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0號
聲 請 人 謝諒獲(即菲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承當訴訟人)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株式會社タカラトミㄧ TOMY COMPANY, LTD.等
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抗字第39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2
0號),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最高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之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法院為之,同法
第109條第1項亦有明定。所謂受訴法院,係指訴訟應繫屬或
已繫屬之法院而言,此項管轄,具有專屬管轄之性質(最高
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214號、88年度台抗字第1號、99年度台
抗字第342號裁定意旨參照)。倘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法院
聲請訴訟救助,自應依同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移送於其管轄
法院。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94號確定裁定聲
請再審(案列: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20號,下稱訟爭事件
),應專屬最高法院管轄,聲請人誤向本院聲請再審,業經
本院以114年度聲再字第20號裁定移送最高法院。依首揭說
明,聲請人就訟爭事件聲請訴訟救助(見本院卷第1至2頁)
,亦應專屬受訴法院即最高法院管轄。聲請人誤向本院聲請
訴訟救助,爰依職權將本件以裁定移送至最高法院。至聲請
人就本院108年度上字第104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事件,聲
請訴訟救助,則由本院另行裁定,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陳心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江珮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