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287號
原 告 張景淑
訴訟代理人 鄭鍵宏
被 告 洪嘉駿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888號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民國113年11月1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9,947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申
辦貸款無須提供金融卡及密碼,如要求交付該等金融帳戶資
料,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金
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21時21分許,將其所
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
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郵局帳戶)、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遠東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等金融卡、密碼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該成員及
其所屬之詐騙集團用以犯罪。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前開
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
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附表
所示時間,轉匯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嗣原告察
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㈡又被告上開違反洗錢防制法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
金簡字第26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2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罪
,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
折算1日在案,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被告返還詐欺所騙取之金額259,947元。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59,9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對於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原告之請求,均無
意見,然被告目前無力清償,且被告實際上為遭詐騙集團詐
騙帳戶之受害者,亦未實際取得原告受騙之系爭款項。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起訴主張之前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
金簡字第268號刑事偵審卷宗審核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認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
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
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
同一之損害,予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
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
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言。本件被告
將其所申設之系爭第一銀行帳戶、郵局帳戶、遠東銀行帳戶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金融卡、密碼等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
作為詐騙原告之匯款帳戶,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雖非實際
對原告行使詐術之人,惟其提供系爭第一銀行帳戶、郵局帳
戶、遠東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行為,係對詐欺集
團詐騙原告之行為提供助力,依上開規定,自應視為共同侵
權行為人,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至被告
雖辯稱其並未取得原告受騙之系爭款項,其實際上亦係受詐
欺之受害人云云,然查,被告於前開刑事案件偵查中業已坦
承犯罪,且衡情銀行、郵局提款卡、密碼等為個人理財工具
,依日常生活經驗均可判斷係屬相當重要之物品,縱為單純
辦理貸款之理由,並無需將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
之理,是被告上開辯詞,尚非可採。另被告抗辯其無力清償
,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
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
難憑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所受損害259,94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259,94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
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
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
准駁之裁判,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被害人 詐騙手法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轉匯入帳戶 張景淑 透過Facebook化名「張靜芸」向張景淑佯稱欲購買其販售之酒精噴槍,雙方協議透過7-11賣貨便交易,隨後又佯稱未簽署認證而無法完成交易,請張景淑點選網址連結聯繫客服,致張景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2年10月26日20時22分許(入帳時間) 99,987元 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2年10月26日20時26分(入帳時間) 99,986元 112年10月26日21時33分許(入帳時間) 29,987元 112年10月26日21時54分許 29,98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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