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洪嘉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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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嘉駿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13 年度 調偵字第729 號),本院受理後(113 年度交訴字第117 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嘉駿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時自白   (見交訴卷第17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死罪。  ㈡本件車禍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嘉義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事警員張宇哲依據勤指   中心之轉報前往現場處理時,並不知肇事者為何人,被告在   場主動向其坦承為肇事駕駛人一節,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附卷可參(見相卷第 23頁),故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員到現場處理前,警員既不知   犯罪人為何人,仍屬未發覺之罪,而被告對於該未發覺之罪   主動坦承其係行為人,表明自首願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考領合法之駕駛執照,駕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自後撞上騎乘機車被害人致死,實屬非是   ,惟過失究非如故意行為般惡性重大,考量被告犯罪後始終   坦認己過態度,除強制險已給付外,另與被害家屬達成調解   暨同意原諒(見交訴卷第15頁調解筆錄),綜上情節和被害   家屬傷痛,暨被告前無科刑紀錄、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   況(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㈣緩刑部分:   末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章,已坦承犯行知己過錯,且與被害家屬成立調解,業   如前述,信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   ,足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為確保被告於   緩刑期間,能促其履行與被害家屬間調解筆錄之後續付款,   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   ,命被告應依附表所載方式支付款項,倘被告爾後有違反上   述情事,足認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則告訴人得向檢察官   陳報,由檢察官斟酌情節,依法聲請法院撤銷緩刑,併予敘   明。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㈡刑法第276 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品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表: 編 號 支付金額 (新臺幣) 支付對象 (被害人) 支付方式 1 520,000 元 吳俊龍 吳俊賢 陳慧芳 於民國114 年1 月27日前給付520,000 元。 【參交訴卷第15頁調解筆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1-13

CYDM-114-嘉交簡-4-20250113-1

單禁沒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嘉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261號、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97號、113 年度毒偵緝字第1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 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洪嘉駿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送 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3年8月1 日釋放出所,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  ㈡上開案件扣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均 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潮州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見111年度毒偵字第1794號偵 卷第34頁、112年度毒偵字第775號偵卷第21頁)、欣生生物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7日成分鑑定報告(見111年度毒 偵字第1794號偵卷第41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 年7月14日成份鑑定報告(見112年度毒偵字第775號偵卷第64 頁)等件在卷可佐,足認上開扣案物均屬違禁物無訛,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宣告沒收銷燬。 又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 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亦無析 離實益,故應與所盛裝之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之部分 ,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綜上,本件聲請人之聲 請,核與上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含包裝袋1只,驗餘重量0.3636公克 2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含包裝袋1只,驗餘重量0.3006公克

2024-12-24

PTDM-113-單禁沒-220-20241224-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字第1287號 上 訴 人 洪嘉駿 被 上 訴人 張景淑 訴訟代理人 鄭鍵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1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259,94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1 4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第442 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 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其上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洪碧雀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4-12-23

TNEV-113-南簡-1287-20241223-2

簡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妨害自由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51號 原 告 洪嘉駿 被 告 陳信志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578號妨害自由等案件,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查其事件繁雜,非經長 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案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陳乃翊 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20

TPDM-113-簡附民-251-202412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志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調院偵字第3360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簡字第3478號 ),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易字 第1351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信志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信志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第309 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被告先後妨害告訴人洪嘉駿行使權利及對告訴人公然侮辱等 行為,時間密接且地點相同,被告主觀上出於行車糾紛之不 滿情緒,而以局部同一之一行為觸犯強制罪及公然侮辱罪, 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強制罪 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事不思以理性溝通解決 紛爭,竟以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妨害告訴人駕 駛車輛,並對告訴人出言謾罵,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 ,另考量告訴人在偵查中要求被告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 至20萬元和解【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113年 度調院偵字第3360號卷第25頁】,告訴人要求賠償之金額甚 高,致雙方未能達成和解,且本院審理中告訴人經通知亦未 到庭,致雙方未能再度洽商和解賠償事宜,故就此部分不得 全然歸責予被告之一方,復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酌以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貨運司機 工作、每月收入約35,000元、與母親、配偶、弟弟及2名未 成年子女(就讀小一、小五)同住、須與配偶共同扶養2名 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351號卷 第25頁)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妨害告訴人權 利之久暫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 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360號   被   告 陳信志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號             送達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信志於民國112年9月25日上午9時36分許,駕駛貨車行經 臺北市信義區松仁路時,因與洪嘉駿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 行車糾紛,致心生不滿,嗣往前駛至松仁路與忠孝東路口停 等紅燈時,陳信志見洪嘉駿所駕駛車輛停在其貨車後方,竟 基於強制、公然侮辱之犯意,下車至洪嘉駿所駕駛車輛之駕 駛座旁,徒手敲擊車窗,並以手勢要求洪嘉駿放下車窗,以 此強暴方式,妨害洪嘉駿自由關閉車窗之權利;復在不特定 人足以共見共聞之狀態,對洪嘉駿辱罵「智障」等語,足以 貶損洪嘉駿之人格與社會評價。 二、案經洪嘉駿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信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洪嘉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告訴人之手機錄影光碟及譯文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第309條第1項 之公然侮辱等罪嫌。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之強制及公然侮辱犯 行,均係因其不滿告訴人先對其按鳴喇叭之行車糾紛,在密 切接近之時間於同一地點所為,被告主觀上係出於相同之不 滿情緒,客觀上亦屬相同衝突事件下之行為,犯罪目的相同 ,具有事理上之關聯性,被害人亦屬同一,則依社會通念, 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適當,是被告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觸 犯上開強制罪及公然侮辱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強制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20

TPDM-113-簡-4578-20241220-1

原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8號 原 告 李吉鴻 訴訟代理人 洪子豐 被 告 許漢德 許德雄 許勝財 葉弘志 許家彰 李啟麒 許豪展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許良勝 被 告 許田美蓮 訴訟代理人 許朝憲 被 告 黃瓅瑩 許銘昌 黃馨立 黃寶儀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許慧瑛 被 告 許聰明 許坤寶 許志雄 許茗富 許嘉茵 許詠富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許林麗蘭 受 告 知 訴 訟 人 洪麗惠 洪嘉駿 洪嘉鍵 洪燕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面積4,286.59平方公 尺土地,依下列方法分割:㈠如附圖所示編號249-A部分面積 253.6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許詠富、許漢德按應有部分各2324 /2537、213/2537維持共有;㈡如附圖所示編號249⑴部分面積 211.1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許漢德取得;㈢如附圖所示編號249 ⑵部分面積232.4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馨立、黃寶儀按應有 部分各2分之1維持共有;㈣如附圖所示編號249⑶部分面積232 .41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㈤如附圖所示編號249⑷部分面積 406.55平方公尺及編號249⒀部分面積58.25平方公尺均分歸 被告李啟麒取得;㈥如附圖所示編號249⑸部分面積103.45平 方公尺分歸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㈦如附圖所示 編號249⑹部分面積92.9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葉弘志取得;㈧如 附圖所示編號249⑺部分面積92.9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許勝財 取得;㈨如附圖所示編號249⑻部分面積92.96平方公尺分歸被 告許銘昌取得;㈩如附圖所示編號249⑼部分面積92.96平方公 尺分歸被告許家彰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249⑽部分面積92. 9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許豪展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249⑾部 分面積929.5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許田美蓮取得;如附圖所 示編號249⑿部分面積464.8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瓅瑩取得; 如附圖所示編號249⒁部分面積697.1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許 聰明、許坤寶、許志雄、許茗富、許嘉茵公同共有;如附 圖所示編號249⒂部分面積232.3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許德雄取 得。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載比 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許漢德、許勝財、葉弘志、李啟麒、許豪展、許銘 昌、黃馨立、黃寶儀、許詠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黃馨立出生於民國00年0月00日,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 11年9月23日成年,取得訴訟能力,其法定代理人許慧瑛之 代理權消滅,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91、167頁 ),原告具狀聲明被告黃馨立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81頁 ;回證卷第41頁),揆諸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及第1 76條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 ,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權利移存於抵 押人所分得之部分,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許聰明、許坤寶、許志雄、許茗富、許嘉茵之被繼 承人許振風,前此以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面 積4,286.59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6,為 洪進貴(104年3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洪麗惠、洪嘉駿、 洪嘉鍵、洪嬿甯)設定新台幣150萬元之抵押權,於80年1月 4日辦畢登記,洪進貴之繼承人洪麗惠、洪嘉駿、洪嘉鍵、 洪嬿甯經原告告知訴訟而未參加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除 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本院送達回證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279至283頁;本院卷二第31至41頁;回證卷第 81至87頁),則依前揭規定,洪進貴所遺上開抵押權應移存 於被告許聰明、許坤寶、許志雄、許茗富、許嘉茵所分得之 部分,先予敍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之應有部分如附表 一所示。又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農業區用地,依其使用目的 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 限,惟其分割之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 、第824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伊得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關於系爭土地分割之方法,伊主張將如附圖所示編號249- A部分面積253.6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許詠富、許漢德按應有 部分各2324/2537、213/2537維持共有;如附圖所示編號249 ⑴部分面積211.1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許漢德取得;如附圖所 示編號249⑵部分面積232.4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馨立、黃寶 儀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維持共有;如附圖所示編號249⑶部分 面積232.41平方公尺分歸伊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249⑷部分 面積406.55平方公尺及編號249⒀部分面積58.25平方公尺均 分歸被告李啟麒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249⑸部分面積103.45 平方公尺分歸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以作為道路 使用;如附圖所示編號249⑹部分面積92.96平方公尺分歸被 告葉弘志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249⑺部分面積92.96平方公 尺分歸被告許勝財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249⑻部分面積92.9 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許銘昌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249⑼部分 面積92.9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許家彰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2 49⑽部分面積92.9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許豪展取得;如附圖所 示編號249⑾部分面積929.5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許田美蓮取得 ;如附圖所示編號249⑿部分面積464.8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 瓅瑩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249⒁部分面積697.16平方公尺分 歸被告許聰明、許坤寶、許志雄、許茗富、許嘉茵公同共有 ;如附圖所示編號249⒂部分面積232.39平方公尺則分歸被告 許德雄取得等情。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許德雄、許家彰、許田美蓮、黃瓅瑩、許聰明、許坤 寶、許志雄、許茗富、許嘉茵陳稱:其等同意分割系爭土 地,亦同意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由被告許德雄受分配 如附圖所示編號編號249⒂部分面積232.39平方公尺土地; 被告許家彰受分配如附圖所示編號249⑼部分面積92.96平 方公尺土地;被告許田美蓮受分配如附圖所示編號249⑾部 分面積929.58平方公尺土地;被告黃瓅瑩受分配如附圖所 示編號249⑿部分面積464.8平方公尺土地;被告許聰明、 許坤寶、許志雄、許茗富、許嘉茵受分配如附圖所示編號 249⒁部分面積697.16平方公尺土地,繼續維持公同共有。 關於如附圖所示編號249⑸部分面積103.45平方公尺土地, 其等亦同意原告之主張,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 有,以作為道路使用等語。並聲明:同意分割。   ㈡被告許漢德、許詠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等 前此於準備程序到場,陳稱:其等同意分割系爭土地,亦 同意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由被告許詠富、許漢德受分 配如附圖所示編號249-A部分面積253.68平方公尺土地, 按應有部分各2324/2537、213/2537維持共有;並由被告 許漢德單獨受分配如附圖所示編號249⑴部分面積211.1平 方公尺土地。關於如附圖所示編號249⑸部分面積103.45平 方公尺土地,其等亦同意原告之主張,由兩造按原應有部 分比例維持共有,以作為道路使用等語。並聲明:同意分 割。   ㈢被告李啟麒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書狀陳稱, 略以:伊同意分割系爭土地,亦同意將編號249⑸部分面積 103.45平方公尺土地留作通路,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 繼續維持共有,惟希受分配如附圖所示編號249⑿部分面積 464.8平方公尺土地等語。   ㈣其餘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 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 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 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 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又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農業區用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 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 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 登記謄本及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1 至41頁、第61頁),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 土地,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之爭點為:系爭土地應如何分割,方為公平適當?茲論 述如下:   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定其分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 關係、使用情形,及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及經濟 效用決之。經查:   ㈠系爭土地東側為寬約4.5公尺之屏東縣琉球鄉中興路,西側 為寬約5.5公尺之同鄉中華路,其中間靠近東北側部分有 寬約5公尺之道路,現供通行使用。又系爭土地東北側有2 棟2層樓磚造房屋(門牌號碼各為屏東縣○○鄉○○路00○0號及 50之2號),中華路50之1號房屋現由被告許漢德居住使用 ,中華路50之2號房屋現由被告許詠富居住使用。上開供 通行之道路以南部分,則荒廢無人使用,僅有附近鄰居所 堆置之雜物等情,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測量 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 卷足憑,並有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9至201頁、 第287至289頁、第299頁;卷二第65頁)。   ㈡關於系爭土地分割之方法,原告及被告許漢德、許德雄、 許家彰、許田美蓮、黃瓅瑩、許聰明、許坤寶、許志雄、 許茗富、許嘉茵、許詠富均同意按如附圖所示方法分割系 爭土地,本院審酌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法,各共有人受分配 土地之面積與其應有部分折算之面積幾近相等(如附表二 所示),被告許田美蓮所分得土地雖短少0.01平方公尺, 被告許聰明、許坤寶、許志雄、許茗富、許嘉茵所分得土 地雖短少0.03平方公尺,然其等均同意毋庸以金錢找補( 見本院卷二第76頁),且分割後各筆土地之形狀亦堪稱方 整,符合使用現況,因認按如附圖所示方法分割系爭土地 ,應屬公平適當,爰依此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1項所示 。   ㈢被告李啟麒雖主張:伊希望分配如附圖所示編號249⑿部分 土地云云,惟被告李啟麒於本件準備程序均未到場,亦未 以書狀表示意見,遲至本件囑託屏東東港地政事務所繪製 分割圖說後,方具狀表示希受分配如附圖所示編號249⑿部 分土地(見本院卷二第69頁),此舉將造成本件分割方法 必須另作調整,且被告黃瓅瑩、許田美蓮陳明日後預計將 其等所受分配如附圖所示編號249⑾、249⑿部分土地合併利 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7頁),倘將如附圖所示編號249⑿部 分土地分配予被告李啟麒,恐不利於被告黃瓅瑩、許田美 蓮對於所分得土地之利用。此外,如附圖所示編號249⑷、 249⒀部分土地,目前均屬空地,且地形方正,由被告李啟 麒受分配上開土地,對其尚無太大不利,被告李啟麒上開 主張,應不予採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彭聖芳                    法 官 劉千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莊月琴

2024-12-18

PTDV-113-原訴-8-202412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嘉駿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0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嘉駿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全家便利商店禮券(價值新 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伍仟陸 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洪嘉駿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健隱社區」值 班台擔任保全,工作內容包含代收住戶信件、代收包裹現金 等事項,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侵占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3年4月10時6時37分許,利用值班時持有值班台物品 之機會,在上址值班台,拿取住戶王俊梧所有之信封內之全 家便利商店禮券,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元,變持有為所 有之意思,侵占入己。 (二)另於113年4月11日12時54分許,利用值班時持有值班台之物 品,在上址值班台,拿取住戶郭惠真所有、放在該處抽屜內 之代收現金5600元,變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占入己。 二、證據: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 諱,核與被害人王俊梧、郭惠真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 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聲請意旨認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容有誤會,此已據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本院訊問時亦當 庭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使其有充分之機會為攻擊防禦, 再者,竊盜罪與業務侵佔罪,於侵害法益、不法意圖、侵害 物品等構成要件上均有罪值上之共通性,本院自得變更起訴 法條。被告所犯上開2 次業務侵占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暨其因一時貪圖私利,利 用職務之便而為本件犯行,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 、生活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物之價 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本件被告2次侵占犯行所得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之物, 被害人王俊梧、郭惠真均表示保全公司已賠償渠等所受損害 (見偵查卷第48頁、第50頁),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亦供稱公 司有替我賠償(見本院卷第56頁),基於「任何人都不得保 有犯罪所得」之原則(參刑法第38條之1 之立法理由),仍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佔罪、業務侵佔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1

PCDM-113-簡-4253-2024121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恐嚇取財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佳祥 黃俊豪 洪金元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 度訴字第843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469、29957、3977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丁○○、戊○○、丙○○有罪部分,均撤銷。 丁○○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與甲○○間有金錢債務,為向甲○○討債,於民國109年8月 13日1時58分許,與丙○○、戊○○、庚○○(所涉共同妨害自由 等犯行,經原審判處罪刑,因上訴逾期,由本院另駁回上訴 )及另二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眼鏡男(下稱A男 )、白衣平頭男(下稱B男),前往甲○○位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公司(下稱○○○路公司)前商討債務問題。詎雙方 一言不合,丁○○、丙○○、戊○○、庚○○、A男、B男即共同基於 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藉其等人數優勢,脅迫甲○○坐上丁○○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戊○○坐 在右後座,另2名不詳成年男子分別坐副駕駛座及左後座, 將甲○○夾在後座中間,丙○○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 客車(下稱乙車),庚○○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 下稱丙車)離開,共同將甲○○強行押至臺中市沙鹿區鹿寮里 某工寮(下稱○○工寮)。旋綽號「臭屁」之「乙○○」(經廖 宜春、庚○○、戊○○、陳韋心指認其真實姓名為「乙○○」,未 經偵查起訴,下均稱「乙○○」)經丁○○通知,於同日3時30 分許,駕駛車號不詳車輛(下稱丁車)搭載「乙○○」家人、 陳韋心及少年盧○駿(所涉共同妨害自由等非行,另由少年 法庭調查審理)到○○工寮後,其等亦基於上開共同私行拘禁 犯意聯絡,並與丁○○、丙○○、庚○○、戊○○、A男、B男等人共 同基於傷害人之身體犯意聯絡,推由「乙○○」、「乙○○」親 友等持椅子、鋁棒或徒手毆打甲○○,甲○○並被迫依丙○○指示 ,簽立面額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本票1紙。其間丙○○並 通知廖宜春前往○○工寮,廖宜春於同日4、5時許到場後,承 前共同私行拘禁、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持菸灰缸或徒手 毆打甲○○頭部、腹部,甲○○因接續遭數人毆打,致受有左手 臂擦挫傷、右腹瘀傷(起訴書誤載為左腹)、左大腿瘀傷、 胸部擦挫傷等傷害,廖宜春並要求甲○○先籌款100萬元償還 丁○○,甲○○為恐再遭毆打,分別向親友告貸求救,先後於: ①同日8時許,向友人呂浩綸借10萬元,呂浩綸將款項放置在 臺中市○○區市○路0號○○○○○大樓管理室,由「乙○○」指示陳 韋心及少年盧○駿於同日9時46分許前往拿取,送至「乙○○」 位在臺中市○○區住處;②同日9時許,向母親李王阿麗借款30 萬元,李王阿麗於同日9時19分以臺南市○○區農會帳戶匯款3 0萬元至丁○○設於台新銀行之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③ 同日11時許,向友人洪嘉駿借款10萬元,洪嘉駿分別於同日 11時43分以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3萬元 、12時33分以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7 萬元至廖宜春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④同 日13時許向友人姜耀坤借款20萬元,姜耀坤於同日13時45分 以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匯款20萬元至丁○○台新銀行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⑤欲向友人林宜福借款30萬元,惟因林宜 福擔心甲○○人身安危,要求面交而作罷。期間,丁○○為逼迫 甲○○續向親人籌款還債,於同日10時30分許偕同「乙○○」、 「乙○○」親人、丙○○、戊○○及A男,分別駕駛甲車、乙車及 丁車,將甲○○強押至甲○○之妻王婷葳位在臺南市○○區○○○街0 0巷00號住處,要求王婷葳將名下房產貸款替甲○○還債,丁○ ○並通知不詳代書到場估價,迨至同日16時許,再偕同「乙○ ○」、「乙○○」親人、丙○○、戊○○及A男,將甲○○再押至甲○○ 父母李榮賜、李王阿麗位在臺南市○○區○○街00號之0之住處 ,要求李榮賜、李王阿麗以名下房產貸款為甲○○還債,不詳 代書亦到場估價,嗣因已近下班時間,丁○○乃於同日18時許 ,偕同丙○○、戊○○及A男,駕駛甲車將甲○○押至臺南市○里區 ○○○0○00號之喜來登庭園MOTEL(下稱喜來登庭園MOTEL)住 宿,此時因甲○○於同日與客戶丁希如有約,丁希如見甲○○未 依約前來,以通訊軟體詢問甲○○發生何事,甲○○回稱遭押回 臺南等語,丁希如乃於同日18時20分許報警,承辦警員調閱 監視錄影畫面追查,得悉甲○○係遭戊○○等人押走,旋致電聯 絡戊○○、丁○○,要求將甲○○載回臺中,丁○○見司法警察已介 入偵辦,遂於同日23時許,駕駛甲車將甲○○載至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下稱東區分駐所),甲○○至此始 獲釋(陳韋心、廖宜春所犯共同妨害自由等犯行,業經原審 判處罪刑確定)。甲○○為解決其與丁○○間債務糾紛,於翌日 即14日5時許,與丁○○、丙○○及A男見面,由丙○○駕駛甲車搭 載甲○○及A男南下,共赴臺南市陳進長律師事務所,約定以3 00萬元和解,嗣並簽立和解書。甲○○於109年8月14日凌晨在 東區分駐所製作筆錄時,因怕遭報復,不敢將上情告知,迨 至同年月18日製作第三、四次警詢筆錄時,始告知警員而循 線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訴審理範圍: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 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 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依立法理 由所示,前揭但書所稱「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並不以 在主文內諭知者為限,即第一審判決就有關係之部分於理由 內說明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者,亦屬之。本案 僅上訴人即被告丁○○、戊○○、丙○○(下稱被告丁○○、戊○○、 丙○○)就其等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故本院 審理範圍,應僅限於被告丁○○、戊○○、丙○○有罪部分,至原 審對被告丁○○、戊○○、丙○○被訴恐嚇取財罪不另為無罪諭知 部分(即原判決理由欄貳部分),依上開說明,非本院審 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案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被告丁○○、戊○○、丙 ○○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明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15-120 頁) ,另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3人均未 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 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答辯要旨:  ⒈被告丁○○固坦認其與告訴人甲○○間有債務糾紛,並有於109年 8月13日凌晨1時許駕駛甲車至○○○路公司,並有載同甲○○轉 往○○工寮及臺南之上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妨害自由 、傷害犯行,辯稱:是甲○○提議要離開旱溪西路公司,並不 是被強押上車,這時跑出一些我不認識的人,有兩、三人上 我的車,我當下也很疑惑,他們叫我開車跟著前車,從監視 錄影畫面看得出沒有人架著、強迫甲○○上車;後來「乙○○」 和他的親友到場,甲○○就被「乙○○」他們打,「乙○○」跟甲 ○○也有債務糾紛才會打甲○○,這不是我的意思,我沒動手, 在現場也很害怕,甲○○有自願簽1200萬元本票給我,但不是 被打後被強迫寫本票,他也有自願匯款給我清償部分債務; 去臺南是甲○○提議,我有去找甲○○父母、配偶,但都是陪同 甲○○去解釋債務狀況,不是押甲○○去,談債務的過程都很平 和等語。  ⒉被告丙○○、戊○○固均坦認其等有於109年8月13日凌晨1時許前 往○○○路公司,並一同轉往○○工寮及臺南等事實,惟均矢口 否認有何共同妨害自由、傷害犯行,被告丙○○辯稱:知道丁 ○○和甲○○有債務糾紛,到○○○路公司本來要烤肉,發現甲○○ 在場,就通知丁○○到場,庚○○、戊○○都是我找來的,後來債 務討論不攏,換地方到○○工寮,甲○○是自己上車,沒有人押 他,在○○工寮,因甲○○跟「乙○○」有其他糾紛,兩人要對帳 ,是「乙○○」跟帶來的親友打甲○○,我並沒有打他,甲○○有 簽立本票,也有和其他人借錢,都是甲○○自願的,去臺南也 是因為甲○○父母不相信他說的話,我們才陪同甲○○去找他父 母和太太,不是強押甲○○去等語。被告戊○○則辯稱:當日是 丙○○約我去○○○路公司烤肉,短暫停留後,又去○○工寮,但 至○○工寮後,我就在車上睡覺,沒有下車,也沒有打甲○○, 醒過來就到臺南,不知道要做什麼,到臺南後丙○○帶我去熱 炒店吃飯,又跑去住MOTEL,才接到朋友電話,跟丙○○說警 察在查,趕快把事情處理好等語。  ㈡被告丁○○與甲○○間有金錢債務,被告丁○○、丙○○、戊○○及同 案被告庚○○、A男、B男,均有於109年8月13日1時58分許, 前往甲○○之○○○路公司,丁○○並駕駛甲車載同甲○○、戊○○、A 男、B男等人至○○工寮,被告丙○○則駕駛乙車、被告庚○○另 駕駛丙車離開○○○路公司,兩人亦均隨同前往○○工寮;嗣綽 號「臭屁」之「乙○○」於同日3時30分許,駕駛丁車搭載其 家人、陳韋心及少年盧○駿到場,「乙○○」、「乙○○」親友 等人有持椅子、鋁棒或徒手毆打甲○○,甲○○隨後簽立1200萬 元本票1紙;被告丙○○並另通知廖宜春前往○○工寮,廖宜春 於同日4、5時許到場,甲○○因遭毆打,致受有左手臂擦挫傷 、右腹瘀傷、左大腿瘀傷、胸部擦挫傷等傷害,另為籌款10 0萬元償還丁○○,有以如事實欄①~⑤所示方式、向友人呂浩 綸、洪嘉駿、姜耀坤及母親李王阿麗、林宜福等人借款,共 借得70萬元,上開款項最後均由被告丁○○收取;嗣被告丁○○ 、丙○○、戊○○及A男、「乙○○」、「乙○○」親人分別駕駛甲 車、乙車及丁車,將甲○○帶至甲○○妻子王婷葳、父母李榮賜 、李王阿麗上開住處,其間有不詳代書到場估價,丁○○復於 同日18時許,偕同丙○○、戊○○及A男,駕駛甲車將甲○○帶至 喜來登庭園MOTEL住宿,惟因與甲○○有約之客戶丁希如報警 ,承辦警員致電聯絡被告戊○○、丁○○後,乃於同日23時許, 駕駛甲車將甲○○載至東區分駐所;嗣甲○○為解決其與被告丁 ○○間債務糾紛,於翌日即14日5時許,與被告丁○○、丙○○及A 男見面,由被告丙○○駕駛甲車搭載甲○○、A男南下,至臺南 市陳進長律師事務所,約定以300萬元和解,嗣並有簽立和 解書等事實,均經被告丁○○、丙○○、戊○○供承或不爭執在卷 ,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庚○○、廖宜春、陳韋心、共犯少年盧 ○駿,證人即被害人甲○○,證人即被害人之妻王婷葳、父母 李榮賜、李王阿麗,證人呂浩綸、洪嘉駿、丁希如此部分於 警詢、偵查及原審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甲○○傷勢照片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9 年8 月31日台新作文字第10918425 號函附丁○○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9 月3 日中信銀字第 109224839216908 號函附廖宜春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洪嘉駿申辦之兆豐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洪嘉駿申辦之國 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 年9 月1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 第1090136607號函附之洪嘉駿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109年9月16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090050427號函附洪嘉駿 申辦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 易明細(偵11469號卷第275、279-312、321-337頁)、案發 地點地圖〈臺中市○區○○○路○段000 號〉、路口監視器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109 年8 月13日01時58分-02時02分、臺中市○ 區○○○路○段000 號〉〈109 年8 月13日02時03分、○○○路往樂 業路、車號000-0000號〉109 年8 月13日02時03分、○○○路往 樂業路、車號000-0000號〉〈109 年8 月13日02時03分、○○○ 路往樂業路、車號0000-00 號〉(同上卷第339-343頁)、甲○ ○與丁希如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甲○○與林宜福之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臺中市○○區市○路0 號○○○○○大 樓之出入登記資料〈9時46分〉、東區分駐所110 報案紀錄單〈 報案時間:109年8月13日18時20分;報案人:丁女〉、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同上卷第345-355 、359-361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 年4 月13日台新作 文字第11111671號函附丁○○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交易明細(同上卷第595-603頁)、學甲區農會111年1 月5 日學農信字第1100006030號函附李榮賜、李王阿麗於10 9年度之貸款相關資料(同上卷第549-559 頁)、戊○○、陳 韋心、廖宜春、丁○○、庚○○、丙○○於原審勘驗時指認之監視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原審卷二第101-111 頁)、甲○○與丁 ○○簽立之協議書(原審卷三第407頁)在卷可稽,且經原審 勘驗旱溪西路之監視器錄影光碟檔案,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 參(原審卷二第80-95頁),此部分事實先可以認定。  ㈢被告丁○○、丙○○、戊○○雖以前詞為辯,惟查:  ⒈關於告訴人甲○○於上開時間,在○○○路公司被押走帶至○○工寮 ,在該處遭數人毆打、脅迫簽1200萬元本票及向親友借款70 萬元清償部分債務,復遭帶往臺南其配偶、父母住處要求以 不動產貸款還債,最後被帶至喜來登庭園MOTEL住宿,惟因 友人丁希如報警,因而獲釋等經過,業據證人甲○○於109年8 月18日警詢證稱:109年8月13日1時許,丁○○和丙○○突然到 我○○○路公司騎樓,詢問我債務問題,因未能協調好,丁○○ 帶的其他4人即阿豪(經指認為戊○○)、阿呈(經指認為庚○ ○)、眼鏡男、白衣平頭男就圍上來把我押上車,說要載我 去跟「乙○○」對質,我坐甲車,駕駛座是丁○○、副駕駛座是 A男,我右邊是戊○○,左邊為白衣平頭男,乙車是丙○○即阿 元駕駛,丙車是庚○○駕駛,前往沙鹿工寮(據甲○○稱,此時 因丙○○撥打電話詢問狀況,乃中斷製作筆錄,先行離去,於 同日數小時後,始在臺南繼續製作筆錄);丁○○叫我先在工 寮裡面等「乙○○」,約半小時後「乙○○」、「乙○○」母親、 三弟、盧○駿、陳韋心也到,丁○○問我跟「乙○○」債務怎麼 解決,阿元叫我們兩個今天一個人要出來擔,我跟「乙○○」 就起爭執,「乙○○」要我一個人擔,當下很多人開始對我毆 打,有人拿椅子、有人拿鋁棒,打到最後阿元就叫我簽一張 1200萬元的本票;阿春(經指認為廖宜春)是4時許抵達工 寮,一進來就徒手及拿椅子毆打「乙○○」,打完換以徒手及 跟菸灰缸打我頭部及右腹部,問我到天亮8點能籌多少錢, 我說還沒有辦法,他延長到9點讓我去籌100萬元,我就打給 我朋友呂浩綸借10萬,他們叫陳韋心跟盧○駿去拿錢,我有 打給我朋友洪嘉駿借10萬,匯款到庚○○提供的2個帳號,還 有跟我媽媽借30萬元,跟朋友姜耀坤借20萬,匯到丁○○提供 的台新銀行帳戶,還有打電話給朋友林宜福借30萬,阿福察 覺我被控制住,提議面交,丁○○說要趕下臺南來不及,稱事 情處理完再拿,就帶我下臺南,當時現場人太多,我不得不 上車;於13時許被押到我老婆臺南住處,丁○○有先請代書估 價,叫我拿老婆名下房子去貸二胎,約15時30分許離開,約 16時許抵達我父母住處,丁○○請同一位代書到場估價,叫我 拿我父親名下房子去貸二胎,當晚先到喜來登庭園MOTEL住 宿,這次只有甲車前往,丁○○駕駛,副駕駛座是丙○○,我右 邊坐戊○○,左邊坐A男,其他人去哪裡我不清楚,到達汽車 旅館,戊○○接到電話,問是不是有搭載我,於20時許,我坐 甲車抵達臺中東區分駐所等語(偵11469卷第107-113頁、第 145-163頁)。衡之證人甲○○對於上開遭私行拘禁剝奪行動 自由之經過,描述甚為詳細,苟非親身經歷,當無可能就此 過程為如此完整之陳述,所述核與其自旱溪西路公司離開時 之錄影畫面相符(詳後述),亦與前揭被告等人坦認之當日 時序經過大多一致,復衡之其係於深夜時分遭帶至不明之山 區工寮,繼之被帶至臺南,前後時間甚長,所指當時係因對 方人多,不得不隨同前往,合乎事理常情,所證堪以採信。    ⒉證人甲○○上開指證情節,並有下列證據可資補強:  ①經原審勘驗○○○路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並翻拍照片(原審卷二 第69-97、101-111頁)可見告訴人甲○○上車前,其身旁至少 環繞戊○○、庚○○及另一男子,庚○○並將手搭在甲○○身上,最 後搭上由被告丁○○所駕駛甲車,其間亦可見到丙車、甲車、 乙車接連駛離之情況,復衡之當時係深夜凌晨時分,衡情甲 ○○豈可能自願隨同前往毫無地緣關係之偏僻處所,足認告訴 人甲○○指稱當時係遭押上車等語,核與事實相符,而被告丁 ○○、丙○○辯稱甲○○是自願上車云云,並無可採。又被告丙○○ 於本院坦承其係受丁○○委託找甲○○,當日丁○○、庚○○、戊○○ 均係經其通知前來(本院卷第239-240頁),顯然其等當日 係相約專程前往○○○路公司找甲○○,處理其與丁○○間之債務 問題,此由甲○○當日清償之70萬元,事後均由被告丁○○取得 益明,是被告丁○○辯稱當時跑出一些不認識的人,有兩、三 人上其車子,其當下也很疑惑云云,純屬狡辯,與事實不符 。  ②參諸:⑴證人王婷葳(即甲○○配偶)於偵查具結證稱:109年8月13日下午,甲○○打電話給我要我趕快回家,回家發現家裡很多人,有一個男的跟我說甲○○欠他們錢,也拿我們家房子去借高利貸,我看到甲○○沒有戴眼鏡,那個人跟我說,可能爭論過程中對方出手打他,眼鏡就壞掉,14日一早他們又來按門鈴,我很害怕,載小孩子出去了,請假了兩天等語(偵11469卷第469-471頁);於原審具結證稱:109年8月13日下午,我在上班,甲○○說有急事叫我趕快回家,甲○○、一群人(當中有一對母子)和我未成年孩子都在我家,說甲○○欠錢,當天要給多少錢,又叫一個人來看房子,他們要我去借高利貸,用我現有貸款的房子再貸款來還,甲○○感覺不自在,不是快樂的,沒有笑,沒什麼表情,甲○○平常有戴眼鏡,那天沒有戴眼鏡,我有問,甲○○說壞掉了;之後甲○○的爸爸、媽媽有來,他們就有去學甲甲○○父母家,依照當時他們討論的狀況,我判斷是要去看房子,至於細節我不確定;那時給我的感覺是甲○○沒有辦法自由的跟他們分開,今天必須把這件事情解決完,這些人才會讓他走;隔天甲○○一直來按門鈴,我不敢開門,也不敢去上班,我同事有打電話來,說甲○○打電話到公司找我,甲○○一直傳訊息來,如接電話、開門、要我把錢拿出來救救阿祥,我當天還是之後有看到甲○○肚子有瘀青,事後甲○○說被他們揍,眼鏡被揍掉,手機不在他手上,那些不是他寫的,我後來回看那些聊天紀錄,我覺得很恐怖,我都把它刪掉,確實也不太像甲○○會傳的字句等語(原審卷三第212-225頁);⑵證人呂浩綸於偵查具結證稱:109年8月13日早上甲○○陸續打電話跟我借錢,我領10萬元放在富邦新市政辦公大樓管理室,後來看監視器有兩個不認識的人把錢拿走,下班後甲○○員工跟我說他們老闆不見了,需要報警,過兩三天我有遇到甲○○,他說有財務糾紛,他被打,詳情我沒有細問等語(偵11469卷第439至440頁);於原審具結證稱:事件發生的當天早上,甲○○打了3通電話給我,感覺很緊張,說他投資失利,要跟我借錢,我拿錢放到管理室,看到監視器有人來拿,後來甲○○員工打給我,問我有無看到老闆,我說沒有,我那天很忙就沒有理會,過幾天我有看到甲○○,手有受傷,我有問甲○○是怎麼一回事,結果他跟我說他被打,他在處理一些事情,我沒有細問等語(原審卷三第225-236頁);⑶證人洪嘉駿於偵查具結證稱:109年8月13日我接到甲○○電話說要周轉,我用兩個帳戶匯款10萬元到他指定帳戶,下午我打給他,他沒接,晚上接到甲○○員工電話,說他們老闆不見了,他們現在在警察局等語(偵11469卷第439-440頁)。可知甲○○於109年8月13日清晨即急於四處尋找可借款或幫忙匯款之人,舉止已屬反常,且其在臺南配偶家中之情狀亦非自然,該日眼鏡並有損壞,於當日或數日後身上確留有傷勢。復參以卷附甲○○之傷勢照片,顯示甲○○受有左手臂擦挫傷、右腹瘀傷、左大腿淤傷、胸部擦挫傷之傷害(偵11469卷第275頁)等情。綜合上開證據,足以補強證人甲○○上開指證其在沙鹿工寮有遭到廖宜春等人毆打,被迫籌錢還債,以及遭強制帶至臺南,要求以配偶、父母不動產貸款還債之情節。  ③再者,參諸證人丁希如於警詢證稱:109年8月12日23時我和 甲○○通電話要相約碰面談工作,等到8月13日1時許一直沒有 接到來電,也沒有赴約,直到13日7時許我持續致電甲○○, 到11時許甲○○才接電話,我不經意問是不是被阿祥帶走,他 就回說對啊對啊,手機快沒電,回去再跟我說,急忙掛電話 ,之後甲○○電話有通沒有接,LINE訊息已讀沒有回,他16時 57分左右有LINE說被押回臺南父母家等語(偵11469卷第251 -257頁),核與卷附甲○○與丁希如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顯示丁希如自109年8月13日11時26分起,即多次要求甲 ○○傳位置訊息、撥打通訊軟體通話,均未獲甲○○回應,直至 同日16時57分,甲○○始回覆稱「我被壓回台南」「先不要打 給我」等語(偵11469卷第345-351頁)相符,所證自堪採信 。另觀諸告訴人甲○○與林宜福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甲○○於109年8月13日16時42分許向林宜福提及「我被抓了 」等語(偵11469卷第353頁),均可徵告訴人甲○○於案發當 日,確係處於遭拘禁剝奪行動自由之狀態,甚為明確,證人 甲○○上開證述,確屬可信。  ⒊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或因記 憶淡忘、或事後迴護被告、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為 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 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 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 ;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 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決意旨、90年度 台上字第6078號判決意旨參照)。告訴人甲○○於109年8月14 日警詢時,稱雖其並未被限制人身自由、並未遭暴力脅迫等 語(偵11469卷第85-105頁),且經原審勘驗109年8月14日 警員執勤錄影光碟,可見甲○○向到場處理員警表示其109年8 月13日並未遭妨害自由等節,有原審勘驗筆錄可參(原審卷 二第69-97頁)。然告訴人甲○○於109年8月18日製作第三次 警詢筆錄時,已明白表示先前製作之警詢筆錄內容不實,係 因害怕說實話會遭報復,而未能吐實,且其於同日並有在東 區分駐所因接到丙○○電話,旋即中斷筆錄製作,半途離去之 情況(偵11469卷第107-113、145-163頁)。則由其於警局 製作筆錄時,仍因丙○○來電而不敢繼續,旋即返回臺南以觀 ,其於109年8月14日遭長時間妨害自由,驚魂未定情況下, 不敢如實陳述,無違於常情,則告訴人甲○○於109年8月14日 製作警詢筆錄或面對到場員警時,因擔心自己、家人安危而 有心理壓力,於109年8月14日警方到場處理時,更有被告丙 ○○、A男陪同在旁,其當時所述自非事實,且與上開補強事 證所呈現之狀況完全不符,自不足為有利於被告等之認定。  ㈣告訴人甲○○於警詢雖證稱被告廖宜春、庚○○有一同前往臺南 (偵11469卷第145-163頁),然被告廖宜春、庚○○於偵、審 中始終稱其等並未同赴臺南,且本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以 證明其等確有一同前往臺南,此部分尚不能排除係告訴人甲 ○○因現場人員眾多而有記憶混淆錯置之可能,應為有利廖宜 春、庚○○之認定。又公訴意旨雖以:廖宜春到場後,與「乙 ○○」、被告丙○○、戊○○、庚○○、陳韋心、少年盧○駿共同持 椅子、鋁棒或徒手毆打甲○○,致甲○○受有左手臂擦挫傷、左 腹瘀傷、左大腿淤傷、胸部擦挫傷等傷害等語,惟證人甲○○ 於警詢時,係指稱:我跟「乙○○」就起爭執,「乙○○」要我 一個人擔,當下很多人開始對我毆打,有人拿椅子、有人拿 鋁棒,打到最後阿元就叫我簽一張1200萬元的本票……阿春( 經指認為廖宜春)是4時許抵達工寮,一進來就開始徒手及 拿椅子毆打「乙○○」,打完換徒手跟菸灰缸打我頭部及右腹 部等語,並未具體指證丙○○、戊○○、庚○○等人有動手毆打之 ,另被告丙○○、戊○○、庚○○則自始否認有毆打甲○○行為,並 均稱係「乙○○」及其親友毆打甲○○等語(偵11469卷第192、 223、507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韋心證稱:有看到「 乙○○」動手等語(偵11469卷第516頁)相符,是本案依卷內 現有證據,無法認定被告丙○○、戊○○及同案被告庚○○等人有 動手毆打甲○○情形,爰更正認定如上。   ㈤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 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 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 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 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 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刑法之「相續 共同正犯」,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 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 ,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 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 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 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 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925號、98年度台 上字第79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甲○○被帶至○○工寮後,其 行動自由受限制,「乙○○」及其親人、陳韋心、盧○駿、廖 宜春先後抵達○○工寮後,在知悉甲○○已受被告丁○○、丙○○、 戊○○、庚○○等人共同剝奪行動自由後,相續與其等承前犯意 聯絡,對於發生共同犯意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既成之條件 ,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並以上開方式分擔 行為之一部,自應就剝奪行動自由之結果,與被告丁○○、丙 ○○、戊○○、庚○○等人共同負責。被告丁○○、丙○○雖均辯稱告 訴人甲○○當日係因其他原因遭「乙○○」及其親友毆打,與其 等無涉云云。惟甲○○既因與被告丁○○間債務問題協調未果, 而遭丁○○、丙○○、戊○○、庚○○等人帶往沙鹿工寮,依一般社 會生活經驗法則,已難認甲○○在該處遭人毆打受傷係因單純 、偶然之巧合或意外。且甲○○在沙鹿工寮遭毆打時,被告丁 ○○、丙○○、庚○○、戊○○等人均在場,顯未脫離剝奪甲○○行動 自由之違法狀態,且由之後再將甲○○再帶往臺南之行為歷程 ,以及當日行為目的係債務之清償等情,縱被告丁○○、丙○○ 、庚○○、戊○○均未實際動手毆打甲○○,其等對於「乙○○」及 其親友,以及被告丙○○找來之廖宜春,在○○工寮內對甲○○所 為之上開傷害行為,顯亦具有共同之犯意聯絡,自應對於本 件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上開所辯,亦無可採。  ㈥被告丁○○、丙○○雖辯稱告訴人甲○○係自願簽立本票,自願向 親友籌借款項云云,然甲○○於案發當日人單力薄,係遭強迫 上車,強押至沙鹿工寮,又於該處遭毆打,已如前述,以當 時境況,確處於被迫需當場簽立本票及向親友籌借款項,否 則無法重獲自由之狀況,則證人甲○○證稱其並非出於自由意 志而簽立本票或向親友籌借款項,亦屬灼然,被告上開所辯 ,亦無可採。  ㈦被告戊○○雖辯稱其在車上睡覺,醒來時已在臺南,對本案經 過不知情云云。然被告戊○○既於109年8月13日凌晨會同前往 ○○○路,於甲○○上車時圍繞在旁,隨後轉往○○工寮,又於同 日上午再轉赴臺南,並於同日晚間一起投宿喜來登庭園MOTE L住宿,可謂長途跋涉,耗費大量時間,衡情豈可能對於過 程發生何事全然不知,其辯詞與常情不符,顯係臨訟卸責, 難以採信。    ㈧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丁○○、丙○○、戊○○上開 所辯均為卸責之詞,俱不足採,本案被告3人共同妨害自由 、傷害犯行,均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㈨被告3人雖請求傳喚證人甲○○、乙○○,惟上開證人經本院傳喚 、拘提,均未能到庭,有拘票、拘提報告在卷可稽,均無從 到庭作證,前揭請求即屬不能調查之事項,且本院綜合勾稽 上開事證後,認本案犯罪事實已臻明瞭,此部分證據調查之 聲請,亦無必要,應予駁回。另被告丁○○雖請求傳喚證人陳 進長律師,以證明當初是誰要求至法律事務所簽署協議書, 確認簽訂和解書之事,惟告訴人甲○○與被告丁○○間本有債務 ,甲○○事後就其與被告丁○○間債務和解之事實,與本案妨害 自由等犯罪事實之成立與否,並無必然之關聯,顯無調查之 必要。再者,被告丁○○雖於本院提出LINE對話紀錄1份(本 院卷第175-195頁),主張其如有對甲○○施暴等行為,後續不 會與之在工程上合作等語,惟被告丁○○提出之上開對話紀錄 ,對話方為「營造工程阿棋」「李棋安」,是否為甲○○,無 法確定,且對話時間均係本案案發後,其對話內容亦無從認 與本案相關,亦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併予敘明。  四、論罪之理由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增訂第302條之1 第1項,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規定:「犯前條第一項之罪 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0萬元以下罰金:一、3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 之。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 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7日以上。」 ,將符合「三人以上犯之」、「攜帶兇器犯之」條件之妨害 自由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對被告不利,依刑法第1條 前段「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不得適 用上開規定處罰,合先敘明。  ㈡刑法第302 條所謂之「私行拘禁」,係屬例示性、主要性及 狹義性之規定,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 則屬於補充性、次要性及廣義性之規定,故必須行為人之行 為不合於主要性規定之場合,始有次要性規定適用之餘地。 若行為人所為既觸犯主要性規定,亦觸犯次要性規定,或由 觸犯次要性規定,進而觸犯主要性規定,則應適用主要性規 定予以論科。故於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後將被害人拘禁於 一定處所,而繼續較久之時間,即屬「私行拘禁」,無論處 「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名之餘地(最高法 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61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6546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 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 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 法手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 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 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 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 同法第304條或第305條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80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 ,係行為繼續而非狀態繼續,即自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起 至回復其行動自由為止,均在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之中,是剝 奪行動自由之行為人,基於單一犯意,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 ,於回復被害人自由以前,其犯罪行為係仍繼續進行中,並 未終止,縱期間曾更換地點,對其犯罪之成立,不生影響, 仍應成立單純之一罪(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553號、74年度 台上字第36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告訴人甲○○並非於瞬 間或極短時間內遭拘束,且處於單一相對空間環境內相當長 之時間,已達私行拘禁之程度;另被告丁○○、丙○○、戊○○等 人持續剝奪告訴人甲○○行動自由期間,犯罪行為均在繼續中 ,應屬繼續犯性質之單純一罪。又被告等共同剝奪甲○○行動 自由之過程中,固有迫使甲○○簽立本票、向親友籌借款項等 作為,惟該等恐嚇、強制行為,係在非法剝奪告訴人甲○○行 動自由行為繼續中所為部分行為,依前開說明,僅應論以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不再論以恐嚇、強制罪,公訴意旨認被 告等人所為,尚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容有誤會。  ㈢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並非以傷害人為當然之方法,故基 於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犯意,於實行強暴行為之過程中,如別 無傷害之故意,僅因拉扯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施強暴之當 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然若其實行之強暴行為,同時具 有傷害犯意,且發生傷害之結果,即難認係施強暴之當然結 果,如經合法告訴,自應另負傷害罪責,並依想像競合犯規 定,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78號判決意 旨參照)。告訴人甲○○雖遭數次毆打成傷,然此係於密切接 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應 論以接續犯之一罪。是核被告丁○○、丙○○、戊○○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其等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㈣被告丁○○、丙○○、戊○○就本案犯行,與同案被告廖宜春、庚○ ○、陳韋心,及「乙○○」、「乙○○」親人、盧○駿、A男、B男 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 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加重事由之說明  ⒈被告丁○○、丙○○、戊○○為本案犯行時,盧○駿雖係未滿18歲之 少年,然依卷內資料,無從證明被告3人知悉或能預見盧○駿 之實際年齡,本案即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適用。  ⒉被告戊○○前因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 5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9年2月10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 告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原審業考量被告戊○○前案罪質與本 案尚屬有異,難認行為人有特別惡性,而裁量不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將被告戊○○之前科素行列為科刑 審酌事由(原判決第21頁),檢察官就此亦未聲明上訴,基於 重複評價禁止之原則,本院亦認並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 必要。  ⒊被告丙○○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於106年5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復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及於法院審 理時,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 之事項,有所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被告丙○○對於其有 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之構成累犯前提事實,於本院審 理時亦供承無誤(本院卷第241頁),核與上開前案紀錄表一 致,是被告丙○○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構成累犯。審酌被告丙○○前案與 本案罪質相同,顯見不知記取教訓,對此類型犯罪具有特別 惡性,對於刑罰反應力亦屬薄弱,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 不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 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 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 解釋意旨,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認被告丁○○、丙○○、戊○○共同犯上開妨害自由、傷害罪 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案並無證據證明 被告丙○○、戊○○及同案被告庚○○等人有在沙鹿工寮實際動手 毆打告訴人,已如前述,原審此部分事實之認定即有錯誤, 且其理由欄就此復論述『縱使被告丁○○、庚○○、丙○○並未毆 打告訴人甲○○,被告丁○○、庚○○、丙○○亦應與「臭屁」及「 臭屁」親人具有共同之犯意聯絡甚明』等語(原判決第15頁 第4-6行),亦有事實之認定與理由說明矛盾之情形。被告丁 ○○、丙○○、戊○○上訴仍以前詞否認犯罪,雖均無理由,惟原 判決既有前開之瑕疵可指,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關於被告丁○○、丙○○、戊○○有罪部分,均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丁○○、丙○○、戊○○不知理性處理債務問題   ,長期拘禁剝奪告訴人甲○○行動自由,使其身心飽受折磨, 犯罪所生危害不小,應予非難;被告3人犯後復始終否認犯 行,亦未見有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態度不佳;被告戊 ○○有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以及被告丁○○、丙 ○○之前科紀錄,各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被告丁○○自陳大學肄業,目前從 事保全,經濟狀況不好,已婚,有1個小孩、父母要扶養, 被告戊○○自陳高中畢業,目前無業,經濟狀況一般,已婚, 有1個小孩要扶養,被告丙○○自陳國中畢業,目前從事小吃 ,經濟狀況勉持,已婚,有小孩、老婆、孫子及父母要扶養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43頁)等一切 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4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㈢同案被告廖宜春於原審供稱:丁○○南下臺南前,我有從車上 拿10萬元現金交給丙○○等語(原審卷三第288-289頁),被 告丁○○於原審供稱:和解書的300萬元,70萬元是用現金先 付,109年8月13日我共拿到70萬元,包括廖宜春拿10萬元退 給我,「乙○○」拿的10萬元也有給我等語(原審卷三第289- 290、399-400頁),於本院亦坦認上情(本院卷第240-241頁 )。而告訴人甲○○對被告丁○○負有債務,業據本院認定如前 ,是告訴人甲○○給付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70萬元,係在清償 對被告丁○○之債務,被告丁○○亦係基於取回甲○○積欠款項之 目的而收取,被告丁○○被訴恐嚇取財之罪嫌復經原審不另為 無罪諭知確定,被告丁○○此部分款項之取得是否為本案之犯 罪所得,已有疑義,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另本案其餘扣 案物品,依卷內資料,均難認與本案相關,亦不予宣告沒收 ,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提起公訴,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陵 萍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留 儷 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2-03

TCHM-113-上訴-640-20241203-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287號 原 告 張景淑 訴訟代理人 鄭鍵宏 被 告 洪嘉駿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888號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民國113年11月1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9,947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申 辦貸款無須提供金融卡及密碼,如要求交付該等金融帳戶資 料,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金 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21時21分許,將其所 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 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郵局帳戶)、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遠東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等金融卡、密碼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該成員及 其所屬之詐騙集團用以犯罪。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前開 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 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附表 所示時間,轉匯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嗣原告察 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㈡又被告上開違反洗錢防制法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 金簡字第26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2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罪 ,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 折算1日在案,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被告返還詐欺所騙取之金額259,947元。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59,9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對於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原告之請求,均無 意見,然被告目前無力清償,且被告實際上為遭詐騙集團詐 騙帳戶之受害者,亦未實際取得原告受騙之系爭款項。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起訴主張之前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 金簡字第268號刑事偵審卷宗審核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認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 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 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 同一之損害,予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 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 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言。本件被告 將其所申設之系爭第一銀行帳戶、郵局帳戶、遠東銀行帳戶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金融卡、密碼等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 作為詐騙原告之匯款帳戶,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雖非實際 對原告行使詐術之人,惟其提供系爭第一銀行帳戶、郵局帳 戶、遠東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行為,係對詐欺集 團詐騙原告之行為提供助力,依上開規定,自應視為共同侵 權行為人,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至被告 雖辯稱其並未取得原告受騙之系爭款項,其實際上亦係受詐 欺之受害人云云,然查,被告於前開刑事案件偵查中業已坦 承犯罪,且衡情銀行、郵局提款卡、密碼等為個人理財工具 ,依日常生活經驗均可判斷係屬相當重要之物品,縱為單純 辦理貸款之理由,並無需將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 之理,是被告上開辯詞,尚非可採。另被告抗辯其無力清償 ,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 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 難憑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所受損害259,94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259,94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 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 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 准駁之裁判,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被害人 詐騙手法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轉匯入帳戶 張景淑 透過Facebook化名「張靜芸」向張景淑佯稱欲購買其販售之酒精噴槍,雙方協議透過7-11賣貨便交易,隨後又佯稱未簽署認證而無法完成交易,請張景淑點選網址連結聯繫客服,致張景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2年10月26日20時22分許(入帳時間) 99,987元 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2年10月26日20時26分(入帳時間) 99,986元 112年10月26日21時33分許(入帳時間) 29,987元 112年10月26日21時54分許 29,987元

2024-11-26

TNEV-113-南簡-1287-20241126-1

審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5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嘉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7550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 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106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嘉駿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 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依當時情形 」,補充為「依當時天候晴、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同行「貿然左轉」,補 充為「貿然佔用對向車道、搶先左轉」;第7行「同向」, 補充為「同向右側」;倒數第2行「現場」,更正為「醫院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113年9月19日準備程序筆 錄之自白(參本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106號卷當日筆錄) 」為證據外,餘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該條項規定係就 刑法基本犯罪類型,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 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 罰,已就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 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於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佔用來車道搶 先左轉,因而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 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因而過失傷害人罪。又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領有駕駛 執照,因而致人受傷,嚴重影響用路人安全,且加重其法定 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 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 則尚無牴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在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 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往醫院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 ,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見113偵17550 卷第30頁),合乎自首要件;而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 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發 覺」,乃指偵查機關知悉或有相當之依據合理懷疑犯罪行為 人及犯罪事實而言。是自首之成立,須行為人在偵查機關發 覺其犯罪事實前,主動向偵查機關申告,並接受裁判為要件 (參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刑事裁定意見) ,是基於本案情節為縱向觀察,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市 區道路上行駛,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不慎與告訴人所騎 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生本件車禍事故,其違背注 意義務,以及行為所造成告訴人傷害、痛苦程度,已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見本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106號卷附113年9 月19日調解筆錄影本),然迄未履行調解條件,暨其素行、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據 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550號   被   告 洪嘉駿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嘉駿於民國112年9月13日16時56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仁美街往自強路 方向行駛,行經仁美街與自強路4段路口,欲左轉至自強路4 段時,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 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 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 後,復欲右轉往福隆路方向,適同向由鄭雲英騎乘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此,2車發生碰撞,致鄭 雲英人車倒地,鄭雲英因此受有左側遠端股骨幹骨折之傷害 。洪嘉駿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 肇事者前,即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而自 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鄭雲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嘉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鄭雲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鄭雲英之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鄭雲英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及錄影檔案光碟1片、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4張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經過及被告未達路口中心處提前左轉彎、未禮讓告訴人之直行車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 傷害罪嫌。又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仍駕車致人受傷,請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肇 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名肇事人姓名,處理 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附卷可 參,請依刑法第62條本文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蔡宜臻

2024-11-25

PCDM-113-審交簡-549-202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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