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家繼訴字第20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林芷伃
周子幼
被 告
兼 上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被 代位人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辛○○、庚○○應就被繼承人黃○○公同共有坐落如附表一
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原告代位訴外人己○○就與被告公同共有被繼承人乙○○所遺上開不
動產准予分割,並由被告及訴外人己○○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
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玖佰伍拾元由兩造按如附表三所示金額為負
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己○○前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款未清償,經
原告取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債權憑證在案。茲如附表
一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原為被繼承人乙○○所有,其於
民國110年12月24日辭世後,由第一順位直系血親卑親屬即
被告丁○○、戊○○、丙○○與訴外人己○○、黃○○共同繼承系爭遺
產。嗣黃○○於繼承系爭遺產後未久,亦於112年5月16日往生
,其之繼承人為被告甲○○、辛○○、庚○○。準此,系爭遺產現
由訴外人己○○與各被告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且其等之應繼分
比例係如附表二所載。又訴外人己○○就系爭遺產怠於分割,
致原告無法就其於系爭遺產之應有部分聲請強制執行,且各
被告迄未辦理繼承登記。準此,為保全原告之債權,原告自
得依民法第242條、第823條、第824條及第1164條等規定提
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至被告均表示
:對原告主張無意見等語(本院卷第411頁)。
二、經查,原告主張訴外人己○○前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款未清償
,經原告取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核發債權憑證在案。又系
爭遺產原為被繼承人乙○○所有,其於110年12月24日辭世後
,由第一順位直系血親卑親屬即被告丁○○、戊○○、丙○○與訴
外人己○○、黃○○共同繼承系爭遺產。嗣訴外人黃○○亦於112
年5月16日往生,其之繼承人為被告甲○○、辛○○、庚○○,故
系爭遺產現由訴外人己○○與各被告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且其
等之應繼分比例係如附表二所載等情。有與原告所述相符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核發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與執行
命令、系爭遺產之登記謄本、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
果、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個人基本資料、個人戶籍資料
、本院家事紀錄科查詢表、高雄○○○○○○○○113年9月23日高市
鳳戶字第11370678700號函附戶籍資料、本院112年度司繼字
第5023號民事裁定、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
、乙○○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高雄市鳳山地政
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2
月20日雄院國113司執瑞字第70499號執行命令各1份(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鳳補字第607號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卷第
13至36頁及本院卷第51至64、73、83至88、120至182、185
至186、191至198、243、323至334、359至404、419至424頁
)附卷可稽,且經調閱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5023號陳報遺
產清冊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上情屬
實。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因繼承於登記前已
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1151
條、第1164條前段及第75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
既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
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
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擬分割因繼承
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
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又共有不動產之共有
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
濟,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
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
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
之不動產。查被告甲○○、辛○○、庚○○迄未就被繼承人黃○○所
遺與訴外人己○○及其他被告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
記,業如前述,依上說明,原告為分割遺產,基於訴訟經濟
,請求本院命被告甲○○、辛○○、庚○○應就訴外人黃○○公同共
有之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
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
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該規定
須以有保全債權之必要為前提,即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
人之權利,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債權人始有
因保全債權之必要而行使代位權。亦即,債權人僅於債權有
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始有保全債權之必要;且所謂
「保全」,係指保全債務人所有之責任財產,以確保債務人
得用以清償債務而言。查訴外人己○○就系爭遺產既怠於分割
,則原告依上開規定,代位訴外人己○○就被繼承人乙○○所遺
系爭遺產行使其之遺產分割請求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繼承人倘欲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僅能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
。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
共有物分割之規定。為民法第830條第2項所明定。茲訴外人
己○○與被告就系爭遺產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亦無
不分割之協議,是原告代位訴外人己○○請求將系爭遺產依如
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亦應准
許,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各規定訴請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
有理由,均應准許。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
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
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
80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代位請求分割遺產等之訴具非訟
性質,兩造均因本訴互蒙其利,倘僅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
顯有失公平。是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新臺幣5,950元,經權
宜調整後,應由兩造依如附表三所示數額為負擔,始屬公允
,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依首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大貴
附表一:
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面積(㎡) 權利範圍 1 土地 高雄市○○區道○○段00000000地號 762 40分之1 2 建物 同段4768建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55 全部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己○○ 5分之1 2 丁○○ 5分之1 3 戊○○ 5分之1 4 丙○○ 5分之1 5 甲○○ 15分之1 6 辛○○ 15分之1 7 庚○○ 15分之1
附表三:
編號 稱謂 訴訟費用分擔(新臺幣) 1 原告 1,190元 2 被告 丁○○ 1,190元 3 被告 戊○○ 1,190元 4 被告 丙○○ 1,190元 5 被告 甲○○ 397元 6 被告 辛○○ 397元 7 被告 庚○○ 396元 合計 5,950元
KSYV-114-家繼訴-20-202503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