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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0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清竣 許皓隆 選任辯護人 劉嘉堯律師 被 告 簡宥青 選任辯護人 阮聖嘉律師 葛彥麟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090號、第4144號、第27543號、第38669號、第38670號、第4286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及8「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6及8「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方式給付 損害賠償。 己○○犯如附表一編號6、7「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一編號6、7「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壹年伍月。緩刑參年,並應依附表二編號4、5所示方式給付損害 賠償。 子○○犯如附表一編號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 一編號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一、戊○○與李杰翔、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五」、「老王 」等成年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戊○○提供其申設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戊○○中國信託 帳戶)、鍾樺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鍾樺昀中國信託帳戶)作為收取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之用。李杰翔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揭帳戶 資料後,即於附表一編號1至5及8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 至5及8所示方式,對丑○○、丁○○、乙○○、庚○○、辛○○、丙○○ 等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一 編號1、2-2至5及8所示款項,並輾轉匯入戊○○提供之上揭帳 戶內,再由戊○○聽從李杰翔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2-2至5及8 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2-2至5及8所示金額後交付李 杰翔轉交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隱匿上開犯罪所 得之去向、所在(戊○○所涉參與組織犯行業經另案起訴,非 本案起訴範圍;李杰翔所涉犯行,俟到案後另行審結;鍾樺 昀所涉犯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二、子○○與李杰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子○○有與壬○○以外之人共犯 ,詳後述),由子○○提供其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子○○永豐銀行帳戶),作為收取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用。李杰翔取得上揭帳戶資料後,即轉 知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李杰翔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遂於附表一編號2-1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2-1所示方式, 對丁○○施用詐術,致其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一編 號2-1所示款項,輾轉匯入子○○永豐銀行帳戶內,再由子○○ 聽從李杰翔指示於附表一編號2-1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一編號 2-1所示金額後交付李杰翔,以此方式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 向、所在(李杰翔所涉犯行,俟到案後另行審結)。 三、戊○○、己○○與李杰翔、「小五」、「老王」及所屬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己○○提供其申設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許皓隆中國 信託帳戶)作為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用。李杰翔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時 間,以附表一編號6所示方式,對癸○○施用詐術,致其因陷 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款項,並輾轉匯入 己○○中國信託帳戶內,再由戊○○、己○○聽從李杰翔指示於附 表一編號6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金額後交付李杰 翔轉交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隱匿上開犯罪所得 之去向、所在(己○○所涉參與組織犯行業經另案起訴,非本 案起訴範圍;李杰翔所涉犯行,俟到案後另行審結)。   四、己○○與李杰翔、「小五」、「老王」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己○○提供其上開中國信託帳戶 作為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用。李杰翔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上揭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一編號7所示時間,以附表 一編號7所示方式,對癸○○施用詐術,致其因陷於錯誤而依 指示匯款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款項,並輾轉匯入己○○中國信 託帳戶內,再由己○○聽從李杰翔指示於附表一編號7所示時間 提領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金額後交付李杰翔轉交所屬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李杰翔 所涉犯行,俟到案後另行審結)。    五、案經丙○○、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癸○○訴由 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 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 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辛○○訴由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 ;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庚○○訴由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復經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並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 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 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復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簽分並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判 決所引用被告戊○○、己○○、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三人及其等之選任辯護人於 本院審理時均同意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26頁 至第227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有違法、不當 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經本院依刑事訴 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三 人及其等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該等證據之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27頁至第232頁),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三人確有分別提供上揭金融帳戶資料予李杰翔,並聽從李 杰翔指示前往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款項後,交付李杰 翔等情,業據被告三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 告李杰翔、證人鐘樺昀於偵查中所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30日中信銀字第1 11224839403490號函暨所附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 及交易明細(見偵35104號卷第85頁至第124頁)、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 65294號函暨所附鐘樺昀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 明細(見偵38877號卷第45頁至第61頁)、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14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暨所附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見偵4144號卷第27頁至第37頁;偵27543號卷第77頁至第87 頁)、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1日永豐商銀 字第1111117703號函暨所附子○○永豐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 易明細(見偵35104號卷第127頁至第134頁)、111年7月20 日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17806號卷第59頁)、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31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6 0032號函暨所附111年7月20日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27543 號卷第91頁至第95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 3年12月18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543973號函暨所附機檯位 置(見本院卷第187頁至第189頁)、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113年12月31日永豐商銀字第1131226714號函(見本院 卷第199頁)、被告戊○○與李杰翔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2090 號卷第109頁至第149頁)等件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三人所承 與事實相符,自可認定。 ㈡、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部分,有⑴告訴人丑 ○○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交易明細擷圖、鄧明城之電子支付帳戶開戶 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38877號卷第15頁至第20頁、第26頁 、第29頁至第32頁、第39頁至第43頁);⑵告訴人丁○○於警 詢所為指訴、證人林秀月於警詢所為證述、告訴人丁○○之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 分局港墘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交易明細擷圖、林秀月之電子支付帳戶開戶 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35104號卷第7頁至第10頁、第15頁至 第18頁、第21頁至第29頁、第39頁至第45頁、第49頁);⑶ 告訴人乙○○於警詢所為指訴、證人黃永泰於警詢及偵查中所 為證述、告訴人乙○○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鳳鳴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擷圖、黃永 泰之電子支付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28262號卷第9 頁至第25頁、第33頁至第34頁);⑷告訴人庚○○於警詢所為 指訴、證人黃士豪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證述、告訴人庚○○之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 局水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 擷圖、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表、黃士豪之電子支付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61 526號卷第3頁至第5頁、第10頁至第12頁、第14頁至第28頁 、第31頁);⑸告訴人辛○○於警詢所為指訴、證人楊芝盈於 警詢所為證述、告訴人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交易明 細及對話紀錄擷圖(見偵17806號卷第19頁至第27頁、第31 頁、第35頁至第45頁);⑹告訴人癸○○於警詢所為指訴、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 分局協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節擷圖、葉治炫電子支 付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27543號卷第35頁至第39 頁、第43頁至第44頁、第55頁至第63頁、第66頁至第67頁) ;⑺告訴人寅○○友人趙家聖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 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寅○○、陳冠澔之電子支付 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寅○○之對話紀錄擷圖(見 偵4144號卷第19頁至第20頁、第23頁至第25頁、第39頁至第 40頁、第43頁、第61頁至第69頁);⑻告訴人丙○○於警詢所 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丙 ○○、蔡淑婷、楊辰羿之電子支付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見偵2090號卷第19頁至第27頁、第37頁至第41頁)等件附卷 可參,且為被告三人其等之選任辯護人所不爭執,亦可認定 。 ㈢、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子○○係與李杰翔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 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然被 告子○○始終均陳其僅與李杰翔聯繫,帳戶資料及所提領之款 項亦係交付李杰翔,並未接觸他人等語(見他5850號卷第57 頁至第59頁;本院卷第237頁至第238頁),核與同案被告戊 ○○、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等均不認識子○○等語(見本 院卷第238頁)及李杰翔於偵查中證述:子○○提領之款項確實 都是交給伊等語(見偵2090號卷第155頁),尚無二致,且 卷內亦無事證資料可認被告子○○有與李杰翔以外之人接觸或 聯繫,是在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子○○接觸李杰翔以外之人及 主觀上知悉李杰翔為詐欺集團成員等情,本於「罪疑唯輕原 則」,應為有利被告子○○之認定,僅能認被告子○○係受李杰 翔指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李杰翔使用,並依指示提領後 交付李杰翔,而與李杰翔共同犯普通詐欺取財犯行,尚無法認 定被告子○○知悉本件有李杰翔以外之人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故公訴意旨認被告子○○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容有未合。至被告戊○○、 己○○部分,其等既分別曾與「小五」對接、交付現金予「小 五」(見偵2090號卷第78頁、第100頁;本院卷第224頁), 被告戊○○更提及「老王」為李杰翔之買家(見偵2090號卷第9 7頁),可知被告戊○○、己○○對於李杰翔外,更有「小五」、 「老王」等人於集團內,有所認識,而有三人以上共犯本案 之犯意,實屬甚明,附此敘明。 ㈣、末就被告三人前於偵查中及被告己○○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 理時固均以其等係因李杰翔表示需要使用該等金融帳戶作為 虛擬貨幣投資使用,因而誤信,故提供其等帳戶資料予李杰 翔,並依其指示前往提領,主觀上並無犯罪之故意。然按金 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存戶之存摺、提款卡 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並無任意交付予他 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一般人均可自由至銀行 提領款項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帳戶內之款 項來源正當,持有存摺及印章等帳戶資料之人大可自行提領 ,若其不自行提領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反而使用他人金融 帳戶、委由他人提領款項,就該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可能係 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當有合理之預期。況詐欺集團利用車 手提領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業已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 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 人,應均可知特意使用他人金融帳戶、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至 自動付款設備方式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 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 分,以逃避追查。參諸被告三人均為具有一定智識程度之人 ,對於上情自無不知之理,仍輕易提供其等甚而配偶之金融 帳戶資料予李杰翔,供其使用,其等辯稱主觀上並無犯罪之 故意,實非無疑。且參以被告己○○於偵查中自承:伊與李杰 翔係因戊○○而認識,兩人並無太大交集,當時李杰翔承諾可 提供提領金額1%作為報酬,過程中伊亦曾詢問戊○○是否確實 用於購入虛擬貨幣,但從未曾看過李杰翔提供其與虛擬貨幣 交易客戶間之對話紀錄或是廣告等語(見偵2090號卷第76頁 至第77頁、第80頁、第96頁),可知被告己○○與李杰翔交情 非深,在從未確認李杰翔實際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之情形,顯 無輕易信任李杰翔而提供帳戶資料供其使用之理,復由被告 己○○過程中亦有特意詢問被告戊○○是否確係用於交易虛擬貨 幣之情節觀之,亦可見被告己○○對於提供帳戶恐作為非法使 用有所認識,況單純提領款項即可獲取報酬更有悖常情,然 被告己○○仍提供金融帳戶供李杰翔使用,主觀上顯有供作犯 罪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應可認定。而被告子 ○○於偵查中亦供稱:伊係因李杰翔表示倘若可協助提款,其 可為伊討回先前投資失利之款項,過程中伊有向李杰翔告知 務必確認買賣虛擬貨幣之合法性,但因李杰翔一直拜託,故 伊才應允幫忙提領款項,但實際上自己完全沒有參與李杰翔 買賣虛擬貨幣之過程等語(見偵5850號卷第58頁至第59頁) ,顯見被告子○○對於李杰翔使用帳戶恐將作為不法使用一事 有所認識,然為獲取先前投資失利之款項,故未詳加確認, 率將其所有金融帳戶資料交付李杰翔,其主觀之不確定故意 ,亦足認定。至被告戊○○前即自承:伊於111年6月15日帳戶 遭銀行「風控」時,即有認為匯入款項是詐欺集團的錢等語 (見偵2090號卷第98頁),然其後被告戊○○仍聽從李杰翔指 示前往提領款項,甚而於被告戊○○與李杰翔之對話紀錄中, 更明確提及「最早那批太髒了」、「這水ok吼」、「給他們 打髒水」、「想要開始轉正」等文字訊息(見偵2090號卷第 129頁、第141頁),均可知被告戊○○至遲於111年6月15日後 即對於其所提領之款項為詐欺所得一事有所認識,而仍聽從 李杰翔指示為之,其主觀上確有與李杰翔及「老王」、「小五 」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犯之故意,至屬酌然。是被告三人 前於偵查中及被告己○○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辯,核 無可採,應認被告三人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自白始與事實相符 ,堪可信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三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 刑法第3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法 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 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末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 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 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2.查被告三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6日、113 年8月2日修正施行。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及第16條分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112年6月16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未修正,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及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刪除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宣告刑限制 。經核,本案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又被告三人於偵查中均 否認有何主觀故意,於本院審理時始均坦承犯行,且均無犯 罪所得(詳後述),是被告三人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規定,得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依1 12年6月16日及113年8月2日修法後,則均無從減輕其刑,佐 以被告戊○○、己○○所犯為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依112年6 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可得量處之刑度為有期徒 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規定,可得量處之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被告子○○所犯為普通詐欺取財,依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規定,可得量處之刑度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4年11 月以下;依112年6月16日及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規定,可得量處之刑度則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及 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經新舊法比較後,被告戊○○ 、己○○顯以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為有利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被告子○○則以112年6月16日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 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3.另被告戊○○、己○○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 月31日公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 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外,自113年8月2日施行。被告戊○○、己○○本案因詐欺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 段規定之500萬元、後段規定之1億元,且無同條例第44條規 定並犯其他款項而應加重其刑之情形,故其就所犯詐欺罪部 分,無庸為此部分之新舊法比較。  ㈡、是核被告戊○○、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子○○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子○○係涉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容有未 洽,業如前述,惟因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 審理時當庭告知上開變更之罪名(見本院卷第223頁),對 於被告子○○之防禦權不生影響,爰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戊○○就附表一編號1、2-2、3至5及8所示犯行與李杰翔、 「小五」、「老王」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被告子○○就 附表一編號2-1與李杰翔;被告戊○○及己○○就附表一編號6與李 杰翔、「小五」、「老王」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被告 己○○就附表一編號7與李杰翔、「小五」、「老王」等所屬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彼此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自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㈣、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 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己○○就附表一編號7;被告戊○○就附 表一編號8所示多次前往提領之各次行為間,顯各基於詐騙 告訴人寅○○、丙○○之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內,施用詐術 、數次提領詐欺款項,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其各次 轉帳、提領之行為間難以分割,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行為。 被告戊○○、己○○各係以一提領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 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子○○則係以一提領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戊○○、己○○所犯 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子○○ 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本案洗錢犯行,應依112年6月16日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三人均知悉提供金融帳戶 資料予他人,恐與財產犯罪有涉,仍將帳戶資料提供予李杰 翔,並依李杰翔指示提領後交付李杰翔,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 ,除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敗壞社會風氣,並增加告訴人尋 求救濟及偵查犯罪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並參以被告三人 於本案犯行所分擔之工作、角色、犯罪動機及手段、主觀惡 性程度,及其犯後終知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丑○○、丁○○、 辛○○、癸○○、寅○○等人均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戊 ○○自陳博士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業務員,月收入約新臺幣 (下同)6萬元,需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勉持之家庭經濟 狀況;被告己○○自陳博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農產銷售, 月收入約3至4萬元,需扶養父母,尚有貸款需清償,勉持之 家庭經濟狀況;被告子○○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保 險業務員,月收入1至2萬元,需扶養母親及罹癌之配偶,不 佳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4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子○○部分諭知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戊○○、己○○所犯各罪之 犯罪時間、關係、罪質及侵害法益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 ㈥、末查,刑法第74條規定宣告緩刑,固須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始得為之。惟上開所謂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係指宣告其刑之裁判確定者而言(司法 院院解字第2918號解釋、最高法院54年台非字第148號判決 意旨參照參照)。被告戊○○、己○○前固因詐欺等案件,經本 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1年4 月,然現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4年度金上訴字第388 號審理中,而尚未確定,為被告二人所自陳(見本院卷第24 3頁)及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是依前開 說明意旨,被告戊○○、己○○於本案自非不得宣告緩刑。又審 酌被告戊○○、己○○所犯前案與本案為同時期與李杰翔共犯, 除此之外被告戊○○、己○○均無其他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衡酌被告戊○○、己○○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並與告 訴人丑○○、丁○○、辛○○、癸○○、寅○○等人均成立調解(其餘 告訴人於調解期日均未到庭),確實悔悟前情,更有避免無 端耗費司法資源,犯後態度當屬良好,其等歷經含本件之偵 、審程序,就本件刑罰諸多目的其中之個別預防目的上,可 認有一定程度達成,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認被告戊○○、己○○ 經此偵審程序,當足生警惕,可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執行刑罰 之心理強制作用,促使被告戊○○、己○○遵法並遷善自新,前 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戊○○、己○○緩刑如主文所示。另 為促使被告戊○○、己○○如實履行調解條件,並保障告訴人受 償之權利,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戊○○、 己○○應依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戊○○、己○○未 遵循本院所諭知如前述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 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 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被告子○○因違反 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 第104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於112年12月6日確定, 有被告子○○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自與緩刑 要件未合,無從為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先予敘明。 ㈡、次按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 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 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 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 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 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 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之人, 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2986號判決及104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是以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 數為沒收。查被告戊○○、己○○自陳:李杰翔雖應允給付報酬 ,但實際上均未給付,故並未因本案獲取任何報酬等語(見 偵2090號卷第73頁、第96頁;本院卷第234頁至第241頁), 被告子○○則稱:並未獲取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237頁), 與李杰翔於偵查中所為證述情節尚無不合(見偵2090號卷第1 55頁至第156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而獲 取報酬,應認被告三人均未因本案獲取報酬,而無從宣告沒 收。 ㈢、復查被告三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三人提領之款項既均已交付李杰翔,可知被 告三人對於該等款項實無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處分權限, 倘仍對被告三人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 不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對其諭知沒收本案 洗錢之財物。 ㈣、另就被告戊○○、己○○、鐘樺昀等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及被 告子○○之永豐銀行帳戶資料,雖均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 上開物品單獨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就沒收制度所欲 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再遭被告三人或李杰翔 持以利用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司 法資源,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認無諭知沒收 、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28 條、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 5款、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後)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 提款 罪名及刑度 匯款時間、 金額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金額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金額 行為人 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丑○○ 李杰翔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6月28日某時許,佯為饗賓集團客服人員致電丑○○,向其佯稱:因公司電腦系統遭駭客入侵,誤植多筆訂單,需依客服人員指示操作取消訂單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 111年6月29日0時36分許,匯款9989元 鄧明城之一卡通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29日1時56分許,匯款9974元 鍾樺昀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29日1時56分許,提領12萬元(含不詳之人匯入款項) 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神采門市 戊○○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2-1 丁○○ 李杰翔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5日18時許,佯為典華網路商城客服人員致電丁○○,向其佯稱:因公司電腦系統遭駭客入侵,誤植多筆訂單,需依客服人員指示操作取消訂單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 ①111年7月5日21時58分許,匯款4萬9987元 ②111年7月5日22時9分許,匯款1萬9986元 林秀月之一卡通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5日22時7分許,4萬2942元 子○○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5日23時10分許,提領10萬元(含不詳之人匯入款項) 地點:臺中市○○區○○○路00號永豐商業銀行西屯分行 子○○ 子○○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2 ①111年7月5日22時10分許,7015元 ②111年7月5日22時13分許,1萬9971元 戊○○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6日1時51分許,提領4萬6000元(含不詳之人匯入款項) 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神采門市 戊○○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 乙○○ 李杰翔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5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謝專員」與乙○○聯繫,向其佯稱:其貸款申請已核准,然需繳納手續費始可領取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 111年7月6日16時48分許,匯款1萬8000元 黃永泰之一卡通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6日16時49分許,匯款1萬7985元 鍾樺昀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6日18時25分許,提領10萬元(含不詳之人匯入款項) 地點:臺中市○○區○里路00號統一興生門市 戊○○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庚○○ 李杰翔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12日3時47分許,佯為貸款業者發貸款簡訊予庚○○,再以LINE暱稱「陳詩怡」向其佯稱:提供個人帳戶資料及操自動櫃員機可申請貸款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 111年7月12日13時44分許,匯款2萬元 黃士豪之一卡通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12日13時47分許,匯款1萬9985元 鍾樺昀中信銀行帳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12日16時20分許,提領12萬元(含不詳之人匯入款項) 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 戊○○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辛○○ 李杰翔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20日12時46分許佯為蝦皮購物賣場買家與辛○○聯繫,向其佯稱:蝦皮購物賣場無法下單,需聯繫客服人員簽署金流服務協議,始能完成交易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之上海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 ①111年7月20日13時32分許,匯款4萬9986元 ②111年7月20日13時37分許,匯款4萬9987元 楊芝盈之一卡通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7月20日13時36分許,匯款4萬9971元 ②111年7月20日13時38分許,匯款4萬9972元 鍾樺昀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20日15時26分許,提領12萬元(含不詳之人匯入款項) 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神采門市 戊○○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6(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癸○○ 李杰翔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19日17時22分許佯為蝦皮購物賣場買家與癸○○聯繫,向其佯稱:蝦皮購物訂單遭凍結,需聯繫客服人員簽署金流服務協議,始能完成交易云云,致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 111年7月20日20時22分許,匯款4萬9987元 葉治炫之簡單付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20日20時27分許,匯款4萬5795元 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20日21時10分許,提領12萬元(含不詳之人匯入款項) 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神采門市 戊○○、己○○共同提領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寅○○ 李杰翔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8月5日15時36分許,佯為衛生福利部發送紓困簡訊予寅○○,向其佯稱:點選簡訊內之網址連結可登記領取紓困補貼云云,致寅○○陷於錯誤,點選簡訊內之網址連結後,依指示上傳其身份證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悠遊付綁定帳號驗證碼,旋即轉出右列金額。 111年8月15日16時53分許,匯款4萬9999元 陳冠皓之悠遊付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15日17時3分許,匯款4萬9999元 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8月15日17時42分許,提領12萬元 ②111年8月15日17時43分許,提領4萬1000元 (均含不詳之人匯入款項) 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神采門市   己○○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8(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丙○○ 李杰翔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8月21日19時51分許,佯為衛生福利部發送紓困簡訊予丙○○,向其佯稱:點選簡訊內之網址連結可登記領取紓困補貼云云,致丙○○陷於錯誤,點選簡訊內之網址連結後,依指示上傳其身份證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悠遊付綁定帳號驗證碼,旋即轉出右列金額。 111年8月23日18時08分許,匯款5500元 蔡淑婷之悠遊付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25日14時26分許,匯款4萬9999元 楊辰羿之悠遊付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8月25日14時28分許,匯款4萬9999元 ②111年8月25日14時29分許,匯款4萬9999元 (上二筆均含不詳被害人匯入款項) 戊○○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8月25日17時58分許,提領10萬元 ②111年8月25日17時59分許,提領10萬元 ③111年8月25日18時許,提領9萬8000元 (均含不詳之人匯入款項) 地點:臺中市○○區○○○○街000號統一墩正門市 戊○○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調解程序筆錄所載內容(均為新臺幣) 1 丑○○ 戊○○願給付丑○○5000元。 給付方法:於民國114年3月30日前給付5000元。 2 丁○○ 戊○○願給付丁○○2萬元。 給付方法:自民國114年7月起,於每月10日前給付2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3 辛○○ 戊○○願給付辛○○5萬元。 給付方法:自民國114年7月起,於每月10日前給付25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4 癸○○ 戊○○願給付癸○○2萬5000元。 給付方法:自民國114年7月起,於每月10日前給付25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己○○願給付癸○○1萬3700元。 給付方法:自民國114年3月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2000元,最後一期以餘額為準,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5 寅○○ 己○○願給付寅○○1萬5000元。 給付方法:自民國114年3月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2000元,最後一期以餘額為準,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025-03-31

TCDM-113-金訴-4053-202503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1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威揚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22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威揚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威揚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知悉現今行動電話甚為 普及,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人皆得 輕易申請門號使用,如係基於正當用途而有使用之需要,通 常需用人得以自己名義申請辦理即可,無收購以他人名義申 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必要,是若將以自己名義所申辦 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出售交付與他人,極易遭他人利用 作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可能因此幫助不詳之犯罪者隱 匿真實身份,使犯罪難以查緝,卻仍基於縱若詐騙者利用其 所提供之門號SIM卡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反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2月4日某時至台灣 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烏日某門市申辦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 號SIM卡(下稱本案SIM卡),並以新臺幣(下同)600元出 售交付與「翁仲儀」。而有不詳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112年11月間在交友軟體BeeBa r上結識李居美,繼互加通訊軟體LINE聯繫,以暱稱「李」 對李居美佯稱:可投資加密貨幣獲利云云,且要求購買泰達 幣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致李居美陷於錯誤,自112年11月2 6日至113年3月19日止,購買泰達幣後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 ,金額共計3517萬8000元,該不詳之人另於113年2月4日申 辦本案SIM卡後至113年3月19日間之某時,提供0000000000 號門號予李居美作為聯繫之用(無證據證明113年2月4日申 辦交付本案SIM卡前之部分與林威揚有關)。嗣李居美發覺 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居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林威揚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 被告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足 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事, 而皆未聲明異議,被告更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 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13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應具有證據能力。另卷附之非供 述證據部分,均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 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 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 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坦承有申辦本案SIM卡,並以600元之代價出售交付 與「翁仲儀」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 稱:因為「翁仲儀」說跟女朋友在做蝦皮、露天拍賣,不知 道會被拿去做詐欺等語。經查:  1.被告有於113年2月4日某時,至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烏 日某門市申辦本案SIM卡,並以600元之代價出售交付與「翁 仲儀」之情,經被告於偵訊、本院訊問及審理時自承(見偵 卷第77至78頁,本院卷第94頁、第115至116頁),並有門號 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申請人:林威揚,申請日期 :113年2月4日)附卷可佐(見偵卷第35頁);又告訴人李居 美於上開時間,遭他人以上開方式行詐,陸續購買泰達幣後 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金額共計3517萬8000元,期間該人復 提供0000000000號門號作為聯絡使用乙節,經告訴人於警詢 時指述甚明(見偵卷第23至34頁),且有李居美報案資料(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 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李居美提出交易 紀錄說明、LINE對話紀錄擷圖(內含轉帳交易明細)等附卷可 憑(見偵卷第43至69頁)。是被告所申辦出售交付與「翁仲 儀」之本案SIM卡確遭作為詐欺取財犯行使用,足可認定。  2.被告應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1).目前行動電話門市、申辦櫃臺分布於臺灣地區各大小城鎮 、商場,國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困難,更未限制 個人得申辦門號之數量,縱己身繁忙,亦可委託親友代為 辦理,是如非基於犯罪之不法目的,自無捨自己或可信賴 親友名義不用而迂迴收集使用他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之 理,是對於他人徵求甚至價購門號,極易判斷是為避免遭 循線追查實際使用人之目的,當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 關之合理懷疑;參以邇來社會上詐欺集團充斥,利用他人 名義申請電話以逃避查緝之事件屢見不鮮,並迭經媒體廣 為披載、報導,依一般認知,應可合理懷疑有隱身幕後之 人欲利用人頭門號掩飾其財產犯罪行為,以避免遭檢警追 查。是若將所申辦之門號恣意交給他人,有極大可能將流 入詐欺者手中,並作為詐欺無辜民眾之犯罪工具使用,自 不待言。而被告於出售交付本案SIM卡時,已近30歲,且 從事回收之工作,衡情而論,其應已有相當之工作及社會 經驗,以其工作及社會經驗,對於「翁仲儀」不自行申辦 門號,卻向其徵求價購門號使用,應知事不單純,然未為 任何查證,即率爾出售交付本案SIM卡供「翁仲儀」使用 ,其對於上開門號恐遭用以從事詐騙他人之不法目的使用 乙節,主觀上應有預見無疑。  (2).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 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 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 故意。被告於將本案SIM卡出售交付與「翁仲儀」時,應 已足預見「翁仲儀」極可能係從事與財產犯罪相關之非法 活動,始刻意向其收購上開門號,然其仍毫不在意「翁仲 儀」實際將從事何種活動等重要資訊之心態,本於貪圖「 翁仲儀」所許諾之對價之動機,出售交付本案SIM卡,顯 係權衡提供本案SIM卡之利弊得失與可能違法之風險後, 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或不會被查獲,其對於自己利益 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 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當有縱使本案SIM卡被利用作為 犯罪工具使用,也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明甚。被告 前開所辯,要係卸責之詞,無以為採。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所申辦之本案SIM卡 出售交付與「翁仲儀」,供作對他人行詐使用,助長詐騙財 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並擾亂 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被告犯後否 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無賠償損失,就犯 後態度上無從為對其有利之考量;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 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6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四、被告自陳出售交付本案SIM卡,獲得600元之對價等語(見本 院卷第94頁),屬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金錢並無不宜 執行沒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TCDM-113-易-4162-2025033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東易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85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東易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楊東易之素行、生活   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   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已   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附卷可參。堪認   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   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   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28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粘 建 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4 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538號   被   告 楊東易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東易與代號AD000-K114014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詳卷 ,下稱A女)有感情糾紛。於民國114年1月6日18時許,在新 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之全家超商板橋安東店,A女拒 絕讓楊東易查看其手機,楊東易心生不滿,竟基於強制之犯 意,於上開時、地,徒手強取A女手中之手機(下稱本案手 機),旋即離開現場並搭車前往臺中,以此強暴方式妨害A 女使用手機之權利。嗣A女報警處理,楊東易經警通知到案 說明,始歸還本案手機。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東易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A女於警詢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而堪採信,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鈺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麗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5-03-31

PCDM-114-簡-917-2025033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家成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調偵字第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家成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李家成與張靜蕾素不相識」,補充為「李家成為計程車 司機,張靜蕾則為乘客,2人間素不相識」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遇事不思理性溝通、冷靜 面對,竟未能克制情緒,率以暴力相向,致告訴人受有傷害 ,未尊重他人身體法益、助長社會暴戾風氣,所為殊值非難 ,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前因公共危險 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定應執行刑確定及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非端,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 再參酌被告經本院通知進行調解而未遵期到場,致未能即時 填補告訴人損害,亦徒增告訴人往返時間、交通勞費之支出 ,復經本院再次徵詢告訴人調解意願,其表示已無須再行調 解,請求對被告從重量刑之意見,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 可參,卷內迄今亦無被告已填補告訴人損害或取得告訴人原 諒積極彌補己過舉措之相關資料供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202號   被   告 李家成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新北○○○○○○○○)             現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7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家成與張靜蕾素不相識,雙方因車資糾紛產生糾紛,李家 成不思以和平方式解決爭端,反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28日0時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以徒 手方式拉扯張靜蕾,致其受有頭部外傷;左腕、右手肘、左 大腿、左膝等多處擦挫傷、瘀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靜蕾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家成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經證人即告訴人張靜蕾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有西園醫 療社團法人西園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監視器錄影畫面 擷圖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伯青

2025-03-31

PCDM-114-簡-296-20250331-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佳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898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佳愷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零陸壹公克),沒 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至第4行取得大麻之時間、地點、對象,更正為「於民國1 12年底間某日,自某台東友人處取得」、同欄末行「公克」 以下補充「,驗餘淨重0.1061公克」;證據部分並補充「被 告楊佳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 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驗餘淨重0.1061公克)」 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毒品對國民健康危害甚鉅,被告竟漠視毒品之危害性 及法令之禁制而持有,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本次持有之大麻數量甚微、始終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尚可,及其於警詢中自陳現就讀商職之智識程 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驗餘淨重0.1061公克)為本案查 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另用以 包裏上開大麻之外包裝袋1只,因其上第二級毒品成分難以 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爰依前開規定併予諭知 沒收銷燬。  ㈡至扣案之殘渣袋6只,固均係被告所有,惟經鑑驗皆屬第三級 毒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與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犯 行有何直接關連,爰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粘鑫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980號   被   告 楊佳愷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1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佳愷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無故 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民國113年 3月26日17時10分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受讓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而持有之。嗣經警 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簽發之搜索票,於113年3月26日17時 10分許,在楊佳愷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13樓之住 處執行搜索,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淨重0.1204公克)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佳愷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5月1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 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在卷可稽,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淨重0.1204公克 ),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粘 鑫

2025-03-31

PCDM-114-審簡-369-20250331-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琳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6 006號、第6007號、第6009號、第6010號、第6011號、第6012號 、第6013號、第6014號、第6015號、第6016號),及移送併辦( 112年度偵字第48253號、第64762號、第67898號、113年度偵字 第379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琳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楊琳玉知悉金融帳戶之提款卡、網銀帳號及密碼均係供自己使用 之重要理財工具,並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極可 能為詐欺集團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且如自帳戶內 提領或轉匯款項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仍基於縱有人持以犯 詐欺及洗錢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網銀帳號、密碼,提供給自稱 「楊師睿」指派前來之人,作為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 。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 財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分別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實施詐術,致附 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上開帳戶,再由詐欺 集團成員以上開帳戶提領或轉匯詐得款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楊琳玉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是交給「 楊師睿」叫來的人,我也不願意做這個事情,我也是不得已 ,如果他打我,我豈不是很划不來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將其所申設之上開帳戶,以上開方 式交給自稱「楊師睿」指派前來之人,嗣詐欺集團之成員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 附表所示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實施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 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上開帳戶等事實,業據被告 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 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柵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手機截圖、轉帳交易明細、通話紀錄(告訴人 李文智部分)、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交易明細、通話紀錄(告訴人施學 甫部分)、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 存摺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手機截圖(告訴人王子云部分)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手機截圖、轉帳 交易明細、通話紀錄、存摺(告訴人許銘典部分)、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華南商業銀行匯款 回條聯、對話紀錄、手機截圖(告訴人楊宗益部分)、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轉帳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交割紀錄、侵犯財 產調查狀、對話紀錄(告訴人張秋玲部分)、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 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員警職務 報告、存摺交易明細、對話紀錄、通話紀錄(告訴人黃○婷 部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手機截圖、對話紀錄、新台幣匯出匯款申請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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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 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附表所示 之人遭詐欺之款項匯入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其後由詐欺集 團成員以上開帳戶提領或轉匯詐得款項,即生金流斷點,自 足以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是上開帳戶其後由 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亦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係被逼迫而交出上開帳戶之提款卡、網銀帳號及 密碼云云,惟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其中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 戶係於111年10月19日開戶並於同年月24日申請網銀,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於111年10月21日申請網銀並於翌日設定 約轉,均可見被告於交出帳戶前有新開戶、申請網銀、設定 約轉等配合行為,已難認有被迫交出帳戶之情事。況證人范 亦均於偵查中證稱:111年10月24日在車上,被告拿了好幾 張金融卡要去換錢,她就跟我要1張金融卡,說比較方便匯 錢,我有借她等語(見112年度偵緝字第6006號卷第34頁) ,被告雖否認與范亦均認識乙情,惟范亦均提出與被告間之 對話紀錄,對話紀錄中自稱「黃姊」之人提及與妹妹糾紛、 曾在新加坡工作、腎臟問題導致腳腫均與被告在本院供承之 自身狀況相符,有范亦均提供與「黃姊」對話紀錄1份在卷 可參,可見被告即為對話中之「黃姊」,參以被告於偵查中 亦自承:我有拿范亦均的卡,是別人要的等語(見同上卷第 34頁反面),足認證人范亦均上開證述為真。再者,被告於 對話紀錄中提到:「你可以找兩個朋友嗎」、「可以3天的 給你薪水60萬元」、「很簡單的就是盯著人」、「就是簡單 的顧好人不能夠走動」、「比如你可以絕對要聽你的指揮和 我的」等語,更可見其不僅提供帳戶,甚至欲介紹高額獲利 而顯然涉及不法之工作給范亦均,益徵被告辯稱被逼迫而交 付帳戶,並不可信。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 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 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 「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 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 。又金融帳戶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金流通,為 個人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工具,具有強烈之屬人 性,大多數人均甚為重視且極力維護與金融機構之交易往來 關係,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 金融帳戶相關物件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金融帳 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或令自身信用蒙 受損害,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 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殊為明確。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 用人頭帳戶實行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 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 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 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從而 ,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極可能為詐欺集團作為收受及 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且如自帳戶內轉匯款項後會產生遮 斷金流之效果,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人 所可揣知。本件被告自稱高中畢業,先前從事餐飲業,行為 時已係59歲之成年人,並非毫無社會經驗或歷練之人,對於 交付帳戶給他人可能涉及之法律風險,自無不知之理。被告 謊稱被迫而交付帳戶,更足徵其提供帳戶時,對該蒐集帳戶 之人可能以上開帳戶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非法用途一節, 應有所預見。然其仍配合為新開戶、申請網銀、設定約轉等 行為,並將帳戶交給毫無信賴關係自稱「楊師睿」指派前來 之人,堪認其對於可能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事實,抱持縱 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顯有容任幫助詐 欺及幫助洗錢事實發生之不確定故意。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0月0日生效,第14條第1項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 9條)關於洗錢規模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舊法則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惟仍受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之限制,於本案不得科以 超過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5年,是經比 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規定之併科罰金提高,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至於得否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涉及受刑人是否聲請及檢察官是否准許, 尚非於新舊法比較時所應考量,併此敘明。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犯15次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㈣起訴書雖未載明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2至15所示之幫助詐欺及 幫助洗錢犯罪事實(即前開移送併辦部分),惟該部分犯行 與已敘及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 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提供3個帳戶幫助他人 實施詐欺及洗錢之犯罪手段,其於本院審理時自稱先前從事 餐飲業,經濟狀況貧寒,與女兒同住等生活狀況,其先前有 其他論罪科刑紀錄,可見品行欠佳,其自稱高中畢業,且無 事證可認其具有金融、會計、記帳、商業或法律等專業知識 之智識程度,其造成附表所示之人受有附表所示金額之財產 損害,暨其否認犯行,且未與附表所示之人和解或賠償其等 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第19條(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0條(即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固有明文。本件匯入被告帳戶內之款項固均屬洗錢之 財物,惟該款項業經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提領或轉匯,若再予 宣告沒收,顯有過度侵害被告財產權之虞,復參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 收之不合理現象」,自應將該規定限縮於「經查獲」之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方得適用。是以,本件匯入被告帳戶內 之款項,既已遭提領或轉匯而未經查獲,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景舜、黃筵銘移送併辦 ,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鄔琬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或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入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備註 1 告訴人 李文智 111年10月25日18時許 假網拍 111年10月25日20時14分59秒 3萬123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起訴部分 2 告訴人 施學甫 111年10月25日19時15分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1年10月25日20時20分 1萬6632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3 告訴人 王子云 111年9月21日起 假交友(投資詐財) 111年10月24日12時54分 60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4 告訴人 許銘典 111年10月25日20時1分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1年10月25日20時48分 8999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5 告訴人 楊宗益 111年9月27日起 假投資 111年10月24日15時9分 21萬4950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6 告訴人 張秋玲 111年10月18日起 假投資 111年10月25日14時38分 10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111年10月25日14時40分 1萬元 7 告訴人 黃○婷 111年10月24日17時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1年10月25日20時14分 2萬956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10月25日20時25分 2萬9985元 8 告訴人 游舒涵 111年9月9日13時30分許 假交友(投資詐財) 111年10月25日14時20分6秒 3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9 被害人 莫子逸 111年10月21日某時許 假投資 111年10月24日13時43分 25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10 告訴人 陳芳儒 111年10月22日前某時許 假交友(投資詐財) 111年10月24日18時42分 1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11 告訴人 李佳芬 111年10月25日17時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1年10月26日1時50分 2萬9989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10月26日1時51分 2萬9985元 12 告訴人 曾盈榛 111年10月14日起 假投資 111年10月25日13時31分6秒 5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48253號、第64762號、第67898號併辦部分 111年10月25日13時31分29秒 1萬9285元 111年10月25日13時33分0秒 5萬元 111年10月25日13時33分42秒 5萬元 13 告訴人 潘柏吟 111年9月12日起 假交易 111年10月24日13時40分 3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111年10月24日14時4分 2萬元 14 被害人 陳柏諭 111年10月25日18時55分許 解除錯誤設定詐騙 111年10月25日19時57分 9萬8997元 永豐銀行帳戶 111年10月25日20時2分 2萬850元 15 告訴人 汪佩貞 111年10月21日前某日 假交友(投資詐財) 111年10月24日19時20分 1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37989號併辦部分

2025-03-31

PCDM-113-金訴-669-20250331-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祖光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173號、 114年度毒偵緝字第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 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 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於民國112年10 月28日,以新北警海刑字第1123954896號報告書報告被告何 祖光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4年度毒偵緝字第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前開不 起訴處分書附卷可佐。惟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淨重合計0.0595公克)、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管 1支及針筒5支等物,經鑑驗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份,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 年12月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在 卷可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及第11條第2 項之規定禁止非法持有,均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 等語。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警查扣附表所 示之物,均含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2月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 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在卷可憑,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 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附表編號1、2之包裝袋及附表 編號3、4之物,因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黏附其上無法 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 之。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第1 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何燕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進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 淨重0.0594公克 驗餘淨重0.0564公克 2 甲基安非他命1包 淨重0.0040公克 驗餘淨重0.0031公克 3 含甲基安非他命之吸管 1支 4 含甲基安非他命之針筒 5支

2025-03-31

PCDM-114-單禁沒-275-20250331-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4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熊一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2883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熊一如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肌研極潤抗皺緊實高機能化妝水壹瓶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清單編號1證 據名稱更正為「被告熊一如於警詢中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編號3證據名稱欄第5行「照片」以下補充「、商品清單 照片」;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熊一如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 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不勞而 獲,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 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非高、 其雖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獲取原諒之犯後 態度,及其於警詢時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餐飲 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肌研極潤抗皺緊實高機能化妝水1瓶,屬被告本 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 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 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粘郁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883號   被   告 熊一如 女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熊一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8日10時3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聯福 利中心板橋板新門市內,徒手竊取由該店店長林琪傑所管領 、擺放在貨架上之「肌研極潤抗皺緊實高機能化妝水170ml 」1瓶(總價值新臺幣513元),得手後旋離去現場。嗣林琪 傑發覺上開商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始悉 上情。 二、案經林琪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熊一如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琪傑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上開財物遭竊之事實。 3 監視器檔案光碟1片暨本署勘驗筆錄1份(附於113年11月4日訊問筆錄內)、現場及監視器影像照片共計8張、遭竊商品資訊1份 ⑴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自貨架上拿取紅色長型罐裝商品後,將該商品包裝拆封,離開時,有將一不詳物品丟擲在樓梯間轉角貨架後方之事實。 ⑵在上址樓梯間貨架後方發現遭竊商品包裝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 得之上開財物,核屬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固認被告尚有竊取告訴人管領、擺放在貨 架之「利百美施巴油性洗髮乳200ml」2罐,然此情為被告所 否認,辯稱:我真的沒有偷洗髮乳等語。經查,觀諸現場監 視器影像,僅可見被告自貨架上拿取1罐紅色長型罐裝商品 ,無論自該商品之形體、顏色,均與「利百美施巴油性洗髮 乳200ml」商品有異,且現場亦僅遺留肌研極潤抗皺緊實高 機能化妝水商品遭拆封之包裝袋,實難認此部分財物亦為被 告所竊取,然此部分倘構成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有接續犯 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 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粘郁翎

2025-03-31

PCDM-114-審簡-404-20250331-1

審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1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偉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242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 如下:   主 文 蔡偉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知悉酒精成分將對人之意識能力造成相當程度 之影響,且酒後駕車對其本身及一般往來之公眾均具有高度 危險性,猶於飲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8毫克之 情況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道路,並因而肇事,其漠 視自身與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並無前 科,素行尚可、本件駕駛之車種、行駛地區、路程、期間、 於警、偵訊時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國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現從事木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2426號   被   告 蔡偉廷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偉廷於民國113年9月14日晚上11時許至翌(15)日凌晨0 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民治街之友人住處飲酒,其明知服用 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9月15日凌晨0時許,自上址 友人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住 處。嗣於同日0時35分許,蔡偉廷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新北市 板橋區文聖街與文化路2段路口時,不慎擦撞吳宣萱所騎乘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吳宣萱受有手腳多 處擦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經員 警獲報到場處理,於同日凌晨1時5分許,測得蔡偉廷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偉廷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蔡偉廷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劉哲名

2025-03-31

PCDM-114-審交簡-163-20250331-1

原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明翰 陳曦 選任辯護人 林永祥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11 23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4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巳○○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榔頭壹支沒收;又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子○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條壹支沒收;又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己○○(所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業經本院判決處有期 徒刑9月確定)因與吳彥儒有嫌隙,竟基於毀損、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 施強暴之犯意,邀集子○、巳○○、鄒立萱(已歿,經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戌○○、甲○○(前2人所涉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 罪,業經本院判決各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9年3月2 0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集合後,於同日晚間 8時4分許,共同前往吳彥儒經營、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 00號之「狗狗賣幼犬的寵物店」,其等均明知該店為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於該處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顯會造成 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己○○、戌○○、甲○○、子○、巳○○、鄒 立萱即共同基於毀損、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分別持 所攜球棒、榔頭、高爾夫球桿、鐵條等兇器,砸毀該店內之 玻璃櫥窗4面、電腦螢幕、布景燈、木櫃、鐵籠各1個、音響 1組、內隔間玻璃2面;另於同日晚間8時6分許,其等6人承 前犯意聯絡,接續前往吳彥儒經營、位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號之「優質推薦的犬舍」,分別持前揭兇器,砸毀該 店之玻璃櫥窗5面、攝影機3臺、圓桌1個、椅子3張、保健食 品11罐,致令遭砸物品均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吳彥儒, 並危害社會安寧秩序。嗣經吳彥儒報警,經員警前往上述集 合地址進行搜索,扣得巳○○所有之榔頭1支、甲○○所有之榔 頭1支、己○○所有之榔頭1支、斷裂球棒1支、西瓜刀1支、電 擊棒1支、斷裂高爾夫球桿1支、戌○○所有之球棒1支、子○所 有之鐵條1支,而查悉上情。 二、己○○(所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業經本院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 確定)為庚○○(所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8 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 字第5459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6月確定)之子,二人因 不滿癸○○積欠新臺幣(下同)7,000元債務遲未清償,竟基 於傷害、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首謀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邀集申○○(另經本院通緝)、 子○、辛○○(所涉傷害罪業經本院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109年7月13日晚間同往桃園市平鎮區南平路121巷與惠州 街口(下稱案發路口),明知案發路口為公共場所,任何人 均得任意通行經過,於該處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在 場助勢,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范家祥與辛○○、申 ○○、子○、庚○○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辛○○基於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 助勢之犯意,己○○、申○○、子○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 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推 由辛○○先於同日晚間7時30分許騎乘機車前往癸○○住處,藉 故邀約癸○○前往案發路口後,返回案發路口,庚○○於同日晚 間8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黑色自用小客車停 放在案發路口,另於同日時27分許帶領己○○、子○、申○○至 該車拿取鋁棒後,在案發路口等待,癸○○於同日晚間8時38 分許騎乘機車抵達案發路口,在場埋伏之己○○、申○○、子○ 隨即上前將癸○○騎乘之機車推倒,並分持鋁棒、空氣槍等兇 器毆打癸○○,致癸○○受有硬腦膜上腔出血、左右側脛骨骨折 、右側第二掌骨骨折、右側第一掌股脫臼等傷害,辛○○則在 旁助勢,因而造成社會安寧之危害。  三、曹○皓(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妨害秩序罪業 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11年度少護字第268號宣示筆錄諭知交付 保護管束)於109年12月18日上午8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00號早餐店內,因故與廖○凱(00年0月生、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所涉公然侮辱罪業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11年度少 護字第152號宣示筆錄諭知交付保護管束)發生爭執,廖○凱 對曹○皓辱罵「看三小」及丟擲檳榔渣,曹○皓不堪受辱,遂 打電話予己○○(所涉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 施強暴罪,業經本院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告知上情, 己○○竟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之犯意, 糾集申○○、乙○○(所涉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罪,業經本院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子○、黃○華(0 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妨害秩序罪業經本院少 年法庭以111年度少護字第268號宣示筆錄諭知交付保護管束 )到場,其等均明知該早餐店外供公眾通行之道路為公共場 所,於該處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在場助勢,顯會造 成公眾及他人恐懼不安,申○○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己○○、乙 ○○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 子○、黃○華、曹○皓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 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在該早餐店外,見廖○凱之友人亥○○ (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午○○仍未離去,己○○ 、乙○○即徒手毆打亥○○,申○○取出他人不知其攜帶之電擊棒 毆打及電擊亥○○、午○○,子○、黃○華、曹○皓則在旁助勢, 致亥○○受有右眉尾擦傷、左顴骨挫傷、左頸部挫傷等傷害, 午○○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左頸部電擊傷之傷害(傷害部分 均業據撤回告訴,不另為不受理諭知,詳後述),因而造成 社會安寧秩序之危害。   四、王○恩(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傷害等案件 ,業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及其友人於110 年 1月20日晚間8時30分許,在桃園市新屋區信義街(詳細地址 參卷)之戊○○、許○甄、丁○○、丙○○(00年00月生)住處( 下稱案發住處)前,因騎乘改裝機車噪音問題而與丁○○發生 爭執,王○恩將前開情事告知曹○皓(00年0月生,所涉傷害 等案件,業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曹○皓再 告知己○○後,己○○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之犯意,糾集戌○○、乙○○(2 人所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罪,業經本院判決各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 申○○、酉○○、壬○○、丑○○、卯○○(前4人所涉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 業經本院判決各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辰○○、寅○○(前2人 所涉毀損罪,業經本院判決各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 巳○○、子○、王○恩、曹○皓,其等均明知案發住處所在為連 棟住宅之巷弄、屬公共場所,己○○、戌○○、乙○○、申○○、辰 ○○、寅○○竟共同基於毀損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壬○○、卯○○ 、酉○○、丑○○、巳○○、子○、王○恩、曹○皓共同基於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 助勢之犯意聯絡,於同日晚間11時15分許,共乘多部車輛前 往案發住處,由己○○、申○○在案發住處前道路施放蜂炮,己 ○○、戌○○、辰○○、乙○○、寅○○持球棒砸毀案發住處門扇玻璃 及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令不堪用 ,己○○並獨自進入屋內,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利用在屋內取 得之西瓜刀揮砍戊○○、丁○○、丙○○,致戊○○受有左胸開放性 傷口之傷害,丁○○受有右手肘3公分撕裂傷、左手中指1公分 撕裂傷之傷害,丙○○受有額頭撕裂傷、右前臂閉鎖性骨折、 右肩膀挫傷等傷害,壬○○、卯○○、酉○○、丑○○、巳○○、子○ 、王○恩、曹○皓則在場助勢,以此方式危害社會安寧。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只需表示訴究之意思為已足,雖未 明示其所告訴之罪名,然依其所陳述之事實,仍生告訴之效 力。是以告訴人是否對被告所犯告訴乃論之罪提出告訴,以 告訴人所指之犯罪事實為判斷依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21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犯罪事實四之告訴人戊○○   於110年2月5日警詢時指稱:因為於110年1月20日晚間11時1 5分,人衝進我家砍殺我,我車子(0000-00)及我家玻璃門 遭毀損,所以到派出所報案,當天晚上10時許,有一群人衝 進我家開始毀損我的車子(0000-00號)及家中的玻璃門, 我要提出殺人未遂告訴等語;嗣於110年11月24日偵訊中指 稱:要提出毀損告訴,住處遭毀損情形為兩扇大門、玻璃及 車輛受損等語,可知告訴人於警詢時已明確針對車輛及住處 門扇遭毀損之事實提出訴究,縱其當時未明示告訴之罪名包 含毀損,於偵訊中始表示欲提出毀損罪之告訴,揆諸前揭意 旨,應認告訴人於110年2月5日時即已對毀損罪提出告訴, 未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其告訴係屬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巳○○、子○(下合稱被告2人,分則 以姓名稱之)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原訴卷五第284頁 ),核與犯罪事實一之證人鄒立萱、江秀鳳、吳彥儒於警詢 之證述,犯罪事實二之證人癸○○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犯罪 事實三之證人廖○凱於警詢及亥○○、午○○於警詢及偵訊之證 述,犯罪事實四之證人許○甄、戊○○、丁○○、丙○○於警詢及 偵訊之證述均相符,並有犯罪事實一之現場照片、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0年度 他字第1876號卷【下稱他卷】第261至271頁,110年度少連 偵字第495號卷【下稱少連偵卷一第617至621頁),犯罪事 實二之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扣 押物品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扣押筆 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見他卷第189、201、228 頁,少連偵卷一第67至71、559至568頁),犯罪事實三之現 場照片、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少連偵卷一第529至539頁 ,少連偵卷二第25、27頁),犯罪事實四之現場照片、路口 監視器畫面截圖、力昇鋁門窗行估價單、永捷汽車修理場估 價單、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少連偵卷一第443 至470頁,110年度偵字第31123號卷一第31至37頁,少連偵 卷二第23、24頁,他卷第19、31、37頁),及本院勘驗筆錄 暨附圖(見本院原訴卷二第495至550頁)在卷可稽,復有扣 案之榔頭、球棒、高爾夫球桿、鋁棒、鐵條可佐,足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 確,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4所保護之法益係在於往來交通安全之維護 ,減少被害人死傷,以保護生命身體之安全,屬重層性法益 之犯罪,所著眼者,除公共交通安全之保障外,亦兼及使被 害人獲得及時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而減少死傷之個人生命身 體法益。故肇事逃逸罪,於侵害公共安全之社會法益中,兼 具侵害個人生命身體法益之性質。如駕駛人肇事使未滿18歲 之少年或兒童受傷後逃逸,該少年或兒童亦為被害人,即有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即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故意對少年或兒童犯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720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依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後段,對於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 年犯罪加重刑度,當以所犯者為侵害個人法益之罪,始有其 適用。又刑法第150條設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 罪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 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該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 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 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 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 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 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 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可知刑法第150條所保護之法益為社會 法益,而未兼及個人法益。查被告子○於犯罪事實三、四行 為時,及被告巳○○於犯罪事實四行為時,均係滿20歲之成年 人,而犯罪事實三之共犯曹○皓、黃○華,犯罪事實四之共犯 曹○皓、王○恩,案發時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個 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憑,揆諸前揭意旨 ,就所犯刑法第150條僅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本文前段即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規定。  ㈡核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 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354條毀損罪 ;被告子○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 、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 子○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被告2人就犯罪事 實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 場助勢罪。  ㈢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先後毀損告訴人吳彥儒2間寵物店內物 品之行為,主觀上足認係出於單一行為決意,且先後行為具 有時間密接、地點接近,復係侵害相同法益,則該等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自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 又刑法第150條之罪,係為保護社會整體秩序、安全,屬於 國家法益,並非個人法益,已如前述,縱行為人施以強暴脅 迫之客體有數人,惟侵害國家法益仍屬單一,僅成立單純一 罪,故被告子○就犯罪事實三同時對被害人亥○○、午○○,被 告2人同時對告訴人戊○○等三人施強暴在場助勢,均僅成立 單純一罪。  ㈣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被告子○就犯罪事實二均係以一行為 分別觸犯上開2罪,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就被告2人所為 犯罪事實一,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就被告子○ 所為犯罪事實二,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㈤次按「聚合犯」係指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 者,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 罪等,因其本質上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 行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 ,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同 被告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 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89年度台上字第7531號判 決意旨參照)。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2人與己○○、甲○○、 戌○○、鄒立萱就下手實施強暴之犯行;犯罪事實二部分,被 告子○與己○○、申○○就下手實施強暴之犯行;犯罪事實三部 分,被告子○與黃○華、曹○皓就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行;犯 罪事實四,被告2人與酉○○、壬○○、丑○○、卯○○、王○恩、曹 ○皓就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就被告2人所犯刑法第150條以聚集 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與結夥三人以上為相同解釋,故主 文不贅為「共同」之記載,併此敘明。  ㈥被告巳○○就上開犯罪事實一、四之犯行,被告子○就上開犯罪 事實一至四之犯行,均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 併罰。   ㈦刑之加重事由:  ⒈另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 下手實施強暴罪,而有下列情形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同 法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從而,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 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事實審法院依個 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 、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 要性。查被告2人所為犯罪事實一,其等於過程中雖聚集達6 人,且攜帶球棒、榔頭、高爾夫球桿、鐵條,於對外經營、 公眾得進入之寵物店內毀損物品,然考量該店當時並無其他 民眾顧客在內,未擴及其他人,且聚集之人數固定並無持續 增加致難以控制場面之情狀,所侵害社會秩序安全程度未因 攜帶兇器而加重,就此部分尚無予以加重其刑之必要;被告 子○所為犯罪事實二,首謀己○○聚集共5人持鋁棒等兇器在道 路上對告訴人癸○○施暴,造成告訴人傷害及留下大片血跡, 惟審酌本案係因特定之債務糾紛,犯罪目的單一、對象特定 ,被告子○之施暴行為,雖造成路過民眾恐慌,然並未擴及 造成無辜民眾之傷亡或財產損害,是認尚無以上開規定加重 其刑之必要;又被告2人所為犯罪事實四僅因噪音糾紛,集 結多部車輛在住宅巷弄內,停放包圍案發住處及鄰旁住宅前 ,時值深夜時段,所為施放蜂炮、砸毀停放在外車輛、持西 瓜刀砍傷告訴人等強暴行為,對公眾所造成之危險顯然增加 ,依上開立法目的考量,就此犯行應有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 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法對被告2人加重其刑。  ⒉被告巳○○就犯罪事實四犯行,及被告子○就犯罪事實三、四犯 行,均係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犯之,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前段規定之成年人與少年 共同實施犯罪,加重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巳○○前有因友人糾紛而 共犯傷害、毀損之前案紀錄,被告子○則有多件與己○○因糾 紛共犯傷害、毀損之犯行,本案再因己○○與告訴人吳彥儒等 人之糾紛,受邀集而聚眾前往寵物店、公眾通行之道路、早 餐店、案發住處之住宅區,進行砸店、毆打、助勢等行為, 所為暴行對公共秩序安全危害實屬嚴重,行為實應予嚴懲, 惟念及其等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2人自陳之教育程 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原訴卷五第285頁)暨其 等分別之參與程度、前案素行、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財物損 害及傷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同時考量被告子○於109年3月、7月 、12月、110年1月間先後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犯罪 時間接近、犯罪手段雷同、短時間內4度侵害社會法益等為 整體非難評價,以及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數罪併罰定 執行刑規定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等因素,依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暨依刑法第41條 第8項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㈨另按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6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巳○○除本案外,另涉其他案件業經判決處有期 徒刑尚待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 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另案既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 ,依上開說明,就本案被告巳○○所犯2次犯行,爰不予定應 執行刑。 三、沒收:   本案扣得被告巳○○所有之榔頭1支、被告子○所有之鐵條1支 分別為供其等犯犯罪事實一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雖以被告2人與己○○就犯罪事實四傷害告訴人戊○○3 人之犯行,及與己○○、戌○○、辰○○、乙○○、寅○○就犯罪事實 四毀損告訴人戊○○之車輛及門扇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因認被告2人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同法 第354條毀損罪等語。然均為被告2人所否認,被告巳○○辯稱 :我有搭車到現場,但我沒有下車等語,被告子○辯稱:我 有到現場、有下車,但沒有進去被害人住處,沒有毀損,也 沒有想到會有人持刀砍被害人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第161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㈢查被告巳○○搭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即本院勘驗筆錄中 之C車)之後座中間位置到達現場後,該車有3人分別自左右 前座及左後座下車,其一手持長型棒狀物,又被告子○與乙○ ○搭乘壬○○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即本院勘驗筆 錄中之E車)到現場,被告子○與乙○○均下車,乙○○持壬○○放 置在車內之球棒下車砸毀告訴人之車輛等情,業經被告2人 供承在卷,核與共犯乙○○、壬○○於警詢中之供述相符,並經 本院當庭勘驗案發住處前之道路監視器錄影檔案無誤,有本 院勘驗筆錄暨附圖(見本院原訴卷二第495至537頁)存卷可 查,可知依被告巳○○所搭乘車輛搭載人員下車位置情形,核 對被告巳○○供稱其當時乘坐位置,尚難認定被告巳○○確有下 車,且被告子○確實未持器械下車。  ㈣又證人即共犯己○○到庭結證稱:我們各自都有車就各自開自 己的,車上本來就有球棒、蜂炮,沒有刀子,當天我們過去 原本想放蜂炮嚇對方,我知道對方好像也有叫人,所以才去 砸被害人的東西及車子,我有進去被害人家,我看到被害人 拿類似刀子的東西,他們要衝出來,我就衝進被害人家,我 手空空的進去,是因為我看到被害人有拿東西,我想說把他 的東西搶下來,我看到整支黑黑的,是什麼刀我看不清楚, 搶過來後我就亂揮,可能有揮到被害人的爸爸,我看到1個 人倒下,原本拿刀的人被我一路追到廁所,我印象中3個都 有被我傷到,現場有拿到刀的只有我;當時我得知消息對方 有很多人,我才和原本跟我在一起的人說要過去湊人數,我 記得我沒有講要做什麼,那時候有講放蜂炮,好像沒有講砸 車這部分等語(見本院原訴卷四第11至26頁),而證人即告 訴人戊○○到庭雖結證稱:當時持刀砍傷我和我兒子的是不同 人,我當時和到3、4個人持刀等語(見本院原訴卷三第308 頁),然告訴人丁○○則到庭結證稱:警詢時我有講到范嘉翔 ,他當天有到現場,就是衝進我們家裡,砍我、我爸、我弟 的人都是同一個,他先砍完1個就衝進來,爸爸打完之後打 弟弟,之後才換我,當下我們跟王○恩發生衝突之後,我朋 友有放一個刀子在那邊,朋友來之後就拿著東西架著他們, 被告己○○當天有進到我們屋內等語(見本院原訴卷三第311 至312頁),告訴人丙○○到庭結證稱:當時對方持刀砍傷我 、我哥哥、爸爸的人是同一個,就只有那個人衝進來砍傷我 們3個人等語(見本院原訴卷三第323頁),互核可知證人即 告訴人丁○○、丙○○均證稱砍傷其等之人為同一人,與共同被 告己○○證述相符,顯較為可採,且案發住處當時確實放有刀 械亦經告訴人丁○○證述綦詳,亦與共同被告己○○所稱在現場 取得刀械之情狀尚屬一致,且卷內亦無證據可證用以砍傷告 訴人戊○○3人之刀械確實係由共同被告己○○帶往現場,是難 認被告己○○前往案發住處前即具有傷害犯意,既然如此,縱 使被告2人搭車共同前往案發住處,然被告己○○是在極短時 間內進入案發住處取得刀械隨即持以砍傷告訴人等,當無法 認定其等有與被告己○○就傷害行為形成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之可能。  ㈤另依據前揭證人即共犯己○○之證述可知,前往案發住處係由 其邀集號召,且其當時告知緣由及目的係為前往助陣以燃放 蜂炮方式嚇阻對方,前往之人各自車上原本即放置棍棒,而 被告子○雖係與乙○○相約前往,且乙○○有持棒砸車之行為, 然該棍棒亦係乙○○取自所乘車輛,並非其自行攜帶前往,已 如前述,此情亦與前揭證述相符,又被告巳○○所乘車輛,雖 有持器械下車之人,然卷內無證據可資證明該人之真實身分 ,遑論被告巳○○與該人之關係熟識程度,綜觀上揭情狀,自 難認定受邀集之被告2人係基於或可預見前往案發住處進行 毀損行為之主觀認知及意欲,是被告2人縱有到場助勢行為 ,實難逕以認定其等亦有傷害及毀損之犯意聯絡。  ㈥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證據尚不足認被告2人另構成傷害罪及 毀損罪,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行為如成立犯罪,與被告2人 前開經起訴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   五、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犯罪事實三之傷害):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子○與己○○、申○○、乙○○、黃○華、曹○皓 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聚集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早 餐店外,見亥○○(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午○○ 未離去,由己○○、乙○○徒手毆打亥○○,申○○以電擊棒毆打及 電擊亥○○、午○○,致亥○○受有右眉尾擦傷、左顴骨挫傷、左 頸部挫傷等傷害,午○○則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左頸部電擊 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子○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少年犯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 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39條、第303條第3款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亥○○、午○○告訴被告子○傷害部 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係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條本文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於本院第一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經共犯乙○○與告訴人2人均當庭成立調解 ,嗣經告訴人均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 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調解筆錄存卷可查,是告訴人2人對於 共犯乙○○撤回告訴,效力及於被告子○,且公訴意旨認此部 分犯行與上開經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是就被告子○被訴犯傷害亥○○、午○○部分,爰不另為公 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未○○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福臨、劉哲鯤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郁融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31

TYDM-111-原訴-71-2025033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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