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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國字第11號 原 告 黃祖國 訴訟代理人 許名志律師 袁瑋謙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法定代理人 徐世勲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 葛百鈴律師 許凱鈞 黃伯家 項宣銘 被 告 黃志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萬柒仟貳 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負擔百分之四十九,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參萬伍仟元為被告臺 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臺北市政府環 境保護局如以新臺幣壹佰玖拾萬柒仟貳佰貳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被告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之法定代理人, 於審理期間變更為徐世勲,業據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 ㈡第128至132頁),於法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訴訟標的,如原告民事起訴 狀之附表三所示(見本院卷㈠第152頁);嗣於審理中變更為 如其民事辯論意旨狀之附表十所示(即就第一備位聲明增加 民法185條第1項、就第二備位聲明之被告環保局部分刪除國 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經核均係基於主張原告於110 年8月13日遭被告黃志昌所駕駛垃圾壓縮車降下之車斗夾傷 (下稱系爭事故)之同一基礎事實,與前揭規定核無不合, 程序上應予准許。 參、按㈠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 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 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 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前之112年 4月21日曾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請求,嗣被告環保局於112年 5月3日發函要求原告補正資料,原告再於同年5月18日函覆 提出國家賠償請求協議補充理由書(見本院卷㈠第32至36頁 ),被告環保局於斯時起迄至原告於112年8月11日起訴時( 見本院卷㈠第10頁)仍未函覆結果而已逾60日法定期間,堪 認本件原告已於起訴前踐行協議先行之法定程序(被告環保 局於審理中亦稱:因本案已於112年12月7日由臺北市政府國 家賠償事件處理委員會結案,被告拒絕原告國家賠償之請求 ,據此不再爭執原告未踐行協議先行程序;見本院卷㈡第13 頁)。次按㈡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過失不法 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有請求權人僅得依本法之規定,向 賠償義務機關請求損害賠償,不得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 ,向該有過失之公務員請求損害賠償,如原告逕向該有過失 之公務員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 規定,認其訴顯無理由,逕以判決駁回之,法院辦理國家賠 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7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固將行為人 黃志昌及所屬環保局均列為被告,惟原告主張就審理結果是 否認被告黃志昌係行使公權力之行為而區分為其先、備位聲 明之請求,而非主張就被告黃志昌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 為,併請求被告環保局負國家賠償責任、及請求被告黃志昌 個人負侵權行為責任,應無被告環保局所質之違反上開注意 事項規定之情形。均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之起訴要旨: 一、原告黃祖國、被告黃志昌、訴外人謝豐任均任職於被告環保 局,隸屬於士林區隊社子分隊社子班(下稱社子班),原告 、謝豐任擔任清潔隊員,被告黃志昌擔任垃圾壓縮車駕駛。 原告於110年8月13日上午5時55分許,與被告黃志昌、謝豐 任至臺北市士林區延平北路九段之島頭公園,執行雜草及垃 圾清運職務,因職務要求清潔隊員於清潔中、清潔完畢時均 需以手機拍照上傳至Line群組以回報清潔狀況,是原告清潔 完畢正欲回報時,發見手機已於清潔過程遺失,斯時被告黃 志昌已將垃圾壓縮車駛離,故原告請求被告黃志昌將垃圾壓 縮車駛回島頭公園以尋找手機。被告黃志昌於同日8時30分 許,將垃圾壓縮車駛回島頭公園,推測手機應位於樹枝、雜 草等垃圾內,故先將垃圾壓縮車之車斗「升起(打開)」, 並透過車內油壓工具,將樹枝、雜草等垃圾自垃圾壓縮車中 推落至地面,俟被告黃志昌將樹枝、雜草推落至地上,欲將 車斗「下降(閉合)」時,原告、謝豐任發見車斗有閉合不 全之狀況,並告知被告黃志昌,經被告黃志昌重複升降數次 亦同,故被告黃志昌要求原告、謝豐任至後車查看、排除車 斗狀況,嗣原告、謝豐任發見有樹枝卡在垃圾壓縮車之車斗 與車體之間,方造成車斗閉合不全,大聲告知被告黃志昌前 情,故被告黃志昌將車斗升起,以利原告排除樹枝,詎被告 黃志昌於原告排除樹枝時,疏未確認車斗下方狀況及原告位 置,即貿然降下車斗,致原告遭車斗夾傷,並受有右側主支 氣管撕裂傷合併右側氣血胸及右側主支氣管狹窄、右側第二 至第六肋骨骨折、右側肩胛骨骨折、右側胸壁挫傷、多處擦 挫傷之重傷害(即系爭事故),被告黃志昌自有過失。又被 告環保局為原告、被告黃志昌之雇主,依法本有:規定固定 信號、指定指揮人員;訂立障礙物排除、物品掉落車廂之作 業標準;實施車斗、工作守則之教育訓練;維護保養垃圾壓 縮車等義務,詎怠於執行前開職務,顯具有過失,且屬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令,而為原告受有上開傷害之共同原因。為此 ,原告爰為:㈠先位聲明(此部分之被告為環保局),即依 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後段、第5條、第9條第1項, 及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環保局 就所屬公務員被告黃志昌之過失行為、及其本身(暨所屬〈 其他〉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行為,對原告負國家賠償之責 ;㈡又如認被告黃志昌前開行為並非行使公權力,原告亦得 為:⒈「第一備位聲明」(此部分之被告為黃志昌、環保局 ),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請求被告黃志昌及 環保局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兩被告間為真正連 帶關係;⒉「第二備位聲明」(此部分之被告為黃志昌、環 保局),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請求被告黃志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另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 1項,請求環保局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兩被告間為 不真正連帶關係。 二、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計新臺幣(下同)391萬4,440元, 包括:㈠看護費用102萬4,100元:原告於110年8月13日遭遇 本件事故並受有上開傷害,須配偶輔助、陪同,並經醫囑記 載於住院及休養期間12個月需專人全天照護協助日常生活行 動,是原告自110年8月13日至111年8月12日止(計365日) ,請求「全日」看護費用,計80萬3,000元(計算式:2,200 元/日×365日=803,000元);又原告持續至醫院追蹤、治療 ,嗣經醫囑宜再休養12個月(111年8月13日至112年8月12日 )需專人照護協助日常生活行動,惟原告於112年3月2日返 回職場,是原告自111年8月13日至112年3月1日止(計201日 ),請求「半日」看護費用,計22萬1,100元(計算式:1,1 00元/日×201日=221,100元);據上,原告得請求看護費用 計102萬4,100元(計算式:803,000元+221,100元=1,024,10 0元)。㈡勞動能力減損209萬0,340元: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 上開傷害,經醫師診斷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39%,併參諸原 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自112年3月2日(返回職場)至距勞 動基準法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12年5月又27日, 且平均每月薪資為4萬5,128元,則依年別5%霍夫曼計算式計 算一次得請求金額,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209萬0,340 元。㈢精神慰撫金80萬元:原告因被告黃志昌、環保局之違 失,受有上開嚴重傷害,於事發當日因傷勢嚴重而有生命危 險,醫師為優先保全原告性命,就右側氣管部分僅得暫為修 補,日後仍須持續接受手術以擴張右側氣管,俾利呼吸順暢 ,且迄今仍遺有氣管管腔狹窄、瘜肉增生、創傷壓力症候群 等後遺症,並經臺大醫院鑑定,前開呼吸道傷害、PTSD均屬 難治之重傷害,需反覆長期接受治療,起訴迄今已歷經10次 手術,並持續至醫院復健、就診,次數高達41、16次,對原 告及其家屬而言,係終身無法磨滅之身心傷害,原告請求慰 撫金80萬元,實屬允當。 三、聲明: ㈠、先位聲明: 1、被告環保局應給付原告391萬4,4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第一備位聲明: 1、被告黃志昌、環保局應連帶給付原告391萬4,44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第二備位聲明: 1、被告黃志昌應給付原告391萬4,4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被告環保局應給付原告391萬4,4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前兩項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 內同免給付義務。 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環保局之答辯要旨: 一、㈠被告黃志昌係適用勞基法之清潔隊員而非屬公務員,其縱 有侵害原告權利之情形,被告環保局不須負國家賠償責任; ㈡退步言之,縱認被告黃志昌屬公務員,惟其並非執行職務 行使公權力,被告環保局不負國家賠償責任,蓋系爭事故發 生時原告及被告黃志昌已完成割除及載運雜草勤務,駛離作 業現場往北投焚化廠之途中,被告黃志昌突接獲謝豐任電話 告知因原告有手機遺失情事,疑掉入系爭壓縮車車斗內,故 原告請被告黃志昌將壓縮車復駛回作業現場,然如係樹枝卡 住,直接在焚化廠由專責人員排除即可,車輛無須刻意駛回 ,被告環保局亦未要求原告等人須拍照上傳LINE群組回報例 行工作情形,原告係為尋找手機而違規請被告黃志昌將車駛 回現場,嗣後違規開啟系爭壓縮車後車斗,此非被告環保局 所要求或容許之執行職務範圍,又縱被告環保局加以相當注 意亦難避免系爭事故發生,是亦無令被告環保局就黃志昌私 人非關職務之行為負僱用人連帶責任。㈢刑案不起訴處分書 (按訴外人即時任環保局職業安全管理科科長簡育本,經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832號、111年度偵續字第 143號,及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128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及判決(按被告黃志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字第6832號提起公訴後,經本院111年度易字第51 8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24號刑事判決犯過失傷 害罪確定)(下稱刑案)均肯認被告環保局已於職業安全衛 生工作守則明定垃圾壓縮車相關作業規範,原告亦已完成職 業安全教育訓練,故被告環保局無怠於執行職務,且無任何 故意或過失;系爭垃圾壓縮車於事故前已進行檢修及定期保 養,刑案判決肯認本件肇事主因係勞工不安全行為所致,故 壓縮車保養維護與系爭事故之發生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㈣ 系爭事故至多僅屬勞動基準法上規定之職業災害,而非國家 賠償,被告環保局雖認原告及被告黃志昌上開違規行為非屬 於執行職務之範疇,然基於體恤同仁處境,從寬認定為職業 災害並予以職災補償及公傷病假(系爭事故經被告環保局核 定為職業災害,截至112年10月31日止,被告環保局已就醫 療費用、工資補償及慰問金等給付原告共109萬4,020元,並 依原告之申請,自事故發生日110年8月13日起至112年2月28 日止核給公傷病假計564日4小時;原告自行申請自112年3月 1日起復工,現於被告環保局所屬限時收受點協助文書處理 、環境整理及管制車輛等勤務),惟此非代表被告環保局同 意系爭事故係渠等執行公權力職務而起;㈤縱認原告係因執 行公權力職務而受損害,然與系爭事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環保局所屬各區隊垃圾壓縮車均設有安全桿防止後車 斗下降,以避免同仁於車斗下方作業時,遭車斗突降發生意 外,縱依勞動檢查處認定被告環保局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 規則第54條及職業安全衛生法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情形( 按被告環保局嗣就裁罰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35號、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上字第90 號,駁回環保局之訴確定)(下稱行政訴訟案件),然即使 被告環保局已規定固定信號及設置指揮人員,仍有可能因機 械故障或人員操作失誤而發生車斗於非預期情況下落下之意 外,倘若原告及被告黃志昌有確實使用安全桿防止後車斗下 降,亦不致發生本案情形;被告環保局過往已屢次向勞工重 申落實職業安全衛生工作守則規定之重要性,嚴格要求垃圾 應清運至焚化廠平台傾卸,待車斗歸位車輛駛離後,人員才 能進行掉落物找尋,被告職業安全衛生工作守則第24條及第 27條之規定甚明;原告確有接受工作守則及作業流程之安全 訓練,當應知悉不得在系爭車輛車斗升起時,靠近有遭車斗 捲入風險之位置,然原告未注意及此,貿然將身體探入斗內 致生夾傷事故,是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應有民 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 二、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金額之意見:㈠看護費部分:親屬看 護之品質、評價遠不及專屬看護,親屬看護標準不應依專業 看護最高標準請求,參以一般全日看護費用行情約2,000元 至2,200元,每日費用應以最基本之2,000元計算始屬合理; 又原告110年8月13日至14日係於手術後轉至加護病房治療, 而加護病房每日僅有特定時間開放親友探視,一般時間均由 專屬護理師照顧病患,看護無從發揮功能,是原告居住於加 護病房期間不得請求看護費用。㈡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原告 所提出之111年10月28日診斷證明書,非法院囑託鑑定所作 成,亦無詳載評估過程、失能評估指引版次、所採評估基礎 、參酌之因素等,僅有記載最終結論,被告無從進行防禦, 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其勞動力減損之程度。㈢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原證29)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呼吸 道仍遺有氣管管腔狹窄等後遺症及於今年11月15日進行右側 主支氣管狹窄氣球擴張手術,故請求慰撫金80萬元並無過高 云云,惟該資料無法看出與系爭事故間之因果關係;原告無 法證明有何人格權利受損之情事,是其請求慰撫金實屬無據 ;原告雖因系爭事故受傷,然尚能正常工作,且參酌其就系 爭事故與有過失,則縱認其得請求慰撫金,其請求金額確屬 過高而應予酌減;又原告110年10月6日自被告所獲賠之10萬 元慰問金應屬精神慰撫金性質,被告得主張予以扣抵;被告 環保局乃原告之雇主,依法已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就勞工 保險局發給原告之職業傷害給付,被告得依勞動基準法第59 條但書及60條規定主張抵充本件之損害賠償。 三、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被告黃志昌之答辯要旨:   一、否認原告主張伊就系爭事故有過失,當時伊在車內操作車斗 ,是聽到原告說「好」,伊才將車斗降下來,如果沒有那一 聲「好」,伊不會做放下的動作。 二、關於本件原告請求之賠償項目及金額,意見如環保局所述。 三、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被告環保局所屬清潔隊社子班隊員被告黃志昌、原告黃祖 國、訴外人謝豐任,於110年8月13日上午,在臺北市士林區 延平北路9段島頭公園清運雜草、垃圾完畢後,由被告黃志 昌駕駛車號00-000號垃圾壓縮車搭載清運之雜草、垃圾離開 ,欲至北投焚化廠傾卸,嗣經謝豐任電話通知因原告於清運 垃圾過程中遺失手機,疑掉入垃圾車斗內,被告黃志昌遂於 同日上午8時45分許駕駛垃圾壓縮車返回島頭公園,由被告 黃志昌於路邊操作垃圾壓縮車斗,讓原告尋找手機是否掉落 於車輛內,被告黃志昌操作車斗先將雜草、垃圾排出,後欲 將車斗放下與車體結合時,因有樹枝卡住而經嘗試數次無法 順利閉合車斗,乃再開啟車斗升至一定高度後,聽聞原告說 「好」,被告黃志昌誤認已完成清除,未確認原告所在之位 置、未注意當時原告側身進去車體要排除卡住的樹枝,即將 上升中之車斗降下,致原告遭車斗夾傷(即系爭事故),受 有右側主支氣管撕裂傷合併右側氣血胸、右側第二至第六肋 骨骨折、右側胸部挫傷、多處擦挫傷(四肢及軀幹)等傷害 ,幾經治療後,就右側主支氣管撕裂傷部分現仍有氣管狹窄 及瘜肉增生等後遺症,並引發創傷壓力症候群之精神傷害等 情,業據被告黃志昌、謝豐任於臺北市勞動檢查處詢問時, 及原告、被告黃志昌、謝豐任於刑案偵查及審理中陳述在案 (見本院卷㈠第68至73、262至268、446至467頁,卷㈡第84至 97頁),互核就上開事故發生過程之陳述大致相符;且有⑴ 臺北市勞動檢查處「工作場所發生受傷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工作場所職業災害調查結果表 」(見本院卷㈠第46至50、58至60頁);⑵刑案審理中勘驗案 發過程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及截圖(見本院卷㈠第62至67、4 51頁);⑶原告之新光醫院111年3月17日、111年8月2日、11 2年1月10日、112年1月16日、112年3月31日乙種診斷證明書 (見本院卷㈠第90至108頁),及臺大醫院111年5月6日、111 年8月19日、111年9月30日、111年10月28日、111年11月11 日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㈠第110至120頁)、臺大醫院「受 理院外機關鑑定/查詢回復意見表」(見本院卷㈠第122至123 頁)可稽,前揭事實洵堪認定。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被告環保局應依國家賠償 法第2條第2項前段、後段規定,對原告負國家賠償責任;又 如認被告黃志昌前揭行為並非行使公權力,則原告請求被告 環保局、黃志昌負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兩人為 真正連帶、或不真正連帶關係)等情,均為被告所否認,且 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關於原告先位請求被告環保局負國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1、被告黃志昌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傷害,被告環保局應依國家 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負國家賠償責任: ⑴、按「本法所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 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 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損害 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依第2條第2 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1項、第2項前段,及第5條、第9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公務員,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 第1項明定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可知該法所稱之公 務員,乃最廣義之公務員,是凡依法從事公務之人員,不論 係文職或武職、地方自治人員或國家公務員、公營事業機關 之服務人員,亦不論係編制內或編制外、臨時人員或聘僱人 員,均屬之;又所謂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應依一般社會觀念 ,外觀上係執行公權力之職務者即足當之,與該公務員依機 關內部規則所劃分之權限執掌範圍無關,縱令該公務員逾越 其法定執掌,仍應認其行為屬於執行職務之範疇(最高法院 106台上字第285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所謂行使公權力 係指公務員居於國家機關之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之行為而 言,並包括運用命令及強制等手段干預人民自由及權利之行 為,以及提供給付、服務、救濟、照顧等方法,增進公共及 社會成員之利益,以達成國家任務之行為(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7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執行職務之行為係 指公務員行使其職務上之權力或履行其職務上義務等,而與 其所執掌之公務有關之行為而言,亦即行為與職務間在外觀 上、時間上或處所上有相關連,且行為目的與職務作用間, 內部上存有密切關連。再按國家機關依上開規定負賠償責任 ,以其所屬公務員行使公權力之行為,具違法性為前提要件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4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黃志昌為被告環保局所屬清潔隊社子班隊員、擔任垃 圾壓縮車司機一職,而環保局係廢棄物清理法第14條第1項 所定負責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執行機關,並由所屬清潔隊員實 際執行,堪認被告黃志昌屬「公務員」無疑;又清潔隊垃圾 壓縮車司機負責駕駛垃圾車至指定地點收集垃圾並載運至指 定處理場所,以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乃國家福利 行政(給付行政)範圍,且本件系爭事故當日,被告黃志昌 於搭載在島頭公園清運之雜草、垃圾離開後,尚需至北投焚 化廠卸載,並將垃圾壓縮車駛回社子班,其當日負責之垃圾 清運職務始告執行完畢,而其於前往北投焚化廠之途中經謝 豐任電話通知後返回事故地點,顯見其職務尚未執行完畢, 再被告黃志昌至事故地點後以垃圾壓縮車司機之身分操作印 有「臺北市環保局」字樣之垃圾壓縮車(見本院卷㈠第60頁 相片)之車斗,外觀上顯與其所任職務相關,尚不因其駕車 至現場及操作車斗之原因是否係為協助其他隊員或一般民眾 尋找手機等而異,本件被告黃志昌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於事 故地點所為係「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亦無疑義。 ⑶、復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即欠缺注意義務,乃有過失(最 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8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過失所特 有之規範性要素之注意義務,乃客觀之義務,其義務之有無 應就法令、規則、契約、習慣、法理及一般日常生活經驗等 予以觀察。查依被告黃志昌於刑案偵查及審理中供稱:原告 及謝豐任為伊同事,伊也沒有固定的隨車隊員,伊如果坐在 駕駛座時,看不到後面的情形,雖然有行車紀錄器,但若車 斗升起時,角度就往上抬,看不到後面的情形,因為通常伊 等是到焚化廠才會開啟車斗,而焚化廠的平台是沒有人的, 所以沒有這樣的疑慮;事發前伊發現車斗無法完全閉合,伊 請他們再一起試試看,伊去前面操作,試了幾次都無法完全 閉合,伊升起車斗時,伊聽到後面隊員說「好」,伊就把車 斗往下降,就壓到人了;伊關車斗時沒有確認後面有沒有人 ,因為伊有聽到「好」的指令,伊就認為可以了,伊沒有看 到有人跟伊指揮說可以了,且之前有上下車斗好次了,伊想 說應該是安全了;當時沒有跟原告、謝豐任約定好聽到「好 」就要降下車斗,伊自己覺得稱「好」的意思就是已經可以 降下車斗;伊是司機,伊是在車頭,因為沒有隨車隊員幫伊 做指令,伊只能在車頭聽到喊「好」就直接操作;伊最後一 次有說要去前面勾勾看能不能勾起來,那時伊是認為清的差 不多,伊在車上操作時,是看不到裡面還有沒有樹枝,且升 斗後,伊是聽到一聲喊「好」,伊才繼續操作等語(見本院 卷㈠第76、450、455、456頁,卷㈡第97頁);又謝豐任於刑 案偵查、審理中證稱:當時原告在清樹枝,因為樹枝卡住了 導致車斗無法閉合,所以原告請被告黃志昌把車斗打開,當 時伊在旁邊看,伊不知道原告跟被告黃志昌是怎麼說的,伊 有聽到說「好」一聲,但伊不確定是在升到一半時說的還是 已經到頂點才喊的,被告黃志昌聽到「好」一聲就把車斗壓 下來;被告黃志昌駕駛的垃圾壓縮車並無配置隨車人員,一 直都是黃志昌一個人開,伊和原告當天是另外開一台回收車 到現場,伊跟原告並不是被告黃志昌所駕駛垃圾壓縮車的隨 車隊員等語(見本院卷㈠第74頁,卷㈡第89、92、94頁);據 上可知,被告黃志昌原於事故地點與原告、謝豐任共同排除 垃圾壓縮車車斗之障礙物,知悉該兩人位於車斗周圍,惟其 於所駕垃圾壓縮車內準備操作車斗升降當下,乃於未確認原 告、謝豐任所在位置,亦未協調以何種方式代表得降下車斗 之指令之情形下,僅聽聞原告喊聲「好」,即貿然將車斗降 下,因而夾傷正側身進去車體要排除卡住的樹枝之原告,堪 認被告黃志昌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 告之受傷結果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 ⑷、至被告黃志昌固於刑案中另辯稱:環保局沒有教伊等垃圾壓 縮車之車斗開與關要注意什麼、案發當時相關規則沒有公告 、沒有規定要怎麼排除云云(見本院卷㈠第76、460頁),惟 無論其所辯是否屬實,依日常生活經驗,垃圾壓縮車車斗升 降之操作,對於車後人員本具有相當危險性,垃圾壓縮車操 作人員自應注意車後相關人員之位置,以避免其等遭車斗夾 傷,此乃存在於日常生活領域之準則,只需具備一般社會生 活經驗之人即可知曉,應負有注意之義務,且本件被告黃志 昌於降下車斗前,可以再向原告、謝豐任詢問確認車斗下方 之狀況及人員位置、或協調降下車斗之指令,堪認客觀上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被告黃志昌捨此不為,即疏未注意而 貿然降下車斗夾傷原告,自不影響其確有過失不法行為之認 定。   ⑸、準此,被告黃志昌為被告環保局所屬公務員,於系爭事故發 生時係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因其過失不法侵害行為致原告 受傷,被告環保局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負 國家賠償責任。   2、被告環保局怠於執行職務致原告受傷,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 第2項後段規定負國家賠償責任:   ⑴、按「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 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所謂怠於執 行職務,係指對於被害人有應執行之職務而怠於執行者而言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81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倘 人民主張國家機關有違反作為義務之違法致其受有損害,並 就該損害已為適當之證明,且依經驗法則及社會一般通念, 足認國家機關之違反作為義務與人民之損害間具有相當之因 果關係,而國家機關抗辯其縱未怠於執行職務,人民仍不免 發生損害者,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國家機關證明 ,方可免責(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077號判決意旨參 照)。 ⑵、又按「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 措施:一、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雇 主對於機械開始運轉有危害勞工之虞者,應規定固定信號, 並指定指揮人員負責指揮。」,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 第1款、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54條定有明文。再按「雇 主應依本法及有關規定會同勞工代表訂定適合其需要之安全 衛生工作守則,報經勞動檢查機構備查後,公告實施。」,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4條另有明文。查被告環保局為原告、被 告黃志昌、謝豐任等人之雇主,就上開保護勞工職業安全之 法令負有應執行之職務;又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如前述乃 被告黃志昌於駕駛垃圾壓縮車搭載在島頭公園清運之雜草、 垃圾離開欲前往北投焚化廠途中,經謝豐任電話通知後返回 事故地點協助原告尋找手機,嗣在事故地點操作車斗先將雜 草、垃圾排出,後欲將車斗放下與車體結合時,因有樹枝卡 住而經嘗試數次無法順利閉合車斗,嗣即遽於未確認原告、 謝豐任所在之位置,亦未協調以何種方式代表得降下車斗之 指令之情形下,貿然將車斗降下,因而夾傷正側身進去車體 要排除卡住的樹枝之原告等情,而於本件事故發生之後:⑴ 被告環保局於出具之「工作場所職業災害調查結果表」中, 將「垃圾壓縮車運作時應指派隨車隊員協同作業、協助指揮 以維作業安全」、「擬定垃圾壓縮車搜尋遺失物SOP」等列 為「改善事項」(見本院卷㈠第58至60頁);嗣並於110年9 月3日之「通報」中,明定「壓縮車後車斗操作流程」(規 定應由隨車人員呼喊特定口號、使用及收起兩側安全桿、指 揮駕駛升降及關閉車斗)、「突發事件應變處理:...㈢找尋 掉落物或遺失物」(規定如物品不慎掉入壓縮車後車斗,一 律應駛入焚化廠傾卸平台後處理,而禁止臨停路邊無安全防 護措施下逕行開啟)等規範(見本院卷㈡第260至264頁);⑵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於110年11月1日裁處書中,亦認定:「受 裁處人使所僱勞工操作垃圾壓縮車斗,現場未規定固定信號 ,並指定指揮人員負責指揮,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 54條暨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受裁 處人應依職業安全衛生法34條規定,將於垃圾壓縮車尋找掉 落物件的作業標準、或禁止於焚化廠以外地點傾倒廢物尋找 物品等要求及規範,明定於安全衛生工作守則或相關安全作 業標準中...」(見本院卷㈡第254至255頁);⑶行政訴訟案 件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35號判決,亦審認:「 ...本件事故發生時,垃圾壓縮車斗上升下降並無固定信號 ,且無黃祖國以外之第三人進行指揮,使黃志昌誤解黃祖國 之意而進行錯誤操作...」、「...原告並未於其職業安全衛 生工作守則中規定本件尋找掉落於垃圾車廂物件的作業標準 ,或完全禁止於焚化廠內傾卸平台以外之地點進入垃圾車廂 尋找物品等要求及規範...」等情(見本院卷㈡第439、442頁 );⑷據上足認於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環保局負責依前揭 法令擬定及落實安全衛生措施之公務員,確有未依規定固定 信號、指定指揮人員負責指揮,及未明定障礙物排除及物品 掉落車廂之作業標準,而有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堪認就系 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且與原告之受傷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另原告固主張:被告環保局疏於維護保養垃圾壓縮車, 違反密封壓縮式垃圾車採購規範規定之車斗升降過程應有持 續蜂鳴警報、且自最高位置下降至閉合所需時間至少應20秒 ,而亦屬怠於執行職務云云,惟採購規範非屬保護他人之法 令,亦非壓縮車安全之絕對標準,且系爭事故發生時之車斗 是否已升至最高位置、影響車斗下降之速度是否僅有機械因 素等均屬未明,尚難遽認被告環保局另有疏於維護保養垃圾 壓縮車而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 ⑶、至被告環保局復辯稱:刑案業對於時任被告環保局職業安全 管理科科長簡育本為不起訴處分,且肯認被告環保局於系爭 事故前之職業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已明定垃圾壓縮車相關作業 規範;被告環保局過往已屢次向勞工重申落實職業安全衛生 工作守則規定之重要性,嚴格要求垃圾應清運至焚化廠平台 傾卸,待車斗歸位車輛駛離後,人員才能進行掉落物找尋, 又倘若原告及被告黃志昌有確實使用安全桿防止後車斗下降 ,即不致發生本案情形云云。惟查: ①、刑案對於事發時為被告環保局職業安全管理科科長之簡育本 為不起訴處分,其理由尚論及其是否為派遣被告黃志昌等人 執行任務之主管、其基於分層負責職掌範圍是否違反注意義 務等(見本院卷㈠第338至346頁),與本案前述審認之事項 尚非完全一致;且本案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尚不受刑案不起訴 處分或刑事判決之拘束,尚無從執以逕認被告環保局並無怠 於執行職務之情事。 ②、本件事發時適用之「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職業安全衛生工 作守則」,固於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廢棄物清運作業 安全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二、以密封壓縮車作業時,作 業人員應隨時注意,不得用手推擠垃圾或靠近有捲入危險之 位置,並防止民眾自行違規操作壓縮作業以及於壓縮作業時 接近,以免滋生危險。」;於第25條第9款規定:「傾卸式 卡車於開啟後車斗時,應將其二旁車側固定栓鎖,以免升降 車斗傾倒廢棄物時,打傷作業人員。廢棄物傾倒完畢後,應 確認升起之後車斗確實已降落與車體結合後再行駛。」;於 第27條規定:「清運車輛進入焚化廠內傾卸平台倒車時,須 由隨車人員下車指揮,傾倒垃圾時,隨車人員於打開車斗後 ,應站立車側安全位置,依焚化廠之規定,使用安全索,以 防跌落垃圾貯坑。清運車輛傾倒垃圾完畢時,應確認車斗確 實放下與車身結合後再行駛。」(見本院卷㈠第326至327頁 ,卷㈡第450至461頁)。惟上開第27條規定已明文僅係針對 「清運車輛進入焚化廠內傾卸平台」後所為之規範(另按諸 全部工作守則內容亦未明定是否完全禁止於焚化廠內傾卸平 台以外之地點傾倒垃圾);又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25條第 9款規定,分別係就清潔作業人員、除清潔作業人員以外人 員(如司機、隨車人員等)所為之零星規範,並未就障礙物 排除及物品掉落車廂狀況訂立整合性且無疏漏之作業標準( 例如未規定於有操作垃圾壓縮車斗之情形時應固定信號並指 定指揮人員負責指揮〈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54條規定〉 ,亦未規定負有操作車側固定栓鎖〈即安全桿〉之義務者為何 人〈究係司機或隨車指揮人員〉等),亦難執以逕認被告環保 局無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 ⑷、準此,被告環保局所屬負責依前揭法令擬定及落實安全衛生 措施之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原告受傷,被告環保局依國 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規定,應負國家賠償責任。 3、關於本件原告得向被告環保局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 ⑴、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 國家賠償法第5條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 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 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 文。 ⑵、經查: ①、原告主張受有看護費用之損害102萬4,100元部分: Ⅰ、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 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 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 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 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 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因親屬或配偶受傷,而 由親屬或配偶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 業護士看護情形,認為被害人受有相當親屬看護費之損害, 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次查,看護工的一天二十四小時價格 為二千二百元,業經證人即台中市病患家事服務職業公會之 常務理事...結證屬實在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1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Ⅱ、查本件原告主張:①原告於110年8月13日因系爭事故受傷,須 由配偶輔助、陪同、照顧,且有醫囑記載:「於2021/08/13 09:16至急診外科就診...於2021/08/26出院,共住院14日 。...宜休養十二個月,不宜負重勞動工作。住院及休養期 間十二個月需專人全天照護協助日常生活行動...」等語可 稽(見本院卷㈠第90頁之新光醫院111年3月17日乙種診斷證 明書),故自110年8月13日至111年8月12日止(計365日) 請求「全日」看護費用,並比照一般看護費用之常情即以一 日2,200元計算,計為80萬3,000元(計算式:2,200元/日×3 65日=803,000元);②又原告持續至醫院追蹤、治療,嗣再 經醫囑:「...宜再休養十二個月(0000-0-00至0000-0-00 ),不宜負重勞動工作。休養期間十二個月需專人照護協助 日常生活行動...」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00頁之新光醫院111 年8月2日乙種診斷證明書),惟因原告於112年3月2日返回 職場(見本院卷㈡第128頁之社子班112年3月點名紀錄表所示 之原告實際開始工作日),故自111年8月13日至112年3月1 日止(計201日)請求「半日」看護費用,以半日1,100元計 算,計為22萬1,100元(計算式:1,100元/日×201日=221,10 0元);③以上合計102萬4,100元(即80萬3,000元+22萬1,10 0元)等情,業據原告舉上開與其所述相符之卷附證據為憑 ,且與前述判解揭櫫被害人受親屬看護時得比照專業看護而 請求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一般專業看護工收取全日費用 2,200元等情,均無不合,洵屬有據。至被告環保局質疑:1 10年8月13日至14日係原告於手術後轉至加護病房治療期間 ,而加護病房每日僅有特定時間開放親友探視,一般時間均 由專屬護理師照顧病患,看護無從發揮功能,是原告居住於 加護病房期間不得請求看護費用云云,惟衡諸常情,病患於 手術後轉至加護病房期間應為病情尚不穩定階段,原照護親 屬或原聘請之專業看護工通常仍處於隨時提供加護病房醫護 人員協助(如即時採買必需品、提供有關病患先前身體狀況 訊息等)、或待命並作轉出至普通病房之準備,仍屬廣義之 看護工作範圍,被告環保局據上詞主張應扣除該期間之看護 費用金額,尚無可採。是本件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看 護費用之損害102萬4,100元,洵屬有據。 ②、原告主張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209萬0,340元部分: Ⅰ、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 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 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 入未減少即認無損害發生。是因勞動能力減少所生之損害, 不以實際已發生者為限,即將來之收益,因勞動能力減少之 結果而不能獲致者,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81年度 台上字第7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Ⅱ、查本件原告主張: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上開傷害,經醫師診 斷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39%(見本院卷㈠第118頁之臺大醫院 環境暨職業醫學部111年10月28日診斷證明書),又原告為0 0年0月00日出生,自112年3月2日返回職場(見本院卷㈡第12 8頁之社子班112年3月點名紀錄表所示之原告實際開始工作 日)至距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12年5 月又27日,且原告平均每月薪資為4萬5,128元(見本院卷㈠ 第124至136頁之原告112年3月至8月份薪資單),依年別5% 霍夫曼計算式計算一次得請求金額,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金 額為209萬0,340元(見本院卷㈠第138頁之霍夫曼一次給付試 算表)等情,業據原告舉上開與其所述相符之卷附證據為憑 ,並核諸前揭臺大醫院環境暨職業醫學部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業已詳予記載係根據美國醫學會永久失能評估指引,並依 原告之診斷、職業、年齡進行校正,而得出勞動能力減損比 例39%,與實務上勞動能力減損鑑定之依據及參考指引,並 無二致,應有相當之可信性,尚非如被告環保局所稱之未記 載評估基礎、參酌因素等而僅記載最終結論云云,被告環保 局據上詞質疑其證明力,尚無可採。是本件原告主張受有勞 動能力減損之損害209萬0,340元,洵屬有據。 ③、原告主張受有精神上損害80萬部分: Ⅰ、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Ⅱ、本院審酌原告如前述因系爭事故受有右側主支氣管撕裂傷合 併右側氣血胸、右側第二至第六肋骨骨折、右側胸部挫傷、 多處擦挫傷(四肢及軀幹)等傷害,幾經治療後,就右側主 支氣管撕裂傷部分現仍有氣管狹窄及瘜肉增生等後遺症,並 引發創傷壓力症候群之精神傷害等情,已有原告提出之多件 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臺大醫院「受理院外機關鑑定/查詢回 復意見表」(按刑事案件針對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是否   已達重傷害之程度囑託鑑定,經覆稱:關於原告之身體傷勢 、創傷壓力症候群部分,(從醫療觀點)其症狀屬難治等情 )(見本院卷㈠第122至123頁)可稽,可見原告所受傷勢嚴 重,如前述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並達39%,後續所能從事須 負擔體能之工作顯然受限,衡情原告當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 苦,復審酌本件事發經過、兩造之財力狀況、事發後迄今未 能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精神 上損害金額為70萬元,逾此金額則屬無據。 ④、據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包括:看護費用102萬4, 100元、勞動能力減損209萬0,340元、精神上損害金額70萬 元,合計381萬4,440元(計算式:102萬4,100元+209萬0,34 0元+70萬元=381萬4,440元)。 ⑶、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事 故之發生經過,如前述乃被告黃志昌於駕駛垃圾壓縮車搭載 在島頭公園清運之雜草、垃圾離開欲前往北投焚化廠途中, 經謝豐任電話通知後返回事故地點協助原告尋找手機,嗣在 事故地點操作車斗先將雜草、垃圾排出,後欲將車斗放下與 車體結合時,因有樹枝卡住而經嘗試數次無法順利閉合車斗 ,嗣即遽於未確認原告、謝豐任所在之位置,亦未協調以何 種方式代表得降下車斗之指令之情形下,貿然將車斗降下, 因而夾傷正側身進去車體要排除卡住的樹枝之原告等情,被 告環保局固因所屬公務員黃志昌有於未確認原告所在之位置 ,亦未協調以何種方式代表得降下車斗之指令之情形下,即 貿然將車斗降下,及因所屬負責依職業安全衛生法令擬定及 落實安全衛生措施之公務員,未依規定固定信號、指定指揮 人員負責指揮,及未明定障礙物排除及物品掉落車廂之整合 性且無疏漏的作業標準,而有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是就系 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惟原告亦有疏未注意於垃圾壓縮車作 業時,不得靠近有遭捲入夾傷危險之位置,就系爭事故之發 生亦與有過失。雖原告陳稱:被告環保局未實質宣導及實施 與工作守則、車斗相關之教育訓練,僅要求清潔隊員簽名於 宣導簽認單上,敷衍了事云云,惟無論其所述是否屬實、以 及縱本件被告環保局有前述未依規定固定信號並指定指揮人 員負責指揮,及未明定障礙物排除及物品掉落車廂之整合性 且無疏漏的作業標準等怠於執行職務情事,依日常生活經驗 ,垃圾壓縮車車斗升降之操作,對於車後人員本具有相當危 險性,車後人員自應注意不得任意主動靠近有遭捲入夾傷危 險之位置,以避免遭車斗夾傷,此乃存在於日常生活領域之 準則,只需具備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即可知曉,應負有注 意之義務,且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原告捨此不為 ,即疏未注意而側身進去車體要排除卡住的樹枝致遭降下車 斗的夾傷,自不影響原告確與有過失之認定。本院經審酌前 述原告、被告環保局之過失情狀,認原告、被告環保局之過 失比例應為1比1,故被告環保局之賠償責任應依此比例減輕 一半,則經過失相抵後,原告得向被告環保局請求損害賠償 之金額為190萬7,220元(計算式:381萬4,440元x50%=190萬 7,220元)。 ⑷、另被告環保局主張:原告於110年10月6日已自被告環保局獲 賠之10萬元慰問金應屬精神慰撫金性質,被告得主張予以扣 抵;又被告環保局乃原告之雇主,依法已為原告投保勞工保 險,就勞工保險局發給原告之職業傷害給付,被告得依勞動 基準法第59條但書及60條規定,主張抵充本件之損害賠償云 云。經查:被告環保局稱於事故後給付原告之10萬元慰問金 ,依社會通念,其性質應為贈與,被告環保局復未舉證於給 付時有特別約定係將來損害賠償之一部,自不得請求自本件 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又按國家賠償法第6條規定:「國家 損害賠償,本法及民法以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適用其 他法律。」,而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2款規定:「勞工因 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 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 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 、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 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 規定。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 資數額予以補償...」、同法第60條規定:「雇主依前條規 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 。」,復按「勞動基準法第60條固規定雇主依前條(第59條 )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 金額。然其立法目的,在於避免勞工為『重複請求』。倘無重 複請求之情形,依法即不得抵充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246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係起訴請求親屬看 護費、勞動能力減損、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賠償,而依被告環 保局自承其已給付原告之職災補償為醫療費用、工資補償( 及前述慰問金10萬元)(見本院卷㈠第270頁,卷㈡第342頁) ,自難認本件原告有重複請求之情事,自不得請求抵充本件 損害賠償金額。是被告環保局此節所述,均無可採。 ⑸、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得向被告環保局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 90萬7,220元,並得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0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揆諸前揭各節,原告先位請求被告環保局負國家賠償責任, 於請求被告環保局給付190萬7,220元,及自112年10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 先位之訴既經准許,其備位之訴依法即毋庸審酌。  三、本件原告(先位之訴)勝訴部分,原告、被告環保局均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 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絮庭

2025-02-27

SLDV-112-國-11-202502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昱瑋 王緯程 洪文國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884、2885、2908號),被告等於審判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等與公訴人之意 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昱瑋、王緯程、洪文國共同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 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昱瑋、王緯程、洪文國於審判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 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 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 引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至2行「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小客車」補充為「駕駛已註銷車牌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小客車」;第7至9行「均明知黃韋勳係依法執 行警察職務之公務員,竟共同基於妨害公務及傷害的犯意聯 絡,明知黃韋勳已告知須待另一位員警到場處理不得離去」 更正為「均明知黃韋勳係依法執行警察職務之公務員,並已 告知須待另一位員警到場處理不得離去」;第9至11行「黃 韋勳見狀自A車副駕駛座攔阻黃昱瑋,黃昱瑋即駕駛A車倒退 衝撞站在副駕駛座位旁之黃韋勳」更正為「黃韋勳見狀即以 上半身進入A車副駕駛座伸手欲拔下A車鑰匙,黃昱瑋、王緯 程、洪文國竟共同基於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之犯意 聯絡,黃昱瑋執意駕車倒退,使黃韋勳之大腿遭開啟之右前 車門卡到」;第13行「,以壓制黃韋勳」應予刪除;第14行 「於衝撞拉扯過程中」更正為「於黃昱瑋駕車倒退及王緯程 、洪文國出手拉扯過程中」;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昱瑋、王 緯程、洪文國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96、201、2 08頁)、證人王志罡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卷第139至1 50頁)、A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他卷第27頁)外,均引用 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同條第1 項之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被告3人就上 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無視黃韋勳警員依 法執行攔檢、取締職務,為使被告黃昱瑋駕駛車牌註銷之A 車強行離去,竟共同以前揭強暴之方式妨礙值勤之員警,藐 視公權力,影響社會公共秩序及公務員職務之執行,侵害警 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實屬不該;惟念被告3人犯後終 能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期間與黃韋勳警員達成調解並履行 完畢,經黃韋勳警員對被告3人撤回傷害犯行之刑事告訴, 有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5至10 6、196、211、223頁);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 、造成黃韋勳警員所受傷勢;被告黃昱瑋、王緯程有賭博前 科、被告洪文國則無前科之素行,有被告3人之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25至226、227至230、231頁); 暨被告3人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生活及經濟狀 況(見本院卷第210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黃昱瑋、王緯程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被告洪文國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前引之被告3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等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典,且已與黃韋勳警員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 信被告3人經此司法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其等前開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均宣 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吿3人於前揭時地共同基於傷害之的犯意 聯絡,於告訴人黃韋勳自A車副駕駛座攔阻被告黃昱瑋時, 被告黃昱瑋駕駛A車倒退衝撞站在副駕駛座位旁之告訴人, 被告王緯程與洪文國以徒手方式將告訴人往人行道處拉扯, 於衝撞拉扯過程中造成告訴人受有右側手肘挫傷、左側前臂 挫傷、右側中指擦挫傷、雙側大腿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3 人涉犯刑法第277條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3人 此部分被訴刑法第277條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 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3人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履 行完畢,經告訴人撤回傷害罪之告訴,已如前述,揆諸上開 規定,此部分本應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此部分與前揭 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加重妨害公務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舒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3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84號                    113年度偵字第2885號                    113年度偵字第2908號   被   告 黃昱瑋          王緯程          洪文國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昱瑋於民國112年12月4日1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王緯程沿臺南市中西區中正 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因車燈故障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 分局南門派出所巡邏員警黃韋勳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 攔檢,攔查過程中洪文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下稱B車)到場。黃昱瑋、王緯程、洪文國均明知黃韋勳 係依法執行警察職務之公務員,竟共同基於妨害公務及傷害 的犯意聯絡,明知黃韋勳已告知須待另一位員警到場處理不 得離去,黃昱瑋仍發動A車欲離去,黃韋勳見狀自A車副駕駛 座攔阻黃昱瑋,黃昱瑋即駕駛A車倒退衝撞站在副駕駛座位 旁之黃韋勳,王緯程與洪文國見黃昱瑋駕駛A車開始倒退,2 人即以徒手方式將黃韋勳往人行道處拉扯,以壓制黃韋勳, 並阻止其執行職務,使黃昱瑋得以駕車逃逸,於衝撞拉扯過 程中造成黃韋勳受有右側手肘挫傷、左側前臂挫傷、右側中 指擦挫傷、雙側大腿挫傷等傷害,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黃韋勳 執行公務。 二、案經黃韋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帶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昱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偵查中具結證述 1、被告黃昱瑋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搭載被告王緯程為告訴人黃韋勳攔查,於等待其他員警支援之際,明知黃韋勳告知其不能離開,仍駕駛A車駛離現場之事實,並坦承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及傷害等犯行。 2、被告王緯程與洪文國對話後,被告王緯程告知被告黃昱瑋如果有事就先離開的事實。 2 被告王緯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偵查之具結證述 1、被告王緯程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搭乘由被告黃昱瑋駕駛之A車為告訴人黃韋勳攔查,且告訴人黃韋勳告知要等待其他員警到場支援,並未同意被告黃昱瑋離去,被告黃昱瑋仍駕駛A車駛離現場的事實。 2、被告王緯程知悉如果與告訴人黃韋勳拉扯可能造成告訴人黃韋勳受傷的事實。 3、被告王緯程否認知悉被告黃昱瑋要離去及有與被告洪文國共同壓制告訴人黃韋勳之行為,辯稱:被告黃昱瑋突然開車離開,我和告訴人黃韋勳一起跌倒,我是怕他有危險我才把他扶起來等語。 3 被告洪文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洪文國坦承本案發生當下有到場關心被告王緯程等人遭攔查原因;告訴人黃韋勳當下並未同意被告黃昱瑋離去的事實。 2、被告洪文國知悉如果與告訴人黃韋勳拉扯可能造成告訴人黃韋勳受傷的事實。 3、被告洪文國否認知悉被告黃昱瑋要離去及與被告王緯程有壓制告訴人黃韋勳之行為,辯稱:當時被告黃昱瑋要駕車離開時,我和警察都有出聲制止叫他不要離開,但被告黃昱瑋倒車後我們3個人一起跌倒,我們沒有拉員警等語。 4 證人即告訴人黃韋勳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1、證人黃韋勳於112年12月4日1時34分因執行巡邏勤務,發現被告黃昱瑋駕駛A車形跡可疑,亦未裝燈,且動向不明,即上前盤查,發現該車車牌已註銷,證人黃韋勳告知被告黃昱瑋等人需等待支援同事到場處理事實。 2、證人黃韋勳先盤查被告黃昱瑋,再至副駕駛座處盤查乘客即被告王緯程,後來被告洪文國到場,被告等人一直提到要離開,證人黃韋勳表示須等待其他員警到場處理,不得離開的事實。 3、被告等人在A車車尾處交談後,被告黃昱瑋即開啟車門發動引擎,證人黃韋勳自副駕駛座內伸手欲搶車鑰匙阻止被告黃昱瑋離去,被告黃昱瑋開始倒車,被告王緯程與洪文國將證人黃韋勳往人行道方向拉,證人黃韋勳的手仍伸在前方,被告黃昱瑋倒車後駕車離去,造成證人黃韋勳受傷的事實。 告訴人黃韋勳於112年12月4日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 5 證人王志罡於警詢中之證述 1、證人王志罡為清潔隊員,案發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掃街車行經案發地點的事實。 2、證明案發時有1名警察正在盤查深色小客車,有1名男子走到駕駛座,警察當時站在副駕駛座,有2個男子將警察壓制,另1名男子開車離開,警察站起來騎警用摩托車追趕深色小客車的事實。 6 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及傷勢照片1張 證明告訴人黃韋勳於112年12月4日前往郭綜合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右側手肘挫傷、左側前臂挫傷、右側中指擦挫傷、雙側大腿挫傷的事實。 7 告訴人黃韋勳於偵查中繪製之相對位置圖 證明被告黃昱瑋駕駛A車離去之際,A車副駕駛座車門尚未關上,告訴人黃韋勳站在A車副駕駛座門內,被告洪文國站於A車右後座處,被告王緯程則站於告訴人黃韋勳之外側靠近人行道的事實。 8 證人王志罡提供車牌號碼000-0000號清潔車輛車尾之向後錄影之行車紀錄器畫面(下稱行車紀錄器畫面)檔案及擷取畫面 1、證明112年12月4日1時33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員警黃韋勳指示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靠邊停車接受盤查的事實。 2、證明112年12月4日1時36分,被告洪文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到場後下車步行走向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與被告王緯程、黃昱瑋等人至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後方會合的事實。 3、被告黃昱瑋開啟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車門,開始倒車,略作停頓準備離去,被告王緯程、洪文國與證人黃韋勳均站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副駕駛座人行道旁,被告黃昱瑋與王緯程拉住證人黃韋勳,證人黃韋勳手臂向車道方向做伸直之動作,嗣A車離去,置於A車車頂之警用安全帽掉落於馬路上的事實。 4、證明證人黃韋勳掙脫後,跑向警用機車,騎乘機車並開啟警示燈追趕黃昱瑋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的事實。 5、證明被告洪文國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王緯程離去的事實。 監視器錄影檔案及擷取畫面 本署檢察官勘驗報告1份 二、被告王緯程及洪文國均否認妨害公務及傷害等犯行。被告王 緯程辯稱:當時我被警察盤查,我開門下車,也都有配合, 被告黃昱瑋突然開車離開,我和告訴人黃韋勳一起跌倒,我 是怕他有危險我才把他扶起來等語;被告洪文國辯稱:當時 我收完店要離開,就上前關心,當時被告黃昱瑋要駕車離開 時,我和警察都有出聲制止叫他不要離開,但被告黃昱瑋倒 車後我們3個人一起跌倒,我們沒有拉員警等語。經查:  ㈠被告黃昱瑋於112年12月4日1時34分許,在臺南市中西區中正 路與西門路口,因A車的車牌燈故障為執行巡邏勤務之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派出所員警即告訴人黃韋勳攔查 ,於攔檢過程中發現A車為逾檢註銷之車輛,須依法吊扣牌 照及車輛,然當下僅有一位員警在場,告訴人黃韋勳告知被 告3人須待警力支援後再做處理,惟被告3人明知告訴人黃韋 勳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仍由被告黃昱瑋駕駛A車離開的 事實,業據被告3人於偵查中供述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黃韋勳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黃韋勳出具之職務 報告、監視錄影及行車紀錄器畫面及勘驗報告可證,這部分 的事實可以認定。  ㈡經本署檢察官勘驗行車紀錄器畫面,結果略以:0分21秒至23 秒,黃昱瑋開始倒車;0分25秒,黃韋勳被王緯程及洪文國 拉住,3人均站在人行道附近,黃韋勳在洪文國及王緯程中 間,手臂向車道方向做伸直之動作。A車離去,置於A車車頂 之警用安全帽掉落於馬路上;0分26秒,3人均位於人行道附 近,黃韋勳被洪文國及王緯程一起拉住,黃韋勳有掙脫的動 作;0分27秒,黃韋勳自洪文國及王緯程處掙脫後,跑向警 用機車,騎乘機車並開啟警示燈追趕黃昱瑋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小客車等情,有監視器錄影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 面、本署檢察官勘驗報告可證。  ㈢證人即告訴人黃韋勳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當時被告黃昱瑋 就一直站在車道那邊,不進來人行道,被告洪文國跟被告王 緯程一直跟我講話,我是看向他們,但同時也要注意被告黃 昱瑋之動向,後來被告黃昱瑋就直接開門上車,我看到他發 動引擎,就問他要幹嘛,我要伸進車內搶他的車鑰匙阻止他 ,我剛將上半身及手伸進去車內,他就開始倒車,被告洪文 國站在我的正前方、靠近我扣住我,被告王緯程則是從我後 面,他們兩人將我夾住往人行道的方向拉,我是整個被拉出 來,當時我還有一隻手要往前伸,他們拉我出來,當時我的 重心是往車裡面,要去制止被告黃昱瑋,不可能向外倒,是 後面有人拉我等語;核與證人即當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掃街車經過上開地點之清潔隊員王志罡於警詢時證稱:我 發現警察站在副駕駛處,且警察之安全帽有放在A車車頂上 ,該3名男子都在車子附近,待我駕車行駛到旁邊時,我先 看到有一名男子走到駕駛座,後又看警察低下頭要阻止,突 然就看到兩名男子將警察壓制,並且看到警察跌倒,且另一 名男子已經駕車離開,後來警察就有馬上站起來騎車追趕A 車等語互核相符。  ㈣依上述行車錄影畫面、證人黃韋勳及王志罡證述及被告黃昱 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可認被告黃昱瑋明知告訴人黃韋勳 告知其不得離開,且員警在副駕駛座旁,車門未關的情況下 ,駕車倒退的行為有可能會撞到告訴人黃韋勳使其受傷,仍 強行發動A車往後倒退,而被告王緯程與洪文國以拉扯方式 壓制告訴人黃韋勳,使告訴人黃韋勳無法攔阻被告黃昱瑋, 被告黃昱瑋得駕駛A車離開;參以被告王緯程與王緯程於偵 查中均供稱知悉拉扯警員可能會造成對方受傷,可認被告王 緯程及洪文國主觀上具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及傷害 的不確定故意,被告王緯程與洪文國上開所辯,並不可採, 其犯罪嫌疑足堪認定。 三、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 ,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經查,被告3人均知 悉告訴人黃韋勳未同意被告黃昱瑋離去,仍於交談後由被告 黃昱瑋倒車,被告王緯程與洪文國聯手壓制告訴人黃韋勳, 可認被告洪文國及王緯程當時已經預見被告黃昱瑋可能為妨 害公務及傷害的犯行,仍基於妨害公務及傷害的犯意聯絡, 壓制正在執行職務中之員警即告訴人黃韋勳,並使其受有犯 罪事實所載之傷害,被告黃昱瑋得以駕車離去。核被告3人 的行為,均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加重妨害公務、同 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等罪嫌。被告3人就上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妨害公務及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3人的行為同時觸犯加重妨害公務及傷害等 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之加重妨 害公務罪嫌處斷。另告訴及報告意旨認雖認被告3人所為另 涉犯刑法第304條強制罪嫌,然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 務罪,當然含有同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妨害人行使 權利或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性質,自無庸另論該罪,併予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檢 察 官 呂 舒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朱 倖 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6

TNDM-113-訴-439-202502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憶伶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95 7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864號),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憶伶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憶伶於本 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核被告林憶伶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 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法執行職務實施強暴罪。被告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縱不滿告訴人即屬 公務員之清潔隊員劉秉宏之處理方式,亦應依法理性處理, 卻未能尊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拉扯及持廢棄物揮擊告 訴人,對其造成傷害,且影響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 尊嚴,法治意識有所欠缺,所為實有不開;兼衡被告終能承 認本案犯罪事實,且有一再表達願與告訴人和解或調解,並 均有出席調解庭,然因告訴人並無和解意願,而未能與告訴 人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及審之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手 段、情節與所生損害程度,及被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林忠義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20

TCDM-114-簡-316-2025022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退除給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2年度訴字第1383號 114年1月1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何明華 訴訟代理人 楊富強 律師 法力尤斯‧彌將 律師 被 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代 表 人 嚴德發(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徐泉清 黃國書 上列當事人間退除給與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 28日院臺訴字第11250183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⒈本件原告起訴時,代表人為馮世寬,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變 更為嚴德發,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 13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⒉原告於起訴後,復以行政追加訴之聲明狀(本院卷第183至19 0頁)追加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33,586元」 部分,雖經被告以行政訴訟補充答辯狀(本院卷第197至200 頁)表示不同意其追加,然本院審酌其備位聲明係請求原處 分合法撤銷後之信賴利益損害賠償,追加請求之基礎不變, 亦不妨礙被告之防禦,故其此部分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98年2月17日退伍,經核定支領退休俸及優惠存款(下稱優存)利息,並自109年1月1日起再任臺灣港務港勤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港勤公司)擔任「水手」從事海勤職務。嗣被告依港勤公司112年7月20日港勤人資字第1126102375號函(下稱112年7月20日函)送支領軍職退休俸再任人員名單(下稱再任人員名單),以原告自109年1月1日起每月固定薪酬總額超過公務人員委任第1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新臺幣(下同)34,470元,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下稱服役條例)第34條第1項第1款及第52條第1項規定,於112年7月24日以輔給字第1120059247號函及所附領俸人員退除給與返還清冊(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自109年1月1日起停止領受退休俸資格及辦理優存權利;撥入原告金融機構帳戶之109年1月1日至112年7月31日退休俸金計1,433,586元,請於30日內辦理返還,另副知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岡山分行先行暫停原告優存計息,並計算109年1月1日迄今核發之優存利息(下稱系爭退除給與),儘速函知被告,俾另案辦理追繳。原告不服,遞經行政院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任職港勤公司水手,符合服役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或 第2項所定情形:  ⒈交通部將港勤公司之基層水手納入一般海難及重大海難災害 編組,且課予港勤公司必須協助採取必要之應變救難措施、 海難災害緊急通報作業等任務;是於災害發生時,原告即具 有參與救災之責任與義務,此救災職務不因水手一職之經常 性工作内容而遭否定,故原告屬服役條例35條第1項第1款之 人員。  ⒉原告職務負責外港、港區航道浚深、浚泥填地、泊港時甲板 各項設備、機具及屬具之清潔、保養及維護修理等工作,其 工作性質與清潔隊員相類似,均屬基層勞動人員,支領待遇 亦與清潔隊員相當,參照國防部函令解釋,原告所任水手職 務同屬「技工、工友或工人」,應認有服役條例第35條第2 項之適用。另原告協助船舶運行、駕駛船隻,亦該當服役條 例第35條第2項所稱「司機」乙職。 ㈡原處分違反行政處分明確性原則、誠信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  ⒈服役條例第35條就哪些職業屬於技警、司機、技工、工友或 工人,及相關之司法判準為何,皆未有明確定義,使原告全 無可預見及可理解性;此攸關原告是否遭停止退休俸與優存 之重大財產權益,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立基於欠缺明確性之法 律規範,故其所為之欠缺明確性之行政行為,已違反行政處 分明確性原則。  ⒉被告為服役條例支給機關之一,每月應定期查驗,惟直至原 告調整職務起逾3年許,被告始一次性追繳3年多之退休俸及 優存利息,此乃被告未盡查驗義務,不利益不應由原告承擔 ;且原告曾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查證支領退休俸相關疑義 ,始終未獲正面回應,原告已盡查證義務,原處分與誠信原 則有違。  ⒊被告早於108年7、8月間知悉原告轉任職務,期間仍按月支給 原告退休俸,原告據此已然產生該工作職務應係適用服役條 例第35條之信賴基礎,且原告受領之退休俸已作日常生活花 用支出,已有信賴表現;又原告已克盡查證義務,復無行政 程序法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  ㈢縱令原告受領退休俸與優存之授益處分係違法,然被告怠於 通知原告非屬服役條例第35條規範之職務類別,又原告之信 賴值得保護,依行政程序法第120條規定,原告於109年1月1 日至112年7月31日所受領之退休俸合計1,433,586元,自當 受信賴利益補償等語。 ㈣聲明: ⒈先位聲明: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⒉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433,586元。 四、本件被告則以: ㈠原告任職港勤公司水手,並非服役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或 第2項所定情形:  ⒈原告任職港勤公司擔任水手,屬經常性工作,與為因應國家 發生緊急或危難事件,如八仙塵爆事件、臺南大地震等重大 意外或天災等,冀藉由退休人力之再運用,以加速執行救災 或救難職務,乃屬有別,故不符合服役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 款所定情形。  ⒉原告任職港勤公司之水手,亦與工友管理要點所稱工友、技 工、駕駛有別,況原告月支薪俸數額係依港勤公司從業人員 薪給管理要點所定薪點計算,與技工、工友之工資係以全國 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所定工餉計算迥異,自非服役條例 第35條第2項所稱之對象。 ㈡原處分並無違反行政處分明確性原則、誠信原則與信賴保護 原則:  ⒈原處分已載明被告機關全銜、原告與規制效果(即原告應自1 09年1月1日起停止領受退休俸資格及辦理優惠存款權利,及 返還撥入原告郵局帳戶之退休俸金1,433,586元),並記載 救濟教示,依上開說明,當無違反行政處分明確性原則。  ⒉支領退休俸之軍官、士官若有法定停發退除給與及停止辦理 優存之原因,應主動通知審定機關、被告、再任機關及受理 優存機構;且原告自得向港勤公司確認,被告實無從得知原 告所任或即將從事之職務性質、薪資等事項。原處分乃屬依 法行政,並無違反誠信原則。  ⒊原告並未指出及舉證其有如何因被告發給退休俸,而有如何 之耗用行為,或作成不能回復或難於回復之財產處置,僅係 消極受領給付,而非積極為上開行為,難認有信賴表現,自 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㈢原處分於法尚無不合,已如上述,則原告請求信賴利益補償1 ,433,586元部分,屬附帶請求之性質,非可單獨提起之行政 訴訟,因而失所附麗,應予一併駁回。 ㈣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事實,除下述所示爭點外,其餘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本院卷第33至38頁)、訴願決定 (本院卷第43至53頁)、112年7月20日函及所附再任人員名 單(被告答辯證據卷《下稱證據卷第7至10頁》)、公務人員 給與簡明表(證據卷第11頁)、交通部112年5月11日交人字 第1120012693號函(證據卷第5至6頁)影本等件在卷可稽, 堪認與事實相符,是原告退伍後,經核定支領退休俸及優存 利息,其後即再任交通部所屬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100%持 股之國營事業機構港勤公司,擔任「水手」從事海勤職務, 自109年1月1日起每月固定薪酬總額超過公務人員委任第1職 等本俸最高俸額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按:107年1月1日至11 0年12月31日止為3萬3,140元;自111年1月起為3萬4,470元) 。而兩造既以前詞爭執,則本件所應審究之主要爭點厥為: 原告於港勤公司擔任水手一職,是否符合服役條例第35條第 1項第1款或第2項所定情形?原處分適用服役條例第34條第1 項第1款及第52條第1項規定,追繳系爭退除給與,有無違反 行政處分明確性原則、誠信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原告請求 1,433,586元信賴利益補償是否合法有據? 六、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服役條例第3條第4款、第7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四、退除給與:指軍官、士官退伍除役時之給與,包含 下列項目:(一)退伍金。(二)退休俸。(三)贍養金。 (四)退除給與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五)政府撥付之退 撫基金費用本息。(六)生活補助費。(七)勳獎章獎金。 (八)身心障礙榮譽獎金。(九)優惠存款利息(以下簡稱 優存利息)。……七、支給機關:指退伍除役軍官、士官具退 撫新制施行前服役年資者,其退除給與,以國軍退除役官兵 輔導委員會(以下簡稱輔導會)為支給機關;具退撫新制施 行後服役年資者,以輔導會及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 員會為支給機關。」 2.服役條例第34條第1項、第4項規定:「(第1項)支領退休 俸或贍養金之軍官、士官,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停止領受退 休俸或贍養金,至原因消滅時恢復之:一、就任或再任由政 府編列預算支給俸(薪)給、待遇或公費(以下簡稱薪酬) 之機關(構)、學校或團體之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 公務人員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者 。二、就任或再任下列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公務人 員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者:(一 )行政法人或公法人之職務。(二)由政府原始捐助(贈) 或捐助(贈)經費,累計達財產總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之財團 法人之職務。(三)由政府及其所屬營業基金、非營業基金 轉投資,且其轉投資金額累計占該事業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以 上事業之職務。(四)受政府直接或間接控制其人事、財務 或業務之下列團體或機構之職務:1.財團法人及其所屬團體 或機構。2.事業機構及其所屬團體或機構。……(第4項)未 依第1項或第2項規定停止領受退休俸或贍養金,而有溢領情 事者,由支給機關依法追繳自應停止領受日起溢領之金額。 ……」 3.服役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第1項)前條 第1項所列人員就任或再任下列職務時,不停發其退休俸或 贍養金:一、受聘(僱)執行政府因應緊急或危難事故之救 災或救難職務。……。(第2項)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已任職各 機關、學校、公營事業機構或軍事單位僱用之技警、司機、 技工、工友或工人、軍事單位一般及評價聘雇僱用各等人員 ,不停發其退休俸或贍養金。」 4.服役條例第46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退撫新制 實施前服役年資,依實施前原規定基準核發之退伍金、勳獎 章獎金、榮譽獎金、眷補代金及實施前參加軍人保險年資所 領取之退伍給付,得由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優惠存款 。……(第3項)依第1項規定辦理優惠存款者,如有第33條第 1項但書或第34條、第40條、第41條規定應停止或喪失領受 退除給與情事者,其優惠存款應同時停止辦理,並俟停止原 因消滅時恢復。……」 5.服役條例第52條第1項規定:「軍官、士官或其遺族因法定 事由發生,或行政處分經撤銷或廢止而應暫停、停止、喪失 請領權利,或有機關誤發情事,而溢領或誤領相關退除給與 者,由支給機關以書面行政處分,命當事人於一定期限內繳 還自應暫停、喪失、停止請領權利之日起溢領或誤領之金額 ;屆期而不繳還者,依行政執行法相關規定強制執行之。」 6.依服役條例第46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陸海空軍退伍除役軍官 士官退除給與及保險退伍給付優惠存款辦法(下稱優存辦法 )第16條第1項規定:「軍官、士官有本條例應剝奪、減少 、喪失、停止或暫停領受退除給與情事者,軍官、士官或其 遺族應主動通知審定機關、輔導會、再任機關及受理優存機 構,停止辦理優存。但停止或暫停原因消滅後,得檢附證明 文件,申請回復請領權利或繼續發給。」此係為執行母法所 為細節性、技術性規定,經核且無違母法授權之意旨,自得 予以適用。 ㈡經查: ⒈原告於港勤公司擔任水手一職,並不符合服役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款或第2項所定情形: ⑴按服役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第1項)前條第一項所列人員就任或再任下列職務時,不停發其退休俸或贍養金:一、受聘(僱)執行政府因應緊急或危難事故之救災或救難職務。…。(第2項)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已任職各機關、學校、公營事業機構或軍事單位僱用之技警、司機、技工、工友或工人、軍事單位一般及評價聘雇僱用各等人員,不停發其退休俸或贍養金。」審酌本條立法緣由,乃參考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下稱退撫法)第78條規定而制定(參見行政院提案理由,立法院公報107卷74期4598號第一冊第118頁);而退撫法第78條之立法意旨,參照考試院提案說明,乃為因應國家發生緊急或危難事件,爰於第1款明列退休人員退休後受聘(僱)執行政府因應緊急或危難事故之救災或救難職務時,得不受第77條所定每月所領薪資總額不得超過最低保障金額之限制,以免阻礙救災、救難工作之進行。上述所稱「緊急或危難事件」如八仙塵爆事件、臺南大地震等重大意外或天災等語(立法院公報106卷67期4469號第二冊第302、303頁);又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78條第1項第1款與服役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同將「受聘(僱)執行政府因應緊急或危難事故之救災或救難職務」之情形,列為不停發退休俸(不停止領受月退休金權利)之事由,且其立法理由(證據卷第25頁)亦與前述考試院關於退撫法第78條提案理由之意旨相同。是服役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所定「受聘(僱)執行政府因應緊急或危難事故之救災或救難職務」,乃係指配合政府因應緊急或危難事故所採行提升救災(難)能量之措施,而受聘僱執行救災或救難職務之情形,核屬個案性之權宜措置。 ⑵本件原告受港勤公司僱用為「水手」,從事海勤職務,已如 前述,是該職務顯非「救災或救難職務」,且此部分亦經港 勤公司以前開112年7月20日函復確認原告並非屬服役條例第 35條所稱人員(證據卷第10頁)。原告固主張其於港勤公司 擔任水手期間,負責外港、港區航道浚深、浚泥填地泊港時 甲板各項設備與機具、屬具之清潔與保養及維護修理、海難 救助等工作,且每年皆參與年度演訓,包含海洋污染防治演 訓、國際港口設施保全(ISPS)、防制劫持破壞、海上空難 暨地震海嘯、船舶火災油污暨疑似生恐事件處理等災害應變 與聯合演習等語,並提出港勤公司環境安全衛生政策(本院 卷第75頁)、109年臺南市海洋污染暨安平商港防颱防汛、I SPS及救生救難綜合演練手冊(本院卷第79至82頁)、交通 部110年7月「海難災害防救業務計畫」節本(本院卷第83頁 至第87頁)、曾受救助人感謝狀(本院卷第89頁)等資料為 證。然查,上開環境安全衛生政策、演練手冊、海難災害防 救業務計畫等,僅屬公司內部政策、救難演練或預防計畫性 質,與原告所任水手之海勤職務間之關聯性不明,且即使如 原告所稱其職務內容包括海難救助、海洋污染防治、ISPS、 防制劫持破壞、海上空難暨地震海嘯、船舶火災油污暨疑似 生恐事件處理等災害,亦僅係日後於上開事故或災難發生時 ,臨時性負有執行相關工作之職務上義務,並非其從事水手 工作之主要職務內容,非屬原告因現實上已發生緊急或危難 事故而受政府聘(僱)執行救災或救難職務,核與服役條例 第35條第1項第1款所定「受聘(僱)執行政府因應緊急或危 難事故之救災或救難職務」之情形有間。是原告主張其擔任 「基層海勤船員水手」,乃負有執行政府因應緊急或危難事 故之救災或救難之責任,應可適用服役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原處分實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誤等語,並非可採。 ⑶原告固另主張其負責外港、港區航道浚深、浚泥填地泊港時 甲板各項設備與機具、屬具之清潔與保養及維護修理等工作 ,其工作性質與清潔隊員相類,皆為受僱用單位高度指揮監 督之基層勞力等語。並提出動力小船駕駛執照、規費收據、 原告工作情形照片等(本院卷第285至299頁)為證。惟按服 役條例第35條第2項之所以規定各機關、學校、公營事業機 構或軍事單位僱用之技警、司機、技工、工友或工人,不停 發其退休俸,旨在考量是類人員工作辛勞,待遇微薄,為感 念渠等於退休(伍)後仍留任政府機關,故不予停發退休俸 。至「技工或工人」,相關法令雖無明確之定義,惟判斷是 否為「技工、工友或工人」,應視其工作內容是否符合一般 觀念所認知之「技工、工友或工人」,並貫徹司法院釋字第 464號解釋所揭櫫之「一人不得二俸」之精神(最高行政法 院95年度判字第1657號判決要旨參照)。是縱使水手與清潔 隊員均屬受僱用單位指揮監督之從業人員,原告上開所稱之 水手工作內容,究與清潔隊員所從事之一般性垃圾清運、環 境清理等工作內容迥異;而原告所稱其支領待遇為40級,16 0點,支領待遇與清潔隊員相當,皆屬為「技工、工友或工 人」之薪俸點級等語,然此僅係顯示兩者待遇相當,並不能 採為認定工作性質之依據,而逕認所有薪資待遇與清潔隊員 相當之從業人員,均可謂之為「技工、工友或工人」,原告 所述顯非可採。至原告所舉之「職業標準分類」(本院卷第 31頁),僅屬國家統計標準之一,其用途乃係作為統計分類 之用,與本件原告所從事之職務是否屬於服役條例第35條第 2項所稱之「技警、司機、技工、工友或工人」全然無涉, 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足採。 ⒉原處分未違反明確性原則、誠信原則、比例原則、信賴保護 原則: ⑴原處分係以書面為之,復已載明機關全銜、原告與規制效果 (即原告應自109年1月1日起停止領受退休俸資格及辦理優 存權利,及返還撥入原告郵局帳戶之退休俸金1,433,586元 ),並記載救濟教示,即已符合明確性原則。至原告所稱原 處分未說明何以再任基層水手一職,即非屬服役條例第35條 所定救災救難之工作性質或技警、司機、技工、工友或工人 ,且該條規定就哪些職業屬於技警、司機、技工、工友或工 人,皆未有明確定義,使受規範者(即原告)全無可預見及 可理解性一節,因原告係受港勤公司僱用為「水手」,其工 作內容為海勤職務,並非服役條例第35條第2項所稱之「技 警、司機、技工、工友或工人」,已如前述,而「技警、司 機、技工、工友或工人」之意義亦非難以理解,自無原告所 稱全無可預見及可理解性之情,是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行政 處分明確性一節,自無可採。 ⑵又支領退休俸之軍官、士官就任或再任由政府編列預算支給 薪酬之機關(構)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停俸基準者 ,停止領受退休俸及辦理優存,已於服役條例第34條、第46 條等相關規定規範甚明,況依前開優存辦法第16條規定,原 告本應主動通知被告等機關辦理暫停領受退除給與,此攸關 原告支領退除給與之權益,其本不得諉為不知,且原告不僅 於起訴狀表示曾以電子郵件向相關單位查詢支領退休俸疑義 ,經被告於108年7月31日回覆略以,有關約僱船員轉為從業 人員,是否會牴觸相關規定停發退休俸乙事,因涉及貴公司 之屬性,須由貴公司及相關主管機關(交通部)說明釐清等語 (本院卷第12頁)。其後更於本件言詞辯論程序陳稱,同樣 情況公司同事有6人均在轉職後3個月被稽查到,僅有自己轉 職後42個月才被通知有溢領要繳回等語(本院卷第265頁) 。足見早在109年1月1日之前,原告即已對其是否適用服役 條例第34條、第46條等規定有所顧慮,原告自得向所任職之 港勤公司查詢確認,原告捨此而不為,甚或續溢領相關退除 給與,坐等被告其後稽查發現,對於原授益處分之違法性, 縱無明知故意,亦有重大過失,實難認有何信賴值得保護, 況被告並非原告所任職的單位,無從得悉原告所任或即將從 事之職務性質、薪資等事項,更無介入原告職涯選擇之權利 ,難謂有未進行查驗之行政怠惰及疏失,亦未違反誠信原則 ,原告前開所指,自無可採,故其先位聲明請求撤銷訴願決 定及原處分,應予駁回。 ⒊至原告雖另備位聲明主張因被告怠於稽查通知,原告信賴原 給付之授益處分而有值得保護之利益,依行政程序法第120 條規定,應補償原告於109年1月1日至112年7月31日所受領 之退休俸合計1,433,586元等語。然按行政程序法第119條規 定:「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 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第120條 規定:「(第1項)授予利益之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如 受益人無前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其因信賴該處分 致遭受財產上之損失者,為撤銷之機關應給予合理之補償。 (第2項)前項補償額度不得超過受益人因該處分存續可得 之利益。(第3項)關於補償之爭議及補償之金額,相對人 有不服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給付訴訟。」經查,原處分係 合法撤銷原違法核發原告退除給與之授益處分,而原告就原 授益處分違法,縱無明知故意,亦顯有重大過失而不知,並 無值得保護之信賴,均已如前述,原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依 行政程序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予以補償,即屬無據,應併予 駁回。 七、綜上,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 不合。原告先位訴請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備位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33,586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經核均無 礙本院前開論斷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指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蔡鴻仁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萬可欣

2025-02-19

TPBA-112-訴-1383-2025021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文振 曹森權 曹源森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6869號),被告3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3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曹文振共同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竹竿壹支,沒收。 曹森權共同犯攜帶兇器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曹源森共同犯攜帶兇器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㈠犯罪事實欄一 、第2行「紙箱」刪除;㈡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脅迫」刪 除;㈢附表編號2號「行為方式」欄中「脅迫」刪除;㈣犯罪 事實欄二、第1行「234號」更正為「238號」;㈤犯罪事實欄 二、第7行「,不然今天別想走」應予刪除;㈥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彰化縣 員林市調解委員會113年刑調字第979號調解書」;㈦法律適 用部分補充:「按妨害公務執行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其 被害法益為國家法益,並非公務員個人,故被告3人妨害公 務之對象雖有數名執行公務之公務員,惟被害之國家法益仍 屬單一,並無侵害數個法益之情事,僅論以一罪。」、「按 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2款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妨害公 務執行罪,所稱之兇器,解釋上應指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 。而竹竿乃自然界之物質,尚難謂為通常之『器械』。是被告 3人就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持竹竿而為妨害公務執行犯行 ,尚難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妨害公務執行罪。公 訴意旨就此部分論以被告3人係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妨害公務執行罪,容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 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可能涉犯之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 執行罪罪名(見本院卷第133頁、第182頁),已無礙被告防 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 條。」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3人各自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渠3人於清潔隊員依 法執行勤務時,竟對依法執行收垃圾與回收物等公務之清潔 隊員施以強暴行為,嚴重干擾公務員法定職務之進行,顯見 渠等欠缺法治觀念、且視公權力為無物,實有不該,並考量 被告3人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且被告3人業與清潔隊員楊仲達 達成調解,此有彰化縣員林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紙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21頁),兼衡被告曹文振其自述為國小畢 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清潔工、已婚、育有3子,均已成年之 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2頁);被告曹森權其自述為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未婚、無子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 第182頁);被告曹源森其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 事禮儀社行業、未婚、育有1子,由被告曹源森扶養之生活 狀況(見本院卷第132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 之竹竿1支,係被告曹文振所有,且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 業經被告曹文振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29頁),爰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其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 未扣案之球棒1支,雖為被告曹源森所有且係其供犯本案犯 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曹源森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29頁 ),並未扣案,且無積極事證證明前開物品仍然存在,性質 上復非違禁物,沒收徒增執行上之勞費,恐不符比例原則, 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未扣案之鐵板凳1個,係被告曹森 權在現場撿拾而來,並非被告曹森權所有,亦非他人無正當 理由提供被告曹森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在卷 (見本院卷第179頁),是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韋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9

CHDM-113-訴-1172-20250219-1

城簡
金城簡易庭

妨害公務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簡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桃英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0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桃英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紙類回收專車」之宣導新聞 、本院勘驗筆錄及被告陳桃英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被 告於密接時間內,數度朝告訴人吳宜臻丟擲回收物而妨害其 執行資源回收公務,為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一罪。爰審酌本 院勘驗筆錄所呈現之被告妨害公務始末(本院卷第55至58、 61至101頁),已妨害告訴人行使公務並生身心不快,應予 非難,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方坦認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和解或求得諒解之犯後態度,與被告前案紀錄(本 院卷第43至50頁)所顯示之素行與品行,於本院所陳受教育 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8至59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 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僅引用程序法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珉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59號   被   告 陳桃英 女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金湖鎮新湖里43鄰塔后158              之1號             居金門縣金湖鎮新湖里43鄰塔后166              之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桃英於民國113年7月8日18時20分許,在金門縣○○鎮○○里0 0鄰○○000○0號之住處前,因未依規定分類回收物,而與金門 縣金湖鎮公所環保課之清潔隊員吳宜臻發生口角,其明知身 穿清潔隊服之吳宜臻係依法執行職務,竟基於妨害公務執行 之犯意,接續將回收物擲向吳宜臻之頭部及身體,以此強暴 方式妨害吳宜臻執行職務。嗣吳宜臻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 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宜臻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桃英之警詢及偵訊中供述 證明被告於113年7月8日18時20分許,在住處前,因未依規定分類回收物,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並接續將回收物擲向告訴人所處之方向之事實。 2 告訴人吳宜臻之警詢中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及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告訴人之金門縣縣民卡影本1份 證明告訴人任職於金門縣金湖鎮公所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嫌。 被告數次將回收物擲向告訴人之行為,係出於單一之行為決 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連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尚難予以強行割裂而 認係數個獨立行為,宜認係包括之一行為,而屬接續犯,請 論以一罪。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 公務員罪嫌,惟被告將回收物擲向告訴人之頭部及身體之行 為,係以有形之物理力實行強暴行為,而妨害告訴人依法執 行職務,是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 行罪嫌,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主任檢察官 林伯文              檢 察 官 張維哲

2025-02-12

KMEM-113-城簡-151-20250212-1

勞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25號 原 告 畢萊萍 訴訟代理人 陳宏義律師 複代 理 人 凃彥彤 郭晏甫律師 被 告 臺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黃偉哲 訴訟代理人 許雅芬律師 蔡宜君律師 王文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66年5月4日起任職於被告,擔任臨時人員,迄至1 09年5月12日於被告所屬之都市發展局臨時人員任內退休。 而原告於上開受僱期間之工作年資為43年又8日。原告早年 任職之66年至70年前後,因被告對所屬人員之投保作業紊亂 及被告作業疏失,導致原告遲至71年9月1日方才加保勞工保 險,並受有舊制退休金短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下稱老年 給付)差額之損失,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㈡依原告於勞退舊制工作年資計算之退休金為新臺幣(下同)1 ,023,400元:   ⒈原告任職被告期間因逢93年6月30日勞工退休金條例公布, 自條例施行日即94年7月1日起開始適用勞退新制。   ⒉按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第2 項規定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97年06月26日 勞資2字第0970125718號函釋:「有關公部門各業非依公 務人員法制進用之臨時人員業經本會公告指定自97年1月1 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公部門各業因行政機關(構)組織 調整、變更、裁撤或合併等,留用勞工之工作年資,應予 合併計算」以觀,則原告工作年資之計算應自到職日66年 5月4日起至退休日109年5月12日止,計43年又8天。   ⒊其中,勞退舊制之工作年資為自66年5月4日起至94年6月30 日(即勞退新制施行日之前1日)止,依勞基法第55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前15年之工作年資(即自66年5月4日起至8 1年5月3日止),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計30個基數(15 年×2基數/年=30基數);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部分(即自 81年5月4日起至94年6月30日止),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 ,計13個基數(13年×1基數/年=13基數),二者合計43個 基數。    ⑴原告自87年7月後之工作年資:應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計 算,固無疑義。    ⑵87年7月1日以前工作年資,仍應自受僱日即66年5月4日 起算:當時雖無有效之法令規範,被告亦無相關規定, 兩造間復未經協商,然原告得請求給付退休金之給與標 準,參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97年 勞上易字第16號民事判決、99年勞上易字第21號民事判 決、101年度勞上易字第14號民事判決意旨,均認為勞 基法適用前之退休金計算方式,屬法律漏洞,而勞基法 第84條之2規定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 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 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 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此看似係為法律漏洞提供填補 之方法,然實則對勞工而言毫無適用空間,蓋被告既能 以短期契約長期僱用原告,自不可能與原告討論當時未 有規定之福利保障,準此,為填補勞基法適用前之法律 漏洞,同時不違反憲法保障勞工之精神,類推適用勞基 法第55條應屬較可採之方法。是以,原告就87年7月以 前之工作年資根本無與被告協商之可能,故原告於勞退 舊制之工作年資仍應自受僱日即66年5月4日起算。   ⒋基此,依原告結算之舊制退休金之平均工資23,800元計算 ,原告之舊制退休金應為1,023,400元(計算式:23,800 元/基數×43基數=1,023,400元)。  ㈢被告短付原告之舊制退休金為693,462元:原告在向被告申請 退休過程中,被告卻僅依87年7月1日起算至94年6月30日( 即勞退新制實施前1日)止之期間共7年(14個基數)計算原 告舊制退休金,而於109年5月22日匯款給付原告舊制退休金 329,938元(計算式:23,567元/基數×14基數=329,938元) ,以之計算被告短付原告之舊制退休金金額為693,462元( 計算式:1,023,400元-329,938元=693,462元)。  ㈣原告因被告遲延投保所損失之老年給付為828,036元:   ⒈原告自66年5月4日起即受僱於被告,雖因被告作業疏失而 遲至71年9月1日才為原告投保勞保,然原告之勞保年資仍 應以自66年5月4日起至109年5月12日止計算,共43年又8 天方為合理。據此試算原告應能請領之老年給付每月給付 金額(擇優)為19,036元。   ⒉又原告因被告作業疏失而遲至71年9月1日才為原告投保勞 保,已如前述,若以71年9月1日為投保年資起算日,則原 告所能請領之勞保老年給付每月給付金額(擇優)僅為15 ,346元。   ⒊準此,原告因被告遲延投保而損失66年5月41日至71年9月1 日期間之勞保投保年資,其因此短領之老年給付每月給付 金額為3,690元(計算式:19,036元-15,346元=3,690元) 。而參照內政部統計112年我國女性平均壽命為83.7歲, 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於112年10月18日退保日之翌日為 65足歲,尚有餘命18.7年(計算式:83.7年-65.0年=18.7 年),據以計算原告因被告遲延投保所損失之老年給付每 月給付金額差額總額計828,036元(計算式:3,690元/月× 12月×18.7年=828,036元)。   ⒋被告雖辯稱依被證1之核發退休金申請暨審查表、被證2之 函稿主旨記載內容,認定原告屬臨時人員,其於66年至71 年間未幫原告投保並未違反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 )之規定云云,惟:    ⑴參以原證1離職證明書,原告自66年5月4日起至109年5月 12日止均服務於臺南市政府,被告於原告任職之初雖係 以短期性契約僱用之,或係因預算考量,或係在規避正 式人員之任用,但原告實際上一直任職於臺南市政府, 是兩造間之僱用契約為繼續性契約,故被告以原告為臨 時人員為由,而認為未幫原告投保並未違反勞保條例之 規定,即屬無據。    ⑵又被告雖引用內政部及行政院之函,然該等函釋均為50 、60年代作成,其解釋之基礎與對勞工所實施之政策已 過時,其解釋亦不符合當時勞保條例第6條之文義,法 院不應再繼續適用,依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 判決意旨,該種函釋非勞基法或勞保條例之特別規定, 不生法效力,法院審理時不應捨棄現有勞基法之立法目 的,反參酌幾10年前無法律效力之函令,是解釋當時規 定之勞工保險強制納保對象時,應以保障勞工權利之精 神與社會發展趨勢為之。    ⑶68年之勞保條例第6條第1項所規定應參加勞工保險之被 保險人中,第4款係「政府機關、公、私立學校之技工 、司機、工友」,依文義解釋,根本無法得出該款係指 非臨時人員或非編制外人員之結論,當時之政府函釋雖 將其限縮解釋,排除臨時人員、實習人員及額外之工友 、司機、技工,或許因當時之政策與勞動環境等情形, 而有以「是否為繼續性及是否為編制內勞工」為差別待 遇之正當理由,然該時代與現代法制大相逕庭,該函釋 所為之結論已違反平等原則,故若以條文文義、勞保老 年給付係保障勞工老年生活之目的解釋,該款之規定應 包含政府機關「全部」之技工、司機、工友。    ⑷綜上所述,被告既已認定原告之工作性質「與公務機關 技工、駕駛人、工友、清潔隊員相同」,故依勞動法制 保障勞工之目的,應認原告亦屬上開規定之政府機關之 技工,被告於原告66年任職開始就應為其投保勞保,然 被告遲至71年始投保即屬有違勞保條例規定,被告依勞 保條例第72條第1項應賠償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失828,036 元。  ㈤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521,498元,暨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㈠被告並無短付原告退休金之情:   ⒈就原告87年7月1日以前之年資,因立法者有意沉默而未強 制雇主給付退休金,是被告並無依該年資計算退休金之義 務:    ⑴依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及參酌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勞 上字第100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134 號民事裁定、臺南高分院106年度勞上易字第25號民事 判決之意旨,就退休金之給付,於勞基法適用前之年資 ,應依當時之法令規定計算,倘無法令可資適用,應依 事業單位之規定或勞雇協商給付之;倘勞雇雙方就勞基 法適用前之年資,未達成給付退休金之合意,則不得列 入退休金之計算年資,此部分,係根源法律上本未就勞 基法施行前之工作年資、退休金計算進行規定,乃立法 者並無要求,屬立法者有意沉默,交由勞雇協商,並未 強制規定雇主有給付義務,非屬法律漏洞,此為立法判 斷形成空間,自無類推適用之餘地。    ⑵立法者於85年12月27日修正新增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應 系考量雇主在勞基法立法之前,並無勞工享有退休金請 求權之認識,難以預作準備,基於信賴原則、法律安定 性、可預見性原則,有意沉默而未要求雇主對適用勞基 法前之工作年資有給付之義務,因而未立法於勞基法之 內。從而,就原告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當無請求 被告將該年資列為其退休金計算之依據。   ⒉揆諸勞委會87年1月5日86勞動1字第56414號函內容所示: 公務機構技工、駕駛人、工友及清潔隊員自87年7月1日適 用勞動基準法…至於按日計酬臨時僱用人員,如其所從事 之工作與上開人員工作相同,即屬該等人員之範圍,應適 用勞基法。   ⒊本件原告為被告之臨時僱用人員,自87年7月1日時起始適 用勞基法之相關規定。而原告自66年5月4日起任職於被告 處,於109年5月12日退休,共任職43年又8日:    ⑴66年5月4日至87年6月30日部分:依勞基法第84條之2規 定、前揭實務見解,原告適用勞基法前之退休年資計算 ,因當時並無法令可遵循、被告亦無相關規定,兩造也 未有退休金給付之合意,故不得計入原告得請求給付之 退休金年資。    ⑵87年7月1日至94年6月30日部分: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 第1款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工作年資未超過15年者 ,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是以原告適用勞 基法之年資為7年,共計14個基數。而退休金基數之標 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原告退休前1個 月之平均工資擇優計算為23,567元,則被告給付予被告 之退休金為329,938元(計算式:23,567元×14=329,938 元)。    ⑶94年7月1日起至原告退休日止部分:被告已每月替原告 提繳薪資6%之退休金至原告退休金專戶,是以,被告並 無短付原告退休金之情。  ㈡被告無遲延替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原告並無受損失:   ⒈按62年4月13日修正、62年4月25日公布施行之勞保條例第8 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中華民國國民年滿14歲以上、60歲 以下之左列勞工,應全部加入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四、 政府機關、公立學校之技工、司機、工友。」68年1月17 日修正、68年2月19日公布施行之勞保條例第6條第1項第4 款、第5款規定:「凡年滿14歲以上,60歲以下之左列勞 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 險為被保險人:四、政府機關、公、私立學校之技工、司 機、工友。五、政府機關、公立學校之約聘、約僱人員」 77年1月15日修正、77年2月3日公布施行之勞保條例第6條 第1項第4款規定:「年滿15歲以上,60歲以下之左列勞工 ,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 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四、依法不得參加公務人員保險 或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之政府機關及公、私立學校之員工 。」   ⒉參以內政部60年2月11日台內社字第404686號及行政院64年 11月28日臺人政肆字第24215號函文,可知當時勞保條例 強制納保之對象,就政府機關部分,係62年4月13日修正 、62年4月25日公布施行之勞保條例第8條第1項第4款、68 年1月17日修正、68年2月19日公布施行之勞保條例第6條 第1項第4款規定之技工、司機、工友;同條項第5款規定 之約聘、約僱人員。而技工、司機、工友、約聘、約僱人 員部分,非指所有政府機關之技工、司機、工友、約聘、 約僱人員皆屬之,尚須經政府機關預算編列人員為限,且 不包含臨時雇工等臨時人員。而上開「技工、司機、工友 」之適用範圍,應以政府機關預算編列人員為限,符合行 政院於46年制定及其後修正之「事務管理規則」,此為臺 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勞上易字第58號民事判決所肯認。   ⒊原告僅為單純之臨時人員,為被告編制外之員工,非屬62 年4月13日修正、68年1月17日修正勞保條例之第8條第1項 、第6條第1項各款所訂之強制投保對象之列,被告當時自 無須替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原告當無受有勞工保險老年給 付之損失。原告對於68年1月17日修正勞保條例第6條之第 1項第4款強制投保對象「政府機關、公、私立學校之技工 、司機、工友。」之解釋,顯然背離法律文義範圍,於法 不符。   ⒋原告指摘前揭內政部、行政院函釋已過時無法適用一事, 顯然錯誤適用、解釋法律。蓋因68年1月17日修正勞保條 例第6條之第1項第4款強制投保對象「政府機關、公、私 立學校之技工、司機、工友」之規範,顯係針對政府機關 人員為之。而有關政府機關人員規範,當應以當時行政院 為統一各機關之事務管理,訂定之事務管理規則為憑。而 揆諸前揭事物管理規則第328條規定「本規則所稱工友, 係指各機關編制內非生產性之技術工友及普通工友」。所 謂工友乃為「各機關編制內」之人員,此時,與工友同列 為勞保條例第6條之第1項第4款強制投保對象之技工、司 機,自應為相同之體系解釋,係指各機關編制內之技工、 司機,始符法律之規定。從而,68年1月17日修正勞保條 例第6條之第1項第4款強制投保對象「政府機關、公、私 立學校之技工、司機、工友。」乃為政府機關之編制內人 員,可堪認定。況原告亦非「政府機關、公、私立學校之 技工、司機、工友。」之人員,應予釐清。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自66年5月4日起任職於被告,擔任臨時人員, 迄至109年5月12日於被告所屬之都市發展局臨時人員任內退 休(原告於上開受僱期間之工作年資為43年又8日),嗣原 告於71年9月1日加保勞工保險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 離職證明書、投保資料表等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㈡惟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作業疏失導致原告遲至71年9月1日始加 保勞工保險,致受有舊制退休金短付、老年給付差額之損失 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 如下:㈠原告於87年7月1日以前之工作年資,是否應依勞基 法之規定算入工作年資?㈡被告是否遲延替原告投保勞工保 險?  ㈢原告於87年7月1日以前之工作年資,並不適用勞基法之規定 :      ⒈按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 ,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 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 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 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 ,勞基法第84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自66年5月4日 起任職於被告,然因當時並無法令可遵循,被告亦無相關 規定,兩造也未有退休金給付之合意,則依前開規定,就 原告適用勞基法前亦即自受僱日起至87年6月30日止之工 作年資,當時既無法令規範退休金之給與,被告亦無自訂 之規定,兩造亦無協議,自無適用勞基法之餘地。   ⒉原告雖主張適用勞基法前,兩造間並無協商退休金之給與 ,屬法律漏洞,依勞基法之立法精神,應類推適用勞基法 規定以為補充等語,惟按類推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 項,比附援引與其性質相類似之規定,加以適用,為基於 平等原則及社會通念以填補法律漏洞的方法,倘無法律漏 洞,自不生類推適用而補充之問題。又所謂之法律漏洞, 乃指違反法律規範計劃、意旨的不完整性,法律所未規定 者,並非當然構成法律漏洞,端視其是否違反法律規範意 旨、計劃及立法者之是否有意沉默而定(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1718號判決參照)。經查,勞基法於73年7月30 日制定公布全文86條後,於85年12月27日又修正公布第3 條條文;並增訂第30條之1、第84條之1、第84條之2條文 ,該次修法意旨在使勞基法第3條之適用範圍涵蓋所有勞 雇關係,並於第84條之2規範適用勞基法前後工作年資之 計算及資遣費、退休金給與標準之計算。觀其立法協商過 程,關於退休金之立法原則,乃修法後之工作年資係依據 新法計算,而修法之前之年資仍依原有協定或工廠、相關 事業單位之規定,如果沒有這類協定,則透過協商解決( 見立法院公報第85卷第65期院會記錄第41頁葛委員雨琴、 劉委員進興之發言,本院卷第225頁),可知退休金係採 分段給付,立法者在立法時即有意區別修法前及修法後退 休金之給與標準,將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其退休金 給與標準,委諸於當時之法令或各事業單位自訂規定或勞 雇雙方之協商,自不得謂於勞雇未協議時,即屬法律漏洞 ,而得類推適用勞基法之規定。是以,原告主張適用勞基 法前之退休金給與標準應類推適用勞基法之規定以為補充 ,尚非可採。   ⒊綜上,原告主張類推適用勞基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 適用勞基法前年資之退休金乙節,自為無理由。  ㈣被告並未遲延替原告投保勞工保險:   ⒈次按62年4月13日修正、62年4月25日公布施行之勞保條例 第8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中華民國國民年滿14歲以上、6 0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全部加入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 四、政府機關、公立學校之技工、司機、工友。」68年1 月17日修正、68年2月19日公布施行之勞保條例第6條第1 項第4款、第5款規定:「凡年滿14歲以上,60歲以下之左 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 工保險為被保險人:四、政府機關、公、私立學校之技工 、司機、工友。五、政府機關、公立學校之約聘、約僱人 員。」77年1月15日修正、77年2月3日公布施行之勞保條 例第6條第1項第4款規定:「年滿15歲以上,60歲以下之 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 ,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四、依法不得參加公務 人員保險或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之政府機關及公、私立學 校之員工。」   ⒉觀諸內政部60年2月11日台內社字第404686號函文:「查勞 工保險條例第8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政府機關、公立學校 工友、司機、技工參加勞工保險,以各級民意機構,各級 政府機關,各級公立學校及各公營事業機構內預算編列人 員為限。各該單位所屬臨時人員、實習人員及額外之工友 、司機、技工,暫緩投保。」行政院64年11月28日臺人政 肆字第24215號函文:「二、各級民意機構、政府機關、 公立學校額外或臨時僱用之技工、司機、工友等,應免予 參加勞工保險。」足認當時勞保條例強制納保之對象,就 政府機關部分,係62年4月13日修正、62年4月25日公布施 行之勞保條例第8條第1項第4款、68年1月17日修正、68年 2月19日公布施行之勞保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技工 、司機、工友;同條項第5款規定之約聘、約僱人員,而 技工、司機、工友、約聘、約僱人員部分,非指所有政府 機關之技工、司機、工友、約聘、約僱人員皆屬之,尚須 經政府機關預算編列人員為限,且不包含臨時雇工等臨時 人員,即上開「技工、司機、工友」之適用範圍,應以政 府機關預算編列人員為限。   ⒊又依事物管理規則第328條規定:「本規則所稱工友,係指 各機關編制內非生產性之技術工友及服務性之普通工友。 」明定所謂工友限於「編制內」員工;再徵諸前開函文內 容,被告援引前揭行政院「事務管理規則」及相關函釋意 旨,主張62年4月13日修正、68年1月17日修正勞保條例之 第8條第1項、第6條第1項各款所訂之強制投保對象,僅限 於各機關編制內以人事費支應者,並不包括在編制外以人 事費以外經費支應之臨時工等語,尚非無據。   ⒋從而,勞保條例第10條第1項雖規定:「各投保單位應為其 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並備僱用 員工或會員名冊。」同條例第72條第1項並規定:「投保 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 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前1日或勞工離職日止應 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4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 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然查 原告任職被告期間,係擔任被告之臨時人時,並非適用「 事務管理規則」之技工、司機、工友,自不在62年4月13 日修正、68年1月17日修正勞保條例之第8條第1項、第6條 第1項各款所訂之強制投保對象之列,既經認定於前,則 被告未予投保,自未違反前揭勞保條例之規定。是以,被 告於71年9月1日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並未違反勞保條例規 定,原告主張依勞保條例第72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其因 此所受之損失828,036元云云,亦非可採。 四、綜上述,原告於87年7月1日以前之工作年資,並不適用勞基 法之規定,且被告亦未遲延替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從而,原 告主張依勞基法、勞工退休金條例及勞保條例之規定,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1,521,498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 ,應併予駁回。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5-02-12

TNDV-113-勞訴-125-20250212-1

簡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浚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所為112年 度六簡字第23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 第468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 得準用前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黃浚賓於民國11 4年1月21日審判期日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 紀錄表、本院傳票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在卷足參(見本院 簡上卷第81頁、第85、86、89、93頁),依上開規定,爰不 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並審酌被告前有竊盜罪之前 科紀錄,仍恣意竊取告訴人程東富所管領之電腦主機1台【 價值新臺幣(下同)5,000元】,另酌以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 態度、犯罪手段,兼衡被告自陳其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核原審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或不當,應予維持,茲引用如 附件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並於證 據能力補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 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 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 有明文。本案判決所引用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檢察 官及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證據 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認有證據能力。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 據顯示為非法取得,與本案亦具有關連性,應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雖據被告具狀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其於警詢時之 陳述,員警並未記載對其有利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又本 案電腦主機若價值5,000元,豈會放置於回收場,其係遭清 潔隊員陷害云云。惟查:本案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 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0至11頁反面),並有監視器 翻拍照片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2至17頁)。而觀諸本案 遭竊電腦主機放置之處所乃雲林縣斗六市清潔隊辦公室後方 ,顯見該物係屬斗六市清潔隊所持有之物,被告未經同意即 擅自拿取,核其所為自屬竊盜無疑,被告所辯實屬無據,尚 難憑採。   四、綜上,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違法不當,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劉彥君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不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六簡字第23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浚賓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雲林縣○○市○○路000巷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46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浚賓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電腦主機壹臺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 告前有竊盜罪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附卷足憑,竟仍不知警惕,復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貪圖不法利益,恣意竊取被害人所管領之電腦主機一 台(價值新台幣5,000元),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 治觀念。復審酌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竊取手段尚屬平 和,及其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為國中畢業、職業資源回 收、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竊得之電腦主機,雖未 扣案,然既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仍應予沒收,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1條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雲林縣○○市○○路00號)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鷹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1

ULDM-112-簡上-48-20250211-1

勞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92號 原 告 黃種煌 被 告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法定代理人 徐世勳 訴訟代理人 黃伯家 詹金福 賴金賢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102年9月7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清潔 隊員,依被告正常排班方式,員工每月均有相同加班天數, 惟被告未安排伊出勤加班,兩造前因加班費爭議,於111年9 月22日勞資爭議調解成立,約定「資方(被告)同意自111 年9月23日起依照正常排班方式安排勞方(原告)之出勤, 不得有不利之行為」。伊於111年10月至113年6月期間按正 常排班,應有加班費共計新臺幣(下同)90,265元。然被告 於勞資爭議調解成立後未依協議安排伊出勤加班,致侵害伊 之平等權及前揭加班利益。伊自得依民法第487條、勞動基 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補發加班費工資,或依民法 第184條、第226條等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爰依上開法條規定 ,求為命被告給付90,265元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依伊職工工作規則第27條規定,加班之安排,係 由雇主發動,基於業務需要始可,原告並無請求加班之權利 。因原告截至目前仍持續於工作日下午請公傷假至醫院從事 復健,經考量原告身體狀況,避免其病情加重致成職業災害 ,伊自得暫予拒絕接受原告加班,俟其公傷病假結束後再行 評估身體狀況。且依伊職工工作規則,加班費、交通費、除 夕禮金、端午節及中秋節禮金等,均須有加班出勤事實,原 告既無加班事實,何來請被告給付「未出勤加班費」之依據 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未於111年10月至113年6月期間排定原告出 勤加班等情,為被告所不爭。然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勞資 協議應給付加班費差額及損害賠償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未正常排定原告出 勤加班,已侵害原告之平等權,違反系爭勞資爭議調解內容 云云,固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據(本院卷第23至24頁) 。然查,被告抗辯依職工工作規則第27條規定,加班係由雇 主發動,經評估業務需要始可,其因原告持續於工作日下午 請公傷假至醫院復健,考量原告身體狀況、避免病情加重, 得拒絕原告加班等情,乃據提出職工工作規則、職業災害案 件報告表、復工切結書、診斷證明及員工請假資料報表為憑 (本院卷第67至77、85至111頁),被告考量原告身體狀況 ,未安排其出勤加班,合於職工工作規則之規定,並非無據 ,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平等權云云,難認可採。又觀諸系爭 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所載,兩造調解成立內容為「資方(被告 )同意自111年9月23日起依照正常排班方式安排勞方(原告 )之出勤,不得有不利之行為」等語(本院卷第24頁),被 告考量原告身體狀況,不予排定原告出勤加班,合於職工工 作規則之規定,業如前述,難認非正常排班;依原告尚須持 續至醫院復健之身體狀況,被告在原告公傷假期間暫未排定 其出勤加班,亦難謂屬對原告不利之行為,原告主張被告違 反勞資爭議調解內容云云,亦難認可採。從而,原告以被告 違反勞資爭議調解內容,侵害原告之平等權及加班利益為由 ,主張被告應補發加班費工資或為損害賠償云云,均無理由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 第226條、第487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0,265元,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 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江慧君

2025-02-07

TPDV-113-勞小-92-20250207-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妨害公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吉添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67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吉添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 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又被告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論以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臺中市大雅區公所清 潔隊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因不滿清潔隊員要求其將垃圾確實 分類,即手持裝有硬物之垃圾袋敲打該清潔隊員所駕駛之垃 圾車駕駛座車門,復徒手折斷該垃圾車之雨刷,妨害該清潔 隊員依法執行職務,同時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所 為應予以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已與 被害人達成和解,復考量被告無前科,及被告犯罪之情節、 手段、目的,暨其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領有 重度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卷第17、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且已與被害 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有和解書附卷可參, 顯有悔意,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被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3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55條 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附件:

2025-01-23

FYEM-114-豐簡-43-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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