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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8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敏丞 00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195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3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檢察官提起上訴,明白表 示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等均不爭執,僅針對原審 宣告之「量刑」提起上訴,認為原審量刑過輕不當(本院卷 第55頁審理筆錄參照),依據上開條文規定,本院審判範圍 僅及於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罪名」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二、檢察官量刑上訴意旨: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20日即以無律師執照,而意圖營利為張 蕙華處理與佳茂學士會館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民事訴訟行為, 涉犯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 事件罪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33542號 提起公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3年1月29日以112年度 易字第23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經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197號判決駁回 上訴,並於113年6月27日判決確定,此雖無構成累犯,然與 本案為罪質性相同之案件,益徴被告犯行重大,應作為本案 量刑依憑。  ㈡被告自述博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竟仍無視法律,行為偏差, 況被告自始否認犯行,故本件被告所為,毫無悔意,惡行非 輕,顯非得易科罰金刑度所足以制裁,故認本件原審量刑似 恐過輕,實難以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且無法罰當其罪, 亦未能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原審判決就量刑之部分,顯有 未適切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情狀之量刑用法及違反比例原則 之違誤。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律師 法第127條第1項之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 罪,乃就非律師不得執行業務之範圍及罰則設有規定,考其 立法意旨明示該條項所謂「訴訟事件」,係指民事、刑事及 行政訴訟事件,而非訟事件則指非訟事件法中之民事事件、 商事事件而言,期使杜絕未具律師資格執行律師業務牟利或 從事詐騙活動之不法現象,以確保訴訟當事人之權益,並維 護訴訟品質而彰司法威信,是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所謂「辦 理訴訟事件」,固非單指具體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案件繫 屬法院後之審判程序,代為辦理當事人出庭民事、刑事及行 政訴訟而為訴訟行為,尚涵蓋起訴前撰寫民事、刑事、行政 訴訟相關書狀及其他與訴訟案件有關之行為在內,然被告就 本件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尚無撰寫民事、刑事、行政訴訟相 關書狀或出庭進行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之訴訟行為以及其 他與訴訟案件相關之舉動,核與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之犯罪 構成要件未合,檢察官認被告同時觸犯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 之罪,容有誤會,因公訴意旨認為此與前開成罪部分有想像 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等節,業據原 審認定在案。  ㈡原審刑之審酌:   爰審酌被告對於欲委任律師而誤認被告係符合具有律師資格 之甲○○,不予澄清說明其未具備律師資格而刻意隱瞞,利用 甲○○一直處於誤以為被告係具有律師資格而未獲澄清解除誤 認之狀況下,以此為前提而簽立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委任 書並因而向甲○○詐得10萬元,致使甲○○蒙受財產損失而權益 受損,且犯後仍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然念其已主 動將詐得之10萬元如數匯款退還甲○○,彌補甲○○之損失,復 兼衡被告自述係博士畢業、有1名未成年子女、現開立公司 而無人須行扶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有期徒刑6月,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經核 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方面尚稱允洽,應予維持。  ㈢檢察官量刑上訴不可採:   檢察官提起上訴,以上開情詞為由,主張量刑不當云云。惟 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 ,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 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之 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已於理由欄中詳加論敘載明,既未 逾越法定刑度,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難認有 何濫用權限情形。被告雖有律師法之前案,然本案所犯乃為 詐欺罪,與前案並非完全相同,且本案刑度已較前案加重一 倍,顯見原審已經審酌上情,難認有何其他從重之量刑因子 。綜上,難認原審上開量刑有何過輕,檢察官之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舒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齡慧提起上訴,檢察官 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3

TNHM-113-上易-686-2025012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律師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苡菁 上列被告因違反律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苡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為:被告楊苡菁係「彡角國際有限公司(址設臺 北市○○區○○○路0段000號00樓之0,下稱彡角公司)」負責人, 其明知未取得律師資格,除依法令執行業務外,不得辦理訴訟事 件,竟基於意圖營利辦理訴訟事件之犯意,自民國111年8月8日 起,受「承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 00號,下稱承印公司)」之委任,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 稱花蓮地院)佯稱其為承印公司之法務人員,以擔任承印公 司向太魯閣國家公園管理處起訴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訴訟 事件(即花蓮地院112年度花簡字第61號)之訴訟代理人,收 取總計新臺幣(下同)數千元之報酬,違法辦理訴訟事件, 因認被告涉嫌違反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之無律師證書意圖營 利而辦理訴訟事件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而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 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即承印公司負責人陳映和於偵查時之證述、法務部律師資料 管理系統查詢資料、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卡戶基 本資訊彙總、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被告之全民 健康保險投保紀錄、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大安分局112年4月10 日財北國稅大安綜所字第1121861922號函、被告自108年起 至110年度之個人綜合所得稅申報與核定通知書資料、花蓮 地院112年度花簡字第61號民事訴訟事件卷宗影本等件為主 要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無律師資格,而於花蓮地院112年度花簡 字第61號民事訴訟事件,擔任承印公司訴訟代理人之事實, 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罪嫌之犯行,辯稱 :伊之前在律師事務所工作時,即曾協助處理承印公司與太 魯閣國家公園管理處間之工程糾紛,惟該民事紛爭遲未能了 結;嗣因伊受有陳映和出借承印公司2樓空間,讓伊寄放物 品之恩惠,為償還陳映和人情,遂無償為承印公司處理上開 花蓮地院民事訴訟事件,但伊主觀上並無營利之意圖,且實 際上亦未收取承印公司或陳映和支付任何報酬;又陳映和於 110年即患有失智症,且其於112年本案偵訊時所為證詞亦與 真實不符,故不可採信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係彡角公司負責人,未取得律師資格、無律師證書,亦 非承印公司之員工或法務人員,然卻於承印公司向太魯閣國 家公園管理處起訴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訴訟事件,即花蓮 地院112年度花簡字第61號民事訴訟程序中,向花蓮地院及 承審法官佯稱其為承印公司之員工,並擔任承印公司之訴訟 代理人,而辦理民事訴訟事件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 法務部律師資料管理系統查詢資料、花蓮地院112年度花簡 字第61號民事訴訟事件卷宗影本等件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㈡、按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所定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 訟事件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且 客觀上係「辦理訴訟事件」為構成要件。其中「意圖營利」 之要件,係意圖從辦理訴訟事件中取得利益而言。故檢察官 於此類案件,除需舉證證明被告未取得律師資格、無律師證 書,亦非依法令執行業務,而辦理訴訟事件外,尚須證明被 告主觀上有以辦理訴訟事件而營利之意圖,始足當之。是關 於被告主觀上有無「營利之意圖」,當為本案應釐清之重要 爭點。而查:  ⒈證人陳映和於112年9月12日偵訊時雖證稱:伊有委託被告處 理承印公司與太魯閣國家公園管理處間之訴訟,且支付報酬 予被告,包含每月交通費2,000元、開庭63,000元,但伊不 知係給付現金或匯款,因為給付報酬之事務係由承印公司之 會計林淑慧處理等語(見他卷第348至349頁)。惟上開證述 ,核與證人林淑慧於偵查中證稱:陳映和沒有囑咐伊支付任 何費用予被告等語(見偵卷第30頁),明顯不符,是證人陳 映和前揭證詞是否可信,顯非無疑。  ⒉參以證人陳映和於112年5月12日至同年12月8日,至臺北市立 聯合醫院仁愛院區(下稱聯合仁愛醫院)就診時,經醫師診 斷發現其患有「基底核退化性疾病、歸於他處其他疾病所致 之失智症,無行為困擾(疑似)、血管性巴金森氏症(疑似 )」,嗣於113年3月1日經診斷確認其患有「血管性失智症 、血管性巴金森氏症」,且「認知功能退化」等情,有證人 陳映和於聯合仁愛醫院之病歷資料、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 見本院易卷第55至62頁、偵卷第37頁)。則證人陳映和於11 2年9月12日在本案偵查中作證時,其既疑似患有「基底核退 化性疾病、歸於他處其他疾病所致之失智症,無行為困擾( 疑似)、血管性巴金森氏症(疑似)」等病症,且其證述內 容亦與證人林淑慧上開證詞相左,是本案自不得以證人陳映 和前揭真實性有疑之證述,遽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⒊被告供稱其受有陳映和提供承印公司2樓空間,讓其放置物品 之恩惠等語,業據其提出現場照片、支付搬遷費用之收據等 件為憑(見偵卷第19、20頁),參以證人林淑慧於偵查時證 稱:被告有將物品放置在承印公司2樓等語(見偵卷第30頁 ),是被告辯稱其因受有陳映和之恩惠,故無償為承印公司 處理前揭花蓮地院民事訴訟等語,尚非全然無稽。  ⒋況本案並無任何會計憑證或匯款單據等證據資料,可證被告 確因辦理花蓮地院上開民事訴訟事件而受有陳映和或承印公 司支付任何款項或報酬。是由上各情勾稽觀之,被告主觀上 有無營利之意圖,尚屬有疑,本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 原則,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聲請傳喚陳映和到庭作證(見本 院易卷第33頁),惟陳映和因患有「血管性失智症、血管性 巴金森氏症」,且「認知功能退化、行動不便、24小時需專 人照顧」等情,有陳映和於聯合仁愛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在卷 足佐(見偵卷第37頁),且據陳映和之女向本院具狀表示: 陳映和現因身體狀況不佳、無法自行行走,且因罹患失智症 ,意識不清之情況更加嚴重,實無法到庭作證等語,有呈報 狀附卷可參(見本院易卷第73頁),堪認本案確有不能調查 證人陳映和之情形,應認為無調查該證人之必要,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1款規定,駁回公訴人上 開調查證據之聲請。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本院無 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 有何違反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罪嫌之犯行,揆依上開規定及 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提起公訴,並由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PDM-113-易-980-20250121-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4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義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6 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義豪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楊義豪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程序之進行,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 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於114年1月2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參本院卷 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 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竟以如公訴所指之訛詐方式使告訴 人交付財物,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素行(併見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 生損害程度,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而被告詐得之金錢,已返還被害人,業據被害人於 偵查中陳明(偵卷第62頁),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蒨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律師法第127條 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 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 金。 外國律師違反第115條,外國法事務律師違反第120條第1項規定 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695號   被   告 楊義豪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義豪明知自己無律師證書,不得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意圖營利,基於詐欺取財及無 律師證書辦理訴訟事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間,在蔡承 儒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工地,聽聞蔡承儒轉述 其父親蔡慶霖有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案件,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之犯意 ,向蔡承儒訛稱自己係「永豐國際法律事務所」律師,可協 助其父親蔡慶霖處理車禍案件,致蔡承儒陷於錯誤,於113 年4月14日下午5時33分,轉帳新臺幣6,000元至楊義豪指定 之金融帳戶,並於113年4月15日透過蔡承儒轉交委任狀予蔡 慶霖簽署,而委任楊義豪處理其車禍案件之民事求償,楊義 豪復建議蔡承儒對車禍相對人張宗正提出刑事毀損告訴,且 於同年月17日晚間6時30分許,以律師名義陪同蔡慶霖至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提出告訴,嗣經警於製 作警詢筆錄過程中察覺有異,至法務部律師查詢系統查詢, 發現楊義豪並非律師而當場逮捕,並扣得台北保成上課證、 刑事委任狀1張、為委任訴訟代理人事1張等物品。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義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所有犯罪事實。 2 證人兼被害人蔡承儒、蔡慶霖於警詢之陳述暨其結證 結證並指訴被告所有犯行。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3年4月17日晚間6時30分蔡慶霖之調查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影本(含台北保成上課證、刑事委任狀1張、為委任訴訟代理人事) 證明被告楊義豪佯以律師身分,於左示時間陪同蔡慶霖到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使蔡慶霖對車禍相對人張宗正提出毀損告訴之事實,嗣經警發覺而當場逮捕並扣得左示物品。 4 海山分局公務電話譯文1件、監視影像翻拍照片5張、法務部律師查詢系統列印頁1張;被害人蔡承儒與被告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列印頁及被告撰寫之民事起訴狀初稿列印頁各1件 證明被告佯稱係律師,向被害人蔡承儒施詐,而收取其款項6,000元,並為蔡慶霖處理車禍訴訟民刑事宜之事實。 二、按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嚴重破壞 司法威信,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乃就非律師不得執行業務之 範圍及罰則設有規定,考其立法意旨明示該條項所謂「訴訟 事件」,係指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事件,而非訟事件則指 非訟事件法中之民事事件、商事事件而言,期使杜絕未具律 師資格執行律師業務牟利或從事詐騙活動之不法現象,以確 保訴訟當事人之權益,並維護訴訟品質而彰司法威信。準此 ,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所謂「辦理訴訟事件」,非單指具體 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案件繫屬法院後之審判程序,代為辦 理當事人出庭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而為訴訟行為,而涵蓋 起訴前撰寫民事、刑事、行政訴訟相關書狀及其他與訴訟案 件有關之行為而言(司法院院字第2204號解釋參照)。查, 本件被告楊義豪未取得律師資格,為賺取補習費用而向被害 人佯稱為執業律師,收受款項為之撰寫民事起訴狀並陪同至 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則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為自屬未取 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違反律師法及犯詐欺取財罪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尚有涉犯刑法第157條包攬、挑起 訴訟罪嫌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部分,查 :  ㈠刑法第157條之包攬訴訟罪,係以意圖漁利,挑唆或包攬他人 訴訟為其要件,而所謂意圖漁利,係意圖從中取利之意,所 謂挑唆,係挑撥唆使之意,如他人本無興訟之意,巧言引動 ,使其成訟之情形是。所謂包攬,係承包招攬之意,如不法 為他人包辦詞訟之情形是,是該罪之成立,須行為人有積極 的包招、承攬之動作,始足當之,至同法第214條所謂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 公務員後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 ,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 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盡一定之 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㈡查,本件被告係為被害人求償而向被害人提出可對車禍相對 人提出毀損告訴之手段,衡以被告係未取得律師資格之人, 其本身法學素養及本職學能本有所不足,故尚難認被告提出 該等建議,有何挑唆訴訟之主觀犯意;再者,被告以律師自 居,於被害人製作警詢筆錄時在場,為警察機關對於相關人 員之聲明或申報事項,本即須為實質審查以判斷真實與否, 並非一經相關人員聲明或申報,即有登載之義務,故報告機 關認被告尚有涉犯挑唆訴訟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應屬 誤會,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已起訴部分為同一基 礎犯罪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 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佳蒨

2025-01-21

PCDM-113-審易-4465-2025012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34號 原 告 劉芳君 被 告 蔡東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二、確認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 稱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248號不起訴處分書中所列案 件,告訴人乙○○提告時間晚於111年4月11日下午4時30分; 三、確認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6160號不起訴處分書中所 列案件,告訴人乙○○提告時間晚於111年4月11日下午4時30 分」(本院卷第3頁),嗣原告於113年9月20日提出民事補 正狀,更正訴之聲明為「二、確認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 3248號不起訴處分書中所列案件,告訴人乙○○違反本院111 年度簡上移調字第8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第六 項;三、確認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6160號不起訴處分書 中所列案件,告訴人乙○○違反本院系爭調解筆錄第六項」( 本院卷第69頁),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要為補充確認基礎 事實之內容為何,核屬補充事實上之陳述,揆諸前開規定, 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如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且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4月11日在本院成立調解,並簽立系爭調解筆錄,惟被告卻於系爭調解筆錄成立之後,再行向原告提起刑事告訴,有違系爭調解筆錄第6項之約定,然為被告所否認,上開事項涉及原告得否主張被告有違系爭調解筆錄之約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得以除去其私法上地位之危險,依前開說明,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復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 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 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 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 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查:原告於本院113年12月11日撤回變更後聲明第一項即 「確認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864號處分書中所列案件, 告訴人乙○○違反系爭調解筆錄第六項」(本院卷第69、139 頁),被告當庭表示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第139頁),依 上開說明,自生撤回效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111年4月11日在本院成立調解,並簽立系爭調解筆錄 ,調解筆錄內容約定兩造不再針對111年4月11日以前,有關 文華漾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事務所生之一切爭執,提出民 事事件或刑事告訴,亦不再針對彼此對外公開提出或發佈意 見,兩造並就系爭調解筆錄負有保密義務,若有違反,可向 對造請求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之賠償金。  ㈡依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248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系爭1 3248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被告指控原告自108年9月4日 起至111年間,多次誣告、恐嚇、傷害被告,依上開內容可 知,被告提起該次刑事告訴之時點,必然晚於108年9月4日 。  ㈢另被告明知本院已安排111年4月11日進行調解,被告卻又於 同日向桃園地檢提起刑事告訴,告訴之內容包含誣告原告無 律師證照,意圖營利承攬訴訟等節,依桃園地檢112年度偵 字第36160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系爭36160號不起訴處分書 )之內容,亦清楚載明被告僅憑片面臆測之詞,遽指摘原告 違反律師法等節。  ㈣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兩造已於111年4月11日下午4時30分許,在本院民事調解處 成立調解,被告並當場給付60,000元予原告,調解過程中, 因原告提起之訴訟案件過多,又不願撤銷過往之訴訟,調解 之內容始變更為「不提起新案件訴訟」,然原告於上開調解 成立後,又再提起調解無效之訴、異議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兩造於111年4月11日下午4時30分許,於本院成立調 解,調解內容之第三項為「雙方同意就111年4月11日以前兩 造關於系爭社區之事務所生之一切爭執,不再對彼此提出新 的民事事件或刑事告訴」、第四項為「雙方同意於111年4月 11日起就本筆錄第三項所示之爭執,不再針對彼此對外公開 提出或發佈意見」、第六項為「如有違反上開第二至第五項 的約定,違反方應給付對方10萬元」,有原告提出之調解筆 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5-16頁),並經本院調閱111年度簡 上移調字第8號全卷核閱無訛,就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而原告主張就系爭13248號不起訴處分書與系爭36160號不起 訴處分書所列之案件,被告提起上開刑事告訴有違系爭調解 筆錄第6項之約定,為被告所否認,為此,兩造間之爭點厥 為:㈠原告主張就系爭13248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提告之舉 有違系爭調解筆錄第六項之內容,有無理由?㈡原告主張就 系爭36160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提告之舉有違系爭調解筆 錄第六項之內容,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就系爭13248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提告之舉有違系 爭調解筆錄第六項之內容,有無理由?  ⒈被告於111年4月11日向桃園地檢提起刑事告訴,該告訴狀內 容略為「為上列被告涉犯濫訴、誣告、騷擾、毀損乙案,依 法提出告訴,請迅予偵查提起公訴、並依法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損害賠償,以懲不法事」、「..是到底有什麼樣的 深仇大恨讓上列被告一再對原告直接或間接提起訴訟,致使 原告為了應訴而奔波,為了應訴而需承受面對司法審查之壓 力,更為了應訴而需花費大量之勞力、時間、費用,且針對 的訴訟事實均係相關,導致原告不甚其擾,故被告之行為已 有浪費司法資源及濫用權利之嫌...」,而被告上開提告之 內容,經桃園地檢以112年度偵字第13248號為不起訴處分, 有上開刑事告訴狀在卷可佐(桃園地檢111年度他字第3369 號卷第3-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 第13248號全卷核閱無訛,兩造對於上開事實亦不爭執(本 院卷第139-140頁),就上開客觀事實,堪予認定。    ⒉其次,兩造所達成調解協議內容之第三項為「雙方同意就111年4月11日以前兩造關於系爭社區之事務所生之一切爭執,不再對彼此提出新的民事事件或刑事告訴」,惟依上開被告提起刑事告訴狀上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收狀戳章所示之時間為「111.4.11」,該期日恰為系爭調解筆錄第三項所約定之「111年4月11日」當日,兩造既係約定就111年4月11日「以前」有關系爭社區事務所生之一切爭執,不再對彼此興訟,而被告提起上開刑事告訴之日期,恰為111年4月11日,並未晚於系爭調解筆錄製成之日期,原告復未提出事證證明被告提起前開訴訟,乃係在兩造簽立系爭調解筆錄「之後」,被告始再前往桃園地檢提起刑事告訴,另觀諸上開刑事告訴狀繕打之日期為111年4月8日,該日恰逢週五,依照郵寄、分案等行政流程,桃園地檢於111年4月11日始收受該刑事告訴狀,亦合於常情,更可認被告提起該訴訟之時間應早於系爭調解筆錄(即111年4月11日下午4時30分許)成立之時。  ⒊是以,系爭13248號不起訴處分書所示案件之刑事告訴狀收狀 日期既為111年4月11日,並未晚於系爭調解筆錄第3項所示 之日期,原告亦未提出事證證明被告提告之舉,乃係兩造成 立上開調解內容「之後」,則原告主張系爭13248號不起訴 處分書所示之案件,被告提告之舉有違系爭調解筆錄之調解 內容,自屬無據,並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就系爭36160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提告之舉有違系 爭調解筆錄第六項之內容,有無理由?  ⒈被告於111年4月13日向桃園地檢提起刑事告訴,告訴內容略 以「為上列被告(即原告)涉犯律師法第48條乙案,依法提 出告訴,請迅予偵查提起公訴、並依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以懲不法事...」、「..是到底有什麼樣的 深仇大恨讓上列被告一再對原告直接或間接提起訴訟,致使 原告為了應訴而奔波,為了應訴而需承受面對司法審查之壓 力,更為了應訴而需花費大量之勞力、時間、費用,且針對 的訴訟事實均係相關,導致原告不甚其擾,故被告之行為已 有浪費司法資源及濫用權利之嫌...」,而被告上開提告之 內容,經桃園地檢以112年度偵字第36160號為不起訴處分, 有上開刑事告訴狀在卷可佐(桃園地檢111年度他字第3427 號卷第3-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 第36160號全卷核閱無訛,兩造對於上開事實亦不爭執(本 院卷第138-139頁),就上開客觀事實,應堪認定。  ⒉被告提起該刑事告訴之時間為111年4月13日,確實晚於系爭調解筆錄第3項所約定之「111年4月11日」,然觀諸系爭36160號不起訴處分書之告發意旨略為「被告甲○○明知未取得律師資格,不得辦理訴訟事件,竟意圖營利,基於違反律師法之犯意,分別提出如附表所示之訴訟事件,並以此辦理訴訟業務。因認甲○○涉犯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之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罪嫌」,顯然被告該次提起刑事告訴之內容,乃針對原告提起各訴訟事件、以此辦理訴訟業務,恐有違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之罪嫌,該提告之內容顯然與系爭社區之事務無涉,且被告於111年11月7日下午4時30分許,經檢察事務官確認提告之內容時,被告亦稱「因為甲○○在3年內已經提告我民事加刑事案件將近30件,且他會以他人的名義,也是我們社區住戶對我提起訴訟,甲○○自認為她是台大法律系,一直興起訴訟,即使敗訴或不起訴處分,仍會上訴或再議,徒增我及法院的困擾」(桃園地檢111年度他字第3427號卷第31頁),綜觀被告上開告訴意旨,被告乃因原告與其有多起訴訟事件纏訟,故向桃園地檢就原告有違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規定之嫌提起刑事告訴,縱使被告於刑事告訴狀中臚列之案件與系爭社區有關,然被告提告之內容既係針對原告有無該當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所規定「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顯然被告係著重於原告上開提告之行為,並非兩造就系爭社區事務所生之爭執,系爭調解筆錄第三項之約定,既限縮於「兩造關於系爭社區之事務所生之一切爭執」,而非約定「兩造間所生之一切爭執」,依照系爭調解筆錄之文義解釋,當僅能認兩造就「系爭社區」所生之紛爭,達成不再興訟之調解合意,未包含兩造其餘之紛爭,若將該項約定擴張解釋為兩造間所生之「全部」紛爭,均不再興訟,不僅踰越上開調解筆錄內容之文義,更無理由地任意限縮兩造間之訴訟權,自非法所允許。  ⒊是以,被告該次提告之舉,提告之時間雖晚於111年4月11日 ,然被告該次提告之內容,乃針對原告之行為有該當律師法 第127條第1項規定之嫌疑,故向桃園地檢提起刑事告訴,而 非針對系爭社區之事務,即便原告主張被告提告所列之案件 ,仍與系爭社區事務有關等語(本院卷第139頁),惟誠如 前述,觀諸兩造所簽立系爭調解筆錄第三項之約定,至多僅 能認兩造就「系爭社區事務所生之一切爭執」達成調解合意 ,該合意並未包含兩造間其餘糾紛,而被告該次提起刑事告 訴之內容,既係針對原告「各次提告之行為」,是否該當律 師法第127條第1項之規定,提告之標的顯非「系爭社區之事 務」,原告上開之主張,無非係任意擴張系爭調解筆錄第3 項達成協議之內容,更有侵害被告訴訟權之嫌,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13248號不起訴處分書與系爭36160 號不起訴處分書之案件,被告提起刑事告訴有違系爭調解筆 錄之約定,然系爭13248號不起訴處分書所列之案件,被告 提起刑事告訴之時間,並未晚於系爭調解筆錄第3項所約定 之111年4月11日,另就系爭36160號不起訴處分書所列之案 件,被告提起刑事告訴之內容,亦與系爭調解筆錄第3項所 約定之「系爭社區之事務所生一切爭執」不符,原告又未提 出其他事證證明被告上開提起刑事告訴之舉,有何違反系爭 調解筆錄之內容,故原告上開之主張,皆屬無據,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2025-01-17

TYDV-113-訴-1834-20250117-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律師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創智 邱靖貽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正疆律師 被 告 梁志遠 林延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律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 第11352號、第234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創智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邱創智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邱靖貽、梁志遠、林延慶均無罪。   事 實 一、邱創智經梁志遠介紹而結識慶京不動產有限公司(起訴書誤 載為「慶京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下稱慶京公司)之負責人陳山偉,其明知自己無律師證書、 未取得律師資格,除依法令執行職務者外,不得意圖營利而 辦理訴訟事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意圖營利,基於 詐欺取財及無律師證書辦理訴訟事件之犯意,於陳山偉誤認 其具律師資格而稱呼其為「邱律師」時未予澄清,佯為律師 與陳山偉互動,致陳山偉陷於錯誤,於民國106年6月至107 年3月之期間,與邱創智討論慶京公司客戶張傳綱購買車位 所衍生之民事糾紛處理方式,嗣於106年7月26日委由邱創智 撰寫上開案件之民事起訴狀並遞狀,又於107年2月23日委由 邱創智再次撰寫上開案件之民事起訴狀,陳山偉因而分別於 106年7月26日、107年2月26日給付新臺幣(下同)1萬5,000 元、5,000元之報酬予邱創智。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 於本院審理時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易卷一第269 至272頁、第364頁、卷二第225至226頁、第341頁、第393頁 ),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 ,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所定傳聞例外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邱創智坦承上開受陳山偉委託撰寫書狀之事實,並 坦承有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之犯行,但否 認有何詐欺犯行,並辯稱:我不認為起訴書所載的詐欺內容 是事實等語。經查:  ㈠被告邱創智經梁志遠介紹而結識慶京公司之負責人陳山偉, 其明知自己無律師證書、未取得律師資格,除依法令執行職 務者外,不得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於陳山偉誤認其具 律師資格而稱呼其為「邱律師」時,未澄清其未具律師資格 乙事;陳山偉於106年6月至107年3月之期間,與被告邱創智 討論慶京公司客戶張傳綱購買車位所衍生之民事糾紛處理方 式,嗣於106年7月26日委由邱創智撰寫上開案件之民事起訴 狀並遞狀,於107年2月23日再委由邱創智撰寫上開案件之民 事起訴狀,陳山偉因而分別於106年7月26日、107年2月26日 給付1萬5,000元、5,000元之報酬予被告邱創智等情,業據 被告邱創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卷二第397頁 ),核與證人陳山偉之證詞內容相符(見偵11352號卷二第71 5至716頁、本院易卷二第458頁),並有被告邱創智與陳山 偉間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可稽(見他7013 號卷第345至425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嚴重破壞 司法威信,律師法第48條第1項(修正後已移列至該法第127 條第1項)乃就非律師不得執行業務之範圍及罰則設有規定 ,考其立法意旨明示該條項所謂「訴訟事件」,係指民事、 刑事及行政訴訟事件,而非訟事件則指非訟事件法中之民事 事件、商事事件而言,期使杜絕未具律師資格執行律師業務 牟利或從事詐騙活動之不法現象,以確保訴訟當事人之權益 ,並維護訴訟品質而彰司法威信。準此,律師法第48條第1 項所謂「辦理訴訟事件」,非單指具體民事、刑事及行政訴 訟案件繫屬法院後之審判程序,代為辦理當事人出庭民事、 刑事及行政訴訟而為訴訟行為,而涵蓋起訴前撰寫民事、刑 事、行政訴訟相關書狀及其他與訴訟案件有關之行為而言( 司法院院字第2204號解釋亦同此旨)。依上開說明,被告邱 創智確已構成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之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 而辦理訴訟事件罪無訛。  ㈢被告邱創智固辯稱:我不認為起訴書所載的詐欺內容是事實 云云。惟查,被告邱創智於陳山偉誤認其具律師資格而稱呼 其為「邱律師」時,未澄清其未具律師資格乙事等情,業認 定如上,復綜觀被告邱創智與陳山偉間之Line對話紀錄全貌 ,可見被告邱創智與陳山偉間長達約半年之對話期間內,除 於陳山偉持續稱呼其為「邱律師」時,未曾澄清其未具律師 資格,更趁陳山偉對其身分有所誤認之際,積極與陳山偉對 上開購買車位糾紛民事案件相關之法律實體、訴訟程序進行 討論、分析,更提供書狀撰寫收費服務等情(見他7013號卷 第345至425頁),足證被告邱創智佯為具律師身分之人,致 陳山偉陷於錯誤,委由被告邱創智撰寫前述2份民事起訴狀 ,並因而交付報酬予被告邱創智乙節屬實。是以,被告邱創 智本案確已構成詐欺取財犯行,被告邱創智上開所辯,洵無 可採。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邱創智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律師法第48條第1項原規定:「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 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49 條第1項原規定:「律師非親自執行職務,而將事務所、章 證或標識提供與未取得律師資格之人使用者,處1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金」,被告 邱創智行為後,律師法全文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將原 第48條第1項條文條次變更為第127條第1項,並於同年月00 日生效,除律師法第48條第1項之「未取得律師資格」之文 字修正為同法第127條第1項之「無律師證書」外,其餘構成 要件與法律效果均無變更,從而,此次法律修正對於被告邱 創智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 一般法律施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律師法第127 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邱創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之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 罪。  ㈢按刑事訴訟法第95條所為罪名告知義務之規定,旨在使被告 能充分行使防禦權,故被告如已知所防禦或已提出防禦或事 實審法院於審判過程中已就被告所犯變更罪名之構成要件為 實質之調查者,縱疏未告知變更法條之罪名,對被告防禦權 之行使即無所妨礙(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2號、95年 度台上字第4738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雖未記載被告 邱創智上開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本院 審理時亦漏未諭知被告邱創智涉犯上開罪名,惟起訴書業已 記載被告邱創智對以陳山偉稱呼其「邱律師」時不加否認澄 清之方式施用詐術,使陳山偉陷於錯誤,委由被告邱創智撰 寫書狀並給付報酬之事實,被告邱創智復已就該事實為實質 之答辯,並無損害被告邱創智防禦權之情形,對其防禦權之 行使應無實質上之妨礙與影響,附此敘明。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   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邱創智未具律師身分, 卻為貪圖不法利益,佯為律師並為本案犯行,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及被告邱創智於本院審理時終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 度,兼衡被告邱創智於本院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生 活狀況(事涉隱私,見本院易卷三第237頁),暨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及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不予緩刑之說明   被告邱創智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然審酌被告邱創智明 知己身未具律師身分,卻對外以律師自居,並為本案犯行賺 取不法利益,有嚴重損及司法威信、社會秩序及當事人權益 之虞,是本院認被告邱創智仍有因自身犯罪行為承擔刑事法 律責任之必要,本案宣告之刑罰仍應以執行為適當,以期讓 被告邱創智警惕自身記取教訓,日後不再違犯,始能收刑罰 教化警惕之效,爰不予宣告緩刑。被告邱創智請求為緩刑宣 告云云,要難准許。 三、沒收   被告邱創智向陳山偉所詐得共2萬元,核為其犯罪所得,且 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邱創智明知其未合法取得律師資格,不得設立事務所而 與律師合夥經營事務所執行業務,竟於民國104年7月2日起 ,與未具有律師資格之被告梁志遠及領有法務部92臺檢證字 第5933號證書而具有律師資格之被告邱靖貽,共同基於違反 律師法之犯意聯絡,意圖營利,簽訂合資契約設立「宸翰企 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宸翰公司)」,並對外以「宸翰 法律事務所」為名,由被告邱創智擔任宸翰法律事務所之執 行長,被告梁志遠對外開拓法律顧問業務,以承接訴訟案件 ,再交由被告邱靖貽辦理,而由被告邱創智以此方式,於10 4年7月間起至105年底止,先後自行利用人脈,或藉由架設 「宸翰官網」(www.oooo.com.tw)、社群網站臉書(Facebook )「宸翰FB粉絲專頁」,或透過被告梁志遠介紹之方式,接 辦附表一所示法律事(案)件及鼎鉅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下稱鼎鉅公司)之本院105年度店全字第13號、104年度司促 字第23466號(起訴書誤載為「店促字」)案件等業務,再轉 介被告邱靖貽處理。並由被告邱創智實際管理宸翰法律事務 所之財務收入,利潤由被告邱創智、梁志遠、邱靖貽依合資 契約所載比例分配,因認被告邱創智、梁志遠、邱靖貽共同 涉犯修正前律師法第50條第1項之非法執行業務罪嫌。 二、嗣因被告邱創智、梁志遠、邱靖貽3人合夥經營宸翰法律事 務所接辦法律事(案)件之業績不如預期,被告邱創智竟自 行另覓得具律師資格,且知悉被告邱創智非律師之被告林延 慶,共同基於違反律師法之犯意聯絡,意圖營利,於105年 底起,由被告邱創智對外招攬附表二所示之法律事(案)件及 許訓誥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5年度司執字 第97694號案件,負責宸翰法律事務所經營、事務管理及財 務管理,被告林延慶則以提供宸翰法律事務所之客戶法律專 業意見及開庭、執行訴訟業務之技術、勞務為出資方式,合 夥經營宸翰法律事務所而執行業務,因認被告邱創智、林延 慶共同涉犯修正前律師法第50條第1項之非法執行業務罪嫌 。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 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 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旨參 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邱創智、梁志遠、邱靖貽、林延慶涉犯上開 罪嫌,無非係以⒈被告邱創智、梁志遠、邱靖貽、林延慶之 供述、⒉證人吳甲乙、鄭憶嫺、張定號、郭重儀、李格寧、 劉麗蓉、陳俊瑋、陳山偉、王皓、許訓誥、史屏新、史屏隆 、李宗翰、廖伯健、李志剛、蔣中仁、鍾慧冠、謝齡慧、張 源城、王耀德、劉宗興、林競雯、莊博鈞、廖子晴、黃莉婷 、李珮綺之證述、⒊宸翰公司登記卷、⒋合資契約、⒌宸翰公 司籌備處邱創智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台北富邦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宸翰公司之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⒍邱靖貽律師 事務所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被告邱靖貽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 細、被告邱靖貽104年7月6日存現40萬元傳票、⒎梁志遠顧問 工作室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被告梁志遠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 細、⒏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製作之客戶資金流向表、 宸翰公司與被告邱靖貽資金往來紀錄、宸翰公司與被告梁智 遠資金往來紀錄、⒐宸翰公司之營業所得稅申報資料、宸翰 公司所扣得微軟平板之資料、宸翰公司營業額預估資料影本 、宸翰公司支付被告邱靖貽薪資條及各類所得扣繳稅額繳款 書、宸翰公司薪資檔案、宸翰公司支付被告梁志遠薪資條影 本、宸翰公司所扣得與各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之三方法律顧 問合約書影本、宸翰公司內扣得之「邱靖貽律師印章」、⒑ 宸翰公司業務會議紀錄、廣告文案、被告梁志遠提供宸翰顧 問集團-股東Line群組對話紀錄、⒒鄭憶嫺提供與被告邱靖貽 、邱創智往來電子郵件、與被告邱靖貽之對話紀錄、⒓郭重 儀提供與被告邱靖貽、邱創智往來電子郵件影本、⒔劉宗興 所提供由宸翰法律事務所開立之收據、印有「宸翰企業管理 顧問有限公司」、「宸翰法律事務所」之被告邱創智、林延 慶名片影本、⒕證人陳山偉所提供與被告邱創智之line對話 紀錄、⒖證人王皓所提供與被告邱創智之line對話紀錄、⒗被 告林延慶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影本、宸翰公司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再 轉帳至被告林延慶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紀錄1 份、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製作之民眾現金交付予被告 邱創智、現金存入、匯款、轉帳至宸翰公司台北富邦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宸翰公司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 00號帳戶、⒘被告邱創智、林延慶之Line對話紀錄、⒙被告邱 創智扣案手機內與當事人聯繫之Line對話紀錄、⒚107年8月3 1日、同年12月17日、21日、108年1月17日自宸翰法律事務 所官方網站、宸翰法律事務所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 截圖、⒛被告林延慶於臺北律師公會登錄之資料、107年10 月30日宸翰法律事務所、宸翰公司現場勘察報告、宸翰公司 內扣得之被告邱創智、林延慶名片、108年3月28日自緯宸( 宸翰)法律事務所官方網站截圖、附表一、二所列各案件之 卷宗、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108年12月24日北廉字第 10843735210號函所檢附之稅務資料等為其論據。 肆、按修正前律師法第50條第1項規定:「未取得律師資格,意 圖營利,設立事務所而僱用律師或與律師合夥經營事務所執 行業務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萬元以上 15萬元以下罰金」,其立法意旨則係:「鑑於非律師意圖營 利,與律師合夥經營事務所執行業務,和非律師意圖營利設 立事務所而僱用律師執行業務,均有損及司法威信、社會秩 序及當事人權益之虞,爰於第一項增列非律師意圖營利,與 律師合夥經營事務所執行業務之處罰規定,以嚴加取締」, 復於109年1月15日律師法修正,上開規定條項變更成同法第 129條第1項,並修正為「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設立事務 所而僱用律師或與律師合夥經營事務所執行業務者,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其修正意旨略為「依修正條文第三條規定,將原『未取 得律師資格』修正為『無律師證書』,以符修正意旨」,則無 論律師法修正前後,上開所定「與律師合夥經營事務所執行 業務」之構成要件均相同,合先敘明。 伍、關於公訴意旨一之被告邱創智、梁志遠、邱靖貽部分   訊據被告邱創智、梁志遠、邱靖貽(下合稱被告邱靖貽等3人 )均堅詞否認有何非法執行業務犯行,被告邱創智辯稱:我 與梁志遠、邱靖貽人雖有簽立合資契約並成立宸翰公司,但 該公司係從事不動產相關整合式經營管理顧問業務,提供諮 詢及依客戶需求轉介紹履約保證公司、地政士、律師,但未 經營律師業務,當時並沒有「宸翰法律事務所」,我對外係 用宸翰不動產顧問集團名義,於宸翰公司成立後,發現當初 設想的整合式顧問業務無法順利推展,也沒有收入,也就沒 有投資分潤,於最初投資款花光後,我們3人還各自增資, 但公司情況仍未見變化,於105年8月、9月時,我與梁志遠 、邱靖貽合作關係就終止了等語,被告邱靖貽辯稱:我與邱 創智、梁志遠雖有簽立合資契約並成立宸翰公司,該公司本 欲從事整合式顧問服務,提供諮詢及依客戶需求轉介紹律師 、地政士、會計師,此類似於坊間不動產或勞動人力資源顧 問服務,但我們從未成立「宸翰法律事務所」,亦未對外以 「宸翰法律事務所」之名承接訴訟案件,更沒有一起經營事 務所,宸翰公司若遇到需進行訴訟之客戶,便會轉介給我, 由我個人另外以律師名義承辦,宸翰公司雖有匯款給我,但 此係因我提供宸翰公司客戶的法律諮詢,宸翰公司給付給我 的顧問費,並非合資契約之分潤,於105年7月時,邱創智表 示宸翰公司沒有錢了,問我能否再出資,我不願意再出資, 便向邱創智表明退出宸翰公司之意,而當時公司已沒有錢, 我沒有拿回投資款,公司甚至也無力清償對我的借款等語; 被告梁志遠辯稱:我與邱創智、邱靖貽雖有簽立合資契約並 成立宸翰公司,但沒有成立「宸翰法律事務所」,宸翰公司 本欲推動不動產整合式顧問方案,於105年7、8月時,邱創 智有跟我說邱靖貽要退出宸翰公司之事,我也跟邱創智說宸 翰公司還有辦法經營嗎?之後,我就淡出宸翰公司事務,宸 翰公司雖有給我的錢,但那是我的薪資,因為當時只有我一 人再跑公司業務等語。經查: 一、被告邱創智、梁志遠均未具律師資格,被告邱靖貽領有法務 部92臺檢證字第5933號證書而具有律師資格;被告邱創智、 梁志遠、邱靖貽於104年7月2日簽立合資契約,約定合資經 營設立宸翰公司;被告邱靖貽受附表一編號1至6 、8 至10 「委託人」欄所示之人委任而處理同表編號1至6 、8 至10 「接辦案件、受託內容」欄所示之案件;被告邱靖貽受附表 一編號7「委託人」欄所示之人委任處理本院105年度店簡字 第177號案件等情,為被告邱靖貽等3人供承在卷(見本院易 卷二第394至395頁、第398頁),並有被告邱靖貽等3人共同 簽立之合資契約(下稱本案合資契約)、被告邱靖貽之律師 證書及附表一所示證據可證(見他7013號卷第6頁、第823頁 ),上開事實,足堪認定。至公訴意旨指稱被告邱靖貽亦經 轉介而受鼎鉅公司委任處理本院105年度店全字第13號、104 年度司促字第23466號等案件等語,雖被告邱靖貽曾以書狀 表示代鼎鉅公司撰寫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23466號之支付命 令聲請狀(見他7013號卷第791至793頁),但縱果然如此, 此僅係單純撰狀,仍與受任處理全案有別,又查卷附上開兩 案卷宗,均未見可證被告邱靖貽受委任處理上開兩案之事證 (見影印資料卷二第277至330頁),前開公訴意旨,容有誤 會。 二、查本案合資契約第2條記載:「甲乙丙(按依序為被告邱創智 、邱靖貽、梁志遠)三方根據《公司法》同意在中華民國境內 合資經營設立宸翰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合資事 業)並得轉投資其他事業。合資事業之公司登記名稱為宸翰 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商業名稱為宸翰顧問集團」、第3 條記載:「合資事業之組織形式為有限公司」(見他7013號 卷第6頁),可見被告邱靖貽等3人透過本案合資契約所約定 合資成立之標的為有限公司,而非法律事務所或律師事務所 ,此已與前揭律師法規定之「合夥經營事務所」構成要件有 別,難僅以被告邱靖貽等3人合資經營宸翰公司而為其等不 利之認定。 三、依卷內現存事證,就被告邱靖貽等3人實際合夥經營「宸翰 法律事務所」,且對外以「宸翰法律事務所」之名,而接辦 附表一案件乙事是否屬實,尚屬有疑  ㈠證人吳甲乙證稱:我記得邱創智公司名稱是宸翰公司等語(見 他7013號卷第468頁),證人鄭憶嫺證稱:臉書上宸翰公司 發表的文章,我點進去看發現該公司有律師、地政士、會計 師等語(見他7013號卷第142頁),證人張定號證稱:我不知 道邱創智的公司名稱等語(見他7013號卷第99頁),證人郭 重儀證稱:我不記得邱創智公司名稱等語(見他7013號卷第2 47頁),證人即日興公司前會計人員劉麗蓉證稱:我們公司 沒有主動去找法律顧問,我記得是宸翰公司派人來表示可以 不用錢簽法律顧問合約書等語(見偵23427號卷二第389頁) ,證人即惠宏公司負責人陳俊瑋證稱:我於104年與宸翰公 司簽立法律顧問合約等語(見他7013號卷第525頁),證人即 慶京公司、睿勝公司負責人陳山瑋證稱:我基於人情壓力, 以慶京公司、睿勝公司與宸翰公司簽立法律顧問合約等語( 見他7013號卷第68頁),證人即皓明公司負責人王皓證稱: 皓明公司與宸翰公司有業務往來,我知道宸翰公司負責人是 邱創智等語(見偵23427號卷二第84頁)。綜合上開證人證詞 ,可見附表一編號1至6、8至10所示案件,均與「宸翰法律 事務所」無關,實無公訴意旨所稱對外以「宸翰法律事務所 」名義而接辦該等案件之情形。  ㈡附表一編號1之案件,係由吳甲乙、被告邱靖貽簽立委任契約 ;附表一編號2之案件,係由鄭憶嫺、被告邱靖貽簽立委任 契約;附表一編號5之案件,係由日興公司、宸翰公司、被 告邱靖貽簽立法律顧問合約書;附表一編號6之案件,係由 惠宏公司、宸翰公司、被告邱靖貽簽立法律顧問合約書;附 表一編號8之案件,係由慶京公司、宸翰公司、被告邱靖貽 簽立法律顧問合約書;附表一編號9之案件,係由睿勝公司 、宸翰公司、被告邱靖貽簽立法律顧問合約書;附表一編號 10之案件,係由皓明公司、宸翰公司、被告邱靖貽簽立法律 顧問合約書等情,此有附表一編號1、2、5、6、8至10所示 之委任契約、法律顧問合約書可參。依上開締約當事人以觀 ,其中均未見「宸翰法律事務所」,則被告邱靖貽等3人有 無對外使用「宸翰法律事務所」之名,並實際經營「宸翰法 律事務所」,顯非無疑。  ㈢經本院勘驗現名為「宸翰法律事務所」之臉書粉絲專頁紀錄 ,可見該粉絲專頁係於102年7月14日創立,經歷數次更名後 ,於106年7月28日始變更名稱成「宸翰法律事務所」,於此 之前,該粉絲專頁均未曾使用「宸翰法律事務所」之名等情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截圖照片可證(見本院易卷二第342頁 、第347至351頁)。倘被告邱靖貽等3人於104年7月至105年 底期間內,係對外使用「宸翰法律事務所」之名義,而接辦 附表一所示案件,則何以用以推廣、擴大名聲之粉絲專頁, 卻未使用「宸翰法律事務所」之名,則被告邱靖貽等3人有 無對外使用「宸翰法律事務所」之名,並實際經營「宸翰法 律事務所」,實非無疑。  ㈣依本案合資契約上開條約內容,可見被告邱靖貽等3人約定合 資公司名稱為「宸翰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對外商業名 稱為「宸翰顧問集團」,其正式名稱、商業名稱均非「宸翰 法律事務所」,則被告邱靖貽等3人有無實際經營「宸翰法 律事務所」之意,顯屬有疑。  ㈤從而,公訴意旨固稱被告邱靖貽等3人於104年7月至105年底 ,對外使用使用「宸翰法律事務所」之名義,而接辦附表一 所示案件等語,依卷內事證尚不足證明之,尚難為被告邱靖 貽等3人不利之認定。 四、公訴意旨固稱被告邱靖貽等3人以合資經營宸翰公司方式, 實際經營「宸翰法律事務所」,並由被告邱創智實際管理「 宸翰法律事務所」之財務收入,利潤被告邱靖貽等3人依本 案合資契約所載比例分配等語,然查:  ㈠按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 有,民法第668條定有明文。衡諸常情,為免合夥財產範圍 不清致生糾紛,則因合夥事業所賺得之合夥財產,理應會存 入合夥事業之金融帳戶內。惟查,附表編號2、3之委託人鄭 憶嫺、張定號均係將委任報酬匯至被告邱靖貽申設之台北富 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邱靖貽律師事務所帳戶等情, 此有匯款單據在卷可證(見他7013號卷第117頁、第155頁、 第221頁)。倘若被告邱靖貽3人係以合資經營宸翰公司方式 ,實際經營「宸翰法律事務所」,則上開案件之委任報酬自 應全數存入宸翰公司申設之金融帳戶內,然實際上卻非如此 ,益徵被告邱靖貽等3人有無以合資經營宸翰公司方式,實 際經營「宸翰法律事務所」乙事,實非無疑。  ㈡被告邱靖貽、梁志遠均曾分別以梁志遠顧問工作室、邱靖貽 律師事務所等名義,自從宸翰公司處領取如附表三所示之薪 資等情,此有薪資條、各類所得稅額扣繳書、各類所得扣繳 暨免扣繳憑單可參(見偵23427號卷二第255至281頁、他7013 號卷第639至653頁、第837至839頁),然此既為薪資,自與 合夥事業分潤不同,且被告邱靖貽等3人均堅稱:宸翰公司 營運不佳,中間曾因公司沒錢,而增加出資金額,未曾獲得 分潤等語,且從被告邱靖貽等3人間於105年5月4日對話紀錄 ,亦可見宸翰公司於當時處於經營困難、損益未兩平,甚需 考慮延後或分期發給被告邱靖貽、梁志遠薪資之情形(見他7 013號卷第703頁),益徵被告邱靖貽、梁志遠自宸翰公司所 受領之款項並非合夥事業之分潤。又依本案合資契約第5條 資金約定,被告邱創智、邱靖貽、梁志遠投資宸翰公司之出 資比例依序為45%、40%、15%(見他7013號卷第6頁),然細 觀附表三所示被告邱靖貽、梁志遠每月所領款項金額,顯然 不符上開投資比例,更可證明該等款項實與宸翰公司分潤無 關。據上,卷內既尚無充足證據得以證明上開公訴意旨內容 ,自難為被告邱靖貽等3人不利之認定。 五、被告邱靖貽固受附表一編號1至6 、8 至10「委託人」欄所 示之人委任而處理同表編號1至6 、8 至10「接辦案件、受 託內容」欄所示之案件,且受附表一編號7「委託人」欄所 示之人委任處理本院105年度店簡字第177號案件,業認定如 上,且該等案件或透過邱創智、梁志遠、宸翰公司從中牽線 、介紹而由被告邱靖貽承辦,然律師取得案源方式多元,其 中最常見便是透過人與人之間的牽線、介紹,要不能僅因被 告邱靖貽取得上開委任案件之方式,遽認被告邱靖貽等3人 間存有合夥經營事務所之關係。至卷內所附宸翰公司之業務 會議紀錄,其上均未見會議紀錄者之簽名(見他7013號卷第6 63至671頁),該等會議紀錄記載內容之真實性尚難確認, 自無從作為被告邱靖貽等3人不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起訴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邱靖貽等3人確有公訴 意旨所指非法執行業務犯行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邱 靖貽等3人有罪之確信,應為被告邱靖貽等3人無罪之諭知。 陸、關於公訴意旨二之被告邱創智、林延慶部分   訊據被告邱創智、林延慶(下合稱被告林延慶等2人)均堅詞 否認有何非法執行業務犯行,被告邱創智辯稱:宸翰法律事 務所是林延慶的事務所,我沒有與他合夥經營事務所,也不 會去過問宸翰法律事務所的帳務等語,被告林延慶辯稱:; 被告林延慶辯稱:我於106年2月向臺北律師公會辦理變更事 務所名稱,將事務所名稱從創意法律事務所變更成宸翰法律 事務所,此為我個人事務所,我沒有與邱創智合夥經營事務 所,而我承辦邱創智所介紹之案件時,雖有讓邱創智抽取佣 金之不恰當之處,但我跟邱創智間並非合夥關係,邱創智只 是類似外部業務而已等語。經查: 一、被告邱創智未具律師資格,被告林延慶領有法務部96臺檢證 字第7331號證書而具有律師資格;被告林延慶設立創意法律 事務所,於106年1月3日更名為宸翰法律事務所;被告林延 慶受附表二編號1「委託人」欄所示之人委任而處理新北地 院106年度重簡字第233號、106年度重司調字第246號等案件 ;被告林延慶受附表二編號2至16「委託人」欄所示之人委 任而處理同表編號2至16「接辦案件」欄所示之案件等情, 為被告邱創智、林延慶供承在卷(見本院易卷二第396頁、第 398頁),並有臺北律師公會110年3月26日北律文字第11005 99號函暨所附被告林延慶之律師事務所名稱、地址等變更紀 錄及附表二所示證據可稽(見本院易卷一第349至351頁), 上開事實,足堪認定。至公訴意旨稱被告邱創智、林延慶亦 共同接辦許訓誥委任處理105年度司執字第97694號案件等語 ,然依卷附之該案卷宗所示,僅見被告邱創智擔任該案債權 人許訓誥之送達代收人及代理人,未見可證被告林延慶受委 任處理上開案件之事證(見影印資料卷一第421至544頁), 前開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二、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民法第6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合夥乃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 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所謂經營共同事業,必事業為共同, 各合夥人就事業之成敗有共同利害關係為要件,故合夥人中 有對事業成敗無關,惟受確定之報酬者,此項無目的之共同 ,雖類似合夥,但實非合夥(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596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上開修正前律師法第50條第1項及修 正後同法第129條第1項之條文文字及修正理由,既均係使用 「合夥」文字,自應與民法第667條第1項所定「合夥」為相 同解釋,亦即,需未取得律師資格、無律師證書者與律師等 二人以上互約出資,實際經營事務所執行業務之共同事業, 且各合夥人就此共同事業之成敗有共同利害關係,方得以上 開律師法之非法執行業務罪相繩。 三、縱被告邱創智有如公訴意旨所稱對外招攬、參與附表二案件 ,並利用宸翰公司金融帳戶收取該等案件報酬之行為,然被 告林延慶等2人是否構成非法執行業務罪,仍應視其2人內部 有無合夥經營宸翰法律事務所之事實,亦即,被告林延慶等 2人間是否存在互約出資並實際經營宸翰法律事務所執行業 務之共同事業,且就宸翰法律事務所之成敗有無共同利害關 係之事實。經查:  ㈠被告林延慶等2人間曾透過Line而為如附表四所示對話內容, 此有對話紀錄可證(見他8031號卷一第443至445頁),而從 附表所示對話中,被告林延慶稱「誰接案誰收錢」等語,可 見被告林延慶所經營之宸翰法律事務所,實際上並非僅處理 被告邱創智介紹而來之案件。又被告林延慶於106年期間, 尚有收受來自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之執行業務所得,此有被告林延慶之106年綜合所得稅結算 申報書可參(見他8031號卷一第435頁),審酌被告林延慶於 106年1月3日已將事務所更名為宸翰法律事務所,則被告林 延慶上開業務應亦屬宸翰法律事務所之業務範圍,是以,宸 翰法律事務所實際業務範圍顯大於附表二所示案件無訛  ㈡倘若被告林延慶等2人係合夥經營宸翰法律事務所,依前揭民 法合夥定義之說明,被告邱創智對合夥事業即宸翰法律事務 所之成敗應具有共同利害關係,亦即,被告邱創智對宸翰法 律事務所全部承辦案件均應均具有共同利害關係,然卷內尚 無充足證據可證明被告邱創智對宸翰法律事務所全部承辦案 件均有利潤分享、風險分擔等共同利害關係等情。又宸翰法 律事務所業務範圍既大於附表二所示案件,自不能僅以附表 二案件處理情形,即推論宸翰法律事務所之整體經營狀態。 公訴意旨雖以附表二案件處理情形,而稱被告邱創智以負責 宸翰法律事務所經營、事務及財務管理而為出資方式,而被 告林延慶以負責提供宸翰法律事務所客戶之法律專業意見及 開庭、執行訴訟業務之技術、勞務而為出資方式,共同合夥 經營宸翰法律事務所云云,但未能提出由被告林延慶以宸翰 法律事務所之名而自行承接案件,亦有與被告邱創智利害共 同之事證,以供本院判斷宸翰法律事務所之整體經營模式, 自難僅依本案卷內現有事證,而遽為被告林延慶等2人不利 之認定。  ㈢至附表二案件之委託人主觀上如何認知、解讀被告林延慶等2 人與宸翰法律事務所之關係,均不影響被告林延慶等2人實 際上對宸翰法律事務所之內部關係認定,而本案既無充足證 據證明被告林延慶等2人合夥經營宸翰法律事務所,要無從 僅以附表二案件之委託人證詞而為被告林延慶等2人不利之 認定。 四、綜上所述,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證明被告林延慶等2人確 有合夥經營宸翰法律事務所之事實,本件檢察官起訴所憑之 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 告林延慶等2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非法執行業務犯行之程度 ,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林延慶等2人有罪之確信,應為被告 林延慶等2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杺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律師法第127條 附表一 編號 接辦案件、受託內容 委託人 卷證出處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5年度重訴字第43號民事案件 吳甲乙 ⒈證人吳甲乙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他7013號卷第468至478頁、第511至513頁) ⒉吳甲乙、邱靖貽之委任契約(見他7031號卷第861至862頁) ⒊新北地院105年度重訴字第43號判決書(見他7013號卷第9至27頁) 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4年度重訴字第524號民事案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6688號案件 鄭憶嫺 ⒈證人鄭憶嫻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他7013號卷第142至151頁、第237至238頁) ⒉鄭憶嫺、邱靖貽之委任契約(見他7013號卷第153至154頁) ⒊民事起訴狀及委任狀(見他7013號卷第157至169頁) ⒋刑事告訴狀及委任狀、士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6688號不起訴處分書(見他7013號卷第203至220頁) 3 臺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21289號案件 張定號 ⒈證人張定號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他7013號卷第98至103頁、第133至134頁) ⒉臺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21289號不起訴處分書(見他7013號卷第105至110頁) ⒊左列案件卷宗(影印資料卷二第39至152頁) 4 臺北地檢署105年度調偵字第2581號、105年度調偵字第2582號 郭重儀 ⒈證人郭重儀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他7013號卷第246至251頁、第267至268頁) ⒉委託書、調解通知書(見他7013號卷第259頁、第261頁、第263頁) ⒊刑事委任狀2份、調解事件特別委任書(見他7013號卷899至903頁) 5 日興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下稱日興公司)法律顧問 李格寧 ⒈證人李格寧警詢時之證述(見他7013號卷第446至449頁) ⒉證人劉麗蓉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3427號卷二第382至390頁) ⒊法律顧問合約書、法律顧問證書(見偵23427卷一第283至284頁、第293頁) 6 惠宏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惠宏公司)法律顧問 陳俊瑋 ⒈證人陳俊瑋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他7013號卷第524至525頁、第539至541頁) ⒉法律顧問合約書、法律顧問證書(見他7013號卷第527至530頁) 7 本院105年度店簡字第177號 鼎鉅公司 ⒈本院105年度店簡字第177號之民事委任狀、本院105年10月17日、同年12月14日之報到單、判決(影印資料卷二第229頁、第236頁、第241頁、第266至272頁) ⒉左列案件卷宗(影印資料卷二第205至330頁) 8 慶京公司法律顧問 陳山偉 ⒈證人陳山偉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他7013號卷第68至73頁、第87至88頁) ⒉法律顧問合約書、法律顧問證書(見他7013號卷第79至80頁、第83頁) 9 睿勝不動產有限公司(下稱睿勝公司,起訴書附表一誤載為「睿勝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法律顧問 陳山偉 ⒈證人陳山偉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他7013號卷第68至73頁、第87至88頁) ⒉法律顧問合約書、法律顧問證書(見他7013號卷第81至82頁、第693頁) 10 皓明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下稱皓明公司起訴書附表一誤載為「皓明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法律顧問 王皓 ⒈證人王皓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3427號卷二第83至88頁) ⒉法律顧問合約書、法律顧問證書(見他7013號卷第325至326頁、第689頁) 附表二 編號 接辦案件 委託人 卷證出處 1 新北地院106年度重簡字第233號、106年度重司調字第246號民事案件 許訓誥 ⒈證人許訓誥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他8031號卷一第133至137頁、他8031號卷二第25至28頁) ⒉委任狀2份(見影印資料卷一第549頁、第569頁) ⒊左列案件卷宗(影印資料卷一第421至582頁) 2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07號民事案件 史屏新 ⒈證人史屏新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他8031號卷一第37至41頁、他8031號卷二第89至93頁) ⒉委任狀2份(見影印資料卷一第8頁、第380頁) ⒊左列案件卷宗(影印資料卷一第3至10頁、第349至416頁) 3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9564號案件 4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299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728號民事案件 史屏隆 ⒈證人史屏隆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他8031號卷一第45至49頁、他8031號卷二第65至67頁) ⒉委任狀2份(見影印資料卷一第132頁、第232頁) ⒊左列案件卷宗(影印資料卷一第103至280頁) 5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634號民事案件 李宗翰 李俐瑾 ⒈證人李宗翰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他8031號卷一第152至156頁、他8031號卷二第123至126頁) ⒉委任狀6份(見影印資料卷一第340至345) ⒊左列案件卷宗(影印資料卷一第285至347頁) 6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08號民事案件 廖伯健 ⒈證人廖伯健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他8031號卷二第101至103頁、偵11352號卷一第85至91頁、本院易卷三第43至53頁) ⒉委任狀(見影印資料卷二第18頁) ⒊左列案件卷宗(影印資料卷二第7至35頁) 7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30號民事案件 李志剛 ⒈證人李志剛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他8031號卷二第109至112頁、偵11352號卷一第187至194頁) ⒉委任狀(見影印資料卷一第653頁) ⒊左列案件卷宗(影印資料卷一第637至772頁) 8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簡字第519號民事案件 蔣中仁 鍾慧冠 ⒈證人蔣中仁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他8031號卷二第115至116頁、偵11352號卷一第381至387頁) ⒉證人鍾慧冠偵訊時之證述(見偵11352號卷二第85至86頁) ⒊委任狀(見影印資料卷一第812頁) ⒋左列案件卷宗(影印資料卷一第805至899頁) 9 進行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5147號案件之訴訟外和解,簽立和解協議書 謝齡慧 ⒈證人謝齡慧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他8031號卷二第133至135頁、偵11352號卷一第535至539頁) ⒉和解協議書(見偵11352卷一第548頁) ⒊左列案件卷宗(影印資料卷一第777至800頁) 10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司調字第396號、107年度訴字第681號民事案件 張源城 ⒈證人張源城偵訊時之證述(見偵11352號卷二第93至95頁) ⒉證人王耀德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他8031號卷二第169至172頁、偵11352號卷一第559至565頁) ⒊委任狀11份(見影印資料卷一第968至978頁) ⒋左列案件卷宗(影印資料卷一第903至983頁) 11 少年陳OO至警局陪訊事件 陳山偉 ⒈證人陳山偉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他7013號卷第70頁、第88頁、第93頁、偵11352號卷二第717頁、本院易卷二第452至453頁、第457至459頁) ⒉邱創智與陳山偉之Line對話紀錄(見他7013號卷第337至345頁) 12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4252號案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年度106審交易字第977號 王皓 ⒈證人王皓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他7013號卷第280至287頁、第331至333頁、偵11352號卷二第711頁) 1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他調字第 557 號民事判決 劉宗興 ⒈證人劉宗興偵訊時之證述(見偵11352號卷二第511至513頁) ⒉委任狀(見影印資料卷二第43頁) ⒊左列案件卷宗(影印資料卷二第425至445頁) 14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國字第58號民事判決 林競雯 ⒈證人林競雯偵訊時之證述(見偵11352號卷二第497至499頁) ⒉委任狀2份(見影印資料卷二第364至365頁) ⒊左列案件卷宗(影印資料卷二第331至423頁) 15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緝字第1297號案件 莊博鈞 ⒈證人莊博鈞偵訊時之證述(見偵11352號卷二第535至537頁) ⒉委任狀(見影印資料卷二第482頁) ⒊左列案件卷宗(影印資料卷二第471至619頁) 16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311號案件 廖子晴 ⒈證人廖子晴偵訊時之證述(見偵11352號卷二第557至558頁) ⒉委任狀(見影印資料卷二第196頁) ⒊左列案件卷宗(影印資料卷二第181至199頁) 附表三 編號 時間 邱靖貽所領金額 (不含代扣稅費) 梁志遠所領金額 (不含代扣稅費) 1 104年10月份 4萬元 4萬元 2 104年11月份 4萬元 4萬元 3 104年12月份 6萬元 4萬元 4 105年1月份 4萬元 2萬元 5 105年2月份 4萬元 2萬元 6 105年3月份 4萬元 3萬500元 7 105年4月份 4萬元 2萬5,600元 8 105年6月份 1萬元 1萬元 附表四 編號 對話時間 對話內容 1 107年12月13日 林延慶:我是沒退的 林延慶:因為是邱大的案子 林延慶:要問邱大 邱創智:你又來了 我們是同事務所 林延慶:我有說 邱創智:我這樣很難做事 林延慶:但我們是分工的 林延慶:我跟他說 林延慶:我跟你是分工 林延慶:就這樣 邱創智:不要多講我們內部怎麼處理 林延慶:誰接案誰收錢 林延慶:okok 邱創智:被你氣死 林延慶:不然咧 邱創智:誰接案誰收錢 你也講得出來 林延慶:我以後要怎麼說 林延慶:應該是說 林延慶:誰接的案子,誰就去處理錢得事

2025-01-16

TPDM-109-易-187-20250116-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8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泳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0 2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 確定後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柒萬伍仟貳佰陸拾玖元,除應發還被 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四、五、七、八、十一、十二所示之物, 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戊○○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5至10部分所為,均係犯律師法 第127條第1項之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罪及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受告訴人委任辦理而撰 寫如起訴書附表一-1、附表二、附表三-1「被告撰擬訴狀」 欄內所載相關書狀,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且辦理訴訟事件 本質上亦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是自應屬於包括一 罪之集合犯,而各僅成立一罪;又被告就上開詐欺行為,亦 係基於同一訴訟目的,於密切接近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 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屬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 斷。 (二)就附表一編號1、2、7詐欺告訴人酉○○、卯○○、被害人午○○ 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所為,係犯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之無律 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罪。 (四)就附表一編號11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 220條第2項之行使變造準特種文書罪。被告變造特種文書後 ,將之拍照建立該文書之電磁紀錄,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 送,其變造準特種文書為行使變造準特種文書之階段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應僅論以行使變造準特種文書罪。被告基 於相同之目的與動機,反覆2次以相同方式行使變造準特種 文書,係侵害相同法益,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 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五)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衡以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暨其智識程 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犯後坦認犯行,本院審 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見悔意,認其經此偵 、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再參以被告之犯罪情節,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 勵自新。然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 觀念,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為宜,爰併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8款,命其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接受如主文所 示之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五、沒收 (一)犯罪所得  1.按沒收犯罪所得之本質既然是一種不當得利的衡平措施,使 行為人所造成財產利益的不法流動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狀 態,並非在使國庫終局享有犯罪利得,因此,犯罪被害人之 民事請求權應優先於國庫利得沒收權,惟其優先性並不排斥 沒收宣告,而係使被害人(權利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規定請求。準此,有犯罪所得時,並有應發還之被害人或 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法院無須先行定其等之求償數額,並 予扣除後,始為沒收、追徵之宣告,逕於判決主文諭知「除 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附加條件 方式沒收即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25號判決同斯 旨)。經查:   2.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下同)273萬4,369元(如起訴 書附表四),扣除已返還之「擔保金」等195萬9,100元,餘 額77萬5,269元,被告已自行繳回國庫扣案,有永豐銀行新 臺幣匯款申請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9頁),除應發還被 害人(即告訴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 之;至於該犯罪所得既已繳回國庫扣案,當無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尚無須諭知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所用  1.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告訴 人所提出如起訴書附表一-1、附表二、附表三-1之各該書狀 ,雖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因已交予告訴人等收執,非 屬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4、5、7、8、11、12所示之物,均為 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 收之。  3.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然非專供犯罪所用,爰不宣告沒收。    4.至其餘扣案物,依卷存證據無從認定與本案被告犯行有關, 自無從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告訴人/ 被害人 宣告刑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事實 酉○○ 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事實 午○○ 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之事實 己○○ 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示之事實 子○○ 戊○○犯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辦理訴訟事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五)所示之事實 壬○○ 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六)所示之事實 辰○○ 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七)所示之事實 甲○○、丑○○、寅○○、乙○○、丁○○及未○○等6人與其下客戶群 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八)所示之事實 庚○○ 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九)所示之事實 癸○○ 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十)所示之事實 辛○○ 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十一)所示之事實 丁○○ 乙○○ 戊○○犯行使變造準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名稱 數量 1 筆記本 3本 2 pixel 6手機(含sim 卡) 1支 3 存摺 5本 4 法律顧問合作契約書 7本 5 專案委任契約書 1本 6 感謝狀 1張 7 訴訟資料 27本 8 司法考試公文 1本 9 中華郵政回執 1張 10 戶籍資料 1本 11 LG筆記型電腦(含電源線) 1台 12 gmail及雲端資料隨身碟 1個 13 林吉進名片 1張 14 (林吉進) samsung平板(含電源線) 1台 15 (林吉進)電腦、電郵資料燒錄光碟 1片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律師法第127條 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 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 金。 外國律師違反第115條,外國法事務律師違反第120條第1項規定 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020號   被   告 戊○○ 女 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原名:林珮菁)為天主教輔仁大學法律系學士、國立 臺灣大學國家發展研究所碩士、早年曾擔任立法院立法委員 之國會助理,其明知並未取得律師資格,不得辦理訴訟事件 ,竟藉由其於立法院工作接觸陳情民眾等機會開始經營人脈 ,對外以「林律師」自居,而於民國108年至113年間,為下 列犯行:  ㈠緣立法委員助理陳明生前於立法院工作期間認識戊○○,誤認 戊○○具律師資格,而於108年間,介紹有訴訟需求之友人酉○ ○予戊○○認識,戊○○竟意圖營利,基於無律師資格仍辦理訴 訟事件之犯意,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使酉○○陷於錯誤,誤信戊○○具有律師資格,而於110 年間起接受酉○○之委託,協助酉○○如附表一-1所示訴訟案件 之諮詢、撰狀等事項,並撰擬附表一-1編號4-2、5-1、7-1 、7-2、7-4所示訴訟書狀,酉○○則於110年12月4日起至112 年2月10日止,陸續自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 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匯款附表一-2 編號1至3、7至10所示「諮詢費」、「訴狀費」等總計新臺 幣(下同)6萬1,000元之費用至戊○○中信銀帳號0000000000 00號之帳戶內,作為撰寫訴狀等報酬。戊○○另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於處理酉○○如附表一-1編號7-1至7-3案件時,明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就111年度家全字第27 號並未核發假處分裁定要求酉○○應依所定金額向提存所提供 擔保金,竟向酉○○佯稱該案件向新北地院聲請假處分,酉○○ 需支付「擔保金」60萬元,致酉○○不疑有他,於111年4、5 月間,匯款附表一-2編號3至6所示、總計60萬元至戊○○之中 信銀帳戶內,戊○○取得上開款項後,竟隨即用以繳交其私人 房貸等支出。嗣酉○○於112年4月間,經他人轉知戊○○實未具 律師資格,始悉可能受騙,隨即自行撥打電話向新北地院求 證是否有收取上開「擔保金」,經該院書記官答覆為新北地 院111年度家全字第27號假處分裁定結果為聲請駁回,並未 要求支付擔保金,酉○○始悉受騙,而於112年4月11日以通訊 軟體LINE對戊○○提出質疑,戊○○始向酉○○坦承其僅有通過律 師考試之筆試、目前身分只能擔任顧問等情,並於酉○○要求 下,戊○○始向友人即地政士林吉進借款並委託林吉進於112 年4月11日以電匯方式匯還60萬元至酉○○中信銀帳號0000000 00000號帳戶內。  ㈡戊○○於112年間認識午○○後,竟意圖營利,基於無律師資格仍 辦理訴訟事件之犯意,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使午○○陷於錯誤,誤信戊○○具有律師資格,戊 ○○因而接受午○○委託,協助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訴訟案 件之諮詢、撰狀等事項,撰擬「民事答辯暨反訴狀」書狀1 份,午○○則於112年3月26日,自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萬元之費用至戊○○中信銀帳號0000 00000000號之帳戶內,以作為撰寫訴狀、諮詢等報酬。戊○○ 於協助處理午○○上開案件時,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並未核發假扣押裁定要求案件對造依所定 金額向提存所提供擔保金,竟向午○○佯稱該案件需支付「反 擔保金」37萬元云云,致午○○不疑有他,再於112年4月18日 、同年5月8日,以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分別匯款30萬元、7萬元(總計37萬「反擔保金」) 至戊○○中信銀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戊○○取得上開 款項後,竟隨即用以私人生活開銷使用。嗣事後午○○與該案 對造達成和解,戊○○始自112年5月13日起陸續匯還37萬元予 午○○。  ㈢戊○○於111年間透過余孟庭認識有訴訟需求之己○○,知悉己○○ 遭他人提告且誤以為戊○○為國立臺灣大學法律系畢業之律師 ,竟仍意圖營利,基於無律師資格仍辦理訴訟事件之犯意, 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己○○佯 稱可以提供附表二編號三所示訴訟案件之書狀撰寫、出庭辯 護等服務云云,使己○○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1月30日、同 年8月22日分別匯款各1萬元至戊○○中信銀帳號000000000000 號之帳戶,戊○○則分別撰寫「刑事答辯狀」、「刑事答辯一 狀(上訴審)」之書狀。  ㈣戊○○與子○○配偶認識,而於111年間知悉子○○有訴訟需求,竟 意圖營利,基於無律師資格仍辦理訴訟事件之犯意,向子○○ 表示可以提供附表二編號四所示訴訟案件之書狀撰寫,子○○ 遂分別於113年1月10日、113年2月6日分別匯款6,000元、1 萬元至戊○○中信銀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戊○○則分別 撰寫「刑事聲請再行起訴狀」、「民事起訴狀」等書狀。  ㈤壬○○因無力清償債務,擬向新北地院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 請債務清理協商,經友人介紹「林律師」而與戊○○聯繫,戊 ○○明知壬○○誤認其為律師,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壬○○稱其為「林律師」時不予否認,向 壬○○佯稱可以提供附表二編號五所示案件之書狀撰寫服務云 云,使壬○○陷於錯誤,自110年7月起至113年6月間,於附表 二所示之時日,自壬○○母親之中信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匯款共計2萬500元訴狀費至戊○○中信銀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戊○○則分別撰寫「民事陳報狀(債清事件)」、「 民事聲明異議狀(禁止執行之債權)」、「民事強制執行異 議狀」等書狀。  ㈥戊○○於111年間認識有訴訟需求之辰○○,戊○○知悉辰○○誤以為 戊○○為律師,竟仍意圖營利,基於無律師資格仍辦理訴訟事 件之犯意,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向辰○○佯稱可以提供附表二編號六所示訴訟案件之書狀撰 寫云云,使辰○○陷於錯誤,透過友人寅○○於110年6月3日代 為匯款3,000元至戊○○中信銀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戊○○則撰寫「民事答辯狀」之書狀。  ㈦緣甲○○、丑○○(原名陳家珮)、寅○○、乙○○、丁○○(原名李 宜蓁)及未○○等6人前擔任新加坡長江集團公司臺灣分公司 (下稱:長江公司)業務人員,因而投資且對外推銷長江公 司房地產投資等項目,然該投資案涉嫌違法吸金,經本署檢 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5953號、110年度偵字第 9226、13136、3 2062、33974、33975、33976號、111年度偵字第 9388、9389 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 111年度金重訴字第33號審理中(詳附表三-1,下統稱長江 案),甲○○、丑○○、寅○○、乙○○、丁○○及未○○等6人與渠等 下線客戶群申○○(原名歐世明)、戌○○等人因而受害;另丁 ○○依長江案被告楊秉達之指示,同意簽立2,000萬元本票並 擔任「松下雲品」建案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1樓房 地之登記名義人、以該房地向銀行貸款,款項再轉至長江公 司帳戶內,丁○○因而與楊秉達等人同列為背信案件被告,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67323號提起公訴,而 由該案衍生之相關案件(案號包含:臺北地院110年度司票1 4631號等、新北地院111重訴字第236號、112年度審易字第3 382號等,詳附表三-1,下稱松下案)之被害人亦包含甲○○ 與甲○○之下線客戶巳○○、卯○○、丙○○等人。戊○○於110年5月 間某日,透過鄭光男認識長江案及松下案之被害人甲○○後, 竟意圖營利,基於無律師資格仍辦理訴訟事件之犯意,及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使甲○○陷於錯 誤,誤信戊○○具有律師資格,而於110年5月間起,介紹長江 案之其他被害人予戊○○,並成立LINE群組「長江案討論主群 」,戊○○於「長江案討論主群」內繼續以「先隱藏我是律師 」、「律師去就是要費用我們報價就至少六萬以上的出庭費 了」等話術,及群組內有被害人詢問為何無法查到戊○○之律 師執照時,表示「因為擔任公職不能兼職所以查不到」云云 ,使「長江案討論主群」內之長江案之被害人均誤信戊○○具 有律師身分而陷於錯誤,遂集體委託戊○○協助撰寫附表三-1 所示之「刑事追加告訴人狀」、「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民事聲請選定當事人狀」等訴狀,再由甲○○、丑○○、 寅○○、乙○○、丁○○及未○○等6人代表各自所招攬之客戶群至 本署或臺北地院遞狀。戊○○復向前揭訴訟當事人表示訴狀費 用係以投資款項(即被害人等欲求償之金額)套入司法院之 「民事裁判費試算表」計算公式後,再以所得數字之二分之 一作為撰狀費用(若超過3萬元,則以3萬元計)之方式,要 求甲○○、丑○○、寅○○、乙○○、丁○○及未○○等6人先行向各自 招攬之客戶群收取訴狀費統一繳款,或轉告客戶群自行轉帳 訴狀費等方式,因而收取如附表三-2所示之撰狀、諮詢費用 ;戊○○另再以上開相似手法,使LINE群組「松下客戶法律諮 詢群」內之松下案被害人甲○○等人亦陷於錯誤,付費請戊○○ 撰寫附表三-1所示之「民事聲請選定當事人狀」、「民事答 辯狀」等書狀,戊○○因而以松下案每人3,000元之諮詢費、1 萬元之委任撰狀費用之原則要求費用,使附表三-2所示之人 於附表所列時日支付附表所示款項。戊○○於協助甲○○等人處 理松下案時,竟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新北地院並未 以裁定要求甲○○等人需繳交撤銷假處分擔保金,竟向甲○○等 人佯稱松下案需支付「擔保金」100萬元云云,致甲○○等人 不疑有他,由卯○○於110年10月15日代表匯款100萬元至戊○○ 之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內,戊○○取得上開款項後,竟隨即用於不詳用途。嗣因甲○○ 後續仍持續追蹤該「擔保金」進度,戊○○只好於113年5月3 日在甲○○為成員之LINE小群組內佯稱「先撤掉這件」、「昨 天已經遞出申請...法院會通知領款」、「法院預計30號 會 把款項退回」云云,佯裝取回法院退回之「擔保金」,再於 113年5月30日表示扣除已經繳交給法院之裁判費1萬900元後 ,僅匯還98萬9,100元至卯○○之永豐銀行帳戶內。甲○○等人 直至113年6月間為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約談時,經 調查官告知戊○○未具律師資格,始知受騙。  ㈧庚○○因投資長江公司受騙,111年間透過乙○○得知該公司業務 及客戶群集體委託戊○○撰寫訴狀,而與戊○○取得聯繫,戊○○ 竟意圖營利,基於無律師資格仍辦理訴訟事件之犯意,及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庚○○稱其為 「律師」時不予否認,並於與庚○○聚餐時,刻意營造具有律 師資格但因公職而無法執業之律師形象,使庚○○繼續誤認其 具有律師資格,遂獨立委託戊○○撰寫附表三-1所示之「刑事 附帶民事起訴狀」等,交由庚○○自行遞狀本署及臺北地院, 庚○○再分別於112年2月10日、同年3月2日、4月1日、5月1日 、6月1日、7月1日自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將來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永豐銀行0000 0000000000號帳戶,分6期每期轉帳5,000元,共計3萬元至 戊○○之永豐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㈨癸○○為長江案被害人,於112年1月間,透過乙○○得知該公司 業務及客戶群集體委託戊○○撰寫訴狀,戊○○竟意圖營利,基 於無律師資格仍辦理訴訟事件之犯意,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癸○○為成員之LINE群組「長 江案討論主群」中自稱律師,使癸○○誤認其具有律師資格, 遂獨立委託戊○○撰寫附表三-1所示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癸○○再分別於112年2月9日、同年3月1日、4月1日、5月 2日、6月1日、7月3日分6期每期5,000元匯款共計3萬元至戊 ○○中信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㈩辛○○為長江案被害人,於112年間透過乙○○得知該公司業務及 客戶群集體委託戊○○撰寫訴狀,戊○○竟意圖營利,基於無律 師資格仍辦理訴訟事件之犯意,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使辛○○誤認其具有律師資格,遂獨立 委託戊○○撰寫附表三-1所示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辛 ○○再於112年3月2日匯款1萬400元至戊○○中信銀帳號0000000 00000號帳戶內。  戊○○於92年間,在臺北市文山區住處,以網路下載不詳人之 律師及格證書,使用編輯軟體修改成自己之姓名「戊○○」、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生日資料後製作成電磁紀錄之方式, 變造考試院92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及格 證書(證號已模糊,下稱「92年律師考試及格證書」,置於 家中作為自我勉勵期能考取律師考試之鼓勵。嗣上開長江案 被害人丁○○、乙○○於112年5月間,詢問戊○○是否有律師資格 之證明時,戊○○竟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準文書之犯意,將該「 92年律師考試及格證書」以手機拍照後,以電磁紀錄方式藉 由LINE傳送予丁○○、乙○○而行使之,用以佯稱其已通過律師 考試,具有律師資格云云,足生損害於考試院對於考試及格 證書核發之正確性。 二、案經酉○○、辰○○、甲○○、寅○○、乙○○、未○○、卯○○、申○○、 丙○○、邱俊銘、戌○○、巳○○、癸○○、庚○○、辛○○告訴、調查 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證據出處 1 被告戊○○於調查局詢問、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下列事實: 1、被告於告訴人酉○○、被害人午○○等人稱其為「律師」時,不予否認,並持續製造自己為律師之形象,而向渠等多人收取如犯罪事實欄、各附表所載之撰狀費、諮詢費等。 2、坦承收取告訴人酉○○之「擔保金」60萬元後,隨即用於私用,且該案法院並無相關裁定需告訴人酉○○支付擔保金。 3、坦承以話術讓被害人午○○誤會,而收取被害人午○○之「反擔保金」37萬元。 4、坦承收取長江案、松下案費用。 5、坦承於處理長江案時,以要讓假扣押退場,需要支付擔保金之理由,透過告訴人甲○○向告訴人卯○○收取100萬元之「擔保金」,該100萬元並未繳交至新北地院,其後有以扣除手續費1萬900元為由,僅返還98萬9,100元。 6、坦承變造他人之「92年律師考試及格證書」並傳送予被害人丁○○、乙○○。 112他4523、卷五P259、卷六P3、卷七P293、卷八P371 2 告訴人酉○○於調查局詢問、偵查中之指訴、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之全部犯罪事實。 112他4523、卷一P85、P107、卷三P219、提示用卷 3 1、被害人午○○於調查局詢問之指述 2、被告手機內LINE群組「愛三路案Lun」對話截圖(含切結書、「民事答辯暨反訴狀」截圖)1份、匯款截圖1份 證明犯罪事實(二)之全部犯罪事實。 112他4523、卷七P3(訴狀:卷七P55) 4 1、被害人己○○於調查局詢問之指述 2、「刑事答辯狀」(111年3月8日遞狀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案號:111年度他字第1097號)、「刑事答辯一狀(上訴審)」(111年11月1日遞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簡上字第143號)之書狀暨卷宗節錄影本各1份、被害人己○○之帳戶交易明細1份 證明犯罪事實(三)之全部犯罪事實。 112他4523、卷四P139、卷六P237(訴狀:P245、P253) 5 1、被害人子○○於調查局詢問之指述 2、被告手機LINE對話截圖、「刑事聲請再行起訴狀」、「民事起訴狀」之書狀截圖各1份、被告中信銀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帳戶交易明細節錄1份 證明: 1、被害人子○○知悉被告未具律師資格。 2、犯罪事實(四)之全部犯罪事實。 112他4523、卷六P399(訴狀:P423、P429) 6 1、被害人壬○○於調查局詢問之指述 2、被告手機LINE對話截圖、「民事陳報狀」、「民事聲明異議狀」、「民事強制執行異議狀」之書狀影本各1份、被告中信銀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交易明細節錄1份 證明犯罪事實(五)之全部犯罪事實。 113偵27020、卷三P73(訴狀:P85) 7 1、告訴人辰○○於調查局詢問之指訴 2、「民事答辯狀」之書狀影本1份、被告中信銀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交易明細節錄1份 證明犯罪事實(六)之全部犯罪事實。 113偵27020、卷三P127(訴狀:P133) 8 1、告訴人甲○○於調查局詢問之指訴、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2、告訴人甲○○手機截圖1份、「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1份、告訴人甲○○提供之資料光碟1張 證明犯罪事實(七)之全部犯罪事實。 112他4523、卷四P405、P467、P443(訴狀:P453)、卷八P11 9 1、被害人丑○○於調查局詢問之指述 2、「刑事追加告訴人狀」1份 證明犯罪事實(七)之全部犯罪事實。 112他4523、卷五P337、卷六P275(訴狀:P289) 10 1、告訴人寅○○於調查局詢問之指訴、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2、被告中信銀交易明細節錄1份、線上轉帳紀錄截圖1份、「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1份、被告手機內截圖數張、附民訴狀費用分配表1份、「民事聲請選定當事人狀」1份 證明犯罪事實(七)之全部犯罪事實。 112他4523、卷五P81、P163、P99、P127、P197、(訴狀:P115、P201) 11 1、告訴人未○○於調查局詢問之指訴 2、被告手機內「Kathy康尼朋友菊姐」LINE對話截圖1份、未○○匯款整理資料暨交易名細節印1份 證明犯罪事實(七)之全部犯罪事實。 112他4523、卷六、P479、P493、卷七P483 12 1、告訴人巳○○於調查局詢問之指訴、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2、LINE「松下客戶法律諮詢」記事本資料截圖1份、被告永豐銀行交易明細節錄1份 證明犯罪事實(七)之全部犯罪事實。 112他4523、卷五P3 、P15、P63 13 1、告訴人卯○○於本署之指訴 2、當庭提出之匯款緣由說明、付款證明等資料1份 證明犯罪事實(七)之全部犯罪事實。 112他4523、卷八P11 14 1、告訴人申○○(原名歐世明)於本署之指訴 2、當庭提出之書狀、付款證明等1份 證明犯罪事實(七)之全部犯罪事實。 112他4523、卷八P11 15 1、告訴人丙○○於本署之指訴 2、當庭提出之書狀、付款證明等1份 證明犯罪事實(七)之全部犯罪事實。 112他4523、卷八P437 16 1、告訴人戌○○於本署之指訴 2、當庭提出之說明資料、書狀、付款證明等各1份 證明犯罪事實(七)之全部犯罪事實。 112他4523、卷八P387 17 1、告訴人乙○○於調查局詢問之指述 2、費用分配表1份、「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民事聲請選定當事人狀」1份 證明犯罪事實(七)、(十一)之全部犯罪事實。 112他4523、卷六P505、P521(訴狀:P527、P559) 18 1、被害人丁○○於調查局詢問之指述、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2、轉帳紀錄1份、「民事答辯狀」1份、被害人丁○○提供之資料光碟1張 證明犯罪事實(七)、(十一)之全部犯罪事實。 112他4523、卷六P117、P217、112他4523、卷五P365、(訴狀:卷六P149、卷九P53)、113偵27020(光碟卷) 19 1、告訴人庚○○於調查局詢問之指述 2、「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刑事陳報狀」各1份、被告寄送予「康寧組全體訴狀及相關文書」電子郵件暨附件1份、被告手機內與「小卉」之LINE對話紀錄1份 證明犯罪事實(八)之全部犯罪事實。 112他4523、卷六、P571(訴狀:P579、P611)、P595、P609 20 1、告訴人癸○○於本署之指訴 2、當庭提出之書狀、付款證明等1份 證明犯罪事實(九)之全部犯罪事實。 112他4523、卷八P11 21 1、告訴人辛○○於本署之指訴 2、當庭提出之付款證明1份 證明犯罪事實(十)之全部犯罪事實。 112他4523、卷八P503 22 被告與告訴人酉○○、證人林吉進於LINE群組「蔣醫師的復仇」對話截圖2份 證明下列事實: 1、犯罪事實(一)。 2、被告以「諮詢」、「訴狀」、「擔保金」等名目,向告訴人酉○○收取費用,並曾向告訴人酉○○使用「我們可能走解除委任」等用語。 3、證人林吉進告知告訴人酉○○需支付訴訟相關費用給被告。 4、告訴人酉○○事後向被告表示已知道被告未具律師資格後,被告向告訴人酉○○表示其僅有通過筆試、目前身分只能擔任顧問、無法出庭。 5、被告於遭告訴人酉○○揭發未具律師資格後,於同日透過證人林吉進返還「擔保金」60萬元予告訴人酉○○。 112他4523、卷一P111、卷三P241 23 告訴人酉○○與案外人陳明生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下列事實: 1、犯罪事實(一)。 2、告訴人酉○○事後經案外人陳明生告知始知悉被告未具律師資格。 112他4523、卷三P271 24 附表一-1所示案件摘印資料 證明下列事實: 1、犯罪事實(一)。 2、被告撰擬附表一編號4-1、5-1、7-1、7-2、7-4所示書狀。 3、新北地院111年度家全字第27號裁定主文「聲請駁回」、理由「三、...不符合假處分之要件,縱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法院仍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處分之裁定。」等內容,證明被告以虛構該案需支付擔保金60萬元詐騙告訴人酉○○之事實。 112他4523、卷一P347起、卷二P1起 25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38號案件卷宗摘印1份 證明下列事實: 1、犯罪事實(二)。 2、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38號案件中,對造所提民事起訴狀中所載訴訟標的金額為30萬元、該案於112年5月18日雙方成立和解,法院自始未有供擔保假執行或反擔保等相關裁定或判決,證明被告以虛構該案需支付反擔保金37萬元詐騙被害人午○○之事實。 112他4523、卷九、P5起 26 1、長江案、松下案相關卷宗影本(含「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民事聲請選定當事人狀」)、LINE群組「長江案討論主群」對話重點節錄、「松下客戶法律諮詢群」對話重點節錄各1份 2、告訴人甲○○113年8月21日、8月26日寄送至本署之電子郵件(含所附受詐騙計算金額表)2份 3、告訴人邱俊銘請假狀所附相關付款資料 證明犯罪事實(七)、(八)、(九)、(十)之犯罪事實。 112他4523、卷四P43、P113、P371、P383、卷七P131(訴狀:P135、P157)、卷八P253、P329、P351 27 1、被告中信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永豐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 2、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扣押手機(型號pixel6)截圖數張、扣押筆記型電腦(型號LG)檔案列印資料數張、被告GMAIL及雲端資料列印資料1份 證明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112他4523、卷三、P49、 113偵27020、卷一、P425、P461 113偵27020、卷一P137、P293、P361 28 考選部112年9月14日選專一字第1120003877號書函暨相關查詢結果、113年7月18日選專一字第1130002846號函、國立臺灣大學113年2月2日校教字第1130010154號函暨相關附件、天主教輔仁大學回覆資料各1份 證明下列事實: 1、被告歷年曾多次報考且參加律師、司法官考試,惟被告並無通過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及格之紀錄,且亦無被告律師登錄資料。 2、被告於87年6月取得輔仁大學法律學系法學組法學學士學位、91年6月取得臺灣大學國家發展研究所碩士班法學碩士學位。 112他4523、卷三P37、卷三P457、卷三P463、卷七P331 29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3年1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32003368號函暨相關附件1份 證明被告於109年8月17日填寫銀行紓困調查評估表時,檢附之名片上載有「林珮菁、元方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顧問、商務律師」等事實。 112他4523、卷四P239 30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478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 佐證被告於99年11月間,即曾收取6,000元後,幫案外人趙安琪撰寫告訴狀,為案外人趙安琪提告違反律師法,竟仍不知悔改,而為本案犯行之事實。 112他4523、卷三P25 二、核被告戊○○就犯罪事實(一)至(三)、(五)至(十)所 為,係犯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之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 訴訟事件、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就犯罪事 實(四)所為,係犯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之無律師證書意圖 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罪嫌;就犯罪事實(十一)所為,係犯 刑法第220條、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準特種文書罪 嫌。被告於犯罪事實(一)至(三)、(五)至(十)所為 ,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 事件罪及詐欺取財罪,均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均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本案同一被害人 所為之詐欺犯行,均係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目的,於密接之 時間、地點,基於同一犯意為之,應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就不同被害人間之詐欺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七)中,另 以「擔保金」、「反擔保金」等方式詐欺告訴人酉○○、卯○○ 、被害人午○○部分,係另行起意之詐欺犯行,與原本同一被 害人之詐欺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如附表四所載犯罪所得共計273萬4,369元,若未合法 發還,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人甲○○另指訴:(一)其另有債清案件支付1萬5,000 元予被告進行協商、(二)被告自稱為律師於110年間,表 示可以協助告訴人陳筠婕、卯○○、戌○○處理大安森林借貸契 約爭議(下稱大安案),要求告訴人陳筠婕、卯○○、戌○○支 付諮詢費用,告訴人陳筠婕等人因而陷於錯誤後,告訴人戌 ○○於110年7月6日以不詳方式支付3,000元予被告、告訴人陳 筠婕因而於110年7月7日匯款其與告訴人卯○○之兩人諮詢費 共6,000元至被告永豐銀帳戶,而均受有損害等情,認被告 上開(一)、(二)部分亦均涉有詐欺罪嫌部分。經查,告 訴人甲○○到庭表示:債清案件是被告給伊例稿,伊自己繕寫 自己遞狀,至大安案並沒有相關民刑事訴訟,只是單純請被 告寄發存證信函,之後雙方就和解了,但伊沒有存證信函資 料可以提供等語。而被告則到庭陳稱:伊在大安案有幫忙發 支付命令,伊還協助對方簽發本票給告訴人卯○○,但伊收的 費用是諮詢費加支付命令費用,其中諮詢費也沒有區分大安 案或之後的長江案、松下案等,就是這些案件只要有問題, 都可以諮詢,因為當時伊已經開始進出醫院,大安案與松下 案有很多程序費用伊都沒有收,是伊幫忙代墊等語。而告訴 人甲○○提供之債清案損失僅備註「債清規費前置協商2次,1 ,000都是我繳的,影印也是自行影印」、告訴人戌○○僅提出 「大安森林借貸契約書」協議書、切結書各1份,其餘資料 均付之闕如。參以告訴人甲○○、陳筠婕、卯○○、戌○○亦確實 另有長江案、松下案等由被告協助處理,則被告辯稱所收費 用是可以詢問所有案件等情即非無憑。是以,此部分缺乏相 關資料足證告訴人甲○○之1萬5,000元係因債清案件、告訴人 陳筠婕等3人之9,000元係因大安案而受騙,尚難遽認被告涉 有此部分詐欺罪嫌。惟此部分與前開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曾 揚 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 其 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律師法第127條 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 外,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15 萬元 以下罰金。 外國律師違反第 115 條,外國法事務律師違反第 120 條第 1 項規定者,亦同。 附表一-1 (犯罪事實一之告訴人酉○○委託被告案件表) 編號 地檢署/法院 案號 案由 被告撰擬訴狀 備註 1-1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字第16810號 誣告 無 卷一P351-369 1-2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他字第2312號 誣告 無 同上 1-3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他字第2313號 妨害自由 無 同上 1-4 臺灣高等檢察署 111年度上聲議字第5403號 誣告 無 同上 2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字第21120號 妨害自由等 無 卷一P371-378 3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字第27174號 妨害自由 無 卷一P379-436 4-1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3868號 偽造文書 無 卷一P437-470 4-2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他字第220號 偽造文書 該案112.02.22收狀之刑事告訴狀(具狀人酉○○)及附件 同上(訴狀P441) 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年度家護字第2765號 通常保護令 該案110.12.13收狀之家事聲請狀(具狀人酉○○)及附件 卷一P471-533(訴狀P473) 5-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年度家護抗字第107號 通常保護令 無 同上 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年度家護字1187號 通常保護令 無 卷二P3 6-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年度家護抗字第164號 通常保護令 無 同上 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家調字第851號 (即111年度家補字第202號) 分割共有物 (補繳裁判費『分割共有物』) 該案112.3.1收狀之民事陳報狀(具狀人酉○○) 卷二P51起(訴狀P61) 7-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111年度板司調字第193號 分割共有物等 該案111.06.21收狀之民事起訴狀(具狀人酉○○) 同上(訴狀P93) 7-3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年度家全字第27號 假處分 無 同上 7-4 臺灣高等法院 111年度家聲抗字第49號 假處分 該案111.08.09收狀之民事抗告狀(有光碟、具狀人酉○○) 該案111.11.15收狀之民事抗告狀(有光碟、具狀人酉○○) 同上(訴狀P131、P145) 附表一-2 (犯罪事實一之告訴人酉○○付款表) 編號 匯款日期 匯出帳戶帳號 匯款金額 備註 1 110.12.04 000000000000 10,000 諮詢費用 2 111.02.24 000000000000 10,000 諮詢費用 3 111.04.08 000000000000 50,000 擔保金(其中含訴狀加顧問費8,000元)小計100,000元 同上 同上  50,000 4 111.04.09 000000000000 50,000 擔保金小計95,955元 同上 同上  45,955 5 111.04.10 000000000000 100,000 擔保金小計112,045元 同上 000000000000  12,045 6 111.05.25 000000000000 100,000 擔保金小計300,000元 (註:上開3至6擔保金總計為600,000元) 同上 同上 100,000 同上 000000000000 100,000 7 111.05.25 000000000000 10,000 訴狀費用 8 111.08.01 000000000000 3,000 抗告費用 9 111.08.08 000000000000 10,000 訴狀費用 10 112.02.10 000000000000 10,000 訴狀費用   總計 661,000 註:「擔保金」600,000元事後已返還告訴人酉○○ 附表二 (犯罪事實二至六) 犯罪事實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訴訟案件繫屬 案號 被告撰擬書狀 被害人匯款日期 被害金額 被告收款方式 帳戶款項註記 被害金額小計 二 午○○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2基簡字第279號 民事答辯暨反訴狀 1、112.03.26 2、112.04.18 3、112.05.08 10,000 300,000 70,000 中信銀帳戶 1、無 2、午○○ 3、午○○ 380,000 (「反擔保金」370,000元事後已返還) 三 己○○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111他字第1097號 111年3月7日刑事答辯狀、111年10月28日刑事答辯一狀(上訴審) 1、111.01.30 2、111.08.22 10,000 10,000 中信銀帳戶 1、文書諮詢費用 2、訴訟費用 20,000 四 子○○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111偵字第17997號 刑事聲請再行起訴狀、民事起訴狀 1、113.01.10 2、113.02.06 6,000 10,000 中信銀帳戶 1、訴狀費用 2、朱女案款清 16,000 五 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年司執消債更廉消字第119號 110年消債更字第519號 110年司促第40701號 110年司執意字第66873號 110年司執字第29596號 112年10月27日民事陳報狀 111年3月22日民事陳報狀(債清事件) 111年1月14日民事聲明異議狀 110年11月16日民事聲明異議狀(禁止執行之債權) 110年6月29日民事強制執行異議狀 1、110.07.02 2、110.08.12 3、110.11.18 4、110.12.16 5、111.06.01 6、112.10.26 7、112.12.13 8、113.04.23 9、113.06.13 3,000 3,000 3,000 3,000 3,000 1,000 2,000 1,000 1,500 中信銀帳戶 2、林律師,其餘無註記 20,500 六 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年訴字第2318號 110年12月15日民事答辯狀 110.06.03 3,000 中信銀帳戶 註:由寅○○中信帳戶轉帳代出 3,000 附表三-1 (犯罪事實七至十「長江案、松下案撰擬書狀表」) 簡稱 相關案號 被告撰擬書狀 備註 長江案 臺北地檢:110年度他字第10777號、109年度偵字第15953號、110年度偵字第 9226、13136、32062、33974、33975、33976號、111年度偵字第 9388、9389號(112年偵字第3405號已併案) 臺北地院:111金重訴33號、112重附民第19號、110北簡字16923號、110年度北補字1658號等 刑事追加告訴人狀 刑事請假狀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民事聲請追加訴之聲明暨調查證據狀 民事聲請選定當事人狀 民事聲請狀(請求調查證據) 民事聲請狀(請求調查證據二狀) 民事起訴狀(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民事答辯狀 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 民事撤回起訴狀 112他4523、卷八、P99 112他4523、卷八、P101 112他4523、卷八、P103 112他4523、卷八、P353 112他4523、卷八、P423 112他4523、卷九、P67 112他4523、卷九、P73 112他4523、卷九、P53 112他4523、卷九、P61 112他4523、卷九、P83 112他4523、卷九、P87 松下案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7323號 臺北地院:110年度司票14631號、110年度金字第120號等 新北地院:111重訴字第236號、112年度審易字第3382號等 民事聲請選定當事人狀 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一般) 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 民事答辯狀 民事聲請狀(請求調查證據) 民事答辯狀(以答辯狀取代親自出庭) 民事起訴狀 112他4523、卷八、P87 112他4523、卷八、P91 112他4523、卷八、P95 112他4523、卷六、P149 112他4523、卷六、P175 112他4523、卷六、P187 112他4523、卷四、P447 附表三-2 (犯罪事實七「長江案、松下案被害金額表」,未特別註記則為 長江案費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收款方式 帳戶款項註記/備註 被害金額小計 1 丑○○ 112.01.31、112.02.28、112.03.30、112.04.30、112.05.30、112.07.03、112.07.31、112.08.30、112.09.26、112.10.30、112.11.29、112.12.31(共12次) 匯款12次,每次均匯款2,500元 被告中信銀帳戶 2 丑○○其下客戶群 (黃孟淑、陳智瑋、李旻苙、甘佩鑫、張家芬、黃永儀、何婕華、歐世明、賴慧淑、宋柏楊、李叔樵、李咏潔、林雅慧及藍森耀) 1、111.11.16 2、111.11.16 3、112.12.24 1、40,633 2、20,000 3、830 1、被告中信銀帳戶 2、被告中信銀帳戶 3、被告中信銀帳戶 1、林珮菁律師訴狀 2、林珮菁律師訴狀 3、藍森耀追加 丑○○暨其下客戶群:91,463元 3 寅○○ 1、110.06.03 2、110.06.21 3、111.11.18 4、112.01.03 5、112.01.30 6、112.02.27 7、112.03.30 8、112.04.30 9、112.05.30 10、112.07.03 11、112.08.01 12、112.08.30 13、112.09.30 14、112.10.30 1、3,000 2、3,000 3、9,165 4、2,765 5、2,765 6、2,765 7、2,765 8、2,765 9、2,765 10、2,765 11、2,765 12、2,765 13、2,765 14、2,765 均為被告中信銀帳戶 1、律師諮詢(註:寅○○幫朋友支付) 2、寅○○諮詢費 3、訴狀費(其中7,032元為寅○○代轉客戶辰○○之訴狀費) 4、訴訟費12月份 5、第二期訴訟費 6、第三期訴訟費 7、第四期訴訟費 8、第6期訴訟費 9、第7期訴訟費 10、第8期訴訟費 11、第9期訴訟費 12、第10期訴訟費 13、第11期訴訟費 14、第12期訴訟費 註:4-14之訴訟費中,其中有8,816元為寅○○代償辰○○訴狀費 寅○○與其下客戶: 45,580元 4 甲○○ 1、110.05.12 2、110.06.24 3、110.07.06 4、110.08.23 5、110.09.06 6、111.11.10 7、111.12.05 8、113.02.24 1、3,000 2、3,000 3、3,000 4、6,000 5、10,000 6、12,000 7、9,600 8、2,000 均為被告永豐銀帳戶 備註: 4、為甲○○代卯○○、陳筠婕支付之松下案費用、5為甲○○自己松下案費用,其餘均為長江案費用、8、為甲○○補貼被告之閱卷費用 5 甲○○其下客戶群 (戌○○、丙○○、巳○○、卯○○、陳品宏、陳筠婕、邱俊銘) 戌○○: 1、110.08.02 2、111.11.06 丙○○: 1、110.07.16 2、110.09.06 3、111.11.07 巳○○: 1、110.07.20 2、110.09.07 3、111.11.08 卯○○: 1、110.10.15 2、111.11.11 陳筠婕: 111.09.06 邱俊銘: 112.01.31 戌○○: 1、3,000 2、13,816 丙○○: 1、3,000 2、10,000 3、17,132 巳○○: 1、3,000 2、10,000 3、4,185 卯○○: 1、1,000,000 2、83,460 陳筠婕: 20,000 邱俊銘: 3,030 戌○○: 被告永豐銀帳戶 丙○○: 被告永豐銀帳戶 巳○○: 被告永豐銀帳戶及不詳帳戶 卯○○: 被告永豐銀帳戶 陳筠婕: 被告中信銀帳戶 邱俊銘: 被告永豐銀帳戶 註: 戌○○之1、2均為長江案費用 丙○○之1、2為松下案費用、3為長江案費用 巳○○之1、2為松下案費用、3為長江案費用 卯○○之1、為松下案代償「反擔保金」100萬元,被告於113.5.30扣除1萬900元,返還98萬9,100元予卯○○,是此部分實際損失為10,900元。2、為卯○○、陳筠婕、陳品宏3人之長江案費用。 陳筠婕為繳交自己與卯○○松下案費用。 甲○○暨其下客戶群: 1,219,223元 (扣除返還之「反擔保金」98萬9,100元,實際損失為230,123元) 6 丁○○ 1、110.09.03 2、112.03.07 3、112.03.30 4、112.05.12 5、112.05.30 6、112.06.15 7、112.07.03 8、112.08.01 9、112.02.02 1、10,000 2、1,500 3、1,500 4、1,500 5、1,500 6、1,500 7、3,000 8、3,000 9、10,000 1、9為被告中信銀帳戶,餘係以LINEPAY方式給付被告 7 丁○○其下客戶群 (曾美錫、劉姿君、陳杏瑜、盧妍蓉、許秀瑛、邱相勳、周蕾) 曾美錫: 111.12.12 劉姿君、陳杏瑜、盧妍蓉、許秀瑛、邱相勳、周蕾: 1、111.12.12 2、111.12.15 曾美錫: 21,488 劉姿君、陳杏瑜、盧妍蓉、許秀瑛、邱相勳、周蕾: 1、13,610 2、2,095 均為被告中信銀帳戶 丁○○暨其下客戶群:70,693元 8 乙○○及其下客戶群 (吳沛緹、呂桂雲、岳佳儀、陳瑩蓁、黃佳彧) 1、112.02.17 2、112.04.03 3、112.04.30 4、112.05.25 5、112.06.30 6、112.07.30 7、112.08.30 8、112.09.26 9、112.10.29 10、112.11.29 1、10,000 2、10,000 3、10,000 4、10,000 5、10,000 6、10,000 7、10,000 8、10,000 9、10,000 10、5,000 均為被告中信銀帳戶 5、匯款註記為「麥嫂5」,餘均無註記 乙○○暨其下客戶群:95,000元 9 未○○及其下客戶群 (李侃叡、彭月娥) 1、110.10.19 2、111.11.12 3、112.01.30 4、112.03.04 1、6,000 2、15,206 3、15,000 4、5,304 均為被告中信銀帳戶 未○○暨其下客戶群:41,510元      犯罪事實(七)小計 156萬3,469元 (扣除返還之「反擔保金」98萬9,100元,實際損失為57萬4,369元) 附表四 (全案犯罪所得總表) 犯罪事實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犯罪所得 (單位:新臺幣) 備註 一 酉○○ 661,000 扣除已返還60萬元,剩餘犯罪所得為6萬1,000元 二 午○○ 380,000 扣除已返還37萬元,剩餘犯罪所得為1萬元 三 己○○ 20,000 20,000 四 子○○ 16,000 16,000 五 壬○○ 20,500 20,500 六 辰○○ 3,000 3,000 七 甲○○、丑○○、寅○○、乙○○、丁○○及未○○等6人與其下客戶群 1,563,469 扣除已返還之98萬9,100元,剩餘犯罪所得為57萬4,369元 八 庚○○ 30,000 30,000 九 癸○○ 30,000 30,000  十 辛○○ 10,400 10,400 全案總計 273萬4,369元 (扣除案發時已返還之「擔保金」等195萬9,100元) 77萬5,269元 (113年10月14日偵查中再返還77萬5,269元) 0元

2025-01-16

TPDM-113-審易-2824-2025011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41號 上 訴 人 劉仲希 被 上訴人 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榮華 被 上訴人 張哲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凱偉律師 被 上訴人 黃柏榮 林百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蕙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11月1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951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並為聲明之擴張,本院於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請求 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665,000元及 自起訴日起算之遲延利息;嗣於本院請求被上訴人林百勝、 黃柏榮、張哲豪(下均逕稱姓名)及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三立公司)連帶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其中665,00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335,000元自民國113年5 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269-270、 333-334、373-374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 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107年10月間受林百勝委託催收帳款成功 後,林百勝卻未依約給付催收費用,且受黃柏榮教唆向新北 市調查局指控伊詐欺及違反律師法,已妨害伊之名譽;林百 勝、黃柏榮復將伊個人資料及尚在調查之案件,轉知三立公 司之新聞記者即被上訴人張哲豪,侵害伊之隱私,使張哲豪 得於111年3月17日經三立公司許可,帶領攝影記者至法院大 門口欲採訪伊,而遭伊拒絕,亦妨害伊之隱私及個人資料保 護。則林百勝、黃柏榮、張哲豪及三立公司上開侵權行為, 嚴重侵害伊之隱私及名譽等人格法益,致伊受有非財產上損 害100萬元,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林百勝前執本院 命伊給付林百勝665,000元之確定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66 號,下稱前案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對伊聲請強 制執行(110年度司執字第157913號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 件,其程序稱系爭執行程序),伊以上開債權對林百勝為抵 銷,對林百勝已無債務存在,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爰依 民法第18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00萬元 本息;另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4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 執行程序。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  ㈠黃柏榮、林百勝部分:伊否認將上訴人之個人資料及涉犯律 師法案件之資訊揭露予被上訴人張哲豪知悉,且林百勝未委 任黃柏榮擔任該刑事案件之告訴代理人,上訴人所指伊妨害 名譽等案件,亦經不起訴處分在案。則伊並無任何侵權行為 ,上訴人亦無任何損害,其請求慰撫金自屬無據,亦無從主 張抵銷而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等語。  ㈡張哲豪、三立公司部分:張哲豪未曾就上訴人違反律師法案 件與黃柏榮、林百勝聯繫,且該刑事案件判決為司法院判決 系統公開,上訴人未因伊之報導受有損害;況張哲豪為媒體 從業人員,無為上訴人保密之義務,無侵害上訴人隱私或個 人資料保護,其指摘妨害秘密部分亦經不起訴處分等語。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擴張上 訴聲明:  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㈡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66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系爭執行事件應予撤銷。  ㈣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35,000元,及自113年5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均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34-335、356頁,並依判決文 字調整):  ㈠上訴人與林百勝間前因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上易 字第66號判決上訴人應給付林百勝665,000元本息確定(見 原審卷第21-29頁)。  ㈡上訴人告訴張哲豪、黃柏榮無故洩密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3020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 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5846 號駁回再議確定在案(見原審卷第41-44頁)。    五、兩造之爭點: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不法侵害其名譽權、隱私權、人格權 ,應賠償上訴人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主張以前開債權為抵銷,其對林百勝已無債務存在, 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黃柏榮、林百勝杜撰事實,於110年4月8 日在調查局及地檢署為不實之指控,侵害其名譽權等語,此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1.按因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欠缺違法性,即無賠償 之可言。次按名譽係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 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 ;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 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 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 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判決要旨參照)。  2.按偵查不公開之。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為 保障相關人權益,偵查不公開,檢事官係於偵查程序依法執 行職務之人員,除依法令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保護合法權益 有必要者外,偵查中因執行職務知悉之事項,不得公開或揭 露予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以外之人員。次按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 一律注意,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第1項亦定有明文。準此 ,檢察官、檢事官本諸職責調查事實,對於當事人所為陳述 ,應調查證據以核實。審判、偵查制度各賦予法官、檢察官 就調查所得之證據而為取捨判斷,當事人及各該關係人對於 其所主張之事實,得各舉證以實其說,真偽則由法院、檢察 官判斷而為之取捨。  3.上訴人主張林百勝與黃柏榮共謀於調查局及地檢署陳述有關 ⑴林百勝說有付伊3萬5或3萬6的費用、⑵林百勝說在臺北市政 府勞工局調解時,伊是以律師的身分幫他進行調解、⑶林百 勝說當初在起訴前因為調解沒有成,因為他已經收到名流國 際400萬元的和解金、⑷林百勝說臺北地方法院伊是以律師的 身分、⑸林百勝4月時在調查局說跟伊沒有任何怨隙等語均為 不實,而侵害伊之名譽等語(見本院卷第357-358頁)。查 依林百勝於新北市調查處陳稱:「劉仲希收集好資料後,就 跟我說可以幫我向台北地方法院對名留公司提出訴訟並擔任 我的訴訟代理人,也可以幫我出庭進行官司,因為我一直以 為劉仲希是律師,而且劉仲希也從未向我表明他不是律師, 遂委託劉仲希擔任我的訴訟代理人」等語觀之(見原審卷第 253頁),林百勝確有指述上訴人為其擔任訴訟代理人進行 調解、訴訟,且一直以為上訴人係律師等情,然依林百勝之 陳述,並未有何故意誣指上訴人係以律師身份為其進行訴訟 之情形,況上訴人於林百勝與名留公司等訴訟事件中因無律 師證書而為訴訟事件而違反律師法,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12年度易字第23號、本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1561號判決 判處上訴人犯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等罪,而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在案,此有上開案件之判決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217-258頁),自堪認林百勝所述以為上 訴人為律師,而有委任上訴人擔任前開訴訟之訴訟代理人等 情,並無虛偽不實,則上訴人主張林百勝前開陳述有不實侵 害其名譽權云云,自屬無據。至上訴人主張林百勝說有付伊 3萬5或3萬6的費用、當初在起訴前因為調解沒有成、在調查 局說跟伊沒有任何怨隙等情,均係林百勝於調查程序中就有 關與上訴人之間紛爭所為之說明,尚難認上開陳述有使上訴 人於社會上所受之評價有受貶損之情形,且上訴人對林百勝 提起誣告之告訴,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 第5227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見原審卷第129-133頁),更 難認林百勝於調查處之陳述有誣指上訴人之情形。況上訴人 主張林百勝前開陳述,均係於110年4月8日在調查處所為之 陳述,則林百勝既係於該不公開之偵查程序中而為陳述,檢 察官對於林百勝告訴內容是否屬實,當會就調查所得之證據 而為取捨判斷,當事人對於其所主張之事實,得各舉證以實 其說,真偽由檢方判斷而為之取捨,尚難認林百勝前開陳述 之內容,會使上訴人之名譽因前開陳述內容而生不利於上訴 人社會評價之情形。從而,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名譽因林 百勝前開陳述而受有不法之侵害,亦未能證明黃柏榮有與林 百勝共謀之情事,則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賠償所受損害云云,即屬無據。  ㈡上訴人主張林百勝、黃柏榮將個人資料交予張哲豪與三立公 司,而共同侵害伊之隱私權、人格權等語(見本院卷第357 頁),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1.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則定 有明文。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發生及有責任 原因之事實,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而主張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成立要件則應 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68號民事裁判意 旨參照)。  2.上訴人主張林百勝、黃柏榮有將其個人資料交予張哲豪與三 立公司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對其主張林 百勝、黃柏榮有將其個人資料交予張哲豪及三立公司一節, 負舉證之責。上訴人雖主張伊臉書帳號並未使用中文,張哲 豪豈能得知,顯係林百勝、黃柏榮將其資料交予張哲豪云云 ,然查上訴人對於林百勝、黃柏榮有將其個人資料交予張哲 豪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認上訴人主張為可採。況 上訴人提告張哲豪、黃柏榮、林百勝妨害秘密、妨害名譽等 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不能證明張哲豪、黃 柏榮、林百勝涉有上開罪嫌為由,以111年度偵字第13020號 、112年度偵字第8838、8839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 等檢察署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5846號、112年度上聲議字第 3578號駁回再議確定在案,此亦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卷宗核 閱無誤,依此更難認上訴人主張林百勝、黃柏榮有將其個人 資料交予張哲豪與三立公司而侵害其隱私權或人格權等情為 真。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有共同侵 害上訴人隱私權或人格權之事實,則上訴人主張依侵權行為 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所受損害云云,亦屬無據。  ㈢上訴人主張以前開侵權行為對林百勝之債權為抵銷,其對林 百勝已無債務存在,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為無理由:  1.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有不法侵害其名譽權、隱私權或人 格權,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依據民法第18條、第195條 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100萬元,即屬無 據。   2.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 與林百勝間前因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6 6號判決上訴人應給付林百勝665,000元本息確定(見不爭執 事項㈠),並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此經本院調閱110年度 司執字第157913號卷宗核閱無誤。而上訴人雖主張林百勝對 其有侵權行為,而應給付100萬元,並以之主張與前案確定 判決所負之債務予以抵銷云云,然上訴人既未能證明林百勝 有不法侵害其名譽權、隱私權及人格權之侵權行為,則其請 求林百勝賠償100萬元,即無理由,上訴人進而主張與其於 前案確定判決所負債務予以抵銷,並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即 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條、第195條,強制執行法第1 2條、第14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65,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系爭執行事件應予撤銷,均非 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此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上訴人於本院另擴張請求被 上訴人應再給付335,000元及自113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部分,為無理由,應併予 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鄭貽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晋良

2025-01-14

TPHV-113-上易-441-2025011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律師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0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健宏 選任辯護人 鄧啟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律師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3年度易字第527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22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蕭健宏明知其無律師證書,亦非依法令執行業務,竟意圖營 利,基於無律師證書辦理訴訟事件之接續犯意,於附表「訴 訟行為」欄所示時間,在附表「辦理訴訟事件之案號」欄所 示案件中,受劉紫潔(所犯偽證罪部分,另案由檢察官為緩 起訴處分確定)委託而代為撰寫如附表「訴訟行為」欄內之 書狀,並向劉紫潔收取如附表「收受款項日期、地點、金額 」欄所示之費用作為報酬,再由蕭健宏代為或劉紫潔親自於 附表「訴訟行為」欄所示之收文時間,持上開書狀至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遞狀而辦理訴訟事件。 二、案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查告訴人即另案被告劉紫潔(下稱告 訴人)於111年5月4日所提出自首狀及所附LINE對話紀錄截圖 中關於告訴人所為文字陳述部分(參見他4829卷第1-3頁), 均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且被告之辯護人 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主張上開審判外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 (參見本院卷第60頁),則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規定,告訴人所提出上開自首狀 及所附LINE對話紀錄截圖中關於告訴人所為文字陳述部分, 均無證據能力。至於上開LINE對話紀錄截圖中關於被告所為 文字陳述部分,被告既於偵查中自承係其與告訴人間之對話 內容(參見他4829卷第119頁),堪信真實性無誤,因非屬於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即傳聞證據),應具有證 據能力。此外,告訴人於113年12月2日所提出陳述狀(參本 院卷第89-92頁),僅係其以告訴人之身分向本院所為書面 意見,並未經本判決採為認定被告有無本案犯行之證據,自 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併此敘明。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 項亦有明文。所謂不可信性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 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 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是否有形式上顯然不可採信之 依據,且此偵訊陳述係指已經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 權而言,如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被告以外之人程序,未予被 告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除非當事人於審判中明示捨棄詰 問權,或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所列各款之情形以外, 均應傳喚該陳述人到庭具結,使被告或其辯護人有行使反對 詰問權之機會,否則該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仍不得 作為論罪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第 502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時,係 以證人之身份陳述,並先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命證 人朗讀結文後具結,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以 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 ,查無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復於原審審理時到庭接受交互詰 問,使被告及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則揆諸前揭說明, 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時之證詞,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雖規定,除前2款(指公務 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從事業務之人,業務 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 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亦得為證據。惟此種文書,係指 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及業務文件具有同等程度可信性 之文書,例如官方公報、統計表、體育紀錄、學術論文、家 譜等而言(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立法說明)。且該 文書如何在「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而得為證據,此例 外情形,亦應有相當之證明,並具體敘明所憑之依據,始足 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3214 號刑事判決參照),亦 即必須由提出之人證明該文書係在「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 作」,始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890號判決 參照)。經查: (一)告訴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108年4月、108年8月及109年2月記 帳簿之彩色影本3張(參見偵29227號卷第45-49頁),依其 內容可知,係敘述過去發生之事實,性質上為審判外之書面 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已明確具結證 稱:「(檢察官問:你曾經提出過你自己的帳冊給法院或地 檢署?)有,我都有記帳習慣,我從年輕到現在,我從銀行 領出來的家用、水電 、瓦斯費,我都會寫在帳本上。」、 「(檢察官問:所以有關於付錢給被告的這件事情,你有寫 在你的記帳本中?)是。」、「(檢察官問:你今天有無帶帳 冊?)沒有 。」、「(檢察官問:是否記得帳冊内容?)我曾 經買水果送被告,我有記帳,還有我付給被告的錢,因為我 從銀行提領出來放在家裡的錢,我必須付給被告的錢,我都 會記在帳冊上。」、「(法官問:你說你一直都有記帳習慣 ?)是 ,從年輕都現在,帳本已經不知道幾本了,所有帳本 我都有留著。」等語(參見原審易字卷第77頁、第82頁),可 見上開記帳簿影本,並非一般商業會計帳冊,而係告訴人將 平日收支項目書寫下來之記錄文書,且觀諸上開記帳簿彩色 影本3張之內容,並無固定之書寫格式,不僅字體大小不一 ,筆墨顏色及深淺亦有所不同,且每筆支出項目及金額,均 有按照日期先後依序逐行書寫,幾無中斷,並於左下角記載 收入項目及金額,應非事後為訴訟目的提出作為證明之用而 刻意偽造。 (二)不僅如此,其中109年2月份之記帳簿彩色影本上,更夾雜手 寫之文字如下:「地方法院地檢署寄來判決書:告訴溫秀鑾 的案子,竟然不起訴,法律不是平民百姓能懂的.......為 何會一面倒????....吳庚大法官..我都記得這名字!!公然侮 辱=言論自由?」等語(參見偵29227卷第45頁),同時在該段 文字前後記載多筆支出項目及金額,對照告訴人於另案對被 告温秀鑾所提妨害名譽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於109年1月2日以108年度偵字第6489號為不起訴處分,而 該不起訴處分書內確實引用「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文」 及「吳庚大法官於上開解釋之協同意見書所言」等語,作為 認定另案被告温秀鑾不構成刑法誹謗罪之理由(參見偵29227 卷第137頁),由此可見,109年2月份記帳簿彩色影本上之內 容,顯係告訴人於109年1、2月間即已書寫記錄完成,以作 為備忘之目的,否則告訴人殊無可能、亦無必要附加該段與 支出項目完全不相關之文字於其上,是其證據本質上之可信 賴性甚高。 (三)況且,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已證稱:「(檢察官問:是否記 得帳冊内容?)我曾經買水果送被告,我有記帳,還有我付 給被告的錢,因為我從銀行提領出來放在家裡的錢,我必須 付給被告的錢,我都會記在帳冊上。」等語,核與108年8月   份之記帳簿彩色影本上,確有記載「15 680水果(送律師)」 等語(參見偵29227卷第48頁)相吻合,參酌被告於原審審理 時亦當庭詰問告訴人何以在第一次交付4千元、第二次交付8 千元予被告之後,又有「送水果」予被告之行為(參見原審 卷第83-84頁),足認被告亦不否認告訴人有上述致贈水果之 事,益見告訴人所製作108年8月記帳簿內之內容,要與實情 相符。 (四)綜上,應認告訴人所製作並提出之108年4月、108年8月及10 9年2月記帳簿之彩色影本3張,符合刑事訟訴法第159條之4 第3款規定之「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 應屬同法第159條第1項「法律有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而有 證據能力情形,且與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具有必要性及關連性 ,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五)至被告及辯護人固主張:告訴人並未進一步提出完整記載10 8年、109年各月份連續不中斷之記帳簿,無法檢驗是否具有 規律性,且其中109年2月之記帳簿中有關「2/15聲請再議撰 狀費8000」之記載,亦非如告訴人所自承習慣從帳頁左邊書 寫至右邊之情形,自不具證據能力等語。然查: 1、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明確證稱:我今天沒有帶帳 冊來,但我一直都有記帳習慣,從年輕都現在,帳本已經不 知道幾本了,所有帳本我都有留著等語,且觀諸上開記帳簿 彩色影本3張,並無固定之書寫格式,且字體大小不一、筆 墨顏色深淺有別、當月每筆支出均依序逐行書寫,幾無中斷 ,應非事後為訴訟目的而刻意偽造,已如前述,自足以認定 其規律性、完整性,尚難僅以告訴人並未提出所有完整之記 帳簿,即認有何與事實不符之情形; 2、又109年2月之記帳簿內之中段位置,既有書寫上開「地方法 院地檢署.....竟然不起訴....公然侮辱=言論自由?」等文 字,已然占據該當月份記帳簿單頁超過一半以上之空間,再 加上左下角係記載收入項目部分,則有關「2/15聲請再議撰 狀費8000」等語之記載,礙於該頁剩餘空間有限,因而書寫 於同頁偏右下之位置,亦難認有何疑義而不可採信; 3、是以被告及辯護人仍主張上開記帳簿彩色影本3張,並無證 據能力,自不足為採。  四、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除前述之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參見本院卷第58 -60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參見本院卷 第109-118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及證據能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五、至於本判決所引之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 ,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 提示予當事人辨識並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亦得作為證據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供承確有受託代為撰寫如附表「訴訟行為」欄內 所示書狀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律師法之犯行,辯稱 :訴狀內容都是告訴人自己先擬好大綱,我只是謄寫成書狀 之格式而己,告訴人私下請我幫忙書寫,並沒有稱呼我為蕭 律師,我也沒有向她收費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利益 主張:告訴人先後所述不一,具有嚴重瑕疵,已難作為不利 於被告之認定,且本案僅有告訴人片面指述,並無補強證據 ,至於告訴人所提出之108年4月及109年2月記帳簿不僅無證 據能力,性質上亦屬於累積證據,不得作為告訴人指述之補 強證據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本身並無律師證書,確有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及案件,受 告訴人委託代為撰寫如附表「訴訟行為」欄所示之書狀,再 由被告或告訴人於「訴訟行為」欄所示之收文時間,持以至 臺北地檢署遞狀一情,除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 理時一致供承不諱外,並經告訴人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指 證明確(參見偵18736卷第17-18頁;偵29227卷第16頁、第4 0頁),復有告訴人於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6489號偵查 案件提出之刑事追加告訴暨聲請調查證據狀、刑事再議聲請 狀,以及告訴人於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9184號偵查案 件所提出之刑事再議聲請狀各1份在卷可佐(參見偵4829第6 9-70頁背面、第96-102頁、偵18736卷第10-14頁),此部分 事實堪予認定,核先敘明。 (二)又按修正前律師法第48條(現行律師法第127條)立法理由載 明:無律師資格,而執行律師職務者,嚴重破壞司法威信且 損害司法人員形象,自有加以規範防制之必要,爰參考日本 律師法第77條立法例及我國醫師法第28條、會計師法第49條 、建築師法第43條等規定,增列非律師不得執行職務之範圍 及罰則規定,期使非律師非法職業現象,得以澈底消除,以 維護司法威信,保障人民權益;所謂「訴訟事件」係指民事 、刑事及行政訴訟事件而言,考其立法意旨明示該條項所謂 「訴訟事件」,係指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事件,而非訟事 件則指非訟事件法中之民事事件、商事事件而言,期使杜絕 未具律師資格執行律師業務牟利或從事詐騙活動之不法現象 ,以確保訴訟當事人之權益,並維護訴訟品質而彰司法威信 。準此,律師法第48條第1項所謂「辦理訴訟事件」,非單 指具體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案件繫屬法院後之審判程序, 代為辦理當事人出庭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而為訴訟行為, 而涵蓋起訴前撰寫民事、刑事、行政訴訟相關書狀及其他與 訴訟案件有關之行為而言。是被告不具律師資格,受告訴人 委託代為撰寫如附表「訴訟行為」欄所示之書狀,並遞送至 臺北地檢署,據以對於另案被告花素卿追加提出妨害名譽之 告訴,以及對於附表「從事訴訟行為之案號」欄所示偵查案 件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提出再議之聲請,自屬於律師法第 127條所規定「辦理訴訟事件」之行為甚明。 三、至被告固一再以前詞置辯,惟查: (一)告訴人於偵查中已一致具結證稱:108年5月9日遞狀之108年 偵6489刑事追加告訴暨聲請調查證據狀是我請蕭健宏寫的, 這份書狀蕭健宏有跟我收費用,是於108年4月14日在便利商 店交付4千元,他有說一般收費是5千元,念在是同社區的鄰 居算4千元,我是付現金4千元給他,109年2月18日遞狀之10 8偵6489刑事再議聲請狀、108偵19184刑事再議聲請狀,也 是我請蕭健宏寫的,我於109年2月15日在社區旁的全家付現 金8千元給蕭健宏,我有記帳本等語(參見偵18736卷第17頁 、偵29227卷第16頁、第40頁);嗣於原審審理時亦明確具結 證稱:「(辯護人問:你是否曾經給付費用請被告為你寫書 狀?)有。」、「(辯護人問:請敘述給付費用請被告為你寫 書狀經過?)我請他寫告訴狀,他告訴我因為大家是鄰居, 他一般收費是5000元 ,他算我4000元 ,我請他幫我代寫, 他幫我打字。」、「(辯護人問: 本案起訴書記載在108年4 月14日以及109年2 月15日你給付兩次寫書狀的錢,與你剛 剛所述不同?)我付一次4000,是單獨寫追加告訴花素卿, 那是4000,後來一次付8000,還有我有接到不起訴處分,我 有叫被告寫再議書狀。」、「(檢察官問:你確定你曾經請 被告寫過三份司法文書狀並且遞交法院或地檢署?)是 ,這 三份書狀我都有付錢。」等語(參見原審易字卷第75-76頁) ,此間經檢察官、辯護人及原審法院先後詰問及依職權訊問 ,又進一步解釋證稱:「(檢察官問:《請求提示同上卷第49 頁,法官提示並告以要旨》底下有寫狀紙費4000元 ,狀紙費 為何要4000元這麼貴呢?)那是被告說的,他說算人家5000 元 ,因為我們是社區鄰居,所以算我4000元 ,我很感恩, 這4000元我也是交給被告,我請被告幫我寫訴狀,但我不記 得這份訴狀内容是什麼。」、「(辯護人問:為何你在109年 2 月記帳表上面關於2 月15日記帳的記載,是從該頁中間開 始寫?)因為我在十幾號的時候收到法院的判決書,我很氣 憤,這個月記帳整個都亂了,這個後面只有我上網買鮭魚、 衣服、撰狀的費用,這是之後我寫上去的,這一點都沒有差 ,還有我買項鍊送自己。」、「(法官問:他有無說過他不 是律師?)有 ,但已經是後段,已經幫我寫完書狀之後。」 、「(法官問:你的『刑事再議聲請狀』在109年2月15日寫的 ,你是在110年9月1日去地檢署作證說被告沒有收你的錢?) 我在110年9月1日出庭,109年時我已經生病,我住院住了四 次。」、「(法官問:那你當時為何沒有照實回答?你說你 有給被告錢,當時為何說你沒有給被告錢?)我認為被告是 好人,他收我4000元已經算我便宜,私底下互動也很熱心, 我很感恩他,出庭時我一片空白,當庭上問我有沒有收錢, 我不能到害他,他很熱心幫我。」、「(法官問:111年5月4 日後來你跑去自首,是因為你發現被告同時有幫温秀鑾寫書 狀,你很生氣才去自首?)是,當時4 月25日我傳LINE給他 ,跟他說多行不義必自斃,我很生氣。」(參見原審易字卷 第78-83頁),絲毫未見有何態度猶豫不決、反覆不一之瑕疵 存在,不僅與其先前於偵查中所一致指證情節大致吻合,亦 已清楚解釋何以最初於偵查中並未據實陳述之理由,已難率 予否認其真實性。 (二)其次,告訴人經被告本人於原審審理時當庭進行對質詰問, 亦能明確回應證稱:「(被告問:既然你說我第一次收4000 元 ,第二次收8000元 ,你送水果目的為何?)我很感恩, 我一向不喜歡跟別人爭吵,我個性很熱心,我遇到很熱心要 幫助我的人,我很感恩,我們那裡小鄉小鎮,買東西不方便 ,我有時候出去買菜,想到你對我不錯,寫狀費也有算便宜 ,我很感恩才買水果,沒有什麼邪意,我只有感恩 ,人家 算我便宜而且還幫我,這是一個互動,沒有什麼其他意思。 」、「(被告問:既然你說我收你的錢,也就是說你的狀紙 有付出對價,送水果意義何在?)我認為被告有少收我錢, 所以我順手買了水果送他。」等語(參見原審易字卷第83-84 頁),可見告訴人即使面對被告當庭進行對質詰問,並未有 所退縮或語焉不詳之情事,又其所證述情節亦無任何違背一 般常理之處,自堪信其證詞可採。 (三)再者,依告訴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108年4月及109年2月記帳 簿之彩色影本2張(參見偵29227卷第45-49頁),其內容係 各該月份按日期先後載明告訴人日常支出之手寫記錄,應係 告訴人於案發前已紀錄完成,作為備忘之目的,其證據本質 上可信賴性甚高,已如前述,則觀諸其上確有分別記載「10 8年4月份」「14 4000 律師狀紙費 追加告訴花素卿」、「1 09年2月」、「2/15聲請再議撰狀費 8000」等語,自足以作 為告訴人指證其確有於108年4月14日給付4千元予被告,以 及另於109年2月15日給付8千元予被告,以委託被告代為撰 狀一事之補強證據。至於「補強證據」與「累積證據」主要 區別,在於補強證據係獨立於被告之自白或證人之陳述以外 ,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而有證據能力之「別一」證據, 倘以證人作成之供述紀錄(如日記、備忘錄、便箋或商業帳 簿等)或其相關之衍生物為證據,另應考慮該等證據製作時 是否係為「預期訴訟」而定其得否為獨立證人之陳述之補強 證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91號刑事判決參照)。查 上開108年4月及109年2月記帳簿之彩色影本2張,具有證據 能力,客觀上屬於告訴人指證以外之別一證據,並非係證人 轉述其他證人之陳述而來,不能被評價為同一性而累積所成 之證據,佐以該記帳簿書寫之內容並無固定之格式,不僅字 體大小不一,筆墨顏色及深淺亦有所不同,當月支出均有按 照日期先後依序逐行書寫,幾無中斷,並於左下角記載收入 項目,應非事後為預期訴訟而刻意偽造後提出,亦如前述, 自得作為告訴人所為上開指證之補強證據。是以被告及辯護 人以上開108年4月及109年2月記帳簿,性質上屬於累積證據 ,不得作為本案補強證據,尚非可採。 (四)更何況,被告曾因告訴人與温秀鑾間之妨害名譽刑事案件, 於108年2月19日亦受温秀鑾委託撰寫刑事告訴狀1份,並收 取報酬4千元,以及另於108年8月至109年2月間受委託擔任 其所居住潭天天廈社區管理委員會之訴訟代理人而收受酬金 共計44萬9940元,因而構成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 事件犯行,業經本院另案112年度上易字第791號各判處有期 徒刑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並由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875號駁回上訴而確定一節,有該案刑事判決書及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可按(參見偵29227卷第153-17 9頁、本院卷第38頁),則本案與上開案件之犯罪時間相近 ,且委託被告辦理訴訟事件之對象,與本案被告、告訴人間 彼此關係相當,係與告訴人同社區住戶及社區管理委員會 ,均為非親非故,如未獲得相應之報酬,被告自無可能願意 花費額外勞力、時間,受託從事代為撰寫訴狀之訴訟行為, 此情亦足以佐證告訴人所指述被告係收取費用而代為撰狀從 事訴訟行為之真實性。 (五)至被告雖又辯稱其僅係將告訴人擬好之內容,謄寫成書狀之 格式而己,且告訴人也沒有稱呼其為蕭律師等語,然觀諸如 如附表「訴訟行為」欄所示內之訴狀,其內容載有「於公眾 得隨時處於聽聞之處所」(參見他4829卷第69頁)、「然行為 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内容為真實,但仍需依其所提證據資料, 足認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方能不罰....。」 、「另按,依據雙階理論,人類之言論可區分為「高價值之 言論範疇」、「低價值之言論範疇」兩類。基於各種言論自 由基礎理論.....」、「再按,所謂公共利益,乃指有關社 會多數人之利益之事.....」、「被告所為上開事實之陳述 ,自不符刑法第310條之第3項之障卻違法事由。....」(參 見他4829卷第100-102頁)、「次按,所謂真實惡意係指發表 言論者於發表言論時明知所言非真實...」、「再按,對於 可受公評之事項,尤其對政府之施政措施,縱然以不留餘地 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與以批評...」等語(參見偵18736卷 第12頁背面),顯非不具有法律專業之告訴人所能草擬提出 之書狀格式及法律用語;又告訴人在其與温秀鑾間之妨害名 譽案件進行中,亦曾提出其手寫書狀(參見他4829卷第72頁 正反面、第77至78頁),足見告訴人對於如何撰寫及遞交訴 狀,並非毫無所悉,如非欲藉由被告之法律專業而委託其代 為撰狀,其自行書寫訴狀直接遞交即可,實無必要先將所欲 陳述之內容告知被告,再由被告謄寫成書狀格式,是被告所 辯稱其僅係代告訴人謄寫書狀之說法,無非避重就輕之詞, 不足為採。另依被告與告訴人間於110年8月22日LINE對話紀 錄截圖可知,被告既曾向告訴人坦言有被居住在同社區住戶 敬稱為「律師」之情事(參見偵29227卷第63頁),則其仍一 再否認同為社區住戶之告訴人有稱呼其為「蕭律師」一事, 亦係一時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六)此外,被告及辯護人又主張依被告與告訴人間於111年3月2 日之LINE對話紀錄,足證其係「無償」幫告訴人將其自擬之 狀紙,用電腦繕打完成電子檔等語(參見偵29227卷卷第53頁 ),然告訴人於當日曾向被告傳送:「我想既然你那邊有底 就請你有空把我要告温秀鑾教唆偽證的狀紙先備著,什麼時 候會用上我自己也不知道,這些小人如果把我逼到不能忍時 我就把狀紙遞出去」等語(參見他4829卷第3頁),依此段文 字敘述時間及內容可知,告訴人上開所指委託被告撰寫之書 狀,應係指於本案發生後之「111年3月間」,告訴人欲另行 提告温秀鑾教唆偽證而尚未提出之訴狀,顯非本案於「108 年4、5月至109年2月間」告訴人對温秀鑾提出妨害名譽告訴 案件之訴狀甚明,自不足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反之,告訴 人與被告間於111年4月25日之LINE對話紀錄中,告訴人向被 告稱:「從開始提告温秀鑾到後來追加花素卿及請你寫上訴 狀,我都有『付你費用』,後來是你說要免費幫我告温秀鑾教 唆偽證...., 我現在在社區除了看病作復健從來沒出門的 ,身體極度的不舒服已經沒有多餘體力跟這些人周旋...」 等語,對此被告卻僅回應稱:「沒關係,你有身心狀況,我 不跟您計較,不過所有的對話及留言,我都有留著。..... 」等語(參見他4829號卷第2-3頁),並未否認告訴人所提 及委託其撰寫訴狀有「付費」之事,益見被告於本案偵審期 間始終否認有向告訴人「收費」而代為撰寫訴狀之說法,實 不足採信。 四、另查: (一)告訴人最初於110年9月1日另案偵查中雖曾具結證稱:108年 5月9日收狀之刑事追加告訴暨聲請調查證據狀是我寫的,請 社區鄰居蕭健宏打字,我們見面時都叫他蕭先生,他協助訴 狀打字部分,沒有跟我收取費用等語(參見他4829卷第20頁) ,然其已於111年5月4日向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自首,不僅於 同年6月9日偵查中供承有上開偽證之犯行,並明確具結證稱 :之前我身心很疲憊,身體情形不好,當時檢察官問我蕭有 無幫我寫狀子、收錢我很慌張,我才回答沒有,因為我作偽 證後,非常懊悔,再加上我111年4月25日知道蕭在同一案件 還有幫温秀鑾,我氣不過等語(參見他4829卷第109頁),且 告訴人確因於110年9月1日偵查中為虛偽證詞,亦即否認委 託不具律師身分之被告協助撰狀有支付費用一事, 因而構 成偽證犯行,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8736號為 緩起訴處分,此有該案緩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按(參見偵2 9227卷第181-183頁),堪信告訴人先前於110年9月1日所證 述被告受其委託代為撰狀並未收取費用及見面時都只稱呼被 告為蕭先生等節,俱屬虛偽不實之證詞,不足為採,尚不能 據此認定告訴人之指證有何反覆不一之瑕疵存在。 (二)告訴人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辯護人問:你請被告幫你 寫書狀次數幾次?)我付了三次錢」、「(辯護人問:付了三 次錢,各是多少?)一次4000元。」等語,經核與其先前於 偵查中自首偽證犯行之後,已一致指證其於108年4月14日交 付4千元予被告,以及於109年2月15日交付現金8千元予被告 等語(參見偵29227卷第16頁、偵18736卷第18頁)之情節不符 ,然此間經辯護人進一步詰問之結果,告訴人已明確證稱: 我付一次4千元,是單獨寫追加告訴花素卿,那是4千元,後 來一次付8千元,還有我有接到不起訴處分,我有叫被告寫 再議書狀等語(參見原審易字卷第75頁),則以告訴人於113 年8月21日原審法院作證之時,距其所明確指證先後二次交 付現金予被告之時間為108年4月14日及109年2月15日,相隔 分別超過5年、4年之久,衡情難免有記憶不清之情事,尤其 告訴人先前指證其委託被告代為撰寫之訴狀共有3份訴狀, 每份訴狀之報酬同為4千元,其中第2次係一次交付撰寫2份 訴狀報酬總額8千元予被告,是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作證之 初,乃誤稱係交付3次報酬各為4000元予被告一事,自難謂 其有先後指證不一之明顯瑕疵,進而全盤否認其真實性。 (三)告訴人先前於111年5月4日自首狀內,固提及其於110年9月1 日出庭後回來就把以前的LINE對話紀錄刪掉,而原本對話記 錄中「有」和被告相約在全家碰面時間及交付金錢的「數字 」等情(參見他4829卷第3頁),其後於113年12月2日本院準 備程序時卻又改稱其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中並「無」提到 與被告相約見面交付撰狀報酬之金額等語(參見本院卷第84- 85頁),然上開LINE對話記錄存在與否之事實,涉及案情中 更為細節性部分,既不能排除因記憶不清而有陳述錯誤之情 事,自難逕以告訴人此部分陳述並不一致,即進一步推斷其 所指證不利於被告之內容,全不可採信。 五、至被告及辯護人雖聲請將告訴人所有儲存其與被告LINE間對 話紀錄之手機或平板電腦,送請還原並鑑定告訴人所刪除11 0年9月1日前之對話記錄,是否有告訴人所指與被告約定地 點見面並交付委託撰狀費用之「金額」,以及另聲請囑託鑑 定機關對被告進行測謊,然則: (一)告訴人於113年12月2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已改稱其與被告之LI NE對話紀錄中並「無」提到與被告相約見面交付撰狀報酬之 金額等語(參見本院卷第84-85頁),且此一LINE對話紀錄是 否得以還原鑑定,如經還原後亦未能顯示相關「付費金額」 之內容,仍難以認定該對話紀錄究係自始不存在,或係已無 法還原;反之,如得以還原其全部內容而未有告訴人先前所 指「付費金額」之對話紀錄,亦不能排除告訴人有記憶錯誤 之可能,是以無論何者,均不足以認定告訴人有刻意為不實 指證之情事,自無進一步將告訴人手機或平板電腦送請還原 並鑑定其內遭刪除之LINE對話紀錄之必要。 (二)又按所謂「測謊」,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容易產生恐懼、 不安、與情境經驗等情緒波動反應,乃以科學方法,由施測 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記 錄,用以判別受測者之供述是否真實之技術。是「測謊」在 本質上並非針對「謊言」本身加以偵測,而是在檢測人體血 壓、脈博、呼吸及皮膚導電反應引起之生理變化,用以研判 受測人所述是否屬實。然測謊中之生理反應不一定全然來自 說謊,受測者於施測時之緊張情緒、疾病、激憤、冷靜之自 我抑制,甚或為受測以外之其他事件所影響,皆有可能引起 相同或類似之生理反應,故是否說謊與生理反應之變化間, 有無必然之因果關係,已有可疑;且受測者倘具特殊之人格 特質,有無可能說謊與否,皆不致產生不同之情緒波動反應 ,亦無實證研究數據可憑;而案發過久,受測者情緒如已平 復,或已合理化其行為,降低其罪惡感,測謊之準確性亦難 免受影響;尤以人類皆有避險之本能,瞭解測謊原理者,如 使用反制方法,或在施測前服用類似鎮定劑或心律不整之藥 物,更足以影響測謊結果。是倘未慮及上述可能影響測謊結 果之各種因素,僅以被告說謊與否之測謊結果作為判斷有罪 或無罪之唯一依據,則測謊不惟可能陷人於罪,抑且反遭利 用為「脫罪」之另一工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39號 刑事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於本案所為之辯解,並非可採 ,業據本院依卷內相關證人之證詞及相關事證,予以論述如 前,衡酌測謊鑑定既有上述可能影響測謊結果之各種因素, 並不具可靠性,其證明力存有疑義,是於本案亦顯無再將被 告送請進行測謊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一再以前揭情詞置辯,無非畏罪卸責之詞, 俱不足為採,是其確有於事實欄所載未具有律師資格而收取 費用受託撰狀從事訴訟行為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七、核被告所為,係犯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 而辦理訴訟事件罪。又被告基於單一犯意,在委託人即告訴 人相同,而先後對於花素卿提出妨害名譽之追加告訴、對於 温秀鑾、花素卿涉嫌妨害名譽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而聲請再 議之刑事偵查程序中,接連製作如附表所示「刑事追加告訴 暨聲請調查證據狀」及「刑事聲請再議狀」(2份)之訴狀並 持以遞狀,所侵害之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自屬接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 參、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判決以被告所犯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罪   ,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訴訟 事件係律師法所規定的專門業務,無律師證書,不得營利辦 理訴訟事件,以免危害民眾權益,仍受告訴人委託代為撰寫 司法文書,並收取報酬,破壞司法威信,損害司法人員形象 ,所為均屬不該,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 識程度、目前工作主要在協助處理家族土地糾紛事宜、家庭 經濟狀況普通,需要扶養母親等一切情狀(參見原審易字卷 第90頁),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同時就被告所獲取之犯罪所得即撰狀報酬1萬2千元,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其認 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二、至被告及辯護人雖提起上訴否認犯行,然其等之辯解、主張 俱非可採,以及所聲請調查之證據,並無必要,業經本院分 別於上開理由欄貳、三(一)至(五)、四(一)至(三)及五(一) 至(二)部分,予以論駁及說明如上。從而,被告及辯護人仍 執前詞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律師法第127條 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 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 金。 外國律師違反第115條,外國法事務律師違反第120條第1項規定 者,亦同。 【附表】 編號 從事訴訟行為之案號 訴訟行為 收受款項日期、地點、金額(新臺幣) 1 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6489號 108年5月1日,撰寫「刑事追加告訴暨聲請調查證據狀」,追加花素卿為被告(臺北地檢署收文時間為108年5月9日,參見他4829卷第69頁) 於108年4月14日,在全家便利商店新店長春店支付現金4,000元予被告 2 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6489號 109年2月18日,撰寫「刑事再議聲請狀」聲請再議(臺北地檢署收文時間為109年2月18日,參見他4829卷第100頁) 於109年2月15日,在全家便利商店新店長春店支付現金8,000元予被告 3 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9184號 109年2月18日,撰寫「刑事再議聲請狀」聲請再議(臺北地檢署收文時間為109年2月18日,參見偵18736卷第12頁)

2024-12-31

TPHM-113-上易-2023-20241231-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2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子承 選任辯護人 李哲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6 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緝字第13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評議後,爰裁定改依簡易 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子承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 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如附件 ),另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7至10行關於「周子承明知自己無律師 證書,不得辦理訴訟事件,竟對李燕佳誆稱其擁有律師資 格,又在國泰建設公司擔任法律顧問,可以代為處理該訴 訟事件,包含撰寫訴狀及受委任代為出庭」之記載應補充 更正為「周子承明知自己無律師證書,不得辦理訴訟事件 ,且未取得國立中興大學法律系法學士之學位,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違反律師法及行使偽造準 特種文書之犯意,對李燕佳誆稱其擁有律師資格,又在國 泰建設公司擔任法律顧問,可以代為處理該訴訟事件,包 含撰寫訴狀及受委任代為出庭,並向李燕佳出示其所偽造 國立中興大學學士學位證書電子檔以行使,」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8行關於「陳睿騰於受款之當日即交 付9萬元予周子承。」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陳睿騰於受 款之當日即交付9萬元予周子承,足生損害於李燕佳及國 立中興大學對學士學位授予之正確性。」   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9行關於「民事準備書狀」之記載應 更正為「民事答辯狀」    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20至21行關於「列印成109年5月29日 原告浩筑設計藝術工程有限公司名義所具狀之民事準備書 狀之紙本」應更正為「列印成109年5月27日被告李碩營造 工程有限公司名義所具狀之民答辯狀之紙本」  ㈡證據部分另補充:   ⒈被告周子承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易緝卷第183 頁)。   ⒉本院調解筆錄(見本院易緝卷第187至188頁)。     二、論罪科刑:  ㈠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20條第2項 之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及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之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辦理訴訟事件 罪。被告所犯上開罪名,彼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 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 念,應評價為一行為,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 之詐欺取財罪處斷。起訴書漏未記載被告行使偽造「國立中 興大學學士學位證書電子檔」之事實,且漏論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第220條第2項部分,然此與已起訴部分為想像 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且業據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補充,並 由本院告予被告及其辯護人知悉(見本院易緝卷第60至61頁 、第182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亦得併予審究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無律師證書,且 非國立中興大學法律學系學士,竟行使偽造之「國立中興大 學學士學位證書電子檔」以向告訴人詐取財物,所為實非可 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公司成立調解,約定 分期賠償,表明深切悔悟之心,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被告之之素行(參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分工角色、法益侵害程度、告訴人所陳意見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案犯行固非可取,然其犯後坦 承犯行,承諾賠償告訴人全額損失,已見悔意,本案諒係一 時失慮,偶罹刑章。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歷此偵、審程序 ,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以勵自新。惟本院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承諾,賠償告訴人 之損失,認有必要以賠償告訴人作為緩刑之附帶條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方式支 付損害賠償,此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 制執行名義。又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 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併此指明。 三、沒收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 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 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固為9 萬元,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 追徵。惟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並持續依約履行,業如前述 ,足認刑法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已達,苟 就此部分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顯欠缺實益而過苛,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表 編   號 給付金額及方式   1 周子承應給付李燕佳新臺幣9萬元,給付方式為:於113年12月10日起迄114年3月10日止,共分4期,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2萬元,最後一期給付3萬元。款項均匯入李燕佳指定之帳戶。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律師法第127條 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 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622號   被   告 周子承 上列被告因違反律師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子承於民國109年間起受雇陳睿騰,在睿騰室內裝修工程 行(下簡稱睿騰工程行)從事工地工程業務,平時對陳睿騰 及工程行內之其他員工,均誆稱其為中興大學法律系畢業, 取得律師執照,且在國泰建設公司擔任法律顧問。恰睿騰工 程行之客戶李燕佳,因其所經營之李碩營造工程有限公司與 浩筑設計藝術工程有限公司間有民事訴訟案件繫屬於臺灣台 北地方法院,陳睿騰聽聞後引薦周子承予李燕佳。周子承明 知自己無律師證書,不得辦理訴訟事件,竟對李燕佳誆稱其 擁有律師資格,又在國泰建設公司擔任法律顧問,可以代為 處理該訴訟事件,包含撰寫訴狀及受委任代為出庭,致李燕 佳不疑有他,誤為相信,遂於109年5月14日委請周子承代為 處理官司訴訟,並簽立「委任契約」、「為委任訴訟代理人 事」、「民事委任狀」,約定酬金為新臺幣(以下同)9萬 元。李燕佳於109年5月18日連同要給睿騰工程行之工程款62 萬4470元(含發票之稅金),以匯款方式匯款71萬4470元至 睿騰公司所開立之元大商業銀行帳戶-林口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000帳戶,委請陳睿騰將其中9萬元交付周子承 ,陳睿騰於受款之當日即交付9萬元予周子承。李燕佳先自 行撰擬一份民事準備書狀,以電子檔寄送予周子承,周子承 略為修改內容及格式,列印成109年5月29日原告浩筑設計藝 術工程有限公司名義所具狀之民事準備書狀之紙本交給李燕 佳,由李燕佳於109年6月4日遞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收受。 嗣李燕佳於109年07月02日前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開庭時, 未見周子承到場並得知其並未向法院遞交委任狀,又無法聯 繫,查問結果始知受騙。 二、案經李燕佳訴請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於偵查中不利己之供述:證明其確未取得律師證       書,有與告訴人李燕佳簽署委任契約,並代 其擬具一份     答辯書之事實。  (二)告訴人李燕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  (三)證人陳睿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1、證明被告對其 以及工程行員工均陳稱其具有律師資格,在國泰建設公 司擔任法律顧問。2、證人有介紹告訴人李燕佳與被告 認識,知道被告受告訴人委任處理訴訟事務。3、證明 告訴人李燕佳於109年5月18日匯款71萬4470元至元大商 業銀行帳戶-林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帳戶 ,證人並於當日提領9萬元交付給被告之事實。  (四)證人陳冠佑即證人陳睿騰之子於偵查中之證述:1、證 明被告在公司都有跟大家說他有律師證,被告自己也有 講他要幫告訴人處理官司。2、證明證人陳睿騰在車上 有把告訴人要給被告之委任費交給被告之事實。  (五)委任契約、「為委任訴訟代理人事」、民事委任狀各乙      份:證明被告受告訴人之委任,處理其民事 訴訟案件之     事實。  (六)告訴人之匯款單、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0029帳戶之交易明細、證人提出上開帳戶之明細各乙       份:證明告訴人李燕佳於109年5月18日匯款7 1萬4470元     至上開帳號,證人陳睿騰並於當日 提領9萬元,準備要     交付給被告之事實。  (七)證人陳睿騰提出其手機內「國立中興大學學士學位證       書」翻拍照片乙紙:證明被告曾經傳送該證 書給證人陳     睿騰之事實。  (八)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271號卷內告訴人遞      交由被告代為修改之109年5月29日具狀之民 事準備書狀     影本乙份、109年7月2日開庭之報 到單:證明被告有代     告訴人撰擬書狀,並未 向法院遞交代理委任狀乙情。 二、核被告周子承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嫌及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之無律師證書,圖利辦理 訴訟事   件罪嫌,所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 第55條規定,   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被告向 告訴人收取9萬元,   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   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鳳師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2024-12-31

SCDM-113-竹簡-1254-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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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2484號 原 告 吳傑人 被 告 全國律師聯合會 兼 法定代理人 尤美女 址同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恬恬律師 林仲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明原為:被告全國律師聯合會(下 稱全律會)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嗣追加被告尤美女,並變更聲明:被告全律會、尤 美女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 所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同一,應予准許追加被告並變更聲明。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全律會係依律師法組織之社團法人,被告尤美女係全律 會代表人,二人明知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刑事責任必須為行 為人辦理之業務為訴訟案件,苟係非訟事件,不會成立刑責 ,且明知調解程序係非訟事件,並非一定需有律師身分始可 出席,竟意圖使原告受刑事處分,於民國112年5月間向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提出告發原告於110年12 月21日15時50分代理訴外人郭紫彤(郭紫彤為本院111年度 家繼訴字第28號請求回復繼承權事件原告,下稱系爭家事事 件)出席調解程序,違反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規定。  ㈡被告明知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可準則(下稱 民事委任許可準則)第2條規定審判長得依職權許可非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程序上合法,竟意圖使原告受刑事處分,向 臺中地檢告發原告違反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規定,有誣告犯 意,縱無誣告犯意,其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應注意而 不注意,致原告成為刑事案件被告(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 第32095號,下稱系爭刑事案件)而名譽、人格法益受到損 害。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28條等規定 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系爭家事事件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為丙類家事訴訟 事件,故應於法院裁判前進行調解。再依法務部法檢字第10 204553400號函解釋意旨,家事事件法規定第三編之家事訴 訟程序所為之調解程序,屬於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所稱之訴 訟事件,是以原告前開所辯,洵屬無據。  ㈡法院許可非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不等於免除律師法第127條第 1項之適用,且系爭家事事件承審法官於許可時已明確諭知 原告應自行承擔違反律師法之責任,故法院許可原告於系爭 家事事件為訴訟代理人,絕無為其擔任訴訟代理人之合法性 予以認可之意思,原告明知此情,仍謂其程序合法、無律師 法第127條第1項之刑責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而不可採。  ㈢被告全律會告發之內容,系爭刑事案件,依臺中地檢署不起 訴處分亦認告發意旨所指述之客觀事實均屬真實,並非虛偽 或故意虛構,自不該當誣告罪之客觀構成要件,被告全律會 本於上開事實之認知而提出告發,客觀上已難認有何不法侵 害行為,更遑論有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  ㈣原告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七條之不違背職務要求不正利益罪, 於101年1月12日判刑確定,經法務部律師資格審查會審議, 因符合律師法第9條第5項應廢止律師證書之規定,於110年1 1月18日以法檢字第11004534160號函,廢止原告律師證書, 而失去律師資格,被告全律會為刑事告發時,原告已非被告 全律會會員,兩造間無任何法律關係存在,更不可能存在有 民法委任契約法律關係,故原告主張被告全律會對其應負依 民法第535條委任契約法律關係所生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云云,顯屬無據,洵不足採。  ㈤原告主張其係依照類推適用律師倫理規範第35條規定,而繼 續受委任處理系爭繼承訴訟事件。然依律師倫理規範第35條 第2項規定「律師終止與當事人間之委任關係時,應採取合 理步驟,以防止當事人之權益遭受損害,並應返還不相當部 分之報酬。」則原告於110年11月18日知悉律師證書已經遭 廢止,應依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返還不相當之酬金予當事 人。原告以律師身分擔任系爭家事事件之訴訟代理人時,撰 寫起訴狀1份、出席調解1次,其後以非律師身分繼續擔任訴 訟代理人,共出庭3次,提出6份書狀,前後工作負荷差異甚 大,殊難想像原告於前段有收取報酬,後段則分文未取。再 參酌原告主張類推適用之律師倫理規範第35條第2項應退還 部分律師酬金之規定,況原告於111年1月29日終止委任後將 近3個月後,即111年4月20日再以非律師身分重新提出委任 狀,極有可能退還原有部分委任酬金,才又再接受委任、收 受酬金,繼續辦理系爭家事事件。故被告全律會認為原告有 營利之意圖並提出告發,並非全然無據,對此無任何過失之 情。  ㈥原告又稱被告全律會提出告發使其成為刑事偵查案件之被告 ,造成名譽、人格權受損害云云,然承前所述,全律會向臺 中地檢署提出告發,確實係因原告擔任訴訟代理人者,並非 單純非訟事件,而是在系爭家事事件中為之,且所謂法官許 可擔任訴訟代理人絕無免除違反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規定之 效力,且告發內容均為事實,是以全律會告發行為絕無任何 不法,殊難想像對原告之名譽或人格權造成侵害,甚造成損 害,原告僅空泛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對被 告全律會請求賠償100,000元,並依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 被告尤美女負連帶賠償之責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 張洵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應具備:⑴故意或過失;⑵   行為不法;⑶加害行為;⑷侵害權利;⑸造成損害;⑹行為   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要件,始足當之。次按刑法誣告   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   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   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   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   892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   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即其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   空捏造或尚非全然無因,只以所訴事實,不能積極證明或因   證據不充分,致被誣人不受追訴處罰者,仍不得謂成立誣告   罪(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1959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原告因擔任檢察官期間,因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七條之不違背 職務要求不正利益罪,造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褫奪公權5 年,於101年1月12日確定,嗣經法務部律師資格審查會審議 ,因符合律師法第9條第5項應廢止律師證書之規定,於110 年11月18日以法檢字第11004534160號函,廢止原告律師證 書而失去律師資格;被告於110年6月13日以「吳傑人律師」 名義受訴外人郭紫彤委任為系爭家事事件之訴訟代理人,於 110年12月21日到庭進行調解程序,於111年1月29日終止委 任(本院111年1月29日收狀),復於同日再以「吳傑人」名 義與郭紫彤簽立民事委任狀(本院111年4月20日收狀),並 於111年5月13日系爭家事事件進行言詞辯論程序,被告全律 會於112年6月1日以原告涉犯律師法為由,向臺中地檢提出 刑事告發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矚上更(一) 字第2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55號刑事判 決、終止委任陳報狀、民事委任狀、系爭家事事件言詞辯論 筆錄等件在卷可稽、復有本院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及家事案件 卷宗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就此部分首堪認定。  ㈢按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執行 業務者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3萬 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金。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 罪之處罰,係以行為人於客觀上為「辦理訴訟事件」,主觀 上則需具有「營利意圖」為其構成要件。旨在規範非律師不 得執行職務之範圍及罰則規定,期使非律師非法執業現象, 得以澈底消除,以維護司法威信,保障人民權益。所謂「訴 訟事件」,係指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事件而言。又為訴訟 人撰作書狀,即為律師職務之執行(司法院院字第2204號解 釋參照)。是所謂「訴訟事件」,非僅限於具體民、刑事及 行政訴訟事件繫屬法院後之各審審判事件,且亦包括起訴前 (刑事案件包括告訴、偵查)階段之撰寫書狀及其他與訴訟 案件有關之行為。至於非訟事件(包括:非訟事件法中之無 訟爭性的民事、商事非訟事件;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 第1款至第3款所定由司法事務官處理,內容不屬審判核心事 項或不涉身分、實體權利義務之重大變動之事件〔例如返還 擔保金事件等〕),既非本罪之客觀構成要件,未具律師資 格者,為他人辦理非訟事件,則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875號刑事判決參照)。  ㈣系爭家事事件為訴外人郭紫彤以訴外人邵昭文為被告,起訴 請求確認就被繼承人蔡秀子之遺產有繼承權,並塗銷本院10 9年度司繼字第2889號拋棄繼承案中關於拋棄繼承名冊內郭 紫彤之年籍資料,核屬與家事事件具有密切關係之財產權事 件,具有訟爭性,且當事人對於程序標的亦有處分權限,向 來係以一般財產權事件處理,惟由於此類財產權事件與身分 調整關係密切,且所應適用之程序法理亦與一般財產權事件 未盡相同,為因應其事件類型之特殊需求,並利於家事訴訟 程序中統合加以解決,而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所 訂「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 或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之丙類案件,為家事訴訟 案件。又關於家事事件除丁類事件外,於請求法院前,應經 法院調解,家事事件法第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家事事 件為丙類訴訟事件應為調解前置,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 ,屬與訴訟案件有關之行為。對此職司律師業務管理監督法 務部亦認:「…三、次按民事訴訟法為司法院主管法規,為 期周延,本部前曾就民事訴訟法規定之調解程序,是否為繫 屬於法院審理之事件,函請該院秘書長表示意見略以:民事 訴訟法之調解程序係規範於第二編『第一審程序』,為繫屬於 法院審理之事件。準此,所詢民事訴訟法之調解程序,即屬 前開律師法第48條第1項所稱『訴訟事件』。四、要言之,民 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及行政訴訟法規定之各項程序,既皆 為繫屬於法院審理之案件,自屬律師法第48條第1項(現為 第127條第1項)規定之『訴訟事件』範疇;另家事事件法規定 之第二編調解程序及第三編之家事訴訟程序,亦屬於前開規 定所稱之『訴訟事件』。五、綜上,所詢未具律師資格,代理 當事人聲請民事訴訟法上之調解,既屬辦理訴訟事件,則其 於調解程序中擔任代理人,倘有意圖營利而收取報酬者,自 有違反前開律師法第48條第1項(現為第127條第1項)規定 。惟前開情事因涉刑事責任之認定,仍應由檢察機關或法院 依據具體個案審酌之」,此有法務部102年9月26日法檢字第 10204553400號函在卷可稽,原告於110年11月18日失去律師 資格,於系爭家事事件即應主動立即解除委任,不得再執行 律師業務,惟原告不僅於110年12月21日就系爭家事事件行 調解程序,尤有甚者,經系爭家事事件被告邵昭文訴訟代理 人蔡浩適律師陳報原告已遭廢止律師資格乙情,經本院家事 庭以111年1月25日函知郭紫彤陳報是否終止委任後,原告方 提出終止委任狀,凡此均已構成律師法第127條無律師證書 辦理訴訟事件之客觀構成要件。  ㈤系爭家事事件111年5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雖許可原告擔任訴 訟代理人,然法官當庭諭知:「…准為原告之訴訟代理人, 但法院得隨時撤銷,倘原告訴訟代理人有相關律師法之違反 疑慮,相關責任自行負擔。」,原告律師執照經廢止已無律 師資格,法院於111年5月13日許可原告以「吳傑人」名義, 於系爭家事事件為訴訟代理人,絕無為其擔任訴訟代理人之 合法性予以認可之意思,更無礙原告前調解程序已構成律師 法第127條無律師證書辦理訴訟事件之事實。至於原告主觀 上有無「營利意圖」,被告基於律師倫理規範第35條第2項 規定律師終止與當事人間之委任關係時,應返還不相當部分 之報酬。而原告以律師身分擔任系爭家事事件之訴訟代理人 時,撰寫起訴狀1份、出席調解1次,其後以非律師身分繼續 擔任訴訟代理人,共出庭3次,提出6份書狀,前後工作負荷 差異甚大,殊難想像原告於前段有收取報酬,後段則分文未 取,而有合理懷疑,是就有無主觀營利意圖部分,本應由被 告告發後經偵查機關查明,又參諸臺中地檢於不起訴處分亦 認本件告發意旨所指述之客觀事實均屬真實,並非虛偽或故 意虛構,復經本院核閱系爭刑事案件內被告刑事告發狀無訛 ,揆諸前開說明,益徵被告非明知無上開事實而故意捏造, 並據以提出系爭告發,並無不法,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規定要件不符。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第28條等規定,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均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 2項、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其費用額由敗訴之原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4-1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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