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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910號 聲 請 人 孫冬亮 上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游進發准予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聲 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聲請: 一、確認相對人為游進發一人或二人?(因聲請狀記載身份證字 號有二)。 二、陳報相對人之實際住居所及提出相對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 事欄勿省略)。 三、確認提示日為何?(無此日,為無效提示) 四、利息起算日為「113年11月31日」之記載是否有誤?如有誤 載,並請具狀更正。(無此日) 五、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2025-02-03

TCDV-114-司票-910-2025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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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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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945號 聲 請 人 莊貴欽 上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眾揚鞋業有限公司准予本票裁定強制執 行事件,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 回其聲請: 一、確認相對人眾揚鞋業有限公司之合法法定代理人為何?並提 出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 全戶動態記事及個人記事均勿省略)。 二、確認提示日為「113年9月3日」是否有誤?(提示日早於到期 日為無效提示日)請補正確提示日。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2025-02-03

TCDV-114-司票-945-2025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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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703號 聲 請 人 顏碧琪 上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顏維佑准予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聲 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聲請: 一、㈠確認票號CH368553、TS540866、TS540867之本票提示日是 否有誤?(因提示日早於到期日,為無效提示。)請補正確 提示日為何。 ㈡提出票號TS540866本票正本乙張。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2025-01-21

TCDV-114-司票-703-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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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0561號 聲 請 人 陳素雲 相 對 人 陳宇豊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及 票號WG0000000、WG0000000,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 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4件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 。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 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 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6 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故本票上如未 記載發票年、月、日,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發票日期者,其 本票當然無效,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3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 照。經查,本件相對人所簽發之本票WG0000000發票日之年 部分塗改,惟改寫處並無相對人之簽名,依法不生改寫效力 ,無法辨識塗改前之年份,其本票應屬無效,自不得據以裁 定強制執行,應予駁回;次按,本件聲請人提出本票票號WG 0000000,到期日為112年3月20日,聲請狀記載提示日為111 年9月20日,為到期日前之無效提示,不生提示效力,亦應 駁回,其餘部分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113年度司票字第010561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001 112年3月16日 300,000元 未記載 112年4月16日 WG0000000 002 111年4月22日 500,000元 未記載 111年5月22日 WG0000000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1-02

TCDV-113-司票-10561-202501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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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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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9137號 聲 請 人 施志勳 上聲請人因聲請相對人余嘉偉就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票載有到期日者,除發票人有死亡、逃避或其他無從對 其為付款提示之原因或發票人有受破產宣告之情形外,執票 人於本票到期後提示而不獲付款,乃對發票人行使本票追索 權之前提要件。本票內縱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 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僅發票人主張執票人未 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而已,非謂執票人可不於所定期限 內為付款之提示,此觀票據法第85條、第95條及第124條規 定即明。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提出票據號碼TH0000000、TH0000000之貳 紙本票已明確記載到期日均為113年10月7日,而聲請人於聲 請狀內敘明貳紙本票提示日均為113年9月4日,且未提出任 何證據釋明本件有得於到期日前提示之情事,是前述提示, 顯非符合票據法規定之有效提示。經本院於113年10月14日 裁定命聲請人於5日內陳報:「確認二張本票(TH0000000、T H0000000)提示日為「113年9月4日」是否有誤?(提示日早 於到期日,為無效提示日。)請補正確提示日為何?」,該 裁定於113年10月18日寄存送達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永福派出所,於同年10月28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在 卷可證,債權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 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2024-12-04

TCDV-113-司票-9137-202412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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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9928號 聲 請 人 吳維展 上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歐如芬就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T H285588)、內載新臺幣50,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8月18日 ,經提示不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之到期日,得依發票日後定期付款方式定之﹔發票日 後一個月或數個月付款之之本票,以在應付款之月與該日期 相當之日為到期日,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65條第1項第2款 及第68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記載到期日之 本票,執票人應於到期日屆至後,始得向發票人為付款之提 示,以行使其票據上之權利。倘未到期而為付款之提示,即 不生提示之效力,票據債務人得拒絕支付。經查,本件聲請 票號TH285588之本票,到期日為113年8月18日,113年11月2 5日之補正狀記載提示日為113年5月18日,為到期日前之無 效提示,不生提示效力,依前揭說明,自不得對相對人行使 追索權,聲請人不得據以裁定強制執行。 三、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2024-11-29

TCDV-113-司票-9928-202411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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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55號 聲 請 人 鍾創富 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何承旂裁定就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 票原本24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 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 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如發票人之簽名模糊難辨,形 式上無法認定係何人所為時,因涉及票據債務存否之爭執, 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及57年 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又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 ,票據法第6條亦有明文。此項票據上之簽名,僅得以蓋章 代之,民法以指印代簽名之規定,自不得適用於票據行為; 另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 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另 按記載到期日之本票,執票人應於到期日屆至後,始得向發 票人為付款之提示,以行使其票據上之權利。倘未到期而為 付款之提示,即不生提示之效力。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惟本票上發票人 之簽名均只記載「何」,且除簽名外僅有按捺指紋而無印章 ,本院形式上難以認定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即為「何承旂」; 且編號12至24所示之本票到期日經塗改,而未於改寫處簽名 或蓋章,不生改寫之效力,應以改寫前之日期為本件本票之 到期日;且編號19至22所示之本票尚未到期,為到期日前之 無效提示,不生提示效力,是依上開說明,其聲請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司法事務官 周聰慶 本票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355號 編號 發 票 日 (民 國) 票 面 金 額 (新 臺 幣) 到 期 日 (民 國) 票據號碼 001 112年5月20日 10,000元 112年7月1日 TH No 365902 002 112年5月20日 10,000元 112年8月1日 TH No 365903 003 112年5月20日 10,000元 112年9月1日 TH No 365904 004 112年5月20日 10,000元 112年10月1日 TH No 365905 005 112年5月20日 10,000元 112年11月1日 TH No 365906 006 112年5月20日 10,000元 112年12月1日 TH No 365907 007 112年5月20日 10,000元 113年1月1日 TH No 365908 008 112年5月20日 10,000元 113年2月1日 TH No 365909 009 112年5月20日 10,000元 113年3月1日 TH No 365910 010 112年5月20日 10,000元 113年4月1日 TH No 365911 011 112年5月20日 10,000元 113年5月1日 TH No 365912 012 112年5月20日 10,000元 113年5月1日 TH No 365913 013 112年5月20日 10,000元 113年6月1日 TH No 365914 014 112年5月20日 10,000元 113年7月1日 TH No 365915 015 112年5月20日 10,000元 113年8月1日 TH No 365916 016 112年5月20日 10,000元 113年9月1日 TH No 365917 017 112年5月20日 10,000元 113年10月1日 TH No 365918 018 112年5月20日 10,000元 113年11月1日 TH No 365919 019 112年5月20日 10,000元 113年12月1日 TH No 365920 020 112年5月20日 10,000元 114年1月1日 TH No 365921 021 112年5月20日 10,000元 114年2月1日 TH No 365922 022 112年5月20日 10,000元 114年3月1日 TH No 365923 023 112年5月20日 10,000元 113年4月1日 TH No 365924 024 112年5月20日 10,000元 112年5月1日 TH No 365925

2024-11-13

HLDV-113-司票-355-202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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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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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7718號 聲 請 人 謝智評 上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張耿銘就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票載有到期日者,除發票人有死亡、逃避或其他無從對 其為付款提示之原因或發票人有受破產宣告之情形外,執票 人於本票到期後提示而不獲付款,乃對發票人行使本票追索 權之前提要件。本票內縱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 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僅發票人主張執票人未 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而已,非謂執票人可不於所定期限 內為付款之提示,此觀票據法第85條、第95條及第124條規 定即明。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提出之票據面額新臺幣壹萬元之本票乙紙 已明確記載到期日為113年5月21日,提示日期為113年1月10 日,且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本件有得於到期日前提示之情事 ,是前述提示,顯非符合票據法規定之有效提示。經本院分 別於113年8月27日、113年9月11日裁定命聲請人於5日內陳 報:「確認本票之提示日為何?(到期日前之提示為無效提 示)」,惟聲請人僅於113年9月10日提出陳報狀,然仍未補 正明確之提示日期,無從確認已合法提示,依前揭說明,自 不得對相對人行使追索權,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2024-11-12

TCDV-113-司票-7718-202411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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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0039號 聲 請 人 廖偉勝 上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王昱程准予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聲 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聲請: 一、確認提示日為「112年11月27日」是否有誤?如有誤載,並 請具狀更正。(因提示日早於到期日為無效提示)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2024-11-08

TCDV-113-司票-10039-2024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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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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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9994號 聲 請 人 陳柏文 上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林宗賢准予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聲 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聲請: 一、確認附表到期日及利息起算日為「112年12月18日」之記載 是否有誤?如有誤載,請具狀更正之。(因與狀附本票到期 日為「113年6月18日」不相符。) 二、陳報本件提示日為何?(到期日前之提示為無效提示。)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2024-11-08

TCDV-113-司票-9994-2024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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