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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27號 聲 請 人 陳友一 相 對 人 陳玫瑛 關 係 人 陳柏諺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陳玫瑛(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陳友一(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玫瑛之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陳柏諺(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陳玫瑛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關係人為相對人之兄 ,相對人因中風、癱瘓病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 、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聲請 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 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兩造及關係人之戶籍謄本、相對人之親屬系統表、親屬會議   同意書。  ㈡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㈢本件依聲請人提出之關於相對人身心現況之陳述,相對人無 法言語或行動、臥床並倚賴鼻胃管進食,近似植物人狀態, 可認相對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已無再由本院予以訊問之必要 ,爰逕由鑑定人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予以 鑑定。復鑑定機關即周孫元診所出具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 結果略以:陳員符合其認知障礙即腦中風之診斷。因此心智 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意思表 示之效果等語。有該所114年1月13日元字第11400000004號 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 三、本院參考上開事證及鑑定報告,並據鑑定報告載明相對人於 112年8月腦栓塞中風,復於112年9月18日二度腦梗塞,嗣後 意識狀況無法恢復,後於112年10月17日安排相對人入住機 構受專人照顧迄今,其全身癱瘓、肌肉萎縮、關節僵硬攣縮 ,無法自理生活,臥床而無法表達及任何社會互動行為,使 用鼻胃管進食,需專人全日照護等節,足認相對人已因心智 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而本 件相對人查無意定監護人,有意定監護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 參,而相對人之事務由聲請人主責處理,聲請人、關係人均 為相對人之至親,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經核聲請人、關係人均無消極不適任之情狀存 在,且按其等知識、經驗、能力,得為擔任上開職務之人, 是以聲請人、關係人於本件應為適任該等職務之人,爰選定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 益,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 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 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 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可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 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千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2025-03-20

TYDV-113-監宣-927-20250320-1

重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4號 原 告 陳秀梅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 複 代理人 賴奕霖律師 李智維律師 被 告 陳春 訴訟代理人 陳敬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家暴重傷害案件(本院刑事庭111年度訴字第689 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 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65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柒仟貳佰貳拾叁元,及自民國112 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親姊妹關係,被告前因資源回收問題與伊 女即訴外人鄭淑云起口角爭執,被告為此遷怒伊,而於民國 111年2月17日上午10時許,至伊位於苗栗縣○○鎮○○00號之住 處,持不明液體朝伊臉部潑灑,致伊之左眼因遭該不明液體 潑濺而受有左眼角膜化學灼傷、左眼角膜混濁之傷害(下稱 系爭傷害),且伊左眼之視力已失去功用而無復原可能,已 達重傷害之程度(下稱系爭事故)。被告上開家暴重傷害行 為,業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602號判決有罪確定 在案(下稱系爭刑事確定判決)。 (一)伊因被告上開故意不法之侵權行為,受有系爭傷害,自得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同條第2項、第193條第 1項及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伊因此所受下 列損害:(1)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390元、醫療器 材及藥品費用833元:伊於111年2月17日至112年2月23日 間,因系爭傷害至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下稱 童綜合醫院)、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診療, 業已支出醫療費用共6390元;又為此購買眼藥而支出相關 藥品費用共833元。(2)交通費用4萬8680元:伊於111年 2月17日至112年2月23日間,因系爭傷害須搭乘計程車往 返童綜合醫院、臺中榮總診療,因此支出交通費用共4萬8 680元(原告後於113年12月31日以民事陳報暨聲請調查證 據狀捨棄此交通費之請求,見本院卷第259頁)。(3)看 護費用1193萬8614元:伊因被告上開不法行為,受有系爭 傷害,致伊左眼視力功能喪失且無復原可能,伊未來生活 恐難以自理,須人扶持、陪同,縱由伊家屬照顧,亦得請 求看護費用。伊為50年次,依110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 ,餘命尚有25.77年,以每日2000元計算(全日看護), 每月所須看護費用為6萬元(計算式:2000元×30日=6萬元 ),再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伊得請求被告一 次給付之金額應為1193萬8614元【計算式:6萬×198.0000 0000+(6萬×0.24)×(199.00000000-000.00000000)=11 ,938,614元,元以下4捨5入】。又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 61歲,復原能力自然無法與青壯年相提並論,而伊一眼失 明之結果,將嚴重影響伊身體平衡,且右眼亦可能因過度 使用而加速老化,是縱認伊無全日專人終生照顧之必要, 亦有半日專人終生照顧之需求。(4)精神慰撫金300萬元 :伊因被告上開故意不法行為受有系爭傷害,致伊左眼視 力功能喪失,生活無法自理須倚賴他人協助,且被告為上 開犯行後,一再否認犯罪且不願賠償,致伊身心狀態均受 有重大損害且難以回復,為此請求精神慰撫金300萬元, 應屬有據。綜上,伊因被告上開故意不法行為所遭受之損 害金額共計1499萬4517元(計算式:醫療費用6390元+醫 療器材及藥品費用833元+交通費用4萬8680元+看護費用11 93萬8614元+精神慰撫金300萬元=1494萬5837元)等語。 (二)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499萬4517元,及自刑事 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以資抗辯。 (一)對於系爭刑事確定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並無意見;然觀 原告111年2月19日警詢筆錄,可見系爭事故發生於000年0 月00日上午10時許,原告於同日中午12時許才報案,又遲 至同日下午2時許始就醫,且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下, 未以水大量沖洗,僅用毛巾擦拭,堪認原告對於系爭傷害 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又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係以伊餘 命為計算基礎;然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61歲,則將原 告子女原應擔負之扶養費用歸由被告負擔,顯不合理。再 者,系爭事故並未損傷原告之四肢,可見伊縱有行動不便 ,亦係系爭事故發生前即已存在。而原告於左眼失明後, 除起初須有醫療照顧外,對於一般人而言,應無須全日或 半日看護照顧之必要,若須有人在旁協助,則應以最低薪 資2萬7470元計算伊看護費用。又原告對於精神慰撫金之 請求部分,僅提出受傷情況及伊病歷,恐有舉證不足之情 ,且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認屬過高。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2月17日上午10時許,在原告上開 住處,持不明液體朝原告臉部潑灑,致原告左眼遭該不明 液體潑濺,因此受有左眼角膜化學灼傷、左眼角膜混濁之 傷害,其後左眼視力則因此失去功用且無復原可能,已達 重傷害之程度;而被告上開故意不法行為,前經本院以11 1年度訴字第689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重傷害罪,處有期 徒刑6年,因被告不服提起上訴,而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4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602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在案;又原告因被告上開 故意不法犯行,而受有身體健康之損害,因此已支出之醫 療費用共6390元及醫療器材及藥品費用共833元等情,業 據原告提出童綜合醫院、臺中榮總門診收據、杏一藥局電 子發票證明聯及電子發票明細為證(見附民卷第27頁至第 43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系爭刑事案件全部案卷查核無 訛,且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35 頁、第143頁至第161頁、第213頁至第216頁),而被告對 於原告上開部分之主張亦不為爭執(至其抗辯看護費用、 精神慰撫金及與有過失部分,均詳見下述),是本院依調 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上開部分之主張,核屬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確有上開故意不法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已如前述,則被告對於原告所為上開故意之行為,與原 告所受系爭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是以 ,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伊所受 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正當。茲就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據,分別說明如下: (1)醫療費用6390元、醫療器材及藥品費用833元:查原告主 張伊因被告故意不法行為,受有系爭傷害,於111年2月17 日至112年2月23日間,前往童綜合醫院及臺中榮總診療而 已支出醫療費用共6390元,又因系爭傷害購買眼藥相關用 品而支出藥品費共833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門診收據、 杏一藥局電子發票證明聯及電子發票明細在卷足憑(見附 民卷第27頁至第43頁),而觀上開發票明細,既可見原告 所購買之商品皆為眼藥膏、人工淚液點眼液等醫療藥品無 訛,自與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有關,當均屬必要醫療支出 及增加原告生活上所需,復被告對此亦無爭執,已如前述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6390元、醫療器材及藥品費 833元(以上合計7223元),核屬合理且必要之支出,自 應准許。 (2)原告請求看護費用1193萬8614元部分:查原告主張伊為50 年次,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以致終生已無法自理生 活而需專人看護,依110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所示伊之 餘命為25.77年,當得以每日2000元即每月6萬元計算,請 求被告一次給付1193萬8614元看護費等情,乃為被告所否 認,且以前詞置辯。而查,觀諸本院前就原告所受系爭傷 害是否有專人照顧之必要函詢臺中榮總之結果,既經臺中 榮總於113年6月17日以中榮醫企字第1134202585號函回覆 稱:「病人(下均稱原告)於113年3月4日至本院就診, 原告右眼裸視視力為0.7、左眼裸視視力為眼前10公分辨 手動。依據我國身心障礙標準,無法認定原告達到輕度障 礙之標準,可能部分生活需他人協助,但難以認定原告需 專人終生全日照顧。」等語(見本院卷第175頁);又經 臺中榮總於114年1月14日以中榮醫企字第1144200175號函 回覆稱:「病人(指原告)左眼新生血管覆蓋,且有發炎 增生組織,易造成乾眼症,目前狀況穩定…」等語詳實( 見本院卷第279頁),可見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系爭傷 害現已穩定,尚無因上開眼疾而已達需專人為全日或半日 照顧之必要甚明,是原告上開所指,顯屬無據。至臺中榮 總上開回函中雖認原告之部分生活可能須他人協助等情; 然則,原告之四肢並未因系爭事故而受何傷害,且伊係左 眼近乎失明,然右眼裸視尚達0.7而仍可見,自尚無不良 於行或已達無法自理生活之程度;甚且,所謂生活協助, 乃與需專人看護而為日常生活照料等情,顯具差別,復原 告對此亦未能再行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證伊所指伊因系爭 傷害致左眼失明而需專人看護,否則即完全或部分無法自 理生活等情為真,承上,當認原告主張伊有專人為全日或 半日看護之必要云云,尚嫌無憑,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看護費用1193萬8614元,為無理由,無從准許。 (3)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0萬元部分:按人格權遭遇侵害, 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 ,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 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狀 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85年度台上 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確有上開故意傷害之 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左眼角膜化學灼傷、左眼角膜混濁 ,而左眼視力已失去功用且無復原可能之傷害,自屬不法 侵害原告之身體法益無疑;又原告受傷部位為眼睛,係人 類靈魂之窗,而一眼失明之損傷對於後續日常生活起居確 必造成一定程度之諸多不便,再者,原告於系爭事故前即 受有行動不便之苦(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 訴字第64號卷第131頁),是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所受之 驚嚇及恐慌當相較於一般人強烈,故足認原告受有相當之 精神上痛苦且情節重大至明。爰審酌原告為國小肄業,目 前家管,無收入,111年度無所得,雖有房屋1棟、田賦1 筆及汽車1輛,然此財產總額僅為10萬3048元;另被告為 國中畢業,目前家管,無收入,111年度無所得,名下亦 無任何不動產或車輛等情,有原告調查筆錄及並經被告陳 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7頁及第133頁),且有本院依職權 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證物袋),兼衡兩造為親姊妹之關係,被告竟因 細故為上開重傷害行為,又兩造之地位、經濟能力、原告 所受傷害至鉅及被告犯罪行為之態樣、事故後曾一再否認 犯罪,且迄今仍拒不賠償原告之態度等一切情狀,應認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伊精神慰撫金,當以90萬元始為允當;至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不予准許。 (4)原告請求交通費用4萬8680元部分:原告前雖曾主張伊於1 11年2月17日至112年2月23日間,因系爭傷害須搭乘計程 車往返童綜合醫院、臺中榮總診療,為此已支出交通費用 共4萬8680元云云;然此既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其後已 於113年12月31日以民事陳報暨聲請調查證據狀捨棄此交 通費之請求(見本院卷第259頁;因原告並未據此減縮伊 聲明請求之總額,故亦列入原告請求項目及總額而為說明 ),是當認原告所為上開請求,無從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給付 之金額應為90萬7223元(計算式:醫療費用6390元+醫療 器材及藥品費用833元+精神慰撫金90萬元=90萬7223元) ;至原告逾此範圍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被告雖辯稱依原告111年2月19日警詢筆錄可見,系爭事 故發生於000年0月00日上午10時許,原告於同日中午12時 許才報案,又遲至同日下午2時始就醫;且原告於系爭事 故發生當下,未以水大量沖洗,僅用毛巾擦拭,堪認原告 對於系爭傷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云云;然此為原告所 否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 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即過失相抵之法則,倘被害人無過失,即無過失相抵法 則適用之餘地;而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者,係指被害人苟 能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 ,竟不注意之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67號判決意 旨參照)。而查,觀諸童綜合醫院於114年1月21日以童醫 字第1140000118號函回覆本院乃稱:「病人(指原告)之 角膜化學性灼傷的嚴重度,取決於當下角膜組織接觸化學 溶液的酸鹼強度與濃度。因此,一般建議灼傷之後,宜馬 上大量沖水。若無當下立即之處置,而探究就醫時間是中 午12點或是下午2點之差異,應無太大差別。」等語(見 本院卷第281頁),是已足見原告之左眼受傷並致失明與 否,乃係取決於被告所潑灑化學溶液之酸鹼強度與濃度, 蓋與原告於事故後究係隨即或遲延2或4小時就醫並無影響 或差異,從而,被告猶仍爭執係因原告並未立即就醫,方 致系爭傷害擴大云云,顯非足取。再者,系爭事故之發生 乃係被告上開故意不法行為所致,而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 當下,係突遭身為親姊妹之被告朝伊潑灑不明液體,又伊 本身並非醫療專業人士,則或出於驚恐或難以置信,並欠 缺上開醫療應變處置能力,故而未能及時判斷究應為何種 緊急處理之措施,亦與常理無違,自難認原告對於系爭事 故所致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從而,被告所辯上情 ,容無可取。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 應受原告催告後仍未給付,始負遲延責任,故原告以刑事 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催告給付,而被告於112年2 月23日合法收受起訴狀繕本後(見附民卷第5頁),迄未 給付,應自送達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加計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90萬7223元,及自112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 於法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 費用,茲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意 見,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2025-03-20

MLDV-113-重訴-4-20250320-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710號 原 告 李雲龍 訴訟代理人 黃佑民律師 廖芳萱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 理人 邱冠豪律師 被 告 蘇思豪 訴訟代理人 洪世鴻 複 代 理人 賴勁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捌拾柒萬陸仟貳佰貳拾柒元,及自民 國一一三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捌拾柒萬陸仟貳 佰貳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於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7萬278 7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537萬7024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28日17時4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之 地下停車場駛出時,因有未禮讓行進中車輛先行之過失,與 沿五工三路106巷往五工三路方向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之原告發生碰撞,原告人車倒 地,受有頭部擦挫傷、腦震盪、多處擦傷、右肩三角肌撕裂 傷、右腕韌帶撕裂傷及頸椎第五六第七八節外傷性椎間盤突 出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原告因此受有醫療費用76萬89 05元、看護費用58萬5200元、就醫交通費用4萬6250元、醫 療耗材費用7500元、不能工作薪資損失74萬7922元、勞動能 力減損214萬1247元、將來除疤費用8萬元及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合計537萬7024元,被告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 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本文 、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37萬7024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許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本件車禍之過失責任不爭執,但原告請求就 醫交通費用,其中自原告住家往返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就診 ,依其所提供之醫療單據可知,其就診次數僅有26次,故其 合理必要之交通費用應為3萬3800元。原告請求看護費用之 計算每日金額標準過高。本件車禍發生至今已經很久,一般 流程半年後就可以進行除疤,否認原告有除疤之必要。對於 原告請求不能工作薪資損失,爭執原告主張之每月薪資收入 及休養期間,而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額亦屬過高,請求本院 准予酌減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 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車起 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 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 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 輛,因有未禮讓行進中車輛先行之過失,致與原告騎駛系爭 機車發生碰撞,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據提出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衛生福利部臺北醫 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 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處理資料核閱無誤,有該等資料1份在卷 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 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為何?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 文亦有明文。   2.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76萬8905元、醫療器材費用7500元, 業據提出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淡水馬偕紀念 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及辰欣企業社開立之統一發票等件為證,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3.原告主張因受有系爭傷害,自本件車禍發生後至112年11月2 3日止,共計209日需家人專責看護24小時,如以每日2800元 計算看護費,被告應賠償原告看護費用共計58萬5200元(計 算式:2800元×209日)等語,並提出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12 年11月23日、11月29日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而本院函詢淡 水馬偕紀念醫院關於原告所受系爭傷害,請評估其自車禍發 生起算多久期間完全無法自理生活而需專人全日或半日看護 ?另請提供貴院看護收費標準,經該院函覆略以:本院與合 約之照顧服務員全日(24小時)費用為2800元,半日(12小時) 1600元,半年需要全日照顧等語,有該院113年6月28日馬院 醫外字第1130003758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及原告所 受系爭傷害復原情況,認原告應有半年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 ,佐以原告雖主張每日2800元計算全日看護費用,然其非專 業看護,且看護地點並非在醫院內,顯高於社會市場行情, 故本院認以每日2000元為適當,是原告得請求半年即180日 相當於看護費用共36萬元(計算式:180日×2000元),逾此 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4.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行動不便,故自住家從112年4月28日起 至112年12月19日止之期間至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往返看診 共計33.5次,每趟往返車資以1300元(計算式:650×2)計算 ,合計就醫交通費用為4萬3550元(計算式:33.5×1300);又 自住家從112年5月11日起至8月11日止之期間至淡水馬偕紀 念醫院往返看診共計5次,每趟往返車資以540元計算,合計 就醫交通費用為2700元(計算式:540元×5),共計為4萬6250 元,應由被告負擔等語,被告則對原告主張自住家至衛生福 利部臺北醫院,每趟往返車資1300元及針對淡水馬偕紀念醫 院就診交通費2700元等情均不爭執,惟以上開情詞置辯。經 查,細譯原告所提出之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12年11月23日 、11月23日診斷證明書醫囑內容暨醫療費用收據之收款日期 ,可知原告於112年4月28日至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急診就診 ,於112年8月14日住院,於112年8月15日進行頸椎第五六第 七八節外傷性椎間盤切除手術,於8月18日出院,又原告於1 12年6月12日、26日、7月3日、17日、24日、31日、8月7日 、24日、30日、9月6日、26日、10月3日、25日、11月22日 、29日及12月19日至復健科門診就診,另原告於112年4月28 日至急診就診,而112年5月1日、4日、22日、6月12日、7月 10日、8月24日、31日、9月28日、10月26日、11月23日係至 神經外科就診,足見原告至醫院就診往返住家趟數,除112 年6月12日同時看診神經外科及復健科應合併計算為1趟及11 2年8月18日係辦理出院自醫院返回住家僅計算為0.5趟外, 其餘日期均計算為1趟,合計為25.5趟。據此計算,原告得 請求自住家往返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交通費用為3萬3150元( 計算式:25.5趟×1300元),加上原告自住家往返淡水馬偕紀 念醫院交通費用2700元,被告應賠償原告之就醫交通費用共 計為3萬5850元(計算式:3萬3150元+2700元),原告逾此部 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5.原告主張在本件車禍發生前,任職攝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 13年5月2日變更名稱為台灣三菱電機自動化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灣三菱電機公司)並擔任產業設備資材事業部主任, 平均月薪為10萬5838元,而原告因受有系爭傷害自112年5月 2日起至11月29日止向任職公司請假休養共計212日,故原告 得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損失金額為74萬7922元(計算式:1 0萬5838元×212日/30)等語,並提出攝陽企業公司請假證明 乙份為憑,然查,關於原告因車禍所受系爭傷害治療迄今, 請評估其自車禍發生起算多久期間完全無法從事一般勞動力 工作而需全日在家休養等情,經本院函詢淡水馬偕紀念醫院 ,據其函覆:半年無法從事一般勞動力工作而需全日在家休 養等語,有上開查詢事項回覆說明為憑,故本院審酌原告因 系爭傷害造成生活上之影響及前揭醫院函覆結果,應認原告 因系爭傷害不能工作之期間為半年。參以原告提出本件車禍 發生前之111年10月至112年3月之薪資總額為64萬9634元, 有台灣三菱電機公司113年6月13日薪資證明書在卷可參,核 算其於本件車禍前,每月平均薪資為10萬8272元(計算式:6 4萬9634元/6月,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準此,原告得請 求被告賠償工作損失之金額為64萬9632元(計算式:10萬82 72元×6月),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6.原告雖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減損勞動能力達13%,以平均月薪1 0萬5838元計算,自本件車禍日至原告滿法定退休年齡之65 歲之日止即112年4月28日起至130年2月14日止,被告應賠償 原告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214萬1247元等語,並提出111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霍夫曼公式計算結果等件為 證,惟查,原告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進行勞動能 力減損之鑑定,原告於113年10月8日至該院進行上肢神經電 學檢查,復於113年10月30日至該院家醫科門診接受勞動力 減損評估,經專科醫師詢問病史、對病人身體診察之結果, 參考「美國醫學會永久障害評估指引」,其各項穩定傷病評 估如下:(1)頸椎第五六節與第六七節創傷性椎間盤突出經 手術治療:目前仍遺留神經症狀,如疼痛、麻木與輕微肌力 下降等症狀。(2)右肩三角肌與右腕韌帶撕裂傷:目前仍遺 留局部疼痛與輕微肌力下降等病症。(3)評估上述障害,得 其全人障害比例為7%至11%。倘進一步採用「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委託辦理勞工保險失能年金給付個別化專業評估作業要 點」進行評估,考量病患受傷部位的外來賺錢能力、職業別 ,和受傷年紀(47歲)等因素,評估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8% 至13%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13年12月16日北醫歷字 第1130012160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 為勞動能力鑑定之專業機構,實際參考原告之就醫病歷資料 、與實施鑑定時之病史詢答與各項檢查結果等各種因素,本 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所為綜合判斷,應屬可信,足認原告 因系爭傷害經歷治療後,仍受有勞動能力減損折衷11%較為 可採。又原告本件車禍前之薪資以每月10萬8272元計算,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已請求休養期間 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該期間原告之損失已完全填補,自不 能再重複以勞動能力減損而為請求,且原告於112年8月15日 在衛生福利臺北醫院進行頸椎第五六第七八節外傷性椎間盤 切除手術,於8月18日出院,出院後有半年休養(即自112年8 月19日起至113年2月20日止)無法工作之情事,有如前述, 故其僅得請求自113年2月21日(即前開經本院准予請求不能 工作期間翌日)起至130年2月14日(即屆滿65歲)期間,依 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 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175萬9729元【計算方式為:11910×147 .00000000+(11910×0.00000000)×(147.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其中147.00000000為月別單利( 5/12)%第203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47.00000000為月別單利( 5/12)%第204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 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4/31=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 下進位】,逾此範圍請求者,要非有據,不應准許。   7.原告固主張系爭傷害之傷口需接受雷射除疤治療方能回復原 貌,預計受有將來醫藥費用5萬元之損害等語。然查,原告 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有去除疤痕之必要,且依原告所 提出之頸部疤痕照片內容,可知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前開傷 害,皮肉傷口均已癒合,原告主張將來另有醫療費用支出, 係針對疤痕之照料所生。而疤痕為皮肉受傷癒合後的痕跡, 後續治療多仰賴患者以疤痕藥膏、抗疤產品自行照護,現今 之醫療技術雖得採取修疤、雷射等治療方式改善,但亦難以 使疤痕完全消失,如未影響身體功能,僅為美觀需求而接受 治療,何種疤痕要進行治療、改善到何種程度,實則取決於 患者自身訴求,並因個人感受不同而異。此原告個人主觀上 之需求,依經驗法則,尚難認為係一般人於同一環境、在同 一條件之下,均發生相同之結果,即均會採取相同之醫療決 定,應無因果關係之相當性存在。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礙難 准許。    8.按人之身體、健康固為無價,然慰撫金之賠償既以人格權遭   遇侵害,精神上受有痛苦,則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   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定之。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需休養 相當時日,影響其工作及生活品質,堪認原告受有相當之精 神痛苦,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洵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所 陳學經歷、工作收入概況;兩造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資料 查詢表;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對其未來身心影響程度等一切情 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4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 請求,不應准許。  9.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合計398萬1616元(計算式:醫療 費用76萬8905元+醫療器材費用7500元+看護費用36萬元+就 醫交通費用3萬5850元+不能工作損失64萬9632+勞動能力減 損175萬9,729元+將來除疤費用0元+精神慰撫金40萬)。   ㈢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準此,保險人所給付之   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   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   為請求。查原告已受領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10萬5389元,依 前開規定,扣除實際已獲賠付金額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 金額減為387萬6227元(計算式:398萬1616元-10萬5389元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 之2本文、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387萬6227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 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 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 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 予駁回。被告聲請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 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5-03-20

SJEV-113-重簡-710-20250320-2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98號 聲 請 人 戴健業 相 對 人 戴榮盛 關 係 人 戴健昇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戴榮盛(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戴健業(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戴榮盛之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戴健昇(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戴榮盛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關係人為相對人次 子,相對人因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 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 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 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兩造及關係人之戶籍謄本、相對人之親屬系統表、親屬會議   同意書。  ㈡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㈢本院於鑑定醫師林佳琪前訊問相對人之民國114年1月16日訊 問筆錄,本院點呼相對人並詢問姓名、年籍等事項,相對人 均未回應,眼神亦未有交集等情。  ㈣周孫元診所114年1月24日元字第11400000012號函所附精神鑑 定報告書,鑑定結果略以:戴員符合失智症之診斷。因此心 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表示效果 之能力,均已達不能之程度等語。 三、本院參考上開事證及鑑定報告,並據鑑定報告載明相對人認 知功能下降,經診斷為失智症,其配偶逝世後,失智症狀惡 化,110年6月起至怡德老人長期照顧中心居住至今,其無法 自理生活或活動,需專人全日照護,無法按照指令完成動作 或回答問題,無有經濟或社會性活動能力等節,足認相對人 已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 告。而本件相對人查無意定監護人,有意定監護資料查詢結 果在卷可參,而相對人之事務由聲請人主責處理,聲請人、 關係人均為相對人之至親,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經核聲請人、關係人均無消極不適任 之情狀存在,且按其等知識、經驗、能力,得為擔任上開職 務之人,是以聲請人、關係人於本件應為適任該等職務之人 ,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最佳利益,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 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 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 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可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 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千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2025-03-20

TYDV-113-監宣-898-20250320-1

家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分割遺產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上易字第2號 上 訴 人 邱素蘭 訴訟代理人 陳宜鴻律師 林彥廷律師 被 上訴 人 邱臆娟 邱吳月娥 邱素月 邱仁財 邱韻庭 邱嫦妤 邱永漢 上列6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薏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 0月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家繼訴字第49號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邱仁財應將被繼承人邱顯春所遺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土地 ,於民國一〇九年十月二十九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所為之不動產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 被上訴人邱仁財應將被繼承人邱顯春所遺如附表編號三所示未辦 保存登記建物之房屋稅籍變更登記予以塗銷,並辦理繼承登記為 兩造公同共有。 被繼承人邱顯春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應依附表(D)欄所示方法 分割。 確認上訴人就被繼承人邱顯春所遺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不動產 特留分十六分之一之繼承權存在。 被上訴人邱韻庭應給付新臺幣貳佰萬元予兩造公同共有。 被上訴人邱吳月娥應給付新臺幣貳佰萬元予兩造公同共有。 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含追加)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邱仁財負擔百分之七 十八;上訴人、被上訴人邱臆娟各負擔百分之六;被上訴人邱吳 月娥、邱韻庭、邱素月、邱嫦妤、邱永漢各負擔百分之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為被繼承人邱顯春之全體繼承人,上訴人在原審起 訴主張:邱顯春於民國106年11月24日所為公證遺囑(公證 字號:106年度桃院民公顓字第100247號,下稱系爭遺囑) 為無效,倘認系爭遺囑非無效,系爭遺囑將附表編號2、3所 示房地(下分稱系爭土地、系爭建物,合稱系爭房地)分配 由被上訴人邱仁財1人繼承,侵害伊與被上訴人邱臆娟之特 留分,伊2人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並主張邱顯春對被上訴人 邱韻庭、邱吳月娥各有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不當得利 債權,應列為其遺產併予分割等語。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在 本院追加先位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無效、備位請求確認上訴人 對系爭房地之特留分比例16分之1繼承權存在,並依民法第1 79條、第831條、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邱韻 庭、邱吳月娥各給付200萬元予兩造公同共有(見本院卷一 第339、387-397頁、卷二第334-335頁),核與其前主張之 基礎事實相同,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均相同,無甚礙被上訴 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 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邱顯春之全體繼承人,被上訴 人邱吳月娥為邱顯春之配偶,其他人為邱顯春與邱吳月娥所 生子女,邱顯春於109年9月25日死亡,兩造應繼分各8分之1 ,特留分各16分之1。㈠邱仁財雖持系爭遺囑,於109年10月2 9日將系爭土地以遺囑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其單獨所有( 下稱系爭繼承登記)、將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變更其為納稅 義務人(下稱系爭稅籍登記),然邱顯春於106年4月間已無 法自理生活,並經長庚醫院進行神經行為暨心理學檢查其已 罹患重度失智症而不具判斷事理之能力,且系爭遺囑之公證 人劉顓葶完全不記得遺囑內容,見證人聶建生亦未確認邱顯 春之真意,邱顯春未在系爭遺囑上親簽,與民法第1191條第 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系爭遺囑應屬無效。倘認系爭遺囑有 效,亦侵害伊與被上訴人邱臆娟之特留分,伊與邱臆娟依民 法第1125條規定行使特留分扣減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邱仁財將系爭 繼承登記、系爭稅籍登記予以塗銷,將系爭房地辦理繼承登 記為兩造公同共有。㈡邱顯春除遺有附表編號1至4所示遺產 外,邱韻庭明知邱顯春罹患失智症、已不具意思能力,逕於 109年9月17日、18日將邱顯春在大園區農會帳戶存款匯出各 200萬元至其與邱吳月娥之帳戶,是其2人無法律上原因受利 益,致邱顯春受損害,邱顯春對其2人有不當得利各200萬元 之債權,應列為其遺產(如附表編號5、6所示)。㈢爰依民 法第1164條規定,以附表編號4所示存款先支付喪葬費48萬5 714元後,其餘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遺產應按附表(A)欄所 示方法分割。並依上㈠、㈡所述同一基礎事實,在本院追加先 位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無效,備位請求確認伊就系爭房地按特 留分比例16分之1之繼承權存在,及依民法第179條、第831 條、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邱韻庭、邱吳月 娥給付各200萬元予兩造公同共有。  三、被上訴人邱吳月娥、邱韻庭、邱仁財、邱素月、邱嫦妤、邱 永漢(下合稱邱吳月娥等6人)則以:㈠系爭遺囑符合民法公 證遺囑之要件,公證人劉顓葶、見證人聶建生、邱觀諒均證 稱邱顯春當時事理認知能力正常,有完整遺囑能力,與民法 第1191條規定之要件相符,系爭遺囑有效。又邱顯春於106 年7月2日曾召集兩造,宣布將現金各20萬元贈與女兒及邱吳 月娥,將不動產贈與長子邱仁財、次子邱永漢並已完成移轉 登記,然為節省土地增值稅,預立系爭遺囑指定系爭房地由 邱仁財單獨繼承,以便邱仁財須負責照顧年邁之邱吳月娥與 罹癌體弱之邱韻庭,邱顯春已與兩造達成財產分配協議,其 對邱仁財負有交付贈與物之義務,系爭房地不列入遺產範圍 。㈡邱顯春生前掛心邱吳月娥及邱韻庭,曾表達其存款供作 邱吳月娥養老及邱韻庭之醫療費,邱顯春親自交付大園區農 會帳戶存摺、印章給邱韻庭,由邱韻庭匯款各200萬元予邱 吳月娥、邱韻庭,雙方成立贈與關係,非不當得利。倘認雙 方未成立贈與契約,然邱吳月娥、邱韻庭皆領有身心障礙手 冊,其2人得請求邱顯春或兩造其他人扶養,亦得以此扶養 請求權與不當得利請求權互為抵銷。㈢邱顯春之遺產應按附 表(B)欄所示方法分割為適當等語,資為抗辯。   被上訴人邱臆娟以:同意上訴人之請求,伊亦依民法第1225 條規定行使特留分扣減權等語。          四、原審判決邱顯春遺產應按附表(C)欄所示方法分割,駁回 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 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邱仁財應將系爭土地之系爭繼 承登記予以塗銷,並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㈢邱仁 財應將系爭建物之系爭稅籍登記予以塗銷,並辦理繼承登記 為兩造公同共有;㈣⒈先位:邱顯春遺產應按附表(A)欄「 先位」所示方法分割;⒉備位:邱顯春遺產應按附表(A)欄 「備位」所示方法分割;追加聲明:㈠⒈先位:確認系爭遺囑 無效;⒉備位:確認上訴人對於系爭房地特留分比例16分之1 之繼承權存在;㈡邱韻庭應給付200萬元予兩造公同共有;㈢ 邱吳月娥應給付200萬元予兩造公同共有。邱臆娟同意上訴 人之請求,邱吳月娥等6人則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 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邱顯春於109年9月25日死亡,兩造為其全體繼承 人,應繼分各8分之1,特留分各16分之1,邱顯春死亡時其 名下財產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嗣編號2所示系爭土地經邱 仁財辦理系爭繼承登記為其單獨所有、編號3所示系爭建物 經邱仁財辦理系爭稅籍登記變更以其為納稅義務人,又附表 編號4所示帳戶前於109年9月17日、18日匯出各200萬元至邱 韻庭、邱吳月娥帳戶等情,堪認此部分事實為真實。 六、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無效,為無理由:   按公證遺囑,應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在公證人前口述遺 囑意旨,由公證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 明年、月、日,由公證人、見證人及遺囑人同行簽名,民法 第119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作成遺囑屬單獨行為,需 非無行為能力,而年滿16歲,即具備遺囑能力,民法第1186 條定有明文。而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並非無行為能力人 ,其意思表示是否無效,端視其意思表示是否在無意識或精 神錯亂中所為之具體情事而定,此應由表意人主張其喪失意 思能力而無庸就其意思表示負責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民法第75 條規定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欠缺意思能力而不能為有 效的意思表示而言。表意人行為時並非全然欠缺意思能力, 縱不具正常之意思能力,亦難謂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中所 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7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    ㈠系爭遺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劉顓葶公證, 由聶健生、邱觀諒見證作成,記載系爭房地由邱仁財單獨繼 承,亦由邱仁財擔任遺囑執行人等內容,有系爭遺囑可稽( 見原審卷一第199-203頁)。證人劉顓葶在原審到庭證述時 ,雖對於系爭遺囑沒有印象,但其稱:如果立遺囑人無法回 答其所問問題或有意識不清之情形,其會建議去做輔助宣告 或監護宣告,不會幫他立遺囑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98-301 頁),是公證人已以當面問答方式,確認邱顯春非無意識或 精神錯亂,始辦理公證遺囑。又邱顯春邀堂兄邱觀諒、友人 聶健生擔任遺囑見證人,已先向其等表明要將系爭房地給邱 仁財之意思,邱顯春於立系爭遺囑當天意識清楚,其攜帶所 有權狀及稅單,口述要立遺囑將系爭房地給邱仁財之意旨, 公證人將其意思記下來並念了3、4遍,問其是不是這樣,其 說是,公證人再問邱觀諒、聶健生是不是這樣,邱觀諒、聶 健生也問邱顯春是否是其意思,邱顯春說是,沒有問題才簽 名等情,業據邱觀諒、聶健生到庭證述綦詳(見原審卷二第 54-60頁),足徵邱顯春當時事理認知能力正常,非無意識 或精神錯亂,其口述要將系爭房地由邱仁財單獨繼承之意旨 ,經公證人筆記、宣讀、講解後,並經2位證人確認邱顯春 之意思,4人在遺囑上簽名,核與民法第1191條第1項前段規 定公證遺囑之要件相符。  ㈡上訴人雖主張邱顯春於105年11月22日在長庚醫院進行腦部電 腦斷層檢查結果,其腦室結構符合輕度及中度萎縮、腦室周 圍白質中度慢性缺血性腦病變、多發性腔隙腦梗塞、老年性 腦萎縮,又於106年4月業經長庚醫院診斷為重度失智症,即 有「記憶力嚴重減退只能記得片段」、「不能做判斷或解決 問題」、「個人照料需仰賴別人給予很大的幫忙,經常大小 便失禁」等症狀,其於106年11月24日所作系爭遺囑無效云 云,固以長庚醫院檢查會診及報告單、長庚醫院函、神經行 為暨心理學檢查報告為證(見原審卷二第265頁之長庚醫院 函、第17-20、131-132頁之檢查會診及報告單、卷一第485- 486頁),另聲請將邱顯春全部病歷資料,送請囑託台大醫 院鑑定其於106年11月24日之意思能力,將邱顯春之帳戶開 戶印鑑資料,送請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系爭遺囑上「邱顯 春」之筆跡。惟查:  ⒈長庚醫院雖函覆:邱顯春於106年4月5日接受神經行為暨心理 學檢查,結果顯示其為重度失智症(3分,滿分為30分), 其最後1次於6月23日回診,檢查過程昏昏欲睡無法配合檢查 ,回診期間之意識狀態亦起伏不定、有精神錯亂及嗜睡等症 狀,應難有判斷事理之能力;惟邱顯春自此後並未再次回診 追蹤,無從推估其11月間臨床狀態之變化及有無自行處理事 務之能力等節(見原審卷二第265頁),是長庚醫院表明無 從依邱顯春上開病歷記載,推估邱顯春於106年11月之意思 能力。又細繹邱顯春106年4月5日神經行為暨心理學檢查報 告之記載,邱顯春當天昏昏欲睡且不回應、不配合,故未能 進行簡易智能測驗(Mini-Mental State Examination: MMS E),乃其陪同家屬陳述邱顯春近年來有記憶不清之情形, 而其上雖記載臨床失智評分(Clinical Dementia Rating: CDR)為3分,然欠缺「臨床失智評估量表(CDR)之分期」 各項目之檢測過程(見原審卷二第133頁),且醫師建議邱 顯春繼續12個月追蹤回診,並進行M28-028-8人格特質評鑑 (Further evaluation of behavior and emotion.(M28-02 8-8)),則該106年4月5日檢查報告是否已足確認邱顯春罹 患重度失智症,尚屬有疑。且邱顯春病歷記載其當時係基於 聘請外籍看護之目的(見原審卷二第19頁),於105年12月2 日在長庚醫院神經內科門診初診,於106年3月31日、4月21 日門診回診,於同年4月5日進行神經行為暨心理學檢查,最 後1次於同年6月23日回診,但仍因昏昏欲睡而無法配合檢查 ,此後未再至長庚醫院神經內科追蹤檢查確認是否罹患失智 症(見原審卷一第483頁之診斷證明書、外放長庚醫院病歷 之門診紀錄單),自難僅憑長庚醫院4次門診、1次檢查遽認 邱顯春已因重度失智症而完全喪失意識。    ⒉參以邱顯春前曾召集子女於106年7月2日回家聚會,上訴人、 邱臆娟、邱仁財、邱韻庭、邱嫦妤均到場,邱顯春當場宣布 土地傳子不傳女,邱吳月娥與女兒各分20萬元,上訴人確有 收受20萬元等情,為上訴人所自承,惟稱伊與邱臆娟以男女 平等為由,對於土地只給兒子一事表示反對,隔數日後,再 返家與邱顯春討論此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07頁、卷二第1 3-14頁);嗣邱顯春打電話委託其友人黃興隆所任職之地政 士事務所,於106年9、10月間辦理將桃園市○○區○○段000○00 0地號土地(下分稱000土地、000土地)贈與邱仁財、邱永 漢之移轉登記事宜,地政士備妥相關文件後,邱顯春親赴事 務所簽署相關文件,當時邱顯春之精神清楚,本人明確表達 要將土地贈與二子之意思等情,業據證人黃興隆結證明確( 見本院卷二第18-19、22-23頁),亦有邱顯春親簽之148土 地、175土地登記申請書、印鑑證明申請書及完成移轉登記 之土地登記謄本可考(見本院卷二第41-45、51-54、69頁、 原審卷一第283-287頁),輔觀邱顯春當時在地政士事務所 之照片,其右手握筆、左手按住文件、俯案書寫文件,無須 藉助旁人之力(見原審卷一第355頁之照片6、7),顯非無 意識。綜上可知,邱顯春於106年7月間已決定財產分配方法 並召集兩造當眾宣布,接續於106年9月間委託地政士辦理2 筆土地贈與移轉登記予邱仁財、邱永漢,再於106年11月間 辦理系爭遺囑公證等事宜,足認其始終一貫執行其財產分配 之規劃,且上訴人自承於106年7月2日返家見聞邱顯春當眾 宣布財產分配一事,數日後又以電話溝通、再返家與邱顯春 討論此事,益徵邱顯春當時仍具事理辨識能力,否則上訴人 即無可能與之溝通、討論,自難認邱顯春已完全喪失意識能 力。  ⒊另邱顯春前於106年3月24日因十二指腸潰瘍出血,至聖保祿 醫院住院至同年月31日出院,又於106年11月28日因左側膿 胸、肺炎併發胸腔肋膜積水,至聖保祿醫院急診住院至107 年1月17日出院(見原審卷二第91-94頁之出院病歷摘要、急 診病歷),邱顯春於上開期間意識清楚,可以對答,亦據聖 保祿醫院函覆詳實(見本院卷一第497頁、原審卷一第138頁 之急診病歷、第443-444頁之「CGS」昏迷指數說明),亦難 認其於106年11月24日無意識或精神錯亂。又本院依上訴人 聲請,囑託台大醫院依邱顯春之病歷資料,鑑定其於106年1 1月24日之意思能力,惟台大醫院函覆:因無待確認事件即 系爭遺囑作成當時之影音影像檔,無從判斷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361頁),此外,上訴人既不能證明邱顯春全然欠缺意 思能力,其以此主張系爭遺囑無效云云,難認有據。    ㈢上訴人又主張系爭遺囑非邱顯春親簽,系爭遺囑無效云云。 惟證人邱觀諒、聶健生皆證稱邱顯春在系爭遺囑上親簽,已 如前㈠所述,又觀諸邱顯春於106年9月間辦理148土地、175 土地移轉登記公契上「邱顯春」之簽名結構、力道正常(見 本院卷二第44、54頁),而106年11月24日系爭遺囑上「邱 顯春」字跡雖較為凌亂,但仍可辨識兩者之筆畫、結構、神 態相仿(見原審卷一第202、203頁),堪認兩者皆是邱顯春 親自書寫簽名。至於邱顯春於73年、81年就大園區農會帳戶 所設印鑑為「邱顯春」之印文,非其手寫簽名(見原審卷一 第113、115頁),上訴人以相隔25年、33年前之印鑑資料為 基準,聲請鑑定系爭遺囑上之「邱顯春」筆跡,實無從採為 有利之證明,無調查必要。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無效,難認有據。 七、上訴人請求邱韻庭、邱吳月娥返還不當得利各200萬元予兩 造公同共有,為有理由:  ㈠查邱顯春於108年5月13日、109年5月31日經醫師、社會工作 師會同進行身心障礙鑑定時,已因腦梗塞而呈現四肢無力、 吞嚥困難之狀態,於「領域I認知」包括「專心做事10分鐘 」、「記得重要的事情」、「分析並解決問題」、「了解別 人說什麼」、「主動並保持交談」等項目,及「領域4與他 人相處」、「領域5之1居家活動」、「領域5之2工作與學習 」包括「做好重要事務」、「領域6社會參與」等項目,均 經鑑定為「極重度/不能做」(見原審卷二第218-219、231- 234、237-238、252-255頁),參證人即社會工作師謝書豪 證述:其於鑑定過程中,會與病人對話,透過一些問題觀察 病人有無回應或執行,依據其回應程度評分,若病人無法回 應,其會評估為「極重度/不能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14 -415頁),堪認邱顯春於108年5月13日、109年5月31日2次 身心障礙鑑定均經評估其於上開各項認知、活動、表達等領 域為「極重度/不能做」,顯見其已無法分析並回答問題, 完全喪失辨識事理之能力。嗣邱顯春於109年9月23日至聖保 祿醫院急診,其意識為半昏迷狀態,無法正常表達,呈現木 僵狀態(昏迷指數9分),後續轉住院,事物認知不良,無 法正常應答,因病況不佳,於同年9月25因血壓低及心跳緩 慢,辦理病危自動出院等情,經聖保祿醫院函覆明確(見本 院卷一第497-498頁),邱顯春出院當晚即因肺炎死亡(見 原審卷一第209頁之死亡證明書)。是以邱顯春於108年5月1 3日、109年5月31日經2次鑑定及於109年9月23日急診至死亡 期間之意識狀態,綜合判斷,實難認其於109年9月17日、18 日有為法律行為之意思能力。邱韻庭、邱吳月娥抗辯邱顯春 於109年9月17日、18日贈與各200萬元予其2人云云,難認可 取。上訴人主張邱韻庭、邱吳月娥取得各200萬元無法律上 原因,致邱顯春受損害,其對於邱韻庭、邱吳月娥各有200 萬元之不當得利債權存在等語,應屬可信。上訴人為邱顯春 之繼承人,依民法第179條、第831條、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 821條規定,請求邱吳月娥、邱韻庭各給付200萬元予兩造公 同共有,應屬有據,此等債權亦應列入邱顯春之遺產併予分 割(如附表編號5、6所示)。  ㈡邱吳月娥、邱韻庭雖聲請再訊問證人邱顯重,然邱韻庭自陳 邱顯春交付帳戶存摺、印章時,邱顯重並不在場(見本院卷 一第462-463頁),本院斟酌邱顯重證言之證明力尚不足以 推翻邱顯春於108年5月13日、109年5月31日身心障礙鑑定結 果及109年9月23日聖保祿醫院急診病歷記載其身心狀況,即 無再訊問證人邱顯重之必要。至於邱吳月娥、邱韻庭另抗辯 :伊等得以對於邱顯春或兩造其他人之扶養請求權,與該不 當得利請求權互為抵銷云云,惟其2人僅提出身心障礙證明 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41、243頁),尚無從認定其等無財產 足以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權利,及應受扶養之金額為200 萬元等情,所為抵銷抗辯難認有據。 八、上訴人、邱臆娟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就系 爭房地特留分16分之1之繼承權存在,並請求邱仁財將系爭 繼承登記及系爭稅籍登記予以塗銷,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 同共有,為有理由:  ㈠按遺囑人依民法第1165條第1項規定指定遺產分割方法,若侵 害繼承人之特留分,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許被侵 害者行使扣減權,以保障其權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33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706號判決參照)。查:  ⒈邱吳月娥等6人雖抗辯:邱顯春與兩造於109年7月2日達成財 產分配協議,邱顯春對邱仁財負有移轉贈與物之義務,系爭 房地不列為遺產價值計算特留分云云。惟邱顯春於109年7月 2日當眾宣布其不動產將歸二子所有,嗣於同年9月間先就14 8土地、175土地辦理贈與移轉登記予邱仁財、邱永漢,就系 爭房地則以系爭遺囑指定由邱仁財單獨繼承,證人黃興隆亦 證稱:邱顯春委託其辦理148土地、175土地贈與移轉登記時 ,並未委託其辦理系爭房地之贈與移轉登記,也未調查系爭 房地之課稅問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21頁),可見邱顯 春尚無將系爭房地生前贈與邱仁財之意思表示,而係將之列 為遺產辦理繼承。邱吳月娥等6人既抗辯邱顯春就系爭房地 所立系爭遺囑有效等語,又抗辯邱顯春已將系爭房地贈與邱 仁財等語,相互矛盾,自非可取。  ⒉邱顯春之遺產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其中關於附表編號2、3 所示系爭房地之價值,上訴人提起上訴時,固未爭執原審判 決依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認定系爭房地之價值470萬6306元、4 1萬6600元(見本院卷一第95-97、133、268頁),惟其於11 3年5月24日更復主張系爭房地價值為1512萬1411元、163萬8 447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59頁、卷二第292頁、本院卷一 第340頁),此乃基於原審囑託宏堂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 定系爭房地於繼承開始時之市場價格,採用比較法及成本法 ,參考鄰近條件相仿之土地實價登錄成交價格及建物之工程 造價(見原審卷二第141-191頁),較為符合實情,應可採 信。則上訴人撤銷此部分自認,與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 「與事實不符」之規定相符,本院不受其自認之拘束。  ⒊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邱吳月娥等6人抗辯伊等支 出喪葬費53萬9971元乙情,業據其等提出支出明細及單據為 證(見原審卷一第205-227頁),除上訴人不爭執其中48萬5 714元部分外,代書事務所規費及服務費1萬8210元應屬執行 系爭遺囑及辦理繼承之費用,得以遺產支付之;另死亡證明 書費1000元重複,母親娘家罐頭塔1萬0500元,飲料及黃酒4 837元、香菸840元、3870元、早餐點心1萬5000元,均不能 證明與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有關,自不得以遺產支付 之。  ⒋綜上,依民法第1150條前段規定,邱顯春遺產如附表編號4所 示存款先支付上開費用50萬3924元後,剩餘遺產價值為2144 萬4620元,特留分為134萬0289元【計算式:2144萬4620元× 1/16=134萬028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附表編號2、3所示 系爭房地依系爭遺囑由邱仁財單獨繼承後,其他7位繼承人 就其他遺產平均分配各7分之1即各分得遺產價值66萬9252元 【計算式:(2144萬4620元-1512萬1411元-163萬8447元)× 1/7=66萬925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尚不足特留分數額, 則上訴人、邱臆娟主張系爭遺囑侵害其2人之特留分,其等 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扣減權,應屬有據。    ㈡按扣減權經行使後,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失其效力,因而回復 之特留分自仍概括存在於所有遺產上,非謂該特留分即易為 應有部分,存在於各具體之標的物上,無從於該遺產標的物 具體區別侵害之應有部分範圍為何。基此,扣減權經行使後 ,特留分權利人為排除遺囑登記對其所有權之妨害,即有請 求塗銷全部遺囑登記之必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9 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上訴人、邱臆娟行使特留分扣 減權時,其2人受侵害之特留分即回復而概括存在於全部遺 產之上,其2人回復為系爭房地之公同共有人,則上訴人請 求確認伊就系爭房地按特留分比例16分之1之繼承權存在, 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 定,請求邱仁財將系爭土地之系爭繼承登記、系爭建物之系 爭稅籍登記予以塗銷,並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應 屬有據。  九、邱顯春遺產之分割方法:   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 ,或託他人代定者,從其所定,民法第1164條、第1165條第 1項定有明文。本件邱顯春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 無不分割之約定,亦未達成分割之協議,則上訴人依上開規 定請求分割遺產,應屬有據。而特留分乃保障繼承人取得遺 產之比例,繼承人行使扣減權回復對於遺產之一定比例後, 其對遺產之權利即獲得保障,至於遺產之分割方法,仍應審 酌遺產之性質、繼承人之意願、利益等情狀定之。共有物分 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 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 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 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 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 ,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此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規定於 公同共有物之分割亦有準用。爰審酌:㈠邱顯春已於106年7 月2日向兩造表明不動產分配予邱仁財、邱永漢,其他繼承 人分配現金,而其作成系爭遺囑由邱仁財單獨繼承系爭房地 ,用意係由邱仁財負責照顧居住在系爭房地之邱吳月娥與邱 韻庭至終老,邱吳月娥等6人均表示同意此分配方法,爰依 民法第1165條第1項規定從系爭遺囑所定,將附表編號2、3 所示系爭房地分配予邱仁財單獨所有;㈡其餘如附表編號1所 示土地、編號4所示存款、編號5、6所示不當得利債權,兩 造均同意原物分割,故由其他7位繼承人平均分配為宜;㈢上 訴人、邱臆娟依上開分割方法分得之遺產價值各66萬9252元 (如前㈠⒋所述),不足特留分之差額67萬1037元【計算式 :134萬0289元-66萬9252元=67萬1037元】,由因系爭遺囑 侵害特留分而受益之邱仁財以金錢補償其2人,方不影響其 他繼承人之權利,分割方法如附表(D)欄所示,以符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   十、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 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邱仁財將系爭土地所為系爭繼承登 記、就系爭建物所為系爭稅籍登記予以塗銷,並辦理繼承登 記為兩造公同共有,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其依民法第11 64條規定,請求分割邱顯春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遺產,亦屬 有據,本院認應依附表(D)欄所示方法分割為適當。從而 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塗銷系爭繼承登記、系爭稅籍登記 之訴,及邱顯春遺產應依附表(C)欄所示分割方法部分, 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 理由。又上訴人在本院追加先位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無效,為 無理由,追加備位請求確認上訴人對於系爭房地按特留分比 例16分之1繼承權存在,為有理由;及依民法第179條、第83 1條、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邱吳月娥、邱韻 庭給付各200萬元予兩造公同共有,亦為有理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本件關涉兩造對於系爭遺囑指定遺產分割方法及遺產範圍衍 生相關爭執,而裁判分割遺產為形成訴訟,法院決定分割方 法應兼顧兩造利益,不受起訴聲明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 有不同,且兩造均因本件訴訟而各蒙其利,爰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酌由兩造各依分割 取得遺產價值比例負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平。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 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爲               法 官 曾明玉               法 官 林晏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2025-03-19

TPHV-112-家上易-2-2025031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007號 原 告 謝佩霖(謝武鵬之承受訴訟人) 謝明哲(謝武鵬之承受訴訟人) 謝慧慈(謝武鵬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宜杋(謝武鵬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蘇昭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 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 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6 條各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謝武鵬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3 年7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謝慧慈、謝宜杋、謝佩霖、謝明 哲,有本院死亡通報警示、戶役政資訊查詢結果、繼承系統 表暨死亡證明書可憑(見本院卷㈡第245-257頁、第273、第2 77頁)。而謝慧慈、謝宜杋、謝佩霖、謝明哲已於113年7月 2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㈡第265-271頁),被告亦 於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對原告聲明承受訴訟,表示沒 有意見,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給付新 臺幣(下同)450萬7,909元【本院112年度豐簡字第242號卷 (下稱豐簡卷)第21頁】。迭經原告變更,最終聲明為請求 被告給付152萬7,933元(本院卷㈡)第391頁),核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繼承人謝武鵬於110年2月21日11時11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00號與被告駕車發生車禍,當下謝武鵬人車倒地昏迷不 醒,緊急送醫,經急診診斷受有腦震盪、左上肢骨折、四肢 擦挫傷等傷害,其後謝武鵬於110年11月12日與被告以12萬 元達成和解(下稱系爭和解契約),惟和解後謝武鵬因車禍 腦部重創,導致失智、癡呆症,無法自理生活,病情嚴重, 謝武鵬僅以12萬元與被告和解,實不合理。系爭和解契約成 立後,有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 公平之情況,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聲請法院為增加給付之 判決。  ㈡謝武鵬因本件車禍受有以下損害:  ⒈醫療費用:21萬3,788元。  ⒉看護費用:  ⑴長照2.0費用:30萬4,000元(76,000×4=304,000)。  ⑵養護中心費用:124萬2,000元(46,000×27個月=1,242,00   0)。  ⒊精神慰撫金:1,000萬元。  ⒋以上合計為1,175萬9,778元,而謝武鵬就本件車禍肇責為主   因,再扣保險已理賠200萬元(含被告給付之12萬元和解金   ),則為152萬7,933元(11,759,778×0.3-2,000,000=1,5   27,933)。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2萬7,933元。 二、被告辯稱:  ㈠被告否認就車禍有肇事因素,被告是在主車道,謝武鵬未打 方向燈來撞被告,被告當初認為雖無肇責,但因謝武鵬為老 者,所以願意善意賠償而與謝武鵬於110年11月12日在富邦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豐原分公司達成和 解,被告需給付謝武鵬12萬元(含強制險),後續由被告所 承保之富邦產險於110年11月29日匯入謝武鵬指定之帳户。 系爭和解契約載明嗣後無論任何情形乙方謝武鵬或任何其他 人不得再向對方要求其他賠償,並不得再有異議及拋棄民刑 事訴訟法上一切追訴權等語。是以,原告本件請求應無理由 。  ㈡被告否認謝武鵬嗣後失能狀況與車禍有因果關係,謝武鵬原 本就有老人痴呆,車禍發生後第3天,被告關心謝武鵬狀況 時,謝武鵬女兒即原告謝慧慈有告訴被告,謝武鵬原本有老 人痴呆,所以不適合開刀。退步言之,如認原告主張有理由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均不爭執,惟精 神慰撫金則屬過高,請鈞院依法酌減。  ㈢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本院卷㈡第226-227頁,並依訴 訟資料調整部分文字):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謝武鵬於110年2月21日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沿臺中市豐原區成功路快車道往中正路方   向行駛,於臺中市○○區○○路000號前,與同向亦直行於   快車道後方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   撞(下稱系爭事故),謝武鵬因而人車倒地受傷。  ⒉謝武鵬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經送往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下   稱豐原醫院)急診接受藥物治療,豐原醫院111年4月8日診   斷證明書記載:「診斷:S60.511A_右側手部擦傷之初期照   護、S06.OXOA_腦震盪,未伴有意識喪失之初期照護、S90.8   12A_左側足部傷之初期照護、S40.012A_左側肩膀挫傷之初   期照護、S80.02XA_左側膝部挫傷之初期照護。」(豐簡卷   第31頁)。  ⒊兩造(謝武鵬與其女即原告謝慧慈同往)於110年11月12日   在富邦產險豐原分公司,就系爭事故造成系爭機車受損及謝   武鵬受傷成立系爭和解契約,和解條件:「茲鑑於事出意   外雙方同意和解結案由甲方(即被告,以下同)賠付乙方(   即謝武鵬與謝慧慈,以下同)人員謝武鵬之醫療費用及其因   本次事故所受之一切依法得請求之損失合計新台幣壹拾貳萬   元整(含強制險),上款於甲方所投保之富邦產險直接匯入   乙方謝武鵬所指定之帳戶,雙方車損自行處理,兩造同意和   解息事。嗣後無論任何情形乙方謝武鵬或其他關係人不得再   向甲方要求其他賠償並不得再有異議並拋棄民、刑事訴訟法   上一切追訴權右列各項和解條件經甲乙兩方同意遵守特立和   解書為憑。」(豐簡卷第39頁)。  ⒋謝武鵬於111年5月3日經中國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   醫)開立病症及失能診斷證明記載:「評估日期:111年5月   3日、病名及健康功能狀況:癡呆症(以下空白)。請詳述   治療經過、預後及醫師囑言:患者因上症,現無法自理生活   ,需外籍監護工專人照顧,六個月內病情無法改善。照顧需   求評估:被看護者年齡未滿80歲有全日照護需要。」(豐簡   卷第41頁)。嗣於111年6月20日經本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5   02號裁定宣告謝武鵬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原告謝慧慈   為謝武鵬之監護人。  ⒌謝武鵬就系爭事故,已自富邦產保取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   失能給付194萬9,795元及被告投保之第三人責任保險理賠5   萬0,205元。  ⒍謝武鵬為00年00月00日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72歲,110   年臺中市男性72歲平均餘命為13.48年,原告於111年5月3日   診斷為癡呆症時為73歲,111年臺中市男性73歲平均餘命為1   2.49年。  ㈡本件爭點:  ⒈原告主張自系爭事故發生至兩造成立系爭和解契約日止,謝   武鵬完全不知會有可能發生失能之情況,依民法第227條之2   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為增加給付之判決,是否有理由?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 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 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此情事變更 原則之規定,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 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 及不可預見之損失,而依上開規定請求增、減給付或變更契 約原有效果者,應以契約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 由,致發生非當時所得預料之劇變,因而認為依原有效果履 行契約顯失公平,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3 2號、99年度台上字第843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情事變 更原則之適用,應具備以下要件:⒈須有情事變更之事實, 即於契約成立或法律關係發生後,為其基礎或環境之客觀情 事發生重大變動,且該基礎並未構成契約之內容,因此一方 當事人如對於該改變有所認識時,即不願訂立契約或只願訂 立其他內容之契約;⒉情事之變更,須非契約成立或法律關 係發生當時所得預料;⒊情事變更須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 事由;⒋須依原定之法律效果顯失公平。  ㈡謝武鵬與被告訂立系爭和解契約後,謝武鵬於111年5月3日經 中國附醫開立病症及失能診斷證明記載:「…病名及健康功 能狀況:癡呆症(以下空白)。…預後及醫師囑言:患者因 上症,現無法自理生活…」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 事項⒋前段),即謝武鵬嗣後業經醫師診斷為癡呆症並因而 有生活無法自理之失能狀況。而被告否認謝武鵬嗣後失能狀 況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則本件首應審認謝武鵬嗣後經診 斷為癡呆症及其生活無法自理之失能狀況與系爭事故間是否 具有因果關係,蓋若二者未具因果關係,則謝武鵬與被告訂 立系爭和解契約之基礎並無發生改變,自不構成契約成立後 有情事變更之事實;反之,若謝武鵬嗣後之失能狀況與系爭 事故具有因果關係,則此客觀情狀之變動,於謝武鵬與被告 訂立系爭和解契約時並未構成契約之內容,且衡諸常情,咸 可認為謝武鵬如對此客觀情狀之改變有所認識時,理應不會 願意以相同之條件與被告成立和解契約,於此情況下,原告 主張於系爭和解契約成立後有情事變更之事實乙節即可認定 為真。經查:  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 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277條定有明文。89年2月9日修正之此項條文所以增設但書 規定,乃肇源於民事舉證責任之分配情形繁雜,僅設原則性 之概括規定,未能解決一切舉證責任之分配問題,如嚴守該 條所定之原則,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使被害人無從獲得 應有之救濟,有違正義原則。是以受訴法院於決定是否適用 該條但書所定公平之要求時,應視各該具體事件之訴訟類型 特性暨待證事實之性質,斟酌當事人間能力、財力之不平等 、證據偏在一方、蒐證之困難、因果關係證明之困難及法律 本身之不備等因素,透過實體法之解釋及政策論為重要因素 等法律規定之意旨,較量所涉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之大小輕 重,按待證事項與證據之距離、舉證之難易、蓋然性之順序 (依人類之生活經驗及統計上之高低),並依誠信原則,定 其舉證責任或是否減輕其證明度,進而為事實之認定並予判 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7號、99年度台上字第408 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於謝武鵬與被告成立系爭和解契約後,有情事 變更之事實發生,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 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本件原經兩造同意由本院囑託中 國附醫鑑定謝武鵬之失能與系爭事故是否具有因果關係(本 院卷㈠第222頁),惟本院以113年2月5日函囑託中國附醫鑑 定後,中國附醫於同年4月2日以院精字第1130004977號函覆 以該院因負責鑑定案件醫師尚有許多舊案未完成,需要有足 夠作業時間才能處理新接案件,目前最快鑑定日期為113年8 月後…若能同意上述意見…鑑定日期待113年8月後再來文安排 (本院卷㈠第311-312頁、第341頁),復依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中國附醫表示一定要病患本人到場始可鑑定(本院卷㈠ 第343頁)暨中國附醫113年8月6日院醫事字第1130010761號 函文說明「…因無法確定病人血管性失智症及痴呆症之相關 病徵是否逾110年11月12日前已經顯現或發生,歉難答覆貴 院所詢事項,建議另循精神醫療鑑定程序辦理。」(本院卷 ㈡第286頁),則關於是項爭議本應循精神醫療鑑定程序辦理 ,且須由病患本人到場始可鑑定,而中國附醫可接受本院囑 託鑑定之日期在113年8月後,惟謝武鵬業於113年7月5日死 亡,已無從由謝武鵬本人到場進行精神醫療鑑定。本院審酌 上情,並衡酌原告非醫療專業人員,就此項事實之舉證容有 困難,因此本院認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 減輕原告舉證之證明度,合先敘明。  ⒊中國附醫113年8月6日函說明固以「癡呆症(又稱失智症) 之發生有多種可能原因,經查病人最早於本院接受失智檢測 係於111年1月26日,故無法確定病人的失智症狀是否與原有 疾病等因素相關,亦無法確定與系爭事故(110年2月21日) 所受傷害是否相關。」等語,惟該函說明亦揭示「腦部外 傷會加重血管性失智症風險」(本院卷㈡第285頁),而謝武 鵬因系爭事故受有腦震盪之腦部外傷,為兩造所不爭執(不 爭執事項⒉),從而,本件自無法遽予排除謝武鵬經診斷確 定之癡呆症與系爭事故所受傷害間之相關性。  ⒋復依謝武鵬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業已領取被告投保之富邦產 險之失能給付,除據原告陳明在卷外,並經本院依原告聲請 向富邦產險調取謝武鵬申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該公司理賠 審核之全部資料,有該公司113年5月20日富保業字第113000 2079號函所附資料在卷為證(本院卷㈡第9-186頁),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本院卷㈠第47頁、卷㈡第226頁),即原告於提 起本訴前,業經以謝武鵬之失能狀況向被告投保之富邦產險 申請失能保險給付,並經富邦產險審核原告提出之申請資料 、富邦產險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查 詢謝武鵬自109年9月至111年8月之門、住診申報紀錄、謝武 鵬於豐原醫院、中國附醫、世淋診所之病歷資料、病歷摘要 、護理紀錄、檢查報告及診斷證明書等相關就醫紀錄並徵詢 富邦產險之醫療顧問後,認定謝武鵬符合第一級失能等級; 擬扣除和解金額12萬元含強制險,擬賠付188萬元;查之前 健保就診紀錄,並無本失智之治療病史等情(本院卷㈡第26 頁)而同意理賠在案。  ⒌本院綜衡上情,認為原告之舉證已達減輕後之證明度,並足 使本院形成謝武鵬於111年5月3日經診斷為癡呆症與爭事故 相關具高度蓋然性,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 而,原告主張於謝武鵬與被告成立系爭和解契約後,有情事 變更之事實發生乙節,洵堪可採。  ㈢依中國附醫病歷及113年8月6日函說明所載:「經查病人最 早於本院接受失智檢測係於111年1月26日」、「依病歷紀錄 ,病人111年1月26日接受失智檢測,3月25日經電腦斷層檢 查後,4月8日於本院神經科初診,因無法確定病人血管性失 智症及痴呆症之相關病徵是否逾110年11月12日前已經顯現 或發生…」等語,可知謝武鵬係於系爭和解契約成立後之111 年1月26日始經中國附醫進行失智檢測,後續於該院神經科 就醫;另謝武鵬前雖於101年11月19日起至111年1月18日止 至世淋診所就醫,惟謝武鵬於101年11月19日至該診所初診 ,主訴失眠數週與失業後睡眠中斷…101年11月19日至102年2 月20日期間,診斷為心理因素所致之生理功能異常、頭暈與 腸胃機能障礙;102年3月12日至102年12月23日期間,診斷 為心理因素所致之生理功能異常與失眠症;103年1月6日至1 10年3月4日期間及111年1月18日,診斷為焦慮症與失眠症。 根據病歷,當時未明確有失智症或癡呆症相關評估與記錄, 未有失智症與癡呆症診斷之記錄(本院卷㈡第319頁)。復依 原告提出謝武鵬之健保署保險對象門診申報紀錄明細表(本 院卷㈠第69-171頁)及本院依原告聲請查得之謝武鵬就醫紀 錄(本院卷㈠第241-249頁)所示,除上述中國附醫之診斷外 ,謝武鵬於訂立系爭和解契約前,並無關於癡呆症、失智症 之就醫紀錄,則此情事變更之事實,顯非謝武鵬於系爭和解 契約成立當時所得預見,亦難憑認謝武鵬就此有何可歸責之 事由存在。  ㈣本件依系爭和解契約原定之法律效果並無顯失公平情形:   ⒈關於依系爭和解契原定法律效果是否有顯失公平情事,本院 認為應審認謝武鵬就系爭事故是否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如 可請求被告賠償,就謝武鵬得請求賠償之數額與系爭和解契 約所定法律效果相比較,是否有顯著差距而有失公平情事為 判斷基礎,合先說明。  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系爭事故之發生乃謝武鵬與被告於11 0年2月21日11時許,分別駕駛系爭機車及自用小客車,同向 沿臺中市豐原區成功路快車道往中正路方向行駛,於臺中市 ○○區○○路000號前,二車發生碰撞致謝武鵬倒地受傷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⒈)。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 本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且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 示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道路型態為直路、路面鋪 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豐簡卷第81 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其駕駛之自用 小客車右前方車況即有謝武鵬駕駛系爭機車往左偏向行駛之 情事,未適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發生碰撞致謝武鵬 倒地受傷,其行為自屬有過失。本件經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以:「謝武鵬駕駛普通輕型機車, 行至同向一快一慢車道路段,往左偏向,未讓同向直行車先 行,為肇事主因;蘇昭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同向一快一 慢車道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 等語(本院卷㈠第338頁),亦與本院上開認定相同,是故, 被告辯稱就系爭事故並無肇事責任云云,要無可採。  ⒊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謝武鵬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受有不爭執事項⒉⒋之傷害,自 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因而所受之損害。謝 武鵬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敘如下:  ⑴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謝武鵬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21萬3,788元及看 護費用:長照2.0費用30萬4,000元、養護中心費用124萬2,0 00元等節,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㈡第358頁、第391頁 ),自堪信屬實。  ⑵非財產上之損害:   ①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 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   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又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   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   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 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 223號、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裁判意旨參照)。  ②本院審酌謝武鵬因系爭事故,致其受有前述傷害並最終導致 生活無法自理之失能狀況,其身體及心理所受之痛苦堪信非 輕,並衡酌謝武鵬為國小畢業,系爭事故發生時從事私人承 接標案工程的小包工頭;被告為大學畢業,為財務人員,謝 武鵬及被告自述之收入、財產、家庭狀況及本院依職權調取 之謝武鵬、被告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所示資 料(見本院卷㈠第53頁、卷㈡第392頁及卷㈡證物袋,為保護當 事人隱私不予詳列)、被告之過失行為情節及侵害程度等一 切情狀,認為謝武鵬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400萬元 為適當。  ⑶綜上,謝武鵬因系爭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75萬9,78 8元(計算式:21萬3,788元+30萬4,000元+124萬2,000元+40 0萬元=575萬9,788元)。  ⒋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被害人與 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 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2324號號裁判意旨參照)。按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 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 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1項第3款 訂有明文。謝武鵬駕駛系爭機車,於事故地點之快慢車道路 段往左偏向行駛,疏未注意安全距離及應讓直行之被告車輛 先行致生系爭事故,其駕駛行為亦有過失甚明,前引臺中市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亦同本院上開認定。本院 審酌謝武鵬與被告個別之過失情節,認為謝武鵬就系爭事故 應負擔7/10之肇事責任,被告則應負擔3/10之肇事責任,據 此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後,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172萬7,936 元(計算式:575萬9,788元×3/10=172萬7,936元,小數點以 下4捨5入)。  ⒌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 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謝武鵬因系爭事故,已自富 邦產保取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失能給付194萬9,795元及被 告投保之第三人責任保險理賠5萬0,205元,合計為200萬元 (上開金額包含被告應給付之和解金12萬元),為兩造所不 爭執(不爭執事項⒌),則謝武鵬向被告請求賠償時,自應 扣除已領取之保險給付金額,扣除後已無餘額得再請求被告 賠償(計算式:172萬7,936元-200萬=-27萬2,064元),則 謝武鵬依系爭和解契約原定法律效果加計領取之保險給付, 合計取得之賠償總額已高於依法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數額, 自難認本件依系爭和解契約原定之法律效果有何顯失公平情 事。 五、綜上所述,謝武鵬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於扣除取得之保險給 付後,已無餘額得再向被告請求賠償,依系爭和解契約原定 之法律效果並無顯失公平情事。從而,本件並不符合民法第 227條之2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原告據此聲請法院為增加給 付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為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核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文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2025-03-19

TCDV-112-訴-2007-20250319-1

重家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2號 上 訴 人 林應專(兼林景元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周中臣律師 上 訴 人 王慧菁(即林景元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林應昇 林應然 林應華 林應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 19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6年度重家訴字第14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4年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上訴人乙○○、丁○○、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 理由未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上訴人丙○○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上訴人甲○○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己○○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林景元為訴外人林王素遲(於民國   104年11月5日死亡)之配偶;上訴人丙○○及被上訴人均為   林王素遲之子。林王素遲於○○○○○○○○(下稱○○○○)○○○分行 開立帳號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為額度 新臺幣(下同)2,100萬元之借款帳戶,得在前開金額之借 款限度內,直接自帳戶提領現款。惟林王素遲於103年10月2 8日經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 )檢測其精神狀態MMSE僅有12,日常簡單生活均無法自理, 當無同意被上訴人己○○提領系爭帳戶款項之可能,己○○未經 林王素遲同意,自104年3月4日至同年8月26日止,盜領林王 素遲系爭帳戶款項共835萬元,各次時間及金額如原審判決 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使林王素遲對臺灣企銀負有835萬元 借款(下稱系爭借款)債務。己○○雖持有林王素遲於101年2 月8日簽署之授權書(下稱系爭授權書),然系爭授權書僅 授權己○○管理不動產,不及於系爭帳戶,且縱認林王素遲有 授權己○○提款,惟林王素遲之財產在己○○之管理下不增反減 ,提領款項包含本件835萬元在內,達3,607萬7,578元,顯 已逾林王素遲生活費用所需,己○○未舉證說明系爭借款之流 向及交還款項,已違背其受任人之義務,並構成侵權行為及 不當得利。被上訴人乙○○、丁○○、戊○○為系爭借款債務之連 帶保證人,應與己○○負連帶返還835萬元予林王素遲全體繼 承人之責。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541條、第 542條、第544條、第179條及同法第831條、第828條準用第8 21條規定,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林王素遲全體繼承 人(包括上訴人)835萬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林王素遲多年來均與己○○同住,由己○○照料 其日常生活,林王素遲並簽署系爭授權書,概括授權己○○管 理、使用包含系爭帳戶在內之所有財產。系爭帳戶之存簿、 印章均由林王素遲親自保管,己○○係依林王素遲之指示提領 附表所示款項,除附表編號4該筆700萬元中644萬9,800元經 林王素遲贈與乙○○、丁○○、己○○(下稱乙○○3人)供作提存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38號事件(下稱238號事 件)假執行之擔保金外,餘款190萬0,200元業依林王素遲指 示作為家庭生活開銷花用完畢,自無侵權行為或違背受任人 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前審即109年度重家上字第12號判決駁回上訴,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上訴人丙○○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公同共有人丙○○、甲○○、乙○○、丁○○、戊○○、己○○六人全體835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上訴人願以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不記名定期存單或現金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己○○於本院聲明:(一)上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到庭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訴外人林王素遲為上訴人丙○○及被上訴人乙○○、丁○○、戊○○ 、己○○之母親。林王素遲於104年11月5日死亡後,丙○○及乙 ○○、丁○○、戊○○、己○○均為其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  ㈡林王素遲於101年2月8日出具內容為「本人林王素遲授權己○○ 事項如下:一、本人名下全部財產管理、使用及租金收取.. 」授權書(即系爭授權書)予己○○,授權其管理、使用林王 素遲名下財產。  ㈢林王素遲於96年間以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路000號   房地(下稱鳳松路房地),向臺灣企銀抵押貸款2,100萬元 (系爭抵押貸款),林王素遲得於系爭帳戶最高額度2,100 萬元範圍內直接以存簿提領。林王素遲嗣於104年2月2日邀 被上訴人擔任借款連帶保證人。  ㈣鳳松路房地於96年間為林王素遲所有,並於103年3月贈與被 上訴人。系爭抵押貸款在96年間連帶保證人為上訴人。  ㈤系爭帳戶款項提領情形,即如附表所示,共計835萬元。  ㈥林景元於111年10月24日死亡。 五、兩造之爭點: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第542條、第544條、 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並依同法第831條、第8 28條準用第821條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林王素 遲全體繼承人835萬元本息,有無理由?被上訴人就有權提 領及處分835萬元,是否應負舉證責任? 六、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己○○提領、使用附表所示各次款項,均未獲林 王素遲之授權及同意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經查:  ⒈己○○辯稱:林王素遲過世前多年均與其同住,由其照料一切 日常生活等語(見原審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 29號卷〈下稱橋院卷〉第35頁背面),為上訴人未予爭執。況 依高雄長庚104年6月15日(104)長庚院高字第E51450號函 載:「經會簽原診治林王素遲的神經內科系專科醫師意見, 依照林王素遲之情況,認為不符合監護宣告精神鑑定之條件 」(見本院前審卷第295頁),足認林王素遲於104年6月間 仍具行為能力,再佐以高雄長庚受原審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 法院委託對林王素遲為精神鑑定,經該院於104年8月3日、 同年月12日進行個別及家族會談、心理衡鑑等項目,林王素 遲在簡式智能評估MMSE、認知能力篩選工具CASI得分依序為 21分、74.5分,均在正常範圍內,該院因認林王素遲於當時 之精神狀態尚未有明顯認知功能缺損之表現,有該院104年8 月18日(104)長庚院高字第E71625號函檢附104年8月13日 精神鑑定報告在卷可憑(見原審橋院卷第145-149頁),足 證林王素遲於104年8月12日受測時,尚具有處理日常生活之 心智能力。  ⒉觀諸系爭授權書內容為:「本人林王素遲授權己○○事項如下 :一、本人名下全部財產管理、使用及租金收取,例如:⑴ 高雄市○○區○○路000號。⑵高雄市○○區○○路00號。⑶高雄市○○ 區○○段○地000○000○000地號,位於○○路、○○路交叉處…」( 見原審橋院卷第171頁),已明確記載授權範圍為林王素遲 「所有」財產之管理使用,所列不動產僅為「例示」,則授 權範圍自不以不動產之管理、使用為限。且依系爭授權書所 載,已授權己○○得「使用」財產,堪認林王素遲基於與己○○ 共同生活之信賴關係,已概括授權己○○管理使用其名下全部 財產,己○○依此授權自得使用其提領之款項。則己○○既有經 林王素遲授權提領其名下款項及使用其提領之款項,則被上 訴人就有權提領及處分835萬元已盡其舉證責任。  ⒊附表編號1至3所示款項之提領:   己○○自系爭帳戶提款時間,依序為104年3月4日、同年月20 日、同年6月24日,均在104年8月12日林王素遲進行精神鑑 定之前,可認林王素遲尚具有掌管及核對帳戶存款之能力。 衡諸己○○如未得林王素遲同意,為恐林王素遲日後追究,衡 情應無大額提領20萬元、80萬元、35萬元之可能,益證己○○ 前開款項之提領,應獲林王素遲之授權無疑。  ⒋附表編號4所示700萬元之提領:  ⑴林王素遲於104年8月28日意識程度改變送高雄長庚急診,其 到院時昏迷指數為3(E1V1M3),有急診病歷在卷可憑(見 原審卷一第97頁),固堪認林王素遲於104年8月28日無行為 能力。雖附表編號4所示700萬元之提領時間為104年8月26日 ,然己○○辯稱:林王素遲於104年8月10日收受238號事件之 判決書後,與乙○○3人討論依判決內容聲請假執行,同時論 及既然要自系爭帳戶提領擔保金,就多提領一些作為家庭生 活費用,其始依前揭討論結果,於104年8月26日自系爭帳戶 提領700萬元,並將其中644萬9,800元作為238號事件之擔保 金,餘款55萬0,200元則供作家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4頁 、原審卷二第71頁),核與提存書記載提存金額,及238號 事件判決係於104年8月10日送達林王素遲、乙○○3人於該案 委任之訴訟代理人等情相符,有提存書、送達回證在卷可憑 (見原審橋院卷第53頁、本院前審卷第363頁);且238號事 件係林王素遲、乙○○3人對丙○○提起請求遷讓房屋等訴訟( 按:戊○○非該案當事人),並經法院判命丙○○應為給付,林 王素遲同意以系爭帳戶內之款項供作238號事件假執行之擔 保金,並無悖於常情;另提存款以外其餘款項,林王素遲本 有處分之權限,其同意共同生活之己○○提領使用,亦合於情 理。林王素遲既在104年8月10日收受238號事件判決後即要 求己○○自系爭帳戶提領700萬元使用,嗣其雖於104年8月28 日意識程度改變送高雄長庚急診,到院時昏迷指數為3(E1V 1M3),業如前述,陷於無行為能力,仍無礙於己○○提領及 使用該筆700萬元係獲林王素遲同意之認定。則己○○此部分 抗辯,應可採信。  ⑵至乙○○、丁○○、己○○3人稱擔保金644萬9,800元係林王素遲贈 與其等兄弟云云,並未舉出證據為證,自無足採,本院109 年度上字第131號判決理由同此認定(見本院前審卷第254頁 ),丙○○對前開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最高法院以:己○○於 104年3月4日至同年8月26日止自林王素遲系爭帳戶提領計83 5萬元,供作林王素遲生活照護及訴訟所需,應屬有權提領 等情,駁回上訴確定,亦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06 號裁定在卷可參(見本院前審卷第285-287頁)。上訴人僅 以己○○自系爭帳戶提領700萬元後,即直接轉帳開立己○○抬 頭之臺灣企銀本行支票,金額與擔保金644萬9,800元不符, 支票抬頭亦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故否認該次提款係為供作 238號事件判決之擔保金,而非有權提領云云(見本院前審 卷第165頁),委無可採。  ⑶上訴人雖主張:依高雄長庚103年10月28日一般神經科神經心 理測驗報告(下稱心理測驗報告),其MMSE(即簡短智能測 驗)分數為12,可見林王素遲當時已無法自理生活,不可能 有審核系爭帳戶資料之能力。且依林王素遲104年8月28日急 診病歷「progressive obtundence with slow response fo r a week」,可知林王素遲自同年月21日(即104年8月28日 一週前)起已有越來越嚴重之遲鈍及低度反應,參以被上訴 人寄予林景元之存證信函亦提及「家母8月中旬病發門診藥 物治療,8月28日急診插管治療(已無意識),目前在長庚 加護病房面臨病危階段...」(下稱系爭存證信函),是林 王素遲不可能再於104年8月26日授權或同意己○○提領系爭帳 戶之700萬元云云(見本院前審卷第103、197、304-305、31 8頁)。惟查,MMSE之測定結果,會因受測者當日之身心狀 態及願配合之程度而影響,此參以其於104年8月在同院進行 MMSE得分為21分(見原審橋院卷第147頁),明顯高於前次 (103年10月28日)受測結果即明,是林王素遲103年10月28 日MMSE之檢測結果(見本院前審卷第203頁、本院卷第213-2 23頁),尚不得逕認與其當時之智能狀態相符。又林王素遲 104年8月28日急診病歷雖記載:「progressiveobtundencew ithslowresponseforaweek」(一週以來逐漸遲鈍伴隨低度 反應),及系爭存證信函提及「家母8月中旬病發門診藥物 治療」,固有104年8月28日急診病歷及系爭存證信函在卷可 考(見原審卷一第97頁、原審橋院卷第15頁)。惟上揭內容 ,至多僅得認林王素遲之病況在104年8月中旬以後有所變化 ,尚無從推認其在104年8月28日急診前,已無行為能力而無 法同意或授權己○○提領款項。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委無可 採。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第542條、第544條請求部分:  ⒈按委任,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 為處理之契約;又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 ;民法第528條、第5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受任人因處理 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 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 人。民法第541條定有明文。再按受任人為自己之利益,使 用應交付於委任人之金錢或使用應為委任人利益而使用之金 錢者,應自使用之日起,支付利息。如有損害,並應賠償;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 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2條、第544條分 別定有明文。  ⒉上訴人主張:縱認有授權己○○管理存款,己○○提領之款項依 民法第541條規定仍應交還林王素遲,惟己○○除擔保金644萬 9,800元外,其餘款項均未能交代流向,故違背任務之行為 云云;惟觀諸系爭授權書已明白揭示授權範圍為林王素遲所 有財產之管理使用,且系爭授權書載明所列不動產僅為「例 示」,則授權範圍當不以不動產之管理、使用為限,並已授 權己○○得「使用」財產,則己○○依此授權自得使用其提領之 款項,自當無應依民法第541條規定交還林王素遲。故上訴 人此部分主張與系爭授權書文義不符,委無足採。上訴人雖 又主張:縱認林王素遲授權己○○管理財產,己○○應負有維持 林王素遲財產於良好狀態,或增加財產之義務,惟林王素遲 財產在其管理下,包含本件835萬元在內之提領款項高達3,6 07萬7,578元,使林王素遲之財產不增反減,己○○應負民法 第542、544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己○○提領附 表所示款項,均經林王素遲授權及同意,已如前述,堪認其 所為係依林王素遲之指示為之,則管理財產增減之結果,屬 委任人即林王素遲對財產之自由處分,自難令己○○因此負民 法第542、544條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又己○○既不負 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則上訴人請求其餘 被上訴人乙○○、丁○○、戊○○負連帶保證責任乙節(見本院前 審卷第102頁),即無理由。  ⒊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第542條、第544條債務不履行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835萬元予林王素遲之全 體繼承人,自屬無據。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請求部分:   綜上所述,己○○提領、使用附表所示款項,均獲林王素遲之 同意及授權,自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非屬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其所為亦不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 侵權行為,則上訴人請求乙○○、丁○○、戊○○負連帶保證責任 乙節(見本院前審卷第102頁),亦屬無據。是上訴人依民 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835萬元予林王素遲 之全體繼承人,應屬無據。  ㈣上訴人另依民法第831條、第828條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返還835萬元予林王素遲之全體繼承人;惟己○○提領 除擔保金644萬9,800元以外之款項,已依林王素遲之同意或 授權使用完畢;至擔保金644萬9,800元,既係林王素遲提供 ,核其性質應屬林王素遲所遺財產,上訴人對該筆款項本於 繼承人地位有主張受分配之「權利」,自應待全體繼承人為 遺產分割時解決,是上訴人依民法第831條、第828條準用第 82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835萬元予林王素遲之全體 繼承人,亦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541條 、第542條、第544條、第179條及同法第831條、第828條準 用第821條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公同共有人 丙○○、甲○○、乙○○、丁○○、戊○○、己○○六人全體835萬元, 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郭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邱斈如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5-03-19

KSHV-112-重家上更一-2-20250319-1

宜簡
宜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宜簡字第352號 原 告 陳皇如 被 告 歐汝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73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肆仟參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5日下午2時43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宜蘭縣宜蘭市宜中路與農 權路2段75巷之交岔路口時,竟疏未注意於距交岔路口30公 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而貿然右轉,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向右後方駛來,因閃避不及而 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造成原告受有右側鎖骨閉鎖性 骨折、下背和骨盆挫傷、右側肩膀挫傷、右側肋骨閉鎖性骨 折、右側前十字韌帶完全裂傷、內側半月板軟骨裂傷、右側 脛骨平台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受有醫療費用新 臺幣(下同)497,276元(請求至113年2月26日止)、就醫 往返交通費用19,260元〔住家至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 (下稱陽大醫院),單趟150元,計3趟為900元;住家至醫 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下稱羅東博愛醫院) ,單趟350元,計2趟為1,400元;住家至臺北榮民總醫院員 山分院,單趟265元,計32趟為16,960元。合計19,260元〕、 看護費用801,600元(每日2,400元,請求自112年6月5日至1 13年5月4日共334日)、薪資損失510,018元(擔任慈輝救護 車有限公司負責人,以投保薪資45,800元作為月薪,請求自 112年6月5日至113年5月4日共334日)、醫療用品費用4,000 元(中藥補骨丸)、精神慰撫金50萬元等損害。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2,332,15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無意見,但現因罹癌,眼睛也看不到 ,目前沒有工作,靠每月23,000元退休金生活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上 開時、地,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右轉時,未注意右後 方車輛安全距及間隔,致與原告騎乘機車發生碰撞、原告受 有系爭傷害,而被告前揭所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 易字第154號刑事判決判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在案 ,未為被告爭執,且有宜蘭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宜蘭仁愛醫院 (下稱宜蘭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陽大醫院診斷證明書、 臺北榮民總醫院員山分院診斷證明書、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 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在卷可稽(見臺灣 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450號卷第2至5、16至17、2 7至38、48至51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98 號卷第5頁),並經本院調取上揭刑事案卷核閱屬實,堪信 為真實。從而,本件被告既因上述過失行為致系爭車禍發生 ,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自得就其所 受損害請求賠償。  ㈡原告主張其所受之各項損害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而支出醫療費用497,276元等情,業據提 出附表一至四之醫療單據為證,本院考量原告所受傷勢,係 右側鎖骨閉鎖性骨折、下背和骨盆挫傷、右側肩膀挫傷、右 側肋骨閉鎖性骨折、右側前十字韌帶完全裂傷、內側半月板 軟骨裂傷、右側脛骨平台骨折等傷害,且接受右肩鎖骨骨折 復位併鋼板鋼釘內固定手術、右側脛骨平台骨折開放性復位 併鋼板鋼釘內固定手術等情,有附表五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 憑,是依其傷勢、受傷部位及接受之治療,堪信原告於受傷 後在陽大醫院之急診外科、骨科及臺北榮民總醫院員山分院 復健科、骨科,及羅東博愛醫院之骨科、宜蘭仁愛醫院之一 般外科就診並支出如附表一(編號1所含之病房費自費金額4, 800元應予扣除)、附表二(編號1、2各含之病房費自費金額4 0,000元、28,000元應予扣除,編號3之醫療費用102,088元 應予扣除)、附表三(編號2所含之病房費自費金額9,000元應 予扣除)、附表四之醫療費用,合計313,293元,應屬因系爭 車禍所生之必要支出費用。  ⑵原告主張住院期間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含病房費自費項目,即 附表一編號1之病房費自費4,800元、附表二編號1之病房費 自費40,000元及編號2之病房費自費28,000元、附表三編號2 之病房費自費9,000元,然病患住院目的,無非在使醫生便 於掌握病患病情,即時施以治療,是以依全民健保給付而住 院治療,依全民健康保險法規定,其病房等級均有一定規格 設備,當不會僅因入住健保病房而影響治療效果,是以除醫 院認有感染風險或醫療之考量,而有入住升等病房之必要外 ,病患選擇較高等級病房致生之差額,應非醫療之必要費用 。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其因有醫療上之必要性而需入住升等病 房,自難認其支出之自費病房費屬必要醫療費用,則其請求 被告賠償升等病房費差額部分,即難認有據,應予扣除。  ⑶原告雖以附表五編號7之診斷證明書,主張其於113年1月5日 因右側脛骨平台骨折術後入院治療,於113年1月24日出院, 支出附表二編號3之醫療費用102,088元等語,然原告於112 年7月19日在羅東博愛醫院骨科接受右側脛骨平台骨折之手 術治療,於112年7月21日出院後,即於同日再入臺北榮民總 醫院員山分院復健科住院為術後治療,並於112年8月4日出 院,有附表五編號4、5之診斷證明書為證。又原告於112年8 月4日出院後,多次至臺北榮民總醫院員山分院復健科為門 診治療,有附表五編號8之診斷證明書為憑。可知原告因右 側脛骨平台骨折在羅東博愛醫院骨科手術後,已於臺北榮民 總醫院員山分院復健科住院為術後治療,出院後亦在復健科 門診治療相當期間,則其於出院5個月後,不能在復健科門 診為復健治療,需於113年1月5日在復健科住院診療之原因 及必要性為何,原告均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  ⒉就醫往返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而支出就醫往返交通費用19,260元等 情,然原告僅參酌網路計程車試算車資,未提出其因就醫而 有實際支出計程車費用之相關憑據,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 無理由。  ⒊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需專人看護,以每日2,40 0元計,請求自112年6月5日至113年5月4日共334日共801,60 0元等語。查:  ⑴原告因系爭車禍致系爭傷害,於112年6月5日至陽大醫院急診 ,翌(6)日入院,同日行右肩鎖骨骨折復位併鋼板鋼釘內固 定手術,於112年6月9日辦理出院,需專人照顧1個月,宜休 養3個月等情,有附表五編號2之診斷證明書為憑;復於112 年6月9日入臺北榮民總醫院員山分院住院治療,於112年6月 29日出院,住院期間需24小時專人照顧等情,有附表五編號 3之診斷證明書為憑,堪認原告於112年6月5日至112年7月8 日,共34日需專人照顧。  ⑵原告於112年7月18日入羅東博愛醫院住院治療,翌(19)日行 右側脛骨平台骨折之開放性復位併鋼釘板內固定手術,於11 2年7月21日出院,同日入臺北榮民總醫院員山分院住院為術 後治療,於112年8月4日出院,住院期間需專人24小時照顧 ,出院後日常生活需專人照顧3個月等情,有附表五編號4、 5、6之診斷證明書為憑,堪認原告於112年7月18日至112年1 1月3日,共109日需專人照顧。  ⑶從而,原告因系爭傷害有專人看護之需求共計143日,又原告 主張全日看護所需費用為每日2,400元,未逾宜蘭地區之行 情,應屬合理。從而,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看護費用支出之 損害為343,200元(計算式:專人全日看護143日×2,400元=3 43,200元)。至原告雖以附表五編號7、8之診斷證明書,主 張其於113年1月5日至113年1月24日住院期間及出院後3個月 之休養期間均需專人照顧等情,然原告於112年7月19日在羅 東博愛醫院骨科接受右側脛骨平台骨折手術治療後,已在羅 東博愛醫院骨科及臺北榮民總醫院員山分院復健科住院治療 ,並於112年8月4日出院,出院後亦經3個月專人照顧之休養 期間,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其於113年1月5日再入院為術 後治療之原因及必要性為何,而其於所主張之住院及出院後 3個月期間,是否仍因無法自理生活需專人照顧,依原告所 舉之證據不足證明,自難憑採。  ⒋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擔任慈輝救護車有限公司負責人,月薪45,800元 ,請求自112年6月5日至113年5月4日共334日之薪資損失510 ,018元等情,業據提出救護車營業機構開業執照為證(見交 附民卷第31頁)。查原告因系爭車禍入院手術治療及休養期 間合計143日,雖經認定如前,然原告為公司負責人,其有 無因前開治療及休養期間而確實受有薪資損失,依其所提之 救護車營業機構開業執照不足證明,故原告上開主張,尚乏 所憑,不應准許。  ⒌醫療用品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而支出中藥補骨丸4,000元,業據提出 進安中藥房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交附民卷第33頁),然 原告未舉證證明其有使用上開藥物之必要,是其請求此部分 費用,尚乏所憑,不應准許。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俾為審判之依據。是本院斟酌本件系爭車禍發生之經過、被 告過失之情形、原告因被告之過失造成之傷勢輕重、精神痛 苦情形,暨兼衡雙方當事人身份、地位及經濟能力、加害程 度及原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 慰撫金於10萬元之範圍內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⒎綜上所述,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得主張之損害賠償額為756,493 元(計算式:313,293元+343,200元+100,000元=756,493元 )。 四、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系爭車禍業已 受領強制險152,121元,有賠付憑證可憑(見本院卷第85頁 ),則揆諸前揭規定,該筆金額自應於上開原告得請求之金 額中予以扣除。從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604,372元 (計算式:756,493元-152,121元=604,372元)。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上開損害,為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揭說明,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交附民卷第37頁),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604,372元,及自113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自應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 權宣告之,原告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 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指明。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宜蘭簡易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欣宜 附表一: 陽大醫院醫療費用: 編號 日期 科別 金額 頁數 備註 1 112.6.6- 112.6.9 骨科 65,609元 見本院卷第29頁 病房費自費4,800元 2 112.6.5 急診外科 500元 見本院卷第41頁 3 112.6.14 骨科 254元 見本院卷第41頁 4 112.6.20 骨科 674元 見本院卷第42頁 5 112.6.20 骨科 25元 見本院卷第42頁 共計:67,062元 附表二: 臺北榮民總醫院員山分院醫療費用:  編號 日期 科別 金額 頁數 備註 1 112.6.9- 112.6.29 復健科 119,833元 見本院卷第31頁 病房費自費40,000元 2 112.7.21- 112.8.4 復健科 102,945元 見本院卷第35頁 病房費自費28,000元 3 113.1.5- 113.1.24 復健科 102,088元 見本院卷第37、123、125頁 4 112.6.9 復健科 180元 見本院卷第43頁 5 112.6.29 50元 見本院卷第44頁 6 112.9.29 骨科部 180元 見本院卷第45、101頁 7 112.9.19 復健科 180元 見本院卷第46、99頁 8 112.8.25 復健科 180元 見本院卷第47頁 9 112.8.18 復健科 180元 見本院卷第48頁 10 112.8.18 骨科部 80元 見本院卷第50頁 11 112.8.9 復健科 50元 見本院卷第51頁 12 112.8.8 復健科 50元 見本院卷第52頁 13 112.8.7 復健科 510元 見本院卷第53頁 14 112.8.4 骨科部 213元 見本院卷第54頁 15 112.8.4 50元 見本院卷第55頁 16 112.7.21 復健科 180元 見本院卷第56頁 17 112.7.15 復健科 50元 見本院卷第57頁 18 112.8.7 復健科 50元 見本院卷第58頁 19 112.7.14 復健科 50元 見本院卷第59頁 20 112.7.12 復健科 50元 見本院卷第60頁 21 112.7.11 復健科 50元 見本院卷第61頁 22 112.7.11 復健科 180元 見本院卷第62頁 23 112.7.10 復健科 50元 見本院卷第63頁 24 112.7.6 復健科 50元 見本院卷第64頁 25 112.7.5 復健科 50元 見本院卷第65頁 26 112.7.3 復健科 180元 見本院卷第66頁 27 112.9.8 復健科 510元 見本院卷第97頁 28 112.9.29 復健科 80元 見本院卷第103頁 29 112.10.23 復健科 180元 見本院卷第105頁 30 112.10.30 復健科 180元 見本院卷第107頁 31 112.11.7 復健科 180元 見本院卷第109頁 32 112.11.17 復健科 180元 見本院卷第111頁 33 112.11.17 骨科部 100元 見本院卷第113頁 34 112.11.28 復健科 180元 見本院卷第115頁 35 112.12.8 復健科 180元 見本院卷第117頁 36 112.12.22 復健科 180元 見本院卷第119頁 37 112.12.29 復健科 180元 見本院卷第121頁 38 113.1.24 110元 見本院卷第127頁 39 113.1.26 復健科 180元 見本院卷第129頁 40 113.1.26 復健科 800元 見本院卷第131頁 41 113.1.26 骨科部 80元 見本院卷第133頁 42 113.1.30 復健科 180元 見本院卷第135頁 43 113.2.5 復健科 180元 見本院卷第137頁 44 113.2.19 復健科 180元 見本院卷第139頁 45 113.2.26 復健科 180元 見本院卷第141頁 合計:331,729元 附表三: 羅東博愛醫院醫療費用: 編號 日期 科別 金額 頁數 備註 1 112.6.29 骨科 340元 見本院卷第33頁 2 112.7.18- 112.7.21 骨科 97,160元 見本院卷第33頁 病房費自費9,000元 共計:97,500元 附表四: 宜蘭仁愛醫院醫療費用: 編號 日期 科別 金額 頁數 備註 1 112.6.5 220元 見本院卷第39頁 手吊環 2 112.6.5 一般外科 670元 見本院卷第39頁 共計:890元 附表五: 編號 醫院診斷證明書 1 宜蘭仁愛醫院112年6月29日診斷證明書(見交附民卷第9頁,本院卷第77頁): 診斷:右側鎖骨閉鎖性骨折之初期照護    下背和骨盆挫傷之初期照護    右側肩膀挫傷之初期照護    右側肋骨閉鎖性骨折之初期照護 醫囑:2023年6月5日急診就醫手吊環固定後轉院。 2 陽大醫院112年6月9日診斷證明書(見交附民卷第11頁,本院卷第75頁): 診斷:右肩鎖骨粉碎性骨折    右胸第二根至第六根肋骨骨折 醫囑:病患於112年6月5日經急診就診,接受檢查及藥物治療,112年6月6日辦理入院,於112年6月6日接受右肩鎖骨骨折復位併鋼板鋼釘內固定手術,於112年6月9日辦理出院,宜繼續門診追蹤治療,需24小時專人看護照護一個月,宜休養三個月。 3 臺北榮民總醫院員山分院112年6月29日診斷證明書(見交附民卷第13頁,本院卷第79頁): 診斷:右肩鎖骨粉粹性骨折術後    右側第二根至第六根肋骨骨折    疑似右側脛骨平台後方內外側骨折    右側前十字韌帶完全裂傷、內側半月板軟骨裂傷    疑似內外側後關節囊裂傷 處置意見:病人因上述傷病原因於112年6月9日住院治療,於112年6月29日出院,住院期間需24小時專人看護照顧,右膝需護膝固定,門診追蹤治療。 4 羅東博愛醫院112年7月21日診斷證明書(見交附民卷第15頁,本院卷第73頁): 病名:右側脛骨平台骨折 醫囑:病人於112年7月18日入院,112年7月19日行開放性復位併鋼釘板內固定手術,112年7月21日出院,須門診追蹤治療。 5 臺北榮民總醫院員山分院112年8月4日診斷證明書(見交附民卷第17頁): 診斷:右脛骨平台骨折術後 處置意見:病人因上述原因於112年7月21日住院治療,於112年8月4日出院,住院期間需專人24小時照顧。 6 臺北榮民總醫院員山分院112年9月29日診斷證明書(見交附民卷第19頁): 診斷:右膝脛骨平台骨折術後 處置意見:病患於112年7月19日在羅東博愛醫院接受手術治療,住院及出院後日常生活需24小時專人照顧三個月。 7 臺北榮民總醫院員山分院113年1月24日診斷證明書(見交附民卷第21頁): 診斷:右脛骨平台骨折術後 處置意見:病患因上述傷病原因於113年1月5日住院治療,於113年1月24日出院。患肢循環不良活動度受限,行走需使用助行器。出院後需休養3個月期間日常生活須他人照顧。 8 臺北榮民總醫院員山分院113年2月5日診斷證明書(見交附民卷第23頁): 診斷:右脛骨平台骨折    右半月板裂傷    右前十字韌帶裂傷 處置意見:病患因上述傷病,於112年10月30日、11月7日、11月17日、11月28日、12月8日、12月22日、12月29日、113年1月26日、1月30日、2月5日至本院復健科門診,期間接受多次門診復健治療。行動時需助行器使用。需再休養3個月,期間日常生活需他人照顧。

2025-03-18

ILEV-113-宜簡-352-20250318-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49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郭致紘 代 理 人 林秀夫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過失傷害致人重傷案件,對於本院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57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刑事確定判決( 第一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訴字第318號;第三審 案號: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9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08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郭致紘(以下稱聲請人)聲請再 審及停止刑罰執行意旨略以:  ㈠本案第一審法院於民國113年2月29日判決所依憑者為中山醫 學大學附設醫院112年10月19日之函文:「病患陳全成於112 年1月因腦外傷合併腦出血,經手術治療後,於112年4月24 日至7月13日期間於復健科住院兩次,接受復健治療,出院 後繼續在門診治療追蹤。病患目前雙側無力,上下肢肌力約 為4分(正常為5分)平衡控制能力差,行走極容易跌倒。認 知功能與語言溝通能力減損,記憶力減退,大小便有時失禁 。依據病情,屬神經系統機能遺留顯著障害,未來恢復全部 既有能力機會微小,已達於難以復原之狀態」。同院113年6 月27日函稱:「病患陳全成112年10月11日後無再至該院復 健,經診斷為腦外傷合併右側肢體無力、行動困難、認知障 礙,日常生活無法完全獨立」等語。但查,該院負責復健, 兩次住院復健前後相續約為80日,中間出院。僅憑不到80天 之復健,之後又乏臨床診察與檢查,且所指病患上下肢肌力 約為4分(正常為5分),只是平衡控制能力差,行走極容易 跌倒,認知功能與語言溝通能力減損,記憶力減退,大小便 有時失禁等情,似與「未來恢復全部既有能力機會微小,已 達於難以復原之狀態」之結論,依一般通念,二者迥然有別 。是以被害人是否達於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以治療之程度, 頗滋疑義。  ㈡另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2年9月27日之診斷證明書所載: 「病患112年1月13日至本院急診就醫,於當日接受緊急雙側 顱骨局部切除減壓手術及裝置腦壓監視器手術,並轉加護病 房,112年2月2日接受腰椎腹腔引流手術,112年2月6日轉至 一般病房,112年3月29日轉至神經外科病房並接受開顱移除 左側硬膜上膿瘍並放置腦室外引流管手術,112年4月24日出 院。患者目前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無工作 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上可自理,需長期專 人照護繼續門診追蹤」。113年7月11日函稱:「病人陳全成 因車禍於112年1月13日至本院就醫後,目前持續於門診治療 。病人目前雖意識清楚,但仍有溝通與表達之障礙」。同年 8月14日再回函稱:「病人陳全成因頭部外傷留存之後遺症 ,目前仍需持續接受門診治療,以改善失語症和認知功能障 礙。依病歷紀錄,病人治療結果仍有雙側肢體障礙,張力較 強,有失語症與認知功能障礙,目前中樞神經仍存有永久性 神經障礙」。上開2醫院之函示内容,尚非全然一致,依主 刀醫院之最後函文距車禍發生時間之112年1月13日約為1年7 個月,只斷定「目前」之病況,至於日後能否藉由自體療癒 力,或藉藥物及復健而得加以改善等情,則付闕如,上開所 指「目前障礙」,又稱尚可自理生活,似與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6款所定之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定義有別。本案如將 主刀醫院之2函文為個別觀察,或與該院後續之114年1月13 日鑑定意見書為綜合判斷,足認聲請人之行為,只該當於刑 法第284倏前段所指之過失傷害罪,輕於原判決所認定該條 後段之過失傷害致重傷罪名,自具有再審之原因。  ㈢本案所衍生之民事訴訟中,經民事法院函,據中國醫藥大學 附設醫院114年1月13日之鑑定意見書,依據113年10月30日 臨床門診評估,認減少勞動力之程度為百分之43%(異於之 前無工作力),下肢肌肉乏力並有聽語能力障礙,無足夠日 常自理能力,惟其努力復健有進步,預估仍需三年期之復健 與專人全日照顧。此新證據足證病患未達於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6款所指之重傷程度。本案縱棄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 院114年1月13日函復之鑑定意見書,專就該院先前之兩次函 文只判斷病患「目前」存有某些機能之「障礙」,但無一語 涉及毁敗或嚴重減損,或有其他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 難治傷害之情。確定判決認病患之病情已達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6款之重傷害,其認定事實顯與卷證資料不符,揆諸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6號解釋意旨,自具再審之事由。為此 ,請依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第435條之規定為開始再審與停止刑罰之裁定,以維權 益。 二、按聲請再審,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2項、第3項之情形 外,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26條規定 甚明。所謂判決之原審法院,係指為實體判決之法院而言。 又再審係為排除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違誤所設之非常救濟制度 ;而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其目 的乃在推翻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罪與刑,非以該案之罪刑全部 為再審之標的不能克竟全功,是以再審程序之審判範圍自應 包括該案之犯罪事實、罪名及刑。而在上訴權人依刑事訴訟 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 第二審為實體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雖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 實、罪名部分,不在第二審法院之審判範圍,惟因第二審應 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就經上訴之量刑 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且需待論罪及科刑均確定後 始有執行力。是就該有罪判決聲請再審時,應以第二審法院 為再審之管轄法院,及就第一、二審判決併為審查,否則無 從達再審之目的(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219號裁定意 旨參照)。本件聲請人因過失傷害致人重傷案件,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交訴字第318號判決判處罪刑後(以下 稱第一審判決),聲請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 上訴,經本院審理後以113年度交上訴字第57號判決駁回其 上訴(以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 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95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而確定。現聲 請人以原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情 形聲請再審,依前揭說明,本院為最後事實審之法院,對於 本件自有管轄權,且本院關於犯罪事實、罪名之審查,應以 第一審判決為對象,合先敘明。 三、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 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 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 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 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 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 終在原確定判決中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 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 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 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 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於受判決 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 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 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 、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 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 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 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 果者,均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抗字第3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依第一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並依照聲請人 於第一審法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之供述、告訴人黃素月 、告訴代理人廖繼鋒律師之陳述,並參酌卷附之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監視器影像光碟、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肇事現 場蒐證照片、員警職務報告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 證明書及112年10月31日院醫事字第1120015704號函、中山 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出院病歷摘要及112年10月19日中山醫大 附醫法務字第1120011465號函等證據資料,認定聲請人駕車 行近交岔路口所劃設之行人穿越道時,本應禮讓行人優先通 行,且斯時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駕車通行, 因而撞及在行人穿越道上行走之告訴人陳全成,因而有本案 過失傷害致人重傷之犯行,業據第一審判決於理由欄詳予敘 明所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有第一審法院112年度交訴 字第318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且經本院調閱本案電子卷 宗核閱無訛。核其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訴訟資料悉無不合 ,並本於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及罪名,屬職權之適法行使,核無違背一般證據及論理法則 ,亦無理由不備或矛盾等情事,是原確定判決援引第一審法 院所認定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之犯罪事實及 罪名等,據為量刑,核無違法不當。  ㈡本件聲請人雖以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可證明告訴人陳全 成所受之傷害並非難以回復之重傷害,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等語。然按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6款所列「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 害」,係重傷罪之概括規定。所謂重大不治,指終身不能回 復而言。所謂難治,雖非絕無治癒之可能,然與重大不治相 差無幾,甚難治癒復原。此身體或健康上有難治之傷害,係 指一時無痊癒之望者而言,是否已達一時無痊癒希望之程度 ,應依裁判時身體或健康之狀態判斷。祗須裁判時傷害之程 度,係屬難治為已足,至其將來能否治癒,即其最終結果是 否不治或已治,則非所計(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90號 、86年度台上字第482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告訴人陳全 成因聲請人之過失而受有重傷害之事實,其中第一審判決書 中已於理由欄貳、二、㈡中載敘「……經查,告訴人陳全成因 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水腦症、創傷性腦傷 併雙側肢體無力、失語症、吞嚥障礙、認知功能障礙等傷害 ,經治療後,迄今仍有雙側肢體無力、平衡控制力差、認知 功能與語言溝通能力減損、記憶力衰退、大小便有時失禁、 失語症,神經系統仍遺留顯著障礙,尚無法自理生活,恢復 機會微小等情,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2年10月19日中 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1120011465號、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112年10月31日院醫事字第1120015704號函在卷可憑,告訴 人陳全成所受傷勢既已達此顯著障礙程度,又縱經治療,恢 復原狀之機會渺茫,足認告訴人陳全成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 上開傷勢,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規定之其他於身體或 健康,有重大難治之傷害之重傷程度。」等語,經調閱本案 相關卷宗,其中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係函覆:「病患目前 雙側肢體無力,上下肢肌力約為4分(正常為5分),平衡控 制能力差,行走時極容易跌倒。認知功能與語言溝通能力減 損,記憶力減退,大小便有時候失禁。依據上述病情,屬於 神經系統機能遺留顯著障害,未來恢復全部既有能力的機會 微小,已達難以復原之狀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覆 以:「……二、經查病人陳○成(病歷號碼〈詳卷〉)所受傷勢 符合刑法所述對身體有難治之情形。三、病人目前意識清楚 、失語症,定向感稍差,經由輔助可步行一段距離,目前仍 在復健,但中樞神經仍有遺存障害,尚無法自理生活。四、 病人病況目前無法預期可恢復,仍須24小時專人照護。」等 情,有上開醫院之函文存卷可稽(見112年度交訴字第318號 卷第61、63頁)。又上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中國醫藥 大學附設醫院覆函暨說明之內容,經第一審法院於113年1月 24日審判期日,審判長於調查證據程序,提示上開醫院函文 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聲請人及其辯護人當時均表示沒有意 見,審判長就被訴事實訊問聲請人,聲請人陳稱:「我都承 認,包含加重事由都承認不爭執」等語,有上開第一審審判 筆錄可稽(見112年度交訴字第318號卷第127、129頁),足 徵告訴人陳全成當時受傷程度經醫療機構之專業評估,確已 屬重大難治之重傷害。  ㈢又本院原確定判決判斷告訴人陳全成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之 6所列「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除引用第一審法院判決參酌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中國醫 藥大學附設醫院覆函暨說明內容之專業意見而作成之結論外 ,另於本院113年9月18日審判期日,當庭向聲請人確認是否 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對於聲請人上訴 已明示僅對第一審判決之量刑一部提起上訴,本院審理將以 第一審判決所認定已確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基礎,提示有 關科刑資料之證據調查,及就科刑部分進行辯論,有無意見 ?經聲請人及其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有上開本院 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113年度交上訴字第57號卷第98至99 頁)。另在本院審理時復依聲請人之辯護人聲請,再次查明 被害人之病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3年6月27日中山醫 大附醫法務字第1130007254號函覆:「……二、病患陳全成( 下稱病患)之病況說明如下:㈠病患於112年10月11日後無再 至本院追蹤治療。㈡病患診斷為腦外傷合併右側肢體無力、 行動困難、認知障礙,因而到本院復健科接受治療。最後一 次門診為112年10月11日,當時症狀包含:右側肢體乏力, 行動平衡能力不佳,認知思考障礙,日常生活無法完全獨立 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3年7月11日院醫事字第1130 009026號函覆以:「……二、經查病人陳○成因車禍於112年1 月13日至本院就醫後,目前持續於門診治療。三、病人目前 雖意識清楚,但仍有溝通與表達之障礙。」、113年8月14日 院醫事字第1130011192號函覆以:「……二、經查病人陳○成 因頭部外傷留存之後遺症,目前仍需持續接受門診治療,以 改善失語症和認知功能障礙。三、依病歷紀錄,病人治療結 果仍有雙側肢體障礙,張力較強,有失語症與認知功能障礙 ,目前中樞神經仍存有永久性神經障礙。」等情,有上開醫 院之函文在卷可稽(見113年度交上訴字第57號卷第71、73 、79頁)。且本院113年9月18日審判期日,亦於科刑範圍調 查證據時,審判長提示上開醫院函文並告以要旨,檢察官、 聲請人及其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嗣審判長於調查證據後 ,訊以:「尚有無其他科刑證據請求調查?」,檢察官、聲 請人及其辯護人均答:「沒有」,亦有上開本院審判筆錄在 卷可稽(見113年度交上訴字第57號卷第100、101頁)。足 徵在原確定判決作成當時,業已綜合前述中山醫學大學附設 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有關告訴人傷勢及復原可能性 之函文意旨,第一審判決認告訴人陳全成所受傷害已達刑法 重傷害程度之基礎並無改變,原確定判決因而在此事實基礎 下,駁回聲請人之上訴,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㈣至聲請人雖以本案民事訴訟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4年1月1 3日函覆之鑑定意見書為新證據,主張告訴人陳全成減少勞 動力之程度為百分之43%,其復健有進步,預估仍需三年期 之復健,故未達重傷程度乙節。惟細繹上開中國醫藥大學附 設醫院114年1月13日函覆之鑑定意見書,係根據美國「加州 永久失能評估準則2005年版」及美國醫學會「永久障礙評估 指引」為基準,認定「永久失能評比為百分之43%,下肢肌 肉乏力並有聽語能力障礙,無足夠日常自理能力」等情,縱 該鑑定意見書預估仍需三年期之復健,然與上開中山醫學大 學附設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有關告訴人陳全成傷勢 及復原可能性之函文意旨綜合判斷後,尚不足以如聲請人所 推斷,認告訴人陳全成之身體損傷,並無達到中山醫藥大學 附設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所認定「因頭部外傷致失 語症與認知功能障礙,目前中樞神經仍存有永久性神經障礙 」之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規定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難治 傷害之重傷程度,而有足以推翻確定判決而有得為再審之理 由。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所主張之事證,從形式上觀察,不論單獨 或結合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均非足以動 搖原確定判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亦不足以據此認定聲請人 有何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 情形,自難認該當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 再審要件。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再審之聲請,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430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再審之聲請既經駁回,其停止刑罰執 行之聲請,亦屬無從准許,應併予駁回。 六、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 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刑事訴訟法第42 9條之2前段固定有明文。然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 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故 有關於必要性之判斷,則應視踐行該法定程序是否有助於釐 清聲請意旨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自未排除法院於認有程序 上不合法、顯無理由或應逕予開啟再審程序時,得不經踐行 該法定程序並逕為裁定,故基於立法者就聽審權保障與考量 司法資源有限性之合理分配,法院自得依據個案情節考量其 必要性而有判斷餘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471號裁 定意旨參照)。本件自形式觀察,即可認聲請人所主張之事 證,非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不符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要件,已如前述,自無 再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陳 玉 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7

TCHM-114-聲再-49-20250317-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20號 聲 請 人 陳O忠 相 對 人 莊O碧 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之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聲請人陳O忠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莊玉碧所有如附表 所示不動產。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莊O碧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莊O碧為聲請人陳O忠之母,前經本院 於民國112年7月3日,以112年度監宣字第553號裁定宣告為 受監護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陳永正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復聲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開具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清冊,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1 724號准予備查在案。茲因相對人每月實際支出約新臺幣( 下同)3萬多元(包括:安養中心每月34,000元、日用品、 營養品及醫療支出每月約5,000元至6,000元,共計約40,000 元,扣除補助10,000元),然聲請人每月勞退金只夠平衡生 活開銷,無力擔負相對人上開支出,而聲請人二弟陳成勝從 未關心母親或參與家人事務,且積欠卡債無法正常上班,僅 能長年在外打零工租屋生活,無力負擔相對人日常生活支出 費用,至於聲請人三弟陳永正因罹患肝癌第三期,醫療費用 支出龐大,亦未能負擔相對人上開生活支出,而相對人存款 目前僅餘129,828元,故擬處分相對人名下不動產,並以售 得款項,用於支付相對人後續生活及醫療照護費用。爰聲請 法院裁定准許聲請人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等語 。 二、本院之判斷 (一)法律依據及說明    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 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 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 不動產。」,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 明文,此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民法第1113條亦有所載 。是監護人欲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須基於受監 護宣告人之利益,並應經法院許可,始得為之。此時,是 否予以許可代為處分,自應以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 之生活、護養療治時是否確有處分該不動產之必要、代為 處分該不動產之結果是否對於受監護人有最大利益等為審 酌之依據。 (二)經查:   1、基本關係之認定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前經本院於112年7月3日, 以112年度監宣字第553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之人,並選定 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陳永正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復聲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開具受監護宣告 人之財產清冊,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1724號准予備 查在案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相關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索引卡查詢單、本院112年度監宣 字第553號、113年度監宣字第60號等卷宗核閱屬實,堪信 為真。   2、相對人之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 能力皆已喪失,且雖對叫喚有所反應,然無法依循指令動 作、無法為有意義之言語、經常無法配合日常生活盥洗而 皆需依賴他人,未來恢復之可能性亦極低。經調取本院11 2年度監宣字第553號卷宗核閱無訛,足認相對人現已無法 自理生活,確有支出照護費用之需求;而該等照護費用係 每月支出,且已經年累月長期支應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 新北市私立安新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收據等件在 卷為憑(見卷第24頁至第25頁),而依上開收據所載內容 ,其「養護費用」部分,每月自費支出至少為20,000元以 上;另相對人現有之存款僅餘129,828元,業據聲請人提 出相對人郵政存簿儲金簿等件存卷可考(見卷第63頁), 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所得資料,相對人於110年至1 12年間,僅有1,508元之所得紀錄(見卷第47頁至51頁) ,堪認因相對人之相關照護費用及生活費用等支出,所費 不貲,且就此等部分支出,相對人其他存款已無從長期且 充足予以支應。此外,相對人名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乃 繼承而來,相對人持分為100分之28,且非相對人住所, 而相對人之長子即聲請人陳勳忠、次子陳成勝、三子陳永 正、孫楊孟騰、孫楊孟橋等最近親屬,均對該聲請表示同 意等情,亦據聲請人提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建物登記第 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 有權個人全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同意 書、親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見卷第15頁至第20頁、第 65頁至第69頁)。   3、本院審酌聲請人聲請代為處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乃相對 人繼承而來,相對人持分為100分之28,而相對人因照護 需要,現入住新北市私立安新老人長期照顧中心,接受專 人照護,是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並非相對人住處,又相對人 最近家屬均已同意本件聲請,且委託仲介銷售,有不動產 專人委託銷售契約書、成屋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內政 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等件在卷可查(見卷第69頁至 第73頁);是基於相對人日常生活所需之必要性及發揮相 對人所有不動產之最佳經濟效用,認聲請人代為處分如附 表所示不動產,應為符合相對人利益之行為。從而,聲請 人聲請本院許可其代理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監護人之注意義務及相關責任    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 「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 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狀 況。」、「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 生損害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 1100條、第1103條第2項、第110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民法第1113條亦有所載。本件 聲請人應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處分所得款項, 妥適使用於照顧相對人及支付其相關生活費用上,不得挪 為他用,併予敘明。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附表(相對人所有之不動產): 編號 不動產(土地地號/建物建號或建物門牌)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見卷第19頁) 100分之28  2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建物(建物門牌:新北市○○區鎮○街000號) (見卷第17頁) 100分之28

2025-03-17

PCDV-114-監宣-20-2025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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