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豐簡
豐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158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陳冠雲 凃福仁 林語彤 被 告 蕭文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399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1日17時58分許,無照駕駛 原告所承保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沿臺中市豐原區中山路第二車道欲右轉豐南街時,因未 保持行車安全間隔,適訴外人林青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路第三車道欲右轉豐南街,兩車不慎 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林青怡受有傷害,原告已依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規定,賠付林青怡強制險醫療費 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04,798元,而被告為系爭車輛駕駛 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有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之過失,且 無照駕駛,自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原告自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 規定,於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林青怡對被告之請求權。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4,7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蔡依樽骨科診所診斷 證明書、一品堂豐原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如毅診所診斷證 明書、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理賠計算書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9頁)。並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豐原分局調取系爭事故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63頁 ),核閱屬實。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前揭規定,視同自認,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 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 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被保險 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 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 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五、被保險人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 ;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處新臺幣 6千元以上1萬2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2項、第29條第1項第5款及修正前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無照駕駛系爭車輛欲右轉時,因未 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致碰撞林青怡騎乘之機車乙情,有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 頁、第51頁),足認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顯未盡相當之 注意,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林 青怡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則原告既已賠付林青怡醫療保險金104,798元, 有理賠計算書附卷可憑(本院卷第29頁),其自得代位行使 林青怡對被告之請求權。   ㈣復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立法理由記載被保險人或汽 車使用人之惡意行為在一般保險均除外不保,惟本保險係政 策性保險,為保障受害人,本條規定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 給付保險金,同時賦予保險人向加害人求償之權利,以資平 衡。是以,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規定向加害 人求償,保險人之求償權係代位被害人或其他請求權人對加 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本質為法定債之移轉,移轉前後 債權具有同一性,非保險人之固有權利,於保險人代位行使 被害人或第三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依民法第 299條第1項規定,加害人所得對抗被害人之事由,得以之對 抗保險人。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 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 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 第3項明文規定。上開規定係為促使被害人對於自己生命、 身體之安全,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避免或減少危險或損害 之發生,以求當事人間之公平。查林青怡僅領有輕型機車駕 照卻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前揭路口欲右轉時,亦未保持 行車安全間隔,致不慎與被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 是林青怡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之過失 無訛,準此,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17條之規定,減輕其賠償 責任。本院斟酌被告與林青怡就系爭事故具有前揭過失、雙 方原因力之強弱及過失之輕重結果,認被告與林青怡就系爭 事故之發生均為肇事原因,應各負擔50%肇事責任。是原告 於賠付林青怡104,798元範圍以內,得代位行使林青怡對被 告請求之範圍應為52,399元(計算式:104,798×50%=52,399 )。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年息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 明文。本件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起訴狀繕本於114年2月7日寄存 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7頁),是原 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52,399元,及自114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無理由,即應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2025-03-31

FYEV-114-豐簡-158-20250331-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86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陳茂豐 複 代理人 林嘉鴻 被 告 王瑋傑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 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7,269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49,8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言詞辯論 程序中變更請求之金額為67,269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1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車輛(下稱肇事車輛),行經臺中市北區太原路1段與忠 明八街(口)處,因違反號誌管制不慎撞擊由原告承保、訴 外人陳勇學所有、訴外人陳靖凱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系爭 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為149,871元(工資16,592元、零件91, 780元、烤漆41,499元),扣除零件折舊金額後,請求被告 賠償67,269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並依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7,2 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 輛之行車執照、駕駛執照、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車險 理賠申請書、車損及修復照片等為證(本院卷頁25-59), 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函覆檢送之本件交通事故調 查卷宗相關事故資料可佐(本院卷頁75-89),而上開初步 分析研判表亦認系爭車輛之駕駛人陳靖凱未發現肇事因素, 被告有違反號誌管制或指揮(無照駕駛)之肇事原因;且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 原告主張為真實,是被告駕駛肇事車輛因違反號誌管制不慎 撞擊系爭車輛,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係堪認定。又系爭車輛 所受損害與被告駕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 告對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應負賠償責任;再原告就系爭車輛既 已給付賠償金額予保戶,其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 向被告請求賠償,洵屬有據。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且依該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決 議要旨參照)。  1.查被告應就陳勇學所有之系爭車輛毀損負損害賠償之責,已 如前述,且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 零件,應予以折舊,始為修復之必要費用。而系爭車輛受損 之修復費用為149,871元,其中包括含稅之零件費用91,780 元、工資16,592元、烤漆41,499元,有前述原告提出之估價 單可稽,堪認系爭爭車輛受損後得以修復,而修復費用中之 零件費用應予以折舊。  ⒉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之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採定率遞減法計算 其折舊,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本 件系爭車輛自104年1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可稽(本院卷頁35 ),至111年12月1日事故發生日止,關於零件折舊部分應受 到不得超過10分之9之限制,故應以10分之9計算其折舊,即 零件費用部分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9,178元〔計算式:91,780 元×(1-0.9)=9,178元〕,再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16,592元 、烤漆41,499元後,原告得代位請求修復之必要費用為67,2 69元(計算式:9,178+16,592+41,499=67,269),應予准許 。  ⒊復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 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 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 ,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 ,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 院65年度臺上字第2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因承 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賠償金額149, 871元予被保險人;然因被保險人就系爭車輛實際得向被告 請求賠償之費用金額僅為67,269元,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得 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自亦僅以上開金額為限。   ㈢查原告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 錢債權,則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規定,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1 月3日(本院卷頁93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訴請被告給付67,269元,及自114年1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五、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江慧貞

2025-03-31

FYEV-114-豐簡-86-20250331-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4344號 原 告 劉安芸 住○○市○區○○街00號0樓 訴訟代 理人 林思儀律師 被 告 顏暉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為訴外人張惟荏於民國113年3月28日晚上10時3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所 有權人。被告未善盡查證駕駛人即訴外人張惟荏無駕駛執照 之注意義務,且可能明知訴外人張惟荏之駕駛執照已遭吊( 註)銷,仍提供系爭車輛予訴外人張惟荏駕駛,致訴外人張 惟荏於同日晚上,無照駕駛系爭車輛,沿臺中市北區大誠街 往公園路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北區大誠街與精武路交叉路 口前,本應注意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及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 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自後追 撞由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原告 人車倒地,受有左足第一、二、三蹠骨骨折等傷害。原告因 而受有下列損害:  1.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0,484元。  2.看護費50,000元:   原告依醫囑所示,應需受專人照護,全天照顧7日,以每日2 ,000元計算,合計14,000元。另原告出院後需專人照顧1個 月,以半日1,200元計算,合計36,000元。共計50,000元。  3.交通費1,150元。  4.機車毀損維修費用17,742元。  5.相關藥物及醫療用品14,855元。  6.後續診療費用20,800元:    原告因本件事故造成嚴重傷勢,後續仍須持續追蹤治療,且 依中醫診所醫囑所示,原告需休息療養2年,故依此計算後 續診療費用為20,800元。  7.精神慰撫金634,969元:   原告除受有嚴重外傷,更因此必須長期治療、復健,艱難的 復健路經常出現其他衍生病變,原告因而飽受身體及精神上 折磨與痛苦。原告至今仍無法正常生活、工作,時常雙腳、 骨頭疼痛,人生猶如自天堂無端跌落至地獄,故請求精神慰 撫金634,969元。  ㈡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事實上僱傭關係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暨自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許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所有之系爭車輛於事故當日是停放在公司裡面 ,且我將鑰匙放在抽屜裡,訴外人張惟荏知道放鑰匙的地方 ,但他沒經過我的同意就將系爭車輛開走。再我不知道訴外 人張惟荏無駕照,我也是收到法院通知時才知道訴外人張惟 荏無照駕駛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訴外人張惟荏之駕駛執照已遭吊(註)銷,仍於113 年3月28日晚上10時35分許,駕駛被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沿 臺中市北區大誠街往公園路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北區大誠 街與精武路交叉路口前,本應注意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 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而依當時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不慎自後追撞由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足第一、二、三蹠骨骨 折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30264號起訴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診斷證 明書等影件為證,另有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836號刑事簡易 判決、系爭車輛車籍資料附卷可稽。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 案卷核閱無訛,被告則未為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明知訴外人張惟荏無駕駛執照,仍提供系爭 車輛與訴外人張惟荏使用致肇事,自應與訴外人張惟荏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與訴外人張惟荏有事實上僱傭關係 ,被告自應負連帶責任等語,而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  1.證人張惟荏於本院審理期日具結證稱:本件事故日,因為我 的女朋友生產所以我有用車的需求,當時我沒有問過被告, 且我知道系爭車輛的鎖匙就放在被告公司的抽屜裡面,所以 我沒有經過被告的同意就駕駛系爭車輛,我是發生車禍後才 知道我的駕照被吊銷。我沒有固定的雇主,任何的殯葬業有 需求者就可以調派,如果被告要調我去禮儀喪葬工作,我可 以拒絕,且我不一定會進出被告的公司,很多公司我也都會 去。再車禍當天我並不是去工作,只是去被告公司聊天等語 明確。可知訴外人張惟荏於事故當日非為被告服勞務,復未 經被告同意即駕駛系爭車輛外出之事實。  2.原告僅以被告與訴外人張惟荏關係匪淺,即認被告知悉訴外 人張惟荏為無駕駛執照之人,而仍提供其所有之系爭車輛予 訴外人張惟荏駕駛致生本件事故,而未舉證證明被告同意或 默示訴外人張惟荏無照駕駛其所有之系爭車輛致肇事之事實 ,更未證明訴外人張惟荏係因無照駕駛致生本件事故一節, 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與訴外人張惟荏同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 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舉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同意或默示訴 外人張惟荏無照駕駛其所有之系爭車輛致肇事之事實,更未 證明訴外人張惟荏係因無照駕駛致生本件事故乙節。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事實上僱傭關係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80萬元,暨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 告雖陳明請求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聲請,惟此僅生促請 法院注意之效力,爰不另為駁回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舉證據,經核均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5-03-31

TCEV-113-中簡-4344-20250331-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76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王一如 被 告 李維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4,804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25日凌晨2時43分許,無照 駕駛(於111年12月19日始取得駕照)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國道1號高速公路外 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175.6公里處(位於臺中市西屯 區)時,理應注意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無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 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疏未注意 前方同向由訴外人陳學武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 用半聯結車,不慎自後方追撞該車,致系爭車輛內之乘客游 智媛受有創傷性腦出血、頭部外傷併腦挫傷及蜘蛛膜下腔出 血等傷害。原告已依約賠付游智媛強制險醫療費用新臺幣( 下同)104,804元。為此,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 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04,8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及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 察大隊泰安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中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中市車鑑字第0000000案) 、汽車險賠款匯款(開票)申請書、強制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 、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彙整醫療費用證明、救護車 費用證明、住院醫療費用收據、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 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明細收據、衛生福利部臺北 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門/急診醫療費用明細表、看護證明、交 通費用證明書、大都會車隊車資計算網頁畫面等件在卷可憑 (本院113年度沙司補字第1805號卷第9-34頁),並經本院調 取本院112年度沙交簡字第615號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刑事卷宗 查閱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 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保險人於 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對請求權人負 保險給付之責;本保險之給付項目如下:一、傷害醫療費用 給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 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 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 險人之請求權:…。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 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 第5款亦有明文。再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 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 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 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事發當時無照駕駛系 爭車輛,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肇事,造成同車乘客游智 媛受有上述腦部損傷,業如前述,堪認被告駕駛行為確有過 失,且與游智媛受有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依 民法第184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再因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請求權人即游智媛已向原告聲請理賠,原告已將強制險之 醫療費用104,804元賠付游智媛,則依上開規定,原告主張 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保險受益人對於被告之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104,804元,自屬有據, 為有理由。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 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 對被告之代位求償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揭規 定及說明,經原告催告而未給付時起,被告應負遲延之責任 ,是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本院卷第17頁)之翌日 即113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之 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行使代位求償 權及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4,804元,及自1 13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2025-03-31

TCEV-114-中簡-276-20250331-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文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6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洪文生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 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陳宜峯調解成立,並 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 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宥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燕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瑜股 113年度偵字第36177號   被   告 洪文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文生明知應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考領駕駛執照,方得在道 路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亦明知於駕駛執照吊銷期間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視同無照駕駛。其前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考領 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07年1月26日因酒醉駕車遭公路監理機關 吊銷,仍於113年1月9日7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沙鹿區臺灣大道6段快車道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途經臺灣大道6段與正英路交岔路口之際,原 應注意在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在快車道行駛之 車輛不得右轉彎,且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 晴,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於注意貿然右轉,適陳宜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同向直行在慢車道上,因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 撞,致陳宜峯受有左股骨幹移位性開放性骨折及頭部受傷併 腦震盪等傷害。 二、案經陳宜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文生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開車與告訴人陳宜峯發生車禍,告訴人因此受傷之事實。 2 告訴人陳宜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佐證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騎車與被告發生車禍,告訴人因此受傷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各1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事故現場照片17張、行車記錄器及路口監視器錄影擷圖照片7張、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   佐證被告無照駕駛自小客車,且違反禁止右轉標誌、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與告訴人在上揭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 4 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1份 佐證告訴人受有左股骨幹移位性開放性骨折及頭部受傷併腦震盪等傷害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經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在快車道行駛 之車輛不得右轉彎,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6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 自應注意依上揭規定行駛,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因而肇事,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 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雖告訴人本身亦有未 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但仍不能因此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 故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罪嫌。 被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 前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影本1紙附卷可參,為對於未 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減輕其刑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察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文豐

2025-03-31

TCDM-114-交易-93-20250331-2

原交易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緝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依君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68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依君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依君未領有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23時許,酒 後(所涉公共危險罪嫌,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原交易字第68 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臺中市大雅區中清路3段由西屯往清水方向行駛,迨 於同日23時5分許,行經中清路3段與中清路3段948巷交岔路 口,本應注意車輛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 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查看 行動電話疏未注意及此,不慎自後追撞在其前方同車道停等紅 燈、由詹添量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 詹添量受有左側肩膀、左側手肘、左側大腿、右側手肘挫傷 等傷害。 二、案經詹添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黃依君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 內容,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 之情事,而均未聲明異議,被告及辯護人更皆表示對於證據 能力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原交易緝卷第93 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 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 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應具 有證據能力。另卷附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均不涉及人為之意 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 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上開 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自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認(見偵卷第 37至45頁,本院原交易緝卷第95至96頁),核與告訴人詹添 量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見偵卷第29至35頁、第47至51頁) ,並有黃依君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0.67mg/ L)、黃依君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單 (酒駕、無照駕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黃依君機車駕駛人查詢資 料(查無資料)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7頁、第61頁、第67至 69頁、第75至87頁、第135至139頁),此部分事實,勘可認 定。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訂有明文 。被告騎乘機車上路,自當予以遵守。又本案交通事故發生 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地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 ,視距亦屬良好等節,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 佐,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騎車行駛於路上即負有應與 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客觀注意義務,其竟因查看行動電話 疏未注意及此,自後撞擊同向、同車道告訴人所騎乘之普通 重型機車,是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當可認定。 (三)再告訴人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經診斷受有左側肩膀、左 側手肘、左側大腿、右側手肘挫傷等傷害之情,有詹添量清 泉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見偵卷第53頁)。被告騎乘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疏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亦 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自後追撞告 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導致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使告訴人受有 上開傷害之結果,足認被告之駕駛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 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之規定於112年5 月3日修正,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後規定除就無駕駛執照 駕車之部分明定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 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改列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且依新法規定為「得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相對於舊法則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則依修正後規定就駕駛執照經吊銷駕 車之被告是否加重其刑,可由法院視情節裁量,經比較新舊 法規定,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因而過失傷害人罪。 (三)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1.本院審酌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被告未曾考 領機車駕照,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置交通法規範 不顧,並生交通危害,情節非輕,且影響用路人安全,加重 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被告所應負擔罪責 ,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 、比例原則尚無牴觸,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2.又若行為人酒後駕車,有酒測值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或其他 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並已就其「酒醉駕車」之行為依刑法 規定單獨處罰時,倘再認其「酒醉駕車」之行為符合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該條項款之 規定加重其刑,就行為人「酒醉駕車」之單一行為顯有重複 評價之嫌。是本案被告酒後駕車行為,既已依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單獨處罰,依上開說明,就其所犯過 失傷害部分,不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予以加重 。  3.再被告因逃匿而經本院於112年12月29日發布通緝,迄113年 9月3日始緝獲到案,有本院112年12月29日112年中院平刑緝 字第1496號通緝書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13年9 月13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373810200號通緝案件移送書 各1份附卷足憑,足見被告案發後有無正當理由拒不到案之 情形,顯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符,當無從 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路 上,疏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亦未注意車前狀 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造成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結果之犯罪危害程度;再斟酌被告之過 失為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唯一原因之違反注意義務程度,又 被告雖坦認犯行,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然分文未為履行之 態度,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見本院原交易緝卷第9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31

TCDM-113-原交易緝-3-20250331-2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宗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1136、5114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4年度交易字第303號),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宗侑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共貳罪 ,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於案發時並未考領機車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㈡、公路監理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 卷可佐(見偵51136卷第73頁、第155頁、偵51142卷第71頁 、第89頁),詎其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致告訴人楊 佳燕、楊木榮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傷勢,是核被告所為, 均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 。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告訴人等受傷,本院審酌 其過失程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嚴重性及對交通安全 之危害程度,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被告於肇事後,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 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乙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 公務員知悉肇事者係何人前,留待現場向前來處理之員警坦 承其為行為人,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未領有駕駛執照,竟仍二度騎車上路,先 於民國113年2月5日行至雙向二車道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 違規附載拖車左側超車未保持安全間隔而肇事,嗣於113年3 月20日又因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左轉肇事,使告 訴人楊佳燕、楊木榮分別受有如起訴書所載傷害,行為實值 非難;並斟酌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 等所受損害,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學識為高職畢業,家庭 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暨告訴人楊佳燕具狀請法院從重量刑(見本院交易卷第37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 、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曉怡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1136號 113年度偵字第51142號   被   告 蔡宗侑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宗侑於民國113年2月5日上午9時10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中清西二街由 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中清西二街89號前,本應注意:㈠機車 附載物品,其高度不得超過駕駛人肩部,寬度不得超過把手 外緣十公分,長度自座位後部起不得向前超伸,伸出車尾部 分,自後輪軸起不得超過半公尺;㈡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㈢汽車(含機車) 超車時,於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 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 ,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 有楊佳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方向自 右前方行經上開地點,蔡宗侑所騎乘之機車因違反上開注意義 務,而與楊佳燕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楊佳燕因而人車倒地 ,受有左側脛骨上端內髁後側壓迫性骨折、 雙腕、左手、 左小腿、左踝及左足擦挫傷等傷害。又蔡宗侑於肇事後,犯 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陳明 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5 1136號) 二、蔡宗侑於113年3月20日上午6時10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中清西二街由西往 東方向行駛,行經區中清西二街92巷與中清西二街交岔路口處 ,左轉中清西二街92巷方向行駛時,理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 即貿然左轉,適有楊木榮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沿中清西二 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前開地點,蔡宗侑所騎乘之機車因違反 上開注意義務,而與楊木榮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楊木榮 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鎖骨骨折之傷害。又蔡宗侑於肇事後 ,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 陳明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113年度偵 字第51142號) 三、案經楊佳燕、楊木榮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犯罪事實欄一:  ㈠被告蔡宗侑經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 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楊佳燕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 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現場暨車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楊佳燕之 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3年5月13日中市車鑑字第1130 002726號函暨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等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㈡按「機車附載人員或物品,載物者,小型輕型不得超過二十 公斤;普通輕型不得超過五十公斤;重型不得超過八十公斤 ,高度不得超過駕駛人肩部,寬度不得超過把手外緣十公分 ,長度自座位後部起不得向前超伸,伸出車尾部分,自後輪 軸起不得超過半公尺;具封閉式貨箱之電動三輪重型機車不 得超過二百公斤,裝載貨物不得超出貨箱以外。」、「駕駛 人駕駛汽車,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 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 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 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第1項第1款 、第94條第3項、第101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前 揭時、地駕車時,本應注意及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狀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因而肇事,致告訴 人楊佳燕受傷,足證被告確有過失。再本件經送臺中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認定:「一、①蔡宗侑無駕照駕駛普通 重型機車,行至雙向二車道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違規附 載拖車左側超車,未保持安全間隔致撞及右側車輛,為肇事 原因。二、②楊佳燕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筆事因素。」有 前開鑑定意見書可憑。是以,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核與告訴人 楊佳燕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犯罪事實欄二:  ㈠被告經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 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楊木榮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情節 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暨車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告訴人楊木榮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  ㈡按汽車(含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 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 口中心處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 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分別訂有明文。查被告於前揭時、 地駕車時,本應注意及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因而肇事,致告訴人楊木榮 受傷,足證被告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楊木榮之 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照駕駛過失傷害罪 嫌。被告先後2次犯行,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未領 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告訴人楊佳燕、楊木榮受傷,請審 酌是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檢察官   胡宗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文豐

2025-03-31

TCDM-114-交簡-248-20250331-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294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方柏權 被 告 陳信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陸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四 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卓華慶以其所有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貨 車(下稱系爭保車)向伊投保丙式汽車車體損失險,雙方約 定保險期間自民國113年3月28日起至114年3月28日止(下稱 系爭保險契約)。卓華慶在系爭保險契約存續期間,於113 年7月17日中午12時6分許,將系爭保車停放在高雄市○○區○○ 路○○○○號515600號路邊停車格內(車首朝北),適被告無照 駕駛7135-WY自用小客車沿鳳南路內快車道由南往北行駛, 途經鳳南路與鳳南路82巷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先追撞前 方同向車道由訴外人黃建銘所駕駛之TEA-9259營業小客車右 車尾,再失控往右前方滑行,碰撞系爭保車之左側車身肇事 (下稱系爭事件),系爭保車之車身受損,需費新臺幣(下 同)90,440元始能修復(經折舊後之修繕費為86,657元), 伊已依系爭保險契約如數給付,在伊給付範圍內,自得代卓 華慶向被告求償因系爭事件所致財產損失。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6,657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196條則 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又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而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 限,此觀諸民法第216條第1項文義至明,是以修復費用以必 要者為限。有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判決要旨足參 。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亦有明定。 五、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無照駕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碰撞系爭保車之 左側車身肇致系爭車損,係有過失等情,經本院依職權向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談話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圖 、車禍現場照片及初步分析研判表,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 59至71、76至84頁),堪信實在。  ㈡系爭保車為卓華慶所有,該車輛於113年3月出廠,事發時之 車齡為4個月,有行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而修 復系爭保車受損車尾須支出零件費54,482元、烤漆費20,748 元及工資15,210元,合計90,440元,有估價單、電子發票為 憑(見本院卷第21至23、33頁),其中零件以新換舊,依前 引規定及說明,自應予折舊。本院參酌經濟部頒布之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所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 折舊率為每年20%(即1÷5=20%),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7項規定,營業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 ,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 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同條第6項規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依平均法計算 其殘價為9,080元(計算式:實際成本÷[耐用年數+1]=54,48 2÷[5+1]=9,080.3,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據此計算折 舊額為3,027元(計算式:[實際成本-殘價] ×折舊率×使用 年數=[54,482-9,080]×20%×[4/12]=3,026.8),可見更換新 品零件支出費用54,482元經折舊後之價額為51,455元(計算 式:54,482-3,027=51,455),應按51,455元計算回復原狀 所需必要費用較為合理,再加計烤漆費20,748元及工資15,2 10元後,堪認卓華慶所受損害為87,413元。  ㈢又原告主張卓華慶以系爭保車向伊投保丙式汽車車體損失險 之事實,有保單、自用汽車保險單條款為憑(見本院卷第11 、131頁),堪認原告與卓華慶間有系爭保險契約存在。而 原告就系爭車損已依系爭保險契約給付賠償金90,440元,有 賠付明細表及電子發票為憑(見本院卷第35、33頁),惟卓 華慶得向被告求償之金額僅87,413元,已如前述,原告依保 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卓華慶向被告請求賠償86,657元本息 (見本院卷第150頁),未逾卓華慶得對被告求償之範圍, 其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6,65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4年3月10日起(起訴狀繕本經向 被告為國內公示送達,於000年0月0日生效,有本院卷第123 頁公示送達證書為憑)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本院就判決主文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436條 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5-03-31

KSEV-114-雄小-294-20250331-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862號 原 告 馮聽輝 訴訟代理人 鄭凱元律師 被 告 張晉邦 杭秀如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明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114年3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5萬96元,及自113年1 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65萬96元為原告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64%,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丙○○於113年3月4日下午4時36分許(下稱案發時間),無 照駕駛被告甲○○所有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 車)沿苗栗縣竹南鎮功明街由北往南行駛,行經功明街與復 興路路口(下稱案發地點)時,闖紅燈通過路口,適有原告 騎乘其所有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復 興路由西往東(路口號誌為綠燈)駛至,A車撞擊B車(下稱 系爭事故),致使原告受有左側肩胛峰鎖骨間關節脫臼併韌 帶斷裂、左側肩膀、大腿、小腿挫傷等傷勢(下合稱系爭傷 害)。丙○○為前揭侵權行為時,為未成年人,而被告乙○○、 甲○○(下合稱乙○○等2人)為丙○○之父母,其等未盡監督未成 年人之責,自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就丙○○之侵權行 為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茲就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列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因系爭事故至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 團法人新竹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重光醫院就醫治 療,支出醫療費用9萬7,793元。  ⒉醫療及保健用品費用:原告為治療傷勢所需購買無菌生理食 鹽水、滅菌紗布、消毒棉棒、透氣膠帶、手臂吊帶等物品; 另為使傷口能及早恢復,而購買挺立關鍵迷你錠、挺立鈣強 力錠、金元氣補精等保健品,合計花費7,742元。  ⒊看護費用:原告接受第1次手術治療後於113年3月21日出院, 惟原告因所受傷勢影響,穿衣、用餐飲食及盥洗如廁均無法 自理,皆由原告配偶看護照顧,依馬偕醫院113年12月23日 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術後及住院期間需專人照顧1個月,故 請求被告給付113年3月21日至113年4月20日,以每日2,500 元計算之看護費用7萬5,000元(計算式:2,500元×30日=75,0 00元)。  ⒋交通費用:原告因系爭事故搭乘救護車花費3,679元、又因受 有左側肩胛峰鎖骨間關節脫臼併韌帶斷裂之傷勢,進行復位 及內固定及韌帶修補手術,依馬偕醫院113年4月2日之診斷 證明書,醫師認為須讓骨頭癒合,術後不宜駕駛汽機車,而 有搭乘計程車前往馬偕醫院回診之必要,支出計程車費用6, 370元、停車費270元,合計支出就醫交通費用1萬319元。  ⒌洗頭費用:原告因左上肢受傷無法自己洗頭,支出洗頭費用4 ,750元。  ⒍不能工作損失:原告事發前白天在益惠小吃店即四海遊龍工 作,月薪為3萬5,000元,晚上則擺攤販售芭樂,每日工資約 為2,805元,然因系爭傷害之故住院開刀,出院後仍持續回 診治療,且需長時間休養待傷口復原,此段期間均無法工作 ,是原告請求受有6個月又3天不能工作之損失共計51萬3,33 9元。倘本院認無法確定原告販售芭樂之具體收入,原告主 張應以113年之法定基本工資2萬7,470元作為原告每月販售 芭樂之收入。  ⒎精神慰撫金:原告因系爭事故之創傷,致身體及精神上痛苦 煎熬,爰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87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101萬1,8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㈠就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表示意見如下:  ⒈同意給付被告醫療費用9萬7,793元、交通費用1萬319元、醫 療及保健用品費用7,742元、洗頭費用4,750元。  ⒉看護費用:原告請求之金額太高,不同意給付。  ⒊不能工作之損失:對原告白天在益惠小吃店工作每月領有薪 資3萬5,000元部分爭執,應以扣繳憑單上之金額為主,另原 告提出晚上擺攤販售芭樂之進貨成本、營業額等項目均係原 告自己手寫,無法證明真實性,亦不同意以基本工資認定原 告擺攤自營之薪資,又原告主張不能工作期間太長,故被告 不同意給付。  ⒋精神慰撫金:原告請求過高,應以10萬元為合理。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卷第170至172、191、300頁,及依 判決格式修正、刪減文句):  ㈠不爭執事項:  ⒈丙○○於案發時間無照駕駛甲○○所有之A車,行經案發地點時, 闖紅燈通過路口,適有原告騎乘B車駛至,致生系爭事故, 使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乙○○等2人為丙○○之父母。  ⒉丙○○因上開行為經本院少年法庭處以訓誡確定。原告就系爭 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丙○○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2項、第191條之2規定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乙○ ○等2人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 任。  ⒊原告於113年3月4日至馬偕醫院急診,經診斷病名為左側肩胛 峰鎖骨間關節脫臼併韌帶斷裂、左側肩膀、大腿、小腿挫傷 ,113年3月20日至113年3月25日在馬偕醫院住院接受左側復 位及內固定及韌帶修補手術,術後及住院期間需專人照護1 個月,出院後骨頭癒合約需3個月,術後左上肢不宜負重、 劇烈活動及駕駛汽機車,建議休養2個月,113年7月23日至1 13年7月25日在馬偕醫院住院接受移除內固定手術,113年6 月24日、113年8月6日、113年12月23日經診斷均建議休養1 個月。  ⒋原告購買挺立關鍵迷你錠、挺立鈣強力錠各花費1,799元、購 買手臂吊帶花費150元、購買無菌生理食鹽水、滅菌紗布塊 、消毒棉棒、通氣膠帶花費144元、購買金元氣補精15ML花 費3,850元。  ⒌原告所支出計程車費包括113年3月4日500元、113年3月7日1, 500元、113年3月15日530元、113年3月20日500元、113年3 月25日500元、113年4月27日1,450元、113年7月23日705元 、113年8月6日685元,總計支出6,370元。  ⒍原告支出洗頭費用包括113年3月6日、113年3月9日、113年3 月12日、113年3月15日、113年3月18日、113年3月25日、11 3年3月29日、113年4月1日、113年4月4日、113年4月6日、1 13年4月9日、113年4月12日、113年4月15日、113年4月18日 、113年4月22日、113年4月25日、113年4月29日、113年5月 2日、113年5月6日共19次每次250元共計4,750元。  ⒎原告支出醫療費用包括馬偕醫院9萬5,243元,重光醫院2,550 元。  ⒏原告支出馬偕醫院附設停車場停車費包括113年7月24日135元 、105元、113年7月25日30元,共計270元。  ⒐原告支出救護車費用3,679元。  ⒑被告於113年11月5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法定遲延利息自113 年11月6日起算。 ㈡爭點:  ⒈原告請求看護費7萬5,000元、工作損失51萬3,339元、慰撫金 30萬元有無理由?  ⒉原告總計得請求之金額是多少? 四、法院之判斷  ㈠爭點⒈  ⒈看護費7萬5,000元部分   依兩造不爭執事項⒊,原告於113年3月20日至113年3月25日 在馬偕醫院住院接受左側復位及內固定及韌帶修補手術,術 後及住院期間需專人照護1個月,故原告請求1個月看護費應 屬有據。又依馬偕醫院114年1月17日馬院竹外系乙字第1130 017976號函,該院聘請照顧服務員費用,自112年9月1日起 全日費用2,700元(卷第179至180頁),則原告主張看護費 用以每日2,500元計算,亦屬合理,故原告請求看護費7萬5, 000元(計算式:2,500元×30日=7萬5,000元),應予准許。  ⒉工作損失51萬3,339元部分  ⑴依馬偕醫院113年4月2日診斷證明書(卷第23頁),原告自11 3年3月20日至25日住院不能工作,且建議出院後休養2個月 ,即自113年3月20日起至113年5月25日止共2月又6日不能工 作;又依該院113年6月24日診斷證明書(卷第21頁),建議 原告再休養1個月,另該院函覆本院原告於113年7月23日至2 5日住院接受移除內固定手術,出院後因關節沾黏,無法負 重,須復健治療及再休養1個月(卷第179至180頁),及該 院113年8月6日診斷證明書(卷第19頁),原告門診追蹤及 拆線,術後關節沾黏,目前復健中,建議休養1個月至113年 9月5日,故原告自113年6月24日起至113年9月5日止共2月又 13日不能工作;再依該院113年12月23日診斷證明書(卷第1 57頁),原告113年7月23日至25日術後關節沾黏,目前復健 中,建議休養1個月,即113年12月23日起至114年1月22日止 共1月不能工作。以上總計有診斷證明書證明須休養期間共5 月又19日,惟依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原告自113年7月26日手 術出院後關節沾黏持續復健至113年12月23日仍未恢復,經 醫師建議繼續休養1個月至114年1月22日,以上總計5月又28 日,加計前述113年3月20日至113年5月25日之2月又6日、11 3年6月24日至113年7月25日之1月又1日,已超過原告主張不 能工作期間6月又3日,故原告主張其不能工作期間為6月又3 日,應屬可採。  ⑵原告所提益惠小吃店員工留職停薪申請單(卷第47頁),記 載原告經證人即該店店長丁○○核准自114年3月4日起留職停 薪,預定於114年3月4日復職,所提在職證明書(卷第49頁 ),記載原告薪資為3萬5,000元,並經丁○○蓋用私章及益惠 小吃店店章,核與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原告有在我經 營的益惠小吃店店內工作,已經工作3年多,工作時間早上7 時30分到下午3時30分,工作內容負責煮餐、送餐、清潔、 洗碗,月薪3萬5,000元、月休5天,上開留職停薪申請單、 在職證明書都是我開立給原告(卷第188頁)相符。被告雖 抗辯原告薪資應以扣繳憑單上之金額為準,惟丁○○另證稱: 原告扣繳憑單是用最低基本工資,但是原告薪水還有另外加 全勤獎金、交通費、餐飲費,總共是3萬5,000元(卷第189 頁),而一般民間中小企業投保勞保為減省保費多有高薪低 報情事,此為社會上公知之事實,且民事訴訟採自由心證而 非法定證據,證明待證事實所用之證據並無限制,故被告辯 稱僅能以扣繳憑單認定薪資,並非可採,原告確實係在益惠 小吃店工作,且月薪為3萬5,000元,堪以認定。  ⑶至原告雖另主張其下班後晚上在夜市兼職擺攤賣芭樂,平均 每日收入2,805元,然其所提手寫、手機記帳APP所記載進貨 、營業金額(卷第41至45、225至245頁),均為其自行製作 ,並遭被告否認,所提永豐銀行存摺封面及往來明細(卷第 269至295頁),僅可證明有存入現金,無從證明該等現金因 何取得,均無從證明其販售芭樂之收入數額;其所提賣家提 供之購買芭樂帳單照片(卷第35、37、39頁)、攤位照片( 卷第205頁)、客人訂購芭樂對話紀錄(卷第207至223頁) 、向水果行訂購芭樂對話紀錄及水果行郵局帳戶帳號照片、 匯款單據照片(卷第249至267頁),雖可證明其確有販售芭 樂之事實,但亦無從據以認定其販售芭樂之收入數額。惟當 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 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損害賠償 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 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額 ,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爰增訂第2項,規定 此種情形,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 求公平,此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明文暨其立法理由可 參。本院審酌依原告所提購買芭樂單據(卷第263至267頁) ,概略估算原告113年1月中至2月底、10月初至12月底,約4 .5個月進貨金額總計為12萬960元(計算式:27,450+42,400 +13,680+10,070+11,880+15,480=120,960),平均每月約2 萬6,880元(計算式:120,960÷4.5=26,880),而依媒體報 導販售水果毛利約為20%至30%,取中位數25%計算,原告每 月獲利約6,720元(計算式:26,880×25%=6,720),本院認 應以此計算原告擺攤部分之薪資損失,較為可採。  ⑷綜上分析,原告得請求不能工作損失之金額應為25萬4,492元 [計算式:(35,000+6,720)×6又1/10=254,492]。  ⒊慰撫金30萬元部分    關於慰撫金之多寡,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 亦應審酌被害人之地位、家況及加害人之地位,俾資為審判 之依據,故應就兩造之身分、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 狀況,用以判斷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最高法院48年 台上字第1982號、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學歷為高中畢業,現擺攤,月收約2萬3,000元,被告 丙○○係高中肄業,現打工幫父親做水電,無收入,被告乙○○ 係國中畢業,從事水電工,月入約3萬多元,被告甲○○係國 小畢業,從事作業員,月入約2萬多元,有本院言詞辯論筆 錄在卷可按(卷第170頁);另原告111年、112年所得分別約 為32萬元、34萬元,名下財產總額約10萬元,丙○○111年、1 12年所得均為0元,名下無財產,乙○○111年、112年所得分 別為0元及約3,000元,名下財產總額約610萬元,甲○○111年 、112年所得分別約為37萬元、36萬元,名下財產總額0元, 有本院依職權調得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附卷可參(密封袋)。本院審酌前開兩造之身分、地位、財 產狀況、丙○○行為情狀、侵害程度,及對原告精神上所造成 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慰撫金應以20萬元為 適當,逾此範圍,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爭點⒉  ⒈被告不爭執應給付之項目加計爭點⒈項目,總計原告得請求之 金額應為65萬96元(計算式:醫療費用97,793元+交通費用1 0,319元+醫療及保健用品費用7,742元+洗頭費用4,750元+看 護費7萬5,000元+不能工作損失254,492元+慰撫金20萬元=65 0,096元)。  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依兩造不爭執事項⒑,被告於113年1 1月5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法定遲延利息自113年11月6日起算 ,則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項第1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 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諭知被告亦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防方法及所舉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贅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靜瑜

2025-03-31

MLDV-113-苗簡-862-20250331-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3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建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緝字第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建霖汽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 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潘建霖於民國112年11月8日18時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66線東向22.3公里處時,本應注 意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免追撞事故發生 ,且依當時現場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自後方追撞同向前方張宥恩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致張宥恩受有右手前臂擦傷及左小腿挫傷等傷害 。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潘建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宥恩於警詢所述,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㈣現場照片。   ㈤告訴人112年11月8日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診斷證明書。   ㈥被告駕籍資料查詢結果。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潘建霖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 過失傷害罪。  ㈡減輕事由:    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其犯行前,即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 人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交通分隊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考(偵卷第47頁)。被 告上開主動陳述犯罪事實、進而接受裁判之行為,合於自 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逕自 後方追撞告訴人之車輛肇致本件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 欄所載之傷害。併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事故後未 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客觀情事,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能 力、生活狀況(偵緝卷第7頁),被告之過失態樣及告訴人 所受傷勢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甘佳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緝字第381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381號   被   告 潘建霖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關山鎮月眉里4鄰中和55之1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意旨略以:被告潘建 霖於民國112年11月8日18時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平鎮區台66線往大溪方向行駛,行 經台66線東向22.3K處時,本應注意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 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以防免追撞事故發生,且依當時依當時天候晴 、夜間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 全距離,不慎撞擊其同向前方張宥恩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致張宥恩受有右手前臂擦傷及左小腿挫傷 等傷害。嗣潘建霖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 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 受裁判。 二、案經張宥恩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建霖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宥恩於所述一致,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20張及告訴人 112年11月8日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 書1紙及駕籍資料查詢結果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 明文。該條項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 過失傷害罪及過失傷害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 害罪及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 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無駕駛執照 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 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傷亡之特 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 、第284條第1項、第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 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犯罪 後自承為肇事人,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交通 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請 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並請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予以 先加後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甘 佳 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王 翔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 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 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 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 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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