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營造工程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1-20 筆)

地訴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職業安全衛生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162號 114年2月1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齊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鄭俊民 訴訟代理人 許桂挺律師 林桂聖律師 被 告 勞動部 代 表 人 洪申翰 訴訟代理人 張豐昇 郭仁杰 上列當事人間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 3年5月1日院臺訴字第113500697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代表人由何佩珊變更為洪申翰,茲據其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13頁),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承攬位於臺中市南屯區文心南路與文心南五 路口之「台中豐功段(文心愛悅)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 程),將系爭工程一部分之「塔吊工程(下稱系爭塔吊工程 )交付宇球國際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宇球公司)承攬,經被 告所屬職業安全衛生署中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下稱職安署 中區安衛中心)於民國112年5月10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時發 現原告對於系爭塔吊工程有物體飛落危害之危險作業,未於 事前以書面具體告知承攬人宇球公司有關塔吊拆除作業工程 等工作場所之工作環境、物體飛落等危害因素暨職業安全衛 生法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26條第1項規定,被告審認屬實,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5 條第2款規定,以112年10月12日勞職授字第1120204700C號 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5萬元 ,並依同法第49條第2款規定,公布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以113年5月1日院臺訴字 第1135006972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其訴願。 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㈠參最高行政法院88年度判字第393號判決意旨,職業安全衛生 法第26條所規定之「事前告知」,係指「交付承攬前」。而 系爭塔吊工程,含工程完工後之塔式起重機拆除工程,原告 係於109年7月27日與宇球公司簽立「工程承攬合約書」,將 工程交付宇球公司承攬,並告知宇球公司關於工作環境危害 因素及宇球公司依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要求宇球公 司應遵守相關安全衛生規定,且於工程承攬合約書附件逐一 具體訂有「宇球公司違反安全衛生管理事項罰款標準表」, 就關於工作環境危害因素(包含物體飛落危害因素)及宇球 公司應採取如何符合安全衛生規定之措施及宇球公司違反之 處罰,逐一具體明確表列。是原告自無原處分所謂於交付系 爭塔吊工程予宇球公司承攬時,有未於事前告知宇球公司有 關工作環境之物體飛落等危害因素,及依職業安全衛生法有 關安全衛生規定,宇球公司應採取之安全措施,從而違反職 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  ㈡退步言之,依「國家運輸安全調查委員會」(下稱運安會) 就112年5月10日事故所作成之「重大運輸事故調查報告」中 「1.6.6塔式起重機作業安全檢查紀錄」之調查,宇球公司 於112年5月10日為本件塔吊拆除作業前,原告亦再三加強事 前告知宇球公司工作環境危害因素及依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 之措施,督促宇球公司確實遵行,故原處分認原告有違反職 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之情事,顯有違誤,自應予以撤銷。  ㈢參勞動部106年9月22日修正「加強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及 第27條檢查注意事項」第3點第4款,就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 條所規定之「告知方式」即明白釋示「事業單位於工程作業 前以『合約』、備忘錄、協議紀錄、工程會議紀錄、安全衛生 日誌等『任何形式文件書面』告知承攬人其作業環境、危害因 素暨依職業安全衛生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行防災措 施者,勞動檢查機關得認定合乎規定」。是依原告與宇球公 司所訂承攬契約所附「違反安全衛生管理事項罰款標準表」 ,既具體逐項與宇球公司約定宇球公司應採行之安全衛生管 理事項及宇球公司違反時之處罰,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認原 告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規定,未對承攬人宇球公司 事前告知之情事,該事實之認定,即顯有違誤。 ㈣依113年7月3日運安會依法獨立調查完成報告記載之客觀事實 ,可知僅由被告一己於運安會調查完成前先以其一己之意思 ,於l12年l0月12日所為原處分記載之事實與客觀事實不符 ,查運安會調查報告記載之客觀事實、調查發現及改善建議 ,完全沒有被告於原處分所稱之原告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26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運安會調查報告亦完全沒有對原告 提出任何改善建議。另依運安會調查報告摘要報告與風險有 關之調查發現第3點及運安會致被告之改善建議,可知本件 事故係因塔式起重機拆除作業之細部操作程序,如固定插銷 拆卸後之暫時固定方式及桁架鬆脫方式等,原廠作業手冊未 有說明,國內亦無相關規範或指引手冊可供依循,故宇球公 司依其經驗操作導致其起重機桁架斷裂之風險發生。  ㈤被告於原處分所稱之原告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第1項規 定並非事實亦與本件風險發生無因果關係,被告方為法定有 專業資格檢查固定式起重機是否安全合格者,亦係法定得認 可訓練或經技能檢定之危險性機械或設備之操作人員者,更 係應負責「建立塔式起重機拆除作業指引,以利施工廠商依 循指引建立標準作業程序,避免依經驗作業而產生如使用不 當輔助工具或不當操作之風險。」者,被告將其應負責建立 塔式起重機拆除作業指引,以利施工廠商(宇球公司)依循 指引建立標準作業程序,避免依經驗作業而產生如使用不當 輔助工具或不當操作之風險責任,藉由不當聯結職業安全衛 生法第26條第1項抽象且無關本件風險發生之規定,轉嫁要 求原告負責並無期待可能性。設若本件塔吊被告之檢查合格 確無問題、被告訓練及檢定塔吊操作人員亦無問題,則本件 事故根本不會發生。  ㈥綜上所述,原告自無被告或訴願決定意旨所述未盡職業安全 衛生法第26條告知義務之情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認事用 法,顯有違誤等語。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係指事業單位就其所承攬 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 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職業安全衛生法及有關安全衛生 規定應採取之措施,其目的在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 全與健康;所謂事前告知義務,自應以書面為之,或召開協 商會議並作成紀錄,始符合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第1項及 該法施行細則第36條規定。原告將系爭塔吊工程交付宇球公 司承攬,對於承攬人宇球公司從事系爭塔吊工程有發生物體 飛落事故危害,僅於雙方簽訂之承攪合約書概括說明要求承 攬人宇球公司應遵守安全衛生相關事項規定,否則將依罰款 標準表處以罰款,而罰款標準表僅概略提及要求承攬人宇球 公司配戴安全帽並繫好帽帶、防護設施拆除應復原、提供檢 查合格證等一般營建作業管理規定,核其內容均未具體就工 作場所之塔吊拆除等危險作業,要求承攬人宇球公司應事先 擬訂標準作業程序、安全作業方法、防止塔式起重機之構材 及其組配件飛落或倒塌之方法;又對於周遭交通狀況、鄰近 捷運軌道等工作環境之物體飛落危害因素,及作業區內應禁 止無關人員進入,並設置警告標示等職業安全衛生法有關安 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具體防護措施,未事前以書面具體明確 告知承攬人宇球公司,或以召開協商會議並作成決議之方式 為之,難謂已履行具體告知作為。  ㈡原告將系爭工程中之系爭塔吊工程交付宇球公司承攬,宇球 公司再將塔吊拆除工程即塔式吊車及施工電梯安裝、爬升、 拆除等作業工程交付蕭怡蘭即嘉謜工程行(下稱蕭君)再承 攬;原告對於有物體飛落危害之塔吊作業,未於事前以書面 具體告知承攬人宇球公司應事先擬訂標準作業程序、安全作 業方法、防止塔式起重機之構材及其組配件飛落或倒塌之方 法;又對於周遭交通狀況、鄰近捷運軌道等工作環境之物體 飛落危害因素,及作業區內應禁止無關人員進入,並設置警 告標示等職業安全衛生法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具體防 護措施,未事前以書面具體明確告知承攬人宇球公司,違反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第1項規定,經職安署於112年5月10 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時發現。被告以原告違反職業安全衛生 法第26條第l項規定,發生再承攬人蕭君於進行塔吊拆除工 程即拆除機(固定式起重機)吊掛塔式起重機伸臂作業時, 塔式起重機伸臂連同拆除機吊鉤飛落至文心南路及捷運軌道 上之危害公共安全事故,造成捷運列車乘客l死15傷之重大 災害。  ㈢至原告稱依其與宇球公司簽訂之工程承攬合約書所附罰款標 準表,就工作環境、物體飛落危害因素及宇球公司應採取符 合安全衛生規定之措施及違反時之處罰,逐一具體明確表列 ,並無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云云。 依加強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及第27條檢查注意事項三之( 五)告知內容規定,告知之內容應為事業單位交付承攬範圍 內,原事業單位之工作環境、作業活動與承攬人提供其勞務 有相關之勞動場所內之建築物、設備、器具、危險作業(如 動火作業、高架作業、開挖作業、爆破作業、高壓電活線作 業等)所可能引起之危害因素暨相關之職業安全衛生法令規 定應採取之措施;依原告與承攬人宇球公司簽訂之承攬合約 書僅於四之(一)工程管理略以,乙方(即承攬人宇球公司) 需全責負責施工安全及工地秩序和衛生並遵守勞動基準法、 就業服務法、職業安全衛生法、廢棄物清理法等一切相關法 令,善盡雇主法定責任確保勞工及第三人安全,倘發生任何 意外或疾病傷亡或致第三人受有損害或機關裁處等情事,均 由乙方負完全賠償及相關法律責任,與甲方(即原告)無涉 ,甲方得逕自乙方得請領款項中優先扣除所受損害及附表( 即罰款標準表)所載之罰款,如有不足另得請求乙方賠償; 又罰款標準表所載違規事項僅概略提及要求承攬人宇球公司 配戴安全帽並繫好帽帶、防護設施拆除應復原、提供檢查合 格證等一般營建作業管理規定,核其內容並未就塔吊(塔式 起重機)拆除等危險作業,具體告知承攬人宇球公司工作場 所之工作環境、物體飛落等危害因素暨職業安全衛生法有關 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作業區內禁止無關人員進入,並設置警 告標示等具體防護對策之措施,難謂原告將系爭塔吊工程交 付承攬人宇球公司時,已善盡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第1項 規定事前危害告知之義務,所訴核不足採。  ㈣綜上,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 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第1項:「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 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 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 」  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5條第2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 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二十六條至 第二十八條…之規定。」  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9條第2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公布 其事業單位、雇主、代行檢查機構、驗證機構、監測機構、 醫療機構、訓練單位或顧問服務機構之名稱、負責人姓名: 二、有第四十條至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或第四十八條之 情形。」  ⒋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4條規定授權訂定之施行細則(下稱職 安法施行細則)第36條:「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事 前告知,應以書面為之,或召開協商會議並作成紀錄。」職 安法施行細則前開規定,係經中央主管機關勞動部為執行母 法所為細節性、技術性規定,核無違母法授權之意旨,自得 予以適用。  ㈡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及已公布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 等節,除據兩造陳述在卷,並有原處分、訴願決定、營造工 程檢查會談紀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112年5月18日談話 記錄、災害現場照片、重大災害檢查報告書、原告與宇球公 司工程承攬合約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59頁、被告 證物卷第36至123頁),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經查,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並將其中一部分之系爭塔吊工程 交付宇球公司承攬,宇球公司復將塔吊拆除工程即塔式吊車 及施工電梯安裝、爬升、拆除等作業工程交付蕭君再承攬, 原告對於該等有物體飛落危害之系爭塔吊作業,未於事前以 書面具體告知宇球公司應事先擬訂標準作業程序、安全作業 方法、防止塔式起重機之構材及其組配件飛落或倒塌之作業 方法,又對於周遭交通狀況、鄰近捷運軌道等工作環境之物 體飛落危害因素,及作業區內應禁止無關人員進入,並設置 警告標示等具體防護對策等,均未事前以書面具體明確告知 宇球公司,亦未召開相關協商會議並做成紀錄等情,有營造 工程檢查會談紀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在卷可證,此亦與 前開災害現場照片、重大災害檢查報告書等附卷資料互核大 致相符,堪信屬實。原告將系爭塔吊工程交由宇球公司承攬 ,並無事前或召開協商會議以書面紀錄告知前開有關其工作 環境有關塔吊工程拆除作業物體飛落危害因素,尤系爭塔吊 工程為鄰近捷運系統之高風險區域,作業區域亦未有相對應 封鎖安全圍籬禁止無關人員進入等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 之措施事項,被告以原告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第1項 規定,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㈣又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規定,要求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 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 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勞工安全衛生法及有關安全衛生 規定應採取之措施。該「事前告知」之方式,依職安法施行 細則第36條規定,應以「書面」為之或「召開協商會議並作 成紀錄」。原告雖稱與宇球公司之承攬合約書所附之罰款標 準表,已就前開工作環境、物體飛落危害因素及應採取符合 安全衛生規定之措施及違反時之處罰,逐一具體明確表列云 云。惟查,茲就原告提出宇球公司之工程承攬合約書之「乙 方(即宇球公司)違反安全衛生管理事項罰款標準表」等文 件觀之,其內容約定為「2.施工人員未參加教育訓練或進場 個人危害告知未簽名或代簽。9.未實施自動檢查及危險性作 業未提出申請。10.進入工區未配戴安全帽並繫好帽帶及反 光背心者。11.高處或開口處從事作業或吊料之職業未配掛 安全帶。14.施工架未設置護欄及拉設安全母索。15.未經許 可私自將護欄、安全網拆除未恢復者。16.施工架、護欄上 任意堆放物料。17.施工架內、外之交叉拉桿、防墜網、私 自拆除未恢復者。」等語,其僅就一般性的工程管理應注意 事項與宇球公司之罰款數額為約定,另「46.乙方(即宇球 公司)未善盡現場保護管理之責致第三人發生受傷住院案件 。48.乙方未善盡現場保護管理之責致第三人發生死亡之案 件。30.進場時未依規定申請者。8.未配戴入場識別證或轉 借他人使用者。26.危險性機械設備無檢查合格證或未提供 檢查合格證。27.危險性機械設備操作人員、吊掛作業人員 無訓練合格證或未提供訓練合格證。28.起重機無過捲預防 裝置、防脫落裝置、設立工作區防止人員進入者。29.從事 吊掛作業時未使用防止物體脫落裝置或吊勾無防滑舌片者。 」等語,其約定內容亦僅概括性就致第三人傷亡案件、危險 性機械設備操作應具備合格證、吊掛作業之防止物體脫落裝 置等為罰款約定,並未在作業前以書面或召開協商會議並作 成紀錄,具體告知承攬人如前開所述之工作環境、危害因素 及勞工安全衛生法有關規定應採取之措施,難謂已履行職業 安全衛生法第26條之告知義務(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 84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上開主張,委無可採。  ㈤至原告所舉最高行政法院88年度判字第393號判決,其判決主 要闡述事業單位為防止職業災害,應採取一切必要措施之責 任。即事業單位縱使依法事前告知承攬人事業工作環境、危 害因素暨勞工安全衛生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 後,也並不免除其為防止職業災害,應採取一切必要措施之 責任。則該判決於本件並無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㈥又原告所提運安會之重大運輸事故調查報告並未提及原告違 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之告知義務,又該調查報告指出本 件重大災害事故與原告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第1項規 定並無因果關係,被告方為法定有專業資格檢查固定式起重 機是否安全合格者,被告藉由不當聯結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 條第1項抽象且無關本件風險發生之規定,轉嫁要求原告負 責並無期待可能性云云,惟查,運安會之重大運輸事故調查 報告目的在於釐清本次工安事故發生原因並提出改善建議, 與本件原告係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 有別。再者,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在 於確保原告在作業前告知承攬人有關工作環境、危害因素及 應採措施,據以規劃安全作業程序減少災害發生,而非僅仰 賴後續調查結果即能取代事前風險評估與預防作為。運安會 報告結論是否列出本件事故與原告之告知義務有因果關係, 原告均無從解免該告知義務,且該規定並無抽象難以理解之 要件,原告空言被告之原處分有不當聯結之情形且原告無期 待可能性云云,洵不足採。從而,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 。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 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 必要,一併說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正偉                             法 官 楊甯伃                                法 官 余欣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2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⒈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⒉稅務行政事件,上訴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⒊專利行政事件,上訴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⒈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律師資格者。 ⒉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⒊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⒋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2025-03-28

TPTA-113-地訴-162-20250328-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55號 原 告 簡鼓月 訴訟代理人 張簡明杰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善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善寬公司)、張錦 文、壬寶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壬寶公司)間請求損害賠 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 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1 6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 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末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債務人具有同 一目的,而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有其不同發 生之原因,債權人以一訴主張該不同發生原因之法律關係,而為 不真正連帶之聲明,核屬上開條文所稱之「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 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抗字第7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 請求被告張錦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77,140元;第二 項請求被告善寬公司及壬寶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577,140元, 第三項則主張前二項所命之給付,如其中一被告清償,其他被告 免除責任,核原告訴之聲明第一、二項為不真正連帶法律關係之 請求,依首開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第一、二項聲明中金 額最高者定之,而第一、二項聲明請求給付之金額相同,是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1,577,14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986元。又 原告於起訴狀表明未載明被告張錦文之可供送達地址,原告應提 出被告張錦文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列明被告被 告張錦文之可供送達地址。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並補正上開事項,逾 期不繳或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2025-03-28

CTDV-114-補-255-2025032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577號 原 告 黃福得 劉英笙 顏榮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 蘇榕芝律師 鄭安妤律師 複 代理人 葉怡欣律師 被 告 富丞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佳綉 被 告 合恆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照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 複 代理人 彭祐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福得、劉英笙、顏榮宏各新臺幣47萬 7156元、20萬2332元、24萬9620元,及均自民國111年12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38,餘由原告黃福得、劉英 笙、顏榮宏依次負擔百分之16、25、21。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黃福得、劉英笙、顏榮宏分別以新臺幣 16萬元、6萬8000元、8萬4000元各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依次以新臺幣47萬7156元、20萬2332元、24萬 9620元各為原告黃福得、劉英笙、顏榮宏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 第262條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僑馥建築 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馥公司)及富丞營造工程有限公 司(下稱富丞公司)應分別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1「請求金 額」欄所示金額。嗣原告撤回對僑馥公司之起訴(本院卷二 第325頁、第336頁),另追加合恆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合恆 公司)為被告(本院卷二第67頁),並請求:㈠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黃福得、劉英笙、顏榮宏各87萬6994元、83萬5409 元、77萬2079元,及均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 之翌日(即111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二第 325頁、第33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伊等分別為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建物( 門牌號碼分別為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259號、265號, 下合稱系爭建物,個別以門牌號碼建物稱之)所有權人。合 恆公司為同上段410地號【即建造執照:(109)南工造字第 00483-00500號,使用執照:(110)南工使字第000-000號 ,下稱系爭一期工程】,及同上段410之2地號住宅新建工程 【即建造執照:(109)南工造字第01936-01948號,下稱系 爭二期工程】之起造人,富丞公司則為承造人。被告於民國 109年5月間施作系爭一期工程之基礎開挖時因移除鋼板樁之 擋土設施,致系爭建物有下陷情形。嗣被告於同年6月間再 進行系爭二期工程,亦使系爭建物發生結構受損或裂縫、地 坪沉陷情形(下稱系爭損害)。被告施作系爭一期工程、系 爭二期工程,未為防護系爭建物安全之必要措施,及未防止 鄰地之系爭建物受損,違反建築法第69條、第26條第2項,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62條第1項、設計施工編第150條 規定,致伊等受有如附表1「請求金額」欄所示損害。爰依 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擇ㄧ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1「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福得、劉英笙、顏榮宏各87 萬6994元、83萬5409元、77萬2079元,及均自111年12月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一期工程施工後,與系爭建物相連之房屋未發生任何損害,系爭二期工程與系爭建物亦相隔數十公尺,並以系爭一期工程數十筆建物相隔,均未發生任何損害,且系爭建物之東南側另有其他建築工程,系爭損害難認為系爭一期工程、系爭二期工程所致,足見伊施作系爭一期工程、系爭二期工程並未違反建築法規,伊就系爭損害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況原告顏榮宏自109年8月13日起於265號建物旁以地下水井抽取地下水,可能導致系爭損害發生,亦與有過失。另原告請求之鑑定費用計6萬元係系爭損害是否與系爭二期工程相關所為之鑑定,與系爭一期工程無關,不得向伊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105至108頁、卷三第128至1 30頁、第135至139頁、第240至241頁) ㈠、原告黃福得、劉英笙、顏榮宏分別為門牌號碼臺南市○○區○○ 路0段000號、259號、265號建物之所有權人。 ㈡、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住宅之新建工程(即系爭一期 工程),於109年2月11日經臺南市政府工務局(下稱臺南市 工務局)發給建造執照,申報開工日期為109年2月24日,建 築樓層3層,於109年9月10日申報3樓頂板勘驗,竣工日期為 110年2月5日,於110年3月25日經臺南市工務局發給使用執 照。系爭一期工程起造人原為被告合恆公司,於109年4月10 日變更起造人僑馥公司,承造人則為被告富丞公司(本院卷 一第35至36頁、第171至176頁)。 ㈢、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住宅之新建工程(即系爭二 期工程),於109年6月3日經臺南市工務局發給建造執照, 申報開工日期為109年6月17日,建築樓層3層,於110年4月2 0日申報3樓頂板勘驗。系爭二期工程起造人原為合恆公司, 於110年1月26日變更起造人為僑馥公司,承造人則為被告富 丞公司(本院卷一第40至42頁、第177至180頁)。 ㈣、系爭一期工程開工前,合恆公司曾於109年3月3日向台南市結 構工程技師公會(下稱台南結構技師公會)申請就系爭建物 為現況檢查鑑定(下稱開工前現況鑑定),於同年月13日進 行系爭建物及鄰房室內勘查、傾斜測量及水準測量,經鑑定 人丁英哲於109年3月27日出具鑑定報告書(本院卷一第223 頁、第283至508頁)。 ㈤、原告曾於110年6月7日就系爭二期工程疑有地盤深陷肇致系爭 建物損壞之情形向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申請鑑定,經該公會 做成000-000號鑑定報告(下稱台南土木公會鑑定報告), 鑑定費用為6萬元,每人均分2萬元(本院卷一第43至55頁、 第95至97頁)。 ㈥、原告於110年7月23日向臺南市工務局就系爭二期工程疑有地 盤深陷肇致系爭建物損壞之事件,以被告為相對人,申請建 築爭議事件評審,請求系爭二期工程應勒令停工;嗣經臺南 市工務局於110年8月17日以南市工管一字第1100903315號函 回覆原告歉難受理(本院卷一第59至69頁)。 ㈦、位於系爭建物東南側之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住宅新 建工程【建造執照:(109)南工造字第3155號】於109年8 月28日經臺南市工務局發給建造執照,起造人為謙福建設有 限公司,監造人為蘇益民建築師,申報開工日期為109年11 月26日,建築樓層5層,於110年8月24日申報地上5樓頂版勘 驗。(本院卷一第187至195頁、第247至250頁)。 ㈧、位於系爭土地東南側之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住宅 新建工程【建造執照:(109)南工造字第3161號】於109年 8月28日經臺南市工務局發給建造執照,起造人為謙福建設 有限公司,監造人為蘇益民建築師,申報開工日期為109年1 1月26日,建築樓層5層,於110年11月9日申報地上5樓頂版 勘驗。(本院卷一第197至205頁、卷二第27至31頁)。 ㈨、原告顏榮宏於109年8月13日起於265號建物旁自行抽取地下水 使用。 四、原告主張因被告施作系爭一期工程、系爭二期工程,致其受 有系爭損害,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㈠原告所有之2 51、259、265號建物,有無發生結構受損或裂縫、地坪沉陷 等損害?原因為何?㈡原告顏榮宏於265號建物旁設井抽取地 下水之行為是否為損害之發生原因,而與有過失?㈢原告依 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違反建築 法第69條、第26條第2項,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62條 第1項、設計施工編第150條規定)規定,擇ㄧ請求被告連帶 賠償之金額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有無發生結構受損或裂縫、地坪沉陷 等損害?原因為何?經查: 1、系爭一期工程開工前,被告曾委託台南結構技師公會於109年 3月13日就系爭建物為開工前現況鑑定,已於前述(見不爭 執事項㈣)。嗣於本院審理中,再經本院囑託台南結構技師 公會就系爭建物有無發生結構受損或裂縫、地坪沉陷等情為 鑑定(下稱系爭鑑定),經該會綜合相關卷證資料,並審酌 系爭建物鄰近施工工程即:(1)合恆建設一期住宅新建工程 (建造執照(109)南工造字第00483-00500號工程)、(2)合 恆建設二期住宅新建工程(建造執照:(109)南工造字第019 36-01948號)、(3)謙福建設二期住宅新建工程(建造執照: (109)南工造字第3155號)、(4)謙福建設三期住宅新建工程 (建造執照:(109)南工造字第3161號)等情,於112年11月 27日作成鑑定結果,認:「(1)合恆建設一期住宅新建工程 位址緊鄰本案系爭建物背側,該工程基礎勘驗時程為109年4 月16日。(2)合恆建設二期住宅新建工程位處一期工程安中 路四段211巷26弄之對街處,距離系爭建物約63m,系爭建物 已逾其基礎開挖之影響範圍外,該工程基礎勘驗時程為110 年1月8日。」、「(3)謙福建設二期住宅新建工程,經現地 量測,距離系爭建物約50m,系爭建物已逾其基礎開挖之影 響範圍外,該工程基礎勘驗時程為109年12月25日。(4)謙福 建設三期住宅新建工程,經現地量測,距離系爭建物約105m ,系爭建物亦已逾其基礎開挖之影響範圍外。」而認:「(2 )合恆建設二期住宅新建工程、(3)謙福建設二期住宅新建工 程及(4)謙福建設三期住宅新建工程,其基地位址距離系爭 建物均遠大於建物基礎開挖深度之影響範圍;系爭建物損害 情形經研判,應為(1)合恆建設一期住宅新建工程(建造執 照(109)南工造字第00483-00500號工程),於其基礎開挖施 工時致使鄰房沉陷所導致。」等語,有台南結構技師公會11 2年11月27日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可參(系爭 鑑定報告第6至7頁)。 2、佐以系爭鑑定之鑑定人周宏一證述:伊為系爭鑑定時有比對 系爭建物開工前現況鑑定內容,並扣除現況已有修復完畢部 分,鑑定會勘時,合恆公司系爭一期工程業已完工,並無開 挖時相關之照片,但依據伊的經驗,工地基礎開挖擋土設施 如果變形,容易造成鄰房結構受損、裂縫及地坪沉陷,在鄰 房有結構受損、裂縫及地坪沉陷受損情形,所以鑑定結果認 系爭建物地坪沈陷原因為系爭一期工程動工以後,擋土措施 變形導致鄰近建物即系爭建物地表之沈陷。另地下水之抽取 需達一定的量始能造成地下水位的坡降,導致鄰近建物下陷 之虞,如依照片所示水塔抽水量(即本院卷一第157至159頁 照片),應尚不致建築物下陷,也不致於造成本次結構受損 、裂縫及地坪沉陷等語(本院卷三第34至36頁、38至39頁) 。足徵系爭建物係因被告之系爭一期工程擋土設施變形造成 結構受損、裂縫及地坪沉陷之系爭損害。至原告主張系爭二 期工程亦為造成系爭損害之原因,並提出台南土木公會鑑定 報告為證(本院卷一第43至55頁、第73至93頁),惟此部分 為原告起訴前所為之單方鑑定,未經兩造共同會勘鑑定,復 經被告否認其實質證明力,難採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3、又鑑定人周宏一業已鑑定證述原告顏榮宏於265號建物旁設井 抽取地下水,並非造成系爭損害之原因,詳如前述,故被告 辯稱:原告顏榮宏上開抽取地下水之行為,亦同為系爭建物 損害發生之原因而與有過失云云,不足為採。  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 有明文。其立法旨趣係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意在使人 類互盡保護之義務,倘違反之,致損害他人權利,與親自加 害無異,自應使其負損害賠償責任。該項規定乃一種獨立的 侵權行為類型,其立法技術在於轉介立法者未直接規定的公 私法強制規範,使成為民事侵權責任的規範,俾侵權行為規 範得與其他法規範體系相連結。依此規定,凡違反以保護他 人權益為目的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即推定為有過失, 若損害與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間復具有因果關係,即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於加害人如主張其無過失,依舉證責任 倒置(轉換)之原則,應由加害人舉證證明,以減輕被害人 之舉證責任,同時擴大保護客體之範圍兼及於權利以外之利 益。次按基礎設計及施工應防護鄰近建築物之安全。設計及 施工前均應先調查鄰近建築物之現況、基礎、地下構造物或 設施之位置及構造型式,為防護設施設計之依據。前項防護 設施,應依本章第六節及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八章第三節擋土 設備安全措施規定設計施工;凡從事建築物之新建、增建、 改建、修建及拆除等行為時,應於其施工場所設置適當之防 護圍籬、擋土設備、施工架等安全措施,以預防人命之意外 傷亡、地層下陷、建築物之倒塌等而危及公共安全;建築物 在施工中,鄰接其他建築物施行挖土工程時,對該鄰接建築 物應視需要作防護其傾斜或倒壞之措施。挖土深度在一公尺 半以上者,其防護措施之設計圖樣及說明書,應於申請建造 執照或雜項執照時一併送審;建築物起造人、或設計人、或 監造人、或承造人,如有侵害他人財產,或肇致危險或傷害 他人時,應視其情形,分別依法負其責任;建築技術規則建 築構造編第62條、第150條、建築法第69條、第26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此為建物承造人、起造人對鄰地建築物損害預 防義務之規定,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另數人共同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 人者亦同,民法第185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 1、合恆公司為系爭一期工程之起造人,富丞公司則為承造人, 系爭建物係因被告之系爭一期工程擋土設施變形造成結構受 損、裂縫及地坪沉陷之損害,已於前述。則依建築技術規則 建築構造編第62條、第150條、建築法第69條、第26條第2項 規定,合恆公司起造系爭一期工程時,負有不得因此致系爭 建物受損害之義務;富丞公司施工時應防護鄰近系爭建物之 安全。依前揭說明,被告違反保護上開保護他人之法律,就 系爭建物所生結構受損、裂縫及地坪沉陷之損害自有過失。 2、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 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定有明文。經查: ⑴、系爭建物受有前開結構受損等損害,其修復原則經鑑定人以 「1.修復標準為各類損壞均以修復至外觀平整美觀、恢復原 狀為原則。2.由於我國法規規範等尚無鋼筋混凝土容許龜裂 寬度之規定,故參考美國ACI建築規範之規定,以0.3mm作為 混凝土構材容許裂縫值,大於此值視為結構性裂縫,應予補 強,其餘則視為非結構性裂縫,採飾面修復方式處理。」為 據。損壞修復工法採「1.屬非結構性裂縫之龜裂牆、地坪之 修復,若為油漆面,以披土後表面油漆為原則,若是粉刷層 已有空心、剝落之現象,則將粉刷層打除重新粉刷。原有之 磁磚或地坪則參酌損壞狀況,採刮除整面或敲除局部範圍再 重新打毛補修並黏貼同等級之磁磚或地磚。2.屬結構性裂縫 之龜裂版牆,以環氧樹脂(EPOXY)灌注後,再進行表面之 披土油漆,以期構材能回復龜裂產生前之強度及耐久性並具 美觀性。3.考量系爭建物現況部份區域之地層穩定性,於建 物後側範圍地層下方,採用35cm¢0000000m基礎灌漿方式(L =3m),以確保該區域地層之穩定性。」,而認「(三)損 壞修復費用估算原則1.本報告書僅就修復技術費用部分估算 ,修復標準單價係參考『高雄市建築物工程施工損害鄰房鑑 定手冊』(111年1月修訂本)規定之估價標準予以估算。2. 依據前述建物代表人陳述,並比對台南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 -南市結技鑑字第657號現況鑑定報告書,並輔以技術性之專 業判斷,以確立建物損壞之部位及範圍。3.屬非結構性裂縫 之龜裂牆、地坪之修復,參酌損壞狀況以整面或一單元面積 估算為原則,單位為平方公尺。4.屬結構性裂縫之龜裂版牆 ,以環氧樹脂(EPOXY)灌注補強之,估算以長度計算,單 位為公尺。5.所有應修復項目除按實計算外,並加『其他』一 項,以含括所估列項目之零星費用及有關零星修復單價之不 足,其估列標準如下:(1)修復費用在10萬元以下酌列10% (2)修復費用在10萬元~20萬元酌列8%(3)修復費用在20 萬元以上酌列6%6.由鑑定戶自行修復時,另加計管理費15% 。」等語,有系爭鑑定報告可佐(系爭鑑定報告第5至6頁) , 並估算其修復費用如附表2至4所示。 ⑵、參以鑑定人周宏一證述:系爭建物因地坪沉陷造成有關結構 受損、裂縫及地坪之損害,可以系爭鑑定報告附件八所示方 式修復。因系爭一期工程業已完工,不致對於系爭建物再造 成損害,故修復費用估列,除系爭建物修繕外,另有考量為 提升地層之穩定性,於建物後側範圍地層下方採用基礎灌漿 方式(即附件8-1編號10、附件8-4編號2、附件8-6編號6) 以確保地層穩定性,此修復工法可以回復原狀等語(本院卷 二第35至36頁)。基此,堪認原告就系爭建物所受損害修復 費用如附表2至4所示;逾此部分,難認有據。 3、另原告黃福得請求109年7月1日至110年6月30日租屋費用21萬 6000元部分,固經其提出租賃契約為證(本院卷一第99至10 3頁),惟依系爭鑑定結果,因尚難得知251號建物於109年7 月1日至110年6月30日受損情形,故無法評估該建物受損情 形是否已達危害居住安全之程度(見該系爭鑑定報告第8頁 ),則原告黃福得既尚未舉證證明251號建物已因系爭損害 而不得居住,受有需另行租屋居住之損害,此部分請求即難 認有據;原告黃福得請求神明安位3萬6000元費用,亦無證 據證明與系爭損害有何相關;此外,原告黃福得、劉英笙、 顏榮宏請求其等應分擔台南土木公會鑑定各2萬元鑑定費用 部分,因該部分鑑定係就系爭損害是否為系爭二期工程所造 成一節所為鑑定(見不爭執事項㈤),與系爭一期工程無關 ,難認有據,均不應准許。 4、從而,原告請求如附表1「本院准許金額」欄之金額部分,核屬有據;逾此部分,則屬無據。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部分既經准許,其依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部分即毋庸予以審酌,而其前開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請求經駁回部分,因非屬損害賠償範圍內,亦無從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予以准許,併予敘明。 ㈢、至原告聲請就系爭一期工程工地基礎開挖時之鋼板樁即擋土措施是否仍存在一節為鑑定,惟系爭損害之發生係系爭一期工程擋土措施變形所致,已於前述,且鑑定人周宏一業已證述:系爭一期工程已完工,被告無開挖時之照片,無法提供擋土措施之照片等語(本院卷三第36頁),則系爭一期工程既已完工,原告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難認有其必要。又原告主張系爭建物所在地坪仍持續沉陷中,並提出照片為證(本院卷三第297頁),請求再就系爭建物修復費用為鑑定,然觀之上開照片,無從證明系爭建物所在地仍持續沉陷,且系爭損害修復費用業經鑑定如前所述,此部分無再予重複鑑定之必要。另被告聲請就原告顏榮宏於265號建物旁設井抽取地下水,是否為造成系爭損害之原因為鑑定,惟此部分業經鑑定人周宏一鑑定證述如前,無再予鑑定必要;又被告請求就系爭建物中個別裂痕鑑定是否屬於系爭一期工程施工前已經存在之損害(本院卷三第53頁),惟此部分亦經鑑定人周宏一證述:系爭損害為系爭一期工程所造成,關於結構受損、裂縫、地坪之損害都是一整體的,無從個別區分損害,伊為鑑定時已經扣除業經修復的部分等語(本院卷三第35頁),可認被告此部分鑑定之聲請,亦無法單獨鑑定,難認有調查必要,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黃福得、劉英笙、顏榮宏依民法第184條第2 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依次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7萬7156元、20萬2332元、24萬9620元,及均自111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本院卷三第301至302頁、卷二第110之1、第265頁),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爰分別酌定相當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暨原告之 證據調查聲請,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于子寧                    附表1:  編號 原告 建物門牌號碼 費用項目 請求金額(新臺幣) 本院准許金額(新臺幣) 各項金額 總金額 各項准許金額 總金額 1 黃福得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房屋修復費用 60萬4994元 87萬6994元 47萬7156元 47萬7156元 鑑定費用 2萬元 0元 租屋費用 21萬6000元 0元 神明安位支出 3萬6000元 0元 2 劉英笙 同上段259號 房屋修復費用 81萬5409元 83萬5409元 20萬2332元 20萬2332元 鑑定費用 2萬元 0元 3 顏榮宏 同上段265號 房屋修復費用 75萬2079元 77萬2079元 24萬9620元 24萬9620元 鑑定費用 2萬元 0元 附表2:原告黃福得所有之251號建物修復費用 編號 工程項目 項目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牆貼25×30cm磁磚 8萬6190元 台南結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第8-1頁 2 木門變形調整 8000元 3 結構性裂縫EPOXY填補 3萬5360元 4 牆洗石子(本色水泥) 9420元 5 平頂及牆水泥漆一底二度 3萬2800元 6 環氧樹脂砂漿整平 4000元 7 SILICON填補 910元 8 磨石子地坪抹漿重磨(本色水泥) 1萬5620元 9 地坪鋪大理石 7萬5600元 10 1F後側地坪35cm CCP灌漿(H=3.0m) 5萬6700元 11 地坪鋪25×25cm磁磚 4萬9200元 12 廢料清理及運雜費 1萬8690元 13 其他費用 2萬2428元 14 稅捐及管理費 6萬2238元 合計 47萬7156元 附表3:原告劉英笙所有之259號建物修復費用 編號 工程項目 項目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地坪1:3水泥砂漿粉刷 11萬5200元 台南結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第8-4頁 2 1F後側地坪35cm CCP灌漿(H=3.0m) 4萬0500元 3 廢料清理及運雜費 7785元 4 其他費用 1萬2456元 5 稅捐及管理費 2萬6391元 合計 20萬2332元 附表4:原告顏榮宏所有之265號建物修復費用 編號 工程項目 項目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平頂及牆水泥漆一底二度 8800元 台南結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第8-6頁 2 牆貼20×25cm磁磚 6920元 3 結構性裂縫EPOXY填補 5萬4400元 4 地坪鋪30×30cm磁磚 6萬1050元 5 地坪鋪20×25cm磁磚 9780元 6 1F後側地坪35cm CCP灌漿(L=3m) 4萬8600元 7 牆貼二丁掛磁磚 6000元 8 廢料清理及運雜費 9778元 9 其他費用 1萬1733元 10 稅捐及管理費 3萬2559元 合計 24萬9620元

2025-03-28

TNDV-110-訴-1577-20250328-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履行契約(追加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陳婉萍 訴訟代理人 張智鈞律師 相 對 人 中國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重 訴訟代理人 李貞儀律師 林禹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追加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 113年11月2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35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因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等3筆土 地開發建案於民國111年8月14日發生損鄰事故,起訴主張履 行和解契約,但相對人否認為和解契約之當事人,始依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7款規定,追加備位主張侵權 行為,先、備位主張之事實有牽連關係,有助於訴訟經濟及 紛爭一次解決。伊追加備位主張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之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實與起訴主張之基本事實同一,端視原審 被告壬寶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壬寶公司)施作上開 建案是否有過失,可從卷附起訴時提出相對人於同年月25日 致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檢送之承諾書及其他卷證資料判斷,追 加備位主張不致延滯訴訟或突襲對造。且相對人於113年5月 10日第1次言詞辯論期日否認為和解契約之當事人,伊旋於 同年8月12日具狀追加備位主張及聲明,原審尚未開始整理 爭點程序,可見無礙訴訟終結。況壬寶公司於113年1月29日 具狀表明施工造成伊房屋受損,原審可直接調查,有益於發 現真實及促進訴訟,更有利於紛爭解決一次性之訴訟經濟要 求,防免裁判矛盾。原裁定駁回伊追加備位主張及聲明,責 令另訴請求,難謂適法。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抗告人起訴主張其與相對人間存在和解契約, 請求相對人履行和解契約,但相對人未曾同意該和解契約條 件,亦未曾授權或同意任何人代理簽立該和解契約。抗告人 本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規定,不得於訴狀送達後將原訴變 更或追加他訴,竟具狀變更、追加主張依民法第185條第2項 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與其他原審被告連帶賠償 損害,基礎事實、訴訟標的顯不相同,爭點不具共同性,難 認在社會生活上有何同一或關聯性,證據資料難認得相互援 用,且相對人已表明不同意抗告人變更、追加,其變更、追 加不合法,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追加之訴,應無違誤,故抗告 為無理由云云置辯。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7款定有明文。又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 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主張之 事實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 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 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 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 四、經查:  ㈠抗告人起訴主張:相對人、原審被告育瑪建設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育瑪公司)、史鈞棠即史鈞棠建築師事務所(下稱史 鈞棠)及壬寶公司分別為上開建案之起造人、開發業主(原 裁定誤繕為營造人)、監造人及承造人(原裁定誤繕為開發 業主)。壬寶公司因施工不當,毀損伊所有門牌號碼同區○○ ○路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在內之7戶鄰屋,經兩造 磋商於111年11月7日成立和解,由原審被告(含郭昭君、相 對人)連帶給付伊不能使用系爭房屋期間至114年9月30日止 之租金,簽有和解契約書。詎原審被告給付7期租金即於112 年3月13日起拒絕再給付,故依該和解之法律關係,請求原 審被告應連帶給付租金之本息,提起本件訴訟等情(審訴卷 頁9至17、127至130)。  ㈡原審於113年5月10日為第1次言詞辯論期日,相對人委任律師 代理訴訟否認非上開和解契約當事人,亦未授權任何人代理 簽署和解契約書云云,為抗告人所否認,但兩造均表明同意 調解(訴卷頁156至158);原審將訴訟移付調解,但於同年 6月28日調解不成立(訴卷頁187至189);原審遂於同年7月 5日定同年8月16日為言詞辯論(訴卷頁191);抗告人嗣於 同年8月8日具狀追加備位主張:相對人既為起造人,違反建 築法第69條規定,應與壬寶公司、史鈞棠同負民法第184條 第2項之賠償責任,請求相對人應賠償伊所受損害即評估重 建費用之1/3等情(訴卷頁211至224)。相對人則於同年8月 16日第2次言詞辯論期日表明援用是日所提答辯㈣狀,不同意 抗告人之變更或追加,且抗告人所為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 之原因事實,非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有妨礙相對人防 禦之虞云云(訴卷頁236至237、241至242)。  ㈢原裁定固以:相對人不同意抗告人所為訴之追加,抗告人追 加備位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與其他原審被 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核與原訴主張依契約關係,請求相 對人履行契約,請求之基礎事實不同,訴訟標的亦為不同, 追加之訴無可利用原訴訴訟資料,如准其追加,須另實質調 查審理追加部分訴訟資料,勢將花費更冗長時間,有礙於訴 訟終結,故抗告人以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為由 追加備位之訴,於法未合,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㈣然抗告人追加備位主張及聲明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均源 自原審被告在上開建案發生損鄰事故,毀損抗告人所有系爭 房屋在內之7戶鄰屋等事實。抗告人起訴主張:壬寶公司因 施工不當,毀損伊所有系爭房屋,因相對人為上開建案之起 造人,育瑪公司為開發業主,壬寶公司為承造人,史鈞棠為 監造人,經兩造磋商成立賠償和解,時任育瑪公司代表人之 郭昭君亦同意負連帶責任,並簽有和解契約書。該和解契約 除原審被告同意連帶負責重建建物外,原審被告尚同意負擔 抗告人不能使用房屋期間所需必要租金(含管理費、返還時 清潔費)及搬遷費(審訴卷頁19至27)。相對人雖未出席簽 署和解契約書,但已於同年月25日致函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檢 具承諾書,承諾擔負起造人之責,配合育瑪公司、壬寶公司 及史鈞棠與鄰損戶達成和解事宜(審訴卷頁29至31),亦應 同負履行和解契約責任。嗣因相對人抗辯上開建案施工不當 與其無關,並否認為和解契約當事人,兩造遂互為攻防及舉 證。原審業於113年8月19日函請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查明:相 對人所提承諾書之真正與其原因,該局處理方式及相對人有 無授權育瑪公司代理洽談和解等事;該局亦查復在卷(訴卷 頁249至252、265至279)。抗告人始於審理前階段追加備位 主張相對人違反建築法第69條規定起造人之義務,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2項規定,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徵抗告 人追加備位主張之訴訟標的原因事實,與原訴主張之基礎事 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訴所主張事實 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及一體性,在法 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等訴訟資料得 相互援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 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復以,原審於113年5月10日為 首次言詞辯論期日後移付調解不成立,抗告人即於同年8月1 6日第2次言詞辯論期日前具狀追加備位之訴,不甚礙相對人 之防禦及訴訟終結,無害於相對人在內之原審被告之程序權 保障。矧以,抗告人追加備位之訴既非專屬他法院管轄,合 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7款規定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追加備位之訴為合法,應予准許,原裁定 駁回抗告人所為追加之訴,於法未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 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發回原 法院更為妥適之處理。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劉定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為抗告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為抗告之裁判費新臺幣1,50 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 人。 如委任律師再為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為抗告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附註: 再為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為 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 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為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再 為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5-03-28

KSHV-114-抗-1-2025032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錢邦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336 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錢邦儀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錢邦儀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8時6分前某時許,騎乘自行車 前往位在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旁宏紹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之工地,見現場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攜帶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1支,毀損、拆卸工地鐵皮圍籬 上之螺絲,並將鐵皮圍籬拆除後,越過該鐵皮圍籬進入工地 內,竊取鄭水石所有之3號鋼筋、6號鋼筋各10支(價值共新 臺幣【下同】1,000元),並將上開鋼筋裝入麻布袋內而得手 ,待錢邦儀欲離去時,適為工地水電師傅陳三郎發現並報警 處理,經警方到場後以現行犯逮捕錢邦儀,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錢邦儀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 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 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錢邦儀就前揭犯罪事實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7至49頁、本院卷第59至62、65至 70頁),核與被害人鄭水石於警詢時之指述、證人陳三郎於 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7至10、11至13頁),並有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 第21至29、31至37頁、偵卷第137至145頁),足認被告具任 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前揭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應堪 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窗、 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再所謂「毀 」係指毀損,「越」則係指踰越或超越,只要踰越或超越其 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 於此規定之要件。觀諸現場照片顯示,被告所毀損、拆卸並 踰越之鐵皮圍籬,應係為阻隔非工地現場人員進入所設置, 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屬防盜之安全設備,是被告所毀越之鐵 皮圍籬,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其他安全設 備」無訛。  ⒉另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於實行上開竊盜犯行所攜帶之扳手1支 ,既能拆卸螺絲,可認應屬質地堅硬之物,客觀上足以對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屬兇器無誤。  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 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再被告毀損他人鐵皮圍籬之行為 ,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責中,應包括於竊盜行為內, 不另成立毀損他人物品罪。至公訴意旨雖就被告上開犯罪事 實欄之犯行,漏未論及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罪之罪名與事實,然嗣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此部分之 犯罪事實與涉犯法條(見本院卷第61頁),本院亦已當庭向 被告諭知可能涉犯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61頁),而無礙其 防禦權之行使,又此僅為竊盜罪加重條件之增列,自無變更 起訴法條之問題,本院自應併與審究。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 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 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值非難;復衡酌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價值非高,暨其於 本院審理中所陳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 69頁);另考量被告前已有為數眾多之竊盜犯行,素行非佳 ,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32頁); 參以被告所竊得之鋼筋已遭員警所當場扣押,並發還被害人 ,且被害人亦表示不用提起告訴等情,與被告犯後始終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被告所竊得之3號鋼筋、6號鋼筋各10支,為其犯罪所得,然 業已由員警當場扣押,並合法發還被害人等情,有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收據、 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1至29頁),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詠勝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7

TNDM-114-易-315-202503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政府採購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江山 張正霖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廖柏豪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沁琳營造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 代 表 人 張宸瀠 上列上訴人因政府採購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 度訴字第525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39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壹、廠商張江山(為瑞明土木包工業之實際負責人)、張正霖( 為沁琳營造有限公司之受僱人,乃張江山之姪子)、黃川枝 、黃柏豪、張淑英、程宥勝、潘賢慶、陳亦琳、張耀寬、林 嘉雄(前述廠商除張江山、張正霖外,均經原審判決有罪確 定)、鄧澤容、蘇俊良(鄧澤容、蘇俊良經另案判處罪刑) ,以及謝菊香、曹竣斐(綽號阿輝)、石志安、張朕銘、張 智傑(謝菊香、曹竣斐、石志安經另案判處罪刑確定;張朕 銘、張智傑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均明知依政府採購 法之規定,不論公共工程係採指定廠商比價、議價或公開招 標,均係欲透過公平、公開之方式,經由市場競爭機制,以 決定價格而求公共工程之精實,苟利用詐術使特定之廠商得 標而進行圍標,將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並致市場競爭 功能蕩然無存,使廠商比價、議價或公開招標制度失其意義 。緣謝菊香、曹竣斐因見高樹鄉公所招標、發包之工程有利 可圖,即互相配合,由謝菊香向屏東縣高樹鄉公所(下稱高 樹鄉公所)約僱人員黃綉惠(僅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由 本院另行判決)、詹惠月(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施壓要求 其等洩漏招標之應秘密事項,由曹竣斐與石志安、張朕銘、 張智傑等人籌組圍標集團(下稱曹竣斐集團),謝菊香、曹 竣斐集團遂與無投標意願之張江山協議,商妥以瑞明土木包 工業(下稱瑞明土木包)或沁琳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沁琳營 造)名義參與投標,張江山乃找同無投標意願、任職於沁琳 營造之姪子張正霖參與,謝菊香、曹竣斐集團、張江山、張 正霖及如附表二編號1、2、3、4、7、9、10所示各該得標、 陪標廠商,謝菊香、曹竣斐集團又另與張江山及如附表二編 號6所示各該廠商等人,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 結果之犯意聯絡,待謝菊香於投標截止日下午4時前,自黃 綉惠、詹惠月得知投標廠商名稱與家數旋將之轉知曹竣斐後 ,由曹竣斐派石志安、張朕銘、張智傑等於投標截止日下午 4時至5時前,輪流駐守在高樹鄉公所外,要求其他廠商勿投 標,使附表二編號1、2、3、4、6、7、9、10標案僅有附表 二各該編號所示3家廠商參與投標,再由內定得標之廠商提 供一定比例之工程款為渠等圍標之對價,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 一、高樹鄉公所於106年5月5日辦理附表二編號1所示標案公開招 標,採最低價方式決標,鄧澤容(誠斌土木包工業之實際負 責人)為使誠斌土木包工業得以順利承作該標案工程,即請 曹竣斐集團圍標,與曹竣斐集團、謝菊香共同基於以詐術使 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之犯意聯絡,由曹竣斐邀請同樣具有 上開犯意聯絡且無投標真意之瑞明土木包張江山、張江山姪 子張正霖及其他附表二編號1所示陪標廠商參與投標,謝菊 香則於106年5月15日截止投標日下午4時前某時,要求黃綉 惠將其職務上知悉本標案之投標廠商名稱與家數洩漏予謝菊 香,謝菊香並立即將投標廠商名稱與家數轉知曹竣斐,曹竣 斐集團則在投標截止日下午4時至5時前,派員駐守在高樹鄉 公所外,如有預期外廠商欲投標即加以攔阻並勸退,並指示 位在高樹鄉公所附近之高樹國小外等候之張正霖及其他附表 二編號1所示2家廠商代表可以進入高樹鄉公所投標,使本標 案僅有附表二編號1所示3家廠商參與投標,以此方式符合政 府採購法須有3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之規定,製造形式上附 表二編號1所示得標廠商、陪標廠商均參與上開標案競價之 假象,而施行詐術,使經辦該標案之人員因而陷於錯誤,誤 認參與投標廠商家數符合政府採購法之規定且係不同廠商間 之公平競爭,而於106年5月16日上午10時許開標,由誠斌土 木包工業以新臺幣(下同)120萬5,000元得標,使開標發生 不正確之結果。 二、高樹鄉公所於106年5月17日辦理附表二編號2所示標案公開 招標,採最低價方式決標,鄧澤容(誠斌土木包工業之實際 負責人)為使誠斌土木包工業得以順利承作該標案工程,即 請曹竣斐集團圍標,與曹竣斐集團、謝菊香共同基於以詐術 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之犯意聯絡,由曹竣斐邀請同樣具 有上開犯意聯絡且無投標真意之張江山及其他附表二編號2 所示陪標廠商參與投標,張江山再邀張正霖以沁琳營造名義 陪標,謝菊香則於106年5月24日截止投標日下午4時前某時 ,要求黃綉惠將其職務上知悉本標案之投標廠商名稱與家數 洩漏予謝菊香,謝菊香立即將投標廠商名稱與家數轉知曹竣 斐,曹竣斐集團則在投標截止日下午4時至5時前,派員駐守 在高樹鄉公所外,如有預期外廠商欲投標即加以攔阻並勸退 ,並指示位在高樹鄉公所附近之高樹國小外等候之張正霖及 其他附表二編號2所示廠商代表可以進入高樹鄉公所投標, 使本標案僅有附表二編號2所示3家廠商參與投標,以此方式 符合政府採購法須有3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之規定,並製造 形式上附表二編號2所示得標廠商、陪標廠商均參與上開標 案競價之假象,而施行詐術,使經辦該標案之人員因而陷於 錯誤,誤認參與投標廠商家數符合政府採購法之規定且係不 同廠商間之公平競爭而於106年5月25日上午10時許開標,由 誠斌土木包工業以93萬8,000元得標,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 結果。 三、高樹鄉公所於106年6月2日辦理附表二編號3所示標案公開招 標,採最低價方式決標,張耀寬(斯時為一耀營造有限公司 之負責人,其後改名為宜展營造工程有限公司,該公司部分 由原審另行審結)為使一耀營造有限公司得以順利承作該標 案工程,即請曹竣斐集團圍標,與曹竣斐集團、謝菊香共同 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之犯意聯絡,由曹竣斐 邀請同樣具有上開犯意聯絡且無投標真意之張江山及其他附 表二編號3所示陪標廠商參與投標,張江山再邀張正霖以沁 琳營造名義陪標,謝菊香則於106年6月7日截止投標日下午4 時前某時,要求黃綉惠將其職務上知悉本標案之投標廠商名 稱與家數洩漏予謝菊香,謝菊香立即將投標廠商名稱與家數 轉知曹竣斐,曹竣斐集團則在投標截止日下午4時至5時前, 派員駐守在高樹鄉公所外,如有預期外廠商欲投標即加以攔 阻並勸退,並指示位在高樹鄉公所附近之高樹國小外等候之 張正霖及其他附表二編號3所示廠商代表可以進入高樹鄉公 所投標,使本標案僅有附表二編號3所示3家廠商參與投標, 以此方式符合政府採購法須有3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之規定 ,並製造形式上附表二編號3所示得標廠商、陪標廠商均參 與上開標案競價之假象,而施行詐術,使經辦該標案之人員 因而陷於錯誤,誤認參與投標廠商家數符合政府採購法之規 定且係不同廠商間之公平競爭而於106年6月8日上午10時許 開標,由一耀營造有限公司以81萬元得標,使開標發生不正 確之結果。 四、高樹鄉公所於106年11月21日辦理附表二編號4所示標案公開 招標,採最低價方式決標,蘇俊良(重和土木包工業之實際 負責人)為使重和土木包工業得以順利承作該標案工程,即 請曹竣斐集團圍標,與曹竣斐集團、謝菊香共同基於以詐術 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之犯意聯絡,由曹竣斐邀請同樣具 有上開犯意聯絡且無投標真意之張江山及其他附表二編號4 所示陪標廠商參與投標,張江山再邀張正霖以沁琳營造名義 陪標,謝菊香則於106年11月27日截止投標日下午4時前某時 ,要求黃綉惠將其職務上知悉本標案之投標廠商名稱與家數 洩漏予謝菊香,謝菊香得知後立即將投標廠商名稱與家數轉 知曹竣斐,曹竣斐集團則在投標截止日下午4時至5時前,派 員駐守在高樹鄉公所外,如有預期外廠商欲投標即加以攔阻 並勸退,並指示位在高樹鄉公所附近之高樹國小外等候之張 正霖及其他附表二編號4所示廠商代表可以進入高樹鄉公所 投標,使本標案僅有附表二編號4所示3家廠商參與投標,以 此方式符合政府採購法須有3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之規定, 並製造形式上附表二編號4所示得標廠商、陪標廠商均參與 上開標案競價之假象,而施行詐術,使經辦該標案之人員因 而陷於錯誤,誤認參與投標廠商家數符合政府採購法之規定 且係不同廠商間之公平競爭而於106年11月28日上午10時許 開標,由重和土木包工業以58萬元得標,使開標發生不正確 之結果。 五、(非本院審理範圍,省略) 六、高樹鄉公所於105年7月11日辦理附表二編號6所示標案公開 招標,採最低價方式決標,林嘉雄(清正土木包工業之負責 人)為使清正土木包工業得以順利承作該標案工程,即請曹 竣斐集團圍標,與曹竣斐集團、謝菊香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 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之犯意聯絡,由曹竣斐邀請同樣具有上 開犯意聯絡且無投標真意之瑞明土木包張江山及其他附表二 編號6所示陪標廠商參與投標,謝菊香則於105年7月18日截 止投標日下午4時前某時,要求黃綉惠將其職務上知悉本標 案之投標廠商名稱與家數洩漏予謝菊香,謝菊香得知後立即 將投標廠商名稱與家數轉知曹竣斐,曹竣斐集團則在投標截 止日下午4時至5時前,派員駐守在高樹鄉公所外,如有預期 外廠商欲投標即加以攔阻並勸退,並指示位在高樹鄉公所附 近之高樹國小外等候之張江山及其他附表二編號6所示廠商 代表可以進入高樹鄉公所投標,使本標案僅有附表二編號6 所示3家廠商參與投標,以此方式符合政府採購法須有3家以 上合格廠商投標之規定,並製造形式上附表二編號6所示得 標廠商、陪標廠商均參與上開標案競價之假象,而施行詐術 ,使經辦該標案之人員因而陷於錯誤,誤認參與投標廠商家 數符合政府採購法之規定且係不同廠商間之公平競爭而於10 5年7月19日上午10時許開標,由清正土木包工業以70萬元得 標,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七、高樹鄉公所於106年4月13日辦理附表二編號7所示標案公開 招標,採最低價方式決標,林嘉雄(清正土木包工業之負責 人)為使清正土木包工業得以順利承作該標案工程,即請曹 竣斐集團圍標,與曹竣斐集團、謝菊香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 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之犯意聯絡,由曹竣斐邀請同樣具有上 開犯意聯絡且無投標真意之張江山及其他附表二編號7所示 陪標廠商參與投標,張江山再邀張正霖以沁琳營造名義陪標 ,謝菊香則於106年4月24日截止投標日下午4時前某時,要 求黃綉惠將其職務上知悉本標案之投標廠商名稱與家數洩漏 予謝菊香,謝菊香得知後立即將投標廠商名稱與家數轉知曹 竣斐,曹竣斐集團則在投標截止日下午4時至5時前,派員駐 守在高樹鄉公所外,如有預期外廠商欲投標即加以攔阻並勸 退,並指示位在高樹鄉公所附近之高樹國小外等候之張正霖 及其他附表二編號7所示廠商代表可以進入高樹鄉公所投標 ,使本標案僅有附表二編號7所示3家廠商參與投標,以此方 式符合政府採購法須有3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之規定,並製 造形式上附表二編號7所示得標廠商、陪標廠商均參與上開 標案競價之假象,而施行詐術,使經辦該標案之人員因而陷 於錯誤,誤認參與投標廠商家數符合政府採購法之規定且係 不同廠商間之公平競爭而於106年4月25日上午10時許開標, 由清正土木包工業以98萬元得標,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 八、(非本院審理範圍,省略) 九、高樹鄉公所於106年4月20日辦理附表二編號9所示標案公開 招標,採最低價方式決標,陳亦琳(振益營造有限公司之負 責人)為使振益營造有限公司得以順利承作該標案工程,即 請曹竣斐集團圍標,與曹竣斐集團、謝菊香共同基於以詐術 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之犯意聯絡,由曹竣斐邀請同樣具 有上開犯意聯絡且無投標真意之張江山及其他附表二編號9 所示陪標廠商參與投標,張江山再邀張正霖以沁琳營造名義 陪標,謝菊香則於106年4月27日截止投標日下午4時前某時 ,要求黃綉惠將其職務上知悉本標案之投標廠商名稱與家數 洩漏予謝菊香,謝菊香得知後立即將投標廠商名稱與家數轉 知曹竣斐,曹竣斐集團則在投標截止日下午4時至5時前,派 員駐守在高樹鄉公所外,如有預期外廠商欲投標即加以攔阻 並勸退,並指示位在高樹鄉公所附近之高樹國小外等候之張 正霖及其他附表二編號9所示廠商代表可以進入高樹鄉公所 投標,使本標案僅有附表二編號9所示3家廠商參與投標,以 此方式符合政府採購法須有3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之規定, 並製造形式上附表二編號9所示得標廠商、陪標廠商均參與 上開標案競價之假象,而施行詐術,使經辦該標案之人員因 而陷於錯誤,誤認參與投標廠商家數符合政府採購法之規定 且係不同廠商間之公平競爭而於106年4月28日上午10時許開 標,由振益營造有限公司以83萬元得標,使開標發生不正確 之結果。 十、高樹鄉公所於106年6月6日辦理附表二編號10所示標案公開 招標,採最低價方式決標,張耀寬(斯時為一耀營造有限公 司之負責人)為使一耀營造有限公司得以順利承作該標案工 程,即請曹竣斐集團圍標,與曹竣斐集團、謝菊香共同基於 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之犯意聯絡,由曹竣斐邀請 同樣具有上開犯意聯絡且無投標真意之張江山及其他附表二 編號10所示陪標廠商參與投標,張江山再邀張正霖以沁琳營 造名義陪標,謝菊香則於106年6月12日截止投標日下午4時 前某時許,要求詹惠月將其職務上知悉本標案之投標廠商名 稱與家數洩漏予謝菊香,謝菊香得知後立即將投標廠商名稱 與家數轉知曹竣斐,曹竣斐集團則在投標截止日下午4時至5 時前,派員駐守在高樹鄉公所外,如有預期外廠商欲投標即 加以攔阻並勸退,並指示位在高樹鄉公所附近之高樹國小外 等候之張正霖及其他附表二編號10所示廠商代表可以進入高 樹鄉公所投標,使本標案僅有附表二編號10所示3家廠商參 與投標,以此方式符合政府採購法須有3家以上合格廠商投 標之規定,並製造形式上附表二編號10所示得標廠商、陪標 廠商均參與上開標案競價之假象,而施行詐術,使經辦該標 案之人員因而陷於錯誤,誤認參與投標廠商家數符合政府採 購法之規定且係不同廠商間之公平競爭而於106年6月13日上 午10時許開標,由一耀營造有限公司以72萬元得標,使開標 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貳、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 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上訴人 即被告沁琳營造代表人張宸瀠、張江山、張正霖(下稱被告 沁琳營造、張江山、張正霖)及被告張正霖之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分別對證據能力表示同意及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280-283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止,均未聲明異議,基 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 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 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張江山、張正霖部分    訊據被告張江山固不否認如附表二編號1至4、7、9、10所 示製作標單、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製作標單與前往投標之 事實;被告張正霖則亦不否認有附表二編號2至4、7、9、 10所示前往投標行為之事實。惟被告張江山、張正霖均矢 口否認有何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妨害投標犯行。被 告張江山辯稱:①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6部分,被告張江 山是以瑞明土木包自行前往投標,證人曹竣斐稱事前會跟 被告張江山談,但被告張江山前往投標時未看見任何人, 可知被告張江山未和圍標集團有任何犯意聯絡。②原判決 附表二編號2、3、4、7、9、10部分,被告張正霖因年紀 尚輕想要學習,所以我教他如何估價書寫標單及有關工程 方面的事宜,因沁琳公司由他父親生前交代姊弟二人共同 經營,故被告張江山即以沁琳公司名義前往投標,未曾遇 過圍標集團人員。③被告張江山於106年以瑞明土木包前往 高樹鄉公所投標多件工程,未和圍標集團有任何犯意聯絡 ,業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屏東地檢署108年 度偵字第1081、10699號不起訴處分書),證人曹竣斐、 石志安未有證據即說被告張江山和他們有犯意聯絡,顯係 誣攀云云。被告張正霖則辯稱:①原審判決書所載附表二 編號2至4、7、9、10所列沁琳營造投標標案,均係被告張 正霖自行上網查看屏東縣高樹鄉公所公告,看到其欲投標 之標案,即自行下載領標,由經驗較為豐富之伯父張江山 協助評估投標金額、製作標單,並由被告張正霖至屏東縣 高樹鄉公所投標,無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所載以非法方法 ,使其他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行為,對 於其他共同被告有無於本案被告有投標之工程標案中,以 非法之方法,使其他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 之行為,並不知悉,亦未見經驗較為豐富之伯父張江山與 其他共同被告有任何犯意聯絡。②原審判決書所載附表二 編號1所列標案,係由瑞明土木包負責人張江山自行製作 投標資料且自行投標,被告張正霖未有拿取投標資料前往 投標之情,且被告張江山於警詢、偵訊時供稱:瑞明土木 包參與工程投標、製作標封、決定標價等到投標都是我一 手包辦的等語(見偵卷六第86頁正反面),益證原審判決 書所載附表二編號1所列標案係被告張江山自行投標,未 有被告張正霖拿取投標資料前往投標之情。③原審判決書 逕以共同被告曹竣斐及石志安等人之供述,而認被告張正 霖為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共同正犯,然前開共同被 告之供述,仍應有補強證據之存在,方可作為有罪之依據 ,依卷內現有其他事證,均不足憑為前開共同被告等人供 述之補強證據,自不該僅憑共同被告曹竣斐及石志安等人 之供述認定被告張正霖確有涉犯起訴書所載罪行。且依卷 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可徵被告張正霖確有如起訴書所載之 犯行,是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諭知無罪云云。經查: 1.被告張江山為瑞明土木包之負責人,並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4、 6、7、9、10所載製作標單與前往投標之行為;被告張正霖與 被告沁琳營造代表人張宸瀠為姊弟關係,被告張正霖、被告沁 琳營造代表人張宸瀠與被告張江山為叔姪關係,被告張正霖為 沁琳營造有限公司之受僱人,並依被告張江山指示,為如附表 二編號1至4、7、9、10所示前往投標行為、被告張正霖在被告 沁琳營造上班,負責現場、辦公室文書工作,也會蓋用大小章 等情,業據被告張江山、張正霖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69、3 82-390頁),並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4、6、7、9、10證據出處 欄所載各項證據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2.被告張江山、張正霖具有妨害投標之客觀行為與犯意聯絡之事 實,認定如下: ⑴被告張江山自承:「沁琳營造負責人是我姪女張宸瀠,因為我 弟弟過世前請託我教導他的子女張宸瀠、張正霖有關工程標案 的流程,所以我會教導關於參與工程投標的流程,包括填寫標 單、估價等項目,製作標封及決定標價也是我教他的,投標文 件是我製作;瑞明土木包參與工程投標、製作標封、決定標價 等到投標都是我一手包辦的」、「對於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 我確實有投標、製作標案,我有親自去投標過1 次,另外7 次 是委託張正霖」等語(見偵卷六第86頁正反面、原審卷二第33 9頁)。被告張正霖自承:「我是沁琳營造公司的員工。沁琳 營造在投標工程時是由我胞姊張宸瀠與我伯父張江山討論後決 定是否投標,決定要投標後,再由我伯父張江山製作標封,至 於標價則都是我伯父張江山決定的,投標的部分,我、我伯父 張江山都會去投標。瑞明土木的所有參與工程投標過程,包括 製作標封與決定標價等,均由我伯父張江山決定。沁琳營造投 標高樹鄉工程,都是由我伯父張江山交代我去高樹鄉公所投標 的,所以只要是沁琳營造要投標,幾乎都是我去投標的。至於 訂定底價,都是由我伯父張江山所決定。我認識阿輝,但不知 道本名,我伯父張江山介紹的,要我每次去高樹鄉公所投標前 先到高樹國小找阿輝,並依照阿輝指示去投遞標單,等阿輝說 0K,我就進高樹鄉公所投遞標封,因為怕有的廠商進去投標, 除此之外私下並無任何往來」、「(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4、7 、9、10)模式都是由我伯父張江山將標封拿給我,再指示我 前去投標,投標前我就先依指示到高樹國小前與阿輝碰面,等 他說0K,我就進高樹鄉公所投遞標封」、「我有看過阿輝與一 名騎機車的婦人交談,交談完後阿輝就會呼叫我跟我說0K,我 就進高樹鄉公所投標」、「(張江山在投標日前會在何時、地 交代你去投標?)他會在拿標封給我時跟我講,時間會是在投 標當天,大概是當天早上中午時候,我都去張江山他家拿標封 ,他會先用電話跟我聯絡」、「(投標前在高樹鄉公所附近先 與曹竣斐見面,所為何事?),因為張江山跟我說那個人說0K 才可以去投標」等語綦詳(見偵卷六第89頁正反面、91-92、9 3頁正反面),上述被告2人供述,互核相符,且依被告張江山 前揭所述及被告張正霖自白,可證附表二編號6為被告張江山 親自前往投標,附表二編號1-4、7、9、10計7次,均由被告張 正霖前往投標。被告2人上述供述並有以下證據可資補強佐證 : ①證人曹竣斐證稱:「我認識張江山、張正霖。我知道張江山經 營瑞明土木包。如果我去拜託張江山,張江山就會來,我跟陪 標的人會在一個地方集合,他們是我找來的,會先確認該標案 沒有其他廠商,只有我自己找的廠商。無論是找瑞明土木包或 沁琳營造,我都是找張江山。我圍標的案件都是我認識的廠商 。投標當天現場拍到我與張正霖碰面,應該是我找他來陪標」 、「我都會親自去屏東市自由路天公廟後面找沁琳張江山接洽 ,請他們出牌」、「當天到了高樹鄉公所後,大約4點會前往 高樹國小前等謝菊香,大道、沁琳也有依約到高樹國小前等候 我的指示,約4點半謝菊香過來高樹國小前找我,告訴我沒有 廠商投標,之後我有叫大道、沁琳去投標」等語明確(見偵卷 八第12頁,原審卷三第229至235頁、偵五卷第103頁、102頁背 面)。復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4、6、7、9、10各該次圍標情形 分別證述如下:  ⓵如附表二編號1部分證稱: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工程是我安   排要給誠斌土木包工業得標的,也有找川益土木包工業、   瑞明土木包幫忙陪標,可能是去張江山家或在現場跟張江   山談等語(見偵卷五第99、105頁)。  ⓶如附表二編號2部分證稱: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工程是我安   排要給誠斌土木包工業得標的,也有找川益土木包工業、   沁琳營造有限公司幫忙陪標,我不確定張江山的姪子是否   叫張正霖,他們本來就會到現場投標,投標前會問我有無   開放等語(見偵卷五第98頁反面、105頁反面)。  ⓷如附表二編號3部分: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工程是我安排要   給一耀營造有限公司得標的,也有找毅嘉土木包工業、沁   琳造有限公司幫忙陪標等語(見偵卷五第98頁)。  ⓸如附表二編號4部分: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工程是我安排要   給重和土木包工業得標的,那時候我知道有司法單位在調   查,但我還是幫忙顧標,沁琳營造是固定會來等語(見偵   卷五第100頁反面、106頁)。  ⓹如附表二編號6部分: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工程是我安排要   給清正土木包工業得標的,也有找大道土木包工業、瑞明   土木包陪標,應該是去他們家找他們,也有可能到現場再   找等語(見偵卷五第100、106頁反面)。  ⓺如附表二編號7部分:我去找林嘉雄講好來標如附表二編號   7 所示工程,我會幫忙顧標,也有找大道土木包工業、沁   琳營造有限公司來陪標,我有跟他們說底價就定預算金額   的98、99%,當天到了高樹鄉公所後,約4點前往高樹國小   前等謝菊香,大道土木包工業、沁琳營造有限公司的張江   山也有依約到高樹國小前等候我的指示,約4點半謝菊香過   來高樹國小前找我,告訴我沒有廠商投標,我就到國小對   面找林嘉雄媳婦鐘美惠,之後我有叫清正土木包工業、大   道土木包工業、沁琳營造去投標等語(見偵卷五第99頁反   面、100、102頁反面、107頁)。  ⓻如附表二編號9部分: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工程我安排給振   益營造有限公司得標,沁琳營造是我找來陪標的等語(見   偵卷五第99頁反面、107頁反面)。  ⓼如附表二編號10部分: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工程是我安排   要給一耀營造有限公司得標的,大道土木包工業、沁琳營   造是我找來陪標的等語(見偵卷五第98頁)。  自證人曹竣斐證述可知其經手處理之圍標案件,得標廠商與陪 標廠商均由其事先決定,而下手實施圍標,所述被告張江山家 在屏東市自由路天公廟後面一節,業據被告張江山自承住家地 址屏東市○○街○號,即在屏東市自由路天公廟(又稱玉皇宮) 後面,並有GOOGLE MAP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65、287頁)。 此外,證人曹竣斐證述在投標截止日4時後,在高樹國小外面 與謝菊香、被告張正霖等圍標廠商見面,指揮其等投標等節, 亦與被告張正霖所述相符,堪信證人曹竣斐證述屬實。  被告張江山、張正霖、證人曹竣斐與各該廠商就各該標案應均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可以認定。 ②證人石志安證稱:「我知道曹竣斐都會去拜託張江山來陪標, 我跟曹竣斐都稱他們『天公廟』的,張江山不會將標封交給我, 他都會叫他姪子張正霖騎機車去投標」、「附表二編號1,106 舊庄村光復路道路改善工程瑞明土包應該也是騎摩托車的年輕 人(張正霖)拿去陪標」等語(見偵卷四第386、377頁),核 與證人曹竣斐前揭證述由曹竣斐去找住家位於「天公廟」後面 的被告張江山幫忙陪標,由張正霖前往投標及被告張正霖自白 附表二編號1係由其前往投標情節相符。足證被告張正霖於本 院辯稱附表二編號1非由其前往投標云云,顯屬虛偽。 ③被告張正霖於如附表二編號7、9、10所示標案投標前與曹竣斐 見面等情,並有行蒐照片可佐(見偵卷一第57頁,偵卷二第36 、64頁反面)。 ④證人黃綉惠證述:「謝菊香會在標案截止投標日下午三點半到 公所」、「9件標封上寫的投標時間是我的字跡,我習慣用下 午4點50分這種方式簽收標封」、「標案來我都是正確押時間 」(見偵卷一第140頁、偵卷九第98頁、原審卷二第228頁), 而附表二編號1標案得標廠商投標時間為106年5月15日下午4時 34分,陪標廠商川益土木包、瑞明土木包投標時間各為同日下 午4時29分、下午4時50分;附表二編號2標案得標廠商投標時 間為106年5月24日下午4時50分,陪標廠商川益土木包、被告 沁琳營造投標時間各為同日下午4時36分、下午4時51分;附表 二編號3標案得標廠商投標時間為106年6月7日下午4時33分, 陪標廠商大道土木包、被告沁琳營造投標時間各為同日下午4 時19分、下午4時33分;附表二編號4標案得標廠商投標時間為 106年11月27日下午4時34分,陪標廠商宥堘土木包、被告沁琳 營造投標時間各為同日下午4時35分、下午4時32分;附表二編 號6標案得標廠商投標時間為105年7月18日下午4時38分,陪標 廠商大道土木包、瑞明土木包投標時間各為同日下午4時26分 、下午4時35分;附表二編號7標案得標廠商投標時間為106年6 月24日下午4時40分,陪標廠商毅嘉土木包、被告沁琳營造投 標時間各為同日下午4時34分、下午4時35分;附表二編號9標 案得標廠商投標時間為106年4月27日下午4時38分,陪標廠商 宥堘土木包、被告沁琳營造投標時間各為同日下午4時40分、 下午4時36分;附表二編號10標案得標廠商投標時間為106年6 月12日下午4時50分,陪標廠商毅嘉土木包、被告沁琳營造投 標時間均為同日下午4時43分,有上述標案各廠商投標之外標 封所載之高樹鄉公所收文日期、時間可證(見偵卷九第57-93 頁),所載之時點不僅與被告張正霖自白、曹竣斐證述投標前 的集合時間相符,且前述各標案3家廠商投標時間,均間隔不 到15分鐘,有的更係同時投標,顯然同一標案之3家廠商皆係 投標前聚集於高樹國小前,聽從曹竣斐指示後,依序進入高樹 鄉公所投標。足認被告張江山、張正霖確實是基於妨害投標之 犯意聯絡,由被告張江山為如附表二編號1至4、7、9、10所示 製作標單、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製作標單與前往投標之行為; 被告張正霖為如附表二編號1至4、7、9、10所示前往投標行為 。 ⑤按政府採購法制訂之目的,在建立公平、公開之政府採購程序 ,以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使政府採購程序回 歸市場競爭機制,藉以節省國庫支出。因之,倘參與投標之各 廠商係行為人所掌控、決策,並於投標時,實際決定以其中一 家廠商投標金額略高於另一家廠商之方法,製造形式上價格競 爭,而實質上不為競爭,致發包機關誤信所參與投標之廠商間 確實有競爭關係存在,破壞招標程序之價格競爭功能,足使開 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即該當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規定之 罪。至行為人無法預知有若干競爭者,及競爭者之價格如何, 而未必能左右決標結果,然客觀上已實質增加得標機會,仍有 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危險,其未達到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 果者,同條第6項設有未遂犯之處罰規定,僅為犯罪既遂或未 遂之問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證人曹竣斐指示被告張江山、張正霖,使被告沁琳營造、瑞 明土木包參與投標,客觀上已實質增加本案得標廠商得標機會 ,而使高樹鄉公所誤信被告沁琳營造、瑞明土木包及本案得標 廠商間確實有競爭關係存在,且被告張江山、張正霖均知悉此 情,即已有施用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行為及主觀犯 意,其等所為均造成達到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甚為明確。 被告張江山、張正霖前揭空言所辯,難認可採。 3.至於被告張江山另稱:被告張江山於106年以瑞明土木包前往高 樹鄉公所投標多件工程,未和圍標集團有任何犯意聯絡,業經 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屏東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08 1、10699號不起訴處分書),證人曹竣斐、石志安未有證據即 說被告張江山和他們有犯意聯絡,顯係誣攀云云。然屏東地檢 署108年度偵字第1081、10699號不起訴處分書與本案係不同事 實,自不得依此作為證人曹竣斐、石志安本案證述不可採之證 據。 (二)被告沁琳營造部分    被告沁琳營造就事實欄一之客觀事實不爭執,惟辯稱:被 告張正霖係主觀上有競標之意圖而參與原審判決書所載附 表二編號2至4、7、9、10標案之投標,且被告沁琳營造確 實事前並不知情且未授權被告張正霖投標原審判決書所載 附表二編號2至4、7、9、10所列標案,投標前開標案均係 被告張正霖個人行為,被告張正霖所為投標行為實非係執 行被告沁琳營造業務,不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對被 告沁琳營造科以罰金,原審判決實有違誤云云。經查: 1.被告張正霖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犯行,業經本院論述如前。 2.再由被告張正霖陳述:「我是沁琳營造公司的員工。沁琳營造 投標高樹鄉工程都是由我伯父張江山交代我去高樹鄉公所投標 的,所以只要是沁琳營造要投標,幾乎都是我去投標的。至於 訂定底價,都是由我伯父張江山所決定」、「沁琳營造是我們 姊弟一起做的,只是姊姊張宸瀠是實際負責人,我在裡面擔任 文書、去工地實習。公司的大小章也都自己用」等語(見偵卷 六第89頁正、背面,原審卷第236、362頁),並有被告沁琳營 造聯合徵信中心資料(見偵卷二第9頁)、附表二編號2、3、4 、7、9、10證據出處欄所載之證據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張 正霖從事前揭系爭標案之投標相關作業,確係本於被告沁琳營 造受僱人而執行業務無訛。 3.參諸上開被告張正霖、張江山陳述,被告沁琳營造確實就附表 二編號2、3、4、7、9、10標案全權委由被告張江山、張正霖 處理,甚且任由自己員工即被告張正霖蓋用公司大小章,以遂 行張正霖、張江山前開不法犯行,足顯被告沁琳營造就受僱人 即被告張正霖執行之上開業務,而違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罪,有未盡監督與防止違法行為發生之必要注意義務,從 而,被告沁琳營造就其受僱人即被告張正霖因執行業務而違犯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罪,自應負業務主監督不周之責任 ,而應依同法第92條規定受科處罰金之刑罰,殆無疑義。 4.按業務主為事業之主體者,應負擔其所屬從業人員於執行業務 時,不為違法行為之注意義務,是處罰其業務主乃罰其怠於使 從業人員不為此種犯罪行為之監督義務,故兩罰規定,就同一 犯罪,既處罰行為人,又處罰業務主,無關責任轉嫁問題,從 業人員係就其自己之違法行為負責,而業務主則係就其所屬從 業人員關於業務上之違法行為,負業務主監督不周之責任,從 業人員及業務主就其各自犯罪構成要件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4536號、92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參諸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之立法理由,係明定「廠商之 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 之罪者,其所屬廠商應連帶受處罰。惟因廠商無法服刑,故採 對該法人或自然人處以罰金」。是該條立法目的基於刑事政策 之考慮,另就廠商獨立為處以刑罰之規定,即屬兩罰制之處罰 規定,此種兩罰規定,從業人員係就其自己之違法行為負責, 而業務主則係其所屬從業人員關於業務上之違法行為,負業務 主監督不周之責任,申言之,此種兩罰制規定非以故意過失為 成罪要件,行為人縱無故意過失存在,亦仍須就一定之事實或 狀態負其刑罰上之責任。而本件被告沁琳營造因身為業務主, 為法律上科其罰金之刑責,即係就其所屬從業人員關於業務上 之違法行為,負業務主監督不周之責任,並無是否具故意或過 失之問題,被告沁琳營造主張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仍須以廠 商對於不法結果之發生有故意、過失為前提,伊就被告張正霖 故意犯罪行為完全不知情,故不成立犯罪云云,顯有所誤會及 混淆,尚難採憑。 (三)綜上所述,各該被告上揭犯行,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張江 山、張正霖、沁琳營造所辯均不足憑採,各該被告犯行足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被告張江山附表二編號1-4、6、7、9、10所為,張正霖附 表二編號1-4、7、9、10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 第3項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又沁琳營造受僱 人張正霖因執行附表二編號2-4、7、9、10業務犯政府採 購法第87條第3項之妨害投標罪,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 規定,對被告沁琳營造科以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罰 金。 (二)被告張江山、張正霖如附表二編號1-4、7、9、10犯行, 與上開各標案得標廠商、陪標廠商及謝菊香、曹竣斐集團 間,就上揭妨害投標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被告張江山如附表二編號6犯行,與該標案得標廠 商、陪標廠商及謝菊香、曹竣斐集團間,就上揭妨害投標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張江山前於101年間因政府採購法案件,經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2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3月(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上訴後經本院、最高 法院駁回上訴確定,105年1月15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公訴人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 可按(見偵卷九第19至21頁反面),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經訊被告張江山就前揭執行情形 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392頁)。另蒞庭檢察官於原審審 理時主張並說明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 並加重其刑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68頁)。是被告張江山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經參酌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 5660號判決意旨等,衡酌被告張江山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罪質相同之罪,顯見其對刑罰反 應力確屬薄弱,具有特別惡性,審酌上情,並無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應由法院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 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爰就被告張江山本案所犯各罪之 法定本刑最高度及最低度,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 均加重之。 (四)被告3人上開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四、上訴論斷的理由:   原審認被告3人罪證明確,並審酌:⑴政府採購法立法宗旨, 在於建立公平、公開之政府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 ,並確保採購品質,而被告張江山、張正霖、沁琳營造虛增 投標廠商家數,使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之競標制度無法落 實,嚴重損害公益。⑵被告張江山、張正霖、沁琳營造否認 犯行之犯罪後態度。⑶被告張正霖於本案犯行前,均未曾因 觸犯刑律,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被告張江山除前經論以 累犯之前科紀錄不重複評價外,無其他觸犯刑律經法院判處 罪刑之紀錄等情之素行情形,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存卷可考。⑷被告張江山、張正霖分別自陳之學、經 歷、工作、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張江山 所犯附表二編號1-4、6、7、9、10各罪、被告張正霖所犯附 表二編號1-4、7、9、10各罪,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欄第6 、7項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均諭知如主文 欄第6、7項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復本於罪責相當性之 要求,綜合斟酌被告張江山、張正霖各該犯行之不法與罪責 程度,所為侵害法益種類相同,時間有一定的密集程度,各 罪之非難重複評價程度等節,參酌本件數罪所反應出各該被 告之人格特性,並依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及比例 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 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 ,並依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原判決主文欄第6、7項所示,並依刑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諭知如原判決主文欄第6、7項所 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且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對被 告沁琳營造所犯附表二編號2-4、7、9、10之罪各科以同法 第87條第3項之罰金刑金額如主文第8項所示,並依刑法第51 條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 量刑亦屬允當。被告張江山、張正霖、沁琳營造上訴意旨否 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沁琳營造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撤回上訴,非本院審理 範圍。同案被告詹惠月、黃川枝、黃柏豪、張淑英、程宥勝 、潘賢慶、振益營造、陳亦琳、張耀寬、林嘉雄、郭常雄部 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自不另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州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 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 條之罰金。 附表一:(非本院審理範圍,省略) 附表二: 編號 標案名稱 得標廠商 陪標廠商 證據出處 1 106舊庄村光復路道路改善工程 誠斌土木包工業(鄧澤容) ①川益土木包工業(實際負責人黃川枝製作投標資料後,交由登記負責人黃柏豪投標) ②瑞明土木包工業(負責人張江山製作投標資料後,交由張正霖投標) ③宥堘土木包工業(負責人程宥勝) 行蒐相關照片、通訊監察譯文、公開招標公告、決標公告(偵卷一第34至45頁)、外標封(見偵卷九第57、58、60頁) 2 106長榮村興中路及南昌路巷道改善工程 誠斌土木包工業(鄧澤容) ①川益土木包工業(實際負責人黃川枝製作投標資料後,交由登記負責人黃柏豪投標) ②沁琳營造有限公司(張江山製作投標資料後,交由張正霖投標) 決標公告、阿輝即曹竣斐(0000-000-000)於106年5月17、24、27、28日;石志安(0000-000-000)於106年5月24日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偵卷二第18至23頁)、外標封(見偵卷九第62、64、65頁) 3 106舊庄新南道路排水改善工程 一耀營造有限公司(張耀寬,交由陳帛翊製作投標資料並投標) ①大道土木包工業(實際負責人郭常雄) ②沁琳營造有限公司(張江山製作投標資料後,交由張正霖投標) 決標公告、阿輝即曹竣斐(0000-000-000)於106年6月5、6、7日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106舊庄新南道路排水改善工程)(偵卷二第24至28頁)、外標封(見偵卷九第66、68、72頁) 4 106泰山村農路改善工程 重和土木包工業(蘇俊良) ①宥堘土木包工業(負責人程宥勝) ②沁琳營造有限公司(張江山製作投標資料後,交由張正霖投標) 決標公告(偵卷二第29至30頁)、外標封(見偵卷九第69、71、72頁) 5 (非本院審理範圍,省略) 6 105高樹鄉建興村後壁溪排水護岸改善工程 清正土木包工業(林嘉雄,交由鍾美惠製作投標資料並投標) ①大道土木包工業(實際負責人郭常雄) ②瑞明土木包工業(負責人張江山) 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劃書更正公告、決標公告(偵卷六第31頁正反面、45、46)、外標封(見偵卷九第76-78頁) 7 106高樹村屏11線排水改善工程 清正土木包工業(林嘉雄,交由鍾美惠製作投標資料並投標) ①毅嘉土木包工業(負責人張淑英) ②沁琳營造有限公司(張江山製作投標資料後,交由張正霖投標) ③大道土木包工業(實際負責人郭常雄) ④宥堘土木包工業(負責人程宥勝) 公開招標公告、決標公告(偵卷二第31至33頁)、清正土木包工業-林嘉雄陽信銀行活期存款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偵卷六第67頁正反面)、行蒐相關照片、阿輝即曹竣斐(0000-000-000)於106年4月19、20、21、23、25日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106高樹村屏11線排水改善工程)(偵卷二第35至38頁)、外標封(見偵卷九第79、81、82頁) 8 (非本院審理範圍,省略) 9 106新豐村舊圳旁護欄改善工程 振益營造有限公司(陳亦琳) ①沁琳營造有限公司(張江山製作投標資料後,交由張正霖投標) ②宥堘土木包工業(負責人程宥勝) 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劃書公告、決標公告(偵卷六第109至111頁)、行蒐相關照片、阿輝即曹竣斐(0000-000-000)於106年4月27、28日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106新豐村舊圳旁護欄改善工程)(偵卷二第63至65頁)、外標封(見偵卷九第87-89頁) 10 106舊庄大和路旁道路改善工程 一耀營造有限公司(張耀寬) ①毅嘉土木包工業(負責人張淑英) ②沁琳營造有限公司(張江山製作投標資料後,交由張正霖投標) 行蒐相關照片、通訊監察譯文(偵卷一第56至69頁)、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劃書公告、決標公告(偵卷一第70至74頁)、外標封(見偵卷九第91-93頁)

2025-03-27

KSHM-113-上訴-874-20250327-1

建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建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忠明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莉婷 訴訟代理人 羅婷怡 陶秀蓮 被 上訴人 瑞諭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怡宏 訴訟代理人 李宗瀚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子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19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1415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臺幣壹萬肆仟玖佰 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六,餘由被上訴人 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前向上訴人承攬將捷仁愛可園 案新建工程之拆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於民國111 年7月10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工 程總價款如附表一所示,為新臺幣(下同)467萬7488元; 被上訴人已於111年11月22日完成系爭契約約定之房屋拆除 與營建廢棄物運棄工程,並經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11 年12月19日發函予上訴人表示系爭工程廢棄物清理計畫書結 案申請,函覆同意備查,嗣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復於111 年12月28日發函予上訴人表明就系爭工程拆除剩餘資源已依 處理計畫運至新竹縣寶山鄉寶山土石方處理及資源堆置場處 理一案,經臺北市民間建築工程剩餘資源處理計畫檢視小組 會議後依法同意備查,並解除列管,被上訴人已完成系爭契 約約定之「拆屋完成、運棄完成、申報竣工」及「解列完成 」,上訴人應依系爭契約約定給付全部工程款,扣除被上訴 人於第一次請款應扣收500元行政作業費,並扣除上訴人已 給付之329萬1581元、113萬1895元,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未 給付之工程款25萬3512元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 訴人25萬35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對於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及原因事實不爭執。 系爭工程經上訴人決標通知即111年6月22日起算工期,依系 爭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系爭工程應於105天完工,被上訴 人至遲應於111年10月5日前拆除解列完成,惟被上訴人卻至 111年12月28日始完成拆除、解列,系爭工程共逾期84日, 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4項約定,應扣罰懲罰性違約金117萬860 1元(計算式:0000000×0.003×84=0000000元),與上訴人 本件所負債務抵銷後,被上訴人並無餘額可請求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 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前向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兩造於111年7月10日簽 訂系爭契約,系爭工程採合約項目明細表項目代號1至6項採 總價承攬,其餘採實作實算。項目代號1至6項總價承攬:其 中合約總價之①70%於拆屋完成後、②10%於運棄完成後、③10% 於申報竣工後,由被上訴人依約請款;項目代號7至9項實作 實算:依每月實作完成數量計價90%,由被上訴人依約請款 ;餘10%尾款於解列完成後,由被上訴人依約請款。  ㈡系爭工程之房屋拆除與營建廢棄物運棄已全數完成,經上訴 人於111年11月22日驗收完畢,並經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於111年12月19日就系爭工程廢棄物清理計畫書結案申請函 覆同意備查,及經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於111年12月28日 就系爭工程拆除剩餘資源已依處理計畫運置於新竹縣「寶山 鄉寶山土石方處理及資源堆置場」處理一案,經臺北市民間 建築工程剩餘資源處理計畫檢視小組會議檢視後依法同意備 查。系爭工程於111年12月28日解列完成。  ㈢系爭工程總價款如附表一所示,扣除被上訴人於第一次請款 應扣收500元行政作業費,並扣除上訴人已給付之329萬1581 元、113萬1895元,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未給付之工程款25 萬3512元。  ㈣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經上訴人決標通知後起算工期:開 工申報(含廢棄物證明)30天,建物拆除45天,拆除解列30 天(共105天)。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約定倘因天災、地變 等人力不可抗拒事由、或上訴人之因素而須延長完工期限, 被上訴人須於事件發生後5日內以書面向上訴人提出展延工 期申請,由上訴人核定,逾期視為放棄,被上訴人不得再為 異議。系爭契約第7條第4項約定被上訴人如未於約定期限內 完工,每逾1日按合約總價之千分之3計罰懲罰性違約金,本 項懲罰性違約金不包含損害賠償部分,若因致生品質、工程 進度等損害或其他損害時,概由被上訴人負責並賠償之。上 述違約金及損害得在被上訴人各期款內優先扣抵。  ㈤系爭契約第29條第2項約定本約所載之期間除特別約定外,均 以日曆天計算。  ㈥上訴人員工於111年6月22日以電子郵件方式寄送系爭工程決 標通知書與被上訴人員工,請被上訴人確認後用印回傳,被 上訴人員工於111年7月8日用印回傳。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工程款25萬3512元:   查被上訴人前向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被上訴人完工後,扣 除被上訴人應扣收費用、上訴人已給付款項,上訴人積欠被 上訴人未給付之工程款25萬3512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 造不爭執事項㈠、㈡、㈢),故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工程 款25萬3512元。  ㈡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逾期完工應依約給付違約金部分:  ⒈系爭工程應自經上訴人決標通知起算工期,並以日曆天計算 期間:   按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經上訴人決標通知後起算工期: 開工申報(含廢棄物證明)30天,建物拆除45天,拆除解列 30天(共105天)(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查「經上訴人決 標通知」之日期為111年6月22日,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176頁),故以111年6月23日起算工期,被上訴人辯以1 11年9月15日起算(見本院卷第176頁),與上開約定不合。 復按系爭契約第29條第2項約定本約所載之期間除特別約定 外,均以日曆天計算。系爭契約既係以「日曆天」計算工期 ,而日曆天與一般所謂工作天,係指將下雨、颱風等不能工 作之日,以及星期日、例假日、節日等休息日扣除後,在通 常情形應實際從事約定工作之日而言,有所不同;所謂日曆 天,係將不論是否為承攬人能實際工作之天數,均計入工期 ,則兩造既約定以日曆天為計算工期之標準,又未見兩造於 系爭契約就不能工作之日應自工期中扣除有特別約定,則被 上訴人於擬約及簽約時本應審慎衡量其本身之履約能力,將 不得施工時間納入考量,被上訴人事後抗辯以實際可以施工 天數計算日期云云(見本院卷第176頁),洵無足取。從而 ,系爭工程自111年6月23日起算工期,並以105天日曆天計 算期間,應至111年10月5日完工(見本院卷第178頁)。  ⒉被上訴人未依約提出展延工期申請:   按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約定倘因天災、地變等人力不可抗拒事由、或上訴人之因素而須延長完工期限,被上訴人須於事件發生後5日內以書面向上訴人提出展延工期申請,由上訴人核定,逾期視為放棄,被上訴人不得再為異議(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系爭約定已明確約定被上訴人須於事件發生後5日內以書面向上訴人提出展延工期申請,就此部分約定係為定作人於事故發生時,得以立即判斷事故對工期之影響,決定有無展延之必要,倘承攬人於事故發生或消失後逾相當時日始提出申請,或將使定作人產生事故不影響工期,或縱令影響工期承攬人仍可如期完工而不需申請展延工期之信賴,且難免因事故中相關人事變遷、物證散佚或工程現狀改變,而妨礙兩造提出證明,無法還原事故發生當時之全貌,又若僅以口頭同意延展,日後一方若有爭執,將面臨難以舉證之窘境,故為慎重起見,乃於契約中,明定申請須以書面為之,以杜爭議,此部分約定顯未加重被上訴人之契約責任,亦未使被上訴人因之即須負擔超出契約目的範圍以外之義務,而未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被上訴人雖主張如附表二所示之展延工期申請(見本院卷第181頁),未舉證證明曾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約定「於事件發生後5日內」以「書面」向上訴人提出展延工期申請,自難認其展延工期之主張為可採。  ⒊上訴人得請求之逾期違約金:  ⑴按違約金有賠償總額預定性質及懲罰性質之分,前者作為債 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債權人除違約金外,不得另 行請求損害賠償;後者作為強制債務履行、確保債權效力之 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 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又約定之違約金 額是否過高,前者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因債權不能實現所受 之損害,並不具懲罰色彩,法院除衡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 經濟狀況及債權人因債務已為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外,尤應 以債權人實際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為主要審定標準; 後者則非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唯一審定標準,尚應參酌債務 人違約時之一切情狀斷之。是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及懲罰 性違約金,二者效力及酌減之標準各自不同,法院於衡酌當 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過高時,自應先就該違約金之約定 予以定性,作為是否酌減及其數額若干之判斷。而當事人於 契約中將違約金與其他之損害賠償(廣義,凡具有損害賠償 之性質者均屬之)併列者,原則上應認該違約金之性質為懲 罰性違約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13號判決意旨參 照)。按系爭契約第7條第4項約定被上訴人如未於約定期限 內完工,每逾1日按合約總價之千分之3計罰懲罰性違約金, 本項懲罰性違約金不包含損害賠償部分,若因致生品質、工 程進度等損害或其他損害時,概由被上訴人負責並賠償之。 上述違約金及損害得在被上訴人各期款內優先扣抵(見兩造 不爭執事項㈣)。該約定已載明懲罰性違約金,並與其他之 損害賠償併列,應認該違約金之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查上 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於111年10月5日前拆除解列完成,惟被 上訴人至111年12月28日才全數完成拆除、解列,系爭工程 共逾期84日,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4項約定,應扣罰懲罰性違 約金117萬8601元(計算式:0000000×0.003×84=0000000元 ),且被上訴人亦認上訴人依約所計算之逾期日數、違約金 額無誤(惟仍辯稱未逾期完工)(見本院卷第178頁)。從 而,被上訴人逾期完工,應扣罰懲罰性違約金117萬8601元 。  ⑵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 第252條所明定,惟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 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 、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 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 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 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 ,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 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 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 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 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 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 應予以尊重,使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 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 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 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違約金屬懲罰性違約金者,並應 參酌債務人違約之情狀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1065號、112年度台上字第65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被上訴人稱縱認其逾期完工,仍應審酌如附表二、三之情事 不可歸責被上訴人及上訴人未受有損害等節,而酌減違約金 等詞。本院審酌下列因素,認上訴人主張之逾期違約金應予 酌減:  ①被上訴人稱於111年6至8月間業主不斷進入工地及海砂屋因素 ,致被上訴人施工困難等情,兩造派員於112年4月21日開會 ,上訴人亦表明業主造成被上訴人執行困難,建議以111年8 月26日起算工期(見原審卷第109頁),可見就此部分之逾 期64天(111年6月23日至111年8月25日止)不可歸責於被上 訴人。  ②被上訴人稱111年6至8月間受防疫政策影響部分,查上訴人人 員於111年7月1日(週五)對被上訴人人員稱下週一來進場 ,被上訴人人員稱因近期公司有工區出現症狀被居檢,衛生 局排下週三再驗,沒問題預計下週四便可進場,有對話訊息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5至127頁),可見被上訴人進場時 間受防疫政策影響天數為週一、二、三共3天,又被上訴人 乃配合當時政府相關防疫政策而須調整派工時間,可見就此 部分之逾期3天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③據上,基於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本院固 應尊重兩造違約金約定,且上訴人提出催促被上訴人施工之 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75至79頁),惟查被上訴人雖有逾期 完工情事,然部分逾期時間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違約情狀 較微,經被上訴人提出證明,是就該部分逾期應予扣除,且 上訴人未提出其因逾期完工所受實際損害為何,因此,審酌 本件一切情狀,上訴人得扣罰懲罰性違約金應酌減為23萬85 26元(計算式:0000000×0.003×(84-64-3)≒238526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   ④另被上訴人所提因鄰近居民抗議而不得於週六施工,惟兩造 約定以日曆天為計算工期之標準,被上訴人於締約時本應審 慎衡量其本身之履約能力,將不得施工時間納入考量;被上 訴人所提上訴人請被上訴人於颱風期間不要施工,並提出LI NE對話截圖為憑(見原審卷第133頁,本院卷第201頁),然L INE對話中並無請被上訴人不施工,且被上訴人未證明該颱 風影響系爭工程;被上訴人所提上訴人行政程序影響完工時 間,所提事證亦不足影響前開違約金酌減結果,併此敘明。  ㈢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 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工程款25萬351 2元,扣除上訴人持為抵銷之逾期違約金23萬8526元後,為1 萬4986元。  ㈣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被上訴人得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 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萬49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 翌日即112年11月8日起(見原審卷第53頁)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1萬4986元 ,及自112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 應准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 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審判 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 人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則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證據及聲請調 查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附表一: 項目代號 項目及說明 總價(新臺幣,元) 1 拆除工程及清運(含1FL版局部破碎及回填) 0000000 2 營業廢棄物處理證明(B8類) 105350 3 營業廢棄物處理證明(B5類) 241440 4 基地降挖置道路邊溝面含整平(庭院範圍) 237600 5 現有圍牆拆除後侵界處地坪復舊(連工帶料) 90000 6 拆除開工申報(含解列) 25000 7 一般型圍籬_鍍鋅鋼板(不含防溢座) 16200 8 乙種圍籬租用(含搭設、維護) 68750 9 12M大門 0 合計 0000000 加計營業稅5%後之金額 0000000 (元以下四捨五入)                          附表二:     編號 被上訴人主張影響工期事實 1 於111年6至8月間業主不斷進入工地及海砂屋因素,致被上訴人施工困難。 2 111年6至8月間臺北市新冠疫情嚴重,上訴人很多工人及員工受防疫政策影響。 3 因鄰近居民抗議,直至111年11月22日建物拆除工程完成之日止,被上訴人皆不得於週六施工。 4 於111年9月初颱風來襲前後一週期間,上訴人有請被上訴人先不要施工。 附表三:  編號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行政程序影響完工時間 1 上訴人延遲致開工申報程序至111年8月26日完成。 2 上訴人延遲致111年12月19日始收到解除列管通知。

2025-03-26

TPDV-114-建簡上-2-20250326-1

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朋紳 選任辯護人 林秀夫律師 陳朱貴律師 謝明澂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99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383、384、385、38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未扣案如附表所 示支票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原名王明杰、王文成)前於民國109年11月間,經丙○ ○同意將其擔任負責人之00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00公司 )負責人變更為甲○○或其指定之人,以供甲○○承包工程使用 ,甲○○並再以公司變更負責人後,於半年內難以向銀行申領 空白支票使用為由,請求丙○○代為申領空白支票,以供其完 成00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程序後使用,丙○○因而交付用以辦 理變更00公司負責人所用之「00公司」大章1枚、「丙○○」 小章2枚(均為方形之印章,且均未扣案)以及其原留存暨 新申領之00公司空白支票予甲○○(但未交付支票存款帳戶之 圓形「丙○○」小章)。詎甲○○明知丙○○並未同意或授權其於 完成00公司負責人變更前,以丙○○為負責人,開立00公司名 義之支票,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 於110年1月28日前之同年月某日,逾越授權範圍,將丙○○交 付之上開「00公司」大章、「丙○○」小章,接續盜蓋於如附 表編號1至4所示支票上,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內容之00 公司支票,表彰上開支票係由00公司、負責人丙○○開立,並 交付不知情之孫00而行使之。嗣丙○○於110年1月28日發現甲 ○○有未經同意、授權簽發00公司支票行為,要求甲○○返還支 票未果,遂於同年2月1日掛失止付其交付予甲○○之空白票據 ,並經警循線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 物證、書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與本案事實亦有自然之關連性,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 ○○(以下稱被告)及辯護人等,於準備程序迄至本案言詞辯 論終結,均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或曾提出關於證據能 力之聲明異議,且卷內之傳聞書證,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 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5等 規定,下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簽發如附表所示4張支票交付孫00等事實 ,惟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因其當時女友係告 訴人丙○○友人之女兒,且其有幫忙處理丙○○另一家聯興公司 相關事務,及同意協助丙○○籌措聯興公司所需資金,丙○○始 同意無償變更00公司負責人,並交付00公司之大、小章及空 白支票,同意其以00公司名義開立支票等語。 二、經查:  ㈠丙○○於109年11月間,將00公司之大章、丙○○個人小章(均為 方形印章)及00公司之空白支票交予被告,嗣被告於110年1 月28日前同年月某日,將丙○○交付之上開「00公司」大章、 「丙○○」小章,蓋用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支票上,簽發如附 表編號1至4所示內容之00公司名義支票,交付孫00而行使等 情,為被告所是認,核與證人丙○○、孫00證述情節相符,並 有財團法人台灣票據交換所(下稱票據交換所)110年4月14 日台票總字第1100001600號函暨檢附第0000000號票據正背 面、退票理由單、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副本、遺失票據申報 書、提示人資料查報表(見警卷第17至22頁)、00公司設立 登記表、變更登記表、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港口 分行111年2月21日華基港字第1110000031號函暨檢送支票存 款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00公司)印鑑卡正反面 影印本(見偵字第5854號卷第17至22、47至53頁)、支票影 本(發票人:00營造工程有限公司,票號0000000)、掛失 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副本、票 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遺失票據申報書(見偵字第7164號卷 第33至41頁)、票據交換所110年4月22日台票總字第110000 1715號函暨檢附第0000000號票據正背面、退票理由單、票 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副本、遺失票據申報書、提示人資料查報 表(見偵字第120號卷第27至33頁)、票據交換所110年3月3 1日台票總字第1100001448號函暨檢附第0000000號票據正背 面、退票理由單、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副本、遺失票據申報 書、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第一商業銀行朴子分行110年5月25 日一朴子字第00088號函暨檢送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臨櫃 代收支票票號0000000、金額新台幣20萬元整之兌現人影像 (見偵字第341號卷第141至147、151至153頁)、00公司變 更登記資料(見原審卷第143至161頁)等在卷可稽,而可以 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丙○○既已交付其00公司大小章、空白支票,即是 同意其得在完成00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前,簽發支票行使等 語。然:  ①丙○○就其交付被告00公司大小章、空白支票之緣由,證稱: 被告女朋友是我朋友的女兒,經由朋友介紹而認識,被告說 他在苗栗的工作失敗,在嘉義有一些工程要做,需要一間有 工程執照的公司;109年11月左右,談好可以把00公司負責 人給他,由他去辦理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我陸續給他工程 的承攬手冊、公司登記表、公司的大章、小章,後來他跟我 說現在銀行法規範,公司換負責人後,要約半年後才能領支 票,他請我先幫他申請一些空白支票,方便他之後開票,我 就把之前舊的空白支票10幾張,以及再去申請新的空白支票 交給他,當時想說我留在銀行的圓形的支票小章並沒有交給 他,他開票也沒有用;後來知道被告還沒有變更公司負責人 ,就以我的名義把票開出去,我就去銀行掛失,並聯絡被告 問他為什麼偷用我的印章開票,他一開始說沒有,後來才把 支票傳給我看,跟我說他要支付工程款;我沒有授權他以我 的名義開公司支票,給他空白支票是要方便他更換負責人後 開票比較方便等語(見偵字第120卷第75至第77頁,偵字第5 854卷第27至28頁,原審卷第198至200、216至220頁,本院 卷第199、207至208頁),明確證述其雖有同意將00公司負 責人變更登記為被告或其指定之人,並有交付公司大小章及 空白支票予被告,但並未同意被告可於完成00公司負責人變 更登記以前,以其名義代表00公司簽發支票使用。復於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說以方便他開支票順利,那 是不是就表示同意他開支票?)我是同意他到時候負責人變 更之後,新的負責人比較有支票可以開,我不是同意他開支 票,因為就算是我新的支票25張下來,他也沒辦法馬上開, 他要等新的負責人之後才可以開」、「(問:所以如果在他 不曉得公司的支票章有另一套大小章的情況下,他拿你給他 的公司大小章蓋,是不是表示說你也同意他蓋公司的?)沒 有,我不同意」、「(問:你跟他講什麼?)我跟他講說這 個章你都不能亂蓋,除了說要辦理變更負責人的時候才可以 用」、「(問:所以你有跟他講說你給他的公司不管是大章 、小章,只有在辦理變更負責人才可以使用?)是」、「( 問:不可以超過其他的範圍來使用,你有跟他講?)是,這 確定的」、「(問:所以在你同意他辦理變更登記公司負責 人的這段時間,他是不可以隨便蓋用你們公司的大小章去開 支票?)是,沒錯」、「(問:你有無同意被告在變更負責 人之前,用你的小章,也就是你仍然是負責人的身份,去開 立00公司的支票?)沒有,不可能」(見原審卷第211、221 、222頁,本院卷第208頁)。再觀之卷附被告與丙○○間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丙○○於110年1月28日下午6時4 1分向被告傳送「你真狠」之訊息,被告回應「你在說什麼 」後,丙○○傳送一張支票照片,並稱:「這樣對我可以嗎」 ,之後再傳送:「不要這樣對我,阿榮有承認是他跟你調的 ,但你也要跟我講一下吧」「這才是互相支持互相尊重」等 語,其間被告雖有與丙○○通話,但未見被告有丙○○已經同意 或授權其簽發公司支票之語詞或意見表達,丙○○並於翌日( 即1月29日)傳送刑法第201條之法條資訊,稱:「一罪一罰 」「你要趕快處理」「照昨天說的處理,把所以(註:應係『 所有』之誤寫)的票跟資料全部交給榮哥」「今天沒拿到就去 告你偽照文書及詐欺」等語(見偵字第341號卷第101至109 頁),在在顯示丙○○於發現被告以其為負責人簽發00公司名 義支票後,第一時間即向被告表示被告無權簽發,要求收回 支票、追究責任,其後並確於同年2月1日掛失止付其交付予 被告之空白票據,足認丙○○上開證詞,應屬真實可信。被告 辯稱已得丙○○同意簽發支票等語,難認可採。  ②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4支票所蓋用之「丙○○」印文為正方形, 此與丙○○於100年12月29日本案支票存款帳戶所留存之圓形 「丙○○」印文明顯不符,此有附表編號1至4所示支票影本、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21日函檢附之支票存款 帳號印鑑卡在卷為憑(見警卷第19頁,偵字第7164號卷第33 頁,偵字第120號卷第30頁,偵字第341號卷第144頁,偵字 第5854號卷第49頁);證人丙○○並證稱:支票帳戶之小章為 圓形章,並未交給被告,其原以為只要未把圓形小章交給被 告,被告即無法簽發支票等語(見原審卷第199頁,本院卷 第209頁)。至於證人丙○○對於交付小章之數量究竟為1枚或 2枚,前後說詞雖略有差異,然嗣於本院審理時亦已明確證 稱共交付2枚個人小章予被告,一枚為玉質方形,1枚為木頭 正方形等語(見本院卷第204至205頁),並無交付圓形小章 之情形。是丙○○既未將支票帳戶之「丙○○」圓形小章交予被 告,可認自始即無同意或授權被告簽發本案支票之意。且衡 情倘丙○○於交付空白支票時,有同意、授權被告於00公司變 更負責人為被告或其指定之人前,得簽發以丙○○為負責人之 公司票在外流通使用,則其豈有交付非屬支票存款印鑑章之 「小章」予被告之理,蓋被告一旦持其交付之小章簽發00公 司支票對外流通,00公司必然會遭退票甚而拒絕往來而影響 公司票信,則依丙○○未交付00公司支票存款帳戶小章予被告 之客觀事實,更可徵丙○○證稱其並未同意、授權被告簽發附 表所示支票等語,確屬真實可信。    ㈢又證人丙○○雖證稱未將其所交付之「丙○○」小章,並非支票 存款帳戶印鑑章一事,告知與被告知悉等語(見原審卷第22 1頁,本院卷第209至211頁)。然被告係以辦理00公司負責 人變更手續為由,向丙○○拿取00公司大小章,與簽發支票本 無關連;又以避免00公司負責人變更後,需等待半年才能重 新請領支票使用之不便為由,要求丙○○先行交付00公司之空 白支票,此據證人丙○○證述如上。則被告主觀上既然明確知 悉丙○○交付公司大小章、空白支票各有不同之原因及目的, 丙○○先行交付空白支票,僅是為避免00公司於完成負責人變 更登記時起,至以新負責人名義重新請領支票為止,此段期 間恐面臨無支票可資使用之不便利,自無誤認丙○○有授權其 得在完成00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前,即得逕行簽發支票使用 之可能。再者,丙○○於交付00公司大小章時,已明確告知被 告不得將上開印章用於辦理公司負責人變更事項以外之事務 ,已如前述,更可說明被告無誤認丙○○交付00公司大小章目 的之可能。至於丙○○簽署出資額轉讓同意書、股東同意書等 文件(見偵字第341號卷第69、81頁),亦僅是供被告持之 辦理00公司負責人變更手續之用,與簽發支票無涉。且被告 獲得丙○○同意無償將00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為其本人或指定 之第三人,衡情應無拖延辦理變更程序之理,但觀諸被告於 收受丙○○交付之相關文件資料後,經丙○○一再催促,仍遲遲 未完成00公司負責人變更程序,此有雙方LINE對話紀錄擷圖 在卷可稽(見偵字第341號卷第69頁以下),且趁此空檔時 點簽發附表所示支票,用以支付與00公司無關之私人債務。 其一方面藉由簽發支票以清償私人債務,他方面又因拖延完 成負責人變更,而得以免負任何票據責任,此適足以說明被 告確有偽造支票之犯意。  ㈣至於證人孫00於原審112年9月28日作證時雖稱:被告將附表 所示支票交給我的當下,我就有問票主丙○○,丙○○說可以收 ,我才收的票;這幾張支票是被告在我面前寫好金額、日期 然後拿給我的等語,並稱當時係被告要其問丙○○等語(見原 審卷第244至247頁),然證人孫00於110年8月17日偵查時證 稱:「(問:你有無拿1張發票人陞合營造有限公司的支票 給王永南?)有,是王明杰(即被告舊名)拿給我的,我不 確定這張支票是客票還是自己開立的,因為我要給王永南工 資,我向王明杰調錢,他就拿這張支票給我,他是在新港鄉 交給我的,我不知道這張支票怎麼來的,因為我沒有問他」 、「(問:你向王明杰借這筆錢,有說何時歸還?)當初跟 他說照這張支票的時間去繳錢,王明杰自己跟發票人聯絡, 我在到期日之前與發票人聯絡之後發票人跟我說這張支票已 經止付不能使用,後來將錢拿給王永南去把支票拿回來」等 語(見偵字第6177卷第37至38頁),完全未提及被告係當面 開票給證人,及其有向票主照會之情節。而證人孫00偵查所 述,並與其於原審一開始檢察官詰問時所證稱:票期到之前 ,我去電丙○○,他說那個票不能軋進去我問丙○○時,票已經 給我的下游工人;問過丙○○一次而已等語相吻合(見原審卷 第237至238頁),亦核與證人丙○○於原審證稱:孫00在我去 被通知去警局作筆錄前,有輾轉打電話給我,跟我說他也有 拿到支票,問我要怎麼處理,當時他已經知道票軋不進去, 被退票,我說票不是我開的,要找被告處理等語大致相符( 見原審卷第204至205頁)。是證人孫00於原審改稱被告係在 其面前開立支票,其有先向丙○○詢問,且係被告要其問丙○○ 等語,是否與事實相符,甚為可疑,不無臨訟迴護被告之嫌 ,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被告抗辯其既自丙○○處取得00 公司大、小章,且於交付支票予孫00時又行求證確認,主觀 上必認為其已經丙○○同意並授權而得以開立00公司支票,無 盜用印章之偽造有價證券犯意等語,亦無可採。   ㈤被告又辯稱:丙○○於被告尚未辦理00公司變更登前之110年2 月1日前往華南銀行變更本案支票存款大小章,並將交付被 告之空白支票辦理掛失止付,且未告知被告而刻意隱暪上開 變更及掛失情事,足認被告於簽發附表所示支票當下主觀上 認知係已獲得告訴人同意或授權等語。惟丙○○係因於同年1 月28日發現被告有逾越權限擅自簽發本案支票行為,且要求 被告返還支票未果,乃變理上開掛失止付,並且於同日變更 印鑑,且丙○○原交付之小章並非當時所使用之支票存款帳戶 小章,可徵丙○○並無同意授權被告以其為負責人名義簽發公 司支票等情,均如前述。是丙○○於發現被告偽造有價證券行 為後,所為之掛失止付、變更印鑑等舉動,均與本案被告主 觀犯意之判斷無涉,被告此部分所辯,缺乏論理依據,並無 可採。     ㈥被告再辯稱:丙○○向友人表示「我的案子撤告他(指被告)可 以少關18年,我被判緩刑2年,他那麼會騙錢,18年可以騙 好幾億,我跟他(指被告)拿一仟萬元剛好而已」,可證丙○○ 本案告訴目的係在向被告勒索金錢,其證稱並未授權被告以 其名義開支票,顯屬無稽等語。然所謂索賠1000萬元,單純 為丙○○情緒性發言,此經其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15至216 、223至224頁),被告上開辯詞,亦無可採。 參、論罪之說明: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 告於附表所示支票發票人欄,盜蓋「00公司」印章、「丙○○ 」印章(盜蓋內容詳如附表「盜蓋之印文及數量」欄)之行 為,各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另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 支票後復持以行使,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則為偽造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接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4張支票後同時交付予孫00而行 使,係於密接之時間內所為,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肆、撤銷改判及科刑之說明: 一、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依 卷附丙○○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丙○○係在110年1月28日傳 送支票影像予被告,並指摘其盜開支票行為,該時點並與證 人孫00證述其係在110年農曆年前向被告借票之時間,大致 相符,是被告簽發交付附表所示支票之時間應是在110年1月 28日前之同年月某日,原審判決認被告係於110年2月間某日 簽發交付支票,事實認定即有違誤。被告否認犯罪提起上訴 雖無理由,但原審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之處,即屬無可維持, 仍應予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罔顧丙○○之信賴,而逾越 授權範圍偽造附表所示支票而行使之,所為已擾亂票據交易 秩序及丙○○之權益,實無足取,且犯後否認犯行,亦未與丙 ○○達成和解,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及自陳高中畢業、無固 定工作、配偶罹患癌症、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是以,法院為此項 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 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 ,始謂適法。查被告經丙○○同意無償變更00公司負責人,以 供其以該公司名義承包工程使用,卻違背丙○○對其之信任, 擅自逾越權限,偽造支票交付他人使用,對外流通,所為破 壞社會公共信用秩序,危及票據交易秩序及丙○○之權益,且 迄今並未與丙○○達成和解、獲取諒解,況被告始終否認犯行 ,難認已真心悔悟。至被告所述配偶健康情形、家庭生活及 經濟狀況等節,業經本院於量刑時予以充分審酌,被告客觀 上難謂有何犯罪之特殊原因、環境,量處法定最低度刑,猶 嫌過重,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 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 5條定有明文,此乃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特別規定,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但書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又刑法第219條所 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 署押為限,「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 章之印文,自不在該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即不得據該條文 予以沒收。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共4張,均屬偽造之 有價證券,且無證據證明已滅失,均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 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至被告持以蓋在如附表 所示支票上之「00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丙○○」之印章、 印文,係以丙○○所交付用以辦理00公司變更登記之印章所蓋 ,尚難認定被告有偽造印章、印文之情,即不在依刑法第21 9條宣告沒收之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智玲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德 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表: 編 號   有價證券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盜蓋之印文及數量 1 支票1紙 編號FD0000000 110年3月26日 20萬元 「00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印文1枚、「丙○○」印文1枚 2 支票1紙 編號FD0000000 110年3月31日 7萬7500元 「00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印文1枚、「丙○○」印文1枚 3 支票1紙 編號FD0000000 110年3月31日 6萬250元 「00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印文1枚、「丙○○」印文1枚 4 支票1紙 編號FD0000000 110年4月30日 50萬元 「00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印文1枚、「丙○○」印文1枚

2025-03-26

TCHM-113-上更一-27-20250326-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履行協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782號 上 訴 人 謝金火 謝文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彥任律師 彭敬庭律師 被 上訴 人 崇偉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大興 訴訟代理人 陳錦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177號),提 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雖以該部分 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 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 簽立合建契約,約定上訴人及其他地主提供土地,由被上訴 人興建房屋,上訴人各分配房屋及汽車停車位(下稱車位) ,然未約定合建房屋之公設比。上訴人於建造執照核發後, 與被上訴人簽立選屋協議,約定上訴人謝文土取得合建房屋 其中A棟1樓A店面、5樓Al、A2戶;上訴人謝金火取得A棟1樓 C店面、4樓Al、A2戶(下合稱系爭房屋),該選定房屋實際 登記面積依序為111.21坪、111.63坪,未就公設比30%達成 合意。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第5項第2款、第6項約定, 及附件單位價值說明,上訴人實際分配房屋面積,超過應獲 分配坪數,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找補款。而合建房屋依法規 施作瓦斯管線,安全無虞;上訴人未證明系爭房屋冷氣室外 機裝設位置及管線致其受有損害;合建房屋門廳電梯未使用 大型門框,採用標準型門框,未損害住戶權益;上訴人復未 證明有致系爭房屋價值減損之情,不得請求賠償損害。另依 系爭契約第3條第4項約定,上訴人非可取得特定位置之車位 ,且未證明丙、丁車位與甲、乙車位有價差,亦不得請求車 位價差損害。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約定,民法第226條 第2項、第227條第1項、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各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本息;另先位請求被上訴人 依序移轉登記並交付謝文土、謝金火甲、乙車位,備位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各30萬元本息,均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 ,並就原審所為論斷及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 斷或論斷矛盾錯誤,違反論理、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 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林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26

TPSV-113-台上-782-20250326-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773號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非訟代理人 毛婕蓁 債 務 人 超然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陳永田 人 債 務 人 陳苑甄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壹仟壹佰肆拾玖萬參仟陸 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下同)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三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一百 一十四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參佰壹拾陸萬零 捌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下同)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九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六七五計算之利息,暨 自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 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至二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 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25

PCDV-114-司促-6773-2025032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