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421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黃泰翔律師(法扶)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女、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
原告單獨任之。
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二十五起至未成年子女乙○○、丁○○分
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乙○○、丁○○之扶養費各新
臺幣壹萬陸仟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
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6年1月26日結婚,並共同育有未成
年子女乙○○、丁○○(下合稱未成年子女2人,年籍如主文第2
項所示),詎料,被告於107年底起經常流連在外,嗣於109
年12月與訴外人○○○發生外遇後即不見蹤影,對伊及未成年
子女2人置若罔聞,致伊需獨力扶養未成年子女2人,顯見伊
有遭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且因被告長期不返家,致兩造分
居已久,夫妻關係亦因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已然名存實亡,
而有難以繼續維持之重大事由,且可歸責於被告所致,爰依
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4款及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又
未成年子女2人自出生後均係由伊照顧及扶養,為未成年子
女之最佳利益,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伊任之應為妥適。另伊曾向本院提出給付子女扶養費事
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家親聲字第520號裁定被告需按月給付
伊未成年子女2人扶養費各新臺幣(下同)1萬1,200元確定
(下稱系爭前案裁定),惟於兩造婚姻關係解消後,有情事
變更事由,參酌111年高雄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萬5,
270元,由被告負擔2/3,是被告應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未成年子女2人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扶
養費均各酌增為1萬6,847元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2
項所示。㈡被告應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2
人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2人之
扶養費各1萬6,847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如遲誤1期履行
者,其後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離婚部分:
⒈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2人,然被告
自107年底起流連在外,對原告及未成年子女2人置若罔聞,
甚至於109年間發生外遇後長期離家,下落不明,致兩造分
居迄今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
度訴字第1259號民事判決等件為憑(家補卷第39、41至44頁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則原告上開主張
應可信為真實。
⒉本院審酌婚姻之締結係以互敬互愛、互信互諒、相互扶持之
誠摯情感為基礎,以建立圓滿家庭生活為目的,然被告長期
離家,甚至對原告及未成年子女2人置若罔聞,且於109年間
發生外遇即下落不明致兩造分居迄今,顯示兩造業因被告對
原告及未成年子女2人未為聞問致夫妻間互信基礎動搖,又
被告因發生外遇後下落不明,致兩造分居兩地,彼此關係更
難有改善之機會,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
姻意欲,堪認兩造感情破裂,婚姻基礎動搖,顯無回復之望
,足認有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被告對婚姻
之破裂應為責任較重之一方,故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
規定訴請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另主張依民法
第1052條第1項第3、4款之規定訴請離婚部分,自無再予審
酌之必要。
㈡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⒈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
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
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
尤應注意:⑴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⑵子女之
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⑶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
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⑷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
態度。⑸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
感情狀況。⑹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
;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
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
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
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亦為同
法第1055條之1所明定。
⒉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2人尚未成年,有前開戶籍謄本在卷可
稽。兩造婚姻既經判決離婚,對於未成年子女2人權利義務
之行使負擔,兩造未為協議,依前開說明,原告聲請本院酌
定,尚無不合。而本院依職權囑託社團法人高雄市燭光協會
對原告及未成年子女2人進行訪視,整體性評估略以:未成
年子女2人自出生後即由原告照顧迄今,對於未成年子女2人
之個性及喜好均有一定程度之瞭解,且未成年子女2人與原
告及其家人之情感依附緊密,互動良好,原告家人亦能協助
照顧未成年子女2人,且又如原告所述屬實,被告長期在外
,對未成年子女2人皆未盡為人父親之責,故以兒童最佳利
益考量,為持續提供未成年子女2人穩定之身心發展,評估
原告適合爲未成年子女2人之監護人等語,有該會113年8月2
7日113高市燭鳴字第302號函所附訪視調查報告附卷可查(
本院卷第63至73頁)。本院參酌上開訪視調查報告及調查事
證之結果,併審酌原告具單獨監護意願,能提供未成年子女
2人穩定及安全之生活環境,具一定親職能力,有良好家庭
支持系統,且原告現為未成年子女2人實際照顧者,與子女
情感依附深厚,兼衡社工從旁觀察未成年子女2人與原告及
其家人之互動良好等情(本院卷第73頁),認兩造所生未成
年子女2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較能符合未
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㈢扶養費部分:
⒈就家事事件法第99條所定各項費用命為給付之確定裁判或成
立之和解,如其内容尚未實現,因情事變更,依原裁判或和
解内容顯失公平者,法院得依聲請人或相對人聲請變更原確
定裁判或和解之内容,家事事件法第1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並為同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而所謂情事變更,係指扶養權
利人之需要有增減,或扶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身分變動或
其他客觀上情事遽變,非協議成立時所能預料,如不予變更
即與實際情事不合而有失公平者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簡抗字第176號、104年度台簡抗字第10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
照)。且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
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
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
、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
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
到期之範圍或條件,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2、3項所
明定。
⒉被告前經系爭前案裁定酌定應按月負擔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
費各1萬1,200元等情,有系爭前案裁定在卷可證(本院卷第
23至25頁),此部分堪認屬實。本院考量兩造婚姻既經判決
而解消,而依據最新112年度高雄市每年每月消費支出為2萬
6,399元,已較109年度之2萬3,159元調漲3,240元,足見自
原告前次請求給付子女扶養費至今,物價確有大幅上漲,而
此顯著之物價變動,已使系爭前案裁定之扶養費金額不敷未
成年子女2人生活所需。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離婚等事
件時之客觀經濟條件已發生重大變化,與系爭前案裁定時之
情事已有顯著差異。如不予變更即與實際情事不合而有失公
平,是原告主張依情事變更原則命被告酌增給付扶養費,核
屬有據。
⒊審酌原告現為遊藝場兼職人員,月收入約2.3萬元(本院卷第
67頁),111、112年度之申報所得分別為1,890元、0元,名
下財產總額皆為0元(本院卷第47、49、51、53頁);被告
則查無所得任何財產資料(本院卷第55、57、59、61頁),
依兩造上開每月收支狀況,可認兩造之經濟能力普通,並兼
衡未成年子女2人平日均與原告同住,由原告實質負擔養育
職責,付出相當之勞務心力,因認由原告及被告以1:2之比
例負擔關於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為適當。
⒋另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12年高雄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
出為2萬6,399元,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布之112
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4,419元,本院參考上
開消費數據資料,並參酌現今物價、一般生活水準,及考量
兩造經濟能力,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所負非僅生活扶助義務
,尚包括生活維持義務,及未成年子女未來生活暨教育所需
等一切情狀,從而,上開未成年子女2人每月所需之扶養費
用應以2萬4,000元計算為適當,又依前揭所定應負擔之子女
扶養費用比例,則原告請求酌增被告每月應分擔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為每名未成年子女各1萬6,000元(計算式:24,000×2
/3=16,000),核屬適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3年10月25日(113年10月14日寄存送達
被告住、居所,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
,本院卷第93、95頁)至未成年子女2人分別成年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其等之扶養費各1萬6,000元,並由原
告代為受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恐日後被告有拒絕或
遲給付之情形,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00、107條等規定,宣告
定期金如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以
維未成年子女2人之最佳利益。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KSYV-113-婚-421-202501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