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燭光協會

共找到 36 筆結果(第 11-20 筆)

家親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03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姓氏准變更為母姓「羅」。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2年3月12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乙○○(年籍詳如主文,下稱未成年子女),嗣兩造於104年4月30日兩願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由相對人扶養。惟兩造離婚後相對人常處於失聯狀態,並將未成年子女交由其母照顧,對未成年子女未盡保護及教養之義務。兩造復於107年8月2日重新協議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惟相對人自此仍鮮少探視或電話聯繫未成年子女,故請求准予將未成年子女之姓氏變更為母姓「羅」等語。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 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㈣父母 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 5項第4款定有明文。另法院為變更子女姓氏之裁定時,應依 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為之。而姓氏屬姓名權而為 人格權之一部分,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與身分安定及 交易安全有關外,姓氏尚具有家族制度之表徵,故賦予父母 選擇權,惟因應情勢變更,倘有為子女之利益,父母之一方 或子女自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再 者,民法規範父母子女間之法律關係,向以追求與維護子女 之最佳利益為最優先考量,藉以實現憲法保障子女人格權益 之價值,至於如何以子女最佳利益為考量,必須綜合家庭狀 況、親權行使、子女人格成長等整體情狀予以審酌。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資料、 兩願離婚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5、27至31頁),而相對人 經本院多次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堪認聲請人前揭主張兩造已 離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現由聲請人單獨任之,且相對人離 婚後未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義務,已失聯多年等情 ,應屬有據。  ㈡、又本院為明瞭變更子女姓氏是否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依職權囑託社團法人高雄市燭光協會及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並提出評估建議略以:相對人自兩造離婚後,未曾探望未成年子女或支付其扶養費,更於108年起完全失聯,未盡對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義務。反觀聲請人有穩定工作收入,足以負擔未成年子女未來之生活及就學開支,自107年開始即獨自負起照顧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教育之責任,對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狀況及喜好相當了解,兩人具有正向之情感依附關係,且未成年子女有從母姓之意願,相對人之母就未成年子女改姓乙事亦表示支持等語;相對人部分則因無法聯繫而未能訪視,有燭光協會113年10月17日113高市燭鳴字第359號函暨所附訪視調查報告、大心協會113年10月5日(113)心桃調字第504號函暨所附工作摘要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81至95頁)。  ㈢、綜合上開事證及訪視調查報告內容,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長 期由聲請人照料,與聲請人互動頻繁,情感依附關係緊密, 且未成年子女於本院調查時表達願改從母姓之意願(訊問筆 錄置於保密專用袋內)。另經本院函詢相對人之母,其亦具 狀同意未成年子女改從母姓(本院卷第157頁)。而相對人 自與聲請人離婚後,對未成年子女疏於聞問,鮮少探視未成 年子女,亦從未給付扶養費,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 事,且情感上缺乏連結。佐以姓氏屬姓名權,為人格權之一 部分,除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尚具有家族制度之表徵 ,本案若使未成年子女持續保有其父姓氏,將使未成年子女 之實際受照顧及生活情形,與表徵家族網絡之姓氏不相一致 ,恐使子女產生身分認同混淆,反不利其人格健全發展,遂 認改從母姓「羅」係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本件聲請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英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思蒲

2025-02-10

KSYV-113-家親聲-603-20250210-1

家調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宣告停止親權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趙婉琳 相 對 人 趙逸珊 法定代理人 趙冠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丁○○(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對於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予停止。 選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未成年子女甲○○監護人。 指定戊○○(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甲○○之姑婆,相對人為 未成年子女之母。相對人自己未成年,無工作亦無經濟能力 養育未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生父不詳,又其祖父即相對人 之父亦因經濟問題無法照顧未成年子女,且毫無意願監護未 成年子女,不適合擔任監護人。爰請求宣告停止相對人對未 成年子女之親權,並選任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及 指定戊○○即聲請人之妹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主張之原因事實不爭執,兩造並合意聲請 本院為裁定。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家 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 為當事人不得處分事項,本院因兩造合意,依證據調查結果 逕為裁定。 四、次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 或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 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 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 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法院依前項 規定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 少年之監護人,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 保障法)第71條第1、2項所明定。而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 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 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 有明文。又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人之年齡、 性別、意願、健康情形及人格發展需要。二監護人之年齡、 職業、品行、意願、態度、健康情形、經濟能力、生活狀況 及有無犯罪前科紀錄。三監護人與受監護人間或受監護人與 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及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 ,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人之利害 關係。民法第1094條之1有明文規定。 五、再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 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 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 父母。前項監護人,應於知悉其為監護人後十五日內,將姓 名、住所報告法院,並應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 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未能依第一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 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 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法院依前 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一千一百零六條及第一千一百零六條之 一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未成年人無第一項之監護人,於法院依第三項為其選 定確定前,由當地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其監護人。民法第10 94條亦有明文。 六、經查:    ㈠相對人為未成年子女之母,未成年子女生父不詳;聲請人為 相對人父親乙○○之姐即未成年子女之姑婆;相對人為97年次 尚未成年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堪信為真。 本院審酌相對人尚未成年,目前亦無工作賺取收入,其在社 工訪視時明確表示私下已與聲請人協議好要將監護權讓與聲 請人,故不便社工前往訪視,且相對人以及其父親自未成年 子女出生後即未負起照顧之責任,未成年子女食衣住行均已 委託由聲請人監護、決定,可見相對人確有對未成年子女疏 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之情,爰依兒少保障法第71條規定, 宣告停止其親權。  ㈡相對人既經宣告停止親權,則應依民法第1094條第1項順序定 未成年人之法定監護人,倘未能依上開順序定監護人時,再 依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選定其監護人。經查,未成年子女 之祖父未與未成年子女同住,在社工訪視時明確表示已全權 交由聲請人處理此案件,同意將監護權交予聲請人,無須社 工前往訪視,且其自未成年子女出生後即未協助相對人負起 照顧之責任,未成年子女食衣住行均已委託由聲請人監護、 決定等情,有社團法人高雄市燭光協會之訪視調查報告在卷 可參,是確有未能依民法第1094條第1項順序定監護人,而 有為未成年人另行選定監護人之必要。又依上開訪視調查報 告所載,聲請人有穩定工作收入、經濟佳,可全心照顧未成 年子女,亦有同住家人提供協助,再依據社工訪視觀察,未 成年子女與聲請人有正向情感依附關係,其環境亦屬穩定且 安全,並了解未成年子女身心發展而具有適切之教養能力之 ,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應符合其之最佳利益 ,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㈢法院依民法第1094條第3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1106 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民法第1094條第4項定有明文。依聲請人陳報, 戊○○為其妹妹、未成年子女之姑婆,其同意擔任本件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其戶籍謄本及同意書在卷足憑,本院審 酌各情,認無不當,爰指定由戊○○擔任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 七、又依民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 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 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 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 行為,附此提醒聲請人注意辦理。 八、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羅培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捨棄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蔡嘉薇

2025-02-08

KSYV-114-家調裁-13-20250208-1

家親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97號 聲 請 人 丁○○ 關 係 人 戊○○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訴外人甲○○原為夫妻,育有未 成年子女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嗣訴外人於10 9年8月7日死亡,因關係人戊○○、乙○○○(未成年子女之祖父 、母)於探視未成年子女時,常灌輸未成年子女反抗聲請人 言詞,造成未成年子女忠誠兩難,爰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 第2款規定,請求變更之姓氏為母姓「陳」姓等語。 二、關係人則陳述意見略以:未成年子女之姓名是家人一起取的 ,有大家對他的祝福,他從小在我們家長大,跟父親感情也 很深厚,希望可以不變更姓氏,繼續保持跟父親的連結。我 們希望安靜的生活,只要看未成年子女不要被打擾,不希望 浪費社會資源等語。 三、按父母於子女出生登記前,應以書面約定子女從父姓或母姓 。未約定或約定不成者,於戶政事務所抽籤決定之。子女經 出生登記後,於未成年前,得由父母以書面約定變更為父姓 或母姓。子女已成年者,得變更為父姓或母姓。前二項之變 更,各以一次為限。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 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   為父姓或母姓:一、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   亡者。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四、父母   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定   有明文。蓋姓氏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具有社會人   格之可辨識性,除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姓氏尚具   有家族制度之表徵,故賦予父母選擇權,惟因應情勢變更,   倘有為子女之利益,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請求法院宣告變   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又按民法第1059條第5項所規   定之「為子女之利益」,必須綜合家庭狀況、親權行使、子   女人格成長等整體情狀予以審酌。 四、經查: (一)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然未舉證就 關係人對未成年子女為如何之不利言語等事實以實其說。嗣 本院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高雄市燭光協會,並指派本院家事 調查官對聲請人、關係人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訪視、調 查報告結果均顯示: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關係人及其等家 屬之關係均屬親密,然對於聲請人、關係人間之衝突,及使 其往往必須陷入被迫選擇之困境感到壓力等情,有該會113 年10月14日函所附訪視報告、本院家事事件調查報告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43至49頁、第119至173頁,保密資料見保密 卷)。又按基於憲法保障未成年子女之人格權與人性尊嚴, 法院於處理有關未成年子女之事件,應基於該未成年子女之 主體性,尊重該未成年子女之意願,使其於相關程序陳述意 見,並據為審酌判斷該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極重要因素( 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理由第38段參照)。是本 於上開判決意旨,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之年齡,及於上述社 工、家事調查官之陳述,認未成年子女有能力至法庭表示意 見,爰請未成年子女到院,並經未成年子女向本院陳述意見 ,有本院調查筆錄附於保密袋可參。 (二)本院審酌上情,認本件縱有「父母之一方死亡」之情形,亦 非即得請求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尚須同時符合「為子女之   利益」之要件,始得准其所請。惟聲請人未能提出未成年子   女改從母姓最符合未成年子女利益之具體事證,上述本院依 職權調查後之訪視報告、調查報告亦均呈現出:未成年子女 目前之忠誠課題實係因聲請人與關係人間衝突所致,倘聲請 人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實難將此一衝突完全歸咎於關係人之 責。則本院審酌聲請人、關係人與未成年子女關係均屬親近 ,與關係人間之互動、探視亦無何特殊不利情事,則未成年 子女與未成年子女生父同姓,對於其自我認同當無不利之處 ,且無須額外耗費更姓後須至戶政機構、學校、金融機構變 更姓氏之相關成本,對未成年子女自非不利,則聲請人聲請 更改姓氏自非法之所許。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於現階段尚難 認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虹妤

2025-02-03

KSYV-113-家親聲-497-20250203-1

台上
最高法院

家暴毀棄損壞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88號 上 訴 人 陳○政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毀棄損壞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9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233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02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 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 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 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 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陳○政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 毀損他人物品罪刑(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折算1日),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 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陳○○之子中,僅上訴人自民國11 0年來因不捨告訴人獨居而接其同住,本均和睦,但疫情期間, 上訴人出於擔心而不讓告訴人出門,告訴人才開始有情緒,在醫 院時也不願讓上訴人照顧,但上訴人從未見過本案蘭花盛開的樣 子,也不知道法庭上的蘭花照片是何時、地拍的,告訴人很照顧 她養的植物,每日早晚都會澆水,但她住院期間,都沒有澆水, 全部的蘭花開始枯黃凋零,並有小飛蟲,上訴人對養花草一無所 知,除了噴殺蟲劑外,也開始清理及丟棄1盆又1盆的蘭花,但本 案蘭花跟上訴人的年紀一樣大,所以上訴人不敢丟,只是因葉片 越掉越多,才會修剪,最後只留根部,告訴人是習以訴訟方式表 達她內心的怨念等語。 惟查: 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無 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 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㈠原判決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理由欄敘 明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與告訴人係母子關係,彼 此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成員關係,竟基於毀損犯意, 於110年10月25日至11月7日間某時,以不詳方式剪斷告訴人所 種植之本案蘭花莖部再棄置不詳地點而生損害於告訴人犯行之 得心證理由。另對於上訴人否認犯行,辯稱:本案蘭花係因告 訴人長期未澆水而枯死,並使用太多堆肥腐爛發臭、長蟲,伊 才剪斷,伊認為此舉不構成毀損,且告訴人當時因失智、語無 倫次而為不實指述,至伊曾在偵查中坦承毀損,是因律師認為 這是很小的事情,如果認罪,事情可以很快結束,伊才承認等 語,如何認與事實不符而無足採等情,詳予指駁。 ㈡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 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調查職責未盡、判決理由不 備、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㈢再:原判決已說明如何依據上訴人之部分陳述、證人即告訴人 、陳○蘭(上訴人之姊)、吳○如(上訴人之配偶)、黃叙叡律 師、蘇煌琪(燭光協會家訪員)之證詞,暨卷附之本案蘭花原 本外觀及遭剪斷後照片、診斷證明書等證據資料而為認定之旨 ,並非僅以本案蘭花之照片或告訴人之指述,作為認定上訴人 本件犯罪之唯一證據,自無採證違背證據法則之情事,亦無判 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㈣上開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或係就無礙於事實認定之事項,或係 重執上訴人在原審辯解各詞及其個人主觀意見,就原審採證認 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俱難 認係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上訴人之其他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 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李麗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2

TPSM-114-台上-288-20250122-1

家親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71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仍由兩造 共同任之,惟改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乙○○之主要照顧者;有 關附表所示之事項由聲請人單獨決定,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 。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育有未成年子女乙○○(年籍 如主文,下稱未成年子女),兩造於民國109年2月4日協議離 婚,約定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惟未成年子女 仍由聲請人照顧,兩造遂於112年8月23日重新協議共同擔任 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相對人自離婚後,只負擔未成年子女 幼兒園學費新臺幣(下同)2至3千元,自112年4月起,僅10月 份曾給付3,200元外,幾乎未再支付未成年子女費用,相對 人收入不穩,且經常飲酒,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聲請 改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等語。 二、相對人經本院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 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 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 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前段、 第3項亦分別明定。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 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 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 。(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 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 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 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 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 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 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 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 定有明文。 四、又按維護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憲法保障未成年子女人格 權及人性尊嚴之重要內涵,凡涉及未成年子女之事件,未成 年子女為承受裁判結果之主體,無論法院所進行之程序或裁 判之結果,均應以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最優先之考量,未 成年子女就其自身有關事務有自由表意之權利,藉由子女表 意權之保障,來探究子女之真實意願及最佳利益(憲法法庭   111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兒童權利公約第12條第1項規 範意旨參照)。     五、經查: (一)兩造育有未成年子女乙○○,於109年2月4日協議離婚,約定 由相對人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嗣兩造於112年8月23日重 新協議共同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等情,有離婚協議書、 戶籍謄本為證(卷第25、189-193頁),堪以認定。 (二)本院為查明有無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之必要,囑託高雄市 燭光協會進行調查,其評估與建議略以:聲請人之經濟能力 及在家人經濟協助下較相對人能支應未成年子女日後就學及 生活所需;環境上,兩造皆能提供未成年人穩定及安全之居 住環境;親職功能上,未成年子女自出生迄今均由聲請人照 顧,聲請人之親職能力較相對人佳;支持系統方面,未成年 子女實際長期由聲請人之父照顧,相對人親友亦能協助照顧 ,兩造皆有支持系統,但聲請人支持系統較優於相對人;就 未成年子女依附關係而言,評估未成年子女自幼與聲請人及 其家人同住,感情依附較相對人深厚,因聲請人欲帶未成年 子女回臺東,然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亦無重大疏失等情,依 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考量,本件可維持現況,由聲請人為主 要照顧者,部分權利義務可由聲請人單獨監護,以利未成年 子女之相關權益等語(卷第201-213頁)。 (三)本院參酌聲請人之主張、訪視報告及未成年子女於本院表達 之意願(置保密專用袋),審酌相對人並無不適任親權人之情 ,未成年子女即將滿8歲,目前與聲請人同住依附關係深厚 ,聲請人之經濟與親職能力均佳,依維持現狀、幼年從母原 則,本院認應由兩造共同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由聲請 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 益,就有關附表所示事項,由聲請人單獨決定,其餘事項則 由兩造共同決定。 (四)另本院固得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為未擔任主 要照顧者之相對人,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 期間,惟考量兩造並未就該部分提出具體意見,本院不予酌 定相對人與子女會面交往之具體方式,宜先尊重兩造意見, 自主決定之,附此敘明。 六、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俊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靜瑶                       附表:未成年子女乙○○主要照顧者甲○○單獨決定事項 一、子女之住所地及居所地(含戶籍遷移登記)。 二、子女就學、學區相關事宜。 三、醫療照護事項。 四、請領各項補助、助學貸款。 五、在郵局、銀行之開戶事宜及帳戶變更事宜。 六、辦理子女全民健康保險(眷保)轉保、加保、退保事宜 七、辦理子女商業保險加保、退保、理賠事宜。 八、辦理子女護照、出國旅遊事宜。

2025-01-20

KSYV-113-家親聲-471-20250120-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離婚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421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黃泰翔律師(法扶)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女、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 原告單獨任之。 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二十五起至未成年子女乙○○、丁○○分 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乙○○、丁○○之扶養費各新 臺幣壹萬陸仟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 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6年1月26日結婚,並共同育有未成 年子女乙○○、丁○○(下合稱未成年子女2人,年籍如主文第2 項所示),詎料,被告於107年底起經常流連在外,嗣於109 年12月與訴外人○○○發生外遇後即不見蹤影,對伊及未成年 子女2人置若罔聞,致伊需獨力扶養未成年子女2人,顯見伊 有遭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且因被告長期不返家,致兩造分 居已久,夫妻關係亦因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已然名存實亡, 而有難以繼續維持之重大事由,且可歸責於被告所致,爰依 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4款及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又 未成年子女2人自出生後均係由伊照顧及扶養,為未成年子 女之最佳利益,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伊任之應為妥適。另伊曾向本院提出給付子女扶養費事 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家親聲字第520號裁定被告需按月給付 伊未成年子女2人扶養費各新臺幣(下同)1萬1,200元確定 (下稱系爭前案裁定),惟於兩造婚姻關係解消後,有情事 變更事由,參酌111年高雄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萬5, 270元,由被告負擔2/3,是被告應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未成年子女2人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扶 養費均各酌增為1萬6,847元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2 項所示。㈡被告應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2 人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2人之 扶養費各1萬6,847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如遲誤1期履行 者,其後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離婚部分:  ⒈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2人,然被告 自107年底起流連在外,對原告及未成年子女2人置若罔聞, 甚至於109年間發生外遇後長期離家,下落不明,致兩造分 居迄今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 度訴字第1259號民事判決等件為憑(家補卷第39、41至44頁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則原告上開主張 應可信為真實。  ⒉本院審酌婚姻之締結係以互敬互愛、互信互諒、相互扶持之 誠摯情感為基礎,以建立圓滿家庭生活為目的,然被告長期 離家,甚至對原告及未成年子女2人置若罔聞,且於109年間 發生外遇即下落不明致兩造分居迄今,顯示兩造業因被告對 原告及未成年子女2人未為聞問致夫妻間互信基礎動搖,又 被告因發生外遇後下落不明,致兩造分居兩地,彼此關係更 難有改善之機會,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 姻意欲,堪認兩造感情破裂,婚姻基礎動搖,顯無回復之望 ,足認有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被告對婚姻 之破裂應為責任較重之一方,故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 規定訴請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另主張依民法 第1052條第1項第3、4款之規定訴請離婚部分,自無再予審 酌之必要。   ㈡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⒈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 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 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 尤應注意:⑴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⑵子女之 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⑶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 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⑷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 態度。⑸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 感情狀況。⑹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 ;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 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 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 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亦為同 法第1055條之1所明定。  ⒉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2人尚未成年,有前開戶籍謄本在卷可 稽。兩造婚姻既經判決離婚,對於未成年子女2人權利義務 之行使負擔,兩造未為協議,依前開說明,原告聲請本院酌 定,尚無不合。而本院依職權囑託社團法人高雄市燭光協會 對原告及未成年子女2人進行訪視,整體性評估略以:未成 年子女2人自出生後即由原告照顧迄今,對於未成年子女2人 之個性及喜好均有一定程度之瞭解,且未成年子女2人與原 告及其家人之情感依附緊密,互動良好,原告家人亦能協助 照顧未成年子女2人,且又如原告所述屬實,被告長期在外 ,對未成年子女2人皆未盡為人父親之責,故以兒童最佳利 益考量,為持續提供未成年子女2人穩定之身心發展,評估 原告適合爲未成年子女2人之監護人等語,有該會113年8月2 7日113高市燭鳴字第302號函所附訪視調查報告附卷可查( 本院卷第63至73頁)。本院參酌上開訪視調查報告及調查事 證之結果,併審酌原告具單獨監護意願,能提供未成年子女 2人穩定及安全之生活環境,具一定親職能力,有良好家庭 支持系統,且原告現為未成年子女2人實際照顧者,與子女 情感依附深厚,兼衡社工從旁觀察未成年子女2人與原告及 其家人之互動良好等情(本院卷第73頁),認兩造所生未成 年子女2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較能符合未 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㈢扶養費部分:  ⒈就家事事件法第99條所定各項費用命為給付之確定裁判或成 立之和解,如其内容尚未實現,因情事變更,依原裁判或和 解内容顯失公平者,法院得依聲請人或相對人聲請變更原確 定裁判或和解之内容,家事事件法第1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並為同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而所謂情事變更,係指扶養權 利人之需要有增減,或扶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身分變動或 其他客觀上情事遽變,非協議成立時所能預料,如不予變更 即與實際情事不合而有失公平者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簡抗字第176號、104年度台簡抗字第10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 照)。且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 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 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 、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 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 到期之範圍或條件,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2、3項所 明定。  ⒉被告前經系爭前案裁定酌定應按月負擔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 費各1萬1,200元等情,有系爭前案裁定在卷可證(本院卷第 23至25頁),此部分堪認屬實。本院考量兩造婚姻既經判決 而解消,而依據最新112年度高雄市每年每月消費支出為2萬 6,399元,已較109年度之2萬3,159元調漲3,240元,足見自 原告前次請求給付子女扶養費至今,物價確有大幅上漲,而 此顯著之物價變動,已使系爭前案裁定之扶養費金額不敷未 成年子女2人生活所需。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離婚等事 件時之客觀經濟條件已發生重大變化,與系爭前案裁定時之 情事已有顯著差異。如不予變更即與實際情事不合而有失公 平,是原告主張依情事變更原則命被告酌增給付扶養費,核 屬有據。   ⒊審酌原告現為遊藝場兼職人員,月收入約2.3萬元(本院卷第 67頁),111、112年度之申報所得分別為1,890元、0元,名 下財產總額皆為0元(本院卷第47、49、51、53頁);被告 則查無所得任何財產資料(本院卷第55、57、59、61頁), 依兩造上開每月收支狀況,可認兩造之經濟能力普通,並兼 衡未成年子女2人平日均與原告同住,由原告實質負擔養育 職責,付出相當之勞務心力,因認由原告及被告以1:2之比 例負擔關於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為適當。  ⒋另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12年高雄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 出為2萬6,399元,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布之112 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4,419元,本院參考上 開消費數據資料,並參酌現今物價、一般生活水準,及考量 兩造經濟能力,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所負非僅生活扶助義務 ,尚包括生活維持義務,及未成年子女未來生活暨教育所需 等一切情狀,從而,上開未成年子女2人每月所需之扶養費 用應以2萬4,000元計算為適當,又依前揭所定應負擔之子女 扶養費用比例,則原告請求酌增被告每月應分擔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為每名未成年子女各1萬6,000元(計算式:24,000×2 /3=16,000),核屬適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3年10月25日(113年10月14日寄存送達 被告住、居所,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 ,本院卷第93、95頁)至未成年子女2人分別成年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其等之扶養費各1萬6,000元,並由原 告代為受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恐日後被告有拒絕或 遲給付之情形,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00、107條等規定,宣告 定期金如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以 維未成年子女2人之最佳利益。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2025-01-13

KSYV-113-婚-421-20250113-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離婚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27號 原 告 A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附對照表) 被 告 B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附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C、D、E(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附對照表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原告單獨任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行 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 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及第16條第1項所定其他足資識 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 、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 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 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定。查本件原告所主張兩 造婚姻已生重大破綻之事實,包含被告對原告實施強制性交 之情節,此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 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原告之身分 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原告、被告及其二人所生未成年 子女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等足資識別原告身分之資訊,均予 以隱匿。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2年3月8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C 、D、E(上三人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附對照表)。然被告於 婚姻期間即有酗酒、賭博習慣,且不負擔家庭日常開銷,更 於112年4月間於未成年子女面前出言恐嚇原告,並欲對原告 為強制性交,嗣經本院核發通常保護令在案,而後原告攜未 成年子女至娘家居住,被告仍頻電話騷擾,或揚言自殘對原 告施壓,甚或又推倒原告造成原告受傷,兩造夫妻感情實已 蕩然無存,顯難再共同生活,兩造婚姻已生破綻,無回復之 望,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又原告 目前有經濟能力,亦有娘家之支持,與未成年子女3人感情 良好,亦實際負責未成年子女3人之照顧責任,反觀被告則 因對外欠債現不知去向,已不適任未成年子女3人之親權人 ,是未成年子女3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亦應由原告任之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離婚部分  1.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之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自 明。所謂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 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 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 ,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 意願而定。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信 互賴、相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 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 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 復合之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2.兩造於102年3月8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3人,現婚姻關係 存續中,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及未成年子女3人之個人戶 籍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6至71頁),堪以認定。又原 告主張被告於婚姻存續期間對其強制性交、恐嚇及頻繁騷擾 ,並曾因此經本院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901號通常保護令等 情,經原告提出該案之通常保護令、兩造間之通訊軟體對話 擷圖為佐(詳本院卷第17-47頁),且經本院調取該保護令案 件卷宗核閱無誤。佐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並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則原告主張其婚後遭被告為上開家庭暴力行為等情之事實, 應可信為真實。  3.綜觀上情,可見被告於婚姻存續期間所為,客觀上顯足以造 成原告心理上不安及恐懼,更無視原告之性自主決定權,無 疑將使原告身心備受煎熬。而夫妻應互相尊重以增進情感之 和諧,防止家庭暴力之發生,此為維繫婚姻所必要,核被告 所為言行,實有礙於原告之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致夫妻情 感日趨薄弱。準此,兩造婚後同住期間,被告上開之家庭暴 力行徑已危及兩造婚姻關係之維繫,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 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堪認兩造 感情破裂,婚姻基礎已失,顯無回復之望,足認有難以繼續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其事由尚難認原告係唯一可歸 責之一方。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 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1.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 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 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 ,尤應注意: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 、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 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 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 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 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 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 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 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 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 結果認定之,亦為同法第1055條之1所明定。  2.兩造婚姻既經判決離婚,對於未成年子女3人權利義務之行 使負擔,兩造未為協議,依前開說明,原告聲請本院酌定, 尚無不合。本院依職權囑託社團法人屏東縣社會工作者協會 對原告進行訪視,綜合評估認原告於112年5月間因被告半夜 喝酒遭被告趕出家門後,便攜未成年子女回屏東居住至今, 後未成年子女雖和被告保持聯繫,然此段時間被告仍未支付 扶養費,被告並於112年12月失蹤至今;自未成年子女出生 後,皆由原告親自照料及處理相關事務,亦全權負擔未成年 子女費用,其相當了解未成年子女生活型態、喜愛、發展及 學習狀況,並會積極和老師聯繫討論,亦知曉未成年子女D 、E所需特教資源,並不辭辛勞帶著D、E至院做復健,針對 未成年子女的身體和學習狀況,給予無微不至的照顧,現原 告有穩定的工作及經濟能力,亦有良好的支持系統可供協助 ,其對於未來就學規劃皆已有想法且積極,在探視意願上亦 相當良善,且無阻擋之行為。而就本會社工觀察,未成年子 女現受照顧狀況良好,且亦和原告方互動親密、良好,加上 考量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及陳述,故評估若由原告擔任主要親 權人,應較能穩定未成年子女生活現況及未來之發展,有該 會113年2月6日屏社工協調字第113047號函及所附訪視調查 報告可稽(詳本院卷第179-188頁)。  3.參考上開訪視調查報告及審理結果,可見原告從未成年子女 3人出生迄今均為其等之主要照顧者,且在親職能力、情感 照顧、支持系統等方面均適宜擔任未成年子女3人之親權人 ;反觀被告前曾對原告有家庭暴力行為,且從原告所提出被 告住處遭貼有討債紙條之照片(詳本院卷第157-159頁),以 及原告與被告之弟針對被告所負債務之討論對話截圖(詳本 院卷第163-167頁),佐以上開訪視報告所載被告失聯之情形 ,更見被告實係因債務纏身,方自112年12月起失聯至今, 實不適宜擔任未成年子女3人之親權人。至於本院依職權囑 託社團法人高雄市燭光協會(下稱燭光協會)於112年11月16 日對被告進行訪視,綜合評估雖認被告亦可提供未成年子女 適切的生活環境、支持系統、生活所需,也具有一定的親職 教養能力,有該會112年11月23日112高市燭鳴字第449號函 暨訪視調查報告可佐(詳本院卷第117-125頁)。然實際上燭 光協會之訪視報告主要係依照被告片面之陳述作成,且因未 訪視到原告及未成年子女3人,因此其亦無法評估未成年子 女3人與被告間之情感依附關係及其等受照顧之狀況,此亦 有該訪視報告可參(出處同前),由此已無從依此份訪視報告 認定被告適任親權人與否。況再輔以燭光協會訪視被告之時 間係在被告112年12月失聯前所進行,益見此份報告無法真 實反映被告之實際生活與經濟狀況。準此,本院認為對於兩 造所生未成年子女3人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均由原告任之 ,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  4.又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 第5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與未成年子女3人應如何進行會面 交往部分,被告未到庭或具狀表示具體意見,故認本件會面 交往方式可先保持彈性以為因應,如有需要,宜先交由兩造 及未成年子女3人自行協調,如難以協議,再由當事人向法 院聲請酌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期間,併此敘明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與被告離 婚,併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聲請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3 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均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

2024-12-31

KSYV-113-婚-227-20241231-1

家親聲抗更一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抗更一字第1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丙○○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非訟代理人 涂榮廷律師 抗 告 人 即 相對人 丁○○ 非訟代理人 利美利律師 程序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兩 造對於民國110年7月30日本院109年度家親聲字第446號裁定均提 起抗告,經本院於111年8月30日以110年度家親聲抗字第69號為 裁定,抗告人丙○○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於112年1月5日以111 年度台簡抗字第262號裁定廢棄並發回本院更為裁定,本院合議 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抗告均駁回。 抗告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一、丙○○之抗告意旨略以:丙○○原訴請離婚併聲請酌定兩造所生 未成年子女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下稱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嗣兩造就離婚部分成立和解,其 餘部分經原裁定酌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由兩造共同任之,由 丁○○擔任主要照顧者,並定丙○○得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 方式及期間。惟丁○○任職於外國公司,其工作性質需長期出 差國外,無法適時陪伴未成年子女,多委由其母親擔負照護 未成年子女之責,無異形同隔代教養;且兩造於107年12月 分居後,輪流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模式延續迄今,丁○○已非未 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而無適用照顧繼續性原則、主要照 顧者原則之餘地,原裁定未察上情,逕據此酌定丁○○為未成 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與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不符。此外, 原裁定縱曾委由社會福利機構、家事調查官(下稱家調官) 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調查,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意 見調查部分並不多。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聲明:㈠原裁 定主文第一項、第二項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兩造所生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丙○○單獨任之,會面交往 時間及方式由法院定之。 二、丁○○之抗告意旨略以:丙○○自兩造離婚後,忽略未成年子女 尚且年幼,亟需穩定具安全感之環境,不宜頻繁流動於兩造 不同之生活環境及主要照顧者,仍堅持採取「兩造輪流、兩 造分別保管未成年子女之健保卡與兒童健康手冊」之照顧模 式,並不斷對未成年子女進行錄音錄影行為,或向未成年子 女刺探情報,造成未成年子女心理壓力,已不利於未成年子 女之身心發展。其次,兩造前於交付子女過程發生肢體衝突 並相互提出傷害等罪告訴,於該案調查審理期間,丁○○屢釋 出善意,與丙○○協商撤回告訴,期雙方聚焦於未成年子女之 利益進行善意溝通,無奈丙○○始終無法放下歧見,毅然拒絕 ,甚至執意上訴,又不實指控丁○○對未成年子女實施家庭暴 力行為,向本院聲請核發保護令,令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長期 處於爭訟窘境,致未成年子女陷於忠誠衝突。由於丙○○有上 揭非友善父母之舉,兩造缺乏信賴基礎,難期友善合作,考 量未成年子女年幼,需要較多細心照料和敏覺回應之照顧者 ,而丁○○與其母親過往即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未成 年子女於其等照顧期間彼此感情依附程度佳、受照顧狀況良 好,且依原審社工、家調官之觀察,丁○○對未成年子女照顧 細節更為熟悉和瞭解,丁○○確為較適任之親權人,爰依法提 起抗告,並聲明:㈠原裁定主文第1項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丁○○單獨任 之。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酌定親權及會面交往方式部分  1.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 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1.子女之年 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2.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 要。3.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 活狀況。4.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5.父母子女間 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6.父母之 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7.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 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 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 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 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 5之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 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 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2.查兩造原為配偶,育有未成年子女,嗣於109年8月11日在本 院和解離婚成立,然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部分 則無法達成協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109年度 婚字第92號離婚等事件之和解筆錄、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之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詳109年度家親聲字第446號卷( 下稱原裁定卷)之卷一第47-51、369-370頁】,堪信為真實 。  3.兩造既已離婚,且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 能達成協議,本院自得依上開規定酌定之。原審為明瞭兩造 親職能力,及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何人任 之為適宜,曾依職權囑託社團法人高雄市燭光協會對兩造與 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經綜合評估親權能力、親職時間、照 護環境、行使親權動機與意願、探視權態度、教育規劃及未 成年子女意願等項後,認為兩造皆具單獨擔任未成年子女親 權人之意願,其等住所、工作、經濟及親友支持系統皆為穩 定,可提供未成年子女妥善之生活照顧及教育資源。兩造對 於未成年子女身心狀況及生活作息皆有一定程度之瞭解,亦 均不排斥未成年子女與他造見面互動,未成年子女在訪視過 程中與兩造互動關係皆良好,會主動靠近兩造,對兩造皆有 一定程度之依附關係,但先前未成年子女主要由丁○○及其母 親提供生活照顧,應較熟悉丁○○所提供之住家環境等情,有 該協會108年5月3日108高市燭月字第226號函暨其訪視調查 報告存卷可參(詳原裁定卷一第207-213頁)。  4.兩造既均有意願擔任親權人,且均具備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親 職能力,原審為明瞭兩造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情形、未成年子 女情緒狀況、兩造是否有不能適切照顧未成年子女或不利於 未成年子女權益之情形,及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應由兩造或何方任之較為適宜等情,復委請本院家調官進 行調查,調查結果略以: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的疼愛無分軒 輊,且在身心健康、就業經濟、居住環境等客觀條件相當, 皆能滿足未成年子女之基本照護需求,家庭支持系統亦能發 揮照顧功能,過往兩造雖皆有非善意之舉動,但目前在會面 交往、維繫親情部份態度開放且具善意,家調官認為兩造皆 能符合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之條件。兩造雖皆表達雙方教養 理念落差、難以溝通,皆欲爭取未成年子女單獨親權,然家 調官認為如何成為合作式父母需兩造共同協力,且共同親權 可避免子女產生遺棄他方父母或被他方父母遺棄之陰影,亦 可防止父母產生失去子女之恐懼、激化彼此衝突,故建議本 件宜由兩造共同親權。惟考量過往照顧模式,丁○○及丁○○母 親是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丁○○在未成年子女情緒照顧上 也較為細膩,願意用和緩步調來逐步建立未成年子女心理安 全感,雖然丁○○因工作關係會有1/3時間需要出國工作,但 丁○○支持系統能發揮協助照顧功能,且觀察丁○○並未因出國 工作而疏忽對未成年子女之照顧,如同社工訪視報告觀察, 丁○○對未成年子女照顧細節是更為熟悉和瞭解,現階段未成 年子女對於與丁○○分離焦慮情緒反應也比較大。是以,基於 照顧繼續性原則、主要照顧者原則、幼兒從母原則,建議由 丁○○擔任主要照顧者,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考量兩造 的教養觀念不同、希冀之照顧方式亦有落差,為避免兩造在 照顧事項協議不成而損害未成年子女福祉,有關未成年子女 就學、醫療、保險及金融機構開設帳戶等事項,交由主要照 顧者單獨為之,惟主要照顧者於決定前,仍應聽取他方之意 見,並於做成決定後告知他方,以使父母雙方能共同享有未 成年子女之生活資訊等情,有家調官109年度家查字第152號 調查報告可憑(下稱家調報告,詳原裁定卷二第13-52頁) 。  5.本院復為保障未成年子女之表意權及聽審權,探求其真摯意 向,參酌兩造意見後選任甲○○○○○○○為未成年子女之程序監 理人。經程序監理人與兩造及未成年子女訪談後,提出其意 見陳述與建議事項略以:在兩造輪值照顧期間,丙○○為未成 年子女主要照顧者,並有家人提供支持。顯示丙○○對未成年 子女的重視,也能努力親自照顧陪伴未成年子女。丁○○雖未 能自己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但其與外祖父母對於未成年子 女的照顧與關愛亦溢於言表,未成年子女與丁○○及外祖父母 的關係也相當緊密。未成年子女能同時擁有父母及雙方家人 的疼愛是相當幸福的。由兩造共同監護可以讓未成年子女同 時擁有父母及雙方家人的疼愛,也提供兩造機會持續嘗試合 作,並形成友善合作父母,以提供未成年人更佳的成長經驗 等情,有程序監理人意見陳述書附卷可參【詳112年度家親 聲抗更字第1號卷(下稱抗更卷)第103-111頁】。   6.本院酌以未成年子女於本院調查時已滿7歲,應足以表達其 個人意願,基於尊重未成年子女之程序主體地位,乃請未成 年子女到庭陳述意見,依其陳述內容尚能清楚敘述與兩造互 動之情形及相處之感受(未成年子女詢問筆錄置於本院限閱 卷,依其表明不揭示意見予兩造之意願,爰不予揭示及提供 兩造閱覽),其意願本院亦予尊重。   7.綜合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之陳述、調查事證結果、前開社工、 家調官所為訪視或調查報告及程序監理人之意見後,本院審 酌如下:  ⑴關於共同親權部分  ①由上揭事證可看出兩造均有強烈且積極行使親權之意願,對 於未成年子女的愛不分軒輊,均願意付出心力、行動予以關 懷,而兩造於親職時間、親職能力、居住環境、家庭支持系 統各有所長,條件相當,實難區分孰優孰劣,復無積極證據 證明兩造曾對未成年子女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事,堪信 兩造均有行使親權之能力。復衡以未成年子女現年僅7歲, 若由兩造共同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使未成年子女同時享 有來自父母之關愛,亦使兩造在未成年子女成長過程中均能 參與而不致缺席,對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展誠屬有利。  ②兩造固然均認為雙方於案件中敵意過高、不友善而無法共任 親權。但依上揭社工訪視報告、家調報告及意見陳述書所示 ,兩造自107年間分居後,輪值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模式延續 迄今,目前會面交往均稱順利(此亦經兩造當庭陳述明確, 詳抗更卷第165頁),可見未成年子女受照顧情形良好,兩 造與未成年子女間已形成穩定之生活模式,彼此皆有一定情 感之依附關係,兩造應均能以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為優先,確 有機會藉由共同親權形成友善合作父母。況參諸程序監理人 之意見陳述書,顯示未成年子女在本案飽受忠誠議題之困擾 (詳抗更卷第109頁),是尤須憑藉共同親權原則之採用,透 過兩造均基於親權人之身分與未成年子女密切互動,使未成 年子女理解兩造均有參與、關注其自身重大權益事項,同時 避免未成年子女在父母分離的生活中陷於混亂。是本件認由 兩造共同行使親權,提供未成年子女安全、關懷之生活教養 環境,應最符合子女之最佳利益。  ⑵關於由何人任主要照顧者部分   參諸上開家調報告,已認由丁○○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 者為宜。固然程序監理人之意見陳述書認為在未成年子女由 丁○○照顧之時段,從未成年子女之書桌、書籍等生活用品主 要係位於其外祖父母住處,以及未成年子女之聯絡簿主要由 外祖父母簽名,可看出實際主要照顧者為外祖父母,丙○○在 其照顧時段則能親自陪伴未成年子女,故建議由丙○○擔任未 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詳抗更卷第109-111頁),丙○○亦 基此認為由丁○○擔任主要照顧者將形同隔代教養之情形云云 。惟衡酌現今父母於工作時委託支持系統協助照顧子女,實 屬現代社會之常情,此無論係丙○○或丁○○任主要照顧者均無 法避免;且參諸上開社工訪視報告及家調報告均顯示丁○○之 住處具備齊全之未成年子女生活用品、防撞防滑設備,以及 丁○○所展現出良好之親職能力等(以上詳原裁定卷一第194頁 及同案卷二第29、32頁),甚至丙○○於程序監理人訪視時亦 肯認丁○○對未成年子女之照顧品質良好(詳抗更卷第105頁) ,均可見丁○○絲毫未因工作因素疏忽對未成年子女之照顧, 或有任何將未成年子女照顧責任推諉至未成年子女外祖父母 之情形。本院衡酌上開家調報告所載丁○○對未成年子女之照 顧細節更為熟悉、瞭解,其對未成年子女情緒照顧上亦較細 膩,以及未成年子女對於丁○○之依附關係、分離焦慮情緒反 應更為強烈等節(詳原裁定卷二第47-48頁),輔以程序監 理人意見陳述書保密部分所載未成年子女由丁○○照顧時之在 校表現(詳外放之限閱卷),並將未成年子女之意願(詳限閱 卷)納入綜合考量後,認由丁○○擔任主要照顧者,應屬妥適 。  ⑶從而,原裁定綜合各項條件,基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 由丁○○擔任主要照顧者,及列舉丁○○得單獨決定事項(即原 裁定主文第1項所示),應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尚 無違誤或不當。又針對原裁定主文第2項所定丙○○與未成年 子女會面交往時間、方式及兩造應遵守之事項,並未違反未 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且丙○○已當庭同意按原裁定酌定之方 式履行(詳抗更卷第167頁),丁○○所提抗告亦未請求廢棄 原裁定所定之會面交往方式,是此部分亦屬允妥。  ㈡原審駁回丙○○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查丙○○於原審請求丁○○應自本案確定由丙○○任未成年子女親 權人之日起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經原裁定駁回 其聲請;嗣丙○○對原裁定提起抗告時,雖亦對此部分聲明不 服【詳110年度家親聲抗卷第69號卷(下稱抗字卷)第23-26頁 】,然其嗣於110年12月16日已當庭撤回此部分之請求(詳 抗字卷第131頁),且本院既已酌定由兩造共同任未成年子 女之親權人,並由丁○○擔任主要照顧者,丙○○自無從再請求 丁○○給付未成年子女之將來扶養費並由其代為受領,是原裁 定駁回丙○○此部分之聲請,自無違誤,併此敘明。 四、綜上,原裁定酌定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 務,且由丁○○擔任主要照顧者,併酌定丙○○與未成年子女之 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以及駁回丙○○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將 來扶養費之聲請,其認事用法俱屬妥適,兩造徒執前詞,提 起抗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 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抗告均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佳瑛                    法 官 鄭美玲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表 明抗告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 新臺幣壹仟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 人。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佑盈

2024-12-30

KSYV-112-家親聲抗更一-1-20241230-2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離婚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88號 原 告 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一百零○年○月○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號)及甲○○(男、民國一百零○年○○月○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均由原告單獨任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又被告雖於言詞辯論期日終結後翌日,始具狀 稱:因從事服裝、運動品牌行業,年底客流量大,人手不足 ,以工作無法請假為由,聲請改期云云(見本院卷第181頁 )。然查,本院業已依法囑託海基會,將本件原告起訴狀繕 本、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於同年7月16日 送達與被告本人收受,有回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3至1 63頁),是本件業已於開庭前4月即已合法通知被告,則被 告本得於此段期間內自行斟酌年底之工作情形,並據以提早 安排工作時間,是本件被告以工作無法請假,而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尚難認有何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2款之情形, 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5年11月24日於大陸地區結婚,於106年 2月24日在台辦理登記,並育有未成年子女丙○○、甲○○(年 籍如主文第2項所示)。惟被告於約108年6月因憂鬱症返回 泉州,復於返台持續就醫診療後,仍未改善,並時常抱怨原 告無車無房,又不願當家庭主婦,就業又不適應,而於111 年12月1日返回泉州,迄今未再回台,子女均由原告單獨照 顧。爰依民法第1052條2項規定,請求離婚,及依民法第105 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將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酌定 均由原告單獨任之,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離婚部分:  1.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生育未成年子女丙○○、甲○○,且兩造 目前已有上述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等情,業據其提出戶 籍謄本、被告之居留證、結婚公證書、高雄市小港醫院診斷 證明書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高雄市鼓山戶政事務所 函文檢附之兩造申請結婚登記文件、內政部移民署之函文在 卷可稽。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對上開事證提 出任何陳述,是原告上揭主張堪認為真實。  2.本院審酌婚姻之締結係以互敬互愛、互信互諒、相互扶持之 誠摯情感為基礎,以建立圓滿家庭生活為目的,然被告於11 1年12月1日出境後就未再返台,無共營夫妻生活之積極表現 ,其間關係更難有改善之機會,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 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堪認兩造感情破裂,婚姻基礎動搖, 顯無回復之望,足認有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故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  ㈡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1.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 狀,尤應注意: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 、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 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 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 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 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 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 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 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 之結果認定之,亦為同法第1055條之1所明定。  2.兩造婚姻既經判決離婚,對於上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 使負擔,兩造未為協議,依前開說明,原告聲請本院酌定, 尚無不合。本院依職權囑託社團法人高雄市燭光協會對原告 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經提出訪視報告略以:原告之經濟 能力,對於支付2被監護人(按:即未成年子女)未來之生 活及教育開銷應無虞,且也可提供穩定妥善之居住處所,對 於2被監護人個性及喜好均有一定程度之瞭解,對未來也有 所規劃,原告也有家人能協助照顧2被監護人,親子間之情 感依附關係深厚,......評估原告適任為監護人等語(見本 院卷第91頁);被告則迄今未再入境,無法訪視,有出入境 記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9頁)。  3.本院參酌上開事證及訪視報告,並審酌被告出境未歸已約2 年,遲未返台亦無其他具體規劃,客觀上未善盡人母之責, 而原告目前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養育照顧者,與未成年子女 互動關係良好,未成年子女亦受到妥善照顧,無不適宜擔任 親權人之處,認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均由原告任之,應符合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 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與被告離 婚,併請求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均由原告單獨任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本件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 ,附此敘明。 六、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玲君

2024-12-27

KSYV-113-婚-188-20241227-1

家親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選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58號 聲 請 人 乙○○ 非訟代理人 林怡君律師 相 對 人 甲○ (大陸地區人民,西元0000年00月00日 生)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父母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與 子女間之法律關係,依子女設籍地區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 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7條定有明文。本件停止親權等事件 ,相對人己○○為臺灣地區人民、相對人甲○(以下與己○○合 稱相對人,若單指其中1人則逕稱其姓名)為大陸地區人民 ,二人所育未成年子女丙○○,在臺灣地區設籍,有丙○○之個 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92頁),則本件停止親權等 事件,應適用丙○○設籍之臺灣地區法律,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3年6月11日結婚,並育有未 成年子女丙○○(民國000年0月00日生)、丁○○(民國000年0 月00日生),聲請人乙○○則為己○○之胞弟。甲○僅因與己○○ 發生爭吵,竟於112年10月6日至上開未成年子女就讀之幼兒 園強行帶走丁○○,並於同年月27日攜丁○○返回大陸地區,迄 今無法實質照顧丙○○;而己○○則自甲○離家後,終日只想打 探甲○近況,完全無心照顧丙○○,且其復於113年2月間經診 斷罹患冠心症,嚴重時可能危害生命,已無心力照顧丙○○。 反觀甲○離家後,期間丙○○均係由聲請人與己○○之父庚○○、 母戊○○○共同照顧,庚○○、戊○○○雖均與丙○○感情甚佳,然二 人現年分別為76歲、74歲,且庚○○罹有癌症、戊○○○則因骨 髓炎導致行走不便,而聲請人年僅46歲且身體健康,職業為 醫師,與丙○○相處融洽,叔姪間情同父子。依上,相對人顯 有未盡親職照顧義務之情,爰依民法第1090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0條第1項、民法第1094條第3項規定, 請求宣告停止相對人對丙○○之親權。並聲明:㈠相對人對丙○ ○之親權應全部予以停止。㈡選定聲請人為丙○○之監護人等語 。   二、相對人部分:  ㈠己○○表示:伊同意聲請人上開聲明。  ㈡另甲○雖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惟具狀略以:伊嫁至 臺灣後長年為聲請人一家打理家務及生意,丙○○、丁○○出生 後也均由伊親自照顧,但伊因與己○○失和,已無再與己○○維 持婚姻之意願,目前攜丁○○返回大陸,丁○○受照顧情形良好 ;至於丙○○,若己○○無意願照顧,伊願獨任親權人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三、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 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 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 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父母之一方濫用 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 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 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民法第1090條亦 有明文。所謂濫用親權之行為,非僅指父母積極的對子女之 身體為虐待或對子女之財產施以危殆之行為而言,即消極的 不盡其父母之義務,例如不予保護、教養而放任之,或有不 當行為或態度,或不管理其財產等,均足使親子之共同生活 發生破綻,皆得認係濫用親權之行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 字第139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父母如確有疏於保護、 照顧子女之情事且情節嚴重,或有積極對子女身體、財物為 不利行為,或者有消極未盡其父母義務等情狀,法院始得依 前揭規定停止其親權。 四、經查:  ㈠相對人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丁○○,聲請人則為己○○之 胞弟,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91至92頁、第95 至96頁),堪以認定。  ㈡又聲請人聲請宣告停止相對人對於丙○○之親權,本院依職權 函請社工人員進行訪視,據社團法人高雄市燭光協會於113 年3月4日對聲請人、己○○、丙○○及關係人庚○○、戊○○○訪視 後,其評估報告略以:   ⒈監護動機與意願評估:    ⑴聲請人表示:因庚○○、戊○○○年事已大,而他收入穩定、 身體健康,有能力可照顧丙○○,且丙○○從出生迄今皆由 他及庚○○、戊○○○照顧迄今,情感依附關係深厚,亦有 同住家人可協助照顧丙○○,也會以身作則,注重身教、 言教,提供丙○○多元化學習、適性成長。而己○○現有心 臟疾病問題,不適宜照顧丙○○,且情緒亦不穩,會有想 打罵丙○○之況;甲○對丙○○無責任感,情緒也控管不佳 ,沒耐心,且現在也不在臺灣,無法照顧丙○○。    ⑵己○○表示:因其身體不適,經診斷出患有心臟病,每3至 4週須回診追蹤一次,且工作時間無法配合丙○○之生活 作息,現也在外租屋中,不便照顧丙○○,至於甲○,現 居於大陸,也不知何時會回台灣,故他同意將丙○○由聲 請人單獨監護。    ⑶庚○○、戊○○○均表示:因平時聲請人即願意擔當照顧、陪 伴丙○○於日常生活及就學之責,故皆贊成由聲請人為監 護人。    ⑷評估:聲請人有獨立監護、扶養丙○○之意願,而己○○及 庚○○、戊○○○也表示同意由聲請人單獨監護。   ⒉就丙○○意願及情感依附而言:依丙○○所陳述及訪視社工觀 察,評估丙○○與聲請人、相對人及庚○○、戊○○○皆具有正 向之情感依附關係,然與聲請人及庚○○、戊○○○之情感依 附較相對人深厚,且互動良好。   ⒊探視意願及想法評估:    ⑴聲請人表示,若日後由他單獨監護時,相對人皆須事先 聯繫,並約定好時間,可接受每月一次的周日早上9點 至12點與丙○○進行親子會面交往,然因丙○○會害怕與己 ○○互動,對於甲○,他也有目睹甲○強行帶走丁○○離開之 況,因擔心影響丙○○之身心理,故不接受相對人帶丙○○ 返家過夜。    ⑵庚○○、戊○○○表示,同意聲請人所述。    ⑶評估: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與丙○○之探視權益有其之想法 與規劃。   ⒋經濟評估:據聲請人之陳述,評估聲請人具有穩定之經濟 能力,能獨立滿足丙○○未來之生活開銷及就學之費用。   ⒌環境評估:聲請人表示,住家為自宅,且其從小即生活在 此,為很熟悉之環境,評估聲請人能提供丙○○穩定且安全 的生活環境。   ⒍親職功能評估:聲請人及庚○○、戊○○○對於丙○○之身心狀況 及喜好皆有一定程度的瞭解及教養規劃,評估聲請人具有 適切的教養能力。   ⒎支持系統評估:聲請人及庚○○、戊○○○皆有穩定内在支持系 統,評估聲請人具有良好之家庭支持系統。   ⒏综合評估:就聲請人之經濟、親職能力各方面評估,皆能 提供丙○○未來生活所需及教養規劃,家庭的支持系統良好 ,隨時有家人可提供協助照顧丙○○之生活,且丙○○從出生 迄今主要皆由聲請人協助照顧丙○○,處理丙○○之所有事物 ,而丙○○與聲請人及其家人也都互動親密,具有深厚之情 感依附關係,然因未訪視到甲○(已回大陸),故社工無 法得知其想法,而己○○及庚○○、戊○○○則皆同意將丙○○之 監護權給予聲請人行使負擔,故為了丙○○日後身心之健全 發屐及受良好之照顧規劃,評估聲請人適任為監護之人。   此有上開協會113年3月6日113高市燭鳴字第77號函附之訪視 調查報告(以下稱社工訪視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1 至167頁)。  ㈢另本院為求慎重,復依職權囑託本院家事調查官(下稱家調 官)就本件聲請是否符合停止親權之要件進行調查,經家調 官調查後,其調查報告中之總結報告略以:相對人係丙○○、 丁○○之父母且為共同監護之狀態,惟目前二人因故分居,且 各自負責照顧一名子女,而經調查結果顯示,其等於分居前 ,對於丙○○、丁○○之教育、醫療及生活照顧等事務安排方式 堪為穩定,對丙○○、丁○○尚無疏於保護及照顧情節,或有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 。而今己○○雖表意推舉由聲請人擔任丙○○之監護人,且外觀 上他與丙○○也非同住關係,然不論過往或現今,己○○信任其 家人所提供對於丙○○、丁○○之協助照顧事務,且其目前與家 人仍維持一般之聯繫關係,從而對於丙○○之生活及教育等事 務亦略有所瞭解。而甲○礙於目前與己○○之離婚事件繫屬於 大陸地區法院,其顯有拒絕與己○○之互動關係,然其明確表 示有扶養丙○○、丁○○之意願,只是目前與己○○尚未取得婚姻 離合及有關丙○○、丁○○之照顧共識,始致其與丙○○係分離狀 態,亦猶未能進一步協議有關會面交往之議題,故就上開情 事,相對人不論過往或現在均非有事實上之不能行使親權( 例如在監受長期徒刑之執行、精神錯亂、重病、生死不明等 ),甚也無濫用親權之行為,至於其主張過往之家庭關係與 亟待解決婚姻等問題,而有行使親權之困難,然卻非謂不能 行使之意旨,是以相對人並未構成法律上不能及事實之不能 行使負擔對於其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情,故本件未符合 停止親權要件,從而無進一步選任監護權人及酌定親權人之 必要等語,有本院113年10月30日113年度家查字第143號調 查報告暨附件(以下稱家調報告資料)在卷可稽。  ㈣本院參考上開社工訪視報告、家調報告資料及全卷調查事證 之結果,兼酌聲請人指稱甲○強行帶走丁○○一事所衍生之庚○ ○與甲○間之通常保護令事件相關裁定(案列:112年度家護 字第2311號、113年度家護抗字第5號),復依職權調取甲○ 之入出境紀錄,可知甲○固確於112年10月27日攜丁○○返回大 陸地區,惟其復於113年3月18日入境、嗣於同年4月2日出境 ,且上開在臺期間曾與己○○見面,也曾探視丙○○,己○○更試 圖挽回婚姻關係,業據己○○到庭自陳在卷,有本院113年7月 9日訊問筆錄、甲○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附卷可查(本 院卷第421至425頁、第433頁)。經核社工訪視報告,其結 論固稱聲請人為適任監護丙○○之人等語,惟順序上應係未成 年人之父母有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遭停止親權後,始有 選任監護人之問題,而依上可知,甲○無法實質照顧丙○○實 囿於其與己○○之婚姻關係生變,以及父系親屬不願將丙○○交 由甲○照顧所致,實難將此現況全然歸責於甲○,而逕指其有 消極不盡為母義務之濫用親權行為。另己○○對於本件停止親 權、由聲請人擔任丙○○之監護人等節,固均表示同意,且尚 自陳因罹有冠心症,身體狀況不佳,無力照顧丙○○等語,並 提出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為證( 本院卷第107頁),惟查,己○○雖未與丙○○同住,然己○○目 前與家人仍維持一定之聯繫,從而對於丙○○之生活及教育等 事務亦略有所瞭解,故亦難遽指其有消極不盡為父義務之濫 用親權行為;至於己○○罹有冠心症乙節,就現今醫療技術而 言,心臟疾病透過手術治療及後續服藥、觀察追蹤,進而能 回復一般正常生活者,在所多有,縱生活品質因此受到影響 ,亦難謂已達事實上不能行使負擔對於丙○○權利義務之程度 。是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濫用親權行為等情,均難憑採 ,其請求宣告停止相對人對丙○○之親權,礙難准許。至於己 ○○日後如確無意願行使負擔對於丙○○之權利義務,抑或對於 丙○○之生活所需、教導養育、身心狀況均不予聞問,肇致丙 ○○對其之父子親情淡薄、感情依附不佳,達到消極不盡為父 義務之濫用親權程度,甲○身為人母,自可為未成年子女之 利益,依法請求本院改定丙○○之親權人,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依民法第第1090條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宣告停止相對人對丙○○ 之親權,均無理由,自應駁回;至聲請人請求宣告停止親權 部分既無理由,則其聲請選任聲請人為丙○○之監護人,亦屬 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本   件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2024-12-09

KSYV-113-家親聲-258-20241209-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