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物權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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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林聲龍 代 理 人 林憲聰律師 相 對 人 林韋州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父子關係,聲請人於民國112年5月間 將嘉義市○區○○里○○000○0號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之應有部 分2分之1贈與相對人,惟相對人對聲請人負有扶養義務,卻 未給付扶養費,且強制令聲請人自系爭房地遷出,故聲請人 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第419條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 送達,對相對人表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並依不當得利之 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2分之1。復依民 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請求核發起訴證明向該管登記 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 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為藉由將訴訟 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 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 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以保護原告實體法上物權法之權利; 惟為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其訴訟標的以基於物 權關係者為限。倘訴訟標的非基於物權關係者,乃立法者有 意排除訴訟繫屬事實登記制度之適用,不生補充之問題。換 言之,得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者,限於原告 起訴之訴訟標的係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 、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限。若原告起訴主張 非以物權關係為訴訟標的,縱使其聲明之內容或請求給付之 「標的物」為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經登記者,因與上 開規定之要件不符,仍不能發給已起訴之證明。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係依民法第416條規定請求撤銷贈與 後,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贈與物,核其 訴訟標的及請求權基礎均屬債權之請求權,雖其所請求之標 的物涉及所有權之移轉,惟聲請人所據訴訟標的及請求權基 礎均非基於物權法律關係為請求,揆諸前揭說明,核與民事 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要件不符。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 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2025-03-26

CYDV-114-訴聲-3-20250326-2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等聲請撤銷訴訟繫屬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23號 抗 告 人 祭祀公業賴五常 法定代理人 賴 山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祭祀公業賴文等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等 聲請撤銷訴訟繫屬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日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9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中華民國106年5月26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施行前 ,法院業發給已起訴之證明者,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前項 情形,訴訟標的非基於物權關係,或有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 254條第9項但書、第11項情形者,被告或利害關係人亦得依 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7項規定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 施行法第13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依已起訴之證明辦理訴 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他造當事 人得提出異議。對於前項異議所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106年5月26日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7項、第8項亦 分別規定。本件抗告人起訴請求確認伊之全體派下員就祭祀 公業賴文、祭祀公業賴三合(下合稱系爭二公業)祀產土地 之公同共有權關係存在,並聲請就原裁定附表一、二所示土 地發給起訴證明書(下稱系爭證明書),經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於102年1月29日予以核發,抗告人並持向登記機關為訴訟 繫屬事實登記。嗣相對人於113年5月2日以抗告人於第二審 程序變更聲明為確認其全體派下員就系爭二公業之派下權存 在,變更後之聲明已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之要件不符 為由,依106年5月26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7項規定 提出異議,請求撤銷系爭證明書。原法院認抗告人之變更聲 明已非基於物權關係而為請求,相對人提出異議,請求撤銷 系爭證明書,為有理由,爰裁定撤銷系爭證明書。依上說明 ,抗告人對於原法院就相對人提出異議所為之裁定,不得聲 明不服。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自非合法。本件既屬不得聲 明不服之事件,不因原裁定正本教示欄誤載得抗告而受影響 ,附予敘明。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邱 景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2025-03-26

TPSV-114-台抗-123-20250326-1

訴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劉陳秀雲 代 理 人 曾智群律師 王譽霖律師 相 對 人 劉莉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114年度訴字 第1662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 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 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第5 項裁定應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由原告持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 第5項、第6項前段、第7項、第8項及第9項本文分別定有明 文。觀諸前開條文於民國106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修正理由 第三點:「現行條文第五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 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却其因信 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 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 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 及第三人之權益。」等內容,可知上開法條許可訴訟繫屬事 實登記者,須該訴訟標的係本於物權關係,且該權利或標的 物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限。若原告起 訴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無 須登記者(例如基於買賣契約所生之債權),縱使原告所請 求給付者,為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應經登記之「標的物 」(例如不動產),仍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不得依此 規定聲請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 事件,業經本院受理在案,為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阻卻 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11樓之3房屋及坐落土地【土地部分即臺北市○○區○○段○○段0 0地號土地(面積:532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萬分之234) 、建物部分即同段1253建號建物(應有部分:1分之1)及共 有部分同段1258建號建物(應有部分:1萬分之268),下稱 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 受不測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請准就系 爭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起訴主張系爭不動產係其於78年3月25日向他 人購買,相關購屋價金、水費、瓦斯費、修繕費用、稅賦等 款項均為聲請人所支出,聲請人為系爭不動產之實質所有權 人,兩造間因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下稱系爭借名契約),遂 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相對人名下,嗣聲請人於114年1月 3日合法終止系爭借名契約,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 、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相對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聲請人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訴 字第1662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卷宗查明屬實。準此, 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乃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 項之規定,經核上開權利之性質係屬債權,並非基於物權關 係而為請求,此顯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不 符。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 登記,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洪文慧                             法 官 廖哲緯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2025-03-25

TPDV-114-訴聲-5-20250325-1

訴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蕭雪蓮 相 對 人 張銀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禁止處分公同共有物土地等事件(本院114年 度訴字第105號),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 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法院為裁定前,得使兩造有陳述 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 文。考其立法目的,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 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却其因信賴登記而善 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 惟訴訟繫屬登記亦有礙權利或標的物之流通,在民事訴訟法 採行當事人恆定原則,並設有參加或承當訴訟制度以兼顧對 受讓權利或標的物之第三人保障之情況下,縱訴訟標的係基 於物權關係而應以登記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其權利或標 的物,若無立法意旨所揭前述情事,仍無准為訴訟繫屬事實 登記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相對人以八德高成郵局存證號碼226 號存證信函通知聲請人,已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以每 坪價金新臺幣(下同)17萬2,000元出賣系爭土地,通知聲 請人可行使優先購買權,惟聲請人認系爭土地市價應達每坪 22萬元,聲請人已向相對人表示異議,並於民國114年1月7 日起訴請求鈞院禁止相對人出賣系爭土地,經鈞院以114年 度訴字第105號禁止處分公同共有物土地等事件審理中(下 稱本案訴訟),嗣聲請人於提起本案訴訟後,業於114年1月 24日起具狀變更聲明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避免相對人於判 決確定前,逕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等規定,為設定、抵押或 出售予第三人,致聲請人將來即使勝訴判決確定,也無法回 復所有權,造成無法回復之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 第5項規定,請求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係與蕭燦全、蕭菀元、蕭念貞等人公同共有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3,相對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1 0分之7,聲請人與相對人同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堪予認定 。聲請人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未訂有不分割契約,且系爭土 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而依民法第823條第1 項、第824條規定,於本案訴訟中為訴之變更,請求分割系 爭土地,核其訴訟標的為共有物分割請求權,固屬基於物權 關係,且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民 法第758條規定,亦應為登記。惟相對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 人,不論係處分其應有部分,或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以 多數決處分系爭土地全部,均非無權處分,並無以訴訟繫屬 事實登記阻却第三人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之問題。又系爭 土地為兩造所共有,第三人如係購買相對人之應有部分,應 得以預見系爭土地尚有分割共有物之問題;若相對人依土地 法第34條之1規定以多數決處分系爭土地全部,聲請人亦可 主張優先購買權,第三人即無從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如聲 請人不欲優先承購,第三人則可取得系爭土地全部均無再予 分割共有物之必要。是本件並無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登記之 必要。是聲請人聲請就系爭土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俐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2025-03-24

TYDV-114-訴聲-2-20250324-1

訴聲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陳旭騰(原名陳智暄) 相 對 人 陳靜枝 陳英格 黃資閔 黃光裕 陳祐霖 陳俊瑋 陳奕丞 黃信儒 李俊宏(兼玉置慶子之承當訴訟人) 李銘泰(兼陳美惠之承當訴訟人) 李銘雄(兼陳美惠之承當訴訟人) 李銘惠(兼陳施金黨、陳彥文之承當訴訟人) 王啓輝 (即陳宜娜、陳宜珮、陳欣泰之承當訴訟人) 住○○市○○區○○街00號 莊振乾 (即陳美惠、王梅玲、陳韻綾、陳施金黨、陳欣泰 、陳欣弘、陳慶禧之承當訴訟人) 尤連福(即陳慶禧之承當訴訟人) 莊定遠(即陳欣弘之承當訴訟人) 梁翠娥(即梁李金鳳之承受訴訟人) 梁瑩姝(即梁李金鳳之承受訴訟人) 梁榮堯(即梁李金鳳之承受訴訟人) 盧桂竹 林蔡阿巧 陳宇彤(即李美慧之承受訴訟人) 李愛珠 李家同 陳瑞雄 陳瓊惠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107年度上字 第137號),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可就兩造所共有坐落高雄市大樹區竹寮段一○八○地號土地為訴 訟繫屬登記如下:「本筆土地由共有人起訴請求法院裁判分割, 現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一○七年度上字第一三七號分割共有 物事件審理中,其起訴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起訴狀所載」。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就如主文所示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現由本院以107年度上字 第137號審理中,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原因事 實均如起訴狀、上訴狀所載,伊為共有人之一,為使第三人 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系爭土地所 有權,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就系爭土地為訴訟繫 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相對人經本院通知應於收受通知5日內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 ,前揭通知均經相對人分別收送無誤,有通知及送達證書可 憑(見本院卷第19至69頁),相對人迄未提出任何意見。 三、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 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旨在藉由將訴 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 俾阻却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是明定將其訴訟標的限於基於物權 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本件分割共有 物訴訟,其訴訟標的屬物權關係,且判決確定後對於受讓應 有部分之第三人亦有效力。又不動產應有部分之轉讓或設定 物權,交易第三人得以公開之登記制度,向地政機關查詢相 關資料,是藉由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公示方法,自得避免第 三人不知有訟爭情事,而日後仍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因此 受有不測之損害,徒增買賣糾紛,且能適時以參加訴訟或承 當訴訟之制度參與訴訟,此與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相符。再 者,分割共有物事件,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均有訴請裁判分 割共有物之權利,此類事件自無必要將准予訴訟繫屬登記之 聲請人限於形式上原告。審酌本案訴訟就共有物之分割方式 尚未調查審理完畢,而許可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可兼顧上述 目的,是聲請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李怡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2025-03-19

KSHV-114-訴聲-2-20250319-2

家訴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訴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廖美智律師 趙偉程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丙○○(已歿)生前將如附表所示之房地 (下稱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相對人名下,嗣丙○○立有遺囑, 將系爭房地列為遺產並遺贈予聲請人。而丙○○現已死亡,借 名登記契約終止,丙○○之受遺贈人即聲請人應得請求相對人 返還系爭房地,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聲請許可為訴 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 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 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條文立法理由則謂:「現行條文第5 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 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 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 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 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已 明示得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者,限於原告起 訴之訴訟標的係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 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限;倘原告之訴之訴訟 標的,係債之關係者,自不得為上開之聲請。 三、經查,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即本院000年度○○字第000號案 件),乃依借名登記及遺贈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將系爭 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核其主張之訴訟標的為債權請 求權,顯非以物權關係為訴訟標的,與上開規定之要件未合 。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就系爭房地為許可訴訟繫屬事實之 登記云云,於法尚屬未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佳欣 附表: 1.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乙○○,權利範 圍:595/10000。 2.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段00巷0○0號0樓之0,所有權人:乙○○,權利範圍: 全部。

2025-03-14

TPDV-114-家訴聲-1-20250314-2

訴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王瑞鴻 王秀蘭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朱柏璁律師 董子涵律師 相 對 人 王茂林 代 理 人 江宜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 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互為兄弟姊妹,第三人王枝源、王莊 燕分別為兩造之父母親,王莊燕於民國107年6月間逝世,王 枝源則於110年6月19日逝世,兩造同為王枝源之繼承人。王 枝源於95年11、12月許,出資購買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 000巷00號7樓房屋及其坐落之土地(下稱系爭房地),作為 王枝源及王莊燕棲身之所居住使用,並借用相對人名義為系 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王枝源過世之後,此時借名登記之法 律關係已經消滅,相對人卻將系爭房地據為己有,不願作為 遺產分配。爰提起訴訟(即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693號,下 稱本案訴訟),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規 定,請求相對人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聲請人、追加原告 王宏民及相對人公同共有,相對人應返還聲請人及王宏民各 新臺幣15萬1,470元,並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 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 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 項定有明文。揆諸民事訴訟法第254條於106年6月14日修正 之理由:「現行條文第5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 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却其因信 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 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 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 及第三人之權益。」故得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 記者,限於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係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 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限。 倘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債之關係者,自不得為 上開聲請。又借名登記財產於借名關係存續中,乃登記為出 名人之名義,在該財產回復登記為借名人名義以前,借名人 尚無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可資行使(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2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主張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 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 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及請求不當得利等語,此有聲請人民事 起訴狀在卷可稽。依聲請人所提出前開起訴狀所示,聲請人 並非基於物權關係而有所請求,而係基於債權關係而為請求 ,且系爭房地現仍借名登記於相對人名下,聲請人並非系爭 房地之登記所有權人,自無從就該部分對相對人行使民法第 767條所有權人之物上請求權。從而,原告聲請許可就系爭 房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 規定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2025-03-14

PCDV-114-訴聲-2-20250314-2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羅慧文 相 對 人 蔡政恩 蔡鐘美惠 謝宗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聲字第16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蔡政恩自民國112年7月起以公 司營運亟需資金周轉為由,陸續向抗告人借款,蔡政恩於11 2年12月13日至113年1月26日間,以所營「臻鼎廣告科技有 限公司」名義簽發公司支票,另以相對人蔡鐘美惠名義開立 數紙支票以供擔保,相對人迄未還款且支票均遭退票,嗣經 查得其二人已將名下如原裁定附表1、2所示不動產(下稱系 爭不動產)辦理信託登記予相對人謝宗穎,設定新臺幣4,70 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並刊文對外銷售,侵害抗告人之權利 。抗告人依信託法第6條、民法第244條及第767條之規定請 求撤銷信託關係及塗銷抵押登記等事項,係依物權關係提起 訴訟,為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阻卻第三人因信賴登記而 善意取得不動產所有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 不測損害,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所定要件相符,應准 就系爭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聲 請,惟民法於88年4月21日增訂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第三 人回復原狀,簡化訴訟關係,當事人無須再依民法第242條 規定,代位債務人向第三人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物上請 求權,其訴訟標的實質上仍為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而屬 物權關係,抗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回復原狀, 自屬基於物權關係之請求,而非債權關係。原裁定認定有誤 ,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許可就系爭不動產為訴訟 繫屬之登記。 二、相對人蔡政恩、蔡鐘美惠經本院通知未表示意見。相對人謝 宗穎則以:抗告人所主張者係相對人間信託行為及抵押債權 不存在等,訴訟標的性質為債權關係,非基於物權關係,抗 告人主張本件訴訟標的實質上屬物權關係,既無法律明文規 範,參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642號裁定意旨,亦無為 補足法律規定之漏洞而類推適用訴訟繫屬事實登記制度之餘 地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 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 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其因信賴 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 之損害。且為免原告濫行聲請,應令其就本案請求負釋明之 責,已包括起訴須為合法且非顯無理由,此觀諸立法理由即 明。   四、經查,抗告人所提撤銷信託行為、塗銷信託及抵押權登記等 請求之本案訴訟,因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法院於113年1 2月24日以113年度補字第890號裁定定期命其繳納裁判費, 抗告人逾期仍未補正,經原法院改分114年度重訴字第29號 於114年2月18日裁定駁回其訴,該裁定正本於114年2月21日 送達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可參,相 對人因未受不利益裁定不得抗告,抗告人之抗告期間則自11 4年2月22日加計10日,扣除在途期間2日,於114年3月5日屆 滿,顯見抗告人之起訴為不合法被駁回確定,已無上該訴訟 繫屬。依前揭說明,抗告人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 登記,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所定要件不 符,自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 ,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從而,抗告意旨指原裁定 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佳君

2025-03-13

KSHV-114-抗-3-20250313-1

訴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高志沅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柱等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114 年度訴字第45號),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第三人大鴻優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大 鴻優通運公司)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與聲請人簽立分期付款 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由相對人林柱、黃月雲及 第三人林雚榆、施向豪連帶保證系爭買賣契約之履行,並簽 發票面金額新臺幣3,016萬8,000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乙紙。惟第三人大鴻優通運有公司於113年11月30日起竟未 履行給付義務,且第三人大鴻優通運有公司、林雚榆、施向 豪及相對人林柱、黃月雲至今皆置之不理。聲請人遂就上開 人等簽發之系爭本票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嗣查詢相對人林柱、黃月雲之財產,發覺相對人林柱 、黃月雲在明知第三人大鴻優通運公司、林雚榆、施向豪均 無力清償對聲請人債務之情況下,分別於113年12月2日將其 等名下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附表二所示之房屋(以下 合稱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予相對人林榮 豐,並於同年12月18日完成登記,導致聲請人無從就系爭房 地取償,有害聲請人之債權。為此,聲請人依民法第244條 第1項、第4項前段規定,起訴請求相對人間就系爭房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之債權、物權行為均應撤銷,相對人林榮豐並應 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由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4 5號撤銷贈與等事件審理中(下稱本件訴訟)。又為保全本件 債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本件准就系 爭房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 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為藉由將訴訟 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 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 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以保護原告實體法上物權法之權利; 惟為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其訴訟標的以基於物 權關係者為限。倘訴訟標的非基於物權關係者,乃立法者有 意排除訴訟繫屬事實登記制度之適用,不生補充之問題。又 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訴權,乃使債務人之行 為溯及消滅其效力,及受益人、為撤銷效果所及之轉得人應 回復原狀,返還財產及其他財產狀態復舊,以保全債務人之 整體財產。本件相對人係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 定」,請求撤銷抗告人間上開債權、物權行為及塗銷所有權 移轉、抵押權設定登記,原審既認其訴訟標的非基於物權關 係,依上開說明,自無為補足法律規定之漏洞類推適用訴訟 繫屬事實登記制度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642號 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訴聲字第8號裁定意旨參照)。 申言之,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訴權,乃使債 務人之行為溯及消滅其效力,及受益人、為撤銷效果所及之 轉得人應回復原狀,返還財產及其他財產狀態復舊,以保全 債務人之整體財產,此與民法第242條所規定之代位權,係 債權人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代位權之行使在訴訟中僅為攻擊 防禦方法,二者之訴訟標的並不相同。是債權人依民法第24 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並請求回復原狀,自非基於物權關係 為請求,亦無從包含代位債務人行使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 權(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36號裁定同此意旨)。是債 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並請求回復原狀,僅 係簡化訴訟關係,仍非基於物權關係而為請求。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本件訴訟係以相對人林柱、黃月雲為連帶 保證人,其係相對人林柱、黃月雲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相對人林柱與相對人林榮豐 間就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於113年12月2日所為贈與行為及於 同年12月18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以及撤銷相 對人黃月雲與相對人林榮豐間就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於113 年12月2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同年12月18日所為所有權移 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聲明相對人林榮豐就附表一、二所示 之系爭房地於113年12月18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撤 銷。然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主張之訴訟標的為民法第244 條第1項債權人之撤銷訴權,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所為有害 債權之行為,得請求法院撤銷之權利,並非聲請人基於物權 對系爭房地得行使之權利關係;另聲請人併依同條第4項規 定訴請受益人回復原狀,則屬行使撤銷權後之回復原狀,以 上均非屬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所稱之物權關係,聲請人 亦未表明代位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物上請求權為請求權 基礎(訴字卷第9頁至第17頁),自非屬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 5項規定所得聲請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範疇。是聲請人聲 請法院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於法不符,不應准 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承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附表一:                   編號 土   地   坐   落 權利範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1 雲林縣 台西鄉 和豐段 296 98分之25 附表二: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權利範圍 1 雲林縣○○鄉○○段00○號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雲林縣○○鄉○○路00○00號 1分之1

2025-03-10

ULDV-114-訴聲-1-20250310-2

訴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羅亞傑 訴訟代理人 李德正律師 廖乃慶律師 相 對 人 呂偉浩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11 4年度原訴字第4號),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217,8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許可就坐落新竹 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為本院114年度原訴字第4號訴訟繫屬 事實之登記。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將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出賣給相對人,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 記,因系爭土地真正買受人為訴外人呂志明,然呂志明不具 有原住民身分,呂志明遂與相對人簽訂借名登記契約,由相 對人出名與聲請人簽訂買賣契約,因上開行為違反山坡地保 育條例第37條第2項、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8條第1 項之禁止規定,皆屬無效之法律行為,上開土地仍為聲請人 所有,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相對人塗銷系 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又為避免相對人處分系爭土地,併 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 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前 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 當之 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 、第6項前段、第7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命原告供訴訟繫 屬事實登記之擔保金,係為擔保被告因繫屬登記可能所受損 害,法院應斟酌個案情節,妥適酌定是否命供擔保及擔保金 額,所命擔保之數額,不得逾越同類事件中法官於假扣押、 假處分時酌定之擔保金額(同條第7項之立法理由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相對人將系爭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其訴訟標的係基於物權關係, 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 記,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訴訟標的係基於 物權關係所為請求之要件相符。又聲請人就本件請求,提 出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借款協議契約書等證據以 為釋明。惟其釋明尚有未足,為擔保相對人因登記可能所 受損害,爰依同條第7項規定,命供擔保後准許為登記。 (二)本院審酌本件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雖不能禁止、限制相 對人自由處分、收益系爭土地,然因該登記之存在,實際 上仍妨礙第三人與相對人進行交易之意願,致相對人處分 系爭土地發生重大困難,是相對人因繫屬登記所受之損害 ,應以該期間因難以處分系爭土地取得換價利益所衍生之 利息損失。查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 967,950元,係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依司法院 所訂各級法院之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法院 審理案件之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推估訴訟繫屬登記 時間為4.5年,再按法定遲延利息週年利率5%計算,以此 推估相對人於本案訴訟審理期間可能因此遭受無法利用、 處分系爭土地之損害約為217,789元(計算式:967,950元 ×5%×4.5=217,78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經取概數 ,本院認聲請人所應供擔保金額以217,800元為適當,爰 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2025-03-10

SCDV-114-訴聲-1-202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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