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羅亞傑
訴訟代理人 李德正律師
廖乃慶律師
相 對 人 呂偉浩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11
4年度原訴字第4號),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217,8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許可就坐落新竹
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為本院114年度原訴字第4號訴訟繫屬
事實之登記。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將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出賣給相對人,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
記,因系爭土地真正買受人為訴外人呂志明,然呂志明不具
有原住民身分,呂志明遂與相對人簽訂借名登記契約,由相
對人出名與聲請人簽訂買賣契約,因上開行為違反山坡地保
育條例第37條第2項、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8條第1
項之禁止規定,皆屬無效之法律行為,上開土地仍為聲請人
所有,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相對人塗銷系
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又為避免相對人處分系爭土地,併
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
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前 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
當之 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
、第6項前段、第7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命原告供訴訟繫
屬事實登記之擔保金,係為擔保被告因繫屬登記可能所受損
害,法院應斟酌個案情節,妥適酌定是否命供擔保及擔保金
額,所命擔保之數額,不得逾越同類事件中法官於假扣押、
假處分時酌定之擔保金額(同條第7項之立法理由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相對人將系爭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其訴訟標的係基於物權關係,
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
記,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訴訟標的係基於
物權關係所為請求之要件相符。又聲請人就本件請求,提
出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借款協議契約書等證據以
為釋明。惟其釋明尚有未足,為擔保相對人因登記可能所
受損害,爰依同條第7項規定,命供擔保後准許為登記。
(二)本院審酌本件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雖不能禁止、限制相
對人自由處分、收益系爭土地,然因該登記之存在,實際
上仍妨礙第三人與相對人進行交易之意願,致相對人處分
系爭土地發生重大困難,是相對人因繫屬登記所受之損害
,應以該期間因難以處分系爭土地取得換價利益所衍生之
利息損失。查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
967,950元,係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依司法院
所訂各級法院之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法院
審理案件之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推估訴訟繫屬登記
時間為4.5年,再按法定遲延利息週年利率5%計算,以此
推估相對人於本案訴訟審理期間可能因此遭受無法利用、
處分系爭土地之損害約為217,789元(計算式:967,950元
×5%×4.5=217,78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經取概數
,本院認聲請人所應供擔保金額以217,800元為適當,爰
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