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王亭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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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44號 原 告 唐金珠 訴訟代理人 施秉慧律師 焦文城律師 洪肇垣律師 被 告 梁華棟 訴訟代理人 張賜龍律師 王亭婷律師 被 告 楊蕙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丙○○經合法送達,未於民國113年12月3日、同年月19日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後段規定,依職權由原告為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甲○○於71年11月27日結婚,甲○○為○○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華○○不動產有限公司( 下稱華○○公司)實際負責人,甲○○自105年起即離家未歸, 原告於111年8月間,始發現被告丙○○除在甲○○經營之事業擔 任要職外,甲○○更將名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里○○路00號房 地(下稱A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丙○○名下,並共同居住。 被告間前揭逾越男女正常友誼之親密關係,已侵害原告基於 配偶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提起本訴。聲明: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一)甲○○部分:被告並無逾越男女正常友誼之親密關係,A屋 為丙○○所有,甲○○係向丙○○租賃一間房間使用,兩人各住 一間房間,並無同居之事實,雖偶有同行,然皆保持距離 ,並無親密舉動,原告稱被告有男女同居關係純屬臆測之 詞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二)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以書狀為 與甲○○相同之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與甲○○於71年11月27日結婚,自105年即分居 迄今,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審訴卷第119頁),且為 被告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 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 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 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 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亦 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 因果關係,始能成立,因此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三)原告提出照片、楊惠瑛和證人即原告與甲○○之女梁○○(原 名:乙○○)之對話紀錄、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 家上字第48號離婚事件民事判決(下稱前案離婚判決)、 甲○○與訴外人張○○之對話紀錄、訴外人張○○匯款予張○○之 匯款紀錄、原告與張○○之對話紀錄、○○公司登記資料、A 屋登記謄本、照片、華○○公司登記資料等(審訴卷第27至 67、71至82、153頁,本院卷第53至61頁),主張甲○○將A 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丙○○名下並共同居住於A屋等行為, 已侵害其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自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責任。經查:  1、訴外人吳○○於75年4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坐落重測前之 高雄市○○區○里○段000○0地號土地,344之1地號土地於97 年11月1日重測為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吳○○去世 後,由訴外人吳○○、吳○○、吳○○於104年12月14日為分割 繼承登記;吳○○、吳○○於106年11月29日分別將應有部分 贈與吳○○,340地號土地成為吳○○單獨所有;吳○○於107年 7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將340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丙○○,340地號土地成為丙○○單獨所有;丙○○又於107年10 月29日將340地號土地分割出同段340之1地號土地(即A屋 坐落之土地),並於109年1月7日將分割後之340地號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池○○;而A屋則設定有臺灣土地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登記日期109年3月 6日、擔保債權總金額13,050,000元、債務人為丙○○之第 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及登記日期111年9月19日、擔保債 權總金額3,750,000元、債務人為丙○○之第二順位最高限 額抵押權,有前揭土地、A屋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 索引查詢資料可查(限閱卷)。依前揭登記資料可知,所 有權從未登記於甲○○、○○公司、華○○公司之名下,難認前 揭土地、A屋為甲○○、○○公司、華○○公司所有;縱認A屋之 起造人為○○公司,然○○公司與甲○○亦非同一法律主體,且 A屋設定有前揭抵押權,債務人亦僅登記丙○○一人,若A屋 確為甲○○所贈,應無需由丙○○向土地銀行借款之必要,是 依現在證據資料,均無法認定甲○○有將A屋贈與予丙○○之 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2、A屋係於109年1月16日為第一次登記之4層樓建物,登記所 有權人為丙○○,每層面積48.54、48.56平方公尺不等,有 A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照片可稽(限閱卷、審訴卷第27 頁),依其格局、面積,A屋內部顯不只一間房間,原告 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係共同居住於A屋內同一房間,難認 被告有在A屋內同一房間同居之事實。而原告、甲○○既自1 05年起即分居迄今,甲○○即有在外覓屋居住之需求,在現 今男女合租已非禁忌之社會,向不同性別之人賃屋居住之 情形更屬常見,尚無法僅以男女同居一屋,即認有逾越正 常友誼之親密關係之情形,是縱甲○○有向丙○○賃屋而同時 居住於A屋內不同房間之事實,亦無法以此認被告此舉為 逾越男女正常友誼之親密關係。  3、原告另以前案離婚判決等資料,主張甲○○有長期外遇之事 實,然該部分資料至多僅能證明甲○○與張○○可能存在外遇 事實,尚無法以此推認被告間亦有逾越男女正常友誼之親 密關係。  4、梁○○雖到院證稱,伊覺得被告在一起比較密切、曾向丙○○ 說丙○○是原告與甲○○間之第三者、丙○○曾向伊訴說甲○○認 識其他女生很傷心、丙○○肯定是喜歡甲○○、甲○○曾經有喜 歡過丙○○、曾見被告共乘一車去約會等語,然亦同時證稱 沒有看過被告有親密的舉動與言詞,我沒辦法確定他們是 去約會,但他們不是去談公事的地方等語(本院卷第139 至143頁)。由前揭證詞可知,梁○○並沒有實際看過被告 有親密的舉動與言詞,被告間之情感關係均屬其個人推測 ,無實證可為佐證,尚難以梁○○個人推測之意見,遽認被 告間有逾越男女正常友誼之親密關係。 (四)職是,依原告提出之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原告 主張之逾越正常友誼之親密關係,原告又未提出其他證據 證明之,原告主張被告以前揭行為侵害原告基於配偶之身 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並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及第19 5條第1、3項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洪嘉鴻

2025-01-06

CTDV-113-訴-544-20250106-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建字第21號 原 告 黃美蓮即冠通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蔡將葳律師 複 代理人 宋孟陽律師 訴訟代理人 何汶玻 被 告 頂程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尚勉 訴訟代理人 張賜龍律師 王亭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因被告為抵押抗辯之部分項 目及金額尚待調查釐清,爰命再開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4年2月 25日上午9時30分在本院第四法庭續行言詞辯論程序,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工程法庭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2025-01-06

CTDV-110-建-21-20250106-3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號 原 告 陳能傑 陳碧雲 陳明嘆 洪宜均 洪敏華 洪承佑 洪至純 被 告 陳玟成 陳麗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賜龍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亭婷律師 陳郁翎律師 被 告 洪浩鵬 訴訟代理人 陳美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1 年度附民字第297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 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 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 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而公同共有債 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 ,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 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 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查原告陳能傑 起訴主張因被告共同偽造安泰子女儲蓄保險(保單號碼:Z0 00000000號,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之「契約內容變更/復效/ 復繳/暨保險單補發申請書(繁式)」(下稱本案申請書), 侵害要保人即訴外人陳杜銀𤆬之繼承人因繼承系爭保險契約 後所得行使之保險金給付請求權等權利,依侵權行為及不當 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等語,核屬公同共有債權之 行使,應由陳杜銀𤆬全體繼承人即原告共同起訴,當事人始 為適格。然除陳能傑以外之原告陳碧雲、陳明嘆、洪宜均、 洪敏華、洪承佑、洪至純(下稱陳碧雲等6人)無正當理由 拒絕同為原告,本院乃依陳能傑聲請,裁定命陳碧雲等6人 於限期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視為一同起訴等情,有該 裁定(本院卷第291-293頁)可稽,渠等逾期均未追加為原 告,視為已一同起訴而為原告,先此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陳能傑起訴聲明原為:被告陳玟 成(原名陳皇羽)、陳麗吟應賠償陳能傑新臺幣(下同)65 萬元、被告洪浩鵬應賠償陳能傑65萬元,及自民國99年7月1 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為: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萬4,006元,及自99年7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362頁),核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自應予准許。 三、再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 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者,對於全體不生效 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陳能傑提起 本件訴訟後,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規定追加陳碧 雲等6人為原告後,陳能傑始具狀撤回對陳玟成、陳麗吟之 起訴(本院卷第405-406頁),惟該撤回屬對全體原告不利 益之行為,且未得陳碧雲等6人同意,依上開法律規定,其 撤回自不生效力。 四、陳碧雲等6人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陳杜銀𤆬於90年7月14日,自任要保人,以陳麗 吟及陳明嘆之子即陳玟成為被保險人,未指定受益人,向美 國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嗣經富邦金控股份有限公司 併購,並與富邦人壽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更名為富邦人壽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保險始期90 年7月14日,保障期滿日99年7月14日,原保額為100萬元, 於92年9月7日申請減額繳清,保額減為40萬4,000元。嗣陳 杜銀𤆬於97年3月31日死亡,原告為全體繼承人,詎陳碧雲 、陳麗吟、陳玟成均明知陳杜銀𤆬已死亡,竟由陳碧雲隱瞞 陳杜銀𤆬已過世,向富邦公司洽詢辦理變更要保人為陳麗吟 、滿期保險金受益人為陳玟成之事,經富邦公司委派洪浩鵬 與陳碧雲接洽,並於99年1月6日前某日,於洪浩鵬、陳碧雲 、陳麗吟、陳玟成共同在場時,陳麗吟於本案申請書要保人 簽名(章)欄位偽造「陳杜銀𤆬」之署名,陳麗吟再於同欄 位簽自己名字,繼將之交給陳玟成在被保險人簽名欄位簽名 ,洪浩鵬再持之向富邦公司申請將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變 更為陳麗吟,滿期保險金受益人變更為陳玟成。洪浩鵬明知 其並未親自見陳杜銀𤆬在本案申請書上要保人簽名(章)欄 位簽名,竟在本案申請書上記載「茲證明本申請書確為要被 保人、法定代理人親簽屬實,…」之服務人員(即見證人) 簽名欄位簽名,並經富邦公司同意變更。富邦公司遂於99年 7月14日將本應給付予陳杜銀𤆬全體繼承人之滿期保險金本 息40萬4,006元(下稱系爭保險金)給付予陳玟成。被告共 同偽造本案申請書,侵害原告繼承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金給 付請求權,被告並受有系爭保險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民法第197條第2 項準用第179條規定,請求鈞院擇一判命被告返還系爭保險 金等情。並聲明:如前揭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陳玟成、陳麗吟抗辯:陳明嘆、陳碧雲與陳能傑及其配偶即 訴外人王書芬於103年9月17日簽署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 ),陳能傑同意不就陳杜銀𤆬為陳明嘆子女投保之相關保單 等案件,以自己或他人之名義,向陳碧雲、陳明嘆及其家人 ,提起任何檢舉、民刑事訴訟或反訴。陳能傑於系爭和解書 中既已拋棄因系爭保險契約所生權利,自不得再向伊請求。 又陳能傑於本件刑事案件(111年度訴字第596、627號)中 自承於103年7月4日向富邦公司調閱相關資料而知悉系爭保 險契約資料有所變更,且本件事發距今亦超過10年,然陳能 傑卻於111年3月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罹於侵權行為請求權 之消滅時效,故原告請求為無理由等語。洪浩鵬另抗辯:系 爭保險金非伊所領取,伊無受有利益,自不得依不當得利之 規定請求伊返還系爭保險金等語。被告答辯聲明均為:⒈原 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因被告前揭偽造文書之侵權行為,侵害渠等繼承 陳杜銀𤆬之保險金給付請求權,陳玟成因受領系爭保險金而 受有利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第197條 第2項準用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返還系爭保險金等語 ,本院認原告因繼承之系爭保險金給付請求權為公同共有債 權,因之所生之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請求權亦屬公同共有債 權,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公同共有債權 之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即原告全體同意始得請求。本件陳 能傑單獨起訴,陳碧雲等6人則主張為家族和諧或不知悉本 件訴訟內容,不願同為原告等語(本院卷第239-249頁), 經本院認定非屬拒絕同為原告之正當理由,故以前開裁定追 加陳碧雲等6人為原告而補正本件原告之當事人適格。嗣陳 能傑具狀撤回對陳玟成、陳麗吟之起訴,復於113年12月25 日言詞辯論期日表明不願再對陳玟成、陳麗吟為本件請求等 語(本院卷第427頁),該撤回意思表示於訴訟法上應屬不 利於其他共同訴訟人即陳碧雲等6人之訴訟行為,故不生效 力等情,均已如前述。本院審酌陳能傑前開撤回意思表示之 訴訟行為於訴訟法上雖不生效力,然於實體法上仍應評價為 本件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請求權之行使,未經公同共有債權 人陳能傑之同意,故本件原告公同共有債權請求權之行使, 未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於實體法上仍應認不得行使,故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第197條第2項準 用第179條規定請求陳玟成、陳麗吟連帶給付系爭保險金, 自無理由。  ㈡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時 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97條 第1項、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於99年1月6日前某日共同偽造本案申請書,富邦公司並於99 年7月14日將系爭保險金給付予陳玟成等情,為到庭兩造於 爭點整理協議所不爭(本院卷第364-365、426-427頁),惟 陳能傑於111年3月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見附民卷第9頁), 顯已罹於侵權行為之10年時效。陳能傑雖主張其係於112年8 月25日被告經刑事判決認定有罪後,始知權益受損及賠償義 務人等語,惟不論其主觀上何時知悉,均無礙於原告侵權行 為請求權應自侵權行為時起算10年之客觀時效期間認定,故 其主張,自非可採。此外,陳能傑復未主張有何中斷時效事 由,故洪浩鵬為時效抗辯,自屬有據,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自不應准許。  ㈢次按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 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 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9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該項旨在表示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有利益時,得發生損 害賠償請求權與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競合。故上開規定所 謂「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加害人返還其所受之利 益,須具備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3048號判決)。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 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 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有明定。查系爭保險金 既係給付予陳玟成,洪浩鵬即未受有利益,原告依民法第17 9條規定,或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準用第179條規定,請求洪 浩鵬返還系爭保險金,於法不符,無從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第197 條第2項準用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40萬4,00 6元,及自99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 免納裁判費,於本件審理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爰不另為 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亦忱           (本件得上訴)

2025-01-02

CHDV-113-簡-1-20250102-2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建字第21號 原 告 黃美蓮即冠通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蔡將葳律師 複 代理人 宋孟陽律師 訴訟代理人 何汶玻 被 告 頂程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尚勉 訴訟代理人 張賜龍律師 王亭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定民國113年12月31日下 午4時宣判,茲因案情繁雜,製作判決曠日廢時,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159條規定,變更宣判期日為114年1月6日下午5時,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工程法庭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2024-12-31

CTDV-110-建-21-20241231-2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1668號 原 告 許月里 陳順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賜龍律師 複 代理人 王亭婷律師 被 告 邱琦雯 訴訟代理人 葉俊吾 李坤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48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陳順力新臺幣345,315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2 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許月里新臺幣189,125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2 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5%,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45,315元 為原告陳順力、新臺幣189,125元為原告許月里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陳順力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513,680元(附民卷第5頁);嗣於審理中,變更為37 5,315元(本院卷第301頁)、原告許月里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原請求被告給付506,601元(附民卷第5頁);嗣於審理 中,變更為299,125元(本院卷第30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6日10時40分許,將其所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高雄市○○區○○○ ○000號對面停車格時,本應注意汽車停車時,汽車駕駛人或 乘客開啟或關閉車門時,確認安全無虞後,再將車門開啟至 可供出入幅度,迅速下車並關門,竟疏於注意及此,即貿然 開啟其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車門,適陳順力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車機搭載許月里沿大順三路由北往南方向駛 來,見狀閃避不及發生撞擊(下稱系爭事故),致陳順力受 有左側踝部擦挫傷、左手鈍挫傷、第五腰椎椎弓解離、第五 腰椎椎弓骨折、外傷性第四、五腰椎,第一薦骨滑脫與脊椎 狹窄、神經壓迫與椎弓骨折之傷害(下稱A傷害),因此受 有如附表一所示損害;許月里受有右側膝部擦挫傷、左肩旋 轉肌袖損傷合併關節沾、左肩扭傷創傷性關節炎併肩關節沾 黏等傷害(下稱B傷害),因此受有如附表二所示損害。爰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陳順力375,3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許月里2 99,1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不爭執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全部過失責任, 然陳順力所受第五腰椎椎弓解離、第五腰椎椎弓骨折、外傷 性第四、五腰椎,第一薦骨滑脫與脊椎狹窄、神經壓迫與椎 弓骨折之傷害係陳順力原有舊疾,雖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 ,但就此部分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與有過失之規定,被 告應僅負65%之責任;許月里受有左肩旋轉肌袖損傷合併關 節沾、左肩扭傷創傷性關節炎併肩關節沾黏之傷害係許月里 原有舊疾,雖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但就此部分亦應類推 適用民法第217條與有過失之規定,被告僅負65%之責任,就 損害內容則表示意見如附表一、附表二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00、301頁)  ㈠刑事判決(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69號)認定之車禍發生事實 。  ㈡陳順力因系爭事故醫療費用支出202,553元、看護費用支出51 ,090元、助行器等費用支出8,542元、就醫交通支出11,480 元部分,被告不爭執數額及必要性。  ㈢陳順力因本件車禍事故支出車損1,650元(已折舊) ,被告不 爭執數額及必要性。  ㈣許月里醫療費用支出63,552元、肩枕固定帶等支出1,950元、 不能工作之損失67,035元、就醫交通費16,588元部分,被告 不爭執數額及必要性。  ㈤陳順力、許月里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迄今均尚未領取強制汽車 責任險保險金。 五、得心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臨 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 車輛,並讓其先行,且確認安全無虞後,再將車門開啟至可 供出入幅度,迅速下車並關上車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 2條第5項第3款、第4款亦有規定。查被告於停車後開啟車門 時,疏未注意其他車輛即貿然開門,與原告發生系爭事故, 致陳順力受有A傷害,許月里受有B傷害,依法應負賠償責任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亦有天主教聖功醫療財團法人聖功 醫院、高雄市立聯合醫院、中正脊椎骨科醫院、七賢脊椎外 科醫院、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李文棟診所診斷證明 書等件可憑(附民卷第13至7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 爭刑案電子卷宗確認無訛,有系爭刑案判決(本院卷第13至 16頁)及電子卷證可憑,是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範圍及數額: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 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 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二人因被告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 ,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 卷第52頁),依前揭規定,原告二人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 受損害。茲就原告二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陳順力部分:  ⑴陳順力請求如附表一編號1至5之費用,均為被告所不爭執, 且有天主教聖功醫療財團法人聖功醫院、高雄市立聯合醫院 、中正脊椎骨科醫院、七賢脊椎外科醫院、義大醫療財團法 人義大醫院、李文棟診所之醫藥費收據、看護費用收據、機 車修理單據、行照、醫療用品發票、車資估算表在卷可參( 附民卷第71至106頁、本院卷第95至99頁),可以認定。  ⑵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因前開過失行為致陳順力受有 A傷害,則陳順力受有身體及精神痛苦,堪可認定,其依上 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上開 之過失情節及陳順力所受A傷害之傷勢程度、事故發生之狀 況、以及A傷害中之陳順力受有第五腰椎椎弓解離、第五腰 椎椎弓骨折、外傷性第四、五腰椎,第一薦骨滑脫與脊椎狹 窄、神經壓迫與椎弓骨折之傷害雖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系, 但為陳順力原有舊疾,兩造不爭執此部分被告應僅負65%之 責任,併考量陳順力與被告之社會經濟地位、學歷,及所從 事之工作,且審酌陳順力與被告於近二年之所得收入狀況、 財產狀況,此有本院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在卷可參(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就其詳予敘 述,見本院卷第29、31、39頁、證物存置袋)等一切情狀, 認陳順力請求精神慰撫金7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 ,應予駁回。   2.許月里部分:  ⑴許月里請求如附表二編號1至4之費用,均為被告所不爭執, 且有天主教聖功醫療財團法人聖功醫院、高雄市立聯合醫院 、中正脊椎骨科醫院、七賢脊椎外科醫院、義大醫療財團法 人義大醫院、李文棟診所之醫藥費收據、看護費用收據、醫 療用品發票、富邦人壽發放薪資明細、請假資料、車資估算 表在卷可稽(附民卷第107至148頁、本院卷第33至37、45、 95至99頁),可以認定。  ⑵被告因前開過失行為致許月里受有B傷害,則許月里受有身體 及精神痛苦,可以認定,其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 ,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上開之過失情節及許月里所受B 傷害之傷勢程度、事故發生之狀況,以及B傷害中之左肩旋 轉肌袖損傷合併關節沾、左肩扭傷創傷性關節炎併肩關節沾 黏之傷害雖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系,但為許月里原有舊疾, 兩造不爭執此部分被告應僅負65%之責任,併考量許月里與 被告之社會經濟地位、學歷,及所從事之工作,且審酌許月 里與被告於近二年之所得收入狀況、財產狀況,此有本院職 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為維護 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就其詳予敘述,見本院卷第29、31 、39頁、證物存置袋)等一切情狀,認許月里請求精神慰撫 金4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六、從而,陳順力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5,315 元、許月里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9,125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24日(審交附民卷第 1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 假執行,惟就其勝訴部分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之 職權發動而已,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無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附表一 編號 項目(陳順力) 原告陳順力請求之金額(新臺幣) 被告意見 本院認定之數額 備註 1 醫療費用 聖功醫院 760 不爭執 760 被告不爭執此部分費用全額計算。 高雄市立聯合醫院 930 不爭執 930 同上。 中正脊椎骨科醫院 1,516 不爭執 1,516 兩造不爭執此部分原告陳順力與有過失,被告僅負65%責任,左列數額均以原告提出單據*65%計算。 七賢脊椎外科醫院 1,671 不爭執 1,671 同上。 李文棟診所 293 不爭執 293 同上。 義大醫院 197,383 不爭執 197,383 同上。 2 看護費用 51,090 不爭執 51,090 同上。 3 助行器等 8,542 不爭執 8,542 被告不爭執此部分費用全額計算。 4 車損 1,650 不爭執 1,650 被告不爭執左列數額。 5 就醫交通費用 11,480 不爭執 11,480 被告不爭執此部分費用全額計算。 6 慰撫金 100,000 過高 70,000 合計   375,315      345,315 附表二 編號 項目(許月里) 原告許月里請求之金額(新臺幣) 被告意見 本院認定之數額 備註 1 醫療費用 聖功醫院 660 不爭執 660 被告不爭執此部分費用全額計算。 中正脊椎骨科醫院 13,165 不爭執 13,165 兩造不爭執此部分原告許月里與有過失,被告僅負65%責任,左列數額均以原告提出單據*65%計算。 李文棟診所 3,420 不爭執 3,420 同上。 義大醫院 46,307 不爭執 46,307 同上。 2 肩枕固定帶等 1,950 不爭執 1,950 同上。 3 就醫交通費用 16,588 不爭執 16,588 同上。 4 不能工作之損失 67,035 不爭執 67,035 同上。 5 慰撫金 150,000 過高 40,000 合計   299,125      189,125

2024-12-27

KSEV-111-雄簡-1668-20241227-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900號 原 告 吳毓珊 訴訟代理人 張賜龍律師 複代理人 王亭婷律師 被 告 湯克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騰空遷讓 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6,444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1月10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 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42,000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8,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得假執行;但主文第一項部分,被告 如以新臺幣357,8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就主文第二項部分 ,被告如以新臺幣126,44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 執行。 七、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被告如就到期部分按月以新臺幣42 ,0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向原告承租其所有之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約定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42,000元,起租時應繳交 押租金84,000元(系爭押租金),租期為112年11月1日起至 114年10月31日止(下稱系爭租約)。惟被告於113年1月起 即未給付租金,經原告多次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及 存證信函催討仍置之不理,迄至113年5月間已積欠5個月租 金共210,000元。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為系 爭租約終止之意思表示,系爭租約既經終止,被告無權占用 系爭房屋,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原告自得請求 被告自系爭租約終止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日止 ,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2,000元。另原告為被告 代墊之電費444元及修理水電費1,000元,亦得請求返還。爰 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 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11,444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2,000元。㈣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為有理由:  ⒈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未定 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 後,應返還租賃物;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 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55 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租賃期間發 生下列情形之一者,出租人得提前終止租賃契約,且承租人 不得要求任何賠償:……二、承租人遲付租金或費用,達2個 月之租額,經定相當期限催告仍拒繳,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 管理條例(下稱租賃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主張其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雙方簽訂系爭租 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12年11月1日起至114年10月31日止, 每月租金42,000元,被告自113年1月起,未依約給付租金, 經原告於113年3月24日催告被告給付租金,被告仍置之不理 ,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方式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 後,被告仍持續占有系爭房屋等情,有系爭租約、LINE對話 紀錄、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113年房屋稅繳 款書、存證信函及回執、本院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證(見 本院卷第13至34頁、第43頁、第49頁、第65頁)。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以認定。則原告主張系 爭租約已經終止,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上開房屋 騰空返還予原告,洵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及代墊電費共126,444元:  ⒈另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 明文。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 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 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後,猶 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 163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於113年1月間即未依約繳納租金,至113年5月間 ,已遲繳租金210,000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原告自陳 積欠之租金共210,000元尚未扣除系爭押租金,系爭押租金 亦未用於抵償其他費用(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是系爭押 租金應發生當然抵充租金之效力,原告僅得請求被告給付扣 除系爭押租金後積欠之租金,共126,000元【210,000-84,00 0=126,000】,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依系爭租約第12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水電費及營業上產 生之稅捐由乙方負擔,是被告依約自負有依上開約定支付水 電費之義務,而原告主張代墊電費共444元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81頁), 堪信為真實。上開電費本應由被告負擔,惟其非但未為給付 ,反由原告代為清償,受有該費用債務消滅之利益,致原告 受有金錢上之損失,因被告受有該費用債務消滅之利益即無 法律上之原因。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電費444元,洵屬有據 。  ⒋另按租賃物之修繕,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由出租 人負擔,民法第42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契約中並 未約定系爭房屋修繕費用應由原告或被告負擔,是依上開規 定,系爭房屋修繕費用應由出租人即原告負擔。原告雖主張 被告有承諾要給付修理水電費1,000元,惟自原告提出之LIN E對話紀錄以觀,僅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修理水電費1,000元 ,然未見被告有何同意給付該修理水電費之內容,原告亦自 陳兩造未約定修理水電費應由原告或被告負擔(見本院卷第 78頁),是該修理水電費自應由原告負擔。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修理水電費1,000元,為無理由。  ⒌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126,000元及代墊電費 444元,共計126,444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42,000元,為有理由:  ⒈又按無權占用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 會通常之觀念,而土地所有人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之規定,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方式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 嗣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11月9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65頁 之送達證書),是系爭租約已於113年11月10日終止。被告 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仍持續占有系爭房屋,則被告即因無系 爭房屋之占有權源,而應就繼續占用之期間,給付原告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系爭租約到期前之租金為每月42,000 元,顯見兩造均同意系爭房屋之每月租金為42,000元,原告 主張以此數額計算被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洵屬適 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1月10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 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2,000元 ,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被告應給付原告126, 4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0日(見本院 卷第6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0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2,00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促動本院為此職權之行使,爰不 另為准駁之諭知,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2024-12-25

CDEV-113-橋簡-900-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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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魯圻妞 代 理 人 王亭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魯圻妞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起開 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魯圻妞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 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另向非金融機構借貸等,致積欠無擔 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2,478,666元,因無法清償債務, 乃於民國113年3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 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同年5月2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 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 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 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 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 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 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另向非 金融機構借貸等,致現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2,478,666元, 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113年3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 ,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113年5月2日調解不 成立等情,有113年3月27日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 用報告、調解筆錄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強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強茂公司),依112 年8月至113年7月薪資明細表所示,此期間薪資、獎金總額 為581,893元,核每月平均薪資、獎金約48,491元,而其名 下僅107年出廠車輛,另有台灣人壽保險解約金45,814元,1 11、112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498,531元、492,460元,核112 年度每月平均所得41,038元,現勞工保險投保薪資45,800元 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 清單、113年6月27日陳報狀所附薪資轉帳存摺內頁、113年8 月19日強茂公司提供薪資明細表、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113年8月13日台壽字第1130022567號函附卷可稽。則查無 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有薪資明細表為證,則以聲請人 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以薪資明細表所示每月平 均薪資、獎金共48,491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 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 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 ,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 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 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3年度高雄市最低 生活費標準14,419元之1.2倍為17,303元,則聲請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 始得認係必要支出。然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27 ,000元,已高於上開標準17,303元,未釋明有較高支出之必 要性,故本院認應以上開標準17,303元列計為聲請人全部必 要生活費,較為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48,491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7,303元後僅餘31,188元, 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2,478,666元,扣除保險解約金45, 814元後,債務餘額為2,432,852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 果,約7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已逾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 3款所定6年清償期限,如加計利息負擔,其還款年限顯然更 長,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 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 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13年12月24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2024-12-24

CTDV-113-消債更-132-20241224-2

重小
三重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小字第350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被 告 王亭婷 (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關於被告王亭婷之部分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自然人之當事人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此觀民事訴 訟法第40條第1項、民法第6條規定即明。復當事人於起訴前 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 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 告之訴,且無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6日起訴請求被告陳泯君、王亭 婷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930元本息,惟被告王亭婷已於民 國113年2月間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資料在卷可憑,是被 告王亭婷既於起訴前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揆諸首揭說明, 原告就此部分之訴顯欠缺訴訟主體,且無從命補正,自應裁 定駁回此部分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2024-12-19

SJEV-113-重小-3509-20241219-1

消債清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8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梁華棟即梁耀正 代 理 人 王亭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郵務送達費用新臺幣壹仟 肆佰元。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郵務送達 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 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 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 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 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定有 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梁華棟即梁耀正向本院聲請清算程 序事件,郵務送達費經核定約需新臺幣(下同)2,400元, 扣除聲請人已繳納聲請費1,000元外,尚應徵收1,400元,未 據聲請人繳納,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之規定 ,限該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2024-12-11

CTDV-113-消債清-84-20241211-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筑 選任辯護人 王亭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662號),本院前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 13年度金簡字第14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金易字第 210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程序,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履行附 表所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乙○○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一般人無故取得 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並 可預見率爾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 人,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並用以匯入詐欺 贓款後,再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或轉匯,以作為掩飾 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工具,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 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 2月4日18時5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中 民門市」,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便利商店交貨便 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 LINE告以提款卡密碼,以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該員使用。嗣該 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2月6日14時許起,陸續撥打電話並以 通訊軟體LINE聯繫丙○○,佯稱:係其姪子,欲借款周轉等語 ,致丙○○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12月7日11時4分許、同年 月8日10時6分許匯款20萬元、1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丙○○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金易卷第4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警詢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11至12頁),並有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25至27頁)、被告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31至44頁)、告訴人提出之匯款資料(警卷第15頁)、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6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19至20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22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路竹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21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23頁)、「統一超商中民門市」GOOGLE地圖查詢結果(金易卷第5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 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 不受影響(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  1.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 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至1 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此項宣告 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 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 」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 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  2.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經修 正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上開修正後 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 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 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提供金融 帳戶提款卡及提款、網路銀行轉帳交易密碼予不認識之人, 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 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 領、轉帳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轉帳後會產生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 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58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後詐欺集團成員可藉被告提供之 該帳戶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之工具,並得利用提款卡及密 碼將匯入之特定犯罪犯罪所得提出,進而隱匿、掩飾犯罪所 得去向,製造金流斷點,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機關追訴,然 被告僅對他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 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 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警詢對本案犯行客觀事 實已供述詳實,且檢察官於偵查中並未訊問被告,其於本院 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應寬認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之減刑事由,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 0條規定遞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資 料交付不詳之人,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竟 率爾將上述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與 洗錢犯行,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亦因此產生金流斷 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危害社會治安,助 長社會犯罪風氣,切斷該特定犯罪所得與正犯間關係,致使 告訴人難以向正犯求償,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並無前科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金易卷第57 頁);又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期間業已與告訴人 成立調解,承諾賠償告訴人損害,告訴人亦具狀請求本院對 被告從輕量刑或給予附條件緩刑,有本院調解筆錄、告訴人 刑事陳述狀(金易卷第41至43頁)在卷可考,犯後態度尚佳 ;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與情節,本案交付1個銀行帳戶資 料,並未獲有報酬,及造成告訴人遭詐取之金額;暨自述高 中肄業,目前為家庭主婦,經濟來源靠丈夫支應,有1名未 成年子女需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金易卷第 5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茲念其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願賠償 其損害,業如前述,諒經此偵審程序理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乃認前揭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以勵自新。 另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其賠償之承諾,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依本院調解筆錄(即附 表)履行給付義務,資以兼顧告訴人權益。此外,倘其未履 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所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併予敘 明。  四、沒收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文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惟觀諸其立法理由係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 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經查,本案遭隱匿去向之詐 欺所得,既已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顯非在被告實際管 領中,且未經查獲,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復依本案 現存卷證資料,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交付前述銀行帳 戶資料獲取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認定其有實際獲取 犯罪所得,故亦無從依刑法規定沒收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 應履行之負擔(新臺幣) 參考依據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丙○○5萬元,自113年12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為25期,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2,000元,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指定帳戶(帳戶資料詳卷),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調解筆錄(金易卷第41頁)

2024-12-09

CTDM-113-金簡-800-2024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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