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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8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凱弘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地下0 層樓○○○○○○○○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49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凱弘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妨害公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凱弘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程序之進行,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 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於113年12月10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參本院 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就累犯構成要件的事實,以及加重 其刑與否的事項所為關於檢察官對累犯應否就加重事項為舉 證相應議題的意見,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遭 通緝,恐為警緝獲,竟以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加速逃逸,以 起訴所指方式對公共往來安全造成莫大危害,並於警員追緝 中致警員王勁惟受有如起訴所指之傷勢,其公然挑戰公權力 ,無視法治,打擊公務員執行勤務之士氣,更威脅公務員之 生命、身體安全,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造成嚴重之負面 影響,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以及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張晏綺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980號   被   告 王凱弘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地              下1層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凱弘於民國112年12月16日11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正義 北路與龍門路交岔路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搭載張育銓即本案機車車主停等紅燈 ,因本案機車牽涉竊盜案件,適斯時擔服勤區查察及備勤之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員警成宏林、王勁惟 各自騎乘警用機車行經該處,見狀遂上前攔檢。詎王凱弘因 擔心其另案通緝為警查獲,明知成宏林、王勁惟均係依法執 行職務之員警,可預見倘於逃逸過程中以緊急煞車、驟然變 換行向等危險駕駛方式行駛,會導致員警於追緝過程中發生 事故,因而受傷,並使員警無法繼續執行職務,亦使往來車 輛發生危險,竟仍基於妨害交通往來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拒絕停車受檢而騎乘本案機車逃逸 ,並無視交通號誌標線之指示,以高速行駛、不當變換車道 、逆向行駛、任意轉彎、行駛禁行機車道、闖紅燈等方式, 一路沿新北市三重區龍門路、仁和街、河邊北街、福德南路 、環河南路、中興橋汽車匝道等道路或巷弄危險駕駛,致生 公眾往來之危險,且於上開逃逸過程中,以連續多次緊急煞 車之方式,迫使在後追捕之王勁惟為避免追撞而急煞,因此 駕駛失控,自摔倒地,而受有右側鎖骨骨裂、右膝挫傷、右 手腕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此強暴之方式, 妨害王勁惟執行職務。嗣於同日11時12分許,王凱弘逃逸至 中興橋汽車匝道上逆向迴轉下橋時,張育銓趁隙逃離本案機 車,王凱弘隨即繼續逃逸,後於112年12月17日在臺北市○○ 區○○○路000號前,遭警方以通緝犯當場逮捕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凱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伊於上開時、地騎乘本案機車,因當時被通緝,為抗拒警方追捕,有連續多次緊急煞車、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闖紅燈、任意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等違規駕駛行為,已足危害公眾往來安全,且伊明知員警緊跟在後方追捕,可預見緊急煞車會導致後方追捕的員警撞上伊騎乘的本案機車,仍為閃避前方計程車,而突然急煞,導致員警王勁惟因閃避不及撞上本案機車車尾,因而自摔倒地受傷之事實。 2 證人張育銓於警詢時之證述 ⑴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本案機車,有闖紅燈、逆向行駛、任意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等危險駕駛行為,並以連續多次緊急煞車之方式,迫使在後追捕之王勁惟為避免追撞而急煞,因而駕駛失控,自摔倒地受傷,且被告於逃逸過程中經伊屢次規勸應配合員警攔查,被告仍拒不接受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逃逸之時速約70至80公里,行車速度很快,當被告騎乘本案機車到中興橋汽車

2025-01-07

PCDM-113-審訴-811-202501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524號 原 告 簡培士 訴訟代理人 林殷世律師 複代理人 許珮寧律師 被 告 王愉賀 唐家蓁 王靖宜 王浚緯 王櫻錦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9樓之3 王櫻純 兼上二人共 同訴訟代理 人 王為叶 被 告 王重升 王重詔 王馨珠 住○○市○○區○○○○路000號00樓 之0 王鍾福 王南貴 王珠乃 王映乃 許燈彰 許登貴 許登富 許登欽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6樓之2 許登朝 許色琴 兼上6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紹安 被 告 王培堃 住○○市○○區○○路○段0000巷000 號 王治民 住○○市○○區○○路○段0000巷000 號 蔡幼暖 王允東 王重凱 王聰美(遷出國外) 王玉麟(兼王黃碧娥之承受訴訟人) 王玉如(兼王黃碧娥之承受訴訟人) 王郁乃(兼王黃碧娥之承受訴訟人) 王加明(兼王光明之承受訴訟人) 王芳齡(兼王光明之承受訴訟人) (遷出國外) 王美齡(兼王光明之承受訴訟人) 王黃月青 王耀誼 王耀宗 王儷娜 兼上三人共 同訴訟代理 人 周月霞 被 告 王永曉 王永成 王昶隆 兼上列8人 共同訴訟代 理人 王永勳 被 告 王幸枝 詹志英 住○○市○區○○里000鄰○○○路00 0號二十一樓之7 詹志仁 黃詹玲雅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0號0樓 詹玲瑛(國內公送) 陳昭松 住○○市○○區○○○路○段00巷00 ○0號0樓 陳昭明 徐永宗 徐永吉 徐永成 住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號00樓 之0 徐永全 徐永昌 徐秀華 陳月英 住臺臺北市○○區○○里000鄰○○路 ○段00巷00弄00號0樓 林岳君 林忻宜 林忻欣 林英堯 住○○市○○區○○○○街00號00樓 之0 陳彩娥 王黃木花 王夏 王瑞峰 王瑞民 王怡琇 王連發 王連新 王佩珠 王夏香 王雅雯 王如瑩 姚順河 姚水林 姚玉英 姚水枝 蔡姚幼枝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0 樓之0 姚思羽 林展州 林義祥 林郡伶 林淑瑛 古素爵 林玉華 住彰化縣○○市○○路○段000巷000 弄00號 林玉珍 被 告 蔡永豐 蔡欽裕 蔡曹榿 住○○市○○區○○里000鄰○○街00 0號二樓 林煙明 林錦滄 林美華 林美雪 林懿萱 湯王蘠微 王麗芳(原名:王麗芬、即王梵穗之承受訴訟人) 林谷燁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0 樓 林美櫻 兼上二人共 同訴訟代理 人 林美蓉 被 告 施徐金英 施勇誌 施養和 施養全 施嫦華 施清文 住○○市○○區○○路○段000○00號 00樓之0 施嫦玲 施明通 施家榮 王明山 王凱立 王凱弘 住○○市○○區○○○道○段000巷0 ○0號 王麗珠(遷出國外) 王麗鳳 王紋凰 居臺北市○○區○○里○○路000號0 樓之0 王寶珍 王善美 住○○市○○區○○○道○段000巷0 ○0號 張王瓊珍 童俊雄(遷出國外) 童夙慧 童淑滿(遷出國外) 前設籍臺中市○區○○路00○0號0樓 之0 童淑凰(遷出國外) 前設籍臺中市○區○○路00○0號0樓 之0 童景華 童小萍 童小慧(遷出國外) 施梅芳 賴王月雲 住彰化縣○○市○○路○段000號之0 六樓 賴國鎮 賴國信 賴淑良 賴淑珠 賴秋菊 賴姬惠 洪碧梅 賴銘棟 賴銘河 住○○市○○區○○路○段000號00樓 之0 賴桂美 住○○市○○區○○路○段000○0號0 樓之0 賴建順 賴玉雪 賴錦姿 賴秋雁 余基詮 王芬玲 王璧如 王寶蓮 王薪富 被 告 王燕慧 王武雄 王秀文 王秀如 王秀菁 王志元 住○○市○○區○○里000鄰○○路○段 000巷00弄00號 王素娥 兼上5人共 同訴訟代 理人 王志中 王文金(兼王隆發之承受訴訟人) 王文權(兼王隆發之承受訴訟人) 王文慶(兼王隆發之承受訴訟人) 王秀銀(兼王隆發之承受訴訟人) 柯睿彥 柯登智 李正美 住○○市○○區○○路○段00號00樓 之0 趙文菁 趙翊甫 趙明星 賴鳳怡 趙家慶 趙家興 趙家賢 趙千慧 趙淑玲 林美惠 王美仁 王美文 林春子 王盛鴻 王盛泰 王盈淑 王大禎 江勁德 江純惠 江純瑜 江糹容 江艷卿 王守仁 王慧玲 王瑜娟 王楊秀菊 王韻華 王嘉德 王兆吉 住○○市○○區○○○路○段000巷0 弄00號 呂素良 王湘慈 王子桀 王子淳 王文雄(兼王麗紅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段00巷00○0 號 廖國鈞 住○○市○○區○○○○街00號0樓之 00 廖唯君 廖張麗雲(兼王麗紅之承受訴訟人) 張雪如(兼王麗紅之承受訴訟人) 馬大慶 住○○市○○區○○路○段000巷00弄 00號 馬大誠 馬淑貞 馬淑華 馬淑美 王朱彩雲 王勝輝 住○○市○○區○○路○段000號0樓 之0 王玫玲 王思尹 王俶敏 王顏雪真 王勝宏 王琇琦 王琇璟 王森宇 賴王明森 舒王明貴 住○○市○○區○○路○段000○0號0 樓 李王明佑 王明俐 王文正 劉王錦縀 王雪珍 住○○市○○區○○路○段000○00巷 0弄0號0樓之0 王詩琴 林崇華 林群三 劉林美卿 住○○市○區○○路○段000號00樓之 00 林美足 王振佳 王振宇 王芳佳 王銘桐 戴月美 石昱晨 石恒豪(遷出國外) 前設籍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0 樓之0 石佩鑫(遷出國外) 王豊彥 王豊裕 王秀玉 沈義傑(即王梵穗之承受訴訟人) 沈進成(即王梵穗之承受訴訟人) 沈千玉(即王梵穗之承受訴訟人) 王麗芳(原名:王麗芬、即王梵穗之承受訴訟人) 沈藝欣(即王梵穗之承受訴訟人) 沈儷璇(即王梵穗之承受訴訟人) 黃綉瑛(即林冠合之承受訴訟人) 林岑璞(即林冠合之承受訴訟人) 林宣貝(即林冠合之承受訴訟人) 林玠杏(即林冠合之承受訴訟人) 王文麟(兼王黃碧娥之承受訴訟人) 王秀霞(即王聯福之承受訴訟人) 王睿鞍(即王聯福之承受訴訟人) 王廖鎧即王肇彥(即王聯福之承受訴訟人) 王肇偉(即王聯福之承受訴訟人) 王肇鵬(即王聯福之承受訴訟人) 王廖瓊華(即王永泉之承受訴訟人) 王晢安(即王永泉之承受訴訟人) 王川升(即王永泉之承受訴訟人) 林嘉信(即林炳榮、吳素芬之承受訴訟人) 林謹賜(即林炳榮、吳素芬之承受訴訟人) 林昌億(即林炳榮、吳素芬之承受訴訟人) 林品瑄(即林炳榮、吳素芬之承受訴訟人) 紀一信(即紀王涼美之承受訴訟人) 紀一民(即紀王涼美之承受訴訟人) 紀一堅(即紀王涼美之承受訴訟人) 李玲如(即王豊明之承受訴訟人) 王怡凱(即王豊明之承受訴訟人) 王士豪(即王豊明之承受訴訟人) 陳幸淑(即趙武邦之承受訴訟人) 趙紫伶(即趙武邦之承受訴訟人) 趙涓慧(即趙武邦之承受訴訟人) 鍾碧嬌(即王光明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藍 色位置範圍內(面積23.48平方公尺)之墳墓棺柩或骨灰(骸) 罐及其他墓葬設施起掘、遷移,並將該部分占用土地返還予 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49,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萬3655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096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 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 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同法第175條第1、2項亦有 明文。經查,本件起訴時之被告王梵穗、林冠合、王黃碧娥 、王聯福、王永泉、林炳榮、王隆發、吳素芬、紀王凉美、 王麗紅、王豊明、趙武邦、王光明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 其等之繼承人分別如當事人欄註記承受訴訟人所示,並據原 告具狀聲明由其等之繼承人承受訴訟,並提出全體繼承人之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三第35、101、3 65、411卷四第58、147、313、417、卷五第13、131、卷六 第353、421、卷八第21頁) ,與法無違,應予准許。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又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 繼承人王田之繼承人應將位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 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約120平方公尺土地上之 墳墓棺柩或骨灰(骸)罐及其他墓葬設施起掘並遷移,並將 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與上開規定相符 ,與法無違,應予准許。 三、除被告兼訴訟代理人王為叶、周月霞、被告王文金、趙明星 、王晢安、王文正、被告兼訴訟代理人王志中、王永勳以外 之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為原告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被繼承人王田之墳墓 (下稱系爭墓地)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即無權占用系爭土 地如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112年2月6日平土測字第008600 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藍色及黃色位置所示(參附表) ,而被告為王田之繼承人,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 821條規定,訴請被告應將系爭墓地之棺柩或骨灰(骸)罐 及其他地上所有墓葬設施起掘並遷移,將所占用之系爭土地 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 如附圖藍色區塊及黃色區塊所示(面積合計為47.68平方公尺 )土地上之墳墓棺柩或骨灰(骸)罐及其他墓葬設施起掘並 遷移,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王為叶、王櫻錦、王櫻純、王文金、王秀銀舒、王明貴 、王雪珍、王詩琴、王豊彥、周月霞、王耀誼、王耀宗、王 儷娜、王黃月青、王永曉、王昶隆、王永勳、王秀文、王秀 如、王秀菁、王志元、王素娥、王志中、馬淑貞、林義祥、 王文慶、趙明星、王晢安、王連發部分:   王田之墳墓係百年前所建,百年前兩造之祖先有換地使用之 口頭約定。王田之墳墓雖占用系爭土地約2、3 坪,惟被告 之先祖為了可以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不遷墳,與原告之先祖 口頭約定將屬於被告先祖之土地1000多坪給原告的祖先無償 使用,並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駁回。  ㈡被告王紹安、許燈彰、許登貴、許登富、許登欽、許登朝、 許色琴、王重詔、王珠乃、王永泉、王永成部分:     被告願以原告出售之相同條件買下占用之土地等語。  ㈢被告古素爵部分:   伊不是王田的後代,伊沒有在拜王田的墳墓。  ㈣被告王文權部分:   王田之墳墓於民國6年就在那裡了。  ㈤被告林玉華、林玉珍部分:   伊並非系爭墓葬設施公同共有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 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 宣告免為假執行。   ㈥被告林懿萱部分:   伊從繼承系統表找到伊似乎是第四代,王田於6年1月19日死 亡時,伊尚未出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 請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 行。  ㈦被告蔡曹榿(原名蔡棧栩、蔡欽棧)部分:    依王田之繼承系統表,伊為第五代,王田於6年1月19日死亡 時,伊尚未出生,原告能否告知被告自當時起迄今發生何事   等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㈧王文正部分:   伊希望調整界線,越界應該是以前的鑑界儀器比較不精確。 其他理由同其他被告所述。  ㈨被告王瑞民部分:    伊不知道有交換土地,伊有繳地價稅。  ㈩被告王文金部分:   兩分地是張家他們留下來的,原告只分到兩分地,那些三個 地號的土地不可能下來只有他們做兩分地而已,一定張家還 有做使用我們的土地。祖先當時他們說的是我們三筆地總共 七千多平方公尺,不是只有兩分地。從我阿公開始就是說我 們的墳墓占用他們一點地,但我們提供三筆地給他們無償使 用等語。  其餘被告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業據原告提 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堪信屬實。又原告主張系爭墳墓有占 用系爭土地情事,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 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明確,有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四 第33-37、95-99頁)、現場照片、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112 年5月5日平地二字第1120003190號函附之鑑測日期112年4月 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本院卷四第173-175頁), 堪予採信。 (二)原告主張系爭墳墓之範圍如附圖藍色及黃色區塊所示,為被 告所否認,於現場履勘時至現場之被告抗辯:系爭墳墓之範 圍係如附圖藍色區塊所示等語,本院審酌依現場情況觀之, 尚難遽認如附圖黃色區塊所示位置,亦為王田之墳墓範圍, 原告既未能舉證此部分主張屬實,即難採取。 (三)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苟被告對於原 告就其物有所有權之事實,已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 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 就其抗辯有如何權源占有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應認 原告之請求為正當(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第25 16號、79年度台上字第2805號裁判參照)。查,被告抗辯兩 造之先祖有口頭約定交換土地使用,並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等語,為原告否認,自應由被告就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 負舉證之責。查,依被告所主張用以交換土地之台中太平區 茶竂段192、193、194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見本院 卷六第127-325頁),要無法證明有被告抗辯之交換土地情事 。又被告王為叶陳稱:「(如何知悉有交換土地的事情?)我 爸爸跟簡進田告訴我的,還有一位姓張的是我們的佃農,這 三個人口頭告訴我的。」、「(有關交換土地的事情,有無 任何人出示任何書面資料給你看過?)沒有。」、「(你父親 何時告訴你的?)我小的時候掃墓的時候我父親告訴我的。 」、「(簡進田何時告訴你的?)今年,我有去找他,請他作 證,他有承認,會來作證。」、「(姓張的何時告訴你的?) 也是今年,我去找他們的。」、「(以上三人,有無告訴你 他們所稱交換土地的事情,有無任何書面資料?)我沒問過 他們有沒有書面資料。」、「(你沒有要求他們提供相關資 料給你們?)沒有,因為我相信他們講的,而且已經上百年 經過三、四代,我想應該沒有書面資料。」等語(見本院卷 八第98-99頁),而證人簡進田則證稱:伊小時候識字時就知 道王田之墳墓有占用到系爭土地情事,伊是聽伊父親講的, 伊父親當時說因為早期王田說買一塊地,因為墳地的風水要 往後有給我們佔一點土地,但是另外差不多兩分地給我們做 。伊不記得給我們做的那差不多兩分地地號為何,但位置在 王田墳墓隔壁,是在一條溪的旁邊。那兩分地從伊父親那輩 就已經開始做了,之前是伊父親做,伊父親往生後由伊在做 ,因為那時候原告他阿媽的先生已經過世,沒辦法管理,原 告的阿媽就說要讓伊父親做。伊不知有關交換土地使用的事 情,是誰跟誰談好的,伊只有聽我父親講過而已。伊沒有占 用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上開兩分地土地 是王仔田(台語)所有。伊跟伊父親做那二分地沒有給任何人 對價,但是稅金是我們在繳給政府。伊占用那二分地沒有經 過何人同意,是接手伊父親繼續使用,但伊在去年已經還給 他們了。伊本來租給隔壁,順便幫伊做,後來原告跟伊說被 告王家的人說他們要做,他們有來看,說要拿回去做,伊就 說好,伊就沒做,也沒說要把土地還給誰,因為伊沒見過王 家的人,也不認識他們。伊沒有看過王為叶。伊不知是何人 說是為了墳墓風水的問題而交換土地使用,伊只是聽父親這 樣講。伊不知係何時做出交換土地的約定,伊父親也沒說等 語(見本院卷八第99-107頁),則依證人簡進田所述,其顯僅 係聽聞伊父親生前所述有交換土地之事,然究係何人與何人 於何時為交換土地之約定則一無所悉,自難僅因簡進田及其 父親有使用王家土地之事實,即憑簡進田之證述遽認系爭墳 墓係有權占用系爭土地。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有合法占有系 爭土地之權源,原告主張系爭墳墓係無權占有原告共有之系 爭土地,即堪採取。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 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 767條第1項 、第821條定有明文。被告既無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 則原告訴請其等應將坐落於附圖藍色位置(面積23.48平方公 尺)所示土地上之墳墓棺柩或骨灰(骸)罐及其他墓葬設施起 掘、遷移,並將該部分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 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共有之王田墳墓既無權占用如附圖藍色位 置(面積23.48平方公尺)所示土地,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 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其上之墳墓棺柩或骨灰(骸) 罐及其他墓葬設施起掘、遷移,並將該部分占用土地返還予 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原告勝訴部分, 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為衡 平被告之利益,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依職權宣告免為 假執行之擔保金額。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奇峰 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2024-12-27

TCDV-111-訴-1524-20241227-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340號 再 抗告 人 王凱弘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 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3年 度抗字第222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9款,增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第二審判決者,原則上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規定,於民國112年6月21日修正公 布施行,同年月23日生效。再觀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 16第2項關於上述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 審之案件,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者,仍依施行前法定程序終結 之規定,從其反面解釋而言,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案件,係 於同年6月23日之後始繫屬於第一審法院,其經第二審判決 者,且無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之例外情形, 即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又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 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對於檢察官就不得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確定案件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由管轄法 院裁定駁回後,並經抗告法院為裁定者,不得再行抗告,刑 事訴訟法第405條及第415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查再抗告人即受刑人王凱弘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 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6月29日以該署11 2年度毒偵字第198、838號起訴,於同年7月11日繫屬由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審理,嗣該院以112年度易字第484號判決論處 施用第一級毒品共2罪刑,並定應執行刑確定,案經檢察官 據以指揮執行,有再抗告人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再抗 告人所犯上開罪名之案件,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 9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復無同條項但書所 規定之例外情形,則再抗告人不服第一審駁回其就檢察官對 於上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之裁定,而向原審法院提起抗告, 既經原裁定以其抗告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依前揭規定及說 明,即不得再行抗告。乃再抗告人猶對於原裁定向本院提起 再抗告,顯為法律上不應准許,自應予駁回。至原裁定正本 末尾附記誤植為得(再)抗告,要不能改變首揭關於不得再 抗告之法律明文規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蔡憲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26

TPSM-113-台抗-2340-20241226-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76號 抗告人即 再審聲請人 王凱弘 上列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 請再審,並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所為113年度聲再字 第47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或受裁定人不服法院以再審無理由駁回其聲請之裁 定者,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告;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2項、第408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抗告期間 內「不」經監所長官,而直接向原審法院提出抗告書狀者, 如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應依刑事訴訟法第66條規定,扣 除其在途期間,並應以書狀實際到達法院之日,為提出於法 院之日(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185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王凱弘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案件聲請再審,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以113年 度聲再字第476號認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裁定駁回之, 該裁定正本業於112年12月4日送達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 由抗告人本人親自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字第 103頁)。嗣抗告人「不」經監所長官,而以郵寄方式直接 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經依前揭說明及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 期間標準,加計在途期間3日後,其抗告期間應於113年12月 17日(該日為星期二,並非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屆 滿,惟抗告人上開抗告書狀卻遲至113年12月19日始送達本 院,有蓋有本院收狀日期戳章之刑事抗告狀附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105頁之本院收狀戳)。是抗告人所提抗告,因已逾 期而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爰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3

TPHM-113-聲再-476-20241223-3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29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大衛‧汝淣(原名王玉生、王家豫、王凱弘)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之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3年執聲付字第1 2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大衛·汝淣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完成加害人 處遇計畫,且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大衛·汝淣因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 罪刑,現於監獄執行中。茲受刑人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核 准假釋,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之1第3項準用該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受刑人假 釋中付保護管束,並命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之1第2項第1至3款所列一款至數款之事項,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之1第3項、該條第1、2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等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2月13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84 365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 冊(核准假釋日期及文號:113年12月13日法矯署教字第113 01843650號)及相關資料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 准許,並命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期間所應遵守之事項規 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 第96條但書,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 第2項第1款、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葉韋廷                    法 官 蔡羽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語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8

TPHM-113-聲保-1294-20241218-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125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游純明 被 告 王海同(原名王海光、王凱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陸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肆仟陸佰貳拾伍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2-06

TPEV-113-北小-3125-20241206-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76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王凱弘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對於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93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第二審 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25號,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67、7514號)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王凱弘(下稱被告)對本院113年度 上訴字第930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其 再審理由略以:㈠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槍彈(下稱 本案子彈)不是我的,我也從未持有之。案發當天我到張育 銓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住處拿取個人物品時,曾將我 的棕色側背包放在該處客廳,下樓時驚覺「不對,側背包變 重了」,當下根本不知所措,因為無法分別側背包內的槍是 真槍還是玩具手槍,乾脆棄之於巷內地上,並因發現係遭張 育銓栽贓,故以個人手機打110電話報警。請採集張育銓指 紋,以證明本案槍彈是他趁我到他家時放在我的側背包內。 另請傳喚證人即當日有在張育銓家之劉國光,以證明他在張 育銓家看到的是玩具手槍,而非真槍,以及他曾陪陳建成到 張育銓住處過等事實。㈡徐元麒、王宣賀警員於原審時針對 有無追捕過程中看到槍托外露乙節之證述並不一致,該2員 警與張育銓是一個為了績效,一個為了檢舉獎金,所述均非 可採。又本案槍彈並非在我身上搜得,請命該2員警提出當 日之密錄器攝影檔,並調取逮捕地點附近之路口監視器檔案 ,暨請當日到場之4名員警來跟我對質。㈢綜上,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 ,雖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 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 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第一項第 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 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 仍須以該所稱的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 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 顯著性)要件,必須具備,方能准許再審。若聲請再審之人 ,所提出或主張的新事實、新證據方法或新證明方式,無論 單獨或與其他先前卷存的證據資料,綜合觀察、判斷,無從 在客觀上令人形成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的事實,或鬆 動其事實認定的重要基礎,亦即於確定判決的結果根本不生 影響,無所謂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 的情形存在,自不能遽行准許開啟再審之門,而破壞了判決 的安定性。至於聲請再審的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 的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的適法行使 ,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而原審 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 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的要件。又證據之價值於客觀 上倘不足以影響裁判結果或本旨,而屬聲請調查證據之法定 駁回事由,諸如聲請調查之證據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或 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同法第163條之2第2 項第2、3款參照),其既欠缺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 作用,則對於再審之聲請而言,即係否定所指原確定判決有 所謂未及調查審酌之新事證或重要證據具備「確實性」要件 之理由,自難認係客觀上具有必要性而應由法院依聲請或依 職權加以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 參照)。 三、經查:  ㈠關於本案槍彈之來源,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2日警詢及偵訊時 固稱係「張育銓」將本案槍彈放在伊側背包(見偵字第4567 號卷第15至19頁、第139至141頁),惟於112年3月9日偵訊 時改稱:本案槍彈是陳建成的,前次偵訊是因為我吃安眠藥 ,才會誤認,說是張育銓的(同前卷第163至165頁),原審 112年10月6日訊問時亦稱:本案槍彈不是張育銓的,而是我 於111年9、10月間在陳建成○○巷租屋處向陳建成拿的,我當 時就知道該槍彈有殺傷力,不是玩具手槍,所以當我遇到警 察時,才會趕快把它丟掉(見原審卷一第279頁)。迨原審1 12年10月24日準備程序時再改稱:我不知道我側背包裡的本 案槍彈是誰放的,也不知道張育銓在我到他家時有無接觸我 的側背包(見原審卷一第390至391頁),前後供述反覆不一 。惟其中112年3月9日偵訊及112年10月6日原審訊問時所言 ,核與張育銓、劉國光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字第4567號卷 第231至233頁、第235至236頁),及陳建成於警詢時之供述 (見偵字第7514號卷第7至10頁)相符,佐以證人徐元麒、 王宣賀於原審時均證稱:本案槍彈係被告側背包內查獲,且 該側背包係被告在被追捕之過程中棄於巷內地上,迨追到被 告並予逮捕後,始返回棄置地點予以查扣(見原審卷一第47 5至484頁),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押 物品照片(見偵字第4567號卷第35至41頁、第83頁)亦顯示 遭棄於○○○路000巷00弄內之側背包開口拉鍊未拉,其內除本 案槍彈外,尚有被告之身分證件,原確定判決因認被告有於 112年1月下旬起至同年2月1日13時15分許為警查獲期間持有 本案槍彈之犯罪事實,並說明被告當時縱有以個人手機打11 0電話報警,仍難據以推翻上開認定,其聲請調取路口監視 器錄影檔案,亦無調查必要之理由(見原確定判決第5頁) 等旨,核與卷內事證相符,且未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㈡被告雖以前詞聲請再審,然而:   ⒈被告雖謂其當時因發現係遭張育銓栽贓,故有以個人手機 打110電話報警云云,然其「有無打110電話報警」與「是 否遭張育銓栽贓」間並無必然之關聯性,尚難據此推翻原 確定判決上揭認定。又被告雖聲請採集張育銓指紋及傳喚 劉國光(待證事項如第一㈠段所示),惟依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海山分局業於112年2月20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1238986 18號函稱:「本案經本分局人員採驗後,未發現相關指紋 得以採集送鑑」(見偵字第4567號卷第177頁),可知本 案手槍上並未發現相關指紋,故縱採得張育銓指紋,仍屬 無從比對,自無調查之必要。另姑不論劉國光有無判斷真 槍或玩具手槍之能力,其於偵訊時既稱:112年2月1日前1 、2天有在張育銓住處看到被告拿手槍出來現,但我覺得 「會危害到」,就「不想理會」等語(見偵字第4567號卷 第137至138頁,結文見同卷第139頁),可知其當日僅係 單純見聞被告拿手槍出來,且有刻意不予理會之情形,客 觀上已難認其得以判斷被告所持手槍究係真槍或玩具手槍 ,況由其稱「會危害到」,可知其主觀上尚且亦認被告所 持手槍具有危險性,尤難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至劉國光 縱曾陪同陳建成到張育銓住處過,至多僅能證明陳建成與 張育銓曾有互動,難以據此推翻原確定判決上開認定。縱 予傳喚,仍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   ⒉依證人王宣賀於原審時稱:當時因為徐元麒跑在我前面, 所以我沒有直接看到被告丟棄包包,我看到時包包已經在 地上,此時槍托有外露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76至478頁) ,及證人徐元麒於原審時則稱:被告在跑的過程中,包包 有晃動,所以槍有稍微露出槍托,後來他把包包丟到巷子 裡,然後繼續跑,此時我沒有注意看裡面的東西,就繼續 往前追,追到被告後,王宣賀有回去看包包等語(見原審 卷一第481至483頁),可知兩人因係一前一後追捕被告, 前方之徐元麒僅能看到被告在跑動時槍托有從包包露出, 而未看到包包落地時之狀態;後方之王宣賀因其視線遭徐 元麒阻擋,故未能看到包包落地「前」槍托有無露出,但 在包包落地後有看到槍托露出之外觀,經核並無矛盾。被 告雖稱:該2員警與張育銓是一個為了績效,一個為了檢 舉獎金,所述均非可採云云,然並無任何證據可資參佐, 尚難遽採。又原確定判決「並未」認定本案槍彈係在被告 「身上」搜得,且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2年11 月19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123955720號函及所附職務職務報 告(見原審卷一第457至459頁),可知當時係因情況急迫 ,未及開啟密錄器,故無密錄檔案可資提供,核與本案查 獲經過相符。被告雖另聲請調取逮捕地點附近之路口監視 器檔案,並與4名員警對質,然前者業經原確定判決斟酌 本案全部事證後,認為此部分事實已臻明確,並無另行調 查之必要,自難僅因被告對於法院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 價,遽認有再調查之必要。至於後者之待證事實既屬同一 ,當亦無予調查之必要。   ⒊綜上所述,被告僅係針對原確定判決認定的事實再行爭辯 ,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無法動搖原確定 判決之結果,自非適法之再審理由。  ㈣從而,被告徒憑前詞聲請裁定開始再審,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 20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不符,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TPHM-113-聲再-476-20241127-2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23號 上 訴 人 裴宇倩 被 上訴 人 林有義 訴訟代理人 許展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10月20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1年度南簡字第1190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民國110年5月某日,將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及 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其姪子許展榮與其所屬之詐騙集 團成員使用。嗣許展榮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與其所屬之詐 騙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自110年4月5日或6日起 ,以LINE暱稱「王總」之人,向伊佯稱:有網站「寰亞優電 台灣站」可透過投資獲利云云,致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 110年5月11日15時3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23,010元 至系爭帳戶內,並經許展榮轉匯一空,致伊受有損害。被上 訴人上開幫助詐欺之行為,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伊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23,010元等情,並 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3,010元。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則以:伊與許展榮一起從事虛擬貨幣買賣, 伊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交予許展榮,並告知密碼,作 為代收款項之帳戶,並未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密碼 交予詐騙集團成員。又上訴人當時確實有委託虛擬貨幣交易 平台購買泰達幣(即USDT),同意透過該平台申請代購泰達 幣,再由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委託伊與許展榮代購泰達幣,並 轉至上訴人所屬平台之電子錢包地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全部之請求,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 訴,其上訴意旨除如前述外,於本院補充略以:伊不認識被 上訴人與許展榮,伊係因訴外人王凱弘以LINE暱稱「王總」 之名義,向伊佯稱:有網站「寰亞優電台灣站」可透過投資 行動電源獲利,伊誤信為真,依指示匯款後,「王總」又佯 稱因帳戶遭凍結,須匯解凍款至系爭帳戶云云,伊始依「王 總」指示匯款123,010元給被上訴人,並在匯款單上填寫「 委託買賣」等文字,但實際上伊並無委託被上訴人或許展榮 代購泰達幣等語。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123,010元。被上訴人之答辯意旨除如前述外 ,另補充以:許榮展於110年3月20日與GEV MARKETS LIMITE D平台簽約,成為該平台虛擬貨幣泰達幣供應商,伊提供系 爭帳戶予許榮展,作為代購泰達幣之收款方帳戶,許榮展則 提供其名下銀行帳戶予平台作為代購方之帳戶。當初平台有 轉傳上訴人身分證及對話紀錄予許榮展,據此相信上訴人係 要購買泰達幣,故上訴人於110年5月11日匯款123,010元至 系爭帳戶後,許榮展即於當日將其所委託購買之等值泰達幣 4331.33轉至對方指定之電子錢包,伊與許榮展並無詐騙上 訴人,僅係單純履行代購泰達幣之義務,伊對於上訴人遭「 王總」詐騙一情並不知悉等語為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四、經查,被上訴人提供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許展榮使用,以及不詳詐騙集團對上訴人施用詐術,上訴人因陷於錯誤而於110年5月11日15時34分許,匯款123,010元至系爭帳戶。嗣經上訴人發覺受騙報警提起告訴,認被上訴人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該案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認其罪嫌不足,以111年度偵緝字第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系爭刑事),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郵政申請書在卷可憑(見原審調卷第11至19頁),復經本院調閱系爭刑事偵查卷宗查明無訛,自堪信為實在。 五、本件之爭點為:被上訴人是否應對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茲敘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 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 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8年度台上1421號判決先例參照)。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行為有故意或過失,致侵害其財 產權,依上說明,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且若被上訴人 有任一侵權行為成立要件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可言。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其遭被上訴人與自稱「王總」之詐騙集團成 員詐騙,而於110年5月11日15時34分許,匯款123,010元至 系爭帳戶一情,固據其提出110年5月11日郵政申請書為證( 見原審調卷第11至19頁),惟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經查:  1.依被上訴人所提之委託代購GEV MARKETS LIMITED平台數位 貨幣協議書(見系爭刑案偵卷第72頁),可知許榮展於110年3 月20日與GEV MARKETS LIMITED平台簽約,成為該平台虛擬 貨幣之代購商,復參以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與平台間之對話 紀錄(見原審卷第45頁),足見上訴人確曾以LINE傳送「本人 裴宇倩已詳閱免責聲明,並同意以上條款,請代購商協助委 託代購USDT及將USDT匯至平台錢包地址」等文字,核與上開 110年5月11日郵政申請書上所載之「裴宇倩委購」意思相符 (見原審卷第17頁),自堪認上訴人確實有委託代購商購買泰 達幣之情。本件縱如上訴人所言,其係受「王總」詐騙,始 以代購泰達幣之名義匯款至系爭帳戶,然被上訴人與許展榮 僅係依上訴人代購泰達幣之指示,履行代購泰達幣之受託義 務,自難據此認定其等即有參與行騙上訴人之詐欺集團。何 況,上訴人所受損害,乃係因受詐騙集團之詐欺所致,亦難 認上訴人之損害,與被上訴人履行代購泰達幣之受託義務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  2.又上訴人自承係「王總」指示伊匯款給被上訴人,伊不認識 被上訴人等語,可認上訴人受騙過程係與「王總」接洽,其 應係遭詐騙集團利用網際網路易於隱匿真實身分,不易查緝 之特性進行三方詐欺,即所謂「三角詐欺」之犯罪模式行騙 後,將款項匯入被上訴人之系爭帳戶,則被上訴人既與許展 榮從事代購泰達幣交易,並提供系爭帳戶作為代購泰達幣使 用,有委託代購GEV MARKETS LIMITED平台數位貨幣協議書 、上訴人與平台間之對話紀錄、購買泰達幣紀錄及泰達幣轉 出歷史紀錄等件為憑(見系爭刑案偵卷第72頁、原審卷第43 、45頁),是其抗辯系爭帳戶係為己所用,並未提供給詐騙 集團使用,被上訴人並非詐騙上訴人之實際行為人,應有所 據。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 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難認被上訴人有上訴人所主 張之侵權行為事實。從而,上訴人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23,010元,即屬無 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其123,01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玉萱                   法 官 陳品謙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2024-11-20

TNDV-112-簡上-323-202411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289號 原 告 張都進 訴訟代理人 蘇千祿律師 被 告 王凱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弄○號二樓房屋 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 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元。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伍仟捌佰參拾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三項命被告按月給付部分,於原告按月以新臺幣陸 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按月如以新臺幣壹 萬玖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1月20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原告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被告,租期為111年1月25日起至112年1月26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萬9000元,押租金為3萬8000元。被告於租期屆滿後仍續住,詎被告112年3月起積欠租金,經原告催繳未果,原告於112年11月13日以律師函通知被告終止租約,並再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契約、返還房屋之意思表示,迄今被告仍居住於系爭房屋,自屬無權占有。原告於抵充押租金3萬8000元(112年3月及4月)後,被告尚積欠原告14個月租金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12年5月25日至113年7月24日)共26萬6000元,及113年7月25日起按月1萬9000元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此,爰依系爭租約、民法第440條、第450條、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土地法第100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給付積欠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自113年7月2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9000元;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6萬6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原告聲明第一項前段 ,主文第一項):  ⒈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第451條定有明文。又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出租人非因左列情形之一,不得收回房屋: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擔保金抵償外,達二個月以上時,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第450條第2項前段及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455條前段亦有明文。  ⒉查原告為系爭房屋所有人,兩造先前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由 原告將系爭房屋出租被告,租期為111年1月25日起至112年1 月26日止,被告於租期屆滿後仍續租,兩造間成立不定期租 賃契約,被告應按月繳納租金,詎被告於112年3月起積欠租 金,經原告催繳未果,原告於112年11月13日以律師函通知 被告終止租約並於同年月16日送達被告等情,有原告提出建 物謄本、系爭租約、律師函及回執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1 頁),經核屬實,並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派出所具領紀錄為憑 (見本院卷第125、126-1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應視同 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前 開主張,與卷證相符,應屬實在。堪認被告於租賃關係終止 後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 還系爭房屋,即屬有據。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6萬6000元,並自113年7月25日起至遷讓返 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9000元(原告聲明第 一項後段及第二項,主文第二、三項):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 9條前段、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不動 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查兩造 租賃關係終止後,被告即無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法律上 原因,被告繼續使用系爭房屋,自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系爭房 屋租金之不當得利。又依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系爭房屋租金 為每月1萬9000元(見本院卷第15頁),堪認為系爭房屋相 當於租金之使用利益價值。  ⒉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租金,以押租金3萬8000元抵償112年3月 、4月2個月租金,尚積欠112年5月25日至113年7月24日間14 個月租金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26萬6000元,並請求自 113年7月2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1萬9000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有原告提出系爭 租約、律師函及回執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1頁),經核屬 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前開主張,與卷證相符,應屬 實在。堪認原告上開主張,亦屬有據。  ⒊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為無 確定期限、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是原告自得依上開規 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6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即113年8月19日起(見本院卷第115頁)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455條前段規 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依系爭租約 約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6萬6000元, 及自113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自113年7月2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1萬9000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2024-11-15

TPDV-113-訴-4289-20241115-2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225號 抗 告人即 聲明異議人 王凱弘 上列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245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王凱弘(下稱抗告人 )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下稱原審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4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 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而前開判決於民國113 年5月1日確定後,經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 署)以113年度執助持字第1837號案件(原裁定漏載「持」 字部分,予以更正)辦理執行,現抗告人在監待接續執行前 開刑罰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依抗告人 書狀記載內容,形式上乃針對前開執行案號向原審法院表示 不服之意,是本件當屬抗告人向該裁判法院所為之聲明異議 。再核抗告人聲明異議意旨既僅爭執警方採尿合法性,主張 希望重行調查以求清白等旨,可知其係就原確定判決認事用 法之實體事項予以指摘,而單純陳明原應獲無罪判決之結果 ,並非認後續於檢察官指揮執行刑罰之過程中,存有何違法 或不當情形甚明,故受刑人猶據此聲明異議,如前述尚與法 律規定有違,自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主張其受有冤屈,其有新事證,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員警在其位於雅格汽車旅館時,未經 其許可、破門而入,且其採集尿液時並未讓抗告人親自封瓶 及捺印,屬違法違憲之舉,其要求再審及更審等語。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 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換言 之,聲明異議之對象,係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若對於 檢察官據以執行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應依上訴或抗告程序 救濟;又裁判已經確定者,如該確定裁判有認定事實錯誤或 違背法令之不當,則應另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處理,尚無 對其聲明異議之餘地。是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 揮認有不當,而係對檢察官執行指揮所依憑之刑事確定裁判 不服,卻對該刑事確定裁判聲明異議者,即非適法(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9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前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484號判決,就 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並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嗣於113年5月1日確定後,經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囑託臺北地檢署以113年度執助持字第183 7號執行指揮書代為執行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 北地檢署113年度執助持字第1837號執行指揮書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33、51頁)。惟依抗告人抗告意旨並未敘明檢察 官對其前揭罪刑執行之指揮,暨原審駁回其所為之聲明異議 ,究有如何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形,並對已確定之判決再為 爭執,實非聲明異議程序可得審酌事項,是其猶執陳詞,重 為爭執,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難認有據。本件抗告,核 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人若認原確定判決有新事實或新 證據,則應另循再審程序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吳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晏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0-30

TPHM-113-抗-2225-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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