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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簡上字第81號 上 訴 人 謝子瑜 周于惠 謝大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叡齡律師 上 訴 人 李至軒 姬淑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慧博律師 被上訴人 吳冠興 法定代理人 吳金城 訴訟代理人 楊啟志律師 複代理人 陳勁宇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鼎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所為 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中關於:「原判決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 訴人新台幣6,121,323元本息之金額,就其中逾新台幣【6,168,2 40元】,及自民國107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以外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負擔之 裁判,均廢棄。」記載,應更正為「原判決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 付被上訴人新台幣6,121,323元本息之金額,就其中逾新台幣【6 ,108,240元】,及自民國107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以外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 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關於上訴人應給付之金額於事實及理由欄 記載及計算式,均已說明係「6,108,240元」,惟原判決之 主文誤載為「6,168,240元」,而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文通                法 官 陳淑卿                                法 官 吳保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2025-01-13

CTDV-110-簡上-81-20250113-5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81號 上 訴 人 謝子瑜 周于惠 謝大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叡齡律師 上 訴 人 李至軒 姬淑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慧博律師 被上訴人 吳冠興 法定代理人 吳金城 訴訟代理人 楊啟志律師 複代理人 陳勁宇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鼎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3月30日 本院110年度簡字第1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民國113年1 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6,121,323元本息 之金額,就其中逾新台幣6,168,240元,及自民國107年11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以外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百 分之99,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丙○○(於行為時為未成年人)未查證確認上訴人辛○○ (於行為時為未成年人)是否已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 即於民國106年1月12日凌晨0時49分前不久,將其母己○○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借予 辛○○使用。辛○○於向丙○○借得系爭汽車後,明知其未領有自 用小客車駕駛執照,駕駛經驗及技術未臻成熟,仍於上開時 間駕駛系爭汽車搭載訴外人陳冠廷、丁○○,沿高雄市楠梓區 藍田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106年1月12日凌晨0時49分許 ,行經藍田路與藍昌路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交岔路口)直 行經過該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 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則不得超過50 公里,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超速行駛通過系爭交岔路口,適被 上訴人乙○○(下稱被上訴人或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藍昌路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至該處時,闖越紅燈進入系爭交岔路口,致雙方閃避不 及,辛○○駕駛之系爭汽車左前車頭與乙○○騎乘之系爭機車右 前車頭發生碰撞後,致乙○○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受 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呼吸衰竭、雙側肺挫傷、右側髖臼 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治療後迄今仍呈現植物人狀態,已達重 傷害程度(下稱系爭傷害)。辛○○之上開過失重傷害行為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業經本院刑事庭107年度易字第486號刑 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在案,自應成立民法第民法第1 84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之侵權行為,對 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辛○○之上開過失行為與丙○○之過失 行為(詳下述)間,均為造成被上訴人損害之共同原因,應 與丙○○成立民法第185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與辛○○負連 帶損害賠償責任。另辛○○為00年00月00日生,於發生系爭事 故時年僅19歲,為尚未成年之限制行為能力人,上訴人戊○○ 、庚○○為辛○○之父母,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 辛○○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乙○○於遭受系爭傷害後已成植 物人狀態,因無自理生活能力,而經家屬聲請法院為監護宣 告在案,並選任其父父即原審共同原告甲○○為監護人確定在 案。 ㈡、丙○○未查證辛○○是否已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即貿然出 借系爭汽車予辛○○,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21條第5項規定之無駕駛執照不得駕車之保護他 人法律,應成立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侵權行為。其行為 與辛○○之過失行為間均為造成被上訴人損害之共同原因,應 與辛○○成立民法第185條規定共同侵權行為,與辛○○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又丙○○為00年00月00日生,於出借系爭汽車 及發生系爭事故時年僅19歲,為尚未成年之限制行為能力人 ,上訴人己○○為其法定代理人,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 規定,與丙○○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㈢、乙○○因系爭傷害而受有下列損害: 1、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27,262元: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就 醫而支出醫療費用227,262元,有醫療費用收據可稽。 2、需人終身看護之看護費用20,121,756元: ⑴、乙○○已成植物人狀態,生活完全不能自理,日常生活24小時 均需他人看護而有全日看護之必要。乙○○為00年0月00日生 ,於系爭事故時未滿20歲,只有19歲7個月,依內政部106年 度國人男性平均餘命表計算尚有餘命57.88年。 ⑵、就每日之看護費用標準被上訴人請求以2,000元計算。乙○○之 受看護情形為:因乙○○之資力有限只有能力雇用外籍勞工1 人看護,再由外籍勞工與其父甲○○及親屬甲○○配偶葉馨雅共 同看護。其看護時間安排為:上午7時至12時:先由外籍勞 工及家屬葉馨雅協助灌食、拍背、按摩,待甲○○早上8時下 班返家後(甲○○自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為照顧乙○○已將上 班時段均安排為晚上8時至早上8時),甲○○、葉馨雅及外籍 勞工三人方共同協力移動乙○○(因乙○○身材高大沉重,非一 人之力可移動)以移位機、斜坡板、電動昇降傾斜床等設備 進行復健,以避免乙○○之肌肉萎縮。上午12時至下午4時: 通常由葉馨雅擔任照顧工作,因乙○○之排痰、排尿及排泄均 無法自理,故須有人協助清痰、更換尿袋及尿布。下午4時 至下午10時:主要由外籍勞工看護,甲○○及葉馨雅偶爾從旁 協助。下午10時至上午7時:均由外籍勞工看護,外籍勞工 均與乙○○同房(於病床旁之床鋪待命)。外籍勞工之下班時 間及週休休假日例假日則由甲○○及甲○○配偶葉馨雅等親屬負 責看護。故乙○○之看護人員人數含外籍勞工甲○○及葉馨雅至 少為2人以上。另依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 款至第11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第24條規定:「外國人受前 條雇主聘僱從事家庭看護工作者,同一被看護者以一人為限 。但同一被看護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增加一人:一、身 心障礙手冊或證明記載為植物人。二、經醫療專業診斷巴氏 量表評為零分,且於六個月內病情無法改善。」,可知無論 係植物人或巴氏量表為零分之病患,實際均有二人以上看護 之必要。而乙○○雇用外籍勞工看護之薪資合計為每月在39,6 56元至31,554元不等。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 支付,但仍應認被害人即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 害人請求賠償,乃現今實務所採之見解,故乙○○除由外籍勞 工看護部分外,其餘由甲○○及葉馨雅看護部分,亦得請求相 當於看護費之損害。故乙○○主張每日之看護費用以需二人看 護計算至少為2,000元,每月為60,000元。 3、完全喪失勞動能力之終身不能工作損失10,654,550元:     乙○○已成為植物人狀態而完全喪失勞動能力,其領有中餐烹 調、西餐烹調、烘焙三張證照,從事餐飲業工作。依內政部 薪資及生產力統計資料查詢系統所示,106年餐館業每人每 月平均薪資為32,526元、其他餐飲業為41,701元,平均薪資 為37,11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乙○○一年無法工作 之損失為445,368元【計算式:37,114×12=445,368】。依此 計算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所規定之65歲強制退休年齡,共計 受有約45年無法工作之損失,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乙○○得一次請求上訴人給付之 不能工作損失共為10,654,550元。【計算式:445,368×23.0 0000000(此為無法工作45年之霍夫曼係數)=10,654,55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4、精神慰撫金3,000,000元:     乙○○已成為植物人狀態,受傷甚重,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未滿 20歲,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3, 000,000元。 5、每日需多次抽痰、隨時檢查儀器數值、更換尿袋、尿布、餵 食、擦澡等生活上額外支出之必要費用9,066,698 元,及一 次性生活額外費用(購買氣墊座、抽痰機、噴霧器、血氧濃 度計、耳溫槍、血壓計、電動病床、氣墊床、特製輪椅、移 位機、斜坡板...等之費用)215,600 元。新聘外籍看護費 用20,000元(目前聘僱之外籍看護表示照顧工作過於艱辛, 期滿後已無意願續約,故被上訴人僅得另行聘僱外籍看護) 。 6、上開金額,扣除乙○○已領取之汽車強制責任險理賠金2,016,5 20元後,乙○○仍得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39,939,646元之損害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 提起本訴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辛○○、丙○○或上 訴人辛○○、戊○○、庚○○或上訴人丙○○、己○○應連帶給付被上 訴人乙○○39,939,6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辛○○、丙 ○○或上訴人辛○○、戊○○、庚○○或上訴人丙○○、己○○應連帶給 付被上訴人甲○○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 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任一上訴人已為給付,他上訴人於該給 付範圍內免為給付義務。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審判決共同原告甲○○請求精神慰撫金損害1,000,000元 敗訴部分,未據甲○○上訴,已確定,此部分不再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 ㈠、辛○○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固無駕駛執照,惟其前已多次駕 駛車輛,此由辛○○於刑事案件中陳述「向上訴人丙○○借了約 5次車」,及丙○○陳述「在我還沒有買車前,會開別人的車 找我」即可知,可見辛○○雖無駕駛執照,但其並非無駕駛汽 車之技術,辛○○之無駕駛執照只是行政違規行為。另辛○○雖 屬無照駕駛系爭汽車,終非無技術駕駛而必然會發生車禍肇 事,此究此與任意交由未曾有駕駛車輛經驗者駕駛之情形畢 竟不同,而謂其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又辛○○駕駛系 爭汽車肇事,並非因其無照駕駛技術不良,而係因乙○○闖紅 燈而無法迴避,二者無相當因果關係,自不成立侵權行為。 ㈡、系爭事故發生當時辛○○時速僅40-50公里,並未超速,高雄市 政府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之辛○○時速為66-73 公里/小 時,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之辛○○時速則為84.3 -91.9公里/小時,二份鑑定報告之鑑定不符,自均不足採, 而不足以認辛○○有超速行駛之情形。且系爭事故係乙○○闖越 紅燈撞擊綠燈直行之辛○○所駕駛之系爭汽車所致,辛○○信賴 綠燈通行,無預見乙○○騎乘車輛闖紅燈之可能,且依乙○○所 受傷勢可判斷當時乙○○車速極快,辛○○應無過失可言;又縱 使辛○○有超速行為,因乙○○闖紅燈,辛○○有盡到注意義務亦 無可避免,應無相當因果關係關聯性,上訴人自不成立侵權 行為。又關於兩造之過失比例,辛○○應無過失,即使認辛○○ 有過失責任,因乙○○係並無路權卻闖越紅燈,辛○○縱違規超 速,亦係基於路權而通過系爭路口,在絕對路權概念下,乙 ○○之闖越紅燈應負最重之過失責任,故乙○○應負百分之90之 過失責任,上訴人主張過失相抵。 ㈢、丙○○雖將系爭汽車借給辛○○,但係因辛○○有多次開車經驗, 且曾搭乘辛○○所駕駛汽車,確認辛○○開車技術後,方將系爭 汽車借予辛○○,丙○○顯經相當之查證方將系爭汽車借予辛○○ ,亦信賴辛○○為有相當開車技術及數次開車經驗之人。依刑 事案件之偵審資料及筆錄可知,丙○○未曾與辛○○聊過考駕照 情事,丙○○亦不知辛○○何時開始學習開車,也不知辛○○未領 有行車駕駛執照,惟丙○○知悉於系爭事故發生前辛○○已有數 次開車經驗及不錯之駕駛技術,有證人丁○○及陳冠廷之偵訊 筆錄及本院證述可稽,且丙○○之前就搭乘過辛○○開的車,亦 曾借過車給辛○○駕駛,而有相當開車技術及數次開車經驗之 人,衡情應具有駕駛執照,實為常態,丙○○係以為辛○○有駕 駛執照而出借系爭汽車,本件顯無丙○○明知辛○○未領有駕駛 執照仍出借系爭汽車予辛○○之情形,難認丙○○有違反保護他 人之法律而應推定有過失之可言。又丙○○出借系爭汽車予上 訴人辛○○時,縱未注意辛○○是否持有駕駛執照,然有關駕駛 中之注意義務,仍應由實際駕駛之人負擔,出借人丙○○因不 在場並無同時須注意道路上交通狀況之義務。系爭事故之發 生係因乙○○騎乘機車闖越紅燈所致,乃偶發結果,顯難遽認 辛○○無開車技術,而無駕駛執照開車僅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之行政規定,無照駕車非必然會發生車禍,此由辛 ○○雖無駕駛執照,但已有數次開車經驗,亦未曾發生車禍可 為佐證。辛○○駕駛系爭汽車肇事,並非因其無照駕駛技術不 良,而係因乙○○闖紅燈而無法迴避,此一偶發事實,與辛○○ 前已有多次之駕駛車輛經驗,依一般經驗法則,在通常情形 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存在之事實為觀察,丙○○有無 確認辛○○是否具有合法駕駛執照即出借汽車之行為,不必然 皆會發生系爭事故之結果,因此丙○○之借車行為與損害間並 無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丙○○就本案車禍之發生並無任何「 故意或過失」或「相當因果關係」,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檢察署不起訴處分確定,不起訴處分書已載明「無駕駛執照 而開車僅屬違反道路交通管處罰條例之行政規定,而無照駕 車非必定會發生車禍,是借車予無駕照之人與車禍之發生無 相當因果關係,丙○○非實際駕駛車輛肇事之人,自無過失之 責任可言。」等語。故因丙○○對系爭事故車禍之發生並無任 何「故意或過失」及「相當因果關係」,即不成立共同侵權 行為責任。另系爭汽車所有人為己○○,非丙○○,己○○並未允 許辛○○駕駛系爭汽車,己○○亦不知悉丙○○借車予辛○○之行為 ,故丙○○或己○○並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5 項規定,自無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推定有過失之情事。被 上訴人基於侵權行為規定,對丙○○、己○○請求損害賠償,即 屬無據。 ㈣、對於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答辯如下: ⑴、對被上訴人已支出醫療費用227,262元不爭執,但其所需持醫 療費用應該不必這麼多,其請求無據。 ⑵、看護費用部分:  ①植物人是定時看護,以每日2,000元計算過高,每日應以1,00 0元計算。外勞部分之費用一個月應為25,000元,乙○○主張 一個月60,000元過高,且既是請外籍勞工擔任看護,應以每 月實際支付之單據作為請求才適當,至於乙○○雖尚有親屬看 護,但為偶爾協助,不應加計親屬費用。  ②乙○○於本件車禍後係成為植物人狀態,就植物人之餘命,不 應以一般人之平均餘命計算,而應參酌行政院衛生署委託辦 理「身心障礙者提前老化及平均餘命基礎研究」報告,於結 論與討論所載:「進一步探討不同障礙類別的老化年齡、老 化程度與老化速度,發現…植物人在2011年,年僅36.1歲就 已達一般民眾之老化年齡,老化程度為28.9歲(亦即較一般 民眾提早28.9年達到老化年齡),老化速度為一般民眾1.8 倍」等語,乙○○之平均餘命至多應為37.3年。或者,應參酌 社團法人臺灣神經外科醫學會111年4月27日(111)神外醫 明字第18號覆本院函文所載之:「一、具有障礙或植物人狀 態者,依學理判斷,其平均餘命計算與一般國民平均餘命不 相當。」、「二、依照101年行政院衛生署委託辦理「身心 障礙者提前老化及平均餘命基礎研究報告書2011年統計資料 指出:如發病年齡位於65-69歲之男性植物人病患,其平均 餘命為9.6年,而一般民眾為16.1年,顯示男性植物人病患 ,其平均餘命較一般民眾短少6.5年(如附件下圖標示)。 」,依上開函文附件所載,植物人欄發病年紀於69-69歲, 與一般民眾比較餘命短少6.5年,而隨著發病年紀愈輕,其 與一般民眾平均餘命差距愈大,如發病年紀於35-39歲,與 一般民眾比較餘命即減少23.3年。本件乙○○(00年0月00日 生)於106年1月12日事故發生成為植物人狀態,為19歲7月 之人,年紀更輕,其與一般民眾比較餘命至少減少23.3年以 上。乙○○既成為植物人狀態,其老化速度顯比一般民眾為高 ,是其主張以一般民眾平均餘命推算其至死亡止,尚有57.8 8年餘命,顯有違誤,應不足採。  ③被上訴人主張需有二名或三名人員看護,上訴人否認,蓋依 據被上訴人所自承,其係僅請一位外勞看護,且一般狀況一 位看護即能妥適照顧病患,故上訴人主張需要二名人員看護 ,並無可採。被上訴人既已自承僅請一位外勞看護,自只能 以一人計算看護費用。 ⑶、被上訴人主張之生活上額外支出部分,並無必要性和關聯性 ,被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無法證明必要費用為何,另 被上訴人之餘命亦非如被上訴人所主張之長度,業如前所述 。 ⑷、一次性生活額外費用部分,被上訴人提出僅為估價單,非發 票或收據,被上訴人應提出發票或收據證明已支出。另項目 中之傾斜床、馬達電動病床設備等,是否有必要置辦於家裡 或重複購買尚有疑義。又被上訴人提出之估價單大多數都是 平常會使用到的物品,並非因為車禍後所發生之必須物品, 被上訴人主張為額外支出費用並無足採。另被上訴人所稱之 一次需進食一罐愛速康、活力褲、安親看護墊等,是否有必 要及數量為何,均未見舉證,亦無足採。另車資部分亦未見 舉證需每月回診,亦未舉證車資數額多少。又抽痰管、連接 管、尿袋、抽痰杯、抽痰機過濾器等等,是否為必要及每月 是否需要更換等等,被上訴人亦並未舉證。 ⑸、喪失勞動能力之不能工作損失部分:被上訴人雖曾持有餐飲 證照,但未必從事餐飲服務,且發生系爭事故時,被上訴人 似無從事餐飲工作,則被上訴人主張以餐飲業為終身工作計 算勞動能力減損,難認有據。 ⑹、被上訴人請求3,000,000元精神慰撫金之金額過高。 ⑺、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金額,需扣除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金2,016,520元等語置辯。並均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 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被上訴人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而判決上訴人應 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乙○○6,121,323元之本息,並駁回被上訴 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均於本 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於本院聲明: 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上訴,已告 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上訴人辛○○於106年1月12日凌晨0時49分許,駕駛其向友人丙 ○○所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冠廷、 丁○○,沿高雄市楠梓區藍田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藍田 路與藍昌路之交岔路口並欲直行經過該處時,適被上訴人乙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藍昌路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闖越紅燈進入路口,雙方閃避不及 ,上訴人辛○○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與被上訴人乙○○騎 乘之機車右前車頭發生碰撞,致被上訴人乙○○人車倒地。 ㈡、被上訴人乙○○因系爭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呼吸衰 竭、雙側肺挫傷、右側髖臼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治療後,迄 今仍呈現植物人狀態之重傷害,需人終身看護。並有乙○○之 巴氏量表影本在卷可稽(見審重訴卷第119-121頁) ㈢、被上訴人支出醫療費用共227,262元。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 中和紀念醫院醫療及門診單據在卷可稽(見審交附民卷第33 -53頁) ㈣、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6年8月10日鑑 定意見認主要原因,應係吳車闖紅燈撞擊謝車而發生事故; 惟謝車行車速度逾越車道速限,亦為事故發生的次要原因。 並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6年8月10 日鑑定意見書影本在卷可稽(見審重訴卷第111-113頁) ㈤、上訴人辛○○因系爭事故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交易 字第486號判決認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人辛○○ 不服提起上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交上易字 第37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並有本院107年度審交 易字第486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審重訴卷第13-19頁) ㈥、被上訴人乙○○已獲保險公司給付保險金2,016,520元。辛○○支 付6萬元。並有強制險已決賠案查詢在卷可稽(見重訴(一) 卷第81頁) ㈦、系爭事故發生時,上訴人辛○○之法定代理人為戊○○、庚○○, 丙○○之法定代理人為己○○。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審交 附民卷第117-121頁) ㈧、乙○○原就讀東方設計學院(現改名為東方設計大學)五年級 ,於華王大飯店實習,實習薪資一個月2萬3000元左右。甲○ ○為私立高苑工商專科學校畢業,目前為海洋委員會海巡署 第四海巡隊隊員,年薪約新臺幣130萬元。目前被上訴人甲○ ○除須支應被上訴人乙○○之生活起居費用外,尚須扶養另一 名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輕度智能障礙之兒子,二名兒子均無收 入。辛○○學歷海青工商畢業,目前從事保險業,月收入不固 定沒有底薪。庚○○高中畢業,職業軍人退休,領月退奉每月 金額約30,550元,尚扶養一名在學的子女,戊○○高中畢業, 目前無業。丙○○高職畢業,目前從事送貨員,月收入三萬元 。己○○高職畢業,目前從事清潔工,月收入三萬元。 五、本件爭點: ㈠、辛○○是否成立侵權行為?辛○○與乙○○就系爭事故過失比例為 若干?乙○○是否與有過失?辛○○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預見 可能性?辛○○是否有超速?如有超速,速度是多少? ㈡、丙○○是否成立侵權行為?丙○○是否應與辛○○負連帶損害賠償 責任?己○○是否應與丙○○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戊○○、庚○○ 是否應與辛○○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戊○○、庚○○、辛○○與己 ○○、丙○○間是否應負不真正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㈢、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為何? 六、本院論斷: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 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無行為能力人或 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 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 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 95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駕駛人未考領有駕駛執照,而無照駕駛汽車者, 係違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駕 駛人不得無照駕駛之規定,自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 第184條第2項規定,應推定其有過失,有最高法院67年度台 上字第2111號、85年度台上字第2140號、87年度台上字第51 0號、89年度台上字第49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095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1947號等判決之意旨可參。另按,駕駛人對於 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若屬已可預見,且法律、契約、習 慣、法理及日常生活經驗等,在不超越社會相當性之範圍應 有注意之義務者,自仍有以一定之行為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 ,有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4219號判決(原判例)意旨可參 。又按,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 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 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 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有最高 法院84年台上字第5360號判決意旨可參。又按「所謂共同侵 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 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 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 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按民事上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 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數人因故意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 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有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及81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 決之要旨可參。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 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 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高法院17 年上字第917號判決要旨可參。又當事人所負之舉證責任, 必須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始得謂已盡其舉證責任, 如未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其不利益應由負舉證責任 之人負擔。查,本件上訴人辛○○既未考領有駕駛執照,於系 爭事故發生時係無照駕駛,則被上訴人主張依上開最高法院 判決意旨,應推定辛○○為有過失,上訴人抗辯辛○○無過失,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應就其無過失及民法第191條 之2後段規定之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舉證 以實其說,且其舉證須達於使本院得有確信之程度。 ㈠、辛○○是否成立侵權行為?辛○○與乙○○就系爭事故過失比例為 若干?乙○○是否與有過失?辛○○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預見 可能性?辛○○是否有超速?如有超速,速度是多少? 1、辛○○過失部分: ⑴、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 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 5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 第1款定有明文。 ⑵、系爭事故發生之過程,依上開刑事判決之事實理由及刑事卷 內之卷證資料,兩車發生碰撞之情形係辛○○駕駛之系爭汽車 左前車頭與乙○○騎乘之系爭機車右前車頭發生碰撞可知:辛 ○○自藍田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進入系爭交岔路口時,並未發 現乙○○騎乘之系爭機車行駛闖越紅燈行駛至該處時,亦未採 取任何防止車禍發生之行為(例如閃避、煞車減速..等)。 依此情形,堪認辛○○駕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情形。 ⑶、按,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 汽車;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處新 臺幣6,000元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2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辛○○係無照駕駛,依上開侵權 行為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之說明,推定為有過失。 辛○○雖抗辯其並無過失,且之前有開車經驗,其與經合格訓 練、駕駛技術經合法考驗通過,領有駕駛執照之人,有同等 之駕駛技術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應舉證以 實其說,然查,上訴人並未提出足以使本院得有確信程度之 證據以實其說,已不足採信。且依丙○○、陳冠廷、丁○○等人 於上開刑事案件中之陳述及證述可可知,辛○○只有向丙○○借 過5次車,可見開車次數不多,不常開車;另衡諸常情,辛○ ○當時是高中生,課業繁重,自無可能經常駕車,且依其自 己並未擁有汽車須向他人借車以觀,亦不可能經常駕車,依 上開情形可知其並無豐富之駕駛經驗;凡此情形,均與有合 法通過駕駛執照取得合法駕照之人,通常必須先報名參加駕 訓班,經過一個月以上密集之教練之駕駛技術及經驗傳授、 教導、訓練、考核及道路駕駛經驗傳授,而已擁有相當豐富 之駕駛技術訓練及經驗情形有相當程度之不同及差距,亦不 足認其有相當之駕駛技術訓練及經驗;如再參以,其於通過 交岔路口時,即未提高警覺注意車前狀況,甚至竟然反而不 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違規超速行駛(詳下述),顯無遵守 交通規車之駕駛安全意識情形以觀,其無相當之駕駛技術、 經驗及駕駛安全意識,己甚為顯然,是其確有過失,堪予認 定。 ⑷、系爭交岔路口並無速限標誌標線,依上開規定之行車時速不 得超過50公里。而辛○○之行車速度: ①、經送高雄市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認:依辛○○車輛左 右2條煞車痕平均長度為30.7公尺,根據力學上能量守恆定 理並以平均摩擦係數0.7推算辛○○車輛於兩車撞擊前為74公 里/小時。依乙○○車輛倒地刮痕推估,兩車屬於斜角撞擊, 撞擊點各為辛○○車輛之左前葉子板與乙○○機車之右側葉子板 ,汽車之撞擊點位於辛○○車輛中心線之45°至50°夾角,乙○○ 車輛倒地刮地痕為45.6公尺,依據能量守恆定理推算乙車於 兩車碰撞後為76公里/小時,再以碰撞原理之動量守恆理論 推算汽車於碰撞前在45°至50°夾角的瞬間速度分量為47公里 /小時,復將47公里/小時速度分量除以夾角45°-50°之餘弦 轉換,可得辛○○車輛於兩車碰撞瞬間時之速率為66-73公里/ 小時)等情,有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見刑事卷中之107調偵 續3卷第69-71頁)。 ②、另經原審送請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後,認辛○○ 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時速則高達84.3至91.9公里,有鑑 定報告在卷可佐(原審卷三第179頁以下)。 ③、依上開2份鑑定報告,辛○○確有介於時速66-91.9之間之超速 駕駛過失情形,甚為顯然。 ⑸、上訴人雖又抗辯:辛○○駕駛系爭汽車肇事,並非因其無照駕 駛技術不良,辛○○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無預見可能性,而且係 因乙○○闖紅燈而無法迴避,二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云云。惟查,於無相當之駕駛技術、經驗情形下無照駕駛及 超速行駛,係嚴重之危險行為,且國人常有部分有不良駕駛 習慣之人會闖紅燈,故於駕車通過岔路口時須小心駕駛隨時 注意各種路況,以免發生危險,為日常生活經驗及有相當駕 駛技術、經驗之人均有之駕駛意職,並未超越社會相當性之 範圍應有注意之義務,故辛○○辯稱系爭事故之發生其無預見 可能性,不足採信。另系爭事故之發生主要雖是因乙○○闖紅 燈所造成,然辛○○如不要無照駕駛,而是於先經相當期間之 駕駛技術及經驗傳授、教導、訓練考核後,考領合格之駕駛 執照,於有無相當之駕駛技術、經驗及駕駛安全意識之情形 下始駕車,即應會依規定之安全速度行駛而不會超速行駛, 亦會採取相當之防止車禍發生行為(例如閃避、煞車減速.. 等),系爭事故應即可為相當程度之免於發生,縱發生亦不 會如此嚴重,故上訴人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⑹、依上開事證,辛○○顯有過失,而應成立上開侵權行為。 2、乙○○過失部分: ⑴、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 、定有明文。 ⑵、系爭事故發生之過程,依上開刑事判決之事實理由及刑事卷 內之卷證資料可知:乙○○並未注意其行駛方向係紅燈,且辛 ○○已自藍田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進入系爭交岔路口,乙○○自 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情形。 ⑶、又乙○○因闖紅燈而與辛○○發生系爭事故,有系爭事故現場錄 影畫面擷圖(原審卷三第129-133頁、第137-149 頁)及上 開刑事卷之卷證資料在卷可稽,並為乙○○所不爭執,足認屬 實,乙○○自有此部分之過失。 3、依兩造之上開過失情形,並審酌乙○○之於無路權之情形下闖 紅燈之行為,為系爭事故發生之主要原因,應負主要之過失 責任,及辛○○於無駕駛執照之情形下仍駕駛汽車上路,造成 他人之危險情形亦非輕,及其超速行駛在時速66-91.9之間 之情形亦非輕等情形,認系爭事故曾發生應由被上訴人負70 %之過失責任,上訴人則應負30%之過失責任,始為公允。 ㈡、丙○○是否成立侵權行為?丙○○是否應與辛○○負連帶損害賠償 責任?己○○是否應與丙○○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戊○○、庚○○ 是否應與辛○○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戊○○、庚○○、辛○○與己 ○○、丙○○間是否應負不真正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1、經查: ⑴、依下開證人之證述及丙○○本人之陳述,丙○○並不知悉辛○○未 領有駕駛執照,即:證人丁○○於106年5月4日偵查訊問筆錄 :(問:妳知道辛○○沒有駕照?)「答:不知道。」、證人 陳冠廷於106年6月1日偵查訊問筆錄:(問:你知道辛○○沒 有駕照?)「答:不曉得。」、丙○○於106年6月1日偵查訊 問筆錄陳稱:(問:你借車時是否知道辛○○沒有駕照?)「 答:不知道。」等語,依上開證人及丙○○之陳述,丙○○顯然 不知道辛○○並未考領有駕駛執照。參以,丙○○與辛○○同為00 年00月生,二人年記相近,而丙○○自承並未考領有駕駛執照 ,依常情,年記相近之辛○○亦應並未考領有駕駛執照,且其 二人年記均只有18歲1個月,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及常識可 知,此年記之人通常均尚未考領有駕駛執照,故辛○○亦應並 未領有駕駛執照,丙○○自不得委為不知。然丙○○並未經查證 確認辛○○是否已考領有駕駛執照,即貿然同意將系爭汽車借 予辛○○使用,則其自有過失,已顯然。 ⑵、證人丁○○雖於本院證稱(卷一第306頁以下):「(上訴人丙 ○○有無問過上訴人辛○○有無駕照?)有。我記得第一次時上 訴人丙○○有問上訴人辛○○,上訴人辛○○說他有駕照。」等語 。惟查,依:①證人為丙○○之前妻,其證詞已有偏頗之虞。② 丙○○及辛○○於刑事案件之警偵訊及本院刑事庭等攸關其等是 否成立刑事犯罪等重大權益之長期審理中,均未曾陳稱丙○○ 有問過辛○○是否有駕照之情形。衡諸常情,如其等確有此等 詢問過之事實,豈有在上開刑事案件之警偵訊及本院刑事庭 等長期審理中,均未曾均明之理。③丁○○同時亦證稱:「( 在你所稱之106年1月前半年即105年7月之前,上訴人丙○○是 否就已經認識上訴人辛○○了?是否清楚?)是的,他們是國 中同學。」、「(你說上訴人丙○○第一次跟上訴人辛○○借車 時,有詢問他有無駕照,你是如何知道此事?是在何處?) 當時我在場,上訴人丙○○有詢問上訴人辛○○,當時我們都是 在外面,但是我忘記地點了,是在車上還是在哪裡我忘記了 。」、「(大概何年、何月是否記得?)我只記得大概是車 禍發生之半年前。」、「(車禍發生之半年前是否也是高三 ?)證人:是的,應該是高三的上學期。」等語。由證人之 上開證述可知,如果丙○○曾向辛○○詢問有無駕照,詢問之日 期應為高二升高三暑假或高三上學期甫開學不久。然高中入 學年齡為15歲,絕大多數之學生於南二升局三暑假或南三上 學期根本就未滿18歲,更遑論考取駕照,故上訴人辛○○在高 二升高三暑假或高三上學期根本就沒有考取駕照之資格,衡 諸常情,丙○○豈有於明知其二人均尚無資格考駕照之情形下 ,向辛○○詢問有無駕照之理。故依上開事證情形,證人之上 開證詞,應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⑶、又縱認丙○○曾向辛○○詢問有無駕照,然依證人同时所證述之 :「(上訴人丙○○只有口頭問,沒有請上訴人辛○○拿出駕照 來確認嗎?)沒有,只有口頭詢問而已。」等語可知,丙○○ 僅口頭詢問辛○○有無駕照,然並未請辛○○拿 出駕照確認, 而丙○○理應知悉年紀相近之同學在高二升高三暑假或高三上 學期多數都未滿18歲,更遑論考取駕照,自應積極請辛○○提 供駕照以便確認,然丙○○僅口頭詢問卻未實際檢視駕照,亦 難認丙○○已盡其查證義務,而無過失。 2、故李志軒自應成立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規定 之侵權行為。又辛○○與李志軒之上開過失行為,均為被上訴 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自應成立共 同民法第185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是被上訴人主張其二 人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自屬有據,為有理由。 3、又李志軒為有識別能力之未成年人,己○○為其法定代理人, 而不得借車予無駕駛執照之人,以避免該人駕車肇事,為一 般人均有及知悉之行為及法律規範,身為父母之人於平日自 應對未成年思慮尚未成熟之子女嚴為教導及敦促其注意遵守 上開規範,使其不借車予無駕駛執照之人,然本件己○○並未 陳明或抗辯及舉證證明,其有何對於其未成年子女即丙○○, 已善加教導及敦促其注意遵守不得借車予無駕駛執照之人之 事實及證據,自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丙○○負 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4、另辛○○為有識別能力之未成年人,戊○○、庚○○為其法定代理 人,而辛○○確有上開過失,應成立侵權行為,業見前述,而 戊○○、庚○○身為其父母,於平日自應對未成年思慮尚未成熟 之子女嚴為教導及敦促其注意遵守上開規範,不要為上開駕 車過失之行為,然本件其二人並未陳明或抗辯及舉證證明, 其有何對於其未成年子女,已善加教導及敦促其注意避免發 生車禍之事實及證據,自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 與辛○○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5、又戊○○、庚○○、辛○○,與己○○、丙○○間,係基於不同原因關 係對同一標的負給付之責,其等間係不真正連帶債務人,是 於其中一人已履行給付義務時,其他人就已履巷行之部分應 同免除其給付之責,故被上訴人主張其等間應負不真正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為何? 1、醫療費用部分:乙○○已支出醫療費用227,262元,業據其提出 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自屬有據,為有理由,上訴人所辯,不 足採信。 2、看護費用部分: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 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 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 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 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請求賠償,始符 公平原則。」、「因親屬受傷,而由親屬代為照顧被上訴人 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 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 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加惠於加害人即上訴人。 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但應衡量及比照 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即被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看 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乃現今實務所採之見解 ,亦較符公平正義原則。」,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 49號、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88年台上字第1827號判決意 旨可參。又親屬看護時之親屬如並非職業護理師、護士、物 理治療師時,雖並不具有醫療專業及相關證照,惟看護人員 一般所提供之看護內容只是病人之一般日常生活起居之照顧 及簡單之病人翻身按摩、吃藥、一般傷口之簡單處理等照顧 工作,如為較重傷勢及生病則均是送至醫療院所就診,為國 人均有之常識,而家屬本於親情所為之照顧,通常較看護人 員更為細心,親情看護所付出之勞心勞力,並不亞於職業護 理師、護士看護人員之照顧,且對需親情關懷之病人而言, 更有利於病情之良性發展,因此於衡量家屬看護之看護行情 時自不應以其非專業看護人員而以低於市場行情之標準評價 其勞力,甚至應認為應更高於之市場之行情。 ⑴、乙○○是否終身24小時需人看護及所需看護人數部分:   ①、經查,乙○○因系爭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呼吸衰 竭、雙側肺挫傷、右側髖臼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治療後迄今 仍呈現植物人狀態,業據被上訴人於上開刑事案件提出診斷 證明書為證,並業經上開刑事案件認定屬實並判決確定在案 。又乙○○於系爭事故後已呈現植物人狀態,需他人長期照顧 ,亦經受監護宣告確定在案。另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 醫院主治醫師針對被上訴人乙○○各項身體狀況,以巴氏量表 進行評量,乙○○之巴氏量表分數為零分(原審卷二第119頁 ),日常起居所有活動均需他人協助,為極重度之身體障礙 者。再乙○○目前之病況為:目前已有意識,但意識混亂,須 配戴鼻胃管與氣切管,平時係配戴進食用氣切管,如有特別 需要,可更換發聲氣切管講話(但速度緩慢),及乙○○目前 仍為極重度身心障礙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現狀錄影光碟( 本院卷一第480頁)及身心障礙證明書(本院卷二第207頁) 在卷可稽。依上開事證,被上訴人終身24小時需人看護,甚 為顯然。 ②、按,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1款工作 資格及審查標準第24條規定:「外國人受前條雇主聘僱從事 家庭看護工作者,同一被看護者以一人為限。但同一被看護 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增加一人:一、身心障礙手冊或證 明記載為植物人。二、經醫療專業診斷巴氏量表評為零分, 且於六個月內病情無法改善。」,依此規定可知,依乙○○為 植物人或巴氏量表為零分病患之上開情形,其均有由二人以 上看護之必要。又勞基法之法定工時為8小時,故乙○○主張 除雇用外籍勞工1人看護外,須並由甲○○及葉馨雅共同看護 ,已屬有據。另依乙○○無自行排痰能力,需他人協助清疫, 排尿則係接導尿管至尿桶中,需定時清空尿桶,排便則直接 排放於看護墊上,如數日無法排便,則需使用肛門塞劑協助 其排便,除24小時生活起居之基本看護工作外,每日尚須進 行復健,以避免被上訴人乙○○之肌肉萎縮,至少需二人協助 移動被上訴人乙○○,及乙○○因長期臥床有褥瘡問題,二小時 需協助其翻身一次(夜間亦然)等情形以觀,亦非一人看護 即可處理。故乙○○主張有由二位以上之人看護之必要,即屬 有據。且依乙○○之上開情形,其已終身鳥能工作能力,工作 能力減損程度確實已達百分之百,亦足認定屬實。 ③、乙○○需由二人以上看護,業見前述。而由親屬看護所付出之 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 費之支付,但仍應認被害人即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 向加害人請求賠償,乃現今實務所採之見解,故乙○○主張除 外籍勞工看護部分外,其餘由甲○○及葉馨雅看護部分,亦得 向上訴人請求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賠償,自堪採認。 ④、上訴人雖提出義大護理之家收費標準表(卷一第247頁)為   證,主張乙○○之看護費用應以長照中心或護理之家看護之   費標準每月約為3萬元計算云云,惟本件乙○○係在家由僱   用之外籍看護工及家屬看護,並非送至長照中心或看護之家   看護,上訴人之此分主張,即不足採。上訴人雖又主張乙○   ○除由外籍看護工看護外,並由其家屬即其父甲○○看護照   顧部分,甲○○之年紀己大,依甲○○之年紀不可能尚有5   7.88年之餘命可看護照顧被上訴人,且依勞動基準法之強制   退休65歲規定,甲○○之工能能力不可能有被上訴人主張之   57.88年工作能力可看護照顧被上訴人云云,惟查,乙○○   除由外籍看護工看護外,並須由其家屬一併看護,業據本院   認定如上。而被上訴人看護費之支出應視乙○○餘命而定,   而非以其父母之餘命計算,上訴人之此部分主張,己不足   採。另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之說明,由家屬看護亦得請   求損害賠償,故乙○○之父或母縱因年紀老大死亡或因年紀   老大無看護工能能力,致乙○○由甲○○或葉馨雅以外之其   他親屬看護,自仍得對上訴人請求看護費用之賠償,上訴人   之此分主張,亦不足採。 ⑵、乙○○之餘命為何部分: ①、乙○○為00年0 月00日生,有其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依此計算 ,其於106年1月12日事故發生時年齡為19歲7月,尚未滿20 歲,應以19歲計算其餘命,故依106年高雄市簡易生命表統 男姓計資料所載(本院卷一第37頁),其平均餘命尚有57.6 5年。 ②、上訴人雖主張:乙○○為植物人狀態,就植物人之餘命,不應 以一般人之平均餘命計算,植物人之平均餘命較一般人為短 ,其平均餘命應以行政院衛生署101年間委託辦理身心障礙 者提前老化及平均餘命基礎研究期末成果報告之關於植物人 平均餘命計算,至多為37.3年;或參酌社團法人臺灣神經外 科醫學會111年4月27日(111)神外醫明字第18號覆本院函 文,認乙○○與一般民眾平均餘命有差距,與一般民眾比較餘 命應減少23.3年云云。惟查: ❶、行政院衛生署101年間委託辦理身心障礙者提前老化及平均餘 命基礎研究期末成果報告,關於植物人平均被鑑定為身障時 的年齡之調查對象範圍,僅有至35.9歲以上之人,低於35.9 歲者,未在鑑定範圍中,且該研究年度迄今已經10多年,自 不足以該報告做為推論乙○○餘命之基準。 ❷、社團法人臺灣神經外科醫學會111年4月27日(111)神外醫明 字第18號覆本院函文,雖有如上訴人主張之於函文說明欄有 :「一、具有障礙或植物人狀態者,依學理判斷,其平均餘 命計算與一般國民平均餘命不相當。」、「二、依照101年 行政院衛生署委託辦理「身心障礙者提前老化及平均餘命基 礎研究報告書2011年統計資料指出:如發病年齡位於65-69 歲之男性植物人病患,其平均餘命為9.6年,而一般民眾為1 6.1年,顯示男性植物人病患,其平均餘命較一般民眾短少6 .5年(如附件下圖標示)。」等語之記載,惟該函已同時於 說明欄之第三、四點載明:「三、但病人餘命推算無法一概 而論,必須考量病人所接受之照護品質、失能程度、免疫力 、家庭支持及經濟狀況等因素;通常其平均餘命遠低於一般 民眾。」、「四、但目前等無公式可以病人的性別、年紀加 上身體狀況來正確推估該病人之餘命。」等語。衡諸現代醫 學日益精進、社會福利日漸發達、生活環境逐日提升等,醫 學進步及社會福利生活環境良好等之時空、背景及醫療環境 ,上開二份函之即均不足以為推論認定乙○○餘命較一般人為 短之基準,上訴人之此部分舉證,並不足以使本院得有其上 開主張屬實之確信,自不足以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❸、而經本院向乙○○受傷即就醫至今之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 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函詢:「依乙○○所受傷勢及治療後之身 體健康狀況,其生命仍得存活之餘命,是否因此受影響而較 一般正常人之餘命為短?如是,其減少之餘命為多少年?」 後,該院已函覆:「依病人乙○○之傷勢目前無客觀指標佐證 是否影響餘命。」等語,明確在卷。故依上開函文之記載, 即不足以認定乙○○之餘命有何較一般人為短之情形。是上訴 人之此部分主張,委不足採。 ⑶、被上訴人乙○○主張每日之看護費用為2,000元部分:   經查,依被上訴人提出之看護薪資收據、健保費繳款收據、 職災保險繳費收據、外籍看護勞動契約、外籍看護午、晚餐 發票翻拍照片、新制身心障礙類別、等級表、勞動部勞動力 發展署跨國勞動力事務中心公告勞動部就業安定費用、領取 薪資照片等(卷一第315頁以下、第392頁以下、第484頁以 下,卷二第41頁以下)所示,112年6月以前原聘請之外籍看 護薪資為基本薪資25250元、加班費3368元至4210元不等〔此 加班費並非夜間加班費,而係星期日加班費,依實際加班時 數不同而有差異。看護一日薪資為842元,計算式:25250+3 0=842(小數點下四捨五入)。以111年6月為例,共有4個星 期日,故加班費為3368元,計算式:842x4=3,368;7月有5個 星期日,加班費即為4210元,計算式:842x5=4,210〕、建康 保險費雇主負擔1,238元(健保最低級距)、勞動部就業安 定費用2000元、仲介公司服務費1800元、外勞看護三餐6000 元。上開金額即便均以最低數額計算,合計每月至少已達39 656元[計算式:25250+3368+1238+2000+1800+6000=39656] ;另被上訴人原聘請之外籍看護於112年6月離職,於之後聘 請之外籍看護則為看護薪資20000元、加班費2668元至3335 元不等〔此加班費並非夜間加班費,而係星期日加班費,依 實際加班時數不同而有差異。看護一日薪資為667元,計算 式:20,000÷30=67(小數點下四捨五入)。以112年7月為例 ,共有5個星期日,故加班費為3335元,計算式:667x5=3,3 35];8月有4個星期日,加班費即為2268元,計算式:667x4= 2268〕、建康保險費雇主負擔1286元(健保最低級距)、勞 動部就業安定費用2000元、外勞看護三餐6000元。上開金額 即便均以最低數額計算,合計已達31554元,[計算式:2000 0+2268+1286+2000+6000=31554]。參酌上開費用均尚未加計 外籍看護期滿離境之機票費用、特別休假未休薪資每年約39 69元,及須提供外籍勞工家中空間、物品、水電予外籍看護 居住及使用之費用。再參酌本院另案函詢之高雄市照顧服務 員職業工會收集之高雄地區目前從事看護工作薪資行情所示 為24小時2,400元;及google綱站查詢之看護薪資行情所示2 4小時看護亦在2,400元以上等情。故被上訴人主張其每月所 需之看護費用,以需二人看護計算至少為2,000元,每月為6 0,000元,於法有據,足以採認。 ⑷、故依乙○○每日之看護費用為2,000 元,一年為730,000 元, 餘命尚有57.65年,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 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得請求之金額為20,078,145元 【計算方式為:730,000×27.00000000+(730,000×0.65)×(27 .00000000-00.00000000)=20,078,145.000000000。其中27. 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5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7.0000000 0為年別單利5%第5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65為未滿一年部 分折算年數之比例(57.65[去整數得0.65])。採四捨五入, 元以下進位】。 3、不能工作之勞動能力損失部分: ⑴、乙○○之餘命尚有57.65年,上訴人就其餘命較短之主張不足採 信,業據本院認定如上。依系爭事故106年1月12日發生日至 乙○○強制退休年齡之止65歲,尚未逾平均餘命,尚可工作45 年4月又5日。 ⑵、乙○○固提出行政院主計處國勢普查處薪資調查表、餐飲技術 士證為佐(附民卷第55頁、第67至69頁),主張應以106年 餐館業每人每月平均薪資32,526元、其他餐飲業41,701元之 平均金額37,114元,計算其不能工作之損失。惟具有具有餐 飲專業能力及得從事餐飲技術士之專業證照,只是可從事餐 飲行業之入門磚而已,並非其等於其實際薪資所得,並非從 事此行業之真正薪資或所得,為一般人均有之常識及社會經 驗,故乙○○之每月平均薪資應以實際從業之所得為計算失準 ,而依其勞保投保所示,其自105年9月1日加保至106年2月2 2日止,勞保投保單位華王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薪資 先後為21,000元、21,009元,而除此之外,被上訴人即未提 出了其他足以證明其薪資為何之證據,故本件自只能以21,0 09元計算其不能工作所受之損害。 ⑶、故依上開標準,乙○○所得請求之自106年1月12日起至151年5 月17日止之不能工作損失,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5,977,126元【 計算方式為:21,009×284.00000000+(21,009×0.00000000)× (284.00000000-000.00000000)=5,977,125.0000000000。其 中284.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544月霍夫曼累計係數 ,284.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545月霍夫曼累計係數 ,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5/30=0.0000 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被上訴人之此部分請 求,於上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 4、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 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被害者與加害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 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 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審酌 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過程、被上訴人所受之系爭傷害其重 ,並已成為植物人,痛苦非輕;被上訴人原就讀東方設計學 院(現改名為東方設計大學),任職於華王大飯店,薪資約 2萬左右,名下無財產;辛○○學歷海青工商畢業,目前從事 保險業,月收入不固定沒有底薪,名下無財產;庚○○高中畢 業,職業軍人退休,領月退奉每月金額約30,550元,名下有 不動產1筆;戊○○高中畢業,目前無業,名下無財產;丙○○ 高職畢業,目前從事送貨員,月收入約3萬元,名下無財產 ;己○○高職畢業,目前從事清潔工,月收入約3萬元,名下 無財產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原審卷二第145頁)在卷可稽等,兩 造之上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被上訴人所受之精神痛 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乙○○得請求之請精神慰撫金應以1,00 0,000元為適當,為有理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 5、乙○○請求生活上額外支出費用、一次性生活額外費用及另外 僱用看護費20,000元部分,業據原審以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駁 回在案,且乙○○並未上訴,已告確定,茲引用之,即不再贅 述。 6、綜上金額計算,乙○○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醫療費用227,262 元、看護費用20,078,145元、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5,977,1 26 元、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合計共27,282,533元(計 算式:227,262 +20,078,145+5,977,126 +1,000,000 =27,2 82,533)。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損害之 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對於酌減賠償金額至 何程度抑或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 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系爭事故之發生,被上訴應 負70%之過失責任,上訴人則應負30%之過失責任,業見前述 ,故本件應減輕上訴人30%之賠償責任始為公允。準此,依 上述過失相抵規定適用計算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8, 184,760元(計算式:27,282,533×30/100=8,184,760。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 ㈣、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雖定有明文。查乙○○於系爭事 故後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理賠金2,016,520 元,為 兩造所不爭執。故乙○○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扣除其已領取 之上開保險金。另陳子瑜已給付乙○○60,000元而填補其部分 損害,為兩造所不爭執,亦應扣除。故乙○○本件所得請求上 訴人給付之金額應為6,108,240 元(計算式:8,184,760-2, 016,520 -60,000=6,108,240 )。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上開侵權行為規定之法律關係得請求 上訴人給付之金額,於6,108,2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之107年11月24日起(原審卷一第75頁以下)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逾上開應准許部分外 之請求,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 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 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審就 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 行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陳述、抗 辯、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其他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 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文通                法 官 陳淑卿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 起上訴。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裁判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 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 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 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依上訴利益額繳納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2025-01-06

CTDV-110-簡上-81-2025010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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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簡上字第81號 上 訴 人 謝子瑜 周于惠 謝大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叡齡律師 上 訴 人 李至軒 姬淑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慧博律師 被上訴人 吳冠興 兼法定代理 人 吳金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啟志律師 複代理人 陳勁宇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鼎越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原指定民國113年12月27日下午5時宣判期日,因案情繁雜, 製作判決曠日廢時,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59條規定,變更宣判期 日為民國114年1月6日下午5時,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文通                       法 官 陳淑卿                法 官 吳保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2024-12-27

CTDV-110-簡上-81-20241227-3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冠綺 選任辯護人 劉繼蔚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第11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冠綺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冠綺係告訴人高雄市永安區漁會之助 理幹事,其知悉告訴人為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 速達公司)之契約客戶,欲託運貨物時,僅須於統一速達公 司官網之契約客戶專區,登入告訴人之客戶代號,再鍵入收 、寄件人之名稱、地址及電話等資料,即可印製託運單,再 連同貨物一併交予統一速達公司之收貨人員,即完成託運, 而運費則以月結方式計入告訴人之帳單內。詎被告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 託運日期,在高雄市○○區○○路0○0號永安區漁會加工廠內, 以電腦連結至統一速達公司官網,登入告訴人之客戶代號, 印製如附表所示之託運單,再連同貨物一併交予收貨人員, 致統一速達公司人員陷於錯誤,誤認上開貨物均係告訴人交 寄,因而將運費計入告訴人之月結帳單,被告因此詐得免於 支付運費共計新臺幣(下同)200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為刑事訴訟法 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供述、㈡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王叡齡律師於偵查中 之指訴、㈢證人蘇麗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㈣統一速達公 司111年11月2日、112年9月25日函、㈤統一速達公司客戶交 易明細表、託運單顧客收執聯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認其前為告訴人之助理幹事,並知悉告訴人為 統一速達公司之契約客戶,告訴人所交寄之貨物,運費為月 結,以及其有於公訴意旨所指之時、地,以公訴意旨所指之 方式,交寄如附表所示2件私人貨物(下稱本案貨物),並由 告訴人以月結方式付款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得利犯 行,辯稱:告訴人加工廠沒有專責辦理交寄貨物的人,漁民 或員工也可以用告訴人名義交寄貨物(下統稱私人交寄貨物) ,告訴人的貨跟私人交寄貨物區分方式是透過分開堆放,司 機來收貨時,交寄的員工會跟司機說明哪些要付現、哪些月 結。私人交寄貨物所收得之運費均擺放在辦公室其中一張辦 公桌的角落,交寄後取得之收執聯跟發票也是放在那張桌上 ,交寄的人自己去拿,本案貨物運費均有支付,就是放在上 開桌上,如果我是故意詐欺得利,寄件人可以直接寫成告訴 人,不用寫自己的名字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 本案不能排除係過失或交寄貨物過程瑕疵而造成運費由告訴 人支付之可能,被告應無詐欺得利之主觀故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上開坦承之事實,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供承不諱(易 卷第38-39頁),與告訴代理人於偵訊中之陳述(他卷第65頁 )、證人蘇麗惠於警詢、偵訊之證述(他卷第45-47、54-55 頁)大致相符,並有統一速達公司111年2月22日、111年3月8 日客戶交易明細表、託運單顧客收執聯影本(偵續卷第63-6 6頁)、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日函文(偵續卷 第79-81頁)、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25日統速字 第123號函(偵續卷第91-93頁)、被告提出之宅配收執聯影 本(偵續卷第45頁)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為統一速達公司之契約客戶,因契約客戶可享運費優 惠,故告訴人授權漁民或告訴人之員工(含家屬)得以利用告 訴人之客戶代號交寄私人貨物,私人交寄貨物由告訴人加工 廠辦理交寄,加工廠員工依運費表確認運費後,向寄件人收 取現金,並於交寄當日將運費交給前來收貨之統一速達公司 貨運司機,司機則對已收運費開立發票等節,業據告訴代理 人於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加工廠前員工鄧愉姍於本院審理 中(他卷第65頁、易卷第105-106頁)證述明確,核與被告前 開所辯相符,並有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日函文 (偵續卷第79-81頁)可佐,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就告訴人加工廠辦理交寄貨物之流程而言,證人鄧愉姍於本 院審理中之證述:告訴人加工廠沒有固定的人負責交寄貨物 ,加工廠的員工都會幫忙交寄貨物,故收貨的人跟拿貨給貨 運司機的人不一定是同一人。交寄貨物區分為「告訴人的貨 」跟「私人交寄貨物」,現場區分方式是用分開堆放來區別 ,告訴人的貨放一堆,私人交寄貨物放一堆,貨運司機來的 時候,我會一起放在同一台車上推給司機,並在推給司機時 說明哪一堆是私人交寄貨物要付現,並沒有清單或報表可供 檢核哪些是私人交寄貨物,且告訴人的貨上宅配單之寄件人 也不一定都是填載告訴人,因為有時候會配合客戶要求寫私 人姓名,所以也無法從宅配單的寄件人欄位來區分貨物等語 (易卷第105-130頁),核與被告前開所辯相符。併參證人即 統一速達公司司機郭鴻儒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去告訴人加 工廠收貨時,會由推貨出來的員工跟我說哪些是月結,哪些 是現金,我區分要不要收現金的方式就是純粹經由交寄的員 工告知,沒有其他檢核機制,也不會逐一看寄件人的名義等 語(易卷第132-146頁)。可知告訴人加工廠就交寄貨物事宜 未設專責人員,亦無標準作業流程,收貨者與交寄貨物之員 工未必同一人,且告訴人加工廠員工區別貨物係屬運費月結 之告訴人交寄貨物,抑或當日運費現結之私人交寄貨物,僅 憑收貨員工以分開堆放方式區別,也無法從託運單之寄件人 加以確認,交寄員工將貨物推給貨運司機時,亦可能用同一 台車將兩類貨物一次推出,貨運司機收貨亦僅能單純仰賴交 寄員工之告知來區分月結貨物與付現貨物,無其他檢核機制 加以除錯,實無法排除本案貨物因人為疏失混雜堆放、或因 收貨員工與交寄員工間之誤記、誤放、誤告等整體流程可能 出現之疏失,將本案貨物列為月結貨物,致告訴人誤為被告 支付本案貨物運費,被告是否確有詐欺得利之主觀犯意及行 為,均非無疑。  ㈣又本案貨物之收貨司機均為證人郭鴻儒,此有統一速達股份 有限公司112年9月25日統速字第123號函(偵續卷第91頁) 為憑,惟證人郭鴻儒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對於被告沒有印 象,也不記得有跟被告接洽過交寄貨物事宜等語(易卷第142 -143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顯示被告為實際交寄本案貨物 予貨運司機之員工,而有刻意告知司機本案貨物為月結貨物 之情事,自難驟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詐欺得利之犯行。  ㈤證人鄧愉姍復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私人交寄的貨會依運費 表收現金,收到的錢會直接放在告訴人加工廠辦公室內某張 閒置的辦公桌上,沒有任何容器裝,不只加工廠的工作人員 ,漁民或其他部門同事也會進出那間辦公室。我交寄貨物時 會告知司機哪些是要付現的貨物,司機就計算總共要付多少 運費,我就會從那張桌子上拿運費的錢給司機,如果運費的 現金有短少就會拿加工廠的零用金來墊付,如果運費有多就 會把多的錢放回那張桌子上,事後也不會另外銷帳等語(易 卷第116-130頁);併參證人郭鴻儒證述:付現的貨物,我會 告知漁會員工後應付運費總價,不會逐一報價,沒有發生過 漁會員工跟我爭執我的計算結果跟他們自己算的有落差,我 說要付多少錢,漁會員工就會給多少等語(易卷第141、145 頁),可知案發當時加工廠現場對於私人交寄貨物所收得之 運費現金係直接擺放在得為多數人進出之告訴人加工廠辦公 室內辦公桌上,沒有使用任何容器盛裝,又無專人稽核「應 付運費」與「實收現金」之落差,對運費現金管理實屬鬆散 ,亦無法排除被告確實有支付本案貨物運費,惟於本案貨物 遭誤列入告訴人月結貨物之情形下,其所支付之運費僅係遭 交寄貨物之加工廠員工放回上開桌上留作支應他日短少運費 之用,而未深究運費有所出入之原因,以致被告未能即時發 覺其所支付之運費未實際用於支付本案貨物之運費上而適時 反應,是以被告前開所辯,尚屬可採。    ㈥至告訴代理人雖稱:被告無法提出本案貨物之發票,且附表 編號2當日只有3件私人交寄貨物,假如被告確實有支付運費 ,一定會多出100元,被告不可能沒發現其支付之運費沒有 被收走,顯係被告刻意將其私人交寄貨物由告訴人月結;又 證人鄧愉姍於110年12月即已離職,早於本案貨物交寄時間 ,故其就交寄貨品程序之證述顯不可採等語。然:  ⒈發票僅為運費已支付之憑證之一,包裹既已送達,縱未保留 發票,亦非不合情理,不因被告未留存發票即認其有何詐欺 故意。  ⒉依證人郭鴻儒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付現的貨物我會逐件依尺 寸計算運費後計算運費總數,統一開一張發票,不會逐一報 價,發票左下方會顯示幾件貨物的運費總額等語(偵續卷第1 01頁、易卷第144-146頁),是私人交寄貨物之運費發票既僅 會以總額開立一張,不會個別開立,被告僅為私人交寄者之 一,自難期待被告會逕自保留當日私人交寄之運費發票。  ⒊被告未能及時發覺其所支付之運費現金未經實際用於支付於 本案貨物運費之可能性,已說明如理由欄四、㈤,本案貨物 所涉運費每次均為100元,價值非鉅,被告未追蹤其所支付 之運費是否確實支付,亦非違於常情。  ⒋就證人鄧愉姍之證述部分,卷內並無證據顯示告訴人加工廠 交寄貨物流程於證人鄧愉姍離職後已有變動,況證人所述交 寄過程與證人郭鴻儒、被告前開所辯均大致相符,難認證人 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有何不可採之處。是告訴代理人之主張 均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指訴被告所犯均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 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李冠儀                   法 官 林于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甄智    附表:   編號 託運日期 寄件人 收件人 託運單號 運費 1 111年2月22日 邱亭維 麻新電子維修部 0000-0000-0000 100元 2 111年3月8日 邱冠綺 鍾佳宏 0000-0000-0000 100元

2024-12-26

CTDM-113-易-79-20241226-1

鳳簡
鳳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鳳簡字第150號 原 告 吳怡芳 訴訟代理人 吳瑛恭 王叡齡律師 被 告 柯惠玲 訴訟代理人 薛華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於刑事 訴訟程序(110年度交簡字第2512號)附帶提起民事訴訟(110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6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4,455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24,455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14日凌晨1時11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鳳 山區中正路由南往北行駛,行至該路與鳳明街之交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 時停車之準備,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 貿然通過上開路口,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乙車),沿鳳明街由東往西行抵該處,兩車因而 相撞肇事,致伊受有左側股骨骨折、顏面擦挫傷、右手肘挫 傷之傷害。伊因被告上開不法侵害,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 下同)304,472元、增加生活上費用425,834元,且伊因上開 傷勢及骨釘斷裂,於109年6月14日至110年12月15日、111年 1至12月、112年1至3月無法工作,以各該年每月基本工資計 算,共損失814,200元。又伊出生於76年7月,因被告之不法 侵害,減損勞動能力百分之50,以110年每月基本工資24,00 0元計算,扣除中間利息後,得一次請求賠償31年減少勞動 能力之損失共2,284,605元。其次,伊因本件事故受有精神 上之痛苦,亦得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50萬元。以上金額合 計5,329,111元,扣除伊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77, 083元,尚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252,028 元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52,028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不否認於前揭時、地與原告發生本件事故,惟 事發地點在交岔路口,伊行駛之道路為幹線道,原告行駛之 道路則為支線道,原告未暫停讓伊先行,對於事故之發生與 有過失,應依過失相抵法則,減輕伊之賠償金額。又原告雖 主張其因骨釘斷裂而於111年1至12月、112年1至3月無法工 作,然其此部分傷勢與本件事故無關,其請求伊賠償上開期 間無法工作之損失,於法不合。其次,伊對於原告因本件事 故減損勞動能力,並不爭執,但認為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應 以高雄長庚醫院之鑑定結果為準,且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 金150萬元,金額實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 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甲 車行經交岔路口,因疏未注意應減速慢行,而與原告發生本 件事故,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 見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原告因本件事故 而受損害,其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兩造就本件事故之過失責任各為若干?㈡原 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就本件事故之過失責任各為若干?    ⒈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 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慢」字,用以警告 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0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設置規則第163條分別設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甲車,疏未 注意依「慢」標誌減速慢行,而原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 亦疏未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對於損害之發 生與有過失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5、75頁)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53 頁),堪認兩造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  ⒉經查,被告行至肇事路口雖疏未注意依「慢」標誌減速慢行 ,惟本件事發地點在交岔路口,被告駕駛甲車沿中正路由南 往北行駛,原告則騎乘乙車沿鳳明街由東往西行駛,而原告 所行駛之路段設有「停」標誌,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足憑 (見本院卷第42頁),可見原告行駛之路段為支線道,被告 行駛之路段為幹線道,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自應暫停禮讓被 告先行,乃原告疏未為之,貿然前行,以致與被告相撞肇事 ,其過失程度顯然較被告為重。是本院審酌上情,及本件經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 亦認原告未依「停」標字指示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被告未依「慢」標字指示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再衡以事 故發生之過程及情節,因認以判定被告之過失比例為3成, 原告之過失比例為7成,較為合理。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何?    ⒈查原告請求賠償醫療費用304,472元、增加生活上費用425,83 4元、109年6月14日至110年12月15日無法工作損失432,000 元,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8頁),應予准許。  ⒉111年1至12月、112年1至3月無法工作損失部分:   查原告主張其另因本件事故導致骨釘斷裂,以致於111年1至 12月、112年1至3月無法工作,受有損失云云,並提出臺北 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31、133頁)。觀 諸上開診斷證明書,原告固於112年2月16日因骨釘斷裂在臺 北榮民總醫院接受手術,且據臺北榮民總醫院函復略謂:上 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進行手術之骨釘,確實與其於109年6 月14日、110年9月10日在高雄長庚醫院接受左側股骨骨折復 位內固定手術、補骨及內固定修正手術有關等語(見本院卷 第151頁),然原告前往臺北榮民總醫院就診之日期為112年 2月1日,距離其最後一次在高雄長庚醫院接受手術已有1年4 個月之久,且高雄長庚醫院於111年6月28日就原告勞動能力 減損鑑定事宜,安排影像學等檢查,當時並無骨釘斷裂問題 乙情,有該院出具之勞動能力減損評估報告及補充說明附卷 足稽(見本院卷第115至118頁、第183頁),則原告所受骨 釘斷裂之傷勢,是否與本件事故有關,即非無疑。況臺北榮 民總醫院亦函復略以:無法確定原告骨釘斷裂原因及判定是 否為外力介入等語(見本院卷第151頁),自不能排除係因 其他原因或外力介入導致骨釘斷裂之可能。是上開臺北榮民 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尚不足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證據,原告徒以 該院未明確函復係外力介入,即遽謂其骨釘斷裂為本件事故 所致云云,並無足取。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 其骨釘斷裂為本件事故所致,則其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無法 工作之損失共382,200元,即屬無據,應不予准許。  ⒊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⑴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一節,為兩造 所不爭執,而其減損之程度為10%,有高雄長庚醫院出具之 勞動能力減損評估報告足稽(見本院卷第115至118頁)。原 告雖執高雄長庚醫院110年5月4日診斷證明書(見審交附民 卷第59頁),主張:伊勞動能力減損之程度為50%云云,惟 原告於110年9月15日仍有回診治療並接受手術(見審交附民 卷第57頁),則其所受勞動能力減損之程度,自應一併考量 其復原狀況,而不能僅以第一次手術後之110年5月4日診斷 證明書為斷。本院審酌上開評估報告,乃高雄長庚醫院於11 1年6月28日與原告進行會談,並安排影像學等檢查,復一併 考量原告診斷為左側股骨骨折術後併癒合不良,造成活動功 能障礙等情後所為評估(見本院卷第183頁),因認其內容 應較上開診斷證明書為可採。是原告所受勞動能力減損之程 度為10%,堪予認定,原告上開主張,尚無可採。至原告所 受骨釘斷裂之傷勢既非本件事故所致(詳前述),則其執詞 主張上開評估報告未考量骨釘斷裂,應不可採云云,亦無可 採。  ⑵原告於前揭無法工作期間過後(即自110年12月16日起),迄 其年滿65歲強制退休年齡前,其勞動能力均減損10%,又原 告為00年0月0日出生,兩造均同意其薪資以110年每月基本 工資24,000元即每年288,000元計算(見本院卷第198頁), 據此計算,原告自110年12月16日起至年滿65歲即141年7月3 日強制退休時止所受勞動能力之損失,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 中間利息後,得一次請求賠償之金額為542,819元{計算式: 【288,000×18.00000000+(288,000×0.00000000)×(19.00000 000-00.00000000)】×10%=542,819.0000000;其中18.00000 000為年別單利5%第3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9.00000000為年 別單利5%第3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 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00/366=0.00000000),不滿1元部分四 捨五入,下同}。從而,原告得請求賠償減損勞動能力之損 失為542,819元,逾此範圍,應不予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職業、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為高職畢業學 歷,事發時擔任外送員,月收入約4萬元;被告為高職畢業 學歷,擔任美甲師,月收入約3萬元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 卷(見本院卷第75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內證物袋)。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 、地位、經濟能力、原告所受傷勢及本件事故發生之情節經 過等一切情狀,因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以30萬元為 相當,超過部分,應予剔除。    ⒌依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2,005,125元(30 4472+425834+432000+542819+300000=0000000)。又損害之 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對於損害之發 生,應負7成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爰依上開規定減輕被 告7成之賠償金額,則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減為6 01,538元【0000000×(1-0.7)=601538】。其次,保險人依 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 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法第32條亦有明文。本件事故發生後,原告已領取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理賠77,083元,自應予以扣除,則原告所得請求 被告賠償之金額即應減為524,455元(000000-00000=524455 )。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 524,4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24日(見 審交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就被告部分,併依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依職權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2024-12-23

FSEV-111-鳳簡-150-20241223-1

屏簡
屏東簡易庭

拆屋還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屏簡字第624號 原 告 鄭惠萍 訴訟代理人 王叡齡律師 被 告 鄭明燦 鄭富宸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清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鄭富宸應將原告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編號673-1⑴部分面積0.3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 ,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鄭富宸應上開占用部分拆除後以泥土填補。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鄭富宸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鄭富宸以新臺幣7,595 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下稱原告土地),與被告鄭富宸所有同段673-5地號土地( 下稱被告土地)相鄰,詎被告鄭富宸於112年5月間,開始雇 用工人在被告土地上興建房屋,而被告鄭明燦則在現場指揮 工人,被告2人明知兩造土地經界線位置,詎仍越界施作鐵 架及水泥灌漿建造地基,惟經原告告知越界占用原告土地, 並於112年7月20日存證信函正式告知,但被告2人仍未理會 ,足見其被告2人主觀上已有故意,經測量確實占用6原告土 地如附圖所示編號673-1⑴部分面積0.35平方公尺土地,為此 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2人連帶拆除無權占用之地上物,並於拆除後以泥 土填補等語。聲明:㈠被告鄭明燦、鄭富宸應連帶將原告土 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673-1⑴部分面積0.3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 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鄭明燦、鄭富宸應連帶上 開占用部分拆除後以泥土(按原告漏「泥」字)填補。 二、被告鄭明燦、鄭富宸則以:本件興建房屋者為被告鄭富宸並 非鄭明燦,否認被告鄭明燦在現場指揮工人越界施作鐵架及 水泥灌漿建造地基,本件被告鄭富宸興建前於110年5月5日 經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鑑界後,始於被告土地上興建房屋 ,並無原告所指故意越界於原告土地建築乙事;又複丈成果 圖測量結果固顯示占用原告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673-1⑴部分 面積0.35平方公尺之土地,然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53條 規定:「每幅之圖紙伸縮誤差與求積誤差,應依各宗地面積 大小比例配賦之。前項求積誤差不得超過△F=0.2 √F+0.0003 F之限制(△F為求積誤差,F為總面積,均以平方公尺為單位 )。」,本件原告土地面積為83平方公尺,則求積誤差範圍 為1.8469平方公尺(0.2ㄨ√83+0.0003ㄨ83=1.8469平方公尺, 小數點第4 位以下四捨五入),在求積誤差範圍之內,尚難 證明被告鄭富宸有占用原告土地;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偵字第11609、16788號不起訴處分書,已載明並無越 界之情形;退步言認有越界之情形,惟占用部分係水泥地面 ,面積甚小,位於原告屋後,原告並無實際使用,參以於未 鋪設前為泥土地,雜草叢生,遇雨則易造成蚊蟲,影響環境 衛生及居民健康,且占用之處於原告與被告鄭富宸房屋間, 寬度甚窄除非破壞鄰房始得拆除上開水泥地面,故原告請求 被告拆除占用部分的地上物有違反公共利益等語。聲明:請 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所有人對於 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 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5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土地為被告所有乙節有卷存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27、28、261、263頁)。  ㈡本件被告鄭富宸於110年5月5日申請鑑界,並於被告土地之四 個界址點釘立界椿並噴漆乙節,有被告所提複丈成果圖可證 (見本院卷第91頁),足見被告鄭富宸於110年5月5日,即 已知悉被告土地界址範圍所在。  ㈢又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 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本件依被告鄭富宸提出建造執 照(見本院卷第177頁),起造人為被告鄭富宸而非被告鄭 明燦,如下三之㈣所述,被告鄭富宸興建房屋所置地基之部 分鋼筋及水泥越界建築於原告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673-1⑴部 分面積0.35平方公尺土地,有拆除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 鄭富宸而非被告鄭明燦;況依原告提出照片(見本院卷第10 1、103頁),固可認定被告鄭明燦在工人於被告土地施工時 在場,惟被告鄭明燦所在位置並非與原告土地相鄰界址線處 ,自難以此照片遽為認定係被告鄭明燦在現場指揮工人越界 施作鐵架及水泥灌漿建造地基之事實,原告此部分主張,並 無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 規定,請求被告鄭明燦將673-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6 73-1⑴部分面積0.3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 原告,且予拆除後以泥土填補,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依原告於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609、16788號 竊佔等案件警卷照片及本院卷照片(見屏警分偵字第112338 02300號卷第76、80頁、本院卷第21、111、113、115、183 、253頁),被告鄭富宸興建房屋之部分地基鋼筋、水泥確 實有越界線占用原告土地之情形,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屏東縣 屏東地政事務所人員勘驗後,占用原告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 673-1⑴部分面積0.35平方公尺,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為證 (見本院卷第133-137頁),並有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可 查。依上開照片,可知被告鄭富宸興建房屋占用部分係原告 土地上房屋屋後牆面至兩造土地經界線,與附圖所示CD虛線 (即原告土地上之房屋屋後牆面)至兩造土地經界線相符, 是則實際現狀,既有占用之情形,自與地籍測量求積誤差無 涉,故被告鄭富宸辯稱在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53條規定之 求積誤差範圍之內,尚難證明被告鄭富宸有占用673-1地號 土地云云,即無可採。又上開刑案檢察官現場履勘勘驗結果 固記載確認雙方建物均未超越界線等語,並有照片為證(見 112年度偵字第11609號卷第38、63、64頁),然依此係指「 建物本體」部分並未超越界線,不及於其他部分,故此刑案 不起訴處分書,亦難為被告鄭富宸有利之認定。是則,被告 鄭富宸於興建房屋地基之部分鋼筋、水泥越界而占用原告土 地如附圖所示編號673-1⑴部分面積0.35平方公尺,應可認定 。  ㈤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民法第148條第1項 固定有明文,惟本件被告鄭富宸於110年5月5日鑑界時,即 已知悉被告土地四周界址範圍,而於興建房屋地基部分鋼筋 、水泥越界而占用原告土地,至少原告於112年7月20日以存 證信函通知被告鄭富宸,有卷存存證信函及回執可參(見本 院卷第245-247頁),原告並於自已之土地上架立「私人土 地請勿進入」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照片),足見被告鄭 富宸確實已知悉地基鋼筋、水泥有越界建築之情形,當時被 告鄭富宸尚有機會拆除占用部分,然被告鄭富宸竟未予以理 會,仍繼續興建,顯然係被告鄭富宸有意造成難以拆除之事 實,而被告鄭富宸竟以占用處於原告房屋與被告鄭富宸房屋 間,寬度甚窄除非破壞鄰房始得拆除上開水泥地面云云,被 告鄭富宸之思維,竟是以破壞他人鄰房方式為之,而非自行 承擔自己造成之後果,以破壞自己房屋屋後牆面,再進入拆 除占用部分,其心自屬可議,況本件係原告合法行使其所有 權,所涉及者,僅單純兩造私權紛爭,要與公益無涉。故被 告鄭富宸抗辯原告權利之行使,違反公共利益云云,自為本 院所不採。  ㈥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鄭富宸於興建房屋時,於明知地基部分 鋼筋、水泥越界占用原告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673-1⑴部分面 積0.35平方公尺,卻選擇消極不作為不予以拆除而繼續占用 ,自已侵害原告所有權,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規定,請求被告鄭富宸將原告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編號673-1⑴部分面積0.3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 ,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另於占用部分拆除後以泥土填補回復 原狀,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 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鄭富宸於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4-12-04

PTEV-112-屏簡-624-20241204-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80號 原 告 王國璋 訴訟代理人 王叡齡律師 被 告 郭秀珍 郭秀芳 郭宗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歐陽珮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柏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葉順廷於民國110年12月1日死亡,其繼 承人為其子女即被告3人,且其等均未辦理拋棄繼承。緣因 葉順廷於95年3月17日以其名下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 稱系爭房地)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屏東分行辦理抵押貸款( 下稱系爭抵押貸款),並自107年3月29日起至110年12月13 日止,持續以系爭抵押貸款繳納有困難、日常花用所需等由 ,向原告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328萬7,580元,雙方並無 特別約定借款利息,惟葉順廷向原告言明系爭房地出售後即 清償上開借款,原告並已於上開期間內,將借款共計328萬7 ,580元(下稱系爭款項)陸續匯付至葉順廷申設之帳號00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惟葉順廷迄未 還款,原告自得依繼承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葉順廷之 繼承人即被告返還系爭款項;又如認系爭款項並非葉順廷向 原告借款,葉順廷亦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領系爭款項,應由 葉順廷之繼承人即被告負返還責任,爰依繼承法律關係,並 擇一以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判命被 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葉順廷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返還原告系 爭款項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葉順廷遺產 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328萬7,5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最後一位被告滿1個月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葉順廷為交往關係,交往期間原告均會持 續匯付每筆數額不等之金錢贈與葉順廷當生活費,惟葉順廷 嗣後因得知原告對其隱瞞已婚身分,且其自身亦罹患癌症雙 眼失明,遂與原告逐漸疏遠斷聯,是系爭款項即是原告出於 贈與之意給付葉順廷,故原告未能確實舉證系爭款項係葉順 廷向原告借款,且葉順廷受有系爭款項之利益亦屬有法律上 原因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48頁):  ㈠被繼承人葉順廷於110年12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子女即 被告3人,且其等均未辦理拋棄繼承。  ㈡原告自107年3月29日至110年12月13日止,共計匯款328萬7,5 80元至葉順廷名下系爭帳戶。  ㈢葉順廷於95年4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 嗣系爭房地於111年3月29日繼承登記予被告郭秀芳,郭秀芳 再於111年11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訴外 人徐偉力。  ㈣葉順廷於95年3月17日以其名下系爭房地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屏東分行辦理系爭抵押貸款,並由原告擔任系爭抵押貸款之 連帶保證人,葉順廷並於95年4月11日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 權登記予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㈤原告於110年12月22日至111年2月15日傳送如附表二所示之LI NE訊息予葉順廷。  ㈥原告於110年2月19日至110年2月23日與被告郭秀珍有如附表 三所示之LINE對話。 四、本件爭點:   原告依繼承法律關係,並擇一以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葉順廷遺產範圍內 連帶返還原告328萬7,580元,是否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依繼承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 人葉順廷遺產範圍內連帶返還原告328萬7,580元,應屬無據 。  ⒈按金錢消費借貸為契約之一種,須當事人間互相表示借貸之 意思一致,且貸與人將金錢之所有權移轉於借用人,始生效 力。又交付金錢之原因甚多,金錢之交付非當然成立消費借 貸。故當事人主張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應就借貸意思表 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其僅證明金錢 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金錢借貸契 約存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查原告主張葉順廷自107年3月29日起至110年12月13 日止,陸續向原告借款共計328萬7,580元等語,被告固不爭 執原告有交付系爭款項予葉順廷,惟否認原告與葉順廷間有 系爭款項之借款合意,則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主張消費借 貸關係存在之原告,就原告與葉順廷間有就系爭款項達成消 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固主張系爭款項係葉順廷向原告借款,並舉系爭款項匯 款交易明細、證人王鴻淑之證詞為證(見審訴卷第29-85頁 、本院卷第141-147頁)。惟查:  ⑴被告陳稱原告與葉順廷曾為男女交往關係,並提出原告與葉 順廷合照、原告與葉順廷間如附表二所示之LINE對話紀錄、 原告與郭秀珍間如附表三所示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審訴 卷第159-161、163-171、173-179頁)。原告雖主張原告與 葉順廷僅因工作關係而結識,且無從自上開合照推認原告與 葉順廷有親密交往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84、132頁),然 觀諸上開原告與葉順廷之合照,一張係原告以右手搭葉順廷 右肩、葉順廷以左手扶原告左側腰臀部位之姿勢在公開場所 拍照(見審訴卷第159頁),另一張係2人頭部相依之自拍合 照(見審訴卷第161頁),雙方舉止自然、肢體互動親暱, 可見被告所稱原告與葉順廷曾男女交往關係等情,尚非全然 無稽。又原告分別傳送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LINE訊息予 葉順廷、郭秀珍,此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 ㈤、㈥),堪認為真,細譯原告傳送之上開LINE訊息內容,原 告多次以「我的摯愛」、「永遠的摯愛」稱呼葉順廷,並屢 屢傳訊予葉順廷噓寒問暖、傾訴愛戀之情,亦曾數次向郭秀 珍表達關心葉順廷病情之意、傳送多張葉順廷出遊照片予郭 秀珍,由此可知原告與葉順廷彼此間之關係極為親密,若2 人間僅為工作結識之普通友人關係,原告應不至用此類詞語 多次傳訊予葉順廷及郭秀珍,故被告所稱原告與葉順廷曾為 男女朋友並交往一段時日等語,應堪採憑。  ⑵復查,原告確有於107年3月29日至110年12月13日期間,匯款 系爭款項共計328萬7,580元至葉順廷名下系爭帳戶,此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並有系爭款項匯款 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審訴卷第29-85頁),堪認為真。而 經本院細究系爭款項匯款交易明細,原告係於自107年3月29 日起至110年12月13日止,陸續匯款每筆金額不一之款項至 葉順廷名下系爭帳戶,逐筆金額少則1,000元(如107年7月4 日、108年1月22日),多則達10萬元(如108年1月29日), 每月金額總計約在3萬元至20萬元間,且匯款金額、匯款時 間均毫無一定之規律可循,實無從僅憑上開交易明細,即據 此斷認原告匯付系爭款項予葉順廷之原因為何。又系爭款項 中亦有多筆1,000元至5,000元之匯款,依葉順廷之財產總歸 戶資料所見(見本院卷卷末彌封袋),其並非全無資力之人 ,且原告每月已匯付數萬元至系爭帳戶內,葉順廷實無必要 向原告借貸上開僅有數千元之款項,原告就此僅泛稱葉順廷 係每次致電向原告說借款數額,原告即如數匯款至系爭帳戶 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未有合理可信之說明及舉證,是 原告主張系爭款項即是葉順廷向原告借款,實難遽信。  ⑶況原告與葉順廷曾為男女朋友交往關係,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則因其等因關係密切、生活緊密相連,在兩情相悅下,或 出於經濟支持、日常生活花費所需等考量,或出於對他方情 感之付出、補償,而彼此間有資金往來之情形,乃屬可能且 與常情相符,故原告匯付系爭款項予葉順廷,難以排除係本 於消費借貸以外之其他法律關係所為之匯款行為。實則,自 葉順廷於110年12月1日死亡後,原告因不知葉順廷已過世, 仍於110年12月22日8時7分傳送「婷,你不知道有沒有看lin e,我上個禮拜又轉了二萬元到第一銀行,有幾樣東西分期 還沒有繳完,這個錢不知道妳那邊能不能用,如果不可以用 就叫小孩子買一些『扣錢』可以供妳使用一段時間,還有很多 事再慢慢設法跟妳連絡,保重,保重。」等語之訊息予葉順 廷(審訴卷第163頁),可知原告確有未經葉順廷要求,即 主動匯付款項予葉順廷之作為,益徵原告主張係葉順廷向原 告借款後,原告才將系爭款項匯款至葉順廷名下系爭帳戶乙 事,尚難採憑。  ⑷再者,葉順廷於95年3月17日以其名下系爭房地向上海商業儲 蓄銀行屏東分行辦理系爭抵押貸款,並由原告擔任系爭抵押 貸款之連帶保證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 項㈣),並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屏東分行113年8月1日函覆之 系爭抵押貸款相關資料在卷可憑(見審訴卷第29-85頁、本 院卷第93-110頁),堪認為真。原告雖主張葉順廷有以繳納 系爭抵押貸款為由向原告借款,而原告因擔任系爭抵押貸款 之連帶保證人,為免自身債信受影響故均同意借貸系爭款項 予葉順廷,葉順廷並向原告言明系爭房地出售後即會清償借 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31-132頁),然查,依系爭抵押貸款 之放款帳卡記載(見本院卷第101-110頁),系爭抵押貸款 每月至多僅需繳納1萬餘元之貸款本息,原告若恐遭銀行追 償系爭抵押貸款而有所顧慮,因而同意借款予葉順廷,亦無 每月匯款3萬元至20萬元予葉順廷之必要。更遑論原告自承 未就本件借款要求葉順廷書立借據、本票或提供其他擔保( 見本院卷第151頁),參以原告既為一智識正常之成年男子 ,又有在系爭抵押貸款擔任連帶保證人之經驗,苟如原告所 述其與葉順廷僅為工作認識之關係(見本院卷第132頁), 原告自107年3月29日至110年12月13日止,逾3年期間持續借 款共計328萬7,580元予葉順廷,時間長久、金額甚鉅,卻僅 憑葉順廷向其陳稱系爭房地出售後即會清償借款,便未再要 求葉順廷以書立借據、本票或設定抵押權等方式提供擔保, 要與一般人貸與資金與一般交情友人之常情不合,可見原告 猶以因為葉順廷很會講話、葉順廷先前曾向原告借款並如期 清償等詞,主張系爭款項係葉順廷向原告借款等語(見本院 卷第152、182頁),卻未提出舉證以實其說,自無足採。  ⑸另證人王鴻淑雖到院具結證稱:伊為原告胞妹,葉順廷與伊 分別為高雄市大林登山協會之前、後任總幹事,原告則擔任 該協會之理事長;葉順廷與伊娘家相當熟識,葉順廷曾向伊 說其以系爭房地向銀行辦理系爭抵押貸款,並由原告擔任連 帶保證人乙事,亦曾多次向伊提及其陸續有向原告借款,待 將來系爭房地售出後就有錢可以還給原告,但原告具體匯款 予葉順廷多少錢、有無約定利息、原告有無向葉順廷催告請 求還款等情,伊均不清楚;原告一直以來也都有向伊說借款 予葉順廷的事,原告說因為葉順廷要繳貸款、收入不穩,缺 錢就會向原告借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41-147頁)。惟查, 證人王鴻淑就原告與葉順廷是否有男女朋友交往關係、原告 擔任系爭款項連帶保證人之原因、原告為何會願意長期借款 予葉順廷等節,證述之內容:「(原告與葉順廷有男女朋友 交往關係?)沒有。他們兩人就是協會理事長跟總幹事的關 係而已。」、「(原告與葉順廷僅為朋友關係,為何需要擔 任連帶保證人,擔保上開抵押貸款債務之履行?)因為就是 理事長跟總幹事的關係,然後葉順廷先生也是我哥的同事, 所以我哥哥不好意思拒絕,且我覺得有可能也是因為葉順廷 很會講話,說服我哥哥。」、「(為何原告會一直願意長時 間借錢給葉順廷?)就是葉順廷很會講話,我哥哥就是會不 好意思拒絕別人。」、「(你剛才說因為葉順廷財力不穩, 所以銀行要求你哥哥當保證人,為何你哥哥要借款長達3年 每月近10萬給一個財力不穩的人?)因為我哥哥是理事長、 葉順廷是總幹事,葉順廷就是很會說話,我哥哥不好意思拒 絕,他手邊有錢就會借給他。」,顯與本院依上開客觀證據 認定原告與葉順廷為男女交往關係之情有所不同,就原告為 何願意擔任系爭抵押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原告為何願意長期 借款予葉順廷等節,證人王鴻淑亦僅能憑己主觀臆測陳稱是 因葉順廷能言善道而得以說服原告,難謂與事理常情無違; 再參以證人王鴻淑就葉順廷向原告借款之借款數額、約定利 息及原告有無向葉順廷催告請求還款等情,均未能具體證述 ;並兼衡證人王鴻淑為原告胞妹,其證詞之憑信性本即無從 與一般客觀第三人等同視之,或因其有迴護原告之考量,或 因原告囿於自身另有婚姻關係未向其吐實,而致證人王鴻淑 前揭證詞有與客觀事實不符之可能,是因證人王鴻淑所為上 開證詞有上述瑕疵,要難採信,故原告主張其與葉順廷間有 就系爭款項達成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即難憑王鴻 淑之證詞而逕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⒊據上,原告所提證據即系爭款項匯款交易明細、證人王鴻淑 之證詞均不足證明原告與葉順廷間有系爭款項之消費借貸法 律關係存在,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核實其上開主張。從 而,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繼承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於繼承被 繼承人葉順廷遺產範圍內連帶返還原告328萬7,580元,自屬 無據。  ㈡原告依繼承法律關係、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於繼承 被繼承人葉順廷遺產範圍內連帶返還原告328萬7,580元,亦 屬無據。  ⒈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人間財產之損益變動 ,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係無法律 上之原因。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關於有無法律上之原因, 應視當事人間之給付行為是否存在給付目的而定;倘當事人 一方基於一定之目的而對他方之財產有所增益,其目的在客 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主張該 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 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67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惟此一消極事實本質上難以直接證明,因此,倘主 張權利者對於他造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之事實已為證明, 他造就其所抗辯之原因事實,除有正當事由外,應為真實、 完全及具體之陳述,以供主張權利者得據以反駁,俾法院憑 以判斷他造受利益是否為無法律上原因。換言之,他造抗辯 並為真實、完全及具體陳述後,仍應由主張權利者舉證證明 他造所抗辯之原因事實為不實,始盡其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本件 葉順廷係因原告給付而受有系爭款項之利益,則原告既主張 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自應就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負舉 證責任。  ⒊原告主張其基於消費借貸關係而匯付系爭款項予葉順廷,固 為本院所不採認,然給付款項予他人之原因甚多,尚難以原 告與葉順廷間無消費借貸合意,逕推論原告之給付欠缺給付 目的,並執以為葉順廷受領系爭款項為無法律上原因之論據 。況被告已抗辯葉順廷係基於贈與目的而受領系爭款項利益 (見審訴卷第152頁),並提出原告與葉順廷合照、原告與 葉順廷間如附表二所示之LINE對話紀錄、原告與郭秀珍間如 附表三所示之LINE對話紀錄為憑(見審訴卷第159-161、163 -171、173-179頁),已盡其完全及具體陳述義務,且贈與 契約為不要物契約,雙方達成贈與合意及交付贈與物之時點 不必然相同,是原告徒憑系爭款項中110年12月13日匯入系 爭帳戶之2萬元,係原告於葉順廷過世後才給付,泛稱葉順 廷過世後當然沒有給付目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73頁),而 始終未就其所主張原告與葉順廷未就系爭款項成立贈與契約 乙情,提出具體舉證以核實其說,自難認原告已就葉順廷受 領系爭款項欠缺給付之目的而有不當得利情事,盡舉證之責 。從而,原告依繼承法律關係、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葉順廷遺產範圍內連帶返還原告328萬7 ,580元,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繼承法律關係,並擇一以消費借貸法律關 係、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葉順廷 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328萬7,5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最後一位被告滿1個月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 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 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王宗羿                   法 官 呂致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佳蓁 附表一: 編號 不動產坐落 權利範圍 備註 一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95/10000 重測前地號: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 二 屏東縣○○鄉○○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屏東縣○○鄉○○0巷00號) 全部 重測前建號:屏東縣○○鄉○○○段000○號 附表二: 原告與葉順廷間LINE對話訊息 對話時間 對話內容 卷證出處 110年12月22日8時7分 原告:婷,你不知道有沒有看line,我上個禮拜又轉了二萬元到第一銀行,有幾樣東西分期還沒有繳完,這個錢不知道妳那邊能不能用,如果不可以用就叫小孩子買一些「扣錢」可以供妳使用一段時間,還有很多事再慢慢設法跟妳連絡,保重,保重。 審訴卷第163頁 111年1月12日7時5分 原告:婷,天氣很冷,有保暖嗎? 審訴卷第165頁 111年1月13日7時35分 原告:婷,天氣真的很冷,要多穿一點衣服哦! 審訴卷第165頁 111年1月16日19時56分 原告:婷,晚上好。 審訴卷第165頁 111年1月29日13時21分 原告:(傳送床的照片一張)婷妳說不容許任何人摸我們這個床… 審訴卷第167頁 111年1月30日6時36分 原告:婷,快過年了,妳守護的家和坦誠相見的公主床。 審訴卷第167頁 111年1月31日7時11分 原告:新年快樂。 審訴卷第167頁 111年2月1日6時30分 原告:虎年,新年快樂,天增歲月,人增壽,恭喜恭喜。 審訴卷第167頁 111年2月5日7時55分 原告:婷早安,永遠的摯愛。 審訴卷第169頁 111年2月14日7時34分 原告:早安,我的摯愛。 審訴卷第171頁 111年2月15日8時34分 原告:婷,情人節快樂,我們從不缺席的,早上好。 審訴卷第171頁 附表三: 原告與郭秀珍間LINE對話訊息 對話時間 對話內容 卷證出處 110年2月19日前某日 原告:秀珍,妳好,雅年的建議是不可多得的,希望能採納,媽媽會逐漸回復以往的神采,對你們會有幫助的。 審訴卷第173頁 110年2月19日6時1分 至同年月22日6時40分 原告:秀珍,早安,媽媽現在實際狀況如何呢!一定要讓她恢復蹦蹦跳跳的生活,她的好朋友雅年是何等難過,請一定要將她所提供的藥草加緊使用,有非常好效果。(傳送葉順廷出遊獨照1張) 原告:秀珍,請問媽媽現在可以講電話嗎?(傳送葉順廷出遊獨照1張) 郭秀珍:媽媽體力上還不行,不好意思。 原告:媽媽連講電話都不行,應該還是很嚴重吧,趕快想想辦法,不要再沉淪下去,努力吧!(傳送葉順廷出遊獨照1張)媽媽經常在說天倫之樂,希望你們能了解她,兒女永遠排第一,她的情況主治醫師的長官已經告知我了… 審訴卷第173-179頁 111年2月23日6時7分 原告:秀珍,早,媽媽這種笑容沒得找,我只有懇請用任何方法讓媽媽恢復健康最重要,大家努力。(傳送葉順廷出遊獨照1張) 審訴卷第179頁

2024-11-27

KSDV-113-訴-480-20241127-1

鳳簡
鳳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簡字第747號 原 告 黃宥惟 訴訟代理人 王叡齡律師 被 告 姚承佑 訴訟代理人 陳煜升 被 告 蔡志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 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 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訴訟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 條第1項、第20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31日,因駕車不慎,在彰 化縣○○市○道○號195公里處南側向內側與原告發生碰撞,致 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1條之2及 第196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新台幣484,000元等語 。查被告姚承佑之住所地在台中市、被告蔡志傑之住所地在 高雄市,有其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7、39 頁),固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然本件事故發生在彰化 縣,足認被告之侵權行為地均在彰化縣,則依民事訴訟法第 20條但書規定,本件即應由侵權行為地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2024-11-19

FSEV-113-鳳簡-747-20241119-1

勞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職業災害補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48號 原 告 胡靜轅即正匠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王叡齡律師 被 告 呂昆航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訴訟代理人 蔡陸弟律師 被 告 裴氏秋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職業災害補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受僱人員呂銀田於民國112年9月26日發生 職業災害事故,送醫後於同年月28日死亡,台南市政府勞工 局於113年1月10日通知原告應給付45個月之死亡補償,否則 將開罰,原告隨即於112年11月14日以向富邦產物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公司)投保意外險之理賠金新台幣 (下同)300萬元、醫療費用12,663元及住院費用補償金3,000 元匯款給付予被告呂昆航,並由被告呂昆航再匯款給付150 萬元予被告斐氏秋紅。被告2人另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 勞保局)申請呂銀田勞工職業災害保險死亡給付,並由勞保 局核定發給職業傷害本人死亡給付45個月計161萬2,800元, 即每人80萬6,400元。嗣原告接獲勞保局113年6月25日保職 補字第11360162200號函,稱「貴單位未依規定為所屬勞工 呂銀田辦理投保手續且勞工遭遇職業傷病,經本局核發職業 災害保險給付,貴單位應繳納161萬2,800元。」等語,然原 告並非5人以上之事業單位,且係呂銀田以對外負債為由不 願在原告處投保,而要求自行在職業工會投保,然呂銀田領 有被告給付之工會保費卻未投保,並非原告為節省保費,而 未替呂銀田投保。本件原告已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 第59條規定,給與職業災害補償,則於被告請領保險給付後 ,原告自得依勞基法第59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 下稱災保法)第9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抵 充之金額。並聲明:⑴被告呂昆航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 勞動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裴氏秋紅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 勞動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凡符合災保法第6條資格之勞工,雇主即應依災 保法第12條為勞工投保職業災害保險,並不區分是否為5人 以上之事業單位,若勞工到職後雇主未投保而勞工發生職業 災害,依災保法第13條規定,勞工依法仍得請求保險給付, 而雇主則會被依災保法第36條第1項等規定追償款項;本件 被告領取職災保險死亡給付,並非因原告支付費用,原告自 無從依勞基法第59條但書規定向被告請求;又災保法第90條 第1項並不適用於未替勞工投保職災保險之雇主,原告雖得 適用災保法第36條之規定,惟因原告並未依災保法第36條第 2項規定繳納追償金,亦不得抵充。退步言之,縱認本件有 災保法第90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然原告就本件職業災害有 過失,自應對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得請求 抵銷之項目及金額為醫療費用12,663元、殯葬費用268,800 元、精神慰撫金400萬元,經抵銷後,原告對被告請求返還 款項之債權已消滅;再者,本件原告以團體保險理賠之301 萬5,663元抵充職災補償,該團體保險之被保險人為呂銀田 ,受益人應為其法定繼承人,若允許原告得請求返還團體保 險給付,反使雇主得因勞工發生職業災害而獲益,顯不合常 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7頁): (一)訴外人呂銀田為原告僱用之員工,其於112年9月26日發生職 業災害,經送醫救治後,延至同年月28日死亡。 (二)被告呂昆航、裴氏秋紅分別為呂銀田之子、配偶,呂昆航已   受領原告投保富邦產險公司團體險之保險金300萬元、醫療 費12,663元及住院費用補償金3,000元,合計301萬5,663元 ,呂昆航再給付150萬元予裴氏秋紅。 (三)原告未依災保法第12條規定為所屬員工呂銀田在職期間申報   參加職業災害保險,勞保局已核發職業傷害死亡給付45個月   計161萬2,800元予被告2人(各806,400元),勞保局並以113 年6月25日保職補字第11360162200號函通知原告應補繳161 萬2,800元,原告尚未補繳。  四、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以被告已受領其為呂銀田投保團體險之保險金301 萬5,663元,復經勞保局核定發給職業傷害本人死亡給付161 萬2,800元,被告2人應各返還原告150萬元。被告則以前揭 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災保法第90 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是否有理? (二)按「遭遇職業傷病之被保險人於請領本法保險給付前,雇主 已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給與職業災害補償者,於被保險 人請領保險給付後,得就同條規定之抵充金額請求其返還。 遭遇職業傷病而不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被保險人於請領給付前 ,雇主已給與賠償或補償金額者,於被保險人請領保險給付 後,得主張抵充之,並請求其返還。」災保法第90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一、為因應部分職業災 害勞工先向雇主請求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定職業災害補償, 再向保險人請領職業災害保險給付,嗣後雇主依前開規定主 張抵充時,職業災害勞工未將保險給付返還,致雇主無從抵 充之爭議,爰於第一項規定雇主得要求勞工返還抵充金額。 二、不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被保險人於遭遇職業傷病請領給付 前,雇主已先行給付賠償或補償金額者,為衡平勞資雙方之 權益,爰於第二項定明不適用勞動基準法被保險人之雇主, 得主張抵充並請求返還。」。次按「投保單位未依第12條規 定,為符合第6條規定之勞工辦理投保、退保手續,且勞工 遭遇職業傷病請領保險給付者,保險人發給保險給付後,應 於該保險給付之範圍內,確認投保單位應繳納金額,並以書 面行政處分令其限期繳納。投保單位已依前項規定繳納者, 其所屬勞工請領之保險給付得抵充其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 條規定應負擔之職業災害補償。」災保法第36條第1項、第2 項亦有明定。其立法理由為「一、鑒於符合第6條規定之勞 工,縱未辦理加保手續,其保險效力仍從到職日起算,於保 險事故發生後,並得依規定請領保險給付。為避免雇主違法 未為勞工加保之道德危險,轉嫁由依法加保納費者之負擔, 爰參酌日本、韓國及德國職業災害保險相關立法例,於第一 項明定保險人於發給前開保險給付後,應命投保單位繳納金 額之範圍及方式,以維基金財務安全。二、考量投保單位已 依第一項規定向保險人繳納金額,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9條有 關雇主得主張抵充之規範目的,爰為第二項規定。」。又依 勞基法第59條第1項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 、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 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 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而依勞工保險條例第 15條第1款後段規定,職業災害保險費全部由投保單位負擔 ,是依勞基法第59條第1項但書規定,雇主如為勞工投保勞 工保險並負擔保費者,方得主張抵充,反之,則不得主張抵 充。故災保法第90條第1項之抵充規定,亦應解為由雇主為 勞工投保職業災害保險並負擔保險費用者,雇主方得主張抵 充,否則即會產生雇主違法未為勞工加保,卻由依法加保繳 納保費者負擔之不合理現象,此觀之災保法第36條第1項、 第2項就投保單位未依法為勞工投保職業災害保險,而勞工 遭遇職業傷病由保險人發給保險給付後,應向投保單位追償 ,投保單位繳納後,始得主張以保險給付抵充其應負擔之職 業災害補償有所規定,其立法理由亦揭明「為避免雇主違法 未為勞工加保之道德危險,轉嫁由依法加保納費者之負擔, 爰於第一項明定保險人於發給前開保險給付後,應命投保單 位繳納金額之範圍及方式,以維基金財務安全。」,可知災 保法第90條第1項僅適用於雇主依法為勞工投保職業災害保 險者,如雇主未依法為勞工投保則無適用餘地,雇主若欲主 張抵充,僅得依災保法第36條第2項規定,向保險人繳納保 險給付後,方得依該條規定主張抵銷。另呂銀田非屬災保法 第90條第2項所定不適用勞基法之被保險人,原告援引該項 規定主張抵銷,亦非有據。 (三)按勞基法第59條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 、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該條各款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 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 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另同法第60條規定,雇主依 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 償金額。而由雇主負擔費用之其他商業保險給付,固非依法 令規定之補償,惟雇主既係為分擔其職災給付之風險而為之 投保,勞基法第59條職業災害補償制度設計之理念在分散風 險,而不在追究責任,與保險制度係將個人損失直接分散給 向同一保險人投保之其他要保人,間接分散給廣大之社會成 員之制度不謀而合。是以雇主為勞工投保商業保險,確保其 賠償資力,並以保障勞工獲得相當程度之賠償或補償為目的 ,應可由雇主主張類推適用該條規定予以抵充(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1906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為呂銀田投保 團體險,呂銀田遭遇職業災害而死亡,乃由富邦產險公司給 付其繼承人即被告2人保險金301萬5,663元,原告雖得類推 適用上開規定主張抵充,然並無抵充後得請求返還之規定, 且該商業保險之被保險人為呂銀田,身故受益人應為其法定 繼承人即被告,若允許原告得請求返還保險金,不啻使雇主 得因勞工發生職業災害而獲益,顯不合事理之至。則原告依 勞基法第5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保險金,亦非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災保法第90條第1項、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2人各給付150萬元及其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蓓雅

2024-11-13

KSDV-113-勞訴-148-20241113-1

家救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247號 聲 請 人 楊○○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弄 代 理 人 王叡齡(法律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周○○山 周○○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該規 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準用之,並得 類推適用於家事非訟事件。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本國無 資力之人,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 ,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 定有明文。至條文所稱「顯無理由者」,則係與民事訴訟法 規定要件中「顯無勝訴之望」規定之意旨相同,係指聲請訴 訟救助之當事人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勝訴之望或 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若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 其勝負之結果者,不得謂顯無勝訴之望。 二、茲兩造間刻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補字第695號繫屬在案之分割 遺產等事件,聲請人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橋頭分會 申請法律扶助,並經審認聲請人之資力符合標準而准予扶助 等情,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橋頭分會)准 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等證據為憑,依上所述,應可認 聲請人確已符合無資力之要件。又聲請人提起本件分割遺產 等之訴,容待本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結果,自難認其 聲請顯無理由。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末者,依卷附戶籍資料所示,相對人甲○○ ○應非相對人乙○○○之法定代理人,請聲請人檢視「家事起訴 狀」之記載是否有誤,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大貴

2024-10-21

KSYV-113-家救-247-2024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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