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王宜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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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2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B000-A111444A(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選任辯護人 黃鼎鈞律師 陳姿君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 字第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B000-A111444A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代號AB000-A111444A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 男)與代號AB000-A111444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甲○)曾為男女朋友(未同居)。甲男於民國111年8月3 0日16時38分至17時許止,在臺中市南屯區五權西路甲○租屋 處內(地址詳卷),因細故與甲○發生口角,竟基於強制性交 之犯意,徒手拉扯甲○之頭髮、衣物,並抓住甲○之手臂將甲 ○自客廳拉進房間內,強壓在其身上,違反甲○之意願,先以 其手指插入甲○陰道內,再接續以其陰莖插入甲○陰道內之方 式,對甲○為強制性交得逞。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為必須公示之判決書,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 項之規定,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 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爰就被告甲男、告訴人甲 ○之姓名均僅以代號表示,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告訴人提出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有證據能力: 1、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據排除原則」,係指將具有證據價值之 證據因取得程序之違法,而予以排除之法則。偵查機關「違 法」偵查蒐證適用「證據排除原則」之主要目的,在於抑制 違法偵查並嚇阻警察機關之不法,其理論基礎,來自於憲法 上正當法律程序之實踐,鑒於一切民事、刑事、行政、懲戒 之手段,尚無法有效遏止違法偵查、嚇阻警察機關之不法, 唯有透過證據之排除,使人民免於遭受國家機關非法偵查之 侵害、干預,防止政府濫權,藉以保障人民之基本權。此與 私人不法取證係基於私人之地位,侵害私權利有別。蓋私人 非法取證之動機,或來自對於國家發動偵查權之不可期待, 或因犯罪行為本質上具有隱密性、不公開性,產生蒐證上之 困窘,難以取得直接之證據,冀求證明刑事被告之犯行之故 。而私人不法取證並無普遍性,且對方得請求民事損害賠償 或訴諸刑事追訴或其他法律救濟機制,無須藉助證據排除法 則之方式將證據加以排除,即能達到嚇阻私人不法行為之效 果,如將私人不法取得之證據一律排除,不僅使刑事被告消 遙法外,而私人尚需面臨民事、刑事之訟累,在結果上反而 顯的失衡,亦難有抑制私人不法取證之效果。是偵查機關「 違法」偵查蒐證與私人「不法」取證,乃完全不同之取證態 樣,兩者所取得之證據排除與否,理論基礎及思維方向非可 等量齊觀,私人不法取證,難以證據排除法則作為其排除之 依據及基準,換言之,私人所取得之證據,原則上並無證據 排除原則之適用,惟如私人故意對被告使用暴力、刑求等方 式,而取得被告審判外之自白或證人之證述,因違背任意性 原則,且有虛偽高度可能性,基於避免間接鼓勵私人以暴力 方式取證,始應例外排除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561號、第2101號、第239號判決意旨參照) 。據上可知,私人為蒐證目的而拍攝照片,原則上無證據排 除法則之適用,惟若該證據係以強暴、脅迫等非和平之方式 或係違反刑法第315條之1規定所取得者,則應例外排除該證 據之證據能力。 2、經查,告訴人所提出之錄影畫面,並非國家機關基於公權力 之行使,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被告曾在我小孩在 家的時候我動粗,我為了確保自己與小孩的安危,才會在家 裡安裝監視器等語(見偵續239卷第21頁、本院卷第175頁、 第178頁),並提出告訴人於109年8月8日至林新醫療社團法 人烏日林新醫院、111年4月29日至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 院就診之診斷證明書、驗傷診斷書為證(見偵49104不公開 卷1第10-1至10-2頁),可見告訴人係為蒐集被告不法行為 之證據始錄影存證,尚非「無故」為之,並無觸犯刑法第31 5條之1之妨害秘密罪及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可言,是該等 錄影自與違法取得之證據有別,非無證據能力,尚不能僅以 未經被告同意拍攝,即適用刑事訴訟法證據排除法則之相關 規定而予以排除證據能力。又該等錄影畫面經本院勘驗後, 未見被告於拍攝當時有遭強暴、脅迫、恐嚇、詐術或其他不 法行為之對待,本院審酌該等錄影證據,為告訴人持設置監 視器以科學、機械之方式予以攝錄方式存證,亦非偽造、變 造所取得,是依前開說明,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要屬無據 。 ㈡、除上開說明外,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 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及第2項規定,認均得為證據。再本 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 表示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非供述證據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 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 定反面解釋、第159條之4規定,認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案發時有與告訴人一起待在上址租屋處 房間內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犯行,辯稱:我當 日沒有與告訴人發生性行為,我只是在房間內與告訴人爭吵 ,監視器錄到我與告訴人所說的「會痛」,都是只心痛云云 ,辯護人則以:本案只有告訴人單方之指訴,沒有其他補強 證據可證告訴人所指為真。依照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案發 後告訴人於18時30分24秒至18時31分23秒許,面無表情、若 無其事地地坐在客廳沙發看電視,與一般性侵害被害人被害 之反應不同;告訴人事後去驗傷,其下體並沒有受到傷害, 難認被告有違反告訴人意願對其為強制性交;被告與告訴人 當時為男女朋友,其等幾乎每日都會發生性行為,所以案發 後告訴人陰部所採驗到被告之DNA,亦有可能是先前合意性 交所留下的等語,為被告提出辯護。惟查: ㈠、被告對告訴人為強制性交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如下 : 1、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懷疑我在外面有認識其他男生,於是就 先在客廳沙發處扯我的頭髮及衣服,並且要求我跟他一起進 房間,我不願意,被告就抓著我的手把我扯進房間,在房間 內要與我發生性行為,我有跟被告說我不同意與他發生性行 為,但被告還是持續拉我的頭髮,用身體把我壓在床上,我 有再次跟被告說不要,也有用手要將被告推開,然而被告還 是將他的生殖器插入我的陰道內等語(見偵49104卷第102至 103頁)。 2、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認為我有帶其他男生回來,而與我 在客廳發生爭執,被告有先掐我的脖子,之後被告把我拉進 房間,甩我的頭髮、掐我的脖子,不顧我的意願先用手指插 入我的陰道內,再用生殖器插入我的陰道內,過程中我有跟 被告說我很痛等語(見本院卷第167至188頁)。   經核告訴人就被告對其強制性交之時序、過程及方式等主要 事實,於上開偵訊、本院審理時皆指證不移,並無重大瑕疵 可指,倘非告訴人親身經歷,衡情應無法憑空編撰捏造前揭 遭被告強制性交之情節,以誣陷被告之動機及必要,其證詞 並無顯然不可採之理由,應認其證言之憑信性甚高。 ㈡、按性侵害犯罪案件具有隱密性,通常僅有被告與被害人在場 ,或不免淪為各說各話之局面,故被害人之證言是否可信, 審理事實之法院,仍應為其他證據之調查,以為取捨之依據 ,亦即,除被害人之指述外,尚需有補強證據以綜合判斷之 。而被害人之供述證據,固需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 符,然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 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供述所見所聞之犯罪非虛構,能予 保障所供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 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證人之 指認供述綜合判斷,如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 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此,本案尚有下列補強證據,足以佐證告訴人前揭證述 為真: 1、告訴人於案發後之111年8月31日2時28分許前往林新醫療社團 法人林新醫院驗傷,經該院採集告訴人外陰部、陰道深部棉 棒精子細胞層檢體送驗,檢出同一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 ,與被告之型別相符等節,有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 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9月23日刑生字第111700 8544號鑑定書在卷足稽(見偵49104不公開卷1第6至9頁、第 130至131頁),足證告訴人指訴被告於本案有以生殖器插入 其陰道內等情,實屬有據。至辯護人雖於本院審理時提出被 告手機內留存之影片,辯稱:該影片是被告於111年8月24日 與告訴人為親密行為時所拍攝,該日距離告訴人於111年8月 31日至醫院驗傷採證時,僅相隔7日,故告訴人本案外陰部 、陰道深部所採集到被告精子細胞層,也有可能是其等於11 1年8月24日發生親密行為所殘留等語。但經本院於審理時勘 驗該影片結果,僅可見有一名不詳人士以手指插入告訴人陰 道處指交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4 頁),過程中均未見該不詳人士有將其生殖器插入告訴人陰 道內之行為,縱使該不詳人士為被告,仍無從認定被告與告 訴人於111年8月24日有為性器接合之性交行為,且一般精子 在陰道內能存活之時間大概只有一至二日,能驗出DNA之時 間大約三至五日,七日起上幾乎就不太可能採集到可驗出DN A之檢體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113年2月29日中醫婦 字第113000196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9頁),亦難認 告訴人於111年8月31日至醫院驗傷採證所採集到其外陰部、 陰道深部留有被告精子細胞層,與7日前之上開影片有關, 自無從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辯護人另聲請勘驗上開影片中 男子之聲音,以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111年8月24日仍有發生 性行為,要無再行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2、依照上址租屋處客廳之監視器錄影顯示: ⑴、告訴人於111年8月30日16時38分17秒坐在沙發上看電視,背 景音為電視聲音; ⑵、告訴人於16時38分19秒看向畫面右側稱:「夠了沒啦!?剛 夠了沒啦?」,被告回以:「什麼叫夠了沒?蛤?……不敢面 對你做的垃圾事情(台語)?」; ⑶、告訴人於16時38分28秒稱:「夠了沒啦?」,被告回以:「 不敢面對你做的垃圾事情(台語)?」; ⑷、被告於16時38分35秒稱:「問你髒不髒啦!(音譯)」,告 訴人回以:「哪裡髒啦?」,被告稱:「眾人幹!(台語) 」,告訴人回以:「講什麼啊?講什麼啊?」,被告稱:「 眾人幹啦!眾人幹啦!(台語)」、「好了!(台語)」, 告訴人稱:「你有事欸你。」; ⑸、被告於16時38分45秒裸著上半身起身抓告告訴人頭髮稱:「 幹你娘!」,告訴人因頭髮被扯而倒在沙發上; ⑹、告訴人於16時38分48秒往畫面左側移動,後倒在沙發上看著 被告,被告起身以左手扯告訴人因背心,告訴人右手揮動稱 :「……有事,不要啦!」,被告扯告訴人背心往被告方向移 動; ⑺、被告於16時38分49秒用力扯告訴人背心三下,可聽到衣服撕 裂聲,告訴人大聲:「你幹什麼啊?你才……有事?」; ⑻、被告於16時38分51秒背對鏡頭,告訴人遭被告扯到被告正前 方之沙發上,雙方開始拉扯; ⑼、告訴人於16時38分54秒大聲稱:「你要……是不是啊?(聽不 清楚)」,被告將告訴人壓在沙發上低語; ⑽、告訴人於16時38分57秒大聲罵:「(聽不清楚)」,被告於1 6時38分58秒往後踉蹌一下,告訴人稱:「你要……是不是啊 ?」; ⑾、被告於16時39分0秒起身退一步站在沙發旁並左手指告訴人, 於39分2秒向告訴人稱:「進來!(台語)」,告訴人大聲 回以:「不要啦!」; ⑿、被告於16時39分4秒往沙發方向靠近告訴人,告訴人於16時39 分4秒手揮了一下稱:「放開啦!」,被告退一步低語:「 (聽不清楚)」; ⒀、被告於16時39分33秒往沙發處伸左手,被告於16時39分43秒 往沙發處彎腰,左手拉告訴人,告訴人頭部晃動; ⒁、告訴人於16時39分46秒遭被告用力從沙發上拉起,告訴人之 白色背心呈滑落狀,告訴人右手扶著白色背心,遮掩自己胸 部,被告持續拉著告訴人左手,拉往畫面右上方未開燈處。 於16時39分50秒兩人消失在畫面中(按兩人進入房間內), 告訴人於16時39分54秒大喊:「(聽不清楚)」,於16時40 分5秒大喊:「我不要啦!」; ⒂、告訴人於16時40分16秒稱:「我會痛知不知道?」,被告於1 6時40分18秒回以:「我也會痛你知不知道?」; ⒃、告訴人於16時40分21秒稱:「我會痛你知不知道?你走開啦 !走開啦!」、於16時40分27秒稱:「(聽不清楚)去那邊 幹嘛啦?」、於16時40分32秒稱:「我會痛你知不知道啦? 」; ⒄、被告於16時40分34秒稱:「我也會痛你知不知道?怎樣?」 ; ⒅、告訴人於16時40分37秒稱:「我會痛、很痛你知不知道啦? 」、於40分43秒稱:「很痛你知不知道啦?走開啦!你走開 啦!(哭音)」; ⒆、被告於16時40分50秒稱:「(聽不清楚)」,告訴人於16時4 0分51秒稱:「我沒有啦!」,被告稱:「(聽不清楚)」 ,告訴人回以:「我沒有啦。」,被告稱:「(聽不清楚) 」; ⒇、告訴人於16時40分57秒稱:「我沒有啦,你走開啦。為什麼 不聽啊?(哭音)」。   以上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5至148頁 )。 上開勘驗結果,核與告訴人前開指訴被告因懷疑其在 外面有其他男生,而先在客廳拉扯其身體、衣物,並且將其 拉進房間內,過程中告訴人有向被告表示「不要」、「會痛 」,但被告並未理會等情相符,實可補強告訴人前開指訴被 告不顧其反對執意對其為性交行為之憑信性。至被告辯稱所 謂「會痛」是指「心痛」,與上開對話前後語意脈絡不同, 應屬卸責矯飾之詞,毫無可採。 3、辯護人主張案發後告訴人於18時30分24秒至18時31分23秒許 ,面無表情、若無其事地坐在客廳沙發看電視,與一般性侵 害被害人被害之反應不同,難認被告有對告訴人為強制性交 犯行等語。然按我國人民因受傳統固有禮教之影響,一般對 於性事皆難以啟齒或不願公開言之,尤係遭受性侵害之被害 人,或因緊張、害怕,心情無法一時平復,需時間沉澱,或 恐遭受進一步迫害、或礙於人情、面子或受傳統貞操觀念左 右,或受國情、年齡、個性、處事應變能力、與加害人關係 、所處環境、生活經驗等因素交互影響,致未能於案發時當 場呼喊求救、激烈反抗,或無逃離加害人而與其虛以委蛇, 或未於事後立即報警、驗傷,或未能保留被侵害證據,或始 終不願張揚,均非少見;且於遭性侵害後,有人能及時整理 自己心態,回歸正常生活,有人卻常留無法磨滅之傷痛,從 此陷入痛苦之深淵,亦因人而異。是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 究係採取何種自我保護舉措,或有何情緒反應,並無固定之 模式。自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依社會通念,在經驗法 則及論理法則之支配下詳予判斷,尤不得將性別刻板印象及 對於性侵害必須為完美被害人之迷思加諸於被害人身上(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 與告訴人於108年4、5月間開始交往至111年8月30日等情, 業據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在卷(見偵49104卷第101頁),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自承:案發當時我與告訴人交往三年 半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且本案案發地點為告訴人租屋 處,此與在陌生地點遭陌生人性侵之情形顯然有別,又依本 院勘驗結果可知,辯護人所指告訴人事後坐在客廳沙發看電 視時,被告尚未離開該租屋處(見本院卷第140至141頁), 則告訴人在本案犯行終了之初,未立即顯露之被害人之情緒 反應,難認有何與常情相違之處。何況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 審理時均證稱其於被告離開其租屋處後,便至社區管理室旁 的小房間躲起來,請社區經理確認被告之動向,於確認被告 離開後,才返回租屋處等語(見偵49104卷第103頁、本院卷 第181至184頁),此與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牽車返回告訴 人租屋處的時候,沒有看到告訴人等語(見偵49104卷第21 頁)相合,顯見告訴人於案發後有躲避被告之舉動,復於偵 訊及本院審理作證時,均有呈現哭泣、哽咽之情緒反應(見 偵49104卷第101頁、本院卷第189頁),與一般性侵被害人 陳述其受害經歷時,常有之情緒反應相符,此情況證據亦得 為本案補強證據。辯護人上開所辯,並無足採。 4、綜上,告訴人前揭指訴,有上開鑑定書、監視器錄影畫面及 告訴人案發後及作證時之情緒反應等補強證據可佐,足認被 告確有對告訴人為強制性交犯行。辯護人認本案並無補強證 據證明被告有對告訴人強制性交犯行等語,尚無可採。 ㈢、辯護人又辯護稱告訴人下體未有傷勢等語,然以手指、陰莖 插入陰道之方式對女子為性侵害,因涉及插入之方式、頻率 、時間長短、深淺、力道、個人體質等因素,被害人下體未 必均會有成傷之情形,況被告以其手指、陰莖插入告訴人陰 道內之目的在於滿足自身性慾,而非試圖傷害告訴人,自非 必然因而造成告訴人陰道受傷之情形。是辯護人以告訴人下 體未受傷乙節,遽認被告並未違反告訴人意願對之為性交行 為等語,並不可採。 ㈣、辯護人另聲請調閱告訴人涉犯性騷擾防治法之前案卷證部分 ,因本院就被告之犯行,業經認定如前,本案待證事證已臻 明確,且告訴人另案犯行與本案無關,是辯護人聲請調查此 證據,核無調查之必要性,應予駁回。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被告先 以手指插入告訴人之陰道內,再以其陰莖插入告訴人之陰道 內之行,係基於同一強制性交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 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刑法之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屬接續犯,僅論以 一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398號判 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 於110年10月21日執行完畢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審酌被告 前案所犯為公共危險犯行,與本案所犯之強制性交犯行,罪 質不同,難認被告於受上開案件處罰後再犯本案,有何特別 惡性或顯具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僅於本判決後述依刑法第57條科刑時一併衡 酌被告之前揭素行。 ㈢、爰審酌被告僅為一己私慾,竟無視告訴人之性自主意願,以 違反意願之方式對告訴人為性交行為,造成告訴人心理受創 ,實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飾詞狡辯,且尚未與告訴人 和解及賠償之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罪 所生損害,兼衡被告之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高中畢業 、從事餐飲業、需扶養父母及三名未成年子女、家庭經濟一 般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建寬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張意鈞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4

TCDM-112-侵訴-206-2025030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于紹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速偵字第423 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 號:113年度易字第446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于紹炯犯竊盜未遂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于紹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 遂罪。被告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生竊得財物之 結果,其行為尚屬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未遂 犯,爰依同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經 法院判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竟仍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恣意著手欲竊取告訴人陳聖凱 之財物,所為實屬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被告有意調解,並於調解期日 到場,惟告訴人於調解期日並未到場(見易字卷第45頁); 並考量其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手段、自陳之智識、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見易字卷第37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宜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234號   被   告 于紹炯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于紹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1月18日16時1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前,徒手翻開陳聖凱停放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置物箱,翻找財物,適為陳聖凱發現于紹炯正在行竊   ,大聲喝斥而未遂,並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16時32分許,   在上址當場逮捕。 二、案經陳聖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于紹炯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陳聖凱於警詢時所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   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監視器畫  面截圖2張,機車照片1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于紹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 未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王宜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許維仁

2025-02-27

TCDM-114-簡-312-20250227-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4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鈞皓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偵字第37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與陳俞亘前為同居男女朋友,嗣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 結婚(後已於114年1月10日離婚),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3條第1款、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因對陳俞 亘為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以113年 度司暫家護字第2405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禁止甲○○對陳 俞亘實施家庭暴力、禁止甲○○對陳俞亘為騷擾行為。甲○○於 113年11月11日上午11時許,已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 局北屯派出所領取上開保護令,而知悉該保護令內容。詎甲 ○○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單一接續犯意,於113年11月27日晚 間7時39分許、同年12月9日晚間7時9分許,在陳俞亘使用之 通訊軟體LINE帳號貼文區上,留言:「利用感情 讓我兩間 房子掛他名字 精銳人力開發工程行 掛他名字,一句分手他 提出。通通佔為己有。沒有要出來討論的意思,吃相真的很 難看」、「此人是詐騙 騙走我兩間房子 一間公司 還故意 不離婚 要等我房子繳完 說婚後財產 再分一半 吃相真的很 難看」等文字,以此方式對陳俞亘為騷擾行為,而違反上開 保護令。   二、案經陳俞亘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 即告訴人陳俞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在卷可證,且有警員 職務報告、家庭暴力通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保 護令執行紀錄表、本院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405號民事暫 時保護令影本、LINE留言截圖等在卷可證。是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違反保護令罪 。  ㈡被告於上開時間,以在告訴人陳俞亘使用之通訊軟體LINE帳 號貼文區上,留言前揭文字方式,對告訴人陳俞亘為騷擾行 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接續為違 反保護令之行為,應認係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僅論 以一個違反保護令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法治觀念薄弱,竟為本 案犯行,實屬可責,應予相當之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所生之 損害,及告訴人陳俞亘所受損害情形暨偵查中所表示之意見 ,又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 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 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宜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馨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5-02-27

TCDM-114-中簡-413-20250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8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倪忠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39132號),本院豐原簡易庭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 ,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與乙○○為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前因對丙○○為家庭暴力行為,於 民國113年3月6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家護字第13 2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令乙○○不得對丙○○實施身體、精 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不 得對丙○○為騷擾、跟蹤行為;乙○○應最少遠離丙○○之住居所 至少100公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乙○○並於113年3月8 日19時18分許,經警告知而獲悉上開保護令內容後,因不滿 丙○○使其無法參與子女畢業典禮一事,心生不滿,竟基於違 反保護令及恐嚇之接續犯意,於113年7月5日凌晨2時25分許 起至同日3時52分許止,多次致電丙○○,向其恫稱:「如果 要輸贏,就來輸贏,我都在我家」、「不要以為妳在鹿港出 來時候,沒有被車撞死」、「如果要怎麼樣,就會給你棒掉 」等語,使丙○○心生畏懼,對丙○○施以精神上之不法侵害, 而違反上開保護令諭知之事項。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 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說 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指訴情節相符,並有113 年7月7日員警職務報告、告訴人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 局豐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家庭暴力通報表、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護字第13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彰化 縣警察局鹿港分局113年10月29日鹿警分三字第1130038080 號函暨所附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通話 譯文、對話紀錄擷圖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頁、第25頁 至第83頁、第87頁至第90頁、第143頁至第145頁),足見被 告所為認罪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同法所稱「騷擾」者,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同法第2條第1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查本案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而被告因對告訴人不滿,遂致電告訴人並以前詞恫嚇告訴人,已令告訴人心生畏懼,而造成告訴人精神上之不法侵害,參以前揭說明,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所指「家庭暴力」行為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公訴人認被告所為構成同法第61條第2款之罪,容有誤會,惟適用法條既屬同一,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四、又被告於密接時點內,多次致電予告訴人,均係基於對於告訴人使其無法參與子女畢業典禮一事,心生不滿之同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方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違反保護令罪。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已有前開民事保護令 之存在,又因對告訴人心生不滿,以上揭手段恐嚇告訴人, 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而違反保護令,所為實非可取;並考量 被告犯罪動機、情節、對告訴人造成之精神恐懼,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漁業,需 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不佳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2 頁)及告訴人對本案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 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宜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26

TCDM-113-易-4822-20250226-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猛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速偵字 第423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交易字第2194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猛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 一、楊猛傑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13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0號(起訴書誤載為73號,應予更正)附近路邊,飲用啤 酒1瓶後,明知飲用酒類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其 體內酒精成份尚未代謝完畢之情形下,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3時4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號對面時, 因面目潮紅、行駛過程車身搖擺、左轉未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3時59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 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2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猛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113年11月18日員警職務報告、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酒 精測定紀錄表、被告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 機車車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頁、第23頁至第29頁),足 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以上罪。查被告前   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中交簡 字第192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 並於111年12月6日執行完畢,有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 卷可參,是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之113年11月18日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均為 公共危險案件,罪質、侵害法益均相同,是本案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並不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的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 案件,並經判刑確定,仍再犯本案,足見被告素行非佳,且 參以近年來,酒醉駕車肇事時有所聞,並多次引發重大社會 危害,立法者更先後透過修法提高刑度,以嚴懲酒後駕車之 事,政府機關或學校及媒體等單位亦持續經由教育、傳播之 方式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及其將可能面臨之法律責任,被 告仍未恪遵法令,漠視自己及公眾之交通安全,於飲酒後精 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騎乘機車上路,實無足取;惟幸本案 並未造成任何傷亡或損害,犯罪所造成之損害輕微,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5頁被告113年11月18日 調查筆錄)及所測得之酒精濃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 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宜璇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4

TCDM-114-交簡-70-20250224-1

原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凱元 選任辯護人 張薰雅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6 0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杜凱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年,並應按如附件所示 賠償金額及方式向黃湘茹、陳冠穎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杜凱元於民國112年8月16日17時7分許起,基於參與犯罪組 織之犯意,加入身分不詳、於通訊軟體Line暱稱「台新銀行 楊專員」、「Mike Chean」、「Saxon 林」等成年人所組成 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於該組織內負責提供其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第 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帳戶)供 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並擔任取款車手,而參與詐欺集團之 犯罪組織,並於參與期間內,與「台新銀行楊專員」、「Mi ke Chean」、「Saxon 林」及所屬詐欺集團身分不詳之成年 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以如附表 「詐欺方式」欄所示方式,致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黃湘 茹、陳冠穎等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 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入如 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從而共同詐得該等款項 ,再由杜凱元於如附表「提領時間、地點」欄所示之地點、 時間,持如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卡,提領如附表 「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再於如附表「交水時間、地點 」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將上開詐欺贓款交予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以此輾轉將詐欺所得上繳詐欺集團之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從而隱匿上開詐欺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黃湘茹、陳冠穎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證人即告訴人黃湘茹、陳冠穎於警詢中之證述,對被告杜凱 元而言,均非係在檢察官或法官訊問程序時所為證述,依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不得作為認定被告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惟被告所涉其他非屬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之罪部分,則不受上開特別規定之限制,仍得依刑事 訴訟法相關規定決定其得否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所犯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 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 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前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之限制,且除上開不得採為證明被告違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外,其餘均得為證據。 二、事實認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湘茹、陳冠穎於警詢 時證述之內容相符,並有被害人匯款紀錄一覽表、被告與「 台新銀行楊專員」、「Mike Chean」、「Saxon 林」之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ATM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國泰帳戶 、第一帳戶之存摺翻拍照片、網銀APP交易明細截圖、手機 通聯紀錄截圖、國泰帳戶、第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 交易明細、上開告訴人之報案資料、匯款資料及與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存卷可參,足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一般洗錢罪相關規定已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而為新舊法之比較,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所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 律,即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 ,不得僅以法定刑即為比較,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 罪刑規定,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再依刑法第35 條為準據,以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刑較輕者為有利;且宣告刑 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 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 第6181號、95年度台上字第2412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 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此次修正係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款、第2款重組為修正後同條項第1款、第2款,並增定 修正後同條項第4款「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 交易」之犯罪類型,復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3條酌作文字 修正(第1款至第3款、第9款、第10款至第13款)、刪除重 複規定(第6款、第7款)並增定其他若干特定犯罪,雖未變 動就詐欺取財此一特定犯罪為一般洗錢罪名之構成要件;惟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該罪之法定刑係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且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後段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是否達1億元區別,後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者之法定刑提高為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且刪 除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之刑所定最重本 刑之限制。而本案被告所犯係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一般洗 錢部分之犯行,且未有犯罪所得可自動繳交,是就自白減輕 其刑之規定,被告均得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等規定,經比較新舊 法結果,被告於本案適用修正前之前揭各規定而得予處斷最 重之刑即為有期徒刑6年11月,適用修正後之前揭各規定而 得予處斷最重之刑則降低為4年11月,揆諸前揭說明,應以 修正後之前揭各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前揭各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與「台 新銀行楊專員」、「Mike Chean」、「Saxon 林」及所屬詐 欺集團成年成員等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此一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 後為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各犯行,因參與犯罪組 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 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 其後多次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 被告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 罪,應僅就本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 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其他加重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無需另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共 同就附表編號1所為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行為係最先繫 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應與被告所犯參 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 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參與犯罪組織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就附表編號2所 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各罪間具有緊密 關聯性,且有部分合致,復均以同次詐欺取財為目的,應評 價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而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㈤、被告參與詐欺本案不同告訴人之各犯行,犯罪時間不同,且 係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 論併罰。   ㈥、減輕其刑之說明: 1、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犯罪所得應解釋為被害人 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並未自動繳交告訴人2人所交付之 受詐騙金額,是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並無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2、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參與犯罪 組織犯行,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 輕其刑。然本案係從一重論以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為予適度評價,爰於本判決後述依刑法第57條科刑時 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3、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一般洗錢部分之犯行,復無所得 可資自動繳交,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減輕其刑,然本案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為予適度評價,爰於本判決後述依刑法第57條科刑時一併 衡酌該部分之減輕其刑事由。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竟貪圖不法利益,共 同參與本案犯行,擔任取款車手之分工,造成本案告訴人受 有前揭財產上數額之損失,應予非難,另斟酌被告犯後始終 坦承犯行,且已分別與本案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參 以被告之素行,於本院審理時所自述之教育智識程度、就業 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暨參酌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對於科刑範圍之辯論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㈧、被告所涉上開各犯行係經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之多數有期徒刑 ,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係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 犯罪類型,該犯罪態樣、手段及所侵害法益相似,提款時間 為同一日,被害人數為2人,合計詐欺金額為87萬5400元等 情,以判斷其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斟酌其犯數罪所 反應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相關刑事政策及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科刑之意見,而為整體評價後,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㈨、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犯後坦認犯罪,又與本案告訴人 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可見被告犯後盡 力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甚有悔意,且被告別無其他犯罪紀 錄,堪認其所犯本案僅係一時失慮、偶發初犯,經此刑事偵 審追訴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上開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並諭知被告應按如 附件所示賠償金額及方式向告訴人黃湘茹、陳冠穎支付損害 賠償。倘被告違反本院諭知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足認此次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尚 得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被告否認其有因本案犯行取得對價而有犯罪所得,且依卷存 事證不足為相反認定,爰不另宣告沒收。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 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 定。本案告訴人陳冠穎所匯入第一帳戶內之款項,尚有400 元未經被告提領,而留存於上開帳戶內,有該帳戶歷史交易 明細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40頁)。惟稽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係為減少犯罪行為人之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有其立法理由可資參照,而被 告已賠償告訴人陳冠穎5000元乙節,業據辯護人陳報在卷, 此部分之款項堪認係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陳冠穎,即不依上 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又本案其餘詐欺款項係由被告提領後 轉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未經查獲,業如前述,參以上開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本案該等財物既 未經查獲,自無從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 該等財物雖同係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詐欺犯罪之 所得,惟該等財物未經扣案,已如前述經被告領款後交予其 他不詳成員收受,參之一般詐欺共犯就所詐得款項亦有按分 工計算報酬後再行分配之情,依卷存事證不足為相反認定, 是本案尚不足認被告對該等財物具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 ,本院亦無從就此對被告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為上開犯行時固有使用本案帳戶之金融卡,惟本院審酌 上開物品並未扣案,且屬得申請補發之物,倘予沒收或追徵 ,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無何助益,欠缺 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 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宜璇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交水時間、地點 1 黃湘茹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0日17時30分許,撥打電話假冒為黃湘茹之子向其佯稱:需要借錢云云。 於112年8月22日11時55分許,匯款48萬8000元至國泰帳戶。 於112年8月22日12時28分許、30分許、32分許、34分許、3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太平分行,提領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8萬8000元。 於112年8月22日12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旁公車站牌前。 2 陳冠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1日13時許,撥打電話假冒為南臺科技大學採購組向陳冠穎佯稱:需要購買窗簾及垃圾桶云云,再由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陳冠穎佯稱:需先支付材料費云云。 於112年8月22日15時24分許,匯款38萬7400元至第一帳戶。 ①於112年8月22日15時2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第一商業銀行太平分行,提領33萬元。 ②於112年8月22日15時44分許、45分許、46分許,臺中市○○區○○○路00號華南商業銀行太平分行,提領2萬元、2萬元、1萬7000元。 於112年8月22日15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旁公車站牌前。 附件: (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賠償金額及方式 杜凱元應給付黃湘茹30萬元,於114年3月31日前給付1萬元,餘款29萬元自114年4月起,於每月末日前各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杜凱元應給付陳冠穎15萬元,自114年1月起,於每月22日前各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025-02-21

TCDM-113-原金訴-176-20250221-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1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鑫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3 日113年度簡字第158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 度偵字第10421號、第1593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鑫宏緩刑貳年。   理  由 一、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本案原 審判決後,檢察官、被告林鑫宏均提起上訴,其等上訴意旨 均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上訴,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憑(簡 上卷第125-126頁),揆諸前開規定,本案審判範圍僅就原 判決量刑部分進行審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證 據及論罪等部分。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羅 美珍、顏鄒彩玉2人達成和解,原審量刑過輕,請將原判決 撤銷,更為適法判決。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已經與全部告訴人或被害人和解並賠 償完畢,本件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請從輕量刑,並給予 緩刑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 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 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 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5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審判決以被告犯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事證明 確,並審酌被告不慎引發本案火災,造成本案告訴人、被害 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實有不該,又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 ,且已與除周柔含、羅美珍、顏鄒彩玉以外之告訴人、被害 人達成和解,且依約賠付完畢,可見被告犯後積極彌補所造 成之損害,態度良好,暨被告於原審自述之學歷、工作、家 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未逾越法律 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量刑應屬妥適。又被 告於上訴審理程序中,已另與周柔含、羅美珍、顏鄒彩玉達 成和解或調解,並依約履行完畢,周柔含、羅美珍、顏鄒彩 玉亦均表示不追究本案等情,有被告與周柔含、羅美珍之民 國113年11月7日和解書、被告與顏鄒彩玉之本院調解筆錄、 羅美珍113年11月8日刑事陳報狀、羅美珍、顏鄒彩玉113年1 2月6日刑事陳報狀、本院113年12月5日、114年12月4日電話 紀錄表在卷可參(簡上卷第41-49、51、87-89、121頁), 原審雖未及審酌,然本院考量原審所判處之刑度已屬輕度刑 ,前開情狀影響罪責之程度容為有限,則原審之量刑於上開 量刑因素有所變動之情形下仍屬妥適,無法據此認為原審之 量刑基礎有所動搖,且被告經與周柔含、羅美珍、顏鄒彩玉 達成調解或和解後,既均與全部被害人、告訴人和(調)解 併履行完成,足認原審量處刑度,亦無檢察官所指過輕情形 。是被告及檢察官均指摘原審量刑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疏失,觸犯刑罰 ,惟其犯後坦認犯行,於上訴後已與全部告訴人、被害人達 成調解或和解併履行完畢,業如前述,堪認被告確有悔意, 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368條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黃麗竹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9

TCDM-113-簡上-512-20250219-1

沙簡
沙鹿簡易庭

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沙簡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淑如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89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淑如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又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 ,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 172條定有明文。刑法第172條之規定,並不專在獎勵犯罪人 之悛悔,而要在引起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發見真實,以免 被誣告人終於受誣,苟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 ,即應依該條減免其刑(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005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已自白上開犯 行,且無人因被告之誣告犯行經檢察官偵查起訴,依前開說 明,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 1條第1項、第17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宜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 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2025-02-17

SDEM-114-沙簡-112-20250217-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3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榮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005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榮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榮昌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增列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29頁)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 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 通危險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 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相同罪質之本罪 ,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已達每公升0.83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 及財產安全,本案復已發生交通事故,所為實非可取。復衡 酌除前揭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前曾因不能安 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法院於民國89年間判處拘役30 日確定、經本院以104年度沙交簡字第6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以109年度沙交簡字第10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6,000元確定、以109年度 沙交簡字第11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前引之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案已係被告第6次違犯酒駕案件 ,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漠視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自應受 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 犯罪情節,及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保 全工作、每月收入3萬多元、經濟情形不大好、須扶養女兒 及患有中風之母親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 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宜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056號   被   告 陳榮昌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榮昌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交易字第14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0 月29日執行完畢後,詎仍不知悔改,竟於113年5月15日17時 50分許,在臺中市梧棲區港埠路某處,飲用啤酒3罐後,本 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不得駕車, 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竟於體內酒 精成分尚未完全代謝之同日18時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臺中市梧棲區港埠路某處出發,並 沿臺中市梧棲區立德街51巷由中華路1段往中央路1段行駛, 欲返回臺中市○里區○○路000號之住處。嗣於同日18時14分許 ,行經臺中市梧棲區立德街289巷與立德街289巷51弄交岔口 時,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立德街28 9巷由北向東欲左轉立德街289巷51弄之陳智勇發生碰撞,致 陳智勇受有右側手肘、右側膝、右腹壁多處挫擦傷等傷害( 過失傷害部分業已撤回告訴,另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陳榮昌亦受傷送往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梧棲 院區。嗣警獲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於同日18時42分前往醫院 對陳榮昌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 為每公升0.83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智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榮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智勇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相符,並 有警員職務報告、公共危險案酒測黏貼單、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 水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交 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110報案 紀錄單、高銘診所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榮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嫌。 三、被告陳榮昌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之宣告並執行完 畢,此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完整矯正簡表、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1459號判決、本署執行指揮書電子 檔紀錄各1份在卷可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與前案罪質相同之本件犯行,為累犯,顯見被告就刑 罰之反應力薄弱、法敵對意識強烈,應有特別之惡性,是應 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 旨,加重其刑,以資警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王宜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許維仁

2025-02-14

TCDM-113-交易-2317-2025021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7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家塏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毒偵字第272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戴家塏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貳點捌參公克)沒 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戴家塏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 第1行:「施用」之記載,應更正為:「持有」、倒數第3 行:「同意而」之記載後,應補充記載:「於同日下午16時 3分許」,及應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41 頁)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 、第二毒品前持有該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 ,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係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被告前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沙簡字第60 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3年1月2日執行完畢 出監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另參以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犯持有 毒品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 提升自我控管能力,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相類罪質之本罪, 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除前揭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 複評價外,被告尚曾多次施用毒品,經法院判刑確定,有前 引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裁定送裁定送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仍未能戒斷惡習,竟再次施用毒品,任由 毒品戕害自身健康,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 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兼衡被告犯罪之情節, 及其自述學歷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資源回收工 作、每月收入新臺幣2萬多元、經濟情形勉持、須扶養母親 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三、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2.83公克),經送鑑定結果, 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 實驗室鑑定書1份存卷可考(核交卷第31頁),為查獲之第 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銷燬。又盛裝該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所殘留之毒 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為查獲之第一 級毒品,一併諭知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 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王宜璇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照股                   113年度毒偵字第2725號   被   告 戴家塏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家塏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 1年度沙簡字第6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3 年1月2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經送法務部○○ ○○○○○○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112年10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 2年度毒偵緝字第4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 ,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6月24日5時許,在臺中市○區○○ 路00號慕銧行館4樓411號房,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 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12時30分許,因警接獲民眾報案而前往上址查訪 ,為警發現上址房間桌上放有毒品咖啡包等物,並徵得承租 人李孟軒同意搜索該房間而當場扣得戴家塏所有之海洛因1 包,警員並經戴家塏同意而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戴家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 :A00000000)、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 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A00000000)、自願受採尿同意 書。  ㈢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法務部調查局濫用 藥物實驗室113年9月30日調科壹字第11323922200號鑑定書 、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警員製作之職務報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 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部分 ,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間,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 益侵害結果均相似,且被告因前案入監執行,已然接受較嚴 格之矯正處遍,並因此與毒品隔絕相當期間,猶未認知毒品 之違法性及危害性,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約5月即再為本案犯 行,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 ,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扣案之粉末因驗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且為本案被 告施用所餘之物,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胡晉豪

2025-02-14

TCDM-113-易-4762-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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