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信勝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422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曾信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曾信勝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曾信勝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至起訴
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要件,
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網際網路
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自難認其所為亦構成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此僅屬加重條件之減縮,毋庸變更起
訴法條,亦毋庸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與「炒仔粿」、「速」、「吉娃娃」及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1、2備註欄所示之印文,係偽造如附表編
號1、2所示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如附表編
號3所示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本案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遂,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加
重詐欺犯行,而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實際獲得任
何利益,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⒊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係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
之準據,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
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
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
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
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為
最高法院一貫所採之法律見解(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
283號、第2840號、第34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
查、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是被告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又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自白
一般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合於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另被告所犯洗錢未遂罪部分
,亦合於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減刑之規定,雖此等部分與
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想像競合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詐
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以致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惟被
告此部分自白之犯罪後態度及洗錢未遂應予減刑部分,猶得
作為法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之參考。
⒋再按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
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查被告參
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負
責依指示當面向告訴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詐欺所得
贓款,幸告訴人為配合警方查緝而未受有財產上損害,足認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具有相當緊密之關連性,尚難認
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依上開規
定減輕和免除其刑之餘地。
㈥科刑:
⒈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未能憑恃學識及體能從事正當工作
,謀取合法之經濟收入,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面交
取款車手之工作,而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分工合作,推由詐
欺集團其餘成員詐騙告訴人後,出面收取告訴人遭詐騙之款
項,再層轉遞送至詐欺集團核心成員,幸告訴人前因遭詐騙
查覺有異報警後,為配合警方查緝而未陷於錯誤;另考量近
年來集團性詐欺案件頻傳,廣為新聞媒體一再披露,被告卻
執意參與其中,無視於其所為將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應予責
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被告
於偵、審均自白犯罪,無犯罪所得,洗錢犯行係未遂,分別
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刑法第25條第2項減刑規定,應於量刑時一併審
酌該等減刑事由;再參以被告於共同犯罪之角色分工上,僅
負責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而非指揮監督或主要獲利者,亦非
處於該詐欺集團之核心地位;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
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石化業、月收入約4萬多元
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62頁),及被告之犯
罪動機、手段、加入詐欺集團之時間長短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另本案被告所犯之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本院審
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及併審酌被告原得依輕罪減
輕其刑之量刑因素,經整體評價後,科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認已
足以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原
則,故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不併予宣告輕罪即洗錢罪之
罰金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被告於本院中供稱:3張假收據、2張假證件、證件套是用來
詐騙的,手機、耳機是我跟詐騙集團上游聯繫用的,2支筆
、1把剪刀、1把尺是我用來製作假證件用的等語(見本院卷
第53頁),堪認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均為供被告犯本案詐
欺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上偽
造之印文與署名,本應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然
該等偽造之收據既已宣告沒收,自無再另就該等偽造印文、
署名宣告沒收之必要
㈡犯罪所得:
被告於本院中供述:我之前取款有報酬,但這個案件我被逮捕
,所以本案沒有拿到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參以
被告向告訴人拿取贓款時,即當場遭警方逮捕,有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可查(見偵字卷第3頁至5
頁),堪認被告上開所述非虛,又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上
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得任何利益,故尚難認被告本案犯行有何實
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㈢洗錢標的:
被告原欲隱匿之詐欺取財犯罪之洗錢財物,因告訴人配合員警
查緝,故交付假鈔予被告,被告並經警方當場逮捕,可見被告
並無實際取得洗錢之財物,即無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㈣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至其餘扣案物,被告供稱與其本案犯行無涉(見本院卷第53頁
),卷內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現金與本案有關,故均不予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思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與數量 備註 1 「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113年12月24日) 偽造之「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發票章印文1枚、「李嘉南」之署名1枚、「葉培城」之印文1枚 2 「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張(日期空白) 偽造之「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發票章印文1枚、「葉培城」之印文1枚 3 工作證2張(含卡套1個) 其上姓名記載為「李嘉南」 4 耳機 1副 5 手機1支 廠牌:OPPO A55 門號:0000000000號 IMEI1碼:000000000000000 IMEI2碼:000000000000000 6 筆 2支 7 剪刀 1把 8 尺 1把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297號
被 告 曾信勝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市○○街0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信勝基於參與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不詳時間,透過社
群軟體Facebook認識通訊軟體Line暱稱「海馬」,而加入通
訊軟體Telegram群組中暱稱「炒仔粿」、「速」、「吉娃娃
」等人共同組成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每次可獲取收取款項百分
之一之報酬。曾信勝可預見非有正當理由,收取他人提供之來
源不明款項,其目的多係取得不法之犯罪所得,並以現金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追查。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
工具,對公眾不特定人實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
,在Facebook發布虛假股票投資訊息,俟徐振傑於113年9月
初瀏覽上開訊息並加Line暱稱「鍾雨汐」為好友,「鍾雨汐
」旋即將徐振傑加入Line名稱「財富滿溢」之群組內,並持
續以話術慫恿徐振傑使用「智嘉」APP為股票投資,致徐振
傑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分別於113年9月10日至同年12月13日
間,以轉帳或面交方式,共計22次交付新臺幣(下同)1,65
0萬元予本案詐欺集團,然徐振傑於113年12月16日發覺遭本
案詐欺集團詐欺,遂報警處理。曾信勝依「炒仔粿」之指示
,事先列印出偽造之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嘉公司
)「李嘉南」之工作證、該公司之假收據,復於113年12月2
4日14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面交款項,假
稱為智嘉公司外務專員「李嘉南」,並出示智嘉公司「李嘉
南」之工作證而行使之,以取信於徐振傑,復交付上開偽造
之收據,用以表示自徐振傑收到現金100萬元(真鈔1,000元
、假鈔99萬9,000元)之意思而行使上開收據,惟因徐振傑前
已發覺此情為詐欺手法而通知員警到場埋伏,即由警當場逮
捕曾信勝,並扣得偽造之假收據3張、OPPO手機1支、偽造之
工作證2張等物品,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振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信勝於警詢、偵查及羈押審查中之供述 坦承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徐振傑出示偽造之工作證、收取投資款項100萬元、交付偽造之收據之事實。 2 告訴人徐振傑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之過程,被告向其取款過程之事實。 3 智嘉公司假收據、智嘉公司外務專員「李嘉南」工作證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被告向告訴人出示智嘉公司外務專員「李嘉南」工作證,並於收受告訴人交付之款項後,將智嘉公司假收據交予告訴人收執之事實。 4 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之過程。 5 手機電磁採證紀錄、監視器影像截圖 被告曾假稱為「易元」、「元翔」、「智嘉」等多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外務專員,並配戴偽造之工作證,向被害人收取款項,而交付假收據予被害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同法第19條第
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
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
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216條、第210條
、第212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與該集
團成員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
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三
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
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又被告與共犯除係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未遂罪,並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
眾散布而犯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
,加重其刑至2分之1。至偽造之印文,為專科沒收之物,請
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假收據、假證件、OPP
O手機1支、簽名板等物品,均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末就犯罪所得部分,倘於裁判前未能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
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末請審酌被告僅因缺錢花用,竟
貪圖一己之私,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犯行,以精細之分工
與詐欺機房成員聯手,騙取本件被害人款項,所侵害之財產
法益、金融秩序甚鉅,致生被害人經濟生活困頓及身心之痛
苦,且被告迄未與被害人和解,並曾於偵查期間否認犯行,
辯稱收取現金投資款項係為避稅云云,足認其犯後態度不佳
等情,建請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以資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曾 揚 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