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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0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彥焜 選任辯護人 鄭文龍律師 陳柏霖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99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569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邱彥焜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 程貳場次。   犯罪事實 一、邱彥焜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機 構帳戶資料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且可預見同意他人將來源不 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內,旋代為將款項轉匯至他人所指定 之不明人士金融機構帳戶內,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行及處理 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故其可預見倘依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提供帳戶並轉匯款項,恐成為犯罪之一 環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受損之結 果,並得以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與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晚間,將其申辦之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提供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供該人所屬詐騙集 團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使用。嗣該人取得本案帳戶帳號後, 即於同年10月24日晚間8時許,自稱「強盛」,向陳俊宏佯 稱:可出售天堂M之交易幣云云,致陳俊宏陷於錯誤,於同 日晚間8時2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000元至本案帳戶 內,邱彥焜復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蔡」之詐欺集 團成員指示,於同日晚間8時59分許,將上開匯入款項全數 提領,再前往統一超商以「小蔡」提供之虛擬代碼繳費,以 此層轉方式,使該詐欺集團獲取犯罪所得,並製造金流斷點 ,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陳俊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 陳述(含書面供述),檢察官、被告邱彥焜(下稱被告)及 其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 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明 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 作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亦 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自 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18頁 ),且有告訴人陳俊宏(下稱告訴人)於警詢(偵卷第37至 39頁)、證人即李唐車隊後台人員吳誌強於本院審理時之證 述可佐(本院卷第202至212頁),並有被告與「小蔡」之對 話紀錄截圖(原審審金訴字卷第65至79頁)、告訴人提供之 網路銀行匯款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偵卷第43至44頁)、本 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對帳單(偵卷第22至31頁 ,原審金訴字卷第10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 定。 二、論罪與刑之減輕: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自同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礙 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復將原第14條規定移列 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 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比較修正前後關於洗錢行為 之定義及處罰,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以修正後 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起訴書雖認被告就詐欺 取財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然觀諸前揭被告與「小蔡」之對話紀錄截圖, 並未提及其餘共犯,而告訴人固稱向其詐騙之人為「強盛」 、「阿沅」,然不能排除可能僅係由「小蔡」一人分飾多角 ,是尚難證明本案有「小蔡」、被告以外之人參與,罪證既 然有疑,即難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相繩,因基本社會 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小蔡」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㈤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 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 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倘依其 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 ,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 ,是否有可資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 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並依指示提領匯入款後轉出,參與詐 欺、洗錢犯罪,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固有未該,惟詐得金 額為4,000元,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賠償告訴人8,000元,有和解書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53頁 ),再考量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犯本案,復於本院審理 時坦承犯行,綜合以上犯罪情狀,倘對其科以法定最低本刑 有期徒刑6月,猶嫌過重,實有情輕法重之情,堪予憫恕, 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事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洗錢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被告於原審雖否認犯罪,但於本院審判時已自白本案 犯行,又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8,000元,關於其 犯後態度之量刑基礎已生變動,且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得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情形(詳如後述),原審不及審 酌而為量刑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200元,尚欠妥適。是被 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且原判決諭知沒收、 追徵犯罪所得亦有上開可議,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 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並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提領匯入款後轉出,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蒙受金錢損 失,且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致執 法人員難以追查其他詐欺取財正犯之真實身分,復考量被告 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 人所受損害,及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從 事汙水處理廠工作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原審金訴字卷第11 6頁,本院卷第21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為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明定。被告自陳因本案獲取報酬 200元(原審金訴字卷第116頁),又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已賠償告訴人8,000元,有如前述,應認其犯罪所得已 全數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㈢次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有明文規定。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但告訴人本案所受損害4,000元已全數自被告受償,故 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4,000元,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附條件緩刑宣告:  ㈠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短於思慮,基於不確定 故意而犯本案洗錢犯行,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罪,已知 己過,且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本院審 酌被告為偶發之初犯,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且有心彌補其過 錯,以刑事法律制裁本即屬最後手段性,刑罰對於被告之效 用有限,作為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藉由較諸刑期更為 長期之緩刑期間形成心理強制作用,更可達使被告自發性改 善更新、戒慎自律之刑罰效果,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 之宣告,當知所警惕,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  ㈡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預防再犯所為 之必要命令,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有明文規定。本院考量 被告本案所為確為法所不許,為促其尊重法律,深刻記取本 案教訓,因認就前揭緩刑宣告,有併課被告以一定負擔之必 要,爰併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 期以符合本件緩刑宣告之目的,使其建立正確法治觀念,謹 慎其行,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內付 保護管束。倘被告未依期履行前揭緩刑宣告所定之負擔情節 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緩刑之宣告仍 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庭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8

TPHM-113-上訴-6066-20250318-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上易字第3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峻德 選任辯護人 劉一徵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交易字第1217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01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林峻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依其立法理由略以「為 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 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 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 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 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 在上訴審審查範圍」觀之,科刑事項(包括緩刑宣告與否、 緩刑附加條件事項、易刑處分或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沒 收及保安處分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 ,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科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主張:原審判決量刑過輕,僅針對量刑 上訴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7-18頁、第134頁),足認檢察官已 明示對原審判決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則依前揭規定,本院 僅就原審判決有罪之科刑事項妥適與否進行審查,至於原審 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而僅作為審查量刑之依據,核先敘明。 二、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 (一)林峻德於民國112年6月13日7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永和區保平路往永和路1段方向 行駛,行經保平路與保平路30巷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 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貿然左轉進入保平路30巷,適對向有王○立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女王○妮(97年生,王 ○立、王○妮之完整姓名年籍均詳卷)沿保平路往永貞路方向 直行至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見狀閃避不及而發 生碰撞,造成王○立受有胸椎第十二節壓迫性骨折、左手橈 骨尺骨骨折、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眼眼球挫傷、左腕部挫 傷、左腕遠端橈及尺骨骨折等傷害,王○妮亦因而受有右小 腿挫傷之傷害。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其以上開 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王○立、王○妮受有傷害結果,係以一行 為而同時觸犯不同被害人法益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駕車肇事後,在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前,即向前往現 場處理之警員李忠儒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附卷足憑(參見偵卷第45頁), 並於案發後接受裁判,參酌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原審審 理及本院審理時一致供承前開過失傷害犯行(參見偵卷第32 頁、第24頁、原審卷第46頁、本院卷第138頁),以利偵審程 序之順利進行,並非係因客觀情勢所迫,或有基於預期獲邀 減刑之寬典而明顯非出於內心悔悟等情事,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關於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之事項  (一)原審判決以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 ,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判處有期徒刑5月,固非 無見,然查:告訴人王○立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時所提出之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113年7 月16日診斷證明書,其上已明確記載「依理學檢查顯示左手 腕關節活動限制,影像檢查顯示胸椎第十二節高度下降超過 50%、神經心理衡鑑顯示輕微異常、眼科檢查顯示視野與視 力缺損,根據美國醫學會永久失能評估指引,全人損傷比達 百分之七十二,若參酌其診斷、職業與年齡進行校正,其校 正後全人損傷比達百分之八十七,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百 分之八十七」等內容,縱難逕認已達重傷害之程度,惟該診 斷證明書先前業經告訴人王○立於委由代理人於113年9月5日 原審法院審理時當庭提出(參見原審卷第43頁、第53頁), 原審法院就此告訴人王○立最近傷勢之證明,並未詢問檢察 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作為證據調查而為審酌,亦未於判決理由 中說明有無調查審酌之必要,則被告於本案過失行為所造成 告訴人王○立身體傷害之嚴重程度,其認定即有所疏漏,自 難期妥適。 (二)至檢察官上訴意旨固另以:原審判決未審酌被告迄未與告訴 人和解,且犯後亦未對告訴人表示關心,調解事宜均委由保 險公司人員出面洽談,之後即無文之犯後態度,量刑顯屬過 輕等語,惟查:   1、告訴人王○立於112年12月1日具狀提出告訴之時,即已載明 其與被告雙方先前於112年7月24日、同年9月20日至新北市 永和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而不成立一情(參見他卷第4頁); 此間告訴人王○立於113年2月5日偵查中亦委由告訴代理人到 場表明:目前和解金額差距過大,可能先等車禍覆議結果等 語(參見他卷第54頁);嗣於113年9月5日雖經原審準備程序 時排定調解程序,然因告訴人王○立希望醫療損害賠償達205 0萬元,被告認為金額差距過大,一時無法決定,以致雙方 仍無法達成和解一節,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調解事件 報告書1份在卷可按(參見原審卷第37頁),堪認被告於案發 後與告訴人王○立商談和解事宜之次數至少有4次,終因告訴 人王○立要求被告賠償之金額達2千萬元以上,以致遲遲無法 成立和解;不僅如此,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亦再次具狀向法 院聲請安排調解程序(參見本院卷第41頁),然因告訴人王○ 立所提出之賠償總金額仍達1906萬127元,到場之被告及其 保險公司人員均無法承諾該金額而調解不成立一情,亦有本 院114年2月24日回報單1張及告訴人王○立所提出試算表1份 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115-119頁),由上可知,被告於本 件案發後已多次出面與告訴人王○立洽談和解,然迄仍未能 與告訴人王○立成立和解之原因,顯非其並無意願或藉故拖 延所造成,實係因雙方就被告應賠付金額之認知差距過大所 致,尚難遽認被告有何犯後態度不佳之情事; 2、其次,被告於案發後當日即112年6月13日10時45分許起至同 年11月28日止之前後約半年期間內,已多次傳送訊息向告訴 人王○立之妻詢問告訴人王○立之身體檢查狀況,並表明欲等 待適當時機會再去探望告訴人王○立,其後又主動詢及何時 去探望比較適合,且詢問是否有收到保險公司簡訊,亦曾請 求代為向告訴人王○立轉達歉意、祝告訴人早日康復之意; 此外,除詳為詢問及關心告訴人王○立腦部受傷之檢查結果 外,亦幫忙確認其保險公司核定理賠金額之事,並進一步討 論本案車禍事故鑑定進度及前往調解委員進行調解等相關事 宜,此有被告所提出LINE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佐(參見本院 卷第55-88頁),足徵被告犯後不僅對告訴人之傷勢表達關心 ,且持續透過告訴人王○立之妻處理本件後續保險理賠、車 禍鑑定及進行調解等諸多事宜,並未有何逃避過失賠償責任 之情事; (三)從而,檢察官提起上訴主張被告迄未與告訴人王○立和解, 犯後態度不佳,請求從重量刑,並非可採,然原審判決既有 上述關於告訴人王○立於本案所受身體傷害之嚴重程度,並 未予以審酌之疏漏,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所定之宣告刑予 以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並無任何犯罪前科 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31頁) ,素行良好,惟其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顯而易見之 過失,復參酌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告訴人王○立與有 過失及告訴人二人所受身體傷害之程度,且被告於案發後自 始坦承犯行,然因雙方對賠償金額之認知差距過大,迄未能 與告訴人王○立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並衡以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自承碩士畢業,從事電腦工程師工作,月收入10萬元, 需撫養老婆、小孩、媽媽,小孩現高中二年級之智識能力、 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369 條第1項前段 、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粘鑫偵查起訴,檢察官朱柏璋提起上訴,檢察官王 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2

TPHM-114-交上易-30-202503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6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定遠 陳昱豪 曾偉翔 鄒 傑 上四人共同 陳建宏律師 選任辯護人 廖蔚庭律師 上 訴 人 周昭安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訴字第767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64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定遠、陳昱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曾 偉翔、鄒傑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周昭安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略以「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觀之,科刑事項(包括緩刑宣告與否、緩 刑附加條件事項、易刑處分或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沒收 及保安處分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 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 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科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被告陳定遠、陳昱豪、曾偉翔、鄒傑及周昭安上訴意旨 均略以:僅針對量刑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參見本院卷 第224頁審判程序筆錄);檢察官就原審諭知被告陳定遠等5 人有罪部分則未提起上訴,足認上訴人陳定遠等5人及辯護 人已明示對原審判決有罪部分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則依前 揭規定,本院僅就原審判決有罪之科刑事項妥適與否進行審 查,至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部分,均非 本院審理範圍,而僅作為審查量刑宣告是否妥適之依據,原 審判決有關沒收之部分亦同,核先敘明。   二、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 (一)陳定遠、陳昱豪、周昭安、曾偉翔及鄒傑均知悉在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發生衝突,將使公眾恐懼不安而影 響公共秩序,此間曾偉翔於民國112年9月19日0時12分前某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 載陳昱豪,在臺北市松山區基隆路1段與八德路口,因與黃 勝雄所駕駛搭載陳瑋阡、單懷春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 小客車(下稱B車)發生行車糾紛,詎曾偉翔、陳昱豪竟夥 同陳定遠、鄒傑、周昭安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義」 之男子(下稱「阿義」)共同基於強制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 意聯絡,由陳昱豪電聯陳定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 小客車(下稱C車)搭載鄒傑、周昭安、「阿義」,一同尾 隨B車,並進入臺北市松山區市民大道5段與東寧路口之匝道 上市民大道高架道路,持續由東向西行駛,於行經光復南路 口匝道後,由曾偉翔將A車駛至B車前方,陳定遠則將C車駛 至B車右側,迫使B車無法再行駛前進,嗣曾偉翔、陳昱豪、 陳定遠、鄒傑、周昭安及「阿義」下車包圍B車,使黃勝雄 、陳瑋阡、單懷春受困於B車內,以此等強暴脅迫之方式妨 害黃勝雄、陳瑋阡、單懷春等人自由行進之權利後,旋再由 曾偉翔持高爾夫球桿撞擊B車之前擋風玻璃及副駕駛座車窗 ,致B車之前擋風玻璃及副駕駛座之車窗不堪使用(毀損部 分未經提出告訴),並由鄒傑持西瓜刀揮砍B車副駕駛座上 之單懷春,致單懷春受有多處刀傷之身體傷害(傷害部分未 經提出告訴),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破壞 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 (二)核被告陳定遠、陳昱豪、周昭安、曾偉翔及鄒傑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同法第 304條之強制罪。又被告陳定遠等5人均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 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 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三、關於加重及減輕事項之審酌 (一)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實施強暴 脅迫罪,而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 」之情形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同條第2項第1款定 有明文。上開規定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事實審法院得依個案 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 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 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70號刑事判決參照)。查被 告陳定遠等5人,雖攜帶可供兇器使用之高爾夫球桿及西瓜 刀而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犯行,而具 備同法第150條第2項之加重事由,然被告陳定遠等5人所為 本案犯行,起因於被告曾偉翔所駕駛之A車與被害人黃勝雄 所駕駛搭載被害人陳瑋阡、單懷春之B車先發生行車糾紛所 致,且依被告曾偉翔於警偵訊所一致供述之情節,最初係與 被害人黃勝雄不當超車而引發被告曾偉翔之不滿有關(參見 偵35645卷第15-21頁、第323-324頁),反觀被害人黃勝雄、 陳瑋阡二人於警詢時自始均未能清楚描述本案事發經過(參 見偵35645卷第91-93頁、第103-105頁),相較而言,自應以 被告曾偉翔上開所述為可採,則本案既係事出有因,即與無 端尋隙、挑釁而對於不特定被害人施強暴脅迫行為,危害社 會公共秩序及安寧之情節,顯然有別;又依目擊證人莊凱強 於警詢時之陳述可知(參見偵35645卷第127-128頁),被告陳 定遠等5人於案發時僅針對B車及其內被害人黃勝雄、陳瑋阡 及單懷春等人為強暴脅迫行為,並未波及其他駕車路過之一 般民眾,又被告陳定遠等5人將A車前擋風玻璃、前座車窗砸 毀,及持刀傷人後隨即迅速離去,持續時間至多不過1、2分 鐘之久(參見偵35645卷第132-133頁),對於不特定人交通往 來安全、社會公眾安寧及公共秩序之危害,實屬有限,且被 告陳定遠等人實施本案犯行之時間為深夜時分,往來人車不 多,地點係在市民大道高架道路匝道口附近,並未嚴重侵擾 附近住居民眾之正常生活,而致人恐懼不安,是以本院綜合 考量上開各情,認被告陳定遠等5人於本案所犯之妨害秩序 罪,核無再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二)又查:①被告陳定遠前於111年間因妨害秩序案件,經原審法 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126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11 2年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②被告陳昱豪前因妨害自由 及傷害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簡字第728 號、110年度簡字第214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 字第2020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2月及5月確定,其後再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5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9月確定,甫於112年1月11日入監執行完畢;③被告周昭安 前因侵占及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易緝字第12號 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1 12年6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節,有被告陳定遠、陳昱豪 、周昭安3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參見本院卷 第83-87頁、第89-103頁、第105-113頁),其等3人於5年以 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且本院審酌 被告陳定遠、陳昱豪先前各有妨害秩序、妨害自由及傷害之 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竟仍於本案再犯罪名或 罪質相類之妨害秩序罪,顯見其2人並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 心生警惕,自我反省及控管能力均屬不佳,足認前案有期徒 刑執行之成效未彰,被告陳定遠、陳昱豪對於刑罰之反應力 薄弱而具有相當之惡性,需再延長其受矯正教化期間,以助 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乃依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775號之解釋意旨為個案裁量後,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有關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本院審酌被告周昭安於 本案所犯與先前之侵占及詐欺罪,不僅罪質相異,其犯罪情 節、所侵害之法益種類均有所不同,難認被告周昭安對於刑 罰之反應力薄弱並具相當之惡性,而有再延長其受矯正教化 期間之必要,則依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最 低本刑。 (三)再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 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 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 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 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 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 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陳定遠等5人於本案所犯從一重處斷之刑法第150條第 2項第1款之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其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期非重,且被告陳定遠等5人僅 因輕微行車糾紛,在未造成任何車損或人員傷亡之情況下, 即駕車強行攔阻被害人離去,再繼之以砸毀他車前擋風玻璃 、前座車窗洩憤,並持刀攻擊被害人單懷春使之受傷,顯難 認在客觀上即難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何犯罪情狀顯可 憫恕之情形,自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判決以被告陳定遠等5人所犯從一重處斷之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1、被告陳定遠等5人所為本案犯行,起因雖係被告曾偉翔所駕 駛之A車與被害人黃勝雄所駕駛之B車發生行車糾紛所致,然 最初係由被害人黃勝雄先超車不當而引發,且其過程中被告 周昭安亦因被害人之一方取出不明刀械,在雙方爭搶刀械及 拉扯過程而遭劃傷一情,業據被告陳定遠、陳昱豪及周昭安 於警詢時一致指述明確(參見偵35645卷第41頁、第76頁、第 85頁),是以原審判決並未進一步審酌本件案發時被告陳定 遠等5人與被害人黃勝雄發生行車糾紛之最初緣由,以及被 害人之一方亦取出不明刀械因而造成被告周昭安手部亦受有 刀傷而就醫之情節,自難認對於被告陳定遠等5人於本案犯 罪動機及相關情節之所有量刑因素,均詳為斟酌,此為其一 ; 2、本案犯罪過程中,被告曾偉翔不僅駕駛A車駛至B車前方,迫 使B車無法再行駛前進,再由其持高爾夫球桿敲擊B車之前擋 風玻璃及副駕駛座之車窗,並由被告鄒傑持西瓜刀揮砍B車 副駕駛座上之被害人單懷春,致被害人單懷春受有手部傷害 ,堪認被告陳定遠等5人之中,以被告曾偉翔、鄒傑參與其 間之犯罪手段最為激烈,所造成B車上全部被害人受到行動 自由之妨害、B車損壞及被害人單懷春受傷之結果,情節不 輕,相較於被告陳定遠、陳昱豪及周昭安而言,其間量刑應 有所區隔,始符合罪責相當原則,然原審判決以被告陳定遠 、陳昱豪應依累犯加重其刑而各判處較重之有期徒刑1年, 包括被告周昭安在內之其餘被告曾偉翔、鄒傑,則未予區分 其等各自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參與程度、有無受傷之情節, 一律量處有期徒10月,容有輕重失衡之違誤,此為其二; 3、被告陳昱豪前因妨害自由及傷害等案件,其後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5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 甫於112年1月11日入監執行完畢,業如前述,惟原審法院誤 以被告陳昱豪僅係因妨害自由案件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112年1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顯然就被告陳 昱豪構成累犯之先前判刑及實際入監執行有期徒刑之前科紀 錄,並未為客觀、全面之審酌,自有未盡周延之處,此為其 三; 4、被告陳定遠等5人於本院審理時不僅一致供承全部犯行不諱 ,且一再明確表明欲與所有被害人和解之意(參見本院卷第1 91-192頁、第234頁),然因被害人黃勝雄、陳瑋阡及單懷春 經本院先後二次合法通知,迄未能到庭表示意見,遑論與被 告陳定遠等5人商談和解事宜,再參酌被害人黃勝雄、陳瑋 阡二人均已於警詢時表明不欲提出告訴之意(參見偵35645卷 第93頁、第105頁),而被害人單懷春則係自案發後迄未接受 檢警機關偵訊,以致被告陳定遠等5人迄未能與任何一位被 害人達成和解,但仍可見被告陳定遠等5人有與被害人和解 並賠償損失之積極意願,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是原審法院未 及審酌此情,且先前於原審準備及審理程序未曾通知被害人 到庭表示科刑之意見,亦未進一步安排雙方進行和解,容有 未洽,此為其四。 5、從而,被告陳定遠等5人及辯護人以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為由 ,提起上訴,尚屬有據,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陳定遠 等5人之科刑部分均予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定遠、陳昱豪、周昭 安3人各有妨害秩序、妨害自由及侵占等前科紀錄,業如前 述;被告曾偉翔先前亦有妨害秩序之前科紀錄(尚未經判決 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被告鄒傑先前亦有妨害自由之 前科紀錄(於本案不構成累犯),素行不佳,且於本案不思以 理性之方式解決事端,僅因行車糾紛即駕車強行攔阻被害人 之車輛,並公然在高架道路上之公共場合恣意持高爾夫球桿 砸毀被害人黃勝雄所駕駛租用小客車前擋風玻璃及前座車窗 ,甚至持刀攻擊被害人單懷春而施以強暴脅迫行為,危害公 眾安寧及秩序,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陳定遠等5人於 案發後已願據實坦承犯行,並表示欲與被害人和解並賠償損 害之意,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以及被告陳定遠於本院審理時 自陳:我國中畢業業,目前從事搬家師傅,月收入約4 萬元 ,未婚無小孩,需扶養父親等語;被告陳昱豪於本院審理時 自陳:我國中畢業,目前從事油漆師傅,月收入約3 萬5 千 元,未婚無小孩,需扶養爺爺等語;被告周昭安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我大學肄業,入監前在當替代役,當替代役之前在 工地打零工,做清潔相關工作,日收入約1 千元,未婚無小 孩,需扶養父母跟奶奶等語;被告曾偉翔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我國中肄業,目前從事板模學徒,月收入約2 萬5 千元, 未婚無小孩,需扶養奶奶等語;被告鄒傑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我國中畢業,目前在牛排店打工,月收入約2 萬8 千元, 未婚無小孩,需扶養奶奶等語(以上參見本院卷第233頁)之 個別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五、退回移送併辦之部分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687號移送併辦意旨, 固以該案犯罪事實與本案相同,屬於事實上之同一案件,自 應移送本院併案審理(參見本院卷第211-213頁),然因本 案被告陳定遠等5人均僅係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原審判決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部分,並非本院審理範圍,已無從再就犯 罪事實予以審究,則上開移送併辦意旨所述之犯罪事實,縱 與本案具有事實上同一案件關係,本院亦不得併予審理,應 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置,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369 條第1項前段 、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君偵查起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2

TPHM-114-上訴-626-2025031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佔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9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康錦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佔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 度易字第159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康錦雲共同犯竊佔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康錦雲與前配偶陳信利(已歿,原審已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 )均係位於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聖玄宮」之宮廟負 責人,竟為下列犯行:  ㈠康錦雲與陳信利明知在上開宮廟旁之基隆市○○區○○段000○000 ○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起訴書贅載000之0 、000之0、000之0、000之0、000之0、000之0號)均屬施畯 助所有,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犯意聯絡,自 民國107年間某日起,在上開宮廟旁之土地以加蓋鐵棚、車 棚(帆布車庫)、放置冷凍貨櫃、設置菜園之方式,竊佔系 爭土地上如附件A1、A2、B、C1、C2、E1、E2、E3、E4所示 範圍之土地。 ㈡施畯助於110年4月18日中午12時許,僱工以工程機具欲將水 泥塊放置在其土地邊界,作為雙方土地之區隔,康錦雲竟基 於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駕駛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碰撞上開水泥塊,並將該車阻擋在上開水泥塊旁及工程機 具前,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施畯助行使施工權利。 二、案經施畯助訴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 陳述(含書面供述),檢察官、被告康錦雲(下稱被告)於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 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明力亦無明顯 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至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亦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 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自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一㈠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0 7至108頁),且經證人陳信利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人即 告訴人施畯助(下稱告訴人)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 ,並有系爭土地現場照片、GOOGLE顯示「○○○○○○○宮」網路 資料截圖、基隆地檢署檢察事務官111年3月16日、111年9月 2日、112年3月8日勘查筆錄、系爭土地地籍圖謄本、土地登 記謄本、基隆市地政事務所111年7月21日函附土地登記謄本 及土地複丈成果圖(本判決附件即係基隆地檢署100年度他 字第978號卷第245頁土地複丈成果圖之影本)、行政院農業 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112年2月17日函附之系爭土地 106年、107年航照圖、基隆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3484號不 起訴處分書、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105年12月16日土地複 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㈡事實欄㈡部分: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0 7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在卷,並有系爭土 地現場照片、110年4月18日錄影截圖照片、基隆地檢署檢察 官111年10月27日勘驗筆錄、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在 卷可按。依前開勘驗筆錄、錄影截圖照片所示(基隆地檢署 100年度他字第978號卷第161至162、270頁),被告駕駛自 用小客車有碰撞水泥塊,並將該車阻擋在水泥塊旁及工程機 具前之行為,成立以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施工權利之犯 行甚明,從而,事證明確,其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及同法第304條 第1項之強制罪。  ㈡被告就竊佔犯行,與陳信利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事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竊佔等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被告雖於原審否認犯罪,但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上開 犯行,本案關於被告犯罪後態度之量刑基礎已生變動,原審 不及審酌而為量刑,尚有未洽。是被告上訴執此指摘原審量 刑過重,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均予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與陳信利就系爭 土地並無所有及使用權源,卻擅自竊佔使用,排除告訴人對 於系爭土地之管理使用權限,復任意以前揭強暴方式妨害告 訴人行使施工權利,足見被告對於他人之財產、權利行使均 欠缺應有之尊重,法治觀念淡薄,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竊佔土地之範圍、期間、妨害告訴人行使 權利之程度、被告自述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已離婚,目前 無收入,由小孩給付其生活費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0 8頁),又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否認犯罪,於本院審理 時則已坦承犯行,暨依告訴人於本院所述,被告竊佔之土地 中,如附件A1、A2已無棚架,C1、C2之車棚已拆除、E1、E2 、E3、E4目前沒有菜園(本院卷第78頁)之土地回復情形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並依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其罪數所反映被告 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刑 罰之內部界限,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第2項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1

TPHM-113-上易-1952-2025031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3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冠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81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1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740、25 368、255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王冠智犯如附表編號6、9、10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 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王冠智各處如附表編號6、9、10本院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王冠智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前項上訴駁回部分所處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被告王冠智(下稱被告)經原審判決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1 罪)、販賣第三級毒品罪(10罪),被告僅就販賣第三級毒 品罪10罪部分上訴(本院卷第56頁),檢察官則未上訴,故 原審判決被告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已判決確定,非本院 審理範圍。  ㈡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 僅就原審判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刑上訴(本院卷第56頁) ,是本院僅就原審判決如附表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10罪之 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 、沒收部分,亦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判決認定罪名如下:  ㈠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6至10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下稱毒品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附表 編號5所為,係犯毒品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  ㈡被告如附表編號10之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5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及轉讓偽藥犯行,有行 為局部之同一性,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以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上開10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事由: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鑑於限制人身自由之刑 罰,嚴重限制人民之基本權利,係屬不得已之最後手段。立 法機關如為保護特定重要法益,雖得以刑罰規範限制人民身 體之自由,惟刑罰對人身自由之限制與所欲維護之法益,須 合乎比例原則。不唯立法上,法定刑之高低應與行為人所生 之危害、行為人責任之輕重相符;在刑事審判上既在實現刑 罰權之分配正義,自亦應罪刑相當,罰當其罪。由於毒品之 施用具有成癮性、傳染性及群眾性,其流毒深遠難以去除, 進而影響社會秩序,故販賣毒品之行為,嚴重危害國民健康 及社會秩序,為防制毒品危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對 販賣毒品之犯罪規定重度刑罰,依所販賣毒品之級別分定不 同之法定刑。然而同為販賣毒品者,其犯罪情節差異甚大, 所涵蓋之態樣甚廣,就毒品之銷售過程以觀,前端為跨國性 、組織犯罪集團從事大宗走私、販賣之型態;其次為有組織 性之地區中盤、小盤;末端則為直接販售吸毒者,亦有銷售 數量、價值與次數之差異,甚至為吸毒者彼此間互通有無, 或僅為毒販遞交毒品者。同屬販賣行為光譜兩端間之犯罪情 節、所生危害與不法程度樣貌多種,輕重程度有明顯級距之 別,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毒品條例第4條第3項 所定販賣第三級毒品者之處罰,最低法定刑為7年,不可謂 不重,倘依被告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 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 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 比例原則。經查,被告本案10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固非可 取,但其各次販賣所得均在新臺幣(下同)1萬元以下,且 販賣對象為林氏金芝(8次)或鄧玉碧(2次),其主觀惡性 及對社會危害程度,尚與大量、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或中盤 毒梟顯然有異,衡之上情,縱處以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 最低度刑,仍屬情輕法重,足堪憫恕,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事由(附表編號6、9、10所處之 刑及執行刑):  ㈠原審以被告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3罪),事證明確,予以論 罪,其科刑固非無見。惟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 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刑罰相當之原則, 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被告犯如附表編號2、6、9、10所 示之罪,經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後,法定最低刑均為有期 徒刑3年6月,而被告犯編號2之罪販賣金額3,000元,犯編號 6之罪販賣金額1,500元,犯編號9、10之罪販賣金額各2,000 元,情節尚屬有別,原審卻對被告犯上開4罪均量處有期徒 刑3年10月,關於編號2部分雖屬允當,然就編號6、9、10部 分,則不免過重,難謂妥適。從而,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如 附表編號6、9、10之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關於前述3罪之科刑部分撤銷,原判決所定執行刑失所附 麗,應併予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具有成癮性, 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秩序至鉅,為國法所厲禁,猶 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恣意販售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4-甲基甲基卡西酮以營利,使他人同受毒品之害,法治觀 念薄弱,行為偏差,兼衡被告之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市場賣菜,已婚,須撫養母親、姊姊 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66頁),及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數量、金額,暨其於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附表編號6、9、10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附表編號1至5、7、8所處之刑):   ㈠原審以被告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7罪),依刑法第59條酌減 其刑後,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屬第三級 毒品,具高度成癮性及濫用性,對於國民健康及家庭、社會 健全危害甚鉅,仍無視政府向來嚴禁毒品之禁令,販賣上開 第三級毒品予他人,更轉讓偽藥愷他命,助長毒品氾濫之風 ,復衡酌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數量、金額,暨其素行、犯 罪動機、手段、犯罪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各量處有期徒刑4年6月(1罪)、4年2月(2罪)、4年 (3罪)、3年10月(1罪),應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考量其 母親中風等情,從輕量刑等語。惟按量刑之輕重,為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 ,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 法。原審業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量刑時亦已審酌被告販 賣第三級毒品之數量、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及生活狀況等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內酌量科刑,難認有何 違反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失,是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 ,提起上訴,此部分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犯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爰依整體犯罪 非難評價,審酌其販賣毒品對象為林氏金芝(8次)或鄧玉 碧(2次),時間在110年12月至111年2月之間,其罪數所反 映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 應及刑罰之內部界限,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欣樺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 (罪名及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㈡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罪事實 王冠智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上訴駁回。  2 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㈡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犯罪事實 王冠智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上訴駁回。  3 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㈡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犯罪事實 王冠智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上訴駁回。  4 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㈡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犯罪事實 王冠智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上訴駁回。  5 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㈡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犯罪事實 王冠智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上訴駁回。  6 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㈡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犯罪事實 王冠智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7 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㈡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犯罪事實 王冠智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上訴駁回。  8 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㈡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犯罪事實 王冠智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上訴駁回。  9 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㈡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犯罪事實 王冠智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10 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㈡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犯罪事實 王冠智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2025-03-04

TPHM-114-上訴-317-2025030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726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皓詠 鄭登元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420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89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明 示僅就原審判決之刑上訴(本院卷第83、112頁),是本院 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犯 罪事實及罪名、沒收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判決認定罪名如下:  ㈠被告張皓詠、鄭登元(下稱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 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 印章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 罪。被告2人於保管單上偽造「松誠證券」之印文及經辦人 「吳宇森」之署押,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 文書及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2人與暱稱「王欣儀」、「謝劍平」、「松誠」及其他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詐欺告訴人黃淑芳 (下稱告訴人)未遂、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偽造印章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未遂犯減輕其刑部分:   被告2人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實行,惟遭警 方逮捕而未遂,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 刑減輕之(想像競合犯之洗錢輕罪之未遂犯減輕其刑事由, 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部分:   被告行為後,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8 月2日生效之條文中,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且其第2條第1款復明定「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 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 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 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乃減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 故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 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 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被告2人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坦承含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在內 之全部犯行,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有因本案犯行獲取 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其等所為已滿足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要件,均應適用該規定 遞減輕其刑。  ㈢被告2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對參與犯罪組織、洗錢未遂犯行 均坦承不諱,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11 2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惟被告2人犯行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至被告2人所為參與犯罪組織、洗錢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 ,則應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予審酌。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2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事證明確, 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遞減輕其刑,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工作 獲取所需財物,加入詐欺集團,被告張皓詠擔任取款車手, 被告鄭登元擔任監控兼收水,與其他成員分工共犯本案,尚 非居於集團核心地位之參與犯罪程度,及被告2人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詐欺及洗錢之金額,本案犯行屬未遂,尚 未造成告訴人實質損害之侵害法益程度,兼衡被告2人於偵 審中均坦承全部犯行,且符合前述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罪之 減刑規定。又被告2人之行為雖尚未造成告訴人實質損害, 但均於原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張皓詠、鄭登元分別承 諾分期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32萬5,000元、22萬5,000 元,有和解筆錄可按(原審卷第169至170頁),犯後態度良 好,並審酌被告2人之素行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3月、4月。復衡酌被告張 皓詠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與告訴 人成立和解,正分期給付賠償中,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 教訓後,當知警惕,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 告緩刑2年,並命其應按前述和解筆錄內容向告訴人支付損 害賠償,經核應屬妥適。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皓詠僅有於113年10月依和解筆 錄內容給付第一期款2萬元,自113年11月起,即未如期給付 ,原審僅判處有期徒刑3月過輕,且不宜對其宣告緩刑。被 告鄭登元僅於113年9月依和解筆錄給付第一期款2萬元,自1 13年10月起均未給付,原審對其量處有期徒刑4月過輕,請 從重量刑等語。  ㈢按量刑之輕重,為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經查,被告2人所為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除符合刑法第25條第2項、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外,亦有前述參與犯罪 組織、洗錢罪之減刑事由。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形予以綜合考量,衡酌被告2人尚非居於集團 核心地位之參與犯罪程度,雖尚未造成告訴人實質損害,但 均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犯罪情狀,所為前揭量刑係在法定刑 內酌量科刑,於適法範圍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並無失當或 不合比例原則之處,核與被告2人所犯之罪責程度相當。又 被告張皓詠依和解筆錄內容給付第一期款2萬元後,雖有遲 延履行情形,但113年11月至114年2月應給付之共8萬元,其 於114年2月份均已補足,此有告訴人於114年1月15日準備程 序之陳述及卷附匯款單據可證(本院卷第90、121至122頁) ,可見被告張皓詠仍有心彌補其過錯,原審對其量處有期徒 刑3月,並諭知應履行前述和解筆錄之緩刑,均無不當,應 予維持,倘其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 撤銷。至被告鄭登元至今雖僅履行和解筆錄內容之第一期款 2萬元,但就未履行部分,告訴人本可循民事執行程序追償 ,在刑事程序中,量處被告鄭登元有期徒刑4月,與其罪責 相當,並未過輕。是本件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經 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鄭登元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4

TPHM-113-上訴-6726-20250304-1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再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馮建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12、710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27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193 8號、111年度偵字第9624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 第14312號),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053號判決 後,由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454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被告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再字第305號裁定開始再審, 回復第二審程序,並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馮建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定執行刑部分 ,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馮建忠各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㈠被告馮建忠(下稱被告)經原審判決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1罪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販賣第二級毒品罪6罪(原判決附 表二編號2至7)、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1罪(原判 決附表二編號8),嗣經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053號判決, 確定後,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305號裁定原確定判決附表二 編號2至7(同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至7,即本判決附表編號1 至6)開始再審,是本件審理範圍為附表所示6罪。  ㈡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 僅就原審判決之刑上訴,是本院僅就原審判決如附表所示6 罪之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 罪名、沒收部分,亦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判決認定罪名如下:  ㈠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4條第 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6罪)。被告各次持有甲基安非他 命後進而販賣,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789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0月29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 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開 構成累犯之前科為罪質不同之施用毒品罪,且係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尚無確切事證足認其於本案有何特別之重大惡性, 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是綜觀全案情 節,對比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其罪刑應屬相當,無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 定,於法定刑內再予斟酌即可。  ㈡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部分:   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條例第 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供稱附表所示6次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時間110年12月20日至111年1月13日之 間)之來源係彭薪運。依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 度偵字第24252號起訴書所載,檢察官經被告之告發,起訴 彭薪運涉嫌於110年12月16日以新臺幣10萬8,000元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2台予被告,現繫屬原審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55號 審理中,有上開起訴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 院113年度聲再字第305號卷第51至53、87至102頁),足認 被告就附表所示6次犯行,已向檢察官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 事證,使檢察官知悉而發動調查,因而查獲彭薪運及所指其 事,故被告犯上開6罪,均應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 刑;惟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及所能杜絕毒品氾濫之程度,認 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已足評價對於查獲毒品來源之貢獻程度 ,不宜寬怠至免除其刑。  ㈢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部分: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如附表所示6次 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均 應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以上㈡㈢刑之減輕,應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先依 較少之數減輕後,再遞減輕之。  ㈤本件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說明: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 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 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 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 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 查,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牟己利,販賣毒 品行為助長毒品流通,戕害購毒者之身心健康,足以危害社 會治安,具反社會性,其上開犯行已適用上開規定遞減輕其 刑,最低法定刑度實已大幅降低,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對 照其依法遞減輕其刑後可判處之刑度,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 般人之同情,無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之情形,不應再依刑法第 59條酌減其刑,併予說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事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6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 其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犯上開6罪,均應依毒品條例第1 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有如前述,原審未及適用該條項規 定減輕其刑,於法尚有違誤。是被告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違 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上開6罪科刑部分均 撤銷,原判決所定執行刑(係就上開6罪與被告另犯之意圖 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失所附麗,應併 予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具有成癮性, 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秩序至鉅,為國法所厲禁,猶 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恣意販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以營利,使他人同受毒品之害,法治觀念薄弱,行為 偏差,兼衡被告之素行,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053號卷第100頁),及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數量、金額,暨被 告於偵審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第2項(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㈢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 另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2 年(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8,已判決確定),揆諸前揭說明 ,為免無益之定應執行刑,宜俟其所犯之罪全部確定後,由 檢察官聲請裁定之,本院爰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 (罪名及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之犯罪事實 馮建忠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所示) 有期徒刑貳年。  2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之犯罪事實 馮建忠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所示) 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3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之犯罪事實 馮建忠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所示) 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4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之犯罪事實 馮建忠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5所示) 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5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之犯罪事實 馮建忠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6所示) 有期徒刑參年。  6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之犯罪事實 馮建忠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7所示) 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2025-03-04

TPHM-113-再-2-2025030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423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宇詳 選任辯護人 王銘裕律師 董之頤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729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33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緩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宇詳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 向白宇軒支付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之損害賠償,支付方式為:應 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參月拾伍日起,於每月拾伍日前支付新臺幣 貳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 期。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依其立法理由略以「為 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 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 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 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 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 在上訴審審查範圍」觀之,科刑事項(包括緩刑宣告與否、 緩刑附加條件事項、易刑處分或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沒 收及保安處分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 ,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科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主張:被告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 人白宇軒達成和解並提出賠償,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量刑顯 屬過輕,是本件僅就量刑上訴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1-22頁、 第76頁、第105頁);被告就原審諭知其有罪部分則未提起上 訴,足認檢察官已明示對原審判決有罪部分之科刑事項提起 上訴,則依前揭規定,本院僅就原審判決有罪之量刑、緩刑 宣告及其應負擔(即附加條件)事項妥適與否進行審查,至於 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 範圍,而僅作為審查量刑、緩刑宣告是否妥適之依據,而原 審判決關於之沒收部分亦同,核先敘明。 二、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 (一)陳宇詳與白宇軒自民國111年9月間起,開始合作投資中古車 買賣,約定由陳宇詳負責尋找合適之中古車投資標的,並由 白宇軒提供資金,再依資金投入比例分配轉賣車輛之利潤。 嗣因陳宇詳拖欠應給付予白宇軒之投資利潤,白宇軒於112 年2月7日要求先支付新臺幣(下同)74萬元,陳宇詳因無力 給付,乃於112年2月9日對白宇軒謊稱不慎將該筆74萬元匯 至其友人江振嘉之帳戶內,且因江振嘉發生車禍無法匯還款 項云云,此間經白宇軒不斷催討,其乃對白宇軒佯稱:江振 嘉有請胞弟江振銓簽發同額本票1張,以保證會將款項匯還 云云,並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11 2年3月16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偽造「江振銓」之簽名1枚 於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發票人」欄內,進而偽造面額為74萬 元之本票(下稱本案本票)1張,並於同日22時37分許,以 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該本票之照片予白宇軒而行 使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 造有價證券罪。 三、刑之減輕事由 (一)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 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 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 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 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 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且考刑法第59 條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 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 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 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 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參照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 號及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是法院審酌刑法第59 條酌減事由時,仍應依刑法第57條科刑事由通盤考量,若認 犯罪情狀確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即得酌量 減輕其刑,二者並非截然可分,不得合併審究。 (二)查本案被告所犯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其法定刑為「3 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偽造 有價證券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行 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 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 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 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而被告於本案所犯 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法定刑度非輕,且考量 其於本案所偽造之本票,僅係私人間所立本票之性質,本不 易到處流通,對於公共信用法益之危害尚屬有限,且係作為 向特定人即告訴人白宇軒保證必將投資利潤之款項匯還而簽 發,並以LINE傳送予告訴人,實難另行轉讓或再次提示予第 三人而行使之,是其偽造本票之動機、目的單純、行使對象 單一,情節輕微,則就被告上開犯行之情節、客觀情狀及主 觀惡性加以考量,若科以法定最輕本刑3年有期徒刑,猶嫌 過重,容有情輕法重之情事,尚難認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 原則,在客觀上足以使人感覺過苛而引起一般之同情,堪值 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四、維持原判決之理由、部分撤銷改判及附條件緩刑之宣告 (一)按量刑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失出失入之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 (二)原審判決以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 告因無法如期支付投資利潤予告訴人白宇軒,為取信於告訴 人,竟冒用被害人江振銓名義,偽造本案本票並以LINE傳送 予告訴人而行使之,所為除妨害有價證券正常流通及交易秩 序,並影響告訴人白宇軒及被害人江振銓之權益,實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江振銓和解,另 其亦有意願與告訴人白宇軒洽談和解事宜,堪認其犯後已知 悔悟,態度良好,又被告無前科、素行尚佳,衡以告訴人白 宇軒並未實際取得本案本票之原本,所受損害尚輕,暨考量 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偽造之有價證券數量及面額、未因 此獲有財產上不法利益,及自述大學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 目前從事中古車買賣、月收入約5、6萬元、已婚、需扶養2 名子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並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即使未及審酌被告 嗣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白宇軒達成和解(詳如後述),經 核亦係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尚屬妥適,並無 任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三)從而,檢察官猶提起上訴主張: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並賠償損害,犯後態度不佳,量刑過輕等語,尚非可採,此 部分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按緩刑制度係基於刑罰之特別預防,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偶 發或初犯改過自新、復歸社會之目的而設,又依刑法第74條 之立法理由第3點說明:「第2項係仿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 緩起訴應遵守事項之體例而設,明定法官宣告緩刑時,得 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道歉、立悔過書、向被害 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提供40小時以上 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 輔導等處遇措施、其他保護被害人安全或預防再犯之必要命 令,以相呼應。」可知,緩刑制度設置對犯罪行為人於緩刑 附加負擔或條件之處遇措施,係為兼顧被害人損害之撫平及 安全之保護。至宣告緩刑、緩刑期間長短及所附加之負擔或 條件如何,均屬法院裁量之範圍,倘緩刑宣告之負擔或條件 ,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或其他濫 用裁量權等情事,自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 132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反之,如法院所為緩刑宣告之 負擔或條件,與法律授權裁量之目的不符,即屬違法不當。 (五)原審判決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雖因就賠償額無法與告訴人白宇軒達成共識,而未能與告 訴人白宇軒調解成立而獲致原諒,然審酌被告應係一時失慮 ,致蹈刑章,於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並已獲得其中被害人江 振銓之原諒,應知所警惕,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缓刑3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内,向公庫支付5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並依刑法第 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固非無據, 然查: 1、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白宇軒達成和解,同意分期 向告訴人白宇軒支付損害賠償一情,有本院114年2月13日和 解筆錄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85-86頁),原審法院未及 審酌此情,並進一步依雙方所成立之和解內容,於宣告緩刑 時作為附加條件,命被告應向告訴人白宇軒分期支付損害賠 償,以兼顧被害人損害之撫平及安全保護之立法精神及目的 ,自有未盡周全之處; 2、又法院諭知緩刑所附條件之履行期間,尚不宜逾所宣告緩刑 之期間,以免造成緩刑期間已屆滿,然被告應分期履行負擔 之期間尚未屆滿,以致有藉故拖延或不為履行之情事,如此 結果當對於被害人權利之保護有所不周,是以原審法院僅宣 告緩刑期間為3年,容有未洽,應由本院重為酌定緩刑期間 之宣告; 3、此外,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內分期支付損害賠償予告訴人 白宇軒之資力不致受到影響,同時審酌被告已年過30歲,且 本案係111年間即與告訴人白宇軒合資經營汽車買賣業務, 衡情應非因缺乏社會歷練或法律常識不足,始有本案偽造有 價證券之犯行,並無命被告向公庫支付5萬元及接受法治教 育3場次作為緩刑附加條件之必要,自應由本院將緩刑宣告 及所附加條件部分均一併撤銷改判。 (六)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參見本院卷第35頁),足見其素行良好, 應係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諒其經此偵審程序之進行及罪 刑宣告之教訓,當能心生警惕,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5 年,以啟自新。另斟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及動機,冀希 由執行機關之觀護人給予適時之協助與輔導,以期導正及建 立其正確法律觀念,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本文規定諭知於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並彌補本 案犯罪所生損害,同時兼顧充分保障告訴人白宇軒之權利, 復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主文欄第2項所 示方式(即本院114年2月13日和解筆錄內容)分期賠償告訴人 白字軒所受之損害。倘被告於緩刑期間違反上述負擔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 告,以期被告在此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確實履行上開負擔 ,並建構正確行為價值及法治觀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368條、第369 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第3款、第9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偵查起訴,檢察官馬凱蕙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7

TPHM-114-上訴-423-20250227-1

原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上易字第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俊達 選任辯護人 陳俐螢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 年度審原交易字第58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915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吳俊達提起第二審上訴 ,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刑上訴(本院卷第50、68頁),是本 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 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判決認定罪名如下:   被告所為係犯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 三、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前於民國111年間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 原審法院111年度桃原交簡字第2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12年7月11 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其於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 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均為酒後駕駛案件,犯罪類型、 罪質及所侵害法益均相同,其顯未因前案刑責矯正非行行為 及強化法治觀念,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加重法 定最低度刑,尚不至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與罪 刑相當原則相符,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事證明確,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酒後駕車經法院判 刑之紀錄,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 弱,酒後駕車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仍心存僥倖,置往來用路者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殆 ,再次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已肇事發生撞擊路旁車輛之交 通事故,查獲時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8毫克之違反義務 程度,暨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在工地打工、無須扶養家人之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經核認 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惟按量刑之輕 重,為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 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 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形予以綜合考量,並酌以被告前有多次酒後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罪前科(見卷附之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猶反覆再犯,而為前揭量刑。本院衡酌被告前開 構成累犯之前科係111年3月12日所犯,當時吐氣酒精濃度每 公升1.24毫克,且有發生交通事故(見本院卷第75至79頁之 原審法院111年度桃原交簡字第289號刑事簡易判決),其又 於112年8月9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當時吐氣 酒精濃度每公升0.71毫克,亦有發生交通事故(見本院卷第 81至86頁之原審法院112年度審原交簡字第77號刑事簡易判 決),其復於113年5月1日犯本案,可見其漠視法令,可非 難性甚高,何況,被告因本案發生撞擊路旁車輛之交通事故 ,其雖提出和解議書稱已與對方以新臺幣30萬元和解(本院 卷第23頁),然並未依約履行,關於本案犯罪所生之損害, 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考量。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是原審對被告所處有期徒刑7月,尚無失當或不合比例 原則之處,從而,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核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5-02-27

TPHM-113-原交上易-17-202502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逸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811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829號、113年度偵字第660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一)依被告刑事上訴狀所載之上訴理由(參見本院卷第19頁),及 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所述(參見本院卷第84頁、 第108頁),可知被告僅針對原審判決關於判處其有罪部分上 訴,而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是以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 判決諭知被告有罪部分,其被訴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竊盜 無罪部分,則不在審理範圍內,核先敘明。 (二)又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依其立法理由略以「 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 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 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 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 ,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 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觀之,科刑事項(包括緩刑宣告與否 、緩刑附加條件事項、易刑處分或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 沒收及保安處分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 的,是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 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科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查本件被告提起上訴主張:犯罪事實我有承認,僅就量刑 上訴,請從輕量刑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11頁);檢察官就原 審諭知被告有罪部分則未提起上訴,足認被告已明示對原審 判決有罪部分之科刑事項部分提起上訴,則依前揭規定,本 院僅就原審判決有罪之科刑事項妥適與否進行審查,至於原 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 圍,而僅作為審查量刑是否妥適之依據,原審判決有關沒收 之部分亦同。 二、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 (一)林逸文於113年6月18日11時20分許,行經吳梅位於新北市○○ 區○○巷00號之住處,見該址大門未關,認有機可趁,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推開門無故侵入吳梅 上址住處,徒手竊取吳梅之手機1支、零錢罐1只(內有現金 新臺幣2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吳梅發現遭竊後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發現係林逸文所為,乃於翌( 19)日9時30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九份派出 所旁盤查林逸文,經林逸文將所竊得手機1支交由警方發還 予吳梅,始查悉上情。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 罪。 三、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前於109年間因施用第1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下稱基隆地院)109年度訴字第8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復於10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基隆地院109年度易字第164 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於109年間施用第1級毒品案件 ,經基隆地院以109年度訴字第31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又於10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基隆地院109年度易字第130 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於109年間施用第1級毒品案件 ,經基隆地院以109年度訴字第38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上開案件嗣由基隆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938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於112年1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一 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參見本院卷第27-59頁 ),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且本院審酌被告先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 並執行完畢,竟仍於本案再犯罪名或罪質相同之加重竊盜罪 ,顯見其並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心生警惕,自我反省及控管 能力均屬不佳,足認前案有期徒刑執行之成效未彰,被告對 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具有相當之惡性,需再延長其受矯正 教化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乃依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之解釋意旨為個案裁量後,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維持原審判決之理由 (一)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 由裁量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再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 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 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 ,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 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 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 台上7033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 (二)原審判決以被告於本案所為侵入住宅竊盜之犯行,事證明確 ,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有上開構成累犯之 前案紀錄外,尚有多次竊盜等財產犯罪,竟仍不思惕勵,再 以上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供己花用、使用,應予非難,惟念 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反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及竊得財物之價值,暨其自述教育程度國中肄業、家境 貧寒、未婚、無子女(參見原審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有期徒刑8月,已詳敘其量刑依據,經核其認事用法俱無 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 (三)至被告雖提起上訴主張其於本案構成自首,應依法減輕其刑 等語,然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 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 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 ,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 ,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 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 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 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本案 被害人吳梅發覺其所有手機及零錢遭竊後報警處理,此間經 警方調閱被害人吳梅住處旁巷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即已查 知被告於案發時之113年6月18日11時24分許進入被害人住處 內,並於同日11時28分許始離去一情,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瑞芳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及監視錄影畫面附卷可按(參見 偵6604卷第3-4頁、第33-34頁),應認警方已有確切之證據 得以合理懷疑被告為侵入被害人吳梅住宅內行竊之人,是被 告於警方詢問時雖亦供承犯行,仍不構成自首甚明,尚無從 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係犯最輕本刑6月以上 有期徒刑之加重竊盜罪,又係累犯,應加重其刑而量處7月 以上有期徒刑,被告希望輕判有期徒刑3至4月,於法不合。 (四)此外,本案於原審法院判決之後,關於被告之量刑基礎並無 任何之實質不同,尚難認原審判決有何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 事由未及審酌或疏未審酌之情事。從而,被告提起上訴請求 從輕量刑等語,尚非可採。是以本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TPHM-114-上易-119-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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