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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39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宏 選任辯護人 王炳人律師(法扶律師) 柯宏奇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87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95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王念慈前因自願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而 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某時,前往少年鍾○棋(00年0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位於苗栗縣○○鄉○○村之住處(住址詳卷 ,下稱鍾○棋住處),接受鍾○棋之監控,並於同年月13日早 上,委託鍾○棋為其購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供其施用, 鍾○棋遂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暱稱「王宏」之被告甲○○( 下稱被告)聯繫。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 賣,竟仍基於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與鍾○棋約 定以新臺幣(下同)共16,000元之價額,販賣海洛因半錢及 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並於同日下午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鍾○棋住處,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 他命各1包交付予鍾○棋,並向鍾○棋收取現金16,000元,再 由鍾○棋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交付予王念慈。嗣警 於111年11月15日20時50分許,因偵辦詐欺案件,持原審核 發之搜索票,至鍾○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王念慈所有 之海洛因1包(毛重0.45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 48公克),並經警徵得王念慈之同意,於翌(16)日8時20 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王念慈涉嫌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部分,業經原審以112年度訴字第87號判決有罪確 定;少年鍾○棋涉案部分移送原審少年法庭處理)。因認被 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之販賣第一、二級 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 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時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 86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 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證人王 念慈、鍾○棋之證述,及苗栗縣警察局111年11月15日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查獲涉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衛生福利部草屯療 養院草療鑑字第1111200057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 0000號鑑驗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 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111E068)、苗栗縣警察局大湖 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鍾○棋與被 告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行紀錄、被告0000000000號門號雙向 通聯及網路歷程資料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則堅詞否認有 上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 四、經查:  ㈠王念慈前因自願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而於111年11月11日某 時,前往鍾○棋住處,接受鍾○棋之監控,嗣警於111年11月1 5日20時50分許,因偵辦詐欺案件,持原審核發之搜索票, 至鍾○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王念慈所有之海洛因1包( 毛重0.45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8公克),並 經警徵得王念慈之同意,於翌(16)日8時20分許採集其尿 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等情,固經證人王念慈、鍾○棋分别於警詢、偵訊中 供承(偵卷第49至63、65至95、309至312、317至326、329 至333、363至367頁),及苗栗縣警察局111年11月15日搜索 扣押筆錄、大湖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 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衛生福 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11200057號、第0000000000號 、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 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111E068)、苗栗縣 警察局大湖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等 在卷可佐(偵卷第151至161、169、171、197、199、203、4 20至422頁)。  ㈡惟關於被告販毒之部分,證人王念慈、鍾○棋證述如下:  ⒈證人王念慈於111年11月16日警詢證稱:警方所查獲的海洛因 、安非他命是我自己吸食用的,是鍾○棋提供給我,他直接 給我,沒有任何代價等語(偵卷第51至55頁);於111年11 月16日偵訊證稱:昨日吸食之安非他命、海洛因來源是鍾○ 棋幫我跟藥頭聯繫,我當時向藥頭買了1萬元海洛因及3,000 元的安非他命,這些錢是我帶去的,我將錢交給鍾○棋,要 他轉交給藥頭,因為我對苗栗不熟,所以只能透過鍾○棋購 買,鍾○棋是111年11月14日下午跟藥頭聯絡,藥頭在下午就 將毒品送來,鍾○棋幫我買毒品沒有好處等語(偵卷第309、 310頁);於112年5月4日警詢證稱:我有拿1萬6千元,請鍾 ○棋買海洛因、安非他命各1小包,1萬6千元是我自己帶過去 的錢,我是在111年11月13日早上跟鍾○棋說請他幫忙買毒品 ,我就先給他1萬6千元,然後中午吃過中餐後沒多久,鍾○ 棋就在他家拿海洛因、安非他命各1小包給我,他是說請他 朋友處理,鍾○棋在警察局做筆錄時有講到那個人的綽號是 「王宏」,當時我請鍾○棋幫忙處理毒品的事情後,鍾○棋就 用臉書messenger跟「王宏」聯繫,鍾○棋當時是開擴音,所 以我有聽到,電話的內容有說到要幫我處理毒品的事情,「 王宏」說他下午1點會過來,當天下午約1點我就有聽到汽車 過來的聲音,鍾○棋就下樓出去,他們沒有進來家裡,因為 我不能出去,所以我沒看到,隨後鍾○棋就上來2樓把毒品交 給我了等語(偵卷第331、332頁);於112年5月11日偵訊中 證稱:111年11月13日早上請鍾○棋幫我買海洛因、安非他命 ,鍾○棋說可以找他朋友拿,當場就用臉書打電話給「王宏 」,當時他用擴音說話,我聽到鍾○棋叫「王宏」送海洛因 半錢、安非他命1克過來,價錢是1萬6千元,並約定當天13 時要面交,我就直接將帶去的現金1萬6千元交給鍾○棋,當 天13時,鍾○棋就到樓下交易毒品,之後帶到2樓房間給我等 語(偵卷第365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111年11月15日被 警察扣到毒品是鍾○棋幫我買,鍾○棋是找他朋友買,用手機 聯絡,可是我不知道是誰,後來他朋友好像開一台黑色賓士 過來,因為我從2樓看,我沒有下去,鍾○棋下樓後再上樓就 帶毒品來給我了,那個人沒有進屋內,我忘記鍾○棋有無提 到「王宏」這個名字,因為過太久了,我不知道是不是找「 王宏」,當時好像給1萬多元,是買半錢海洛因、1克的安非 他命;鍾○棋有打電話給好幾個人,要幫我買毒品,但我只 有看到一個人開黑色賓士車過來等語(原審卷第232至237、 240、242頁)。證人王念慈一開始係表示無償自鍾○棋處取得 毒品,嗣後改稱委託鍾○棋購買毒品,然其對於購買毒品之 日期、金額(一開始稱111年11月14日,金額為1萬3,000元 ,嗣後稱111年11月13日,金額為1萬6,000元)、有無看見 販毒者駕駛之車輛,證述並不一致,其證述已非全然可採。 再者,被告所使用之車輛廠牌為本田、車色為白色,有車牌 號碼0000-00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憑(偵卷第205頁),亦 與證人王念慈所稱「黑色賓士」差異甚大,足見其證述已屬 可疑。  ⒉證人鍾○棋於警詢證稱:我幫王念慈用我手機以Messenger聯 絡綽號「王宏」的男子購買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各1包,他開 一輛白色的車拿過來我家,他將海洛因1包及安非他命各1包 交給我,我跟王念慈拿1萬6千元給「王宏」,我再將購買之 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給王念慈,大約是13日白天10時至13時之 間,「王宏」自己開車拿毒品過來等語(偵卷第71、73頁) ;於偵訊證稱:我幫王念慈用我個人手機以Messenger聯絡 綽號「王宏」,「王宏」聯絡別人買到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各 1包,11月10日10點左右,「王宏」到我家拿毒品給我,「 王宏」開一輛四門白色的轎車,可能是喜美或TOYOTA拿過來 我家,他將海洛因1包及安非他命各1包交給我,我跟王念慈 拿1萬6千元給「王宏」,我再將購買之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給 王念慈等語(偵卷第318、319頁)。證人鍾○棋對於購買毒 品之日期一開始稱111年11月13日,嗣改稱111年11月10日10 點,前後所述內容亦非一致,已非全然可採。  ⒊依卷附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行紀錄所示,被告係 於111年11月13日下午3時5分後,始有行經苗栗縣○○鄉之事 實(偵卷第237、239頁);而被告0000000000號門號雙向通 聯及網路歷程資料(偵卷第257、263頁),顯示被告於111 年11月13日下午3時46分後有於苗栗縣○○鄉通訊、於111年11 月13日下午3時27分後有於苗栗縣○○鄉上網之事實,俱與前 揭證人王念慈、鍾○棋所曾指稱之交易時間點即下午1時有所 出入,自不能排除於上開交易時間點前往鍾○棋住處者係他 人之可能性。再觀察檢察官所提出鍾○棋與被告Messenger對 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95、196頁),僅顯示被告於111年11 月14日、15日曾與鍾○棋聯繫,並無被告與鍾○棋於111年11 月13日聯繫之紀錄,亦難以證明被告有被訴於111年11月13 日從事本案販賣毒品而與鍾○棋聯繫之犯行。  ⒋綜上,本案既僅有上開證人前後不一致之證述,依卷內現存 事證,尚無其他補強證據得以審認被告有為上開販賣第一、 二級毒品犯行,自難以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責相繩。檢察 官於本院審理中雖聲請傳訊證人鍾○棋,惟本案缺乏客觀之 通訊監察譯文或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而證人鍾○棋案發後業 已出境,未再入境,有其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可稽,參 酌證人鍾○棋於警訊及偵查中證述之證詞,已如前述,尚難 僅憑證人鍾○棋之證述內容作為認定被告販毒之唯一證據, 故認並無再傳訊證人鍾○棋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本件被告被訴販賣第一、二級毒 品罪嫌,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原審因此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判決被告無罪,經核並無不 合。檢察官提起上訴,仍執原有證據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一、 二級毒品罪嫌,檢察官上訴仍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 積極證據,上訴意旨所稱各節,仍無法動搖原判決之基礎, 從而,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尚安雅                    法 官 許冰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提起上訴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所列事項為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黃粟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 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三 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2025-03-06

TCHM-114-上訴-39-2025030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珮珮 選任辯護人 江錫麒 律師 王炳人 律師 柯宏奇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1552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83、2393、13925 號),針對其販賣第二級毒品2罪之刑一部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二罪之科刑 及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丙○○各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參年。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之說明: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丙○○(下 稱被告)對於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之範圍,已據其於本院審 理期日,明示僅針對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有關本判決載及 原判決附表一部分,均詳見原判決附表一所載,下同)編號 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2罪之刑一部提起上訴(見本院卷 第90頁),且同時填具「部分撤回上訴聲請書」,撤回其除 對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2罪之刑以外其餘部分之上訴。依照 前揭規定,本院自應僅就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2所示 販賣第二級毒品2罪之刑部分(含有無加重、減輕事由及其 量刑等部分)予以審理,及審查有無違法或未當之處(另原 判決如其附表一編號3所示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因未據 檢察官或被告上訴,業已確定),先予指明。 二、被告對原判決之刑一部提起上訴及其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 :丙○○已於本院審理期間,供出其本案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 1、2所示販賣之第二級毒品之來源為甲○○,且業經查獲,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各予減輕其刑。又 丙○○係因認識購毒者徐偉迪,方有上開兩次販賣毒品之行為 ,非以此為主要生計來源,且非大宗毒品交易,對社會危害 程度極低,丙○○為國中畢業,其配偶目前在監執行中,自己 需獨力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依其學歷、智識程度、所處環 境,謀生不易,收入極不穩定,本案已於偵查及法院審判中 均自白販賣第二級毒品2次之行為,堪認倘就丙○○所為販賣 第二級毒品2次之犯行,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請均依刑 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三、本院以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犯如其附表一編號1、2所示販賣第 二級毒品2罪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詳參原判決所載之此部分 之犯罪事實及與罪名有關之部分,於此不另贅引)為基礎, 說明有無加重、減輕事由之適用: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 此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 而設。查被告就其所為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2罪,已於偵 查階段之警詢、原審及本院歷次審判時均自白犯行(見偵23 82卷第28頁、原審卷第98至99頁、本院卷第255頁),爰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各予減輕其刑。 (二)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明定。查被告於偵訊時供出其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2次之毒品來 源為綽號「龍龍」之人(見偵2393卷第218頁),雖本院於 審理之初,向偵查機關及移送警方函詢之結果,尚未查獲前 開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2次之來源,有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民國113年6月21日中檢介周112偵13925字第1139075714 0號函(見本院卷第5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3 年6月20日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130025280號函附之承辦偵查 佐製作之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在卷可稽;惟被 告其後查悉其所述之前揭毒品來源者「龍龍」即為甲○○,且 向本院提出甲○○之「自白陳述書」影本(見本院卷第119頁 )、刑事告發狀(見本院卷第105至106頁),表示已向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告發甲○○為其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2次之毒 品來源,而經上開地檢署檢察官指揮警方調查後,確已查獲 甲○○其人,且甲○○於警詢時亦自白伊為被告所指之「龍龍」 ,並確有於111年7月間(註:於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2 次之犯罪時間即111年8月12日、同年月15日之前),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甲○○於警詢時陳述其係於11 1年7月間,在苗栗縣○○市○○街000號2樓,以8000元之價格, 販賣4克之「安非他命」予被告,其中其所指之「安非他命 」,堪認為「甲基安非他命」之誤)等情,業據證人即承辦 偵查佐廖信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257至262 頁),可認本案業因被告供出其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2次之 毒品來源,而查獲其所指毒品來源之其事,爰就被告前開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2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 規定各予遞為減輕其刑【按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有二種 以上之減輕者,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又同法第66條規定 「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但 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是被 告上開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2罪,前分別均有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2項、同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輕原因,則依據刑 法第71條第2項規定,當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及遞為減輕其刑後,再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之 規定遞行減輕其刑,依法自不得以較不利於被告之順序,先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9年 度台上字第2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本院認依被告上 開供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2罪之毒品來源,因而查獲甲○○之 情節,認以對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2罪各予遞為減輕其 刑為已足,均尚無免除其刑之必要,附此陳明】。 (三)雖被告上訴意旨以伊所述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徐偉迪2次之原 因,其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等狀況,及伊於本案業於偵查 及法院審判時均坦承犯行,請求就其所為如原判決附表一編 號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2次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之酌 減其刑。然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 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有明文;惟刑法 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 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其審酌事項固不排除刑法第 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但仍以犯罪時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為必要,又是否援引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屬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若其裁量權之行使未有濫用之情形,非 許當事人逕憑己意,指稱法院不予酌減,即有判決不適用法 則之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6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 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 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 ,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 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 酌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最輕法定本刑為「10年 以上有期徒刑」,係我國為達於嚴禁販賣毒品之犯罪目的所 設,而被告上開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等狀況,及其 犯罪動機、犯罪後之態度等節,並不足以作為其犯販賣第二 級毒品2次之正當理由,且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為「無期徒刑或10年 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在實 務上已可依照個案犯罪原因、動機、犯罪情節等差異,於法 定本刑內選科主刑或併科罰金,據以量處適當之刑,而經酌 以被告經原判決認定之販賣第二級毒品2次之犯罪情狀,實 均未有何顯可憫恕之特殊情形,加以本案被告所為販賣第二 級毒品2次,於適用本判決上揭理由欄三、(一)、(二)所示 之法律規定而分別予以減輕及遞為減輕其刑後,各在其法定 範圍內予以量刑,俱未有情輕法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 同情之情事,自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餘地。被告前開此部 分上訴內容,尚無可採。 (四)此外,本院就被告經原判決認定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2罪部 分,查無其他法定應予適用之加重、減輕事由,併此陳明。 四、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2 罪之科刑及所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之說明: (一)原審認被告如其附表一編號1、2所示部分,均應成立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罪,而各予量刑及定其應執行刑,固非無見。惟 查,原審未及斟酌被告上訴本院後,其所供述之前開販賣第 二級毒品2次之毒品來源,業經查獲,而未予適用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稍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其 中請求就其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2次之犯行,均依刑法第59 條酌減其刑部分,依本判決上開理由欄三、(三)所示之說明 ,固為無理由;又被告上訴復於本院審理時就其上訴範圍部 分,泛稱請求在刑法第57條之範圍內從輕量刑部分,並補充 作為上訴之理由部分,因被告此部分俱未依法指摘或表明第 一審判決有何量刑上之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且 原判決關於其販賣第二級毒品2次之科刑,已由本院予以撤 銷而失所依附,被告該部分上訴亦為無理由。惟被告另執本 段上揭所載內容,以伊上開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2次之犯行 ,於其上訴本院後,因已查獲其供出之毒品來源,主張均應 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部分,依本判 決前開理由欄三、(二)所示之論述,則非無理由,自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如其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科刑均予撤銷改判, 而原判決就此部分所定之應執行刑,因已失所依附,亦應併 予撤銷之。 (二)爰審酌被告依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顯示之於本 案行為前之素行狀況,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等各 該狀況,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2次之動機、目的,均係 為圖一己之私利,其經原判決認定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2罪 之犯罪手段、情節,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2次,流通毒品管 道,對社會治安所生之影響,及其犯罪後於偵查及法院審理 時均自白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2次之犯行,且供出此部分販 賣第二級毒品2次之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合於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犯罪後態度尚屬良好 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2次之犯行,分別量 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依判決格式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文),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7

TCHM-113-上訴-666-20250227-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148號 原 告 羅玉英 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律師 被 告 吳盛昌 吳金源 吳金泉 吳添福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複代理人 陳宏瑋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炳人律師 被 告 吳美莉 李宜芳 苗栗縣政府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鍾東錦 訴訟代理人 徐偉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就被告吳盛昌、吳金源、吳金泉、吳添福共有之苗 栗縣○○鎮○○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即苗栗縣 竹南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一一三年三月十九日土地複丈 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面積四二點零五平方公尺)有通 行權存在。 二、被告吳盛昌、吳金源、吳金泉、吳添福就前項所示原告有通 行權之土地範圍内應容忍原告通行,且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 任何阻止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三、被告吳添福應將設置在第一項通行權範圍內,如附圖一所示 編號E1圍牆(面積零點二九平方公尺)、編號E2門柱(面積 零點一一平方公尺)、編號E3所示矮牆(面積零點一八平方 公尺)拆除。 四、被告吳盛昌、吳金源、吳金泉、吳添福應容忍原告在第一項 所示通行權存在範圍內之土地舖設柏油道路以供通行,及得 於如附圖一所示編號E4部分土地(面積一點四零平方公尺)之 上、下埋設電力、瓦斯、自來水及電信管線。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吳添福若以新臺幣伍仟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八、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三、四項原為:「一、確認原 告就被告共有坐落苗栗縣○○鎮○○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紅色斜線區塊所示部分土地(其實際位置及面積以地 政機關測量為準)有通行權存在。…三、原告得在第一項所 示通行權範圍之土地上開設柏油道路,並得埋設電力、瓦斯 、自來水及電信等管線及設置排水溝渠。四、被告應將坐落 於第一項所示通行權範圍之土地上,如附圖藍色斜線區塊所 示地上物(圍牆、磚塊;其實際位置及面積以地政機關測量 為準)拆除。」(見院一卷第17頁);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經本院命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複丈後,原告於113 年6月27日具狀變更上開聲明為:「一、確認原告就被告吳 盛昌、吳金源、吳金泉及吳添福等4人共有坐落苗栗縣○○鎮○ ○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苗栗縣○○地○○○○○○000○0○00○ ○地○○○○○區○○號A所示面積42.05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 在。…三、原告得在第一項所示有通行權範圍之土地上開設 柏油道路及設置排水溝渠,並得在上開複丈成果圖區塊編號 E4所示面積1.40平方公尺之土地下方埋設電力、瓦斯、自來 水及電信等管線。四、被告吳盛昌、吳金源、吳金泉及吳添 福等4人應將坐落於第一項所示原告有通行權範圍之土地上 ,如上開複丈成果圖區塊編號E1所示面積0.29平方公尺之圍 牆、區塊編號E2所示面積0.11平方公尺之門柱及區塊編號E3 所示面積0.18平方公尺之矮牆拆除。」(見院二卷第41頁)。 本院審酌原告聲明所為之上開變更,係隨地政事務所依原告 請求繪製而成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做出調整,應 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二、按「土地所有人因使浸水之地乾涸,或排泄家用或其他用水 ,以至河渠或溝道,得使其水通過鄰地。但應擇於鄰地損害 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第一項但書之情形,鄰地所有人 有異議時,有通過權之人或異議人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 」、「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 、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 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 之,並應支付償金。…第779條第4項規定,於第1項但書之情 形準用之。」、「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 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 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 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 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第779條第4項規 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民法第779條第1項、第4項、第7 86條第1項、第4項及第78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參酌民法第7 79條第4項之修正理由明載:「第4項訴訟性質係屬形成之訴 ,對於何謂鄰地之『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審理法院不受 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得依職權認定之。惟若主張有通過權之 人或異議人請求對特定之處所及方法確認其有無通過之權時 ,則非形成之訴,而為確認之訴,此際,法院即應受當事人 聲明之拘束。」,準此本件原告聲明雖係請求確認通行權存 在,惟原告於112年7月12日既已具狀陳明本件訴訟性質為形 成訴訟,並請求本院依職權酌定通行方案等語(見院一卷第2 19頁),依上開說明,本件應屬形成之訴,本院自不受原告 聲明之拘束,併予敘明。 三、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 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 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 明文。復按第255條第1項第5款所稱「合一確定」,與民事 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謂「合一確定」同義,均指依法律之 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否則當事人適格即有欠 缺,原告即因此不能得本案之勝訴判決者而言。又訴訟標的 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係原告對於多數被告 提起共同訴訟,因多數被告間就不同訴訟標的在實體法上有 應為一致判斷之共通事項,為確保裁判解決紛爭之實際效用 ,共同訴訟各人之訴訟標的當不宜割裂處理,於此情形,自 可與在法律上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同視,以求裁判結果之一致 性及達到統一解決紛爭之目的。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 各人,法律上未規定其中一人所受本案判決之效力可及於他 人,亦非不得類推適用上開條款之規定。再者,民法第787 條規定之袋地通行權,規範目的在使袋地發揮經濟效用,以 達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擴張通行權人之土地所有權, 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之義務,二者間須符合比例原則,是 通行權人須在通行之必要範圍,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 及方法為之。法院就各被告以其供通行之共通事項情形下, 法律雖未規定通行權存在之共同訴訟,對於各被告中一人之 裁判效力及於他人,惟依上說明,自得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 第56條規定,認在通行之必要範圍內,得追加周圍地之所有 人為被告,以達訴訟目的(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556 號民事裁定參照)。查,原告起訴時原以吳盛昌、吳金源、 吳金泉、吳添福等4人為被告,請求通行渠等土地,然因本 件訴訟性質為形成之訴,非僅就既存之權利狀態或法律關係 之歸屬、存在或成立與否加以澄清,係以判決創設鄰地使用 之法律關係,故原告為探求確認通行權最適宜方案,於113 年6月27日具狀追加其餘周圍地所有權人苗栗縣政府、吳美 莉、李宜芳等人為被告(見院二卷第47頁),核諸原告為達通 行至公路之目的,於通行之必要範圍內,依前揭說明,自得 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規定,就上開被告部分,認有合 一確定之必要,應予准許。 四、被告吳盛昌、吳美莉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苗栗縣○○鎮○○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237-7地號 土地),暨坐落其上門牌號碼苗栗縣○○鎮○○里○○路00鄰000○ 0號未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鄰地即同 地段432-2地號土地(下稱432-2地號土地)為被告吳盛昌、 吳金源、吳金泉、吳添福等4人(下稱被告吳盛昌等4人)共有 。茲因237-7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 別為甲種建築用地,依法得建築房屋供居住使用,惟現況與 公路無適宜之連接,原告多年前雖曾居住在系爭房屋內,並 經由如附圖一所示坐落在432-2地號土地上之編號A部分路徑 ,對外通行至公路,然被告吳盛昌等4人竟以在上開通行路 徑範圍內興建如附圖一所示編號E1圍牆(面積0.29平方公尺 )、編號E2門柱(面積0.11平方公尺)、編號E3矮牆(面積 0.18平方公尺)等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阻撓原告通行 ,致使237-7地號土地無法作為住宅用地使用。故原告自得 依民法第787條規定,訴請確認對於432-2地號土地有通行權 存在,並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且不得為任何阻止或妨害原 告通行之行為。 ㈡、此外,237-7地號土地既得供建築房屋居住使用,則自有對外 接通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一般生活所需等管線及設置 排水溝渠之必要,以達居住使用之目的,並有於通行土地上 鋪設柏油道路以供汽車通行之必要。而被告等人既不得於本 件有通行權土地範圍上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阻止或妨害原告 通行之行為,衡情該部份土地即應不得另做建築或其他使用 。則原告訴請於該通行範圍之土地上設置電力、瓦斯、自來 水、電信等管線、設置排水溝渠及鋪設柏油道路,應不至於 對被告等人之權益造成額外之不利益,亦無另行在周圍他人 所有土地上設置上開管線及排水溝渠等,致對其他第三人之 權益造成影響。爰依民法第779條、第788條及第786條等規 定,訴請於前開有通行權之土地範圍設置排水溝渠及鋪設柏 油道路,及於如附圖一編號E4區域(面積1.4平方公尺)埋設 電力、瓦斯、自來水、電信等管線,以保權益。 ㈢、又原告固主張應採取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區域之通行權方案, 惟倘若本院審理後,認應另採取經由通行被告吳盛昌等4人 共有之432-2地號土地、被告苗栗縣政府所有之苗栗縣○○鎮○ ○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431-3地號土地),及被告吳 美莉、李宜芳等2人共有之苗栗縣○○鎮○○段○○○段00000地號 土地(下稱432-7地號土地)之通行權方案,則基於原告所 提本件通行權訴訟性質為形成訴訟及紛爭一次解決,亦一併 對被告苗栗縣政府、吳美莉、李宜芳提起訴訟請求確認此部 分通行權存在。 ㈣、並聲明:  ⒈確認原告就被告吳盛昌等4人共有之432-2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一所示編號A土地(面積42.05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⒉被告吳盛昌等4人於前項所示原告有通行權之土地範圍内應容 忍原告通行,並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阻止或妨害原告通 行之行為。  ⒊原告得在第一項所示通行權範圍之土地上開設柏油道路及設 置排水溝渠,並得於如附圖一所示編號E4土地(面積1.4平方 公尺)之下方埋設電力、瓦斯、自來水及電信等管線。  ⒋被告應將坐落於第一項所示通行權範圍之土地上,如附圖一 所示系爭地上物拆除。  ⒌上開第2至4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吳盛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吳添福:  ⒈原告本可經由432-2地號土地東側連結現況道路對外通行,故 237-7地號應非袋地;又237-7地號土地係分割自被告吳盛昌 及訴外人吳盛水共同之苗栗縣○○鎮○○段○○○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237地號土地),依民法第789條規定,原告自僅得通行 237地號土地對外連繫,而237地號土地毗鄰被告苗栗縣政府 所有之431-3地號土地,431-3地號則為交通用地,故原告應 依附圖二所示經由通行237地號、432-2地號東側、431-3地 號、432-7地號及被告苗栗縣政府所有之苗栗縣○○鎮○○段○○○ 段00000地號(下稱431-1地號)等土地對外通行,方屬對鄰 地損害最小之通行方案。  ⒉另432-2地號土地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應供農業使用,自 不得作為通行使用,且如附圖一所示通行權方案,將造成被 告等人坐落在432-2地號土地上之二層鋼筋混凝土土造建物 、圍牆遭拆除。  ⒊又系爭房屋現已存有水、電等管線,故原告請求埋設該等管 線,亦無必要。  ⒋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吳金源:  ⒈原告係向伊叔公購買237-7地號土地及系爭房屋,嗣後竟欲拓 寬為3米以上道路及拆除地上物,伊不同意;另系爭地上物 為被告吳添福興建所有等語。   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吳金泉:   引用被告吳金福上開答辯理由及答辯聲明,並補述:237-7 地號土地並非袋地,且原告本可經由432-2地號土地東側之 既成道路對外通行等語。 ㈤、被告苗栗縣政府:  ⒈431-3地號土地之使用地類別為交通用地,性質上屬供公眾通 行使用,未曾限制民眾通行。  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㈥、被告李宜芳:   對通行權方案無意見。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關於237-7地號土地是否為袋地部分:   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 、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通常使用,係指在通常之情 形下,一般人車得以進出並聯絡至公路而言(最高法院109 年度臺上字第7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237-7、431-3、4 32-2、432-7地號等土地,各為兩造所有等情,有卷附土地 登記謄本可參(見院一卷第69至71、439至443頁);其次,23 7-7地號土地之北、西、南、東側依序鄰接432-2、237-4、2 37地號土地,該等毗鄰地附連圍繞237-7地號土地,且均無 鋪設公路,致無從由237-7地號土地直接通往設置在同段903 6-1地號土地上之公路(即建興路)等情,業據本院前往現場 勘驗屬實(見院一卷第311至312頁勘驗筆錄),並有地籍圖 謄本及航照圖在卷可證(見院一卷第429至435頁)。基此,原 告主張237-7地號為袋地一節,尚屬有據;至被告吳添福、 吳金泉雖均辯稱:237-7地號土地可經由432-2地號土地東側 連結現況道路對外通行,非屬袋地云云,然被告等人既已自 承237-7地號土地尚須經由鄰地432-2地號土地始得對外連接 公路通行之事實,則渠等猶空言辯稱上開土地非屬袋地,此 部分所辯,自屬無稽,顯非可採。 ㈡、關於通行權方案之採擇:   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 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同條第2 項前段亦有明定。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 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土地性 質、地理狀況,相鄰土地所有人及利用人之利害得失,斟酌 判斷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42號判決意旨參照)。 其通行範圍以使袋地得為「通常使用」為已足,不得因通行 權人個人特殊用途、或道路是否整齊美觀之市容考量,而損 及周圍地所有人之利益。而能否為通常使用,則須斟酌袋地 之位置、地勢、面積、用途、社會環境變化等因素綜合判斷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所 謂通常使用,係指在通常之情形下,一般人車得以進出並聯 絡至公路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18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鄰地通行權既為土地所有權之擴張,目的在解決與 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自應限於必要之程度, 且應選擇對鄰地損害最少、最低之方法為之。查:  ⒈原告主張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區域之通行權方案可採行理由:   237-7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甲 種建築用地,依法得建築房屋供居住使用,且該土地上坐落 有原告之系爭房屋可供居住使用等情,有卷附土地登記謄本 、勘驗現場照片等件可參(見院一卷第314、317、319、439 頁)。而觀諸原告所主張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通行區域,係經 由通行被告吳盛昌等4人共有之432-2地號土地,藉以對外連 接公路,且其通行區域之寬度為3公尺,足供一般救災、救 護車輛甚或自小客車通行而為通常使用,尚符合防火、防災 或住家運輸之需求;其次,上開通行區域範圍之現況,大部 分亦均為已舖設水泥或柏油之私設道路供作通行使用,亦有 上開勘驗筆錄、照片可參,故供作本件通行權區域,顯未變 更現狀甚多。至該通行區域內雖存有如附圖一所示被告吳添 福興建所有之圍牆(編號E1,面積0.29平方公尺)、門柱(編 號E2,面積0.11平方公尺)、矮牆(編號E3,面積0.18平方公 尺),然該等地上物均僅為被告吳添福屋前庭院之一部分, 且面積甚微,縱予以拆除供原告通行,對於被告吳添福就43 2-2地號土地暨坐落其上房屋之原來用途,影響非鉅。故應 認已屬對鄰地損害最小之範圍,同時能兼顧袋地之通常使用 需求。則本院綜合審酌上開各情後,認本件通行權應採取如 附圖一所示編號A區域通行方案。  ⒉被告吳添福主張如附圖二所示通行權方案不予採行之理由:   被告吳添福固稱:237-7地號土地係分割自237地號土地,故 依民法第789條規定,原告自僅得通行237地號土地對外連繫 ,且被告苗栗縣政府所有之431-3地號土地為交通用地,故 原告應依附圖二所示經由通行237地號、432-2地號東側、43 1-3地號、432-7地號等土地對外通行云云。然查:  ⑴按民法第789條第1項:「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 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 ,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民法 第789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該等規定為相鄰土地通行權之特 別規定,固應優先於同法第787條所定一般鄰地通行權而適 用。然參諸該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袋地通行權本屬相鄰土 地間所有權之調整,而土地所有人固得本於其所有權就土地 任意為土地一部之讓與或處分,但不得因此增加周圍土地之 負擔,倘土地所有人任意讓與或處分土地之一部,使土地成 為袋地,既為其所能預見,或本得事先安排,即不得損人利 己,許不通公路之土地通行周圍土地。準此,該規定之適用 ,應以土地之不通公路係因土地分割、讓與或處分所致者為 限,倘土地分割、讓與或處分前即已不通公路,自無適用之 餘地。本件237-7地號土地係於74年7月9日分割自237地號土 地一節,固經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函覆在案(見院一卷第4 27頁),然未分割前之237-7、237地號等2筆土地,均係遭毗 鄰地附連圍繞而未能直接通往同段9036-1地號土地上之公路 (即建興路)相通,而屬袋地等情,則有前揭卷附航照圖、地 籍圖謄本可參。是揆諸上開說明,自無民法第789條第1項適 用餘地。故被告吳添福憑此作為應採取附圖二通行權方案之 主要憑據,已然無據。 ⑵再者,參諸附圖二通行權方案所示通行範圍,除432-2地號外 ,尚須經由通行237地號、431-3地號、432-7地號等多筆土 地,始可連通公路(即建興路),除通行土地筆數、所涉供役 地所有權人人數,均遠高於原告主張之附圖一通行權方案外 ,即令未列計兩造通行權方案均須通行之431-1地號之面積 ,觀諸附圖二所示通行方案之通行範圍面積總和,仍高達13 7.75平方公尺,顯遠逾附圖一所示編號A區域通行方案之通 行面積42.05平方公尺,故實難以認定附圖二所示通行方案 為對鄰地損害最小。  ⒊此外,432-2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 農業用地等情,雖有卷附土地登記謄本可參(見院一卷第69 頁),然經本院針對該地能否作為通行權之供役地用途一節 函詢後,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函覆略以:僅需考量是否存 有農舍套匯限制之情(見院一卷第335至336頁),而經本院再 度向苗栗縣政府函詢後,苗栗縣政府則函覆上開土地未有相 關套匯管制存在(見院二卷第11至12頁)。是被告吳添福辯稱 :432-2地號土地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應供農業使用,自 不得作為通行使用云云,亦屬無稽,併予敘明。 ㈢、關於被告吳盛昌等4人不得在前項通行權所示範圍之土地上設 置地上物或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及應拆除系爭地上物,並 應容忍原告在前項所示範圍之土地上舖設道路部分:  ⒈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 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次按侵害防止請求權,應係指侵害雖未發生, 就既存之危險現狀判斷,權利有被侵害之可能,而有事先加 以防範之必要謂之。此須就具體事實,依一般社會觀念決之 ,如客觀上有不法實施侵害之準備等情,自可請求防止(最 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21 號參照)。經查,原告因系爭房 屋之居住需求,確有通行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之必 要,已敘明於前。則衡諸交通道路多舖設柏油或水泥路面, 以利人車通行,故原告請求在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 部分土地 鋪設道路,核屬有據。又432-2地號土地共有人即被告吳盛 昌、吳添福等人始終強烈反對該通行路徑,是以,原告認該 通行路線有遭妨礙之虞,因而請求被告吳盛昌等4人不得在 前項所示範圍之土地上設置地上物或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又通行權之目的,乃使土地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而得為通 常之使用,故妨阻土地與公路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 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請求除去之,以貫徹該條規定之目的 。查,上開通行權區域內存有被告吳添福興建所有如附圖一 編號E1所示圍牆(面積0.29平方公尺)、編號E2所示門柱( 面積0.11平方公尺)、編號E3所示矮牆(面積0.18平方公尺 )等系爭地上物一節,業據被告吳添福自承在卷(見院一卷 第163頁),且未據兩造爭執,則系爭地上物既確阻礙原告 通行,故原告請求被告吳添福應予拆除該等地上物,自屬可 採。又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吳盛昌、吳金源、吳金泉等3人 為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則其併請求 被告吳盛昌、吳金源、吳金泉等3人應拆除上開地上物,自 屬無據。 ㈣、關於被告吳盛昌等4人應容忍原告在通行權範圍內土地設置溝 渠部分:   按土地所有人因使浸水之地乾涸,或排泄家用或其他用水, 以至河渠或溝道,得使其水通過鄰地。但應擇於鄰地損害最 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前項情形,有通過權之人對於鄰地所 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前二項情形,法令另有規定或另有 習慣者,從其規定或習慣。第一項但書之情形,鄰地所有人 有異議時,有通過權之人或異議人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 民法第779條規定清楚。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明文規定 。本件原告固主張有於附圖一所示編號A區域設置溝渠之必 要云云,然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針對本件有何上 開規定所示非經鄰地將無從排泄家用用水、需設置溝渠之必 要性等各節,均未見原告具體敘明及提出相關證據佐參,是 此部分請求,自難採憑。 ㈤、關於被告吳盛昌等4人應容忍原告於附圖一所示編號E4(面積1 .4平方公尺)之土地設置電線、水管、瓦斯及電信管線部分 :   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 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 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779 條第1項之過水權、第786條第1項之管線安設權,均經明文 規定其相關要件,與前揭袋地通行權要件並非相同,分屬不 同之法規整體系,非謂有袋地通行權人即有前述過水權、管 線安設權權限,仍應由法院依各法規要件予以實質審認(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237-7 地號土地得供興建房屋居住使用,且現有系爭房屋坐落其上 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是基於生活居住使用之用途,自 有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等管線之必要;其次,系爭房屋現 業經相關單位裝設電信線路、自來水管線、電力線、天然氣 管線,且該等管線多數經由432-2地號土地之上、下方埋設 等情,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苗栗營運處、台灣自來水股 份有限公司第三區管理處苗栗營運所、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 司苗栗區營業處及裕苗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等單位函覆可參 (見院一卷第239至241、257至283頁)。基此,設若將該等已 舖設管線全數拆除而另遷他處,衡情勢必將造成上開各單位 須重新規劃相關區域之管線配置,而需費甚鉅,再佐以432- 2地號土地共有人即被告吳盛昌、吳添福等人於本院審理期 間確實始終強烈反對上開相關管線之鋪設,則原告請求被告 吳盛昌等4人應容忍原告於附圖一編號所示E4區域土地之上 下設置電線、水管、瓦斯及電信管線,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項 、第788條第1項前段及第786條第1項、第4項等規定,請求 確認原告就被告吳盛昌等4人共有之432-2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吳盛昌等4人應 容忍原告通行,且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阻止或妨害原告 通行之行為;被告吳添福應將如附圖一所示系爭地上物拆除 ,被告吳盛昌等4人應容忍原告在上開通行權存在範圍內之 土地舖設柏油道路以供通行,及得於如附圖一所示編號E4部 分土地之上、下埋設電力、瓦斯、自來水及電信管線,均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 回。 五、本判決主文第三項關於原告請求被告吳添福拆除系爭地上物 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吳添福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 被告吳添福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爰依同法第39 2條第2項,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由被告吳添福提出後可免假 執行如主文第六項所示;又本判決主文第一、二、四項,分 別係基於通行權、道路管線鋪設權存在之形成訴訟,性質屬 不適於強制執行,原告誤為假執行之聲請,即非有據,應予 駁回。另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 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末按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 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 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欲通行 被告土地,被告吳盛昌等人為防衛其財產權而不同意原告之 請求,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範圍內,若令 提供土地讓原告通行之被告,再行負擔訴訟費用,恐非事理 之平,本院援依上開規定,命勝訴之原告負擔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煒婷

2025-02-27

MLDV-112-苗簡-148-20250227-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8號 原 告 林昶伸 訴訟代理人 鄭華合律師 複 代理人 謝昀倉律師 被 告 林圭一 被 告 林得錟 上一被告之 訴訟代理人 林修德 被 告 林聖章 被 告 林懋廷 林炳紘 林陳阿花 被 告 林泉亨即林蕭寶珠之繼承人 上一被告之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王炳人律師 被 告 林泓甫 林煜唐 林照棣 林照倢 林純慧 被 告 林群娟 上一被告之 特別代理人 羅應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面積627.55平方公 尺)、同段567地號土地(面積為225.15平方公尺),應予分割 如附圖即苗栗縣○○地○○○○○○○○○○000○00○00○○地○○○○○○○○區○○號A 部分土地(面積125.5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得錟單獨取得。 區塊編號B部分土地(面積125.5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泉亨 單獨取得。區塊編號C部分土地(面積376.53平方公尺),分歸 原告、被告林圭一、被告林聖章、被告林炳紘、被告林陳阿花、 被告林懋廷、被告林泓甫、被告林煜唐、被告林照棣、被告林照 倢、被告林純慧、被告林群娟按如附表編號1「分割後應有部分 」欄所示比例維持分別共有。區塊編號D部分土地(面積135.09 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被告林圭一、被告林聖章、被告林炳紘 、被告林陳阿花、被告林懋廷、被告林泓甫、被告林煜唐、被告 林照棣、被告林照倢、被告林純慧、被告林群娟按如附表編號2 「分割後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維持分別共有。區塊編號E部分 土地(面積45.0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得錟單獨取得。區塊 編號F部分土地(面積45.0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泉亨單獨取 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原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 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鎮○○段00 0地號、同段567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各如附表「原應有部分」欄所示。訴外人林蕭寶珠原為系 爭2筆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為5分之1;渠於起訴前 即民國112年11月12日已死亡,被告林泉亨及被告林炎增 、林炎旦、林炎田、林炎巨、林秀琦(下稱被告林炎增等 5人)等6人均為林蕭寶珠之繼承人,此有林蕭寶珠之繼承 系統表暨其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 9頁至第177頁);因其等於起訴後之113年7月8日始讓與 由被告林泉亨1人全部取得林蕭寶珠原就系爭土地持分各5 分之1並單獨辦理完成繼承登記,後經被告林泉亨於113年 10月22日具狀聲明承當被告林炎增等5人部分之訴訟(見 本院卷一第415頁),且被告林炎增等5人均於113年11月1 5日具狀表示同意由被告林泉亨承當其等部分之訴訟(見 本院卷一第473頁),此亦為原告所同意,故依上開說明 ,被告林炎增等5人應脫離本件訴訟程序,並由被告林泉 亨承當其等部分之訴訟,合先敘明。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則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 文。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 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是當事人主張之分割方案 ,僅為攻擊防禦方法,縱為分割方案之變更或追加,亦僅 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或追 加。查原告原聲明為請求就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 依民事起訴狀附件一、二所示土地清冊(含分割方法)及 分割示意圖(下稱甲圖)為分割,即甲圖編號A部分(面 積125.5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泉亨及林炎增等5人取 得,並維持公同共有;編號B部分(面積125.51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林得錟單獨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376.53 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被告林圭一等11人(即除被告林 得錟及林泉亨之其餘被告,下均稱被告林圭一等11人)取 得,並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編號F部分(面 積90.0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得錟、被告林泉亨、林 炎增等5人取得,並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關係;編 號D部分土地(面積135.09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被告 林圭一等11人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見本院卷 一第19頁、第45頁至第49頁)。後於113年7月2日具民事 準備一狀及於本院同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追加聲明第1項 為:被告林泉亨、林炎增等5人應就被繼承人林蕭寶珠所 有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各5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並聲明 第2項:請求將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如甲圖所示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260頁、第263至269頁)。嗣因被告林泉亨、林 炎增等5人於113年7月8日就林蕭寶珠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 登記,由被告林泉亨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單獨取得(見本院 卷一第301頁至第303頁),並經被告林泉亨聲明承當林炎 增等5人部分之訴訟,如前所述,是原告於113年8月2日具 民事準備二狀撤回上開訴之聲明第1項,並更正聲明第2項 ,而將原聲明中甲圖編號A部分(面積125.51平方公尺) ,改分歸由被告林泉亨單獨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90.06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得錟、被告林泉亨取得,並依原 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其餘部分則未變更(見本院卷一 第309、315頁);其後原告又於113年10月22日本院言詞 辯論期日中當庭表示同意採用被告林得錟113年6月24日民 事陳報狀所附分割圖及附件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5頁 ,被告林得錟所提分割方案見本院卷一第239至250頁); 亦即原告於起訴時所主張分割方法迭經更正,且與最終言 詞辯論時所主張之分割方法不同;然因均屬補充或更正事 實上與法律上之陳述,並未變更訴訟標的,而非屬訴之變 更或追加,依上開說明,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更正,均於 法相合。 (三)被告林圭一等11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本院 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即542地號土地、567地號土地為原告與 被告所共有,使用分區及類別均登載為空白,然經苗栗縣竹 南鎮依都市計劃法等相關規定分別規劃為住宅區、道路用地 。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系爭土地亦 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且原物分配亦無困難,然 就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為此請求裁判分割。至分割方法 ,請求將系爭土地分割如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下稱竹南 地政)複丈日期113年12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 )所示;然就其中區塊編號A、B部分同意依被告陳得錟之主 張,即如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125.51平方公尺),分歸被 告林得錟單獨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125.51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林泉亨單獨取得;另編號C部分(面積376.53平方 公尺),分歸原告、被告林圭一等11人共同取得,並依原應 有部分比例即如附圖「持分」所示(此同如附表之分割後應 有比例欄所示)比例維持分別共有;編號D部分土地(面積1 35.09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被告林圭一等11人依原應有 部分比例即如附圖「持分」所示(此同如附表之分割後應有 比例欄所示)比例維持分別共有;編號E部分(面積45.03平 方公尺),分歸被告林得錟單獨取得;編號F部分(面積45. 0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泉亨單獨取得。因系爭567地號 土地已規劃為道路用地,本即將供道路使用,則兩造就此土 地究如何分割及分割位置為何當均屬無礙,是依原告所提如 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因系爭542地號土地分割後均有連接 業已依都市○○○○○○○○○○○0○道路○地○○○000地號土地為通行, 當無發生分割後恐成為袋地而無法通行連接至公路之問題。 基上,系爭土地既非為原物分割顯有困難,且包含被告林泉 亨等人前均已同意如附圖所示原物分割之位置,是被告林泉 亨遲至鈞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中方主張其欲單獨取得系爭54 2地號土地並補償原告及其餘被告之原物分割方案,且主張 系爭567地號土地應不予分割而由兩造維持分別共有等情, 當屬無據,且原告及其餘被告亦均不同意被告林泉亨所提上 開分割方案,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三、被告林圭一等11人雖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本院最 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據其等前均分別於113年6月至7月 間所提民事陳報狀及分別於113年10月至11月間出具予原告 提出之同意書均略以: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並同意就 系爭土地與原告依原應有比例維持分別共有等語。 四、被告林得錟則以:其不同意分割後仍就系爭567地號土地與 被告林泉亨維持分別共有,亦不同意林泉亨事後始主張由被 告林泉亨取得全部542地號土地並補償其他共有人之分割方 案,其所提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方屬妥適,惟同意被告林 泉亨主張其原所提分割方案中分歸其取得如附圖區塊編號B 之位置與被告林泉亨取得如附圖區塊編號A之位置為互換, 本件依如附圖所示為分割後亦毋庸互為找補,分割後兩造應 依如附圖「持分」欄所示比例分別取得土地持分等語,以資 抗辯。 五、被告林泉亨則以:因系爭土地共有人眾多,分割結果將不利 於經濟效益,是其主張宜均採變價分割。倘鈞院認系爭土地 應採原物分割較為妥適,則其同意就542地號土地部分採用 被告林得錟所提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式;然請求將如附圖所 示區塊編號B之位置分歸其取得,並併入區塊編號C原告與被 告林圭一等11人取得之範圍,而與原告等人維持共有,另區 塊編號A部分則分歸被告林得錟單獨取得;至567地號土地部 分,其仍主張應予變價分割,或曉諭原告撤回(即維持分別 共有關係),否則567地號土地一旦採行原物分割,將嚴重 減損該筆土地做為542地號土地聯外道路使用之效益。另者 ,其亦可就542地號土地部分同意取得全部土地,並以價金 找補方式補償原告及其餘被告,至567地號土地部分,仍認 不宜分割而應維持分別共有關係,或可將與系爭542地號土 地相連接之位置分歸其取得,以避免其取得之系爭542地號 土地部分成為袋地等語,以資抗辯。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 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 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 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 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 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 項、第824條第1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 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使用分區及類別均登載為空白,然 業經苗栗縣竹南鎮依都市計劃法等相關規定分別規劃為住 宅區、道路用地;系爭土地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之情事,又兩造間尚無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系爭土地 為原物分割亦無困難,然迄今仍未能達成分割協議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苗栗縣都 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等(見本院卷一第43頁、第11 9頁至第125頁、第301頁至第303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 全體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洵屬真實。準此, 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揆諸前開說明,自屬有據。 (二)次按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及 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經 濟效用等原則。且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 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及上開事項等 ,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並不受當事人聲 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 38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94年度台上字第1768號判 決要旨參照)。經查:    (1)系爭542地號土地部分:查原告主張系爭542地號土地之使 用分區及類別現仍為空白,然使用分區業經都市計畫規劃 為住宅區,另因系爭567地號土地已規劃為道路用地,本 即將供道路使用,則究如何分割及分割位置為何自均屬無 礙,是依原告所提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因系爭542地 號土地分割後均有連接業已依都市○○○○○○○○○○○○0○道路○ 地○○○000地號土地為通行,當無發生分割後恐成為袋地而 無法通行連接至公路之問題,為此請求就系爭土地裁判分 割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並由原告與被告林圭一等11人 就所分得之土地位置及面積維持分別共有等語,業經被告 林圭一等11人具民事陳報狀及同意書表示其等均已同意原 告所提之分割方案,並同意與原告就系爭土地依原應有部 分比例維持共有等語詳實(見本院卷一第207頁至第235頁 、第281頁至第285頁、第459頁;第393頁至第411頁、第4 61頁),亦為被告林得錟所同意,又被告林泉亨前亦曾表 示請求將如附圖所示區塊編號B之位置分歸其取得,並併 入區塊編號C原告取得範圍,與原告維持共有,另區塊編 號A部分則分歸被告林得錟單獨取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 31頁),是堪認兩造前均同意依被告林得錟所提分割方案 進行施測,並以施測後如附圖所示分割位置及面積分配, 即將如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125.51平方公尺),分歸被 告林得錟單獨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125.51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林泉亨單獨取得;另編號C部分(面積376.53 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被告林圭一等11人共同取得,並 依原應有部分比例即如附圖「持分」所示(同如附表「分 割後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維持分別共有甚明。基上, 本院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原均同意如附圖所示系爭542地 號土地分配位置、共有物之性質,各分得部分均稱完整且 面積各達125平方公尺至376平方公尺而可供已規劃為住宅 區之建築所用,亦未造成畸零地,且均面臨已規劃為道路 用地之系爭567地號土地,其後所得利用之價值、經濟效 用均屬廣大等各情,認原告及被告陳得錟主張系爭542地 號土地應以如附圖所示方式為分割等語,當屬妥適。 (2)至被告林泉亨前同意就系爭542地號土地以如附圖所示分 割位置為分割時,雖仍主張其分得區塊編號B部分,應與 原告等人分得區塊編號C部分維持分別共有等情;然按, 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 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 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 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 共有人單獨所有,不受共有人原來約定使用方法之拘束( 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378號民事判決參照)。而查, 原告與被告林圭一等11人既僅同意其等間於分割後維持分 別共有關係,而均不同意另與被告林泉亨就系爭542地號 土地分割後亦維持分別共有,依上開說明,則被告林泉亨 除原同意其就如附圖所示區塊編號B部分為分配外,另主 張此部分欲與原告、被告林圭一等11人取得之區塊編號C 部分土地維持分別共有等情,當無可採。又被告林泉亨其 後另主張其亦可就542地號土地部分同意取得全部土地, 並以價金找補方式補償原告及其餘被告云云;然此既經原 告及其餘被告表示不同意,且按共有物之分割係以原物分 配於各共有人為原則,又系爭542地號土地使各共有人( 除原告與被告林圭一等11人乃同意維持共有關係外)均受 原物之分配亦無困難,已如前述,依首揭說明,當認被告 林泉亨主張或得將原物即系爭542地號土地全部分配予其 取得,再由其以價金補償原告及其餘被告云云,亦非足取 。 (3)系爭567地號土地部分:查原告主張因系爭567地號土地已 規劃為8米道路用地,本即將供道路使用,則究如何分割 及分割位置為何自均屬無礙,為此請求就系爭567地號土 地裁判分割如附圖區塊編號D、E、F所示之分割方法,並 由原告與被告林圭一等11人就所分得區塊編號D所示土地 面積維持分別共有,而由被告林得錟取得區塊編號E之土 地,另由被告林泉亨取得區塊編號F之土地等語,亦經被 告林圭一等11人具民事陳報狀及同意書表示其等均已同意 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並同意與原告就系爭土地依原應有 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等語詳實(見本院卷一第207頁至第235 頁、第281頁至第285頁、第459頁;第393頁至第411頁、 第461頁),且為被告林得錟所同意,則依上開說明,當 認原告就系爭567地號土地所主張之上開分割方法,亦無 原物分割顯有困難之情事,故不論被告林泉亨就此主張應 予變價分割或應不予分割而維持分別共有云云,當均非有 據。至被告林泉亨雖遲至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中另主張 系爭567地號土地與系爭542地號土地相鄰處希望分歸其取 得,此可避免其取得之系爭542地號土地成為袋地云云; 惟查,系爭567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及類別原均屬空白, 然目前其使用分區由苗栗縣竹南鎮於112年12月11日核發 系爭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而已將系爭567地號土地連同 相鄰之同段568地號及569地號土地等均編為都市計劃區域 內之道路用地,但尚未徵收,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 謄本及都市計劃使用分區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憑,亦為兩 造所不爭執,則觀諸都市計畫法第19條至第26條規定,都 市計劃經發布實施後,不得隨時任意變更,且兩造迄至本 件審結前,既均未再行提出苗栗縣竹南鎮於系爭土地使用 分區證明書核發後,另曾就系爭土地位置、地號或都市計 畫內容以公告變更等相關通知以供本院參辦,則依原告前 所提系爭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等上情以觀,自堪認兩造共 有系爭567地號土地連同相鄰同段568地號、569地號土地 等土地,確均經苗栗縣竹南鎮依都市計畫法等相關規定, 將土地使用分區均規劃為道路用地,而係欲供同時已規劃 為住○區○○○000地號土地等土地日後建築時指定建築線及 通行之用,日後自尚不得另為其他道路以外用途使用甚明 。準此,原告主張因系爭567地號土地尚未經政府機關徵 購,伊請求分割該筆土地僅係欲確認權利範圍及歸屬,尚 無不能分割或分割後將造成系爭542地號土地成為袋地之 疑慮等語,洵屬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院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及共有物 之性質,各共有人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等因素 ,認採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及如附表所示分割後應有部分 欄所示比例為分割,尚稱妥適、合理,應屬適當公平之分 割方法,爰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衡以分割共有物訴訟,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以全體共有 人為當事人,始為適法,然兩造間未必有訟爭性存在,而具 非訟事件之性質,是此類訴訟之被告,係因訴訟性質及共有 人身分致成被告,其與原告間本可互換訴訟主體之地位,其 等間亦可同受該訴訟結果之利益,倘認為由形式上敗訴之被 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是依上開規定,認本件應由兩造 按如附表「原應有部分」欄所示系爭土地各應有部分之比例 負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附表:(土地清冊、兩造分割前、後之應有部分比例及面積) 編號 土地 共有人 原應有部分 分割後應有部分 分割後面積 (平方公尺) 備註 1 苗栗縣○○鎮 ○○段000地號 (面積為627.55平方公尺) 林昶伸 1/35 6/126 376.53 共同取得如附圖區塊編號C部分土地,並依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林圭一 1/5 42/126 林聖章 1/30 7/126 林炳紘 1/30 7/126 林陳阿花 1/15 14/126 林懋廷 1/15 14/126 林泓甫 1/35 6/126 林煜唐 1/35 6/126 林照棣 1/35 6/126 林照倢 1/35 6/126 林純慧 1/35 6/126 林群娟 1/35 6/126 林得錟 1/5 1/1 125.51 單獨取得如附圖區塊編號A部分土地。 林泉亨 1/5 1/1 125.51 單獨取得如附圖區塊編號B部分土地。 2 苗栗縣○○鎮 ○○段000地號 (面積為225.15平方公尺) 林昶伸 1/35 6/126 135.09 共同取得如附圖區塊編號D部分土地,並依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林圭一 1/5 42/126 林聖章 1/30 7/126 林炳紘 1/30 7/126 林陳阿花 1/15 14/126 林懋廷 1/15 14/126 林泓甫 1/35 6/126 林煜唐 1/35 6/126 林照棣 1/35 6/126 林照倢 1/35 6/126 林純慧 1/35 6/126 林群娟 1/35 6/126 林得錟 1/5 1/1 45.03 單獨取得如附圖區塊編號E部分土地。 林泉亨 1/5 1/1 45.03 單獨取得如附圖區塊編號F部分土地。

2025-02-27

MLDV-113-訴-168-20250227-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02號 原 告 林健華 訴訟代理人 王炳人律師 被 告 陳詩晴 訴訟代理人 陳信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114年2月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 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亦有規定   ;然命再開已閉之言詞辯論,原屬法院之職權,非當事人所 得強求,且法院亦不得專為遲誤訴訟行為之當事人,除去遲 誤之效果而命再開辯論(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1273號裁判 要旨同此見解)。 貳、查原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本院言詞 辯論筆錄、報到單、送達證書等在卷可證;且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至原告訴訟代理人雖以其車輛於高速公路發生故 障為由聲請再開辯論云云。然其既未提出證據證明前開所主 張之事實為真正,其主張已不可採;況被告於民國113年12 月31日(本院收文日期)所提民事答辯狀記載繕本已送達對 造即原告,有該民事答辯狀在卷可憑,而原告迄未就前開答 辯提出攻擊防禦方法,是本件自無再開辯論之必要。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兩造原為同居情侶並論及婚姻,曾共同於110年9月24日向建 商預購坐落台中市太平區環太東路「心之所向」建案房地1 戶(下稱系爭預售屋),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1,075萬 元,簽約時已給付訂金5萬元(原證1,房地買賣定金收據, 本院卷第17頁),兩造約定系爭預售屋權利義務各半,被告 因此自原告所設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帳戶與時間轉帳至被 告個人帳戶合計1,314,551元,用以支付系爭預售屋期款。 嗣被告表示願以價金含定金共1,364,551元承受原告對系爭 預售屋之契約權利,原告亦同意被告前開請求,惟被告取得 系爭預售屋全部權利後,迄未給付原告。 二、又原告依被告請求於113年5月3日向凱基商業銀行中和分行 貸款150萬元(原證2,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 合信用報告,本院卷第19至22頁),前開貸款於扣除手續費 後之餘額1,490,970元於同年月9日匯入原告設於遠東國際商 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原告旋依被告請求自113年5 月9日起至同年月16日止,陸續撥借如附表四所示金額合計   1,516,363元(連同原告在該帳戶內既有存款)予被告(原證3   ,原告之遠東銀行活期存款往來明細查詢,本院卷第23至27 頁);原證4,彰化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本院卷第29頁)   ;原證5,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本 院卷第33頁)。 三、嗣兩造於113年○月○日分手,然被告迄未償還前開款項,爰 分別依轉讓購屋契約權利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共2,880,914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四、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880,914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請准供擔保 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購買系爭預售屋部分: (一)否認原告所主張被告同意給付其1,364,551元做為承受其    購買系爭預售屋之權利等事實,原告就前開事實應負舉證    之責任。 (二)系爭預售屋係被告個人所購買,僅因當時兩造交往中又論    及婚嫁,故當原告於110年9月24日陪同被告前往看屋時,    被告因不好意思才在買賣定金收據「訂戶」欄將原告姓名    列入,然實際上兩造並無「系爭預售屋權利義務各半」之    約定,訂金5萬元及後期款項幾乎均係被告個人及娘家幫    忙負擔(被證1,兩造於111年1月29日與訴外人line對話    紀錄內容截圖節影本,本院卷第83至96頁),僅原告所提    證4彰化銀行匯款申請書所示110年9月28日匯款25萬元予    被告,係原告贈與被告用以支付不動產期款。可知兩造僅    權利移轉之更名,並無買賣行為,原告主張被告以前開金    額購買其對系爭預售屋之權利義務,與前開證據不符。 (三)另否認原告所主張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帳戶及日期存款    轉帳至被告個人帳戶之金額,係用以支付原告應負擔之系    爭預售屋期款共1,314,551元等事實。   1、附表一之中信、遠東帳號雖均為被告所有,然原告匯入上 開帳戶中之金額是用在兩造之生活花費,並非用在支付系 爭預售屋期款。   2、附表二所載內容均係原告自自動櫃員機提款後用在生活花 費上,並非原告所主張之轉帳或匯款方式支付系爭預售屋 期款。   3、附表三原告匯入該2帳號中之金額,除編號1即110年9月28 日匯款25萬元予被告,業如前述外;其餘均非用來支付系 爭預售屋期款,而是用在兩造之生活費。   4、且簽訂「權利轉讓契約書」為「111年2月11日」,故於該    日起被告即無應負擔系爭預售屋期款問題,然觀諸被告所    主張之附表一、二、三各筆交易,除附表三編編號1、2、     3外,其餘各筆提款、轉帳、匯款之日期均在「111年2月    11日」之後,則被告主張其是用來支付其對系爭預售屋之    期款,顯不足採。 二、系爭消費借貸部分: (一)否認原告所主張兩造間存在系爭消費借貸關係之事實,原    告應就前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二)原告係因兩造當時快結婚而須辦喜宴、添購家具等,始向    凱基銀行貸款150萬元,此非被告所要求。原告貸得150萬    元後,兩造因故吵架,被告盛怒下表示不結婚了,原告為    挽回兩人感情,始主動表示要為被告之母即訴外人楊凱庭    清償車貸債務及將其餘金錢贈與被告,遂於113年5月9日    先匯款262,500元至楊凱庭所設000-000000000000帳戶以    清償車貸,另分別於同年月12、13、14、16日匯款至被告    帳戶(見原證3即本院卷第23至27頁),此均係贈與,並非    兩造間有金錢消費借貸款關係。嗣原告於113年6月間搬回    其父母家住,兩造始分手。況附表四中113年5月9日匯款    262,500元非交付被告,原告主張該部分與被告間有金錢    消費借貸關係,更屬無據。 三、對原告所提房地買賣定金收據、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活期存款往來明細 查詢、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帳號資 料及交易明細查詢等文書(本院卷第17至57頁)之製作名義 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但否認原告所主張之待證事實等語, 資為抗辯。 四、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請 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稱買賣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   。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199條第1項、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分別著有規 定。次按主張有法律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   ,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   ,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 責任。而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自認者,無庸舉證,此 觀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依此規定,當事人 主張之事實經他造自認者,依法不負舉證責任。法院亦不得 就他造自認之事實調查證據,另為與其自認事實相反之判斷 ,並應以其自認為認定事實及裁判之基礎。查: (一)原告所主張被告同意給付1,364,551元做為承受購買系爭 預售屋之權利等事實,業為被告所否認,則依前開說明, 原告就所主張兩造間存在系爭權利買賣之事實自應負舉證 之責任。 (二)系爭房地購買之訂戶確為本件兩造,有原告所提房地買賣 訂金收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自堪信為真實。 惟依被告所提前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節影本之記載觀 之,兩造向建設公司人員回稱僅為權利移轉之更名,無買 賣行為;另自系爭權利轉讓契約書之記載觀之,亦係原告 將系爭買賣權利轉讓被告,並未提及對價(見本院卷第97 頁),則自前開事證相互參酌以觀,原告主張兩造間係權 利買賣,已不可採。 (三)況被告所抗辯簽訂系爭權利轉讓契約書為111年2月11日, 有前開權利轉讓契約書在卷可憑;則衡情自該日起被告即 無負擔系爭預售屋期款之義務,然觀諸附表一、二、三各 筆交易,除附表三編編號1、2、3外,其餘各筆提款、轉 帳、匯款之日期均在「111年2月11日」之後,則原告所主 張前開附表所示轉帳紀錄乃用以支付系爭預售屋之期款, 亦不足採。 (四)此外,原告所提證據不足證明兩造間確有系爭權利買賣存 在(包含價金之多寡)之合意,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 權利買賣價金與其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即屬無據。 二、另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   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   條第1項、第478條固分別著有規定。然依前開消費借貸之定   義可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   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   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   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   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   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81年 度台上字第2372號裁判要旨均同此見解)。故雖能證明電匯 金錢入他人之帳戶,但無法立證證明兩造就該匯入金錢有借 貸之意思表示互相一致,其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借 款,於法不合,不應准許(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830號 裁判要旨同此見解)。查: (一)原告雖主張自113年5月9日起至同年月16日止,陸續撥借 附表四所示金額合計1,516,363元予被告云云;然均為被 告所否認。則依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就兩造間存在系爭消 費借貸關係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二)至原告雖提出遠東銀行活期存款往來明細查詢、彰化匯款    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    細查詢等為證。然依前開說明,前開文書僅足證明電匯金 錢入被告帳戶之事實,但仍無法證明除金錢交付外,兩造 間尚有借貸意思之事實;則原告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 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兩造間有系爭借 貸關係存在。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借款與其法定遲延 利息,亦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所提證據不足證明兩造間確有系爭權利買賣 存在(包含價金之多寡)之合意,亦無法證明兩造間有消費 借貸意思,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880,914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 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再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   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 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既為原告前開全部敗訴之終局判 決,則依前開規定,本件訴訟費用應命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 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2025-02-18

CYDV-113-訴-902-20250218-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確認違約金數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82號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陳淑芳 訴訟代理人 王炳人律師 江錫麒律師 複 代理人 柯宏奇律師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張粉 韓水樹 韓金龍 韓水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胡達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違約金數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拾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伍萬伍仟捌 佰肆拾陸元,及補正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正本(全部,含他項權利部,全部資料均無遮掩)。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另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 合併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前段、77條之2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 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即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時未繳納裁判費,並聲明第 1項請求反訴被告張粉應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所有權全部 移轉登記並點交予反訴原告,第2項請求反訴被告韓金龍、 韓水益、韓水樹應分別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土地所有權各1/3 移轉登記並點交予反訴原告。是反訴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經 核定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553萬8,000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5萬5,846元,併補正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最新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正本(全部,含他項權利部,全部資料均無遮 掩)。 三、茲依前揭規定,命反訴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 本院補正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反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周煒婷 附表: 編號 請求標的 (苗栗縣後龍鎮苦苓腳段) 公告現值 (元/㎡) 面積 (㎡) 權利範圍 價 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31-8地號土地 1,000元 2,000 1/1 200萬元 2 31-9地號土地 1,000元 3,538 1/1 3,53萬8,000元 合 計 5,53萬8,000元

2025-02-13

MLDV-113-訴-582-202502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22號 原 告 黃玉惠 黃春蘭 黃正穆 黃佳璇 吳佳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彥錚律師 複代理人 廖偉辰律師 被 告 萬和地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翊城 被 告 吳黃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炳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萬和地產有限公司(下稱萬和公司)係不動產仲介經紀 業,被告吳黃誠受雇於萬和公司擔任房屋買賣仲介,原告於 民國111年6月8日與萬和公司簽訂關於南投縣○○鎮○○○段000○ 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房地 )之土地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約定原告以新臺幣(下同) 1650萬元之委託銷售價額,委託萬和公司專任銷售系爭房地 ,由被告吳黃誠承辦仲介業務,嗣系爭房地於同年7月12日 以1400萬元出售予游振發。  ㈡原告對於房屋交易事項及房地合一稅課徵規定實屬陌生,被 告萬和公司於買賣交易前應盡注意與調查義務,提供正確適 用房地合一稅之資訊予原告,作為原告決定委託銷售價額之 參考依據,然被告吳黃誠竟告知原告本件並無房地合一稅之 問題,稱「房地合一那個是怕人做短線、炒作的,這個從10 5年開始,如果他是從105年以後擁有的,就會有這個稅」、 「你這個是50幾年的到現在是要怎麼課稅」、「基本上不會 有房地合一稅這個問題」等語,致原告有所誤認而同意出售 系爭房地,未料原告事後竟收到國稅局來函,表示本件課徵 房地交易應適用稅率為45%,需補徵稅額,並核定原告黃玉 惠應補徵621,589元、原告黃春蘭應補徵621,589元、原告黃 正穆應補徵617,442元、原告黃佳璇應補徵308,526元、原告 吳家樺應補徵308,526元。兩造約定之土地專任委託銷售契 約書第7條第1項、第3項約定萬和公司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義務為之,並應負責提供諮詢服務,自應就房地產相關稅 捐法令提供正確訊息,萬和公司未提供原告正確稅捐資訊, 已違背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原告受有上開稅捐之損害, 依民法第544條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吳黃誠依不動 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 任,爰依之民法第544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黃玉惠621,589元、原告黃春蘭621,589元、原告黃正穆617, 442元、原告黃佳璇308,526元、原告吳家樺308,526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房地合一稅屬交易所得稅之一種,按成交價額扣 除取得成本、相關費用、土地漲價總數額後乘以稅率而課徵 ,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4規定,原告本為納稅義務人,原告就 其因系爭房地之交易所得應納稅額為何,自應由原告自負其 責,難以被告未告知具體稅額,而認被告對本件交易未盡良 管理人注意義務。原告於系爭房地交易過程中,始終沒有向 被告表明如要課徵房地合一稅的話,原告就不出售系爭房地 ,契約上復未載明,被告並未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況 原告先前已就本件糾紛向臺中市消費者保護會提出申訴,其 申訴內容稱其111年6月8日委託出售系爭房地時,因辦理信 託歸屬時,代辦地政士有告知將來出售土地須注意房地合一 稅問題,可知原告早已知悉系爭房地在未來交易時會有房地 合一稅適用之問題,被告自毋庸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 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渠等於111年6月8日委託萬和公司出售系爭房地,由 被告吳黃誠承辦仲介業務,嗣系爭房地於同年7月12日以140 0萬元出售予游振發,嗣後經國稅局核定原告黃玉惠應補徵6 21,589元、原告黃春蘭應補徵621,589元、原告黃正穆應補 徵617,442元、原告黃佳璇應補徵308,526元、原告吳家樺應 補徵308,526元等情,據其提出土地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 委託事項變更約定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個人房屋土地交易 所得稅申報核定稅額繳款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17頁 、第21-33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次查,兩造於土地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第7條約定:「第7條 :乙方(按即萬和公司,下同)義務:⑴乙方受託處理仲介 事務應以善良管理人注意為之。...⑶乙方受託仲介銷售所做 市場調查、廣告企劃、買賣交涉、諮商服務、差旅出勤等費 用支出,除第8條第3項之規定外,均由乙方負責,乙方不得 以任何理由請求甲方(按即原告)補貼。」,上開約定固有 記載萬和公司受託仲介銷售所做諮商服務之文字,然參酌該 契約係關於系爭房地之委託出售,其諮商範圍自應與出售系 爭房地之重要事項有關而已(如鄰近房地價格、房地現況等 ),難認有包含稅捐之諮商。況該契約第4條已約定「第4條 :稅費繳納:⑴依稅法規定甲方應繳土地增值稅,其他依法 律規定甲方應繳之稅費,甲方應繳納之。⑵若本標的物尚在 重購退稅5年管制期間,因出售本標的物致遭追繳之土地增 值稅款,由甲方自行吸收。」等語,已明確約定關於系爭房 地之稅費應由原告繳納,且依所得稅法規定,原告本為繳納 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之納稅義務人,渠等是否欲出售系爭房 屋,及負擔多少稅捐,本應自行評估,自難以原告受國稅局 追徵稅款,遽認萬和公司或被告吳黃誠有違反契約上義務之 情形。況原告負擔上開稅捐,係依法律規定,與被告有無違 反契約間亦無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萬和公司違反契約上義務 ,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4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 6條第2項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黃玉惠62 1,589元、原告黃春蘭621,589元、原告黃正穆617,442元、 原告黃佳璇308,526元、原告吳家樺308,526元及遲延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2025-02-13

TCDV-113-訴-3222-20250213-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塗銷地上權登記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苗簡字第370號 原 告 朱俊昶 朱俊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複 代理人 羅健祐律師 陳宏瑋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炳人律師 被 告 3朱淑蕙(兼朱林櫻花之承受訴訟人) 4朱志偉(兼朱林櫻花之承受訴訟人) 5朱淑如(兼朱林櫻花之承受訴訟人) 6洪宏斌 7洪宏俊 8洪淑珉 11楊朱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盛枝芬律師 被 告 2朱義祥 9-1邵正雄(即朱桂枝之承受訴訟人) 9-2邵稚淵(即朱桂枝之承受訴訟人) 9-3邵園喻(即朱桂枝之承受訴訟人) 9-4邵美華(即朱桂枝之承受訴訟人) 9-5邵美蘭(即朱桂枝之承受訴訟人) 9-6賴俊羽(即朱桂枝之承受訴訟人) 9-7邵韋綾(即朱桂枝之承受訴訟人) 10朱好 13朱銘朗 14朱宜茵 00朱莎俐 16朱嘉哲 17-1朱明文(即朱世宏之承受訴訟人) 24朱素娥 26朱源茂 27朱源賜 28-1賴羿霏(即朱家玉之承受訴訟人) 28-2賴彥秀(即朱家玉之承受訴訟人) 30陳泳錚(兼陳敏慧之承受訴訟人) 31陳柏壽(兼陳敏慧之承受訴訟人) 32陳柏蒼(兼陳敏慧之承受訴訟人) 33陳敏馨(兼陳敏慧之承受訴訟人) 35朱素貞 址設臺中市○○區○○○街00號 36朱秀枝 37-1郭柏鋐(即朱純玉之承受訴訟人) 37-2郭沛瑩(即朱純玉之承受訴訟人) 37-3郭靜玲(即朱純玉之承受訴訟人) 00-0郭靜芳(即朱純玉之承受訴訟人) 37-5郭靜靜(即朱純玉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坐落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地上權 ,存續期間至民國118年6月30日止。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被告應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地上權辦理 繼承登記。 坐落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地上權 ,應予終止。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被告應就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地上權辦理 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定有明文。雖於該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但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仍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173條前段、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亦規定甚明。本件原告係於民國109年5月14日起訴(卷一第15頁),經查:  ㈠被告29陳敏慧於109年8月14日死亡,經原告具狀聲請其全體 法定繼承人,即被告30陳泳錚、被告31陳柏壽、被告32陳柏 蒼、被告33陳敏馨承受訴訟(卷一第501、509頁,卷二第28 5、363頁,卷四第55、107頁),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2月22日新院嶽文檔字第11000001 76號函在卷可憑(卷一第503至535頁,卷二第237頁);  ㈡被告17朱世宏於110年5月30日死亡(卷二第435頁),經原告 具狀聲請其法定繼承人,即被告17-1朱明文承受訴訟(卷二 第427至429頁,卷四第55、264頁),有戶籍謄本、繼承系 統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9月2日新院嶽家碩二110年度 司繼字第775號公告在卷可憑(卷二第431至447頁,卷四第2 23頁);  ㈢被告1朱林櫻花於111年7月31日死亡(卷三第147頁),其前 已委任訴訟代理人(卷二第21頁),故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 ;經原告具狀聲請其全體法定繼承人,即被告3朱淑蕙、被 告4朱志偉、被告5朱淑如承受訴訟(卷三第141至143頁), 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 在卷可憑(卷三第145至151頁,卷四第19頁);  ㈣被告28朱家玉於112年10月21日死亡(卷三第305頁),經原 告具狀聲請其全體法定繼承人,即被告28-1賴羿霏、被告28 -2賴彥秀承受訴訟(卷三第299至301頁,卷四第55頁),有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2月1日新院玉家寬113司家聲44字第 1139001746號函在卷可憑(卷三第303至307頁、第337、399 頁,卷四第20頁);  ㈤被告9朱桂枝於112年11月2日死亡(卷三第311頁),其前已 委任訴訟代理人(卷二第31頁),故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 經原告具狀聲請其全體法定繼承人,即被告9-1邵正雄、被 告9-2邵稚淵、被告9-3邵園喻、被告9-4邵美華、被告9-5邵 美蘭、被告9-6賴俊羽、被告9-7邵韋綾承受訴訟(卷三第29 9至301頁),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全部) 公告查詢結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1月24日北院英家11 3年科繼53字第1139004393號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2 月29日士院鳴家惠113年度查詢331字第1139004627號函在卷 可憑(卷三第309至335頁、第339、397、419頁,卷四第21 頁);  ㈥被告37朱純玉於112年3月14日死亡(卷四第113頁),經原告 具狀聲請其全體法定繼承人,即被告37-1郭柏鋐、被告37-2 郭沛瑩、被告37-3郭靜玲、被告37-4郭靜芳、被告37-5郭靜 靜承受訴訟(卷四第107至109頁),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 表、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憑(卷四第113 至129頁、第249頁)。上開承受訴訟之聲明均於法核無不合 ,皆應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 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復為同法第 436條第2項所明定。查原告起訴時僅陳明被告為訴外人朱德 勝及朱德印之繼承人(卷一第15頁),嗣經多次追加、撤回 被告,於最終言詞辯論期日確定被告即如本件判決當事人欄 所載,核上述被告之追加,乃基於被告共同繼承原告土地上 之地上權同一基礎事實,且此訴訟標的對於被告必須合一確 定,故揆諸上開規定,原告之追加被告乃屬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三、復按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係為解決固有必要共 同訴訟當事人適格之問題而設,必以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 合一確定,且該數人「應共同起訴」者,始足當之。共有人 就共有土地上已由他人設定之地上權,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 定,請求法院定存續期間或終止地上權,或依同法第835條 之1規定,請求法院增加租金者,乃以形成之訴,請求判決 變更共有土地所設定地上權之內容,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 項規定,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或其應 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之共有人同意,即可行之,非必需共有 人全體同意,倘起訴之共有人已具備上開人數或應有部分比 例之要件,即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 命未起訴之共有人追加為原告之必要(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抗字第743號裁定參照)。查本件原告訴請本院先位終止地 上權、備位定存續期間,依上述法律說明,應合乎土地法第 34條之1第1項規定之門檻。而原告所有苗栗縣○○鎮○○段000○ 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為1/2,有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參(卷一第25至27頁),合計應有部分 為1/1,是當事人已屬適格,合先敘明。 四、除被告3朱淑蕙(兼朱林櫻花之承受訴訟人)、被告4朱志偉 (兼朱林櫻花之承受訴訟人)、被告5朱淑如(兼朱林櫻花 之承受訴訟人)、被告6洪宏斌、被告7洪宏俊、被告8洪淑 珉、被告11楊朱員以外之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 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共有,設定有如附表一各編號 所示之地上權。關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權利人朱德印) 之地上權,基此地上權起造之建物雖仍存在,該建物非於38 年所建,且地上權設定至今已逾70年,如該地上權繼續存在 ,恐將損害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使用土地之權益。關於如附表 一編號2所示(權利人朱德勝)之地上權,設定至今亦逾70 年,基此地上權於38年所興建之建物現已傾頹,無法供人居 住使用,且地上權之其他登記事項記載「以建築改良物為目 的」,設定地上權之目的已不存在。故依民法第833條之1、 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及繼 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卷一第15至21頁)先 位聲明:㈠坐落系爭土地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地上權,應 予終止。㈡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被告,應分別就如附表 一編號1、2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備位 聲明:㈠坐落系爭土地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地上權,存續 期間均至115年1月15日止。㈡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被告 應分別就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方面:  ㈠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被告(朱德印繼承人)部分:  ⒈被告3朱淑蕙(兼朱林櫻花之承受訴訟人)、被告4朱志偉( 兼朱林櫻花之承受訴訟人)、被告5朱淑如(兼朱林櫻花之 承受訴訟人)、被告6洪宏斌、被告7洪宏俊、被告8洪淑珉 、被告11楊朱員則以:  ⑴地上權本為用益物權,旨在強化土地之利用,設定之初不以 原有建築物、竹木或其他工作物存在為必要,依民法第841 條規定,原告之主張非地上權應予消滅之事由。朱德印夫妻 自38年房屋興建後,就居住在此至到過世。於72年因房屋老 舊,朱德印翻修房屋,其中一面牆越出原有牆面約1公尺範 圍,遭當時土地所有人朱石墻提告竊佔,後為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72年度偵字第3693號認定竊佔事實成立,但 情節輕微而為不起訴處分,並敘明:朱石墻主張朱德印之祖 先向朱石墻之祖先租賃系爭土地建築房屋逾時百年。因年代 久遠不可考,但是朱德印認知系爭土地為朱德印祖先所有且 定居在系爭土地,後因向朱石墻祖先借貸,始將系爭土地抵 充債務,後並設定地上權等語。朱石墻於98年間分割單獨取 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於99年函催地上權人原告父親、朱德 印(權利範圍各1/2)每年繳納地租共11萬6362元。被告4朱 志偉(兼朱林櫻花之承受訴訟人)即依朱石墻要求,每年以 郵局匯票6000元作為朱德印一方之地租;朱天浩則未繳地租 ,於102年間遭到朱石牆訴請塗銷地上權,經本院曾以102年 度訴字第206號事件審理,因朱天浩當時未繳地租,經該事 件後始向朱石墻購買系爭土地而成為所有人。  ⑵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被告後來方知朱天浩成為系爭土地所有 人,聽聞消息後被告5朱淑如(兼朱林櫻花之承受訴訟人) 即向朱天浩聯繫表示願支付歷年租金之意願,並依指示匯入 朱天浩指示之金融帳戶。朱天浩從未說明其已將系爭土地所 有權移轉原告,反以地主自居收取地租,朱德印之房屋為附 圖(即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109年9月18日鑑定圖,下稱附 圖)之建物A(面積60.7平方公尺),朱天浩之房屋則為附 圖之建物B(面積90.1平方公尺),雙方自幼為鄰居數十年 ,且雙方建物仍完好如初、均在使用中。原告自朱天浩受讓 系爭土地所有權時,早已知悉系爭土地設定有地上權,並系 爭土地上房屋現況使用情形,此地上權存在難認有何影響原 告權益之情形,不符終止地上權要件。朱德印及其子孫基於 地上權,在系爭土地之祖厝已經居住數十年迄今,朱德印原 有之祖先牌位也供奉在此祭祀,被告3朱淑蕙(兼朱林櫻花 之承受訴訟人)居住在此近30年,並因低收入戶以低收補助 及殘障補助維持生活。考量朱德印房屋經過整修,屋況維護 良好,又有被告3朱淑蕙(兼朱林櫻花之承受訴訟人)居住 迄今,塗銷地上權或酌定地上權為1年,將嚴重侵害地上權 人權益,亦不符法定塗銷地上權要件。縱便假定有定地上權 存續期間必要,考量建物A仍完好堪用可使用約30年,被告3 朱淑蕙(兼朱林櫻花之承受訴訟人)現年50餘歲,且國人女 性平均餘命已超過80歲,認地上權存續期間,以自本件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114年1月15日起計算30年為宜等語,以資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⒉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㈡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被告(朱德勝繼承人)部分:  ⒈被告17朱世宏於死亡前之110年1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無 意見,但未為任何聲明(卷二第132頁)。  ⒉被告24朱素娥則以書狀陳述無意見, 但未為任何聲明(卷二 第143頁)。  ⒊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法律說明:  ⒈按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工 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民法第832條定有明文。民 法第841條規定:地上權不因建築物或其工作物之滅失而消 滅,係指約定有地上權存續期間者,期間屆滿前,縱地上之 建築物或工作物滅失,地上權不受影響,依然存續;或未約 定地上權存續期間者,依地上權約定存在於地上之建築物或 工作物,非因自然因素滅失者(如失火、外力毀壞等),其 地上權亦不因而消滅等情形而言。倘當事人間並無第一次之 建築物或工作物自然滅失後,仍可為第二次建築物或工作物 建置之合意,復無地上權存續期間之約定,則建築物或工作 物自然滅失後,尚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始符當事人間設定地 上權之目的及法意(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參 照)。  ⒉又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 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 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 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甚明。修 正之上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99年1月5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 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 之1亦有明定。地上權雖未定有期限,但非有相當之存續期 間,難達土地利用之目的,不足以發揮地上權之社會機能。 又因科技進步,建築物或工作物之使用年限有日漸延長趨勢 ,為發揮經濟效用,兼顧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之利益,民 法物權編乃於99年2月3日增訂第833條之1,明定土地所有人 或地上權人均得於逾20年後,請求法院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 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法 院依此規定,以形成之訴變更原物權之內容,縱然建築物仍 得使用,尚非不得酌定存續期間,且定存續期間時,非僅衡 量建築物之使用年限,應兼顧土地所有人就土地之完整利用 。又倘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設定之始,並無容任第一次建置 之建築物或工作物滅失後,重為第二次以後建置之目的,該 以地上權建置之建築物或工作物因存在及利用現狀已不合土 地之經濟價值,亟待更新利用方式,俾利土地之最大效益利 用,即與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相符(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 字第2157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63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86 0號判決參照)。是法院酌定存續期間或終止地上權,係以 形成之訴變更當事人物權內容,縱建物尚得使用或尚有債權 契約存在,亦非不得酌定存續期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 字第1072號判決參照)。  ㈡首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共有,應有部分各1/2,並存有如附 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地上權。權利人朱德印基於如附表一編號 1所示之地上權,擁有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建物A(面積 60.7平方公尺);權利人朱德勝則基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 地上權,擁有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建物C(面積47.64平 方公尺);原告則擁有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建物B(面 積90.1平方公尺),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 籍圖謄本、房屋照片、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109年9月22日 南地所一字第1090007240號函、110年1月15日南地所一字第 1100000501號函暨人工登記簿為佐(卷一第25至31頁、第46 1至498頁),並經本院勘驗查明屬實,亦有本院勘驗筆錄暨 照片、附圖在案(卷一第323至334頁、第457頁),且為到 庭之兩造所自認及不爭執(卷一第17至19頁,卷二第16至20 頁、第132、143頁,卷二第147至152頁),自堪信為真實。 又參以坐落系爭土地之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地上權,分別係 於38年8月10日(權利人朱德印部分)、同年月30日(權利 人朱德勝部分)設定,存續期間均為無定期,有原告提出之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調得之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11 0年1月15日南地所一字第1100000501號函暨人工登記簿為證 (卷一第25至27頁,卷二第147至154頁),存續期間自設定 之38年迄今均早已逾越20年期間,是本件如附表一各編號所 示之地上權,均合乎民法第833條之1「地上權未定有期限」 及「存續期間逾20年」之要件。  ㈢再則,如附表一各編號之地上權,均記載「其他登記事項: 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為據(卷一第25至27頁);另按附著於土地之建築物或工事 ,為建築改良物,土地法第5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而經本 院現場勘驗之結果,權利人朱德印所有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 所示建物A(面積60.7平方公尺)為近8、9年前所改建,足 認目前仍有維護及使用;權利人朱德勝所有坐落系爭土地如 附圖所示建物C(面積47.64平方公尺),大門則已傾頹,現 在無人居住,有上開勘驗筆錄暨現場照片可佐(卷一第323 至334頁)。權利人朱德印基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地上權 ,擁有如附圖所示建物A(面積60.7平方公尺),現仍有人 維護及使用,則當應認建築改良物之設定地上權目的尚仍存 在;至權利人朱德勝則基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地上權,擁 有如附圖所示建物C(面積47.64平方公尺),而現無人使用 、居住、維護,則應認建築改良物之設定地上權目的已不存 在。  ㈣原告先位請求終止地上權部分:   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地上權均未定有期限,存續期間皆逾 20年,但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地上權設定目的尚存,如附表 二編號2所示地上權設定目的已不復存在。二者均合乎民法 第833條之1構成要件,然上開法文之法律效果部分,乃立法 者委諸中立第三方司法權之法官自由裁量,綜合斟酌個案一 切情節,可為立即終止地上權之強烈效果,亦可為酌定一定 存續期間之緩和效果,以兼顧、緩和地上權人與所有人間之 利益價值衝突,性質上屬形成訴訟。經查:  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權利人朱德印)之地上權部分:  ⑴如附圖所示建物A(面積60.7平方公尺),現仍有人維護及使 用,經本院勘驗及本院囑託鑑定之會勘程序中查明屬實(卷 一第323至331頁,獨立置於卷外之鑑定報告書附件六會勘紀 錄表)。被告3朱淑蕙(兼朱林櫻花之承受訴訟人)抗辯其 居住在此近30年,並因低收入戶以低收補助及殘障補助維持 生活,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郵局存摺影本為憑(卷 二第37至38頁),但於上述本院勘驗及囑託鑑定之會勘程序 中,未能查證居住者之人別資料,故被告3朱淑蕙(兼朱林 櫻花之承受訴訟人)抗辯其居住在內之事實難以證明,僅能 得知建物A現仍有人居住其內,且基於其坐落系爭土地之合 法權源,屬權利人朱德印所設定之地上權,故應得推知該居 住之人,乃本乎繼承朱德印地上權人之身分而居住在內。  ⑵再則被告3朱淑蕙(兼朱林櫻花之承受訴訟人)、被告4朱志 偉(兼朱林櫻花之承受訴訟人)、被告5朱淑如(兼朱林櫻 花之承受訴訟人)、被告6洪宏斌、被告7洪宏俊、被告8洪 淑珉、被告11楊朱員抗辯,被告5朱淑如(兼朱林櫻花之承 受訴訟人)知悉朱天浩成為系爭土地所有人後,隨即聯繫表 示願支付歷年租金之意願,並依指示匯入朱天浩指示之金融 帳戶。朱天浩從未說明其已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其子即原 告,反以地主自居收取地租等節,亦據其等提出簡訊截圖、 存款交易明細為佐(卷二第55至59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 ,自堪信屬實。復經本院勘驗之結果,建物A相鄰建物,即 如附圖所示建物B(面積90.1平方公尺),為原告祖母所改 建之建物,現為原告所使用,亦有本院勘驗筆錄暨現場照片 、附圖可參(卷一第323至334頁、第457頁),足證被告所 辯兩造自幼即為鄰居,原告自其等父親朱天浩受讓系爭土地 時,早已知悉系爭土地設定有地上權,並系爭土地上房屋現 況使用情形,當屬事實。並審酌原告與其等父親朱天浩為親 密直系親屬,被告5朱淑如(兼朱林櫻花之承受訴訟人)近 年仍有支付原告父親朱天浩租金之事實,則原告依憑其與父 親朱天浩之親密血緣關係,亦當知悉朱天浩近年對外仍宣告 其為系爭土地所有人,並依此地位收受租金之事實,且原告 未對其父朱天浩之外在意思表示為任何反對,建物A之居住 者居住在系爭土地,有相應之支出償金事實,則在本件利益 衡量上,原告之權利應些微退讓。又如採取立即終止地上權 之法律效果,必將使居住在建物A內之人頓失棲身之所,故 本院選擇不採取法律效果強烈之立即終止地上權。職是以故 ,原告先位請求終止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地上權部分,要 屬無理由,原告此部分先位之訴應予駁回。  ⒉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權利人朱德勝)之地上權部分:  ⑴權利人朱德勝所有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建物C(面積47.6 4平方公尺),大門則已傾頹,現在無人居住及維修,顯然 當初設定地上權之目的已不復存在;且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之到庭被告,均表示對原告請求無意見,則顯然原告訴請終 止地上權,現實上對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被告並不生任何 影響。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地上權自38年至今已存續逾70 年,又地上權設定目的不復存在,故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 、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該 地上權予以終止,自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因繼承、 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 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 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759條分別定有明文。不動產權利之 登記如有無效之原因,其登記名義人雖不能取得權利,惟此 項登記仍不失為財產上之利益,登記名義人死亡後,自應由 其繼承人繼承;且為維持登記之連續性,應認在其繼承人辦 理繼承登記前,真正權利人尚不得逕行請求塗銷該登記(最 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667號判決參照)。權利人朱德勝業 已死亡,其全體繼承人應為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被告,且 其等迄今未就該地上權為繼承之登記,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0年2月22日新院嶽文檔字第1100000176號函、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110年9月2日新院嶽家碩二110年度司繼字第775號公 告、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 3年2月1日新院玉家寬113司家聲44字第1139001746號函在卷 可憑(卷一第25至27頁、第91至157頁、第503至535頁,卷 二第237頁、第431至447頁,卷三第303至307頁、第337、39 9頁,卷四第20、223頁)。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地上權既 經終止而消滅,但權利人朱德勝死後,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之被告迄今未為地上權之登記,地上權登記已形成對原告所 有權行使之妨害,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訴 請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被告就被繼承人徐立水如附表一編 號2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並為塗銷,為有理由而應 准許。  ㈤原告備位請求酌定地上權存續期間部分:  ⒈按訴之預備合併,係以當事人先位之訴為有理由,為備位之 訴之解除條件;先位之訴為無理由,為備位之訴之停止條件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判決參照)。訴之客觀 預備合併,必有先位、後位不同之聲明,當事人就此數項請 求定有順序,預慮先順序之請求無理由時,即要求就後順序 之請求加以栽判,法院審理應受此先後位順序之拘束。於先 位之訴有理由時,備位之訴即毋庸栽判。必先位之訴為無理 由時,法院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111號判決參照)。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權利人朱德印) 之地上權部分,先位之訴為無理由,故本院應續行審究原告 備位請求部分是否有理由;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權利人 朱德勝)之地上權部份,先位之訴為有理由,故本院即無庸 就此部分備位之訴為審究,先予敘明。  ⒉如附圖所示建物A(面積60.7平方公尺),現仍有人維護及使 用,又被告5朱淑如(兼朱林櫻花之承受訴訟人)近年仍有 支付原告父親朱天浩租金之事實,而原告基於與朱天浩之親 密血緣關係,當知悉其父行為,但未為任何反對之意思,均 如前述。但是參酌民法第833條之1立法意旨,乃在調和所有 人及地上權人間之利益衝突,並非所有人或地上權人之利益 即絕對優先,可全然排斥另一方之權益,且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地上權自38年設定迄今,存在遠逾20年法定期間。若 縱任地上權永遠存續,則對原告所有權之行使亦將造成永久 之妨礙,亦非事理之平,有違民法第833條之1立法本旨,故 本院認原告訴請酌定該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應屬有據。  ⒊茲審酌:  ⑴系爭土地之面積為365.03平方公尺,使用分居及使用地類別 均為空白,於105年5月之移轉現值為7200元/平方公尺,於1 09年1月之申報地價則為1200元/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為 7300元/平方公尺,且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建物B(面積 90.1平方公尺),現仍為被告所使用,又除上開建物外尚有 建物A(面積60.7平方公尺)、建物C(面積47.64平方公尺 )存在系爭土地,其餘部分違水泥空地,並有少部分土地為 原告種植花圃,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勘 驗筆錄暨現場照片、附圖為憑(卷一第25至27頁、第323、4 57頁),足見系爭土地目前使用狀況,主要係供人居住使用 。  ⑵復探求該地上權設定之目的,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記載該地 上權係於38年收件,並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卷一第25至27 頁),考量該地上權乃於38年所設定,當時建築技術未如現 今發達,應認設定之目的並無容任第一次建置之建築物滅失 後,重為第二次以後建置之目的,亦即該地上權之目的乃專 為如附圖所示建物A(面積60.7平方公尺)所設定,供地上 權人居住在建物A。  ⑶再如附圖所示建物A(面積60.7平方公尺),屋架為木構造, 結構裸露但尚屬完整,牆壁則為磚構造,屋瓦業於103年翻 修,門前雨遮則於109年施作,一樓左邊房間門已生裂縫等 情,有社團法人苗栗縣建築師公會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可參( 獨立置於卷外),其鑑定乃依憑會同兩造會勘之實際現場考 察,結合建築專業知識、能力所得出之推論,且鑑定人與兩 造復無任何利害關係,其鑑定之結果應屬客觀、中立而可採 。鑑定結果依據結構體為磚構造之基礎,參照行政院頒布之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認定該建物之耐用年數為25年。另再 經補充詢問,一般使用下尚可使用年限若干,其復以:上述 25年為自38年起算。經調閱系爭土地之建物登記謄本及建築 改良物登記簿,該建物登記於38年8月24日,原始主要建築 材料為土造,面積為99.6平方公尺。直至78年12月12日止, 該建物主要建築材料仍為土造。經核算現況平面圖面積為80 .2平方公尺,研判建築物已於79年後改建為磚構造,迄今已 使用達33年,於一般使用情況下雖已逾耐用年限25年,仍可 因具維護情況下持續使用。牆面已產生地震所造成磚牆結構 損壞情況,亦有社團法人苗栗縣建築師公會112年11月31日( 112)苗建師鑑字第134號函、113年7月30日(113)苗建師鑑字 第53號函暨附件可憑(卷三第275至287頁、第593至595頁) 。基上,縱便該建物已逾越耐用年限,然而因經不斷整修, 隨著時間及科技之進步,其整修後得已展延建物之實際使用 年限,此部分業經民法第833條之1第1項修法理由所明敘, 然基於無定期限之地上權起造之建物,縱使仍得使用,仍不 影響本院酌定存續期間,且此存續期間與建物得使用之年限 並不絕對之相關,特予敘明。基上,建物A固然因不斷整修 而延展其尚可使用之年限,但是建物已有磚牆結構損壞情況 。  ⑷茲審酌兩造於本件所提出之一切主張及證據資料,參衡民法 第833條之1立法意旨,乃調和所有人與地上權人間之權利衝 突,且本件自原告起訴後,起訴狀繕本均於109年7月下旬送 達被告(卷一第239至301頁),被告即知悉原告訴請終止地 上權之請求,而本件乃於114年1月15日行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卷四第261頁),其間已歷時約4年半,建物A之居住者已 有相當之時間可為遷出之準備。衡乎該地上權成立之目的、 建物A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況,綜合本件卷證所呈 現之一切情事後,本院爰酌定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地上權 ,存續期間應至118年6月30日止。    ⒋又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 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地 上權,於權利人朱德印死亡後,為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被 告繼承該地上權,且其等迄今尚未辦理該地上權之繼承登記 ,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 本、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3年1月24日北院英家113年科繼53字第1139004393號函、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2月29日士院鳴家惠113年度查詢331字 第1139004627號函在卷可憑(卷一第25至27頁、第43至89頁 ,卷三第145至151頁、第309至335頁、第339、397、419頁 ,卷四第19、21頁)。於權利人朱德印死亡時,其等固不待 登記,即取得形式上之地上權人地位,但由法院就地上權所 定存續期間之判決,足以發生地上權變更之效力,自屬處分 行為,非經辦理繼承登記不得為之,故原告請求酌定存續期 間之同時,併予訴請其等就該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不但符 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應認 有理而予准許。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 條之1、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先位訴 請終止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地上權部分,雖屬無理由而應 駁回,但此部分備位請求酌定地上權存續期間,並依民法第 759條規定意旨,命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被告就該地上權辦 理繼承登記,應屬有理由,故判決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酌 定地上權存續期間既屬形成訴訟,則主文第1項部分自不受 原告聲明之拘束,附此敘明。至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地 上權部分,原告先位依上開規定訴請終止地上權,並命如附 表二編號2所示之被告就該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之, 亦屬有理由,故判決如主文第3至4項所示。末原告之先位及 備位聲明顯然不同,故就原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地上 權先位之訴部分,因認無理由而應駁回,為使當事人明確知 悉法院裁判之對象及判決之結果,故判決如主文第5項所示 ,即諭知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准予原告酌定地上權期間與終止地上權之請求,乃因民 法第833條之1規定於99年2月3日新增之故,故難以歸責於被 告。被告之應訴,係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且本件屬 形成訴訟,性質上類似共有物分割、經界訴訟,具非訟事件 訴訟化之本質,本院斟酌上開情形,認本件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較為公平,故命由原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附表一: 編號 權利人 收件年期 收件字號 權利範圍 設定權利範圍 1 朱德印 38年 後龍字第1061號 1/2 132.23平方公尺 2 朱德勝 38年 後龍字第793號 1/1 32.92平方公尺 附表二: 編號 被繼承人 繼承人 繼承系統表 1 朱德印 2朱義祥、3朱淑蕙(兼朱林櫻花之承受訴訟人)、4朱志偉(兼朱林櫻花之承受訴訟人)、5朱淑如(兼朱林櫻花之承受訴訟人)、6洪宏斌、7洪宏俊、8洪淑珉、9-1邵正雄(即朱桂枝之承受訴訟人)、9-2邵稚淵(即朱桂枝之承受訴訟人)、9-3邵園喻(即朱桂枝之承受訴訟人)、9-4邵美華(即朱桂枝之承受訴訟人)、9-5邵美蘭(即朱桂枝之承受訴訟人)、9-6賴俊羽(即朱桂枝之承受訴訟人)、9-7邵韋綾(即朱桂枝之承受訴訟人)、10朱好、11楊朱員 卷一第43頁 2 朱德勝 13朱銘朗、14朱宜茵、15朱莎俐、16朱嘉哲、17-1朱明文(即朱世宏之承受訴訟人)、24朱素娥、26朱源茂、27朱源賜、28-1賴羿霏(即朱家玉之承受訴訟人)、28-2賴彥秀(即朱家玉之承受訴訟人)、30陳泳錚(兼陳敏慧之承受訴訟人)、31陳柏壽(兼陳敏慧之承受訴訟人)、32陳柏蒼(兼陳敏慧之承受訴訟人)、33陳敏馨(兼陳敏慧之承受訴訟人)、35朱素貞、36朱秀枝、37-1郭柏鋐(即朱純玉之承受訴訟人)、37-2郭沛瑩(即朱純玉之承受訴訟人)、37-3郭靜玲(即朱純玉之承受訴訟人)、37-4郭靜芳(即朱純玉之承受訴訟人)、37-5郭靜靜(即朱純玉之承受訴訟人) 卷一第91頁

2025-02-12

MLDV-109-苗簡-370-20250212-2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終止契約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12號 原 告 湯銘勳即湯銘勳建築師事務所 訴訟代理人 施志遠律師 被 告 苗栗縣大湖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黃惠琴 訴訟代理人 王炳人律師 江錫麒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柯宏奇律師 陳宏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萬6535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5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萬6535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先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245萬40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確認兩造間所簽訂之「苗栗縣大 湖鄉公所配合規劃拆除重建計畫(合併規劃公共托育)委託 專業管理(含監造)技術服務公共工程專案管理契約(契約 編號110C005號)」有效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85萬404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卷一第11、19 頁)嗣捨棄監造費及已領得第三期服務費72萬891元之請求 (卷二第127至128頁),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 56萬27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卷一第4 92頁,卷二第128頁)核原告訴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核與前開規定要無不合,是准許其訴之變更。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0年8月間得標被告招標之「苗栗縣大湖鄉公所 配合規劃拆除重建計畫(合併規劃公共托育)」委託專業管理 (含監造)技術服務採購案(下稱專案管理案),兩造於同年 月13日簽立公共工程專案管理契約【採購名稱:「苗栗縣大 湖鄉公所配合多元目標使用規劃拆除重建計畫(合併規劃公 共托育)」委託專案管理(含監造)技術服務】(下稱系爭 契約),另於同年10月8日簽立契約變更協議書(下稱協議 書)。  ㈡原告迄今已依約完成專案管理案第1至3期之技術服務,但被 告尚未依協議書第2條給付第三期技術服務費用差額15萬822 4元(計算式:總額87萬9135元-已領得72萬891元=差額15萬 8244元)。再「苗栗縣大湖鄉公所配合規劃拆除重建計畫( 合併規劃公共托育)」統包工程(下稱統包案)實際工程款 自1億6953萬930元變更為1億7474萬2061元,被告尚應給付 技術服務費差額29萬6534元(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1、2 款請領第一期服務費差額16萬1747元+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請 領第二、三期服務費差額各6萬7394元=29萬6535元)。又專 案管理案原訂於111年4月15日開始執行,但因非可歸責原告 事由,被告遲至同年12月15日始點交舊辦公廳舍開始執行, 致原告無法執行契約長達8個月。被告復自111年9月7日起至 同年10月26日止,以原告疑似違反政府採購法而函令原告停 工,又於112年2月10日以原告涉疑違反政府採購法第39條第 2、3項規定函令原告停工迄今。惟原告並無上述被告誣指情 事,系爭契約仍有效存在,是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8款規定 ,請求其中停工4個月期間支出相關必要人員薪資50萬8000 元。系爭契約既因非可歸責原告事由,停工或無法執行期間 累計達6個月,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8款規定,以起 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押標金保證 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19條第2項規定,請求返還履約保 證金60萬元。爰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7條第8款、協議書第 2條、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19條第2項約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56萬2779元( 計算式:第三期技術服務費用未領得之15萬8244元+技術服 務費差額29萬6535元+停工4個月支出相關人員薪資50萬8000 元+返還履約保證金60萬元=156萬2779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關於本件招標過程,被告公開招標統包案,由訴外人騰遠營 造有限公司(下稱騰遠公司)經評選為最有利標廠商,故被 告與騰遠公司於111年2月25日訂立統包案契約。在此之前, 被告先辦理「苗栗縣大湖鄉公所辦公廳舍興建工程規劃案」 (下稱規劃案),於110年2月18日與訴外人巧將工程顧問有 限公司(下稱巧將公司)訂立公共工程技術服務契約(契約 編號110C001號);後被告另與原告於110年8月13日訂立專 案管理案契約。  ㈡專案管理案得標廠商即原告,湯銘勳建築師事務所原名稱為 「巧將建築師事務所」,與規劃案得標廠商巧將公司設在同 址即苗栗縣○○市○○路000號。原告為刻意淡化與巧將公司之 關聯性,於巧將公司得標規劃案之次月(110年3月1日)改 承租苗栗縣○○市○○路00號房屋,並於110年4月21日經苗栗縣 政府核准申請變更為事務所新址。且新址房屋出租人白邦廷 ,係巧將公司負責人白有成之子,承租人之連帶保證人甚為 巧將公司,不難見其間不尋常之關係。依騰遠公司提出之服 務建議書,將原規劃案廠商巧將公司列為施工案廠商,足認 專案管理得標廠商即原告係施工廠商巧將公司之關係企業, 違反政府採購法第39條第3項規定。另上述條文所稱「關係 企業」非僅止於公司法定義之關係企業。騰遠公司於111年2 月18日得標統包案後,提出服務建議書將規劃案廠商巧將公 司列為統包案廠商,足認專案管理廠商原告同時為施工廠商 巧將公司之關係企業。  ㈢依巧將公司提出之期末報告書,編列鑽探工項預算30萬元, 嗣騰遠公司得標後提出統包預算表此項工項編列25萬元,堪 認此工項為統包契約得標廠商專屬施作者,不得由得標廠商 以外之人於申報開工前擅行施作。豈料騰遠公司得標統包案 後於111年3月21日提出之基本設計報告書,竟列鑽探日期自 110年6月10日起至同年月28日、地質報告產出日期為同年7 月14日。鑽探日期及報告書產出日期均早於招標日,顯不合 理而涉工程舞弊。騰遠公司雖辯以,鑽探報告係由規劃案之 巧將公司於規劃期間,基於委託授權進行鑽探而製作鑽探報 告,交由施工廠商騰遠公司使用等語,但規劃案早於110年7 月1日驗收完畢,於同年月9日發給驗收結算證明書,均早於 鑽探報告書產生之日期,足見鑽探報告書絕不在驗收範圍內 。另據巧將公司提出之期末報告書,規劃案招標金額僅100 萬元,鑽探工程預算為30萬元,豈有以如此巨額自費方式幫 其他廠商免費鑽探之理?且巧將公司及騰遠公司代表人同為 白有成,足見巧將公司因此將鑽探報告書洩漏給騰遠公司, 該2公司違反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第4款規定。 廠商如於競標前掌握此地質鑽探資訊,可得知並估算施作方 法及數量並進而備料,達到施工期限大幅縮短之工程利益。 巧將公司為於招標前將此資料提供被告以公告之,僅由騰遠 公司獨享獨占,顯對其他投標廠商產生不公平競爭情事。  ㈣專案管理案業經被告於112年4月10日發函終止,是原告不可 能完成協議書所載「完成第2條及其相關應辦全案工程設計 之諮詢及審查」,原告請領第三期技術服務費87萬9135元, 即設計費45%(工程設計之諮詢及審查25%)顯屬無據。且原 告已經依統包商之設計及完工比例結算,給付被告此部分費 用全部共72萬891元。原告雖主張施工費有所調整而請求第1 期至第3期服務費之差額,但關於施工費的調整尚未確定, 縱使日後確定亦與原告無關,故無從請領此服務費之差額, 設計費標準亦無變動而應以1億6953萬930元計算。被告既依 專案管理契約第17條第1項第1目終止契約,依該規定不補償 原告因此所生損失,故原告主張增加費用50萬8000元亦無理 由,且原告所僱請員工費用本應為原告應負擔之成本。原告 所支出之履約保證金60萬元,因專案管理契約以可歸責原告 事由而終止,且本件尚有爭議未決,故原告無法請求返還此 部分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卷一第492至496頁):  ⒈兩造於110年8月13日簽立系爭契約,另於同年10月8日簽立協 議書:(卷一第35至77頁)  ⑴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乙方(按:原告)應盡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義務,發揮管理專業協助甲方(按:被告)執行專 案管理工作,…其專案管理之履約標的及工作事項如下:㈠計 劃書之編制及修正…㈡設計之諮詢及審查…㈢招標、決標之諮詢 及審查…㈣施工督導與履約管理之諮詢及審查…㈤其他經機關書 面交辦事項。」。  ⑵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契約價金結算方式:履約標的屬 專案(含監造)者:建造費用百分比法。」;第3條第2項第 1、2款約定:「服務費用為建造費用百分比參考表所載各級 距服務費用百分比乘以97.0%…」、「建造費用,指經機關核 定之工程採購底價金額或評審委員費建議金額。但不包含規 費、規劃費、設計費、監造費、專案管理費、物價指數調整 工程款、營業稅、土地及權利費用、法律費用、甲方所需工 程管理費、承包商辦理工程之各項利息、保險費。建造費用 如包括甲方收入性質之抵減項目、金額(例如有價值之土方 金額)該項金額為除外費用。」  ⑶系爭契約及協議書第5條第1項第1款約定「統包需求計畫書編 製及修正之服務費用,占服務費用25% :  ①如完成『統包需求計畫書』編製及修正及統包商基本設計經內 政部核定獲得一億元經費並完成履約標的,得申請甲方支付 計畫書之編製及修正之服務費用100%。  ②如完成『統包需求計畫書』編製及修正,並依機關通知所定期 限內提送審查後,倘統包商基本設計未經內政部核定獲得一 億元經費,即終止契約,僅得申請甲方支付計畫書之編製及 修正之服務費用10%。  ③未完成『統包需求計畫書』編製及修正,或未依機關通知所定 期限內提送,即終止契約,不給付任何費用。  ④乙方同意於內政部核定計畫及核撥經費後再行請款,倘未獲 內政部核撥經費,乙方願意放棄後續請款」、第2 款約定「 招標、決標之諮詢及審查服務費用,占服務費用5%,提送統 包工程招標書件並協助甲方完成各工程決標訂約後,得申請 甲方支付之。」、第3款約定「工程設計之諮詢及審查服務 費用,占服務費用25%:  ❶乙方完成工程基本設計之諮詢及審查事宜,並將結果送交甲 方轉送內政部審查後,得申請甲方支付工程基本設計之諮詢 及審查服務費用5%。  ❷乙方完成第2條及其相關應辦全案工程設計之諮詢及審查事宜 ,並將結果送交甲方備查後,得申請甲方支付工程設計之諮 詢及審查服務費用45%。  ❸乙方協助完成取得申請建造等必要許可及執照,乙方得申請 甲方支付工程設計之諮詢及審查服務費用50%」」   第4款約定「施工督導與履約管理之諮詢及審查服務費用, 占服務費用45%(以下施工進度以全部工程估驗金額除以全 部工程契約金額比率為準):⒈第1期款:工程完成25%時, 給付施工督導與履約管理之諮詢及審查服務費用之25%。」  ⑷系爭契約第8條第4項第1至3款約定「乙方於訂約後,應指派 其所屬專任開業建築師或職業技師1 人為專案管理計畫主持 人,負責綜理本案,…」、「乙方於訂約後,應指派專案經 理(得兼任)負責本案之推動與協調整合,…」、「乙方於 施工期間,指派1 人為專案管理工程人員(應為大專院校相 關科系畢業)專任長駐工地,…」。  ⑸系爭契約第17條第1、6至8項約定「一、乙方履約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甲方得以書面通知乙方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 或全部,且不補償乙方因此所生之損失:㈠違反採購法第39 條第2 項或第3 項規定之專案管理廠商。」、「因非可歸責 於乙方之情形,甲方通知乙方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應視情 形酌予延長履約期限」、「因非可歸責於乙方之情形而造成 停工時,乙方得要求甲方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專案管理」、 「依前2款規定暫停執行期間累計逾6個月(甲方得於招標時 載明其他期間)者,乙方得通知甲方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 契約,甲方應補償乙方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  ⒉原統包施工費用為1億6953萬930元(卷一第191頁);又原告 業依施工費用1億6953萬930元核算服務費用議價折讓後為70 3萬3082元,並據以向被告請得系爭契約及協議書第5條第1 項第1、2款、第3款第3目之服務費用175萬8271元、35萬165 4元、87萬9135元。(卷一第83至85頁)  ⒊系爭契約施工階段自111年4月15日至113年1月19日止(卷一 第109頁),而被告於111年12月15日方點交舊辦公廳舍予統 包商(卷一第116頁);其後被告先於111年9月12日發函( 大鄉建字第1110009772號)原告,表示原告疑涉違反政府採 購法相關規定,通知自111年9月7日起全部暫時執行,並待 被告通知後復工(卷一第269頁),再於同年10月21日發函 (大鄉建字第1110011376號),通知原告自111年10月26日 起復工,繼續執行履約項目(卷一第271頁),復於112年2 月10日發函(大鄉建字第1120021413B號)原告,表示因原 告涉違反政府採購法,自112年2月10日起將所有工項停止履 約與執行,惟其中「舊建築拆除棄運」及其所需之安全維護 相關項目請繼續完成。(卷一第119頁)  ⒋被告於112年4月10日發函(大鄉財行字第1120023788號)原 告,表示被告拆除重建規劃、專案管理及統包工程等3案之 得標廠商,因公司住址相同,彼此間具有重大關聯,違反政 府採購法第39條第2、3項規定,故發函通知依系爭契約第17 條第1款第1目規定終止契約,原告應於完成統包商之結算作 業後,被告再對已完成之部分辦理結算,其結算之服務費用 扣除已撥付之服務費用、罰款後,其差額本所再行給付;另 履約保證金60萬元,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3款規定,待被告 辦理重新發包作業完成後,確認無衍生其他額外費用後,再 行發還履約保證金。(卷一第87至88頁)  ⒌系爭契約目前工程施工進度為5%。(卷一第388頁)  ⒍湯銘勳建築師事務所原名巧將建築師事務所,負責人均為原 告,而巧將建築師事務所即原告,有於110年3月1日向騰遠 公司(統包案廠商)、巧將公司(規劃案服務廠商)負責人 白有成之子白邦廷,承租門牌號碼苗栗縣○○市○○里00鄰○○路 00號建物,並由巧將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卷一第313至3 17頁、第329、331頁)  ⒎原告已自被告實際領取監造服務費17萬375元,以及第三期服 務費72萬891元。(卷一第492、495頁)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及協議書第5條第1項第3款第1、2目規定 ,請求第三期服務費15萬8224元(計算式:原告主張之87萬 9135元-已領得72萬891元=15萬8224元)?被告是否以不正 當方式阻止騰遠公司繼續施工?  ⒈原告主張第三期服務費共為87萬9135元(計算基礎為原預估 統包施工費1億6953萬930元,卷一第17頁),扣除被告已經 給付之72萬891元,尚餘15萬8224元得向原告請領;被告則 抗辯本件專案管理案契約業經被告所合法終止,被告依統包 商之設計及完工比例實算72萬891元,全部給付被告完畢( 卷一第473頁),並提出勞務驗收紀錄(終止契約)為憑( 卷一第479頁)。本件之爭點在於:被告是否以不正當方式 阻止騰遠公司繼續施工?如是,則原告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 規定,視為給付條件成就,原告可請領原訂之全部第三期服 務費;如否,則原告就其尚未履行之部分即無權請求,就與 被告結算之差額部分無法請領(卷一第500至501頁)。  ⒉被告並不爭執其於112年4月7日發函騰遠公司,以騰遠公司違 反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情事為由,依統包案契約第 22條第1款規定終止與騰遠公司間之契約(卷一第283頁), 故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屬實。而稽諸被告所提出之行 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訴0000000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卷 一第423至459頁),騰遠公司對於被告上開終止契約之發函 行為提出異議,而被告函文認定騰遠公司違反政府採購法之 事實為,騰遠公司得標統包案後,於111年3月21日提報基本 設計報告書,關於地質鑽探部分,鑽探日期自110年6月10日 起至同年月28日止,地質報告作成日為110年7月14日,日期 甚且早於專案管理案契約簽約日,更早於第一次公告招標日 110年11月18日。規劃案係將此鑽探工作編入統包契約得標 廠商專屬施作者,騰遠公司竟得提前施作,於得標前取得地 質鑽探資訊,有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第4款規定 之情事。本件騰遠公司固然主張地質鑽探之施作,乃巧將公 司於規劃案因應審查委員之要求,以利結案;但是審查委員 當時之提問為:「P4-1鑽探報告取材自鄰近基地之鑽探報告 ,公所供公眾使用應進行地下探勘」,巧將公司卻回復:本 件為可行性評估,還未到細部設計與水土保持計畫執行之階 段,待日後設計單位依法規確實辦理地質鑽探;另依規劃案 110年7月9日結算驗收證明書所載,被告於110年5月26日函 發期末報告審查會議紀錄,巧將公司於同年6月16日即已檢 送定稿本報告書(卷一第456至457頁),足認騰遠公司前揭 所辯並無可採,被告函文通知騰遠公司終止契約,於法並無 違誤。騰遠公司既然有被告所辯,即巧將公司因此將鑽探報 告書洩漏給騰遠公司,該2公司違反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 8條第1項第4款規定等情節,則被告依相關合約及政府採購 法規定,函知騰遠公司終止契約,要難認屬乎原告主張民法 第101條第1項規定,以不正當方法阻止原告請領第三期服務 費成就之條件,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第三期服務費之差額15 萬8224元,要屬無據。  ㈡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及協議書第5條第1項第1、2款、第3款第 3目規定,請求服務費用差額29萬6535元?  ⒈原告主張統包案實際工程款自1億6953萬930元變更為1億7474 萬2061元,被告尚應給付技術服務費差額29萬6535元(第一 期服務費差額16萬1747元+第二、三期服務費差額各6萬7394 元=29萬6535元)(卷一第17、33頁);被告則先抗辯因被 告已終止兩造間契約,關於施工費調解尚未確定縱使日後確 定調整施工費亦與原告無關(卷一第285頁),嗣後抗辯依 照終止契約後結算之結果,施工費共1億6953萬930元,未有 變更,故原告無從請領差額(卷一第471頁),並提出工程 決算書為佐(卷一第477頁)。原告回應:被告前已於112年 1月31日發函原告表示因新增智慧建築項目,故調整統包工 程發包費自1億7474萬2061元變更為1億8088萬6722元。但是 被告嗣後片面無端終止契約,未經議價程序,故原告依統包 得標廠商騰遠公司之結算總表1億7474萬2061元為據(卷一 第499至500頁),並提出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被告112年1 月31日大鄉建字第1120020898號函為憑(卷一第249至268頁 )。  ⒉經查,本件依時序之經過如下:被告於112年1月31日發函原 告,表示騰遠公司所送統包案之細部設計圖書(含議價前預 算書),業經被告審訂完成並同意核定。另說明統包案發包 費用原為1億7491萬720元,調整為1億8088萬6722元(議價 前),因新增智慧建築項目所需增加經費共597萬6002元, 因屬原有採購之擴充,因相容或互通性之需要,辦理限制性 招標,後續洽原廠商騰遠公司辦理議價,其費用由本案建揭 工程費用工程準備金項下流用,有上開被告112年1月31日函 文為佐(卷一第255頁),應可證明統包案之金額確實曾經 調整為1億7491萬720元,原告依據此調整後之統包案金額, 請求與調整前金額相差之金額共29萬6535元,應屬有據。固 然嗣後被告於112年4月7日函文通知騰遠公司因上述地質鑽 探之舞弊情事,而終止與騰遠公司間之契約,亦有上述行政 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為憑(卷一第423至4 59頁)。且被告終止其與騰遠公司間之契約後,即辦理工程 之決算,經於112年間決算之結果,預算金額仍載1億6953萬 930元,有被告提出之工程決算書在卷足參(卷一第477頁) ,但此部分記載顯然與被告先前之函文內容有異,不能作對 被告有利之認定。縱便嗣後被告發函終止與騰遠公司及被告 間之契約(被告部分之細節詳如下述),但仍不影響統包案 發包費用業經調整之事實。職是以故,原告請求服務費用差 額29萬6535元,應屬有理由。  ㈢原告是否為統包案廠商巧將公司之關係企業,違反政府採購 法第39條第3項、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第4款規 定?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第1款規定,終止系爭契約 有無理由?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8項規定,終止系爭契 約有無理由?  ⒈經查,湯銘勳建築師事務所原名巧將建築師事務所,負責人 均為原告,而巧將建築師事務所即原告,於110年3月1日向 騰遠公司(統包案廠商)、巧將公司(規劃案廠商)負責人 白有成之子白邦廷承租苗栗縣○○市○○里00鄰○○路00號建物, 並由巧將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兩造不爭執事項⒍),足證 被告所辯原告與規劃案廠商巧將公司有密切之利害關係,應 屬事實。又查原告向白邦廷承租建物之經緯,為原告原先址 設在苗栗縣○○市○○路000號,與巧將公司位在同址,係為淡 化與巧將公司之關聯性,故方於巧將公司得標規劃案之次月 即110年3月1日,旋即向騰遠公司、巧將公司負責人白有成 之子白邦廷承租其他地址之建物,騰遠公司、巧將公司之負 責人白有成之子白邦廷既然可提供建物出租給原告,另由規 劃案廠商巧將公司為連帶保證人,足以證明騰遠公司、巧將 公司對於原告之業務經營舉足輕重,擁有直接控制原告之影 響力。  ⒉又按承辦專案管理之廠商與規劃、設計、施工或供應廠商, 不得同時為關係企業或同一其他廠商之關係企業,政府採購 法第39條第3項定有明文。惟查諸政府採購法第39條第3項之 立法理由,「關係企業之意義,公司法修正草案第6章之1已 有專章定義。」足見是否符合政府採購法所規定之關係企業 ,乃依公司法定義為斷。再觀諸公司法第369條之1規定:「 本法所稱關係企業,指獨立存在而相互間具有下列關係之企 業:一、有控制與從屬關係之公司。二、相互投資之公司。 」可知關係企業之規範主體為「公司」與「公司」間。然而 就公司之定義,公司法第2條第1項另明確規定分為4種,即 「無限公司」、「有限公司」、「兩合公司」、「股份有限 公司」。本件規劃案廠商巧將公司屬有限公司,故無疑義; 但是專案管理案廠商即原告,係屬獨資之自然人,並非公司 法定義之公司,因此並不能直接適用政府採購法第39條第3 項之規定。被告雖抗辯該規定之關係企業,並不僅止於公司 法定義者(卷一第277、475頁),但無法提出新的定義以取 代該定義,故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然而再細觀政府採購法 第39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第2項及第3項明定廠商代機關 辦理專案管理時,其與負責規劃、設計及施工或供應之廠商 間,彼此不能具有特定關係,以免產生利益輸送、相互掩護 、球員兼裁判之情形。」(卷一第483頁)足證立法者之所 以明禁廠商間具有特定之關係,乃在避免廠商無法達到真正 監督管理採購事項之目的。而在本件就專案管理案廠商屬獨 資之自然人、規劃案廠商屬有限公司,其等間有一方非屬公 司法定義之公司者,即可逸脫政府採購法第39條第3項之規 範範疇,此為立法之初所未能預見。為貫徹政府採購法第39 條第3項之立法意旨,應認本件雖未能直接適該規定,但為 填補立法漏洞,得類推適用該規定。  ⒊系爭契約第17條第1、6至8項約定「一、乙方履約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甲方得以書面通知乙方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 或全部,且不補償乙方因此所生之損失:㈠違反採購法第39 條第2項或第3項規定之專案管理廠商。」、「因非可歸責於 乙方之情形,甲方通知乙方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應視情形 酌予延長履約期限」、「因非可歸責於乙方之情形而造成停 工時,乙方得要求甲方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專案管理」、「 依前2款規定暫停執行期間累計逾6個月(甲方得於招標時載 明其他期間)者,乙方得通知甲方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 約,甲方應補償乙方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兩造不爭 執事項⒈⑸)。本件原告屬獨資自然人,巧將公司屬有限公司 ,規範主體非均屬公司法定義之公司,雖未能直接適用政府 採購法第39條第3項規定,但為貫徹立法意旨以填補立法漏 洞,應得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因此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 1項之規定,以書面通知被告終止專案管理案之契約,即屬 有據,且因此毋庸賠償原告因此所生之損失。被告既終止兩 造間之專案管理案契約在先,則原告嗣後依系爭契約第17條 第8項,終止系爭契約,則屬無據。  ㈣原告得否先位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8項、備位依系爭契約第15 條第7項第2款規定,請求停工增加費用50萬8000元?被告抗 辯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3項規定,該費用應由原告負擔,有 無理由?   原告先位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8項規定,請求停工增加之費 用50萬8000元,其先決要件乃原告合法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 8項,終止兩造間之系爭契約;但是本件被告乃依系爭契約 第17條第1項規定合法終止系爭契約在先,故原告此部分先 位請求,乃屬無理由。再則系爭契約第15條第7項第2款規定 :「因可歸責於一方之事由,致他方遭受損害者,一方應負 賠償責任,其認定有爭議者,依照爭議處理條款辦理。㈠損 害賠償之範圍,依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以填補他方所受 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但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失, 契約雙方所負賠償責任不包括「損失利益」(得由甲方於招 標時勾選)。㈡除懲罰性違約金、逾期違約金及第9款之違約 金外,損害賠償金額上限為:(甲方預訂上限者,請於招標 時載明)契約價金總額。」(卷一第64頁)本件被告依系爭 契約第17條第1項規定,類推適用政府採購法第39條第3項之 規定,以終止兩造間之系爭契約,於法並非無據,此非可謂 屬可歸責被告之事由,故原告備位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7項 第2款規定,請求停工增加費用50萬8000元,同屬無據;且 系爭契約第17條第3項已規定甚明,「契約經依第1款規定或 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者,甲方得依法自行或 洽其他廠商完成被終止或解除之契約;其所增加之費用及損 失,由乙方負擔。無洽其他廠商完成之必要者,得扣減或追 償契約價金,不發還保證金。」(卷一第67頁)本件原告與 巧將公司具有類同公司法定義關係企業之利害關係密切情形 ,經被告合法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規定終止系爭契約, 且原告明知其與規劃案廠商巧將公司有顯著之利害關係,相 當於公司法定義之關係企業,仍為投標行為而得標專案管理 案,事發後遭被告發函終止契約,此亦屬可歸責原告事由致 契約終止者,故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3項規定,據以拒 絕給付此部分費用,應屬有理由。  ㈤原告得否依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19條第2項本 文,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60萬元?被告抗辯依系爭契約第17 條第3項約定,不發還該履約保證金,有無理由?    按履約保證金,除契約另有規定或有得不予發還之情形者外 ,於符合發還條件且無待解決事項後發還。其因不可歸責於 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契約或暫停履約者,得提前發還 之。但屬暫停履約者,於暫停原因消滅後應重新繳納履約保 證金,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19條第2項乃規 定甚明。本件專案管理案契約經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 項規定合法終止,符合同條第3項規定不予發還保證金之要 件,屬於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19條第2項規 定「契約另有規定」之情形,故被告抗辯依系爭契約第17條 第3項約定,不發還該履約保證金,乃屬有理由。  ㈥綜上所述,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及協議書第5條第1項第1、2 款、第3款第3目約定,請求服務費用差額29萬6535元部分, 乃屬有理由而應准許;所餘請求則均無理由,故應駁回。另 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之服務費用差額29萬6535元 部分,自其達成給付條件時即已可請求,而本件起訴狀繕本 係於112年6月9日送達(卷一第173頁),是原告請求此部分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㈦基上所述,原告請求依系爭契約及協議書第5條第1項第1、2 款、第3款第3目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部分,為有理 由而應准許;所餘部分即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7條第8款、 協議書第2條、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19條第2 項約定,請求第三期服務費15萬8224元、停工增加費用50萬 8000元、履約保證金60萬元本息部分,則均無理由而應駁回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 職權之發動,爰不為假執行擔保金之諭知。被告已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 許。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 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陳中順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2025-02-12

MLDV-112-建-12-20250212-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雅婷 選任辯護人 江錫麒律師 王炳人律師 陳宏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143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3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上訴人即被告詹雅婷(下 稱被告)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期日明示上 訴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刑之部分,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 論斷罪名均未上訴(見本院卷第87至88、95頁),故依前揭 規定,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進行審理,其他部分非本 院之審判範圍。至於本案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及理由、論斷罪名,均如原判決所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先前之工作經驗多為臨時、短暫之 打工性質,社會經驗不足,因一時失慮誤觸刑章,被告有誠 意想要與告訴人周麗珍和解,且被告現在有正當的工作,家 中尚有年邁的父親需要扶養,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 等語。 三、經查:  ㈠基於無責任無處罰之憲法原則,刑罰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而刑事責任復具有個別性,因此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依 犯罪行為人之具體犯罪情節,審酌其不法內涵及責任嚴重程 度,並衡量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 元刑罰目的之實現,而為適當之裁量,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 度範圍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 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屬適 法妥適,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131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無其他減刑事由,而 原審於量刑時,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 ,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提供帳戶與他人使用,並依指示 匯款或提領款項,再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可見其除無 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決心,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 失,所為殊值非難,復衡諸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節 省有限之調查資源,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 解,並考量本案告訴人數、金額等侵害程度,及酌以被告前 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暨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並就被告侵害法 益之類型與程度、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所 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 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按即一般洗錢罪)之罰 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已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 料,予以綜合考量,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濫用自由裁量之權 限,或偏執一端、輕重失衡之情形;關於被告上訴表示有意 願與告訴人和解,經本院移付調解後,告訴人來電稱沒有調 解意願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 57頁),其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犯罪之動機、家庭生活狀況 等,亦均納入量刑因子,所量處之刑度對照加重詐欺之法定 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及被告之犯罪情節,並無過苛 ,核與平等、比例或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原審量處之刑度堪 稱允當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後原審據以量刑之基礎事實並無任何變更,無從對 被告更有利之認定,縱仍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 難指原審量刑有何違誤,是被告以前開理由提起上訴請求從 輕量刑,難認有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 第341號判處有期徒刑1月2月,於113年11月29日確定,有其 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自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所定得緩刑之要件不合,自 不得宣告緩刑。是被告請求併與宣告緩刑,與法有違,不得 准許。  ㈣關於裁判上一罪之新舊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應先就新法 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 文,然後再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適用標準, 此為最高法院就裁判上一罪(即包括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 比較,向來一致之作法(最高法院24年7月23日決議、29年 上字第2799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判決、113年度 台上字第28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想像競合之輕罪為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雖屬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然因與新修正之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罪(想像競合 之輕罪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相較,本案被告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百萬 元,不符合同條例第43條前段之要件,又無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情形,亦不符合同條例第4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之加重情形,是被告既不構成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罪,即無依刑法第2條第1 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此時即應依想像競合之重罪即 刑法第339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財罪論處,而 想像競合之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然法律亦有修正,但 因想像競合犯之故,而應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無 庸再詳述其新舊法比較之結果,原審雖贅述洗錢防制法之新 舊法比較結果(見原判決理由欄三、㈠、⒉部分),並認為應 論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但其從一重處斷之罪名仍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適 用之罪名並無不同,於判決本旨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慧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縈 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2025-02-11

TCHM-113-金上訴-1557-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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