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02號
原 告 林健華
訴訟代理人 王炳人律師
被 告 陳詩晴
訴訟代理人 陳信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114年2月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
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亦有規定
;然命再開已閉之言詞辯論,原屬法院之職權,非當事人所
得強求,且法院亦不得專為遲誤訴訟行為之當事人,除去遲
誤之效果而命再開辯論(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1273號裁判
要旨同此見解)。
貳、查原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本院言詞
辯論筆錄、報到單、送達證書等在卷可證;且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至原告訴訟代理人雖以其車輛於高速公路發生故
障為由聲請再開辯論云云。然其既未提出證據證明前開所主
張之事實為真正,其主張已不可採;況被告於民國113年12
月31日(本院收文日期)所提民事答辯狀記載繕本已送達對
造即原告,有該民事答辯狀在卷可憑,而原告迄未就前開答
辯提出攻擊防禦方法,是本件自無再開辯論之必要。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兩造原為同居情侶並論及婚姻,曾共同於110年9月24日向建
商預購坐落台中市太平區環太東路「心之所向」建案房地1
戶(下稱系爭預售屋),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1,075萬
元,簽約時已給付訂金5萬元(原證1,房地買賣定金收據,
本院卷第17頁),兩造約定系爭預售屋權利義務各半,被告
因此自原告所設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帳戶與時間轉帳至被
告個人帳戶合計1,314,551元,用以支付系爭預售屋期款。
嗣被告表示願以價金含定金共1,364,551元承受原告對系爭
預售屋之契約權利,原告亦同意被告前開請求,惟被告取得
系爭預售屋全部權利後,迄未給付原告。
二、又原告依被告請求於113年5月3日向凱基商業銀行中和分行
貸款150萬元(原證2,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
合信用報告,本院卷第19至22頁),前開貸款於扣除手續費
後之餘額1,490,970元於同年月9日匯入原告設於遠東國際商
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原告旋依被告請求自113年5
月9日起至同年月16日止,陸續撥借如附表四所示金額合計
1,516,363元(連同原告在該帳戶內既有存款)予被告(原證3
,原告之遠東銀行活期存款往來明細查詢,本院卷第23至27
頁);原證4,彰化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本院卷第29頁)
;原證5,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本
院卷第33頁)。
三、嗣兩造於113年○月○日分手,然被告迄未償還前開款項,爰
分別依轉讓購屋契約權利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共2,880,914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四、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880,914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請准供擔保
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購買系爭預售屋部分:
(一)否認原告所主張被告同意給付其1,364,551元做為承受其
購買系爭預售屋之權利等事實,原告就前開事實應負舉證
之責任。
(二)系爭預售屋係被告個人所購買,僅因當時兩造交往中又論
及婚嫁,故當原告於110年9月24日陪同被告前往看屋時,
被告因不好意思才在買賣定金收據「訂戶」欄將原告姓名
列入,然實際上兩造並無「系爭預售屋權利義務各半」之
約定,訂金5萬元及後期款項幾乎均係被告個人及娘家幫
忙負擔(被證1,兩造於111年1月29日與訴外人line對話
紀錄內容截圖節影本,本院卷第83至96頁),僅原告所提
證4彰化銀行匯款申請書所示110年9月28日匯款25萬元予
被告,係原告贈與被告用以支付不動產期款。可知兩造僅
權利移轉之更名,並無買賣行為,原告主張被告以前開金
額購買其對系爭預售屋之權利義務,與前開證據不符。
(三)另否認原告所主張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帳戶及日期存款
轉帳至被告個人帳戶之金額,係用以支付原告應負擔之系
爭預售屋期款共1,314,551元等事實。
1、附表一之中信、遠東帳號雖均為被告所有,然原告匯入上
開帳戶中之金額是用在兩造之生活花費,並非用在支付系
爭預售屋期款。
2、附表二所載內容均係原告自自動櫃員機提款後用在生活花
費上,並非原告所主張之轉帳或匯款方式支付系爭預售屋
期款。
3、附表三原告匯入該2帳號中之金額,除編號1即110年9月28
日匯款25萬元予被告,業如前述外;其餘均非用來支付系
爭預售屋期款,而是用在兩造之生活費。
4、且簽訂「權利轉讓契約書」為「111年2月11日」,故於該
日起被告即無應負擔系爭預售屋期款問題,然觀諸被告所
主張之附表一、二、三各筆交易,除附表三編編號1、2、
3外,其餘各筆提款、轉帳、匯款之日期均在「111年2月
11日」之後,則被告主張其是用來支付其對系爭預售屋之
期款,顯不足採。
二、系爭消費借貸部分:
(一)否認原告所主張兩造間存在系爭消費借貸關係之事實,原
告應就前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二)原告係因兩造當時快結婚而須辦喜宴、添購家具等,始向
凱基銀行貸款150萬元,此非被告所要求。原告貸得150萬
元後,兩造因故吵架,被告盛怒下表示不結婚了,原告為
挽回兩人感情,始主動表示要為被告之母即訴外人楊凱庭
清償車貸債務及將其餘金錢贈與被告,遂於113年5月9日
先匯款262,500元至楊凱庭所設000-000000000000帳戶以
清償車貸,另分別於同年月12、13、14、16日匯款至被告
帳戶(見原證3即本院卷第23至27頁),此均係贈與,並非
兩造間有金錢消費借貸款關係。嗣原告於113年6月間搬回
其父母家住,兩造始分手。況附表四中113年5月9日匯款
262,500元非交付被告,原告主張該部分與被告間有金錢
消費借貸關係,更屬無據。
三、對原告所提房地買賣定金收據、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活期存款往來明細
查詢、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帳號資
料及交易明細查詢等文書(本院卷第17至57頁)之製作名義
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但否認原告所主張之待證事實等語,
資為抗辯。
四、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請
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稱買賣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
。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199條第1項、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分別著有規
定。次按主張有法律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
,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
,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
責任。而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自認者,無庸舉證,此
觀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依此規定,當事人
主張之事實經他造自認者,依法不負舉證責任。法院亦不得
就他造自認之事實調查證據,另為與其自認事實相反之判斷
,並應以其自認為認定事實及裁判之基礎。查:
(一)原告所主張被告同意給付1,364,551元做為承受購買系爭
預售屋之權利等事實,業為被告所否認,則依前開說明,
原告就所主張兩造間存在系爭權利買賣之事實自應負舉證
之責任。
(二)系爭房地購買之訂戶確為本件兩造,有原告所提房地買賣
訂金收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自堪信為真實。
惟依被告所提前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節影本之記載觀
之,兩造向建設公司人員回稱僅為權利移轉之更名,無買
賣行為;另自系爭權利轉讓契約書之記載觀之,亦係原告
將系爭買賣權利轉讓被告,並未提及對價(見本院卷第97
頁),則自前開事證相互參酌以觀,原告主張兩造間係權
利買賣,已不可採。
(三)況被告所抗辯簽訂系爭權利轉讓契約書為111年2月11日,
有前開權利轉讓契約書在卷可憑;則衡情自該日起被告即
無負擔系爭預售屋期款之義務,然觀諸附表一、二、三各
筆交易,除附表三編編號1、2、3外,其餘各筆提款、轉
帳、匯款之日期均在「111年2月11日」之後,則原告所主
張前開附表所示轉帳紀錄乃用以支付系爭預售屋之期款,
亦不足採。
(四)此外,原告所提證據不足證明兩造間確有系爭權利買賣存
在(包含價金之多寡)之合意,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
權利買賣價金與其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即屬無據。
二、另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
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
條第1項、第478條固分別著有規定。然依前開消費借貸之定
義可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
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
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
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
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
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81年
度台上字第2372號裁判要旨均同此見解)。故雖能證明電匯
金錢入他人之帳戶,但無法立證證明兩造就該匯入金錢有借
貸之意思表示互相一致,其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借
款,於法不合,不應准許(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830號
裁判要旨同此見解)。查:
(一)原告雖主張自113年5月9日起至同年月16日止,陸續撥借
附表四所示金額合計1,516,363元予被告云云;然均為被
告所否認。則依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就兩造間存在系爭消
費借貸關係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二)至原告雖提出遠東銀行活期存款往來明細查詢、彰化匯款
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
細查詢等為證。然依前開說明,前開文書僅足證明電匯金
錢入被告帳戶之事實,但仍無法證明除金錢交付外,兩造
間尚有借貸意思之事實;則原告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
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兩造間有系爭借
貸關係存在。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借款與其法定遲延
利息,亦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所提證據不足證明兩造間確有系爭權利買賣
存在(包含價金之多寡)之合意,亦無法證明兩造間有消費
借貸意思,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880,914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
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再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
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
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既為原告前開全部敗訴之終局判
決,則依前開規定,本件訴訟費用應命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
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CYDV-113-訴-902-202502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