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彥儒
葉泰宏
吳正順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8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彥儒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壹萬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追徵之。
葉泰宏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正順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
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應補充說明被告葉泰宏所囑真實
身分不詳之人,依卷內事證不能證明其知情而與被告葉泰宏
有共同正犯關係。
㈡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彥儒、葉泰宏、吳正順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被告李彥儒部分
⑴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
土地堆置廢棄物者」,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
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
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
。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
、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
,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提供自己之
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自己或無權
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無法處
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
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2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李彥儒向洪寀榛承租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本案土地)後提供予被告葉泰宏、吳正順堆置廢棄物
之行為,應評價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
,揆諸前揭說明,其行為自該當於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之規定。
⑵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就事業廢棄物而
言,所稱「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
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事業廢
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乃指下列行為:1.中間處
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
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
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2.
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
業廢棄物之行為。3.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
、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
,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即行政院環
境保護署訂頒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
」第2條第1、2、3款分別定有明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1804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739、383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李彥儒於偵查中供稱:於民國111年11月間
,有一批廢棄物本來要進鎧霖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鎧霖公司
)堆置,鎧霖公司的負責人說空間不夠,如果廢棄物堆置太
多,會被環保局開罰單,所以我就先將廢棄物放在我承租的
廠房,之後再載回鎧霖公司等語。足見被告李彥儒係將廢棄
物暫置於本案土地,易言之,本案土地並非本案廢棄物掩埋
等最終處置行為,且未見被告李彥儒就本案廢棄物為任何中
間處理,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李彥儒提供本案土地供被
告葉泰宏、吳正順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屬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4款所規定之「貯存」行為。
⑶核被告李彥儒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
、同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
物罪。
⑷起訴書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僅認被告李彥儒成立廢棄物清
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
罪,容有未洽,惟因被告李彥儒於偵查程序中即獲悉檢警追
查之犯罪事實大致為何,且於審判中已就所涉嫌之犯罪事實
充分防禦,尚未逸脫其應有之防禦權範圍,又上開本院認定
其成立之罪名與起訴之罪名相互對照,法定刑度相同,僅係
就本案犯罪事實究應該當於如何之罪名為正確評價,尚毋庸
變更起訴法條,是本院雖未告知被告李彥儒本案所為可能成
立之其他罪名,然於其防禦權無所妨礙,亦非突襲性裁判,
併此說明。
⒉被告葉泰宏、吳正順部分
核被告葉泰宏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
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被告吳正順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㈡共犯關係
⒈被告葉泰宏就本案所為,分別囑由不知情之司機非法清理本
案廢棄物,應論以間接正犯。
⒉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半段規定之犯罪主體,既指已
取得貯存、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業者,因未依其所取
得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內容,進行貯存、
清除、處理廢棄物而觸法,此之犯罪主體,自以領有清除許
可文件具清理廢棄物資格身分者為限,屬於具有一定之身分
或特定關係之人,始能成立之犯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40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李彥儒並非依法取得廢
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之人,然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犯行,
與具上開身分之被告葉泰宏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依
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之規定,論以非法清理廢棄
物罪之共同正犯。
㈢罪數
⒈被告李彥儒部分
⑴被告李彥儒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基於單一犯意,
以本案土地供被告葉泰宏、吳正順堆置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
,其所為在一般社會通念上難以分割,法律上也僅持續侵害
同一個社會環境法益,客觀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在刑
法評價上,應認係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僅成立1個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又被告李彥儒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非法清
理廢棄物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處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22號判決同此見解)
。
⑵被告李彥儒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係在整體犯罪
計畫下,先提供本案土地供被告葉泰宏、吳正順堆置廢棄物
,再委託被告葉泰宏將廢棄物載往鎧霖公司廠房傾倒、堆置
,係基於同一行為目的及犯罪決意,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廢
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後段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斷。公訴意旨認為應數
罪併罰,容有誤會。
⒉被告葉泰宏部分
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
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者,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
理許可文件內容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法
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
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
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
第27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葉泰宏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㈠、㈡所為,雖有先後委託其員工為3車次載運、傾倒之舉
止,然其係在整體犯罪計畫下,先將廢棄物堆置於本案土地
,再依被告李彥儒指示將廢棄物載運至鎧霖公司廠房傾倒、
堆置,係基於單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罪決意,於密切接
近之時間內,反覆實施非法清理之行為,依上開說明,應論
以集合犯之1罪,評價上較為合理,公訴意旨認為應數罪併
罰,容有誤會。
㈣減刑事由
⒈被告李彥儒因與領有清除許可文件之被告葉泰宏共犯廢棄物
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故雖不具上
開身分,仍應論以該罪之共同正犯,如前所述,核與刑法第
31條第1項但書減刑之要件相符,是雖被告李彥儒所犯廢棄
物清理法第46條4款後段之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本
院於量刑時仍應併衡酌此部分之減刑事由,附此敘明。
⒉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節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
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
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而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第3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及同條第4款之非
法清理廢棄物罪,法定刑均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以下罰金,考其立法意旨係
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
然同為犯該條款之罪,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如:
清除廢棄物之種類、性質、數量等)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
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
刑卻均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依個案恐有刑度過重之情
事。於此情形,倘依其犯罪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
足懲儆,並可達社會防衛之目的者,自得依客觀之犯行與主
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顯有情可憫恕之處,而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
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本案被告3人非
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非法清理廢棄物之行為固屬不該,
然其所傾倒、堆置者乃一般事業廢棄物,相較足以影響人體
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而言危害較輕,對環境污
染之危害性較輕微,且被告3人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本院認
若科以本罪法定最低刑度,仍有情輕法重之憾,依被告客觀
犯行與主觀惡性加以考量,認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彥儒未經主管機關許
可,將其承租之本案土地供他人堆置一般事業廢棄物,復又
囑託被告葉泰宏將本案土地上所堆置之廢棄物載運之他處傾
倒、堆置;被告葉泰宏、吳正順則無視法律規範,漠視政府
對環境保護之政策,任意傾倒、堆置廢棄物,其等所為均危
害環境衛生及國民健康,且使主管機關無從管理及處置,均
應非難;並考量被告3人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等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堆置廢棄物之數量,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㈥緩刑之說明
⒈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
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吳正順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
案之罪,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並陳明所犯細節,經此偵審及
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避免再犯,再衡諸前述被告家庭
環境及經濟狀況,認對被告吳正順前開所宣告之刑,均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被告吳
正順諭知緩刑2年。又為使被告吳正順深切記取教訓,勿再
蹈法網,本院認尚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參酌其等犯罪
情節、家庭、身體、經濟狀況,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
定,命被告吳正順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
付5萬元。倘被告吳正順未遵循本院所諭知緩刑負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李彥儒因本件處理廢棄物之行為,自被告葉泰宏取得1
9萬元之處理費(計算式:200,000公斤×1公斤9.5元)、自
被告吳正順取得2萬元之處理費,業據被告李彥儒於警詢中
自承在卷(見警卷第3至6頁),是該部分自屬被告李彥儒之
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
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
⒉未扣案之被告葉泰宏、吳正順用以載運本案廢棄物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KEP-9311號自用曳引車、KEP-92
06號自用曳引車,固分別為被告葉泰宏、吳正順供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惟衡酌該等車輛價值非低,且被告葉泰宏、吳正
順於本案僅各為1至2車次之廢棄物清理行為,難認上開車輛
係專供載運廢棄物所使用,倘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裁量不予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06號
被 告 李彥儒
葉泰宏
吳正順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彥儒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
葉泰宏則明知其經營之茂鴻環保企業社雖領有廢棄物清除許
可文件,仍應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且李
彥儒、吳正順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者,應向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
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清除廢棄物業務
。詎李彥儒、葉泰宏、吳正順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李彥儒基
於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間,將其
向不知情之洪寀榛所承租坐落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本案土地),提供予葉泰宏、吳正順堆置廢棄物,李彥
儒並分別向葉泰宏、吳正順收取新臺幣(下同)190,000元、2
0,000元之費用;葉泰宏則基於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
容清除廢棄物之犯意,囑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1年1
1月7日某時許,駕駛不詳車輛自新北市某處,將屬於一般事
業廢棄物之廢塑膠混合物(1車次,重量約20公噸)載運至本
案土地傾倒、堆置;吳正順亦基於未領有清除許可文件而清
除廢棄物之犯意,於111年11月16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大貨車,自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0號,
將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廢塑膠混合物(1車次,重量約300
公斤)載運至本案土地傾倒、堆置;㈡李彥儒基於未領有清除
許可文件而清除廢棄物之犯意,於111年11月16日,委託葉
泰宏指派司機駕駛車輛,自本案土地,將屬於一般事業廢棄
物之廢塑膠混合物若干載運至他處傾倒、堆置;葉泰宏應允
後,即基於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之犯意
,先囑由不知情之其員工黃金謚,於111年11月16日11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曳引車附掛拖車,自本案土
地,將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廢塑膠混合物(1車次)載運至
址設屏東縣○○鄉○○路000號之鎧霖企業有限公司廠房傾倒、
堆置;葉泰宏復囑由不知情之其員工張泊霖,於111年11月2
4日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曳引車附掛拖車,
自本案土地,將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廢塑膠混合物(1車次
)載運至上址廠房傾倒、堆置。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彥儒、葉泰宏、吳正順於警詢時
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洪寀榛於警詢時及偵查中、
證人黃金謚、張泊霖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
蒐證照片30幀、住宅租賃契約書、南投縣政府廢棄物清除許
可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聲搜字000320號搜索票、內
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屏東
縣環保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車籍查詢畫面各3份及屏東縣
環保局廢棄物稽查紀錄2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等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均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彥儒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
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嫌及同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嫌
;被告葉泰宏、吳正順所為,則均係犯同法第46條第4款之
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嫌。被告李彥儒就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
示之犯行部分,其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分別提供本案土地
予被告葉泰宏、吳正順堆置廢棄物,主觀上應係基於提供土
地堆置廢棄物之單一犯意,所侵害者均為同一社會法益,各
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請論以接續犯。被告葉泰宏就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
行部分,其分別囑由案外人黃金謚、張泊霖,自本案土地載
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上址廠房傾倒、堆置,主觀上可認具有
單一或概括之犯意,而客觀上雖有數次清除廢棄物之行為,
然前後2次之清除時點相距尚非久遠,堪認行為本質上含有
反覆、延續實行之性質,請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被告李彥
儒所犯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非法清除廢棄物等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葉泰宏所犯2次
非法清除廢棄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KEP-9311號自用
曳引車、KEP-9206號自用曳引車,均為供被告葉泰宏、吳正
順犯本案犯行所用,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宣
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被告李彥儒犯罪所得210,000元,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 日
檢 察 官 李忠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羅家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