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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7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莊杰龍 代 理 人 林水城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上訴字 第165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87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 1年度偵字第8238、9443、9548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1年度 偵字第13079號),聲請再審暨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莊杰龍(下稱聲請人 )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暨停止 執行,主張有下列新事實、新證據:  ㈠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65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事 實認定聲請人非僅在財夯公司之重大事項有不遜於最大股東 王景山之與聞、(共同)決定權限,而顯與王景山同屬財夯 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另就以「土地(土壤)改良」手法(名 義),外運(消化)財夯公司堆肥場尚未完整踐行「許可内 容」流程之「廚餘廢棄物」一情,亦早即事先知悉並積極力 促之無訛。惟參酌以下證物:  ⒈聲請人係分別於民國105年7月至106年2月、106年8月至109年 12月間兩度出任財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財夯公司)之 負責人。原判決認定之犯罪時間為110年12月至111年1月間 ,係在聲請人卸任負責人之1年後,始有本件行為,該時公 司全由共同被告王景山父子全權經營、負責,聲請人確不知 共同被告王景山父子如何處理回收政府標案之廚餘,自無與 渠等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事。  ⒉觀諸財夯公司107年9月9日提送「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7年度委託處理回收堆肥廚餘再利用」之一般廢棄物-廚餘再利用計畫書(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65號卷《下稱二審卷》二第375頁)及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方式所示之附表一(二審卷一第87頁)均提及土壤改良。  ⒊綜覽聲請人與共同被告王景山自110年7月28日起之LINE完整 對話紀錄内容(再證一)可知:   ⑴財夯公司之財務包含資產負債表、損益表以及一應庶務, 均由王景山父子處理,王景山雖會向聲請人告知公司有關 事務,但聲請人多僅回應:「辛苦了」、「謝謝」等語。   ⑵110年11月11日間,王景山傳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之公文告 知予聲請人,聲請人回應:「需要盡快去改良土壤嗎?」 ,王景山回:「是喔!車子太難找了已經找近兩個月在努 力中」等語,此處聲請人所指之「改良土壤」係指上揭依 法令、再利用計劃書中之再利用方法,可做為處理財夯公 司存料之方式之一。   ⑶依照110年11月11日對話紀錄前後文,王景山與聲請人通篇 無提及非法堆置廢棄物之情事,111年1月以後王景山與聲 請人係討論買賣土地事宜,與本件遭棄置之三筆土地均無 關聯。是要難僅以聲請人曾表示:「改良土壤」一詞,逕 認定聲請人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主觀犯意。   ⑷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與王景山、王綜荃有共犯證據之108 年4月14日、109年3月間聲請人與王景山及群組1ine之對 話紀錄核與本件上開有罪行為間並無關聯,不足為聲請人 不利之認定依據,且從113年10月30日庭呈之聲請人在上 開群組對話中,係如何消除堆置於公司內廚餘所散發酸臭 味方法之對話,顯非謀議如何非法外運、清理廢棄物。足 認此部分上開日期及前後對話,確為原判決確定前已存在 或成立而未及調查審酌具有「新規性」之證據。再確定判 決又以110年11月25日前某日(實為110年11月11日)聲請 人與王景山line中有關土地改良之對話做為認定聲請人有 罪之依據,惟該日之對話僅是因實際經營財夯公司之王景 山所傳送環保署110年11月10日公函,而為有疑問之回應 ,並非關於廚餘非法外運之謀議對話;此從聲請人所呈11 0年11月11日前後3個月內與王景山之line對話中(再證一 ),從無關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對話即明。是再證一之1i ne對話確屬原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審酌「 新規性」之證據。  ⒋王景山早在110年11月1日以財夯公司名義與福銘行簽立委託 運輸合約書,委託將「財夯3號肥」運輸至財夯指定之地址 (111年度偵字第8238號卷《下稱偵卷》二第145至151頁)。 本案3個棄置點都是與王景山連繫,再由王綜荃在財夸公司 聯絡李志文,由李志文將廠內廚餘廢棄物運至廠外的上開土 地一節,亦據王景山、王綜荃供明在卷,則王景山、王綜荃 顯然早在110年11月1日前即已覓妥棄置土地,再透過李志文 於110年11月1日與福銘行簽約外運本件廢棄物甚明。再卷內 除王文華所證於110年11月12日開始載運堆肥外,依李志文 於111年7月29日偵訊時所庭呈之鑫三和砂石行110年11月24 日客戶請款單所載,早在110年11月11日即已有外運廢棄物 之事實。110年11月11日即為王景山向聲請人稱「車子太難 找了已經找近兩個月」等語之日期(再證一:聲請人與王景 山LINE對話截圖);且司機王文華亦於110年11月12日開始 載運堆肥(偵卷一第200頁)。若上開對話係聲請人與王景 山之謀議(假設語氣,非事實),聲請人何須再向王景山為 是否需改良土瓖之疑問?王景山何須隱瞞業經覓妥土地、與 貨運公司簽約、當日已外運之事實?足認聲請人於110年11 月11日於LINE上與王景山對話之時,王景山父子早已覓妥土 地並請人將本案廚餘廢棄物清運至指定地點,聲請人事先確 不知情,根本無從參與此事或主導,自是與王景山父子無非 法清運廢棄物之主觀犯意聯絡甚明。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 僅以110年11月11日王景山與聲請人間前揭兩句對話作為依 憑,卻未以對話前後文完整記錄為據,殊有違誤。再證一所 示之完整對話紀錄、上開福銘行委託運輸合約書、110年11 月24日鑫三和砂石行客戶請款單及證人王文華之證詞等證據 ,雖均為確定判決前已存在或成立,但法院就其實質之證據 價值未加以判斷者而未及調查審酌,均屬具「新規性」之證 據。  ⒌再觀之與上開時間點同一時間,聲請人雖有參與財夯群組( 成員:莊杰龍、王景山、王琮荃、王柔雅)、財夯股東群組 (成員:莊杰龍、王景山、王琮荃),但以該二群組中參與 者之對話紀錄(再證二:財夯股東、財夯LINE群組截圖)觀 之,莊杰龍與參與者均討論與本案土地無關之事項,也無提 及任何非法清運、任意處置廢棄物之字眼,是證人王柔雅證 述:莊杰龍並未實際參與營運、並非財夯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偵卷三第85頁;二審卷三第111、 118頁);王景山供稱 :其實莊杰龍並不清楚營運狀況(偵卷四第158頁)等情, 所言均屬實在。  ⒍原確定判決於112年10月24日審理終結,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12月22日對清運廢棄物 之司機周銘煌等人、地主劉中興及鄭榮福等人偵查終結,為 不起訴處分在案(再證三:屏東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3079 號不起訴處分書)。參與現場運輸之人既均無法得知系爭廚 餘廢棄物是合法堆肥半成品還是廢棄物,並無參加公司營運 、現場管理、簽約運輸等事項之聲請人,豈能得知本案是非 法廢棄物運輸,而非合法之土壤改良?證明聲請人對於現場 、堆肥等情況一概不知,並無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 主觀犯意及行為。  ⒎綜上所述,再證一、再證二為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 及調查斟酌之證據,再證三為判決確定後始存在之證據,與 上開所述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結果,合理相信足使受有罪判 決之人應受較有利判決,本件確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1項第6款規定,有開啟再審之必要。  ㈡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王景山、王琮筌所為,均係犯廢 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回填廢棄物 罪。惟查:  ⒈依照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本案中提供土地回填、堆置「 廚餘廢棄物」之人為王景山、鄭榮福以及劉中興等三人,聲 請人並無「提供土地」之具體作為,亦無與上開三人間有提 供土地之犯意聯絡。  ⒉佐以新證據再證三第6至7頁内容認定:「被告劉中興、鄭榮 福2 人供稱其等主觀上認該廢棄物為有機肥料,並作為改良 土壤使用等語,並非全然無據,自亦難認其等2人具有廢棄 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主觀犯 意。」基此,劉中興、鄭榮福既未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3款之罪責,該二人與聲請人間自無「非法提供土地堆置、 回填廢棄物」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無從認定鄭榮福、劉 中興應與聲請人共負本罪共同正犯,而聲請人又與證人李志 文不認識,聲請人自無成立本罪之餘地。是以,再證三為本 案確定判決後始成立之新事實、新證據,與上開所述先前之 證據綜合判斷結果,合理相信足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較有 利判決,應有開啟再審之必要。  ㈢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坦言其等迄未曾依法就各該棄置點 向主管機關提報清理計畫,更遑論實地進行有效之廢棄物清 理,甚且採全面換土之回復原狀作業,益徵各該棄置點之土 地(土壤)並非均已回復原狀,始符事實。然:  ⒈原確定判決既予以撤銷改判,應審究本件棄置點土壤現況是 否已「回復原狀」,是否有「土壤汙染」以致造成環境影響 等情,事實未臻明確,然原二審於審理中均未職權調查,尚 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⒉行政院環境部訂有土壤汙染物項目關於數項重金屬之監測標 準、食用作物農地之監測標準(如再證四),本件三處棄置 點經屏東縣環保局於112年12月22日採樣,並於113年4月2、 3日出具檢測結果,認重金屬均低於食用作物農地監測、管 制標準(再證五),顯見聲請人等人之行為並未造成農地土 質汙染,縱然成立犯罪,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倶屬輕微, 而該土地業已回復原狀,現場狀況已正常使用並種植農作物 ,並無影響土地正常用途或危害生活環境之情況。  ⒊綜上所述,本件高樹、九如、長治棄置點於原判決確定後始 由地主向屏東縣政府環保局申請檢測,並確認無汙染物,實 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新事實、新證據, 土地回復原狀足以影響原一審判決之緩刑宣告是否維持,上 開新證據綜合卷内環保局現場查核之證據,合理相信足使受 有罪判決之人應受較有利判決,有開啟再審之必要。   ㈣聲請調查證據:財夯公司向由王景山、王綜荃負責經營,本 件犯罪行為係110年11月至111年1月間,而財夸公司於109年 12月即已由曾小莉擔任負責人,聲請人僅為出資之股東,並 無參與財夯公司之經營事務,更非實際負責人,自無與王景 山父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可能。況本件係由王景山尋覓 棄置土地、王綜荃囑託李志文尋找貨運公司外運廢棄物,王 景山父子又係實際經營者,而卷內王景山、王綜荃、李志文 110年11月間至111年1月間非法外運廚餘廢棄物行為之供述 僅屬片斷,究為何人主導、何時開始謀議、何時著手尋找貨 車外運、聲請人是否共同謀議或有無參與本件載運廢棄物行 為等事實,均有賴證人王綜荃、李志文到庭調查始得釐清。 是本件證人王綜荃、李志文之證述事涉本件上開新事實及新 證據與先前存在之證據綜合判斷結果足使聲請人受無罪判決 之合理期待,與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予以栽定 開始再審之事由,自有傳喚證人王琮荃及李志文之必要。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 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 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 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 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 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 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 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 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 ,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 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 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 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 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 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 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 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 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 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 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99號、112年度台抗字第1472號刑事裁 定參照)。又再審作為糾正確定判決事實認定錯誤之非常救 濟機制,係立基於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或者確有足生影響 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始得重新進行單獨或綜合之觀 察,以判斷確定判決有無事實認定錯誤之情形。而證據之取 捨及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刑事案件經有罪判 決確定後,若係指摘確定判決證據取捨不當、採證認事違背 經驗、論理或相關證據法則,或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 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情 事者,尚屬判決有無法律上錯誤之非常上訴問題,因不屬於 直接論斷判決認定事實有無錯誤之範疇,尚無從認為符合得 聲請再審規定之要件,故不容受判決人就原案件卷內業經原 確定判決取捨論斷之舊有事證,徒自評價主張為新事實或新 證據而執以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901號刑事 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1年 度訴字第58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4年,檢察官及聲 請人均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65號判決 (下稱原確定判決)認其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 法提供土地堆置、回填廢棄物罪,及同條第4款後段之非法 清理廢棄物罪,為想像競合犯,從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第4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斷,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聲請人上訴後再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11 5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原確定判決已就認定聲請人犯罪 及證據取捨之理由,詳述所憑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有上 開原確定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㈡聲請意旨雖以再證一(聲請人與王景山自110年7月28日起之L INE對話紀錄)、再證二(財夯股東、財夯LINE群組截圖) ,佐以卷內財夯公司107年9月9日提送「高雄市政府環境保 護局107年度委託處理回收堆肥廚餘在利用」之一般廢棄物- 廚餘在利用計畫書(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65號卷《下稱本 院上訴卷》二第375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之「一般廢 棄物清除處理方式」之附表一之「廚餘」之再利用管理方式 」三、「再利用用途」含土壤改良原料(本院上訴卷一第87 頁)、王景山於110年11月1日以財夯公司名義與福銘行簽立 委託運輸合約書(111年度偵字第8238號卷二《下稱偵二卷》 第145至151頁)、證人王文華於偵查之證詞(111年度偵字 第8238號卷一《下稱偵一卷》第200頁)、鑫三和砂石行110年 11月24日客戶請款單(111年度偵字第8238號卷三《下稱偵三 卷》第111至112頁),主張本案犯罪時間為110年12月至111 年1月間,當時財夯公司由王景山父子全權經營、負責,聲 請人不知王景山父子如何處理回收政府標案之廚餘,聲請人 於110年11月11日與王景山對話中之「改良土壤」係指依法 令、再利用計畫書中之再利用方法,而聲請人於110年11月1 1日於LINE與王景山對話時,王景山早已請人將本案廚餘廢 棄物清運至指定地點,聲請人事先確不知情,根本無從參與 此事,也不可能為本件犯行主導之人云云。然查:  ⒈卷內110年11月1日財夯公司與福銘行簽立之委託運輸合約書 (偵二卷第145至151頁)、證人王文華之證詞、鑫三和砂石 行110年11月24日客戶請款單(偵三卷第111至112頁、本院 聲再卷第279至280頁),此部分證據業經本院於本案審判程 序中為證據調查及辯論(見本院上訴卷三第140、146、213 ),非屬未經調查斟酌之證據,而不具新規性。聲請意旨主 張上開證據具新規性云云(本院聲再卷第276頁),於法不 合。  ⒉再證一為聲請人與王景山自110年7月28日起之LINE對話截圖 (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74號卷《下稱本院聲再卷》第45至85 頁)、再證二為財夯股東、財夯LINE群組截圖(本院聲再卷 第87至99、223至267頁),全部內容均較原確定判決案卷內 之相關對話截圖之對話內容為多,聲請意旨主張為原確定判 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之證據,尚非無據, 固堪認具有「新規性」。  ⒊惟由再證一、再證二之對話截圖觀之:  ⑴再證二之財夯股東群組110年6月1日至111年1月3日、財夯群 組110年4月16日至112年11月26日之對話(本院聲再卷第87 至99頁),雖無關於本案財夯公司處理廚餘廢棄物之相關對 話,但聲請人與王景山等人之聯繫非僅在上開2個LINE群組 中,此由再證一王景山與聲請人110年7月28日至111年6月27 日之LINE對話截圖即可知悉。又觀諸再證一中王景山與聲請 人於110年9月29日之LINE對話紀錄,王景山傳送財夯公司8 月損益表、負債表檔案給聲請人,聲請人向王景山除表示「 辛苦您們了,謝謝。」以外,尚回以「銀行存款可以適時降 低一點。平均點,不用一次太多,可能也不錯。」,王景山 回以「在等這次入帳 因為還有款項支出 下個月可以調整」 ,聲請人回以「嗯,您安排即可,怕一次太多會比較麻煩。 」(本院聲再卷第56至57頁),可見聲請人當時雖非財夯公 司登記負責人,但對公司財務安排仍有參與提供意見,且王 景山對其意見亦會採用,非如聲請意旨所述財夯公司事務均 由王景山父子處理。  ⑵再證二之財夯群組之109年3月13日之對話內容(本院聲再卷 第259至265頁)中關於「土壤改良」之討論,原確定判決於 理由欄貳、一、㈢2.⑵已說明:「況被告莊杰龍亦早在109年3 月間(按:即再證二之財夯群組109年3月13日之對話),即 曾在財夯公司群組中主動提問『印象中琮荃有提過本週有一 塊土地要做土壤改良,不知進度如何?』、『是改良完畢了? 還是不能改良了?若是不能改良,有要找其他土地嗎?』, 並在獲悉王琮荃之答覆為『不能改良』、『有找到另外一塊地 目前要跟地主接洽中後』,表示『嗯,如果有問題要請王董( 指王景山,下同,略)協助喔。時效很重要。敦親睦鄰也很 重要。』,王景山則緊接回復稱『…最近我一直找…土地,為消 化我們的半發酵料,地點又要路OK大車可到,又要少住家真 的不好找』等語(偵一卷第11頁,偵七卷第20至22頁),可 知被告莊杰龍在該次主動提問『前』,即已接獲王琮荃將以『 土地(土壤)改良』之手法(名義),將財夯公司堆肥場尚 未完整踐行『許可內容』流程之『廚餘廢棄物』(LINE群組內用 語:『半發酵料』)外運至覓妥土地堆置,以便『消化』該等『 廚餘廢棄物』之相關提議,方會主動提問實施結果,且其不 僅未制止將『廚餘廢棄物』自財夯公司堆肥場外運消化之提議 ,而是分囑王景山、王琮荃務須協助儘速覓得土地、完善敦 親睦鄰工作,以兼顧時效並避免引起紛爭,顯然贊同該提議 。暨至遲於同日,群組內成員確存有縱已獲兼具『大車可達』 、『周遭住家少』兩項必須條件之土地權利人同意,但若遇鄰 居抗議,猶屬『不能』進行『土地(土壤)改良』之土地,而務 須立即停止原(擬)進行之改良工程,亦即土地得否進(續 )行『土地(土壤)改良』,主要繫諸四鄰是否抗議之共同認 知。」等語(本院聲再卷第23頁第10行至第24頁第3行), 詳述認定聲請人與其他共犯王景山、王琮荃等人於財夯群組 對話中使用「土壤改良」之用語,係指將財夯公司堆肥場尚 未完整踐行「許可內容」流程之「廚餘廢棄物」(LINE群組 內用語:「半發酵料」)外運至覓妥土地堆置之意之理由, 原確定判決引述之對話內容核與卷內事證相符,且經原確定 判決於理由內斟酌判斷,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並無違背證據法 則。  ⑶又審酌再證一王景山與聲請人之LINE對話內容,110年11月11 日王景山傳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110年11月1 0日函文予聲請人,該函內容之主旨為「有關貴局及貴轄果 菜市場將廚餘及果菜殘渣送交屏東縣『財夯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堆肥場』一案詳如說明,請查照辦理。」說明欄一為「依 廢棄物清理法第30條第1項規定,事業委託清理其廢棄物, 應與受託人就該廢棄物負連帶清理責任。如受託者未妥善清 理,且委託事業未盡相當注意義務者,委託事業應與受託者 就該廢棄物負連帶清理及環境改善責任。」說明欄二為「旨 揭堆肥場經本署於今(110)年11月9日現場查察,發現所收 受之廢棄物已堆置整個廠區尚待處理,情況已無法持續收受 廢棄物,且無任何污染防制(治)設施,如貴局及貴轄果菜 市場仍持續將廢棄物送交該堆肥場,未來如該堆肥場無法妥 善清理或造成污染時,產源恐涉前述說明一之連帶責任,援 請儘速審慎處理是否繼續委託處理。」,聲請人回以「依您 說的繼續處理即可?還是還需要做些什麼動作呢?需要盡快 去改良土壤嗎?」王景山回「是喔!車子太難找了已經找近 兩個月在努力中」聲請人回「了解,那可能要請琮荃跟小雅 多問問了。」之後二人語音通話1分21秒(本院聲再卷第63 頁)。上開環保署函文既是提及財夯公司堆肥場收受之廢棄 物已經堆置整個廠區尚待處理,聲請人與王景山緊接上開函 文之上開對話內容自是在討論財夯公司堆肥場內所堆置之待 處理廢棄物之處理問題,則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一、㈢2.⑷ 說明:「被告莊杰龍繼又於110年11月25日前某日(按:對 照再證一,應為110年11月11日,見本院聲再卷第63頁), 以LINE聯繫王景山表示:『需要盡快去改良土壤嗎?』,並於 獲悉王景山答覆『是喔!車子太難找了,已經找近兩個月, 在努力中』後,回應『…那可能要請琮荃…多問問了』(偵七卷 第18至19頁),亦即被告莊杰龍至遲在該次發送文字訊息前 ,實已明確獲悉將財夯公司堆肥場尚未完整踐行『許可內容』 流程之『廚餘廢棄物』外運至其他土地堆置之此一具體計畫, 方主動提問是否應該予以儘速進行?並於獲悉計畫刻因受制 於運送車輛之欠缺,而已遭擱置約2個月後,要王景山催請 王琮荃加把勁努力調度車輛。」(本院聲再卷第24頁第12至 21行),認定並無違誤。聲請意旨以卷內財夯公司107年9月 9日提送「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7年度委託處理回收堆肥 廚餘在利用」之一般廢棄物-廚餘在利用計畫書(本院上訴 卷二第375頁)有提及「土壤改良」、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 告之「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方式」之附表一之「廚餘」之再 利用管理方式」三、「再利用用途」含「土壤改良」原料等 情(本院上訴卷一第87頁),辯稱上開對話中之「改良土讓 」係指上揭依法令、再利用計畫書中之再利用方法云云,顯 係無視上開王景山傳送予聲請人之環保署函文內容,所為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  ⑷聲請意旨雖以卷內110年11月1日財夯公司與福銘行簽立之委 託運輸合約書(偵二卷第145至151頁)、證人王文華之證詞 、鑫三和砂石行110年11月24日客戶請款單(偵三卷第111至 112頁、本院聲再卷第279至280頁),對照上開110年11月11 日王景山與聲請人之LINE對話紀錄前後文,主張王景山對聲 請人有隱瞞財夯公司營運情形,王景山於110年11月11日與 聲請人對話時,早已覓妥土地、與貨運公司簽約、當日已外 運,請人將本案廚餘廢棄物清運至指定地點,聲請人事先確 不知情云云。然查:①王景山上開「車子太難找了,已經找 近兩個月,在努力中」之陳述,並非表示沒找到車,亦未表 示沒找到地,況在聲請人回以「了解,那可能要請琮荃跟小 雅多問問了。」之後,王景山即主動與聲請人有1分21秒之 語音通話,此對話內容當與財夯公司處理堆置之廚餘廢棄物 有關。②涉及本案之運輸業者除「福銘行」外,尚有「和三 商行」、「立琦科技有限公司」、「文盈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等,財夯公司雖於110年11月1日即與福銘行簽立委託運輸 合約書,但依該運輸合約書,財夯公司委託福銘行運輸之產 品為「財夯3號肥」(偵二卷第145至151頁),且依原確定 判決認定之事實欄一、㈡,財夯公司係於110年12月某日起至 111年1月某日止,透過李志文聯繫福銘行以名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車輛,陸續將財夯公司堆肥場之「廚餘廢棄物」, 外運至鄭榮福所提供、其配偶鄭黃錦碧所有坐落屏東縣○○鄉 ○○段000號地號土地(本院聲再卷第19至24頁),此載運時 間顯在王景山與聲請人上開110年11月11日LINE對話之後, 尚難以上開財夯公司與福銘行簽立之委託運輸合約書,逕認 福銘行於110年11月11日王景山與聲請人LINE對話前已開始 為財夯公司載運廚餘廢棄物。③證人李志文於偵查中提出之1 10年11月24日鑫三和砂石行客戶請款單,雖記載110年11月1 1日「爪子車 17t 6台」(偵三卷第111至112頁、本院聲再 卷第279至280頁),但無記載載運之處所,又原確定判決事 實欄一、㈢係認定110年11月間,透過李志文聯繫文盈公司名 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陸續逕將財夯公司堆肥場之「 廚餘廢棄物」,外運至劉中興所提供、由其承租自國軍退除 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彰化農場之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土地堆置並與上層約30、40公分後之土壤相互翻攪混合(本 院聲再卷第17頁第27行至第18頁第1行),此「KEH-3388號 」自用大貨車為證人王文華使用之車輛,而證人王文華於警 詢及偵訊時均證稱其係自110年11月12日至同年月16日至財 夯公司載運肥料去鳳梨田施肥(偵一卷第200、193至194頁 ),則證人王文華載運財夯公司廚餘廢棄物之時間,亦在11 0年11月11日王景山與聲請人上開LINE對話之後。從而,尚 難僅以上開福銘行之委託運輸合約書、證人王文華之證詞、 鑫三和砂石行110年11月24日客戶請款單,認定財夯公司於1 10年11月11日當日已有外運廚餘廢棄物至指定地點之情事, 聲請意旨主張王景山與聲請人於110年11月11日之LINE對話 截圖,王景山對聲請人有所隱瞞,聲請人對財夯公司本案非 法清理廢棄物事先不知情,無從參與云云,委無足採。  ㈢聲請意旨固以再證三即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 079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另案,本院聲再卷第101至113頁 ),主張聲請人無成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 供土地堆置、回填廢棄物罪云云,惟按法院依法獨立審判, 不受其他法院裁判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拘束,故另案判決 並非與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關之證據,自非「新證據」不 得作為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之依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抗字第1819號刑事裁定參照)。同理,另案不起訴處分書亦 非屬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關之證據,聲請意旨以再證三之 另案不起訴處分書,主張為本案之「新證據」,自不合法。 又再證三之另案被告中之劉中興、鄭榮福雖為本案土地提供 者,但原確定判決認定之本案共犯為聲請人、王景山、王琮 荃、李志文(本院聲再卷第29頁第27至29行),並未認定劉 中興、鄭榮福為本案共同正犯,另案不起訴處分書亦無從動 搖本案之判斷。  ㈣聲請意旨雖指摘原確定判決二審於審理中,未職權調查本案 棄置點土壤現況是否已「回復原狀」,是否有「土壤污染」 以致造成環境影響等情,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云 云,然此屬原確定判決有無法律上錯誤之非常上訴問題,自 非合法之再審理由。  ㈤再證四之土壤污染物監測、管制標準(本院聲再卷第115至11 6頁)、再證五之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4月3日屏環廢 字第11331394200號函、113年4月3日屏環廢字第1133159980 0號函、113年4月3日屏環廢字第11331600300號函(本院聲 再卷第115至129頁),為原確定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 未及調查斟酌之證據,固具「新規性」,惟聲請意旨係主張 上開證據為足以影響原一審判決之緩刑宣告是否維持之新事 實、新證據(本院聲再卷第9至10頁)。而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指與原確定判 決所認罪名比較,係相異且法定刑較輕之罪名而言。倘關於 宣告刑之輕重或緩刑之宣告,與罪名無涉,不得據以聲請再 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691號裁定)。則聲請人此 部分聲請意旨部分,顯係就原確定判決的量刑、是否予以緩 刑宣告,再為爭執,核與「罪名」無關,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所指「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範疇,更不 符合無罪、免訴、免刑、減輕或免除其刑等法定再審目標, 依照首開規定及說明,自不得據以聲請再審。  ㈥聲請人固聲請傳喚證人王琮荃及李志文,以證明本案究為何 人主導、何時開始謀議、何時著手尋找貨車外運、聲請人是 否共同謀議或有無參與本件載運廢棄物行為等事實云云。惟 按109年1月8日修正,同年月10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增訂第4 29條之3第1項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 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揆其立法意旨,係考 量再審聲請人倘無法院協助,甚難取得相關證據以證明所主 張之再審事由時,得不附具證據,而釋明再審事由所憑之證 據及其所在,同時請求法院調查。法院如認該項證據與再審 事由之存在有重要關連,在客觀上顯有調查之必要,即應予 調查。從而,倘再審聲請人無甚難取得證據之情形、未能釋 明證據存在及其所在,並與再審事由有重要關連,或再審之 聲請指涉之事項非於受判決人利益有重大關係,足以動搖原 確定判決結果,法院即無依聲請調查證據之必要。此與於一 般刑事審判程序,當事人為促使法院發現真實,得就任何與 待證事實有關之事項,聲請調查證據,且法院除有同法第16 3條之2第2項各款所示情形外,皆應予調查之情況,截然不 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888號刑事裁定參照)。查 證人王琮荃為同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歷審均有供述在卷 ,證人李志文亦於偵查程序經警詢、偵訊而證述在卷,其二 人之供述及證詞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引用為本案證據,且經 第二審審判程序時調查及辯論(本院上訴卷三第206、217頁 ),並於原確定判決理由引用王琮荃陳述及李志文之證述作 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本院聲再卷第20頁第21至23行 、第21頁第25行至第22頁第3行),故證人王琮荃、李志文 非屬「新證據」,亦未提出其二人異於先前供述之新事實, 自難認已提出具體可供調查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核與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未合。又聲請人及其代理人 聲請傳喚證人王琮荃、李志文部分,並未釋明該等證據如無 法院協助,一般私人甚難取得相關證據以聲請再審之事由, 且尚須經過相當之調查,未必能佐證聲請人本件再審聲請所 主張之待證事實(即聲請人不知情,未與同案被告王景山、 王琮荃、李志文有犯意聯絡等節),未必能推翻原確定判決 之認定,難認具明確性,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所定要件不符,且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亦 難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使聲請人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認無再行調查之 必要。稽此,聲請人上開聲請尚無從准許。 四、綜上所述,聲請再審意旨所主張之新事實、新證據,部分不 合法,部分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 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未能因此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 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而再審之聲請既經駁回,停止刑罰執行之 聲請自無所附麗,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憲修

2025-03-31

KSHM-113-聲再-74-2025033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綦昌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654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甲○○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拾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肆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犯罪事實 甲○○知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應向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 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竟未經主 管機關核發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 犯意,先由甲○○於民國111年4月14日許,向不知情之王鈴雅、王 佑民承租其等所有位於屏東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 本案土地)及坐落其上之建物(下稱本案建物),嗣甲○○於111 年4月19日前某時,向不詳業者(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 承攬清理如附表所示之廢棄物(下稱本案廢棄物),並與該等不 詳業者形成犯意聯絡,隨即由不詳業者派遣不知情之真實身分不 詳貨車司機(無證據證明該等司機知情),將本案廢棄物載運至 本案土地、建物堆置,以上開方式提供土地供堆置本案廢棄物而 非法清理之。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 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9頁、偵卷第45至54頁、本院卷第 頁),核與證人之王鈴雅於警詢中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7至 18頁),並有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4年1月13日屏環查字 第1138026743號函及所附本案土地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環境 保護局112年2月4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113年12月27日現場 照片(見偵卷第163至164、183至211頁)、本案土地之建物 查詢資料、土地所有權狀(見警卷第43至47頁)、王鈴雅提 出之租賃時序圖、與被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簡訊 擷圖(見偵卷第123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本案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之非法 清理廢棄物罪。  ㈡被告與不詳業者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 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不詳業者利用上開不知情貨車 司機載運本案廢棄物,為間接正犯。  ㈢「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 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 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 型,而以實質一罪評價。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 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 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 主體,再依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立法者顯然已預定 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性質是本 罪之成立,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與複數性,而為集合犯。(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637號判決意旨參照)。貯存行為既 同屬清理行為態樣之一,依上開說明,應以集合犯之一罪論 處。又同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亦屬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範疇,本質上同具有反覆多次實行 之特性,亦屬集合犯。查被告自不詳處所供不詳人士載運本 案廢棄物至本案土地堆置並加以貯存,衡此載運數量非少, 其所為本質上即屬反覆性與複數性,依前開說明,自論以廢 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均為一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等不同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 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斷 。  ㈤刑罰減輕事由: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 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 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廢棄物清 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之法定刑為:「1 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刑責不可不謂嚴峻,然考量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宗旨, 在於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 (廢棄物清理法第1條參照),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 保護法益,亦是透過環境作為媒介,藉以維繫人類社會生活 之生存條件之確保,然而,並非任何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罪 情節及態樣,均屬相同具有高度危害環境之行為態樣,或產 生因該行為而衍生嚴重環境污染之犯罪情狀,如均以最低本 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論處,對於情節不重之情形,恐失之過 苛,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參酌本案廢棄物並非對人身有害 之廢棄物,且業由本案土地、建物所有人徵得屏東縣政府環 境保護局、檢察官同意而擬將之清除,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 署113年12月16日屏檢錦義112偵16547字第1139051321號函 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61頁),顯無持續擴大之惡害,如依 其犯罪情狀加以評價,逕科以最輕法定刑1年,尚有情輕法 重之憾,佐以檢察官同意本案改行簡易判決處刑之意見(見 本院卷第55頁),爰依法酌減其刑。 三、量刑審酌理由:   審酌被告未經主管機關允許取得許可文件,即擅自非法使用 自己租用土地堆置、非法貯存等方式,清理本案廢棄物,對 生活環境所彰顯、維繫人類社會生活之外在生存條件,已然 產生抽象危害,所採取之犯罪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均應 嚴加非難。被告供稱其本案動機乃係為了從事廢棄物清理業 ,然未取得許可執照,顯見被告之動機、目的,難認有何影 響罪責之情形。除上開犯罪情狀外,被告尚有以下一般情狀 可資審酌:⒈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並無不佳,可資 為有利審酌之因素;⒉被告先前並無相似罪名或相同罪名之 前案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 至26頁),是其責任刑方面有較大減輕、折讓之餘地,故可 資為量刑上有利審酌依據;⒊被告具有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未成年子女及父親、目 前從事砂石車司機、月收入新臺幣(下同)4萬元,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等學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業據被告供承 在卷(見本院卷第56頁),綜合卷內一切情狀,依罪刑相當 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如附表所示之報酬,共計44萬1000元,乃其本案犯罪所 得,且未據扣案,至被告雖於警詢中陳稱其實際上於清運過 程中而有所支出等語(見警卷第7頁),然此部分並非中性 成本支出,仍應屬犯罪所得之範疇,另被告其餘不詳廢棄物 收受部分,因無證據證明該部分以何等對價收受,仍應為被 告有利之認定,故該部分應認並未取得報酬。綜上,就被告 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致晴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品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50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表: 編號 廢棄物內容/數量或重量/車次 報酬(新臺幣) 1 廢黑色汽車隔熱棉/約40至45立方公尺/3車次 2萬元、3萬元、4萬元(共計9萬元) 2 白色粉末狀保溫棉/2公噸/1車次 2萬6000元 3 廢橡膠/5公噸/1車次 2萬5000元 4 營建廢棄物/20公噸/2車次 30萬元 5 廢紙等廢棄物/重量及車次不詳 不詳 說明:廢棄物業者來源不明,上開報酬共計44萬1000元

2025-03-31

PTDM-114-簡-394-2025033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彥儒 葉泰宏 吳正順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8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彥儒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壹萬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追徵之。 葉泰宏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正順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 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應補充說明被告葉泰宏所囑真實 身分不詳之人,依卷內事證不能證明其知情而與被告葉泰宏 有共同正犯關係。  ㈡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彥儒、葉泰宏、吳正順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被告李彥儒部分  ⑴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 土地堆置廢棄物者」,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 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 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 。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 、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 ,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提供自己之 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自己或無權 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無法處 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 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2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李彥儒向洪寀榛承租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本案土地)後提供予被告葉泰宏、吳正順堆置廢棄物 之行為,應評價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 ,揆諸前揭說明,其行為自該當於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之規定。  ⑵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就事業廢棄物而 言,所稱「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 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事業廢 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乃指下列行為:1.中間處 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 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 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2. 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 業廢棄物之行為。3.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 、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 ,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即行政院環 境保護署訂頒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 」第2條第1、2、3款分別定有明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1804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739、383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李彥儒於偵查中供稱:於民國111年11月間 ,有一批廢棄物本來要進鎧霖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鎧霖公司 )堆置,鎧霖公司的負責人說空間不夠,如果廢棄物堆置太 多,會被環保局開罰單,所以我就先將廢棄物放在我承租的 廠房,之後再載回鎧霖公司等語。足見被告李彥儒係將廢棄 物暫置於本案土地,易言之,本案土地並非本案廢棄物掩埋 等最終處置行為,且未見被告李彥儒就本案廢棄物為任何中 間處理,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李彥儒提供本案土地供被 告葉泰宏、吳正順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屬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4款所規定之「貯存」行為。  ⑶核被告李彥儒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 、同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 物罪。  ⑷起訴書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僅認被告李彥儒成立廢棄物清 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 罪,容有未洽,惟因被告李彥儒於偵查程序中即獲悉檢警追 查之犯罪事實大致為何,且於審判中已就所涉嫌之犯罪事實 充分防禦,尚未逸脫其應有之防禦權範圍,又上開本院認定 其成立之罪名與起訴之罪名相互對照,法定刑度相同,僅係 就本案犯罪事實究應該當於如何之罪名為正確評價,尚毋庸 變更起訴法條,是本院雖未告知被告李彥儒本案所為可能成 立之其他罪名,然於其防禦權無所妨礙,亦非突襲性裁判, 併此說明。  ⒉被告葉泰宏、吳正順部分   核被告葉泰宏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 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被告吳正順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㈡共犯關係  ⒈被告葉泰宏就本案所為,分別囑由不知情之司機非法清理本 案廢棄物,應論以間接正犯。  ⒉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半段規定之犯罪主體,既指已 取得貯存、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業者,因未依其所取 得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內容,進行貯存、 清除、處理廢棄物而觸法,此之犯罪主體,自以領有清除許 可文件具清理廢棄物資格身分者為限,屬於具有一定之身分 或特定關係之人,始能成立之犯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40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李彥儒並非依法取得廢 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之人,然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犯行, 與具上開身分之被告葉泰宏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依 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之規定,論以非法清理廢棄 物罪之共同正犯。  ㈢罪數  ⒈被告李彥儒部分  ⑴被告李彥儒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基於單一犯意, 以本案土地供被告葉泰宏、吳正順堆置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 ,其所為在一般社會通念上難以分割,法律上也僅持續侵害 同一個社會環境法益,客觀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在刑 法評價上,應認係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僅成立1個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又被告李彥儒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非法清 理廢棄物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處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22號判決同此見解) 。  ⑵被告李彥儒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係在整體犯罪 計畫下,先提供本案土地供被告葉泰宏、吳正順堆置廢棄物 ,再委託被告葉泰宏將廢棄物載往鎧霖公司廠房傾倒、堆置 ,係基於同一行為目的及犯罪決意,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廢 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後段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斷。公訴意旨認為應數 罪併罰,容有誤會。  ⒉被告葉泰宏部分   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 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者,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 理許可文件內容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法 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 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 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 第27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葉泰宏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㈠、㈡所為,雖有先後委託其員工為3車次載運、傾倒之舉 止,然其係在整體犯罪計畫下,先將廢棄物堆置於本案土地 ,再依被告李彥儒指示將廢棄物載運至鎧霖公司廠房傾倒、 堆置,係基於單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罪決意,於密切接 近之時間內,反覆實施非法清理之行為,依上開說明,應論 以集合犯之1罪,評價上較為合理,公訴意旨認為應數罪併 罰,容有誤會。  ㈣減刑事由  ⒈被告李彥儒因與領有清除許可文件之被告葉泰宏共犯廢棄物 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故雖不具上 開身分,仍應論以該罪之共同正犯,如前所述,核與刑法第 31條第1項但書減刑之要件相符,是雖被告李彥儒所犯廢棄 物清理法第46條4款後段之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本 院於量刑時仍應併衡酌此部分之減刑事由,附此敘明。  ⒉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節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 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 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而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第3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及同條第4款之非 法清理廢棄物罪,法定刑均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以下罰金,考其立法意旨係 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 然同為犯該條款之罪,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如: 清除廢棄物之種類、性質、數量等)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 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 刑卻均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依個案恐有刑度過重之情 事。於此情形,倘依其犯罪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 足懲儆,並可達社會防衛之目的者,自得依客觀之犯行與主 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顯有情可憫恕之處,而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 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本案被告3人非 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非法清理廢棄物之行為固屬不該, 然其所傾倒、堆置者乃一般事業廢棄物,相較足以影響人體 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而言危害較輕,對環境污 染之危害性較輕微,且被告3人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本院認 若科以本罪法定最低刑度,仍有情輕法重之憾,依被告客觀 犯行與主觀惡性加以考量,認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彥儒未經主管機關許 可,將其承租之本案土地供他人堆置一般事業廢棄物,復又 囑託被告葉泰宏將本案土地上所堆置之廢棄物載運之他處傾 倒、堆置;被告葉泰宏、吳正順則無視法律規範,漠視政府 對環境保護之政策,任意傾倒、堆置廢棄物,其等所為均危 害環境衛生及國民健康,且使主管機關無從管理及處置,均 應非難;並考量被告3人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等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堆置廢棄物之數量,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㈥緩刑之說明  ⒈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 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吳正順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 案之罪,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並陳明所犯細節,經此偵審及 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避免再犯,再衡諸前述被告家庭 環境及經濟狀況,認對被告吳正順前開所宣告之刑,均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被告吳 正順諭知緩刑2年。又為使被告吳正順深切記取教訓,勿再 蹈法網,本院認尚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參酌其等犯罪 情節、家庭、身體、經濟狀況,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 定,命被告吳正順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 付5萬元。倘被告吳正順未遵循本院所諭知緩刑負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李彥儒因本件處理廢棄物之行為,自被告葉泰宏取得1 9萬元之處理費(計算式:200,000公斤×1公斤9.5元)、自 被告吳正順取得2萬元之處理費,業據被告李彥儒於警詢中 自承在卷(見警卷第3至6頁),是該部分自屬被告李彥儒之 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 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  ⒉未扣案之被告葉泰宏、吳正順用以載運本案廢棄物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KEP-9311號自用曳引車、KEP-92 06號自用曳引車,固分別為被告葉泰宏、吳正順供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惟衡酌該等車輛價值非低,且被告葉泰宏、吳正 順於本案僅各為1至2車次之廢棄物清理行為,難認上開車輛 係專供載運廢棄物所使用,倘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裁量不予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06號   被   告 李彥儒          葉泰宏          吳正順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彥儒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 葉泰宏則明知其經營之茂鴻環保企業社雖領有廢棄物清除許 可文件,仍應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且李 彥儒、吳正順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者,應向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 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清除廢棄物業務 。詎李彥儒、葉泰宏、吳正順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李彥儒基 於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間,將其 向不知情之洪寀榛所承租坐落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本案土地),提供予葉泰宏、吳正順堆置廢棄物,李彥 儒並分別向葉泰宏、吳正順收取新臺幣(下同)190,000元、2 0,000元之費用;葉泰宏則基於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 容清除廢棄物之犯意,囑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1年1 1月7日某時許,駕駛不詳車輛自新北市某處,將屬於一般事 業廢棄物之廢塑膠混合物(1車次,重量約20公噸)載運至本 案土地傾倒、堆置;吳正順亦基於未領有清除許可文件而清 除廢棄物之犯意,於111年11月16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大貨車,自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0號, 將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廢塑膠混合物(1車次,重量約300 公斤)載運至本案土地傾倒、堆置;㈡李彥儒基於未領有清除 許可文件而清除廢棄物之犯意,於111年11月16日,委託葉 泰宏指派司機駕駛車輛,自本案土地,將屬於一般事業廢棄 物之廢塑膠混合物若干載運至他處傾倒、堆置;葉泰宏應允 後,即基於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之犯意 ,先囑由不知情之其員工黃金謚,於111年11月16日11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曳引車附掛拖車,自本案土 地,將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廢塑膠混合物(1車次)載運至 址設屏東縣○○鄉○○路000號之鎧霖企業有限公司廠房傾倒、 堆置;葉泰宏復囑由不知情之其員工張泊霖,於111年11月2 4日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曳引車附掛拖車, 自本案土地,將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廢塑膠混合物(1車次 )載運至上址廠房傾倒、堆置。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彥儒、葉泰宏、吳正順於警詢時 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洪寀榛於警詢時及偵查中、 證人黃金謚、張泊霖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 蒐證照片30幀、住宅租賃契約書、南投縣政府廢棄物清除許 可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聲搜字000320號搜索票、內 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屏東 縣環保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車籍查詢畫面各3份及屏東縣 環保局廢棄物稽查紀錄2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等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均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彥儒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 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嫌及同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嫌 ;被告葉泰宏、吳正順所為,則均係犯同法第46條第4款之 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嫌。被告李彥儒就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 示之犯行部分,其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分別提供本案土地 予被告葉泰宏、吳正順堆置廢棄物,主觀上應係基於提供土 地堆置廢棄物之單一犯意,所侵害者均為同一社會法益,各 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請論以接續犯。被告葉泰宏就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 行部分,其分別囑由案外人黃金謚、張泊霖,自本案土地載 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上址廠房傾倒、堆置,主觀上可認具有 單一或概括之犯意,而客觀上雖有數次清除廢棄物之行為, 然前後2次之清除時點相距尚非久遠,堪認行為本質上含有 反覆、延續實行之性質,請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被告李彥 儒所犯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非法清除廢棄物等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葉泰宏所犯2次 非法清除廢棄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KEP-9311號自用 曳引車、KEP-9206號自用曳引車,均為供被告葉泰宏、吳正 順犯本案犯行所用,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宣 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被告李彥儒犯罪所得210,000元,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  日                檢 察 官 李忠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羅家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5-03-31

PTDM-114-訴-33-20250331-1

雄國簡
高雄簡易庭

國家賠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國簡字第1號 原 告 陳玉石 被 告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法定代理人 張瑞琿 訴訟代理人 詹凱博 被 告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林炎田 訴訟代理人 郭銘賢 吳政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 議;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 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 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下稱國賠法)第10 條第1項及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前曾向被 告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下各稱環保 局、市警局)提出國家賠償請求,經其等拒絕賠償等情,有 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參(卷第13至19頁),堪認原告起訴 前已履行法定書面先行協議程序,則其提起本件訴訟,於法 即無不合。 二、原告主張:市警局所轄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員警於民國113 年5月6日10時許,竟偕同環保局轄下37區清潔隊,前往伊名 下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騎樓處(下稱系爭騎樓),不 法將伊放置於騎樓處如附表所示物品(下合稱系爭物品), 價值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視作廢棄物予以清除。惟伊 仍有將騎樓留有通道,並未妨害交通往來及行人通行,且系 爭物品非屬廢棄物,環保局竟仍拒不返還系爭物品,已不法 侵害伊對於系爭物品所有權,造成伊受有30萬元財產上損害 。爰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前段及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起訴 ,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均以:原告將系爭物品堆置於系爭騎樓,已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前經市警局於113年4月25日依同條第2項張貼限期清除通知 書後,原告仍未依規清除,市警局始會同環保局依道交條例 第82條規定予以清除,屬合法行使職權,當無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原告權利情形存在,伊等自不負國賠責任。等語置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 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 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賠法第2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是 以,被害人若欲依該規定請求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應具 備行為人須為公務員、須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須 係不法之行為、須行為人有故意過失、須侵害人民之自由或 權利、須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要件,始 足相當。  ㈡復按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除 責令行為人即時停止並消除障礙外,處行為人或其雇主1,20 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又所稱道路,指公路、街道、巷 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道交條例 第82條第1項第1款、第3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考諸道交 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規範目的,係在維護用路人通行順暢 權利,因而禁止任何足以妨礙道路通行之堆置物品行為,而 所稱妨礙通行,並不以達完全無法通行為必要,亦不以該道 路為唯一可供通行道路為限,復與所堆積、放置之物品是否 為廢棄物無涉。次按憲法第15條關於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 規定,旨在確保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 益及處分權能,並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侵害,惟如因公 用或其他公益目的必要,則為兼顧公益,該財產上之利益必 須有特別之犧牲,其所有權人對於土地自由使用收益權能亦 必須受到限制。  ㈢查系爭騎樓係連接原告所有房屋及其前方成功一路,而成功一路並未設置人行道等情,有卷附Google街景照存卷可佐(卷第57頁),足證系爭騎樓係供不特定公眾通行所必要,依目前社會一般生活型態,騎樓亦非僅提供予兩旁房屋居民出入通行使用,而成功一路並未設置人行道,已如前述,行經其附近之不特定人更有通行系爭騎樓之可能性或必要性,且原告亦不否認其堆放系爭物品位置為「騎樓」(卷第8頁),可知系爭騎樓當屬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所指「道路」無疑。再者,原告既不爭執將系爭物品堆置於系爭騎樓,並有113年5月6日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卷第43頁),而觀諸該照片所示,系爭騎樓上所堆置物品已分別占用房屋前方及靠近道路側,僅中間留有狹窄通道,顯已妨礙行人或使用輪椅族順暢通行,是原告確有道交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所定未經許可在道路置放物品妨礙交通之違規情事甚明。至原告雖另稱該照片為其改善前照片云云(卷第63頁),惟未提出改善後照片以佐其言,且該照片右下角均明顯註記時間為「113年5月6日」,更與原告所述內容不符,則原告空言主張該照片為其改善前照片,無可憑採。  ㈣又前項第1款妨礙交通之物,經勸導行為人不即時清除或行為人不在場,視同廢棄物,依廢棄物法令清除之,道交條例第8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有違反道交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行為,前已述及,而原告既自承先前即曾接獲勸導單(卷第64頁),並有市警局於114年4月25日開立勸導照片為佐(卷第43頁),則原告經勸導後既仍未依法清除系爭物品,依上開規定,該等物品已視同廢棄物,而得依廢棄物法令加以清除。從而,被告相關執行人員依上開規定將原告所有系爭物品予以強制移除,顯無任何不法可言。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前段及民法第185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怡靜 附表(系爭物品內容) 12尺鋁梯1個、吊引擎機架1個、引擎1個、千斤頂1個、車用電池10顆、電冰箱1台、洗衣機1台、瓦斯爐2個、暖氣機1台、電扇2支、推車3台、白鐵椅子2個、大狗籠2個、特製工具1大把、殘障車1台、特製茶壺、碗盤、洗澡用水桶2桶(內有肥皂、沐浴乳約30罐)、狗飼料1桶、貼大理石桌子3個、塑膠椅5個、塑膠桌1個、玩具車1台、木製桌面10個等物品

2025-03-31

KSEV-114-雄國簡-1-20250331-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順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97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知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亦 知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 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 業務,而其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基於非 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於 民國111年年初起,自各處位置不詳之工地載運廢棄木材之 一般事業廢棄物至由不知情之王順弘(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租用、供乙○○使用、 位於嘉義縣東石鄉某處之土地(下稱本案嘉義東石土地)堆 放,後因該處地主不再出租,乙○○遂承前犯意,自同年9月3 0日起至同年11月2日(為警查獲日)間,從本案嘉義東石土 地將廢棄木材載運至王順弘向不知情之謝旺興、謝隆仁所承 租、供乙○○使用之雲林縣○○鎮○○里○○0○00號土地(地號:雲 林縣○○鎮○○里○○段000○000號,下稱本案雲林虎尾土地)放 置,乙○○並使用破碎機將廢棄木材破碎,廢棄木材數量達30 0頓,乙○○即以此方式提供本案嘉義東石、雲林虎尾土地堆 置並非法清除、處理上開廢棄物。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 卷第51至60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規定之限制,合先說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 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2至55頁、91至94頁、本院卷 第51至60頁、第171至175頁、第203至214頁),核與證人王 順弘、蔡慧瑛於警詢、偵訊、證人謝旺興於警詢之證述情節 均大致相符(見警卷第9至13頁、第19至21頁、第73至79頁 、第85至86頁、第103至111頁、偵卷第49至58頁、偵卷第91 至95頁),並有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1年11月2日環境稽查工作 紀錄1份(見警卷第155至157頁)、住宅租賃契約書1份(見警 卷第159至171頁)、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2年2月22日雲環衛 字第1120002181號函1份(見本院卷第45頁)、雲林縣警察局 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見警卷 第113至117頁、第121至125頁)、現場蒐證照片暨扣案物照 片29張(見警卷第129至153頁、偵卷第83頁)在卷可稽,復 有扣案之堆高機、挖土機、破碎機(破碎機業經本院裁定暫 行發還)各1臺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本件論罪  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規定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 棄物罪所欲規範者,應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提供土地堆置 廢棄物之行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凡以自己所有 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 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 適用。而同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行為,其行為態樣包括「 貯存」、「清除」、「處理」,其中所謂「貯存」,指一般 廢棄物於回收、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 、設施內之行為;「清除」乃指⑴收集、清運:指以人力、 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處理場(廠)之行為 ,⑵轉運:指以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轉運 設施或自轉運設施運輸至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設施之行為; 所謂「處理」指⑴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 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 法,變更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中和 、減量、減積、去毒、無害化或安定之行為;⑵最終處置: 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封閉掩埋或海洋棄 置之行為;⑶再利用:指將一般廢棄物經物理、化學或生物 等程序後做為材料、燃料、肥料、飼料、填料、土壤改良或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 行為;⑷能源回收:指一般廢棄物具有生質能、直接利用或 經處理產生能源特性,供進行再生能源利用之行為,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一般廢 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2條第7款、第11款及第13款定有明 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 ,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 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 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 19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自各處位置不詳之 工地載運廢棄木材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本案嘉義東石放置, 之後又將該些廢棄木材運輸至本案雲林虎尾土地放置,其此 部分行為,自該當非法提供本案嘉義東石、雲林虎尾土地「 堆置」並「清除」上開廢棄物。又被告使用破碎機將廢棄木 材進行破碎,所為即該當廢棄物「處理」行為。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 堆置廢棄物罪,及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 罪。被告所為非法清除廢棄物之低度、前階段行為,應為非 法處理廢棄物之高度、後階段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基於同一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為處理同一 批廢棄物,先後提供本案嘉義東石、雲林虎尾土地,堆置廢 棄物之數舉動,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評價,應將被告之數舉動,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一行為。  ㈢所謂「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 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 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 罪類型,而以實質一罪評價。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 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 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 犯罪主體,再依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立法者顯然已 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性質 。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與複數性,而為集合犯 ,至同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及同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亦均屬非法清除廢棄物之 範疇,本質上同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特性,亦屬集合犯(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0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 告以一接續行為提供本案嘉義東石、雲林虎尾土地,反覆堆 置廢棄物,以及其未依規定領有許可文件,於事實欄所載時 間反覆處理廢棄物之行為,具備反覆實行同一社會活動之性 質,均為集合犯,僅各成立1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 、非法處理廢棄物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非法處理廢 棄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 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斷 。  ㈤本案起訴意旨原未論及被告自各處位置不詳之工地載運廢棄 木材至本案嘉義東石土地堆放之部分,惟此部分,與檢察官 起訴書所載部分,具有接續一行為、集合犯之關係,業如前 述,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就 此部分於本案中一併主張,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對被告 加以調查、訊問,使其有辯解之機會(見本院卷第57頁), 無礙被告防禦權,是此部分自應由本院併予審理。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衡酌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7年 度聲字第39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入監 執行,於108年10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110年3月20 日(5年內)縮刑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至16頁), 素行難謂良好,其為本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實屬不該 。參以被告本案犯行之動機、手段、情節、廢棄物之數量、 所生影響、所獲之犯罪所得等節。衡以被告雖向本院表達有 合法清理本案廢棄物之意願,惟於1年多之時間中,均未完 成清運,而後雲林縣環境保護局人員於113年12月4日至本案 雲林虎尾土地查察,發覺本件廢棄物均已不存在,經本院向 地主謝旺興確認,其表示委託葉茂崇清理本件廢棄物,然遭 葉茂崇否認,謝旺興亦無法提出合法清運之相關資料,是難 認被告有合法清運本件廢棄物乙情,有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 3年12月4日雲環衛字第1131039317號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單、謝旺興所提出之契約等件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9頁 、第179至183頁、第187、189頁)。又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再考量檢察官表示:被告雖然坦承犯行,但後續 清除廢棄物以及犯罪所得繳交有延滯的情況,讓案件拖了許 久,請將此犯後態度作為量刑參考,對被告量處適當之刑; 被告表示:請從輕量刑等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213頁)。 暨被告自陳學歷高中畢業、離婚、有2個未成年小孩、現在 與小孩、母親同住、從事太陽能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 同)30,000多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212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 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  ㈡查被告供述:我載運本件廢木材,會順便收一些廢鐵、廢五 金去變賣,如果純粹載廢五金,人家不會給我,所以才會把 廢木材一起載走,變賣大概獲利40,000、50,000元等語(見 本院卷第57頁、第59至60頁),依有利被告之方式認定,應 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40,0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又扣案之挖土機、破碎機(破碎機業經本院裁定暫行發還) ,雖為被告本案之犯罪工具,經被告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 209頁),然係由王順弘向阿忠工程行所租用,需支付租金 給阿忠工程行,經被告、王順弘、阿忠工程行負責人陳述明 確(見警卷第10至11頁、本院卷第209至210頁),是難認阿 忠工程行是無正當理由提供扣案之挖土機、破碎機給被告為 本案犯行,不符刑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本院無從宣告沒 收。另破碎機先前已經本院裁定暫行發還給阿忠工程行,依 刑事訴訟法第318條第2項之規定,暫行發還之物無他項諭知 者,視為已有發還之裁定,一併說明。  ㈣扣案之堆高機,亦為被告本案之犯罪工具,經被告供述在卷 (見本院卷第209頁),王順弘雖於警詢中陳稱是其與挖土 機、破碎機一併向朋友「阿忠」租用等語(見警卷第11頁) ,惟阿忠工程行負責人卻表示堆高機並非該工程行所有(見 本院卷第210頁),被告亦供述:我不知道堆高機是誰的, 是王順弘去租的,但王順弘現在已經過世等語(見本院卷第 209、210頁),是依檢察官所提之事證,無從認定該堆高機 是屬被告所有或是有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該堆高機 之情形,不符刑法第38條第2、3項之規定,本院亦無從宣告 沒收。  ㈤另扣案之蘋果廠牌、型號IPHONE 11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 張),被告表示:本案犯行沒有用到這支手機,我是直接去 工地載廢棄物等語(見本院卷第211頁),卷內亦無事證顯 示此行動電話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無從於本案中宣告沒收 。 五、職權告發   按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訟 法第241條定有明文。查雲林縣環境保護局人員於113年12月 4日至本案雲林虎尾土地查察,發覺本件廢棄物已不存在, 經本院向地主謝旺興確認,其表示委託葉茂崇清理本件廢棄 物,然遭葉茂崇否認,謝旺興亦無法提出合法清運之相關資 料,業如上述,謝旺興、葉茂崇涉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罪嫌 ,為本院職務上所知,應依職權告發,另由檢察官依法處理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淑娟、林欣儀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50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汙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5-03-31

ULDM-112-訴-79-2025033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0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関寶山 選任辯護人 黃雅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012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訴字第170號),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貯存、清除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乙○○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 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 得從事貯存、清除廢棄物之業務,且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 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詎料其竟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堆置 廢棄物及非法貯存、清除廢棄物之犯意,先於民國111年3月1 9日前某日,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8,500元之代價,向 不知情之地主張家逸承租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地 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復自111年3月19日起,透過網際網 路向不特定人收集屬一般廢棄物之廢木材,並載運至系爭土 地堆置、貯存。嗣因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接獲通報,分別 於111年3月19日15時5分、111年6月20日12時10分、111年10 月30日12時15分、112年4月5日10時6分及112年11月4日12時 1分、113年1月4日15時8分許派員前往上開土地稽查,始查 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家逸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 地籍圖資查詢系統查詢結果、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函文、 裁處書、環保稽查工作紀錄單、現場照片、經濟部商工登記 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盤皇企業有限公司)、土地租賃契約書 附卷可稽。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一)法律適用: 1、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分為一般廢棄物、事業廢棄物 ,其中後者包括:1.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 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 廢棄物。2.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 以外之廢棄物。又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 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廢棄物業務。廢 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廢 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貯存」、「清除」及「 處理」,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 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2、3款之規定,「貯存」 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 、設施內之行為;「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 為;至「處理」則指⑴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 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 ,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 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⑵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 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⑶再利用: 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 、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 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而言。 2、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所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 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 土地為何人所有,否則,提供自己所有土地供人回填、堆置 廢棄物之行為需受處罰,提供借用、租用而來,甚或竊佔他 人土地供人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反而脫法不受處罰,輕 重顯有失衡,且探究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目的(有效清除、 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亦應認如此 解釋未逾越立法者之立法意向。是應認該款之「提供土地回 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包含自己或他人之土地。且該條 款之立法目的在於限制廢棄物之回填、堆置用地,必須事先 通過環保主管機關之評估、審核,以確保整體環境之衛生與 安全,固以提供土地者作為規範對象,但不以土地所有權人 為必要,亦即祇要有事實上之提供作為乃已足,至其是否具 有合法、正當之權源(例如借用、租用等),甚或騙使所有 權人同意或無權占有,均非所問(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 4040號、98年度台上字第5712號判決要旨參照)。  3、經查,被告堆置廢棄物之本案土地,雖非其所有,揆諸上開 說明,並無礙於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構成要件 。再者,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卻以事事 欄所示之方式向不特定人收集廢棄物,並載運至本案土地上 堆置,揆諸前揭說明,其行為自該當於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4款規定之非法「貯存」、「清除」廢棄物之行為。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 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及同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貯存、清除廢 棄物罪。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之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情節 較重之違反廢棄物處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貯存、清 除廢棄物罪。 (四)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貯存、清除廢棄物罪 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非法貯存、清除廢棄物犯行之人 ,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程 度並非全然一致,但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本刑卻相同,不 可謂不重,故此情形宜考量行為人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審 酌是否猶可憫恕,以資決定應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期使個案裁判量刑能符合比例原則,避免失之過苛。經 查,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固值非難,然被告於本案犯行前, 並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前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為 憑(見本院簡字卷第13頁),其僅係一時失慮而錯為本案犯 罪,且犯後坦承犯行,且其堆置之廢棄物為廢木材等一般廢 棄物,與具有毒性、危險性,且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 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廢棄物相較,對環境污染之危害性尚非 嚴重;再者,被告業將堆置在本案土地上之廢棄物清除完畢 等情,亦有被告刑事陳報狀及所附之本案土地清除前、後照 片、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11月12日高市環保稽字第1 1340980700號函文可參(見本院審訴卷第37頁至第41頁、第 61頁),足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已盡力彌補犯行肇生之損 害,尚見悔悟之心,是斟酌被告犯罪之惡性、所生危害等具 體情狀以觀,若科以最輕法定刑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 客觀上應有堪可憫恕之處,故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 (五)爰審酌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即非法貯存、清除廢棄物, 且任意堆置廢棄物在本案土地上,其所為造成環境之危害, 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犯後態度 良好;且業將本案土地上之廢棄物全數清除完畢,業如前述 ,足認被告犯罪所生損害,稍獲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期間、堆置廢棄物之種類、數量、廢棄物對 環境所生危害程度,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 事燃料買賣,月薪約50,000元,已婚,無未成年子女,需扶 養兩個女兒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表可參(見本院簡字卷第13頁),素行良好,且其 犯後坦承犯行,良有悔意。又已將本案土地恢復原狀,是本 院綜合上開情節,認被告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 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逕 對其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是本院認其前開所受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加強其法治觀念,併依 同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其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 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應於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2025-03-31

CTDM-113-簡-3034-2025033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4年度訴字第2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粘書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8556號),並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後,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 上午9時30分許,在本院第19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怡昕 書記官 陳亭竹 通 譯 劉書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 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粘書銘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未依許可文 件從事廢棄物貯存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並 應於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及接受 檢察官指定之法治教育課程壹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粘書銘為富暘環保有限公司(下稱富暘公司)之負責人(於民 國113年10月變更為楊耀賢)。富暘公司(統一編號:000000 00,址設彰化縣○○鄉○○村○○街○0000號,股東有粘書銘與阮 碧堂,於112年1月31日經核准設立登記,富暘公司部分,另 簽分偵辦)經營廢棄物清除業(J101030)、廢棄物處理業(J10 1040)、廢棄物清理業(J101090)等業務,領有彰化縣政府核 發之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112彰化縣廢乙清字第0033號), 許可清除一般廢棄物與一般事業廢棄物。富暘公司據此承包 旅宿業、餐館業之事業與生活廢棄物之清運工作,為從事廢 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之業者,其清運方式係先使用垃圾壓縮車 到各旅宿業或餐館業將廢棄物收取、集中後,再使用垃圾壓 縮車或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清運至溪州焚化廠焚 化處理;富暘公司之主要股東與其他共有人阮碧堂、阮信呈 、黃寶桂、阮孟德等4人,因此將其等共有位於彰化縣○○鄉○ ○段地號1220、1221號之土地(下稱本案土地)提供給富暘公 司作為清除車輛之停車場使用。然富暘公司並未向彰化縣環 境保護局申請許可設置貯存場或轉運站,依法不得為廢棄物 之貯存行為,不得將清除車輛上之廢棄物卸載到本案土地或 更換到其他清除車輛上。  ㈡詎粘書銘明知未經許可不得堆置廢棄物,且應依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核發公民營廢棄物 清除許可文件之內容從事廢棄物貯存業務,且明知富暘公司 之許可文件內容,未有設置貯存場或轉運站,然因溪州焚化 廠於113年4月7日到22日歲修期間管制進廠量,竟基於非法 貯存廢棄物之犯意,於113年4月8日上午11時30分許稽查前 某時起,將富暘公司自各旅宿業或餐館業廠商等事業所清除 、收取之廢棄物【種類為廢木材混合物(廢棄物代碼:D-079 9)、廢塑膠混合物(廢棄物代碼:D-0299)與事業活動產生之 一般性垃圾(廢棄物代碼:D-1801,H-0002)等;數量約占 本案土地面積約50%-60%、堆置高度約1-2公尺】,未立即送 往合格處理機構處理,反而從清除車輛上卸載到本案土地上 堆置,而貯存於本案土地上,因此產生惡臭及孳生蚊蟲等情 事。民眾因此向彰化縣環境保護局檢舉,該局稽查人員於上 開時間前往稽查,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刑法第55條、第74條第 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 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 判決書。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書記官 陳亭竹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應於收受判決後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 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5-03-31

CHDM-114-訴-279-20250331-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環境影響評估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223號 114年3月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張順興 陳武秋 黃榮郎 吳彥騰 劉守仁 黃怡婷 嚴添福 蕭清忠 上八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佾澧 律師 被 告 嘉義市政府 代 表 人 黃敏惠 參 加 人 嘉義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李佳禾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永信 蘇高正 陳修君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環境影響評估法事件,原告不服環境部中華民國11 3年3月26日環部法字第112010996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本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時為開發單位之參加人,向主管機 關即被告申請在原嘉義市垃圾焚化廠(廠址:嘉義市西區湖 子內路741號)坐落土地新建「嘉義市綠能永續循環中心」 (下稱系爭開發案)。經被告民國112年3月9日以府授環綜 字第1125100959號公告(下稱原處分)系爭開發案環境影響 評估報告書(下稱評估書)審查結論,認可參加人送審之評 估書而通過系爭開發案之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原告以其 為系爭開發案所在地嘉義市西區毗鄰鄉鎮(即嘉義縣水上鄉 、中埔鄉)之當地居民,就原處分具有公法上利害關係,提 起訴願,經訴願機關以訴願逾期為由,決定訴願不受理,原 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依開發行為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準則第10條第1項附表6「開發 行為可能影響範圍之各種相關計畫」,係以開發行為半徑10 公里範圍內為標準,故在此範圍內之居民應可認屬受開發行 為影響之人民。原告之居住地距離系爭開發案基地均於5公 里範圍內,原告應為原處分之利害關係人。  2.系爭開發案經被告於112年3月9日作成原處分,其公告方式 是刊登嘉義市政府公報。然被告或參加人未在○○縣○○鄉、中 埔鄉為任何公告,原告直到112年11月13日上網瀏覽新聞時 ,始由聯合報112年11月11日「嘉市焚化廠建新拆舊拚後年 開工」之網路新聞得知,遂於112年12月13日提出訴願,係 於「知悉」原處分30日內提起,並無逾期。  3.依環境影響評估法(下稱環評法)第8條第1項第2款及其施 行細則第20條第1、2項規定可知,開發單位除依規定擇定5 處以上陳列或揭示環境影響說明書(下稱環說書)以外,其 陳列或揭示處所尚須「平均分布」,始符意旨。被告將環說 書檢送○○市○區區公所、○○市○區區公所、○○市○○○○里辦公處 、○○市○○里辦公處、嘉義市興安國小、嘉義市垃圾焚化廠, 其陳列地點均位在嘉義市,其中甚至有地址相同、僅樓層不 同者(如○○市○區區公所、八掌聯合里辦公處),足見被告 陳列地點未平均分布。又○○縣○○鄉、中埔鄉均屬同施行細則 第20條第1項第2款所定「毗鄰前款鄉(鎮、市、區)之其他 鄉(鎮、市、區)公所」,係陳列之適當地點,惟參加人僅 以110年11月4日嘉市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將環說書檢送 該二鄉公所,未於該函文中囑請陳列或揭示,已然剝奪該二 鄉居民明瞭真相、參與環評程序及表達意見之權利,原處分 有違法定程序,應予撤銷。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依環評法實務見解,開發行為地半徑10公里範圍內之居民具 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系爭開發案通過係以原處分公告,開發 行為地及毗鄰地區之居民均受規制,屬相對人雖非特定,惟 依一般特徵可得確定其相對人,性質上為一般處分。依行政 程序法第110條第2項規定,原處分於112年4月16日刊登嘉義 市政府公報,即已踐行送達程序,且原處分有載明教示條款 ,原告遲至112年12月13日始對原處分提起訴願,顯逾訴願 法第14條第1、2項所定訴願期間。又原告均為○○縣○○鄉、中 埔鄉村長,於公聽會及現勘會議均有出席,對於系爭開發案 持續關心,原處分於112年5月29、31日經媒體報導,且嘉義 市議會第20屆定期會議時,議員也有提出相關質詢,陸續亦 有相關新聞報導,原告不至於112年11月間始知悉原處分, 依司法院院字第1430號解釋,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2.被告依環評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1項規定,選擇6處之適當地 點為環說書之陳列或揭示,並無違法。隨著時代進步、資訊 發達,環說書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環境部(改制前行政 院環保署)指定網站「環評書件查詢系統」公開,使民眾以 多元方式取得相關書件資訊,而被告於6處所以紙本陳列, 並不會影響環說書之可見度。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參加人陳述︰ 參加人於110年10月18日將環說書函送6單位陳列,亦將其公 布於環境部環評書件查詢系統中,已踐行環評法第8條及其 施行細則第20條規定資訊公開之正當法律程序。環評法於83 年訂定時,網路尚未發達,要求環說書以書面陳列或揭示, 現行規定環評相關文書均於環境部網站上同步公告,此資訊 公開方式一定程度實質取代紙本陳列揭示。為使相關機關知 悉系爭開發案之進度與內容,參加人另依環評法第8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將環說書分送相關公所,包含原告所在之○○縣○○ 鄉公所、水上鄉公所,其後參加人亦函知該鄉公所轉知當地 居民參加現場勘察與公聽會,原告張順興、黃榮郎、嚴添福 、劉守仁等村長暨其村民均有出席公聽會並表達意見,已確 保民眾參與之基本權利。 五、爭點:  1.原告是否為原處分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人?又其提起訴願有無 逾期?  2.系爭開發案環說書之陳列或揭示,是否適法? 六、本院之判斷︰ ㈠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原處分(處分卷第175至179頁 )、訴願決定(處分卷第4至8頁)等附卷可稽,應堪認定。 ㈡應適用法令:  1.環評法  ⑴第5條第1項第9款:「下列開發行為對環境有不良影響之虞者 ,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九、環境保護工程之興建。」  ⑵第6條第1項:「開發行為依前條規定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者 ,開發單位於規劃時,應依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準則,實施第 一階段環境影響評估,並作成環境影響說明書。」  ⑶第7條第1項:「開發單位申請許可開發行為時,應檢具環境 影響說明書,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出,並由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轉送主管機關審查。」  ⑷第8條:「(第1項)前條審查結論認為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 虞,應繼續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者,開發單位應辦理 下列事項:一、將環境影響說明書分送有關機關。二、將環 境影響說明書於開發場所附近適當地點陳列或揭示,其期間 不得少於30日。三、於新聞紙刊載開發單位之名稱、開發場 所、審查結論及環境影響說明書陳列或揭示地點。(第2項 )開發單位應於前項陳列或揭示期滿後,舉行公開說明會。 」  ⑸第9條:「前條有關機關或當地居民對於開發單位之說明有意 見者,應於公開說明會後15日內以書面向開發單位提出,並 副知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⑹第10條第1項:「主管機關應於公開說明會後邀集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相關機關、團體、學者、專家及居民代表界定評估 範疇。」  ⑺第11條第1項:「開發單位應參酌主管機關、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有關機關、學者、專家、團體及當地居民所提意見,編 製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以下簡稱評估書)初稿,向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提出。」  ⑻第12條第1項:「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收到評估書初稿後30日內 ,應會同主管機關、委員會委員、其他有關機關,並邀集專 家、學者、團體及當地居民,進行現場勘察並舉行公聽會, 於30日內作成紀錄,送交主管機關。」  ⑼第13條:「(第1項)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將前條之勘察現場 紀錄、公聽會紀錄及評估書初稿送請主管機關審查。(第2 項)主管機關應於60日內作成審查結論,並將審查結論送達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開發單位;開發單位應依審查結論修正 評估書初稿,作成評估書,送主管機關依審查結論認可。( 第3項)前項評估書經主管機關認可後,應將評估書及審查 結論摘要公告,並刊登公報。但情形特殊者,其審查期限之 延長以60日為限。」  2.環評法施行細則  ⑴第20條:「(第1項)本法第8條第1項第2款及本細則第22條 第1項、第2項及第26條第2項所稱之適當地點,指開發行為 附近之下列處所:一、開發行為所在地之鄉(鎮、市、區) 公所及村(里)辦公室。二、毗鄰前款鄉(鎮、市、區)之 其他鄉(鎮、市、區)公所。三、距離開發行為所在地附近 之學校、寺廟、教堂或市集。四、開發行為所在地五百公尺 內公共道路路側之處所。五、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可之處所。 (第2項)開發單位應擇定前項5處以上為環境影響說明書陳 列或揭示之處所,並力求各處所平均分布於開發環境區域內 。(第3項)開發單位於陳列或揭示環境影響說明書時,應 將環境影響說明書公布於指定網站至少30日。」  ⑵第22條:「(第1項)開發單位依本法第7條第3項或第8條第2 項舉行公開說明會,應將時間、地點、方式、開發行為之名 稱及開發場所,於10日前刊載於新聞紙及公布於指定網站, 並於適當地點公告及通知下列機關或人員:一、有關機關。 二、當地及毗鄰之鄉(鎮、市、區)公所。三、當地民意機 關。四、當地村(里)長。(第2項)前項公開說明會之地 點,應於開發行為所在地之適當地點為之。(第3項)開發 單位於第1項公開說明會後45日內,應作成紀錄函送第1項機 關或人員,並公布於指定網站至少30日。」  ⑶第26條:「(第1項)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本法第12條第1項 舉行公聽會時,應於10日前通知主管機關、委員會委員、有 關機關、專家、學者、團體及當地居民,並公布於指定網站 至公聽會舉行翌日。(第2項)公聽會應於開發行為所在地 之適當地點行之。(第3項)第1項當地居民之通知,得委請 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轉知。(第4項)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應於公聽會議紀錄作成後30日內,公布於指定網站。」 ㈢原告為系爭開發案之利害關係人:  1.環境部依環評法第5條第2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開發行為環境影 響評估作業準則第10條第1項規定:「說明書應依附件3及附 表1至附表14之規定,評估書初稿、評估書應依附件4及附表 1至附表6、附表10至附表12、附表14之規定,記載應記載事 項及審查要件;說明書、評估書初稿、評估書並應備齊附件 五規定之圖件。」其附表6「開發行為可能影響範圍之各種 相關計畫」中「範圍」欄之「開發行為基地內」記載:「開 發行為半徑10公里範圍內或線型式開發行為沿線兩側各500 公尺範圍內」等語,核與原處分公告事項一、(二)4、開 發單位依據環境部「健康風險評估技術規範」辦理開發行為 影響範圍之認定相符,應認距開發行為地半徑10公里範圍內 者,乃受開發行為影響之地區,在此範圍內之居民可認係屬 受開發行為影響之居民,具提起撤銷訴訟之原告適格。  2.查本件原告於○○縣○○鄉、中埔鄉之居住地(地址詳當事人欄 ),均位於系爭開發案基地(○○市○區○○○路000號)半徑10 公里範圍內,此有原告提出之Google Map位置圖附卷為憑( 本院卷第273至287頁),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以其為 原處分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人,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於法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  ㈣原告提起訴願並無逾期:  1.依前揭環評法第13條第3項規定可知,評估書經主管機關認 可後,應將評估書及審查結論摘要公告,並刊登公報。又行 政程序法第100條規定:「(第1項)書面之行政處分,應送 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第2項)一般處分之送 達,得以公告或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代替之。」第111條 第2項:「一般處分自公告日或刊登政府公報、新聞紙最後 登載日起發生效力。但處分另訂不同日期者,從其規定。」 準此,一般行政處分,得以公告代替送達,除公告另訂不同 日期者外,自公告日起發生效力。惟訴願法第14條第1項、 第2項規定:「(第1項)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 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第2項)利害關係人提起 訴願者,前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但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 期滿後,已逾3年者,不得提起。」所謂知悉行政處分,自 係以知悉其所規制效力內容,而得對之為權利之主張為已足 ,並不以收受原處分正本、影本為要件(最高行政法院109 年度裁字第719號裁定意旨參照)。改制前最高行政法院57 年判字第205號判決及同院98年度裁字第3161號裁定所稱: 「未受原處分之送達者,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知悉時起 算。」應指行政處分非以書面送達而以公告方式通知,或原 處分未對相對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送達時,相對人或利害關 係人訴願不變期間,以知悉時起算,此參司法院院字第1430 號:「原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既未受原決定之送達。 其提起再訴願之期間。自應由其知悉時起算。至何時知悉。 應負證明之責。」即明。準此,利害關係人對一般處分提起 訴願,訴願期間亦同訴願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30日,惟係 自其知悉時起算,且對於其知悉行政處分之存在,應負舉證 責任。 2.查被告於112年3月9日作成原處分,公告系爭開發案評估書 審查結論,認可參加人送審之評估書通過第二階段環境影響 評估,並於112年4月16日將原處分刊登公報等情,有卷附原 處分(處分卷第175至179頁)及被告112年4月份公報(處分 卷第9至13頁)可稽。而系爭開發案為廢棄物焚化廠之興建 ,經原處分公告通過系爭開發案評估書之影響範圍,包括開 發行為地及毗鄰地區之居民及其他非特定人均受其規制,核 其相對人雖非特定,惟依一般特徵可得確定其相對人,為一 般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2項規定,一般處分之送達 ,得以公告或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代替同條第1項之送達 ,並以公告或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最後登載日起發生效力 。是被告上揭所為公告並刊登公報,已踐行法定送達程序, 符合環評法第13條第3項規定,原處分應自公告並刊登公報 之日起,即對外發生法律效力。又原告主張其於112年11月1 3日閱覽網路新聞始知悉原處分內容,知悉後於同年12月13 日提起訴願並未逾期,並提出112年11月11日聯合新聞網之 新聞資料(本院卷第35至36頁)、原告訴願書(訴願卷第98 頁)為憑。是原告為系爭開發案之利害關係人,且其已舉證 說明於上開時間知悉原處分,在無反證推翻下,應自其知悉 時起算訴願期間。被告雖舉112年5月29、31日聯合新聞網之 新聞資料(本院卷第218至221頁),辯述系爭開發案為地方 大事,原告為在地村長,不可能不知悉云云,然依被告所提 事證,無法證明原告確於112年5月29、31日即知悉原處分之 內容,尚難推翻原告上開知悉時間所為之舉證。是被告既無 積極證據足資認定原告至遲於112年5月31日已知悉原處分, 本院認應以原告提出112年11月11日新聞資料登載之日作為 原告知悉時點,又原告居住於嘉義縣,其提起訴願,依訴願 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2條之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2日,則被 告於112年12月13日收受原告訴願書,應認原告訴願尚未逾 期,且距原處分公告並刊登公報之112年4月16日未逾3年, 本件應予實體審理。  ㈤本案環說書之陳列或揭示並未違反環評法第8條及其施行細則 第20條規定:  1.依上揭環評法第5條第1項規定,所有須進行環評之開發行為 ,均應依同法第6條第1項規定先實施第一階段環評,由開發 單位自行預測開發行為可能引起之環境影響,並提出對策或 替代方案,檢具環說書送交環評法主管機關審查(同法第7 條第1項),據以研判是否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決定是 否進行第二階段環評程序;若須進行第二階段環評,開發單 位應先將環說書於開發場所附近適當地點陳列或揭示(同法 第8條第1項第2款),藉以公開資訊,使居民知悉而能參與 ,其次舉行公開說明會(同法第8條第2項),使當地居民有 要求開發單位就環說書未臻詳盡之處加以解釋之機會,有關 機關或當地居民於公開說明會後亦得以書面提出意見(同法 第9條)。再者,為避免評估浮濫不實,環評法主管機關應 邀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相關機關、團體、學者、專家及居 民代表界定評估範疇(同法第10條第1項),開發單位應參 酌彼等意見編製並提出評估書初稿(同法第11條第1項), 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環評法主管機關、相關機關、團體 、學者、專家及居民進行現址勘察及舉行公聽會,並作成紀 錄(同法第12條第1項);其後始由主管機關作成審查結論 (同法第13條第2項)。是以,第一階段環評,著重於書面 審查開發單位自行提出之預測分析,評估其開發行為對環境 是否有重大影響之虞;第二階段環評,則係就對環境有重大 影響之虞之開發行為,踐行較諸第一階段環評更為縝密且有 公共參與之審查程序。前揭環評法條文所以就第二階段環評 規定應進行揭示環說書、舉行公開說明會、界定評估範疇、 現場勘察及舉行公聽會等一連串程序,旨在透過公開資訊、 民眾參與及開會討論等方式,促進多方意見之交流與整合, 就開發行為對環境造成包括生活環境、衛生環境、自然環境 、社會環境及經濟、文化、生態等可能影響(危害)之程度 與範圍,事前以科學、客觀、綜合之調查、預測、分析及評 定,藉以達成環境保護與增進國民生活安全保障之目的。  2.查被告於110年10月7日以府授環綜字第11051048410號公告 (下稱被告110年10月7日公告),系爭開發案屬環評法施行 細則第19條第1項附表二所列第9項一般廢棄物焚化廠之興建 ,應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由參加人依環評法第8條 第1項第1、2款規定,於110年10月18日將環說書分送有關機 關,於110年10月19日至同年11月19日在適當地點辦理陳列 或揭示30日,並於環境部「環評書件查詢系統」網站公開揭 示,且依同條項第3款規定,於110年10月26日至28日刊登新 聞紙3日,繼於110年12月9日公開說明會10日前,將公開說 明會之時間、地點及舉行方式等刊登新聞紙及網站公布,11 0年12月20日舉行公開說明會,依同法第9條規定蒐集有關機 關或當地居民意見後,於公開說明會後45日內作成紀錄,於 111年1月21日至環境部網站公開後,並於111年1月24日將上 開會議紀錄送相關單位,續由被告依同法第10條規定於111 年3月25日邀集主管機關、相關機關、團體、學者、專家及 居民代表界定評估範疇,並將相關會議紀錄於111年4月1日 分送相關單位。又參加人依環評法第11條規定編製評估書初 稿,並依同法第12條規定於111年8月22日辦理現場勘察及公 聽會,於111年9月16日將現場勘察及公聽會之會議紀錄送相 關單位及於網站公開,嗣參加人於111年12月8日依同法第13 條規定送環評報告書初稿至被告審查,經111年12月23日環 境影響評估審查會審查通過,被告以該會議結論作成原處分 等情,此有被告110年10月7日公告(訴願卷第134頁)、參 加人110年10月18日通知函暨陳列或揭示照片、網站資料( 訴願卷第146、147至152、140頁)、110年10月26日至28日 新聞紙(訴願卷第143至145頁)、110年12月9日新聞紙及網 站資料(訴願卷第160至162頁)、參加人111年1月24日函檢 附公開說明會會議紀錄及網站資料(訴願卷第163、165至16 9、202至203頁)、被告111年4月1日函檢附範疇界定會議紀 錄(訴願卷第205至241頁)、現場勘察及公聽會之會議紀錄 及網站資料(訴願卷第374、382至384、409至410頁)、參 加人111年12月8日函(訴願卷第324頁)、審查會會議紀錄 (訴願卷第339至347頁)附卷可稽,核與上開環評法及其施 行細則之規定相符,足認原處分係歷經一較縝密且踐行公共 參與之程序而作成,已充分落實資訊公開與民眾參與,是系 爭開發案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程序,於法並無不合。  3.原告雖主張:嘉義縣水上鄉、中埔鄉均屬環評法施行細則第 20條第1項第2款所定環說書陳列或揭示之適當地點,惟參加 人陳列地點卻均位於嘉義市,甚有地址相同、僅樓層不同者 (如嘉義市西區區公所、八掌聯合里辦公處),有陳列地點 未平均分布之違法,剝奪該二鄉居民明瞭真象、參與環評程 序及表達意見之權利云云。惟查:  ⑴環境影響評估制度,係為落實憲法增修條文「經濟及科學技 術發展,應與環境及生態保護兼籌並顧」及環境基本法揭示 之「提升環境品質,增進國民健康與福祉,維護環境資源, 追求永續發展」,為一般國民福祉而設,是環評法屬公益性 法規,針對開發行為對環境造成可能影響(危害)之程度與 範圍,事前為「危險預防(防止)或危險管理」之措施,藉 以達成環境保護與增進國民生活安全保障之目的。由環境影 響評估制度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的規範效果,與環說 書、評估書初稿、評估書應記載事項及審查要件、開發行為 環境品質現況調查等綜合判斷,足可得知環境影響評估制度 亦有規範主管機關須特別斟酌開發行為「可能影響『當地居 民』生存權(健康)、工作權、財產權」等權利,並調和「 開發單位」與「當地居民」間潛在性衝突之內涵。而環評法 第8條至第12條規定,揆其目的在於透過資訊公開及公共參 與之法定程序,賦予有關機關、團體、當地居民有知悉開發 行為內容、參與相關會議及陳述意見之機會及權利,使開發 單位及早發現問題、解除民眾疑慮,以凝聚共識,並達到集 思廣益,俾訂定適當之環境保護方案,確保開發行為對環境 之影響得以充分評估,促進環境決策之透明化並受到公眾監 督,避免環境風險之發生,使環境影響評估切實發揮整體性 綜合評估之功效。  ⑵環評法第8條第2項第2款規定,開發單位應將環說書於開發場 所附近適當地點陳列或揭示,其期間不得少於30日。而所謂 「適當地點」,有鑑於多數開發行為(如焚化爐、工業區等 )之影響範圍往往跨越行政區界,涵蓋多個鄉(鎮、市、區 ),同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列舉多種類型 之適當地點,包括開發行為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 、村(里)辦公室、毗鄰鄉(鎮、市、區)公所、附近之學 校、寺廟、教堂或市集、公共道路路側之處所及其他經主管 機關認可之處所。此一廣泛列舉適當地點之目的,在於確保 資訊公開之範圍涵蓋開發行為影響區域內之主要公共場所, 透過多元地點之陳列,使不同區域、不同背景之民眾皆能便 利地取得環說書。惟上開法定適當地點,多而繁雜,審酌行 政資源有其極限之本質,勢難責求開發單位於每一適當地點 均陳列或揭示環說書,故同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2項規定, 開發單位應擇定同條前項5處以上為環說書陳列或揭示之處 所,並力求各處所平均分布於開發環境區域內,此一規定係 作為補充性、輔助性原則,賦予開發單位裁量權,使其得依 開發行為之特性、地理環境及人口分布等因素,選擇最能達 成資訊公開目的之5處以上地點陳列或揭示環說書,且為避 免資訊公開過度集中於特定區域而影響民眾知情權,明定開 發單位需力求各處所平均分布於開發環境區域內,以兼顧行 政之效能與目的。參酌開發行為影響範圍內之地理環境與民 眾分布可能差異甚大,及環說書之陳列或揭示地點有其限制 ,難以滿足所有民眾之需求,於環評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 定,開發單位應於新聞紙刊載3日環說書之陳列或揭示地點 ,使受影響之民眾得以選擇最近之地點獲取資訊,藉以補充 該項第2款規定之地理上侷限性,達成實質資訊公開之目的 。另環境部「環評書件查詢系統」網站是近年網路普及後方 建置完成,考量電子化公告已成為政府資訊公開、民眾獲取 資訊之重要途徑,於104年7月3日增訂同法施行細則第20條 第3項規定,開發單位於陳列或揭示環說書時,應將環說書 公布於指定網站至少30日,旨在補充紙本陳列或揭示之不足 ,確保資訊公開之方式不受時間與空間之限制,更擴大環說 書傳播之範圍及效果,落實民眾參與原則,促進公眾參與環 境決策,充分保障民眾之知情權與參與權。準此,鑑於開發 行為影響之範圍廣泛,且該範圍內之適當地點眾多,開發單 位如已依環評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1項規定擇定5處以上適當 地點陳列或揭示還說書,且非極端集中或迴避某特定開發環 境區域之情形,應認符合上開規範意旨;非謂若尚有其他適 當地點未予擇定,即屬違法。  ⑶經查,系爭開發案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程序後,參加 人於110年10月18日將環說書函送嘉義市東區區公所、嘉義 市西區區公所、嘉義市八掌聯合里辦公處、嘉義市湖內里辦 公處、嘉義市興安國小、嘉義市垃圾焚化廠等6處所陳列或 揭示,該6處所並於110年10月19日至同年11月19日將環說書 陳列30日,且參加人將系爭開發案之開發單位、開發處所、 環說書陳列時間、地點及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論登 載於新聞紙並於110年10月26日至28日刊登3日,另於環境部 「環評書件查詢系統」網站公開揭示環說書之資訊,符合環 評法第8條第1項及其施行細則第20條規定,已如前述。而系 爭開發案位在嘉義市西區湖子內路741號,其環境影響範圍 為該地半徑10公里範圍內,考量嘉義市為系爭開發行為地, 地理位置居中,且為人口主要分布地區,而嘉義縣、市間交 通發達,考量開發行為之性質、影響範圍、地理環境及人口 分布等因素,參加人選定上開6處所將環說書陳列30日,且 該6處所之分布尚非極端密集或迴避人潮聚集處所,其裁量 權之行使核無違法或恣意之處,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認符 合同施行細則第20條第2項規定。至嘉義市西區區公所、嘉 義市八掌聯合里辦公處分別為嘉義市西區錦州二街28號1樓 及2樓,地理位置接近,惟該二處所執掌行政業務不同,服 務民眾之類型亦不同,被告選定該二處所為陳列地點,難認 有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之重大瑕疵。又環評法第8條第1項第2 款及其施行細則第20條第2項規定本有其地理上侷限性,此 乃行政資源有限性之必然結果,基於行政效能目的之追求, 法制上設有多元且彈性之資訊公開機制。被告及參加人依環 評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新聞紙刊載3日環說書之陳列 地點,使民眾得以選擇最近之陳列地點獲取資訊,依原告所 提其住居地與系爭開發案之位置圖(本院卷第271至287頁) ,相距未滿5公里,且無交通障礙,原告自得前往環說書陳 列處所獲取相關資訊。再者,原告自陳其有經由網路瀏覽新 聞之行為(本院卷第12頁),則參加人業依同法施行細則第 20條第3項規定,將環說書公開於環境部網站,供各界查閱 ,以補足紙本陳列方式之不足,有助於提升資訊公開之效果 ,原告皆能透過網路便利地取得環說書,足認被告或參加人 選定上揭6處所陳列環說書、刊登報紙3日及於環境部專網公 告之手段,均有助於資訊公開之目的達成,此資訊公開方式 已充分保障原告之知情權,尚無違反環評法第8條及其施行 細則第20條規定之正當法律程序。況被告於111年8月22日舉 辦公聽會時,嘉義縣中埔鄉長、村長(含原告黃榮郎、嚴添 福、劉守仁)、嘉義縣水上鄉村長(原告張順興)及其他代 表均有到場並陳述意見,此有簽到單在卷可稽(訴願卷第37 4至395頁),益證原告之參與權、陳述意見權並無實質上受 限制或損害,是原告上揭主張,洵屬無稽,並不足取。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 雖為不受理決定,然其維持原處分之結論尚無二致;原告訴 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 判決基礎之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訴 訟資料均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 述之必要。 八、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曾 宏 揚 法官 林 韋 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 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 郁 萱

2025-03-31

KSBA-113-訴-223-20250331-2

消債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3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淑惠 代 理 人 楊恭瑋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羅建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郭偉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昶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戴安妤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淑惠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起 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 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 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 、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 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 。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 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 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 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 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 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 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 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 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 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前因積欠債務達新臺幣(下同)778 萬2145元無力清償,雖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 ,且伊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 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13年6月14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 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409號事件受理,於11 3年8月15日調解不成立,債務人聲請進入清算程序等情,有 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28 5、293頁),故本件應以債務人調解之聲請,視為清算之聲 請。  ㈡債務人收入部分:  ⒈聲請清算前2年(111年6月15日至113年6月14日)收入:   債務人自111年6月起迄今領有身心障礙者租賃房屋租金補助 每月2040元;於111年6月至112年12月間領有身心障礙者生 活補助每月8836元,於113年1月迄今領取之數額增為每月94 85元;於111年6月至112年12月間領有低收入戶生活補助每 月7370元,於113年1月迄今領取之數額增為每月7911元;於 111年6月起至112年12月間領有低收入戶加發生活補助每月7 50元;於111年6月至112年12月間領有國民年金遺屬年金每 月3772元,於113年1月迄今領取之數額增為每月4049元;於 聲請清算前2年間每年領有三節慰問金每年7000元、臺北市 政府環境保護局之補助950元,復於112年4月2日領有全民普 發現金6000元、於112年間領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南山人壽)之保險給付26萬8831元、於112年12月6日 領有勞工退休金7655元,此有債務人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各類補貼查詢系統查詢結果、臺北市政府 社會局113年9月24日北市社助字第1133189434號函(下稱系 爭社會局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9月26日保國四字第 11313079950號函(下稱系爭勞保局函)、郵局帳戶存摺封 面及內頁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63頁、本院卷第43、61-63 、104-106、288-306頁)。是債務人於清算聲請前2年間之 可處分所得共計為69萬5453元(計算式:2040元×24月+8836 元×19月+9485元×5月+7370元×19月+7911元×5月+750元×19月 +3772元×19月+4049元×5月+7000元×2年+950元+6000元+26萬 8831元+7655元=69萬5453元)。   ⒉聲請清算(113年6月14日)後收入:   至聲請清算後,債務人仍得領取身心障礙者租賃房屋租金補 助每月2040元、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每月9485元、低收入戶 生活補助每月7911元、國民年金遺屬年金每月4049元、三節 慰問金每年7000元,此有系爭社會局函、系爭勞保局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61-63、104-106頁),是本院即以債務人 得領取之補助總和即每月2萬4068元(計算式:2040元+9485 元+7911元+4049元+7000元÷12月≒2萬4068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作為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清償能力之依據。  ㈢債務人支出狀況:   債務人主張其必要生活費用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 ,以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等語(見本院 卷第232頁)。查債務人之住所地位於臺北市,此有戶籍謄 本、住宅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73頁、本院卷第 250-253頁)。查臺北市111、112、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之1.2倍分別為2萬2418元、2萬2816元、2萬3579元,是 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111年6月15日至113年6月14日 )之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總計為54萬8613元(計算式:2萬241 8元×7月+2萬2816元×12月+2萬3579元×5月=54萬8613元); 聲請清算(113年6月14日)後之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則以臺 北市11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2萬4455元計算 。  ㈣債務人之財產狀況:   債務人名下有臺灣土地銀行存款125元、彰化銀行存款354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6元、華泰銀行存款60元、郵局存 款75元、台新銀行存款0元、南山人壽保單20張等財產,別 無其他財產等情,此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 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 查詢結果表、上開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足憑 (見調解卷第59、65-70頁、本院卷第266、270-284、288-3 10頁)。        ㈤準此,債務人未清償債務總額為1718萬7562元,此有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6日陳報狀、台北富邦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7日陳報狀、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5日陳報狀、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7日陳報狀、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9月27日陳報狀、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13年9月30日陳報狀、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 0月8日陳報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30 日陳報狀、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9日陳 報狀、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8日陳報狀、磊豐國 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9日陳報狀、滙誠第一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1日陳報狀、滙誠第二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1日陳報狀、良京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10月1日陳報狀、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113年9月26日陳報狀、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113年9月 26日陳報狀、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日陳報 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87、92-102、108-230頁)。而 以債務人每月之收入2萬4068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2萬4455元 後,已無餘額,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 務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 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清算程序 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且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 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 經濟生活之必要;債務人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 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核屬有 據,應予准許,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 序。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14年3月31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2025-03-31

TPDV-114-消債清-39-202503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39號 原 告 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法定代理人 葉孟芬 訴訟代理人 陳楷天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泥儲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352,67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41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今巾

2025-03-30

TYDV-114-補-339-2025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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