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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02號 原 告 呂皓霖 被 告 王翎郡 一、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 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 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 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 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再按,消 極確認之訴,原告起訴係請求確認被告對某特定之法律關係 不存在,原告並無積極之利益,僅有消極之利益,原告所有 消極之利益若干,須參酌被告主張之積極利益若干定之(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0號裁定意旨參照);債務人異議 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 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 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47號裁定意 旨參照)。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乃請求判決排除強制執行程 序,與請求確認執行債權不存在之訴之訴訟標的不同。惟訴 請確認執行債權不存在,合併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者,二者 訴訟標的雖不相同,而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 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於民國114年3月間提起本件訴訟(本院按:於114年3 月17日繫屬於法院,見本院卷第13頁民事起訴狀上之收狀章 戳),訴之聲明第1項、第2項為:㈠確認本院112年度司促字 第14837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債務人即 原告應向債權人即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936,790元,及 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之債權不存在;㈡本院114 年司執字第5320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 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雖係以一訴主張數項訴訟標的 ,惟其原因事實應屬同一,其間經濟利益與訴訟目的相同,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查系爭支付命令於 112年8月7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1紙附於系爭支付命令卷 宗可稽,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8日起計至本件訴 訟繫屬前1日即114年3月16日前已到期之利息為75,200元( 參見本院卷第61頁,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被告於系爭 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額為「936,790元及自112年9月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民事聲請 強制執行狀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查(見司執卷第7頁) ,自112年9月5日起計至本件訴訟繫屬前1日即114年3月16日 前已到期之利息為71,607元(參見本院卷第63頁,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均係起訴前所生,數額已可確定,自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合併計算,依此,原告第1項 、第2項聲明之價額分別為1,012,490元、1,015,892元【計 算式:本金936,790元+利息75,200元+督促程序費用500元=1 ,012,490元;本金936,790元+利息71,607元+執行費用7,495 元=1,015,892元】,以較高者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故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015,892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3, 43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2025-03-31

TNDV-114-補-302-202503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55號 原 告 涂忠男 訴訟代理人 莊佳蓉律師 被 告 黃東坤 訴訟代理人 黃子娗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本院93年度執字第32098號債權憑證所載之新臺幣455萬 元之本票票款請求權不存在。 二、被告不得持本院93年度執字第32098號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 強制執行。 三、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12930號被告與原告間給付票款強制 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多年前成立給付票款之執行名義(即本院8 6年度促字第31087號確定支付命令,下稱系爭確定支付命令 ),所接續換發之本院93年度執字第32098號債權憑證(下稱 系爭93年債權憑證),主張對伊尚有新臺幣(下同)455萬 元,及自民國86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 算之利息之票據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向本院聲請對伊為 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12930號給付票款強 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系爭93年債 權憑證最初係被告以系爭確定支付命令,向本院聲請強制執 行後所接續換發,依系爭確定支付命令所載內容為「債務人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債權人連帶給付 票款新台幣肆佰伍拾伍萬元……」可見其法律關係應係請求給 付票款,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民法第125條但書及第137 條第3項規定,時效應為5年。又被告取得系爭確定支付命令 後,雖多次向本院聲請對伊強制執行,然被告於本院87年度 執字第1795號執行事件,經本院於88年9月14日核發本院87 年度執字第80338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87年債權憑證)後, 時效即應重行起算5年,至93年9月13日消滅時效業已完成, 惟被告遲於93年9月22日方以本院93年度執字第32098號(下 稱系爭93年執行事件)對伊為強制執行,已逾5年之消滅時效 。又系爭93年度執行事件業於93年9月30日執行程序終結, 時效即應重行起算5年,至98年9月29日消滅時效亦已完成, 惟被告復遲於99年8月12日始以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63154號 (下稱系爭99年執行事件)對伊為強制執行,亦已逾5年之消 滅時效,伊自得拒絕給付,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系爭93年債權憑 證所載之系爭債權請求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持系爭93年債 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 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兩造前於84、85年間因買賣預售屋糾紛,於臺南 市安平區公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原告同意於86年5月2日 前給付被告455萬元,並當場簽發3紙本票交予伊,惟原告並 未如期給付票款,伊始持上開3紙本票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 ,是系爭確定支付命令所根據之法律關係乃兩造之和解契約 ,並非票據法律關係,其時效期間應為15年。又伊取得系爭 確定支付命令後,已依序於88年、93年、99年、102年、107 年、109年間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消滅時效已重行起算, 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之訴應無理由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 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先例參 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執系爭93年債權憑證所載之系爭 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就系爭債 權之請求權存否,並不明確,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 之危險,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 ,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確定支付命令、系爭87 年債權憑證、系爭93年債權憑證、本院87年度執字第1795號 執行事件辦案進行簿、本院93年度執字第32098號執行事件 辦案進行簿、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63154號執行事件辦案進 行簿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7至107、141、151頁),復 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訛,自堪認實在: (一)被告於86年11月間向本院聲請對原告核發系爭確定支付命令 。被告復持系爭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 執行,經本院以87年度執字第1795號受理,因執行無結果, 本院於88年9月14日核發系爭87年債權憑證。被告嗣於93年9 月間持系爭87年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3 年度執字第32098號受理,並於93年9月29日換發系爭93年債 權憑證。 (二)其後,被告持系爭93年債權憑證,陸續以本院99年司執字第 63154號、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06745號、本院107年度司 執字第86818號、109年度司執字第45174號、109年度司執字 第48465號及111年度司執字第103430號等執行事件,對原告 為強制執行 (三)被告於112年9月25日持系爭93年債權憑證,聲請對原告為強 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12930號(即系爭執行 事件)受理。 五、本件之爭點:㈠系爭確定支付命令之法律關係為何?㈡系爭債 權之消滅時效期間為何?㈢系爭債權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 時效?㈣原告提出時效抗辯,並請求判決被告不得執系爭93年 債權憑證,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以及系爭執行事件之執 行程序應予撤銷,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系爭確定支付命令之法律關係應係請求給付票款:  1.觀以系爭確定支付命令所載內容為:「債務人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債權人連帶『給付票款』新台幣 肆佰伍拾伍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台幣 壹佰叁拾壹元。」(見本院卷第141頁),可知被告請求原告 所給付者為「票款」,且被告請求之遲延利息係以「年利六 釐」計算,亦符合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28條規定,即本票 未記載利息者,執票人得請求按年利6釐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復參以被告持系爭確定支付命令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所 換發之系爭87年債權憑證,其內容亦揭示「本院八十七年年 度執字第一七九五號該債權人黃東坤與債務人凃忠男間因『 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經執行結果:本件拍賣顯無實益。 」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自堪認系爭確定支付命令之法律 關係應係請求給付票款,而非清償和解契約債務。  2.被告雖辯稱系爭確定支付命令係依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原告清償和解債務云云。惟查,按公文書應推定為真正( 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參照),又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 明請求之標的、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參照),而系爭確定支付命令係法院公務員依當事人之聲 請,按其業務職掌,依法定程序及程式所為之公文書,除確 有反證足以證明其記載不實之外,就其記載事項應認為具有 形式及實質證據力。系爭確定支付命令既已載明命原告「連 帶給付票款」,顯見系爭確定支付命令聲請時,聲請人必係 聲請依據票據法律關係為請求,否則實無憑空記載「給付票 款」之理,況被告亦自承其聲請支付命令時確有檢附3紙票 據一情(見本院卷第123頁),故被告應就系爭確定支付命令 係依和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原告清償債務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而系爭確定支付命令之卷宗業已銷毀,被告復未提出系 爭確定支付命令之聲請狀或兩造所簽署之和解契約書,以推 翻系爭確定支付命令所記載內容,其所辯情事,即難採信。 (二)系爭確定支付命令所示之系爭債權為票據債權,其消滅時效 ,依民法第137條第3項規定延長為5年:  1.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 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104年7月1日修正前民事訴 訟法第52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除本法別有規定外,修正 民事訴訟法於其施行前發生之事項亦適用之。但因舊法所生 之效力,不因此而受影響。」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2條亦有 明定。準此,依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 規定而告確定之系爭確定支付命令,不因法律修正而受影響 ,仍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2.次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 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 時效而消滅。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1年間不行使, 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確定判 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 ,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 效期間為5年。民法第137條第3項亦有明文。查系爭確定支 付命令係基於本票法律關係為請求,已如前述,則其請求權 消滅時效為3年,惟系爭確定支付命令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 第521條規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則其原消滅時效期 間雖不滿5年,其因時效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即延長 為5年。 (三)系爭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  1.按消滅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中 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2項 第5款及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無財產可 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 償債務時,執行法院應命債權人於一個月內查報債務人財產 。債權人到期不為報告或查報無財產者,應發給憑證,交債 權人收執,載明俟發見有財產時,再予強制執行。債權人聲 請執行,而陳明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者,執行法院得逕 行發給憑證,強制執行法第27條亦定有明文。再按執行法院 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第2項發給憑證交債權人收執時,執行 行為即為終結,因開始執行行為而中斷之時效,由此重行起 算(司法院院字第2447號解釋意旨及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 第254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強制執行法第27條所稱之 債權憑證,係指執行法院發給債權人收執,俟債務人如有財 產再行執行之憑證而言。是債權人就已取得執行名義之債務 於時效未完成前,向執行法院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自應 中斷時效,且時效均應於每次強制執行終結後,即執行法院 發給債權憑證交予債權人收執時,另重行起算。而執行法院 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於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或雖有財產 經強制執行後所得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發給債權人債權憑證 時,執行程序終結,其因開始執行而中斷之時效,即應由此 重行起算。再依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將「開始強制執行 」及「聲請強制執行」併列可知,債權人僅須將債務人列為 執行債務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即生時效中斷之效力,並不以 開始強制執行債務人之財產為必要。是債權人將債務人列為 執行債務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後,雖因債務人無財產或債權 人未發現債務人之財產等原因,未及執行債務人之財產即聲 請執行法院發給債權憑證,債權人之請求權時效仍因已對債 務人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並於取得執行法院發給債權憑證 時,執行程序即為終結,已中斷之時效,應由此重行起算。  2.經查,被告多次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其中87年度執 字第1795號、93年度執字第32098號、99年司執字第63154號 執行卷宗,因已逾保存年限,卷宗銷毀而無從一一查考強制 執行詳情,有本院調案申請證明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43至 145、149頁)。依系爭93年執行事件辦案進行簿及系爭93年 債權憑證之內容(見本院卷第22至24、101、107頁),可知被 告持系爭87年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分案日 期及收案日期均為「93年9月22日」,因執行無結果,經本 院於93年9月29日換發系爭93年債權憑證,上開規定及說明 ,系爭債權請求權時效因已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並 於被告取得本院發給之系爭93年債權憑證之翌日,重行起算 5年時效。依此計算,被告就系爭債權之請求權已於98年9月 30日時效完成,則被告遲至99年8月12日始以系爭99年執行 事件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有系爭99年執行事件之辦案進行簿 所載之「收案日099/08/12」,以及系爭93債權憑證上蓋有 本院「99.8.12司執63154號如股」印文等件附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22、151頁),自堪認系爭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3.又按消滅時效完成後,即不生消滅時效中斷之問題,並非核 發債權憑證後,時效即可重行起算,債權人縱依原執行名義 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 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問題(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0 26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 告固在時效完成後,持續持系爭93年債權憑證向本院對原告 為強制執行之聲請或債權憑證之換發,然依上開說明,其所 為之強制執行聲請均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 時效之效果。被告復未主張並舉證其他時效中斷事由,則被 告對原告之系爭債權請求權已時效完成而消滅,並經原告為 時效抗辯,原告自得拒絕給付。 (四)原告提出時效抗辯,請求判決被告不得執系爭93年債權憑證 ,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以及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 序,為有理由:  1.末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亦 有明定。又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係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全部或一部消滅而言 ,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 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 、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上字第250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 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 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自 非不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本件被告係以系爭93年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 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在案尚未終結 ,業經本院調取該執行案卷宗核閱無誤,而被告對原告之系 爭債權請求權時效既已逾5年之消滅時效,為前所述,原告 既得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則其訴請確認系爭債權請求權 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 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以及被告不得執系爭93年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聲請對其為強制執行,均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並依 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請求判決被告不得執系爭93年債權 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其為強制執行,以及系爭執行事件之 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鄭伊汝

2025-03-31

TNDV-113-訴-1255-20250331-2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23號 原 告 建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又慈 被 告 三禾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練台生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其訴在請 求判決變更原分配表之金額,或撤銷原分配表重新製作分配表, 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 額定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7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63605號強制執行事件 於民國114年1月17日所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其中 表1次序10、11應更正如民事陳報補正(一)狀附表1所示【亦即 次序10部分,利息之年利率更正為2.839%、違約金之年利率更正 為0.368%,自102年8月23日起本金更正為新臺幣(下同)1,264, 033,811元;次序11部分,利息之年利率更正為4.504%、違約金 之年利率更正為0.701%,自102年8月23日起本金更正為1,016,46 9,274元】,另表2次序9、10之表1分配不足額應更正為0。則以 原告上開主張試算結果,更正後被告所受分配金額合計3,704,50 0,998元,有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附卷可稽;而系爭分配表中, 被告於表1次序10、11及表2次序9、10所受分配金額合計3,705,4 35,724元,故依原告主張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934,72 6元(計算式:3,705,435,724元-3,704,500,998元=934,726元)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34,72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 4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2025-03-31

CTDV-114-補-223-2025033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45號 原 告 洪漳正 訴訟代理人 王建元律師 複 代理人 黃見志律師 被 告 卓中義 訴訟代理人 林金發律師 被 告 黃萬來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萬來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前於民國79年間向被告黃萬來租用坐落高雄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於租用後數月內出資僱 工陸續興建起訴狀附圖(審訴卷第13頁)編號A所示鐵皮屋 (面積766.98平方公尺)、編號B、C、D所示豬舍(面積分 別為573.77、964.47、266.91平方公尺)、編號E所示水槽 (面積84.02平方公尺)、編號F所示鐵棚(面積20.55平方 公尺)(下合稱系爭地上物)及工寮等設施作為經營養豬事 業使用。然於86年間,原告經營之養豬事業因嚴重口蹄疫疫 情而受到重創,數月間即受到新臺幣上千萬元之損失,原告 在無力持續經營養豬事業下,不得已放棄養豬事業而另經營 其他事業,亦有積欠被告黃萬來租金未還。之後原告雖有發 現系爭地上物已由黃萬來及其子女用作養豬使用,工寮則已 拆除,惟由於原告已未從事養豬事業及積欠被告黃萬來人情 ,因而未阻止被告黃萬來使用及未向被告黃萬來索討興建系 爭地上物之費用,惟原告自友人處得知其興建之系爭地上物 已遭法院判令拆除,並向被告黃萬來聯絡而確認,經原告向 被告黃萬來索要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5184號拆屋還地強制 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定於113年7月26日上午10 時至現場履勘之執行命令,顯示被告卓中義聲請之強制執行 程序尚未終結,有原證1所示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命令可稽 。  ㈡承上,系爭地上物為原告於79、80年自行出資僱工建築,系 爭地上物雖無辦理保存登記,惟原告係原始取得系爭地上物 之所有權,縱被告黃萬來於原告離開後有使用系爭地上物之 行為,亦無礙原告為系爭地上物所有權人之事實。再者,原 證2所示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02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 11年度上字第106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44號裁定 ,雖均認定被告黃萬來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 並將土地返還予被告卓中義,惟依上述,原告既為系爭地上 物之所有權人,且原告亦非上開爭議案件之當事人,原告亦 無參與上開案件之審理,其判決效力自不及於原告。綜上, 系爭地上物既為原告出資興建,應屬原告所有,被告卓中義 在未知會原告及賠償原告損失下即訴請法院拆除系爭地上物 並無理由,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規定,請求系爭執 行事件就系爭地上物所為拆屋還地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又被告黃萬來未向原告具體表明系爭地上物之權利歸屬, 是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後段規定一併將被告黃萬來列為 本件被告,爰依上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 事件就系爭地上物所為拆屋還地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卓中義:原告就其主張對系爭地上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 實,應提出相當之證據以資證明,惟原告提出之原證1至3均 不足以證明「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且原 證2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02號之歷審判決影本(即執行名義 影本)尤其可以證明執行標的物為被告黃萬來所有,被告黃 萬來對之有處分權,否則歷審法院不會判命被告黃萬來拆除 。綜上,原告根本不能證明「原告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 存在」,實無從得據以排除強制執行,甚為灼然。從而,原 告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欲以排除系爭事件之執行 程序,顯無理由,應不准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㈡被告黃萬來經合法通知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 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 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 第31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 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 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人,既為被告卓中 義所爭執,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已之事實負 舉證之責。惟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能提出任何證 據資料以佐其說,且其聲請傳訊之證人洪瑞福亦具狀稱30幾 年前的事都忘了等語,所為舉證顯有不足,自難認原告為系 爭地上物之所有權人,則原告就系爭地上物並無足以排除強 制執行之權利,其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地上物所為 拆屋還地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 行事件就系爭地上物所為拆屋還地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方柔尹

2025-03-31

CTDV-113-訴-845-20250331-1

店調訴
新店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調訴字第1號 原 告 派司音樂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國鎮律師 被 告 彭蓓珍 上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4年5月12日上午10時35分於本院 新店院區二樓第六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因尚有事證待查,而有再開辯論之 必要,爰命再開言詞辯論,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另命兩造於114年4月21日前提出原告112年、113年之資產負 債表或其他足以知悉原告該2年度財務狀況之資料供本院參 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亮瑄

2025-03-31

STEV-113-店調訴-1-20250331-4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257號 上 訴 人 廖芸家 指定送達地址:臺中市○區○○○道○段000號0樓之0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廖述盛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 於民國114年1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 訴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4,522,180元(臺中市○○區○○○ 巷0號之3房屋價值3,855,514元+666,66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 費81,751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 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毓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2025-03-31

TCDV-112-訴-2257-20250331-3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6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傅金銘 被 告 呂淑惠 訴訟代理人 王維立律師 蔡柏毅律師 林杉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3444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 4年2月26日製作之分配表,就被告所分配之次序4執行費新臺幣1 7,116元、次序6第一順位抵押權新臺幣200萬元及次序8程序費用 新臺幣135元(以上合計新臺幣2,017,251元),均應予以剔除, 改由原告分配受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 ,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 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本院執行處」) 112年度司執字第2344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 事件」)於民國(下同)113年9月27日所制作之分配表(嗣 兩造同意更正為114年2月26日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 表」),定於同年10月29日為分配期日實行分配。而原告前 已於113年10月23日具狀就系爭分配表所載關於被告之債權 向本院執行處聲明異議,並於同年11月4日提起本件分配表 異議之訴,另向本院執行處為已起訴之證明等情,業經本院 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訛,是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 議之訴,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次按:「聲明異議權利人之所以得起訴,係依據其訴訟法上 之形成權,起訴請求法院將原製作之分配表變更或重新製作 分配表,以形成對己有利之分配,此出於國家權力導致法律 關係變動之意思表示或處分行為,即具有形成力,而形成力 亦包含於民事訴訟法第401條所定『效力』之內」(最高法院1 03年度臺上字第44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分配表異議 之訴提出原因,包括對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不同意者 。而分配表異議之訴性質為形成訴訟,目的在請求法院變更 原分配表而形成對自己有利之新分配,此類形成訴訟判決效 力,須視形成原因是否以自己之原因為斷」(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8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因此,本件分配表 異議之訴既屬形成訴訟,即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貳、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前於113年5月聲請對訴外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 署(即林坤成之遺產管理人)名下宜蘭縣○○鎮○○○段000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及其上同段000建號即門牌宜 蘭縣○○鎮○○路000號房屋(權利範圍3分之1)(下合稱: 「系爭房地」)為併案強制執行,嗣後系爭房地拍定,本 院執行處於113年9月27日作成系爭分配表,並訂於113年1 0月29日實行分配,惟系爭分配表中,被告可分得分配款 ,原告不服,於分配期日前對其聲明異議,惟未獲本院執 行處更正,原告遂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二)訴外人林坤成前於91年5月1日簽發借據新臺幣(下同)20 0萬元予被告,嗣於91年11年15日就系爭房地設定普通抵 押權200萬元(下稱:「系爭抵押權」),擔保其對被告 之債務。然如原告對被告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否認 被告之債權,自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 責任。亦即被告須證明其與訴外人林坤成間存在資金往來 並交付之事實。退步言之,縱或被告對訴外人林坤成有債 權存在,被告亦已因請求權時效消滅及時效消滅完成後5 年間未行使抵押權,被告之系爭抵押權已消滅。被告所持 借據借款日期91年5月1日,故該債權請求權於106年5月1 日因時效完成而消滅,且於時效消滅後之5年内(即111年 5月1日前)應行使抵押權,然而被告竟遲至112年9月19日 始聲請強制執行,因之抵押權已消滅不復存在。為此原告 自得依民法第242條、第880條規定代位訴外人財政部國有 財產署北區分署(即林坤成之遺產管理人)提起時效抗辯 ,被告已非抵押權人,被告之債權不得列入分配表分配受 償。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請求系爭分配表中次序4 、次序6、次序8被告所受分配金額合計2,017,251元,均 應予剔除。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本件被告設定系爭抵押權既屬普通抵押權,並有不動產登 記謄本之公文書記載為據,即推認必先有被告對訴外人林 坤成之債權存在屬常態而為真實,倘原告欲主張債權不存 在之變態事實,自應由其提出反證。縱認本件被告對於債 權之存在應負責舉證,被告係與訴外人林坤成於91年5月1 日,結算被告此前已長期貸與累積交付之借款金額後簽立 借據,嗣並以林坤成所有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作為擔 保,故雙方之間存在消費借貸關係,被告對訴外人林坤成 確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200萬元債權存在,原告主張被告 對林坤成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被告為訴外人林坤成之兒 媳,自84年至91年間,因林坤成屢有用錢需要而向被告借 款,理由包括國内外旅遊、房屋修繕、代繳稅捐等不一而 足,被告交付林坤成之各筆借款時間、方式及金額如民事 答辯狀附表所示。林坤成與被告因係翁媳之親屬關係,故 期間借款之交付多以現金交付方式為之,雖因係親屬間借 貸而未逐次簽立借款收據,然被告交付現金借款,均係自 其帳戶提領現金後將現金交付林坤成,再由林坤成將花用 餘款存入自己帳戶方式為之,故觀雙方金融帳戶存摺影本 ,可見被告提領現金與林坤成存入現金之前後日期、金額 均大致與上述脈絡相符,倘無現金交付借款之事實,殊難 想像呈現如此相符之金流外觀,應堪可信為真。 (二)嗣因被告長期以來累計交付與訴外人林坤成之借款金額非 微,無從保障被告權益,遂於91年5月1日共同結算迄至該 時為止已貸與借款,並同意簡化並縮減債務金額為200萬 元,由林坤成親自簽立借據,記載:「本人林坤成向呂淑 惠小姐借款新台幣貳佰萬元整。願意以林坤成之房屋及土 地作為抵押」,證實林坤成確有自被告處收受200萬元借 款,雙方間確有借貸契約意思表示之合致。雙方遂再於同 年91年11月14日偕同辦理設定系爭抵押權作為200萬元債 務之擔保,且約定200萬元借款之還款期限為96年12月31 日,後因被告認還款期限仍有過長,再經雙方於93年間同 意變更還款期限為93年11月14日,原告否認債權存在,顯 無理由。 (三)系爭抵押權登記記載清償日期為93年11月14日,故系爭抵 押權所擔保債權請求權自應係自93年11月15日起方得為行 使,而自該時起算15年消滅時效至108年11月14日為止完 成後,再起算5年至113年11月14日方才消滅,則被告於11 2年9月聲請強制執行而行使系爭抵押權,顯未逾越抵押權 行使之期間,並無原告所主張以借據簽立日期即91年5月1 日起算,系爭抵押權最遲應於111年5月1日前行使,故系 爭抵押權應已消滅之情形,原告執此主張顯亦無足為採。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人以他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之債 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 分配表異議之訴,本質上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 性質,須於確認該有爭議之債權不存在後,始得為剔除該 債權於分配表外之形成判決,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由 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又稱消費借貸者,於 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 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最高法院110 年度臺上字第321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最高 限額抵押權人參與分配時,固得不提出執行名義,然如債 務人或他債權人否認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而依強 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時,即應由該 抵押權人就抵押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倘最高限額 抵押權人不能證明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法院即應 為剔除該債權於分配表外之形成判決」(最高法院104年 度臺上字第14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普通抵押權亦應 為同一解釋。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 抗辯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在普通抵 押權,因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 ,倘擔保債權並未存在,抵押權即失所附麗,縱有抵押權 登記,抵押人得請求塗銷」(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2 24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因此,被告既主張系爭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即應由被告就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 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被告既稱系爭抵押權擔保之 債權為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依上述說明,即應就其確實本 於消費借貸之意思合致,且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訴外人林坤成等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 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 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 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 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 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 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112 年度臺上字第36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尤其被告為訴 外人林坤成之媳婦,而被告之配偶、訴外人林坤成之子林 世祥稱:「我們兄弟姊妹並沒有拿錢給我父親(按:即訴 外人林坤成)」(見本案卷第251頁),則被告不無可能 係代配偶林世祥轉交贈與之孝養金予林坤成,或自己贈與 林坤成,或代付款項以為贈與,尚難僅憑被告有給付金錢 予林坤成或代為付款等事實,即因此斷認被告與林坤成間 ,必然成立何消費借貸關係。遑論被告所提出之給付金錢 資料(見本案卷第101至177頁),許多僅為擷取被告與林 坤成各自帳戶內之某筆出入款項,自行配對,據以主張為 被告給付林坤成之款項,更缺乏其證明力。 (三)再者,被告陳稱:自84年至90年間,累計交付林坤成之借 款金額非微,空口無憑等語(見本案卷第81頁),其配偶 林世祥亦稱:被告84年至90年多次拿錢給林坤成,每次伊 都在場親眼看見,「我父親會點收,並沒有簽收,不好意 思讓林坤成簽收」、「因為是親屬,他要借錢我們就會給 他,不會讓他寫借據」等語(見本案卷第250頁),因此 ,被告與林世祥,於84年至90年之長達16年間,均感如讓 林坤成簽收或填寫借據,會「不好意思」,但於林坤成擔 任董事長代表借款並自己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滿天旗幟有限 公司於91年7月1日向原告為系爭借款(見本案卷第233至2 39頁)後不久91年11月14日(見本案卷第32頁),忽而設 定系爭抵押權而無林世祥所稱之「不好意思」情形,且所 提之證據,僅為翁媳關係之被告與林坤成,所能自行任意 決定其填寫內容之借據與本票(見本案卷第229頁),另 由訴外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擔任林坤成遺產管理 人之事實,可知林坤成是否有其他財產足資清償所積欠原 告之債務,不無可疑,則被告自應再提出其他具有相當證 明力之證據,否則僅憑被告配偶即訴外人林坤成之子林世 祥之片面證言,以及前述資料,仍不足以證明金錢之交付 以及消費借貸之效果意思。 (四)況林世祥到庭證稱:被告84年至90年間多次拿錢給父親林 坤成,伊都剛好在場等語(見本案卷第250頁),但當問 及林坤成向被告借款總共幾次?有無10次以上?林世祥卻 稱「我不記得,反正很多次」、「律師可以提供」等語( 見本案卷第252頁),更足認被告所提之現有證據,證明 力仍有不足,而仍不足為證,故應認被告無法證明系爭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實存在,以實其說,從而,原告主張 抵押債權不存在等語,為有理由。 (五)復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各當事人就其所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責任。依舉證責任分配 法則所確定之應負舉證責任一造當事人,其對待證事實所 應提出之證據,乃係本證,倘本證已使法院對待證事實獲 得確實之心證,而盡其舉證責任,他造當事人對該主張如 抗辯為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 ,此為民事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14年度臺 上字第19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江**於第一審曾陳 稱:結算本金為500萬元,簽發本票為借款依據等語,則 上訴人間結算並簽發本票是否僅係將借款債務更改為本票 債務,或另有新債清償之意?倘係後者,是否仍得認本票 債務時效過後,再五年後即非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是否 前借款已非系爭抵押權效力所及?系爭抵押權是否確無擔 保之債權存在?」(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1347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林世祥到庭證稱:「(法官問 :從84年到90年的借款,是否濃縮整理轉為第229頁這張 本票債務?答:是」(見本案卷第253頁),且參諸系爭 抵押權原登記之「債務清償日期」為96年12月31日(見本 案卷第32頁),核與前述本票之付款日(見本案卷第229 頁)相同,故退而言之,被告與林坤成間,縱使確有系爭 消費借貸關係,亦已更改為該本票債務,而被告既未於該 本票之三年時效期間(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為99 年12月31日)經過後五年內實行系爭抵押權,自認遲至11 2年9月始聲請強制執行拍賣系爭抵押物(見本案卷第83頁 ),復未能舉證該本票係新債清償而非更改債務之有利於 己事實,以實其說,自應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即 使確實存在,亦因被告業已罹於請求權消滅時效,而無從 再行使系爭抵押權。 參、綜上所述,被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確實存在,以實其說,則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 第1項規定,請求將系爭分配表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部分予以 剔除,改由系爭分配表後一次序分配不足額515餘萬元之原 告分配受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伍偉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瑩庭

2025-03-31

ILDV-113-訴-566-20250331-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49號 原 告 闕偉庭 被 告 黃麟智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14萬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日內,向本 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4,838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 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 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 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1條第1、2項 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訴之聲明為撤銷本院民事執 行處114年度司執字第8246號執行程序,經本院調閱本院上 開執行案卷,依據被告強制執行聲請狀記載其聲請執行之債 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4萬元,堪認原告提起本訴之訴 訟標的利益即為上開金額,據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 114萬元。 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既經核定為上開金額,自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000元。 四、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 。故原告至遲應於主文第一項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 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如 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裁定主文第1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二、對本裁定主文第2項,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2025-03-28

KLDV-114-補-249-20250328-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士簡字第157號 原 告 李沛頤 訴訟代理人 陳明宗律師 複 代理人 蔡爵陽律師 被 告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訴訟代理人 吳雅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辯論。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茲因民事訴訟法第210條:「法院 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 ,有再開辯論程序之必要,爰裁定命再開言詞辯論。 二、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經 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 適用之。 三、本件原告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450元, 原告僅繳納2,293元,尚應補繳1,157元,經本院於民國114 年3月11日當庭命原告應於3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 訴。然原告迄今仍未補繳,有本院士林簡易庭詢問簡答表、 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 可查,依照首揭說明,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裁定有關再開辯論部分不得抗告,對於本裁定其餘部分如 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 ,及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2025-03-28

SLEV-114-士簡-157-20250328-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69號 原 告 曾國良 被 告 李依純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本院112年司執助字第706號清償票款強制執 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第二順位債權人即被告於分 配表內之違約金債權為新臺幣(下同)6,521,425元,其年 息為108%,有違民法第205條約定,故應全部剔除之等語。 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對被告所分配之6,521,425元債權額 ,應減為0元。 二、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債 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 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 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 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二項起 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 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本文、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執行債權人對分配 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於分配期日一 日前,具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嗣分配期日無人到場,執 行法院亦未更正分配表時,該債權人如未於分配期日起十日 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應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94號裁定參照)。而尋繹強制執行 法法第41條第3項之修正本旨,在於原規定異議人未為起訴 之證明者,僅生執行法院得依原定分配表實行分配之效果, 其所提起之訴訟,仍須進行,致生分配程序已終結,而仍須 進行無益訴訟程序之現象,為加重異議人未為起訴證明之失 權效果,始修正為未於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 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其異議既復不存在,執行法院當然 應依原定分配表實行分配,受訴法院亦應以其訴為不合法, 裁定駁回之,以避免執行及訴訟程序之拖延,此乃注重在向 執行法院為證明,所定十日應屬法定不變期間,一經遲誤即 發生失權之效果,自無補正之問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 字第867號裁定、101年度台抗字第530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原告與被告分別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債權人,執行法 院於113年10月21日通知兩造及系爭執行事件其他債權人於1 13年11月20日為分配,並將被告對原告之違約金債權6,521, 425元列入分配表(下稱113年10月18日分配表)(112司執 助706卷㈡第147至151頁反面),前開分配期日雖於113年11 月4日取消並改定於113年11月29日為分配期日,然原告仍於 113年11月4日即原定分配期日當日始具狀就113年10月18日 分配表聲明異議且表示欲提出債務不存在之訴等語(112司 執助706卷㈡第199至204頁反面),惟其並未於異議後10日內 即113年11月14日向執行法院提出起訴被告之證明,該異議 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4項規定應視為撤回,合先敘明。  ㈡又前開113年11月20日分配期日因訴外人即原告之債權人劉金 輝聲明異議而取消,執行法院並另於113年11月4日通知債務 人及債權人改於113年11月29日實行分配及送達更正之分配 表(下稱113年11月1日分配表)(112司執助706卷㈡第176至 180頁反面),原告雖於收受前開通知後在113年11月19日具 狀稱:禁止16%以上利息及變相重利的違約金,希望先償付 所有債權人本金,接著利息,如民間業者誠實估算之前溢繳 16%以上利息以便抵付則可優先受償,李依純本金400萬等語 (112司執助706卷㈡第230頁),然並未敘明對於113年11月1 日分配表應更正或變更之事項,至113年11月26日始具狀補 充陳述稱:請求更正李依純以違約金名目詐騙,民法第205 條規定利息與違約金合計不得超過20%,執行法院之估計已 依債權人李依純暗藏之違約金計算,務請更正等語(112司 執助706卷㈡第234至235頁反面),而表明請求更正113年11 月1日分配表,然仍遲未於10日之不變期間內即113年12月6 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起訴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證明,並業 經執行法院於113年12月30日審認在案(112司執助706卷㈡第 237頁),是該異議亦應視為撤回。  ㈢嗣執行法院於113年11月19日通知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及債 權人於113年12月13日實行分配及送達二次更正後之分配表 (下稱113年11月18日分配表)(112司執助706卷㈡第211至2 15頁反面),該通知於113年12月7日寄存送達原告(112司 執助706卷㈡第225頁),原告則未另就113年11月18日聲明異 議,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查閱屬實。 四、從而,原告就系爭執行事件之分配表,並無未終結之異議存 在,而分配表異議之訴須以異議存在為前提,此觀諸強制執 行法第39條第1項自明,是原告異議之聲明既因視為撤回而 不存在,且無從補正,其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即不合法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駁回之。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景筠 以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2025-03-28

MLDV-114-訴-69-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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