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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2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明達 上列被告因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95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 第91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何明達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之「AMH-7530」號偽造車牌2面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列「111年7月1 日」應更正為「111年5月24日」,第10列「被吊扣」應更正 為「被吊扣車牌」,第12至13列「基於偽造特種文書並進而 行使之犯意」應更正為「基於共同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第15列「購買」應更正為「訂製」,第16列「並將該2 面偽造之車牌」應更正為「委由前述之人偽造車牌,復基於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將該2面偽造之車牌」;證據部 分增列「被告何明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何明達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其偽造車牌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車牌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起訴書所載之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臉書賣家,就本案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基於單一犯意,自 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起至同年6月17日經警查獲時止,陸續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所侵害者為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三、被告有起訴書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等情,業經檢察 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 告本案構成累犯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盡其舉證責任與說明、 主張義務。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 前案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其經入監執行完畢後,竟 再度因酒駕遭吊扣車牌,而犯本案偽造車牌行為,足見其刑 罰反應力薄弱且法敵對意識強烈。且其本案犯罪情節,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並未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 所應負擔之罪責,與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無違,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行政機關吊扣其所 駕駛車輛之車牌,係為達禁止其使用上開車輛之目的,然其 竟委由他人偽造車牌,並懸掛在車輛加以行使,足以影響監 理機關對於汽車號牌管理之正確性,顯見其法紀觀念不佳。 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手段、所生損害 、其素行,以及被告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五、扣案之「AMH-7530」號偽造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 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佩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第212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證據欄): 一、犯罪事實:   何明達曾因酒後駕車的公共危險的犯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以下均簡稱為嘉義地院),於民國109年9月23日,109 年度交易字第306號判決,判決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由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9年12月15日,以109年度交上易 字第61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又因酒後駕車的公共危 險的犯行,經嘉義地院,於110年3月18日,以110年度交易 字第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並於110年4月15日確定 ,上開2件判決,合併執行,甫於111年7月1日,執行完畢, 仍不知悛悔,明知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的自用小貨車(所 有人是何采芳,以下均簡稱為A車),於113年3月19日,被 吊扣,及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的自用小貨車(所有人是何 羅秀葉,以下均簡稱為B車)之車牌,於113年4月9日,被吊 扣,竟基於偽造特種文書並進而行使之犯意,於000年0月間 某日,以電子設備連接網際網路,登入FACEBOOK(臉書)後 ,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人,購買2面偽造之「AMH-7530」號的自用小貨車車牌 ,並將該2面偽造之車牌,懸掛在A車前、後以行使之,足生 損害於公路監理單位對於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嗣何明達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22分許,在嘉義縣○○鄉○○0○0號前, 因行車糾紛,警察到場處理,發現A車所掛的車牌,即偽造 的「AMH-7530」號車牌,車種、車色不符,進而查詢A車的 車身號碼,發現A車懸掛其他車輛的車牌,警察依法吊扣2面 偽造的車牌,經交通部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 (以下均簡稱為嘉市監理站)鑑定後,認定非為監理機關核 發號牌之材質,始被查獲,並扣押上開2面偽造的車牌。 二、證據: 被告何明達自白上列全部犯罪事實,與證人何羅秀葉、何采 芳等2人所述情節相符,並有警察的職務報告、嘉市監理站1 13年7月4日嘉監單義字第1135000444號函、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察之採證照片、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駛執照資料 等附卷可稽,並有扣押的2面偽造的車牌可資佐證,被告之 犯嫌足以認定。

2024-10-30

CYDM-113-嘉簡-1293-20241030-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7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楊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9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楊芩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楊芩於民國113年9月21日上午9時至10時許間,在嘉義縣○ ○鄉○○村○○00號附近飲用保力達藥酒1罐後,明知已達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飲畢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嗣於同日下午3時48分許,途經嘉義縣○○鄉○○村市○街 00號前,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並對張楊芩施予吐氣酒精濃 度測試,於同日下午3時55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32毫克,而查悉上情。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楊芩於警詢及偵查之自白(見警卷第1至3頁,偵卷第5 頁至背面)。  ㈡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 門系統─查駕駛資料各1份、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張(見警卷第4至9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楊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於體內酒 精未完全代謝而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造成道路交通之潛在危險,所為不該;被告經 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然被告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期間不長,也未肇事造成用路人之生命或身體 之損害,由上開犯罪情節,應得給予被告較輕度之刑度非難 ;又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應得為較有利於被 告之考量,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之教育程度與職業、家庭 經濟狀況等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榮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30

CYDM-113-嘉交簡-759-20241030-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志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05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志峰犯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志峰居住在嘉義縣○○鄉○○村○○○000號(下稱137號住處) ,與居住在嘉義縣○○鄉○○村○○○000號(下稱135號住處)之 王○○為鄰居。李志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於民國113年5月14日凌晨2時10分許,離開137號住處, 沿135號住處與嘉義縣○○鄉○○村○○○000號(下稱136號住處) 中間之通道步行至社區房屋後方,再於凌晨2時36分至3時38 分之期間,先開啟135號住處後方未上鎖之氣窗,手伸入屋 內拉開窗戶門鎖後,再開啟窗戶,自窗戶攀爬而踰越侵入13 5號住處內,竊取王○○及其家人共同持有並置放於135號住處 一樓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得手後再返回137號住 處。嗣王○○於同日上午6時30分許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李志峰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易字卷第50至51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 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 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 能力,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沿135號住處與136號住處中 間之通道步行至社區房屋後方,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 辯稱:其感覺不舒服,到房屋後方去走走,且其住處內收訊 不佳,其帶手機至社區後方的網球場玩手機,該處才有訊號 ,其並未進入135號住處內竊取現金等語。經查: ㈠被告居住在137號住處,137號住處東側為138號住處,137號 住處之西側依序為136號住處、135號住處,王○○則居住在13 5號住處,135號住處及136號住處中間有可通往社區房屋後 方之通道,137號住處後方有網球場,135號住處後方則有籃 球場等情,業據被告坦認(見本院易字卷第47頁),並經證 人即告訴人王○○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76 至77、84頁),復有現場照片、嘉義縣電子門牌系統查詢結 果、衛星圖、王○○繪製之位置圖等件在卷可稽(見嘉中警偵 字第1130009845號卷【下稱警卷】第23至24、37至40頁,本 院易字卷第101頁)。又王○○及其家人於113年5月13日晚間 ,將皮包放置於135號住處一樓後上樓就寢。於113年5月14 日上午6時許,王○○察覺其與家人之皮包被丟在地上,皮包 內之現金共5,000元不見等情,業經證人王○○於警詢及本院 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6至7頁,本院易字卷第74至75、 80至81頁),並有照片、被害報告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 18至19、32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王○○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與家人一同住在135號 住處,113年5月13日晚間7時許,其在檢查皮包時,確認錢 都還在皮包內,其都會將皮包放在吊在一樓餐椅上的袋子內 ,並用外套蓋著,其先生的皮包放在側背包內,側背包掛在 一樓客廳的樓梯口,其婆婆的錢包也放在一樓。同日晚間9 時許,其與家人上樓睡覺。其於113年5月14日上午6時許要 做早餐時,發現原本應該掛在樓梯口的側背包在地板上,外 套也有被動過的痕跡,其立刻檢查其與先生的錢包,發現裡 面的鈔票都不見了,其婆婆比其早下樓,有先將皮包拿到二 樓去,其請婆婆檢查皮包,婆婆皮包內的現金也不見,三人 共遭竊5,000元。135號住處後方的窗戶晚上都會上鎖,但是 窗戶上面的氣窗不會鎖,其於113年5月14日上午去房屋後方 檢查,發現後方的窗戶沒有上鎖,其懷疑竊賊是由後方窗戶 侵入,竊賊可能是先爬到窗戶上面的小平台上,身體從上面 未上鎖的氣窗伸進去屋內將窗戶打開,再從窗戶爬進去屋內 等語(見警卷第6至7、8至9頁,本院易字卷第74至75、78至 82頁)明確,又員警於113年5月14日上午至135號住處時, 一樓地板上有散落棕色側背包,135號住處後方窗戶上方有 裝設氣窗,緊鄰後方窗戶之屋內地板磁磚上有沾有泥土的模 糊腳印,外面花圃泥地上亦有模糊腳印等情,有照片等件在 卷可稽(見警卷第18至21頁),與王○○上開證稱135號住處 遭竊之過程相符,是王○○證稱其住處於113年5月13日至113 年5月14日夜間遭人入侵,竊走其與家人所有之5,000元,該 名竊賊係自其住處後方之氣窗伸入屋內拉開窗戶門鎖後,再 自窗戶攀爬進入其屋內竊取現金等情,洵堪認定。 ㈢又經員警調閱138號住處前方及後方之監視錄影器,再經本院當庭勘驗該等監視錄影器之結果,被告於138號住處前方監視錄影器檔案影片播放時間10分20秒時,走出屋外,立於門前先看向左方,復彎腰起身後又看向右方,在屋前徘徊張望。於播放時間11分5秒時,被告從屋前植栽旁,沿屋前右方之方向離開,消失在畫面中。接著被告沿135號住處與136號住處中間之通道步行前往社區房屋後方。於113年5月14日凌晨2時12分56秒時,被告走出通道至社區房屋後方,於凌晨2時13分45秒時,畫面中靠近138號住處後方處忽有光源亮起。於凌晨2時13分49秒時,被告持照明工具繼續前行,約5秒後,光源消失在畫面中。於凌晨2時16分59秒,畫面上方持續出現光源。於凌晨2時36分36秒時,被告出現在前揭通道出口處。於凌晨2時36分43秒時,被告從前揭通道出口處朝135號住處方向移動,消失在畫面中。於凌晨3時38分13秒時,可見被告出現在前揭通道出口處,沿通道往房屋前方的方向離開,消失在畫面中。接著可看見被告從通道步行出,再步行至137號住處屋前盆栽旁,然後進入137號住處屋內等情無訛(見本院易字卷第70至73頁),並有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至16頁,本院易字卷第91至97頁),是被告於113年5月14日凌晨有離開137號住處,沿135號住處與136號住處中間之通道步行至房屋後方,先往138號住處之方向走去後,又返回前揭通道出口處,於113年5月14日凌晨2時36分43秒時,往135號住處之方向走去,於約1小時後之凌晨3時38分13秒,再出現於前揭通道出口處,並步行回137號住處等情甚明,足知被告於113年5月14日凌晨2時36分至3時38分之期間,確實有靠近135號住處後方。參以員警調閱113年5月13日晚間4時許至113年5月14日上午6時許期間之138號住處前、後方監視錄影器及社區監視錄影器,該段期間僅有被告一人沿前揭通道步行至社區後方,並僅有被告一人在社區房屋後方出現,此有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6至31頁),另參酌證人王○○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住處後方本來是社區小公園,但年久失修無人使用,基本上沒有人會去,通往後方的西側通路已經荒廢,僅有東側及前揭通道可以進出等語(見警卷第9頁,本院易字卷第84頁),則於113年5月14日凌晨2時至3時許之期間,前往135號住處後方之人僅有被告乙節,應堪認定。又證人王○○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公公表示在113年5月14日凌晨3時許有聽到一樓捕蚊燈有大量蚊蟲遭電擊產生的聲響,其住處只要門窗沒有關好就會有大量蚊子飛進來,但其公公因為沒有在意所以並未下樓察看等語(見警卷第9頁,本院易字卷第83頁),是王○○所稱門窗遭開啟而有大量蚊蟲被捕蚊燈電擊的聲響,亦與被告前往135號住處後方之時間相互吻合,綜合上開各節,被告有於113年5月14日凌晨2時26分至3時38分之期間,開啟135號住處後方未上鎖之氣窗,伸入屋內拉開後方窗戶門鎖後,再自窗戶攀爬進入135號住處內,竊取王○○及其家人共同持有之現金5,000元等情,應堪認定。被告空言辯稱其僅係在網球場滑手機,並未進入135號住處竊取現金等語,尚難憑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所謂踰越門扇,係指以超過越進方式通過門扇而言,與單純 開啟門扇進入者不同,非謂啟門入室即可謂之越進,是所謂 踰越,應係指以非正常之方式通過者而言。經查,被告係自 氣窗開啟窗戶門鎖後,自窗戶攀爬進入王○○住處內竊取現金 ,此經本院認定如前,又被告攀爬之窗戶位於135號住處一 樓後方,距離地面約有100公分左右,此經證人王○○於本院 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82頁),並有照片在卷可 稽(見警卷第20頁),可知該窗戶係為用以觀賞窗外景色及 通風,並非供人進出之用,被告以攀爬之方式通過該窗戶進 入王○○之住處,並非以正常方式通過,當係踰越門窗之行為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踰越門窗侵 入住宅竊盜罪。 ㈢公訴意旨雖漏未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窗竊盜 罪,惟此部分與經起訴之侵入住宅竊盜罪間有單純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究。 ㈣被告以一竊盜行為竊取王○○及其丈夫、婆婆等三人之財物而 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㈤公訴意旨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乙節, 並未為任何主張及說明,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 0號判決意旨,爰不就此為職權調查及認定。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以正當管道獲取 財物,竟以前揭方式擅自攀爬窗戶進入王○○住宅竊取財物, 使王○○及其家人受有財產上損失,破壞王○○對居住安寧之期 待,所為不該,實應使被告擔負一定程度之刑事責任;又慮 及被告侵入王○○住處之手段普通,尚不具高度潛在危險性, 竊得之物品為現金5,000元,金額不高,造成法益損害之情 節尚屬輕微,由被告上開犯罪情狀,應得給予被告偏向輕度 之刑度非難;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亦未賠償或彌補王○○之損 失,無法為更有利於被告之量刑考量;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承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89頁)、被 告之前科素行等節,於量刑上並不為特別之斟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㈦被告竊得之5,000元,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就此部分犯 罪所得諭知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官怡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佳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2024-10-30

CYDM-113-易-745-20241030-1

簡上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6號 原 告 林麗秋 (住詳卷) 被 告 郭志强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05號行使偽造文書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就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又 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 訴訟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 第502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05號行使偽造文書案件,就被告所涉 犯之行使偽造文書固為有罪之判決,惟就被告涉犯竊盜犯刑 部分,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否認犯行,辯稱 :伊載伊朋友「良進」過去,他說他要去牽他的汽車,伊完 全不知道他是去偷車等語。經查,警方並未查獲「良進」到 案,且監視器影像僅拍攝到被告駕駛懸掛偽造車牌之上開自 用小客車到場,嗣後並駕駛該自用小客車離開,則被告並未 著手竊取被害人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是尚難認被告與「良進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認被告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 。本院經審理後,亦認依據檢察官之舉證,確尚難認定被告 成立竊盜犯行。是以,依照上開規定,原告對被告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核屬於法有違,自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㈡刑事責任採嚴格證明,本案就被告應承擔如何之刑事責任而 為認定,與被告是否成立民事侵權行為,兩者構成要件不同 。故刑事程序縱為被告未構成刑事責任(本案為竊盜罪部分) 之判斷,不能影響民事責任之認定,民事庭自得獨立調查事 實,不受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所認定之事實拘束,故當 事人仍非不得依據民事程序另尋求救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陳威憲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奕慈

2024-10-30

CYDM-113-簡上附民-16-20241030-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崇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崇宏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崇宏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所列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所列第二級毒品,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不得 轉讓,竟基於轉讓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9月28日2時許,在其位在嘉義市西區住處內,同時無償 轉讓數量不詳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李筱瑜施用。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 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 謂認定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 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 採為斷罪資料;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 判之依據;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 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 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 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 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 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 第3105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 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在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證人在警詢之證述、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毒偵字第1462號起訴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 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12年9月27日之 被告與證人之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張、嘉義縣警察 局中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11月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0894號 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以及扣案之海洛因4包等為其主要 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在其住處扣得海洛因、甲基安非他 命、電子磅秤、吸食器等物,且不爭執證人當天可能確有施 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一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 指犯行,辯稱:其沒有請證人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證人於112年9月27日晚上來其住處,其開門後就回房間睡覺 ,其不清楚證人係施用自己帶來的毒品還是拿其的毒品施用 ,但其沒有要請證人施用毒品,也沒有跟證人說過可以自己 施用其所有之毒品等語。 四、經查:  ㈠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12年9月28日7時15分許,至被告 上開住所進行搜索,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電子磅秤、吸食器等物。並且證人於1 12年9月28日採集之尿液檢驗結果呈現嗎啡、可待因、甲基 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有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 他命等情,經證人在警詢及本院陳述在卷,復有前開起訴書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驗報告(代號中168號)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檢驗鑑 定書等在卷可憑,亦經被告自承在卷,此部分事實,自堪以 認定。  ㈡證人在警詢時證稱:其係於112年9月28日2時許在被告住處房 間內與被告一同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免費請 其施用1次,其與被告之對話紀錄內容,是指被告要請其施 用海洛因和甲基安非他命,所以其才會在112年9月27日20時 許去找被告等語(警卷第5至8頁)。復在本院證述時改稱: 其是於112年9月27日晚上去找被告的,當時其身體不舒服, 想說要去被告家看有沒有毒品,被告幫其開門後就去睡覺, 其因為人不舒服,看到被告房間桌上有海洛因跟甲基安非他 命,就自己拿來施用,被告沒有跟其說桌上之毒品其可以自 己拿來施用,在其去被告住處前,被告也沒有說過住處內有 毒品可以讓其施用,其當時想說被告要追其,施用被告之毒 品也沒關係,而其也認為被告將毒品放在桌上就是請要其施 用的意思,所以其在警詢才會說是被告請其施用毒品,外加 其是在被告房間內施用,與被告在同一個房間,其認為這就 是一起施用,才會在警詢這樣說等語(本院卷第129至134頁 、第136頁)。證人就其施用毒品經過之證述語意顯有不同 ,則其在警詢時證稱被告請其施用毒品等語,即難遽認為真 。 ㈢復參以公訴人提出被告與證人之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被告固於112年9月27日(對話紀錄中9月22日後週三之對 話內容,而112年9月27日即星期三)向證人稱「你可能要找 更大隻的人才幫的了你了」「況且這有抗藥性你也知道每次 都要吃到暈量一定要加上去 可$卻沒加上去再大摳的人也會 倒」「可以換算一下我拿自己吃的已經沒賺你什麼錢了 你 自己換算就好」「我也沒辦法每次請客 因為拿一次請一次 拿的時候已經多給了再請跟本就接近吐出來全還你了」「殺 頭的生意有人做」「我自己做好了有試吃過才出門的」「已 經幾萬塊卡死在這邊了不然你也幫忙消一下」「不然這樣好 了」「換妳請我一次」等語(警卷第13至16頁),並證人在 警詢稱上開內容係在講被告要請證人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 他命,所以證人才會於112年9月27日20時許去被告住處找被 告等語(警卷第8頁),然證人在本院證稱:上開對話內容 ,其有要問被告有沒有毒品給其施用,被告說沒有,並且也 說沒辦法請其施用毒品,其中「換妳請我一次」是被告要其 與被告發生關係,其他內容則是被告在抱怨其他事情等語( 本院卷第127至128頁)。是證人對於上開對話紀錄中所談論 之內容為何,亦有前後所述不一之情形,尚難認定上開對話 紀錄係在談論被告業已承諾要轉讓毒品予證人。而觀諸對話 紀錄中文義,被告提及「你可能要找更大隻的人才幫的了你 了」「我也沒辦法每次請客 因為拿一次請一次拿的時候已 經多給了再請跟本就接近吐出來全還你了」等語,被告顯有 屢向證人拒絕「請客」之意,全文更均未見最終有談妥要由 被告請證人施用毒品之內容,是亦難以此對話紀錄證明被告 在本案有公訴意旨所指於案發時間、在案發地點無償轉讓海 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施用一情。 ㈣至被告雖曾在警詢中自陳於112年9月28日2時許有與證人一起 施用被告所提供之毒品等語(警卷第3頁),然被告又稱係 其2人一同合資購買之毒品始而一同施用等語(警卷第4頁) 。在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稱毒品來源是合資而來等 語(偵卷第64頁;本院卷第76至77頁)。在本院審理時則稱 :其沒有與證人於該時一同施用毒品,應該也沒有合資,其 先前稱合資是其記錯了,製作警詢筆錄時因為其有點暈所以 在員警說證人這樣說時,其就這樣跟著說,當天其開門讓證 人進來後就去睡覺了等語(本院卷第156頁)。上開被告所 述似有前後矛盾之情形,然被告自始均未自白有轉讓海洛因 及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自亦無從以被告之供述佐證認定其 有轉讓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而本案公訴人提出之 證人指述已有前開無從逕採之情形,相關對話紀錄亦無從佐 證證人在警詢所述為真,又公訴意旨所指如理由欄四㈠之證 人之驗尿報告、扣案物等證據,亦僅能證明證人有施用海洛 因、甲基安非他命及被告持有毒品之事實,均尚無從證明被 告有公訴意旨所載犯行。是以,縱被告確有上開所述矛盾之 情形,亦無從單以此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從認定起訴書所載 之犯罪事實,公訴人就此部分舉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 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應為被告有利 之認定,揆諸前開說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依法 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心嵐、檢察官陳志川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陳昱廷                   法 官 方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2024-10-30

CYDM-113-訴-281-20241030-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嘉仕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27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嘉仕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黃嘉仕知悉一般人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無困難,而無故取得 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並 已預見將自己申辦之門號提供與不熟識之他人使用,可能遭 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24日某時,至台灣大哥大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嘉義文化門市,申辦行動電話 號碼0000000000號,隨後於當日將上開門號SIM卡交與身分 不詳、綽號「一元」之成年男子(無證據證明黃嘉仕知悉本 案詐欺集團有三人以上,及以何種方式施用詐術)。嗣「一 元」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SIM卡後,於112年 12月7日前之某日,先在臉書網站上刊登「青年創業貸款」 之不實訊息,適有韓○○(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196號處分不起訴確 定)於112年12月7日上午9時許,瀏覽前開不實訊息,而後 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所留之上開SIM卡之行動電話門號連繫, 洽談後,使韓○○誤信通話之詐欺集團成員為貸款業者,遂依 其指示於112年12月15日某時,前往臺灣土地銀行南新莊分 行,用其為負責人之「○○國際汽車實業社」名義申設000000 000000帳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再將土地銀行帳戶 之存摺、印章、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與該詐欺集團成員。 二、案經韓○○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因當事人未爭執證據能力,故證據能力部分不予說明。 二、訊據被告黃嘉仕固坦承有申辦上開門號SIM卡,並借與「一 元」使用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 :因為「一元」是我朋友,「一元」說要玩九州博奕遊戲需 要行動電話門號,就向我借,我才去申辦上開門號SIM卡借 與「一元」,我沒有幫助他人犯罪的故意等語。經查: (一)前揭被告坦承之事實,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並有證人即告訴 人韓○○於警詢時之證述可參,且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台灣大 哥大書函暨附之預付卡申請書資料、上開門號雙向通聯紀錄 、告訴人韓○○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貸款委託合約書、警員 職務報告、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佐,是上開門號SIM 卡確為被告申辦、經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與告訴人聯絡以詐騙 告訴人,告訴人因陷於錯誤而將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等事實,首堪認定 。 (二)行動電話門號係與他人聯繫之重要工具,具有強烈屬人性及 隱私性,自應由本人或有一定信任關係之他人持用為原則, 且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限制,個人得同時申辦多數門 號使用,若非充作逃避追緝犯罪工具,一般人無需收購他人 或委由他人申辦門號,況近年來社會上利用人頭門號之電話 詐騙他人金錢或其他財產犯罪,以逃避政府查緝之案件屢見 不鮮,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再三,被告交付上開門 號SIM卡時,已係年滿35歲之成年人,且於審理時自陳另案 入監執行前曾開設經營羊肉爐店(本院卷第44頁),實具相 當社會經驗,難對上節諉稱不知。   (三)行動電話通信業者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特殊之人 別、資格或使用目的上之限制,凡有正當目的使用行動電話 門號之必要者,均可自行前往業者門市或特約經銷處填載申 請人之姓名、年籍、地址等個人資料,並提供雙身分證明文 件以供查核後即可申辦使用。然倘有與自己無至親或特殊信 賴關係之人,不自行申辦而借用他人門號,出借人理應已預 見借用人係要掩飾真實身分,顯已預見門號被用來作為詐欺 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查本案被告於審理時亦自承 :我在申辦上開門號SIM卡時,因為只是易付卡,並無特別 限制等語(本院卷第43至44頁),衡情被告對於上情知之甚詳 ,竟仍容任而決意交付上開門號SIM卡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被告具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足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依被告之前案紀錄及陳述,審酌被告曾有詐欺、 強盜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 院卷第13至15頁);於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未婚、無子女 、另案入監執行前曾開設經營羊肉爐店(本院卷第44頁);告 訴人表示尊重司法判決之意見(本院卷第19頁);被告至今尚 未賠償告訴人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雖有上開犯行,然卷內 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 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追徵。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犯罪事實是否已起訴,應以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為 準。查本案起訴書既已記載: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土 地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另案告訴人簡○○佯稱:可加入 「潤盈投資」參與投資,如有抽中股票要預約儲值云云,致 簡○○陷於錯誤,分別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49分許、下午 3時54分許,匯入新臺幣(下同)358萬元、292萬元至前揭 土地銀行帳戶內,旋於翌(21)日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203萬5 000元部分至另一帳戶等語,此部分當屬業經起訴之犯罪事 實,本院應審理之。      (二)學說聚議之「客觀歸責」理論,乃客觀行為構成之責任歸屬 理論,主要係探討某一結果或狀態可否視為行為人所為,而 得以歸責於行為人之問題,且於構成要件階層中之因果關係 認定上,附加規範性之要求,其實質上係從客觀立場判斷構 成要件該當性之理論架構,與著眼於行為人意志之「主觀歸 責」有別。又關於幫助犯對正犯之犯罪是否具有因果性貢獻 之判斷,學理上固有「結果促進說」與「行為促進說」之歧 見,前者認為幫助行為對犯罪結果之發生,須具有強化或保 障之現實作用始可;後者則認為幫助行為在犯罪終了前之任 一時間點可促進犯罪行為之實行即足,不問其實際上是否對 犯罪結果產生作用。茲由於實務及學說均肯定幫助行為兼賅 物質上或精神上之助力,且從即令物質上之助力於犯罪實行 時未生實際作用,仍非不得認為對行為人產生精神上之鼓舞 以觀(例如提供鑰匙入室竊盜,但現場未上鎖,事後看來是 多此一舉),可徵幫助行為對於犯罪結果之促進,並非悉從 物理性或條件式之因果關係加以理解,尚得為規範性之觀察 。換言之,若幫助行為就犯罪之實行,創造有利條件或降低 阻礙,進而提升或促進結果發生之蓋然性而惹起結果,即堪 認定其因果性貢獻之存在,進而可將法益侵害之結果,於客 觀上歸責予提供犯罪助力之行為人,而成立幫助犯(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若非本案被 告提供上開門號SIM卡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則詐欺集團成 員無從取得土地銀行帳戶資料,並進而詐騙簡○○之財物,被 告提供上開門號SIM卡之行為,客觀上與簡○○遭騙財物之結 果間,非但有條件之因果關係,尚對詐欺集團詐騙簡○○財物 行為,創造有利條件、進而提升及促進結果發生之蓋然性而 惹起結果,是以簡○○遭騙財物之結果,客觀上應可歸責於被 告提供上開門號SIM卡之行為。然而,由於犯罪審查體系將 犯罪行為切分成客觀面與主觀面,客觀與主觀構成要件該當 性係「分別」針對客觀事實與行為人主觀想像進行涵攝,之 後再檢驗兩者間是否有充分而非偶然或異常結合之對應,始 能在對應之範圍內成立故意既遂犯,此即「對應原則」,從 而倘若行為人於行為時,不能估算或預期未來有某種客觀結 果之發生,行為人就此項結果即不負故意既遂之歸責。查本 案被告提供上開門號SIM卡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在現今詐 欺集團所使用之詐欺手段上,常見用在持之詐騙一個或分別 撥話電話詐騙數個被害人,造成一個或數個詐欺結果,因之 被告對於前述一個或數個詐欺結果,均應具有不確定故意, 而符合對應原則,應無疑義。惟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手段, 係先以被告交付之上開門號SIM卡詐得韓○○之土地銀行帳戶 資料,再利用該土地銀行帳戶資料詐騙簡○○財物,在客觀事 實上,固有數個使害人,然實際上為層層被害之數個詐欺結 果相連結(一條被害鏈),與上述詐欺集團分別撥話電話詐騙 數個被害人,造成數個詐欺結果之情形有別。而無故提供門 號SIM卡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可能提升或促進前述層層被 害之數個詐欺結果(一條被害鏈)發生之情事,該項情事在實 務上,目前尚未成為多數一般人可預見之間接事實,如無證 據證明,即逕推論本案被告對於每層被害人之被害結果均有 預見,實已超出經驗法則上可推論之範圍,屬於過度推論( 進言之,假設詐欺集團利用其所詐得之簡○○財物,再詐騙第 三名被害人之財物,該第三層之被害結果,被告是否可預見 ?)。是被告就簡○○之被害結果,因無證據認定被告亦有預 見,其行為應僅止於不罰之過失幫助,又此部分若可成罪, 因與上開論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康敏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30

CYDM-113-易-981-20241030-1

朴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3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憲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撤緩偵字第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憲文犯竊盜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憲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4月26日17時許,在嘉義長庚紀念醫院(址設嘉義縣○○市 ○○路○段0號)北側門停車場,徒手竊取「創世基金會」所設 置之發票箱1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800元,其內另有 發票約1166張,均經警發還),得手後將發票箱搬上其所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運離。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憲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曾銀華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被害報告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前述車輛車籍資料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5張、竊盜 現場照片2張、查獲現場照片1張、遭竊物品照片2張。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 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佩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30

CYDM-113-朴簡-382-20241030-1

交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祥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林祥廷(原姓名林吉家)所涉犯刑 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鄒曜鴻於本院審理終結前,已與被告 成立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調解筆錄影本、撤回告訴 狀及本院電話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21、47 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正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奕慈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91號   被   告 林祥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祥廷(原姓名林吉家)於民國112年9月6日10時49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西區玉山 路由東往西行駛,途經該路與大統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時, 本應注意遵守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及標線之規定,於號誌顯 示允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右前方路口之左轉待轉區等待左轉 ,竟疏未注意,反逕於玉山路東側路口之行人穿越道線處附 近停等後,起步進入路口左轉,適與同向沿玉山路直行駛至 之鄒曜鴻(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已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騎乘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鄒曜鴻因而 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肩峰鎖骨關節脫臼、左側手腕鈍挫傷之 傷害。林祥廷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 查知犯人前,向據報到醫院處理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 察隊警員羅琪鴻坦承肇事,並自首接受審判。 二、案經鄒曜鴻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祥廷之自白。 (二)告訴人鄒曜鴻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一)(二)。 (四)現場及車損照片26張,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 (五)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 (六)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 定意見書(嘉雲區0000000案)。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向據報到醫院處理之嘉義市 政府警察局警員坦承肇事,並自首接受審判,有嘉義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憑, 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王輝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黃荻茵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30

CYDM-113-交易-350-20241030-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益發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4 2號、第4333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益發犯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 刑。新臺幣壹萬零伍佰肆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益發為清償消費借貸契約債務,乃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自民國112年12月上旬某日起,參與「劉昱旻」、「王 瑋志」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其中王益發負責依犯罪組織之指示 ,至自動櫃員機提領犯罪所得款項,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犯罪組織成年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詐術,使附表一所示之 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 一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王益發再於附表一所 示之提款時間,在附表一所示之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 金額,旋即交付「劉昱旻」而移轉犯罪所得,王益發則可獲 得按附表一提領金額百分之一計算之報酬,即新臺幣(下同 )3,540元。 二、承上,王益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犯罪組織成年成員以附 表二所示之詐術,使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附 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二 所示之帳戶,王益發再於附表二所示之提款時間,在附表二 所示之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旋即交付「劉昱旻 」而移轉犯罪所得,王益發則可獲得抵充利息債務7,000元 之利益。   三、案經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 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名稱:(一)被告王益發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判 期日之自白;(二)證人即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於偵查 之指訴;(三)偵辦車手王益發於112年12月提領一覽表、 帳戶個資(檢視)、被害附表、交易明細表、照片(含車手 提領贓款、臺幣轉帳、臺幣活存明細、立即轉帳交易成功、 交易詳細資訊、帳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轉帳交易結果交 易成功、轉帳完成、轉帳結果、對話紀錄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惟依同法同條 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 三、核被告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罪;附表一編號2至8、附表二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被告與犯罪組織成 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以一行為觸犯上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移轉附表一、二所示被害 人交付之物,其罪數依被害人計算,應屬合理公允,是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注意刑法第 57條各款事項,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罪後之態度尚佳 ,兼衡未與告訴人調解,犯罪所生之損害非低,末斟酌犯罪 行為人之品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生活狀 況、智識程度,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被告之請求 ,不定應執行之刑。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移轉附表一、二所示之金額後,分別獲 得按附表一提領金額百分之一計算之報酬即3,540元(計算 式:354,025*0.01=3,540.25,四捨五入)及7,000元,共10 ,540元,此經被告迭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供承 一致,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第11條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提起公訴,檢察官江炳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粘柏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ㄧ 編號 1 2 3 被害人 蔡明翰 陳盈妃 江嘉婕 詐術 冒用購物平台名義向被害人佯稱:須操作網路銀行云云。 向被害人佯稱:欲購買二手書,無法順利交易,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向被害人佯稱:欲購買二手商品,無法順利交易,要求簽署協議及匯款云云。 被害人匯款之時間 112年12月3日16時14分許 112年12月3日18時25分許 112年12月3日18時31分許 112年12月3日16時18分許 112年12月3日18時29分許 被害人匯款之金額 49,986元 49,985元 30,100元 49,987元 37,200元 被害人匯款帳戶 陳建凱,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李唯,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提款時間 112年12月3日16時20分許 112年12月3日18時32分許 112年12月3日18時33分許 112年12月3日16時21分許 112年12月3日18時34分許 112年12月3日18時35分0秒 112年12月3日16時22分許 112年12月3日18時35分52秒 112年12月3日18時36分許 112年12月3日16時23分許 112年12月3日18時37分許 提款金額 3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30,000元 1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7,005元 提款地點 嘉義市○區○○路000號第一商業銀行嘉義分行 嘉義市○區○○路000號嘉義市政府 編號 4 5 6 被害人 陳柏廷 賴詩雅 王如音 詐術 冒用停車場名義,向被害人佯稱:設定年租或月租錯誤,須操作ATM解除云云。 冒用信貸業者,向被害人佯稱:須驗證還款能力云云。 冒用房屋出租業者,向被害人佯稱:須匯款始能看房云云。 被害人匯款之時間 112年12月5日18時23分許 112年12月13日17時47分許 112年12月13日17時58分許 被害人匯款之金額 49,950元 10,000元 10,000元 被害人匯款帳戶 林正涵,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張蓮賞,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提款時間 112年12月5日18時29分10秒 112年12月13日17時52分許 112年12月13日18時4分許 112年12月5日18時29分47秒 提款金額 20,005元 10,005元 10,005元 20,005元 提款地點 嘉義市○區○○○路000號兆豐商業銀行嘉興分行 嘉義市○區○○路000號聯邦商業銀行嘉義分行 嘉義市○區○○路0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嘉泰分行 編號 7 8 被害人 伍翊禎 王季菲 詐術 向被害人佯稱:欲購買二手書,無法完成交易,為完成認證,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冒用房屋出租業者,向被害人佯稱:須匯款始能看房云云。 被害人匯款之時間 112年12月5日18時44分許 112年12月13日18時49分許 被害人匯款之金額 29,983元 19,000元 被害人匯款帳戶 張蓮賞,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提款時間 112年12月13日18時44分許 112年12月13日18時56分許 112年12月13日18時45分許 提款金額 10,000元 37,000元 30,000元 提款地點 嘉義市○區○○路0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嘉泰分行 附表二 編號 1 2 3 被害人 張博淯 林品翰 陳正祐 詐術 冒用健身房名義,向被害人佯稱:系統設定錯誤,須操作網路銀行解除云云。 冒用健身房名義,向被害人佯稱:月費設定錯誤,須操作網路銀行解除云云。 冒用健身房名義,向被害人佯稱:會籍設定錯誤,須操作網路銀行解除云云。 被害人匯款之時間 112年12月3日16時27分許 112年12月3日16時43分許 112年12月3日17時39分許 112年12月3日16時29分許 112年12月3日17時47分許 被害人匯款之金額 20,105元 24,990元 14,108元 48,135元 2,103元 被害人匯款帳戶 張雅雯,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提款時間 112年12月3日16時36分許 112年12月3日16時52分許 112年12月3日17時50分許 提款金額 68,000元 25,000元 16,000元 提款地點 嘉義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嘉義分行 嘉義市○區○○路000○0號「7-11」圓環門市 編號 4 5 被害人 蘇靜暄 陳宜伶 詐術 向被害人佯稱:欲購買二手商品,無法完成訂單,須完成認證云云。 向被害人佯稱:欲購物云云。 被害人匯款之時間 112年12月3日17時50分許 112年12月3日17時53分許 112年12月3日17時54分許 被害人匯款之金額 12,987元 10,000元 2,980元 被害人匯款帳戶 李唯,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提款時間 112年12月3日17時54分許 112年12月3日17時56分許 提款金額 14,000元 12,000元 提款地點 嘉義市○區○○路000○0號「7-11」圓環門市 編號 6 7 被害人 郭益源 楊政育 詐術 冒用停車場名義,向被害人佯稱:承租期間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 冒用某公司名義,向被害人佯稱:信用卡刷卡錯誤,須依指示操作云云。 被害人匯款之時間 112年12月5日18時30分許 112年12月5日18時31分許 被害人匯款之金額 46,935元 49,987元 被害人匯款帳戶 林正涵,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提款時間 112年12月5日18時30分許 112年12月5日18時38分許 112年12月5日18時39分許 112年12月5日18時41分許 112年12月5日18時42分許 112年12月5日18時43分許 提款金額 9,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17,005元 提款地點 嘉義市○區○○路000號「OK」嘉義國華店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王益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附表一編號2 王益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附表一編號3 王益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附表一編號4 王益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附表一編號5 王益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附表一編號6 王益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附表一編號7 王益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附表一編號8 王益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附表二編號1 王益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附表二編號2 王益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附表二編號3 王益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2 附表二編號4 王益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3 附表二編號5 王益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4 附表二編號6 王益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5 附表二編號7 王益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24-10-30

CYDM-113-金訴-391-20241030-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7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崇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9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崇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崇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當知酒後駕車為近年交 通事故發生之主因,影響國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酒後 不駕車之觀念,亦經主管機關透過各傳播媒體長期宣導,應 為社會大眾所共知,竟置若罔聞,且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 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於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狀態下,仍酒後騎乘機車上路,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 盤查,發現其身上帶有酒氣,經警對其實施酒測,其酒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已超過法定每公升0.25 毫克之標準甚多,實屬不該。另衡以騎乘機車相較駕駛客貨 車對公眾之危害性為低,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從事服務業,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第 1 頁「受詢問人」欄),暨其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考,第2次因公共危險犯行為警查獲( 第1次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犯後坦承不諱,及其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起上訴 (應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賴韻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正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奕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970號   被   告 王崇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崇安於民國113年9月17日6時許起至8時許止,在嘉義市○ 區○○路000號之「中興釣蝦場」飲用酒類後,明知已達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同日21時30分許,自其位在嘉義縣○○鄉○○村0鄰○○○ 0號之48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1時52分許,行經嘉義市○區○○○街000號處所前, 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有酒味,乃對王崇安施以吐氣酒 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1時5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42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崇安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查車籍資料等在卷可稽,足 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賴韻羽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佳欣

2024-1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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