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遺產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7號
原 告 蘇○文
訴訟代理人 王國忠律師
莊美貴律師
被 告 蘇○妃
被 告 蘇○夙
被 告 蘇○朱
被 告 翁○齡
被 告 蘇○儀
被 告 葉○華
被 告 葉○茹
上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蘇文斌律師
許婉慧律師
方彥博律師
劉宗樑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蘇○妃等間請求返還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㈠若原告已取得被繼承
人蘇○○娥其他繼承人同意單獨繼承上述權利,請提出遺產分割協
議書;㈡若未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書,則除繼承人中有因利害關係
相反而事實上不能得其同意外,應追加被繼承人蘇○○娥之其他繼
承人為原告,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一者,
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
1款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之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
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
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
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
共有人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
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決、104年
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惟事實上無法得公同共有
人全體之同意,得由事實上無法得其同意之公同共有人以外
之其他公同共有人單獨或共同起訴,行使公同共有物之權利
。而所謂「事實上無法得公同共有人之同意」,係指在一般
情形下,有此事實存在,依客觀判斷,不能得其同意而言,
如公同共有人間利害關係相反,或所在不明等屬之(最高法
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34號判決理由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蘇○○娥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以民事起訴狀
請求被告蘇○妃等返還遺產(被繼承人為蘇○旭,繼承人為蘇○
○娥),嗣原告蘇○○娥於113年1月14日死亡,現由原告蘇○文
承受訴訟並聲明為:「一、被告蘇○妃應將其名下坐落臺南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同段第1503建號(門牌號
碼臺南市○區○○路000號房屋)建物移轉登記予蘇○○娥之全體
繼承人。二、被告蘇○妃應給付蘇○○娥之全體繼承人新臺幣2
0,705,003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被告蘇○朱應給付蘇○
○娥之全體繼承人新臺幣30,481,212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
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蘇○夙應給付蘇○○娥之全體繼承人新臺幣18,323,46
5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五、被告翁○齡應給付蘇○○娥之全
體繼承人新臺幣4,284,743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六、被告
蘇○儀應給付蘇○○娥之全體繼承人新臺幣5,593,768元,及自
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七、被告葉○華應給付蘇○○娥之全體繼承人新
臺幣1,850,613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八、被告葉○茹應給
付蘇○○娥之全體繼承人新臺幣403,881元,及自起訴狀送達
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九、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下稱訴之聲明),而原告請
求被告蘇○妃等返還遺產(土地、金錢,詳如訴之聲明)予被
繼承人蘇○○娥之全體繼承人,而本件原告依借名登記之法律
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蘇○妃等應返還如訴之聲明之土地、金錢
,此乃本於繼承法律關係,基於公同共有人地位,為公同共
有債權之權利行使,揆諸前揭說明,除繼承人中有因利害關
係相反而事實上不能得其同意外,應由被繼承人蘇○○娥之全
體繼承人共同繼承並共同行使,故本件訴訟為固有必要共同
訴訟,須由全體公同共有人共同起訴或應訴。
三、依原告提出被繼承人蘇○○娥之繼承系統表所載,其繼承人非
僅有原告一人,則本件起訴當事人顯不適格。故請原告依限
補正:㈠若原告已取得被繼承人蘇○○娥其他繼承人同意單獨
繼承上述權利,請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書;㈡若未提出遺產分
割協議書,則除繼承人中有因利害關係相反而事實上不能得
其同意外,應追加被繼承人蘇○○娥之其他繼承人為原告,逾
期未補正或追加原告,即認原告起訴之當事人不適格,駁回
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TNDV-113-重家繼訴-17-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