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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34號 原 告 林子涵 訴訟代理人 趙惠如律師 被 告 詮格有限公司 兼上 1人之 法定代理人 施柏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賈俊益律師 複代理人 劉孜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施柏宏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詮格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97,820元,及自民 國113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施柏宏負擔百分之24,被告詮格有限公司負 擔百分之73,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命被告施柏宏給付新臺幣19萬元之範圍內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其餘新臺幣36萬元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12萬元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施柏宏以新臺幣36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7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詮格有限公司以新臺幣1,697,82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陳述(本件所有被告下合稱被告,單指一人則逕稱其姓 名或公司名稱):  一、原告主張:   ㈠施柏宏部分:    ⒈伊與施柏宏前為夫妻關係,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施柏宏經營詮格有限公司(下稱詮格公司),於民國108年12月18日以公司名義向合作金庫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7,000萬元,由伊擔任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下稱7,000萬貸款),嗣後雙方協議離婚,因施柏宏無法另覓連帶保證人,故於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婚協議)第二條約定:伊擔任連帶保證人之借款債務清償完畢前,施柏宏應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伊2萬元,直至全部債務清償之當月為止等語,不料7,000萬貸款尚未繳清,施柏宏自111年8月起即未依約按月給付2萬元,爰依系爭離婚協議約定,請求施柏宏給付111年8月起至113年1月止共計18期之金額即36萬元。    ⒉施柏宏曾向伊購買勞力士手錶1只,約定買賣價金47萬元,分期償還,每期2萬元,共支付23.5個月,並有簽立還款協議書(下稱系爭還款協議),施柏宏嗣後僅給付14個月共28萬元,自111年8月起即未依約按期給付,迄今均已屆期,爰依系爭還款協議約定,請求施柏宏給付餘款19萬元。   ㈡詮格公司部分:    ⒈伊受僱於詮格公司擔任會計,每月工資為38,000元,伊與施柏宏離婚後並未離職,僅依施柏宏指示改為居家辦公,詎詮格公司自112年7月起拒絕給付伊薪資,至113年1月止共積欠7個月工資即266,000元。爰依民法第482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詮格公司給付工資266,000元。    ⒉本件原告為詮格公司股東,依法享有分派股息與紅利之 權利,詮格公司於110年度、111年各應分派588,603元 、931,884元之股利予伊,且已向國稅局申報伊之股利 所得,惟詮格公司迄今未給付前揭股利予伊,甚至明知 伊不同意公司增資,仍偽造伊之同意書逕將111年度應 分派予原告之股利轉增資。爰依公司法第232條第1項、 第235條、第110條第3項規定,請求詮格公司給付股利1 ,520,487元。   ㈢伊於112年8月2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上開款項,均未 獲置理,爰依法為請求等語。   ㈣並聲明:⒈施柏宏應給付原告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詮格公 司應給付原告1,786,4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施柏宏辯稱:   ㈠系爭離婚協議第二條約定所指貸款並非7,000萬貸款,而係 指伊另向合作金庫銀行借款1,500萬元,期限自110年1月2 8日起至111年1月28日止,由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之短期 借款債務,1,500萬元借款契約於111年1月28日屆期終止 ,原告之連帶保證人責任同時解消,原告自不得依系爭離 婚協議約定請求伊於111年8月後按月給付2萬元,原告請 求給付36萬元無理由。   ㈡伊願給付勞力士手錶之餘款19萬元等語。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詮格公司辯稱:   ㈠伊公司為施柏宏創辦經營之法人,原告與負責人施柏宏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原告為伊公司老闆娘,不時至公司處理會計業務,無須打卡,可自由選擇是否到公司,不受公司之指揮監督,無須與其他人配合,並非伊公司僱用之員工,與伊公司間應屬委任關係;且原告在埔心漁會上班,僅在其有空時間至公司辦理會計業務。又原告與施柏宏於110年4月26日辦理離婚登記後,原告未再至公司提供委任勞務,亦無原告主張居家辦公之情形,自不得請求伊公司給付112年7月至113年1月之報酬。   ㈡原告請求給付股利部分:    ⒈伊公司110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盈餘分配表雖記載 施柏宏之現金股利為605,083元、原告之現金股利為588 ,603元,然公司於110年度實際上未發放股東紅利,施 柏宏亦未獲給付,又110年公司會計帳務資料為原告製 作,由原告檢附資料經會計師向國稅局申報,故原告11 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為何記載股利588,603元 ,應由原告說明,原告據此請求給付股利588,603元, 並無理由。    ⒉原告111年度所得清單雖記載股利931,884元,然該股利 經全體股東同意,已於111年度辦理股東盈餘轉增資, 並未發放現金股利,股東同意書係由原告概括授權施柏 宏簽名並用印,原告請求給付現金股利931,884元,並 無理由等語。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32至333頁、第427頁,並依本判決 論述方式修正之):  一、原告與施柏宏本為配偶,於110年4月26日協議離婚,於同 日所簽立系爭離婚協議第二條載明:「男方經營詮格有限 公司,以公司名義向合作金庫銀行貸款,而由女方擔任連 帶保證人之借款債務,男方應按期清償,於清償完畢前, 同意自110年5月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女方新臺幣2萬元 ,直至全部債務清償之當月為止。」(本院卷第21頁)。  二、7,000萬貸款(本院卷第363頁)目前尚未清償完畢。  三、關於合作金庫貸款部分,111年8月後施柏宏未給付原告2 萬元。  四、施柏宏向原告購買勞力士手錶一只,約定價金47萬元,施 柏宏尚積欠原告錶款19萬元(本院卷第23頁)。  五、原告至詮格公司處理會計事務,上下班無需打卡。  六、關於原告薪資部分,詮格公司於111年5月至112年2月10日 每月匯款38,337元至原告合作金庫帳戶,112年3月10日至 112年6月12日每月匯款38,200元至原告合作金庫帳戶。原 告主張於前開期間之薪資為38,200元,此部分被告不爭執 (本院卷第25至35頁)。  七、詮格公司於112年11月20日將原告之勞工保險退保(本院 卷第80頁、項次45)。  八、詮格公司應發給原告股利,110年度為588,603元,111年 度為931,884元(詮格公司申報現金股利72,777元、股票 股利859,107元,施柏宏不爭執:原告並未出席該次股東 會,同意書上原告簽名部分係由施柏宏所簽、原告印文也 是由施柏宏所用印)(本院卷第37、162、178、275頁) 。 參、本院之判斷:  一、就施柏宏部分:   ㈠原告依系爭離婚協議第二條約定請求施柏宏給付36萬元, 為有理由:    ⒈按系爭離婚協議第二條載明:「男方經營詮格有限公司 ,以公司名義向合作金庫銀行貸款,而由女方擔任連帶 保證人之借款債務,男方應按期清償,於清償完畢前, 同意自110年5月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女方新臺幣2萬 元,直至全部債務清償之當月為止」。經查兩造離婚前 由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合作金庫借貸之7,000萬貸款 目前尚未清償完畢;且111年8月後施柏宏未給付原告2 萬元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不爭執事項二、三),則 原告依系爭離婚協議約定,請求施柏宏給付111年8月起 至113年1月止共計18期之金額即36萬元,即屬有理。    ⒉施柏宏固辯稱:系爭離婚協議第二條約定所指貸款,並 非向合作金庫銀行所借貸之7,000萬元,而係指伊另向 該行所借貸1,500萬元短期借款債務云云,惟查系爭離 婚協議第二條所載,凡「以公司名義向合作金庫銀行貸 款,而由女方擔任連帶保證人之借款債務」均為該條所 約定之範圍,並未具體限定為何筆貸款。施柏宏復未提 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另有特約將第二條債務範圍僅限 於1,500萬元短期借款債務,則施柏宏前揭所辯,無足 憑採。   ㈡原告得請求施柏宏給付勞力士手錶餘款19萬元:    ⒈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 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 第384條定有明文。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 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 院為承認者而言,其承認須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始生訴 訟法上認諾之效力;又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 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 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 (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15 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依系爭還款協議約定,請求施柏宏給付勞力士 手錶餘款19萬元部分,施柏宏於113年11月18日民事答 辯㈠狀表示願意如數給付(本院卷第221頁),復於本院 114年1月2日言詞辯論時,明確承認尚積欠原告錶款19 萬元(參不爭執事項四),經核應屬施柏宏為訴訟標的 之認諾,依上揭規定,自應本於其認諾為施柏宏敗訴之 判決,不另調查審酌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  二、就詮格公司部分:   ㈠原告與詮格公司間關係為委任契約:    原告主張原告與詮格公司間關係為僱傭契約或勞動契約等 語,為被告否認,並抗辯應為委任契約。茲查:    ⒈按所謂僱傭,則指受僱人為僱用人服勞務之契約而言。 僱傭之目的,僅在受僱人單純提供勞務,有如機械,對 於服勞務之方法毫無自由裁量之餘地。與所謂委任,係 指委任人委託受任人處理事務之契約而言。委任之目的 ,在一定事務之處理。故受任人給付勞務,僅為手段, 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 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 迥然不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92號判決意旨參 照)。復按勞動契約與委任契約固均約定以勞動力之提 供作為契約當事人給付之標的,惟二者之主要區別,在 於提供勞務者與企業主間,其於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 上從屬性之有無。提供勞務者與企業主間契約關係之性 質,應本於雙方實質上權利義務內容、從屬性之有無等 為判斷。凡在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完全從屬於雇主 ,對雇主之指示具有規範性質之服從,為勞動契約。反 之,如受託處理一定之事務,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 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 目的,則屬於委任契約(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34 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29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5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與施柏宏之子即證人施政延到庭證稱略以:原告 不需要聽命於施柏宏,且原告在詮格公司地位像老闆, 管公司裡面的帳等語(本院卷第424頁)。復參以原告 至詮格公司處理會計事務,上下班無需打卡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五)。職是原告擁有實際管 理詮格公司財務之獨立裁量權限,非必要聽命於施柏宏 ,且對於上班時間、工作作息皆能自行支配,不具人格 上、經濟上及組織上之從屬性,故原告與詮格公司間關 係為委任契約,實堪認定。   ㈡原告得請求詮格公司給付薪資報酬177,333元:    ⒈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 免給付義務。又當事人之一方因可歸責於他方之事由, 致不能給付者,得請求對待給付,但其因免給付義務所 得之利益或應得之利益,均應由其所得請求之對待給付 中扣除。民法第225條第1項、第267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勞務給付之特性為第一日不為勞動,第二日自無為雙 倍給付之義務,以故,勞務給付之相對人受領勞務遲延 時,勞務給付之債務人並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但仍有報 酬請求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90號判決參照) 。復按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 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 為民法第224條本文所明定。    ⒉查原告為詮格公司管理會計帳務,雙方關係為委任契約 ,業如前述;參以詮格公司申報原告之薪資110年度為3 08,000元、111年度為447,895元(本院卷第37、39頁) ,且詮格公司於111年5月至112年2月10日每月匯款38,3 37元、112年3月10日至112年6月12日每月匯款38,200元 薪資至原告合作金庫帳戶(參不爭執事項六),堪認原 告提供一定之勞務給付,並領取固定之薪資報酬,乃重 在勞務之給付,並非單純個案之委任事務之處理,且非 按件計酬。而查施柏宏於112年6月30日在工廠辦公室毆 打原告致生傷害,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 度偵字第1973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113年度簡 字第501號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49、435 頁),自此詮格公司即未給付原告任何薪資報酬。核諸 施柏宏於112年6月30日於公司毆打原告,並拒絕給付原 告委任報酬等情,依民法第224條規定意旨,堪認係可 歸責於詮格公司之事由,拒絕受領原告勞務給付,依前 開說明,即得免除原告勞務給付義務,無補服勞務之問 題,且無礙於原告對詮格公司報酬請求權之存在。從而 原告請求詮格公司給付每月38,000元薪資報酬,並非無 據。    ⒊再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 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之信 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故不論有無報酬,因何理 由,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均得隨時予以終止。縱 使當事人間有不得終止之特約,如其信賴關係已動搖, 倘使委任人仍受限於特約,強令其繼續委任,實與成立 委任契約之基本宗旨有違,故不得以特約排除第549條 第1項規定之適用。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 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明定 ,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 ,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一般客觀情事、 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 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 是否符合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49號判 決參照)。而終止權之行使,依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58 條規定,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除當事人另 有約定外,其方式不論為明示或默示,均無妨於效力之 發生。且意思表示解釋之客體,為依表示行為形諸外部 之意思,而非表意者之內心意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870號判決參照)。查兩造間於112年6月30日間 已生衝突,且被告即拒絕給付委任報酬,顯然兩造間之 信賴基礎已然動搖;且詮格公司進而於112年11月20日 將原告之勞工保險退保(參不爭執事項七),探求當事 人之真意,自已蘊含不願繼續維持委任關係,縱未向原 告明示,亦得認係以默示方式行使終止權。從而兩造間 委任契約應至112年11月20日為止。    ⒋準此,原告得依法請求詮格公司給付自112年7月起至同 年11月20日止之薪資報酬合計177,333元(計算式:38, 000元×(4+20/30)=177,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 同)。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㈢原告請求詮格公司給付股利1,520,487元,為有理由:    ⒈按股東盈餘分派請求權乃股東權之一種,於股東會決議 分派盈餘時,股東之盈餘分派請求權即告確定,而成為 具體的請求權,非附屬於股東權之期待權,亦即股東自 決議成立時起,取得請求公司給付股息、紅利之具體請 求權,公司自決議之時起,負有給付股息、紅利予股東 之義務(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93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公司法自69年修正後,有限公司已無關於召開 股東會之規定,其股東表決權之行使固無須以會議方式 為之,於股東行使同意權時,如以書面為之,尚非法之 所不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99號判決參照), 故有限公司之意思機關為全體股東,且行使方式不以會 議為之,只要能確定股東意思,其方式以口頭、書面均 無不可。    ⒉查詮格公司應發給原告股利,110年度為588,603元,111 年度為931,884元等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不爭執 事項八),堪認原告及施柏宏就詮格公司前開2年度盈 餘均同意予以分派,並已確定原告之股東盈餘分派請求 權及其數額,原告對詮格公司即有具體之盈餘分派給付 請求權存在,且詮格公司自負有給付股息予原告之義務 。縱施柏宏抗辯其亦未領取110年度股利,僅涉及其是 否行使其個別股東之盈餘分派請求權,並無礙於另一股 東即原告對詮格公司之股利給付請求權之行使。    ⒊被告固抗辯:詮格公司應發給原告111年度股利931,884 元部分,業經全體股東同意轉增資,故無需發放現金股 利等語,並有經施柏宏簽章,及其獲得原告概括授權代 為簽名並用印之詮格公司股東同意書為證(本院卷第32 6頁)。惟:     ⑴按公司得由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3分之2以上股東出 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決議,將應 分派股息及紅利之全部或一部,以發行新股方式為之 ;不滿一股之金額,以現金分派之,為公司法第240 條第1項所明定;前開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公 司法第110條第3項亦有明文。復按每一股東不問出資 多寡,均有一表決權,公司法第102條第1項本文及詮 格公司110年2月18日章程第8條(本院卷第381頁)均 定有明文。再按股東會之決議,乃多數股東基於平行 與協同之意思表示相互合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如法 律規定其決議必須有一定數額以上股份之股東出席, 此一定數額以上股份之股東出席,為該法律行為成立 之要件。欠缺此項要件,股東會決議即屬不成立,尚 非單純之決議方法違法問題(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1 次民事庭會議㈡參照)。有限公司其股東表決權之行 使方式以口頭、書面固無不可,然需符合法定行使及 決議比例,乃屬當然。如未達行使比例,股東所為決 議即屬不成立。     ⑵查詮格公司於111年8月17日增資前之股東僅有施柏宏 與原告(本院卷第326、381頁),原告僅同意詮格公 司分派現金股利;如欲將詮格公司111年度應分派之 股息轉增資,依前揭規定,則需原告與施柏宏均行使 表決並為同意,方得合法辦理。而被告抗辯:原告概 括授權施柏宏代為簽名並用印云云,為原告所否認, 則被告應就其前揭主張之有利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然被告對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卷內亦無確切證據足 以證明原告有為該表決權之行使,則被告此項主張自 難憑取。從而詮格公司111年度應分派之股息及紅利 轉增資,僅有施柏宏一人同意,未達法定行使表決門 檻,原告主張該次決議不成立(本院卷第373至377頁 ),即屬可採。     ⑶被告復抗辯:縱認111年8月17日決議不成立,原告應 先提起確認決議不成立訴訟,獲勝訴判決確定後,方 能請求分配現金股利云云(本院卷第432頁)。然股 東會決議欠缺法律行為成立要件,尚非單純之決議方 法違法問題,如認為決議不成立,自始即不發生效力 ,無須再行訴請法院撤銷,尤以公司法上之特別決議 為然(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詮格公司111年8月17日關於111年度應分派 之股息及紅利轉增資之股東決議不成立,自始即不發 生效力,原告自無須再行訴請法院撤銷,被告前揭抗 辯,自無足採。    ⒋綜上,詮格公司應發給原告股利,110年度為588,603元 ,111年度為931,884元,且111年度應分派之股息及紅 利轉增資之股東決議不成立,則原告請求詮格公司給付 前揭2年度現金股利總計1,520,487元,自屬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離婚協議及系爭還款協議約定請求 施柏宏給付55萬元(含合作金庫未還貸款之補償36萬元、 勞力士手錶餘款19萬元),及請求詮格公司給付1,697,82 0元(含薪酬177,333元、股利1,520,487元),暨均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6月22日(本院卷第93至97頁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規定參照)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四、經核本件主文第一項關於命被告施柏宏給付19萬元部分, 係本於施柏宏認諾所為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主文第一項其餘部 分及第二項,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 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 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 ,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調查及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4年3月21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2025-03-21

CHDV-113-勞訴-34-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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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 上 訴 人 億德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伯勳 訴訟代理人 黃明展律師 劉兆珮律師 張厚元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博文 周櫻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欣瑜律師 趙立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 1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202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不真正連帶給付新臺 幣八百六十萬元本息之上訴及追加之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公司於民國88年設立後,由被上訴人王 博文擔任負責人,被上訴人周櫻美保管公司大小章,共同負 責採購、倉管、會計、財務等事項,均係有權調度公司資金 及與銀行往來事務之人。詎被上訴人於100年至102年間共同 利用執行財務職務之便,由周櫻美指示不知情之會計人員王 婉瑾製作不實傳票,以業主(股東)往來等名義,於原判決 附表(下稱附表)二編號1、3、5、附表三編號1、2、附表 四編號3所示之日期,將伊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50萬3670 元(其中編號1、3共650萬元下稱甲款項、編號5之3670元下 稱乙款項)、1600萬元(下稱丙款項)、860萬元(下稱丁 款項)(共3110萬3670元,其中甲、丙、丁款項合稱系爭款 項)陸續轉帳至被上訴人帳戶,被上訴人再將丙款項作為周 櫻美向伊購買門牌○○市○○區○○○路0段000號0樓房地(下稱系 爭房地)之價金,另就伊出借予訴外人誠邦酒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誠邦公司)而經由被上訴人帳戶匯予城邦公司之丁 款項,由周櫻美於108年3月間訴請誠邦公司返還借款於己, 以前開方式共同侵占伊所有上開金錢,致伊受有損害等情。 爰(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求為命被 上訴人連帶如數給付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嗣於原審追加依民法第544條、第179條規 定,備位求為命被上訴人不真正連帶給付上開金額本息之判 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由周櫻美及上訴人現任法定代理人周 伯勳之父親周榮順設立,王博文雖曾登記為負責人,然與周 櫻美均為職員,與上訴人間僅為僱傭關係,有關財務、會計 事務均由周伯勳負責。周榮順針對上訴人之年度盈餘,指示 基於家庭成員利益分享原則,按比例分配予周伯勳、周櫻美 及自己,系爭款項均係周櫻美領得之盈餘分配。至於乙款項 為王博文之員工借款,已自薪資中扣除返還,伊等並未侵占 上訴人金錢。況周伯勳自上訴人設立時起即為實際負責人, 且於103年3月27日登記為負責人,早已知悉伊等領取上開金 錢,竟遲至109年8月2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損害賠償請求 權已罹於時效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以:  ㈠上訴人於88年設立登記,被上訴人為夫妻,均登記為原始股 東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依轉帳傳票、匯款單、存簿內頁 、存款單、帳戶存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訴人及訴外人 健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健暘公司)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 上訴人之轉帳傳票記載「業主(股東)往來」、「還款給股 東」,於附表二編號1、3所示日期匯款甲款項予王博文,於 附表二編號2、4所示日期,將350萬元、300萬元匯、存入沈 建全(周伯勳之借名股東)、周伯勳帳戶。上訴人及健暘公 司於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日期、編號4至6所示日期,匯款各 該金額予王博文(編號1、2即丙款項,編號3合計1380萬元 )、沈建全(編號4、5、6合計5720萬元),其2人再轉匯予 周櫻美、周伯勳,由周櫻美分別以1550萬元、1419萬元向上 訴人、健暘公司購買系爭房地、坐落臺北市中山區德惠段2 小段896地號土地(下稱896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056 /10000;由周伯勳分別以3225萬元、1971萬元、5040萬元向 健暘公司購買896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944/10000、門 牌○○市○○區○○○路0段00巷00號0○0樓房地、同巷27號4樓房地 ,而前開不動產之出售事宜,均經上訴人、健暘公司召集股 東會決議通過。另上訴人、健暘公司於如附表四編號1、3所 示日期匯款各該金額予王博文(編號1合計1725萬元,編號3 即丁款項,王博文均轉匯予周櫻美),於編號2、4所示日期 (編號4其中之101年3月30日、101年4月9日應分別更正為10 2年6月11日、102年6月13日)匯款各該金額予周伯勳(編號 2合計3450萬元,編號4合計1220萬元),再由周櫻美匯款17 25萬元、丁款項,周伯勳匯款3450萬元、1220萬元予誠邦公 司,誠邦公司並將周櫻美、周伯勳所匯之丁款項、1220萬元 ,均記載為股東往來。足徵上訴人雖匯款予王博文各該款項 (嗣轉匯予周櫻美),於同時期亦另有匯、存款予沈建全、 周伯勳。 ㈡依王婉瑾、周伯勳於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即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7031號,下稱系爭偵案)中證陳:上 訴人以股東往來名義分配盈餘予周櫻美、周伯勳;及該案扣 押之上訴人盈餘分配表所載稅後盈餘,與周伯勳於其上簽名 「Eric」之上訴人公司盈餘、紅利分配表內容相符(計算方 式如附表五所示);佐以前述上訴人同時期分別匯、存款予 王博文及沈建全、周伯勳,暨誠邦公司將104年間返還周櫻 美、周伯勳之1725萬元、3450萬元,均作為其2人投資誠邦 公司之增資款等各情,足見上訴人歷年之年度盈餘,由周伯 勳、周櫻美決定以股東往來名義分配,系爭款項係上訴人給 付周櫻美之盈餘分配款。附表二編號5之乙款項則係王博文 與上訴人間之消費借貸關係,與是否侵害公司財產無涉。上 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有共同侵占上訴人財產、處理委任事 務有過失、逾越權限或不當得利等情事。從而,上訴人先位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備位依民法第544條、 第179條規定,分別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不真正連帶給 付3110萬3670元本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因而維持第 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 四、本院判斷:  ㈠廢棄發回(即上訴人先、備位請求被上訴人連帶、不真正連 帶給付860萬元即丁款項本息)部分:   查上訴人以「股東往來」名義匯款予王博文如附表四編號1 、3所示1325萬元、丁款項(嗣均轉匯予周櫻美),匯款予 周伯勳如附表四編號2、4所示3050萬元、1220萬元,另健暘 公司分別匯款各400萬元予王博文(嗣轉匯予周櫻美)、周 伯勳,周櫻美及周伯勳其後再分別陸續匯款1725萬元、丁款 項及3450萬元、1220萬元予誠邦公司,誠邦公司就周櫻美匯 入之丁款項於轉帳傳票記載「股東往來-周櫻美」之事實, 為原審所認定(見原判決第14頁)。對照周櫻美覆核之誠邦 公司轉帳傳票、利息支出分類帳,記載該公司對上訴人之( 借款)計息本金5000萬元、利息支出3%150萬元(見原審卷 二第121至132頁)。果爾,似見上訴人之款項共有6455萬元 (包含丁款項)最終匯入誠邦公司帳戶,惟誠邦公司僅將50 00萬元列為其對上訴人之借款,並據以支付利息。參諸證人 王婉瑾於另案周櫻美請求誠邦公司清償借款事件(即原法院 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80號)中證稱:周櫻美請伊詢問銀行 有關上訴人可否貸款予誠邦公司,銀行表示上訴人之貸款週 轉金係供營業用,如供借貸,不符合約用途。伊向周櫻美回 報後,周櫻美指示伊透過王博文與其之帳戶,將錢匯予誠邦 公司,以股東往來作為會計科目,避免銀行發現上訴人之貸 款移作他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1頁至第142頁、第146頁 );周櫻美於系爭偵案接受詢問時自陳:誠邦公司係上訴人 於102年間收購舊公司後設立,營運資金主要由上訴人挹注 ,資金若有不足,向銀行貸款支應。伊、周伯勳、王博文不 會以自有資金挹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4頁、第62頁)。倘 若無訛,似見上訴人欲貸與款項予誠邦公司,為免銀行查核 貸款用途不符合約定,遂以股東往來名義,透過王博文、周 櫻美帳戶,輾轉匯款丁款項予誠邦公司。酌以被上訴人自陳 周櫻美享有上訴人股權盈餘分配1/3,王博文僅為掛名股東 (見第一審卷三第126至127頁),及上訴人盈餘分配表記載 上訴人101年度稅後盈餘1806萬3548元,周櫻美(含王博文 )可分配盈餘為602萬1182元(見原審卷一第364頁),而上 訴人於102年4至6月間係匯款予王博文(嗣轉匯予周櫻美)2 185萬元,遠逾可分配盈餘602萬1182元(差額1582萬8818元 ),能否認係上訴人給付周櫻美之盈餘分配款?非無疑問。 若丁款項並非周櫻美之盈餘分配款,惟誠邦公司經由王博文 、周櫻美帳戶輾轉自上訴人取得6455萬元,周櫻美卻指示會 計記載誠邦公司對上訴人僅有5000萬元借款,將丁款項(於 1455萬元差額內)記載為周櫻美之股東往來,究竟上訴人有 無委由周櫻美擔任丁款項之出借人?倘若是,周櫻美依委任 本旨,是否應將取得之該借款債權移轉予上訴人?倘為否定 ,周櫻美指示會計將之記載為其個人與誠邦公司間之股東往 來,有無逾越受任權限?均應釐清。上訴人於事實審一再主 張依前開證人王婉瑾之證述及周櫻美之陳述,丁款項非盈餘 分配款,周櫻美有意隱藏並減少上訴人借款予誠邦公司之金 額,嗣自居出借人訴請誠邦公司返還丁款項並執行得款於己 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51至358頁),是否毫無足取?非無詳 予研求餘地。攸關周櫻美有無將此丁款項之借款債權據為己 有之意思及逾越受任權限之判斷,原審未遑調查審認,即為 不利上訴人之判決,亦嫌疏略。又丁款項係先匯至王博文帳 戶,再由王博文帳戶匯至周櫻美帳戶,究竟王博文對於周櫻 美所為是否知悉並提供協力?亦應查明。本件事實尚有未明 ,本院無從為法律上判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 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㈡駁回上訴(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不真正連帶給付225 0萬3670元即甲、乙、丙款項本息)部分:    原審本於採證、認事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綜據前開事證 ,合法認定上訴人歷年確有年度盈餘,由周伯勳、周櫻美共 同決定以股東往來名義分配。甲、丙款項係上訴人給付周櫻 美之盈餘分配款,其未證明周櫻美、王博文就上開款項有侵 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逾越權限或不當得利之情;另乙 款項係王博文與上訴人間之消費借貸關係,因以上揭理由, 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就 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利部分為不當,聲明 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20

TPSV-112-台上-2303-20250320-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不動產移轉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44號 原 告 許俊榮 林岳澤 林經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沈宏裕律師 被 告 林岳穎 訴訟代理人 温令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按附表二所示之應有 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㈠被告應將 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權利範圍10000分之4479移轉 登記予原告許俊榮。㈡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所有 權權利範圍10000分之2272移轉登記予原告林岳澤。㈢被告應 將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權利範圍10000分之2272移 轉登記予原告林經舜(見板司調卷第9頁,以下原告逕稱姓 名)。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如附表一 所示之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20000分之4479及建物所有權權 利範圍10000分之4479,移轉登記予許俊榮。㈡被告應將如附 表一所示之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20000分之2272及建物所有 權權利範圍10000分之2272,移轉登記予林岳澤。㈢被告應將 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20000分之2272及建物所 有權權利範圍10000分之2272,移轉登記予林經舜(見本院 卷二第113頁、第119頁),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與前 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許俊榮為林岳澤、林經舜、被告之舅舅,民國10 3年11月8日,許俊榮邀集前開3人共同合資購買如附表一所 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由許俊榮代表簽約並支付 買賣價金,系爭不動產之價金為新臺幣(下同)2,300萬元 ,扣除向金融機構抵押貸款1,300萬元,自備款為1,000萬元 ,由兩造各自出資250萬元,另許俊榮個人尚代墊支出仲介 費57萬5,000元、代書費4萬763元、稅金8,334元、退還房客 押金費用12萬7,000元及其他支出共100萬元,即許俊榮總出 資為350萬元,是系爭不動產本應於兩造合資購買時依4人出 資比例,以分別共有形式登記許俊榮權利範圍10000分之318 4、林岳澤、林經舜、被告權利範圍各為10000分之2272,然 因有貸款需求,兩造協議將系爭不動產以借名登記方式登記 在被告名下,再以被告名義抵押貸款1,300萬元,並由許俊 榮負責保管以被告名義開立之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 -000000號)之存摺、印章,由許俊榮以承租系爭不動產之 租金繳交前開貸款,如有不足,則由許俊榮補足貸款金額。 107年7月,因被告有資金需求,遂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之部 分出售予許俊榮,故被告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縮減至977/10 000,許俊榮則增加至4479/10000,林岳澤、林經舜權利範 圍則仍為2272/10000。原告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 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 1條第2項或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不 動產所有權予原告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 之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20000分之4479及建物所有權權利範 圍10000分之4479,移轉登記予許俊榮。㈡被告應將如附表一 所示之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20000分之2272及建物所有權權 利範圍10000分之2272,移轉登記予林岳澤。㈢被告應將附表 一所示之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20000分之2272及建物所有權 權利範圍10000分之2272,移轉登記予林經舜。 二、被告則以:兩造對於系爭不動產係合夥關係,並不存在借名 登記關係,合夥關係及借名登記係屬不同之法律關係,系爭 不動產應屬被告單獨所有。頭期款1,000萬元由兩造各出資2 50萬元,尾款1,300萬元由被告向華南銀行貸款支付,並將 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560萬元。系爭不動產由 許俊榮負責出租及管理,將收取之租金扣除成本後依兩造頭 期款出資比例分配以獲取利益,然許俊榮經被告要求拒不說 明出租狀況、租金、或提出相關租約,且已有數年未分配收 益予被告,均稱係將租金用以清償貸款。縱認兩造確有借名 登記關係存在,然系爭不動產係以被告名義貸款,原告請求 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關係,不應徒留債務予被告,故被告主 張同時履行抗辯,即於被告移轉登記所有權予原告之同時, 原告應清償並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最高限額抵押權1,560萬元 並繳納系爭不動產之相關增值稅、房屋稅、地價稅及因辦理 移轉登記所生各項稅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23頁)  ㈠103年11月8日許俊榮與訴外人洪筱萍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原證2),約定以2,300萬購買系爭不動產(見板司調卷第37 頁至51頁)。  ㈡買受系爭不動產之資金來源分別為以被告名義向華南銀行為 抵押貸款1,300萬元、自備款1,000萬元。抵押貸款部分以系 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560萬元,自備款1,000萬元 係由兩造各出資250萬元。被告於103年11月12日匯款250萬 元予許俊榮。  ㈢系爭不動產於103年12月24日登記在被告名下(見板司調卷第 29頁至35頁、第67頁至69頁、第129頁至157頁、本院卷一第 69頁至70頁)。  ㈣買受系爭不動產有支出仲介費57萬5,000元、代書費1萬8,000 元、印花稅、登記規費、謄本費、影印費、印章等2萬2,763 元、契稅8,334元,共計62萬4,097元(見板司調卷第53頁至 57頁)。  ㈤許俊榮負責處理、出租系爭不動產及管理帳目。  ㈥被告未自行支出上開系爭不動產貸款。目前系爭不動產抵押 債權及相關稅款均是由系爭不動產之使用收益負擔。  ㈦系爭不動產之貸款係自被告名義開立之華南銀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號)扣款,該帳戶之之存摺、印章係由許 俊榮保管(見板司調卷第93頁至105頁、本院卷二第141頁至 142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係成立合資購買系爭不動產及借名登記 之混合契約:   1.按民法之合夥,係指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分 享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所生損失之契約,此觀之民法第 667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是合夥應就如何出資及共同事業之 經營為確實之約定,始足當之,倘僅單純出資取得財產,而 未約定經營共同事業者,縱將來可獲得相當之利益,自僅屬 合資或共同出資之無名契約(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93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合資契約係雙方共同出資完成一定目 的之契約;而合夥乃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 約,二者均係契約當事人共同出資,雙方就出資及獲利比例 均按約定定之,差異在合夥以經營共同事業為特點。而當事 人所訂立之契約定性為何,法院應根據當事人所主張之原因 事實認定後依職權適用法律,不受當事人法律陳述之拘束(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54號判決參照)。  2.原告主張兩造為共同出資,並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予被告 等語,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兩造為合夥關係等語。經查,系 爭不動產之購屋款由兩造各出資250萬元,其餘以貸款方式 給付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被告自陳原告未告知投資應分 配比例,不知道有無分紅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4頁), 證人何春美即被告之配偶到庭證稱:兩造除系爭不動產外, 尚有合資購買忠孝東路房地,登記在林岳澤名下,我知道本 院卷二第51頁至53頁之匯款是忠孝東路房子賣掉後跟我的結 算;系爭不動產是許俊榮在管理,我們帳目很亂,我沒辦法 清楚原告所匯款項是什麼。許俊榮每個月都有給我們房子開 銷的明細,有時候租金不夠繳貸款會叫我補錢,都是許俊榮 自己算的,他說多少我就給多少,我也不知道4個人的比例 是怎麼算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4頁至185頁),是可知兩 造就如何經營共同事業及分配盈虧等節,均無約定,依上開 說明,與合夥之法律關係顯然有別。且依上開證人所言,觀 諸兩造共同出資購買房地模式,係就個別不動產,分別約定 出資比例取得財產,不動產登記名義人亦非同一,僅日後出 售再分配所得,故顯非約定經營共同事業,亦非約定由被告 對原告所經營之事業出資,是依前揭說明及上開事證,兩造 應係合意成立合資購買系爭不動產及借名登記之混合契約, 而非成立合夥關係,堪以認定。被告辯稱兩造間係成立合夥 關係等語,尚無足採。  ㈡原告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契約,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請 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依各自出資比例移轉予原告3人 ,為有理由;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按附表二所示之 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  1.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登記之契約,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 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 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又按當事人之任 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 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9第1項、第54 1條第2項亦有明定。是本件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 契約已如前述,兩造既未有特別約定,則原告本即得隨時終 止借名登記關係,請求出名人即被告辦理系爭不動產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原告既已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終止兩造就系 爭不動產借名登記關係,則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 第2項請求被告依兩造出資比例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 ,自屬有據。至原告依民法第179條所為之同一請求,則無 庸審究,併此敘明。  2.經查,買受系爭不動產之資金來源分別為以被告名義向華南 銀行為抵押貸款1,300萬元、自備款1,000萬元。自備款1,00 0萬元係由兩造共4人各出資250萬元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是兩造之出資比例應為許俊榮、林岳澤、林經舜、被告各 4分之1,是4人就系爭不動產之分配比例即應為各4分之1, 即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如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移轉所有權 登記予原告。至許俊榮雖主張其個人尚有代墊支出仲介費57 萬5,000元、代書費4萬763元、稅金8,334元、退還房客押金 費用12萬7,000元及其他支出共100萬元,是其總出資為350 萬元等語(見板司調卷第11頁),然前開款項均非系爭不動 產之價金,不應列入系爭不動產之出資比例之計算,是此部 分至多僅為其等內部費用分擔之問題。又許俊榮主張因被告 於107年7月有資金需求,遂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之部分出售 予許俊榮,故被告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縮減等語(見板司調 卷第17頁至19頁),此節為被告所否認,原告雖提出特別約 定事項之文件為證(見板司調卷第107頁),然此部分經被 告否認該文件之形式上真正(見本院卷一第79頁、本院卷二 第122頁),原告亦自陳並無原本可提供(見本院卷二第175 頁),復依證人劉麗君即承辦系爭不動產買賣之代書到庭證 稱:伊沒有印象有見過特別約定事項之文件,依據當時LINE 訊息上也沒有提到該文件,伊也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120頁至121頁)。是原告既無證據可證前開文件係屬真正 ,則本院無從以前開文件認定原告主張之上情為真。又原告 聲請將原證10送筆跡鑑定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24頁、第133 頁),然參諸筆跡之影本可放大或縮小,顏色可深可淺,再 反覆影印,將失其真,書寫者書寫時之情緒、態度、姿勢、 使用之紙張及工具、書寫之內容等,均足以影響字跡鑑定之 因素,如無原本,逕將影本送筆跡鑑定所得之鑑定結果,恐 有可議,是本院認此部分並無再為調查之必要。原告復主張 應參考本院卷二第63頁至77頁兩造先前就投資盈餘分配比例 之文件及匯款紀錄來認定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之分配比例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228頁),此為被告所否認(見本院卷二第228 頁、第234頁至236頁),又觀諸前開文件為原告自行製作, 上無被告之簽名或用印,自無從以前開文件上記載之比例認 定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之分配比例。  ㈢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即於被告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所有 權予原告之同時,原告應清償並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1,560萬元並繳納系爭不動產之相關增值稅、房屋稅 、地價稅及因辦理移轉登記所生各項稅費等語,應屬無據:  1.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 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 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 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 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 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 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850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雖以系爭不動產仍有抵押貸款尚未清償主張同時 履行抗辯權,於原告未為給付前,被告得拒絕自己之給付等 語。然被告應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如附表二所示之應 有部分予原告,係基於其等間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所生返還 義務;而上開抵押貸款之清償責任則係本於其與華南商業銀 行即貸款銀行間借款契約所生義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 而發生,縱被告有因此而代墊原告就系爭不動產權之任何款 項,亦僅生被告得否依兩造間契約之約定、無因管理或不當 得利或其他法律規定請求原告償還之問題,依上開規定及判 決意旨,與被告所負之移轉登記義務間不具有互為對待給付 之關係,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故被告據此拒絕移轉登 記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予原告,自非可採。另有關繳納系爭 不動產之相關增值稅、房屋稅、地價稅及因辦理移轉登記所 生各項稅費亦均非與上開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所生返還義務 互為對待給付關係,是被告之同時履行抗辯,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請求被告將 系爭不動產如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 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經核本件原告請 求被告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部分勝訴,僅請求移轉之應有 部分比例與本院所為上開認定略有不同,是本院認本件應由 被告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陳幽蘭                   法 官 謝依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附表一:系爭不動產 土地部分: 編號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 永和區 民治段 344 87.33 1/2 建物部分: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00○號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新北市○○區○○街00巷0號 全部 層次:一、二層 面積:一層41.36平方公尺、二層41.36平方公尺,總面積82.72平方公尺 附表二:本判決認定被告應移轉予原告之應有部分 編號 原告 附表一所示 土地部分 附表一所示建物部分 備註 1 許俊榮 1/8 1/4 2 林岳澤 1/8 1/4 3 林經舜 1/8 1/4

2025-03-19

PCDV-112-重訴-44-2025031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5號 原 告 蔡明法 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 葉信宏律師 蔡孟家律師 被 告 楊蔡淑萍 楊宗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雅芬律師 蔡宜君律師 王文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楊蔡淑萍應將登記其名下麗寶眼鏡企業有限公司出資額新臺 幣132萬元,向麗寶眼鏡企業有限公司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 被告楊宗翰應將登記其名下麗寶眼鏡企業有限公司出資額新臺幣 65萬元,向麗寶眼鏡企業有限公司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楊蔡淑萍負擔3分之2,餘由被告楊宗翰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麗寶眼鏡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麗寶公司)於民國 70年6月1日經核准設立,並由原告擔任法定代理人。於73年 8月間,除原告外,其餘股東蔡明和、蔡雪梅、蔡明順、蔡 阿梅、被告楊蔡淑萍均退股,麗寶公司改由原告一人出資經 營,原告已付訖退股款。惟受限於斯時公司法第2條規定, 有限公司須有股東5人以上,原告因而與蔡明和、蔡阿梅、 蔡黃素卿、被告楊蔡淑萍約定借用其等名義,並將已由原告 取得之出資額借名登記於其等名下。於74年間,原借名登記 於蔡明和名下之出資額65萬元改借名登記於訴外人杜萬福名 下,88年間再借名登記於被告楊宗翰名下。原告以民事起訴 狀之送達作為終止其與被告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 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分 別將登記於其等名下之麗寶公司出資額132萬元、65萬元向 麗寶公司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 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楊蔡淑萍(原名楊蔡阿桃)於70年5月21日 、73年5月17日、76年11月12日分別向麗寶公司出資15萬元 、17萬元、100萬元,且被告楊蔡淑萍於82年間領有麗寶公 司分配之盈餘305,071元,被告楊蔡淑萍確實為麗寶公司股 東。被告楊蔡淑萍否認有收到退還股款,原告主張兩造間就 被告名下麗寶公司出資額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應由原告負 舉證責任。麗寶公司全體股東於74年4月16日同意將蔡明和 出資額65萬元移轉予杜萬福,再於88年7月18日同意杜萬福 出資額移轉予被告楊宗翰,被告楊宗翰確為麗寶公司股東。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麗寶公司於70年6月1日經核准設立,並由原告擔任法定代理 人(出資額100萬元)、董事蔡明和(出資額65萬元)、蔡 雪梅(出資額15萬元)、被告楊蔡淑萍(出資額15萬元)、 黃天送(出資額5萬元),麗寶公司資本額200萬元。  ㈡依被證3查帳報告書所載麗寶公司於73年5月7日增資70萬,股 東繳款情形:「股東蔡雪梅繳款現金18萬元、股東楊蔡淑萍 繳款現金17萬元、股東蔡明順繳款現金15萬元、股東蔡阿梅 繳款現金20萬元。」。  ㈢依被證5麗寶公司股東同意書所示,麗寶公司全體股東於74年 4月16日同意蔡明和出資額65萬元移轉由杜萬福(原告之四 姊夫)承受;變更公司登記事項卡記載杜萬福為董事,出資 額65萬元。  ㈣依被證4查帳報告書所載麗寶公司於76年11月11日增資230萬 ,股東繳款情形:「股東蔡明法繳款現金130萬元、股東揚 蔡淑萍繳款現金100萬元。」。  ㈤麗寶公司名下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於 76年11月11日存入2,300,000元,同年月16日移出2,300,000 元。  ㈥依被證6麗寶公司股東同意書所示,麗寶公司全體股東於88年 7月18日同意杜萬福出資額65萬元移轉由被告楊宗翰承受; 變更公司登記事項卡記載楊宗翰為股東,出資額65萬元。  ㈦被告楊蔡淑萍自73年9月起受僱於麗寶公司,為麗寶公司之員 工,領有薪資,於95年4、5月間離職。被告楊蔡淑萍為原告 胞姊、被告楊宗翰之母。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楊蔡淑萍、楊宗翰就分別登記於其等名下 之麗寶公司出資額132萬元、65萬元有借名登記關係,是否 有據?  ㈡原告類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楊蔡淑 萍、楊宗翰分別將其等名下麗寶公司132萬元、65萬元出資 額向麗寶公司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借名登記,一般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 係,其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 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 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 08年度台上字第2161號判決參照)。證明借名登記契約成立 之證據資料,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倘原告就利己之待證事實 ,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 在之間接事實,非不得憑此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彼等間存 有借名登記契約(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參 照)。  ㈡原告主張麗寶公司除原告以外之股東於73年8月間已退股,其 與被告楊蔡淑萍就被告楊蔡淑萍名下麗寶公司出資額有借名 登記契約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麗寶公司於70年6月1日設立時,由原告擔任法定代理人,原 告、蔡明和、蔡雪梅、被告楊蔡淑萍、黃天送出資情形如兩 造不爭執事項㈠所述。  ⒉證人蔡雪梅即原告、被告楊蔡淑萍胞姊到庭證稱:我於麗寶 公司70年成立時,有出錢投資擔任麗寶公司股東,麗寶公司 成立2、3年後,兄弟姊妹爭吵,73年8月間我先生張光男出 面主持股東會議,張光男、我、蔡阿梅及其夫黃秋雄、被告 楊蔡淑萍、蔡明順、蔡明和有出席,原告在美國,該會議討 論大家可否繼續一起經營,討論過程又打架,後來大家決定 退股,張光男打電話到美國給原告,並說大家決定要退股, 叫原告從美國匯錢回來給我們,我拿現金,蔡阿梅、蔡明和 有拿到錢,73年8月後麗寶公司的股東除原告外,其他股東 都沒有人出錢,只有原告出錢等語(本院卷第342-346頁) ;核與證人張哲源即蔡雪梅之子到庭證稱:我母親蔡雪梅於 70年初有出資成為麗寶公司之股東,麗寶公司成立2、3年, 我當時在念成大,麗寶公司在臺灣之股東一直在爭吵,麗寶 公司主要是由被告楊蔡淑萍、蔡明順在經營,美國主要是原 告在行銷,被告楊蔡淑萍跟蔡明順、蔡明和經營上有很大衝 突,甚至出手打架,當時家族我父親張光男較受尊重,召開 股東會議,協調大家和睦經營,但無法達成協議,最後在臺 灣股東就決議退出麗寶公司經營,由原告獨資經營,原告從 美國匯錢來臺灣,拿現金還給所有股東,除原告外,其他股 東都退股,包含被告楊蔡淑萍,被告楊蔡淑萍應該是員工, 因為我曾租賃被告楊蔡淑萍為名義人之房屋,因被告楊蔡淑 萍說要漲價,我經濟壓力很大,可否給我一點時間不要漲價 ,但被告楊蔡淑萍說她不能決定,因為麗寶公司跟房子都是 原告的,她有提到要跟原告討論,大概是87年左右的事情等 語(本院卷第348-352頁);證人杜政民即原告、被告楊蔡 淑萍胞姊杜蔡藻琴之子到庭證稱:約74年間有聽我母親說, 我阿姨、舅舅蔡明順有參與股東,因為麗寶公司內部這些親 戚時常吵架,後來改成由原告一人獨資,無其他股東,被告 楊蔡淑萍只是原告請的員工,處理臺灣公司之事,我於77年 間在麗寶公司任職,原告在美國公司有訂單,在臺南仁德公 司處理完後,就直接送去美國等語(本院卷第150-153頁) 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審酌證人與兩造為至親關係,與本件亦 無特殊利害關係,堪可採信。  ⒊又麗寶公司設立時資本額100萬元,於73年5月7日增資70萬元 後,於73年8月資本額為270萬元,已如前述,斯時蔡明法出 資額100萬,則蔡明法以外之股東出資額為170萬元。原告於 73年8月20日匯款3,116,351元至麗寶公司設於第一銀行帳戶 ,該帳戶於翌日即73年8月21日經提領90萬元、80萬元,有 麗寶公司之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可憑(本院卷第93頁), 是原告主張其於其他股東退股後匯款至麗寶公司於第一商業 銀行之帳戶,再交付現金予退股股東一節,有上開交易資料 可憑,復有上開證人蔡雪梅、張哲源證述可佐,堪信為真。  ⒋依麗寶公司86年度至95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 表所示(本院卷第281-299頁),於麗寶公司有分配盈餘之8 6年度、87年度,均僅有原告一人受有股利分配,倘其他股 東未退股,其他股東理當一同受盈餘分配。被告楊蔡淑萍於 73年9月起受僱於麗寶公司,為麗寶公司之員工,職名為業 務,並領有薪資,已如前述,並有被告楊蔡淑萍之勞工保險 卡、85年度综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足憑(本院卷第97、99頁 );又原告主張其長年於美國處理訂單事宜一節,有上開證 人蔡雪梅、張哲源、杜政民之證述可憑,未見被告有所爭執 ,若麗寶公司在臺灣之股東並未退股,股東即得循例處理麗 寶公司事務,而無僱請被告楊蔡淑萍為員工之需,衡酌應係 因麗寶公司於73年8月間在臺灣之股東均退股,無人可處理 麗寶公司在臺灣之事務,被告楊蔡淑萍方旋即於73年9月受 僱於麗寶公司,以處理麗寶公司事務,是原告主張被告楊蔡 淑萍於73年8月間已退股一節,堪信為真。  ⒌69年5月9日修正施行之公司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有限公司: 指5人以上,21人以股東所組織,就其出資額為限,對公司 負其責任之公司。麗寶公司除原告以外之股東於73年8月間 退股,已如前述,然依上開規定,斯時公司法規定有限公司 之股東應有5人以上,而麗寶公司於73年8月間後除原告外, 仍持續登記包含被告楊蔡淑萍在內之4人為股東,復依上開 證人證述情節,足見原告為符合斯時法規,而與包含被告楊 蔡淑萍在內之4人約定原告之出資額借用其等名義登記為麗 寶公司之股東,是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楊蔡淑萍就被告楊蔡淑 萍名下出資額有借名登記契約,堪可採信。  ⒍被告楊蔡淑萍抗辯其於76年11月12日向麗寶公司出資100萬元 等等,固提出會計師林財源所出具之查帳報告書、麗寶公司 76年資產負債表、麗寶公司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活期存款存摺 為據(本院卷第53-61頁)。然麗寶公司資產負債表、麗寶 公司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活期存款存摺並無任何可證明被告楊 蔡淑萍有出資100萬元之內容,會計師林財源所出具之查帳 報告書雖記載被告楊蔡淑萍繳納股款100萬元,然此為提供 予臺南市政府辦理公司資料變更登記之文件,尚不足以證明 被告楊蔡淑萍確有給付100萬元予麗寶公司。況依麗寶公司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活期存款存摺所示,該帳戶固於76年11月 11日匯入230萬元,惟於76年11月16日即整筆匯出230萬元, 有該帳戶明細可憑(本院卷第101頁),則原告主張斯時麗 寶公司為增資至500萬元,為驗資程序故由原告請訴外人置2 30萬元於麗寶公司帳戶,完成驗資程序即整筆移出一節,尚 屬有憑。被告楊蔡淑萍亦未能提出其實際出資100萬元予麗 寶公司之證據,是被告楊蔡淑萍上開抗辯,並不可採。  ⒎被告楊蔡淑萍另抗辯蔡明和於74年2月13日經選任為麗寶公司 總經理,可證蔡明和未於73年8月間退股等等。惟有限公司 之經理並不以具有股東身分為必要,故蔡明和是否曾受選任 為總經理,與是否具有股東身分之判斷乃屬二事,被告楊蔡 淑萍上開抗辯無從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㈢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楊宗翰就被告楊宗翰名下麗寶公司出資額 有借名登記契約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  ⒈被告楊宗翰於88年7月18日登記為麗寶公司之股東,出資額65 萬元,被告楊宗翰係承受杜萬福之出資額等情,已如前述。  ⒉證人杜蔡藻琴即原告、被告楊蔡淑萍胞姊到庭證稱:74年間 我與我先生杜萬福在賣豆漿過日子,杜萬福沒有錢投資麗寶 公司,杜萬福沒有跟我講說他要把65萬之出資額登記給被告 楊宗翰,被告楊宗翰也沒有拿65萬元給杜萬福等語(本院卷 第156-160頁);證人杜政民即杜蔡藻琴之子到庭證稱:我 父親杜萬福沒有錢可以投資,我們家是賣豆漿的,怎麼可能 有錢投資,杜萬福曾登記為麗寶公司之股東,好像是當時因 為公司法規定,要湊人數,才能夠登記成立公司,但實際上 杜萬福沒有出資,沒有拿65萬元給麗寶公司或蔡明和,杜萬 福沒有出資怎麼能夠去把名下之出資額移轉給別人,被告楊 宗翰也沒有拿65萬元給杜萬福等語(本院卷第150-156頁) 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審酌證人與兩造為至親關係,與本件亦 無特殊利害關係,堪可採信。  ⒊麗寶公司除原告以外之股東於73年8月間退股,已如前述,則 蔡明和於73年8月間實際上已退股,該出資額由原告取得, 原告與蔡明和基於上開㈡⒌所述之緣由將出資額65萬元借名登 記於蔡明和名下,嗣於74年4月16日將該65萬元出資額改借 名登記於杜萬福名下,嗣於88年7月18日借名登記於被告楊 宗翰名下,此由上開證人杜蔡藻琴即杜萬福配偶及證人杜政 民即杜萬福之子之證述明確在卷,再者,被告楊宗翰亦未能 提出其交付出資額65萬元對價予杜萬福之證據,是原告主張 其與被告楊宗翰就被告楊宗翰名下出資額65萬元有借名登記 契約,堪可採信。  ㈣按借名登記契約之性質與委任契約同視,並類推適用民法委 任之規定,而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任何 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是出名人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 後,仍受有登記之利益,自屬不當得利,借名人非不得依不 當得利規定,請求出名人將財產移轉登記給借名人。經查: 依麗寶公司登記表所示(調字卷第20頁),麗寶公司登記於 被告楊蔡淑萍、被告楊宗翰名下之出資額分別為132萬元、6 5萬元,而原告與被告楊蔡淑萍、原告與被告楊宗翰就上開 出資額有借名登記契約,已如前述,原告主張以起訴狀送達 被告作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起訴狀繕本已於 112年12月21日送達被告,有民事起訴狀、本院送達證書附 卷可憑(調字卷第11、43、45頁),已生合法終止之效力。 上開借名登記契約既經原告合法終止,惟仍登記於被告名下 ,而受有登記之利益,自屬不當得利。從而,原告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楊蔡淑萍、楊宗翰應分別將登記其等 名下麗寶公司出資額132萬元、65萬元,向麗寶公司辦理移 轉登記予原告,於法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楊蔡淑萍、 楊宗翰應分別將登記其等名下麗寶公司出資額132萬元、65 萬元,向麗寶公司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 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2025-03-18

TNDV-113-訴-355-20250318-1

司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展延清算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司字第4號 聲 請 人 李龍濱即裕航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展延清算完結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裕航股份有限公司清算期限准予展延至民國114年9月16日。   理 由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應於6個月內完結清算;不能於6個月 內完結清算時,清算人得申敘理由,向法院聲請展期,公司 法第334條、第8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清算人就任後,即對資產為管理處分, 查公司資產已標售處分完成,並相繼於110年12月21日、111 年8月25日、112年3月3日、112年9月4日、113年2月29日、1 13年8月26日召開股東臨時會,就相關盈餘分配等事宜討論 議決,會議中就股東股利扣繳憑單金額決議尚未經全體股東 同意,因此需再為討論處理。歷次會議後仍積極協調,唯爭 執尚存;再於114年2月25日復為討論,各股東實際領得之款 項,低於扣繳憑單上之金額,此部分涉及所有股東賸餘財產 分配金額多寡之權利。目前12股東中僅2位尚未同意提案。 為此,就賸餘財產之分派、稅務待續為處理,為求本件清算 相關事務得周延圓滿處理,爰依法聲請准予展延清算期限等 情。 三、經查閱本院109年度司司字第4號等民事案卷,及聲請人所提 出114年第一次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出席委託書及股東同 意書等影本,核無不合,爰准許聲請人之聲請。惟清算人亦 應積極進行後續分派事宜,以符限期完結清算之旨。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

2025-03-14

CYDV-114-司司-4-20250314-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檢舉獎金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簡字第234號 114年2月1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 ○○○ 被 告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代 表 人 翁培祐 訴訟代理人 郭仁義 陳敬中 林聖博 上列當事人間檢舉獎金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民國113年9月26日 台財法字第113139339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36條適用同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第1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一 、除第二項以外之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查 原告○○○不服民國113年5月31日財高國稅法務字第113010496 5號函(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惟原處分之受處分人為 「○○○」並非原告○○○,此有原處分影本及送達證書(見原處 分卷第45至47頁)在卷可稽。原告○○○既非原處分之受處分 人,自無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可言,即欠缺訴訟當事人 適格而無權利保護必要。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 決定,乃當事人不適格,且無從補正,此部分之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原告○○○於111年3月24日向被告所屬岡山稽徵所檢舉合發行 涉嫌逃漏107年度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及其股東逃漏綜 合所得稅,經岡山稽徵所調查完竣並移送裁罰,被檢舉人繳 納罰鍰後,被告於112年8月核發原告○○○檢舉獎金新臺幣( 下同)55,407元〔計算式:獎金69,258元-扣繳稅額13,851元( 69,258元x20%)〕。嗣被告依查得資料發現,本檢舉案資料提 供者為檢舉人之三親等親屬即原告○○○,因原告○○○於本案舉 發時,為被告所屬稅務人員,乃依稅捐稽徵法第49條之1規 定,以113年5月31日財高國稅法務字第1130104965號函(下 稱原處分),通知原告○○○繳回檢舉獎金55,407元。原告○○○ 對原處分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決定駁回訴願(下稱訴 願決定)。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合發行於58年成立,營業稅、營所稅皆依申報資料電腦逕 行核定,近10年來並未經國稅局選案或查帳,原告○○○如 何於「依法執行職務」發現合發行有逃漏稅;原告○○○所 提供之合發行報表資料皆是由該行號每月編製提供給訴外 人    ○○○(即原告○○○父親、原告○○○祖父)參考,資料皆屬○○○ 所有,原告○○○如何能於「依法執行職務」發現。   ⒉○○○係合發行股東之一,後因身體不適無法行使股東義務, 合發行怕帳務資料外流,不同意○○○委託非親屬人員為之 ,此部分於合發行106年12月2日臨時股東會議紀錄中已詳 載,故其三位女兒、女婿及媳婦輪流幫忙代處理事務,並 處理部分帳務及盈餘分配計算等工作,原告○○○於寒暑假 亦會幫忙,家人幾乎全部參與,原告○○○檢舉所提供報表 是由合發行編製給股東參考,其檢舉逃漏稅僅須提供此資 料,與原告○○○有無稅務背景無涉。  ⒊原告家族與合發行有多項訴訟進行,qqqqssss40000000il.co m0○○○○○○)係家族為處理檢舉案及詢問各機關相關問題而設 立共享帳戶,非原告○○○或○○○私人郵件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處分對象為原告○○○,而非原告○○○,故原告○○○原告不適格 ,合先敘明。  ⒉原告○○○雖辯稱:因資料皆屬○○○所有,原告○○○如何能於「依 法執行職務」發現等語。惟查,經檢視卷附證據,原告○○○ 確有透過擔任稅務人員之三親等親屬即原告○○○提供檢舉資 料而為舉發之違法事實,足證原告○○○行為明顯違反稅捐稽 徵法第49條之1第2項第4款之規定,故以「經稅務人員告知 或提供資料而為舉發」論斷,並無任何違誤之處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  ⒈原告○○○於如爭訟概要欄所示時、地,因檢舉訴外人逃漏稅捐,經被告所屬岡山稽徵所調查完竣並移送裁罰,被告之後核發原告○○○檢舉獎金55,407元,嗣被告依查得資料發現,檢舉資料提供者為檢舉人即原告○○○之三親等親屬○○○,遂以原處分通知原告○○○繳回檢舉獎金等情,有原處分之函文(見原處分卷第39至40頁)、訴願決定(見原處分卷第11至16頁)、檢舉書(見原處分卷第135頁)、檢舉信箱提供之薪資表、進銷貨、應收帳款及本期損益等會計科目明細帳目資料(下稱系爭檢舉資料,見原處分卷第71至125頁)等附卷可稽,應可認定屬實。  ⒉原告○○○提出之說明書記載「本人所為對核發行檢舉之資料皆由祖父○○○(原合發行股東)所遺留,也是祖父要求進行檢舉及官司訴訟。合發行的資料祖父的四個子女(兒子部分由媳婦處理)皆清楚,家族全部都參與過帳務的相關處理。我是長孫,代表莊家行使權利,檢舉當下,因有位姑姑曾任稅務人員,故資料委其統整」(見原處分卷第90頁);原告○○○及○○○提出之行政訴訟起訴狀復載明「○○○係合發行股東之一,後因身體不適無法行使股東義務,合發行怕帳務資料外流不同意○○○委託非親屬為之,此部分於合發行106年12月2日臨時會議紀錄中已詳載,故其三位女兒、女婿及媳婦輪流幫忙代處理其應行事務並處理部分帳務及盈餘分配計算工作、原告○○○於寒暑假亦會幫忙,家人幾乎全部參與」、「○○○有稅務背景,原告○○○被要求補正資料時,自會向其請教,不全之處由其指點如何補全」(見本院卷第14至16頁),是依原告○○○及○○○上述主張,原告○○○檢舉時提供之系爭檢舉資料,原告○○○即為經手處理及持有人之一,且相較於原告○○○僅於寒暑假幫忙,原告○○○應為系爭檢舉資料主要之持有人。再者,原告○○○既為○○○之女,並代理○○○出席合發行合夥人會議,有「合發行106年臨時會議」紀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5頁),又經手處理部分帳務及盈餘分配計算工作,顯見原告○○○相當瞭解系爭檢舉資料之內容;參以原告○○○任職被告機關長達27年具相當稅務知能,並協助原告○○○統整、補全系爭檢舉資料(見原處分卷第90頁,本院卷第16頁),系爭檢舉資料係由原告○○○提供予原告○○○應與常理相符。況原告○○○於111年3月24日檢舉書第5點註明如需補充說明「請以E-mail聯繫:qqqqsss40000000il.com(註:事後通知更正為qqqqssss40000000il.com)」(見原處分卷第10頁),並以該電子信箱補充檢舉資料;而該電子信箱與原告○○○向被告檢舉瀆職案所留之電子信箱相同乙事,亦為原告○○○所不爭執,且於本件行政訴訟起訴狀自承上開電子信箱係其與原告○○○共享使用(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足見被告所陳系爭檢舉資料係由原告○○○提供予原告○○○並非無據。 ㈡按檢舉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前項核發獎金之規定 :一、舉發人為稅務人員。二、舉發人為執行稅賦查核人員 之配偶或三親等以內親屬。三、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發現而 為舉發。四、經前三款人員告知或提供資料而為舉發。五、 參與該逃漏稅捐或其他違反稅法規定之行為,稅捐稽徵法第 4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係經稅務人員即原告○○○取 得系爭檢舉資料,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是原告○○○所為本件 檢舉案件該當稅捐稽徵法第49條之1第2項第4款之規定,即 不適用同法第49條之1第1項核發獎金之規定,被告以原處分 撤銷原告○○○得領取檢舉獎金之處分並請求其返還已受領之 獎金,核屬適法。 ㈢綜上所述,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 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2,0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法 官 李明鴻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 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 天 附錄應適用法令: 稅捐稽徵法第49條之1第2項:「檢舉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 適用前項核發獎金之規定:一、舉發人為稅務人員。二、舉發人 為執行稅賦查核人員之配偶或三親等以內親屬。三、公務員依法 執行職務發現而為舉發。四、經前三款人員告知或提供資料而為 舉發。五、參與該逃漏稅捐或其他違反稅法規定之行為。」

2025-03-14

KSTA-113-簡-234-20250314-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給付股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83號 上 訴 人 即原審原告 林蔡美華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 楊雨錚律師 上 訴 人 即原審被告 虎記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裕源 訴訟代理人 江鎬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股利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26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33號)各自提 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林蔡美華主張:伊原持有對造上訴人虎記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虎記公司)股份股數472股,於民國109年7月31日 將其中350股以每股成交價新臺幣(下同)70,000元,總價 為2,450萬元之價格出售予訴外人崇信資訊管理顧問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崇信公司),惟崇信公司未付清買賣價款,伊 並未於該記名股票上背書,亦未交付股票予崇信公司,嗣後 伊於111年5月15日以崇信公司為被告,提起請求給付股票價 金之訴,雙方於112年2月15日達成和解,伊於同日交付崇信 公司該350股之虎記公司股票。虎記公司於110年4月21日召 開110年度股東常會,就109年度盈餘分配案及盈餘分配表提 請承認,並決議訂定110年6月30日為盈餘分配基準日,及11 0年12月7日為股利發放日,依盈餘分配表所示,關於122股 之股利總額為1,052,412元,350股之股利總額為3,018,238 元,惟虎記公司迄未給付,爰依虎記公司110年度股東會決 議及股東盈餘分派請求權,請求虎記公司應給付109年度盈 餘分配之股利4,070,650元及自110年12月8日起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等語。原審命虎記公司給付1,052,412元及法定利息 ,並無不當,而就其餘請求即3,018,238元及法定利息部分 ,為伊敗訴之判決,即有未洽。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 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虎記公司應 再給付林蔡美華3,018,238元,及自110年12月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前項請求,林蔡美 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虎記公司之上訴,答辯聲明 :虎記公司之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虎記公司則以:林蔡美華雖持有伊公司股份,惟該股 份實際所有權人為訴外人林志聰,亦即林蔡美華僅係出名人 ,故其無受領股利之權,縱認借名登記關係為林蔡美華與林 志聰間之內部關係,惟經林蔡美華同意,自105年起,伊均 將股利交付林志聰所任職之祥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由該事 務所員工林士勛、陳育錡、林慧芬先後簽收,且以此方式交 付股利,已行之有年。林蔡美華請求之109年度股利,伊業 已依循往例給付完畢,亦即依民法第761條規定,應認已發 生交付股利之效力等語。原審判命伊給付1,052,412元及法 定利息,尚有未洽,就此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關於命虎記公司給付1,052,412元本息部分廢棄。㈡上開廢 棄部分,林蔡美華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應予駁 回。就林蔡美華之上訴,答辯聲明:林蔡美華之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林蔡美華原持有虎記公司股份472股,於109年7月31日將其中 350股以每股成交價7萬元,總價為2,450萬元之價格出售予 崇信公司,因崇信公司未付清買賣價款,經林蔡美華於111 年5月15日以崇信公司為被告提起請求給付股票價金之訴, 雙方於112年2月15日達成和解,林蔡美華並於同日交付該35 0股之虎記公司股票。  ㈡虎記公司於110年4月22日召開110年度股東常會,就109年度 盈餘分配案及盈餘分配表提請承認,並決議「訂定110年6月 30日為盈餘分配基準日」、「訂定110年12月7日為股利發放 日」,並製作盈餘分配表,於編號2記載以122股數計數之股 利(下稱系爭109年度122股股利)總額為105萬2,412元,於 編號17記載以350股數計數之股利(下稱系爭109年度350股 股利)總額為301萬8,238元。  ㈢林蔡美華以台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郵局存證號碼828 號存證信函,向虎記公司請求給付110年度股利,請求之金 額為105萬2,412元,虎記公司於111年5月24日收受該存證信 函。  ㈣虎記公司作為扣繳單位,代林蔡美華於102年扣繳申報股利所 得166萬3,139元;104年扣繳申報股利所得218萬0,073元、1 08萬9,985元;105年扣繳申報股利所得385萬9,638元;106 年扣繳申報股利所得496萬6,075元;107年扣繳申報股利所 得363萬3,041元、108年扣繳申報股利所得357萬4,780元、1 10年扣繳申報股利所得105萬2,412元。  ㈤虎記公司曾開立以林蔡美華為受款人之票據號碼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支票,均記載禁止背書轉讓,該 等支票均經託收存入林蔡美華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 帳號帳戶或林蔡美華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帳號帳 戶中。  ㈥林蔡美華與崇信公司間關於虎記公司350股股票價金給付事件 (即台南地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48號),於112年2月15日達 成和解前,虎記公司並未收到崇信公司或林蔡美華所提交, 在股票背面股票轉讓登記表之「出讓人蓋章」欄位經林蔡美 華用印之股票,虎記公司亦未於該350股股票背面股票轉讓 登記表之「公司登記證章」欄位用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林蔡美華主張其原持有虎記公司股份472股,於109年7月31日 將其中350股以每股成交價7萬元,總價為2,450萬元之價格 出售予訴外人崇信公司,因崇信公司未付清買賣價款,經林 蔡美華於111年5月15日以崇信公司為被告提起請求給付股票 價金之訴,雙方於112年2月15日達成和解,林蔡美華並於同 日交付該350股之虎記公司股票等語,業據提出台南地院111 年度重訴字第148號給付股票價金事件和解筆錄及虎記公司 股票影本為證(原審卷第19-5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不爭執事項㈠),堪信為真實。  ㈡按公司法第164條雖明定: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 讓之。惟同法第169條第1項第1款另明定:股票名簿應記載 各股東之本名或名稱、住所或居所。同法第165條第1項復明 定:記名股票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 ,並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 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記名股票之轉讓以過戶為對 抗公司之要件,其意義在於股東對公司之資格可賴以確定, 即公司應以何人為股東,悉依股東名簿之記載以為斷。在過 戶以前,受讓人不得對於公司主張自己係股東,惟一旦過戶 ,則受讓人即為股東,且公司應將其列為股東。蓋股份有限 公司係由經常變動之多數股東所組成,若不以股東名簿之記 載為準,則股東與公司間之法律關係將趨於複雜,無從確認 而為圓滿之處理。是凡於股東名簿登記為股東者,縱未持有 公司股票,除被證明該過戶登記出於偽造或不實者外,該股 東仍得主張其有股東資格而行使股東之權利(最高法院91年 度台上字第80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林蔡美華請求虎記公司給付系爭109年度122股股利之1,052,4 12元部分:  ⒈虎記公司於110年4月22日召開110年度股東常會,決議通過分 派股東109年度盈餘,並依各股東持股比例製作盈餘分配表 ,依該盈餘分配表記載:編號2股東為林蔡美華,持有股數1 22股,分配股利總額為1,052,412元;編號17股東為崇信公 司,持有股數350股,分配股利總額為3,018,238元,且決議 定110年12月7日為股利發放日等情,此有林蔡美華提出之虎 記公司公司110年度股東常會會議事錄、股東會簽到簿、預 計分配盈餘表在卷可稽(原審卷第55-61頁),且為兩造所 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㈡),堪認虎記公司於110年度股東常會 決議通過時,林蔡美華乃虎記公司登載在股東名簿上持股數 為122股之股東,揆諸前開說明,林蔡美華既為虎記公司股 東名簿之股東,自得本於該股東名簿之記載主張其為虎記公 司股東,而行使股東之權利。  ⒉虎記公司雖辯稱林蔡美華持有股份為林志聰借名登記於林蔡 美華名下,且自105年起虎記公司均將歷年分派股利給付予 借名人林志聰所在之祥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人員,為林蔡美 華知情並同意,林蔡美華並無受領股利之權利云云。惟查, 虎記公司101至107年度股利發放,係以開立均記載林蔡美華 為受款人及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票據號碼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予林蔡美華之方式,給付股利。而 林蔡美華收受上開支票後,則將支票分別託收存入林蔡美華 在台新銀行或華南商業銀行開立之金融帳戶等情,此有林蔡 美華提出上開支票、台新銀行及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交 易明細資料、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51-229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㈤),足認虎記公司係 依股東名簿將上開期間之股利指定給付予林蔡美華,而非林 志聰等其他第三人。  ⒊至虎記公司雖提出105年至108年之「利益金配当受取書」為 證(原審卷第113-121頁),並辯稱林蔡美華之股利係由第 三人簽收,而非林蔡美華本人受領云云。惟查,前開「利益 金配当受取書」資料記載林志聰得受分配金額與林蔡美華前 開期間受領股利之數額並不相同,則簽收前開受取書之款項 是否即為各年度股利,實屬有疑。再者,依前所述,虎記公 司係簽發指定林蔡美華為受款人,並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 以支付股利,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30條第2項規定,該支 票即不得再依票據讓與之方式為轉讓,縱由第三人受領上開 支票,該支票亦僅得由林蔡美華提示兌領,自難憑「利益金 配当受取書」為有利於虎記公司之認定,亦無傳訊「利益金 配当受取書」之簽收人林士勛、林芮琪(即林慧芬)、陳育 錡為證人之必要。況林蔡美華取得虎記公司股份之原因關係 為何,是否為借名登記、贈與、信託或其他法律關係,實屬 林蔡美華與契約他方者間之內部關係,核與虎記公司無涉, 至證人林志聰於本院113年度上字第21號請求確認借名登記 關係存在事件(下稱另案21號事件)固結證稱:林蔡美華是 人頭,所有事情都是林芮淇在處理,有這350股的買賣,我 叫林芮淇把林蔡美華的股票350股(原本要過472股)過回來 給崇信公司,才用買賣的方式等語(本院卷第241頁)。惟 查,此部分乃林蔡美華與林志聰間之內部關係,林蔡美華既 仍登記為該122股股份之股東,虎記公司自應依110年度股東 會決議,將系爭109年度122股股利之1,052,412元發放予林 蔡美華。是虎記公司辯稱林蔡美華乃借名登記之股東,無權 向虎記公司請求股利云云,自無可採。  ⒋再查,虎記公司就系爭109年度122股股利,原簽發記載林蔡 美華為受款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復蓋印刪除受款人之記載 ,而附表所示支票提示兌領代收金融帳戶亦非林蔡美華申辦 之金融帳戶,此有附表所示支票在卷可考(原審卷第333頁 ),足認虎記公司並未交付系爭109年度122股股利,則虎記 公司抗辯其已交付上開股利,自無可採。  ⒌從而,林蔡美華依110年度股東會決議及股東盈餘分派請求權 ,請求虎記公司給付系爭109年度122股股利之1,052,412元 ,及自股利發放日翌日即110年12月8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林蔡美華請求虎記公司給付系爭109年度350股股利之3,018,2 38元部分:   ⒈林蔡美華於109年7月31日將其中350股以每股成交價7萬元, 總價為2450萬元之價格出售予崇信公司,因崇信公司未付清 買賣價款,經林蔡美華於111年5月15日以崇信公司為被告提 起請求給付股票價金之訴,雙方於112年2月15日達成和解, 林蔡美華並於同日交付該350股之虎記公司股票等情,業經 認定如上;又林蔡美華已以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9年度證券 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向虎記公司辦理變更股東登記等 情,亦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9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 額繳款書(原審卷第123頁),以及109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 明細及分配盈餘表、虎記公司109年7月31日股東名簿(台南 地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48號第287-293頁)在卷可稽,堪認 林蔡美華於109年7月31日將350股股份與崇信公司為買賣讓 與時,已將受讓人即崇信公司之名稱及地址,向虎記公司辦 理變更記載於股東名簿。  ⒉次查,林蔡美華與崇信公司間確有該350股股份買賣契約存在 ,縱股東名簿變更登記時,崇信公司尚未付清買賣價金,亦 屬林蔡美華與崇信公司間之股票買賣之內部關係,核與虎記 公司無涉。因此,虎記公司股東名簿就該350股股份,於109 年7月31日既已變更為崇信公司所有,而林蔡美華與崇信公 司間股份買賣並非偽造或不實,揆諸前開說明,林蔡美華於 前開變更期日已非該350股股份所有權人,自不得以其有此 部分股份之股東資格,主張行使股東盈餘分配權利。  ⒊林蔡美華援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20號、60年台上第 817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83號等民事判決意旨,並主張股 份有限公司記名股票係以完全背書為轉讓之生效要件,林蔡 美華與崇信公司間關於虎記公司350股股份股票價金給付事 件於112年2月15日達成和解之前,林蔡美華並未於系爭350 股記名股票上為背書,亦無交付系爭記名實體股票之行為, 該實體股票所表彰之350股股份,自未生轉讓效力,虎記公 司自不得變更股東名簿之記載,如為變更,其變更當屬不實 等語。惟查,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20號、60年台上 第817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83號等民事判決意旨固揭示記 名股票係以背書為轉讓之生效要件之意旨,然本件既係由林 蔡美華以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9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 額繳款書向虎記公司辦理變更股東登記,且林蔡美華與崇信 公司嗣後亦於112年2月15日達成和解,已確認其二人間之35 0股股份買賣關係之效力,自應認虎記公司所為變更股東登 記並無偽造或不實之情形,依據前揭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 第802號判決意旨,該350股股份之股東權利自應由崇信公司 行使;另林蔡美華引用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1132號 民事判決,核該事件之基礎事實與本件不同,尚難比附援引 。  ⒋至虎記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裕源於本院另案21號事件固結證 稱:虎記公司的股票如果要讓與,要在股票轉讓登記表蓋出 讓人跟受讓人的印章,出賣人要跟公司陳報,如果是原來公 司體系外的人,公司不同意他們這樣買賣,要跟公司陳報, 公司同意,公司就會登記。如果股票是真的,要蓋公司大章 才算過戶完成等語(本院卷第248-249頁),惟核證人林裕 源上開證言僅係其基於個人認知之意見,然是否完成股份過 戶登記,仍應以公司是否完成登記為準,尚不能僅以其證言 遽認該350股股份尚未完成過戶登記,是上訴人援引證人林 裕源上開證言並主張該350股股份未完成過戶登記云云,亦 無可採。  ⒌從而,虎記公司110年度股東會決議109年股利發放以110年6 月30日為盈餘分配基準日,而林蔡美華於109年7月31日將35 0股股份讓與崇信公司時,已將受讓人即崇信公司之名稱及 地址,向虎記公司辦理變更記載於股東名簿,且事後並未為 變動,亦無證據證明過戶登記出於偽造或不實,因此,林蔡 美華依110年度股東會決議及股東盈餘分派請求權,請求虎 記公司給付系爭109年350股股利之3,018,238元及自110年12 月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林蔡美華依110年度股東會決議及股東盈餘分派 請求權,請求虎記公司給付1,052,412元,及自110年12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林蔡美華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 請,並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虎記公司敗訴之判決,並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及為供擔保免假執行之諭知,均無不合。林 蔡美華、虎記公司就其敗訴部分分別上訴,均指摘原判決不 利己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兩造之上訴均 應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周欣怡                                        法 官 林福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林蔡美華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 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 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 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上訴人即原審被告虎記股份有限公司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鈺瓊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001 虎記公司 華南商業銀行○○分行 110年12月03日 1,030,206元 000000000

2025-03-13

TNHV-113-上-83-20250313-1

北金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金簡字第85號 原 告 鄭堡升 訴訟代理人 張筱萍 被 告 張桂挺 張敏鈺即陳文熙之繼承人 陳咨安即陳文熙之繼承人 陳暐凌 王凱 姜姿廷 王尚宇 于慧正 李依宸 魏伯倫 林文祥 黃筑佩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桂挺、王凱、姜姿廷、王尚宇、于慧正、李依宸、魏伯倫 、林文祥、黃筑佩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貳仟元,及各如附 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均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由被告張桂挺、王凱、姜姿廷 、王尚宇、于慧正、李依宸、魏伯倫、林文祥、黃筑佩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張桂挺、王凱、姜姿廷、王尚宇、于慧正 、李依宸、魏伯倫、林文祥、黃筑佩如以新臺幣參拾伍萬貳仟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張桂挺、被告張敏鈺即陳文熙之繼承人、被告陳咨安即 陳文熙之繼承人、被告陳暐凌即陳文熙之繼承人、被告王凱 、被告王尚宇、被告于慧正、被告李依宸、被告魏伯倫、被 告林文祥、被告黃筑佩,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 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接到歐司瑪再生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歐 司瑪公司)電話誇大不實行銷話語推銷股票,信以為真買歐 司瑪公司股票6張,匯款到歐司瑪公司新臺幣35萬2000元, 應予返還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萬2000元,及自 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部分:  ㈠王凱則以:被告是看到徵才廣告,才到歐司瑪公司擔任股務 人員,否認有詐欺取財、洗錢等事實,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 間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原告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其主 張不足採憑。被告雖為歐司瑪公司員工,惟被告並不知悉歐 司瑪公司相關消息屬虛偽,亦未曾施用任何詐術欺騙投資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認定 被告並無共同詐賣有價證券罪之犯行,難認被告有共同詐欺 等侵權行為,原告所請要難採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㈡張桂挺則以: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原起於歐司瑪公司訴訟案 ,被告張桂挺僅為公司掛名負責人,實際上並未參與任何業 務之經營。該案件原審案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0號、113年度 金重訴字第25案,經一審判決認定被告張桂挺為幫助犯,非 共同正犯。而有關幫助犯部分,被告已依法上訴,臺灣高等 法院受理案號為113年度審金上重訴字第19號,故請法官參 考最終判決結果,以保護被告之權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張敏鈺即陳文熙之繼承人、被告陳咨安即陳文熙之繼承 人則以,其等拋棄繼承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㈣姜姿廷則以:這個工作被告也是被騙的,只有工作不到3個月 而已,卻要負擔每個原告的賠償認為對被告請求不公平,被 告不認識原告,任職期間都沒有碰到錢、匯款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㈤被告陳暐凌即陳文熙之繼承人、被告王尚宇、被告于慧正、 被告李依宸、被告魏伯倫、被告林文祥、被告黃筑佩經合法 通知,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 任之態樣,可分為主觀共同加害行為,與客觀行為關連共同 行為。前者,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 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後 者,乃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各行 為人皆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但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35號、第1389號判決意旨參照) 。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其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 要,苟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 原因,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 定,各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且 侵權行為法,旨在填補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至行為人有 無或自何處獲得不法利益,在所不問(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18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雖無當然拘束獨立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然其認定事實所由 生之理由,如經當事人引用,則民事法院自不得恝置不論(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陳文熙(已歿)係歐司瑪公司【原名台欣大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欣大公司)】,民國111年2月25日經主管機關准予變 更公司名稱、遷址,變更後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5 樓之1【下稱南京東路辦公室】之實際負責人(總經理,為 全權處理該公司業務及投資之業務經理人),以及台金大事 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20樓之1 ,下稱台金大公司)之負責人。張桂挺係陳文熙之妹夫,應 陳文熙之邀而自109年11月24日起擔任歐司瑪公司之登記負 責人(董事長,於同年月27日辦畢公司變更登記)。于慧正 係陳文熙之友人,擔任歐司瑪公司之執行副總經理,並於11 1年12月16日起擔任歐司瑪公司之董事。黃筑佩係陳文熙之 秘書,自110年6月起在歐司瑪公司(該時名稱仍為台欣大公 司)任職,依陳文熙指示處理歐司瑪公司各項事務。王凱自 111年3月間起至112年6月止,擔任歐司瑪公司之股務人員, 姜姿廷自112年6月26日起至112年10月17日歐司瑪公司遭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持本院核發搜 索票搜索之日止,擔任歐司瑪公司之股務人員,兩人均在歐 司瑪公司南京東路辦公室上班。陳文熙、于慧正因與士緯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士緯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王小南認識 ,知悉士緯公司及王小南擁有將廢棄物熱裂解成再生油品能 源之技術(下稱熱裂解技術)。陳文熙、王勤、吳松宇等人 曾推舉王小南與Inkstone Securities LLC(代表人:張義 發,下稱Inkstone公司)於110年10月6日簽立Osema專利技 術股票上市投融資協議(下稱系爭上市協議),約定透過In kstone公司在美國以Osema名義設立控股公司,並發行美國 公司股票以利融資及後續股票上市。陳文熙復於111年1月10 日以歐司瑪公司名義(該時名稱仍為台欣大公司),與士緯 公司、王小南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王小南 為熱裂解技術之所有人,並授權歐司瑪公司使用熱裂解商標 及技術專利。  ⒉陳文熙、于慧正、黃筑佩均明知歐司瑪公司並無我國油品販 售登記證、廢料再利用證照、廢棄物清運許可證照,基隆市 ○○區○○路00號之工廠(下稱基隆工廠)亦為士緯公司所有, 均與歐司瑪公司無關,歐司瑪公司更未與台灣電力公司(下 稱台電)、台灣積體電路製造公司(下稱台積電)、米其林 公司(下稱米其林)、雀巢公司(下稱雀巢)、羅門哈斯公 司(下稱羅門哈斯)等公司存有合作契約,並非企業合作大 廠,且歐司瑪公司財務窘迫,短期內無產品,亦無資金或土 地可購置眾多熱裂解再生能源等設備或設立廠房,不可能透 過售電獲得上億元之營收,復無真實收入,但如將熱裂解技 術及士緯公司相關合約誇大包裝、宣傳,必可吸引大量投資 人投入資金、哄抬股票價格,進而從中獲取利益,因歐司瑪 公司亟需資金,竟為下列行為:  ⑴于慧正透過友人張瑞珍牽線,於110年12月30日至111年1月間 ,輾轉透過張瑞珍友人LULU(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 介紹暱稱Chris(即「小老闆」,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 詳,下稱小老闆)、Bruce(即「王特助」,真實姓名、年 籍資料均不詳,下稱Bruce)之人給陳文熙,欲以出售歐司 瑪公司原有股票之方式,引入小老闆、Bruce作為歐司瑪公 司之投資人。陳文熙、于慧正於洽談過程中,已清楚知悉小 老闆、Bruce向陳文熙取得歐司瑪公司股票之目的在於包裝 、行銷而哄抬歐司瑪公司股價,再透過話務人員對外行銷、 出售給不特定投資人,因此交割股票前另要求歐司瑪公司須 積極透過新聞曝光、宣傳市場商機,並撰擬約定數量之新聞 稿、影音檔,以及成立股務中心、進行教育訓練、聘請股務 人員對外接聽投資人電話,顯係非法出售未上市公司股票之 地下盤商,為替陳文熙、歐司瑪公司取得資金,于慧正卻仍 與陳文熙、小老闆及Bruce共同基於未向主管機關行政院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申報生效,透過地下盤商 公開招募而出售所持有之有價證券(下稱非法出售有價證券 ),及詐偽買賣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繼續與小老闆、Bruc e合作,先由于慧正協助修改、合併小老闆、Bruce所提出之 合約內容,再由陳文熙於111年1月間與小老闆、Bruce簽訂 股權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股權買賣合約),約定自簽約時 起至112年7月間,陳文熙應配合履行公司名稱、地址變更、 股票簽證及印製、成立股務中心、公司宣傳等事宜,小老闆 、Bruce則應分批向陳文熙購買歐司瑪公司股票。  ⑵系爭股權買賣合約簽訂後,陳文熙、于慧正即共同履行該合 約之甲方(即陳文熙)承諾,包含歐司瑪公司應成立新辦公 室(即南京東路辦公室)為股務中心,股票簽證及印製,建 置歐司瑪公司官網,在官網上揭露合作客戶為台電、台積電 、雀巢、羅門哈斯及國內外大廠,以及士緯公司所在工廠、 設備及代工合約,每月並須提供1篇新聞稿(共10篇)及影 音等事宜,交由小老闆、Bruce洽商媒體曝光,另在104徵才 網站上架股務人員招募訊息等事項,上開官網、新聞稿內容 稱歐司瑪公司之熱裂解技術可將廢輪胎、橡膠、塑料、機油 等無法分解之廢棄物轉換為再生油品,進而發電再生能源( 俗稱綠電),並宣揚歐司瑪公司擁有證照、企業大廠合約、 設廠進度及未來營收可期、每年營收數億元,且將即將上市 或興櫃等不實訊息,供小老闆、Bruce及旗下非法經營證券 業務之地下盤商話務人員用作包裝、行銷歐司瑪公司假象、 哄抬股價之素材。嗣陳文熙即於111年4月19日至112年9月20 日間,分批將其有實質上處分權之歐司瑪公司股票(股票登 記人包含張桂挺、張福德、長生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長生公司】、台金大公司),陸續移轉至小老闆、Bruce 指定並控制之人頭范雁茗、羅志強名下,再由地下盤商之話 務人員,自稱為投資行銷人員,撥打電話、傳送通訊軟體LI NE(下稱LINE)訊息或寄送系爭投評報告,對外向不特定投 資人推銷歐司瑪公司股票,致原告陷於錯誤,認歐司瑪公司 有眾多合約、證照,營運及獲利可期、股票確具可觀投資價 值,而向地下盤商購買歐司瑪公司股票(匯款至地下盤商指 定銀行帳戶),對外非法出售有價證券、詐偽買賣有價證券 。  ⑶黃筑佩於陳文熙、于慧正與小老闆、Bruce合作期間,係擔任 陳文熙之秘書,雖未參與系爭股權買賣合約簽立之過程,然 隨後已加入陳文熙、于慧正與Bruce聯繫之群組(歐司瑪輔 導顧問),知悉Bruce之存在,以及Bruce將與陳文熙、于慧 正合作印製股票、選派股務人員至歐司瑪公司任職、將由股 務人員對外接聽投資人電話,欲將空的歐司瑪公司有效包裝 為明日之星之目的,顯然計畫對外非法出售及詐偽買賣有價 證券,且因經手眾多陳文熙交辦事務,亦知悉歐司瑪公司並 非士緯公司,且歐司瑪公司之財務狀況日益窘迫,短期內無 資金或土地可購置眾多熱裂解再生能源等設備或設立廠房, 亦未透過售電獲得上億元之營收,卻因受僱於陳文熙,仍與 陳文熙、于慧正、小老闆、Bruce共同基於非法出售有價證 券、詐偽買賣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依陳文熙之指示,負責 潤飾陳文熙提供之不實新聞稿、簡報,擔任與官網建置公司 之聯繫窗口,在官網上架歐司瑪公司相關新聞,共同以此方 式對外宣傳歐司瑪公司,以誇大、虛偽不實內容,營造歐司 瑪公司營運情形良好、獲利甚鉅、前景可期之假象。  ⑷陳文熙、于慧正、黃筑佩均明知歐司瑪公司112年間之財務狀 況更形窘迫,並無資力及能力與任何公司或機關合作營運, 更無獲利足以彌補公司虧損及盈餘分配,為求獲取資金、避 免本案投資人發現公司虧損之事實,承前犯罪計畫,並共同 意圖為歐司瑪公司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於112年6月26日線上召開歐司瑪公司股東會( 下稱系爭股東會)時,由陳文熙在線上會議中謊稱歐司瑪公 司111年度營收達1億3929萬4751元,且公司於112年度將進 行苗栗縣通宵鎮設置廢棄物熱裂解發電廠、併購臺中SRF燃 料棒工廠、在臺中工業區設置工廠、於桃園虎頭山成立綠能 園區(下稱虎頭山園區)等工程,另將盈餘轉增資配股(每 1000股將獲配發40股)云云,持續營造歐司瑪公司營運良好 、獲利甚佳之假象,再宣稱歐司瑪公司為發展上開業務,將 於112年8月間發行新股予原有股東認股之增資計畫,使股東 無法正確判斷歐司瑪公司之真實情況,誤認增資之股票具有 投資價值。會後,陳文熙即將其撰擬之股東會議事錄(下稱 系爭議事錄)交由黃筑佩潤飾,再由黃筑佩將系爭議事錄及 不實之111年財報,交付印刷、寄發給包含本案投資人在內 之歐司瑪公司股東。黃筑佩復依陳文熙之指示,與于慧正共 同接洽不知情之第一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金證券 ),委託第一金證券自112年10月17日起進行股務代理,收 取歐司瑪公司原有股東認購增資新股之股款,以及製作歐司 瑪公司112年現金增資認股繳款書、增資計畫書寄發原有股 東繳款,是陳文熙、于慧正及黃筑佩終共同以此方式著手詐 欺歐司瑪公司原有股東之金錢。   ⒊張桂挺應陳文熙之邀而擔任歐司瑪公司之董事長,並於110年 2月起將其個人印章交付陳文熙,全權授權陳文熙以其名義 、印章處理歐司瑪公司事務。嗣陳文熙、于慧正與小老闆、 Bruce合作期間,張桂挺雖非歐司瑪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亦 未直接參與合作、買賣歐司瑪公司股票之過程,然其曾因參 與部分歐司瑪公司事務,知悉歐司瑪公司係欲從事熱裂解技 術之發展,且歐司瑪公司之財務狀況窘迫,短期內不可能獲 得上億元之營收、興櫃或上市,股票亦無高額流通價值,復 知悉陳文熙欲引入外部投資人須發行股票,乃應陳文熙之要 求,於111年3月30日至板信商業銀行(下稱板信銀行)申請 簽證使歐司瑪公司得以發行共256張之實體股票,日後亦曾 在辦公室內聽聞陳文熙、于慧正討論公司缺錢欲販售公司股 票之事宜,甚至親自接獲地下盤商話務人員,撥打電話推銷 購買歐司瑪公司股票,清楚知悉陳文熙已將歐司瑪公司股票 透過地下盤商在市場上流通、必有投資人遭受詐欺,卻仍因 與陳文熙有過往情誼及為獲取陳文熙許諾日後成功所給予之 金錢,基於幫助非法出售有價證券及詐偽買賣有價證券之犯 意,繼續擔任歐司瑪公司之名義負責人,持續授權陳文熙使 用其名義、印章處理歐司瑪公司之事務(包含分割、移轉股 票),以此方式對陳文熙、于慧正、黃筑佩、小老闆及Bruc e非法出售有價證券及詐偽買賣有價證券之行為施以助力。 嗣張桂挺收受行政執行署針對歐司瑪公司之執行函文、歐司 瑪公司債權人之法院文書後,始因擔心自身遭債務牽連,方 於113年5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辭任歐司瑪公司董事長之職務 ,不同意陳文熙繼續使用其名義、印章處理歐司瑪公司事務 ,並非自始不之上開情事。  ⒋王凱、姜姿廷於案發期間先後擔任歐司瑪公司之股務人員, 與陳文熙、于慧正、Bruce共同基於非法出售有價證券之犯 意聯絡,除依公務機內聯繫人Bruce、「大股東」、「尹」 、「杏杏」之指示,辦理歐司瑪公司股票之過戶、整理股東 清冊及股份轉讓通報表,及依陳文熙指示至板信銀行將股票 分割為小面額股票以便股票過戶,另負責接聽歐司瑪公司對 外開設之投資人專線、回答投資人核對股數、詢問之問題。  ⒌王尚宇明知未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不得對不特定人公開出 售持有之公司股票,卻至遲自108年10月起至111年3月28日 期間內,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通訊軟體Wechat( 下稱Wechat)上暱稱「琮恩」、「小穎」、「賢」,以及通 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上暱稱「Wang Emi」、「 彥青劉」、「高天佑」、「nana A」、「李子睿」、「賴語 彤」、「Z.A.」、「Su EJ」、「Lu Yuyu」、「Jun」等人 (下稱「Wang Emi」等人),共同基於非法出售有價證券之 犯意聯絡,由不詳成員先購入大量未上市公司之股票(至少 包含歐司瑪公司、瀚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瀚柏公司】 ),並承租臺北市○○區○○○路00號10樓之5之房屋(興亞復興 商業大樓)作為營業據點,再由王尚宇及上開人員擔任地下 盤商之話務人員,分別撥打電話、寄送投資評估報告(包含 本案之系爭投評報告),以華鑫開發投資科技公司、晟信國 際等服務專員名義,向不特定人銷售歐司瑪、瀚柏公司之未 上市公司股票,待投資人表示有意願承購後,再指示其等繳 款至「Wang Emi」指定之帳戶,接續回報並處理對帳、股票 過戶程序。  ⒍魏伯倫、林文祥知悉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經營有價證券 之承銷、自行買賣或行紀、居間、代理等證券業務,卻為取 得報酬,至遲自111年4月間起,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 ,綽號「小龍」、LINE暱稱「沈志豪」之人,共同基於非法 經營證券業務之犯意聯絡,先由林文祥依「小龍」指示成立 勝淘國際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1 ,負責人林文祥,下稱勝淘公司)、魏伯倫依「小龍」指示 成立史騰資本物流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2 樓,負責人魏伯倫,下稱史騰公司),以供「小龍」以上開 公司名義製作委託書予投資人,聲稱投資股款將由史騰公司 、勝淘公司代為辦理股款交付、股票交割與過戶事宜,林文 祥再提供帳戶,供作非法經營證券業務時投資人匯入股款之 收款帳戶使用。嗣林文祥、魏伯倫與高偉懌(所涉違反證券 交易法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中),則依LINE群組內「小 龍」、「吳佳潔」、「Cn」之指示領取股款,林文祥另依群 組指示,與投資人面交收取歐司瑪公司、榮福股份有限公司 、碳基科技等未上市公司股票之股款及交付實體股票,再至 「小龍」指示地點交付款項,魏伯倫則另有提供國民身分證 予「小龍」作為地下盤商中轉歐司瑪公司之人頭受讓人及出 賣人使用。林文祥、魏伯倫各以上開方式與「小龍」、「吳 佳潔」、「Cn」、高偉懌等人共同非法經營證券業務。  ⒎李依宸(原名李霽希)為辦理貸款、製造股款往來之假金流 ,竟基於幫助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意,將其帳戶之存摺、 印章、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LINE 上暱稱「福祥」之人。嗣「福祥」所屬之地下盤商取得上開 帳戶資料後,即用作非法經營證券業務時投資人匯入股款之 收款帳戶,遂行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行。  ⒏而本院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0號、113年度金重訴字第25號等 刑事判決,認「于慧正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證券交易法 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 臺幣一億元以上之詐偽買賣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玖年。 黃筑佩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 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一億元以 上之詐偽買賣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張桂挺幫 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 第一項第一款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之詐偽買 賣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王凱與法人之行為負 責人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之未向 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公開招募而出售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 刑貳年貳月。姜姿廷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證券交易法 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之未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公 開招募而出售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王尚宇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 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之未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公開招募 而出售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魏伯倫共同犯證券交 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 魏伯倫部分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以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 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 勞務。林文祥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非 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李依宸幫助犯證 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等情,有刑事判決可參,而原告確實受詐欺 於111年12月15日匯款17萬2000元(刑事判決附表四編號561 ,附表六編號561,附表六之一編號429所示),112年2月15 日匯款18萬元(刑事判決附表四編號562,附表六編號562, 附表六之一編號430所示)予歐司瑪公司,並有原告提出財 政部北區國稅局112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及 股權證明(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940號,下稱附民卷,第13 至28頁)可憑,合計35萬2000元,則被告為民事上之共同侵 權行為人,行為人間彼此分工,無論其主觀故意或過失,均 為原告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被告間亦不以意思聯絡必要, 其等是否認識原告,是否實際經手現金或匯款,均不影響認 定被告等對原告所造成之損害,本院審酌卷內證據,依上開 說明,認為原告主張為真,故原告主張其因上揭被告不法行 為,起訴請求賠償其損害35萬2000元,核屬有據。  ㈢王凱否認犯行部分,查王凱在歐司瑪公司擔任股務人員,負 責辦理歐司瑪公司股票之過戶、整理股東清冊、股票分割、 接聽歐司瑪公司投資人專線電話、回答投資人問題,又檢警 短暫監聽歐司瑪公司投資人專線之期間,姜姿廷、王凱接聽 投資人電話時,投資人即已提及「你好,我想請問我有收到 東森資訊的來電,在推銷你們歐司瑪的股票,說明年2月會 興櫃的部分,這個資訊是不是正確的」、「我有收到那個東 森資訊打來的電話,說要介紹你們公司,然後興櫃這樣」、 「我想請問一下你們跟東森資訊合作多久」、「我剛剛有接 到東森資訊的電話」、「我想請問一下你們有跟這間投顧公 司合作嗎」、「因為我剛就很好奇,因為我之前是以華鑫開 發的投資公司下去買,剛剛打來又是另外一家公司,所以我 想確認一下」(偵39216卷一第435-436頁通訊監聽譯文)等 關於股票訊息來源係投顧公司、投資公司之內容即明,足證 王凱於接聽話時,明確知悉來電投資人(小股東)購買歐司 瑪公司之管道,係經地下投顧公司以電話等一般性廣告或公 開勸誘而來。認王凱主觀知悉股票均係大股東售出,且售出 方式是地下盤商之話務人員等事實,其擔任股務工作之行為 ,王凱與陳文熙、于慧正及地下盤商有共同非法出售有價證 券之犯意聯絡,其抗辯尚不足採信。 ㈣又拋棄繼承者,因拋棄而與被繼承人之財產、債務脫離繼承 關係,不再承受權利或義務。查被告張敏鈺即陳文熙之繼承 人、被告陳咨安即陳文熙之繼承人、被告陳暐凌即陳文熙之 繼承人其等已拋棄繼承,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告(本院卷 第325至327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函文(本院卷 第335至337頁)可參,則其即與被繼承人(即陳文熙)之財 產、債務脫離繼承關係,不再承受權利或義務,被告張敏鈺 即陳文熙之繼承人、被告陳咨安即陳文熙之繼承人抗辯其等 拋棄繼承等情,自屬應採,原告不得向被告張敏鈺即陳文熙 之繼承人、被告陳咨安即陳文熙之繼承人、被告陳暐凌即陳 文熙之繼承人請求。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張桂挺、王凱、姜姿廷、王尚宇、于慧 正、李依宸、魏伯倫、林文祥、黃筑佩給付原告35萬2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如附表所示)至清償日止 ,均按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認有理,予以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查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按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依上開規定,係法院職權宣告 假執行,原告假執行之聲請至多僅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 予以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至於原告於114年2月21日提出之訴 狀,係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本院依法不得予以審 酌,均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860元 合    計       3860元 附表: 編號 被  告 利息起算日 (民國) 本院卷 (頁數) 0 張桂挺 114年1月24日 000 0 王凱 114年1月21日 000 0 姜姿廷 114年1月21日 000 0 王尚宇 114年2月2日 000 0 于慧正 114年1月22日 000 0 李依宸 114年2月2日 000 0 魏伯倫 114年1月21日 000 0 林文祥 114年1月23日 000 0 黃筑佩 114年2月2日 000

2025-03-13

TPEV-113-北金簡-85-20250313-4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簽約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435號 上 訴 人 黃煌富 訴訟代理人 鄭嘉欣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薏瑄律師 上 訴 人 王建民 訴訟代理人 陳禹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約金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 月17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77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 起上訴,黃煌富並擴張上訴聲明,本院於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黃煌富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並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廢棄。 王建民應再給付黃煌富新臺幣陸拾肆萬玖仟柒佰伍拾伍元,及自 民國112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黃煌富其餘上訴駁回。 王建民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含擴張部分)訴訟費用,由 王建民負擔61%,餘由黃煌富負擔。 本判決命王建民給付部分,於黃煌富以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元為 王建民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王建民如以新臺幣陸拾肆萬玖仟 柒佰伍拾伍元為黃煌富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提起第二審上訴,雖應於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 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但其聲明之範圍,至第 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仍得擴張或變更之,此觀民事訴 訟法第二審程序未設與第473條第1項相同之規定即明(最高 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155號裁定要旨參照)。又按不變更訴 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 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黃 煌富於原審依原證2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請求對造上 訴人王建民給付新臺幣(下同)341萬478元及自民事準備㈧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2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利息(原審卷二第343、389頁)。經原審判決王建民應 給付137萬7,673元本息,駁回其餘之訴,黃煌富就敗訴部分 提起部分上訴,原上訴金額為請求王建民再給付191萬7,522 元及利息(本院卷一第37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再擴張上 訴聲明之金額為193萬1,192元及利息(本院卷二第29頁), 就同一契約關係之請求項目中,其中「諮商業務損失」更正 請求金額為14萬6,768元、「請求其他未分配金額」減縮為2 萬9,061元(如附表一所示)、人事費減縮為3萬3,600元、 藥品費減縮為9萬7,908元、業務費減縮為1萬3,552元等項目 (本院卷二第13頁),並增加請求給付111年3月診所營運分 配金額12萬2,411元(本院卷二第30頁),合計請求金額為3 30萬8,868元,並就12萬2,411元部分,請求自114年1月16日 之翌日起算利息(本院卷二第47至48頁)。係就同一契約更 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並未逾越原起訴聲明請求金額之 範圍,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依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黃煌富主張:伊與王建民同為精神科醫師,兩造於97年 7月15日簽訂合約,王建民邀同伊自97年8月1日起共同經營 位於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街○段00號(下稱系爭房屋)之 六竹診所,簽約金350萬元,再於107年7月30日重新簽訂系 爭合約,依系爭合約第2至10條約定:兩造共同經營六竹診 所;均分門診時段,共同處理健保、公共、會計及其他相關 事務;現有的執照、設備、契約及人事等制度均保留,若有 變更須經兩造同意才能變更;兩造均有進藥權、診察權;薪 資以每月執照費5萬元及每節門診2,500元合計;盈餘為六竹 診所、配合藥局以及心理諮商業務的總收入減去總支出;總 支出包含業務費、人事費與藥費,業務費包含房租等營運必 要開支,超過5,000元的支出須經雙方同意,提高診所租金 為7萬元及修正盈餘分配比例(下稱PPF)最高不得超過56% 等事項,於000年0月0日生效等。詎110年間起,因王建民裁 撤諮商師、諮商室、更換停車場遙控鎖、變動系爭房屋使用 空間及他項費用列入業務費支出等情,頻生齟齬,雖已透過 內部聯絡簿表達意見,仍未獲善意回應,伊遂於111年1月19 日以存證信函(下稱系爭終止函)通知王建民至同年3月20 日終止合作契約。因王建民未依系爭合約第16條全額返還簽 約金及分配盈餘,致伊權益受損,伊得請求王建民返還簽約 金差額149萬7,679元,並應支付伊諮商業務損失14萬6,768 元、停車費1萬7,300元、支出清運垃圾費2萬6,320元、防疫 奬金損失5萬6,000元、無法使用租賃物應降低租金而應返還 5萬0,400元;及應返還人事費3萬3,600元、藥品費9萬7,908 元、業務費1萬3,552元;110年第3季、第4季、111年第1季 之2/3之健保補助款69萬6,842元;參與全民健康保險家庭醫 師整合性照護計畫應得之52萬1,027元;及如附表一所示其 餘未受分配利潤2萬9,061元。如認應負擔111年3月診所營運 費用,亦應分配盈餘12萬2,411元,共計330萬8,868元,爰 依系爭合約第6至10條、第16條等約定,求為命:王建民應 給付伊330萬8,868元,及其中12萬2,411元自114年1月16日 翌日起,其餘金額部分自112年5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王建民則以:伊於93年間創立六竹診所,設址於伊所有之系 爭房屋,與配合藥局、諮商工作室,承租該屋地下室及1至3 樓使用,4樓為伊個人使用空間。97年間邀請黃煌富合夥共 同經營,嗣黃煌富以系爭終止函表示至同年3月20日終止契 約。伊於黃煌富終止契約後,已依系爭合約第16條及第2、3 條約定,扣除50萬元藥品費、因黃煌富提出終止契約須負擔 20萬元賠償、依PPF計算黃煌富應負擔系爭房屋地下室裝修 費50萬4,000元、診察桌受損2萬5,000元、竄改六竹診所Goo gle資訊為「暫時停業」,故意侵害伊、診所信譽、商譽致 營業受損應賠償30萬元,及111年3月終止合作之當月營運成 本16萬8,717元等,已返還黃煌富剩餘簽約金200萬2,321元 。惟黃煌富無權占用系爭房屋4樓做為個人休息室之相當租 金不當得利之45萬元,及國稅局通知補繳稅款及罰鍰應負擔 之26萬8,778元,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及系爭合約 第2、3條,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黃煌富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王建民應 給付黃煌富137萬7,673元,及自112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駁 回黃煌富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兩造就其敗訴部分,各 自提起上訴,黃煌富上訴聲明擴張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黃 煌富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 王建民應再給付黃煌富193萬1,192元,及其中12萬2,411元 自114年1月16日翌日起,其餘金額部分自112年5月18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王建民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王建民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不利於王建民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黃煌富在第一 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黃煌富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156、263、443、446頁、卷二 第30至31頁)  ㈠兩造於97年7月15日簽訂合約書,合作經營六竹診所約10年後 ,再於107年7月30日簽訂系爭合約;王建民有收取黃煌富35 0萬元簽約金;110年各月黃煌富之PPF比例均為56%;兩造均 分門診時段,共同處理健保事務、公共事務、會計事務及其 他相關事務;診所之業務項目包括:門診、藥局、心理諮商 ;黃煌富於111年1月19日以系爭終止函通知王建民終止合作 契約,合作期間至111年3月20日止;黃煌富於111年3月1日 至20日未看診;系爭合約終止時兩造未盤點庫存藥品數量及 價值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合約書2份、存證信函2份 在卷可稽。  ㈡六竹診所向王建民承租其所有之系爭房屋,並未簽立書面租 賃契約,每月以租金7萬元計入收支表中。  ㈢收支表計算方式為A(收入)-B(支出)-G(兩人應領底薪26 萬元)-H(2人底薪10萬元)=M(盈餘),盈餘再依照2人比 例K(王建民PPF)、L(黃煌富PPF)分配(原審卷一第189 頁、卷二第352至353頁)。  ㈣原判決【原告附表一】編號1至6、9、11、15至17項所列項目 為經營六竹診所之支出。  ㈤六竹診所於107年至110年1至4月心理諮商業務量,如王建民 整理之數據(本院卷一第116頁)。  ㈥王建民於111年3月20日匯款200萬2,321元簽約金予黃煌富( 原審卷一第147頁)。    五、本件黃煌富依系爭合約第16條、第6至10條約定,請求王建 民應給付330萬8,868元本息,為王建民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黃煌富依系爭合約第16條約定,得請求王建民返還簽約金330 萬元:  ⒈系爭合約第1條約定:「乙方(即黃煌富,下同)於97年7月1 5日前以匯款方式交付甲方(即王建民,下同)300萬元,以 及50萬元為庫存藥品金額,上述金額為合作契約乙方簽約金 。」(原審卷一第25頁)。則系爭合約簽約金為350萬元而 非300萬元,至為明確。系爭合約第16條約定:「若甲、乙 方之任一方單方面書面提出終止本契約之要求時,甲方須於 2個月內返還乙方簽約金,並結束本契約。但提出之一方須 負擔20萬元之賠償給另一方。」(原審卷一第26頁)。黃煌 富已提出書面之系爭終止函,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於110年3月 20日終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則黃煌 富依系爭合約第16條但書約定,應賠償20萬元予王建民。黃 煌富雖稱係因王建民違約,其提前解約不可歸責於其,不適 用該賠償條款云云,然上開約定並未將是否可歸責於對方列 為除外事由,亦即提前解約即應賠償20萬元予對方,故其依 系爭合約第16條約定僅得請求王建民返還330萬元(350萬元 -20萬元)簽約金。  ⒉王建民雖辯稱50萬元為藥品費成本,無庸返還云云等語,惟 查,系爭合約第1條已明文將50萬元庫存藥品金額列入簽約 金中,第16條約定返還簽約金部分,並未排除該筆50萬元。 況系爭合約於111年3月20日終止時,兩造並未盤點庫存藥品 數量及價值,黃煌富亦未請求分配半數,可見藥品均歸王建 民所有,故王建民辯稱應扣減50萬元藥品費成本云云,與契 約明文不符,不予採之。  ⒊王建民於111年3月20日匯款200萬2,321元簽約金予黃煌富,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㈥),就其差額部分得請求 之金額詳如後述。  ㈡黃煌富主張王建民違反系爭合約第6至10條約定,請求下列各 項金額,分述如下:  ⒈依系爭合約第6條:「薪資為每月執照費五萬元及每節門診二 千五百元的合計。」、第7條:「盈餘為六竹診所、配合藥 局以及心理諮商業務的總收入減去總支出。」、第8條:「 總收入包含上述地點的總收入(包含健保、自費及場地租借 收入)。」、第9條:「總支出包含業務費、人事費與藥費 。業務費包含房租(六萬元,中華民國一零七年八月一日起 調為七萬元)、醫師公會、醫學會、水、電、電話、設備購 買與維護等營運必要開支。人事費包含甲、乙兩方及其他工 作人員的薪資、年節獎金、勞健保費及紅利。藥費則計算前 一個月的進藥費用。超過五千元的支出須經雙方同意。」、 第10條:「薪資與盈餘於下下月底發放,盈餘依照甲、乙方 當月門診個案人次數比例發放,但比例高者不得超過百分之 七十。一零七年八月一日起修正盈餘比例最高不得超過百分 之五十六,但若一方當月請假超過二節者,每多請一節,盈 餘比例上限增加百分之一(例如當月一方請假八節,則盈餘 比例上限增加百分之六,為百分之六十二)。未實現的收入 與支出得延後發放。」(原審卷一第25頁),則兩造間之每 月盈餘分配應按上開約定為之。黃煌富主張王建民就下列項 目金額(依本院卷二第13頁表格之順序),違反上開約定, 請求王建民給付,為王建民所否認。審之項目均屬合約約定 之範圍,然就金額部分分述如下。  ⒉110年第3、4季及111年第1季之2/3健保補助款69萬6,842元( 原審卷二第231頁),為有理由:   ⑴依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申報與核付及醫療服務審查辦法第6 條第1項第1至3款規定:「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依第四條規定 申報醫療費用,且無第三條第二項所列情事者,保險人應依 下列規定辦理暫付事宜:一、未有核付紀錄或核付紀錄未滿 三個月者,暫付八成五。二、核付紀錄滿三個月以上者,以 最近三個月核減率之平均值為計算基準,其暫付成數如附表 一。三、每點暫付金額以一元計算,計算至百元,百元以下 不計。屬各醫療給付費用總額部門(以下稱總額部門)之保 險醫事服務機構,每點暫付金額,以最近三個月預估點值計 算,計算至百元,百元以下不計,但每點暫付金額仍以不高 於一元為限。」是依上開辦法第6條規定,基層診所每月向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申報當月服務點 數,然依同辦法第7條之規定,診所於次月所收到的款項為 「暫付款」,考量到健保給付總額恐提早用罄致後續無法繼 續支付,健保署並未足額給付,會扣留一定比例之健保應給 付額,至完成每季結算後再撥付其餘之差額,再依據同辦法 第12條之規定:「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申報之醫療費用點數按 季結算,其每點支付金額以當季結束後第三個月月底前核定 之當季及前未核定季別之醫療費用點數計算為原則,但得 考量核付進度調整結算日期。每點支付金額應於結算後一個 月内完成確認。結算時,結算金額如低於核定金額,保險人 應於應撥付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之醫療費用中抵扣,如不足抵 扣,應予以追償,但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有特殊困難者,得向 保險人申請分期攤還;結算金額高於核定金額時,保險人應 予補付。」(原審卷一第397至399頁),予以結算及補付。  ⑵依照健保署112年2月29日健保桃字第1128301193號函檢送之 醫療費用付款通知書所載,健保署於111年4月6日付款50萬4 ,095元係支付110年7月費用、111年7月1日付款43萬3,167元 係支付110年10月費用、111年10月4日付款36萬2,750元係支 付111年1月費用(原審卷二第113、115、131頁),上開110 年7月、10月及111年1月份均為黃煌富在六竹診所看診之月 份,則健保署就上開月份支付六竹診所之醫療費用,自應為 黃煌富應分配之金額。王建民辯稱依照兩造間之記帳慣例, 上開費用為111年3月終止合作之後之診所收入,與黃煌富無 關云云,自不可採。又110年7月、10月及111年1月份黃煌富 PPF比例均為56%,黃煌富就36萬2,750元費用主張按47.41% 計算(本院卷二第14頁),低於56%,自應准許,王建民辯 稱應以37.33%計算,則無可採。故黃煌富依系爭合約請求王 建民給付28萬2,293元(50萬4,095元×56%,元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24萬2,574元(43萬3,167元×56%)、17萬1,976 元(36萬2,750元×47.41%=17萬1,980元,黃煌富請求17萬1, 976元,原審卷二第231頁),合計請求69萬6,842元(加總 為69萬6,843元),即屬有據,自應准許。   ⑶王建民雖執黃煌富於111年2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原審卷一 第235至236頁)表明不參加111年3月份經營,不盈餘分配, 亦不分攤費用等語,即已拋棄相關權利、免除被告債務,故 於111年3月後之診所收入與黃煌富無涉云云。惟查,上開存 證信函同時聲明「合作期間所有未結清的各月盈餘、『健保 各季結餘款』等各項分配,及簽約金退還等事項我委託黃俊 榮先生處理,請按合約約定將各款項依期匯入我的帳戶」, 足徵黃煌富並未拋棄健保補付款權利,王建民前開所辯,並 不可取。另上開月份之各項成本支出,本已扣除各項成本, 王建民辯稱應再以110年全年獲利率72.7%(本院卷一第483 頁),就上開應付金額乘以72.7%始為應付給黃煌富之金額 云云,為系爭合約所無之計算方式,顯不足採。  ⒊全民健康保險家庭醫師整合性照護計畫之給付52萬1,027元, 不予准許:   黃煌富主張依據全民健康保險家庭醫師整合性照護計畫,係 以醫療院所即六竹診所為單位加入,而非以醫師個人名義加 入,王建民代表六竹診所上課,屬於合夥之分工,目的是讓 六竹診所取得加入家醫計畫資格,該計畫之健保給付即屬診 所之所得,而非王建民個人之收入,其有權分配110年6月、 12月間診所收入合計108萬1,867元,扣除14%回捐醫療群, 剩餘以PPF之56%計算,應返還計畫費52萬1,027元云云(本 院二第15頁),為王建民所否認,並辯稱黃煌富並未參與該 計畫培訓,無參加該計畫資格,且兩造合作經營六竹診所期 間均未主張相關費用,於原審起訴一年後始追加此費用,違 反誠信原則等語。經查,依系爭合約第3條約定,兩造於六 竹診所係執行「精神醫療」業務,故「家庭醫師整合性照護 」非系爭合約之兩造合作範圍。再參照健保署113年10月1日 健保桃字第1138310278號函所示:六竹診所於110年1月至11 1年3月間,申請參與家醫計畫人員僅有王建民醫師1人(本 院卷一第439頁),足知黃煌富於110年1月至111年3月間並 未參與家庭醫師整合性照護計畫,縱然健保署有將家醫計畫 相關醫療費用撥款入六竹診所特約帳戶,亦非屬黃煌富得以 分配之收入金額,黃煌富此部分請求,並不可採。   ⒋防疫獎金5萬6,000元部分,就3萬7,800元部分為有理由,逾 此部分,為無理由:    黃煌富主張新竹縣政府衛生局110年10月29日函文撥發六竹 診所110年5、6月防疫獎金15萬元,王建民發給跟診小姐( 又稱助理小姐或護理師)每人1萬元不爭執,其餘13萬元應 按門診人數比例計算,卻擅自決定僅發給其3萬5,000元,其 餘9萬5,000元發給自己,應再給付5萬6,000元云云,並提出 上開函文為證(原審卷一第91至93頁)。參照函文所載該筆 獎勵費用以各健保特約診所於110年5、6月實際執行防疫工 作情形計算獎勵金15萬元,相關指標包含開診日數。而兩造 係均分門診時段,別無其他分配比例約定,自應回歸適用系 爭合約之約定。而110年各月黃煌富之PPF比例均為56%,此 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則扣除發放予2名護理師 各1萬元外,其餘13萬元應按黃煌富PPF比例56%計算,黃煌 富主張應依其門診人數佔70%計算,違反系爭合約第10條約 定盈餘比例最高不得超過56%(原審卷一第25頁),自不可 採。故王建民應再補給黃煌富防疫奬金3萬7,800元(13萬元 ×56%-已領3萬5,000元),黃煌富逾此範圍之請求,不予准 許。  ⒌就附表一之未分配金額2萬9,061元,為有理由:   就附表一之各項金額,有健保署醫療費用付款通知書在卷可 查(原審卷二第119、129、133、137頁),堪信屬實。同前 述⒉理由,黃煌富於附表一所示之110年9月、12月、111年1 月、2月間,均有實際看診,則附表一所示之健保給付,黃 煌富請求分配共2萬9,061元(【24,211+1,980+23,724+1,98 0】×56%),自屬有據。王建民雖辯稱編號3之1,980元已列 入111年1月收支表(原審卷一第189頁)中云云,然健保署 就該筆費用係於111年4月13日付款,此為王建民所不爭執, 足見111年1月收支表所載之「及時查詢獎勵」並非該筆收入 ,王建民辯稱應予扣除,並不可採。  ⒍諮商業務損失14萬6,768元,不予准許:   黃煌富主張王建民於110年3月29日未經其同意,擅自裁撤終 止心理諮商業務,致其於110年4月至111年2月間受有收入損 失14萬6,768元云云,為王建民所否認,並辯稱:係因疫情 緣故,諮商師另謀高就等語。黃煌富就主張王建民擅自終止 心理諮商業務一節,並未舉證,已難採信。況若王建民欲廢 除心理諮商業務,衡情應無於109年底整修地下室時裝修1間 諮商室之必要(詳如後述)。並參照兩造不爭執之六竹診所 於107年至110年1至4月心理諮商業務量(本院卷一第116、4 96頁),107年、108年月平均67.8人時、68人時,至109年 月平均44.5人時、110年1-4月月平均16人時,確因疫情緣故 顯著下降,則王建民抗辯非其辭退而係諮商師另謀高就,尚 堪採之。黃煌富請求王建民給付諮商業務收入14萬6,768元 ,不予准許。   ⒎無法使用停車場之損失1萬7,300元,不予准許:   黃煌富主張王建民於110年8月間擅自更換地下室遙控鎖,致 其無法使用地下室停車位,而多支出停車費1萬7,300元之損 失云云。然就此部分並未提出其得主張之依據為何,亦未提 出任何支出停車費之收據,其稱受有1萬7,300元之損失,已 無可採。況依兩造間溝通手稿,黃煌富於110年8月3日Line 中記載:「我不同意你對停車場及4樓值班室使用方式的改 變,但為求合作可以順利進行,即日起停車場我不停汽車, 但仍停腳踏車」等語(原審卷一第29頁),亦即已同意不使 用停車場停汽車,故黃煌富主張因無法使用停車場,請求王 建民給付停車費1萬7,300元,不予准許。  ⒏王建民個人清運垃圾費2萬6,320元,為無理由:   黃煌富主張王建民不應將有爭議之裝潢工程垃圾清運費用4 萬7,000元列入110年8月份診所業務支出項下,依PPF分配比 例56%,請求返還2萬6,320元云云,並提出110年9月2日溝通 聯絡簿影本為證(原審卷一第77頁),然該影本記載黃煌富 不同意支出「二、三樓諮商室雜物廢棄物清運之47,000元」 ,可知該筆費用為二、三樓諮商室雜物廢棄物清運費用,王 建民並提出3樓堆置諮商工具及蒙塵玩偶等雜物之照片為佐 (原審卷一第131至135頁),而環境清潔本即為與診所業務 相關之支出費用,黃煌富並未提出不應列為支出費用扣減之 依據,則其事後要求王建民給付此筆費用,並不可採。  ⒐租賃物使用範圍縮減而應降低租金返還5萬0,400元,不予准 許:   黃煌富主張因租賃範圍減少,依系爭合約第9條約定應降低 租金云云。然王建民將系爭房屋出租予六竹診所,租賃關係 成立於六竹診所與王建民之間,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 一第446頁)。黃煌富並非租賃契約當事人,故縱其稱因個 人使用空間減少或診所業務縮減而縮小使用範圍云云,並提 出王建民於110年11月7日之文字留言為證(本院卷一第185 頁),亦無從以非租賃契約當事人之身分主張應調降111年1 、2月份租金至4萬5,000元。且系爭合約第9條約定兩造之總 支出包含業務費、人事費與藥費,業務費包含房租,並自10 7年8月1日起調為7萬元等(原審卷一第25頁),係約定兩造 共同分擔每月房租7萬元之支出,並非黃煌富得請求降低房 租之依據。故黃煌富據此主張王建民應降低租金退還111年1 、2月之租金共5萬400元,並不可採。  ⒑人事費3萬3,600元,不予准許:   黃煌富主張就診所2位助理年終獎金,過往是由兩造商議決 定,王建民未經商議即於111年1月支出共6萬元年終加菜金 ,已違約,其不同意,應返還此部分人事費3萬3,600元(6 萬×56%)云云,並提出2位助理人事費明細為證(原審卷一 第267頁)。王建民對每月薪資金額不爭執(本院卷一第264 頁),然辯稱111年1月支出金額包含薪資、年終獎金,及慣 例之年終加菜金、尾牙代金,並提出111年1月人事費明細為 佐(本院卷一第351頁),核與111年1月收支表所載之人事 費金額相符(本院卷一第315頁),應堪採信。再者,黃煌 富未否認業已實際支付共6萬元給2位助理,既已支出,即無 再請求王建民個人返還之理,黃煌富主張應返還此筆人事費 用,並不足採。  ⒒藥品費9萬7,908元,不予准許:   黃煌富主張111年2月28日為國定假日,多家廠商卻特意前往 診所請款藥品費合計17萬4,836元,然其已於111年1月19日 寄發系爭終止函表示於同年3月18日終止合作契約,終止後 所有藥品歸王建民,王建民大量進貨囤藥費用如由其共同負 擔,顯失公平云云,並提出111年2月藥品費明細為證(本院 卷一第321、323頁)。然查,依該明細表所載,各藥品廠商 進貨日期自110年10間至112年2月間不等,僅請款日為111年 2月28日,故在系爭合約於111年3月20日終止前之黃煌富看 診期間,自有使用相關藥品,仍應依系爭合約負擔藥品費, 並無顯失公平之情事,黃煌富前開主張,並不可採。  ⒓業務費1萬3,552元,就其中1萬752元部分,為有理由,其餘 為無理由:  ⑴黃煌富主張附表二所列項目(編號沿用原判決【原告附表一 】之編號)合計2萬4,200元為虛增成本,依PPF計算黃煌富 當月負擔56%,王建民應返還業務費1萬3,552元(本院卷二 第20頁),為王建民所否認,並辯稱:支出皆有憑證,均未 超過系爭合約第9條末段約定之5,000元,黃煌富曾提告,前 經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364號不起訴處分 (原審卷二第257至261頁)確定,並提出上開費用之訴外人 文璞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文璞公司)開立發票及換鎖收據為 證。  ⑵經查,依系爭合約第9條末段約定:「超過5,000元的支出須 經雙方同意。」(原審卷一第25頁),則王建民稱每筆5,00 0元以下之支出,不須經兩造同意,應屬有據。而附表二每 筆支出均為5,000元以下,固不須經黃煌富同意始得支出, 其中編號12「玻璃門換鎖費用」5,000元,並有111年2月20 日收據附卷可佐(本院卷一第224頁),自屬黃煌富合約期 間應分擔之費用,黃煌富辯稱並無更換玻璃門之必要云云, 並不可採。  ⑶其餘編號7、8、10、13、14支出部分,王建民登載於111年2 月支出明細中(本院卷一第297頁),然所提出之支出憑證 為文璞公司於111年4月15日、20日開立之發票3張(本院卷 一第220、221、225頁),並未證明係於111年2月份支出之 費用。而文璞公司所開立之上開發票於111年5月13日依法報 繳營業稅,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竹北分局113年8月7日北區 國稅竹北銷字第1132209547號函在卷為憑(本院卷一第333 頁),足知文璞公司係申報111年4月份之營業稅,堪認上開 項目係文璞公司於111年4月之收入,故縱然各筆金額未超過 5,000元,至多僅得認屬六竹診所111年4月之成本,黃煌富 主張不應由其負擔,應屬可採。而黃煌富就編號8之「滅火 器4支」金額4,600元,認應刪除2支共2,300元,就主張應扣 除之金額係以2,300元計算,即就2,300元部分不爭執(本院 卷一第62至64頁),故黃煌富主張就編號7、8、10、13、14 所列項目合計1萬9,200元(5,000元+2,300元+3,450元+3,45 0元+5,000元),不應列為111年2月間診所支出,應予扣除 ,應堪採認。上開1萬9,200元既不應列入黃煌富應分擔之業 務費,則黃煌富主張依系爭合約約定,按PPF比例56%計算, 請求王建民給付1萬752元(1萬9,200元×56%)範圍內,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予認可。  ⑷王建民雖辯稱黃煌富前曾就包含上開項目在內之支出,對其 提告侵占等罪嫌,經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 364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業經本院調閱偵查全卷核閱 。然刑事案件之認定本不拘束本院之判斷,附此敘明。  ⒔111年3月診所營運盈餘12萬2,411元,不予准許:     黃煌富主張前已通知111年3月不看診,不參與營運,不分配 盈餘、不負擔成本,如仍須分擔營運成本,則請求分配盈餘   12萬2,411元云云。經查:黃煌富已自承寄發存證信函表示 :「3/1-3/20我要休假不看診,請公告。我不參加3月份經 營,不分配盈餘,亦不分攤費用。」等語(原審卷一第235 至236頁),已向王建民表明拋棄111年3月之盈餘分配權利 ,自難事後再以若要負擔費用為條件,主張請求分配盈餘, 此部分並無違反誠信或公平原則,請求分配不予採之。至於 黃煌富應分擔111年3月之診所費用部分,詳如後述。  ⒕小結,黃煌富得依系爭合約第6至10條約定,請求王建民給付 共77萬4,455元(健保補助款69萬6,842元+防疫獎金3萬7,80 0元+未分配金額2萬9,061元+業務費1萬752元)之範圍內,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王建民抗辯簽約金應扣除下列項目之費用,或主張抵銷之金 額,依王建民所列之抵銷順序及各項請求權基礎(本院卷一 第474至475頁),分別審究如下:  ⒈地下室整修費用50萬4,000元,為無理由:   王建民稱地下室歷年來作為儲藏空間、停車場、諮商室、員 工休息室等使用,因髒亂有安全衛生疑慮,為符合醫療法第 24條第1項規定,必須裝修,因兩造就修繕地下室無共識, 其僅能逕行施工,施工費90萬元,應列於109年10月份業務 費支出,黃煌富應分擔56%即50萬4,000元,依系爭合約第2 條、民法第678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請求云云,並提出文 璞公司109年10月報價單為證(原審卷一第155頁)。然查, 該報價單記載為「地下室隔間整修工程」,從工程品名中可 知為內部裝修及配合內部隔間之空調、地板鋪設、水電線路 修改、燈具等等,非屬環境整潔之清潔費用,難認係屬關於 醫療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之環境整潔或公共衛生及安全費用 。再者,王建民自承兩造就該筆費用支出並無合意,王建民 於109年9月14日Line中表示:「我還是要整理地下室」、「 只有垃圾清運及化糞池整理用診所公費,其餘都我買單」等 語(原審卷一第32頁),並於110年9月10日聯絡簿中記載「 關於地下室的裝修及修繕支出費用,我個人承擔當作維護我 個人資產的屋況。」等語(原審卷一第78頁),已明白表示 係自費裝修其個人資產,而未將地下室裝修費用納入109年1 0月間之診所支出中,豈能於兩造111年3月20日終止契約關 係後,翻異前詞,再要求黃煌富負擔費用而自應返還之簽約 金中予以扣款。此部分並非診所或合夥事業之必要費用支出 ,黃煌富亦未有何不當得利,王建民依系爭合約第2條約定 或民法第678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主張扣款或抵銷,不足 為取。  ⒉診察桌2萬5,000元,不予准許:   王建民稱黃煌富以快乾劑損壞診察室桌面,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2萬5,000元云云。然王建民僅提出 黑白列印畫面(原審卷一第157頁),無法分辨是何物之照 片,或有何不堪使用之情形,亦無從證明是由黃煌富故意或 過失不法毀損,則其自行支付2萬5,000元更換新品(原審卷 一第195頁),不得以此主張扣減或抵銷。  ⒊111年3月營運成本16萬8,717元,就其中4萬4,706元部分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不予准許:  ⑴王建民稱111年3月診所支出30萬1,281元,黃煌富應分擔56% 即16萬8,717元云云,並提出111年3月收支表為證。黃煌富 雖曾寄發存證信函表示111年3月1日至20日請假不看診、不 參與診所盈餘分配、費用分攤等等,已如前述,惟此未經王 建民同意,與系爭合約不符,黃煌富片面稱其不負契約義務 ,自不可採。故在系爭合約終止前黃煌富仍有分擔費用義務 。查111年3月份費用為30萬1,281元(原審卷一第159頁), 黃煌富主張應返還租金4萬5,000元並無可採,已如前述,又 3月收支表上記載人事費為6萬7,327元,王建民並提出該月 人事費明細為佐(本院卷一第357頁)。當月份僅剩一名跟 診護理師,而須請臨時人員代班,因而支出人事費跟診小姐 加班獎金1萬7,000元、臨時人員費用1萬4,000元,尚無不當 。黃煌富當月既已請假,事後卻稱未經商議而不同意上開費 用,應予扣除云云,自不可採。  ⑵就黃煌富應分擔比例部分,依系爭合約第10條但書約定:「 但若一方當月請假超過二節者,每多請一節,盈餘比例上限 增加百分之一(例如當月一方請假八節,則盈餘比例上限增 加百分之六,為百分之六十二)。未實現的收入與支出得延 後發放。」(原審卷一第25頁)。黃煌富於111年3月當月請 假23節,則依上開約定,其主張王建民應增加分配比例21% ,應分配比例為77%(56+21),其為23%等語,應屬有據。 王建民辯稱黃煌富並非請假,不適用上開約定云云,並不可 採。再者,兩造合約關係於111年3月20日終止,該月按20日 日數比例計算,黃煌富應分擔費用為4萬4,706元(30萬1,28 1元/31日×20日×23%,元以下四捨五入)。   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5萬元,不予採之:   王建民出租六竹診所並未簽立書面房屋租賃契約,歷年來均 由黃煌富使用4樓部分作為值班休息室使用,在兩造交惡前 ,王建民從未表示不同意。再109年4月份支出明細表上有記 載「4F隔間3萬元」(本院卷一第311頁),顯見,王建民將 4樓房屋支出列入兩造應分擔之診所支出中,亦徵系爭房屋4 樓部分亦為六竹診所承租範圍,王建民於本件稱黃煌富無權 占有4樓房屋,顯然與事實不符。其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黃煌富給付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無足憑採。  ⒌黃煌富應分擔租稅罰鍰26萬8,778元,為無理由:   王建民辯稱六竹診所遭國稅局通知補繳40萬1,000元稅款及 罰鍰7萬8,960元,黃煌富應分擔56%即26萬8,778元云云。然 查,依王建民提出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竹北分局(下稱竹北 分局)112年4月18日北區國稅竹北綜字第1120302614號函所 載,受文者為王建民即六竹診所之扣繳義務人,說明欄記載 :「臺端為所得稅法第89條所稱之扣繳義務人,六竹診所於 106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給付租賃所得401萬元 ,未依同法第88條規定扣繳稅款,應扣未扣稅款40萬1,000 元」(原審卷二第275頁),通知王建民補繳;另王建民提 出之竹北分局裁處書4張(原審卷二第319至322頁),受處 分人均為王建民,就107年至110年4年間給付租賃所得,未 依法扣繳稅款,裁處罰鍰合計7萬8,960元。而王建民為六竹 診所負責人,負責每年申報扣繳稅額,黃煌富並未負責申報 事宜,且王建民為出租人,其隱匿六竹診所租賃所得,未核 實申報,實係短少其個人租金部分之所得稅捐負擔,而屬個 人之違法行為,遭國稅局裁處罰鍰,與黃煌富無涉,黃煌富 亦難認受有何利益,則王建民依系爭合約第2、3條約定或民 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黃煌富分擔此部分稅款或罰鍰,自不 可採。  ⒍診所商譽及營業損失121萬3,114元,為無理由:   王建民辯稱黃煌富竄改六竹診所Google資訊為「暫時停業」 ,故意侵害其及診所信譽、商譽致營業受損,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規定,至少應賠償121萬3,114元,並請依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定賠償之金額云云(1,022元×1,18 7人次)。經查,依王建民提出之111年2月7日六竹診所Goog le資訊欄,確實遭更改為「暫時停業」(原審卷一第141頁 ),然該列印資訊無法辨識黃煌富係何時操作,當日即111 年2月7日黃煌富手寫之致歉字條已表明立刻更正(原審卷一 第143頁),則依卷存證據,僅能認定遭更改之時間為111年 2月7日僅一日,原判決未依證據自行從寬認定自黃煌富於11 1年1月19日發函終止系爭合約起算共19日,顯不可採。既然 僅能證明更改1日,王建民並未證明111年2月7日當日有何門 診數量減少之情形,自難認有何造成王建民或六竹診所商譽 受損之情事,縱或有影響六竹診所,亦非王建民個人,王建 民亦不得主張六竹診所商譽受損之賠償。況且,六竹診所自 111年3月間起僅有王建民一人看診,當年度尚在新冠疫情期 間,門診數量自然下降,則其以更改後3個月之門診數量低 於更改前3個月之門診數量,稱係因黃煌富更改Google資訊 欄所生之損害,實難採信。王建民既未證明其受有損害,自 無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其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黃煌富至少應賠償121萬3,114元,為無 理由。   ⒎小結,王建民得主張扣除或抵銷之金額為111年3月營運成本4 萬4,706元,其餘均不可採。  ㈣黃煌富依系爭合約第16條及第6至10條規定,請求王建民給付 202萬7,428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依上所述,黃煌富依系爭合約第16條得請求返還330萬元簽 約金,及依第6至10條規定,得請求給付77萬4,455元。王建 民就抵銷111年3月營運成本4萬4,706元部分為可採,然王建 民僅返還簽約金200萬2,321元,黃煌富自得於本件請求王建 民給付202萬7,428元(330萬元+77萬4,455元-4萬4,706元-2 00萬2,321元)。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黃煌富依系爭合約第6至10條及第16條約定,請 求王建民給付202萬7,428元,及自民事準備㈧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2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審就上開應准許之64萬9,755元部分(202萬7,428元-137萬7 ,673元),為黃煌富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尚有未洽,黃煌富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 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黃煌富 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黃煌富敗訴之判決,並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黃煌富此部分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至於上開 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王建民給付,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 告,核無違誤,王建民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所命給付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 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黃煌富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王建民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 1項、第79條、第7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楊珮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黃煌富不得上訴。 王建民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 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靜如                附表一:(本院卷二第16頁)        單位:元 編號 申請日期 費用時間 付款日期 金額 黃煌富主張未分配金額 1 110/12/31 110/12 111/06/28 24,211 西醫基層第一階段品質保證保留款補付 3 111/02/07 111/01 111/04/13 1,980 即時查詢就醫資訊方案-(按月)固接網路月租費補付 4 111/03/01 111/02 111/04/18 23,724 健保111/2補付款 5 111/03/01 111/02 111/05/09 1,980 即時查詢就醫資訊方案-(按月)固接網路月租費補付 合計 51,895 當月負擔56%,王建民應返還2萬9,061元(51,895×56%) 附表二:黃煌富主張虛增之業務費(沿用原判決【原告附表一】 編號,本院卷二第20頁)          單位:元 編號 時間 項目 原登帳 應刪去 黃煌富主張 7 111/2/23 樹木移植及修剪 5,000 5,000 未經同意,虛列項目應剔除 8 111/2/23 滅火器4支 4,600 2,300 僅得認列二支 10 111/2/25 滅火器3支 3,450 3,450 虛列項目 12 111/2/25 玻璃門換鎖 5,000 5,000 未經同意,應剔除 13 111/2/25 滅火器3支 3,450 3,450 虛列項目 14 111/2/26 1樓廁所不通修理 5,000 5,000 未經同意,虛列項目(房東的義務) 合計 26,500 24,200 當月負擔56%,王建民應返還1萬3,552元(24,200×56%)

2025-03-12

TPHV-113-上-435-20250312-2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字第376號 上 訴 人 裴祥麟(兼裴祥雲之承受訴訟人) 裴祥風(兼裴祥雲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昭勳律師 追 加 被告 邱瓈寬(即裴祥泉之遺囑執行人) 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律師 陳怡妃律師 被 上 訴人 朱延平 訴訟代理人 李文中律師 楊立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 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5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追加被告應於裴祥泉遺產範圍內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叁仟陸佰 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所命給付,於被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仟貳佰萬 元為追加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追加被告如以新臺幣叁 仟陸佰萬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 追加被告於裴祥泉遺產範圍內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訴外人裴祥泉積欠 其借款或電影收益盈餘分配款未清償,嗣裴祥泉死亡,原審 共同被告裴祥麟、裴祥風與裴祥雲(以下個人逕稱其名)為 裴祥泉之繼承人,依繼承法律關係及借款返還請求權或電影 收益盈餘分配請求權,請求原審共同被告應於繼承裴祥泉遺 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600萬元本 息等語,則本件訴訟標的對於原審共同被告間必須合一確定 。從而,上訴人裴祥麟提起第二審上訴之效力自應及於未提 起上訴之裴祥風、裴祥雲,爰將裴祥風、裴祥雲併列為視同 上訴人。 二、上訴人裴祥雲於民國112年7月4日死亡,其配偶及第一順位 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復無第二順位繼承人,應由其兄弟姐 妹即裴祥麟、裴祥風為其全體繼承,有戶籍謄本、訃聞、繼 承系統表、死亡證明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8月15日士 院鳴家惠112年度司繼字第1753號及112年11月5日士院鳴家 惠112年度司繼字第2018號准予裴祥雲之配偶、子女及外孫 拋棄繼承之通知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447、465至471、487 、489、493、501頁,卷三第159至170),被上訴人已具狀 聲明裴祥麟、裴祥風(下合稱上訴人)承受訴訟(本院卷三 第15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 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 法第256條亦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上訴後,被上訴人主張裴 祥泉生前簽署之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係屬有效,而系 爭遺囑指定邱瓈寬為該遺囑執行人,執行清償積欠其之借款 或電影收益盈餘分配款等事宜,乃追加先位之訴,以邱瓈寬 為被告,請求追加被告邱瓈寬(下逕稱其名)應於裴祥泉遺 產範圍內,給付被上訴人3,600萬元本息,經核原訴與追加 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基於裴祥泉有無積欠被上訴人借款或電 影收益盈餘分配款所衍生之爭執,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 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又被 上訴人將原訴列為備位之訴,且因裴祥雲已死亡,而將聲明 更正為上訴人應於繼承裴祥泉遺產範圍内及繼承裴祥雲與再 轉繼承裴祥泉遺產範圍内,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600萬元本 息,核此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自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裴祥泉曾合作如附表所示之電影,並約 定裴祥泉應於電影上映後將發行之收益盈餘分配予伊。因裴 祥泉為繼續發行新片,乃向伊借用伊所得分配之利潤,雙方 結算迄至94年8月15日止,裴祥泉向伊借用之金額達3,000萬 元;嗣雙方於97年5月6日再次結算借用之金額為3,600萬元 。裴祥泉生前立有系爭遺囑,並指定邱瓈寬為遺囑執行人, 以辦理本件債務之清償等事宜,而裴祥泉已於104年5月23日 死亡,爰先位依繼承法律關係及借款返還請求權或電影收益 盈餘分配請求權,請求邱瓈寬應於裴祥泉遺產範圍内,給付 被上訴人3,600萬元,及自108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若 認本件債務清償與系爭遺囑無關,則備位依繼承法律關係及 借款返還請求權或電影收益盈餘分配請求權,求為命:㈠上 訴人應於繼承裴祥泉遺產範圍内,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6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應於繼承裴祥雲及再轉繼承裴祥泉 遺產範圍内,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前 二項之給付,如有一上訴人為給付,其他上訴人於給付範圍 內同免責任。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邱瓈寬及上訴人部分  ㈠邱瓈寬以:裴祥泉與被上訴人間債權債務存否,由法院依法 判斷,如被上訴人對裴祥泉有債權存在,被上訴人起訴之對 象應為伊,至於利息起算日,因本件借款未定返還期限, ,應從伊113年12月23日收受被上訴人之追加書狀日加計1個 月後即114年1月24日起算。又本件如非因上訴人百般阻撓, 否認債務及伊為遺囑執行人身分,甚至對伊提出刑事告訴, 兩造間相關債權債務關係早已依法辦理,故本件訴訟費用均 應由上訴人負擔等語,資為抗辯。   ㈡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與裴祥泉間並無3,600萬元借貸關係存在 ,被上訴人係與裴祥泉所經營之漢星傳播有限公司(下稱漢 星公司)合作,裴祥泉係監製及出品,與被上訴人間並未產 生分配或電影發行收益之債權債務關係,被上訴人所提「裴 祥泉」之借據及本票,均非真正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即備位聲明)部分為其勝 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與裴祥雲應以因繼承裴祥泉所得遺 產為限,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600萬元本息,並附條件為假 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被上訴人於本 院追加先位聲明,邱瓈寬就追加之訴部分則答辯聲明:追加 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查被上訴人為電影導演,裴祥泉為知名製片,雙方曾經合作 如附表所示之電影。裴祥泉於104年5月23日死亡,上訴人與 裴祥雲為其全體繼承人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 第128至129頁),且有上訴人與裴祥泉合作電影之海報、裴 祥泉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及戶籍謄本可證(見原審卷第 45至49、119至121、247頁,本院卷一第143至154頁,卷三 第159至163頁),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裴祥泉依雙方合作協議應分配給其之電影收益 盈餘分配之利潤尚有3,600萬元未清償等語。經查:  ㈠按遺囑執行人有管理遺產,並為執行上必要行為之職務;繼 承人於遺囑執行人執行職務中,不得處分與遺囑有關之遺產 ,並不得妨礙其職務之執行,民法第1215條第1項、第1216 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就與遺囑有關之遺產,其管理、處 分權應歸屬於遺囑執行人,繼承人就關於受遺贈人請求履行 遺贈義務之訴訟,即無訴訟實施權,受遺贈人僅得以遺囑執 行人為被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7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裴祥泉生前簽署之系爭遺囑(代筆遺囑)係屬合法 有效,業經本院106年度家上字第234號民事確定判決、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84號裁定認定在案,有前述裁判可 稽(本院卷三第13至31頁)。又系爭遺囑記載:「…在我離 開之後,將我所有的動產及不動產都給…要記得還給朱延平… 讓邱瓈寬為遺囑執行人…」(本院卷三第11至12頁),堪認 裴祥泉對被上訴人所負債務係屬裴祥泉之遺產(消極財產) ,並交由遺囑執行人即邱瓈寬辦理清償等事宜。則揆諸前揭 說明,裴祥泉對被上訴人所負債務之管理、處分權應歸屬於 遺囑執行人即邱瓈寬。是被上訴人僅得以邱瓈寬為被告,合 先敘明。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 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民 法第474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主張裴祥泉向其借貸依雙 方合作協議應分配給其之電影收益盈餘分配之利潤,雙方結 算迄至94年8月15日止,裴祥泉向其借用之金額達3,000萬元 ,並簽立借款3,000萬元之借據及面額3,000萬元之本票;嗣 雙方於97年5月6日再次結算借用之金額為3,600萬元,裴祥 泉收回前述借據及本票,另簽立借款3,600萬元之借據及面 額3,600萬元之本票乙節,業據提出前揭借據及本票(3,000 萬元之借據及本票僅持有影本)為證(原審卷第23至29頁) ,且該借據上之「裴祥泉」簽名,業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該 簽名與裴祥泉於華南商業銀行之存款戶約定書、存款往來項 目申請書及印鑑卡上之「裴祥泉」簽名、第一商業銀行開戶 申請書及存款相關服務性業務申請書暨約定書上之「裴祥泉 」簽名、星展(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個人戶開戶申 請書及確認書上之「裴祥泉」簽名、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印鑑 卡2份上之「裴祥泉」簽名,二者筆跡筆畫特徵相同(本院 卷一第559至561頁)。至前開本票,業經邱瓈寬於原審證稱 :該本票上之「裴祥泉」印章係裴祥泉蓋出來的等語(原審 卷第181頁),足認前揭借據、本票各2紙均為真正。再參佐 邱瓈寬於原審提出原為裴祥泉持有之與前揭被上訴人所提借 據、本票相同之借據、本票各2紙原本及影本(原審卷第184 、199至209頁),益證被上訴人主張裴祥泉向其借貸依雙方 合作協議應分配給其之電影收益盈餘分配之利潤,雙方結算 後,裴祥泉簽發94年8月15日借據及本票,嗣於97年5月6日 更換金額為3,600萬元之借據及本票乙情,足堪採信。則被 上訴人依繼承法律關係及借款返還請求權,請求邱瓈寬於裴 祥泉遺產範圍內返還借款3,600萬元,應屬有據。另被上訴 人基於重疊合併,依繼承法律關係及電影收益盈餘分配請求 權,為同一聲明請求部分,即無庸再行審酌。  ㈢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 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 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 之五。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 ,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 借用物之義務,且借用人須俟該期限屆滿,始負遲延責任。 查被上訴人與裴祥泉間之3,60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並無約 定清償期約定,此從前開本票未記載到期日即足佐證(原審 卷第25頁),被上訴人並未舉證其於起訴前已有催告邱瓈寬 之事實,應認被上訴人以「民事追加被告暨變更起訴聲明狀 」繕本為催告邱瓈寬返還借款之意思,邱瓈寬於113年12月4 日收受該狀繕本(本院卷三第139頁),則被上訴人請求自1 13年12月4日之催告起1個月之翌日,即114年1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 該範圍之利息請求,不應准許。  ㈣被上訴人之先位請求既經准許如上,則本院無庸再審酌其備 位請求部分,一併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先位依借款返還請求權及繼承之法律關 係,請求邱瓈寬應於裴祥泉遺產範圍內給付被上訴人3,600 萬元,及自114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部分,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被上訴人勝訴部分,被上訴人與邱瓈寬均陳明願供 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准許之。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再者,被上訴人先位之訴既為有理由,則其備 位之訴即無須審酌及裁判,原審就備位之訴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即有未洽,應認上訴為有理由,爰將此部分廢棄改判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 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 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賴秀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附表:電影詳目 編號 年度 電 影 名 稱 導演 監製 出品 1 民國72年 1938大驚奇 朱延平  × 裴祥泉 2 四傻害羞 裴祥泉  × 3 民國76年 大頭兵 4 大頭兵2:出擊 5 大頭兵3:阿兵哥 6 先生騙鬼 7 民國77年 丑探七個半 8 天下一大樂 9 天才小兵 10 報告典獄長

2025-03-12

TPHV-109-重上-376-202503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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