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盧祐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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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瑋倫 選任辯護人 吳存富律師 曾宥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883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瑋倫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手機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瑋倫為應召女子陳億庭之夫,陳億庭所屬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微信(下稱微信)暱稱「闌夜」、「邱 」等應召站成員先透過不詳成年成員在「級漱天堂」網頁張 貼性交易訊息,招攬不特定男客與陳億庭從事性交易,再與主 動聯繫之男性嫖客約定性交易之價格及地點後,媒介陳億庭 前往指定地點進行性交易。張瑋倫雖明知其搭載配偶陳億庭 前往應召站成員指示之地點從事性交易,將為該應召站媒介 性交而營利,仍為了減省陳億庭之車資,而與上開應召站成 員共同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13年2月間某日起至同年5月16日為警查獲時止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擔任陳 億庭性交易之司機。嗣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 派出所員警發現上開「級漱天堂」網頁上之性交易訊息,喬 裝為男性嫖客,與該應召站成員聯繫而約定以新臺幣(下同 )1萬元為對價、在址設臺北市○○區○○○0段00號11樓之「台北 麗都飯店」為性交易;而微信暱稱「闌夜」、「邱」之應召 站成員便以微信「瑤瑤(圖示:嘴唇)」之群組將上情通知張 瑋倫及陳億庭,張瑋倫遂於同日17時10分許,駕駛甲車搭載 陳億庭至「台北麗都飯店」,與員警喬裝之男客從事性交易 ,經陳億庭抵達上開飯店門口欲進行性交易時,為佯裝男客之 員警表明身分後,陳億庭、張瑋倫遂於上址遭警查獲,始查 悉上情。 二、證據部分:  ㈠被告張瑋倫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 自白。  ㈡證人即被告配偶陳億庭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12張。  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目錄表1份、被告 手機內通訊軟體截圖8張。  ㈤員警與應召站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4張、「級漱天堂 」張貼之性交易訊息截圖2張。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媒介性交罪 。起訴書論罪科刑欄雖贅載被告尚涉犯「圖利容留性交」之 犯罪行為態樣,然此部分為顯為誤繕,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 更正(見本院訴字卷第223頁),附此敘明。  ㈡被告就本案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微信暱稱「闌夜」、 「邱」等不詳應召站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媒介女子與他人為 性交行為,會為該應召站牟取不法利益,並助長色情氾濫, 敗壞社會善良風氣,將人之身體物化,扭曲社會之價值觀, 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 且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並無施用暴力脅迫之情形;兼衡被 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 卷)、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  ㈣被告不合於緩刑宣告之要件   被告及辯護人雖請求緩刑等情(見本院訴字卷第225頁), 然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簡字第49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7月25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見本院訴字卷第23頁之前案紀錄),核 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緩刑要件不符,故無從宣告 緩刑。   四、沒收: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與該應召 站成員群組聯絡所用,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6至27頁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供稱為本 案犯行僅係為陳億庭減省車資之支出,自己並未取得報酬等 語,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本案確有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 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提起盧祐涵公訴,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筑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 詐術犯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名稱 備註 1 iPhone 廠牌黑色智慧型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保管字號:113年刑保字第2525號 (見本院審訴卷第43頁之扣押物品清單)

2025-03-17

TPDM-114-簡-519-202503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智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24 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233號 ),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智能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後背包壹個、新臺幣陸萬壹仟元及皮夾壹 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智能於本院 訊問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114年度易字第233號卷,下稱 易字卷,第26至27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換取財物, 圖謀不勞而獲,竟起意竊取他人財物,蔑視他人之財產權, 實應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自陳係 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 生活狀況,無須扶養之家人(見本院易字卷第28頁)、所竊 取本案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所竊取之黑色後背包1個、新 臺幣(下同)6萬1,000元及皮夾1個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 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竊得之告訴人洪堂尹之身分證件、郵局存摺等物,固 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考量上開物品本身價值甚微,且上 開物品均屬個人專屬物品,證件、存摺等物如經申請掛失、 註銷並補發證件、存摺後,原證件、存摺即失去功用,是上 開物品縱予沒收或追徵,對於本案被告不法行為之非難,抑 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顯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為符合比例原則並兼顧訴訟經濟,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之規定,就上開物品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翌日起算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倍聲提起公訴,檢察官盧祐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3

TPDM-114-簡-571-202503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圳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院偵字第3910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簡字第3698號) ,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圳銘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圳銘於民國112年6月7日晚間6時1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 ),至新北市○○區○○路0號北新國小打羽球,其明知北新國 小側門狹小,且本案機車排氣管因甫熄火尚處於熾熱狀態, 應注意於牽行過程中要遠離人群,避免他人誤觸灼傷,若需 與他人錯身,要提醒他人注意,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形,竟於將本案機車牽行進入北新國小側門之際,未出 聲提醒同時間欲進出該側門之學童,致當時與哥哥會同後, 自側門離校之陳○蕎(107年生)之右小腿因接觸錯身而過之 本案機車排氣管,因而受有右小腿二度燙傷之傷害。因認被 告王圳銘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 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 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 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右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 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 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 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 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 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 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 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 ,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 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 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 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 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 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 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 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 上說明,本件經本院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 無罪判決之諭知,即無庸就卷附證據有無證據能力逐一說明 ,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按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 罪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之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含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 ,敘明其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 意指為違法,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76年度 台上字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 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 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亦著 有判決可為參照。 四、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認被告王圳銘涉有上開過失傷 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陳俊傑之指述、北新 國小側門監視器錄影光碟及截圖、被害人陳○蕎受傷照片、 經典皮膚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騎乘機車至北新國小打羽球之事實,惟 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從監視器畫面可以看出 ,我是先停讓,才把機車牽入校園,當我牽引機車進入校園 時,小朋友突然轉頭衝出校園,當下我立即剎車,然後將機 車往左邊避讓,我並沒有違反任何規定,當天也沒有任何人 和我說小朋友受傷,我在事發隔一週才接到學校的通知,我 認為我沒有過失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6月7日晚間6時1分許,騎乘本案機車,至新北市 ○○區○○路0號北新國小打羽球,被告將本案機車牽行進入北 新國小側門之際,未出聲提醒同時間欲進出該側門之學童, 自側門離校之被害人陳○蕎之右小腿受有二度燙傷之傷害等 情,為檢察官及被告所不爭(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293號 卷,下稱易字卷,第9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俊傑之證 詞相符(見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9666號卷,下稱第19 666號偵查卷,第11至14頁;臺北地檢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 3910號卷,下稱第3910號偵查卷,第20至22頁),並有被害 人受傷照片、經典皮膚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本院勘驗北新國 小側門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之結果與截圖、經典皮膚科診所 113年11月27日經典法字第3號函及所附被害人之門診病歷等 件在卷足參(見第19666號偵查卷第23、25頁;本院易字卷 第45至54頁、第61至65頁),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爭執被害人所受右小腿二度燙傷之傷害,並非因接觸 本案機車排氣管所致云云。然則,經本院函詢經典皮膚科診 所,診所回覆:「經查陳○蕎於民國112年6月8日第一次因右 小腿二度燙傷至本院接受診療,依病歷記載當時判斷傷口可 能為就診前1至二天內造成之急性燒燙傷」等語,此有經典 皮膚科診所113年11月27日經典法字第3號函及所附被害人之 門診病歷在卷足憑(見本院易字卷第61至65頁),足認被害 人之傷勢應係112年6月6日或7日所造成。再觀諸本院當庭勘 驗卷附案發時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檔案名稱:000000000. 321156),被害人於112年6月7日晚間6時1分55秒許從北新 國小側門走出來後,其母親旋即彎腰且蹲下查看被害人之小 腿,有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光碟翻拍照片可證(見本院易 字卷第50至51頁),是被害人經過本案機車後,即立刻感受 到小腿有所不適,其應有被本案機車排氣管燙傷之情事存在 ;且衡諸常情,皮膚遭燙傷當下,可能會有紅腫、疼痛的現 象,然未必會立刻起水泡,則被害人在遭本案機車排氣管燙 傷後,雖有檢視小腿,但並未立刻發現是燙傷,亦屬合理。 被告辯稱,被害人112年6月8日始前往診所就診,其右小腿 二度燙傷非本案機車排氣管所致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尚非 可採。惟被告所為,是否成立過失傷害犯行,仍應審究被告 有無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  ㈢按刑法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 意為成立要件。行為人若無注意義務,固毋庸論,倘結果之 發生,非行為人所得預見,即不得非難於行為人。而查:   ⒈依據北新國小113年12月6日新北店新小總字第1137447769 號函(見本院易字卷第69頁),北新國小並無針對機車入 校訂有相關規範;另細譯北新國小校園場地開放使用實施 要點、教職員工停車位使用管理辦法、操場開放使用規定 及相關資料,並無任何關於牽引機車進入校園,應遠離人 群抑或出聲提醒經過之學童之規定,則被告縱未出聲提醒 同時間欲進出側門之被害人,亦未違反校園相關規定,尚 難認被告究有何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可言。   ⒉卷附案發時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檔案名稱:000000000.3 90200)經本院當庭勘驗,製有勘驗筆錄、監視器畫面光 碟翻拍照片等在卷足憑(見本院易字卷第52至54頁)。勘 驗結果略以:     (畫面時間18:01:21):被告(身穿紅色短袖上衣,戴                安全帽)牽著機車出現在畫面                右側。    (畫面時間18:01:26):被害人陳○蕎走進大門旁邊的                側門,被告則暫停在側門前。    (畫面時間18:01:30):被告牽著機車進入大門旁邊的                側門。被害人陳○蕎走進校園                後轉身往回走。    (畫面時間18:01:33):被害人陳○蕎從側門走出去,                經過被告的機車右側,被告牽                著機車停在原地。    (畫面時間18:01:36):被害人陳○蕎與其哥哥在側門                通道暫停了一下,被告牽著機                車往校園內移動。   ⒊由上揭監視器畫面可知,被告於牽引本案機車進入校園時 ,係先停等在校門外,讓被害人先進入校門後,始牽引機 車穿過校門,是被告並無任何在牽行本案機車過程中接近 人群,而使他人誤觸灼傷之情事存在。又被害人在進入校 園後不到3秒鐘,突然轉身欲走出側門,此時被告已將機 車牽至側門通道中間,被告見狀即將機車停在原地,禮讓 被害人及其哥哥經過,被告是否能預見被害人會突然回頭 穿過側門,進而加以注意迅速將本案機車牽離開側門遠離 被害人,甚或出聲提醒被害人,已有疑義;且被害人走在 被告前方,其若欲轉身回頭往反方向行進,本應負起注意 行進方向之前方狀況等注意義務,被害人應與正在牽引機 車穿越狹小側門通道之被告保持適當間隔,被害人可隨時 調整自己位置或決定是否等待被告通過後再行走出側門, 以免因間隔過近而被排氣管燙傷,此觀諸當時被害人之哥 哥走在被害人之後,亦同時經過被告牽引之本案機車,然 被害人之哥哥並未因此而被機車排氣管燙傷等情即明。對 被告而言,行進在前方之被害人是否轉身往反方向行進, 應無預見及防止之可能,實難謂被告有何能注意而未注意 之過失。是以,被害人固受有前揭傷害等情,然並無充足 證據證明被告就其傷害結果之發生,有何過失。 六、綜上所述,就被害人所受右小腿二度燙傷之傷害,既無從認 定被告有何注意義務之違反,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尚 無從遽認被告有何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違反客觀注意 義務之情事而須負擔過失責任甚明,應認被告之犯罪尚屬不 能證明,爰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盧祐涵、黃怡華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2025-03-12

TPDM-113-易-1293-20250312-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罪之搶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5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W000-A112071A(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選任辯護人 李介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調院偵字第4543號),嗣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 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AW000-A112071A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W000-A11207 1A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 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 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文。 查,被告AW000-A112071A與告訴人AW000-A112071為配偶關 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 告對告訴人所為本件犯行,屬對家庭成員實施不法侵害之行 為,已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 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自應 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2條第2款、刑法第305條家庭暴力罪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 第2款、刑法第325條第1項家庭暴力罪之搶奪罪及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277條第1項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搶奪及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搶奪罪。  ㈢被告所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及一、㈡所示犯 行,行為時間不同、行為互殊,顯係不同之犯意,應予分論 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處理與告訴人間之糾紛,竟恫嚇告訴人、搶奪告訴人持用之手機並傷害告訴人之身體,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欠缺對他人法益之尊重,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造成之損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從事牙醫、需扶養2名子女、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39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辯護人雖為被告稱:請為緩刑宣告等語,然被告本案所為犯 行係複數行為,且情節並非輕微,尚難認確係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且對告訴人所造成之心理壓力與身心創傷非輕,被告 目前亦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未表示諒解被告,是 尚無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不能宣告 緩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另刑法沒收新制 目的在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 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 施。而考量避免雙重剝奪,犯罪所得如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 害人者,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因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一、㈡所示犯行而取得告訴人持用之手機,業經返還告訴 人一節,有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考(見偵 32776卷【不公開卷】第159頁),堪認被告並未保有不法所 得,依上開說明,就此部分不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盧祐涵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晉毅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 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543號   被   告 AW000-A112071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張復鈞律師         李介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代號AW000-A112071A號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 A男)與代號AW000-A112071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甲 )為夫妻,2人曾同居於臺北中山區松江路某房屋 (下稱本案房屋),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第2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二人因細故而感情不睦,詎A男竟為 下列犯行:  ㈠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在本案 房屋內,以如附表所示之言語恫嚇甲 ,使甲 心生畏懼,足 生危害於安全。  ㈡於民國112年3月3日凌晨1時許,在本案房屋內,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及傷害等犯意,趁甲 返家進入浴室 之際,以猝然不及防之方式,徒手奪取甲 之手機,藉此防 止甲 以手機錄影之方式蒐證,並徒手強拉甲 左上臂,試圖 令甲 以臉部辨識方式解鎖手機,見甲 抵抗不從逃至臥室內 ,復抓住甲 之頭髮,強行將甲 自臥室床上拽至床下,再拖 行至本案房屋大門口,將甲 趕出本案房屋,致甲 受有左上 臂、左側後腰及臀部瘀青等傷害。 二、案經甲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於附表所示時間,於本案房屋內,向告訴人甲 為如附表所示言語之事實。 2、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間,於本案房屋內,與告訴人甲 間因搶奪告訴人甲 手機,兩人發生衝突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戶口名簿乙份 被告與告訴人於107年2月7日登記夫妻之事實。 4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護抗字第94號民事裁定 證明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2年5月31日,就被告對告訴人甲 有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肢體暴力及其他家庭暴力行為核發通常保護令(112年度家護字第229號),被告A男不服提起抗告,經該院於112年12月4日以112年度家護抗字第94號駁回之事實。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受理家庭暴力案件檢核管制表、家庭暴力通報表 證明告訴人甲 於112年3月3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通報受被告家庭暴力之事實。 6 112年2月8日、9日對話錄音光碟暨譯文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㈠,被告A男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為如附表所示之恫嚇言語之事實。 7 112年3月3日對話錄音光碟暨譯文、馬偕紀念醫院112年3月3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告訴人甲 社群軟體Instagram精選動態照片截圖、告訴人甲 與友人間之社群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各乙份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㈡,被告A男於上開時間,在本案房屋內,徒手奪取告訴人甲 之手機,並強拉告訴人甲 左上臂,再抓住告訴人甲 之頭髮,強行將告訴人甲 拖行至本案房屋大門口,致告訴人甲 受有左上臂、左側後腰及臀部瘀青等傷害。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305條家庭暴力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 款、刑法第325條第1項家庭暴力之搶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 家庭暴力之傷害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從一重搶奪罪嫌處斷。另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欄 一、㈠及一、㈡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 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盧 祐 涵                 附表 編號 時間 涉嫌恐嚇之言語 1 112年2月8日 ①妳越不聽我的妳就會越痛苦 ②不願意來幫我吹喇叭低頭,那妳就⋯系賀(死好之臺語) ③我最喜歡摔妳手機了,我這輩子只摔一個人手機,就是甲 ......看到別人悲痛的表情就覺得很爽,我以前很可憐生病的很嚴重,所以我會有一種這種病態的發洩 ④順便叫妳臺南的家也要小心一點,因為我真的要發火的時候,我一直是玉石俱焚,我沒有差我跟妳說,我本來活著就沒有差,我什麼都有了,我什麼都感受過了 ⑤我要跟龍泉(音譯)買槍,妳要來妳就來吧 ⑥妳這麼欠揍,我想應該不只一個我想揍你,妳也不是第一次被揍 2 112年2月9日 ①妳就是我的代理孕母,要嘛妳不走,好,我繼續操妳,我就操到妳到我的標準,妳做不到我就修理妳到死 ②這個恐懼夠妳記十年,十年後我跟妳說甲 的時候,妳也會想立正站好

2025-03-06

TPDM-113-審簡-2535-2025030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佳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3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佳舫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呂佳舫明知自己並無資力開設公司,亦無經營公司之經驗, 且依其社會經驗、歷練及智識程度,可預見隨意提供自己身分資料 供他人登記為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他人得以之虛偽開立無實 際交易內容之統一發票、幫助逃漏稅捐,竟認縱使由余明華( 已歿)以其名義擔任登記負責人之公司為之亦不違反其本意 ,而與余明華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 捐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7年10月8日起至108年2月13日間擔 任辰嶺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辰嶺公司)之登記負責 人,亦為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規定之納稅義務人及商業 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呂佳舫先於107年10月17日,在 不詳地點,委託不知情之會計師事務所人員洪舒怡領用統一 發票購票證,嗣辰嶺公司於107年10月至12月期間,接續填 載不實銷貨事項於性質上屬會計憑證之統一發票內,而以辰 嶺公司名義虛偽開立如附表「辰嶺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銷 售額明細」欄所示不實統一發票總計11紙予如附表「營業人 名稱」欄所示之正能光電股份有限公司、雲昇科技有限公司 ,銷售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581萬5,976元,嗣正能光電 股份有限公司、雲昇科技有限公司等營業人分別持該等統一 發票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該期銷項稅額14萬174元、15 萬625元,以此方式幫助雲昇公司、正能公司等營業人逃漏 營業稅總計29萬799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營 業稅稽徵與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 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當事人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爭執,且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 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 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本案其餘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擔任辰嶺公司負責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等罪嫌,辯稱: 我當初是跟余明華合作,我負責跑外面業務,他負責出錢跟 實際管理公司內勤,只有在會計師事務所那裏簽申請公司的 東西,但發票不是我處理的,發票領回來之後如何使用或開 立,我都不知道,跟余明華合作幾個月後我就跟他拆夥了等 語。經查:  ㈠被告於107年10月8日設立辰嶺公司,並自該日起至108年2月1 3日止擔任負責人,被告於107年10月17日,在不詳地點,委 託不知情之會計事務所人員洪舒怡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並 簽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嗣於10 7年10月至12月期間,辰嶺公司虛偽開立不實統一發票7張, 銷售額計301萬2,500元(稅額15萬625元)供雲昇公司充作 進項憑證使用,及虛偽開立不實統一發票4張,銷售額計280 萬3,476元(稅額14萬174元)供正能公司充作進項憑證使用 ,使雲昇公司、正能公司等營業人分別持之向稅捐稽徵機關 申報扣抵該期銷項稅額15萬625 元、14萬174元,以此方式 幫助雲昇公司、正能公司等營業人逃漏營業稅總計29萬799 元等情,為檢察官及被告所不爭(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2 4號卷,下稱訴字卷,第35至36頁),核與證人洪舒怡之證 詞相符(見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7365號卷,下稱第27 365號偵查卷,第287至288頁),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2 年7月19日北區國稅銷售字第1120007899號函暨附件查緝案 件稽查報告、107年10月17日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領用統一發 票購票證申請書含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辰嶺公司營業人 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銷項去路)、辰嶺公司營業稅 稅籍資料、辰嶺公司營業人設立登記查簽表、設立登記申請 書、辰嶺公司107年10月8日營業人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 及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辰嶺公司營業人變更登記查簽表 、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辰嶺公司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 、變更登記表、辰嶺公司107 年度申報書查詢資料、辰嶺公 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銷項)、辰嶺公司專案 申請調檔查核清單(銷項)等件在卷可參(見第27365號偵 查卷第3至13頁、第21至27頁、第43至47頁、第51至71頁、 第81頁、第85至87頁、第97至103頁、第107至113頁、第181 至186頁;本院訴字卷第81至85頁),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  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 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以故意論。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 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 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 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 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 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   ⒈證人即余明華配偶林麗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7年的時候 ,余明華剛被關出來,他在樹林那邊開了一個廠房,賣一 些衣服和日用品,我有看過被告,但他和余明華之間是怎 樣合作關係或是商業模式,我並不清楚,我只知道被告好 像是在外面跑業務,公司內部作業是余明華負責,但我對 於余明華在外面開公司的事情其實不是很了解,也不知道 公司負責人是誰,被告和余明華之間如何拆帳或是誰負責 管理公司,我都不清楚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12至116頁 ),由是可知,被告確有與余明華共同設立公司,並負責 公司相關業務。   ⒉又查,被告於偵訊時陳稱:辰嶺公司是我成立的,本想做 類似奇摩購物中心的賣家,但約一個月就發現不是這麼好 做,後來朋友介紹,說有人對我的公司有興趣,所以就把 公司賣給對方,對方有把當初成立公司支出的成本付給我 ,印象中是7、8萬元將辰嶺公司賣出去的等語(見臺北地 檢署113年度偵緝字第304號卷,下稱第304號偵查卷,第3 3頁),足認被告對於辰嶺公司經營狀況並非毫無所悉, 其亦非僅負責外部業務,被告對於辰嶺公司營運情況、是 否獲利等節應有一定程度之了解,甚且,被告可決定是否 出售辰嶺公司,被告應有實際參與辰嶺公司經營之情事存 在。   ⒊又暫不論被告是否為實際經營辰嶺公司之人,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陳稱:我跟余明華合作的時候,我是外勤,他是內 勤,我有和余明華說,要正正常常的做,不能用騙的,開 發票、收據和報稅都要正常,但1、2個月後我就覺得怪怪 的,他不太積極處理問題,我就跟他說不要做了,我有要 求說公司不能再用我的名字,不能再和我有牽扯等語(見 本院訴字卷第122至124頁、第127頁),觀諸被告於擔任 辰嶺公司負責人期間,特意叮囑余明華開立發票、報稅等 事宜,顯見被告應知悉擔任公司負責人具有一定之法律上 責任,被告應可預見以自己名義擔任辰嶺公司之名義負責 人,將使他人得利用以其為負責人之公司從事不法商業行 為,卻仍不違本意而為之,提供其國民身分證申請設立登 記辰嶺公司,甚且向國稅局申請統一發票使用,在發票購 票證申請書上簽名(見第27365號偵查卷第107頁),足徵 其主觀上顯有容任余明華開立不實之辰嶺公司統一發票為 本案不法犯行之故意,實屬至明。被告負責出面領取發票 ,就構成要件行為已與余明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 非單純之幫助行為,併此敘明。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於110年12月17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稅捐稽徵 法第43條第1項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 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6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前開比較 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本案犯行,自應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修正前之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   ⒉按統一發票乃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所列之原始憑證,屬 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商業負責人不得明知不實之事項而 予填製;次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 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 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 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 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 、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稅捐稽徵法 第43條第1項為一獨立之犯罪型態,為獨立之處罰規定, 此所謂幫助,乃犯罪之特別構成要件,有別於刑法上之幫 助犯,並非逃漏稅捐者之從犯。故如二人以上者同犯該條 之罪,應不排除共同正犯之適用。   ⒊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罪及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 稅捐罪。   ⒋被告與余明華間,就前揭商業負責人明知不實事項填製會 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⒌被告容任余明華填具如附表所示之不實會計憑證並幫助他 人逃漏稅捐之行為,時間、空間均屬密接,侵害法益相同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實施,應各論 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較為合理。   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就行為外觀而言,客觀上已有局部之 重合,可認被告係基於同一犯罪故意,而實行一個犯罪行 為,屬一行為觸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 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法定 刑較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㈡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由他人以其名義充任 辰嶺公司登記負責人,而於擔任負責人期間完全未過問辰嶺 公司經營事宜,任意以辰嶺公司名義虛偽開立不實之統一發 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藉以規避稅捐機關查核,危害國家 稅捐稽徵管理之正確性、公平性,殊值非難,暨考量被告本 案參與之程度、犯罪動機、逃漏稅之金額為29萬799元尚非 甚鉅,兼衡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修車工 作,無需扶養之家人等一切情狀(見本院訴字卷第128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末查,卷內並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從中獲取任何報酬,自無 諭知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提起公訴,檢察官盧祐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蕭淳尹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附表:不實銷項 編號 營業人名稱 辰嶺公司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銷售額明細 卷證出處 發票時間 發票號碼 開立銷售金額(新臺幣/元) 可扣抵稅額(新臺幣/元) 1 正能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107年9月 GE00000000 529,526 26,476 辰嶺公司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銷項)(見112偵27365卷第185頁;本院訴字卷第85頁) 107年9月 GE00000000 766,480 38,324 107年10月 GE00000000 760,920 38,046 107年10月 GE00000000 746,550 37,328 共4張 銷售額共2,803,476 稅額共140,174 2 雲昇科技有限公司 107年12月 JB00000000 468,000 23,400 辰嶺公司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銷項)(見112偵27365卷第185頁;本院訴字卷第85頁) 107年12月 JB00000000 420,000 21,000 107年12月 JB00000000 472,500 23,625 107年12月 JB00000000 395,000 19,750 107年12月 JB00000000 472,500 23,625 107年12月 JB00000000 312,000 15,600 107年12月 JB00000000 472,500 23,625 共7張 銷售額共 3,012,500 稅額共 150,625 總計 11張 581萬5,976元 29萬799元

2025-03-05

TPDM-113-訴-1124-20250305-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罪之毀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6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世鴻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0902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 改行簡易程序(113審易字第221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者,謂 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 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 甲○○為告訴人乙○○之胞兄(二親等之旁系血親),是被告與 告訴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 係。  ㈡次查,未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毀損自己與他人之共有物, 亦成立刑法上之毀損他人所有物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2083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將其與告訴人等家庭成員共 有之本案神主牌摔落在地,致該神主牌斷裂而不堪使用之行 為,核屬刑法所規定毀損他人物品犯行。  ㈢被告所為毀損犯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 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 規定,是以被告所為仍應依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之 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家庭暴 力罪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理性處理糾紛,竟 摔壞其與家庭成員共有之神主牌,尚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 重及法治觀念;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其與告 訴人均無和解意願,而無法和解(見本院審易卷第44頁); 兼衡被告本案犯行所造成之損害、其自述國中肄業(惟戶籍 資料登載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業務送貨 工作、需扶養1名子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2 213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五、本案經檢察官盧祐涵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晉毅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 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902號   被   告 甲○○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乙○○之胞兄,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 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其等於民國113年5月3日18時15分許,在 位於臺北市○○區○○路00弄00號2樓之住處,因細故而發生衝突 ,甲○○竟因此心生不滿,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將其等共有 之先祖神主牌位(下稱本案牌位)舉起並摔落在地,導致該神 主牌位斷裂而不堪使用,致生損害於乙○○。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將本案牌位舉起並摔落在地,導致本案牌位斷裂而不堪使用,致生損害於告訴人。 2.證明本案牌位已碎裂無法使用,業已失其效用等事實。 ㈢ 本案牌位照片2張、本案牌位修繕收據1張 證明本案牌位已無法使用,已失其效用等事實。 二、按未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毀損自己與他人之共有物,亦成 立刑法上之毀損他人所有物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08 3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本案牌位應屬祭拜之後代子孫( 包含被告及告訴人共有),故被告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而毀 損本案牌位,仍應成立毀損罪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盧 祐 涵

2025-02-27

TPDM-113-審簡-2600-20250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映人 選任辯護人 陳盈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64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8 樓之7之柚子米達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柚子公司)之實 際負責人,丙○○(所涉違反公司法等罪嫌部分,已另經檢察 官為緩起訴處分)為柚子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被告乙○○與丙 ○○均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不得僅以申 報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發還股東,均 係違反公司法,渠等未有繳納公司登記資本額股款及商業登 記資本額之真意,惟為使公司完成設立登記,竟仍共同基於 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股東未實際繳納之應收股款、以不正當 方法致財務報表發生不正確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 ,由被告乙○○於民國108年10月5日前某日向不知情之甲○○商 借新臺幣(下同)47萬元,並由甲○○於108年10月5日匯入丙 ○○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户(下稱兆豐銀 行帳戶)內,復指示丙○○於同日將兆豐銀行帳戶內50萬元匯 入柚子公司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世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上海商銀帳戶)內,充作柚子公司股東應繳納 之股款。嗣後被告乙○○與丙○○以上海商銀帳戶存摺內頁影本 作為柚子公司股東已繳納應收股款之存款證明後,交與不知 情之會計師詹誠一製作不實之柚子公司之資產負債表、股東 繳納股款明細表,並於查核後出具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 書而完成簽證後,以柚子公司之上海商銀帳戶存摺影本、不 實之資產負債表及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申請文件, 持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公司設立登記,致使該管承辦公務員經 形式審查誤認柚子公司應收股款業已收足,符合設立登記之 規定,而於108年10月22日准予設立登記,登載於其職務上 掌管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設立登記之 正確性。惟被告乙○○於108年11月5日即陸續以清償培諾米達 幼兒園借款、借款予培諾米達幼兒園、清償對甲○○借款等由 ,將柚子公司股款共48萬4,956元轉出而未實際繳納應收股 款。因認被告乙○○涉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公司應收之 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商業會計 法第71條第5款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 ,及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 二、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 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 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 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右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 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 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 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 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 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 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 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 ,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 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 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 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 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 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 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 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 上說明,本件經本院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 無罪判決之諭知,即無庸就卷附證據有無證據能力逐一說明 ,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按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 罪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之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含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 ,敘明其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 意指為違法,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76年度 台上字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 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 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亦著 有判決可為參照。 四、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有上開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 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 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無非係以 被告之供述、證人丙○○、甲○○、丁○○之證述、臺北市政府10 9年1月2日府產業商字第10857924500號函暨柚子米達公司登 記案卷、柚子米達公司之會計師資本額簽證查核報告書、上 海商銀帳戶存摺影本、存摺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 納股款明細表、設立登記申請書、設立登記表、證人甲○○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號碼000000000000號帳戶申登資料及 金流明細表、證人甲○○108年10月5日匯款申請書、證人丙○○ 之兆豐銀行帳戶申登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8年11月5日陸續清償對培諾米達幼兒 園借款、借款予培諾米達幼兒園、清償對甲○○借款之事實, 惟堅詞否認有何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 請文件表明收足、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 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辯稱:我成立公司時,資金 是向好友調度,我也有還錢給他們,我從來不是為了要掏空 公司而成立公司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起訴書並沒 有將柚子公司所有金流全部列出,從柚子公司上海商銀帳戶 之所有交易明細觀之,被告從甲○○處借得47萬元後,隨即以 個人名義返還資金給甲○○,柚子公司成立時資本額仍維持50 萬元外,迄至准予設立登記之日即108年10月22日帳戶餘額 仍逾50萬元,嗣柚子公司於108年11月5日陸續匯款2萬4,926 元予培諾米達幼兒園,係為清償幼兒園先前代柚子公司墊付 之裝潢費;匯款25萬元予培諾米達幼兒園,係借款給幼兒元 ,嗣後培諾米達幼兒園及被告均有陸續還款;匯款21萬30元 予甲○○,係代培諾米達幼兒園清償對甲○○之借款,嗣後培諾 米達幼兒園再以代支付柚子公司支付員工薪水或其他費用之 方式,償還對柚子公司之借款,柚子公司於108年11月5日匯 出之三筆款項,均屬公司法第15條之兩間公司相互借調關係 ,最終資金都有歸還柚子公司,並無資本不實之情事等語。 經查:  ㈠被告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之7之柚子公司之實 際負責人,丙○○為柚子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被告於108年10 月5日前某日向不知情之甲○○商借47萬元,並由甲○○於108年 10月5日匯入丙○○之兆豐銀行帳戶內,被告復指示丙○○於同 日將兆豐銀行帳戶內50萬元匯入柚子公司上海商銀帳戶內, 充作柚子公司股東應繳納之股款,被告於108年10月4日以培 諾米達幼兒園為匯款人,匯款3萬2,000元至丙○○之兆豐銀行 帳戶,嗣被告與丙○○以上海商銀帳戶存摺內頁影本作為柚子 公司股東已繳納應收股款之存款證明後,交與不知情之會計 師詹誠一製作柚子公司之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 、委託書,並於查核後出具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而完 成簽證後,以柚子公司之上海商銀帳戶存摺影本、資產負債 表及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申請文件,持向臺北市政 府申請公司設立登記,該管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認柚子公 司應收股款業已收足,符合設立登記之規定,而於108年10 月22日准予設立登記。又安迪生國際公司於108年10月15日 匯款85萬1,000元至柚子公司上海商銀帳戶,被告旋於同日 自柚子公司上海商銀帳戶匯款47萬元予甲○○,柚子公司截至 108年10月15日帳戶存款仍有50萬元,被告於108年11月5日 自柚子公司上海商銀帳戶匯款21萬30元予甲○○、匯款2萬4,9 26元、25萬元至培諾米達幼兒園帳戶等情,為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所不爭(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25號卷,下稱訴 字卷,第112至114頁),核與證人丙○○、甲○○、丁○○之證述 相符(見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750號卷,下稱第275 0號偵查卷,35至38頁、第163至167頁、第181至184頁;臺 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8057號卷,下稱第18057號偵查卷 ,第9至14頁、第175至177頁),並有臺北市政府109年1月2 日府產業商字第10857924500號函暨柚子公司登記案卷、柚 子公司之會計師資本額簽證查核報告書暨柚子公司之上海商 銀帳戶存摺影本、存摺明細表、柚子公司資本額變動表、股 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柚子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設立登 記表、證人甲○○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號碼000000000000 號帳戶申登資料及金流明細表、證人甲○○108年10月5日匯款 申請書、證人丙○○之兆豐銀行帳戶申登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等 件在卷可參(見第18057號偵查卷第45至51頁、第53至61頁 、第63至65頁、第69至91頁、第121至127頁、第131頁、第1 95至197頁、第251至255頁),前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公司法第9條第1項立法理由不僅在防止虛設公司,尚及於 防範經濟犯罪,亦即藉由「公司資本充實原則」及「公司資 本確定原則」,使交易相對人或投資大眾得以透過登記機關 之資訊網站得知該資訊,作為交易之判斷,保障交易相對人 或一般投資大眾投資安全,因此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 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為其犯罪成立之要 件;又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 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處罰規定,旨在維護公司資本充實原則 與公司資本確定原則,茍於提出申請文件時,公司設立或增 資之股款未實際募足,而以暫時借資之方式虛偽表示股東已 繳足股款,提出於主管機關,即與公司資本充實與確定原則 相悖,至於嗣後股東有無繳納股款,以及公司實際有無營運 ,均與已經成立之犯罪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6591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569、3278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關於行為人即公司負責人是否有違反公司法第9 條 第1項所揭示「公司資本充實原則」及「公司資本確定原則 」之前揭規定,而應依該條項規定處罰,其判斷基礎係以公 司負責人在「提出申請文件時」,其公司設立股款是否實際 募足為準,苟其設立股款並未募足,而係以暫時借資或人頭 股東等方式,虛偽表示股東已繳足股款,提出於主管機關, 即違反「公司資本充實原則」及「公司資本確定原則」,無 論其借用資金充作股款之時間久暫,亦無論嗣後股東有無繳 納股款,及該公司有無實際營運,是否係虛設公司,均應構 成本罪,藉此使其交易相對人或投資大眾得以透過登記機關 之資訊網站得知該公司之登記資本等資訊,作為交易之判斷 ,而達成保障交易相對人或一般投資大眾投資安全之立法目 的。  ㈢證人甲○○於另案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要成立柚子公 司,但因為被告的資金沒有那麼快到位,因此先向我借款47 萬元,我依照被告的指示於108年10月5日匯款47萬元至丙○○ 的帳戶,當時被告和我說大概一、兩個星期後資金就會到位 ,屆時就會還我錢,後來確實有一筆安迪生國際股份有限公 司存入的款項,應該就是被告說的資金,被告也確實在108 年10月15日還我47萬元等語(見第18057號偵查卷第9至14頁 、第175至177頁;本院訴字卷第148至149頁、第156頁); 證人丙○○於另案偵查時證稱:被告請我當柚子公司的負責人 ,被告說他會將資金匯入我的帳戶,因為設立公司的資金必 須從我的戶頭匯進公司帳戶,但我不知道資金的來源是什麼 ,後來確實有一筆47萬元的款項匯入,再加上我自己墊付的 3萬元,我就匯了50萬元至柚子公司的帳戶等語(見第2750 號偵查卷第163至167頁);證人丁○○於另案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證稱:108年到109年間,我是在培諾米達幼兒園做行政工 作,當時被告想要再開一間公司專門做幼兒教具的買賣,就 是柚子公司,柚子公司的資本額約50萬元上下,資金來源我 並不清楚,但確實有50萬元進到柚子公司帳戶等語(見第27 50號偵查卷第181至184頁;本院訴字卷第160至161頁)。  ㈣互核上揭證人之證詞可知,被告為設立柚子公司,而情商證 人丙○○擔任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因資金調度需要時間,乃先 向證人甲○○借款47萬元,由證人甲○○於108年10月5日匯款至 證人丙○○之兆豐銀行帳戶,證人丙○○再於同日將該47萬元以 及自己墊付之3萬元,合計50萬元匯款至柚子公司上海商銀 帳戶,此有柚子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證人甲○○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金流明細表、證人甲○○108年10月5日 匯款申請書、證人丙○○之兆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柚子公 司上海商銀帳戶交易明細等件在卷足憑(見第18057號偵查 卷第61頁、第63至65頁、第85、125、131頁),堪認被告確 有於108年10月5日透過向證人甲○○借款之方式籌措50萬元, 出資設立柚子公司,並將該資本額匯入柚子公司上海商銀帳 戶,被告並無未實際繳納股款之情事存在。嗣被告向安迪森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借調之資金85萬1,000元,於108年10月14 日存入柚子公司帳戶,被告於翌日即108年10月15日轉帳清 償向證人甲○○借貸之47萬元,並轉帳借款38萬1,000元予培 諾米達幼兒園,斯時柚子公司帳戶仍有50萬元餘額,嗣迄至 准予設立登記之日即108年10月22日亦是如此,亦有柚子公 司上海商銀帳戶交易明細、培諾米達幼兒園上海商銀帳戶交 易明細存卷可證(見第18057號偵查卷第139頁;本院訴字卷 第49頁),是以,被告雖於柚子公司設立登記前即償還對證 人甲○○之借款,然此係因被告原先周轉欲作為柚子公司出資 額之資金已到位,此與以暫時借資之方式,虛偽表示已繳足 股款之情形迥異。基此,柚子公司於108年10月22日由臺北 市政府准予設立登記前,已由被告於108年10月5日出資50萬 元作為柚子公司之資本,並匯入柚子公司上海商銀帳戶,公 司設立登記上因而記載柚子公司資本為50萬元等情,已如上 述,是柚子公司於設立登記時,並無應收之股款未實際繳納 ,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狀況,應屬明確,起訴意旨原認 為被告涉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股款未實際繳納而以申 請文件表明收足之罪,顯未將金流整體釐清而有誤解。又被 告於設立登記時,既已確實繳足股款,即無何起訴書所指, 利用不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而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第5 款規定,或向臺北市政府申請柚子公司設立登記而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之可言,併予指明。  ㈤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於108年11月5日自柚子公司上海商銀帳戶 匯款21萬30元予證人甲○○、匯款2萬4,926元、25萬元至培諾 米達幼兒園帳戶,係屬將股款轉出而未實際繳納應收股款之 情形。然則:   ⒈公司負責人是否有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規定,而應依該 條項規定處罰,其判斷基礎係以公司負責人在「提出申請 文件時」,其公司設立股款是否實際募足為準,而柚子公 司於設立登記時,並無應收之股款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 文件表明收足之狀況,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公訴意旨以柚 子公司108年10月22日設立登記後之108年11月5日之匯款 金流,指摘被告將股款轉出而未實際繳納應收股款,顯與 前開實務見解揭示之判斷是否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規定 之基礎時點未合,應有誤會。   ⒉又按公司法並未禁止公司為借貸等資金往來行為,此由公 司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公司之資金,除有左列各款情 形外,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一、公司間或與行號間 有業務往來者。二、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有短期融通資金之 必要者。融資金額不得超過貸與企業淨值的百分之四十。 」可知公司於有業務往來或短期融通資金必要之情況下, 仍得為資金貸與之行為,此亦為一般社會交易之常見情況 ,公司負責人如違反該規定,其法律效果則為同條第2項 ,應與借用人連帶負返還責任,如公司受有損害者,亦應 由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⒊關於被告於108年11月5日自柚子公司上海商銀帳戶匯款2萬 4,926元至培諾米達幼兒園帳戶部分:    查柚子公司名義負責人丙○○於108年10月8日與陳冠州簽立 「培諾米達專案工程暨家具代購合約書」,雙方約定施工 地點為柚子公司向安迪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承租之位於臺 北市○○區○○路000號之4之房屋,並約定簽約時先支付10萬 元,待驗收後再支付2萬8,970元,此有上開合約書、房屋 租賃契約及委託書在卷可證(見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 第6478號卷,下稱第6478號偵查卷,第65至69頁、第71至 75頁)。又培諾米達幼兒園於108年10月31日自其上海商 銀帳戶轉帳2萬4,956元(包含30元之匯款手續費)予陳冠 州,代柚子公司支付工程及家具代購等費用,此觀諸培諾 米達幼兒園上海商銀存摺內頁於此筆款項處記載「柚子米 達裝潢」等文字即明(見第18057號偵查卷第260頁)。基 此,被告辯稱,其於108年11月5日自柚子公司上海商銀帳 戶匯款2萬4,926元至培諾米達幼兒園帳戶,係為償還培諾 米達幼兒園先前代柚子公司支付之裝潢費用而非將股款轉 出,即非無所據,堪以採信,。   ⒋關於被告於108年11月5日自柚子公司上海商銀帳戶匯款25 萬元至培諾米達幼兒園帳戶部分:    被告主張,其於108年11月5日自柚子公司上海商銀帳戶匯 款25萬元至培諾米達幼兒園帳戶,係為借款予培諾米達幼 兒園。而查,培諾米達幼兒園向柚子公司借貸25萬元後, 於109年6月以降分6次陸續還款予柚子公司,包含109年6 月11日、109年9月7日、109年12月7日分別自培諾米達幼 兒園上海商銀帳戶匯款10萬元、3萬元、3萬元至柚子公司 上海商銀帳戶、於109年8月5日以現金存入3萬元至柚子公 司上海商銀帳戶、被告於109年10月5日轉帳3萬元至柚子 公司上海商銀帳戶、於109年11月5日轉帳3萬元至柚子公 司上海商銀帳戶,總計還款25萬元,此有柚子公司上海商 銀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第18057號偵查卷第253至25 4頁),足證柚子公司確有出借25萬元予培諾米達幼兒園 ,此亦與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認為柚子公司與 培諾米達幼兒園之間,有款項相互借用、互相搬動的情形 ,就是資金不足會借來借去等語相符(見本院訴字卷第16 2至163頁),是以被告於108年11月5日自柚子公司上海商 銀帳戶匯款25萬元至培諾米達幼兒園帳戶,並非轉出股款 ,而係依公司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借款予培諾米達 幼兒園甚明。   ⒌關於被告於108年11月5日自柚子公司上海商銀帳戶匯款21 萬30元予證人甲○○部分:    ⑴被告主張,其於108年10月30日向證人甲○○借款20萬元, 用以支付培諾米達幼兒園員工薪資,是其於108年11月5 日自柚子公司上海商銀帳戶匯款21萬30元(包含30元之 匯款手續費)予證人甲○○,係借款予培諾米達幼兒園以 清償對證人甲○○之借款,此核與證人甲○○於警詢時證稱 :被告於108年10月30日向我商借20萬元,用以支付幼 兒園員工薪資,並於108年11月5日歸還我21萬元等語相 符(見第18057號偵查卷第11至12頁),亦有培諾米達 幼兒園上海商銀存摺內頁紀錄,培諾米達幼兒園於於10 8年11月5日陸續匯款予唐麗玲等員工,並於提領現金之 部分記載「10月薪資現金」等文字在卷足憑(見第1805 7號偵查卷第261頁),堪信被告前開所述為真。    ⑵又查,被告借款予培諾米達幼兒園清償對證人甲○○之借 款21萬元後,培諾米達幼兒園即陸續以代柚子公司給付 員工薪資、支付相關費用等方式,償還對柚子公司之借 款,包含先前於108年9月17日代柚子公司支付裝潢設計 費2萬元、於108年12月6日、109年1月6日、109年2月5 日、109年2月7日代支付柚子公司員工莊月華(英文名 為Kelly)之薪資4萬8,250元、5萬2,000元、4萬9,000 元、3,000元、於109年1月6日代為支付柚子公司健保、 勞退等費用2,744元、1,109元、1,855元、於108年12月 23日代柚子公司支付電費2,507元、於109年1月6日代柚 子公司支付水費304元、於109年1月13日代柚子公司之 付租金3萬1,000元,總計代柚子公司支付21萬1,769元 ,此有培諾米達幼兒園上海商銀帳戶存摺節本在卷可稽 (見本院訴字卷第51至63頁),益證柚子公司確有借款 21萬元予培諾米達幼兒園之情事存在,否則培諾米達幼 兒園焉有可能代柚子公司支付前開款項。是以,被告於 108年11月5日自柚子公司上海商銀帳戶匯款21萬30元予 證人甲○○,並非轉出股款,而係依公司法第15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借款予培諾米達幼兒園,並代培諾米達幼 兒園清償對證人甲○○之借款甚明。   ⒍承前所述,被告身為柚子公司及培諾米達幼兒園之實際負 責人,因應各公司之經營狀況,或有以兩間公司相互代墊 款項,或兩間公司相互借款之情形,然此應屬公司法第15 條第1項第1款之公司間借貸關係,而非公訴意旨所指之轉 出股款,自不構成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股款未實際繳 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罪。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僅 能證明被告確實有於108年10月5日向證人甲○○借款47萬元, 並透過證人丙○○於同日匯款50萬元至柚子公司上海商銀帳戶 ,以及被告於108年11月5日自柚子公司上海商銀帳戶匯款21 萬30元予證人甲○○、匯款2萬4,926元、25萬元至培諾米達幼 兒園帳戶等情,然就於「提出申請文件時」股東確實並未實 際繳納股款一節,未能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從而,公 訴人所舉證據,仍存有合理懷疑,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被告之犯罪既 屬不能證明,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宇倢提起公訴,檢察官盧祐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蕭淳尹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6

TPDM-113-訴-1025-2025022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電腦使用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林奕辰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673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919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犯竊錄非公開談話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與丙○○為夫妻(雙方嗣於民國112年7月6日離婚),2人 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關係。詎乙○○因認丙○○ 與甲○○過從甚密,竟於111年9月16日某時及同年月18日某時 ,在彼時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住處(下稱本 案住處),基於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談話之犯意,未 經丙○○同意,輸入其事先取得之丙○○行動電話密碼而解鎖該 行動電話後,查看其內丙○○與甲○○間通訊軟體LINE(下逕稱 LINE)之談話內容,持其所有之IPHONE行動電話(已於本院 當庭扣案,詳如後述),以錄影之方式竊錄丙○○與甲○○間上 開非公開之談話內容(下稱本案訊息,詳卷)。嗣因乙○○對 丙○○、甲○○提起侵害配偶權之民事訴訟(即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12年度北簡字第449號民事損害賠償事件,以下稱相關民 事訴訟),提出本案訊息之截圖作為民事準備㈠暨調查證據 聲請狀所附證據,丙○○於112年5月10日收受上開書狀繕本, 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甲○○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卷內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包含人 證與文書證據等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乙○○(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等於 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10至112、126 至129頁),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 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 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訊據被告終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未經告訴人 丙○○之同意,輸入告訴人丙○○之行動電話密碼而解鎖該行動 電話,並持其所有之行動電話攝錄告訴人丙○○與甲○○間非公 開之本案訊息等情。經查: (一)被告於111年9月16日及同年月18日某時許,在本案住處,輸 入其事先取得之告訴人丙○○行動電話密碼而解鎖該行動電話 後,查看其內告訴人丙○○與甲○○間LINE之談話內容,復持其 所有之行動電話,以錄影之方攝錄告訴人丙○○與甲○○間非公 開之本案訊息。嗣因被告對告訴人丙○○、甲○○提起相關民事 訴訟,提出本案訊息之截圖作為該案民事準備㈠暨調查證據 聲請狀所附證據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 中自陳不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0987號卷 ,下稱他卷,第133至13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甲 ○○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他卷第23至25頁),並有 被告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北簡字第449號民事損害賠 償事件所提之民事準備㈠暨調查證據聲請狀暨所附本案訊息 截圖1份存卷可稽(他卷第65至109頁),是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二)被告輸入告訴人丙○○行動電話密碼而解鎖該行動電話後,持 其所有之行動電話竊錄告訴人丙○○與甲○○間非公開之本案訊 息等行為,核屬「無故」: 1、按現今社會普遍使用照相、錄音、錄影、望遠鏡及各種電子 、光學設備,用以窺視、竊聽、竊錄他人隱私活動、言論或 談話者,危害社會善良風氣及個人隱私,遂增訂刑法第315 條之1規定,以保障隱私權。該條所謂「無故」,係指無正 當理由之謂。而理由是否正當,應依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法則 ,由客觀事實資為判斷,並應符合立法旨趣及社會演進之實 狀。又婚姻關係存續中之配偶,本有為維持圓滿婚姻而互負 忠貞、純潔保持之道德上與法律上之義務,一方配偶因他方 行為而合理懷疑他方違反婚姻忠貞、純潔義務,亦不能藉口 保障私人權益或蒐證為由,全面監控他方之日常生活及社交 活動,進而侵犯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之人性尊嚴 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而排除刑罰之適用(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上字第3893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750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於理由正當與否,則須綜合考量行為的目的、行為當 時的人、事、時、地、物等情況、他方受干擾、侵害的程度 等因素,合理判斷其行為所構成的妨害,是否逾越社會通念 所能容忍的範圍,並非其行為目的或動機單純,即得謂有正 當理由。夫妻雙方,為維持幸福圓滿的生活,縱然互負忠貞 、婚姻純潔的道德上或法律上義務,婚姻外的通、相姦行為 ,依一般社會通念,當予非難、譴責,但人格各自獨立,非 謂必使配偶之一方放棄自己的隱私權利,被迫地接受他方可 以隨時、隨地、隨意全盤監控自己日常生活或社交活動的義 務;申言之,倘藉口懷疑或有調查配偶外遇的必要,即恣意 窺探、取得他方非公開活動、言論、談話等隱私領域,尚難 肯認具有法律上的正當理由(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9 6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辯護人雖為被告之利益稱:被告係為保障其配偶權為由 ,以輸入告訴人丙○○之行動電話密碼而解鎖該行動電話,竊 錄本案訊息等行為非全然無故。惟審酌當今社會行動電話之 普及,現代人對於使用行動電話之隱私合理期待,應兼及私 密領域不受侵擾之自由及個人資料保管使用之自主性,且此 兩者俱為確保人性尊嚴所不可或缺,核屬重要個人法益。而 配偶間固然互負忠貞之義務,惟此不當然可以作為夫妻之一 方因懷疑他方違反忠貞義務為由,而毫無限制的侵犯他方個 人隱私權之正當化依據,已如前述。考諸通訊保障及監察法 近來對偵查犯罪之通訊監察,皆課予公務員遵守更加嚴格之 「正當法律程序」之義務,重大犯罪如販賣毒品罪,即便交 易雙方刻意隱蔽而查緝日趨困難,立法上亦不允許公務員以 偵查犯罪為由恣意違法監察他人通訊。則夫妻間之忠誠義務 違反,無論從通姦罪之除罪化(該罪業於109年5月29日由司 法院以釋字第791號解釋宣告違憲失效)或侵害民法上配偶 權之角度觀之,其公益性顯然較低,自不應輕易以蒐集違反 忠貞義務之證據為由,而放棄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允許夫 妻之一方可動輒檢視、攝錄他方私人行動電話內容。如此降 低配偶間之隱私期待與壓縮個人不受侵擾空間,所造成彼此 之懷疑、對立與不信任,對維護夫妻間幸福圓滿之婚姻生活 並無助益。 3、再者刑法第315條之1為告訴乃論之罪,此為同法第319條所 明定,此設計實已足以緩和夫妻間緊密生活關係所容易形成 之越線行為,立法上可謂已有其衡平考量。法院認基於憲法 人性尊嚴及隱私權之保障,夫妻就個人使用之行動電話內容 應有相當之合理隱私期待。準此,本案被告僅因主觀上對其 該時之配偶即告訴人丙○○有不忠貞之懷疑,為蒐集侵害配偶 權訴訟之證據,未徵得告訴人丙○○之同意,便恣意輸入密碼 解鎖告訴人丙○○之行動電話,擅自讀取告訴人丙○○行動電話 內與甲○○間非公開之本案訊息中之談話內容,更以錄影方式 將全文複製留存,被告手段顯然係針對告訴人丙○○之行動電 話中之內容進行無差別且全面性之監控,對於告訴人丙○○之 隱私權侵害甚鉅,並同時侵害告訴人甲○○之隱私,所侵害之 法益已明顯大於所維護之利益,亦難認係社會通念所能容忍 ,並非法律上之正當理由,自屬「無故」。 4、被告縱認告訴人丙○○違反婚姻忠貞、純潔義務,依客觀事證 ,實不存在有告訴人丙○○有對被告為現實不法侵害之事實( 不僅通姦已除罪化,且客觀上亦無告訴人丙○○不法侵害被告 權利之事實),被告自不能藉詞保障私人權益或蒐證為由, 即恣意窺視、竊錄告訴人丙○○,甚至周遭相關人士非公開談 話之法律上正當理由,核無辯護人為被告辯稱有何正當防衛 之適用,無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而得為脫免罪責之理由,附 此敘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 公開談話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又稱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 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丙○○於行為時為配偶關 係,為被告及告訴人丙○○所不否認(他卷第23、133頁),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而被告輸入告訴人丙○○之行動電話密碼,解鎖該行動電話後 ,查看告訴人丙○○與甲○○間之本案訊息中談話內容,持其所 有之行動電話,以錄影之方式竊錄告訴人丙○○與甲○○間之本 案訊息,侵犯告訴人丙○○之隱私,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 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同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 。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漏未援引家庭暴力罪之規定,固有未洽 ,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敘明被告與告訴人丙○○具有上述家 庭成員關係,且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 罰之規定,僅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即可,無礙於被告及 辯護人之防禦權,爰逕予補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 5條之1第2款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談話罪。 (二)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嫌部分 1、依起訴書此部分犯罪事實所載,係指被告在告訴人丙○○所使 用智慧型手機上,輸入告訴人丙○○所設定之密碼,並擅自瀏 覽本案LINE對話紀錄。 2、按刑罰法規涉及人民生命、人身自由及財產權之限制及剝奪 ,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應嚴格遵守憲法罪刑法定原則;申言 之,刑事法院不得逾越立法者之授權,在個案中擴張國家刑 罰權,禁止為不利行為人之類推適用,不得逾越法律的可能 文義範圍,將刑罰適用於法條文義所不包含之事實,導致人 民無法預見及違反民主原則的處罰結果。刑法第358條(於92 年6月25日新增本條,於108年12月25日因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2項但書規定將罰金數額提高3倍),所規定「無故輸入 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 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入侵他人電腦罪 ,參酌本條立法理由之說明係「鑒於對無故入侵他人電腦之 行為採刑事處罰已是世界立法之趨勢,且電腦系統遭惡意入 侵後,系統管理者須耗費大量之時間人力檢查,始能確保電 腦系統之安全性,此種行為之危害性應已達科以刑事責任之 程度,為保護電腦系統之安全性,爰增訂本條」,是本條之 保護客體應指電腦系統,則上開法條所稱之「相關設備」, 應係指「利用連線擴張電腦機能的輔助設備」,即須以連線 電腦之記憶卡、隨身碟、DVD等資訊載體為限,如非與電腦 連線之設備,即非本罪之行為客體,依刑法明確性及罪刑法 定原則,在立法者未明文將行動電話(包含智慧型手機,以 下同)納入刑法第358條加以規範,且依社會通念,電腦與行 動電話究非同義詞之前提下,實不容以行動電話與電腦之功 能、性質及運用存在高度相同,即擴張解釋或類推適用而為 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起訴書中所載之犯罪事實固載明 「乙○○…於妨害電腦使用、妨害秘密之犯意,無故輸入丙○○ 之手機密碼後,擅自登入其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應用程 式」等語,並經檢察官當庭確認此起訴書已針對無故入侵他 人電腦罪加以起訴,然因被告被訴所入侵之資訊載體係告訴 人之「行動電話」,並非刑法第358條所規定之電腦或與其 連線之相關設備,則被告之行為自不該當於入侵他人電腦相 關設備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 若有罪,核與前開有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 (三)罪數關係:      被告先後持其所有之行動電話竊錄告訴人丙○○與甲○○間本案 訊息之談話內容等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基於同 一犯罪目的而為,且均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之一罪。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就被告犯行,認罪證明確,應予論罪科刑,固非無據, 然查: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 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刑罰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 當其罪。本件被告終於本院審理時已坦認無故竊錄他人非公 開言論犯行(本院卷第130頁),此部分量刑事由為原審判 決所未及審酌,所為刑罰之量定,即有未洽。⒉被告本案所 入侵之資訊載體係告訴人之手機,並非刑法第358條所規定 之電腦或與其連線之相關設備,則被告之行為自不該當於入 侵他人電腦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業如前述,原判決認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58條之入侵他人電腦罪,自有未洽。⒊被告所 持以竊錄告訴人非公開言論之手機業於本院審理時自動提供 予本院扣案,有本院審理筆錄可按(本院卷第128、141頁) ,原審未及審酌,為上開手機沒收追徵之諭知,稍有未洽。 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至被告辯護人以被告並 非無故以錄影竊錄告訴人非公開談話云云,然被告何以符合 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言論罪, 業經本院說明如前,辯護人此部分所辯自非可採;惟原判決 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懷疑告訴人丙○○外 遇,忽略告訴人丙○○之隱私期待權,擅自輸入密碼解鎖告訴 人丙○○手機,窺知告訴人丙○○與甲○○間非公開之本案訊息後 ,再將之攝錄,所為固已違法,惟考量被告於平日互動中業 已懷疑告訴人丙○○與甲○○間有侵害其配偶權之情事,且取得 本案訊息後,除作為相關民事訴訟使用外,未有證據證明其 有對外散布之行為;復考量被告前無任何前科,素行良好, 及其犯後終於本院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參酌被告於本院自陳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現 無業,以父親留下之資產照顧家人,家裡有母親、小孩一名 ,已成年,離婚時還沒成年,是我在照顧,家裡經濟由我負 擔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36頁),量 處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復因被告直至本院審理時始供承其 犯行,故諭知被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參仟元折 算1日,附此敘明。 (三)不予緩刑之說明:   辯護人為被告請求為緩刑諭知等語(本院卷第137頁),惟 按緩刑宣告除需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之要件外,尚應有暫 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足為之。是否為緩刑之宣告, 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前固無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被告遲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 ,且衡以告訴人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被告行為應予嚴懲 (本院卷第132至133頁),參佐告訴人前開意見,並衡以被 告之犯罪情狀等各節,認處以被告拘役40日之刑度,使其受 有一定之法律制裁,以資警惕,較為適當,而不宜予以緩刑 之宣告。 四、沒收之說明:   按刑法第315條之1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5條之3定有明文,且此規定應屬刑 法第38條第2項後段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查,本 案被告所有之IPHONE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係供被 告本案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談話犯行及儲存該非公開 談話內容之電磁紀錄所用,業經被告當庭提出供本院扣押( 本院卷第128、141、143頁),自應依刑法第315條之3之規定 宣告沒收該行動電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祐涵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 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2025-02-26

TPHM-114-上易-69-202502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力鵬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35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力鵬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 實 一、薛力鵬明知自己並無資力開設公司,亦無經營公司之經驗及 意願,且依其社會經驗、歷練及智識程度,可預見隨意提供自己 身分資料供他人登記為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他人得以之虛偽 開立無實際交易內容之統一發票、幫助逃漏稅捐,竟認縱使由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其名義擔任登記負責人之公司 為之亦不違反其本意,而與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 子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 絡,於民國109年12月29日前某時許,提供其個人證件予該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洪金寶」之男子,以辦理永萬 利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永萬利公司)之負責人變更登記手續 ,而自109年12月29日起至111年11月17日間擔任永萬利公司 之登記負責人,亦為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規定之納稅義 務人及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復永萬利公司於110 年1月至110年4月間,接續填載不實銷貨事項於性質上屬會 計憑證之統一發票內,而以永萬利公司名義虛偽開立如附表 「永萬利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銷售額明細」欄所示不實統 一發票總計93紙予如附表「營業人名稱」欄所示之湘林興業 有限公司、佳德鐵工廠、三通物流有限公司、瀚律股份有限 公司及宇通資訊工程有限公司,銷售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 )11億364萬9,920元,稅額計5,518萬2,489元,經扣除「開 立不實統一發票營業人」佳德鐵工廠所取得之進項憑證,其 餘湘林興業有限公司、三通物流有限公司、瀚律股份有限公 司及宇通資訊工程有限公司持有永萬利公司所開立之89紙統 一發票,銷售額總計為10億6,333萬9,520元,稅額計5,316 萬6,989元。嗣如附表「營業人名稱」欄所示之營業人持之 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進項扣抵稅額,以此方法幫助如附表「 營業人名稱」欄所示之營業人逃漏營業稅稅額計5,316萬6,98 9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函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 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當事人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爭執,且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 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 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本案其餘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 捐等罪嫌,辯稱:我完全不知道這件事情,我的證件經常遺 失等語。經查:  ㈠永萬利公司於104年4月20日設立登記,負責人為卓木南,109 年12月28日變更負責人為被告,111年11月17日廢止登記, 被告自109年12月29日起至111年11月17日永萬利公司廢止登 記前,擔任永萬利公司負責人,永萬利公司於110年1月至11 0年4月間開立如附表「永萬利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銷售額 明細」欄所示不實統一發票總計93紙予如附表「營業人名稱 」欄所示之湘林興業有限公司、佳德鐵工廠、三通物流有限 公司、瀚律股份有限公司及宇通資訊工程有限公司,銷售金 額總計11億364萬9,920元,稅額計5,518萬2,489元,經扣除 「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營業人」佳德鐵工廠所取得之進項憑證 ,其餘湘林興業有限公司、三通物流有限公司、瀚律股份有 限公司及宇通資訊工程有限公司持有永萬利公司所開立之89 紙統一發票,銷售額總計為10億6,333萬9,520元,稅額計5, 316萬6,989元等情,為檢察官所不爭(見本院113年度訴字 第1144號卷,下稱訴字卷,第174至175頁),並有財政部臺 北國稅局112年1月7日財北國稅審四字第1120000715 號刑事 案件移送書暨查緝案件稽查報告及案關資料與有關進項、銷 項、申報扣抵營業稅狀況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 及清單、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等資料、永萬利公司營 業人變更登記查簽表、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永萬利公司10 9年12月23日營業人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被告身分證 及健保卡正反面影本等件(見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40 6號卷,下稱第3406號偵查卷,第3至437頁)及本院依職權 調閱之臺北市政府113年11月13日府產業商字第11355093100 號函及所附永萬利企業有限公司登記案卷在卷可參,前開事 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戴銘亨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我在109年至110 年間擔任記帳業務,我認識卓木南,他是永萬利公司的負責 人,後來這間公司賣給莊明輝,我就把永萬利公司的印鑑及 109年11、12月的發票交給莊明輝,我對被告有印象,因為 當時莊明輝要登記被告當負責人,有些資料是我負責繕打的 ,我也有聽過郭寶德,大家都叫他「德哥」,他是專門介紹 人家買賣公司的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778 號卷,下稱第1778號偵查卷,第77至80頁;本院訴字卷第20 4至208頁);證人葉靜婷於偵訊時證稱:我大約106、107年 開始在臺北國稅局大安分局營業稅課擔任稅務員,於113年 初離職,我幾乎每天都在處理營業人向營業稅課領用統一發 票的業務,當營業人向國稅局請領購買發票的憑證時,我會 請來辦理的人出示身分證,確認他是營業人的負責人,尤其 是一人公司的情況,我一定會要求負責人要親自到場。永萬 利公司因為負責人變更而要重新申請購票證,負責人薛力鵬 以前有擔任過其他公司的負責人,但那些公司後來沒有營業 ,也沒有辦理正常的註銷,所以我會特別訪查薛力鵬,訪查 報告表上面有一個「郭寶德」的簽名,當天他陪同薛力鵬過 來,他自稱是薛力鵬的特助,我的問題大部分都是這個特助 搶著代答,薛力鵬的反應比較慢,當下我就覺得怪怪的,至 於領用統一發票購證申請書上關於實際領取人的簽名,應該 是薛力鵬親自寫的,我印象中有看到他拿筆寫字的動作等語 (見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541號卷,下稱第3541號 偵查卷,第143至146頁)。  ㈢互核上揭證人之證述可知,證人戴銘亨於徵得永萬利公司負 責人卓木南之同意後,將永萬利公司出售予莊明輝,斯時莊 明輝即有表示欲將被告登記為永萬利公司負責人,並委託證 人戴銘亨填載相關文件,嗣被告於109年12月29日成為永萬 利公司負責人後,旋於110年1月6日在專門買賣公司的郭寶 德之陪同下(見第3406號偵查卷第135頁查訪報告表),至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大安分局營業課申請永萬利公司之統一發 票購票證,斯時於該處擔任稅務員之證人葉靜婷親自核對被 告之證件,且因被告曾有擔任其他公司負責人而未實際營業 之情形,而對被告進行訪查,被告並親自在統一發票購票申 請書上簽名,此核與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大安分局113年1月8 日財北國稅大安營業字第1132450419號函記載:「說明……二 、經查該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應為永萬利企業有限公司負 責人薛力鵬親自辦理並於實際領取人欄位簽名」相符(見第 3541號偵查卷第125頁),足認被告確有隨意提供自己身分 資料供他人登記為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並協助他人取得統一 發票購票證之情事存在。  ㈣被告雖辯稱,我完全不知道本案情形,我的證件經常遺失, 也沒有去領過統一發票云云。然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陳稱:我對本案犯罪事實印象很模糊,印象中有一個 綽號「洪金寶」,本名「周致正」(音譯)的人,他專門在 找人頭,他說要以我的證件辦這個公司,我就將身分證交交 給他保管,他就拿去用,他還拿我的身分證去辦健保卡,但 我實際上沒有經營這個公司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75頁、 第249至250頁),足認被告確實有將證件交予「洪金寶」, 使其得以登記被告為永萬利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前開所辯證 件遺失云云,顯非事實,而不足採。再觀諸財政部臺北國稅 局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上「實際領取人」欄之簽名( 見第3406號偵查卷第131頁),經本院當庭勘驗,其上被告 之簽名與被告112年6月14日警詢時簽名之筆跡,筆順均十分 相似(見本院訴字卷第208頁),堪認前開統一發票購票證 申請書上「實際領取人」欄之簽名為被告親簽,核與證人葉 靜婷所述相符,是被告確有至國稅局申請永萬利公司之統一 發票購票證。基此,被告將身分證件交予「洪金寶」,「洪 金寶」以其名義登記為永萬利公司負責人後,被告又協助申 請永萬利公司統一發票購票證,對於他人可能以永萬利公司 名義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並提供給其他納稅義務人申報扣 抵銷項稅額等節,已足預見其發生,縱發生該情,亦不違背 其本意,而有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之不確定故意 甚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於110年12月17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稅捐稽徵 法第43條第1項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 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6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前開比較 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本案犯行,自應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修正前之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   ⒉按統一發票乃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所列之原始憑證,屬 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商業負責人不得明知不實之事項而 予填製;次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 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 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 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 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 、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稅捐稽徵法 第43條第1項為一獨立之犯罪型態,為獨立之處罰規定, 此所謂幫助,乃犯罪之特別構成要件,有別於刑法上之幫 助犯,並非逃漏稅捐者之從犯。故如二人以上者同犯該條 之罪,應不排除共同正犯之適用。   ⒊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罪及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 稅捐罪。   ⒋被告與綽號「洪金寶」之成年人間,就前揭商業負責人明 知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行,均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⒌被告填具如附表所示之不實會計憑證並幫助他人逃漏稅捐 之行為,時間、空間均屬密接,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實施,應各論以接續犯之 包括一罪,較為合理。   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就行為外觀而言,客觀上已有局部之 重合,可認被告係基於同一犯罪故意,而實行一個犯罪行 為,屬一行為觸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 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法定 刑較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㈡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其自身無資力及專 業能力擔任公司負責人,亦無實際經營公司之意,仍應允提 供身分證件予「洪金寶」,任由他人以其名義充任永萬利公 司登記負責人,並以永萬利公司名義虛偽開立不實之統一發 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藉以規避稅捐機關查核,危害國家 稅捐稽徵管理之正確性、公平性,殊值非難,暨考量被告本 案參與之程度、犯罪動機、逃漏稅之金額甚鉅,兼衡被告自 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曾學過裝潢、羈押前為游民等一切 情狀(見本院訴字卷第25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末查,卷內並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從中獲取任何報酬,自無 諭知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提起公訴,檢察官盧祐涵、黃怡華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蕭淳尹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附表:不實銷項 編號 營業人名稱 永萬利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銷售額明細 卷證出處 發票時間 發票號碼 開立銷售金額(新臺幣/元) 可扣抵稅額(新臺幣/元) 1 湘林興業有限公司 110年1月 JC00000000 1,420,510 71,026 永萬利公司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銷項)(見112偵3406卷第409頁) 110年1月 JC00000000 1,820,890 91,045 110年1月 JC00000000 1,120,800 56,040 110年1月 JC00000000 1,523,780 76,189 110年1月 JC00000000 1,851,150 92,558 110年1月 JC00000000 1,615,400 80,770 共6張 銷售額共9,352,530 稅額共467,628 2 佳德鐵工廠(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營業人) 110年3月 KX00000000 10,077,600 503,880 永萬利公司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銷項)(見112偵3406卷第409頁) 110年3月 KX00000000 11,684,400 584,220 110年3月 KX00000000 10,200,800 510,040 110年3月 KX00000000 8,347,600 417,380 共4張 銷售額共 40,310,400 稅額共 2,015,520 3 瀚律股份有限公司 110年1月 JC00000000 1,450,800 72,540 永萬利公司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銷項)(見112偵3406卷第410至411頁) 110年1月 JC00000000 5,820,820 291,041 110年1月 JC00000000 6,130,470 306,524 110年1月 JC00000000 5,980,220 299,011 110年1月 JC00000000 6,532,740 326,637 110年1月 JC00000000 5,219,320 260,966 110年1月 JC00000000 4,985,100 249,255 110年1月 JC00000000 6,210,780 310,539 110年1月 JC00000000 5,940,810 297,041 110年1月 JC00000000 5,210,730 260,537 110年1月 JC00000000 6,518,200 325,910 110年3月 KX00000000 18,312,700 915,635 110年3月 KX00000000 18,560,040 928,002 110年3月 KX00000000 18,902,020 945,101 110年3月 KX00000000 18,705,560 935,278 110年3月 KX00000000 18,044,300 902,215 110年4月 KX00000000 17,489,050 874,453 110年4月 KX00000000 19,116,700 955,835 110年4月 KX00000000 19,013,420 950,671 110年4月 KX00000000 17,008,800 850,440 110年4月 KX00000000 17,974,410 898,721 共21張 銷售額共2億4,312萬6,990 稅額共1,215萬6,352 4 三通物流有限公司 110年3月 KX00000000 11,488,500 574,425 永萬利公司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銷項)(見112偵3406卷第411頁) 110年3月 KX00000000 10,963,480 548,174 110年3月 KX00000000 12,006,200 600,310 110年3月 KX00000000 10,377,540 518,877 110年3月 KX00000000 11,710,460 585,523 110年4月 KX00000000 12,500,320 625,016 110年4月 KX00000000 10,953,500 547,675 共7張 銷售額共8,000萬 稅額共400萬 5 宇通資訊工程有限公司 110年1月 JC00000000 8,338,340 416,917 永萬利公司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銷項)(見112偵3406卷第412至413頁) 110年1月 JC00000000 8,046,520 402,326 110年1月 JC00000000 8,579,970 428,999 110年1月 JC00000000 8,668,830 433,442 110年1月 JC00000000 8,295,400 414,770 110年1月 JC00000000 9,013,850 450,693 110年1月 JC00000000 9,376,420 468,821 110年1月 JC00000000 9,082,240 454,112 110年1月 JC00000000 8,164,110 408,206 110年1月 JC00000000 7,950,660 397,533 110年1月 JC00000000 7,275,100 363,755 110年1月 JC00000000 7,002,020 350,101 110年1月 JC00000000 8,474,460 423,723 110年1月 JC00000000 8,513,200 425,660 110年1月 JC00000000 9,059,980 452,999 110年1月 JC00000000 9,300,410 465,021 110年1月 JC00000000 8,690,170 434,509 110年1月 JC00000000 8,927,090 446,355 110年1月 JC00000000 8,795,300 439,765 110年1月 JC00000000 8,379,660 418,983 110年2月 JC00000000 8,284,420 414,221 110年2月 JC00000000 9,260,020 463,001 110年2月 JC00000000 7,680,430 384,022 110年2月 JC00000000 7,405,080 370,254 110年2月 JC00000000 7,813,340 390,667 110年2月 JC00000000 8,604,670 430,234 110年2月 JC00000000 8,125,190 406,260 永萬利公司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銷項)(見112偵3406卷第414頁) 110年2月 JC00000000 8,400,220 420,011 110年2月 JC00000000 7,199,510 359,976 110年2月 JC00000000 7,443,390 372,170 110年3月 KX00000000 19,228,400 961,420 110年3月 KX00000000 19,877,650 993,883 110年3月 KX00000000 19,003,100 950,155 110年3月 KX00000000 19,454,220 972,711 110年3月 KX00000000 19,630,840 981,542 110年3月 KX00000000 18,799,060 939,953 110年3月 KX00000000 18,946,600 947,330 110年3月 KX00000000 19,302,400 965,120 110年3月 KX00000000 19,911,320 995,566 110年3月 KX00000000 19,138,750 956,938 110年3月 KX00000000 19,561,180 978,059 110年3月 KX00000000 18,892,060 944,603 110年3月 KX00000000 18,504,700 925,235 110年3月 KX00000000 20,085,300 1,004,265 110年3月 KX00000000 20,249,100 1,012,455 110年3月 KX00000000 20,457,070 1,022,854 110年3月 KX00000000 21,423,090 1,071,155 110年4月 KX00000000 17,922,340 896,117 110年4月 KX00000000 17,658,800 882,940 110年4月 KX00000000 18,536,850 926,843 110年4月 KX00000000 16,304,400 815,220 110年4月 KX00000000 20,766,100 1,038,305 永萬利公司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銷項)(見112偵3406卷第415頁) 110年4月 KX00000000 15,179,920 758,996 110年4月 KX00000000 21,750,520 1,087,526 110年4月 KX00000000 20,126,230 1,006,312 共55張 銷售額共7億3,086萬 稅額共3,654萬3,009 總計(扣除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營業人) 89張 10億6,333萬9,520元 5,316萬6,989元

2025-02-26

TPDM-113-訴-1144-202502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任飛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 院偵字第5414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簡字第4245號),認 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姜任飛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 實 一、姜任飛於民國113年5月7日晚間6時36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前,因步行經過該處行人穿越道之際,適 郭珍妤騎乘機車迎面而來並在其面前緊急煞車,竟基於傷害 之犯意,徒手推打郭珍妤之肩膀,致郭珍妤受有右側肩膀擦 傷之傷害。 二、案經郭珍妤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當事人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爭執,且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 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 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本案其餘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姜任飛固坦承有推打告訴人郭珍妤之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在我面前緊急剎車,且告 訴人完全沒有減速,讓我很憤怒,所以我才推她,我是正當 防衛,我推她的時間才半秒鐘,不可能造成肩膀擦傷的傷害 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5月7日晚間6時3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 00巷00號前,步行經過該處行人穿越道之際,適告訴人騎乘 機車迎面而來並在其面前緊急煞車,被告徒手推打告訴人之 肩膀,告訴人受有右側肩膀擦傷之傷害之事實,為檢察官、 被告所不爭(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493號卷,下稱易字卷 ,第3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相符,並有臺北市立 萬芳醫院-委託臺北醫學大學辦理診斷證明書、本院勘驗案 發地點監視器攝錄畫面之結果與截圖等件在卷可參(見臺北 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1967號卷,下稱第31967號偵查卷, 第23頁;本院易字卷第67至71頁),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確有傷害告訴人之行為及犯意   ⒈卷附案發時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經本院當庭勘驗,製有勘 驗筆錄、監視器畫面光碟翻拍照片等在卷足憑(見本院易 字卷第67至71頁)。勘驗結果略以:    (畫面時間18:36:53):被告從畫面右上角出現並準備                過馬路。    (畫面時間18:36:55):被告走到馬路的一半,告訴人                騎乘機車從被告右手邊方向出                現。    (畫面時間18:36:56):被告在馬路中間停住,告訴人                機車的車頭偏向畫面右方。    (畫面時間18:36:57):被告伸出右手碰觸告訴人右側                肩膀附近。    (畫面時間18:36:59):被告繼續過馬路,告訴人則轉                頭看向被告方向後騎乘機車離                開。   ⒉由上揭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被告於過馬路時,適逢告訴 人騎乘機車經過,告訴人於接近被告時緊急剎車,並將車 頭偏向左方,嗣被告伸手碰觸告訴人右側肩膀,此核與告 訴人於警詢時指稱:我騎乘機車從和平東路228巷往辛亥 路行駛,然後我發現前方斑馬線上有個人要過馬路,我就 緊急剎車,該名男子就突然往我的右肩膀用力毆打等語相 符(見第31967號偵查卷第17頁),此亦為被告自陳在卷 (見本院易字卷第32頁),足認被告客觀上確實有徒手推 打告訴人右側肩膀之傷害行為存在。   ⒊被告因過馬路時,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在其面前緊急剎車, 而對告訴人有不滿之情,主觀上應有傷害告訴人之動機、 意欲存在,且被告具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已60餘 歲,堪屬智識正常之人,當知悉任意推打他人身體,均有 可能造成他人因此而受有傷害,猶仍為之,主觀上當有傷 害之犯意甚明。   ㈢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與被告之行為具有因果關係   告訴人於113年5月7日晚間10時31分許就醫進行驗傷,經醫 生檢視治療,有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臺北醫學大學辦理 診斷證明書及急診檢傷紀錄在卷可稽(見第31967號偵查卷 第23頁;本院易字卷第49至53頁),告訴人自113年5月7日 晚間6時37分許與被告發生衝突後,迄至前往臺北市立萬芳 醫院初次接受治療之時間,均為同一日,且二者相隔時間約 4小時,足認告訴人自本件事故發生至前往醫院驗傷之時間 實屬密接明確。又本案告訴人所受傷勢所在與其遭被告推打 之右側肩膀顯然大致相當,足認告訴人所受之傷害係因被告 之傷害行為所致。被告雖辯稱,其推打告訴人時間甚短,不 可能造成擦傷云云,然則,本院函詢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該 院回函表示:「一般『推』的動作是否有可能會造成他人擦傷 一事,依據臨床經驗,無法排除其可能性」等語,此有臺北 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臺北醫學大學辦理114年1月21日萬院醫 病字第1140000636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47頁), 足認推打之動作亦有可能造成擦傷,被告前開所辯,僅係其 個人意見,尚無所據而不足採。  ㈣被告傷害告訴人之行為,非屬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難,不得阻 卻違法:   ⒈按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 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因之正當防衛, 必對現在之不法侵害,始能成立,所謂現在,乃別於過去 與將來而言,此為正當防衛行為之「時間性」要件。過去 與現在,以侵害行為已否終了為準,將來與現在,則以侵 害行為已否著手為斷,故若侵害已成過去,或預料有侵害 而侵害行為尚屬未來,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成立正當防衛 之可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95號判決意旨亦同 此見解。   ⒉被告於審理中陳稱:我過斑馬線的時候,告訴人朝我衝過 來,一直沒有減速,我覺得很難閃閉,所以我就停下來自 我防衛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61頁)。然則,依前開監視 器錄影畫面,告訴人騎乘之機車於接近被告時,已刻意將 車頭偏向左方,而非朝被告直衝過去,告訴人或有騎乘機 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緊急剎車之情事存在,然無法依此推 論告訴人對被告有任何侵害行為;再者,被告係待其與告 訴人皆停下後,始推打告訴人,斯時,告訴人已緊急剎停 ,於本案被告出手推打告訴人之際,告訴人並未對被告有 任何意欲衝撞其或阻擋其行進之侵害行為。基此,被告徒 以告訴人騎乘機車未減速禮讓其通行馬路為由,主張其於 本案率先出手推打告訴人係屬正當防衛云云,顯不該當正 當防衛之要件,被告所辯,實無足採。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案發時為60餘歲之成年 人,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當知如遇突發狀況, 應以理性態度溝通、解決,竟僅因告訴人騎乘機車在其面前 緊急剎車,即任意出手推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肩膀 擦傷之傷害,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 ,衡以被告未能於犯後適度合理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或表達 絲毫悔悟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 目前已退休,家庭經濟狀況小康,需扶養母親(見本院易字 卷第64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因本案所 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盧祐涵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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