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609號
原 告 陳羿均
被 告 康紘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簡附民字第331號),本院於民
國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零參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七
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零參佰玖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29日晚上11時15分許,基於
恐嚇及毀損之犯意,駕車前往高雄市路○區○○路00○0號之原
告住處前,並持鐵棒砸毀原告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之擋風玻璃、板金
,及原告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之車頭,足生損害於原告,且被告亦
係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原告,使原告心生
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被告前揭毀損、恐嚇之行為,經
提起刑事告訴後,已由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簡字第1864號
認被告以一行為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
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50日確定(下稱系爭刑案)
,且因前揭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汽車修車費用新臺幣(下
同)45,700元、系爭機車修車費用5,400元、系爭機車價值9
90元手機架損壞等損失,復因車輛修繕期間無法使用,而支
出計程車代步費用8,390元;另因被告之前揭加害行為,原
告由醫師診斷罹有恐慌症,並宜休養1個月,而受有醫療費7
40元、1個月薪資30,000元之損失。為此,依民法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前列損失暨精神慰
撫金200,000元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1,22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對於系爭刑案認定之事實不爭執,也有意願賠償
原告,但原告要求金額太高。又原告請求系爭汽車修車費用
45,700元、系爭機車修車費用5,400元、系爭機車價值990元
手機架損壞部分,被告無意見;請求計程車代步費用部分被
告不同意支付,因為數額過高;請求醫療費740元部分,被
告無意見;請求薪資損失部分,認為原告還是可以正常上下
班,所以沒有這個損失;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認為金額太
高太離譜等詞置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2月29日晚上11時15分許,基於恐嚇
及毀損之犯意,駕車前往高雄市路○區○○路00○0號之原告住
處前,並持鐵棒砸毀原告所有、停放在該處之系爭汽車擋風
玻璃、板金,及原告所有、停放在該處之系爭機車之車頭,
足生損害於原告,且被告亦係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財產
之事恐嚇原告,使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另被告
前揭毀損、恐嚇之行為,經提起刑事告訴後,已由系爭刑案
論處罪刑確定等各節,已提出豐裕汽車保修廠修復單據、永
利機車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膜壽手機配件館免用統一發票
收據、國良診所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行車執照、汽
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輛損壞照片等件為佐(見附民卷第7
至9頁、第13至15頁;本院卷第31至33頁、第47至55頁),
且經調取系爭刑案卷宗資料確認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63頁),是此部分事實,自可認定。依此,被告
故意將原告所有之系爭汽、機車砸毀,致原告受有損失,且
被告砸車行為,既已顯露出其威脅生命、身體、財產之意旨
,則原告因該等加害行為致感受畏懼,精神層面因而受有痛
苦,亦無可疑,而堪信實,故原告依首揭規定,請求被告應
賠償其財產上之損失及其精神層面感受痛苦之非財產上損害
,自均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是否有理,分述如下:
⑴、系爭汽車修車費用45,700元: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
項已有明文。而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
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之額外受利,故被
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查原告所有之系
爭汽車因被告之加害行為而受損,故原告可請求被告賠償此
部分損失,雖如前述,但原告就系爭汽車支出之修繕費用共
45,700元,且其中可區分為更換零件費用22,700元、工資23
,000元,既有豐裕汽車保修廠修復單據存卷可查(見附民卷
第7頁),則依上開說明,計算被告應負擔之賠償數額時,
自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其次,系爭汽車為96年5
月出廠,有卷附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可按(見本院卷第33頁
),迄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使用期間已逾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有關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之
年限,則該車修理時更換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僅為殘值
3,783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22,
700÷(5+1)=3,783;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再加計不
予折舊之工資23,000元後,原告得請求系爭汽車修復所須之
必要費用應為26,783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尚屬無據。
⑵、系爭機車修車費用5400元:
查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因被告之加害行為而受損,故原告可
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失,雖如前述,但原告就系爭機車支
出之修繕費用5,400元,均為更換零件費用,已有永利機車
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可參(見附民卷第7頁),並經本院向
原告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64頁),是計算被告應負擔之賠
償數額時,自應如系爭汽車部分之說明,扣除零件折舊部分
始屬合理。其次,系爭機車乃111年10月出廠,有卷附行車
執照可按(見本院卷第31頁),迄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已使
用1年4月又14日(出廠日期依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以11
1年10月15日計算);而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
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
月計」之規定,應以使用1年5個月計算折舊期間;再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
耐用年數為3年,則該車修理時得請求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
應為3,487元【計算方式:⑴、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5,400÷(3+1)=1,350。⑵、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5,400-1,350)×1/3×17
/12=1,913。⑶、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
:5,400-1,913=3,487】;逾此金額之請求,尚屬無據。
⑶、系爭機車價值990元手機架損壞、醫療費740元: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加害行為,受有系爭機車價值990元手
機架損壞、醫療費740元等損失,已提出膜壽手機配件館免
用統一發票收據、國良診所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等件
為證(見附民卷第9頁、第13至1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64頁),是此部分請求,自可准許。
⑷、計程車代步費用8,390元:
原告主張其所有車輛毀損後,於修繕期間無法使用,致使其
支出計程車代步費用8,390元一節,已提出與其所述金額相
符之計程車運價證明為佐(見附民卷第9至11頁),又被告
雖抗辯該等數額費用過高,其不同意支付等詞。然而,損害
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本應以填補債權
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且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
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民法第216條已規定甚明;又車輛本係現代社會生活中不
可或缺之日常交通工具,如因外來突發事故導致無法使用,
則於適當修理期間,將使車輛所有人喪失其依通常情形可得
預期之使用利益,本無疑問,是車輛所有人為維持原有生活
之便利,因此支出可得計算之計程車代步費用藉以填補損害
,依上開規定,自當屬加害人之賠償範疇無疑。因此,原告
請求之計程車代步費用8,390元,期間為113年3月6日至19日
,既經本院核對上開運價證明確認無訛,且原告所有之系爭
汽車經毀損後,係於113年3月20日始修復完成,亦有豐裕汽
車保修廠開立之修復單據對照可參(見附民卷第7頁),則
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該等修繕期間,其為維持原有使用車輛
利益,因而支出可得計算之計程車代步費用8,390元,自屬
有憑,可得准許;被告無視於此,仍執前詞否認,尚無足取
。
⑸、1個月薪資30,000元之損失:
原告固主張其因被告之加害行為,醫囑宜休養1個月,而受
有1個月薪資30,000元之損失,並提出國良診所診斷證明書
為據(見附民卷第13頁)。惟損害賠償乃填補被害人所受之
損失,倘無損失自無賠償可言,而本件原告雖經醫師建議宜
休養1個月,但原告是否有因此請假,或是否有原可領取之
薪資因而未能領取或遭扣除之情形,原告均未提出具體事證
可佐,是以,原告既未能佐證其實際受有任何薪資損失,其
仍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損害,主張自無可取。
⑹、精神慰撫金200,000元: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另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本
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查原
告可得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上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
撫金,已如前述,爰審以原告自陳為高職畢業,單親,與女
兒同住,工作為居家照顧服務員等情(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
);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泥做工,月收入約
30,000餘元等情狀;並參酌兩造財產所得總額及名下財產資
料(詳見彌封卷附查詢資料);復衡以本件案發之經過、所
為恐嚇之情節、手段、原告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
情事,本院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慰撫金數額以50,000元
為適當;逾此範圍之金額,尚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90,390元(系爭汽車修車費
26,783元、系爭機車修車費3,487元、機車手機價損失990元
、計程車代步費用8,390元、醫療費740元、精神慰撫金50,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7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見附民卷第17頁之送達證書),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原
告雖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仍由本院依職權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聲請失所依附,爰予駁回。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GSEV-113-岡簡-609-202503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