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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中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434號 原 告 張淑玲 訴訟代理人 劉恩廷 被 告 黃健恩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2樓203室房屋 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9,88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0日起至 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7,000元。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將門牌號 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2樓203室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5萬 388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3日起至遷讓房屋日止,按月 給付7000元。嗣於本院114年3月3日審理時將聲明第2項變更 為:被告應給付3萬9880元,及自114年1月10日起至遷讓房 屋日止,按月給付7000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參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11月5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 爭租約),由原告將其所有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賃期間 自112年11月16日起至113年11月30日止,租金每月7000元, 另約定水、電、瓦斯及管理費均由被告負擔,被告繳付押金 1萬4000元。惟被告自112年8月份起即未按時足額繳納租金 ,自112年8月至12月止,積欠租金3萬5000元,扣除押金1萬 4000元後,尚積欠租金2萬1000元,且被告未繳納112年8月 至12月之電費1萬8880元,以上合計3萬9880元。被告已積欠 2個月以上之租金,違反系爭租約之約定,原告已於113年11 月1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限期繳清積欠租金,惟被告均置 之不理。系爭租約期限已屆滿,被告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 屋,顯有不當得利,為此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 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9880元,並自114年1月10日起 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00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租約、存證信函為證, 核屬相符。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 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 止租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 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 ,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55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系爭房屋之承租人,自112年8月至 12月止,積欠租金及電費共5萬3880元,扣除押金1萬4000元 後,尚欠3萬9880元,是原告於租約期滿後,依系爭租約之 約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積欠租金及 電費3萬988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次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為民法第 179條所明定。而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經查,系爭租約已於113年11 月30日期滿,被告於租期屆滿後,仍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 ,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 爭房屋之損害。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 114年1月1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000元,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之約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3萬9880元,並自114 年1月1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7000元 ,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主文第1項及第2項已到期部分,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2025-03-28

TCEV-114-中簡-434-20250328-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259號 原 告 黃金蓮 訴訟代理人 謝庭恩律師 複代理人 簡欣柔律師 被 告 卓嫊琴(原名卓素琴) 林慶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號2樓之房屋騰空遷 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卓嫊琴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7,767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卓嫊琴應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本判決主文第1 項所示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4,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萬7,1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卓嫊琴如以新臺幣5萬7,767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3項於每月屆期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卓嫊琴如按月 以新臺幣2萬4,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爰依職權命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係門牌號碼為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號2樓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於民國108年9月26日與被 告就系爭房屋簽訂租賃契約,約定租期自108年10月1日起至 110年9月30日止,並於110年10月1日另簽訂租期自110年10 月1日起至111年9月30日止之租賃契約,又於111年8月13日 簽訂租期自111年10月1日起至113年9月30日止之租賃契約( 下稱系爭租賃契約),並約定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萬2,0 00元。嗣伊於113年8月20日曾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卓嫊琴表 示系爭租賃契約於113年9月30日到期後不再續租,並請被告 於同日搬離,惟被告迄今未搬離系爭房屋,應屬無權占有系 爭房屋,當應返還於伊,並依系爭租約約定之租金1萬2,000 元,按月計算不當得利,加計約定相當月租金之違約金,共 為每月2萬4,000元由被告卓嫊琴返還於伊,且被告自113年6 月迄今,均未繳交租金,被告卓嫊琴當應給付伊自113年6月 至9月間之租金共4萬8,000元,再者,伊與被告約定租賃期 間之水電費由被告負擔,然被告欠繳自113年5月起之水電費 共9,767元,該水電費經由伊代為繳納,係被告均無法律上 原因受有利益,請求被告卓嫊琴返還於伊,爰依系爭租賃契 約第14條第1項、第3條、第5條之約定,民法第455條前段、 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439條、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之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出任何聲 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原告提出與主張相符之系爭房屋坐落土 地之所有權狀、系爭房屋所有權狀、系爭租賃契約之租賃契 約書、郵局存證信函、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台灣自來 水股份有限公司繳費憑證、存摺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8至第31頁背面、第69至70頁),並有系爭房屋公務用建物 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頁),而被告均經合法通 知,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 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 視為自認,是原告前揭主張,堪信為真。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 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 應返還租賃物;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5 0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第43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人 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第按,租賃關係消滅時,出租人應即結算租金及第5 條約定之相關費用,並會同承租人共同完成屋況及附屬設備 之點交手續,承租人應將租賃住宅返還出租人並遷出戶籍或 其他登記;承租人未依第1項規定返還租賃住宅時,出租人 應即明示不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並得向承租人請求未返還 租賃住宅期間之相當月租金額,及相當月租金額計算之違約 金(未足1個月,以日租金折算)至返還為止;租賃期間, 使用租賃住宅所生之水電費,由承租人負擔;承租人每月租 金為1萬2,000元,每期應繳納1個月租金,此有系爭租約第1 4條第1、3項、第5條、第3條約定在案。經查:  ⒈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而系爭租賃契約於113年9月30 日租期屆滿,原告主張業經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等語,且 原告於113年10月17日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4頁),均 於113年11月22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可證 (見本院卷第51頁),並於同年00月0日生送達效力,然被 告迄未搬離系爭房屋,有本院職權函請轄區員警協助查址確 認在案(見本院卷第66頁),足認原告已即時通知被告系爭 租賃契約期滿後,不生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之法律關係,則兩 造間有關系爭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當於期滿後消滅,被告 即無繼續占有系爭房屋之權源,依約應返還系爭房屋於原告 ,是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返還於伊,應屬有據。  ⒉原告主張被告自113年6月起未繳納租金,提出上開存摺為證 ,截至9月止,共計有4個月租金未繳,單月租金為1萬2,000 元,共欠租金4萬8,000元(計算式:1萬2,000×4=4萬8,000 ),又主張被告積欠水電費9,767元,由伊代為繳納,經核 與伊所提出之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台灣自來水股份有 限公司繳費憑證、存摺影本所示之內容相符,則被告應給付 原告5萬7,767元(計算式:4萬8,000+9,767=5萬7,767)。 然原告僅選擇請求被告卓嫊琴給付上開金額,亦屬有據。  ⒊系爭租賃契約於113年9月30日期滿,已如前述,然被告迄未 搬離系爭房屋,亦如前述,系爭房屋又長期以1萬2,000元出 租予被告,是原告主張被告自113年10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 屋之日止,按月以1萬2,000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應屬有據;再者,原告依兩造間之系爭租賃契約之約定,另 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相當於1個月租金之違約金,係為促使被 告於系爭租賃契約之租期屆滿時,能儘快返還系爭房屋,具 有督促之性質,且被告既仍居住在系爭房屋中,又長期未繳 納租金,並迭經本院通知辯論在案,顯然有違約動機,則原 告請求被告按月另外給付違約金1萬2,000元,亦屬適當,從 而,被告當應自113年10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2萬4,000元。然原告僅選擇請求被告卓嫊琴給付 上開金額,亦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 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 被告卓嫊琴之租金返還及不當得利債權,核分屬有確定期限 及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原告僅請求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亦屬有據,茲因本件起訴狀繕 本於113年00月0日生送達效力,已如前述,被告卓嫊琴迄未 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被告卓嫊琴給付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12月3日起,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4條第1項、第3條、第5 條、第14條之約定,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 、第439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至3項之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比照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 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2025-03-28

CLEV-113-壢簡-2259-20250328-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821號 原 告 邱永漢 訴訟代理人 何文雄律師 謝允正律師 原 告 陳邱淑 邱奕泉 邱清美 邱萬根 邱國聘 邱詠淳 邱音茹 被 告 王德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前段鐵皮屋全 部遷讓返還原告及邱錦美。 被告應自民國113年9月5日起至至騰空遷讓返還本判決主文第1項 所示之鐵皮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及邱錦美3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2萬7,1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2項之已到期金額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已到期金 額之全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 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 明文。而公同共有財產權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依民法 第831條準用同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固應得公同共有人全 體之同意,事實上無法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時,如有對第 三人起訴之必要,為公同共有人全體利益計,僅由事實上無 法得其同意之公同共有人以外之其他公同共有人單獨或共同 起訴,仍應認為當事人之適格無欠缺。所謂「事實上無法得 公同共有人之同意」,係指在一般情形下,有此事實存在, 依客觀判斷,不能得其同意而言,如公同共有人間利害關係 相反,或所在不明等屬之。又按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 1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命未共同起訴之人追加為原告, 法院如認該未起訴之人拒絕之理由為正當,則與事實上無法 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之情形無殊,為保護全體共有人之利 益,由其餘共有人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公同共有債權與全體 共有人,仍屬當事人適格。經查:  ㈠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段鐵皮屋(下稱系爭建物)即如 附圖編號45⑴所示部分係原告與訴外人邱錦美繼承被繼承人 邱阿養遺產而公同共有,然原告邱永漢主張被告未依約繳納 租金,故本於繼承、租賃、所有物返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建物並給付積欠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核原告邱永漢所為乃行使公同共有之債權,其行 使需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 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3日裁定命同為 邱阿養之繼承人即陳邱淑、邱奕泉、邱清美、邱萬根、邱國 聘、邱詠淳、邱音茹應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追加為原告, 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惟渠等並未於該裁定送達 後5日內追加為原告,應視為已一同起訴。  ㈡邱錦美雖亦為邱阿養之繼承人,惟因彼具狀陳稱:被告仍依 租約承租系爭建物,並持續給付租金,且其餘繼承人多數亦 同意由伊為系爭建物管理人,係因原告邱永漢欲強占租金而 對被告起訴等語(見本院卷第85至87頁),堪認原告邱永漢 與邱錦美就系爭建物之管理方式及租金歸屬主張各異,且利 害關係相衝突,事實上當無法得到邱錦美之同意。是除邱錦 美,本件業將其餘繼承人列為原告,揆諸上揭意旨,當事人 適格即無欠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系爭 建物全部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本件租約終止之翌日起至騰空遷 讓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3萬元。嗣原告於114年2 月17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追加備位聲明為:㈠被告應將系爭 建物全部遷讓返還原告及邱錦美。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及邱錦 美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本件租約終止之翌日起至騰 空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及邱錦美3萬元 (見本院卷第164頁)。核原告追加之備位聲明,其請求基 礎事實仍屬同一,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原告陳邱淑、邱奕泉、邱清美、邱萬根、邱國聘、邱 詠淳、邱音茹均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爰依職權命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伊之祖父邱阿養承租系爭建物,嗣邱阿 養於112年2月16日死亡,系爭建物由原告及邱錦美共同繼承 。嗣經繼承人決議系爭建物由原告邱永漢管理後,原告邱永 漢於112年6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告知被告系爭建物由伊管理 ,並請被告與伊接洽系爭建物後續承租事宜。詎被告持續使 用系爭建物而未與原告邱永漢簽訂租約,且自112年3月起即 未支付租金。爰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439條及第179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先位聲明:  ⒈被告應將系爭建物全部遷讓返還原告邱永漢。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邱永漢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自本件租約終止之翌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邱永漢3萬元。  ㈡備位聲明:  ⒈被告應將系爭建物全部遷讓返還原告及邱錦美。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及邱錦美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自本件租約終止之翌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及邱錦美3萬元。 二、被告答辯:我與邱阿養簽訂之租約到期後即與邱錦美簽訂租 約,邱錦美與我簽約時亦持有其餘繼承人之委託書。我與邱 錦美簽約後,每月均按月給付租金予邱錦美,我不清楚原告 與邱錦美間有何狀況,然我已支付租金,原告與邱錦美應自 行協調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前與邱阿養承租系爭建物,租期自110年9月5日 起至113年9月4日止,每月租金為3萬元,並繳交7萬元之押 租金(下稱系爭租約),嗣邱阿養死亡,伊與邱錦美因繼承 而公同共有系爭建物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建物租約、邱阿養 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之戶籍謄本、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見 本院卷第20至21、23至39頁)為證,且為被告所未爭執,並 有本院職權調取之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先位聲明部分:  ⒈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 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 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民法第8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第820條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民法第828條第2項亦有規定。 其目的乃為促使共有物之有效利用,增進社會經濟發展,就 共有物之管理,採多數決原則。核與民法第818條旨在規定 共有物使用收益權能之基本分配,尚有不同。而共有人對共 有物使用收益方法之決定,屬共有物之管理範圍,自應依民 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處理。是有關共有物之管理,基於私法 自治原則,應優先依共有人之契約定之,如未經共有人全體 協議訂立分管契約或為管理之約定,自得依民法第820條第1 項之規定,由共有人以多數決為之,共有人關於共有物管理 之約定或依上開條項規定所為管理之決定,對於為該約定或 決定時之全體共有人均有拘束力,倘該管理之決定有顯失公 平者,則屬同法第820條第2項規定之問題。惟按,繼承人因 繼承而取得之遺產,於受侵害時,其所生之損害賠償或不當 得利債權,乃公同共有債權。此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債權既 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繼承人即公同共有人中一人或數人 ,請求就自己可分得部分為給付,非法所許。  ⒉經查,本件原告邱永漢固提出112年5月26日公同共有物管理 授權書,欲主張伊對系爭建物有管理權限,而請求如先位之 聲明所示,然觀諸該管理授權書之內容,僅記載同意原告邱 永漢為授權管理人,有管理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力(租賃), 並備註每月租金分成9份交於所有權人,每年度之2個月租金 作為房屋稅、地價稅使用,餘額當作公積金修繕使用等語, 有該管理授權書可證(見本院卷第22頁),然所稱「同意原 告邱永漢為授權管理人,有管理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力(租賃 )」究指系爭租約或系爭房屋將來之出租權限與租金收取權 ,有所不明,而不能認定上開授權書係一有效之管理決定, 則本件先位聲明既均係以原告邱永漢為請求主體,或以該先 位聲明第3項有關不當得利請求之終止日期,亦係以被告將 系爭建物返還於原告邱永漢之日為止,然本件已無可能由被 告將系爭房屋單獨返還於原告邱永漢,當認為本件先位聲明 應均屬無據。  ㈢備位聲明部分:  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另有規定,或專屬於被繼承人者 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所有人對於無權 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 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 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此一規定於公同共 有準用之;租賃契約乃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 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且出租人亦不以租賃物 之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為限。又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 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1148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 條、第828條第2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以無 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者,占有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 之事實證明之。經查,原告及邱錦美為系爭建物之公同共有 人乙事,為兩造所未爭執,而被告與邱阿養間之系爭租約, 依上開規定,亦應由原告及邱錦美所繼承,又系爭租約已於 113年9月4日租期屆滿,雖原告邱永漢於112年8月7日即提起 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3頁),其起訴狀繕本於112年8月30 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見本院卷第51頁), 此為被告所明悉原告邱永漢已無繼續出租系爭建物之意思, 是於系爭租約期滿時,被告即喪失對系爭建物之合法占有權 源,並應將系爭建物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返還於原告及邱 錦美,則原告依民法第455條及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返還於原告及邱錦美,即屬有據。至被 告亦提出邱錦美等人簽署之公同共有物管理授權書欲辯以邱 錦美有權出租系爭建物與彼等語,然觀諸被告所提授權書之 內容所示,其同意之共有人未逾半數,且潛在應有部分亦未 逾3分之2,有該被告所提授權書可查(見本院卷第152頁) ,不能認為係合法之管理決定,應認被告此處所辯,亦屬無 據。  ⒉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積欠3至7月租金,然僅請求原 告返還3、4月租金即6萬元及其起訴後之遲延利息,而為被 告所否認在案(見本院卷第142頁背面),經觀諸系爭租約 之押租金約定為7萬元,已如前述,並考究押租金具有抵償 之性質,則原告既將請求之租金限定為3、4月之租金,該部 分之租金非不得藉由上開押租金予以抵償,則抵償後,原告 應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租金6萬元,且併請求之遲延利息亦失 所附麗,同為不得請求,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屬無據。  ⒊第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 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 干為準。鑑於不當得利制度並不在於填補損害,而係在於返 還其依權益歸屬內容不應取得之利益,自不以請求人受有積 極損害及消極損害為必要。無論何種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均不具損害賠償之性質,不能以一方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 ,即推論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性質上係屬一種損害賠償。又 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 ,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相對人所受損害若干 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 會通常之觀念。經查,被告於系爭租約期滿後,仍占有系爭 建物,而考諸系爭建物依照系爭租約之約定,單月租金為3 萬元,應可認為占有系爭建物者,單約可獲有相當租金之3 萬元之利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時起至被 告返還系爭建物予原告及邱錦美時止,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之 不當得利3萬元予原告及邱錦美,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439條及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至2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比照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 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2025-03-28

CLEV-112-壢簡-1821-20250328-3

新簡
新市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864號 原 告 林桂蘭 被 告 劉靜雯 鄭漢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巷○○弄○號5A房屋騰空遷讓返 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十一月一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 臺幣柒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  ⒈如主文第1、2項所示。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前與原告簽訂租賃契約書,約定由原告將所有之門牌號 碼臺南市○○區○○路0巷00弄0號5A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 予被告,租期自民國112年11月1日起至113年10月30日止, 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7,000元,水電費由被告自行負擔 (下稱系爭租約)。詎被告自113年6月起未依約付租金,且 於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仍未搬遷,迄今共積欠113年6月至10 月之租金35,000元、水費1,800元及電費6,900元,共計43,7 00元,扣除押租金14,800元後,尚積欠28,900元。被告於系 爭租約租期屆至後仍未搬遷而繼續占用系爭房屋,屬無權占 有,侵害原告之所有權,且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 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 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並給付積欠之租金及水電費28,900元,及自113年1 1月1日起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7,000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 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 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50條第1 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於112年10月3 0日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由原告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屋出租予 被告,租賃期間自112年11月1日起至113年10月30日止,每 月租金7,000元,押租金14,800元,水電費均由被告負擔, 然被告自113年6月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至系爭租約屆滿時 即113年10月30日止,共積欠5個月(即113年6月至10月)租 金35,000元、水費1,800元、電費6,900元,共計43,700元, 嗣原告於系爭租約屆滿後表明不再續約,惟被告迄今仍未搬 離系爭房屋,上開積欠之租金及水電費扣除押租金14,800元 後,尚欠28,900元等情,有建物平面圖、系爭租約、系爭房 屋照片、房屋稅籍證明書、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租金給付紀 錄、永康大橋郵局存證號碼592號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調解 卷第17、21-23、29-39、61-62頁、補字卷第17、25-27頁) ,堪認屬實。系爭租約既已屆滿,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業已消 滅,被告已無合法占用系爭房屋之權源,是原告本於所有權 人及出租人之地位,請求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積 欠之租金、水電費28,900元,核屬有據。  ㈡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人之房 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於113年10月30日系爭租約屆滿後,仍繼續占有使用系 爭房屋,自屬無權占有,且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 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被告自應返還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利益。而被告先前承租系爭房屋,既同意每月支 付7,000元之租金,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11月1日起至遷 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7,000元,其數額和先前之租金相同,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系爭租約及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積 欠之租金、水電費28,900元,及自113年11月1日起至遷讓返 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 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本院自無庸為准駁之裁判 ,附此說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5-03-28

SSEV-113-新簡-864-20250328-1

竹東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東小字第55號 原 告 吳元凱 訴訟代理人 李文傑律師 李家豪律師 江明軒律師 被 告 傅宏達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7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818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5,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查兩造租約於民國113年5月24日終止,而原告主張被告自11 2年12月21日起至113年5月20日止之租金未付,合計為新臺 幣(下同)40,000元【計算式:每月租金8,000元×5個月=40 ,000元】,並積欠電費14,818元,且被告於113年7月19日完 成搬遷,業據提出兩造間租賃契約書、欠費統計表為證,而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陳述及主張 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 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又兩造租約既於113年5月24日終止,被告於113年7月19日方 自系爭房屋搬遷,則原告主張相當於一個月租金之不當得利 8,000元,亦有理由。 四、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6,000元部分,查依系爭租約第 6條約定:「乙方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同意繼續出租外 ,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不得藉詞 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 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五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乙 方及連帶保證人丙方,決無異議」等語,則關於違約金之給 付,應以租期屆滿而未搬遷為前提自明。然本件原告於系爭 租約113年8月20日屆期前,即因被告欠繳租金而以113年5月 24日為契約終止日,合法終止租約,自與上述得請求違約金 之情形不符,尚無從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 五、另依系爭租約,被告有繳付押租金15,000元,從而,原告本 件基於系爭租約、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 給付47,818元【計算式:積欠租金40,000元+電費14,818元+ 一個月租金之不當得利8,000元-押租金15,000元=47,818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3-28

CPEV-114-竹東小-55-20250328-1

埔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給付租金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埔簡字第13號 原 告 富達休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郁堂 訴訟代理人 王士銘律師 被 告 楊秉和即華秝茶油純釀油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4,924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4,924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7年10月15日與被告簽訂租賃契約 (下稱系爭租約),租賃標的為南投縣○里鎮○○○段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約定自107年10月至109年9月間租 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60,000元、自109年10月至112年9 月間租金為每月63,000元,租賃期限自107年10月15日起至1 12年10月14日止。兩造於系爭租約屆滿後未以書面續訂契約 ,然被告仍繼續繳租及使用系爭土地,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 契約,租金為每月63,000元。詎被告僅給付租金至113年6月 30日止,自同年7月起即未再依約繳納租金,並未繳納同年8 月份之電費,至被告於113年8月30日搬離系爭土地止,共計 積欠134,924元(包含租金126,000元、電費8,924元),爰 依系爭租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主張相符之經濟部商工 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土地租賃契約書、附約、華秝農場 -茶油故事館網站頁面、113年8月份應收電費明細表、LINE 對話紀錄截圖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37、67至85、95至97 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28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應視同自認,本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屬 實。  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 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 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 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50條第1項、 第45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451條所定出租人於租期 屆滿後須即表示反對之意思,始生阻止續租之效力。意在防 止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明知承租人就租賃物繼續使用收益 而無反對之表示,過後忽又主張租賃關係消滅,使承租人陷 於窘境而設,並非含有必須於租期屆滿時,始得表示反對之 意義存在。故於訂約之際,訂明期滿後絕不續租,或續租應 另訂契約者,仍難謂不發生阻止續約之效力,最高法院55年 台上字第276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租賃契約依民法第451條 規定更新後,僅發生期限變更之效果,其餘內容 (如租金 及其他條件)並未隨同變更,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79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租金:第三至第五年(109年10月至112 年9月)每月陸萬參仟元整」;「其他費用:電費按表計收 每度新台幣肆元,並應依期支付甲方(即原告),不得拖延 。如有水費或營業上必須支付之稅金,由乙方(即被告)自 行負擔」,系爭租約第2條後段、第4條分別經兩造約定。  ㈢原告請求積欠之租金126,000部分:   經查,被告於113年7月起至113年8月止,共計2個月之租金 未清償,而系爭租約約定自109年10月至112年9月間租金為 每月63,000元,揆諸前揭說明,依民法第451條規定更新後 ,租金並未隨同變更,故113年7月起至113年8月止租金亦為 每月63,000元,是被告共計積欠原告租金126,000元【計算 式:63,000×2=126,000元】,則原告依系爭租約第2條後段 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該積欠之租金126,000元,即屬有據。  ㈣原告請求電費8,924元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電費8,924元,業據其提出上開113年8月 份應收電費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證,該電費明細表 之被告部分,詳細記錄「本期電表刻度450248、上期電表刻 度448017、計表度數2231、計費單位4、應收金額8,924」, 且原告曾傳送與上開明細表相同格式之113年6月份應收電費 明細表予被告員工,並與其討論積欠之租金及電費(見本院 卷第71、77頁),故應認原告此部分依系爭租約第4條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電費8,92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㈤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34,924元【計算式:126,000+8, 924=134,924】。   ㈥按民法第320條規定:「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 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 務仍不消滅。」學說稱新債清償。清償既得由第三人為之, 是第三人與債權人亦得訂立新債清償契約。惟限於第三人與 債權人成立契約,第三人承擔之新債務與債務人之舊債務不 同其內容,於新債務履行時,舊債務始歸消滅者,方屬新債 清償。若第三人承擔之新債務與債務人之舊債務之內容完全 相同,且於第三人承擔之同時舊債務消滅者,倘其承擔契約 為要物契約,即為代物清償;承擔契約為諾成契約,則為債 之更改,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38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租約第三條雖約定「押金:新台幣壹拾萬元整 ($100,000),訂立本契約時以本票支付,於租賃期滿交還 土地無違約時無息返還,如乙方有任何違約行為,即沒收押 金。」,依上開約定可知,原告接受被告以交付本票之方式 給付押租金,然據原告稱兩造間就該條之約定,真意係欲以 現金作為給付押金之方式,被告所開立之本票僅為擔保之用 ,且兩造約定之押租金高達100,000元,倘認原告取得被告 交付之本票後,不論該本票是否兌現,均認被告已履行該押 租金債務,應與締約雙方之真意有違,又被告交付本票予原 告,其所承擔之新債務為該本票之發票人責任,核與被告依 系爭租約所承擔之該押租金舊債務,兩者法律關係迥異,債 務不具同一性,揆諸前開說明,堪認被告所為係新債清償, 須於被告之票據債務履行時,被告承擔之押租金債務始歸消 滅,然卷內並無該本票獲兌現或被告已給付現金10萬元作為 押租金用途之相關證據,則被告所負該押租金債務未消滅, 足堪認定。是原告所請求之金額無需扣除被告已交付、作為 擔保押租金用途之本票面額10萬元,附此敘明。  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 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而原告起訴狀繕 本於113年12月16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故自寄存之翌日起算1 0日,即於113年12月26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見本院卷第45頁 送達證書),是經原告以前開起訴狀繕本催告後,被告仍未 給付,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繕本送達後翌日即113年12月2 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依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應 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2025-03-28

NTEV-114-埔簡-13-2025032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號 原 告 林尚駒 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慧如律師 被 告 翁銘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肆仟貳佰伍拾參元,及自民 國一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除撤回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三,餘由 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陸萬 肆仟貳佰伍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 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或第2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 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簡易 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 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原告起訴時之訴訟標的價額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 ,本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嗣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具 狀撤回訴之一部即原訴之聲明第1項、第3項(見本院卷第76 頁),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應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之範圍,依據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改依簡 易訴訟程序繼續審理,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第2項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6,6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13年2月19 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9萬1,533元,及自民事聲 請訴之聲明變更暨準備二狀(下稱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74 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據前揭規定,應予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原告母親吳美玉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路0段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兩造 於111年4月23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 定租賃期間自111年5月16日起至116年5月15日止,每月租金 3萬6,000元,押租金7萬2,000元,且應於每月15日前繳納租 金,自111年11月16日起每月租金則調高為3萬7,200元。詎 被告自112年10月15日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迭經原告定期 催討,被告僅陸續給付共16萬3,326元。而以押租金7萬2,00 0元抵充後,被告於113年7月15日遲付租金之總額已達2個月 租額,且遲延給付逾2個月,經原告定期催告被告給付後, 其仍未給付,爰以台中法院郵局第1561號存證信函(下稱15 61號存證信函)送達被告,作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 該函並於113年7月18日送達被告。惟被告迄至113年9月25日 始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被告尚積欠原告自112年10月16日 起至113年7月15日止之租金7萬9,474元。又吳美玉已將其對 被告之不當得利債權讓與原告,被告應返還自113年7月19日 起至同年9月25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萬5,560元予 原告。另兩造約定被告承租系爭房屋期間之水電費由被告負 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替被告墊付自113年6月起至8月止之水 電費共3萬2,139元。而被告迄至113年9月25日始將系爭房屋 返還予原告,且未清空系爭房屋,應給付原告違約金8萬5,5 60元及清理費用8萬4,000元予原告。又系爭房屋自113年9月 25日起至113年10月15日止,因清理原告遺留之廢棄物而無 法出租他人,被告應賠償原告無法出租系爭房屋之租金損失 2萬4,800元。爰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12條、第16條第2款後 段約定及民法第439條、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萬1,533元,及自準備二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13年9月25日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系 爭租約係於113年9月25日終止,然因原告委託之租賃代管人 員給予被告之搬遷期間太短,被告僅能清除大型垃圾,尚有 部分廢棄物遺留在系爭房屋內,但原告支出之清理費用8萬4 ,000元過高,且大約2、3日即可將上開廢棄物清除完畢,不 須清理至113年10月15日。又被告不爭執原告替被告墊付自1 13年6月起至8月止之水電費共3萬2,139元,但原告請求之違 約金金額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 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 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 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 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 終止契約,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擔保金抵償外,達2個月以上時 ,出租人不得收回房屋,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亦有明定。 然土地法第100條係就出租人得收回租賃房屋之事由所為 之規定,與民法第440條第1項出租人定期催告承租人支付 租金之規定,乃屬二事。故出租人基於土地法第100條第3 款承租人欠租之事由收回房屋,仍應依民法第440條第1項 規定,對於支付租金遲延之承租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其支付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自112年10月15日起即遲付租金,且原告已於113年7 月5日以台中法院郵局第1460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函 到3日內清償積欠之租金,該函並於113年7月10日送達被 告等節,有上開存證信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4至175頁),堪認 原告已合法定期催告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又被告既自11 2年10月15日起即遲付租金,自該日起僅陸續給付租金16 萬3,326元,經依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規定先以押租金7萬 2,000元抵償被告積欠之租金額後,被告於113年7月15日 遲付租金之總額,已達2個月之租額,且已遲延給付逾2個 月,是原告主張以1561號存證信函送達被告作為終止系爭 租約之意思表示,應屬有據。而1561號存證信函於113年7 月18日送達被告,足認原告於113年7月18日已合法終止系 爭租約。被告辯稱系爭租約係於113年9月25日終止乙節, 並不可採。 (二)再依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系爭租約租金為每月3萬6,000 元,應於每月15日前繳納;被告應於訂約時,交付押租金 7萬2,000元予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又押租金 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契約之履行,故租賃關係 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 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租約第3條雖約定每月 租金為3萬6,000元,然自111年11月16日起兩造同意調高 為每月3萬7,200元,但自112年12月16日起至113年2月15 日止之2個月租金,兩造另協議以每月2萬7,200元計算等 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5至176頁),而被告 自112年10月15日起至113年7月18日原告終止系爭租約之 日止,僅陸續給付租金共16萬3,326元,除自112年12月16 日起至113年2月15日止,兩造另協議以每月租金2萬元7,2 00元計算外,其餘期間均以每月租金3萬7,200元計算,被 告尚積欠原告租金15萬5,074元(計算式:3萬7,200元×7+ 2萬7,200元×2+3萬7,200元×3/31-16萬3,326元)。然被告 已於簽訂系爭租約時交付原告押租金7萬2,000元,故於系 爭租約終止後,上開押租金應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經抵 充後,被告尚積欠原告租金8萬3,074元(計算式:15萬5, 074元-7萬2,000元)。是原告依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及民 法第43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中自112年10月16日起至 113年7月15日止之租金7萬9,474元,為有理由。 (三)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106年 度台上字第32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系爭租約已於113年7月18日終止,業如前述,被告占有使 用系爭房屋之原因,其後已不存在,卻自113年7月19日起 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至113年9月25日,核係無權占有 ,並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系爭房屋所有權 人吳美玉受有損害。參以兩造同意自111年11月16日起, 將系爭房屋租金調高為每月3萬7,200元,是被告自113年7 月19日起至113年9月25日止,共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8萬3,080元(計算式:3萬7,200元×2個月+3萬7,200元× 7/30)。又吳美玉已於113年10月30日將其對被告上開不 當得利債權讓與原告,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115頁),是原告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 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7月19日起至113年9月25 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萬3,080元,即屬有據;逾 此範圍之請求,難認有據。   2.又原告主張其替被告墊付自113年6月起至8月止之水電費 共3萬2,139元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5頁 ),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萬2,139 元,亦屬有據。 (四)又依系爭租約第12條約定:租賃契約終止後,被告之遺留 物於返還房屋時,任由原告處理;前項遺留物處理所需費 用,由擔保金先行扣抵,如有不足,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 付不足之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查被告於113年 9月25日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後,在系爭房屋遺留大量 廢棄物,有原告所提系爭房屋內部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 91至9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6頁), 依前揭約定,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清除上開廢棄物之費用 。而原告已支付清除上開廢棄物之費用8萬4,000元,有凱 登企業社統一發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9頁),是原告 依系爭租約第12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8萬4,000元,應屬 有據。 (五)另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 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 定有明文。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 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消極損害,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 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僅指有取得利益之希望 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 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27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自113年9 月25日起至同年10月15日止,因清理系爭房屋內之廢棄物 ,受有不能出租系爭房屋之租金損失2萬4,800元乙節,固 提出凱登企業社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99頁),然該 統一發票並未記載凱登企業社將系爭房屋清理完成之日期 ,僅記載開立發票之日期,尚難認原告迄至113年10月15 日始將系爭房屋清理完畢。又吳美玉始為系爭房屋之所有 權人,業如前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吳美玉是否同意由原 告再次出租系爭房屋收取租金,亦未能舉證證明其自113 年9月25日起,是否已定有出租系爭房屋之計劃,且出租 與否另涉租金高低、市場需求等不定因素,依通常情形能 否認得以順利出租,非無疑問,尚欠缺客觀之確定性,是 依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自113年9月25日起至同年10月15日 止,不能將系爭房屋出租之租金損失2萬4,800元,應屬無 據。 (六)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約定之 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 之數額,惟約定違約金過高與否之事實,應由主張此項有 利於己事實之債務人負舉證責任,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 、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情事,而因 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 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另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 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 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 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庶符實情而得法理之平(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31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依系爭租約第11條第3款約定記載:被告未於租期屆滿或 系爭租約終止時返還房屋,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未返還房屋 期間之相當月租金額外,並得請求相當月租金額1倍(未 足1個月,以日租金折算)之違約金至返還為止;第16條 第2款後段約定記載: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未交還房屋 ,自終止系爭租約之翌日起至遷讓完畢之日止,被告應按 月租金計算之每日租金金額之1倍作為違約金給付等語( 見本院卷第109頁),足見兩造係約定被告若未於113年7 月18日系爭租約終止日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即須支付 違約金,兩造既未特別約定此為懲罰性違約金,依民法第 250條第2項規定,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履行債務所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而屬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原告主張該違約 金之性質係懲罰性違約金乙節,尚乏所憑。   2.被告本應於113年7月18日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卻遲至 113年9月25日始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業如前述,堪認 被告確有違反系爭租約第11條第3款及第16條第2款後段約 定之情形,並影響原告將來對於系爭房屋可能之使用收益 ,且原告為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已耗費相當之勞力、 時間及費用,是原告系爭租約第11條第3款及第16條第2款 後段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核屬有據。   3.本院審酌被告自系爭租約終止之翌日即113年7月19日起至 113年9月25日止,共違約69日,而以月租金3萬7,200元計 算每日租金為1,240元(計算式:3萬7,200元/30日),是 原告依系爭租約第11條第3款及第16條第2款後段約定,請 求被告給付違約金8萬5,560元(計算式:1,240元×69日) ,應屬有據。被告雖辯稱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數額過高等語 ,然其未舉證證明有何過高或不公平之情形,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12條、第11條第3款及 第16條第2款後段約定及民法第43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36萬4,253元(計算式:7萬9,474元+8萬3,080元+3 萬2,139元+8萬4,000元+8萬5,560元),及自準備二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25日(準備二狀繕本於114年2月24日送 達被告,見本院卷第17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 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2025-03-28

TCDV-114-簡-4-2025032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搬遷物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15號 原 告 鄭喻元 訴訟代理人 高紫庭律師 被 告 王陳愷 訴訟代理人 鍾開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搬遷物品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前將所有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編號 04號貨櫃(下稱系爭貨櫃)出租予訴外人張嘉珈,並簽署泓 福搬家倉儲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系爭租約約定之承租 期間於民國113年10月1日屆滿後,張嘉珈表明不欲續租,伊 依約得清空系爭貨櫃內物品(下稱系爭物品),惟被告即張嘉 珈之配偶向伊陳稱系爭物品為其所有,禁止伊為任何處置, 伊於同年11月5日函請被告取回系爭物品未果,被告係以系 爭物品無權占有系爭貨櫃,或妨害伊對系爭貨櫃所有權之行 使,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訴請被告將系爭 貨櫃內之系爭物品清空取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原告所有 之系爭貨櫃內之系爭物品清空取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伊與張嘉珈間離婚等事件,現由臺灣高等法院11 2年度家上字第142號審理中(下稱另案離婚事件),張嘉珈 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未經伊同意,擅自將伊放置在臺北市 ○○區○○○○街000巷00號3樓之系爭物品丟置在其向原告租賃而 占有之系爭貨櫃內,系爭租約屆期後,係張嘉珈以系爭物品 無權占有系爭貨櫃,或妨害原告對系爭貨櫃所有權之行使, 原告明知上情,仍對伊提起本件訴訟,所行使之權利有違誠 信原則,並以損害伊為主要目的,無從基於系爭貨櫃所有權 對伊有所請求,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與張嘉珈簽署系爭租約,由張嘉珈承租系爭貨櫃 放置被告所有之系爭物品,系爭租約於113年10月1日屆期後 ,系爭物品仍放置在系爭貨櫃內等情,業據提出系爭貨櫃照 片、系爭租約、發貨通知單、付款收據、停車位租賃契約書 、土地租賃書、系爭物品置放於系爭貨櫃內之照片(見本院 卷第18、20、60至61、72至90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另主張系爭租約屆期後,系爭物品仍放置在系爭貨櫃內 ,被告不予取回,並禁止其為任何處置,係以系爭物品無權 占有,或妨害其對系爭貨櫃所有權之行使,為被告否認,並 以上開情詞置辯。查: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此所謂無權占有,係指於所有人行使請 求權時,無正當之權利而占有其物,或雖有占有之權利而其 權利已歸消滅。至其取得占有之原因如何,在所不問;所謂 妨害者,係指以占有以外方法,客觀上不法侵害所有權或阻 礙所有人之圓滿行使其所有權之行為或事實而言,而所謂「 不法」,僅須所有人對於行為人之妨害,於法令上並無容忍 之義務為已足,並非以行為人之妨害具有刑事責任或有民事 上無效、得撤銷事由為必要。  ⒉被告辯稱系爭物品原放置在其與張嘉珈婚後居住之臺北市○○ 區○○○○街000巷00號3樓,於113年7月2日遭張嘉珈擅自移置 至承租之系爭貨櫃(見本院卷第38頁),為原告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109至110頁),並有張嘉珈於113年12月10日寄送予 被告之存證信函所載:「…一、…就台端遺留於本人所有門牌 號碼台北市○○區○○○○000巷00號3號內之物品,本人…多次以 律師函、存證信函告知請取回遺留物,惟台端不理會,本人 …遂於113年3月以存證信函函告將物品移至倉儲…。二、本人 再次告知台端,該北投區大度路一段177號之倉儲貨櫃,係 用以置放台端遺留於上開地址之物品…。」等語可佐(見本 院卷第44至48頁),可認系爭貨櫃係張嘉珈基於租賃關係取 得占有用以放置系爭物品,被告對系爭貨櫃並無事實上管領 之力,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系爭貨櫃內是否因持續放置系 爭物品而為無權占有,洵與被告無涉,原告主張被告不取回 系爭物品而無權占有系爭貨櫃,難認可採。  ⒊原告陳明系爭租約終止後,得依系爭租約約定清空系爭物品 ,並向張嘉珈請求清理費用,惟被告向其表明與張嘉珈間有 另案離婚事件,被告對系爭物品有所有權,要求配合開啟貨 櫃以蒐集證據,其為免爭議始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見本院卷 第13頁),並提出系爭租約(見本院卷第20、60至61頁)為證 ,可知原告係因被告與張嘉珈間有另案離婚事件,為避免逕 依系爭租約約定處置系爭物品,衍生與被告間爭議,乃自我 限縮其權利行使,且縱被告曾表明禁止原告處置系爭物品, 亦係對原告處理系爭物品方法表達意見,非係不法侵害或阻 礙原告對系爭貨櫃所有權行使,自不符合民法第767條第1項 中段所定妨害所有權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 被告將原告所有系爭貨櫃內之系爭物品清空取回,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 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分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2025-03-28

SLDV-113-訴-2315-2025032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33號 原 告 龔素寬 訴訟代理人 郁旭華律師 被 告 段玉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11樓房屋騰空遷讓返 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12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4年2月17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0,040元。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8,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前於民國88年間將臺南市○區○○路000號11樓房屋(即臺 南市○區○○段00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約 定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0,040元(含大樓管理費2,040元 ),應於每月5日前給付當月之租金,每次租期為1年,嗣後 兩造於租期屆滿後未再簽訂書面租約,轉為不定期限租賃契 約。  ㈡被告自113年11月起未給付租金,原告於113年12月16日以臺 南東門郵局存證號碼第312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7日內給付 113年11、12月租金,惟被告仍未給付,迄今已積欠原告113 年11月、12月及114年1月之三個月租金共30,120元,原告以 送達起訴狀繕本之方式終止兩造間租賃契約,並依租賃契約 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 予原告,以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30,120元、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 相當每月租金10,040元之不當得利等語。  ㈢並聲明:  1.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2.被告應給付原告30,1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040元。  4.聲明第1項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第2項請求, 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認定:  ㈠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建物所有權狀、 臺南東門郵局存證號碼312號存證信函、郵件收件回執、臺 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113年房屋稅繳款書為證,並經本院查 詢系爭房屋之建物查詢資料核閱無訛;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本院綜合上述證據調查之結果,認為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正。  ㈡「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 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 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 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 」「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未 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有利於承租人之習 慣者,從其習慣。前項終止契約,應依習慣先期通知。但不 動產之租金,以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定其支付之期限者, 出租人應以曆定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之末日為契約終止期 ,並應至少於一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前通知之。」、「承 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40條第1 項、第2項、第450條、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被告前已積欠113年11月至114年1月之3個月租金,且 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後仍未給付,依上述規定,原告自得終 止兩造間租賃契約。而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為終止租賃契 約之意思表示,向被告送達,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即11 4年2月17日起,兩造間不定期限租賃契約已終止,被告於租 約終止後,已無占有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依上述規定,負 有返還系爭房屋之義務,故原告以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45 5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即 屬有據。  ㈣「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明 文。兩造間約定被告應於每月5日前繳納當月租金10,040元 ,故被告於租約終止前,自有依約定給付租金之義務,原告 請求被告應給付113年11月至114年1月之租金30,120元,亦 屬有據。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併予准許 。  ㈤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 有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114年2月17日兩造租約終止時起,迄今仍無權 占用系爭房屋未返還,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被告 因占用系爭房屋而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參酌系爭房屋 原約定租金為每月10,040元,該房屋登記面積為81.41平方 公尺,依現今社會經濟狀況尚屬相當,故以此金額作為計算 被告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所受利益之標準,則原告請求 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即114年2月17日起至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0,040元,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如 主文第1至3項所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主文第一項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 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予以准許。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主文第二項部分,因本件命被告返還、給付之價額逾50 萬元(系爭房屋價額即已達562,300元),按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規定,爰不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諭知。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石秉弘

2025-03-28

TNDV-114-訴-233-20250328-1

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房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訴字第29號 原 告 麥英正 被 告 林鼎坤 林鼎堯 林楊美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035,000元。 原告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564元應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 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所 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又核定房地之訴訟標的價額時 ,非不得以該土地當期之公告現值及房屋之課稅現值為其交 易價額為核定之標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96號、11 1年度台抗字第103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房屋及土地為 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 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 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要旨參照) 。再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 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明定,亦即請求起訴前之附帶請求部分 (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復按訴訟費用如有溢 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將所有坐落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 0號房屋(權利範圍1/1,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被告 自民國111年1月起拒不繳納租金,至111年12月31日租期屆 滿後,被告3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 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其訴 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價值為斷。經查無與系 爭房屋鄰近坐落位置、面積、建材等條件相似之不動產交易 紀錄可資參考,有原告民事陳報狀及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 查詢資料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 課稅現值核定其交易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2,000元,有系 爭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查。另原告爰依該租約第3條約定 ,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積欠360,000元;再爰依民法第17 9條等規定,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3人自112年1月1日起至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30,000元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本件收案日為113年11月5日,依前開說 明,應併算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11月4日之價額為663,000元 (計算式:30,000元×22.1月=663,000元)。故核定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為1,035,000元(計算式:12,000元+360,000元+ 663,000元=1,03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296元, 而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4,860元,即溢繳3,564元,依 首揭規定,應予返還,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2025-03-28

KSDV-114-審訴-29-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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