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719號
原 告 陳光耀
訴訟代理人 張桂真律師
複 代理人 王品婷律師
被 告 詹益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本院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96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7,992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丙○○(下稱丙○○)於民國112年7月18日5時16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沿臺中市
太平區中山路2段由坪林路往大興路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路0
段000號前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安全措施,以避
免發生碰撞之危險,竟不慎自後追撞同向前方由原告所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系爭事故)
,致原告受有腦震盪、頭部撕裂傷、右肩、右小腿、左膝多
處挫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丙○○之不法侵害行為受有以下損害:⒈醫療費用:新臺
幣(下同)3,280元、⒉交通費用:2,820元、⒊系爭機車修理
費用:23,800元、⒋精神慰撫金:300,000元。
㈢又被告乙○○(下稱乙○○,業與原告成立5萬元之調解)為系爭
自小客車之所有權人,其可預見丙○○可能會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導致車禍發生,然其確信此情不發生,而為有認識之過失
,而將系爭自小客車交予丙○○使用,是應與丙○○成立共同侵
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29,9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⒉如其中任一被告已履行給付義務,其餘被告就該
被告履行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
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不
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第2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
丙○○駕駛系爭小客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同向前方由
原告所騎乘系爭機車,致原告受有腦震盪等系爭傷害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交通事故補充資
料表、診斷證明書等為證(交簡附民卷頁15-21)
;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函覆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告未領有
駕駛執照駕駛機車)、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相關照片、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等件附於刑
事偵查卷宗可查,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
詞辯論期日陳明不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依本院
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正。而丙○○
上開過失傷害行為,經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305號刑事判決
有罪在案,且有該份刑事判決附卷可證(本院卷頁19-25)
,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查閱無訛;又上開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認系爭事故可能之肇
事原因係丙○○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原告尚未
發現肇事因素(一般違規:無照駕駛)之內容可佐,是丙○○
之過失肇事行為與原告所受上開系爭傷害及系爭車輛之損害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其有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及不法毀損
系爭車輛之事實,堪認為真實。
㈡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之項目、金額,逐項論述如
下:
⒈醫療、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受有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3,280元、交通2,820元
部分,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APP估價或叫車車資等在
卷可稽(交簡附民卷頁23、31-55),自堪信為真實,應予
准許。
⒉系爭車輛之損害: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受損支出修理費23,800元部分,據其提
出系爭車輛受損照片、估價單為佐(交簡附民卷頁25-29、
本院卷頁133);而依民法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決議要旨參照)。本件原告騎乘系爭車
輛為陳彥君所有,其已將系爭車輛受損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
原告,有行車執照及債權讓與書在卷可稽(交簡附民卷頁57
-59);且查被告應就系爭車輛毀損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
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
零件,應予以折舊,始為修復之必要費用。而系爭車輛受損
之修復費用為零件費用13,231元,有前述原告提出之估價單
可稽,堪認系爭車輛受損後得以修復,而修復費用中之零件
費用應予以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
開系爭車輛自出廠日96年9月,有上開行車執照影本可按,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7月18日,已逾3年折舊年數,則
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應為1,323元(計算式:13,231×1/10
=1,323),加上不予折舊之工資費用10,569元,故原告得請
求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係11,892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 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主張其原為采石買賣商,目前退休無工作所
得,
係初中畢業,因上開傷害致其身體及精神均受有痛苦,及其
112年度無所得、無財產;丙○○高職畢肄業,112年度無所得
、無財產等情,業據原告在本院陳述明確及刑事卷附被告戶
籍資料,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可佐(本院卷頁
131、限制閱覽卷宗)。復考量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受有前
述系爭傷害,及車禍發生經過、被告過失情節及原告有無照
駕駛之一般違規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
,核屬過高,應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係15萬元為合理
,逾此範圍則為無據。
⒋綜上,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總額為167,992元(計
算式:3,280+2,820+11,892+150,000=167,992)。次按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
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乙○○為上開肇事車輛之
自小客車車主,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而查乙○○到庭
陳稱其因缺錢,辦理買車小額借款,以25或35萬元買系爭自
小客車,1個月繳車貸6200元,將系爭自小客車出租,他們
每月給付1000元之租金,其不認識丙○○,亦不知有系爭事故
,直至要求用車時始受告知,因系爭自小客車返回時已修復
,故即將該車賣掉,代辦公司的人叫小偉,租車公司的人叫
威廉等情,且提出相關訊息資料、行車執照、借用車據切結
書、委託書及汽機車權利讓渡書為佐(本院卷頁137-207)
,並與證人甲○○到庭所證述乙○○係其之前車行工作時之客戶
,蔡威廉是同事,在乙○○繳清車貸前,由車行寄賣及給其他
使用人使用,公司業務負責車子罰單、過路費及停車費,車
子與人碰撞部分係使用人與對方賠償之情相符(本院卷頁24
8-249),是足知乙○○固有同意出租系爭自小客車予他人使
用之事,但其對於係何人承租使用並非知悉;再者丙○○並非
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所定禁止其駕駛之人,其領
有合格汽車駕駛執照,事發時並未酒駕等節,亦經上開警察
局函覆事故資料核閱屬實,則乙○○因同意車行出租系爭自小
客車予他人即丙○○使用,是否得認有何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而推定有過失之情事,係屬疑義。惟因乙○○就原告請求之
賠償金額,已成立5萬元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可按(本
院卷頁243-244),應認原告就本件系爭事故所受損害,係
以該調解金額免除乙○○對全部損害金額之賠償責任,而無消
滅其對丙○○就其餘損害金額繼續請求賠償之意思,且全部受
損金額中關於乙○○與原告所成立調解金額5萬元部分,亦應
認因乙○○之清償而消滅,是原告請求丙○○賠償之全部受害金
額167,992元扣除乙○○調解金額5萬元後之餘額即117,992元
部分,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提起本件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3年9月16日送達丙○○(本院
卷頁89),即被告自該送達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
給付詹益自113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係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丙○○給付原告
117,992元,及自113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
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
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
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原告係於刑
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而原告就
車損部分所繳納裁判費1,000元部分,則依比例分擔並為主
文第3項所示,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江慧貞
FYEV-113-豐簡-719-202502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