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移送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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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拆屋還地等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1號 聲 請 人 簡誌重 代 理 人 李堉臣 相 對 人 慶隆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羚君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執行費用額聲明異議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11月13日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1122號確定裁定,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最高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專屬為裁定之原 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9條第1項亦有明定 。又當事人向最高法院聲請再審是否合法,係屬最高法院應 依職權調查裁判事項,當事人對最高法院以不合法駁回再審 聲請之裁定,聲請再審,不論其主張之再審事由係依同法第 496條第1項何款規定,均專屬最高法院管轄,無同法第499 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033號 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對民國113年5月16日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5 64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最高法院於113年11月13日以113年 度台聲字第1122號以聲請再審不合法為由,駁回聲請人之再 審聲請確定。聲請人對前揭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1122 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上說明,自應專屬為裁判之原法院 即最高法院管轄。聲請人誤向本院聲請再審,應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即最高法院。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陳容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桂玉

2025-01-23

TPHV-114-聲再-1-20250123-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法官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1號 再審聲請人 徐晉元 再審相對人 林政君即健新醫院 林文傑 楊永裕 陳 亮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 113年4月9日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3號確定裁定、113年7月31日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54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最高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所明定。次按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 ,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民事訴訟法第 499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依同法第507條規定,對於確定 裁定聲請再審,應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 二、再審聲請人前聲請本院112年度醫再字第2號損害賠償事件之 承審法官迴避,經本院於113年4月9日以113年度聲字第23號 裁定駁回後,再審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復經最高法院於11 3年7月31日以113年度台抗字第541號駁回其抗告。再審聲請 人聲請本件再審,主張前揭二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款再審事由,請求廢棄,並准予本院112年度醫再字第 2號承審法官迴避,揆之前揭說明,自應專屬最高法院管轄 。再審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再審,顯有違誤,爰依職權裁定移 送於最高法院(至再審聲請人就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3號駁 回異議之裁定聲請再審部分,由本院另行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高瑞聰                    法 官 王 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璧娟

2025-01-13

KSHV-114-聲再-1-20250113-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法官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1號 再審聲請人 徐晉元 再審相對人 林政君即健新醫院 林文傑 楊永裕 陳 亮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 113年11月7日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民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 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此 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否則其聲請即屬不合法。所謂表明再審   理由,係指必須敘明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   款所列再審原因之何款事由或有同法第497條之情形,暨合 於各該款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而言,倘僅泛言有何條款 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 其聲請即屬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最高法 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0號、103年度台抗字第663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經查,再審聲請人前聲請本院112年度醫再字第2號損害賠償 事件之承審法官迴避,經本院於113年4月9日以113年度聲字 第23號裁定駁回(下稱系爭駁回法官迴避裁定)後,再審聲 請人不服提起抗告,復經最高法院於113年7月31日以113年 度台抗字第541號裁定駁回其抗告(下稱系爭最高法院裁定 ),再審聲請人繼之再對系爭駁回法官迴避之確定裁定聲明 異議,復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3號裁定以聲明異議不合法 為由,駁回異議(下稱系爭駁回異議裁定),有前揭裁定附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7-44頁)。再審聲請人對系爭駁回異 議裁定聲請再審,僅泛稱:系爭駁回異議裁定未實質審理聲 明異議之理由,有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69條第4、5項 、第196條第1項及第222條第1項之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惟系爭駁回異議裁定 係以聲明異議不合法為由,予以駁回,當無從實質審理聲明 異議之理由,再審聲請人未具體表明前揭裁定以不合法為由 駁回異議,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難謂已合法表明 再審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難認合法,且 無庸命補正,應以裁定駁回。至再審聲請人併對系爭駁回法 官迴避裁定暨最高法院裁定聲請再審部分,經本院另以裁定 移送最高法院,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高瑞聰                    法 官 王 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璧娟

2025-01-13

KSHV-114-聲再-1-20250113-2

刑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刑事補償案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13年度刑補字第9號 補償請求人 林明宏 上列補償請求人因詐欺案件,經最高法院非常上訴判決(81年度 台非字第408號)後,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最高法院。   理 由 一、補償請求意旨詳如附件「聲請刑事補償法暨請求國家賠償狀 」所載。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或少年事件處理法受理之案件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刑事補償法請求國家補 償:六、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 保安處分之執行逾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確定判決所定之刑 罰或保安處分期間,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6款定有明文。又刑 事補償,由諭知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6款裁判之機關管轄,同 法第9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而受理補償之請求時,應先確 認對於補償事件有無管轄權;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無管 轄權者,應諭知移送於管轄機關,亦為辦理刑事補償事件應 行注意事項第10點、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補償請求人甲○○(下稱請求人)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80年度偵字第154號提起公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0年 度易字第9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請求人上訴後,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0年度上易字第620號判決改判處有 期徒刑8月,於民國80年7月10日確定。嗣經最高法院檢察署 檢察總長(現為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經最高 法院以81年度台非字第408號判決撤銷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 ,改論處請求人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處有期徒刑7月 確定等情,有請求意旨所附之起訴書、各該判決書、聲請刑 事補償法暨請求國家賠償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等件在卷可稽。是以,諭知請求人有期徒刑7月確定判決之 法院,既為最高法院,則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6款、第9條 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刑事補償應由最高法院管轄,本院並 無管轄權。從而,請求人逕向本院請求刑事補償,應有誤會 ,爰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移送最高法 院。至於請求人之主張是否可採,則屬其請求有無理由之範 圍,基於保障當事人審級利益之考量,自應依程序優先原則 處理如前;且本院既無管轄權,即毋庸傳訊請求人陳述意見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前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 院提出聲請覆審狀,經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應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2025-01-09

PTDM-113-刑補-9-20250109-1

家親聲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96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甲○○ 代 理 人 廖于清律師 管 昱律師 抗 告 人 即 相對人 乙○○ 代 理 人 林俊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7月 31日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8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件移送本院一一二年度婚字第三十九號、一一二年度婚字第一 五○號合併裁判。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甲○○對原審駁回其請求乙○○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88萬元(民國106年12月起至111年1 2月止共計180萬元;112年1至5月共計8萬元),及請求乙○○ 自112年6月起至兩造離婚為止按月給付3萬元之裁定提起抗 告。抗告人乙○○亦對原審命其返還甲○○自112年1至5月間代 墊扶養費10萬元及利息之裁定提起抗告。 二、按家事事件法之制定,係期能從根本上解決家事紛爭、統合 處理其他相關家事事件,藉以增進程序經濟、節省司法資源 ,並兼顧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家事事件法立法總說明參照 )。是婚姻或親子訴訟事件與其基礎事實相牽連之親子非訟 事件如已分別繫屬於不同法院,基於此類事件有統合處理之 必要,並避免裁判歧異,特於家事事件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 ,婚姻或親子訴訟事件與其基礎事實相牽連之親子非訟事件 ,已分別繫屬於法院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應將親子非訟 事件移送於婚姻或親子訴訟事件繫屬中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 院合併裁判,並由受理親子非訟事件之法院依職權裁定移送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抗字第179號、109年度台簡抗字 第185號、110年度台簡抗字第15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兩造間訴請離婚等事件,現由本院以112年度婚字第3 9號、112年度婚字第150號審理中乙節,業經原審及本院調 取該卷宗核閱屬實(見原審卷第149頁、本院卷第53頁), 且抗告人甲○○於另案離婚事件合併請求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伊任之、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 費,有原審卷附家事反訴起訴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77 頁),本件與上開離婚等事件二者均涉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之酌定,關於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扶養費用及兩造負擔比例 之基礎事實相牽連,為保障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自有統合處 理之必要,以免裁判歧異,原審自應將本件移送至本院112 年度婚字第39號、112年度婚字第150號審理。然原審不察, 未依上揭規定將本件移由該離婚事件中合併審理,自為審理 及裁判,即有消極不適用家事事件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之顯 然錯誤。抗告人甲○○雖主張:本院以112年度家聲抗字第25 號裁定維持一審關於暫時處分之裁定,故實有為未成年子女 定將來扶養費之必要云云,然參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抗 字第185號裁定曾以違反家事事件法第105條規定為由,而廢 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家親聲抗字第60號代墊未成年 子女扶養費、給付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之裁定乙情,有該 等裁定在卷可按,是本院自無從逕為實體裁定,抗告人甲○○ 上開主張,礙難准許。故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非無理由,爰廢棄原裁定,並依家事事件法第105條第1項 規定,移送本院112年度婚字第39號、112年度婚字第150號 合併裁判。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52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茵絜                   法 官 許珮育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家事事件法第10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2024-12-27

PCDV-112-家親聲抗-96-20241227-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字第12號 再審原告 許嘉仁 許嘉元 黃換 再審被告 祭祀公業許綢 法定代理人 許俊寛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9年1月 10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57號確定判決、109年8月 27日本院109年度上字第66號確定判決、110年11月23日本院110 年度再字第1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以第496條第1項第5款、第6款 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但書之規定。民 事訴訟法第500條所明定。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 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 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但對於第三審法院之判 決,係本於第496條第1項第9款至第13款事由,聲明不服者 ,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507條亦 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 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 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最高 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略以:再審被告前對伊等被繼承人許進丁 就坐落嘉義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上許進丁之地上物,提 起拆屋還地訴訟(案列: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 10號、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12號,下稱前案),前案二審 確定判決已認定許進丁對上開土地有合法占有權源,經判決 廢棄一審判決,改判駁回再審被告之請求確定,就該訴訟標 的業已生既判力,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57號 確定判決、本院109年度上字第66號確定判決、本院110年度 再字第11號確定判決(上開3確定判決下合稱系爭確定判決 )均未查知再審被告前已對再審原告就相同訴訟標的裁判之 事實,而對伊等為不利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2款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 三、查本件再審原告前因遭再審被告訴請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 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57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 敗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第二、三審上訴,依序經本院10 9年度上字第66號確定判決,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14 23號裁定(再審原告對該最高法院裁定聲請再審,業經本院 裁定移送最高法院)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而告確定;又再 審原告對本院上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10年度再 字第11號確定判決判決駁回,因其未上訴而告確定。再審原 告依序於民國110年7月23日收受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 423號裁定;於110年12月1日收受本院110年度再字第11號確 定判決,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送達證書 各附於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23號案卷第67頁、本院1 10年度再字第11號案卷第175頁);又觀諸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108年度訴字第257號確定判決得心證之理由欄㈠記載「原 告(按指再審被告)於101 年間起訴請求被告(按指再審原 告)之父親即許進丁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系爭土地,經本院 101 年度訴字第110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 年度上 易字第212號民事判決,認係原告出借系爭土地供許進丁使 用,而駁回原告之訴」等語,可知再審原告於接獲該判決時 ,即已得知前案二審確定判決,而可知悉其所主張之本件再 審事由,自無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之情形,是再審原告 遲至113年11月4日始對系爭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 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此外再審原告復未表明及提出遵守不 變期間之證據,其再審之訴難認合法。是再審原告泛言其等 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均未逾法定不變期間,自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 ,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王雅苑                                        法 官 謝濰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盧建元

2024-12-26

TNHV-113-再-12-20241226-1

司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774號 聲 請 人 楊重光 相 對 人 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分署 法定代理人 吳明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最高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   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最高法 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依上,向非命 供擔保之法院為返還擔保金之聲請時,受聲請之法院就該聲 請事件即無管轄權,應將該事件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命供擔 保之法院。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655號聲請人與相對人 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59 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聲請人前於上訴最高法院時曾依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905號停止執行裁定提供擔保金新臺幣 150,000元,並經本院113年度存字第744號提存在案。因聲 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 未行使,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 三、經查,本件命供擔保之法院係最高法院,此有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聲字第905號民事裁定、本院113年度存字第744號提 存書等影本各1件附卷可稽,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 聲請返還擔保金,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即最高法院為之,本 院並無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最高法院。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瑞珠

2024-12-24

TNDV-113-司聲-774-20241224-1

金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更一字第2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怡芳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465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1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軍偵字第237號,移送 併辦案號:同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7967、51138號、113年度偵 字第31333、31334、31335、31336、31348、31349、34541號、 113年度軍偵字第233號),提起上訴,前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 法院撤銷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丑○○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丑○○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如提供金融帳戶 資料給來路不明之人使用,因該帳戶所有人與實際使用人不 同,有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以供他人收受 、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並產生遮斷金流而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洗錢結果,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2年5月12日,將其所開立合作金 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復於112 年5月16日,依該人指示前往銀行臨櫃辦理合庫帳戶之約定 轉帳帳戶設定,容任他人使用該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及洗錢   。本案不詳詐欺正犯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 對附表所示被害人丁○○等10人(下稱被害人10人)施用詐術   ,致使被害人10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 至丑○○合庫帳戶,隨即遭人以網路銀行轉出提領。 二、案經①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②壬○○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 竹分局、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原審法院併案審理,③甲○○訴由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癸○○、己○○、庚○○訴由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五分局、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辛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子○○訴由嘉義市政府警 察局第二分局、壬○○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戊○○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移送最高法院發回本院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丑○○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經檢察官及被 告同意作為證據使用(原審卷第54頁、本院卷第71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 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該等 供述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 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雖坦承有於112年5月12日,將其所開立合庫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復於112年5 月16日,依該人指示前往銀行臨櫃辦理合庫帳戶之約定轉帳 帳戶設定等客觀事實,但否認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犯意,辯稱:我在臉書上看到可以投資原油和黃金的 訊息,對方說可以先跟他們公司借錢,有獲利再還給他們, 後來我有獲利,想要提領帳戶內的金額,但審核無法通過, 對方說要我轉新臺幣(下同)8萬元的憑證認證金,但我沒有 錢,所以對方要幫我匯8萬元給財務,我就提供網路銀行的 帳號密碼給對方,讓對方匯錢進去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前揭時間,將其合庫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有配合辦理約定轉帳帳戶設 定,且本案不詳詐欺正犯有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 式,對被害人10人施用詐術,致使被害人10人陷於錯誤,而 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合庫帳戶,隨即遭人以網 路銀行轉出提領等事實,為被告所承認或不爭執,並有合庫 帳戶之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以及附表所列各 項證據資料在卷可參,是被告合庫帳戶確遭不詳詐欺正犯使 用作為詐騙被害人10人匯款之犯罪工具,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未 必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至於「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則屬不確定故意   ,此觀刑法第13條規定即明。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 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   ,縱偶有特殊情況而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匯入或提領款項者   ,亦必本人與該他人具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會謹慎瞭解查證 其用途,無任意交付不詳之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 多,各金融機構除廣設分行外,復在便利商店、商場、公私 立機關設置自動櫃員機,一般人均可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設帳 戶、匯領款項使用,提領及轉帳匯款均極為便利,倘若款項 來源正當,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請帳戶匯款即可,根本無必要 大費周章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後,再轉匯至其他帳戶領出。 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轉匯領出之情形,就該匯 入帳戶內之款項可能係詐欺犯罪所得等不法來源,即應有合 理之預見。且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收受詐欺贓款後隨即轉 帳匯出或由車手提領層轉繳回,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 屢經政府機關為反詐騙之宣導,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 可預見要求他人提供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及設定約定轉帳 帳戶者,甚有可能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或隱 匿金流追查。  ⒉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係00歲之成年人,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 業,從事清潔工作(本院卷第146至147頁),依其年齡、智識 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且被告於偵訊時 供稱:因帳戶沒有錢下載遊戲軟體要提錢,而以LINE提供合 庫帳戶的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對方等語(軍偵237卷第146 頁),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知道網路銀行的帳號、密碼是 用來匯款或轉帳,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約定帳戶後, 我就無法控管帳戶了等語(原審卷第51頁),佐以被告提出之 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軍偵237卷第151頁以下)顯示,被告 於112年4月6日知悉無須出資即可投資獲利時,已先表示「   蠻有疑慮,怎有那麼好能不拿現金就能賺」(第159頁)、「   了解,不好意思因害怕詐騙集團問題有些多,畢竟這不是小 數額」(第165頁),嗣被告因帳戶偵測異常需認證,而與對 方聯繫,對方要求被告須將款項轉至第三人帳戶後,被告亦 表示「所以款是轉帳到別人帳戶裡?」、「那如何信任?」   、「又如何把金額轉帳到我帳戶」、「我都綁定好帳戶要如何轉到他人帳戶」等質疑(第213至215頁),待對方要求被告至銀行臨櫃辦理約定帳戶綁定功能時,被告仍回稱「可是怎麼兩個要約定哪個」(第233頁)、「上次怎一個帳戶,這次2個」(第235頁)、「臨櫃問什麼是憑證認證@@」(第243頁)   ,直至112年5月1日,被告因對方未回覆訊息,而於112年5月2日9時14分許,詢問「是不是詐騙集團?領不到錢還被當人頭帳戶」(第251頁)、「姐姐不是詐騙集團吧」、「兩天都沒消息給我,急的我快哭」(第253頁),對方要求被告再次辦理約定帳戶綁定時,被告亦回以「這樣過程中我究竟是要約定幾個憑證認證」(第277頁)、「希望不是詐騙,不然我真會想不開@@」(第279頁),而對方於112年5月4日15時15分許,要求被告提供銀行存簿拍照、帳號、網銀登入代碼   、使用者代號、登入密碼、SSL密碼時,被告復已明確提出「怎麼會要這些資料」、「這是隱私吧」、「這些資料流傳   ,被盜怎麼辦」(第297頁)、「用到密碼這些資料當然警惕   」、「認證更是怎麼會需要用到這些機密資料」(第301頁)   、「要身分證還要密碼怎麼都不合邏輯」、「在怎麼作業也不會用到帳密這東西」(第303頁)等質疑,被告再於112年5月5日15時7分許,詢問對方公司名稱,經被告查詢結果後,亦明確指出「???我也查沒有這公司」(第313頁)、「貴公司也沒登記」、「貴公司沒登記,還要那麼多機密資料我更害怕遇到詐騙」(第314頁)、「要核對怎麼也需要密碼」   、「轉入錢怎麼會用到密碼呢」、「只要帳號就可以入額」(第321頁)、「貴公司登記的跟公司的內容怎麼不同呢」(第323頁)、「財務轉進我戶不用SSL」、「轉官方也不用SSL啊   」(第353頁)等疑問,對方並於112年5月22日14時11分許,向被告表示「妹妹專員有開始做金流,妹妹要是有銀行行員打你電話,妹妹要說是自己使用轉帳」(第383頁),可見被告主觀上對其提供合庫帳戶資料之合法性、正當性已起疑心   ,就對方所提供公司名稱之真實性,亦已有所懷疑。  ⒊又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不知道對方的真實姓名、背景及聯 絡方式,與對方沒有無特殊交情或信任關係等語(軍偵237卷 第147頁),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我不知道對方的公司名稱   ,也不知道對方的本名,我只知道對方的LINE暱稱,我有提 出質疑,但我沒有查證對方是誰,我有懷疑可能是詐騙等語 (原審卷第51頁),佐以前述LINE對話內容可知,被告既不清 楚對方之真實姓名,又查無對方提供之公司名稱,卻僅憑對 方在LINE上之說詞,即輕易將應妥為保管之合庫帳戶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交給毫無信賴關係,素不相識之人,以致自 己無法控制該帳戶網路銀行之使用方法及金錢流向,且被告 對於對方先後指示其設定數個約定轉帳帳號,而使用其帳戶   、密碼匯入、轉匯款項,可能供詐欺集團不法使用各情,早 有疑慮,甚且經對方告以「專員開始做金流」(意指利用被 告帳戶匯入、轉匯款項)及提醒「要是有銀行行員打你電話   ,妹妹要說是自己使用轉帳」時,猶應允配合,堪認被告自 始預見其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配合設定數個約定轉 帳帳號,係供不詳之人匯入、轉匯詐欺所得贓款而隱匿犯罪 所得,仍不違背其本意而決意實行,被告於款項匯入、轉匯   、層轉過程中應允配合向行員謊稱匯款係自己使用轉帳,以 應付銀行人員查核,其客觀上已藉前述手段幫助不詳之人匯 入、轉匯詐欺所得贓款而截斷帳戶內金錢流向,俾製造金流 斷點,主觀上亦不違背其本意,自具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  ㈢綜上,被告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   ,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於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修正 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本件被告幫助 洗錢之前置不法行為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是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 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 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應以之列為法律 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於偵、審中始終否認犯罪,並無自白 犯行之情形,僅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關於幫助犯得按正犯 刑度減輕之規定減輕其刑,若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 至5年;倘論以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經比較結果,修正後 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 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予以論科。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 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雖 將其合庫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復依該人指示前往銀行臨櫃辦理合庫帳戶之約定轉 帳帳戶設定,容任他人以之作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工具 ,然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 構成要件行為,或與本案詐欺正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又無證據足以證明該詐欺正犯人數有3人以上,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提供其合庫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設定約定轉帳 帳戶,使被害人10人受詐騙匯款並遮斷金流效果,係以一行 為觸犯10個幫助詐欺取財、10個幫助一般洗錢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就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 錢各應論以一罪。而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   ,亦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同條規定,應從 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檢察官移送併辦即附表編號2至10部分,與本案經檢察官起訴 即附表編號1部分,因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㈤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㈥原判決認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明確,依想 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予以論罪科刑,雖有所本   ,然未及審酌檢察官移送最高法院發回本院併辦部分(即附 表編號4至10),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 不當,其上訴為有理由,是被告上訴意旨否認主觀犯意,雖 無可採,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㈦本院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可認素行良好(本院卷第51至56頁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任意提供合庫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他人使用,並配合設定約定轉帳帳戶 ,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並使詐欺正犯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製 造金流斷點,導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徒增被害人追索求償之困難,造成多達10名被害人蒙受財 產損失,犯罪所生損害非輕,被告於偵、審中否認主觀犯意   ,未與任何被害人洽談和解及賠償損失,考量被害人10人受 詐騙金額之多寡,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目前從事清潔工作   ,日薪1600元,經濟狀況勉持,未婚,有3名子女,其中2名 尚未成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 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沒收部分:  ⒈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否認於本案有實際取得報酬,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 因本案犯行而分受犯罪所得,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⒉洗錢財物部分:   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刑 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 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 此限。」是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等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 用。查被害人10人遭詐騙而匯入被告合庫帳戶之款項,即為 本案洗錢之財物,雖未經實際合法發還各該被害人,然本院 考量被告係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並非居於洗錢犯罪之主導 地位,且無證據證明有取得報酬,若對其宣告沒收洗錢財物   ,尚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及提起上訴,檢察官許燦鴻、李俊 毅、洪國朝移送併辦,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起訴書/併辦意旨書案號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及出處 告訴人/ 被害人 1 112軍偵237 不詳詐欺正犯於112年5月22日14時28分前某時,向丁○○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22日 14時28分許 10萬元 ①丁○○警詢筆錄(軍偵237卷第29至33頁) ②丁○○報案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丁○○與「台股勝-呂宗耀」、「陳金妍」、「Rosalie」LINE對話截圖、聯邦銀行匯款申請書(軍偵237卷第57至65、71至83頁) 丁○○ 2 112偵47967、 113偵31333、 31334、31335 、31336、 113軍偵233 不詳詐欺正犯於112年5月22日14時23分前某時,向壬○○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22日 14時23分許 30萬3520元 ①壬○○警詢筆錄(偵47967卷第45至47頁) ②壬○○報案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壬○○與「朱家泓」、「林穎」、「聶瑩」、「Diana」LINE個人主頁及對話紀錄截圖、假投資交易網站截圖(偵47967卷第25至27、51至63頁) 壬○○ 3 112偵51138、 113偵31333、 31334、31335 、31336、 113軍偵233 不詳詐欺正犯於112年5月22日12時55分前某時,向戊○○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22日 12時55分許 18萬元 ①戊○○警詢筆錄(偵51138卷第23至24頁) ②戊○○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陽信銀行匯款收執聯、戊○○與「呂宗耀」、「陳金姸」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51138卷第25至26、39至50頁) 戊○○ 4 113偵31348、 31349 不詳詐欺正犯於112年5月19日11時13分前某時,向甲○○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9日 11時13分許 49萬4651元 ①甲○○警詢、審理筆錄(偵57851卷第31至35頁、本院前審卷第133至134、156頁) ②甲○○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聯邦銀行匯款申請單(偵57851卷第51至52、71至73、85頁) 甲○○ 5 113偵31348、 31349 不詳詐欺正犯於112年5月間,向癸○○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 ,致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22日 9時48分許 20萬元 ①癸○○警詢筆錄(偵6968卷第25至33頁) ②癸○○報案資料: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癸○○與「金錢爆財富自由99班」、「林紀蓉」、「Shirley」、「財經楊世光」LINE個人主頁及對話紀錄截圖、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偵6986卷第35至41、47、53至65、69頁) 癸○○ 6 113偵31348、 31349 不詳詐欺正犯於112年4月11日,向己○○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22日 14時05分許 10萬元 ①己○○警詢筆錄(偵6986卷第75至77頁) ②己○○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橫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己○○與「楊世光」、「助理-陳怡萱」、「Annie」LINE對話紀錄截圖、己○○及鏵文工程有限公司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6986卷第79至84、95至97、101至115頁) 己○○ 7 113偵31333、 31334、31335 、31336、 113軍偵233 不詳詐欺正犯於112年5月19日10時58分前某時,向丙○○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9日 10時58分許 35萬2335元 ①丙○○警詢筆錄(偵55567卷第27至29頁) ②丙○○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興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格式表、刑事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照片、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丙○○與「金錢爆-楊世光」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55567卷第33至34、43、47至51、73、81至107頁) 丙○○ 8 113偵31333、 31334、31335 、31336、 113軍偵233 不詳詐欺正犯於112年5月22日10時15分前某時,向辛○○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22日 10時15分許 20萬元 ①辛○○警詢筆錄(軍偵409卷第97至100頁) ②辛○○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永豐銀行交易指示單、統一證券網頁、辛○○與「呂宗耀」、「助教-陳金研」、「Rosalie」LINE對話紀錄截圖(軍偵409卷第101至108、113、117至118、125至129頁) 辛○○ 9 113偵31333、 31334、31335 、31336、 113軍偵233 不詳詐欺正犯於112年5月22日11時30分前某時,向子○○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22日 11時30分許 45萬元 ①子○○警詢筆錄(偵59390卷第33至39頁) ②子○○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子○○與「林穎」LINE對話紀錄截圖  、元大銀行匯款申請書(偵59390卷第61至64、67、73至88、91頁) 子○○ 10 113偵34541 不詳詐欺正犯於112年5月19日11時19分前某時,向庚○○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9日 11時19分許 90萬元 ①庚○○警詢筆錄(偵34541卷第39至45頁) ②庚○○報案資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西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庚○○與「黃佩君」LINE對話紀錄截圖、Jsun Online頁面截圖、永豐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單(偵34541卷第49至57、75至83頁) 庚○○

2024-12-18

TCHM-113-金上更一-21-20241218-1

重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再字第10號 聲 請 人 邵忠賢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邵薛園子等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035號第三 審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最高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 第1項所明定。而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是否合法,係屬 最高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事項。是當事人對於最高法院以 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聲請再審部分,依同法第50 7條準用第499條第1項規定,應專屬最高法院管轄。其就最 高法院以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聲請再審,並對原第二審 確定判決合併提起再審之訴者,亦無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910號裁定意旨參 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事由 ,同時對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238號第二審確定判決(下稱 原確定判決),及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035號第三 審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提起再審,其對原確定裁定聲請 再審部分,依上開說明,應專屬最高法院管轄,聲請人誤向 本院聲請再審,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此部分裁定移送於最 高法院。至聲請人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則由本 院另為裁判,併此敘明。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戴博誠                   法 官 莊宇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謝安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2024-12-12

TCHV-113-重再-10-20241212-2

國再
臺灣高等法院

國家賠償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國再字第2號 抗 告 人 楊式強   楊式偉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楊碧慈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間請求國家賠償聲請 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本院113年度國再字第2號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 ,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具狀表示其於民國113年7月2日提出之「民事 上訴暨理由狀」,係就113年5月30日本院113年度國再字第2 號判決提起上訴,並無對113年5月30日本院113年度國再字 第2號裁定(即將抗告人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91號確 定裁定聲請再審移送最高法院部分,下稱113年5月30日裁定 )提起抗告之意,是本院於113年8月30日以抗告人對於113 年5月30日裁定提起抗告不合法為由裁定(下稱原裁定)駁 回其抗告,即有未合,抗告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為有理由 ,爰依上開規定,撤銷原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宋家瑋             法 官 廖珮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蘇秋凉

2024-12-03

TPHV-113-國再-2-2024120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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