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774號
聲 請 人 楊重光
相 對 人 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分署
法定代理人 吳明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最高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
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最高法
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依上,向非命
供擔保之法院為返還擔保金之聲請時,受聲請之法院就該聲
請事件即無管轄權,應將該事件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命供擔
保之法院。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655號聲請人與相對人
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59
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聲請人前於上訴最高法院時曾依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905號停止執行裁定提供擔保金新臺幣
150,000元,並經本院113年度存字第744號提存在案。因聲
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
未行使,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
三、經查,本件命供擔保之法院係最高法院,此有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聲字第905號民事裁定、本院113年度存字第744號提
存書等影本各1件附卷可稽,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
聲請返還擔保金,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即最高法院為之,本
院並無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最高法院。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瑞珠
TNDV-113-司聲-774-202412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