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交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黃國煒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馮靜滿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1062號行政訴訟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3年1月6日16時14分許,行經○○市○○區○○路00
號(龍肚國中路口)處(下稱系爭路段),經民眾檢舉有「
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
通過」之違規行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美濃分駐所警員檢視
錄影畫面後,乃於113年2月13日填製高市警交相字第BZE121
27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
)逕行舉發。上訴人不服,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3年3月28日
向被上訴人陳述不服,經被上訴人函詢舉發機關後,仍認有
上揭違規行為。被上訴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等規定,於113年7月
10日開立裁字第0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
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整,並應參
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
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1062號判
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原判決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
(一)原判決稱「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時,其左側
有1名行人踏步擬通過該行人穿越道,而原告駕駛系爭車
輛並未禮讓穿越道左側正在通行之行人優先通過,足認原
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有未禮讓行人優先通
行之違規行為。」然經上訴人檢視系爭車輛「未進入時」
及「進入」斑馬線之照片,左側行人係站立停等之狀態,
並無原判決所稱正在通行之狀態;原判決復稱「造成左側
行人必須停等系爭車輛通過後,始得通過行人穿越道」,
關於此部分原判決已稱左側行人係停等之狀態(但認為係
因上訴人造成),原判決顯然前後表示不一,勘驗結果變
造事實,將停等改為正在通行,故意使上訴人受罰。
(二)依交通部110年3月30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內政部
警政署取締基準,應保持1個車道寬(約3公尺)或3個枕
木紋之距離,亦即若車子之前懸距離行人在3個枕木以上
(或約3公尺以上),即符合禮讓規定,在安全距離範圍
之內則不予處罰,上訴人是否應受交通罰鍰,應判斷系爭
車輛是否距離行人超過3公尺以上。依上訴人於原審提供
之照片,客觀可見系爭車輛已距離行人3格枕木以上,計
算方式如下:⒈進入斑馬線後距離行人3.6公尺以上:從證
一上方照片可見,以1個黃色箭頭代表1格枕木,照片中有
3個黃色箭頭,故系爭車輛距離行人有3格枕木以上,而斑
馬線之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80公分,故1格枕木為120公
分,3格枕木之距離為360公分。⒉進入斑馬線前距離行人
至少3.22公尺以上:從證一上方照片可見,白色邊線在2
格枕木之位置,其距離為240公分,故證一下方照片白色
邊線距離路邊即為240公分,另從證一下方照片可見,照
片中前輪的寬度為0.75公分,而前輪距離白色邊線為3.25
公分,故「輪胎離白色邊線之距離」為「輪胎寬度」比值
之4.33倍,系爭車輛之輪胎實際寬度為19公分,因前輪距
離白色邊線為4.33倍,換算成實際距離為82.33公分(19
公分×4.33倍),再加上2格枕木240公分,故總距離為322
.33公分,又進入斑馬線前車輛與行人之距離為斜角線,
因此距離更遠,故系爭車輛前懸與行人之距離至少為322.
33公分以上。
(三)原判決未遵守勘驗等相關程序(已提出程序異議),且明
顯違背客觀事實,又判斷原處分之依據僅為系爭車輛前懸
是否距離行人3公尺以上,既經上訴人提出客觀照片及計
算方法證明車輛前懸已超過3公尺以上,原處分違法自應
予撤銷,請求廢棄原判決及撤銷原處分。
四、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
⑴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
⑵第44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
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
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1、2項:「(第1項)汽車行
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第
2項)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
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
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
過。」
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
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關於汽車違反第
44條第2項規定,裁罰罰鍰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及應
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4、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0款:「汽車駕駛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
……十、違反本條例第44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
(二)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
意旨論述如下:
1、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事實主
張及證據聲明之拘束。」「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
」「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
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
,不在此限。」「(第1項)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者,為違背法令。(第2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
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六、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
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及第189條第1項、第2
43條第1項、第2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37條之
9、第23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基此,
行政訴訟採取職權調查原則,不受當事人主張拘束,行政
法院行使此職權係以其為裁判基礎之事實不明為前提;若
依既有證據資料已足以證明待證事實時,則其未就其他證
據予以調查,即難謂違反上開規定。且法院所執法律見解
、證據取捨縱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認定異於該當
事人之主張者,仍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形。
2、上訴人固主張:左側行人係站立停等,並無原判決所稱正
在通行之狀態,原判決已載稱左側行人係「停等」狀態(
但認為係因上訴人造成),原判決顯然前後表示不一,將
停等改為正在通行,故意使上訴人受罰;依交通部函釋及
內政部警政署取締基準,應保持1個車道寬(約3公尺)或
3個枕木紋之距離,依其於原審提供之照片,客觀可見系
爭車輛已距離行人3格枕木以上,原判決未遵守勘驗相關
程序且明顯違背客觀事實云云。然查,原審認定上訴人於
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
確有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為民眾檢附行車
紀錄器之影片檢舉,經警查證屬實後製單舉發等情,係經
原審斟酌卷附檢舉影片翻拍之違規照片、舉發通知單、原
處分,並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檢舉影片,此觀原審113年10
月24日調查證據筆錄(見原審卷第121頁至第123頁)及勘
驗影片截圖(見原審卷第125頁至第128頁)即明,由該調
查證據筆錄以觀,兩造對於原審勘驗結果亦均當庭表示其
意見,自難認原審有何勘驗程序違法之處。而原判決就該
行人當時之動態已敘明:「……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系爭路
段周圍並無樹木或其他物體遮蔽等情至明,且依當時系爭
路段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原告並無不能注意
上開行人正欲由行人穿越道通過路段之情事,惟原告行至
系爭路段未禮讓行人先行,即逕行駕駛系爭車輛通過系爭
路段,……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逆向行駛於對向車道,造成左
側行人必須停等系爭車輛通過後,始得通過行人穿越道,
……。」等詞,足見原判決依調查證據結果,認定該行人是
因系爭車輛有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行為而須停等系爭
車輛通過後,始能通過行人穿越道,核與卷內原審勘驗影
片截圖所顯示該行人之行進動作(見原審卷第125頁至第1
28頁)相符,其認定核無悖於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
法則,亦無理由矛盾之情形。且原審就上訴人所主張內政
部警政署取締基準等節亦於判決理由敘明:「……內政部警
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之取締認定原則第1點雖規定『
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
向一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
上』為取締認定基準。惟此係就如何判斷汽、機車等是否
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所稱之暫停讓行人
先行通過或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所定之暫停讓行人優先
通行而訂定之取締原則與認定標準,其本意係在保障行人
優先路權,而行人行走及駕駛行車狀態是流動的,仍應以
具體情狀審酌、判斷是否符合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
。且原告就上開取締認定原則並未提出證據足以證明形成
舉發機關、處罰機關之行政慣例,並無發生拘束內部之效
力。易言之,只要個案具體情狀中綜合判斷駕駛人駕駛行
為符合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構成要件,舉發機關
依道交條例第7之1條規定依法合法舉發,處罰機關自得依
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裁處之,不得執上開取締認定
原則而逕認原處分違法。」堪認原審已具體說明該取締認
定原則並不當然拘束個案該當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
與否以及是否予以舉發之判斷,仍須依個案具體情狀為準
。上訴人以勘驗影片截圖自行計算系爭車輛與行人間距離
,據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核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
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加以爭執,依前揭說明,縱法院之法
律見解、證據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認定異於
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仍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形。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已論明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核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
矛盾之情事。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
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七、結論:上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林 韋 岑
法官 曾 宏 揚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