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侯壽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
2月28日112年度桃簡字第236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182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被害人乙○實施
家庭暴力行為。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審判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
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之。是科刑
與沒收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
且上訴人明示僅就該等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
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或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見
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96號卷〈下稱本院簡上卷〉第140至141
、167頁),則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罪刑妥適與
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希望從輕量刑
並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此等職權之行使,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除有逾越法定範圍,
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顯然逾越裁量、濫用裁量
等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
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
,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
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準此,第一審法院所為量刑
,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尚難任意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
㈡經查,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細故徒手毆
打、恐嚇告訴人乙○,造成告訴人受傷,且令告訴人心生畏
懼,其外顯之暴力行為,有害於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議,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手段、情節、智識程度、素行、家庭及經濟狀況、所生危害
、告訴人所受傷勢、尚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拘
役4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本院認為原審就刑之量定,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形及其他科刑事項,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權
限之情,所量處之刑度應屬適當,於法並無違誤。至被告於
上訴後與告訴人成立訴外和解,告訴人具狀並於本院準備程
序陳明願撤回告訴並給予被告緩刑等節(見本院簡上卷第10
5、140頁),雖為原審所未及審酌,然執此與原判決量刑所
據之理由為整體、綜合之觀察,尚難認原審就本件犯罪事實
與情節量處之刑,有何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
顯過重或失輕之處,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應予以尊重
,以維科刑之安定性。
四、緩刑宣告部分:
經查,被告於本件犯罪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考量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於訴外和解,告訴人並同意給
予被告緩刑之宣告乙節,業如上述,堪認被告確已竭力修復
因其犯罪肇生之損害,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經此偵
審程序及上開罪刑宣告,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基
上所論,本院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
併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及同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
,命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被害人乙○實施家庭
暴力行為,俾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兼維被害人權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孟亭、陳美華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 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廖奕淳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件:本院112年度桃簡字第2365號刑事簡易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3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2年度偵字第418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係
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
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被
告與告訴人為夫妻關係,兩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所為犯行,雖該當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精神上不法
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傷害、恐嚇
危害安全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
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所為傷害、恐嚇各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
均係出於同一怨懟情緒,在密接時、地對同一告訴人所為,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被告以一
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傷害罪。
㈢、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率爾徒手毆打、恐嚇告訴人,造成告
訴人受有如附件所載之傷害,且令告訴人心生畏懼,其外顯
之暴力行為,實有害於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議,惟考量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
情節、智識程度、素行、家庭及經濟狀況、所生危害、告訴
人所受傷勢、尚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1824號
被 告 甲○○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
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為夫妻,兩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
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3時30
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4樓住處,因故與
乙○有所嫌隙。詎甲○○竟基於傷害、恐嚇之犯意,以徒手勒
住乙○,並將乙○過肩摔,使乙○受有右臀部
瘀腫之傷害,復對乙○恫稱「信不信我會把你打到你沒辦法
回大陸」等語,致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乙○、證人侯○慈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述相符,
並有桃園聖保祿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05條
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被告對告訴人所為前揭各舉間之時
空、地點重疊互有交錯,應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傷害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高玉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蘇怡霖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同法第305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TYDM-113-簡上-96-202410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