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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再
最高法院

請求清償債務再審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台再字第5號 再 審原 告 謝 瓊 華 訴訟代理人 莫詒文律師 張智婷律師 再 審被 告 林翁素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 月8日本院一部確定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2456號)及112年7月 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確定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839號), 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456號判決關於駁 回其之上訴部分及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839號確定 判決即判命伊應給付再審被告新臺幣(下同)1368萬6000元 本息部分(下分稱原確定判決、原第二審判決,合稱系爭確 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 提起再審之訴,係以:系爭確定判決未就再審被告主張之各 筆借款時間、金額、利息約定等,逐筆檢視兩造間有無借款 關係存在,僅依證人證詞認定伊概括授權證人鄧玉琴、訴外 人謝沂恩(下稱鄧玉琴等2人)代理對外借款或藉由鄧玉琴 媒介傳達而獲致借貸意思表示一致,不符消費借貸關係成立 之要件,適用民法第474條規定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 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 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在內。且第三審 為法律審,其所為判決,以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 ,故上開規定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對第三審判決而言, 應以該判決依據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 ,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為限。查原第二審判決本於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依證人賈武強、趙龍舜、黃秋 菱、鄧玉琴之證述、再審原告之陳述及黃秋菱製作之再審原 告借款開票紀錄、再審原告帳戶交易明細,參以再審被告持 有再審原告支票及再審原告對鄧玉琴等2人所提竊盜等罪告 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法院裁定駁回交付審判確定等情 ,認定再審原告因龐大資金需求,概括授權鄧玉琴等2人代 理對外借款支應,均開立再審原告之支票或本票為憑。兩造 經鄧玉琴媒介,將借貸數額、還款時間及利息等意思表示從 中傳達而獲致意思表示一致,再審被告依指示將貸與之款項 交付或匯入如原第二審判決附表二至附表五、附表七所示帳 戶合計1388萬6000元,而成立消費借貸關係。扣除再審原告 已清償之20萬元,再審被告先位之訴依民法第478條規定, 請求再審原告給付1368萬6000元本息,為有理由,爰廢棄第 一審所為再審被告就該部分敗訴之判決,改判命再審原告如 數給付。原確定判決本於原第二審判決上開合法確定之事實 ,駁回再審原告就該部分之第三審上訴,核無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之情形。又再審原告所陳再審理由,均屬原第二審判決 採證、認事當否之問題,核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有間 。再審論旨,指摘系爭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 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2025-03-27

TPSV-114-台再-5-20250327-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142號 上 訴 人 黃輝生 選任辯護人 林石猛律師 梁志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2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522號, 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031號、111年度 偵字第51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黃輝生有其事實 欄所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未依規定 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 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比較行為 時法及裁判時法律,適用最有利之規定,改判依想像競合犯 關係,從一重依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規定,論 處上訴人非法處理廢棄物罪刑,並諭知相關之沒收及追徵, 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三、法院為發見真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於公平正義之維護 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刑 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項前段所稱「法院得 依職權調查證據」,係指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 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白,仍有待澄清,尤其在被告未獲實質 辯護時(如無辯護人或辯護人未盡職責),得斟酌具體個案 之情形,無待聲請,主動依職權調查之謂。而該條項但書所 謂「公平正義之維護」,專指利益被告而攸關公平正義者而 言,至案內存在形式上不利於被告之證據,檢察官未聲請調 查,然如不調查顯有影響判決結果之虞,且有調查之可能者 ,法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曉諭檢 察官為證據調查之聲請,此為本院101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所統一之見解。此乃落實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 定,並基於公平法院原則,限縮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 圍,惟未限制法院介入調查不利被告之證據,法院於具體個 案,除曉諭檢察官為證據調查之聲請,俾依刑事訴訟法第16 3條第1項因當事人之聲請而為調查外,尚可依同條第2項前 段規定,依職權介入調查,此調查職權發動與否,法院仍得 裁量,祗是檢察官不得依同項但書規定主張法院應依職權調 查不利被告之事項,並據以指摘法院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 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藉以豁免檢察官之舉證責任而已,非 謂法院均不得調查對於被告不利之事項,是法院依刑事訴訟 法第163條第2項前段行使其補充、輔佐性之調查職權,縱屬 調查不利被告之事項,亦不得指為違法。上訴意旨謂法院未 曉諭檢察官聲請,逕依職權向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調取 本案土地之航空照片,原判決並以之作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 據云云,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 四、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 第三審法院之適法理由。本件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之供述, 及證人張簡金榮、柯瑞珍、許正雲、劉俊璋、蔡承祐、陳進 士、張乃文、黃玉恒、莊有明等人之證詞,復參酌卷內屏東 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屏東縣政府環保局)稽查紀錄暨勘 驗照片、財團法人臺灣省屏東縣東港東隆宮(下稱東隆宮) 第8屆第1次臨時董監事聯席會會議紀錄、土方運送契約、供 土同意書、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簽呈、屏東縣政府 環保局函、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會勘紀錄表, 及檢察官勘驗本案土地之結果,暨其他證據,詳加研判,而 據以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 物及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已詳敘其採證認事之理由。並 就上訴人所辯:其回填本案土地之物,是向佳定資源開發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佳定公司)購買的土方,以及向高雄地區 業者購買的營建剩餘級配,並非廢棄物云云,何以不足以採 信,以及證人周瑋陞所證稱:因本案經環保局初判所回填者 是剩餘土方,非回填廢棄物,所以沒有裁罰云云,暨台宇環 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宇公司)出具之土壤樣品檢測 報告書、屏東縣政府環保局民國112年2月13日屏環廢字第11 230408000號函,如何不足以資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已 斟酌卷內資料詳加指駁,及說明其取捨之理由甚詳,其論斷 說明俱有前揭證據資料可稽,且不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 ,即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 使,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而原判決依據卷內高雄市政府 工務局建築管理處簽呈內容,及張簡金榮、柯瑞珍、許正雲 、劉俊璋之證詞,認供土同意書僅係佳定公司出具交由上訴 人收執,用以證明達佑交通有限公司(下稱達佑公司)與和 泩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和泩公司)有合法之土方來源,並非 佳定公司確有供應任何土方予上訴人、和泩公司或達佑公司 等情,因認上訴人所辯:本案土地之部分填土,係來自於佳 定公司云云尚難採信,業已剖析論敘甚詳,上訴意旨所執上 訴人信賴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現改制為行政院環境部)函釋 ,認佳定公司所產生之廢棄物屬家戶以外所產生之一般廢棄 物,而與該公司簽訂供土同意書一節,縱或屬實,惟本案土 地之填土,既非來自於佳定公司,即不影響原判決關於上訴 人本件犯罪之成立,自無上訴人之行為屬依法令之行為,而 得以阻卻違法可言。至卷內屏東縣政府環保局112年5月4日 屏環廢字第11231867500號函固載敘:本案開挖之疑似爐渣 廢棄物亦不排除可能係魚塭、堤防道路、水路、護岸等設施 廢止後之產出物等旨(第一審卷一第415頁),而上訴人於 原審執該局112年2月13日屏環廢字第11230408000號函,辯 稱:本案土地開挖結果所回填之物質為營建剩餘土石方,非 屬廢棄物,而開挖發現之少量疑似爐渣廢棄物,檢驗結果尚 未超出毒性特性溶出程度(TCLP)溶出標準,無法證明爐渣 係上訴人回填,應係本案土地原有之柏油路、塭寮、綠地等 打碎壓進去云云,然原判決將屏東縣政府環保局111年1月13 日稽查紀錄所載,與該局112年5月4日屏環廢字11231867500 號函,及屏東縣新園鄉鹽龍段800之2地號土地於101年9月2 日航空照片所示內容,相互勾稽,對於如何認本案土地開挖 出之瀝青、爐渣係自他處載至本案土地回填,上訴人此部分 所辯為不可採,已闡述甚詳,而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 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 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 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若僅為行政機關單 純之事實敘述、理由說明或觀念通知,自非行政處分。上述 屏東縣政府環保局函文均係就第一審法院函詢事項所為回覆 ,僅為該局對第一審法院之書面報告,未對外直接發生法律 規制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亦顯非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 第2款所規定之解釋性行政規則,即無上訴意旨所指發生行 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可言,亦不得以該等函文內容所為之 事實認定,逕行援引為本案之事實認定。又上訴人於原審未 曾聲請調查上訴人得以節省之成本與其向東隆宮報價較低間 之因果關係,或向台宇公司函詢採樣檢測情形,亦未聲請向 行政院農業部或環境部函詢關於本案土地開挖結果所示磚塊 、混凝土塊、瓦片、塑膠水管、廢塑膠布袋、爐渣、廢瀝青 等物,是否可能為魚塭廢棄後之殘留物等事項,何況原審審 判期日經審判長詢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上訴人 及原審辯護人均答稱「沒有」,並未聲請如何調查上開事項 ,有卷內審判筆錄可查(原審卷第240、241頁)。而原審斟 酌前揭相關事證,認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且因欠缺調查之 必要性,未就該部分再行調查,亦無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可 言。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白論斷於不顧,未綜觀全案證據, 僅擷取張簡金榮、柯瑞珍、陳進士、張乃文之片斷陳述,作 為對自己有利之解釋,且爭執上開會勘紀錄等相關證據之證 明力,就其本件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非法處理廢 棄物犯行之事實,再事爭辯,猶執上開屏東縣政府環保局函 文,而謂該等函文內容所為事實之認定,具有行政處分之構 成要件效力,原審應受其拘束,或屬解釋性行政規則,原判 決亦應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且其所為乃信賴前開行政院環 境保護署函釋內容,屬依法令之行為,原判決所為認定,違 反經驗及論理法則云云,並以原審未調查上開事項,據以指 摘原判決違法,依前揭說明,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第三審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 ,故於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而資為第 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上訴人於原審始終未曾提出國立海 洋生物博物館籌備處編印之「養魚池工程設施概說」資料, 乃其於上訴本院後始行提出,顯係在第三審提出新證據,依 上述說明,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 ,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或單 純為事實上之爭執,暨其他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 漫事爭論,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依上說 明,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海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27

TPSM-114-台上-1142-20250327-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667號 上 訴 人 張訓睿 選任辯護人 李瑀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0月1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627號,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603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 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 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 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 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張訓睿無罪之判決,改判依想 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2罪刑 (俱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各處有期徒 刑1年1月、1年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及為沒收(追 徵)之宣告,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 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以: 上訴人並未參與詐欺集團,與蔡冠勛(另案判處罪刑)、陳昱 鵬(業據另案起訴)間之往來款項係天九牌之賭博債務,上訴 人主觀上並無詐欺或洗錢之犯意,自不構成犯罪。 依卷内資料,陳昱鵬本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下稱本案中 國信託帳戶)之交易明細,僅節錄至民國110年9月8日為止, 顯然無從認定陳昱鵬於同年9月11日匯至上訴人本案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繼而由上訴人提領 之款項,亦為本案被害人遭詐騙而匯款之金流,自難認定上訴 人此部分構成犯罪。原判決就此僅以上訴人本案郵局帳戶之交 易明細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顯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且有 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理由欠備之違誤等語。 惟查: 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無 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 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㈠原判決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理由欄敘 明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與蔡冠勛、陳昱鵬及其他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提供金融帳戶,作為第 三至五層帳戶,並均擔任提款車手,負責將領得款項轉匯至下 一層帳戶,嗣經該詐欺集團對被害人沈億茹、李常先詐騙,致 其等分別匯款至第一層帳戶後,被層轉至第四層或第五層之本 案郵局帳戶內,再由上訴人前往提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妨害國家偵查機關對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及保全而洗錢等犯行之得心證理由。另對於上訴人否認 犯行,辯稱:我與蔡冠勛、陳昱鵬都是國中同學、相識之友人 ,常在一起賭博,蔡冠勛、陳昱鵬因賭博而積欠我賭債,上開 我提領之款項,均係蔡冠勛、陳昱鵬清償欠我的賭債,我不知 該錢的來源是詐騙的錢,亦未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我 之所以於款項匯入後馬上提領,是因為我有交通違規罰單,怕 被強制執行等語,以及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蔡冠勛於110年9 月8日收到陳昱鵬的轉帳,可分為兩大類,第一類為新臺幣( 下同)48萬元,此部分已經由蔡冠勛以現金提領,另一部分10 萬元,轉匯給上訴人9萬9千元,如果說蔡冠勛是詐騙集團所控 制的提領車手,而陳昱鵬匯給蔡冠勛的錢,全部都是詐騙不法 所得,為何蔡冠勛要分做不同處理?既然蔡冠勛知道要用提領 現金方式規避查緝,為何又要用匯款方式留下犯罪金流紀錄, 讓檢警查到上訴人?所以說蔡冠勛做不同模式處理,很可能係 就10萬元作自己的消費才匯款給上訴人,而上訴人也不知道前 開的10萬元與詐騙款項有何關聯性,又若陳昱鵬真的是詐欺轉 匯的車手,以本次的金流來看,陳昱鵬明顯可以跳過蔡冠勛直 接將不法金流匯款給上訴人,如此蔡冠勛在金流鏈中全無存在 的必要,而若蔡冠勛在金流鏈中有存在必要,但其都已經有提 領現金的行為,又如何需要上訴人的第五層帳戶用來收受轉匯 不法所得,因此本件上訴人收受的款項,不能僅以客觀上輾轉 來自於詐騙款項而認定上訴人明知或有預見此情,其相信蔡冠 勛與陳昱鵬匯給上訴人的錢,係本於其2人的財產直接消費處 分等語,如何認與事實不符而無足採等情,詳予指駁。 ㈡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 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調查職責未盡、判決理由不 備、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㈢再: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固規定,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 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但應行調查之 證據範圍,在同法並未定有明文,該項證據,自係指第二審審 判中已存在之證據,且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 應行調查者而言。卷附之陳昱鵬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雖 僅記載至110年9月8日,惟上訴人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已明 確記載於同年9月11日有自陳昱鵬本案中國信託帳戶轉入之款 項(見111年度偵字第36031號卷第109頁),原審依此認定陳 昱鵬有於110年9月11日匯款至上訴人本案郵局帳戶,並由上訴 人提領等情,並無何認定事實不依證據可言。且原判決亦已說 明如何依據上訴人之部分陳述、證人即告訴人沈億茹、李常先 之證詞,暨如原判決附表一「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資料而 為認定之旨,並非僅以陳昱鵬本案中國信託帳戶或上訴人本案 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作為認定上訴人本件犯罪之唯一證據, 自無採證違背證據法則之情事。何況,依卷內資料,上訴人及 其辯護人於原審審判期日,經原審審判長詢以「尚有證據請求 調查」時,均答稱「無」(見原審卷第216頁)。原審認上訴 人本件犯罪之事證已明,未再贅為其他無益之調查及論述,難 謂有調查證據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㈣上開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或係就無礙於事實認定之事項,或係 重執上訴人在原審辯解各詞及其個人主觀意見,就原審採證認 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俱難 認係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上訴人之其他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 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李麗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27

TPSM-114-台上-667-20250327-1

台上
最高法院

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933號 上 訴 人 袁志豪 選任辯護人 曾海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9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10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6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 ,認定上訴人袁志豪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 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 致人於死罪刑,已詳述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以及認定犯 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並對於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所辯各節 ,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於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自形式 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證人江璧君、陳亭惠未證述上訴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下稱 本件小客車)、被害人楊謝青鸞騎乘之自行車(下稱本件自行 車)之車損及被害人倒地位置,且江璧君之證述前後不一。 又警方所繪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亦無被害人所躺之位置,且 在「現場處理摘要」欄記載「不知行向之B車(指本件自行車 )」,可見事發經過不明。原判決就兩車之行車方向、撞擊 點暨車損、被害人倒地位置等情,未詳加調查究明,逕認上 訴人犯罪事實,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矛盾之違法。  ㈡倘兩車相撞,本件自行車前方車輪應會受擠壓變形,而本件 現場及車損照片顯示,本件自行車前方車輪並無變形。原判 決逕以本件自行車龍頭把手及車輪歪斜,作為認定兩車有發 生碰撞之依據,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法。  ㈢江璧君已證述其位於本件小客車左後方,未看見車輛右側本 件自行車接近之情形,並無目擊碰撞經過等情,復證述:本 件小客車有慢下來,駛過行人穿越道,才聽到聲音等語。又 行人穿越道旁為不銹鋼護欄及花圃,本件自行車不可能穿越 花圃及護欄,被害人即非在行人穿越道上遭撞擊。可見臺北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行車事故鑑定會)及臺北市 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下稱覆議會)之鑑定結果,所認定 雙方車輛有發生碰撞情形,並非實在。原判決未詳為審酌上 情,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有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 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法。  ㈣本件小客車之右後照鏡片僅有掉落,並未破損,且鏡框並無 刮痕、血跡或碰撞凹痕,足認江璧君證述被害人掛在本件小 客車右側之情,應不可取。又依警方所繪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本件自行車係反向傾倒於行人穿越道右前方1.7米道路 上,且本件小客車並無與本件自行車碰撞之刮痕,可見兩車 並無碰撞。再者,本件小客車之高度1.3米,而被害人騎車 時應高於1.6米,以江璧君既證稱未見兩車碰撞情形,應係 被害人不知何原因持大鎖頭「敲擊」本件小客車前擋風玻璃 後,導致重心不穩傾倒。況本件自行車之置物籃早已破損, 足以影響鑑定結果,警方對本件自行車之採證照片,係在事 發後一個月所拍攝,難認與事發時之狀況相同。原判決未依 上訴人聲請囑託中央警察大學再次鑑定交通事故責任歸屬, 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矛盾之違 法。  ㈤本件被害人家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已判決確定在案,應視為 雙方已和解。原判決逕以雙方未和解為由而未予從輕量刑, 有違罪責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四、惟按:  ㈠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 判斷之職權,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 則,且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無 違法可言。   又所謂之補強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 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 法所不許。且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的全部事實 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證人之證述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 述之憑信性者,即足當之。至於證人的證述內容,縱然前後 不符或有部分矛盾,事實審法院自可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及調查所得的其他各項證據,為合理的判斷、取捨,非謂 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及江璧君等人之證 言,佐以原判決理由欄所載證據資料,相互比對、勾稽,而 為前揭犯罪事實之認定。並說明:上訴人於警詢中供述:我 才穿越該路口,「行經至一半時」(約車身有一半超過撫順 街與撫順街41巷口),右前方的擋風玻璃突然遭不明物體敲 到,造成右後照鏡鏡片脫落等語,以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山分局勘查兩車車損情形結果:本件小客車車頭白色刮擦痕 及本件自行車表面多處黑色擦痕等移轉性跡證之情;第一審 勘驗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被害人騎乘本件自行車由畫 面之右上角與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垂直」,「欲進入路口 」之後,上訴人及本件自行車遭騎樓柱子遮擋,過程中,未 見本件小客車顯示煞車燈之情,且參酌江璧君於第一審審理 時之證述、行車事故鑑定會及覆議會之鑑定意見,可見本件 自行車係遭本件小客車右前車頭(指右前車輪上方之右側車 身處)碰撞,而人車倒地等情。又本件小客車前擋風玻璃蜘 蛛網狀破損、右後照鏡鏡片脫落,不排除係本件自行車遭撞 後,車上物噴飛撞擊擋風玻璃,以及鏡片勾拉被害人衣物, 導致被害人向車後滾落拉扯脫落所致。再者,本件自行車之 前車輪確有「龍頭把手、車輪歪斜狀況」,顯係經外力撞擊 所致等旨。復說明:江璧君業於第一審審理時到庭作證,並 就各項待證事實證述明確,無再行傳喚江璧君到庭調查之必 要,又本件已依前述證據判斷兩車有碰撞事實,無再囑託中 央警察大學就此進行鑑定之必要等旨。   原判決採信上訴人前揭於警詢中供述穿越路口行駛至一半時 之情況,以及江璧君關於聽到車輛撞擊聲響後,目擊被害人 從本件小客車側滾到右後方始跌落地下之情,自係不採信江 璧君有關本件小客車已通過行人穿越道,才聽到聲音部分之 證言,此為採證之當然結果。又原判決以第一審勘驗監視器 錄影畫面結果顯示:本件小客車由左往右行駛,本件自行車 自畫面右上角與本件小客車垂直,欲進入路口之後……情形( 見第一審卷㈡第23頁),因而認定:兩車係垂直行進發生碰撞 ,上訴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等情,乃原判決綜合各項 直接證據、間接證據,以及情況證據所為判斷,且其所為論 斷說明,尚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不悖,縱未逐一論列上訴 人所爭辯之各項細節之取捨情形,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揆 之上開說明,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再者,本件行車事故鑑 定會及覆議會鑑定結果:依警方交通事故現場圖、警方照片 、當事人談話紀錄顯示,事故前本件自行車自撫順街、撫順 街41巷口西北角人行道上北向南行駛,本件小客車沿撫順街 東向西行駛,至肇事處時,本件自行車與本件小客車右前側 撞擊而肇事等情(見偵字第3267號卷第95頁背面、第113頁背 面、第114頁),乃係綜合交通事故全部證據資料所進行之鑑 定,而非僅以江璧君之證述、本件自行車之照片而為。原判 決以上述鑑定意見補強上訴人及江璧君之供述,尚無違法可 言。況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過失責任,並非僅憑江璧君之證 述、行車事故鑑定會及覆議會之鑑定結果,而係參酌上訴人 所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此乃原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 項,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此部分上訴意旨,泛言指摘:原判 決採證認事違背證據法則,並有理由欠備、矛盾之違法云云 ,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㈡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所定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 ,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 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 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 而為不同之認定者,始足當之。   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 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刑事訴訟法 第196條定有明文。   卷查,本件於第一審審理時,江璧君已到庭以證人身分行交 互詰問,並就各項待證事實證述明確,且本件業經行車事故 鑑定會及覆議會鑑定在案。上訴人聲請傳喚江璧君到庭調查 ,以及就本件車禍囑託中央警察大學進行鑑定,所指待證事 實並無不同,且此業據原審綜合上訴人之供述及江璧君之證 述及調查所得各項證據,合理判斷取捨其等證言之憑信性, 而為事實認定,難認仍有調查之必要。原審未再傳喚江璧君 到庭調查,以及未就本件車禍囑託中央警察大學進行鑑定, 於法尚無不合。此部分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有調查 職責未盡之違法云云,殊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㈢量刑之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法院於量刑 時,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 又未顯然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原判決說明:審酌上訴人之過失情節,造成被害人家屬無法 彌補之創痛,犯後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上和解之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之旨,而為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而為量刑,既未逾法定刑度 ,又未濫用裁量之權限,亦無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任 意指為違法。至於被害人家屬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移 送第一審法院民事庭後判決確定,並非雙方達成和解。上訴 意旨指稱: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之判決,應視為雙方已和 解云云,難認有據。原判決前揭對於上訴人犯後態度之說明 ,於法尚無不合。此部分上訴意旨,泛言指摘:原判決量刑 過重,違反罪責相當原則云云,同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 五、綜上,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 行使,或原判決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仍持己見,漫為指 摘違法,或單純就犯罪事實有無,再為爭辯,難認已符合首 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至於其餘上訴意旨,均非確實依 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 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洪于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27

TPSM-114-台上-933-20250327-1

台簡抗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簡抗字第46號 抗 告 人 蔡侑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慧珠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112年度簡 上字第11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 法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 可。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 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 項及第2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 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 ,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 內。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係以:伊 於民國109年7月27日前1週向相對人簽賭,因而積欠相對人 新臺幣227萬5,500元(下稱系爭款項)之賭債,為擔保該賭 債之返還而簽發如原第二審判決附表所示7紙本票(下稱系 爭本票)。相對人雖主張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擔保 其就系爭款項之消費借貸債權,惟相對人所述交付借款方式 前後不一,金額亦與系爭款項不符;又兩造均已陳明確存有 簽賭關係,及密切之賭博資金往來,可知伊簽署之109年7月 27日借款字據(下稱系爭字據)及111年5月16日結算書暨協 議書(下稱系爭結算書),實係隱藏兩造間確認賭債之合意 。況縱認伊曾向相對人借貸系爭款項,然伊自108年4月8日 起至111年4月1日止,匯款予相對人之金額,已足清償系爭 款項之借款債權,是系爭本票債權業因清償而消滅。原第二 審未詳查上情,亦未依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審究系爭字據 、系爭結算書所隱藏之兩造間賭債關係,逕以系爭字據、系 爭結算書所載文字認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 貸,且伊未就清償系爭款項盡舉證責任為由,而為不利伊之 判決,有認定事實不適用證據法則、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及 消極不適用法規等顯然錯誤,所涉及舉證責任分配及適用之 法律見解,自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原第二審不許可上訴而予 駁回,於法未合等語,為其論據。惟查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 ,無非指摘原第二審認定抗告人係為擔保其向相對人借得系 爭款項之返還而簽發系爭本票,且抗告人尚未清償該債務等 認定事實、取捨證據當否及理由敘述是否完備之問題,要與 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原法院認其上訴不應許可,以裁定予以 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 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 2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 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媖 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7

TPSV-114-台簡抗-46-20250327-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借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43號 上 訴 人 陳瑞垣 訴訟代理人 馮聖中律師 被 上訴 人 許寶桂 訴訟代理人 張智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 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678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新臺幣十九萬二 千三百三十一元本息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 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日期 ,交付本金合計新臺幣(下同)630萬元之借款(下稱系爭 借款)予被上訴人,約定清償期如附表二借款訖日所示,被 上訴人應依附表一所示約定年息計付利息,若逾時不還本金 ,除應給付遲延利息外,另應自借款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附 表一所示約定計付懲罰性違約金,該違約金業經兩造間臺灣 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668號訴訟(下稱前案)判決理由 認定不應酌減。被上訴人除於民國103年5月15日清償伊約定 利息及遲延利息合計70萬元外,其餘款項均未清償,尚欠1, 630萬8,484元(含本金630萬元、遲延利息357萬3,799元、 違約金643萬4,685元)本息等情。除原審已判命被上訴人給 付之1,190萬6,017元本息外,爰依兩造借款契約約定及民法 第478條前段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440萬2,467元,及 自110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敘)。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已於103年5月15日清償本金70萬元,兩造 約定之違約金為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上訴人不得再請求遲延 利息,且該違約金應予酌減等情,資為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逾本金1,190萬6,017元部 分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及廢棄第一審駁回 上訴人就522萬5,469元自110年11月26日起至111年10月13日 止,就24萬1,867元自111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 息5%計算利息部分之判決,改判被上訴人給付,並駁回兩造 對於第一審判決之其餘上訴。係以:上訴人於附表一所示日 期,交付本金合計630萬元之借款予被上訴人,約定清償期 如附表二借款訖日所示,被上訴人應依附表一所示約定年息 計付利息,若逾時不還本金,自借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應依 附表一所示約定計付違約金,被上訴人已於103年5月15日清 償70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清償之金額應依序抵 充利息35萬3,801元(如附表二所示)、本金34萬6,199元。 兩造約定之逾期違約金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性質,故上訴 人不得更行請求遲延利息。上訴人於被上訴人違約前得依約 收取年息20%之借款利息,並未受有損害,其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自借款日起算至約定還款日止之違約金19萬2,331元( 如附表五所示),應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予以酌減至0元。又 上訴人就其違約金債權仍得請求按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 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逾1,190萬6,017元,及其中 522萬5,469元自110年11月26日起,其中72萬6,747元自111 年10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 為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廢棄發回(即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19萬2 ,331元本息)部分:   按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 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結果所為之 判斷,除非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 翻原判斷之情形,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 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 查兩造約定系爭借款違約金自借款日起算(如附表四所示) ,又兩造間前案判決理由認定系爭借款違約金債務不應酌減 ,該判決經本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裁定駁回被上訴人 之上訴確定等情,均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似此情形,前案關 於違約金不應予以酌減之判斷,於本件是否有爭點效之適用 ?非無再予研求之餘地。原審未遑詳予審究前案判斷是否違 背法令或有何新訴訟資料,遽謂自借款日起算至約定還款日 止之違約金(如附表五所示)應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予以酌 減至0元,就此部分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斷,自有可議。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㈡關於駁回其他上訴(即駁回上訴人逾19萬2,331元本息之請求 )部分:   原審就此部分,以上揭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 並無違誤。上訴論旨,徒以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解釋 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有 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王 怡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2025-03-27

TPSV-114-台上-343-20250327-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372號 上 訴 人 戴芝沛 訴訟代理人 陳怡均律師 被 上訴 人 東拓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喬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4年1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勞上字第126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 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 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 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 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 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 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 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 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 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 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 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 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自民國109年2月7日起 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理貨人員,於同年月13日因身體不適 送醫,經診斷為「急性腰椎椎間盤突出」(下稱系爭傷害)。 上訴人任職於被上訴人期間僅5個半日,工作時數共14時42 分,其工作內容並未發生使腰椎椎間盤突瞬間承受極大力量 而導致急性突出,其職業曝露不符職業性腰椎椎間盤突出之 認定參考指引標準,難認系爭傷害屬職業傷害等情,指摘為 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 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 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 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 上訴為不合法。末查,調查證據之方法,法院原可衡情取捨 ,不受當事人聲請拘束。兩造合意由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系 爭傷害是否為職業傷害,原審已說明該院係參酌上訴人於新 北市仁康醫院、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國立臺灣大學附設醫 院(下稱臺大醫院)之病歷、法院電子卷證及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之內容而為鑑定,則原審斟酌該鑑定報告、全辯論意旨及 調查證據結果,認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非屬職業傷害,而未 依上訴人聲請再向臺大醫院函詢認定職業傷害相關事項,並 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事,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 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李 國 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27

TPSV-114-台上-372-20250327-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排除侵害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329號 上 訴 人 蘇啟宗 訴訟代理人 林佳怡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莠茹律師 被 上訴 人 劉美旭 訴訟代理人 徐盛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1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324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 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 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 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 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 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 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 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 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 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 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 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 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為○○市○○區○○路00號0 樓之3房屋(下稱甲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自民國101年2 月起至111年2月止,單獨居住於甲屋之正樓上即同號9樓之3 房屋(下稱乙屋)。上訴人所指擾鄰聲響有部分出現於被上 訴人不在乙屋期間,未必源自乙屋或被上訴人;上開房屋所 在之鉅三希社區管理委員會曾張貼勿擾鄰公告,或該社區會 議紀錄關於乙屋噪音問題處置情形之記載,均係依上訴人主 觀認知之聲響來源所為處置結果,無法據以證明上述聲響與 被上訴人或乙屋有關。上訴人雖罹患激躁性腸症、腸騷症候 群、焦慮失眠等症狀,但無法證明與上開聲響有關,自不得 依原判決附表編號(下稱編號)5欄所示規定請求給付精神 慰撫金。又被上訴人現已搬離乙屋,無製造擾鄰聲響之危險 ,上訴人亦無從先位依編號3、5,備位依編號4欄所示規 定,請求防止侵害等情,或原審贅述而與上開認定無關部分 ,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 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 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邱 璿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媖 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7

TPSV-114-台上-329-20250327-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 上 訴 人 柯大衛 訴訟代理人 劉宏邈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立臺北商業大學 法定代理人 任立中 訴訟代理人 陳怡文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雅娟 張世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 1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381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一百萬元本 息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為被上訴人國立臺北商業大學(下稱商 業大學)聘任自民國105年8月1日起至106年1月31日止之法文 兼任教師,教授五專一甲「法文一(上)」課程(下稱系爭 法文課),於105年9月12日開課,嗣因開課人數不足,遭商 業大學於同年11月8日停課,於停課前屬合法開課。詎時任 該校管理學院應用外語系(下稱應外系)主任即被上訴人王雅 娟未盡調查義務,利用其於105年12月27日擔任應外系(科 )105學年度第1學期第8次系教評會會議(下稱系爭會議) 主席時,引用其與時任管理學院院長即被上訴人張世佳共同 製作之不實報告(下稱系爭報告)而為原判決附表編號(下 稱編號)1至4之言論(下稱系爭言論),侵害伊名譽,致商 業大學自105學年度第2學期起不再續聘伊。王雅娟及張世佳 (下稱王雅娟2人)共同不法侵害伊之名譽、工作權,故意以 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伊,應連帶賠償伊所受非財 產之損害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商業大學為王雅娟2人之僱 用人,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前段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00萬元,及自民事追 加當事人暨補充理由二狀繕本送達張世佳之翌日起加付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另於原審為訴之追加,主張:王雅娟於10 6年1月3日、同年2月8日、10日、13日、17日,找警察至應 外系驅趕伊離開(下稱5次驅趕行為),係王雅娟2人共同侵 害伊之名譽、自由及工作權等情,爰依上開規定,求為命被 上訴人再連帶給付60萬元,及加付自上訴理由㈡狀繕本送達 被上訴人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言論與事實相符,且就上訴人行為之評 價乃意見表達,王雅娟據此建議不再予續聘,無侵害上訴人 之權利,不構成侵權行為。另王雅娟縱有請求警方到校協助 ,然上訴人經警方勸導後自行離去,且與張世佳無關,亦無 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 訴,理由如下:  ㈠上訴人於105年8月1日起至106年1月31日止受聘擔任商業大學 應外系兼任講師,斯時王雅娟為應外系系主任,張世佳為商 業大學管理學院院長;王雅娟於105年12月27日系爭會議中 引用系爭報告為系爭言論,商業大學自106年2月1日起不續 聘上訴人。 ㈡依國立臺北商業大學附設專科部學生選課辦法(下稱系爭選 課辦法)第11條規定,商業大學選修課程之開課人數以18人 為原則,倘於加退選後1週專案簽准始得例外開課,如無簽 准開課,則該選修課程屬未開課。商業大學對於是否開成之 課程有不同處理方式,並為授課教師所知悉。系爭法文課實 際上課人數為7人,與系爭報告內容相符,且系爭法文課選 修人數不符合上開規定而未開課,為上訴人所明知,縱商業 大學給付上訴人授課8週之鐘點費,尚難據以否定系爭法文 課因人數不足18人而未開成課。是編號1「系爭法文課教授 教師明知未開課卻堅持上課的不當行為」之言論,難謂係不 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 ㈢上訴人於系爭法文課105年9月20日加退選截止1週後之同年月 29日、10月6日、10月13日、10月20日、10月27日及11月3日 ,仍繼續上課,且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44號 行政訴訟判決(下稱144號判決)所載,上訴人不爭執應外系 於105年10月25日出具停課簽呈,公告停開系爭法文課,而 上訴人於商業大學宣布停課後,仍繼續授課,參酌與上訴人 在商業大學任教之訴外人胡引玉於電子郵件(下稱胡引玉郵 件)所載內容,其於授課6週後尚未取得修課學生成績冊等, 堪認編號1、2所稱上訴人「堅持上課」、「於9月12日至10 月14日期間,尚未列印學生成績冊前仍堅持教授法文課」等 語,難認與事實不符,而侵害上訴人名譽。 ㈣編號2所謂上訴人經告知系爭法文課未開成情況下,未經應外 系主任及相關行政人員同意下自行尋覓教室逕自授課,屬無 效之舉部分:依證人即105年擔任生活輔導組組長邴守誠及 胡引玉證述內容,可認王雅娟經查證各該學生無修系爭法文 課之紀錄,學生系統中無該法文課資料,確認系爭法文課已 因人數不足而不應開課。張世佳本於系爭選課辦法第11條規 定及其向王雅娟查訪後撰寫系爭報告,及王雅娟所為言論, 並未偏離主要事實,難認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  ㈤編號3「但如此的不當行為,除嚴重破壞應外系行政作業及本 校選課辦法外,亦造成本次事件紛擾爭議的重要源頭之一」 及編號4「結論及建議:㈣至於涉及本案嚴重破壞學校選課辦 法及應外系行政作業之兼任授課教師,建議依規定程序審酌 日後本校不再予以續聘」言論部分:張世佳依調查結果,針 對系爭法文課開、停課及學生權益之維護等撰寫系爭報告並 提出建議,難認係以損害上訴人名譽為目的。王雅娟引用系 爭報告為系爭會議紀錄附件,討論於105學年度第2學期是否 續聘上訴人,屬其應外系系主任業務之行為,且其等查證方 法、態樣未逸脫社會容許範疇而具有相當性,並就系爭法文 課之授課情形為意見表達及評論,縱遣詞用字令上訴人主觀 感受不佳,難認有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工作權之情事。  ㈥基上,上訴人以系爭言論侵害其名譽、工作權為由,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王雅娟2人連帶賠償100萬元本息,自屬無據。王雅娟 2人既未對上訴人構成侵權行為,商業大學自無依民法第188 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可言。 ㈦依上訴人提出之證據,上訴人於106年1月3日至商業大學應外 系要求交付聘書,並質疑系爭法文課之停課原因,而王雅娟 則出面反駁其要求,可見雙方存有爭議,縱王雅娟報警到場 處理,屬權利之正當行使,非不法行為,亦無故意以背於善 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上訴人主張系爭5次驅趕行 為侵害其名譽、自由及工作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 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60萬元本息,亦為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廢棄發回(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00萬元本息) 部分:  ⒈查系爭選課辦法第11條規定:選修課程最低開課人數18人; 一般課程選修人數不足,但有特殊因素須開課並由專任教師 授課,經所、系(科)、室及中心教師評審委員會議通過( 附會議紀錄),並於第二階段加退選後一週内經專案簽准, 其所開課程則計入任課教師之基本授課時數。另商業大學選 課作業注意事項第5點規定,學生選課結束後,若有開課人 數不足無法開課者,由所系(科)、室及中心簽出停開經校 長核定後,送教務行政組彙總,予以刪除所開課程(見一審 卷㈠卷第265、313頁)。似見系爭法文課若開課人數不足時 ,須待第二階段加退選後1週内經專案簽准,始確定開課, 如未簽准開課,則應由所系(科)、室及中心簽出停開經校 長核定後,送教務行政組彙總,予以刪除所開課程。果爾, 上訴人於知悉商業大學依上開規定刪除系爭法文課前,仍依 原開課程授課,能否謂其明知系爭法文課未開課而堅持上課 ?非無再予研求之餘地。乃原審以系爭法文課並無於加退選 後1週專案簽准開課,認上訴人明知系爭法文課未開課云云 ,尚嫌疏略。 ⒉上訴人主張商業大學從未公告停開系爭法文課(見原審卷㈠第5 0、61、64頁,卷㈡第49頁,一審卷㈠第13頁),而144號判決 記載上訴人自認:「應外系未於105年9月20日學期網路選課 截止日即踐行上開選課辦法第5點所定之程序,而遲於105年 10月25日才出具停課簽呈」(見一審㈠卷第82頁),所稱「1 05年10月25日出具停課簽呈」,是否即指公告停開系爭法文 課?如否,商業大學究於何時公告,或告知上訴人停開該課 程?攸關上訴人究於何時知悉該課程確定停開,自應予以釐 清。乃原審援引144號判決上開記載,逕謂上訴人不爭執應 外系於105年10月25日公告停開系爭法文課,進而謂上訴人 於宣布停課後,仍繼續上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已有 可議。又依上訴人提出應外系105學年第1學期未滿18人課程 開課名單(見原審卷㈠第77頁),上訴人係與胡引玉合授系爭 法文課,而依胡引玉郵件記載:「是否五專一法文課要繼續 上課和考試,遲遲問不到結果」,及其證述:一直問學校助 教,但一直到期中考的前一週還是沒有明確回覆是否開一年 級的法文課,簽還沒有下來,就一直上課等語(見一審卷㈡ 第59頁,原審卷㈠第411頁),似見胡引玉迄期中考前1週尚 未被告知系爭法文課停開,而無法確定該課程是否開成。果 爾,上訴人稱其未被告知系爭法文課未開成等語(見原審卷㈡ 第49頁),是否毫無可採?上訴人於商業大學公告刪除系爭 法文課或被告知未開成該課程前,能否謂其有編號1、2所載 明知未開課卻堅持上課之不當行為,或經應外系主任及助教 屢次告知系爭法文課未開成的情況下仍堅持上課之情事,即 非無疑。而王雅娟2人斯時分別為應外系系主任、管理學院 院長,為原審所認定,其等為系爭報告、系爭言論前有無查 證上訴人是否知悉系爭法文課未開成?如其未經合理查證, 即製作系爭報告而為系爭言論,致商業大學不續聘上訴人, 能否謂其無故意或過失貶損上訴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上訴人 名譽情事,非無再研酌餘地。原審未予詳查審認,遽謂編號 1、2之言論與事實相符,編號3、4之言論為意見表達之評論 ,而認王雅娟2人未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工作權,亦嫌 率斷。 ⒊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 理由。 ㈡關於駁回上訴(即上訴人追加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60萬元 本息)部分: 原審本於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以前揭理由,認定 王雅娟報警到場處理,屬權利之正當行使,非不法行為,亦 無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因而駁回上 訴人追加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以原審認定 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 由,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 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2025-03-27

TPSV-113-台上-1682-20250327-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570號 上 訴 人 信義房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耕宇 訴訟代理人 王世華律師 莊景智律師 被 上訴 人 匯流傳媒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冠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 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548號),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 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 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 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 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 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 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 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 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 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 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 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於民國112年5月6日在CNEWS 匯流新聞網站貼文標題為「消費者控售屋半年又被轉售,價 差高達49%,信義房屋回應了:有整修新裝潢及補登陽台等 」報導,於同年5月10日在youtube網站「CNEWS匯流新聞網 」頻道上傳標題為「消費者控售屋半年又被轉售『價差高達4 9%』,信義房屋回應:有整修新裝潢及補登陽台等【CNEWS】 」影片(下合稱系爭新聞),被上訴人之系爭新聞已將投訴 賣方有爭議之內容刪除,並依上訴人要求全文照登其回覆內 容及附件,並無隱匿、未予揭露或不實扭曲之情事,且賣方 之投訴內容並非全然虛構,並與公益有關,無不法侵害上訴 人之名譽、商譽,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刪除 系爭新聞,並刊登勝訴啟事或勝訴判決全文,為無理由,不 能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者,泛言未 論斷或論斷違法,或違反證據、經驗及論理法則,而非表明 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 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 不合法。末查,被上訴人於事實審抗辯:賣方投訴時稱上訴 人既收取仲介費用,卻未為賣方爭取權益,告知賣方應辦理 陽台補登以提高賣價後,再行出賣房地,經兩造為充分攻防 ,原審認定賣方投訴內容非全然虛構,被上訴人經合理查證 後,上傳系爭新聞,且已為平衡報導,無不法侵害上訴人名 譽及商譽,並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審有違背闡明義務、認 作主張、違背辯論及處分權主義之違法,不無誤會,附此敍 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   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賴 惠 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2025-03-26

TPSV-114-台上-570-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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