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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4374號 聲 請 人 陳美珊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簡如珊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3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 此裁定。本裁定不得抗告。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具狀陳報就以簡如珊為相對人?抑以佳品室內裝修有限公 司為相對人?抑以兩者為相對人?如為後者,請具狀更正聲 請狀之當事人欄位及聲請事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3-24

TPDV-114-司票-4374-20250324-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差額保證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417號 原 告 台灣鴻果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邦銘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發電處間請求給付差額保 證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被告之當事人能力,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 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3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公司係總公司分設之獨立機構,實務上 為謀訴訟上便利,向來從寬認定分公司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 項涉訟時,有當事人能力(參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39號 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146號判決)。次按,原告之訴,有 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以「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發電 處」為被告,惟台電公司發電處為台電公司水火力發電事業 部下之單位,非台電公司所設立具有業務上獨立性之分支機 構,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台電公司網站所載組織架構可參, 不符合前述實務從寬認定具有當事人能力之情形,且單純基 於訴訟上之便利,在法理上亦無法支持擴張法律所定具有當 事人能力者之範圍。台電公司復為具有法人格之公司,其下 之發電處不可能以非法人團體身分取得當事人能力,則原告 以不具當事人能力之台電公司發電處為被告,依上開說明, 即應以裁定駁回之,惟其情形尚非不能補正,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 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規 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簡 如

2025-03-24

TPDV-113-訴-7417-202503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94號 原 告 于文媛 上列原告因被告蔡明浩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 度審附民字第26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3,870 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在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原告必須為因被訴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 權,致生損害之人,即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且所請 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參見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4號裁定)。復對照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下稱詐欺危害條例)第54條第1項:「詐欺犯罪被 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 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該條立法理由 並載明:「一、考量詐欺犯罪被害人因犯罪行為受有直接財 產上之損害,故對於民事訴訟起訴或第一審、第二審之終局 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於管轄第二審、第三審之法院時,須繳 納訴訟費用;聲請強制執行時,亦須繳納執行費用等,對渠 等而言不啻為依法提出救濟時所產生另一經濟上負擔或司法 程序障礙,實有特別保護之必要,…」,顯見此處所謂之「 詐欺犯罪被害人」限於「詐欺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與刑事 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得合法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直 接被害人範圍相同,則刑事案件被害人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如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要件,自亦不得依詐 欺危害條例規定免繳納裁判費。 二、再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前項移送 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第2項 亦有明文。另按,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 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但經移送或發回、發交於民事庭後, 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90條規定甚明。復按,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 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 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 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 號裁定主文參照)。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 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三、本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13年度審訴字第1797號刑事案件, 主張被告蔡明浩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3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3年11月7 日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有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本院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636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上 開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5至9、21、35至4 2頁)。惟本院刑事庭判決僅認定被告因認現場可能有員警 埋伏,遂取消收款而未遂,係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見本院卷第11、16頁),則原告主張所受130萬元之損 害,即非因被告刑事案件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揆諸首開說 明,原告自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 依詐欺危害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本院 刑事庭既依職權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依上開說明,原 告即應補繳訴訟費用。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30萬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3,87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第6款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 開金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簡 如

2025-03-24

TPDV-114-訴-194-202503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變更章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法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張温文即財團法人台灣學園傳道會之董事長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台灣學園傳道會捐助暨組織章程,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財團法人台灣學園傳道會捐助暨組織章程第6、8、9條,准 予變更如附件捐助章程修正對照表「修正條文」欄所示之內 容。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台灣學園傳道會(下稱台 灣學園傳道會)之董事,台灣學園傳道會之捐助暨組織章程 業經董事會於民國113年11月7日決議修改如附件所示,爰依 民法第62條規定,聲請變更章程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 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 聲請法院就捐助章程為必要處分者,應以財團之「組織不完 全」、「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 存其財產而變更組織」為要件。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變更台灣學園傳道會捐助章程第6、8、9 條規定如附件修正條文對照表「修正條文」欄所示,業據其 提出內政部113年12月30日台內宗字第1130054247號函、台 灣學園傳道會第16屆第7次董事會議紀錄、簽到名冊、捐助 章程修正對照表、修正前、後捐助暨組織章程、法人登記證 書各1份為憑(見本院卷第13至31頁),且上開條文修正與 財團法人之精神、設立目的並不違背,與民法及財團法人法 關於法人之規定亦無抵觸,故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此部分章 程,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簡 如

2025-03-21

TPDV-114-法-13-2025032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72號 抗 告 人 簡如珊 相 對 人 李文雄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 7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26572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 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 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 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56台抗字第714號判決意旨、57台抗字第76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以,法院辦理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許向本 票發票人強制執行事件,僅審查本票形式上要件是否具備, 無從審究本票原因關係債權是否存在之實體事項甚明。又按 本票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 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 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 已足,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 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且有關本票 是否未經執票人提示,乃關係執票人是否行使追索權,為實 體問題,亦應由發票人另行提起訴訟解決。(最高法院84年 度台抗字第22號、93年度台抗字第8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原裁定主文所示之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到期日為113年2月2日,並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清償,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 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 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雖經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 執票人得不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而行使追索權,然執票人在 行使追索權前,仍應為付款之提示。惟相對人於聲請時未具 體說明其於何時、何地將系爭本票提示予抗告人(事實上, 相對人從未將系爭本票提示予抗告人),僅泛稱屆期提示, 難認本件形式上已符合追索權行使之要件,實不足以採信, 原審不察,經裁定准予相對人之聲請,實非適法,爰依法提 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四、經查:系爭本票正面已載明「本票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此票背書人免作拒絕事由通知義務」等字樣,此有系爭本 票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頁)。又相對人於聲請狀上 即載明:「..已於113年9月25日向相對人提示本票,惟未接 獲回應...」,並記載「...已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等 情,有民事聲請本票裁定聲請狀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0、11 頁),即已表明其已屆期提示及提示時間。至抗告人抗辯: 相對人於聲請時未具體說明其於何時、何地將系爭本票提示 予抗告人(事實上,相對人從未將系爭本票提示予抗告人) ,僅泛稱屆期提示,難認本件形式上已符合追索權行使之要 件等情,依上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抗告人負舉證責任 ,惟抗告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相對人即執票人有未為提 示之事實,尚難憑以採信。且即使對於相對人是否已為付款 提示如有爭議,依上開法律意旨說明,屬於系爭本票關於追 索權行使之實體上票據權利法律關係效力之爭執,應由抗告 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本票裁定非訟事件程 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人執上情求予廢棄原裁定等情 ,尚難認有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再抗告時應提 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 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傅郁翔

2025-03-21

SLDV-114-抗-72-202503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拆除地上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809號 原 告 劉明忠 訴訟代理人 陳明宗律師 複 代理人 蔡爵陽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久圓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源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就原告訴之聲明第2、4項部分, 補正當事人適格之欠缺,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情形者, 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 1款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 828條第3項亦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 ,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民法第831條規定甚明 。復按,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 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 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 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 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 欠缺(參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為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之公同共有人,附表所示被告分別以 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民國114年1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 示A、B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請求渠等分別給付附表所 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利息等語。經核原告係基於系爭 土地公同共有債權人之身分,請求被告履行給付相當於租金 部當得利之債務,依上開說明,屬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 ,依民法第831條規定準用同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應得公 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原告尚未取得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同 意,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63頁),即有當事人 不適格之情形,上開情形復非不得補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2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 當事人適格之欠缺,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簡 如 附表: 聲明 原告 被告 請求權基礎 請求項目 請求內容(新臺幣) 第二項 劉明忠 久圓公司 民法第179條 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108年10月1日至113年9月30日 給付136,8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占用土地止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前開土地止,按月給付2,466元 第四項 劉明忠 源利公司 民法第179條 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108年10月1日至113年9月30日 給付30,4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占用土地止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前開土地止,按月給付549元

2025-03-20

TPDV-113-訴-5809-20250320-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拆除地上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809號 原 告 劉明忠 三圓羅馬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許興邦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明宗律師 複 代理人 蔡爵陽律師 被 告 久圓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雅萱 被 告 源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文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童兆祥律師 葉姸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本院前於民國114年2月21 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如附表「原裁定」欄所示之記載,更正如附表「更正裁定 」欄所示。   理 由 一、按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9條準用第232條 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日以原告於同年1月23日變更訴 之聲明為據,裁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7,95 0,726元(見本院卷第343至344、381至384),則本件裁判 費之徵收,即應以原告為變更聲明訴訟行為時所適用之臺灣 高等法院113年12月30日發布施行、自000年0月0日生效之「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 額數標準」(下稱系爭標準)為準(參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原裁定誤以修正前之系爭標準計算,裁 定如附表「原裁定」欄所示之第一審裁判費、應補繳金額, 自有誤算之顯然錯誤,爰更正如附表「更正裁定」欄所示。 原告前已補繳裁判費35,343元,尚應補繳14,828元(計算式 :50,171-35,343=14,828),如原告逾期未繳納,本院將依 原裁定及更正裁定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簡 如   附表: 欄位 原裁定 更正裁定 主文 …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5,343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50,171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二、㈣、…,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9,804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44,461元,尚應補繳35,343元…。 二、㈣、…,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4,632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44,461元,尚應補繳50,171元…。

2025-03-20

TPDV-113-訴-5809-20250320-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醫字第9號 原 告 鄭品妍 上列原告與被告甯之美診所(偽妝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113年度補字第248 1號裁定命其於裁定收受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 170元,該裁定並於民國114年3月6日送達原告,有上開裁定 、本院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原告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 ,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本院答 詢表足憑,揆諸上開說明,其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簡 如

2025-03-19

TPDV-114-醫-9-202503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94號 原 告 洪紫芸 (未載)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丁斌煌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3,499,93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2,45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另請原告陳明於本件起訴前,有無依醫療事故預防及爭議處 理法第15條第1項規定申請調解;如有,請提供前申請調解 不成立之證明供參;如否,本院將依醫療事故預防及爭議處 理法第15條第2項規定,移付臺北市政府衛生局醫療爭議調 解會調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簡 如

2025-03-19

TPDV-114-補-494-2025031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凱翔 選任辯護人 蘇詣倫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26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凱翔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凱翔於民國110年4月7日至同年月30 日間,為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中等教育科職務代理約僱科員, 竟於上述期間某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竊取辦公室櫃子內存放之全新臺北市政府教育局舊式公 文封一疊得手,嗣以竊得之公文封作為其私人訴訟、檢舉文 書之信封,寄送至各法院、地方檢察署及政府機關。因認被 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被告之自白不得作 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 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 及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 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 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 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張凱翔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時、地,取得前揭舊式公 文封一疊作為其個人訴訟、檢舉文書之信封之事實,然堅決 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公文封改版後如何處理並沒有相 關規定,不能因此就認為伊有竊盜意圖等語;辯護意旨則稱 :被告至多是因為舊式的信封最後會被丟掉,基於廢物利用 的心態取用,沒有竊盜意圖等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 開竊盜罪嫌,則係以被告於偵查中曾為自白、證人簡文君與 李宏仁之證述、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函文、檢察官勘驗筆錄等 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中等教育科職務代 理約僱科員,並取得辦公室櫃子內存放之全新臺北市政府教 育局舊式公文封一疊,作為其個人訴訟、檢舉文書之信封, 寄送至各法院、地方檢察署及政府機關等情,為被告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核與證人簡文君與李宏仁之 證述相符,並有被告提出全新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公文封10件 、郵局供售各式信封及封裝材料售價詳情表、行政院主計總 處物品管理手冊、檢察官勘驗筆錄、臺北市政府教育局臺北 市政府教育局組織職掌表、該局111年4月1日北市教人字第1 113005672號函、111年12月7日北市教秘字第113097054號函 、111年12月16日北市教秘字第1113106678號函、告發人李 宗翰陳報之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公文封影本5件(日期:110年 9月12日、110年4月9日、110年4月24日、110年5月14日、11 0年5月26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9695號 不起訴處分書、行政訴訟聲請狀、新北市政府政風處110年9 月1日新北政三字第1101644657號函、110年10月6日新北政 三字第1101915983號函、新北市新店區屈尺國民小學110年4 月20日新北店屈小人字第1107411900號函、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111年6月20日士檢卓宏111他471字第1119031644號書函 、111年度偵字第14470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1 1年度上聲議字第7174號處分書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 堪認定。然上開事證僅能證明被告有取得前揭舊式公文封一 疊作為其個人訴訟、檢舉文書之信封之事實,至被告是否有 竊盜之主觀犯意,仍須有其他積極證據始能認定,無法據此 即推認被告有此部分犯罪。 (二)又臺北市政府教育局自99年起即使用全新尺寸及印有機關中 英文名稱等資訊之公文封寄送郵件,舊式公文封不再使用, 亦無相關申請領用程序等情,有該局111年12月7日北市教秘 字第113097054號函、同年月16日北市教秘字第1113106678 號函可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9675號卷《下 稱他卷》第55頁、第103頁),核與證人即該局人員李宏仁於 偵查中證稱:舊式公文封自99年起就沒有使用,伊也不知道 在哪裡保管這些舊的公文封,詢問股長後是沒有相關領用程 序,也沒有編列為教育局財產,因為是消耗品,也不會在清 冊上特別列出來,不像一般財產需要盤點等語,及證人即該 局人員簡如君於偵查中證稱:公文封並不需要透過物品領用 系統來申請,有需要的人可以自行索取,伊也沒有看過舊版 的公文封,問過以前接觸過郵寄業務的同仁也說不知道舊公 文封如何處理,伊也無法確認有沒有銷燬,伊沒有經手過舊 的消耗品在格式變換後如何處理,也不知道有無就公文封回 收再利用(他卷第111頁至第112頁、第143頁),足見臺北 市政府教育局於99年改版使用新式公文封厚,舊式之公文封 即無相關之回收、處理或領用之相關規定或規定,客觀上已 難認該機關有無禁止機關內人員繼續取用舊版公文封。況被 告於審理時自陳係於臺北市政府教育局8樓中等教育科辦公 室公用置物櫃抽屜內取得等語(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007號 卷第78頁),而公訴或告發意旨並未能提出事證證明被告係 以其他方式取得,則上開舊版公文封既未經回收銷燬,放置 辦公室公用置物櫃內,別無其他保全或隔離措施,堪認機關 並無禁止員工自行取用之意,且本件迄今亦未見臺北市政府 教育局有自認財產遭被告不法取用而欲對被告為訴追或求償 等主張,則被告縱使自行取用上開舊式公文封,仍難謂有何 未經機關同意之竊取行為;被告主觀上基於上開認知而為取 用,亦難認有何竊盜之主觀犯意。 (三)從而,本案尚乏具體事證足認被告除取用上開公文封之客觀 事實外,難認已構成對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之竊盜行為,亦無 事證足認其有何竊盜之犯意,自難僅憑其取用舊式公文封之 情,即遽認其有何竊盜犯行,而對被告以該罪罪責相繩。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使所指 被告涉犯上開竊盜罪嫌之事實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檢察官 所指犯罪事實之有罪心證。此外,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積極 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上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 五、末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另就本案相同事實,另以113年 度偵字第52749號案件移送本院併辦審理,惟本案既經諭知 無罪,即無同一事實不可分之情況,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理, 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得上訴)。                 書記官 吳品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2025-03-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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