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翊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5973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金訴字第649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翊銘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
引用如附件。
二、比較洗錢防制法新舊法之適用: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
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
以整體適用,不能單就法定刑之輕重,作為比較之唯一基礎
。故關於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或自首、自白減刑之規
定),既在上述「從舊從輕」之比較範圍內,於比較適用時
,自應一併加以審酌。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
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
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
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
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
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
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89號、110
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
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茲述如下:
⒈有關構成要件及刑度部分: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②修正後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
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
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⒉關於自白減刑部分:①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②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條規定修正為: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③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依前揭㈠之說明,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
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且按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
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
低度為刑量,2者而為比較。因此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業經新
法刪除,由於宣告刑係於處斷刑範圍內所宣告之刑罰,而處
斷刑範圍則為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適用後所形成,自應綜觀上
開修正情形及個案加重減輕事由,資以判斷修正前、後規定
有利行為人與否(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㈣經查:
⒈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
未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然其僅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
其幫助洗錢之犯行。依此具體個案比較後,被告倘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因其無法適用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之規定,且刑法第30條第2
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規定,因此其處斷刑範圍為「
3月以上、5年以下」。
⒉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因被告僅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自白,亦不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然因
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告刑之上限為「5年」。因此,其
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
⒊從而,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規定比較結果,自以舊法為輕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與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分別向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遂行詐欺取財、洗
錢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其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予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使用,使告訴人乙○○、丙○○受有
財產上之損失,並使該等詐欺所得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
隱匿,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並無前科,素行非差,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院卷第13頁),及其終知坦承犯
行,且分別與告訴人乙○○、丙○○達成調解及和解並已支付賠
償金額,有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本院調解筆錄、LINE對話
紀錄、轉帳交易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見院卷第43至50頁),
足見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情節,及其自述高職畢業、從事技術員、月入新臺幣
4萬元、已婚、須扶養2個未成年子女並負擔房貸等一切情狀
(見院卷第37、39至4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院卷第13頁)。其因一時失慮,偶罹
刑典,並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已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
等達成調解及和解並已完成給付,業如前述;告訴人乙○○亦
於上開調解筆錄表示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並同意給予緩
刑之宣告(見院卷第49頁)。準此,本院審酌上情,認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併宣告如主文所示期間之緩刑,以啟自新。
四、沒收
㈠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⒉前述規定固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惟按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
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
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
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
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
,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
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沒收主義,
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依
前開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⒊經查,告訴人等遭詐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由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一空,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無支配或處
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況告訴人乙○○所受損害為2
萬123元,告訴人丙○○之損害金額為2萬6985元,被告已分別
賠償前揭告訴人2萬元、2萬6985元(見院卷第45、47頁),
幾已完全賠償或已全額賠償。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仍均應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即未依前述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㈡本件被告否認有收受報酬(見院卷第36頁),亦無積極具體
證據足認被告因其幫助犯罪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不生犯
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973號
被 告 李翊銘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翊銘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將可供詐欺集團收取詐騙
款項以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
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約定以每日新臺幣(下同)3,0
00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機構代碼:000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商銀帳戶)出租予
某不詳詐欺集團使用,並依指示於民國113年5月16日或17日
14時許,將前開彰化商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放置在彰化
縣○○市○○路0號之彰化火車站置物櫃內。嗣該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彰化商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對附
表所示之被害人施以如附表所示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
依指示匯出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彰化商銀帳戶內,旋遭該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以此等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之去向。嗣如附表所示被害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
線查獲。
二、案經乙○○及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翊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 ⑴前於社群網站臉書瀏覽見應徵工作的訊息,因為有經濟上需求,故與對方聯絡,對方即稱提供1張金融卡就補助1天3,000元,提供越多金融帳戶即補助越多之事實。 ⑵於113年5月16或17日14時許,將彰化商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放置在彰化火車站外廁所旁之置物櫃內之事實。 2 ⑴被告開立之彰化商銀帳戶開戶資料暨往來交易明細 ⑵如附表所示證據 證明: ⑴被告申設本案彰化商銀帳戶之事實。 ⑵告訴人乙○○、丙○○因遭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被告之彰化商銀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雖辯稱:伊當時真的不知道是詐騙等語,惟按金融帳戶
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
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
款帳戶使用,並無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另衡以任何人
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加以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租用他人
帳戶使用之理,而金融帳戶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
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
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且該等資訊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
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
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
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況被告亦知
悉僅提供帳戶而無庸付出勞力、時間,竟可輕易獲得每日每
個帳戶3,000元之對價,益證被告於主觀上實可預見其目的
,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
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
,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是被告應知悉若提
供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可能遭詐欺集團做為人
頭帳戶使用,其未做任何求證,即貿然提供帳戶資訊予對方
使用,不顧他人可能因而受害,其具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綜上,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洵
無足採,其罪嫌堪予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經比較修正前後
之法律,就被告洗錢金額未達新台幣一億元者,以新法刑度
較輕,對被告有利。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
告行為後法律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
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嫌處斷。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高如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高子惟
附表(以下依照被害人匯款時間排序)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金額(新臺幣) 證據名稱 1 乙○○(提出詐欺罪告訴) 113年5月26日10時6分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軟體臉書上假冒買家,向告訴人乙○○佯稱:要購買洗碗機但下單後該訂單被凍結等語,復假冒客服人員,佯稱:須帳戶驗證等語,致告訴人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5月26日12時57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2萬0,123元 ⑴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乙○○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2 丙○○(提出詐欺罪告訴) 113年5月26日16時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軟體臉書上假冒買家,向告訴人丙○○佯稱:要購買嬰兒床但無法下單等語,復假冒客服人員,佯稱:須重新簽署認證等語,致告訴人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5月27日0時59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2萬6,985元 ⑴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丙○○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及操作網路銀行之交易畫面截圖照片
CHDM-114-金簡-18-202503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