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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強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承修 選任辯護人 蘇千祿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楊佳愷 選任辯護人 鄭皓文律師 被 告 呂鋐廉 選任辯護人 包盛顥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258 、218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承修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7年6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98萬3,000元、iPhone XR手機1支及後 背包1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楊佳愷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7年2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萬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呂鋐廉共同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呂承修得知某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車手胡鑫義將於民 國113年3月5日15時許於新北市三重區仁化街附近面交詐欺款項 ,呂承修便與楊佳愷、呂鋐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搶奪之犯意聯絡,於113年3月5日15時前某時先在新北市新莊區 某處集合,共同謀議搶奪胡鑫義面交取得之款項,並討論得手後 要換裝等事宜。隨後呂承修、楊佳愷、呂鋐廉即於同日15時前某 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NTP-0817號普通重型機車抵達新 北市三重區仁化街158巷,埋伏等待胡鑫義。呂鋐廉並於同日15 時許,離開現場至該巷子巷口買東西時,見胡鑫義往新北市三重 區仁化街158巷走,呂鋐廉即傳訊息給楊佳愷稱:胡鑫義走過去 了等語,呂承修、楊佳愷遂共同將原先之搶奪犯意提升至攜帶兇 器強盜犯意,於同日16時2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仁化街158巷,由 呂承修拿出辣椒水朝胡鑫義臉部噴灑,以此方式對胡鑫義施強暴 ,造成胡鑫義疼痛難以睜目而影響其暫時視物之能力,至使胡鑫 義不能抗拒,再由呂承修、楊佳愷出手拉扯胡鑫義背上之後背包 ,而將內含新臺幣(下同)210萬元之面交款項、3,000元現金、 iPhone XR手機1支、玉山銀行銀行卡片1張、鑰匙1串之後背包( 下稱本案後背包)強行取走,並由楊佳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呂承修離去,呂鋐廉返回現場時見呂承修、 楊佳愷得逞離去,亦隨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離去。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呂承修固坦承有強取告訴人胡鑫義之本案後背包、 被告楊佳愷坦承有騎乘機車搭載被告呂承修離去、被告呂鋐 廉坦承有與被告呂承修、楊佳愷一同前往新北市三重區仁化 街158巷,並於至巷口買完飲料後見被告楊佳愷騎乘機車搭 載被告呂承修離去,即隨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離去,然被告呂承修、楊佳愷均否認有何攜帶兇器強 盜之犯行、被告呂鋐廉否認有何搶奪之犯行,被告3人及其 等辯護人分別辯稱如下: (一)被告呂承修辯稱:我只有稍微噴一點辣椒水,沒有使胡鑫 義不能抗拒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辯護人並為被告呂 承修辯稱:噴辣椒水部分應該沒有至使胡鑫義不能抗拒, 且被告呂承修是先把本案後背包拿走才噴辣椒水,故噴辣 椒水應非強盜罪之構成要件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 (二)被告楊佳愷辯稱:被告呂承修只有要我過去載他,我到場 時被告呂承修就已經與人起衝突,被告呂承修就跳上我的 車叫我離開,我就騎車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辯 護人並為被告楊佳愷辯稱:被告楊佳愷並未下手實施強制 或取財行為,僅是應被告呂承修之要求騎機車載送被告呂 承修離開現場,被告楊佳愷之行為尚未構成搶奪罪或強盜 罪之共同正犯,至多僅為幫助犯,且被告呂承修使用辣椒 水犯案之計畫,事前並未與其他人謀議,被告楊佳愷對攜 帶兇器此一加重要件亦無認識等語(見本院卷第131至140 頁)。 (三)被告呂鋐廉辯稱:當天我是跟著被告楊佳愷到處走,後來 被告楊佳愷說要去找1個朋友,我們才去見了被告呂承修 ,我當天也是第一次跟被告呂承修見面。後來被告呂承修 說要去找1個朋友,我們就一起去了三重,我們在那邊等 了一段時間,因為水跟菸都沒了,我就說我去買菸,回來 的路上就看到被告楊佳愷騎車載被告呂承修離開,我問他 們要去哪裡,他們說浮洲火車站,我就上車前往火車站等 語(見本院卷第76頁)。辯護人並為被告呂鋐廉辯稱:被 告呂鋐廉在犯罪現場並沒有參與實施或謀劃犯行的任何部 分,且被告呂鋐廉也不知道被告呂承修實際上在現場做什 麼,被告呂鋐廉只是因為被告楊佳愷的關係所以剛好在現 場等語(見本院卷第76、94至98頁)。 二、經查: (一)被告呂承修於得知胡鑫義將於113年3月5日15時許於新北 市三重區仁化街附近面交詐欺款項後,被告呂承修、楊佳 愷、呂鋐廉於同日15時許前,在新北市三重區仁化街158 巷等待胡鑫義,被告呂鋐廉於同日15時許離開現場。隨後 胡鑫義於同日16時2分許出現時,由被告呂承修向胡鑫義 臉部噴灑辣椒水並強取內含210萬元詐欺款項之本案後背 包後,被告楊佳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搭載被告呂承修離去,被告呂鋐廉返回該處時見被告呂承 修、楊佳愷離去,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隨之離去等情,經被告3人坦承如上(見本院卷第81頁 ),並與胡鑫義於本院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185至187、 192頁),且有車號000-0000、NTP-0817之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字 第20258號卷第94、104、52至68頁),此等情事首堪認定 。 (二)被告3人雖以上詞置辯,惟查:   1.被告3人間有搶奪財物之犯意聯絡:   ⑴被告楊佳愷於偵查中證稱:我們去三重前知道是要去搶東 西等語(見偵字第20258號卷第122頁反面、第126頁), 被告呂鋐廉於偵訊時供稱:我和被告呂承修、楊佳愷在新 莊集合的時候,我當時在玩手機,沒有很認真聽他們在講 什麼,他們當時在討論拿完錢要往哪裡跑等語(見偵字第 20258號卷第128頁),經核對被告楊佳愷、呂鋐廉之上開 供述,被告呂鋐廉雖稱沒有認真聽被告呂承修、楊佳愷在 討論什麼,然仍可認定當時被告3人確實有要搶奪財物之 共識,否則即無討論結束後要往哪裡跑之必要。   ⑵證人即同案被告呂承修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天先在 新莊跟被告楊佳愷、呂鋐廉吃飯,快吃完的時候我問他們 可不可以陪我去三重,我只有說我要去三重找朋友拿錢, 我跟他們說因為我朋友欠我錢。我那時候就有跟他們說要 他們回去再多穿一套衣服,他們就愣了一下,也沒有多問 什麼,就說「好」。我們到案發地點附近時就在聊天,那 時候很熱,每個人都穿2件衣服,我們沒有討論到什麼, 他們只有問我還要等多久,我說再等一下等語(見本院卷 第194、200、201、203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呂承修雖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僅有跟被告楊佳愷、呂鋐廉說是要去找 朋友拿錢,然證人即同案被告呂承修既已同時要求被告楊 佳愷、呂鋐廉要多穿一套衣服,且被告楊佳愷、呂鋐廉亦 在天氣炎熱之狀況下應允而均穿著2套衣服在身上並於新 北市三重區埋伏等待,堪認被告3人已達成共同從事財產 犯罪之合意,否則在炎熱之天氣下,不可能會有人在無特 別需求下同意要穿著2件衣物在戶外等待多時且未提出任 何質疑。是證人即同案被告呂承修於本院證稱其未先和被 告楊佳愷、呂鋐廉說明要去強取胡鑫義財物之部分難信為 真實,而應以被告楊佳愷、呂鋐廉偵查中之供述為可採, 認被告3人於前往新北市三重區前,已有討論要「搶」財 物並有共同為犯罪之謀議。基此,被告3人於113年3月5日 15時前某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某處,即已達成要一同前 往新北市三重區搶奪財物之犯意聯絡。   ⑶被告楊佳愷前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只是因為被告呂承 修要求而前往搭載被告呂承修及辯稱其到場時被告呂承修 已與他人起衝突等情(見本院卷第75頁),及被告呂鋐廉 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辯稱被告呂鋐廉事前並未與被告呂承修 、楊佳愷有何犯意聯絡等情(見本院卷第76、278頁), 與被告楊佳愷、呂鋐廉於偵查中之上開供述有所矛盾,且 均與被告3人後續準備換裝衣物於現場埋伏等情不符。故 其等於本院審理中之辯稱應僅為臨訟置辯之詞,難信為真 實。被告3人於新北市新莊區即已達成搶奪之犯意聯絡, 堪可認定。   ⑷然依被告楊佳愷、呂鋐廉上開之供述,被告3人應未討論到要攜帶兇器或對被害人施強暴、脅迫等方法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是堪認被告呂承修後續使用辣椒水之行為,及被告楊佳愷利用被告呂承修以辣椒水使胡鑫義達到不能抗拒之狀態(詳下述),係被告呂承修、楊佳愷當下犯意提升所致,而非被告3人於前往新北市三重區前即已就攜帶兇器或強盜犯行有合意,併予敘明。   2.被告呂承修、楊佳愷下手實施時已共同將犯意提升為攜帶 兇器強盜,並使用辣椒水至使胡鑫義不能抗拒而取得胡鑫 義之本案後背包:   ⑴胡鑫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天去新北市三重區跟被害 人拿錢的時候,有1個人騎摩托車過去一直看著我,我走 過去的時後又看到2個人騎著白色摩托車,然後我取完款 沿路回去走在巷子裡時,突然就有被1個穿白衣的人對我 噴辣椒水,噴得我整個臉都是,我沒辦法睜開眼睛,完全 看不到,整個臉超痛也沒辦法反抗,然後對方就搶走我身 上的包包,因為我當時看不到所以我不知道有幾個人搶我 。我的包包裡有跟被害人收款的210萬,還有我的手機、 銀行卡、鑰匙、現金3,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85至189 、191至192頁)。又胡鑫義走入巷子內時,胡鑫義左方有 1名身穿白色上衣之人及1名騎乘白色機車之人,隨後該名 白色上衣之人移動至胡鑫義左前方並將右手伸向胡鑫義左 肩,胡鑫義臉部突然面向地板,身體並轉向其右後方,白 色上衣之人站在胡鑫義後方拉扯胡鑫義之藍色後背包,騎 乘機車之人並伸手拉扯胡鑫義藍色後背包之右邊背帶。隨 後胡鑫義之藍色後背包被該2人取走,胡鑫義臉部朝下、 用手摸臉部、揉眼睛並往畫面上方移動,騎乘機車之人則 騎乘機車搭載白色上衣之人往畫面下方移動並離去等情, 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明確(見本院卷第184、2 07至208頁),與胡鑫義上開證述大致相符。又依被告3人 上開所述,於胡鑫義出現在巷子內時,僅有被告呂承修、 楊佳愷在場,且於本案後背包得手後,是由被告楊佳愷騎 乘機車搭載被告呂承修離去,可見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中 白色上衣之人為被告呂承修,騎乘機車之人則為被告楊佳 愷。則被告呂承修、楊佳愷於胡鑫義走入巷子內時即在巷 子裡等待,由被告呂承修先向胡鑫義噴辣椒水,使胡鑫義 感到疼痛並臉部面向地面後,續行拉扯胡鑫義之本案後背 包,而在機車上之被告楊佳愷亦有出手拉扯胡鑫義之本案 後背包,於被告呂承修、楊佳愷成功將本案後背包拉下後 ,被告楊佳愷即騎乘機車搭載被告呂承修離去等情,即可 認定。   ⑵胡鑫義上開證稱其遭被告呂承修噴辣椒水後看不到、疼痛 無法反抗等語,與監視器畫面中顯示胡鑫義只能低頭並彎 腰,且於本案後背包遭拉扯時均無反抗等情相符。再被告 呂承修於本院審理時稱:當時辣椒水也有噴到我,我也看 不到路等語(見本院卷第205頁),堪認當時被告呂承修 對胡鑫義噴灑辣椒水已足以使人視力受影響而無法看見眼 前之狀況。是依客觀情狀判斷,被告呂承修噴灑辣椒水之 行為,已足以使胡鑫義眼睛睜不開、看不清楚而喪失抵抗 能力,且衡諸一般社會觀念與經驗,一般人突遭人持辣椒 水噴灑眼睛而感受身體不適等客觀情狀,可推認胡鑫義意 思自由之受壓迫程度已達不能抗拒程度甚明。被告呂承修 對胡鑫義臉部噴灑辣椒水之強暴行為,既已使胡鑫義之意 思自由受壓制,而達到不能抗拒之程度,不因胡鑫義無實 際抗拒行為而有不同。   ⑶被告呂承修之辯護人固為被告呂承修辯稱:被告呂承修是 在已經將本案後背包拉下後才對胡鑫義噴辣椒水等語如上 ,然依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及依證人胡鑫義於本 院之上開證述,被告呂承修係先噴辣椒水後才將本案後背 包自胡鑫義身上取下甚明,辯護人此部分之抗辯與事實不 符,難認可採。   ⑷被告楊佳愷之辯護人則為被告楊佳愷辯稱:被告楊佳愷當 時把手伸過去可能只是因為胡鑫義有往機車那邊倒,所以 被告楊佳愷把胡鑫義推開,不一定是在搶奪胡鑫義的包包 等語(見本院卷第184頁),然查,胡鑫義進入巷子內時 ,被告呂承修、楊佳愷係位於胡鑫義左方,而胡鑫義遭噴 灑辣椒水後,是臉部面向地板,身體並往右後方轉,經本 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明確如上,且有擷圖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207至208頁)。是依當時狀況,胡鑫義身體 之重心係轉向右方而臉部朝地,並無向被告楊佳愷所在之 位置即胡鑫義後方傾倒之傾向。故被告楊佳愷當時明顯是 在出手拉扯胡鑫義之本案後背包,辯護人此部分為被告楊 佳愷之抗辯難認可採。被告楊佳愷之辯護人另為被告楊佳 愷辯稱:被告呂承修使用辣椒水之計畫並未與其他人謀議 ,被告楊佳愷對被告呂承修有攜帶兇器一事並無認識等語 。然查,被告楊佳愷係於被告呂承修已對胡鑫義噴灑辣椒 水後,再出手拉扯胡鑫義之本案後背包經本院認定如上, 則被告楊佳愷於與被告呂承修共同實行強盜罪之構成要件 行為時,被告呂承修已使用辣椒水對胡鑫義噴灑,被告楊 佳愷仍繼續參與被告呂承修之本案犯行,堪認案發時被告 楊佳愷與被告呂承修間對於攜帶兇器強盜犯行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此不因被告楊佳愷事前是否明確知悉被告 呂承修有攜帶兇器而有不同。   ⑸綜上,被告楊佳愷與被告呂承修就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提 升有犯意聯絡,且被告呂承修及楊佳愷均有實行本案強盜 之構成要件行為,均堪可認定。   3.被告呂鋐廉雖於被告呂承修、楊佳愷攜帶兇器強盜時不在 場,然就搶奪罪之部分仍有為自己犯罪之意思及行為分擔 :   ⑴被告呂鋐廉於偵訊時供稱:我和被告呂承修、楊佳愷在三 重等的時候,被告呂承修有傳1張照片給我,跟我說等下 他要找那個人,後來我在買飲料的時候剛好看到那個人走 過去,我就傳訊息給被告楊佳愷說好像是那個人走過去了 等語(見偵字第20258號卷第128至129頁),與胡鑫義上 開證稱:我當天去新北市三重區跟被害人拿錢的時候,有 1個人騎摩托車過去一直看著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86頁) 大致相符,堪信胡鑫義上開證述所指騎著機車之人為被告 呂鋐廉,被告呂鋐廉並於注意到胡鑫義後,傳訊息告知仍 在現場之被告楊佳愷。則被告呂鋐廉雖於被告呂承修、楊 佳愷下手對胡鑫義實施強暴並取得胡鑫義之財物時雖不在 場,然其與被告呂承修、楊佳愷在新北市新莊區集合時已 知悉是要前往新北市三重區搶財物,並一同前往新北市三 重區埋伏,且協助注意胡鑫義是否有出現,已有與被告呂 承修、楊佳愷共同謀議本案犯行,且有為自己實行犯罪之 意思,並實際上參與本案犯行。然被告呂承修、楊佳愷、 呂鋐廉此部分僅有搶奪之犯意聯絡,已如上述,是被告呂 鋐廉於被告呂承修、楊佳愷對胡鑫義施強暴至使胡鑫義不 能抗拒時並不在場,當不能認被告呂鋐廉就被告呂承修、 楊佳愷超出犯罪計畫而為之攜帶兇器強盜部分亦有犯意聯 絡,附此指明。   ⑵被告呂鋐廉之辯護人雖一再為被告呂鋐廉辯稱被告呂鋐廉 只是因被告楊佳愷的關係而剛好在現場,是毫不知情被捲 入本案等語(見本院卷第76、278頁),然被告3人於新北 市新莊區即有搶奪犯罪之謀議已如上述,被告呂鋐廉亦有 準備換裝之衣物且一同前往新北市三重區埋伏並協助注意 胡鑫義是否有出現等情,經本院認定如上,被告呂鋐廉及 其辯護人辯稱被告呂鋐廉完全不知情,即難信為真實。 (三)綜上所述,被告3人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 人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 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 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最高法院79年台上第525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辣椒 水通常用作防暴或自衛之武器,其內含刺激性物質,如將 辣椒水朝他人臉部噴射,會使他人臉部受到強烈化學刺激 ,皮膚及黏膜產生強烈灼熱不適感,如持上開物品強盜, 自當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害,是辣椒水自屬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兇器」無訛。 (二)次按共同正犯意思聯絡範圍之認定,其於精確規劃犯罪計 畫時,固甚明確,但在犯罪計畫並未予以精密規劃之情形 ,則共同正犯中之一人實際之犯罪實行,即不無可能與原 先之意思聯絡有所出入,倘此一誤差在經驗法則上係屬得 以預見、預估者,即非屬共同正犯之逾越。蓋在原定犯罪 目的下,祇要不超越社會一般通念,賦予行為人見機行事 或應變情勢之空間,本屬共同正犯成員彼此間可以意會屬 於原計畫範圍之一部分,當不以明示為必要(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上字第3664號判決意旨參照)。然共同正犯係基 於完成特定犯罪之共同目的,而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並相互利用其他正犯之行為;反之,對其他共同正犯逸 出犯意聯絡範圍部分之行為,既無互相分擔行為責任可言 ,即難令負共同正犯罪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9 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1.被告呂承修雖未於事前與被告楊佳愷、呂鋐廉約定會攜帶 辣椒水到場,然被告楊佳愷在被告呂承修以辣椒水使胡鑫 義不能抗拒後,出手協助將胡鑫義身上之本案後背包拉下 等情,經本院認定如上。則被告楊佳愷顯有利用被告呂承 修使用兇器之行為,至為明確,被告楊佳愷即應就攜帶兇 器強盜之部分共同負責。   2.至被告3人於事前僅就搶奪罪之部分有共同謀議及犯意聯 絡,被告呂承修、楊佳愷係於胡鑫義經過之當下共同將犯 意提升為攜帶兇器強盜等情,經本院認定如上,則被告呂 鋐廉於被告呂承修、楊佳愷下手時既不在場,難認被告呂 鋐廉就犯意提升部分得以預見而應共同負責。 (三)核被告呂承修、楊佳愷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 盜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情形,應論以刑法第330 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被告呂鋐廉所為,係犯刑法 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 (四)按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二人或三人以上之 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 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5113號判決意旨參照)。於被告呂承修、楊佳愷對胡鑫義 下手為強盜行為時,僅有被告呂承修、楊佳愷2人在場, 經本院認定如上,則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難認被告 呂承修、楊佳愷所為之強盜犯行為結夥三人以上為之。公 訴意旨認被告呂承修、楊佳愷所為亦涉有結夥三人以上之 加重要件,尚有未洽,已如前述,惟此僅涉及加重要件之 認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五)又被告呂鋐廉所為應僅構成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 經本院說明如上。公訴意旨認被告呂鋐廉所為係犯刑法第 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容有誤會, 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所適用者為較輕於起訴法條之 罪,無礙被告呂鋐廉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如上。 (六)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為共同正犯。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均正值青壯年, 卻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竟共同謀議搶奪胡鑫義之財物, 被告呂承修、楊佳愷並於現場使用兇器對胡鑫義施強暴, 至使胡鑫義不能抗拒而為強盜犯行,令胡鑫義受有財產損 失,並對社會治安損害甚鉅,所為實應非難;兼衡被告3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取得之財物、被告楊佳愷、 呂鋐廉係經被告呂承修邀約而到場、被告呂鋐廉於案發當 時並不在現場,及被告3人之前科等素行(見法院前案紀 錄表)、被告楊佳愷自陳高中肄業現從事洗車店、月收入 3萬元、無須扶養之人、被告呂鋐廉自陳高中肄業、現從 事保全工作、月收入3萬2,000元、無須扶養之人、被告呂 承修自陳國中肄業、入監前做工、須扶養祖父母之教育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本院卷第280頁)、被告呂 承修犯後坦承有持辣椒水向胡鑫義噴灑並強取本案後背包 之客觀事實,及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姓名供警方偵查 、被告楊佳愷犯後坦承部分犯行然否認有參與構成要件行 為、被告呂鋐廉犯後否認犯行、被告楊佳愷有與胡鑫義達 成和解(見本院卷第25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查被告呂承修強盜所得之本案後背包內含有210萬元之面 交款項、3,000元現金、iPhone XR手機1支、玉山銀行銀 行卡片1張、鑰匙1串,經本院認定如上。被告呂承修就本 案後背包內之款項有再分給被告楊佳愷7萬元及給被告呂 鋐廉5萬元等情,為被告呂承修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 字第20258號卷第120頁反面),並與被告楊佳愷、呂鋐廉 於偵訊中供述相符(見偵字第20258號卷第122頁反面、12 4頁反面),此等情事堪可認定。被告呂承修固另辯稱就 其中210萬元之部分,其已將其中50萬元及60萬元分別在 浮洲火車站廁所及臺中交付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等語(見 偵卷第120頁反面),然查,被告呂承修於浮州火車站廁 所轉交款項之部分,被告楊佳愷、呂鋐廉均未見聞,經被 告楊佳愷、呂鋐廉於偵訊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22頁反 面、124頁反面),無證據證明被告呂承修確實已將該50 萬元交付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至於臺中交付60萬元之 部分,被告楊佳愷、呂鋐廉雖於偵查中供稱被告呂承修有 在臺中跟朋友在車上分錢,然其等亦明確供稱不知悉與被 告呂承修分錢的人為何人等語(見偵卷第122頁反面、124 頁反面),故無證據得以證明收受60萬元之人為與被告呂 承修共同謀議本案犯行之人,或知悉該等財物為被告呂承 修因違法行為而取得。是被告呂承修雖有將部分犯罪所得 在臺中分給他人,然應認此為被告呂承修對自己犯罪所得 之處分行為,而非共犯間對犯罪所得之分配,亦無第三人 明知該款項為因他人違反行為而取得之情況。是本案後背 包及其內之全部財物,扣除分配與被告楊佳愷、呂鋐廉分 配所得之7萬元、5萬元後,應均為被告呂承修就本案犯罪 所得實際分配所得。 (二)是被告呂承修之犯罪所得,就胡鑫義面交取得之現金210 萬元,扣除分配給被告楊佳愷、呂鋐廉之7萬元、5萬元後 ,共有198萬(210萬元-7萬元-5萬元=198萬)元,另有本 案後背包內胡鑫義所有之3,000元現金(與前開面交現金1 98萬元共計198萬3,000元,計算式:198萬+3,000=198萬3 ,000)、iPhone XR手機1支及本案後背包1個,均為被告 呂承修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胡鑫義 或本案詐欺集團之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楊佳愷本案之犯罪所得為7萬元,而被告楊佳愷雖已 與胡鑫義以10萬元調解成立,並已給付2,000、6,000、1 萬、1萬元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刑事 陳報狀及相關單據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7頁), 然被告楊佳愷分得之部分為胡鑫義向本案詐欺集團被害人 所收取之面交款項,該等款項難認屬胡鑫義所有,故雖被 告楊佳愷已有賠償胡鑫義部分金額,仍難認此部分屬將犯 罪所得發還被害人之情形。惟就被告楊佳愷已賠償胡鑫義 共2萬8,000(計算式:2,000+6,000+1萬+1萬=2萬8,000) 元之部分,已達實際剝奪犯罪所得之目的,若再諭知沒收 ,應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此部分不予 沒收及追徵。至就其餘犯罪所得4萬2,000(計算式:7萬- 2萬8,000=4萬2,000)元,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  (四)被告呂鋐廉所得之5萬元,為被告呂鋐廉之犯罪所得,未 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胡鑫義或本案詐欺集團之被害 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五)至被告呂承修其餘強取之玉山銀行銀行卡片1張、鑰匙1串 ,固亦均係被告呂承修本案犯罪所得,惟均未據扣案,且 價值甚微,難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粘鑫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盈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 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6

PCDM-113-訴-750-20250326-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添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撤緩速偵字第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添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附件犯罪事實欄第6列所載之「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吐氣酒 精濃度檢測」,更正為「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3時24分許對 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  ㈡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列所載之「業據被告王添富坦承不 諱」,更正為「業據被告王添富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坦承不諱」。  ㈢補充「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 輛收據第一聯(收執聯)」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固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月29日施行生效,然該次修正,僅係就修正前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所定之「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 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予以明確化為修正後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款所定之情形,惟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及法定刑均未修正,故上開修正與 被告之本案犯行無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裁 判時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 段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飲品, 將導致對週遭事物辨識及反應之能力減弱,猶騎乘具高速性 之普通重型機車動力交通工具,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 公眾安全,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73毫克,已大幅逾越刑法所定具可罰性之抽象危險值 ,且被告騎乘機車時有嚴重搖晃等操控能力不佳之情事(見 速偵1874號卷第8頁左),足見被告之意識、控制能力確已 受到酒精之影響,是其犯罪所生之危險非屬輕微;併考量被 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斟 酌被告前科紀錄所徵之素行(見本院卷第9至10頁),暨被 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敘從事藝術表演,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速偵1874號卷第7頁,本院卷 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粘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 10 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 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撤緩速偵字第6號   被   告 王添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添富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20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卡拉O K店內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竟仍於同日2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自該處欲返回新北市鶯歌區之住處。嗣於同日23時18 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因行車不穩、面帶酒 容,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添富坦承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三峽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資料 各乙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粘 鑫

2025-03-26

PCDM-114-交簡-272-20250326-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于 選任辯護人 雲惠鈴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76 6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6575號),本院依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于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于所犯各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 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告知被告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起訴書及移 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至第6行「由『幣王朝-預約 客服』指示王于派人前往收取詐欺款項,王于再指派胡芳逸 擔任車手之工作」應更正「由『幣王朝-預約客服』指示胡芳 逸前往收取詐欺款項,王于並提醒胡芳逸擔任車手之工作」 ,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與審理時之自白 ,及應補充說明「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 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原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等規定業於民國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發生效力:關於第2 條部分,就被告行為而言,應僅文字修正及由修正前第2條 第2款移置修正後同條第1款;修正前第14條第1項即修正後 第19條第1項後段部分,其法定刑修正前為『7年以下(2月以 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 前第14條第3項限制宣告刑之範圍『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修正後規定應較有利於被告;修 正前第16條第2項即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部分,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規定自白減刑處斷刑事由趨於嚴格,被告僅審判中 自白。綜上新舊法比較結果,本案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規定。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起訴書所犯法條 欄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爰予更正」,「被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尚 未造成實際之財產損害,即適時為警查獲,爰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者外,餘均同於起訴書及移送併 辦意旨書之記載,茲均引用之(均如附件)。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加入詐騙集團旋即 三人以上共同依指示欲為詐騙集團收取詐欺贓款,俾以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未得逞,幸為警發覺查獲,所為非但可能造成 他人難以回復之財產損害,甚且助長詐騙歪風,導致社會間 人際信任感瓦解,影響社會治安,實應予嚴懲,衡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參與程度,其於本院 行準備程序時與審理時坦承不諱,犯罪後之態度尚可,惜迄 今未能與被害人呂博元達成和解,行為時尚無前科,教育程 度「高中肄業」,職業「水上活動教練」,月入約新臺幣( 下同)3萬元至4萬元,須扶養其母與罹患身心障礙叔叔,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業據其於警詢時與本院審理時自 承在卷(偵卷第6頁、本院卷第83頁),依此顯現其智識程 度、品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已實際獲取或受有其他之犯罪 所得,就此尚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粘鑫偵查起訴,檢察官陳錦宗移送併辦,檢察官陳 炎辰、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宗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韻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2025-03-25

PCDM-113-金訴-2092-2025032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5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瑋程 選任辯護人 鄭旭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緝字第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797 號、第32730號、移送併辦案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796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林瑋程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 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林 瑋程(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程序陳稱僅就量刑 上訴,有本院審理筆錄(見本院卷第190至191頁)附卷可稽 ,業已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一部上訴。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量處之 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 沒收等其他部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被查獲槍枝之後,有向警自首製造 本案槍彈,符合自首規定,並請適用刑法第59條,從輕量刑 等語。 三、原判決基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 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1項非法製造具有殺傷力之 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 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罪處斷。本院基於 上開犯罪事實及法律適用,對於被告量刑部分為審理,先予 敘明。   四、減輕其刑事由之判斷  ㈠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所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經查:關於被告有無自首製造扣案槍彈行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函覆本院稱「本案查獲係本分局員警,於112年1月23日20時53分在新北市○○區○○路00號,處理犯嫌林瑋程涉嫌駕駛BBJ-8853號自小客車肇事逃逸案,並於車內查扣手槍(含彈匣)1把、彈匣1個、槍管1支、消音器1個、子彈53顆(裝於鐵盒內),經調閱監視器及採證比對DNA-STR型別、相關證件等證物後鎖定持有之犯嫌係林瑋程,復經詢問後林嫌坦承先至新北市板橋區某模型店購得全鋼製之操作槍主要組成零件槍管,復以鑽床、砂輪機、固定鉗、尖嘴鉗、底火、紙雷管、電筆、空包彈等工具製造切割槍管及子彈,以組合成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有該分局114年1月14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145251965號函(見本院卷第115頁)附卷可稽,足徵被告持有本案扣案槍彈之犯行固已為警方發覺、查獲,然警方查獲槍彈當時並未同時扣得被告用以製造之工具,尚乏確切根據得對被告關於製造槍、彈部分犯行為合理懷疑,是被告上開犯行尚未經警發覺,其嗣向警供承其製造槍彈犯行,合乎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時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是必於被告適用刑法第59條以外之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之後,猶堪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 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再酌量減輕其刑(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95號刑 事判決意旨)。又是否對被告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法院為該項審酌時,雖不排除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情形,惟其應達於顯可憫恕之程度,始有該 條規定之適用(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94號刑事判 決意旨)。    ⒉辯護意旨固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涉案當時尚未滿30歲,仍 有長輩需扶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經查,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之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 有期徒刑,固屬重度自由刑,然立法者認製造槍枝行為已足 造成高度危險,方採取重刑之一般預防功能管制,而被告製 造槍彈犯行,經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後,其刑度相較 原本之法定刑,已有所減輕,審酌本件為警扣得之槍枝、子 彈,包含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非制式手槍1枝及編號2所 示子彈共43顆,有一定數量,如流入不法份子之手,對於社 會治安之危害程度甚高;被告於111年10月間製造槍枝、子 彈時已28歲,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閱歷,對槍彈之危險性及 製造、持有槍彈之違法性,自有所瞭解,仍甘冒刑典犯之, 且其因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案件,甫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 111年7月7日以111年度訴字第118號判刑,於同年8月8日確 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仍於該案確定後未久,即又製 造上開槍枝及子彈後予以持有,持有時間非短,並放置於其 駕駛之車輛上,使上開槍彈具有流動性,甚而更一併持有消 音器,衡其年齡及本案犯行之動機、手段、情節等,依其客 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難認其犯罪情狀有顯可憫 恕之處,無情輕法重之情狀,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 之適用。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製造槍彈之自首行為未予斟酌並減輕其刑,容有 未合。被告上訴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為無理由 ,然其上訴主張符合自首規定,則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非法製造槍枝、子 彈嚴重觸法,仍無視法令規定,無故製造本案扣案槍枝、子 彈,又將之放置車輛上,造成槍彈之流動性,對社會治安及 他人生命、身體潛藏高度危害,其於持有槍彈犯行經查獲後 坦承犯行,並自首製造槍彈犯行,考量其製造槍枝、子彈之 數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製造 之槍枝尚無證據可認曾用於其他犯罪之情形,及其素行、自 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97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維貞提起公訴,檢察官粘鑫移送併辦,檢察官陳 明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1 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5

TPHM-113-上訴-5523-20250325-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4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美珍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 197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林美珍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牌照號碼AYG-3103號車牌貳 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自願受搜索同 意書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條(相關規定已移列至第8條)之規 定,車輛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 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2條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爰審酌被告上網購買偽造之機車牌照後加以懸掛使用,影響 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及警察機關對於交 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已 婚,自陳從事服務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 人戶籍資料、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偽造之AYG-3103號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 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經本院合法傳 喚、拘提並未到庭,惟其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見偵卷第57 頁、第74頁反面),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粘鑫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1978號   被   告 林美珍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5樓              之3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美珍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在蝦皮 購物網站上購買車牌號碼「AYG-3103」號之車牌2面後,將 上開偽造之車牌懸掛在不知情之其父林明褌名下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駕駛本案車輛於道路上而行使之 ,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管理車輛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 查之正確性,嗣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18時30分,在新北市 新莊區民安西路155巷內,因違規停車遭警攔查,始悉上情 ,並扣得車牌號碼「AYG-3103」號之車牌2面。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美珍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扣案之「AYG-3103」號車牌2面,係供犯罪所用且 屬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粘 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韓博宇

2025-03-21

PCDM-114-審簡-400-2025032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信同 選任辯護人 謝世瑩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724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95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原審量刑妥適 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陳信同(下稱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判處被告有期 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0 00元折算1日。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審判程 序詢明釐清其上訴範圍,被告當庭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 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88頁)。則本案審判範圍係以 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 刑部分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是本案關於被告之犯罪 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實施本件 竊盜犯行時恐因其中度身心障礙狀況而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 之適用。其次,被告並非居於指導支配地位,僅在車上把風 且未以破壞剪實施竊盜犯行,犯罪所得財物僅有7,040元, 被告僅分得200元至300元之不法利益,如量處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3款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6月,有情輕法重過於嚴苛 之憾,本件應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等語。 三、本件無刑之減輕事由: ㈠、按犯罪行為人刑事責任能力之判斷,以行為人理解法律規範 ,認知、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及依其認知而為行為之 控制能力二者,為關鍵指標;且刑事責任能力之有無,應本 諸「責任能力與行為同時存在原則」,依行為時之精神狀態 定之。是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時 固得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 已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刑法第19條所規定得據 以不罰或減輕其刑之欠缺或顯著減低等情形,既依犯罪行為 時狀態定之,自應由法院本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 是法院綜合行為人行為時各種主、客觀情形,及全部卷證, 自為合理推斷,難認於法有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 8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供稱:侯志 良來找我,後來到新北市○○區○○○路00號,侯志良下車不知 道在幹嘛,他說換我開,我就爬到駕駛座。侯志良有分錢給 我,我以為是給我的車資,我不知道是侯志良偷來的。侯志 良將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棄置在新北市○○區○○○路00號 旁,後來我騎車去載侯志良等語(見偵字第40958號卷,第2 4頁反面至25頁正面、第142至143頁);證人即共同被告侯 志良於偵訊證稱:陳信同打電話給我,跟我說他無聊,我上 車就有跟他說要去偷兌幣機的事,我開車載他去娃娃機店竊 取財物,陳信同如果沒有一起偷,為何我要分他錢,陳信同 可能因為沒有被監視器拍到,把全部責任推給我。後來車子 丟在五股工業區,陳信同騎機車載我去林勝良家等語(見偵 字第40958號卷,第154至155頁);互核以觀,被告與侯志 良作案後,侯志良先將作案用車輛駛往新北市○○區○○○路00 號路旁丟棄,被告再騎車前去棄車地點搭載侯志良,渠等行 為與犯罪嫌疑人犯案後急於丟棄犯案工具以免遭查獲之手法 相符;被告在侯志良破壞兌幣機竊取機內零錢時,換至自小 貨車之駕駛座乘坐,且依卷附監視器畫面擷圖所示(見偵字 第40958號卷,第82頁正面),侯志良竊取完畢後,即開啟 副駕駛座之車門上車,堪認被告換至駕駛座目的應係為迅速 將下手行竊之侯志良載離現場,避免人贓俱獲。由此可見, 不論是犯罪分工或事後之湮滅罪證,被告與侯志良均有周延 計畫,且被告遭查獲後,未否認收取侯志良交付之現金,對 於侯志良交付現金之原因則避重就輕,益見被告深知竊盜乃 不法行為,始對於侯志良交付其現金之原因在分配贓款乙情 避而不談。從而,本件被告固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有中 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 頁),然依上開說明可知,其行為時未因中度身心障礙致其 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自無刑 法第19條第2項之適用。 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有為數甚多之竊 盜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 至66頁),其猶不知警惕,斷絕犯罪意念,再為本件犯行, 不但漠視法令,更造成社會治安危害,且被告於原審審理供 稱:從事保全等語(見原審卷,第147頁),於本院審理供 稱:現在經正常上下班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足認被 告確可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其捨此不為,復出於不法意圖 參與行竊,查無有因個人或環境之特殊原因致犯罪之事由存 在,被告所為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難認對被告 科以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弊,自無從援引刑 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 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 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 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 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以被告所為事證明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 帶兇器竊盜罪,量刑時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所需, 竟與侯志良共同持兇器破壞兌幣機後竊取現金,雖非處於主 導地位,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初始雖未能坦承犯 行,於原審審理時終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非劣,有諸多竊 盜與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素行不佳,復考量被告 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保全業之工作狀況、與父母子女 同住之家庭狀況等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為1,000元折算1日,已就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 情狀詳為斟酌,核屬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其 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 觀上不生量刑過重之裁量權濫用。       ㈢、被告雖執前詞提起上訴,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本件無刑法第19條第2項及第59條之減刑事由存在,業如前述,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6月且未併科罰金,已屬量處法定最低刑度。從而,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粘鑫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定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張宏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于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勝良                                         陳志銓                                         侯志良                                                    陳信同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09 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勝良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志銓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侯志良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信同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勝良、陳志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由林勝良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志 銓,於民國112年4月26日5時12分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 0號前,由林勝良持自製鑰匙開啟陳慶輝所有之車牌0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車輛,已發還陳慶輝)後,由林勝 良駕駛本案車輛、陳志銓則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離去。 二、侯志良、陳信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於112年4月26日8時41分許,由侯志良駕駛向林勝 良借用之本案車輛(無證據顯示林勝良知悉侯志良借車用途 )搭載陳信同,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之娃娃機店內, 由侯志良持客觀上得做為兇器使用之破壞剪破壞陳威誠所有 之兌幣機之鎖頭,並竊取兌幣機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7040 元,陳信同則在車上把風,侯志良、陳信同2人得手後,由 陳信同搭載侯志良駕車離去。 三、案經陳威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林勝 良、陳志銓、侯志良、陳信同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4人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 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 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一部分:   訊據被告林勝良就此部分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2、149、150、196、2 30、231頁,審易卷第336頁,易字卷第77、113、118頁), 被告陳志銓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易字卷第116、118頁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慶輝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偵卷第 44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卷第74至79頁)及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偵卷第160至1 71頁)存卷可查,足認被告林勝良、陳志銓上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事實欄二部分:   訊據被告侯志良就此部分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6、40、153至155頁, 審易卷第315頁,易字卷第113、118頁),被告陳信同則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在卷(審易卷第314頁,易字卷 第144、14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威誠於警詢時之證述 相符(偵卷第45、46頁),並有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 卷第80、81頁)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刑案現場勘察 報告(偵卷第175至182頁)存卷可查,足認被告侯志良、陳 信同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勝良、陳志銓就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侯志良、陳信同就事實欄二所為,則 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  ㈡被告林勝良、陳志銓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被告侯志良、陳 信同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㈢量刑事項審酌:   ⒈被告林勝良部分:    爰審酌被告林勝良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所需,竟以事實欄 一所示方式與被告陳志銓共同竊取他人之汽車,且處於主 導地位,顯然欠缺對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又被告林勝 良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惟前有諸多竊盜、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素行欠佳。兼衡被告林勝良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另案入監前擔任便利商店水電工,與 曾患心肌梗塞之弟弟同住,需照顧弟弟之家庭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時之 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⒉被告陳志銓部分:    爰審酌被告陳志銓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所需,竟以事實欄 一所示方式與被告林勝良共同竊取他人之汽車,雖非處於 主導地位,然仍欠缺對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又被告陳 志銓初始雖未能坦承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非劣,惟前有諸多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 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其他暴力犯罪等前科,素行欠 佳。兼衡被告陳志銓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另案入監前無 業,與妻子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⒊被告侯志良部分:    爰審酌被告侯志良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所需,竟以事實欄 二所示方式與被告陳信同共同持兇器破壞兌幣機後竊取現 金,且處於主導地位,顯然欠缺對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又被告侯志良雖前有諸多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前科,素行欠佳,然自始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陳威誠 以給付1萬元之高於犯罪所得之條件成立調解,有本院調 解筆錄存卷可參(易字卷第131、132頁),犯後態度尚佳 ;兼衡被告侯志良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另案入監前從事 電腦車床工作,與父親同住,須撫養父親之家庭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時 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⒋被告陳信同部分:    爰審酌被告陳志銓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所需,竟以事實欄 二所示方式與被告侯志良共同持兇器破壞兌幣機後竊取現 金,雖非處於主導地位,然仍欠缺對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 念。又被告陳信同初始雖未能坦承犯行,然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終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非劣,惟前有諸多竊 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素行欠佳。兼衡被告 陳信同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保全業,與父母、子女 同住,須撫養1名未成年子女及父母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時之折 算標準,以資處罰。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林勝良、陳志銓竊得之本案車輛,已發還被害人陳慶輝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查(偵卷第69頁),自無庸宣告 沒收。  ㈡被告侯志良、陳信同為事實欄二所示犯行竊得之7040元,業 經侯志良與告訴人陳威誠成立調解,並於113年9月26日給付 1萬元予陳威誠,此有轉帳明細存卷可查,是犯罪所得已返 還告訴人陳威誠,亦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粘鑫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勝傑、陳致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8

TPHM-114-上易-154-20250318-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彥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75 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彥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邱彥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 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據 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二、又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如下補充之部分 外,其餘均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第2項之規 定,引用如附件所示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之第11行至第13行之「致楊白西陷於錯誤,先 後於113年11月27日至同年12月16日間交付共計新臺幣(下同 )490萬元與詐欺集團成員」後補充:「(尚無事證足認邱彥 誠有參與或其主觀上對此部分行為有所認知,此部分亦不在 起訴範圍內)」。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彥誠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暨審理 時之自白」。   (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之第5行至第7行之「被告印製工作證、 收據之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補充為:「被告偽造上開私文書 上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印製工作證、 收據之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行使之,該偽造私文書及 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科刑: (一)被告以上開方式,已著手詐欺取財之犯行而不遂,為未遂犯 ,爰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二)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用詞,定 義如下: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 白詐欺犯罪,且本案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獲得犯罪所得,故 無繳交與否之問題,應認其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爰就其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部分予以減輕其刑, 並與前開減刑事由依法遞減之。 (三)又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第19條至第22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8條第1項後段亦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 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 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 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 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 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 ,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 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 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 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 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以上開方式, 已著手洗錢之犯行而不遂,此部分亦為刑法第25條第2項之 未遂犯;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有上開洗錢及參與犯 罪組織犯行,復無犯罪所得繳交與否之問題,應認符合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 段減刑之規定。是就被告本案洗錢未遂並自白及參與犯罪組 織犯行部分,雖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依上開說明, 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應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年事已高,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 取所需,貪圖不法報酬,率然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 為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詐得財物之車手工作,不僅價值觀念偏 差,破壞社會治安,且其所為洗錢行為,使金流不透明,致 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 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 ,危害金融安全,同時導致被詐騙之人求償上之困難,其所 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對 於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均為自白,態度良好,且詐欺及 洗錢犯行亦僅止於未遂,雖經本院安排與被害人楊白西試行 調解,惟因被害人未到庭致未能達成和解,復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所著手詐取財物之價值、其角色分工、 暨其年齡與於審理時自陳之學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參見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4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7 頁審理筆錄),並參酌起訴書表示之求刑意見惟認稍嫌過重 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其最重本刑已逾5年,固與刑 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刑要件不合,毋庸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依本院所宣告之刑度,仍符合刑法 第41條第3項規定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要件。惟可否准予 易服社會勞動或如何易服,係待案件確定後執行檢察官之權 限,並非法院裁判或可得審酌之範圍,附此敘明。  四、沒收: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查扣案如附 表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係被告所有,用以與詐騙集團成員 聯繫;扣案如附表編號2及編號3所示工作證、收據、電子磅 秤等物則為被告持至現場用於本案詐欺等犯行所用而為警查 扣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是上開如附表編號1至編 號3所示之物均為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至本案扣案收據其上所偽造之印文及簽名,均屬各該 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 9條重複宣告沒收。另如附表編號4至編號6所示之物則查無 事證足認與本案有關,亦不予沒收。 (二)又查被告陳稱:沒有從中獲得報酬等語(本院卷第28頁), 衡諸被告於本案尚未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即遭查獲,而依卷內 事證亦無證據足證被告此次收取財物已另受有報酬,或實際 獲取詐欺犯罪之所得,是依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 難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故應認本案尚無犯罪 所得應予宣告沒收。 (三)末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上開條文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 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 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 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 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此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 法理由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 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即明;惟觀前揭諸立法意旨,並已明示擴大沒收 之客體為「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則就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固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 然仍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者,始足當之。查本件 被告既尚未遂行本次洗錢犯行即遭查獲,自無庸依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 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粘鑫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 期為準。                 書記官 吳品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 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性質 1 廠牌Realme、型號12X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邱彥誠所有,用以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為本案詐欺等犯行所用之物 2 (1)「泉元國際」、「三竹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含證件套)各1張 (2)「泉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張 (3)「三竹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邱彥誠所有,為本案詐欺等犯行所用之物 3 電子磅秤1台 4 廠牌OPPO、型號Reno8行動電話1支 邱彥誠所有,然無事證足認與本案有關聯性 5 私章3顆、公司章1顆、 6 現金新臺幣6萬700元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758號   被   告 邱彥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彥誠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 通訊軟體暱稱「李」、「往事清零」、「小雅」等人所屬以 實施詐欺取財犯行為目的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詐欺集團,約定以月薪新臺幣(下同)8萬元擔任俗稱 「面交車手」角色,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渠等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1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 盧鈺潔」、「呂思婷」、「泉元國際營業員」,向楊白西佯 稱:可加入LINE通訊軟體「財通四海」群組參加股票投資並 預約儲值,致楊白西陷於錯誤,先後於113年11月27日至同 年12月16日間交付共計新臺幣(下同)490萬元與詐欺集團成 員,嗣楊白西察覺有異,配合警方與詐欺集團成員假意相約 於113年12月30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建福公 園面交金項鍊(總重:2兩8錢6分3)。邱彥誠則依 「李」指 示先至不詳地點列印「泉元國際」、「三竹資訊股份有限公 司」之工作證各1張及印有「泉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公司 印文之現金收據單2張、「三竹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印 文之現金收據單1張,再於約定時間前往上址,經出示上開 工作證及收據欲向代替楊白西前往面交之員警收款時,為警 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泉元國際」、「三竹資訊股份有 限公司」之工作證各1張、 「泉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2張、「三竹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Realme12X手機1 支(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電子磅秤1台等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彥誠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 被告自「李」處取得工作證、收據檔案後,自行列印工作證及收據,並於上開時、地與被害人楊白西面交款項等事實。 2 被害人楊白西於警詢時指訴 被害人遭詐騙集團詐騙後,配合警方調查,並佯裝欲交付黃金與被告等事實。 3 被告與「李」之對話紀錄截圖之對話紀錄截圖、工作證影本、收據翻拍照片各1份 被告依「李」之指示於113年12月30日19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之建福公園面交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被告於向偽裝之員警收取黃金時為警現場逮捕,並扣得如犯罪事實所載之物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 一般洗錢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印 製工作證、收據之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李」、「往事 清零」、「小雅」等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均依 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與特種文書方式施用 詐術,侵害同一財產法益,渠等犯罪之目的單一,各犯行間 具有重疊合致或手段與目的間之牽連關係,應認為係以一行 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處斷。至「泉 元國際」、「三竹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各1張、 「 泉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張、「三竹資訊股份有限公 司」收據1張、Realme12X手機1支(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 )、電子磅秤1台等物、均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第38條第3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再請審 酌被告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為圖輕鬆獲取錢財,即 與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共同為詐欺犯行分工,擔任 取款車手,所為非是,且犯後仍飾詞狡辯,顯無悔改之意, 兼衡被告參與犯罪程度、情節、前科素行等情狀,檢察官就被告 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粘 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韓博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7

PCDM-114-金訴-449-20250317-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昱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401 號),本院受理後(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4872號),因被告於 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昱銓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奶酥小波蘿壹個、起酥蛋糕壹個、典藏蜂蜜蛋 糕壹個、黃金奶油鹽可頌壹個、巧克雷阿胖壹個,均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隨意竊取他人財物,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雖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 且亦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失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被告竊得之奶酥小波蘿1個、起酥蛋糕1個、典藏 蜂蜜蛋糕1個、黃金奶油鹽可頌1個、巧克雷阿胖1個,為被 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應予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粘鑫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401號   被   告 蕭昱銓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             號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             臺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昱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3月21日16時19分許,在新北市泰山區仁愛路108之全家 便利商店,徒手竊取柯亭妤所管領之奶酥小波蘿1個(價值35 元)、起酥蛋糕1個(價值35元)、典藏蜂蜜蛋糕1個(價值30元 )、黃金奶油鹽可頌1個(價值35元)、巧克雷阿胖1個(價值25 元),未經結帳即離去。 二、案經柯亭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昱銓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柯亭妤警詢所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 截取照片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 得之上開物品,為其犯罪所得,且未合法發還,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粘 鑫

2025-03-17

PCDM-114-審簡-316-20250317-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52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33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起訴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起訴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 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傷害案件,起訴認其係 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依同法第287條前段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業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有刑事 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憑,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5331號   被   告 吳文騫 男 7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文騫於民國113年7月5日9時3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 巷0號1樓前,與楊安賢發生衝突,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 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楊安賢,致楊安賢因而受有頭部挫傷之 傷害。 二、案經楊安賢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文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以手朝楊安賢揮舞之事實。 2 告訴人楊安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遭被告徒手毆打之事實。 3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4張 全部犯罪事實。 4 新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文騫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粘 鑫

2025-03-17

PCDM-113-審易-5204-20250317-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柏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23 87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柏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 扣案iPhone 7 Plus 手機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4行「Instgra m」更正為「Instagram」,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柏亨於 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金訴字卷第69、77頁)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將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有期徒刑5年,自應以修正後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被告本案洗錢 犯行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 (二)次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 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 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 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 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 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 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 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 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 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 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 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 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 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 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 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 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 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 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 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於本案繫屬前,並無因參與相同詐欺 集團犯罪組織遭檢察官起訴之紀錄,此有其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佐,是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即應就被告首次犯行論以 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及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 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四)又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本 案犯行,並與本案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全數賠償完畢,此有 本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18號調解筆錄可佐(本院金訴 字卷第99頁),足認被告確有賠償被害人之誠意,並已盡 力彌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是綜合考量被告本件客觀犯行 及主觀惡性,就其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倘量處法定最低本刑1年以上有期 徒刑,實屬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憾,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加入詐欺集團, 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增加檢 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上游之困難,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 產交易安全,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係擔任面交取款車 手角色,並非犯罪主導者,且犯後雖一度否認犯行、然於 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兼衡被告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所生損害,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及其業與本案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之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其犯罪後 已坦認犯行,復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賠償完畢,告訴 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機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附 卷可參(本院金訴字卷第99頁),本院因認其經此偵審程 序與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上 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iPhone 7 Plus手機1支,係供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本院金訴字卷第76頁),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二)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有供稱:其本案報酬為新臺幣(下 同)1,800元等語(本院金訴字卷第76頁),然本院審酌 其業以10萬元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全數賠償完畢,可認其 就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至被告其餘扣案之物,無證據足證與本案相關,均不予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粘鑫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蓓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范喬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2387號   被   告 郭柏亨    選任辯護人 曹世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柏亨、王建中、王孟凱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 及 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其他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於民國113年7月14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Instgram暱稱 「海闊天空」與葉芸汝取得聯繫,並向葉芸汝佯稱:可下載 幣托、投資網站「CLS」,申辦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並購買 泰達幣後,將虛擬貨幣轉至「CLS」網站上操作,藉此投資 獲利云云,致葉芸汝陷於錯誤,郭柏亨便於113年9月30日11 時45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向葉芸汝收取新 臺幣(下同)100,000元後,再回報上游已收取款項,並請上 游轉入等值之3048顆泰達幣至葉芸汝之電子錢包,葉芸汝再 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收受之泰達幣轉入本案詐欺 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郭柏亨並將收受之100,000元轉交與 王建中,並藉此獲得報酬1,800元。嗣經警於113年11月24日 12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5樓,持新北地方法院1 13年度聲搜字第3879號搜索票執行搜索,並扣得郭柏亨所有 之IPHONE 7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柏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葉芸汝收取100,000元後,再將款項交與王建中,並獲得1,800元作為報酬等事實。 2 告訴人葉芸汝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所騙,並於上開時、地交付100,000元與被告等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手機內與「阿亨」(郭柏亨)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郭柏亨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等罪嫌。被告 與王建中、王孟凱、「莫凡(幣商)」、「海闊天空」等詐欺 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 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侵害不同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至被告向告訴人收取 100,000元,並獲得報酬1,8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能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扣案之IPHONE 7手機1支(IMEI碼:0 00000000000000號),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請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第3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粘 鑫

2025-03-14

PCDM-114-金訴-178-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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