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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紀俊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沙鹿簡易庭民國113年4 月15日112年度沙簡字第60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速偵字第4284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紀俊楠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而參諸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對宣告刑、數罪 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之規定,已得 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 僅就「刑」及「沒收」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毋須再就原審 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 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之判斷 基礎;且本院判決亦毋庸將不在本院審判範圍之論罪部分( 含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贅加記載,或將第一審判 決書作為裁判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紀俊楠(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已明示其對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都 承認,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有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故本件被告上訴範圍應只限 於原審判決量刑及沒收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在上訴範圍,依 首揭規定與說明,本院應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及沒收妥適與否 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已 當場返還告訴人1萬元,並請從輕量刑,希望可以處罰金或 易服勞役等語。 三、科刑之說明:  ㈠被告經原審判決認定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法 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㈡累犯部分:   被告曾因詐欺、搶奪、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經本院100年度聲字第3103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確定,於民國106年1月24日假釋付 保護管束,於109年2月25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 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5號判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7月29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並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前揭各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包含與本案同為竊取他人動 產之竊盜案件,行為態樣與所犯罪質相似;檢察官主張被告 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 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且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並 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聲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應屬有據,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駁回部分:   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 意指摘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依具體個案認定事實後,審酌被 告本案案情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予以量定,及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客觀上並無明顯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輕 重失衡之情形,與法律規範目的、精神、理念及法律秩序均 不相違背,核無違法或不當,應堪認為妥適。被告上訴請求 從輕量刑,希望可以處罰金或易服勞役云云,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㈡撤銷之理由(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  ⒈按刑法上之沒收制度,已刪除原沒收為從刑之規定,將沒收 定性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 非刑罰(從刑)」。因而在訴訟程序,沒收得與罪刑區分, 非從屬於主刑,本於沒收之獨立性,如原判決僅關於沒收或 未予沒收部分有誤,自得就罪刑部分駁回上訴,而將沒收或 應沒收卻未予宣告沒收部分為撤銷並自為宣告或發回判決, 合予敘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54號、109年度台上 字第55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  ⑴原審判決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已載明 被告係「徒手竊取朱秀香所穿著之圍裙口袋內之現金新臺幣 (下同)1萬2000元,得手後,將贓款藏放在褲子口袋內, 尚未離開時即為朱秀香發現,取回贓款1萬元」等語,核與 卷內證據(包含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告訴人朱 秀香於警詢之證述)相符。是以,被告本案竊盜之犯罪所得 雖為1萬2000元,惟尚未離開現場時即為告訴人所發覺,並 已當場返還告訴人1萬元,則其本案實際取得且保有之犯罪 所得應僅有2000元。  ⑵原審疏未詳加審酌上情,誤認被告本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為 現金1萬2000元,即漏未扣除已當場返還告訴人之1萬元,自 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不當,為 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⑶被告本案實際取得且保有之犯罪所得2000元,雖未據扣案, 仍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黃麗竹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20

TCDM-113-簡上-370-20241220-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703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紀俊楠 上列抗告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10月9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97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紀俊楠(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定 應執行刑應考量行為人犯罪之情狀,根據限制加重原則,於 法定範圍內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請給予抗告人最有利 之裁定,以便抗告人早日回歸社會云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各有明定。又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 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而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 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 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 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 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三、抗告人因犯如附表所示2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原裁定 法院審核卷證結果,認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正當,並審 酌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兼衡以各罪之犯罪時間間隔、 抗告人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所犯各罪對於社會之整體危 害程度及抗告人於陳述意見表中勾選無意見等情,裁定抗告 人就附表所示各罪於宣告刑之最長期(有期徒刑4月)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7月)以下,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6月,而附表所示2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爰依檢察官之 聲請,併宣告易科罰金標準,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刑 度,已適用限制加重原則之量刑原理,並無明顯過重而違背 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符合量刑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及 內部性界限,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無任何違法 或不當。抗告意旨徒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並請求重新定 刑云云,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周瑞芬                    法 官 林清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張馨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3/05/25 113/01/29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速偵字第1995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3216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1115號 113年度沙簡字第361號 判決日期 113/06/28 113/07/03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1115號 113年度沙簡字第36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07/31 113/08/06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699號(囑託執行中)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502號(囑託執行中)

2024-12-20

TCHM-113-抗-703-20241220-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41號 抗 告 人 即受 刑 人 紀俊楠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10月8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918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紀俊楠(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以:我國刑 法兼具報應主義及預防主義之雙重目的,故於量刑(或罰金 )之時,倘依抗告人之行為情狀處以適當刑罰,即足懲戒, 並可達防衛社會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兩者加 以考量其情狀,要難僅以行為人犯罪次數作為定應執行刑之 唯一標準,是以考量行為人犯罪時間的密接性及個人情狀, 定應執行之刑,始較符公平比例原則。懇請本院重新裁定應 執行之罰金數額云云。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 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罰金無力完納 者,易服勞役;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 3千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刑法第42條第1項前 段、第3項亦定有明文。又應執行刑之酌定,係事實審法院 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 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以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 定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 違背公平、比例、罪刑相當原則之法規範目的或整體法律秩 序之理念者(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9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對第二審上訴案 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 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 執行刑(下稱原定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 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基於有利被 告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定執行 刑,原定執行刑有拘束新定執行刑上限之效果,法院裁量所 定之刑期上限,自不得較重於「原定執行刑加計新宣告刑之 總和」。 三、次按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於確定後即生實質確定力,法 院不得就該確定裁判已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再行定其應執行 之刑,否則即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 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 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 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定 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抑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 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 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 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 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707號刑事裁定意旨 參照)。且得併合處罰之實質競合數罪所處刑罰之全部或一 部,不論係初定應執行刑,抑更定應執行刑,其實體法之依 據及標準,均為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裁判確定前犯數罪 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故併罰數罪之全部或一部曾經裁 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後,須在不變動全部相關罪刑中判決 確定日期最早之定應執行刑基準日(即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 準日),而得併合處罰之前提下,存有就其中部分宣告刑拆 分重組出對受刑人較有利併罰刑度之可能,且曾經裁判確定 之應執行刑,呈現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而過苛之特殊情形 者,始例外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而准許重新拆分組 合以更定其應執行刑,否則即與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 數罪併罰之規定有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089號刑 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原審依刑法第53條及 第51條第7款之規定,因檢察官聲請而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係以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宣告罰金中之最多額即1萬500 0元以上,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合併之罰金上限2萬5000元 以下(編號2所示2罪曾定應執行罰金2萬元),在此範圍內 考量抗告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施以矯正之必要 性,酌定其應執行之罰金為2萬4000元,已再減少罰金1000 元,合計本件與前次定應執行刑減免幅度之加總為罰金2000 元,縱不符抗告人之期待,然依上說明,仍合於法律規定之 內部性界限及外部性界限,業已注意上開各罪中適度寬減其 應受執行之罰金,以免累加而對抗告人過於苛酷,基於保障 抗告人此部分之期待利益,並未量處超過各該單獨宣告罰金 之加總,從形式上觀察,要屬原審法院職權之合法行使,亦 無濫用裁量權情形,經核並無違誤。又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 號1、2所示各罪均為竊盜犯罪,原審依其犯罪行為之內涵, 審酌各罪之犯罪情節、行為次數、侵害法益之程度,並考量 犯罪時間間隔、刑罰邊際效應之影響,及於裁定前已書面通 知抗告人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惟迄至原審裁定前仍未表示 意見等情,顯已就其所犯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如前述應 執行之罰金刑,難認原審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  ㈡另查,如附表所示各罪中,最先判決確定日期為編號1之民國 113年1月15日,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之㈠部分之犯罪日 期係在附表編號1之首先判決確定日「後」所犯,非屬裁判 確定前所犯之罪,顯不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本即無從與附表 編號1、2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又附表編號3所示2 罪前已先經原審法院沙鹿簡易庭以113年度沙簡字第361號刑 事簡易判決定應執行罰金6000元確定,且嗣後並無因非常上 訴、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致原裁判定應 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 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 要等例外情形。則該刑事簡易判決所定應執行之罰金刑既屬 合法存在且具有實質確定力,自不得任意拆解、割裂、單獨 抽出編號3之㈡部分,另與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重新組合定 刑。原裁定認就此部分之聲請核與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不符,且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予以駁回,亦核無違 法或不當之處。  ㈢是以,原裁定依法律規定之內部性界限及外部性界限,並依 比例原則、罪罰相當等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並駁回檢察 官部分聲請,已適當地行使其定應執行刑裁量權限,無何違 法或不當之處,已如前述,則其應酌量減輕之幅度為何,亦 為原審合法行使裁量權之範疇,要非抗告人所得任意指摘。   抗告人徒憑己意,泛稱原裁定未考量行為人犯罪時間之密接 性及個人情狀,定其應執行之罰金,洵非可採。本件抗告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陳宏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罰金新臺幣5000元 ㈠罰金新臺幣6000元 ㈡罰金新臺幣15000元 ㈠罰金新臺幣4000元 ㈡罰金新臺幣2000元 犯 罪 日 期 111年12月28日 ㈠113年1月8日 ㈡112年12月12日 ㈠113年1月27日 ㈡112年11月4日 (聲請書及原裁定附表 贅列113年1月29日,均應予更正並刪除) 偵 查 機 關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114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953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216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1713號 113年度沙簡字第315號 113年度沙簡字第361號 判決日期 112年11月30日 113年6月19日 113年7月3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1713號 113年度沙簡字第315號 113年度沙簡字第361號 判決確定 日  期 113年1月15日 113年7月23日 113年8月6日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罰執字第101號(已易服勞役執行完畢)。 ㈠上開2罪,應執行罰金新臺幣20000元。 ㈡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646號。 ㈠上開2罪,應執行罰金新臺幣6000元。 ㈡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1502號。

2024-11-22

TCHM-113-抗-641-20241122-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216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紀俊楠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聲請案號:臺中地檢113年度聲觀字第156號;偵查案號 :同署113年度毒偵字第806號),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 毒聲字第181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 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3項定有明文 。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 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 、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再按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意旨 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 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所導入一療程觀念,針 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 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其雖兼具剝 奪自由權利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是 同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及「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 (含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何者對於施用毒品者 較為有利,端在何種程序可以幫助其戒除施用毒品之行為, 尚非可由法院逕行認定附命緩起訴對施用毒品者係較有利, 如從治療效果之觀點而論,亦難謂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 訴必然較觀察、勒戒有利於行為人;再按檢察官適用刑事訴 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時 ,應「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並「 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始得為之。故檢察官是否適用前開 規定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自得本於前開規定之立法目的, 妥為斟酌、裁量,始予決定。而對檢察官上述職權行使,並 非法院所得介入審酌,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行使之 裁量結果,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 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此 項裁量權之行使苟無濫用或不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 三、經查:  ㈠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1 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住處內,以將海 洛因摻和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吸食煙霧之方 式,混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各1次。嗣於112年10月31日17時45分許,為警持檢察官核發 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 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強制採驗尿 液許可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欣生生 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件附卷可稽( 偵卷第53、55、57頁)。且被告就上開施用毒品等犯行於偵 訊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8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信為真。  ㈡被告雖以其於113年7月12日因案而入臺北看守所關押至今, 就毒癮生理、心理而言,顯見因入監,毒癮已經戒除等前詞 為抗告。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 處分,係一種針對施用毒品者潛在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 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符合 當代專家學者之規劃,具有實務上科學根據,亦屬強制規定 。被告空言泛稱入監數月,毒癮已戒除等語,難認有據;且 其所陳將於113年12月11日期滿出獄等因素,亦非可作為免 予執行觀察、勒戒之理由。故被告此部分抗告意旨,顯無理 由,尚難採信。  ㈢被告前於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107年度毒聲字 第57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該所審核結 果,認其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嗣經原審以108年毒聲 字9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8年11月6日停 止處分之執行而出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本院卷第35、60頁)。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 離前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已逾3年,故應適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  ㈣參以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 規定,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 之緩起訴處分。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 :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 決有罪確定。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 刑。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被告因案 在監執行,且另涉多起竊盜、傷害、殺人未遂案件,現正偵 查、審理或甫經一審判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檢察官於聲請書敘明被告有上開不適合為戒癮治 療之緩起訴處分原因,足認檢察官業已斟酌全案事證,認被 告有不適合戒癮治療處遇之情。  ㈤綜上所述,檢察官未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 分,而依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等相關規定,向原審聲請觀 察、勒戒,原審因而准許檢察官之聲請,本院經核並無違法 或裁量濫用之情形,應屬妥適。被告仍持前詞提起抗告,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柯 志 民                 法 官 簡 婉 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 書 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件:

2024-11-08

TCHM-113-毒抗-216-20241108-1

沙簡
沙鹿簡易庭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2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俊楠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8321、10474、11027、11030、13186、14307、1587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紀俊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宣告刑(含主 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又被告紀俊楠就附表編號三之竊盜未遂犯行 部分,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附此敘明。 二、按數罪併罰之案件,於審判中,現雖有科刑辯論之機制,惟 尚未判決被告有罪,亦未宣告其刑度前,關於定應執行刑之 事項,欲要求檢察官、被告或其辯護人為充分辯論,盡攻防 之能事,事實上有其困難。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 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 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 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 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查被告本案所犯之罪雖為數罪併 罰之案件,然被告於本案裁判確定前,尚有另案竊盜案件經 法院判處宣告罪刑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憑,足認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尚有可能與其他案件合併定 執行刑,依前開說明,本案就被告所犯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 刑及罰金部分之各罪,爰均不各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及罪名 宣告刑(含主刑及沒收) 一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紀俊楠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紀俊楠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犯行 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紀俊楠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示犯行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紀俊楠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五)所示犯行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紀俊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飾手鍊壹條及黃金墜子壹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六)所示犯行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紀俊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墜子壹條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七)所示犯行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紀俊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貳拾元,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零參拾伍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1-06

SDEM-113-沙簡-205-2024110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俊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585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2397號),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紀俊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列「113年6月7 日17時40分許」應更正為「113年6月7日17時15分許」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紀俊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於民國111年7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多 次竊盜之前案紀錄,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稽,顯見被告非一 時失慮、偶然之犯罪,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 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予 以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不思以正途獲取財 物,以不法手段竊取他人之物,欠缺對他人物品所有權之尊 重,所為應予非難;2.犯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並 已將變得之價金部分返還與告訴人陳亦媗;3.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致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暨其自述之智識程 度、職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參本院偵卷第67頁),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之黃金項鍊1條,業經被告變賣,並賣得新臺幣( 下同)43,400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然其中42,200元已 經員警扣案並返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參偵 卷第119頁),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然尚未返還之1,200元仍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 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585號   被   告 紀俊楠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紀俊楠曾因詐欺、搶奪、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經法院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2次)、7月、3月( 5次)、5月、2年2月、3年8月(6次)確定,嗣經法院裁定 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確定,業於民國109年2月25日假 釋期滿,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嗣紀俊楠再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7月2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6月7日17時40分許,前往陳 亦媗所經營、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三慶銀樓」,假 借挑選金飾,再趁陳亦媗轉身取金飾之際,徒手竊取黃金項 鍊1條(重量約5錢多,價值新臺幣【以下同】5萬多元),並 佯稱欲前往領錢,致陳亦媗為其按鈕開門,紀俊楠得手後旋 即搭乘計程車逃逸,並持往「鎮寶銀樓」變賣得款4萬3400 元。嗣經陳亦媗報警,為警調閱監視器,於同日20時30分許 ,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開立之拘票,在臺中市○○區 ○○路000號對面拘提紀俊楠,當場扣得上開變賣金飾之部分 款項4萬2200元(已發還陳亦媗),因而查獲。 二、案經陳亦媗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紀俊楠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陳亦媗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賴維國、陳妍 瑋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偵查報告、竊盜案時序表 、金飾買入登記簿、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案件照片黏 貼紀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認領保管單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又被告 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 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另參以被告先前亦 有多次竊盜前科(未構成累犯),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 ,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 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檢 察 官 康存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蔡孟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5

TCDM-113-簡-1267-20241025-1

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紀俊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簡字第733號第 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 128號、第331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本院第一審。 理 由 一、按法官迴避制度目的有二,其一在確保人民得受公平之審判 ,並維繫人民對司法公正性之信賴,而要求法官避免因個人 利害關係,與其職務之執行產生利益衝突解釋;其二是要求 法官避免因先後參與同一案件上下級審判及先行行政程序之 決定,可能產生預斷而失去訴訟救濟之意義。故法官迴避制 度乃確保法官公正審判,維繫訴訟救濟本旨所不可或缺,屬 憲法第16條訴訟權保障之核心內容,如有違反,即屬刑事訴 訟法第379條第2款所列當然違背法令事由。又為貫徹重大強 制處分採取法官保留原則之趨勢與要求,兼顧審查之時效性 與專業性,105年6月22日法院組織法第14條之1第1項增訂: 「地方法院與高等法院分設刑事強制處分庭,辦理偵查中強 制處分聲請案件之審核」規定,同時於第2項規定:「承辦 前項案件之法官,不得辦理同一案件之審判事務。」上開條 文係照立法院黨團協商通過,而依該協商之審查會通過之條 文對照表說明所載,上開第2項規定乃係因應法官曾參與先 前偵查中強制處分之程序,而對案情有所知悉並作成決定, 恐有預斷,為維護法官中立性功能,並貫徹公平審判原則, 所增列應行迴避之特別規定,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2款 所稱「依法律」應迴避之法官,如未迴避而參與審判,自屬 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3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事訴訟上所稱之訴訟行為(包括法院、訴訟當事人 、第三人)係指符合法定要件且足以發生訴訟上原有效果之 行為,當訴訟行為發生瑕疵時,於當事人未異議、對被告權 益未生影響、訴訟經濟之考量等情形下,或可藉由事後補正 、追認及後續訴訟之接續進行,而受治癒或視同治癒,然並 非所有之瑕疵訴訟行為均可獲得治癒,觀諸刑事訴訟法第37 9條第1款之法院組織不合法、第2款之應迴避之法官參與審 判、第13款之未參與審理之法官參與判決,因違反法官保留 原則、公平法院原則等基本之刑事訴訟原則,屬嚴重違背程 序之重大瑕疵,侵害被告訴訟權,不能認因上訴於上級法院 審判,或由第二審將第一審判決違法或不當部分撤銷,就該 案自為判決,而得以補正或治癒(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 1877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審法院受命法官前曾核發起訴前上訴人即被告紀俊 楠(下稱被告)本案偵查中之搜索票(即本院113年度聲搜字 第8號),有上開案卷可稽,依法院組織法第14條之1第2項 規定,其不得辦理同一案件之審判事務,應予迴避。則原審 法院受命法官未依法迴避,參與原審將本案由普通審理程序 變更為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之裁定並為原審判決,依首揭說明 ,其判決為當然違背法令,且有礙當事人受法院公平審判之 訴訟權利,侵害審級利益,應認屬訴訟行為嚴重違背程序之 重大瑕疵。 三、再者,第二審法院就上訴有理由或雖無理由但原判決不當、 違法者,除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 而撤銷之情形,得發回原審外,原則上應撤銷原審判決並自 為判決,固為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所明定。惟本院 考量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規範目的,在於維護當事 人之審級利益,蓋原審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之判決 ,因未經實質審理,等同缺少一個審級之利益,故有發回原 審審理之必要,而本案原審判決由依法律應迴避之法官參與 審判,所踐行訴訟程序違背法令,剝奪被告所應享有之憲法 上正當法律程序保障,實質損害當事人審級利益,有訴訟程 序之重大瑕疵,且難認此項重大瑕疵得因上訴而補正或治癒 ,與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所定「諭知管轄錯誤、免 訴、不受理之判決」等未經第一審實質審理而缺少一個審級 之情形相當,認有維持審級利益,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 項但書立法精神及規範目的及刑事訴訟法第372條之規定, 不經言詞辯論並將本案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裁判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上開部分由應迴避之法官參與審判,所 踐行訴訟行為存有重大瑕疵,無法因上訴本院而得以治癒或 視同治癒,且不利於被告,被告上訴意旨雖均未指摘及此, 然此為本院依職權調查事項,為維護當事人審級利益,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梅君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余仕明 法   官 林怡君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

2024-10-17

CHDM-113-簡上-129-202410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紀俊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5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紀俊楠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紀俊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 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 ,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 ,易科罰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決各處以如附表所示之刑,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準此,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及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兼衡以各罪之犯罪時間間隔、受刑人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所犯各罪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及受刑人於陳述意見表中勾選無意見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2判處罰金部分,檢察官係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宣告多數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聲請,並未聲請就前開部分一併定應執行刑,是本院僅就附表所示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關於罰金部分,應依原判決執行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3/05/25 113/01/29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速偵字第1995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3216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本院 本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1115號 113年度沙簡字第361號 判決日期 113/06/28 113/07/03 確定判決 法 院 本院 本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1115號 113年度沙簡字第36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07/31 113/08/06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699號(囑託執行中)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502號(囑託執行中)

2024-10-09

TCDM-113-聲-2970-2024100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紀俊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5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紀俊楠犯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而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 貳萬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紀俊楠犯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 確定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併請 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 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 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所稱併合處 罰,係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倘被告一再犯罪,經受 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 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 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合併定執行 刑之餘地。次按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因增加 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 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 ,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 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 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如再就該各罪之 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 字第547號判決、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等意旨參照) 。經查: ㈠准許部分   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附表編號1 至2所示之刑,並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 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 期前為之,是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上揭數罪聲請定應執行之 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核與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爰依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駁回部分 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僅部分犯行(即罰金新臺幣 【下同】2,000元犯行部分【犯行時間為112年11月4日】)係 在首先判決確定之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即113年1月1 5日之前,形式上已非全然符合「首先判刑確定之日前所犯 各罪」之要件;又該等犯行(即罰金4,000元與罰金2,000元之 2犯行)業經本院以113年沙簡字第361號判處應執行罰金6,00 0元確定,且未存有上開說明所提「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 之情形,則倘依聲請另就罰金2,000元犯行部分與附表編號1 至2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刑,依上開說明,亦顯然違反一事 不再理原則。從而,此部分聲請核與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表:受刑人紀俊楠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2024-10-08

TCDM-113-聲-2918-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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