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紀俊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5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紀俊楠犯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而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
貳萬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紀俊楠犯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
確定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併請
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
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
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所稱併合處
罰,係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倘被告一再犯罪,經受
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
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
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合併定執行
刑之餘地。次按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因增加
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
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
,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
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
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如再就該各罪之
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
字第547號判決、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等意旨參照)
。經查:
㈠准許部分
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附表編號1
至2所示之刑,並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
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
期前為之,是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上揭數罪聲請定應執行之
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核與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爰依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駁回部分
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僅部分犯行(即罰金新臺幣
【下同】2,000元犯行部分【犯行時間為112年11月4日】)係
在首先判決確定之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即113年1月1
5日之前,形式上已非全然符合「首先判刑確定之日前所犯
各罪」之要件;又該等犯行(即罰金4,000元與罰金2,000元之
2犯行)業經本院以113年沙簡字第361號判處應執行罰金6,00
0元確定,且未存有上開說明所提「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
之情形,則倘依聲請另就罰金2,000元犯行部分與附表編號1
至2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刑,依上開說明,亦顯然違反一事
不再理原則。從而,此部分聲請核與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表:受刑人紀俊楠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TCDM-113-聲-2918-202410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