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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5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紜瑄 選任辯護人 李玲瑩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05 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紜瑄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紜瑄(原名張湘芩)可預見提供金融 機構帳戶供不明人士使用,該金融帳戶極有可能淪為轉匯、 提領贓款之犯罪工具,且現行金融交易機制便利,如非為遂 行犯罪,實無必要指示他人提供金融帳戶、協助購買虛擬貨 幣再轉予他人,而可預見若有此種指示,顯異於常情,並與 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其提領款項之目的極有可能 係為收取詐騙贓款,且將款項轉換為虛擬貨幣並匯入他人所 指示之電子錢包,皆係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詐騙所 得之去向所在,仍基於縱其提供之帳戶資料供人匯款後,再 由其轉換為虛擬貨幣匯入他人所指示之電子錢包製造金流斷 點,以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社群軟體FACEBO OK暱稱「劉田心」、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咪」、「艾瑪」 、「李LEO」(即被告所稱之財務秘書,起訴書誤載為LINE 暱稱「財務秘書」)等人,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網路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先提供以其女兒賴○莘名義所申 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 帳戶資料予「小咪」,用以作為收取詐欺贓款之收款帳戶。 嗣「小咪」取得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後,即由所屬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LINE暱稱「艾瑪」之人,在網路上向告訴人賴映琪 佯稱:投資出金需繳納保證金始得出金云云,致告訴人因而 陷於錯誤,遂於民國113年7月3日19時21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5,000元至本案帳戶內,被告旋依「李LEO」指示,購 買等值虛擬貨幣存入被告之電子錢包後,復轉匯至「李LEO 」指定之電子錢包內,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及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 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非鉅額洗錢等罪嫌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 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足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 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 所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 錄擷圖、本案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被告 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為其主要論據。訊 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本案帳戶予「小咪」使用,並依財務秘 書「李LEO」指示,將於113年7月3日19時21分許,匯入本案 帳戶之5,000元,購買等值虛擬貨幣存入被告之電子錢包後 ,復轉匯至「李LEO」指定之電子錢包內,惟堅詞否認本案 犯行,辯稱:我在社群軟體FACEBOOK社團找兼職工作,聯繫 「劉田心」後她給我一個LINE ID叫我聯繫暱稱「小咪」之 人,和「小咪」聯繫後,因「小咪」介紹我另一個兼職工作 ,而加入一個「亞創商業國際貿易43期」的LINE群組。加入 後對方要我依指示操作接單,每單可以獲得90元報酬,後來 「小咪」慫恿我投資虛擬貨幣獲利,我信以為真,就找人借 了5萬元投資,直到我想要領取報酬時,客服說要先繳錢才 能把錢領出來,我好不容易湊到錢後客服又說要繳另一筆錢 才能把錢領出來。先前我已經2次投資共11萬5,000元買幣, 後來我跟小咪說我真的沒錢了,小咪說她可以先借我2萬元 買幣才可以將25萬元的獲利拿回來,她說先匯5,000元給我 ,1萬5,000元她再匯給財務秘書,所以我就提供我女兒的本 案帳戶讓「小咪」匯款。我將「小咪」借我的5,000元,加 上我把手機賣掉的1萬5,000元共2萬元再買幣轉匯至財務秘 書「李LEO」指定之電子錢包。我前後3次付了13萬5,100元 去買泰達幣做投資,第1次買1,453個泰達幣,相當於新壹幣 5萬元,第2次買1,891的泰達幣,相當於新臺幣6萬5,100元 ,第3次買580個泰達幣,相當於新臺幣2萬元,3筆加起來一 共13萬5,100元,後來我發現我遭投資群組退出,而且無法 提領獲利出金,又遭封鎖,才發現遭到詐騙並報警處理等語 。辯護人則以:從對話紀錄中可以看出,被告與「小咪」的 交談並非侷限於投資,被告甚至過程中還有詢問洗衣店何時 要上班,彼此之間也有論述生活歷程及心情分享,被告當「 小咪」為好朋友,無法知道小咪其實是詐騙集團成員。告訴 人匯入本案帳戶之5,000元,是「小咪」表示要借給被告, 從對話紀錄中,可以看出被告當時也有詢問是要直接轉帳現 金還是要直接買幣,因為借錢的人是「小咪」,所以對需要 錢的人來講,人家要怎麼給妳資金,被告也沒有說話的餘地 ,因為「小咪」提到說要用轉帳的,所以被告才提供本案帳 戶。這就是詐欺集團最常使用的犯罪手法,就是用這樣的方 式來取信所有的被害人,詐騙告訴人之ID跟被告與「小咪」 聯繫的ID是同一個ID,顯然告訴人之所以被騙,之所以會匯 出款項,其實就跟被告一樣。告訴人在警詢中也陳稱:我有 匯了2次的錢出去,然後也有收到別人的款項,她今天知道 自己被詐騙,是因為警方來找她。可見這個案件都是詐騙集 團以非常厲害的手法,從頭到尾詐騙被告及告訴人,面對這 種手法難認所有人均可預見,不能在事後用客觀及坦然的心 態,去指責被告為何在當下沒有想到帳戶會被人家利用,而 認被告有犯罪之不確定性故意,被告根本沒有能力去預想到 會有這樣的結果發生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告訴人受詐欺集團成員以前揭方式詐騙,而於113年7月3日19 時21分許,匯款5,000元至本案帳戶內,被告嗣依「李LEO」 指示,於翌日(4日)下午5時22分許領出,再購買1,891個 泰達幣於同日晚上6時20分許,轉至「李LEO」指定之電子錢 包等情,有前開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OKLINK虛擬貨幣交易 紀錄查詢結果網頁截圖1份(本院卷第47頁)附卷可稽,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惟被告是否確有如 公訴意旨所指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仍待審究。  ㈡詐欺集團取得他人帳戶資料,並用以供被害人匯款及指示他 人提款之原因甚多,並非必然係帳戶所有人與詐欺集團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倘帳戶所有人主觀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無犯 意聯絡,係遭詐欺集團詐騙,始將其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 團使用,並依詐欺集團指示而提領帳戶內款項,即難僅憑被 害人將受騙款項匯入帳戶所有人之帳戶,及由該帳戶所有人 提款,即認該帳戶所有人涉犯加重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犯行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現 今詐騙集團不斷更新、變化詐欺手法,以各種名目騙取帳戶 用以存取向他人詐騙取得之現金,作為逃避司法追緝之手段 ,雖經政府、金融機構極力宣導,媒體亦經常大幅報導,然 民眾遭詐騙之情事仍一再發生,其中不乏智識程度甚高或生 活經驗甚豐之人仍不敵詐騙集團之話術而受騙,更不乏面對 廣經宣導之詐騙手法猶未能及時察覺有異者,足見對於社會 事務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原本即因人而異,顯非僅憑學識、 工作或社會經驗即可全然識破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是若一 般人會因詐騙集團成員言詞相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 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某種原因陷於錯誤,進而交付帳 戶資料並提領款項者,亦非無可能,並非必然係出於詐欺之 意思而為之。  ㈢實務上常見真正基於詐欺犯意,以不法利益為對價,提供金 融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或為詐欺集團提領款項之行為人, 於案發後到案時,往往自覺心虛,而未能將自己當時與詐欺 集團間全部、完整的對話內容陳報給檢警單位,部分縱使有 提出,亦常見提出不完整之對話內容。查被告於偵查中,已 提出其與「小咪」、「李LEO」、「劉田心」、「亞創商業 國際貿易43期」、「線上客服中心」間之完整LINE對話內容 (對話紀錄卷一、二、三),未有刪除、掩飾或隱匿情形, 此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常使用匿名聯繫,完畢後即刪除相關 紀錄,以避免遭警循線查獲之犯罪作業模式顯然有異,則被 告與「劉田心」、「小咪」、「艾瑪」、「李LEO」等詐欺 集團成員間,是否確有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並非無疑。  ㈣被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顯示:  1.被告於113年5月25日起,向「劉田心」詢問兼職事宜,「劉 田心」指示被告加入LINE ID:000000000000與面試人員聯 絡。被告加入後向該面試人員「小咪」詢問兼職補充人員事 宜,並應「小咪」要求提供姓名、年齡、工作經驗、聯絡電 話等資料。之後「小咪」再向被告介紹另一幫國際金屬團隊 下單每單可賺90元之兼職工作,並提供LINE資訊,請被告加 入該團隊客服群組及與財務秘書「李LEO」接洽,且以自己 已經投資獲利等說詞不斷慫恿被告投資該團隊虛擬貨幣。被 告聽信「小咪」之說詞貸款投資後,帳面上可見獲利頗豐, 惟經該團隊告知須繳納保險費8萬100元始得順利出金,被告 遂與「小咪」商量借款,「小咪」允以借款2萬元協助被告 出金,而將5,000匯入請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內,並稱餘款1 萬5,000元會另替被告存入。嗣被告於113年7月9日發覺有異 ,再與「小咪」聯繫時,已無法獲得回應等情,有被告所提 出與「劉田心」、「小咪」之FACEBOOK、LINE對話紀錄內容 在卷可參(對話紀錄卷二第23至25頁、對話紀錄卷三)。又被 告發覺有異後,即於當日下午3時19分許,以其遭「小咪」 等人詐欺,共損失13萬5,100元等情,向警方報案,有當日 員警調查筆錄存卷可查(偵卷第27至31頁)。  2.被告於113年5月25日起,與「李LEO」聯繫後,經「李LEO」 邀請加入「亞創商業國際貿易43期」LINE群組,並依「李LE O」等人之指導投資且在帳面上獲利,惟於申請出金時,「 李LEO」告知因突發狀況,須繳納保險費8萬100元始得順利 出金,被告遂向「李LEO」表示,「小咪」已允諾借予2萬元 ,且將先代其存入1萬5,000元,其將再貸款存入6萬5,100元 ,以期順利出金獲利。嗣被告購買相當於新臺幣6萬5,100元 之1,891個泰達幣,並轉入「李LEO」指定之電子錢包後,又 被要求須再繳納平台保證金始能撥款,被告再籌款購買相當 於新臺幣2萬元之580個泰達幣,並轉入「李LEO」指定之電 子錢包後,「李LEO」仍藉故稱無法撥款。被告於113年7月9 日發覺有異,再與「李LEO」聯繫時,已無法獲得回應等情 ,有被告所提出與「亞創商業國際貿易43期」群組及「李LE O」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在卷可參(對話紀錄卷一第143至253 、297至477頁、對話紀錄卷二第3至17頁)。  3.依上開對話內容觀之,與被告所辯情節若合符節,難認被告 所述全屬虛妄。又上開對談內容,均為與被告求職,投資虛 擬貨幣相關之話題,未涉及詐欺告訴人之謀議或分工,而被 告係因背負經濟壓力,急欲尋求兼職及投資獲利,非無可能 因一時疏忽而予以輕信對方之說詞,始為提供本案帳戶接受 「小咪」之借款5,000元匯入,再依「李LEO」指示,將該5, 000元連同其他款項,購買虛擬貨幣,轉入「李LEO」指定之 電子錢包等行為,實難遽認被告主觀上明知或已預見「劉田 心」、「小咪」、「艾瑪」、「李LEO」等人可能為詐欺集 團成員。    ㈤被告於113年6月28日下午3時20分許,購買相當於新臺幣5萬 元之1,453個泰達幣、於113年7月4日晚上6時20分許,購買 相當於新臺幣6萬5,100元之1,891個泰達幣、於113年7月8日 晚上7時40分許,購買相當於新臺幣2萬元之580個泰達幣, 均轉入「李LEO」指定之電子錢包等事實,有前引之OKLINK 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查詢結果網頁截圖及被告與「亞創商業國 際貿易43期」群組、「李LEO」之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憑, 此部分事實與被告前開所述之投資買幣情節大致相符。另參 以前開LINE對話紀錄及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11頁), 堪認上開購買1,891個泰達幣轉入部分,係被告經「李LEO」 告知須繳納保險費8萬100元,為求順利出金,向「小咪」借 款2萬元,經「小咪」告知另將1萬5,000元直接存入後(5,0 00元部分匯入本案帳戶),為湊足6萬5,100元之差額而購買 轉入,益徵被告上開所辯並非無稽。  ㈥依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述:113年6月8日晚上,我在臉書社圑 看見一個徵才廣告,廣告内容是要徵洗衣店兼職人員,工作 内容簡單、工時短,我想該工作内容符合我的期待,我就留 言,後就有一暱稱「黃桐慶」來傳訊息給我,他就提供LINE ID:000000000000,要我加入面試人員,我加入之後就有一 暱稱「咪咕媽」之人來私訊我,說要面試,我們就談了工作 内容,且對方要我填基本資料,後來對方就問我為何要兼職 ,我告訴他我錢不夠用,之後對方就告訴我一些投資方式, 且說獲利良好,而且他可以抽人頭費,之後對方就給一個好 友推薦 (暱稱為線上客服中心),之後這個人又給我一個好 友推薦(暱稱:艾瑪),說是他們投資公司秘書,通過對方審 核後,便把我加入一群組(名稱好像是亞創國際股份有限公 司)加進去後他會在2個時段提供我們下單資訊,我便依照指 示點進去網址,我發現我有500元介紹費,那時候群組剛好 有小額投資,我就依照群組指示下單,後來發現有小赚,我 帳面變1,000多元,也有成功出金,我就信以為真,之後群 組推出獲利更佳的投資方法,說投5萬元,可以變20幾萬, 我就有興趣,但是我身上没錢,我就告訴秘書說我只有1萬 元,對方就告訴我可以先借我,等出金以後再給他,我就依 照「艾瑪」之指示,匯款到對方提供之帳號,「艾瑪」後來 告訴我帳面有獲利30幾萬,我想要出金,但「艾瑪」說要繳 5萬8,000元保險金才能出金,我沒有這麼多,她又說要先借 我,所以我先將出資5,000元匯款至「咪咕媽」所提供帳戶 ,匯款後對方就消失,我就懷疑被騙,後來警方打給我我才 驚覺被騙等語(偵卷第88至89頁)觀之,告訴人受詐騙之情 節,與被告所述之本案前因後果,時間相近,且除對方之LI NE暱稱略有不同外,自介紹兼職、慫恿投資獲利、藉口須繳 納保險金始能就獲利出金、允以借款,以至詐得財物後音訊 全無,簡直如出一轍。尤有甚者,一開始接洽面試被告及告 訴人兼職事宜人員之LINE ID均為相同之:000000000000, 可見被告與告訴人所面對者,係同一詐欺集團成員。公訴意 旨既然認定告訴人因受詐欺集團之上開詐術所騙,而匯款損 失5,000元,又如何能苛求面對同一詐欺集團之相同詐騙手 法,且比告訴人損失更大之被告,在落入詐欺集團陷阱,已 昏頭轉向而難以自拔之際,忽然靈光乍現而預見「小咪」所 匯入之借款5,000元,可能係取自於他人之詐欺財物?更何 況比之告訴人係經員警通知始於113年7月11日接受警詢及提 告,被告係於更早之同年月9日即已主動報警處理申訴受詐 情節,有其等之警詢筆錄在卷可按(偵卷第27至29、87至90 頁),如果告訴人為受詐欺之被害者,則被告又何嘗不是? 是如認與告訴人面對相同情境,且較告訴人損失更大之被告 ,僅因曾聽信詐欺集團之說詞,而接受匯款後買幣投資,即 異其與告訴人之處境及地位,認定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 連絡及行為分擔,共同詐欺告訴人財物及洗錢,豈為事理之 平。  ㈦詐欺集團成員要求被告提供帳戶後將錢領出再輾轉交付之行 為模式,雖司法機關在實務上已熟知此為詐欺集團之運作手 法,然急於投資賺錢之被告,容易因此放鬆警戒,而掉入詐 欺集團的陷阱,在此情形下確可能誤信詐欺集團成員之說詞 。從而,詐欺集團成員「劉田心」、「小咪」、「艾瑪」、 「李LEO」等人,以指導投資獲利為晃,製造可能借款予被 告投資及獲利出金之假象,指示被告配合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提款並購買虛擬貨幣轉交,被告實有可能因急於一時,以 致無法冷靜地注意異常與分析風險。因此,縱認詐欺集團允 諾借款2萬元予被告,其中5,000元匯入本案帳戶,請被告提 領購買虛擬貨幣轉入,其餘1萬5,000元代被告存入之過程有 異常之處,亦不能逕以理性第三人之智識經驗為基準,於事 後推論被告亦應有相同之警覺程度,而得認識對方為詐欺集 團,逕認被告有從事不法之意。再者,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 之警覺程度因人而異,對於合法性之查證及辨識能力高低亦 有不同,詐騙手法推陳出新,民眾未能適時辨別真實性,致 遭渠等訛詐之詞所惑,而為不合情理之舉措者,尚非罕見。 是被告縱有思慮不周之處或不當取得並轉交他人匯入款項之 不是,然此與其主觀上認識或預見「劉田心」、「小咪」、 「艾瑪」、「李LEO」等人為詐欺集團成員,並容任自己與 其等共同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仍非一事。從而,尚難 遽認被告就本案有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或不確定故意,自不能遽以等該罪責相繩。 四、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並非無據,公訴人認被 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嫌 ,所提出之證據或指出之證明方法,於訴訟上之證明,顯未 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公訴人所指被告犯行,尚屬不能證明,依前揭說明,應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字號 偵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0515號卷 對話紀錄卷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0515號詐欺 (對話紀錄一)卷 對話紀錄卷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0515號詐欺 (對話紀錄二)卷 對話紀錄卷三 被告於審理中提出之證2卷 本院卷 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513號卷

2025-03-28

TCDM-114-金訴-513-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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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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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義旻即陳柏勳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乙○○○○○○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上午十時起開 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 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 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 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 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乙○○○○○○前積欠金融機構等 債務金額無法清償,於民國113年8月1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 理法院前置調解,於113年9月18日經本院調解不成立後,並 於同日向本院聲請更生。聲請人聲請更生前兩年之收入約為 1,557,516元,個人必要支出含扶養費為1,716,000元,名下 除一輛2012年出廠之自用小客車及一輛2017年出廠之普通重 型機車外,無其他財產及儲蓄性、投資性保單,且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提出之軍人身分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 當事人綜合信用告回覆書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94號卷,下稱調解卷,第 37、47至51、73頁),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均任職於 國軍,且無任職公司董監事、有限合夥合夥人、商業登記事 業負責人及經理人之資訊,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合於消債 條例第2條之消費者身分,自得依消債條例提出聲請。  ㈡關於前置協商部分:   又聲請人前於113年8月1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本 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94號案受理,並經本院司法事務 官於113年9月18日調解不成立,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 憑,且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查閱無誤。至聲請人前曾於107年4 月2日與當時最大債權銀行中信銀行達成協商,每月以10,00 0元,分76期,年利率3%,嗣聲請人履行70期,累積繳款金 額700,000元,並至113年3月15日後即未再履行而毀諾等情 ,有中信銀行之114年1月23日陳報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 7年度司消債核字第283號裁定等件附卷可參(調解卷第83至 87頁、本院卷第25至27頁),與聲請人所述相符。聲請人稱 其於107年間之薪資約44,500元,因扣除每月必要支出、父 親陳德和及母親甲○○之扶養費後,仍有餘力履行協商方案, 之後小孩出生而扶養負擔漸重,於毀諾前三個月除需負擔陳 德和及甲○○之每月扶養費16,000元,因與配偶離婚,而須獨 力扶養二名未成年女兒即陳○裴、陳○語之每月扶養費30,000 元,實已無力再履行協商方案,只得向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借貸以履行協商方案,然又因擔任第三人王品寰之保證人 ,而王品寰拒不還款,致經濟負擔加重,無力再履行協商方 案而毀諾等情,業據其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 字第5057、5957、6300號民事裁定、戶籍謄本、陳德和之11 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聲請人113年薪資單( 調解卷第57、89、93至97、151至157、167、185至186頁) ,可知聲請人於113年之平均薪資約為50,628元,且確有扶 養未成年子女陳○裴、陳○語及父親陳德和之必要(另詳後述 ),於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後,已無法繼續履行協商方 案,縱其事後有向其他民間融資公司借貸,致其經濟狀況更 加惡化,其因情事變更而使清償能力較成立協商時大幅衰退 ,難認可歸責於聲請人,是聲請人主張其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而毀諾等語,堪可採信,合於消債條例 第151條第1項、第7項但書規定,仍得提出更生之聲請。本 院自應進一步斟酌卷內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 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 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經本院向各債權人函詢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金額,其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如附表所示(其中附表 編號4、5所示之債權,雖經本院命其陳報債權,迄今未據陳 報,惟聲請人提出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5057、5957號民事裁 定,堪信債務人確有積欠此筆債務,故暫列計於附表中), 合計暫列為2,585,926元(計算式:本金2,342,637元+利息2 43,289元=2,585,926元),未逾1,200萬元,是聲請人向本 院聲請更生,本院應進一步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 狀況,評估其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㈣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公路監理資料有償利用服務網查詢表、郵局 、台新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調解卷第23、53、55頁、本院 卷第63至105頁),顯示聲請人名下除有一輛2017年出廠之 普通重型機車及一輛2012年出廠之自用小客車,惟因折舊已 無價值,自述雖有2張有效壽險保單價值分別為15,000元、4 3,000元,但遭債權人強制執行,有法院執行命令附卷可參 (本院卷第53至59頁),又郵局之結餘截至113年4月22日低 於百元、台新銀行帳戶之結餘截至114年2月6日尚有5,632元 。  ㈤收入部分  ⒈聲請人自述聲請更生前二年即111年8月2日至113年8月1日( 取月份整數為111年8月至113年7月),及聲請更生後迄今均 任職於國軍,並自述聲請更生前二年之收入共為1,557,516 元,且提出111年度、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11 3年薪資單等件為憑(調解卷第49、57、101、159、161、18 5至187頁),依上開資料所示,聲請人於111年8至12月之收 入為336,567元(計算式:807,760元12月5月≒336,567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112年度之收入為810,789元; 113年度之月收入為50,628元,據此計算113年1月至7月之收 入為354,396元,是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之總收入估計為1 ,501,752元(計算式:336,567元+810,789元+354,396元=1, 501,752元),與聲請人所述大致相符,是聲請人自述更生 前二年之收入可以1,557,516元採計。  ⒉聲請人聲請更生後之收入狀況,聲請人迄今仍任職於國軍, 且113年每月薪資為50,628元等情,已如上述,是以50,628 元為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所得。  ㈥支出部分  ⒈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 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 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房租管 理費2,000元、水電瓦斯費1,500元、伙食費10,000元、個人 基本生活開銷支出12,000元,共計25,500元等情,並提出住 宅租賃契約書、水電瓦斯費帳單等件為憑(調解卷第99至10 5、109頁),然此數額顯已逾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3年 度、114年度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9,172元、20,122元,聲 請人既已積欠債務,應撙節開支,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應以19,172元計算始為適當。至聲請人將女兒教育扶養費 、父親生活扶養費、母親生活扶養費、協商月繳款、貸款、 保人債務等數額列計於個人生活必要支出,然此部分數額並 非其個人必要生活支出之費用,不於此項下列計(扶養費見 後述)。  ⒉聲請人另陳稱其父親陳德和、母親甲○○、未成年女兒陳○裴、 陳○語均須由其獨力負擔,每月扶養費分別為10,000元、6,0 00元、15,000元、15,000元,又陳德和與甲○○雖育有一子一 女,然陳德和與甲○○現已離婚,另聲請人之妹妹經濟壓力沉 重而無力負擔父母親之扶養費,且其因與配偶離婚,二名未 成年女兒均由其獨力扶養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桃 園市政府中壢區公所兒少生活扶助核定通知函、存摺封面及 內頁影本等件為憑(調解卷第39至45、165至181頁、本院卷 第41、43至49頁)。本院審酌陳德和現年為69歲(00年0月 生)、甲○○為64歲(00年0月生)、陳○裴為6歲(000年0月 生,完整姓名詳卷)、陳○語為5歲(000年00月生,完整姓 名詳卷),而陳德和已屆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111 年度雖有工作收入418,660元,然於112年度僅220元,又陳○ 裴、陳○語均屬年幼而無工作收入,且陳德和、陳○裴、陳○ 語名下均無財產,應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又陳德和部分 ,每月領有老年年金5,580元,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1 月21日保費資字第11413041270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 至21頁),至於聲請人雖稱其妹妹無力負擔父親之扶養費, 惟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 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 文,聲請人僅空言其妹妹無力負擔陳德和之扶養費,卻未能 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則陳德和之扶養義務人仍應以2人 計算,並依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15,97 7元之1.2倍即19,172元計算聲請人應負擔陳德和每月之扶養 費為6,796元(計算式:(19,172元-5,580元)2人=6,796 元),逾此範圍,即屬無據。陳○裴、陳○語部分,每月均領 有扶助金2,313元,聲請人雖稱其與前配偶離婚後,二名未 成年女兒均由其獨力扶養,惟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116-2條定 有明文,聲請人僅空言其前配偶未負擔扶養費,卻未能提出 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則陳○裴、陳○語之扶養義務人仍應以2 人計算,,並依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1 5,977元之1.2倍即19,172元計算聲請人應負擔陳○裴、陳○語 每月之扶養費各為8,430元【計算式:(19,172元-2,313元 )2人=8,430元】,逾此範圍,即屬無據。至甲○○部份,聲 請人僅提出其戶籍謄本,卻未能釋明其母有何不能維持生活 而有受扶養之必要,且未提出確實有支付扶養費之證明,自 難認列此部分之支出。綜上,聲請人每月扶養陳德和、陳○ 裴、陳○語之費用分別為6,796元、8,430元、8,430元,共計 為23,656元(計算式:6,796元+8,430元2人=23,656元)。  ㈦綜上,聲請人以上開每月50,628元之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 費19,172元及每月扶養費23,656元後,尚餘7,800元(計算 式:50,628元-19,172元-23,656元=7,800元)可供清償債務 。聲請人現年為39歲(00年0月生),現軍階為上士,距上 士之服役年限(50歲)雖尚約11年,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尚 有26年,但聲請人目前負債之本金達2,342,637元,加上暫 計如附表之利息,總額至少為2,585,926元,縱先不考慮與 日俱增之利息、違約金,且將每月餘額7,800元全部用以清 償上開債務,仍須約28年方有可能清償完畢(計算式:2,58 5,926元7,800元12月≒27.63年,小數點2位以下四捨五入 ),倘考慮聲請人持續增加之利息債務,每月需負擔新增之 利息債務就已逾萬元,以其收支狀況,難認有餘額可逐步清 償本金。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及財產狀況,所積欠債務之 利息及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就前揭所負欠 之債務總額不能清償,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 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 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 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董士熙 附表:債權人與暫計之債權額(貨幣單位:新臺幣)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額 有無擔保 出處 備註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其他費用 總額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500 1,349 1,200   13,049 無 本院卷第25至35頁 此筆係信用卡費。 自106.9.26起暫計算至114.1.16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2 6,863 590 1,200 8,653 無 此筆係小額貸款。 自113.3.19起至113.5.22止,按年息10.23%計算之利息。自113.5.23起暫計算至114.1.16止,按年息10.35%計算之利息。 3 15,718 1,306 1,200   18,224 無 此筆係小額貸款。 自113.3.19起至113.5.22止,按年息10.23%計算之利息。自113.5.23起暫計算至114.1.16止,按年息10.35%計算之利息。 4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630,000 123,169 753,169 無 調解卷第89至90頁 債權人未陳報債權,然據聲請人提出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5057號裁定可知,聲請人確有此筆債務。自112.12.9起暫計算至114.2.27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5 250,000 29,953 279,953 無  調解卷第93至94頁  債權人未陳報債權,然據聲請人提出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5957號裁定可知,聲請人確有此筆債務。其中之155,650元,自112.12.16起暫計算至114.2.27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6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1,406,305 85,072 13,893 1,505,270 無 調解卷第137至139頁 自113.3.16起暫計算至113.7.31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7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9,448 1,239 167 20,854 無 調解卷第141頁 此筆係現金卡費。 暫計算至113.7.31。未載利率。 8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803 611 4,414 無 本院卷第107頁 此筆係信用卡費。 暫計算至114.1.13。利率年息15%。 小計 2,342,637 243,289 3,600 14,060 2,603,586 2,585,926

2025-03-28

TYDV-114-消債更-15-20250328-2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8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瀚仁 上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件(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199號),聲請具保 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張瀚仁(下稱被告)聲請意旨略以: (一)我國的預防性羈押事由,不分重、輕罪嫌,立法上已嫌寬濫 ,且預防性羈押更是得寸進尺,被告既尚未被定罪,僅為犯 罪嫌疑之行為,應受無罪推定之保障。預防性羈押向後預測 行為人未來會再犯相同罪行,有嚴重違反無罪推定原則之虞 。預防性羈押之適用,應盡量針對有重大嚴重危害社會安全 等行為,尤其是暴力犯罪罪行。現行規定中諸多並非重罪, 也不區分犯罪情節有無重大危害社會安全,基於合憲性解釋 原則,應限縮上開規定之適用。原裁定僅以被告為解決經濟 壓力,因而為本案不法方式牟利,及被告前尚有同類型竊盜 罪行,經原審判處罪刑在案,即推論其未來有反覆實施相同 竊盜罪嫌之虞,尚嫌速斷,其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 7款之預防性羈押事由即必要性,亦嫌過寬。 (二)被告有正當穩定之工作及收入,絕非長期透過不法行為謀生 之不肖之徒,本次係於因緣際會下接觸此工作而誤為本件犯 行,僅係單一、偶發之事件,經本次遭逮捕、羈押之經驗, 被告業已汲取教訓,深知違法行為斷不可為,絕無反覆實施 之虞。被告因此案遭法院裁定羈押時,實感震撼,亦對其所 犯罪行懊悔不已,保證絕不再犯。為昭顯被告面對後續司法 審判結果之勇氣,以及獲保期間絕不再從事其他犯罪之決心 ,被告願意每日至轄區派出所報到,以擔保在外期間絕不再 從事任何犯罪。被告之母親身體狀況不佳,更患有糖尿病需 靠施打胰島素及藥物來控制血糖,被告遭羈押前係與被告母 親二人同住、相依為命,是被告可謂是家中主要甚至是唯一 之經濟支柱,是被告母親實急需被告照護、扶養,請給予被 告交保之機會回到社會照料家中母親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有犯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 罪嫌,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 ,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 1項第5款定有明文。再按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 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 之實體審判程序,是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 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 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上在 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 或為確保嗣後刑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 強制處分,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 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之原因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查、 審判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 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 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法上之嚴格證明原則 。而所謂羈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 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其 準據。被告縱屬犯罪嫌疑重大,且具有法定羈押原因,若依 比例原則判斷,並無羈押之必要者,固應為停止羈押之裁定 ,或改以其他干預被告權利較為輕微之強制處分;反之,被 告仍需受拘束身體自由之不利益強制處分。亦即,有無羈押 之必要性,得否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應由事 實審法院審酌被告各情,依相關規定審慎衡酌之。 三、經查:被告因犯刑法第321第1項第3款攜帶凶器竊盜罪及同 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經原審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 月、8月、5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有原審法院113年度易字第3645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足 見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嗣被告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 114年2月20日訊問被告後,認其犯刑法第321第1項第3款攜 帶凶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疑重大,且被告 於短期間內犯有多次犯行(除本案外,另犯竊盜罪經檢察官 另案起訴),又自承有龐大債務而犯本案,有事實足認為有 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 於同日裁定執行羈押等情,有本院114年2月20日訊問筆錄、 刑事報到單及該日所簽發之押票在卷可佐(見本院114年度上 易字第199號卷第57至63頁),是被告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第1項第5款之羈押原因,為預防被告再度犯案,確保 社會治安及他人之財產權,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尚無從 以命被告具保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至聲請意旨所指 被告之家庭因素等情,與本案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無涉,本 院無從憑採。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復核 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 之事由。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 琬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8

TCHM-114-聲-282-2025032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305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郭軒廷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董郁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交往2年多,原已打算結束彼此關係,然因 發現被告懷有原告之子,乃在被告鬧自殺、長輩勸說下,於 民國106年4月1日結婚,被告則於同年月0日產下未成年子女 丙○○。兩造婚前原告即已確定外派大陸地區駐點工作,兩造 婚後短暫與原告父母同住○○市○○區○○路00號(下稱南通路址 ),原告先於106年7月17日赴大陸地區安頓住處,被告則於 106年10月19日攜未成年子女至大陸地區與原告同住,於107 年2月間因不習慣當地生活而攜未成年子女返臺住在南通路 址,並於111年5月搬至臺南地區居住工作,期間原告因工作 關係,多是配合公司活動才會返臺短暫停留,與被告見面時 間不多,被告則僅在107年3月15日至24日至大陸地區探視原 告。是兩造結婚時感情基礎已不穩固,婚後雖短暫同住,但 因生活習慣不同時有爭執,其後又分別在大陸及臺灣兩地各 自生活,聚少離多,平時除未成年子女事務外,不常聯絡, 彼此也幾乎無話可說,感情早已消散無蹤,且無實質夫妻生 活,原告之工作性質不可能返臺,亦不可能重新在臺找新工 作,原告於112年間即與被告協商離婚事宜,但被告希望給 予未成年子女完整家庭而擱置此問題,113年4月間兩造原已 說好要結束婚姻,然因就扶養費等細節有落差,最終未有共 識,被告乃改口稱未曾答應離婚,且拒絕談論此事,過程中 彼此追究指責,被告更向原告父母哭訴,加深彼此怨懟,已 難期兩造繼續維持婚姻生活。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判准離婚。又未成年子女於107年2月隨被告返 臺同住,原告則因工作關係長年外派駐點,近期並因兩造關 係對立致未能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為避免親子關係疏離 ,並維持未成年子女目前生活狀況,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 1055條之1規定,請求酌定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 親權,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會面交往方式則由兩造自行 約定,原告並願參酌111年度臺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分 擔2/3,即按月支付新臺幣(下同)15,000元予被告作為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等語。並聲明:㈠准兩造離婚;㈡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被告擔任 主要照顧者,關於未成年子女之住居所、就學事項、一般醫 療照護、開設金融帳戶、請領各項補助由被告單獨決定,其 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㈢原告自前項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 女扶養費15,000元,並交由被告代為管理支用。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104年交往,於105年6、7月間發現被告懷 孕後,即決定結婚,並於106年1月2日舉辦婚宴,實非被迫 奉子成婚。婚後被告除於坐月子期間返回娘家外,其餘時間 皆與原告同住南通路址,106年10月被告辭去工作陪同原告 共赴大陸地區生活,後因原告經濟負擔沉重、原告父母身體 狀況不佳、未成年子女就醫及就學等問題,兩造乃商議被告 於107年2月攜未成年子女返臺,照顧原告父母,並找工作分 擔家計,其後即由被告獨力扶養照顧未成年子女、侍奉公婆 ,讓原告能無後顧之憂在大陸地區工作,111年因被告有維 持個人經濟之需,在取得原告及其父母支持後,攜未成年子 女赴臺南工作,被告願意與原告共同生活,但原告父母需人 照顧,未成年子女已在臺灣穩定就學,不適合遷移,現況難 以赴大陸地區與原告共同生活。被告工作、生活一直以原告 及其家人、未成年子女為中心,且兩造係因原告工作外派緣 故而分居,而假日夫妻、因工作或其他因素分隔兩地之夫妻 型態,所在多有,兩造有分居之正當理由,且被告始終有維 繫婚姻之意願,兩造婚姻狀況未達難以維持之程度。詎原告 於112年起有異常行為,會以應酬為由拒絕與未成年子女視 訊,返臺期間亦不願與未成年子女吃飯,113年春節更直接 不回臺灣,於113年5月突不附具體理由要求離婚,並拒絕被 告之見面、聯繫、對話、探視,縱兩造婚姻有破綻,原告方 為唯一有責之一方。是原告不得訴請離婚,退步言之,縱認 應准兩造離婚,考量原告居住大陸,為能有效率處理未成年 子女事務,應由被告單獨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原告則應按 月負擔2萬元扶養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夫妻有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 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 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前開法文乃離婚 事由之概括規定,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 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 合該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2項訴請離 婚之理。惟所謂「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 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 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 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 願而定。  ㈡兩造於106年4月1日結婚,被告於同年0月0日產下原告之子即 未成年子女,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等情,有兩造及未成年子 女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至9頁),且為兩造所未 爭執,首堪認定。  ㈢原告主張兩造過往結婚緣由未經原告舉證,且與本件兩造結 婚後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情事及該情事應歸責於何人等節 無涉,而無礙於本件之認定,先予敘明。又原告主張兩造婚 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無非係以兩造婚後同住期間多有 爭執,自107年2月被告攜未成年子女返臺後,兩造分居迄今 長達6年,期間各自生活而無交集,且多次協商離婚,並彼 此指責。經查:  1.兩造婚後,原告因工作關係先於106年7月17日赴大陸地區, 被告於同年10月19日攜未成年子女赴大陸地區與原告共同生 活,其後在兩造商議下,被告於107年2月6日攜未成年子女 返臺與原告父母同住南通街址,再因工作關係於111年5月間 攜未成年子女搬至臺南居住等情,為兩造所陳(見本院卷第 71頁背面至第72、90至91、96頁背面),且有卷附兩造及未 成年子女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憑(見本院卷第41 至43頁),堪以認定。而原告主張前開兩造短暫同住期間多 有爭執乙節,未經原告舉證證明,難認可採。就被告於107 年2月6日攜未成年子女返臺居住之動機,原告主張係因被告 不習慣大陸地區之生活,被告則稱係因考量原告經濟壓力、 原告父母照顧、未成年子女就醫及就學問題,而有不一,然 兩造均未舉證證明,無從判斷何人主張為真,惟可認定被告 返臺後至少與原告父母同住近4年,衡情此段期間被告應有 協助照顧原告父母,且依被告所舉兩造對話截圖顯示,兩造 曾討論被告赴臺南工作乙事,斯時原告稱「工作你的,你看 吧,反正我又不在,去臺南我也無所謂啊」、「薪水怎樣? 」(見本院卷第62頁),可認被告赴臺南工作亦係與原告討 論且取得原告同意後之決定。是以,前開兩造分開居住之情 形,實係經兩造共同討論決定之結果,而為兩造同意之婚姻 生活方式,且期間被告確有付出、照料原告之原生家庭及未 成年子女,縱然兩造自107年2月6日起分居,迄今已7年,尚 無從歸咎於被告。  2.就兩造107年2月6日分居後之聯絡往來情形,依兩造及未成 年子女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顯示,原告於107年至1 13年間依序返臺6次、5次、1次、0次、1次、3次、2次,被 告則僅於117年3月15日攜未成年子女赴大陸地區1次,且原 告返臺或被告赴大陸之停留時間均不長(見本院卷第41至43 頁),固可認兩造實際見面、同住之時間實甚有限,然此本 為兩造合意分居兩地時所得預見之結果,亦無從歸責被告。 再觀諸原告所舉兩造對話截圖,第一段時間在113年4月下旬 至5月下旬,對照被告所舉該段時間之兩造對話截圖,斯時 兩造對話內容略為:原告希與被告協商離婚,承諾負擔未成 年子女學費,表示前年就提過欲離婚,並提出離婚協議書, 被告初始先質疑未成年子女費用負擔問題,於原告陳述己身 立場後表示不同意原告所提離婚協議書內容,並稱會知會兩 造父母,原告對此表示不滿,希望被告直接跟原告談,不要 牽扯原告父母,被告則回稱需要休息也需時間冷靜,然仍表 示願意協商,會於原告返臺時提出條件,原告則一直要求被 告立刻提出條件,有共識後原告再行返臺,以免浪費時間跟 金錢,被告表示自己未曾有過錯,希望原告能回臺與被告當 面談,原告先指責被告行為,並稱讓律師直接跟被告談,後 提出可返臺時間要求被告確認,兩造最終約定113年5月16日 下午2時協商,然因被告不滿原告要帶朋友到場,於當日11 時39分傳訊息要原告在12點前回應可否只有兩造談,否則就 去上班,並於12時17分傳訊息稱因時間已到、未見原告回應 ,已回臺南,原告為此表示不滿,然兩造溝通後仍於當日2 時30分見面,其後之對話則為原告指責被告以同意離婚方式 將原告騙回臺灣,卻不願開離婚條件,並反覆向被告表示已 不愛被告、不願再與被告在一起、要與被告離婚之意,被告 則認為自己未有過錯而不願接受,並稱感情仍可修補,表示 願一同接受婚姻諮商,且會於原告提及離婚議題時以房租、 未成年子女費用或家務工作繁忙等回應,藉此逃避相關話題 (見本院卷第12至19、84至89頁);第二段時間則在113年7 月下旬至12月上旬,內容略為被告向原告索取未成年子女費 用,原告則要求被告返還由其保管之黃金,若不回應就當作 是被告侵占,並抱怨「別只是開口閉口要錢」,後續對話為 被告按月向原告索討未成年子女費用,原告則要求被告提供 未成年子女影片或安排與未成年子女視訊,未有交集(見本 院卷第118至119頁背面)。而被告所舉兩造對話截圖則顯示 ,109年5月間被告傳訊息稱「錢真不夠,再跟我說」;109 年7月間被告稱對現況無力,在思考要去大陸;於110年12月 、111年10月間原告皆主動要幫被告及未成年子女報名原告 公司之員工旅遊;於112年1月間兩造尚在討論除夕用餐事宜 ,其後112年4月18日、10月18日被告打電話給被告,稱未成 年子女要找原告時,原告皆以工作在忙為由未接電話;112 年8月20日原告表示將於該日因工作短暫返臺,沒時間回桃 園,被告表示要攜未成年子女去找原告,且其後確實有去原 告工作地點找原告;113年1月11日被告詢問原告何時返臺, 原告則表示工作太多需留守,年後方能返臺(見本院卷第66 至69、102至106頁)。依照上開對話脈絡,原告雖稱111年 即與被告提離婚,然在112年1月前兩造對話互動尚屬正常, 未見有何破綻之情,於112年5月起原告開始以工作為由未與 未成年子女視訊或返臺與被告相聚,然被告仍嘗試與原告聯 繫、見面,於113年4月起原告進一步密集與被告協商離婚之 事,被告雖一度表示願與原告協商,然其後未達成共識,且 表示希望設法修補兩造關係,並為此提出建議,原告則不滿 被告處理方式及態度,持續表示要離婚之意,並於過程中不 時指責被告,是本院依原告所舉,充其量僅可認係原告單方 不欲維持婚姻,並反覆要求離婚,並非客觀上兩造有何難以 維持婚姻之事由,而被告雖曾與原告協商離婚事宜,然離婚 與否本屬人生之重大決定,被告於原告提出離婚要求後,希 於充分討論、綜合考量一切後再做出決定,進而要求與原告 協商、討論,要屬人情之常,尚無從逕認被告亦無維持婚姻 之意欲,且兩造其後因條件為談妥而未有離婚共識,被告後 續並提出希望接受婚姻諮商或以其他法式設法修補兩造關係 ,於本件訴訟期間,仍持續表達斯旨,且未曾對原告口出惡 言,益徵被告確有維持婚姻關係之積極意願。  ㈣基上,依本件卷附證據,僅能認兩造係因工作因素經溝通後 共同決定分居兩地,而夫妻因工作因素分居兩地,在現今社 會並非少見,倘夫妻一方期望改善相處模式,應透過溝通協 調並彼此配合,討論適宜之同住地點並可兼顧工作,以求婚 姻生活與經濟來源得到平衡。再者,兩造於分居初期,原告 尚且密切返臺,被告則與原告原生家庭同住,負責照料原告 父母及未成年子女,並持續有關心原告、欲與原告互動見面 之舉,112年5月起原告始忽然對被告冷淡以對,並持續表示 欲離婚之意,被告於與原告討論後,仍希望維持婚姻並提出 改善方案,惟遭原告拒絕,即便如此,被告未曾有激進舉動 或言語,於本件審理期間,亦未有任何對原告惡言相向、恣 意攻訐之情事,且始終表示欲維繫婚姻,可見被告仍顧念夫 妻情誼,直至今日仍冀盼維繫夫妻情誼,足可確認被告之真 心付出,本件僅係原告單方喪失使婚姻存續之意願,而拒絕 與被告溝通聯繫,兩造若可同心協力,秉於同理之心尋求彼 此接納良法,調整互動應對模式,當可期待將有轉圜餘地。 基此,兩造婚姻目前縱有觸礁,應仍未至任何人處於同一境 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又縱兩造婚姻已生破綻 ,惟依上開兩造居住地點、相處方式、溝通互動情形觀之, 被告未有任何可歸責事由,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 訴請離婚,於法無據。原告雖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 判決,謂夫妻之所以為夫妻,是藉由婚姻關係,相互扶持, 甘苦與共,信諒危機,情愛相隨,婚姻關係建立之基礎,在 於雙方自願相愛、相互扶持、婚姻關係之核心是在維護經營 共同生活,在精神與物質上相互依存,而謂應准兩造離婚云 云。然兩造現在之生活模式,實係兩造共同協商之結果,且 原告長年在大陸地區工作,被告亦在臺灣地區與原告父母同 住南通路址多年,照料原告父母及未成年子女,使原告能無 後顧之憂在外地工作打拼、發展事業,被告確實有盡其婚姻 義務,並與原告相互扶持,與婚姻關係之核心並無違背,與 原告前開揭櫫之該判決意旨無違。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 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與被告離婚,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 造離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訴請離婚既無理由,原 告合併聲請酌定離婚後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及扶養費部分,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古罄瑄

2025-03-28

TYDV-113-婚-305-2025032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15號 原 告 余芬菱 訴訟代理人 黃志傑律師 被 告 余分婷 訴訟代理人 陳尹章律師 陳曉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新北市○○區○○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000號3樓)建物及所坐落之同段67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分之 1)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姊妹關係,原告婚後因前夫屢屢生有財務 狀況,為免遭配偶之債務問題牽連,多次借用被告名義開立 帳戶、銀行往來及買賣不動產。原告於民國95年4月間自加 拿大回國居住,並攜回相當金錢,於97年8月間將他間投資 之不動產(建案名稱:合康領袖廳)以新臺幣(下同)1380 萬元售出後,扣除貸款後所得之款項即一併轉作本案使用, 並於97年8月6日以350萬元購入新北市○○區○○段0000○號(門 牌:新北市○○區○○路000○0號)房屋及坐落之同段671地號土 地(權利範圍5分之1,下稱系爭房屋),並借名登記在被告 名下,買賣契約雖為被告名義,卻是由原告簽名並按捺指紋 (原證1),再由父親余恭權幫忙為簡易裝潢,陸續出租為 日租套房使用(原證2),期間就房屋裝潢所生爭議係由原 告出面和解並給付賠償金(原證3),99年間又因日租套房 租屋糾紛,被告因此心生芥蒂(原證4),兩造於激烈爭執 後不再往來。原告已於111年10月7日以律師函通知被告終止 借名登記契約(原證7),爰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 、第179條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 原告。 二、被告則以:  ㈠否認與原告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系爭房屋係由被告於97 年8月6日購買,買賣總價350萬元係由被告出資,並由被告 名下安泰商業銀行帳戶支付價金、水電、房屋稅及地價稅等 費用。  ㈡原告所稱之合康領袖廳為被告所出資購買,並由被告以名下 臺灣土地銀行帳戶支付貸款。  ㈢被告未婚、無家庭經濟壓力,因擅長投資理財,有投資基金 、購買房產等投資,且獲利頗豐,且被告於77年至97年間均 有工作,有收入及足夠資金購買房屋,並非原告所說長期失 業。被告於購買系爭房屋後,僅作為投資使用,故未居住, 相關權狀及鑰匙均放在與原告同住之新北市○○區○○路0號5樓 ,故原告可以輕而易舉取得權狀及鑰匙。詎原告竟於99年間 未經被告同意,將系爭房屋作為日租套房違法出租,使被告 無端淪為刑事被告,故被告先行斷水斷電後,更換系爭房屋 出入大門及鑰匙,僅考量兩造為姊妹關係,為維繫親情及家 庭關係和諧,故未有對原告追究,亦無原告所稱不再往來。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安信 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專戶資金交易明細表(原證1)、日 租套房房客資料影本(原證2)、陳俊隆律師事務所和解書 影本(原證3)、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3129 號及100年度偵字第2041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原證4)、系 爭房屋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第一類謄本(原證5)、房屋 鑰匙照片(原證6)、111年10月7日111律和字第0000000號 函影本(原證7)及房屋現況照片(原證8)為證。被告否認 與原告間有借名登記契約,並以前詞置辯。  ㈡經查,系爭房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關於「買方」、「甲方 (買方)」、「買方簽章」欄位所留存之指紋(見調解卷第 23、29、31頁,下稱系爭指紋),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囑託法 務部調查局進行鑑定,經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 室比對與原告留存指紋之紋線流向、特徵點型態及關係位置 ,均屬相符,故鑑定結果認系爭指紋與原告指紋相符,此有 法務部調查局鑑識科學處鑑定報告書可稽,核與原告主張系 爭房屋買賣契約雖為被告名義,但係由原告按捺指紋乙情相 符。  ㈢次查,系爭房屋價金係由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設立專 戶收取,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固提出名下安泰商業銀行永 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安泰銀行8200帳戶 )存款交易明細表(被證二,見本院卷一第51至55頁)以證 明系爭房屋之價金係由被告所出資,原告就系爭房屋之相關 資金給付自該帳戶支出乙情並不爭執,惟抗辯斯時包含安泰 銀行在內,連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銀行)、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元大商業銀行等銀行 (下稱元大銀行)帳戶,均係原告借用被告名義所開立使用 ,實際上帳戶內資金為原告所有並管理運用等語。經本院依 原告聲請調閱安泰銀行8200帳戶開戶人資料及交易明細,查 得前開銀行帳戶開戶時除留有姓名、住所、電話等基本資料 外,尚留存「f_a_0000000mail.com」(見本院卷一第125頁 ),該電子郵件帳號名稱「fanny」乃原告英文名,為證人 樂建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三第33至34頁),且被告所不爭 執,又該帳戶於97年8月25日存入款項82,000元、287,900元 、675,000元,分別係自被告名下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帳戶(下稱遠東銀行0476帳戶)、復華商業銀行(合併 後為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帳戶轉出,此有安泰銀行8200帳戶交易明細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47頁),經比對與遠東銀行、元 大銀行與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一致(見本院卷一第254、3 39、286頁),核與原告主張款項存入情形相符(原告112年 6月28日民事調查證據聲請狀第3頁,見本院卷一第105頁) ,堪認原告對於安泰銀行8200帳戶內資金運用狀況極為熟悉 。  ㈣再查,被告在遠東銀行開設帳戶含帳號00000000000000(下 稱0101帳戶)及0476帳戶,雖未留存開戶人影像資料,然前 開0101帳戶開戶時有多筆加拿大幣、美金存入,0476帳戶內 亦有加拿大幣匯入匯款,有遠東銀行112年9月8日遠銀詢字 第第1120005548號函所負帳戶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 237至243頁),核與原告主張資金來源係由國外資金攜回相 符;且開戶時所留存之電子郵件信箱「Y0000000LGARY.CA」 ,乃位於加拿大境內卡加利大學(The University of Calg ary,下稱卡加利大學)所屬之電子郵件信箱,此經本院依 職權查詢網頁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1頁),又原告 前在卡加利大學就學,於94年11月間取得學位,並於95年1 月入境,有原告提出畢業證書影本(原證10,見本院卷一第 367頁)、入出境紀錄影本(原證11,見本院卷一第369頁) ,足見被告名下遠東銀行0101帳戶、0476帳戶係由原告資金 匯入,並由原告借用被告名義所開立無誤。  ㈤又查,被告名下元大銀行帳戶含帳號0000000000000等3帳戶 ,係於95年9月、12月間申設,開戶時所留存之電子郵件信 箱均係「Y0000000lgary.ca」,除字母大小寫不同外,該電 子郵件信箱與遠東銀行開戶時所留存之電子郵件信箱同一, 且開戶影像顯示為原告所拍攝,有元大銀行112年9月25日元 銀字第1120019132號函附開戶暨相關服務申請書客戶基本資 料欄所示及開戶影像列印畫面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300 、302、304及305頁),亦足認元大銀行帳戶係由原告親自 前往開戶,核與原告主張借用被告名義開立銀行帳戶乙情相 符。  ㈥另查,被告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雖無開 戶人影像留存,然開戶時曾將被告名下遠東銀行0476帳戶以 及被告名下安泰銀行8200帳戶作為指定轉入銀行,有國泰世 華銀行112年9月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54647號函附開 戶資料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88-1頁),足認前開國 泰世華銀行帳戶與所指定轉入銀行帳戶應係同一人所有,或 至少與指定轉入帳戶所有人間具有密切交易行為。而被告名 下遠東銀行0476帳戶為原告借用被告名義所申設,原告對於 被告名下安泰銀行8200帳戶之款項使用情形亦甚為熟悉,均 如前所述,復無兩造間進行密切交易之跡象,倘若前開國泰 世華銀行為被告所有,當無指定由原告實際掌握之銀行帳戶 作為轉入帳戶之可能,堪認原告主張被告名下國泰世華銀行 帳戶為原告借用被告名義所開設,亦屬可信。  ㈦復查,證人即兩造父親余恭權到庭證稱:「被告與我同住的 期間是大約20、30年,地點為永利路1號5樓,被告大約在1 年多以前離家。永利路房屋是公寓。(同住期間被告余芬婷 的經濟來源?被告余芬婷從事什麼工作?)被告均在家,相 關費用皆是我在支出,被告需要用錢跟我要的話我才會給他 。被告沒有工作,他每天均在家。(有聽被告余芬婷說過她 買股票、基金投資賺很多錢?)沒有。…(知道本案這間房 子、地址:中和區中正路484號3樓嗎?)知道。(這間房子 當初買的時候你有去看過嗎?為何要去?)有,我陪原告去 的,因為原告買房子都會叫我一起去。原告買合康領袖廳時 也有要我陪他一起去,合康領袖廳跟中正路房子是不同間, 合康領袖廳先買。(當初中正路房子是用誰的名字買?)當 初我只有在旁邊看,但我沒有看清楚,簽約時我有在現場, 現場有我跟原告、賣方及代書。…(合康領袖廳是用誰的名 字購買?)印象中是以被告名字購買。實際上房子是原告的 。(為何姊妹要用借名登記方式購買房屋?)我也不曉得。 但我可以確定有用被告名字購買房子。」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222至224頁),明確證稱兩造間就系爭房屋及合康建設廳 均有借名登記購屋之情形,且被告長期無業,生活開支係向 父親即證人余恭權所給。  ㈧被告固辯稱其於77至97年間有工作收入,自86年起開始有投 資行為,且於95年間名下尚有「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 (下稱土城青雲路房產)、「新北市○○區○○街0○0號4樓」( 下稱中和連勝街房產)之不動產,非無資力購置房屋等語, 並提出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被證4,見本院卷一第87 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被證7,見本院 卷一第411至452頁)及建物異動索引資料表(被證8,見本 院卷一第453至454頁)為證。惟依被告所提出勞保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被告工作期間自77年起至97年為止,勞保投保 薪資最高為97年間之40,100元,僅為一般受薪者之薪資,扣 除一般生活開支,難認有何財力購買價值數百萬至數千萬元 之房產,且依被告所提出被證7交易明細表,餘額從未超過 百萬元,則被告所稱投資有成乙事,亦有疑問,況就被證8 所示異動索引,雖顯示被告名下曾有位於土城青雲路房產及 中和連勝街房產,然關於中和連勝街房產價金實係由證人即 原告前夫樂建中所支付,此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支票兌現紀 錄影本(原證13,見本院卷第39至81頁)、上海商業儲蓄銀 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3年6月25日上票字第1130013646 號函所附兌現傳票影本(見本院卷二第93至134頁)在卷為 憑。且經證人樂建中於113年12月24日到庭證稱:「(請求 提示卷二第93頁到第134頁, 這些上海商銀開給寶成建設的 支票是不是由你本人所開?)對,因為當初買連勝街房子的 時候寶成建設要求我去上海銀行開立支票戶,將支票給他們 由他們按月扣工程款。(你說的連勝街是不是指連勝街9之3 號4樓?)是。(中和區連勝街9之3號4樓房子後來登記為誰 所有?)被告余芬婷。(既然錢是你出的,為什麼要借被告 余分婷的名字登記?這方法是誰想出來的?有跟被告余分婷 討論過嗎?)我們從土城青雲路156號4樓開始就登記給被告 余芬婷,因為我年輕時外面欠債很多,結婚後,原告覺得有 可能影響到她跟小孩,所以原告叫我把房子登記給被告,加 上土城青雲路房子也是登記在被告名下,後來賣出去也沒什 麼問題,所以原告叫我把房子登記在被告名下。(地址到底 是青雲路6樓還是4樓?)應該是6樓,我記錯了。(你前後 借用被告余分婷的名字買房子有幾次?記得地址在哪邊嗎? )除了剛才講的青雲路、連勝街以外,還有中和宜安路、中 和中正路,總共有4間,都是借被告名字登記。(知道本案 這間房子即地址:中和區中正路484號3樓嗎?)知道。(這 間房子當初買的時候你有去看過嗎?)沒有。(買完你還有 再過去嗎?)也沒有。(你買這間房子的動機為何?)是原 告買的,那時她賣掉連勝街跟宜安路房子,有通知我說要去 中和買一間房子,也是要登記給被告,問我如何,我跟原告 說你決定就好。(中正路這間房子是誰實際出錢買的?)原 告。(屋主為什麼登記是“余分婷”?)因為那時我還沒有離 婚,我相信原告所說怕我會影響到她跟孩子,所以我也同意 原告把房子登記給被告。(你剛說借用被告名字的情形,除 買房子外還有無其他情形?)住永和時,我賺的錢我都交給 原告,原告放在被告的帳戶裡,我不記得在被告的哪些帳戶 ,因為原告不給我看。(借用被告名字買房,你知道他們姊 妹間約定內容為何?)沒有,當初在買房時,我本人有參與 的只有連勝街跟青雲路這兩間,沒有看到任何利益報酬。( 你知不知道原告有借用被告名義去開戶?)知道。(你所知 道的情形為何?)因為年輕時欠太多帳,原告總覺得我會害 小孩子跟她不安全,所以借用被告的帳戶最安全。(你知不 知道原告有借用被告名義開哪幾家銀行帳戶?)真的不清楚 ,原告那時候防我跟防賊一樣,我只知道原告有開戶,我有 看過帳戶本,但是具體到底是哪幾家不記得了。」等語(見 本院卷三第29至32頁),依證人樂建中前開證述,證人樂建 中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間,原告確因證人樂建中債務問題, 恐影響到原告與幼年子女,故有借用被告名義開立帳戶之情 形,並以被告名義購買包含系爭房屋、土城青雲路房產及中 和連勝街房產等多筆房產,另就中和連勝街房產價金支付, 並有明確兌現傳票可資佐證,復無證人樂建中有何特別偏袒 何造之因素,是證人樂建中前開證述內容應為可信。前開土 城青雲路房產、中和連勝街房產均非被告出資購買,被告執 之作為有財力購買系爭房屋之依據,顯不足採。則依被告所 提出財力證明資料,均不足認以被告於77年至97年間之工作 收入可以購入系爭房屋,被告抗辯系爭房屋係由其出資購買 ,顯無實據。  ㈨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 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 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 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查系爭房屋固係以被告名義簽 立買賣契約,惟契約上買方指印均係由原告所為,且價金亦 係由原告掌管之安泰銀行8200帳戶所支出,堪信原告主張與 被告間就系爭房屋有借名登記契約乙情屬實。嗣原告於111 年10月7日111律和字第0000000號律師函通知被告終止借名 登記契約,並移轉房屋登記,則被告作為系爭房屋名義上登 記所有權人,即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 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移轉登記。 四、從而,原告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2025-03-28

PCDV-112-訴-615-20250328-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宗弦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 訴字第559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2519號,移送併辦案號:同 署113年度偵字第58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呂宗弦提起上訴,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 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33、60、80頁),是依刑事訴 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 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 )及沒收等其他部分。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我是因聽信網路徵才高薪打工,導致成 為詐欺集團共犯,深感後悔,且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 林蔚文成立調解,積極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且家中開銷 都由我負責,經濟壓力大,請給我機會,從輕量刑等語。經 查: ㈠、按犯罪之處罰,現行刑事處罰多採相對罪刑法定主義,賦與 法官對各個具體犯罪案件有其刑罰裁量權,量刑過輕,確對 犯人易生僥倖之心,不足收儆戒及改過之效,則刑罰不足以 戒其意,且被害人或社會產生不平之感;量刑過重則易致犯 罪人怨懟、自暴自棄,難收悅服遷善之功。原審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依指示 與告訴人面交詐欺款項,不僅製造金流斷點,增加犯罪查緝 之困難,更助長詐騙歪風,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所為 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之分工 及參與程度、收取款項之金額,告訴人所受損害甚鉅,惟被 告尚未獲取報酬,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於 原審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約定分期給付,有原審11 3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886號調解筆錄(被告弦願給付告訴人 新臺幣【下同】72萬元),及業已依調解筆錄所載按期給付( 業已給付6千元),有上開調解筆錄、原審公務電話紀錄等 在卷可稽,及告訴人對本案表示被告背後之同謀才是罪大惡 極,被告事後願意解決,賠償其所受之損失,同意給予被告 從輕自新機會等語之意見(見原審卷第178至179頁),暨被告 之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已婚、有2 個小孩,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目前從事工地,尚有小 孩需要其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9月, 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欺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之刑整體觀之,原審 所量處之刑,已援引適用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復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及被告合於洗錢防 制法第23第3項減刑之事由,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 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 定,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量刑堪稱 適當。 ㈡、被告上訴所指犯後態度、所扮演之角色及家庭及經濟狀況等 科刑因素,業經原審於量刑時一一審酌,已如前述。且被告 雖與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成立調解,惟僅給付6千元,即再 未按期履行給付義務等情,此據被告供陳、告訴人陳明在卷 (見本院卷第85、86頁),並有原審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 錄附卷足佐(見原審卷第227至228、277頁),亦難認被告 有何科以較輕之刑之理由。從而,本件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 刑一節,並無理由。 ㈢、綜此而論,自難認原審量刑失當,有應予撤銷而改判較輕之 刑之理由。從而,本件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怡利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7

TPHM-114-上訴-44-202503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764號 原 告 張培翔 訴訟代理人 白德孚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張培基 訴訟代理人 劉豐州律師 複 代理人 曾毓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6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 所有權權利範圍4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見本院112年 度板司調字第165號卷【下稱調解卷】第9頁)。嗣於民國11 4年1月21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⒈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 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⒉被告應將坐落系爭 土地上之房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的事 實上處分權4分之1轉讓返還予原告」(見本院卷三第129頁 )。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乃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土地其上原有新北市○○區○○○路00號之3層半違建房屋, 早年由原告岳父租用該房屋1樓經營年糕店,原告於78年間 自軍中退伍,回到上開年糕店幫傭,經岳父告知原地主有意 出售系爭土地與其上房屋,原告與原告大哥即被告、訴外人 即原告二哥張○銘、訴外人即原告三哥張○莘(下合稱兄弟4 人)討論後,兄弟4人決定共同出資購買上開房地並將原有 違建3層半房屋重新修建成5層樓房,所需費用由兄弟4人平 分,即當時每人出資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兄弟4人 同意將系爭土地及其上修建好之5層樓房屋(門牌號碼:新 北市○○區○○○路0段00號,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 爭房地)之稅籍均登記於大哥即被告名下,並約定1樓出租 之租金由4人平分、2樓由原告收租、3樓由被告收租,4樓由 張○銘收租,5樓由張○莘自住。  ㈡於91年間,訴外人即原告前配偶夏○喬為償還其積欠銀行之卡 債數百萬元,向原告大姊借款300,000元、向原告二姊借款 美金30,000元、向張○銘借款1,100,000元,原告亦被夏○喬 拖累賣掉房屋。當時原告與張○銘約定在夏○喬尚未清償借款 之前,由張○銘收取2樓租金作為夏○喬借款的利息,並協議 只要夏○喬清償1,100,000元,2樓租金就恢復由原告收取。 於111年12月13日,夏○喬與張○銘碰面,表示已有能力還錢 ,希望收回系爭房屋2樓之收租權,同日張○銘以簡訊向原告 表示反悔,拒絕履行當初承諾。於112年2月26日,原告拿著 1,100,000元現金欲清償遭張○銘拒收,又原告請求被告將系 爭房地4分之1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遭被告拒絕,並稱因張○ 銘主張借款未還,故原告部分之4分之1權利已歸屬張○銘, 經原告調取系爭土地謄本,始知被告已於112年1月9日以買 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系爭房地2分之1予訴外人即張○銘之子 張○祥。然原告與張○銘間就系爭房地並非買賣關係,係以收 租權擔保借款之關係,又原告就系爭房地之持分原借名登記 於被告名下,原告以起訴狀之送達終止雙方委任關係,爰依 類推適用民法第528條、第549條第1項及第541條第2項,請 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房地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土 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⒉被告應將系爭 房屋的事實上處分權4分之1轉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  ㈠張○銘於78年間以1,700,000元向原所有權人購買系爭土地及 坐落其上未辦理保存登記3層建物,因資金不足向訴外人即 兩造小妹張○華借款100,000元。張○銘購置系爭土地及上開 建物後,考量經濟壓力,及張○莘與兩造均有住房需求,兄 弟4人討論共同分擔買賣價金,並由張○銘先給付全部價金, 再由原、被告及張○莘分別以分期付款方式給付425,000元予 張○銘,於過戶時由張○銘指示出賣人將系爭土地登記於被告 名下。於82年間,兄弟4人因原房屋有嚴重漏水問題,共同 商討重建為5層半之系爭房屋,重建房屋1樓為11坪、2至5樓 各為12坪,5樓半為8坪,總共67坪,整建費為每坪40,000元 ,再加上電表等雜支20,000元,共計2,700,000元,由兄弟4 人按期共同負擔,至83年間重建完成,兄弟4人各負擔675,0 00元。並約定系房屋1樓由兄弟4人共用,並以出租予年糕店 之方式使用,租金由被告先收取後再平均分配予兄弟4人;2 樓為原告使用;3樓為被告使用;4樓為張○銘使用;5樓為張 ○莘使用;5層半由兄弟4人共用,但一直閒置。兄弟4人並約 定,為杜爭議,系爭房地不得出售予外人,倘將來任何共有 人出售系爭房地應有部分應以原始價即取得成本1,100,000 元(計算式:425,000元+675,000元=1,100,000元)相互買 賣。  ㈡於91年間,原告及夏○喬因好賭積欠大量債務,其中包含夏○ 喬因此積欠之卡債數百萬元。原告推夏○喬出面苦求兩造兄 弟姊妹幫忙,兩造兄弟姊妹同意自父親遺產撥500,000元予 原告及夏○喬還債、訴外人即大姊張衛華借款300,000元、大 妹張佩華借款1,000,000元、小妹張○華亦有協助原告還款; 張○銘則表示不管也不幫原告之賭債,若生活困難而有需求 才可能協助,原告及夏○喬嗣因小孩學費、會錢及生活費等 ,陸續向張○銘借款約30餘萬元。同年間,夏○喬再次委請張 ○華赴被告家中哀求兩造兄弟姊妹協助處理債務,並稱原告 及夏○喬之住所即坐落於新北市永和區中山路之房產即將被 法拍,且原告全家人會有危險,均未獲理會,張○華遂協助 出售上開房產,並再拜託張○銘協助,張○銘向張○華表示對 原告賭債不管不幫,且前債未清,若需要錢就拿系爭房地4 分之1的產權來賣,夏○喬便主動去電訴外人即張○銘之配偶 臧○枝,表示願意以1,100,000元出售系爭房地4分之1產權, 張○銘同意買受,臧○枝便赴銀行領款,並與夏○喬於電話中 相約至被告家中給付買賣價金。  ㈢此後系爭房地1樓租金便由被告及張○莘各分4分之1、張○銘分 4分之2;系爭房地2樓由張○銘自行收、出租。又系爭房地之 房屋稅、地價稅等過去係由被告為納稅義務人,張○銘、張○ 莘及原告各自將其等應負擔之4分之1交付予被告,自原告於 91年出售系爭房地應有部分4分之1予張○銘後,原告便不曾 負擔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及地價稅,而由張○銘負擔4分之2, 被告及張○莘各負擔4分之1。  ㈣新北市政府自100年起主導永和新生地公辦都市更新,該公辦 都市更新共有7單元,系爭土地坐落於「永和新生地(大陳 社區)更新單元6範圍都市更新事業案」(下稱系爭都更案 )所處基地範圍內,於110年底完成公開招標,被告及張○銘 多次出席說明會,會後再由被告、張○銘及張○莘共同商討。 經被告、張○銘及張○莘達成共識,由被告於112年1月9日將 張○銘就系爭土地4分之2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至張○銘之子張○ 祥名下,並考量系爭土地4分之1應有部分未達系爭都更案最 小分配單元,而維持將張○莘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繼 續登記於被告名下。目前系爭都更案已完成選屋程序。詎料 於112年2月26日,原告持1,100,000元至被告住所,向張○銘 表示原告要還錢買回其系爭房地之持分,張○銘當場拒絕出 售,原告為不法獲得都市更新之利益始提起本件訴訟。原告 稱夏○喬向張○銘借款1,100,000元,故原告與張○銘約定以系 爭房地租金作為利息云云,均屬不實。且原告於轉讓系爭房 地應有部分前,兄弟4人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為類似合夥之 關係。兩造間並無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原告請求被告 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予被告以及轉讓系爭房屋 4分之1事實上處分權,應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兄弟4人於78年間約定各出資4分之1共同購買系爭 土地及坐落其上未辦理保存登記之三層半建物,嗣於82年間 ,兄弟4人共同平均出資將前開建物重建為五層半房屋即系 爭房屋,且系爭房屋興建完成後,兄弟4人間約定就系爭房 屋除各人分得一個樓層自行管理外(其中,原告分得二樓出 租、被告分得三樓出租、張○銘分得四樓出租、張○莘分得五 樓自住),一樓及五樓半則共同管理、分配收益,一樓收取 之租金亦平分兄弟4人,且就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地價稅等 亦按出資比例平均分攤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堪信 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兄弟4人間原就系爭房地是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 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 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 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 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兄弟4人間約定系爭房地所有相關支出費用由彼此共同 出資,包含當初購買系爭土地以及將原有3層半房屋重新修 建成5層樓房等所需費用,由兄弟4人共同負擔,並約定系爭 房屋1樓由兄弟4人共用,並以出租予年糕店之方式使用,租 金由被告先收取後再平均分配予兄弟4人;2樓為原告使用; 3樓為被告使用;4樓為張○銘使用;5樓為張○莘使用;5樓半 由兄弟4人共用,兄弟4人並約定系爭房地不得出售予外人, 倘將來任何共有人出售系爭房地4分之1應有部分應以原始價 即取得成本來相互買賣等情,業經兩造陳述在卷,核與證人 張○銘、張○莘證述內容相符,堪認系爭房地之出資、分配使 用收益、推派被告為登記名義人等上情為真,由上開約定各 情,可徵兄弟4人原各自對於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均有4分之 1應有部分,然其等共同約定由被告出名為登記名義人,就 系爭土地先登記於被告名下,且系爭房地之稅籍均登記於被 告名下,由兄弟4人各自負擔4分之1稅負,足認兄弟4人各自 實際所有系爭房地之4分之1權利,僅係約定由大哥即被告擔 任出名人,則兄弟4人間確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甚明。  ㈡原告得否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28條、第549條第1項及第541 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 移轉登記予原告,以及將系爭房屋的事實上處分權4分之1轉 讓返還予原告?  ⒈按民法第297條第1項債權讓與通知,屬觀念通知,在使債務 人知有債權移轉之事實,免誤向原債權人清償而已,其得以 言詞、書面或其他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移轉事實之方式為之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債權受讓人對於債務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時,倘足 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應認兼有通知之效力,於 該項通知未經合法撤銷,債務人自受通知時起,應以前述受 讓人為債權人,不得再向原債權人或其繼承人為清償。  ⒉承前所述,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 係,則原告對於被告原本得依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 告移轉系爭土地4分之1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登記,以及轉讓系 爭房屋之4分之1事實上處分權,然上開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 權之債權業已讓與張○銘一節,此由證人即兩造兄弟張○銘到 庭證稱:夏○喬當初來跟我說要借錢,當時我說不想借,後 來我跟夏○喬說如果你要借錢,就把系爭房地的持分賣給我 ,我就給夏○喬110 萬元。夏○喬自己打電話給我太太臧○枝 說照110 萬元賣給我,當時我太太有跟他說要1 、2 天的時 間,錢準備好後就跟夏○喬約定到被告家給錢,當時有到被 告家付錢,讓被告知道我們有買賣持分的這件事。當時我太 太跟被告、夏○喬在場。因為夏○喬之前也借過很多錢,都沒 有寫借據,所以我們這次也沒有特別就移轉部分寫借據。夏 ○喬從來沒有跟我說過抵押…房地持分買賣後,大概是93年間 ,我曾經有跟夏○喬說過如果他們有錢我就把房子用原價賣 還給原告。我覺得夏○喬說要賣給我房地持分的事情原告是 知道的。因為我跟他們說隨時可以買回房子的時候,原告也 是嗯一聲沒有說什麼,原告曾經有請夏○喬打電話跟我們說 先給我50萬元,剩下的錢慢慢給,我不同意。買賣後臧○枝 有問夏○喬說你的房客還在,房租怎麼收,夏○喬回答臧○枝 說,房子都賣給你們了,你們自己去收。91年賣給我們後, 就都由我們收租金,收了一年後房客換人,就換我自己出租 給其他房客,原告也都沒有來過問或要求我把租金給他,相 關稅金由我來繳一半,因為原本原告應負責的那份(4分之1) 變我在付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4至48頁),以及證人即張○銘 配偶臧○枝到庭證稱:大概91年時,夏○喬有來跟我表示他需 要借錢。當時夏○喬問我可否借他錢,我說我需要跟張○銘商 量,我知道夏○喬這些欠款有些是賭債,張○銘就說賭債他不 管,他不想借,我們就沒有借夏○喬。後來是因為張佩華有 帶夏○喬來我們家請我們幫忙,張○銘就說如果是要幫忙,就 要請夏○喬把他跟原告系爭房屋部分賣給張○銘才要給夏○喬 錢。因夏○喬的賭債很多,張○銘不想借錢給夏○喬處理賭債 ,又想說怕為了處理這些債務,原告跟夏○喬把兄弟共有的 系爭房屋一部分賣給別人可能會導致糾紛,所以張○銘就想 說不然就把原告的部分賣給張○銘,折算成錢給夏○喬。當時 夏○喬是來被告家找我,因當時我跟被告的太太都會去被告 家輪流煮飯、照顧公婆,所以夏○喬當時是來被告家找我。 我忘記當時被告或被告配偶有無聽到夏○喬跟我說的這些事 。當時夏○喬來找我時還有說那我就以原價110 萬元賣給你 們,我就跟夏○喬說叫他給我幾天,我要湊這筆錢給他。當 時夏○喬並無提到要用二樓部分來做擔保,他只有說那我就 以原價110 萬元賣給你們。張○銘當時有跟他說之後有錢可 以隨時來買回這個房子,當時沒有特別說期限到何時,只有 說可以來買回房子。在93、94 年時曾經有一次張○銘有去跟 夏○喬提到說如果夏○喬有錢可以用110 萬元買回,但當時夏 ○喬說只有50萬元,其他用分期付款,但張○銘不同意,就不 了了之。之後夏○喬他們就買新店的房子,就沒有再提這件 事。我當時給夏○喬110 萬元的時候,他說二樓房租之後就 由我去收,我當時還楞了一下,問說你們房子有租人喔?夏 ○喬說房子都賣給你們了,就跟我說房客是誰,叫我之後自 己去收房租。在111 年底前,原告或夏○喬沒有主動來聯繫 要還110 萬元的事。我記得大概是在111 年底或112 年初, 夏○喬的女兒張宇儒請我吃飯,當時夏○喬也有一起去,提到 想要把房子買回去,叫我跟張○銘說,後來好像隔一兩天後 ,夏○喬直接到我們家跟張○銘說要把房子買回去,張○銘說 不可能,因為房子已經在進行都更,已經過戶給別人了,當 時原告賣給我們的那份加上我們自己的這份,已經過戶給我 兒子。因為我們曾在93、94年時也有問過原告他們要不要買 回,他們都沒有要買的意思,後來還去買了新店的房子,所 以我們就想說他們沒有要再買回的意思了,而且後來要進行 都更,我們也把張○銘跟原告的部分都過戶給兒子,所以就 沒有辦法再賣回給原告跟夏○喬,原告後來有一次拿110 萬 元到被告家,當時除了張○莘外其他兄弟姊妹都在,當時原 告拿錢說要把房子買回去,我忘記是112 年的幾月,當時張 ○銘就跟原告說不可能,原告很生氣,說為何不能買回等語( 見本院卷三第110至114頁),由證人上開證述內容,可徵原 告及其配偶因經濟需求,於91年當時同意將原告就系爭房地 之權利範圍(房地各4分之1權利)以110萬元為代價賣予張○銘 ,而因原告先前就系爭房地之4分之1權利乃係借名登記於被 告名下,故當時所出售並讓與給張○銘之權利即原告對於被 告就系爭房地權利各4分之1之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而上 開請求權乃一債權請求權(因當時系爭房地係借名登記於被 告名下,在還沒有移轉登記前,原告所得讓與者即為其對於 被告之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而張○銘(為當時受讓該借 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之人)亦有通知被告此事(業據證人張○ 銘證稱:當時有到被告家裡付錢,讓被告知道我們有買賣持 分的這件事等語),被告於當時亦知悉原告那份(4分之1權利 )就讓與給張○銘,兄弟4人亦均知悉之後系爭房屋2樓的所有 相關出租、使用收益情事均交由張○銘全權處理,且原告就1 樓房屋的使用收益租金所得分受4分之1部分亦均由張○銘接 收,張○銘就系爭房地相關稅負亦從該時起由負擔4分之1改 成負擔2分之1(包含原告4分之1部分),是上開債權讓與情事 既已通知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之債務人即被告,則已生原 告將其就系爭房地基於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對被告之借名登記 物返還請求權之權利讓與張○銘之效力。  ⒊至原告固主張證人夏○喬證稱當時僅為擔保、抵押之意,並無 將原告就系爭房地4分之1權利賣予張○銘之意思,且稱原告 與張○銘間乃以收租權轉讓之擔保關係,當時原告與張○銘約 定在夏○喬尚未清償借款前,由張○銘收取2樓租金作為夏○喬 借款利息,並協議只要夏○喬清償1,100,000元,2樓租金就 恢復由原告收取等語,然倘原告當時僅係將其就系爭房地之 4分之1權利作為擔保、抵押之意思,自不影響原告對於系爭 房地之原有使用收益相關權利,惟依證人夏○喬到庭證稱: 我當初是想說拿我二樓的部份來做擔保,張○銘當時有說如 果我之後隨時有錢可以隨時來贖這個房子。…我是91年跟張○ 銘借這筆錢,我借完後沒多久,原告就跟我說張○銘已經把 他給夏○喬110 萬元的這件事情告訴原告,原告就說二樓的 房租不能再收了。原告想說夏○喬都已經收錢了,那原告就 先不要繼續收二樓的房租,之後出租給誰跟租金多少我們都 不清楚,且取得110萬元後,原告即未再收取租金與繳納相 關稅金,連一樓年糕店租金也沒有再分配給原告等語(見本 院卷三第36至41頁),由證人張○銘、臧○枝及夏○喬之證述, 可知原告與張○銘就系爭房地4分之1權利之處置,並非係如 原告所稱擔保借款之用,蓋其等間並無相關設定抵押之書面 物權契約成立之證明,且其等就系爭房地之使用收益限制亦 非所謂擔保之情形,原告就其原本得使用收益2樓房屋部分 、原得分配1樓使用收益4分之1部分之權利均全部讓與給張○ 銘,由張○銘自行出租2樓房屋並收租,且1樓的租金亦由張○ 銘分得原屬於原告該4分之1那份,甚至原本應由原告負擔之 4分之1房地稅負亦均由張○銘自行負擔,等同原告就系爭房 地已無任何權利義務,上開客觀事實核與原告所主張其與張 ○銘間僅係擔保借款、僅由張○銘收取2樓租金作為借款利息 、收租權轉讓之擔保關係等語不符,難認原告前開主張為可 採。  ⒋又證人夏○喬固有證稱當初有約定可以買回系爭房地4分之1權 利,縱當初原告與張○銘間之買賣讓與系爭房地4分之1確有 約定附買回條件為真(假設語,非本院之認定),然原告對於 被告之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既已讓與給張○銘(即原告原本 之請求權已經讓與給張○銘去向被告行使,表示張○銘可向被 告行使請求移轉借名登記物2分之1權利),則被告已就張○銘 原有4分之1權利及張○銘所受讓自原告該4分之1權利,均已 移轉登記給張○銘之指定受讓人張○祥(見調解卷第51頁),此 時原告縱主張其與張○銘間當初之讓與有得買回之約定,亦 均屬原告與張○銘間內部關係所約定之事項(若原告得證明與 張○銘間有買回條件之約定,該部分乃涉原告基於張○銘有無 違反買回約定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為相關主張),自與被告 無涉,蓋被告既已受債權(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讓與之通 知,已生債權讓與效力,且被告嗣後既已履行該部分借名登 記物返還請求權之給付義務(即被告已履行張○銘基於原有及 受讓自原告之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之請求,業已完成移轉 ),則原告現在自無得向被告請求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或讓 與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之權利甚明。  ⒌是以,原告對於被告現在既已無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已讓 與給張○銘),則其自無從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28條、第549 條第1項及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4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以及將系爭房屋的事實上 處分權4分之1轉讓返還予原告。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無從依據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向被告為 本件請求,從而,原告請求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4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㈡被告應將系爭房屋的事實上 處分權4分之1轉讓返還予原告,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 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魏浚庭

2025-03-27

PCDV-112-訴-2764-202503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馬明雄 選任辯護人 王建宏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122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85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馬明雄(下稱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明僅就原審判決量刑之 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4、104頁),是本院審理範圍 自僅及於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屬本 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及辯護意旨意旨略以:  ㈠被告已向承辦員警供稱毒品來源為柯嘉信,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湖内分局員警也提出職務報告稱:依被告所供取得其真實 身分查獲柯嘉信之情,因此仍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7條 第1項之減刑規定,不能僅因檢察官認證據不足所為不起訴 處分柯嘉信,即認定被告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7條第1 項所定之減刑事由。  ㈡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之初,雖坦承其與證人謝志榮間係有償交 易,但均強調自己並無從中獲利,然此稱沒有獲利,係指就 毒品之交付與現金之收取間,沒有賺取價差或量差,核與一 般人就買賣交易之成本、利潤認知並無不同,經辯護人解釋 此種情況也可能構成互為對價之獲利型態,被告始對獲利之 解讀有所了解,實難以苛責,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從寬減輕其刑。  ㈢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2次予證人謝志榮,皆證人主動請其 調貨、要向其購買,因證人謝志榮有幫其施作工程,其幫證 人拿毒品雖未賺取量差或價差,然所得利益為證人少算工程 款之1-2千元作為代購之報酬,各次販賣毒品所得之利益不 如大盤商之鉅額,亦非有以此專營牟利之意思,無非係偶發 互利之行為,法重情輕,請援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  ㈣請審酌被告雖另案涉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乃因其母有 龐大醫療費用支出,本身又社經地位不佳,迫於壓力,始一 再以販賣毒品之方式支應開銷,被告之父因之選擇自殺,讓 被告悔不當初,並痛下決心斷絕毒品,現已知警惕,不敢再 犯,請酌情寬減並從輕量刑等詞。 三、經查: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部分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立法意旨,係為有效破獲上 游之製造、販賣、運輸毒品組織,鼓勵毒販供出所涉案件毒 品之來源,擴大落實毒品之追查,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 以杜絕毒品氾濫,對查獲之毒販願意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擴大適用範圍 ,並規定得減免其刑。  ⑴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 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 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使 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 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而言。  ⑵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該人發 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 因果關係。  ⒉原審判決已敘明:依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 第14645號、第14854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另案被告柯嘉信 辯稱:我沒有販賣毒品給馬明雄,馬明雄有於112年9月初和 我借新臺幣(下同)2,000元,同年9月上旬時和我借10,000 元,之後才會匯款到我指定之帳戶等語,否認其有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給被告之情,另審酌被告於上述交易時間之手機門 號基地台位置,與其所述之交易毒品地點八邑檳榔攤尚有一 定距離,至多僅得佐證被告於上述交易時間曾至八邑檳榔攤 附近,尚難遽認被告於上述交易時間曾與柯嘉信見面,並交 易甲基安非他命。又被告縱使曾以匯款方式交付金錢予柯嘉 信,然金錢給付之原因多端,要難僅以被告與柯嘉信間有金 錢往來之事實,即謂被告供稱其曾於上述時間分別向柯嘉信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乙節可採。另檢察官依據被告於警詢、偵 查中所為供述進行偵查後,亦認查無積極證據足認柯嘉信有 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犯行,因而對柯嘉信為不起訴 處分,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見原審院卷第71至76 頁),故本案尚難認定柯嘉信即為被告販賣本案甲基安非他 命之來源等詞。  ⒊復依下列函示意旨:  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114年1月20日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 1470159700號函附113年8月1日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3720021 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向本院覆稱:被告馬明雄遭本分局查獲 時,所供述之毒品上游「柯嘉信」,本分局已報請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雲股檢察官指揮偵辦,並於113年8月1日以高市 警湖分偵字第113720021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移請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偵辦等詞(見本院卷第59至63頁)。  ⑵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2月4日橋檢春雲113偵4851字第114 90047770號函覆稱:本署偵辦113年度偵字第4851號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經查本案並無因被告馬明雄之供述,因而查 獲其他上游或共犯之情形等詞(見本院卷第65頁)。  ⒋以上可見,本案偵查機關並非毫無任何作為,原審法院亦詳 細檢閱因被告供述而偵查搜取之卷證而說明尚難認定柯嘉信 即為被告販賣本案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並無率予忽視之情 形,爰酌以:所謂「查獲」,既屬偵查機關之權限,原則上 應以偵查機關之偵查結果為斷,例外亦應有相當之證據足資 證明被告指述他人犯罪供述之真實性、完整性與可信性,而 達於起訴門檻之證據高度,例如該毒品來源亦坦認其為被告 所涉案件之毒品供給者,或有其他證據足以補強被告對該毒 品上手之指述,使其指述之事實達於高度蓋然性者,方屬相 當,尚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不問偵查結 果或有無足以佐證其指述之證據,均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免 其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78號判決同旨),是雖被 告有指認毒品來源之人,然既不足以使偵查結果達於起訴門 檻之證據高度及完整度,自難認被告業已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被告上訴仍執前詞主張已向司 法警察供述其毒品來源云云,顯依憑己見所為主張,參諸前 揭說明,並無足採。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部分  ⒈原審判決業已認定: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考量 被告未於警詢及偵查之初即自白犯行,且自白過程中又有前 述反覆其詞,辯稱自己並未獲利之情,故就此不宜給予最大 之減讓幅度等詞。   ⒉被告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亦就本案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 罪坦承犯行,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至於被告上訴就此請求從寬減輕其刑部分,因被告 確如原審判決所認定未於警詢及偵查之初即自白犯行,縱係 因個人對獲利之解讀狹隘,仍彰顯其仍圖推卸自身罪責之態 度,尚難以上訴所執前詞即認有再從寬減輕其刑之必要。  ㈢刑法第59條規定部分  ⒈法院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應就同法第57條各 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予以全盤考 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情狀,以為判斷。  ⒉原審業已審酌:被告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國家所嚴格查禁之 毒品,且自身已沾染施用毒品惡習,竟仍販賣予他人施用, 助長毒品流通及擴散,犯罪所生危害非淺,又被告前曾因販 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卻仍再犯罪質相同之本案 犯行,顯見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非偶一為之,難認 其犯行情狀有何足以引起社會一般同情之處,又被告本案販 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 輕其刑後,法定本刑已減輕至有期徒刑5年以上,縱未適用 同條例第17條1項規定減輕其刑,仍應足以妥適評價被告本 案犯行之不法性,自無情輕法重而再予以酌減之必要。再者 ,被告犯後深具悔意、經歷父親輕生死亡之教訓後不敢再犯 及本案有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游等情,均與其犯罪 客觀情狀及罪刑間之相當性、比例性無涉,至多僅得作為其 犯後態度良好與否之量刑審酌因素,尚無從據以認定被告本 案犯罪情狀有何情堪憫恕或情輕法重之情形。準此,本案應 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等詞。  ⒊本院審酌:以被告係86年次,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土 木工程等情(見本院卷第108頁),係具有一般智識及生活 經驗之成年人,自當知悉第二級毒品為政府明令禁止流通且 嚴格取締之成癮藥劑,毒品不僅有害施用者身心健康,亦耗 費社會資源與造成治安風險,且被告具有正當職業,縱有支 付其母龐大醫療支出之經濟壓力,客觀上亦非無其他正當社 會福利機制協助照護,卷內亦未見其有何不得不為本案犯行 之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與環境,已與「顯可憫恕」 之要件不合,況其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減輕後之最低 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其販賣對價各為3000元之情形,顯 非施用毒品者相互間為解毒癮之應急規模,故無論是否係購 毒者馬明雄所主動起意,均難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被 告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係有違 誤云云,與法未合,自不足採。  ⒋至於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主文第2項創設之減刑 事由,係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違憲部分所為替代性立法,係 過渡期間保障人民之基本權不受違憲侵害所必要之權宜措施 ,其效力範圍亦僅限於此,不宜任意擴張,無從比附援引於 其他販賣毒品罪,本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無援用 為減刑事由之餘地,附此敘明。  ㈣宣告刑之量處及應執行刑之裁量  ⒈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法院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  ⒉原審量刑結果:  ⑴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具有成癮性及濫 用性,戕害身體健康甚鉅,為政府法律禁止及取締流通之違 禁物,對於查緝毒品之相關禁令甚嚴,且甲基安非他命為政 府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漠視毒品之 危害性,仍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為實屬不該。另 考量被告前述坦承犯行與否之犯後態度,本案販賣對象僅有 1人,本案2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及價格,又被告販賣 第二級毒品之行為非偶一為之,犯罪所生危害較鉅,斟以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以 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各量處有期徒刑6年6月 。  ⑵復審酌被告所犯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動機、手段、目 的及罪質相同,又被告於前次涉犯販賣毒品犯行尚在法院審 理期間,即再犯上述2罪,然該2罪之販賣對象相同、犯罪時 間亦僅相距6日,兼衡其所犯2罪侵害之法益類型、強度、反 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及矯正效益 ,暨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重複非難之程度,就被告所犯2罪所 處之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11月。  ⒊本院認為:  ⑴就宣告刑部分:核以原審上開審酌事項業已依刑法第57條所 定一切情狀為科刑輕重之考量,且以量處之宣告刑參照前揭 法定刑及最輕處斷刑之範圍,堪認原審已分別就被告2次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對價各3000元所造成之危害程度及犯罪情節 予從輕度量刑,難謂有未予審酌而仍得量處較輕刑度之事由 存在,自無從認為原審有何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情事。被 告上訴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宣告刑有何違誤不當,尚難認 原審判決有何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情事。  ⑵就應執行刑部分:   原審判決亦已具體說明其審酌裁量應執行刑之理由,考量被 告本案犯罪類型、犯罪時間、對法益侵害之程度、犯罪方法 及類型相同、為圖牟得自己不法利益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 與犯罪傾向、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重要事項,尚認原審 判決所定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1月,尚屬適當,被告上 訴就此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所定應執行刑有何偏重之違法 不當情形,是被告上訴請撤銷改判較輕刑度,亦無足採。 四、上訴論斷之理由   原審判決既無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形,其宣告刑及所定 應執行刑亦非失當,被告上訴指摘原審判決科刑不當,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翊淳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建瑜

2025-03-27

KSHM-114-上訴-29-2025032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字第2668號 原 告 謝松堯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2年11 月24日竹監裁字第50-E8HB0063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 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 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6月24日5時4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竹縣芎林鄉富林 路1段(大肚村)東向車道時,因行跡搖擺不穩,為新竹縣 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巡邏員警所見,並於新 竹縣○○鄉○○路0段0號前(下稱系爭地點)予以攔停。而後於盤 查時發現原告身上散發酒味,要求其為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惟原告經員警多次告知酒駕拒測之法律效果後,仍拒絕接受 酒測,而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 員警遂當場開立掌電字第E8HB0063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嗣原告不服舉 發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第24條 規定,於112年11月24日開立竹監裁字第50-E8HB00633號(下 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萬元,吊銷駕駛執 照,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 二、原告主張: ㈠我罹患心理相關疾病,自前案收押後,面對警務人員會下意 識產生恐懼,身心處於極度焦慮恍神、心悸等狀態,完全無 法控制自己的行為。我是清醒後在醫院才知道事發過程,絕 非故意拒測或躲避追緝。我的家庭並不富裕,仍需要扶養母 親及就學的侄子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員警係因原告駕車行跡搖擺不穩,依客觀合理判斷系爭車輛 屬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而予以攔查,並於攔查後發現原告散 發酒氣,有相當理由認原告有酒後駕車之嫌疑,進而要求原 告進行酒測,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下稱警職法)第8條第1 項規定。而在實施酒測過程中,員警已向原告說明2次酒測 拒測之法律效果,並經員警多次要求實施酒測,原告仍不願 配合,而後明確點頭表示拒絕酒測(員警密錄器檔案名稱「 00000000_054302_191」;影像時間2023/06/24 05:45:32至 05:45:55) ,員警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5 條第4 項製開「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舉發通知單, 故本件酒測程序正當合法。  ㈡原告雖主張須扶養母親及就學的侄子,然道交條例第35條第4 第2款之規定為羈束處分,該法律效果乃立法形成之範疇, 基於權力分立原則,裁決機關並無裁量空間,否則即違反依 法行政原則等語。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  ⑴第35條第4項第2款:「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處18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 照;…:二、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  ⑵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  2.警職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 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 :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㈡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101頁)、原處分(本 院卷第113頁)、被告113年6月7日竹監企字第1135012465號 更正函(本院卷第81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153 頁)、機車車籍查詢資料(本院卷第99頁)各1份,以及密 錄器畫面13張(本院卷第185至189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之 事實,堪以認定。  ㈢本件攔停原告並要求為酒精濃度測試之程序合法:  1.依警職法第8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警察對依客觀合理 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要求駕駛人出示 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而所謂 「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係指執勤警察依 其經驗、現場之客觀事實或相關環境狀況所作的具體合理推 論,評估具體個案之現場狀況,認有可能發生危害者之交通 工具即屬之。如員警發現駕駛人駕駛車輛有交通違規行為, 即符合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情形,而達於得予攔停門檻 ,自得將車輛攔停,依法攔停後,倘又發現客觀事實足認駕 駛人有酒後駕車可能性(例如駕駛人有面帶酒容、身散酒氣 等情況),即又符合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情形,而達於得 實施酒測標準,自得對駕駛人實施酒測,核與警職法第8條 第1項第3款規定無違(本院111年度交上字第268號判決意旨 參照)。  2.經查,員警駕駛巡邏車於上揭時、地時,因見原告行車有左 右偏行、車身搖晃不穩之情形,查詢後發現系爭機車之車牌 業經註銷,客觀上易生交通危害,故自後方鳴放警鳴器、閃 燈欲攔停原告,未料原告竟加速前行以躲避攔停,直至系爭 地點始遭攔下。而後員警查證原告身分時,聞得原告散發濃 厚酒氣,故要求原告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等情,此有舉發 機關113年4月19日竹縣橫警交字第1133500318號函(本院卷 第115頁)、113年10月8日竹縣橫警交字第1133500757號函 (本院卷第175至176頁)、員警追緝示意圖(本院卷第117 頁)、員警密錄器錄影譯文(本院卷第150至151頁)各1份 ,以及行車紀錄器畫面及密錄器截圖共36張(本院卷第119 至130頁),依上開情節,足證已達員警合理懷疑原告有酒 後駕車而易生危害之程度,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攔停及要求 原告酒測之程序,符合警職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當屬 合法。  ㈣原告拒絕酒測,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規定:  1.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 具,得予以攔停,汽機車駕駛人本有配合接受酒精檢測之義 務,衡以人體內所可測得酒精濃度將隨時間經過而依代謝率 逐漸下降,是凡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行為,無論係積極 明示拒絕接受酒測檢定,抑或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測檢定時 間之不作為,均符合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拒絕接 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之處罰要件。  2.查觀諸卷附之員警密錄器錄影譯文(本院卷第148至152頁) ,足見員警要求原告配合酒測時,原告持續以身體不舒服、 要先去醫院,現下無法配合酒測為由,消極推諉拖延時間, 而後經員警兩度完整告知拒測之法律效果後(畫面時間:05 :34:01至05:37:01;05:44:15),明確以點頭方式表 示拒絕酒測(畫面時間05:45:32至05:45:53)。審酌上 開過程中原告與員警對答正常、意識清楚,復參諸東元綜合 醫院就原告經救護車前往系爭地點緊急送醫之情形覆以:「 病人謝○○於112年6月24日6時5分許經救護車送往本院,當時 身心健康狀況為可自由對答、意識清醒」等語,此有東元醫 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113年10月9日東秘總字第11300090 33號函暨急診病例、護理紀錄、119救護紀錄及檢驗檢查報 告影本1份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63至172頁),可證原告係 出於自主意思決定拒絕酒測無訛。再依函附之急診病例、急 診護理紀錄(本院卷第166至167頁),原告送醫後,醫師向 其說明建議抽血檢查,然原告卻表示不願意抽血檢驗,且在 尚不建議離院時執意出院乙情,益徵原告係以身體不適應先 送醫,作為逃避、拒絕酒測之藉口甚明。據上各情,堪認原 告行為該當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之構成要件,確有「 拒絕配合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其主張因疾病 發作,完全無法控制自己的行為云云,與客觀事實相悖,洵 非可採。  3.從而,被告裁處原告罰鍰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應參加道 路交通安全講習,符合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4條第1項 之規定。至原告主張其經濟壓力沉重云云,然道交條例第35 條第4項乃羈束規定,並未賦予被告裁量空間,是原處分裁 處原告上開罰責,符合法律之規定,並無違誤。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又本件訴訟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2025-03-26

TPTA-112-交-2668-20250326-2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29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 被 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鄭志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婚字第2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 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 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訴請判決與上訴人離婚,其中被上訴人 為臺灣地區人民,上訴人為大陸地區人民,有戶籍謄本、居 留證可稽(見原審卷第29至37頁),是本件離婚事件應適用 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2年11月18日在大陸地區甘肅 省登記結婚,上訴人於103年3月15日入境臺灣辦妥結婚登記 後,即與伊定居於臺中市。婚後伊從事貨車司機、公車司機 維持家庭生活費用,然上訴人初來臺灣未能適應生活,經常 回鄉發展事業、照顧其子女,並多次入出境(入出境時間, 詳如原證3之上訴人入出境許可證),且自108年10月26日出 境後直至110年1月13日始返臺,但於110年3月11日出境後即 未再返家,兩造自結婚後至今在臺共同生活期間僅約3年。 上訴人對於伊詢問在大陸從事之事業、交友情形,均語多保 留,僅以擔任之職稱、頭銜吹噓美化自己,伊不知其實際交 友及經濟狀況。又於107年10月間,伊無意間發現上訴人皮 夾內有其任職便當連鎖店老闆○○○在汽車旅館之信用卡消費 簽單,疑有不忠行為,其雖矢口否認,然說詞反覆矛盾,造 成兩造婚姻發生裂痕。上訴人於110年出境時即知其居留證 將屆期,仍在入境臺灣不到一個月就再次出境,返回臺灣亦 僅大肆購買精品攜往大陸,而非負擔家庭生活費用,顯見其 返臺純為其個人因素,實無與伊維持婚姻共同生活之意願, 亦不願正視兩造分居兩地之婚姻破綻問題,伊無法繼續忍受 有名無實之婚姻,非唯一有責配偶。兩造既無互信基礎,並 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 ,求為判准兩造離婚(原審判准兩造離婚,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並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結婚前謊稱在臺自有房屋,然婚後 始知其為還債而將房屋抵押給代墊債務之被上訴人兄長,伊 赴臺第一天即與被上訴人搬至租屋處,為減輕其經濟壓力, 均未向被上訴人索取生活費,兩造於105年間討論後,決定 伊返回大陸繼續自己在西安、蘭州、上海所營資訊相關工作 ,僅需兩造分居往返兩地。伊與被上訴人及其家人感情融洽 ,嗣因疫情延宕、取消多次返臺機票,直至109年底始回臺 ,於110年3月與被上訴人討論後,伊返回大陸交接工作及生 意後即回臺陪伴被上訴人,離臺期間適值入臺證到期,然被 上訴人在伊寄回入臺證後,拒絕為伊辦理更換、加簽,更扣 留證件,以致伊無法回臺。兩造未曾爭吵,並無影響婚姻之 問題,伊實有與被上訴人共同生活或協商婚姻之意願,對於 婚姻,伊並無可歸責之事由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同條第2項規定自明。揆其文義 ,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屬有責配 偶,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與他方離 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是法院對於「 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離婚請求, 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乃屬立法形成之範疇(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  ㈠兩造於102年11月18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有 結婚公證書、戶籍謄本可憑(原審卷第21至29頁),堪以認 定。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婚後,多次入出境且每次停留臺灣生活 時間均未長久,自102年起迄今在臺共同生活總數僅約3年, 於110年1月13日返臺後不久,即於110年3月11日出境未再返 臺等情,業據提出依親居留證、多次出入境查驗紀錄、入出 國日期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等為證( 見原審卷第31至37、77至80頁、本院卷第99至121頁)。上 訴人雖辯稱因被上訴人拒絕配合辦理居留證,致伊無法來臺 生活等語,然依上開入出境資料顯示,上訴人於103年3月15 日入境臺灣辦理結婚登記後,於103年6月14日出境,103年1 2月2日返臺短暫停留,旋於103年12月15日出境,103年期間 在臺共計105日,104年1月30日入境至同年8月9日出境(在 臺191日),104年9月19日入境至105年5月14日出境(在臺2 37日),105年7月30日入境停留至同年9月24日出境(在臺5 6日),106年3月25日入境至同年5月6日出境(在臺42日) ,106年9月16日入境至同年10月14日出境,106年間在臺共 計70日,107年2月10日入境至同年4月14日出境,107年9月8 日返臺後旋於同年9月26日出境,107年9月30日入境後至同 年11月28日出境,107年間在臺共計140日,108年9月17日入 境至同年10月26日出境,108年間在臺僅40日,110年1月13 日入境至110年3月11日再度出境(在臺58日),足認上訴人 婚後與被上訴人在臺共同生活之時間零碎且短暫,被上訴人 主張兩造分居兩地、聚少離多之情形,應屬事實並非虛構。 又上訴人於110年前,已多次入出境,長期居留大陸,未與 被上訴人共營婚姻生活,與被上訴人嗣於110年7月拒絕為其 申請居留證乙事並無關係。況依上訴人在臺居留日數不多之 情形,客觀上實難期被上訴人有義務配合其短期居留即離境 、有名無實之婚姻生活,及積極配合上訴人實現來臺之行政 措施,上訴人所辯,自無理由。  ㈢上訴人另稱其在大陸經營事業,非無正當理由離家等語,固 提出名片、公司簡介、投資合作(項目)協議書為證(原審 卷第229至233頁),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主張上訴人對 其在大陸工作情形多所隱暪,既無法知悉被上訴人交友生活 ,亦無法知悉其經濟投資情形,核與證人即被上訴人胞兄○○ ○於原審證稱:上訴人婚後有來臺與被上訴人租屋同住,長 年很少在家,被上訴人說上訴人在大陸有自己的事業,但不 知道是什麼事業,上訴人在臺有找人過去投資大陸的事業, 但說不出具體的事業內容等語(原審卷第152頁),大致相 符,顯見上訴人就其在大陸經營事業、交友、生活狀況等情 事,對被上訴人未坦承、似有所隱瞞,無法取得被上訴人對 其信任與包容。縱上訴人確有為自身事業而需返回大陸工作 ,然此事未能與被上訴人充分溝通,使被上訴人理解,造成 雙方因此長時間分隔兩地,致兩造情感逐漸轉淡,實難僅因 為工作,即認兩造婚姻未產生重大破綻,上訴人對婚姻破綻 無可歸責。  ㈣審以兩造係經友人介紹而認識,被上訴人前往大陸2次後,即 決定結婚(本院卷第75頁),二人在婚前未有長時間相處溝 通,被上訴人於婚後,於103年、104年間亦已向上訴人表達 冀望在臺好好工作,不要異地相處(原審卷第222頁),卻 未獲上訴人體諒,猶多次入出境,又藉以至大陸工作或經營 事業為由,長時間居留大陸,僅以零碎、短暫停留在臺與被 上訴人共營婚姻生活,此客觀情狀實難強令被上訴人應繼續 容忍兩造長期分居兩地、各謀生計之婚姻生活,縱被上訴人 嗣後無意為上訴人申請居留證,亦僅加速兩造感情破裂。兩 造於婚姻期間,亦因未積極溝通化解,致婚姻真諦即共同生 活、相互扶持、信任、互愛之基礎流失,雙方自上訴人110 年3月離台後迄今已逾4年,均未有何積極彌補婚姻裂痕之舉 ,可見兩造婚姻確有難以維持之重大破綻,感情裂痕顯難癒 合,在情愛已失之情況下,若強求被上訴人必須維持與上訴 人婚姻之外觀形式,僅係造成貌合神離之婚姻假象,徒增兩 造痛苦,堪認確實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已達任何人處於 同一境況下,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本院認此婚姻重 大破綻之發生,雙方均有責任,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上 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裁判離婚,依法有據, 應予准許。 肆、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 決准兩造離婚,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郭玄義                  法 官 吳昀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邱曉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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