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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9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景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05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景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行「基於竊盜及毀 損之犯意」應更正為「基於竊盜之犯意」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楊景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於民國109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 易字第28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第1案),又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1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第2案),上開 第1案及第2案,另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897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合併第1案),又因加重竊盜 、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5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7月、5月(共3罪)、4月(共2罪)、3月(共6罪)、2月 ,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下 稱第3案),上開合併第1案及第3案另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 第43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於113年5月22日 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聲請人提出刑案查註紀錄表為證,核 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3-54頁)記 載相符,已然可認其對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且符 合證明之程度。聲請意旨並具體指明被告所犯前案之罪質、 罪名、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與本案相同,並非一時 失慮、偶然發生,一犯再犯,屢經查獲而不思悔改,足認其 有特別惡性,對刑法反應力不足,主張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因加重竊盜、竊盜等案件經 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卻再犯本案相同犯罪,可見 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依本案犯罪情節,並無處以 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認被告本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自102年起,即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參上 開前案紀錄表,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除外,不予重複評價) 今再犯本案,足見未能悔改;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 竊得之物品已發還告訴人夏○美取回(參贓物認領保管單; 見偵卷第81頁);兼衡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其所 採取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取物品價值等情節,暨其自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勉持之經濟狀況、領有中度身 心障礙手冊等一切情狀(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中華民國 身心障礙證明;偵卷第69、9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竊得之物品,因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故依上揭 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棠股                    113年度偵字第50562號   被   告 楊景文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景文前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 字第56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接續另案 執行後,於民國113年5月22日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於11 3年8月13日3時33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騎樓,以拔 取方式,徒手竊取夏○美所有安裝於該處之監視器線1條及充 電頭1個等物(合計價值新臺幣500元),得手後即離去,嗣 夏○美發現遭竊,報警處理,並經警調取監視器影像畫面而 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夏○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景文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坦 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夏○美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 復有員警偵辦刑案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監視器畫 面翻拍、查獲照片共9張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 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又被 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 ,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 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反應力均屬薄 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另扣 案之遭竊物品業合法發還告訴人夏○美,有上開贓物認領保 管單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因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人夏○美雖指訴被告因竊取上開監視器線1條及充電頭 1個,致監視器無法正常運作而提出毀損告訴,惟上開監視 器線1條、充電頭1個外觀及監視器本體均未受損,業據告訴 人於警詢自陳在卷,是本案尚難認被告另有毀損之行為,惟 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敍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程翊涵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4-11-29

TCDM-113-中簡-2944-20241129-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4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鈺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469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受理案號:112年度交易字 第182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112年」更正為 「111年」、倒數第6行「駛入對向車道,」後補充「亦未注 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倒數第4行「右腸骨骨折」 更正為「右腸骨骨裂」;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之自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公 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證號查詢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車籍資 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 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其犯罪前, 親自以電話報警且報明自己姓名,並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 之警察坦承肇事,進而接受裁判,業經被告於偵查中供述 明確,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談話紀錄表在卷可按,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駕車疏未注意行經雙向二車道路段,往左迴車 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車,竟貿然往左迴車,致釀本件 事故,造成告訴人乙○○受有上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並 考量被告犯後至準備程序中始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以新 臺幣(下同)20萬元成立調解,嗣告訴人對被告名下財產 為強制執行,被告並於民國113年4月29日將20萬5830元提 存於本院提存所(見卷附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程序 筆錄、訊問筆錄、本院民事執行處113年4月29日中院平11 3司執三字第52008號函、收據),又審酌告訴人於本件事 故與有過失之程度,兼衡被告未曾因案經論罪科刑之素行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準備程序中 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受僱從事環保清潔,月收入約 4萬元,與妻、1名未成年兒子同住,父母及該未成年兒子 皆需其撫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審酌被告雖因一時 失慮而罹刑章,然案發後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以20萬 元成立調解,嗣告訴人對被告名下財產為強制執行,被告 並於113年4月29日將20萬5830元提存於本院提存所,業如 前述,足見被告深具悔意,堪信其經此偵、審教訓,當能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如主文所 示,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取股                   112年度偵字第14691號   被   告 甲○○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3月15日15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 自用大貨車,沿臺中市龍井區工業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 經工業路191號對面時欲迴轉至對面工業路191號之工廠進行 過磅作業,其原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 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始得廻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且乾燥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左迴轉,其車輛已橫跨至對向車 道,適同向後方由乙○○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 ,欲超車而駛入對向車道,避煞不及與甲○○上揭自用大貨車 左前車輪發生擦撞,致乙○○受有右側第3-8根肋骨骨折、右 腸骨骨折、左手及左手肘擦挫傷及撕裂傷等傷害。嗣甲○○於 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犯行前,以 電話報警處理,並報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甲○○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甲○○坦承於前揭時、地,駕駛上揭自用大貨車欲左轉進入對面工廠過磅時,遭後方由告訴人乙○○騎乘之上揭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辯稱:其左轉有開啟左轉燈、速度很慢,左轉前有看右側後視鏡沒有機車,對向車道亦無車輛才左轉,告訴人機車就自後方撞上云云。 2 告訴人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影本3份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勢之事實。 4 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 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 ③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㈡ ④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2份 ⑤行車紀錄器錄影翻拍照片4張及事故現場照片18張 全部犯罪事實。 5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各1份 ⒈被告駕駛自用大貨車,行經雙向二車道路段,往左迴車未看清無來往車輛,同為肇事原因。 ⒉告訴人駕駛大型重型機車,行至雙向二車道路段,駛入來車道超車,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同為肇事原因。 6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甲○○) 肇事人親自或託人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之事實。 二、按「汽車在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駛時,原則均應在遵行 車道內行駛,…如於劃設行車分向線之路段,按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有關讓標線之規定,尚無不得跨越對向 車道之限制;惟於該等路段,如需跨越黃虛線至對向車道左 轉時,係屬於迴車,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 條有關 迴車之規定」,交通部路政司曾於98年11月16日以路臺監字 第0980415803號函解釋在案。是被告駕車欲跨越黃虛線至對 向車道左轉至對向路旁之工廠之行為,應屬迴車。次按「汽 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 ,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第106條第5 款訂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 ,且其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因而肇事, 應認其有過失。又本件車禍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鑑定及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鑑結果, 亦同此認定,此有鑑定意見書及覆鑑意見書各1份附卷可稽 。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 係。雖告訴人本身亦有駛入來車道超車,未注意車前狀況適 採安全措施之疏失,但仍不能因此而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 綜上,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坦承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 ,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檢察官 楊 植 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 郁 樺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29

TCDM-113-交簡-427-20241129-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為知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54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為知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告訴人蘇杰成之報案資料即 告訴人蘇杰成之臺灣土地銀行金融卡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寧派出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桑敏慶之報案資料即租屋訊 息擷圖、告訴人桑敏慶之郵局金融卡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廖永浩之報案資料即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普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告訴人花翊寧之報案資料即通聯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 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陳怡芳之報案資料即通聯 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 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蔡敬方之報案資料即通聯紀錄擷圖、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 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胡少宏之報 案資料即臉書貼文頁面擷圖、通聯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 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 人謝佑憶之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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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 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 期徒刑7年;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 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 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含同法第19條即修正前第1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然因本案被告並無犯罪所得,從而並 無需繳交始得減輕其刑,從而此部分無論適用修正前或修正 後之法律並無不同。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 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 ㈡、被告僅提供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之提款卡( 含密碼)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提款 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與他人作為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犯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或 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且 被告對於詐欺成員究竟由幾人組成,尚非其所能預見,依罪 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院認尚無從遽認被告主觀上係基 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幫助加重詐欺取 財犯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起訴書附表編號6及8所示告訴人等雖有數次轉帳行為,但就 同一告訴人而言,詐欺行為人係以同一詐欺犯意,向同一告 訴人施用詐術後,致該告訴人受騙而在密接時間內接續轉帳 ,詐欺行為人所為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同一法益,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為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㈣、被告以一提供華南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及中信帳戶之提 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之行為,幫助詐 欺正犯詐欺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示不同告訴人等之財物及 為一般洗錢等犯行,侵害數個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 觸犯數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 罪名,及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並予以辯明犯 罪嫌疑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第96條分別 定有明文。若偵查中司法警察或檢察官均未就該犯罪事實進 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 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 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 上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 律程序。故於承辦員警未行警詢及檢察官疏未偵訊,即行結 案、起訴之特別狀況,被告祇要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 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636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所謂自白,係指 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並為應負刑事責任之陳述 。其中犯罪事實之全部固無論矣,至何謂犯罪事實之「主要 部分」,仍以供述包含主觀及客觀之構成要件該當事實為基 本前提,且須視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未交代犯罪事實部分係歪 曲事實、避重就輕而意圖減輕罪責,或係出於記憶之偏差, 或因不諳法律而異其效果。倘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未交代之犯 罪事實,顯然係為遮掩犯罪真象,圖謀獲判其他較輕罪名甚 或希冀無罪,自難謂已為自白;惟若僅係記憶錯誤、模糊而 非故意遺漏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或只係對於自己犯罪行為 之法律評價有所誤解。均經偵、審機關根據已查覺之犯罪證 據、資料提示或闡明後,於明瞭後而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 要部分為認罪之表示,自不影響自白之效力。(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305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㈦、被告警詢及偵訊時就交付本案帳戶與第三人之不利己客觀犯 罪事實,業已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7至29頁、第37頁,偵緝 卷第43至44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見本院金訴卷 第63頁),雖其於偵查時未及自白,然係因警方及檢察官未 就被告涉及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罪名加以訊問,使被 告有答辯機會所致,自不能僅以事後法律評價認被告未就幫 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為自白,依前揭判決意旨 ,應寬認被告已符合偵審自白之要件,且查無犯罪所得須自 動繳交,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並與前開減輕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2項、第70條之規 定遞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率爾提供華南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及中信帳 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等資料供 他人非法使用,致無辜之告訴人等遭詐欺受有財產上損害, 並使詐騙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助長 社會犯罪風氣及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行為殊屬不當,復考 量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兼衡其無前科 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犯後坦承犯行 ,已與告訴人桑敏慶、花翊寧、陳怡芳、胡少宏、彭宥榛成 立調解,就告訴人花翊寧、桑敏慶部分已依調解履行完畢, 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匯款單據在卷可佐(見本院金訴卷第77 至78頁、第111至112頁、第113至114頁、第117頁、第119頁 ),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 院金訴卷第64至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移列條次為第25條第1項 ,是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定有明文,本案就洗錢財物之沒收,固應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然縱為義務沒收,仍不排除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之(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並無證據 證明被告確有因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而有任 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至 未扣案如起訴書附表所示詐欺贓款於匯入被告華南及中信帳 戶後,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非屬被告所有,復無證據證 明被告就該等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仍沒收上 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又被告交付之華南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及 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等 資料,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持用,未據扣案,而該物品可隨時 停用、掛失補辦,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 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佳股                            113年度偵緝字第1544號   被   告 陳為知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道0段000巷00號              6樓之21             居臺中市○里區○○路0段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為知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 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欺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 難以追查,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 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2年9月8日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戶)之金融卡、 密碼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中信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以空軍一號貨運方式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藉以幫助該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及掩飾、隱 匿其等犯罪所得。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2帳戶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如附表所示之手法詐欺如附 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所 示之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並旋即遭 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GONZALES GONZALES FRANCISCO MARCELO MARTIN(中文 名:蘇杰成,下稱蘇杰成)、桑敏慶、廖永浩、花翊寧、陳 怡芳、蔡敬方、胡少宏、謝佑憶、彭宥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為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陳為知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將前開2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他人使用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是為了申辦貸款才交付前開2帳戶資料,我發現帳戶被警示後有去報案云云。 2 告訴人蘇杰成、桑敏慶、廖永浩、花翊寧、陳怡芳、蔡敬方、胡少宏、謝佑憶、彭宥榛於警詢時之指訴暨其等所提供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蘇杰成、桑敏慶、廖永浩、花翊寧、陳怡芳、蔡敬方、胡少宏、謝佑憶、彭宥榛均受詐欺而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出附表所示款項至出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本案華南帳戶、本案中信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 1.本案華南帳戶及本案中信帳戶均係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2.告訴人等9人有分別匯出附表所示款項至被告所申設之附表所示帳戶,並旋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7月26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30037168號函1份 證明被告並未因遭假貸款手法騙取本案帳戶而至警局報案,亦未能提出任何對話紀錄以實其說,顯見被告前揭所辯並非可採。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改列為第19條第1 項,該條後段就金額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本案修正後 新法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 後之上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張岑羽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遭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 銀行帳號 1 蘇杰成 假租屋 112年9月8日 18時15分 1萬7,985元 本案華南帳戶 2 桑敏慶 假租屋 112年9月9日 11時29分 2萬4,000元 本案華南帳戶 3 廖永浩 假冒賣貨便客服 112年9月9日 12時41分 1萬7,025元 本案中信帳戶 4 花翊寧 假冒賣貨便客服 112年9月9日 12時47分 1萬9,066元 本案中信帳戶 5 陳怡芳 假冒World Gym客服 112年9月9日 12時49分 2萬9,986元 本案中信帳戶 6 蔡敬方 假冒賣貨便客服 112年9月9日 12時54分 9,988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9月9日 12時59分 1,234元 112年9月9日 13時35分 5,035元 本案華南帳戶 7 胡少宏 假冒蝦皮購物客服 112年9月9日 13時3分 2萬988元 本案中信帳戶 8 謝佑憶 假冒蝦皮購物客服 112年9月9日 13時30分 3萬9,900元 本案華南帳戶 112年9月9日 13時31分 1萬2,123元 9 彭宥榛 假冒賣貨便客服 112年9月9日 13時46分 1萬8,988元 本案華南帳戶

2024-11-29

TCDM-113-金簡-787-2024112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2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書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1月16日上午6、7時許,在臺中市烏日區太明路租屋處, 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警局列管 之定期調驗尿液人口,經警通知於113年1月16日下午5時26 分許,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偵查隊接受採集尿液送 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内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甲○○(下稱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85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確定,嗣經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2月23日釋放出所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則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於審理時及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 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 院所引用以下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至於以下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 ,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31至32、55至57頁,本院卷49至51頁),並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13年4月8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 130017401刑事案件報告書(見偵卷第23至25頁)、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毒品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 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見偵卷第33至37頁)等在卷可 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綜此,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4 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0年1月29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有被告表示無意見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存卷可按,復經檢察官於起訴書及本院審理時,就被 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有所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審酌其前案與本案所之罪復均屬施用毒品案件,堪 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屬薄弱,並無因累犯加重本刑 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酌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 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率爾為本件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實非可取;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 且施用毒品係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兼衡 被告之素行、犯罪目的、動機、手段、情節,暨其於本院 審理時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入獄前擔任鋼鐵 製造等工作、入獄前與父親同住、家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吳孟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9

TCDM-113-易-3233-2024112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兆慈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 字第16207號、第22867號、第26604號、第28426號、第32457號 、第32522號、第33687號、第33688號、第33689號、第33690號 、108年度偵字第390號、第7160號、第10857號、第26056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年度訴字第2011號),本 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羅兆慈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羅兆慈為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利倈國際有限 公司(下稱利倈公司)之董事,為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規定 之公司負責人,以及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其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不得未實際繳納 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而公司之資產負債表及股東繳納股 款明細表,屬記載公司資產、負債、權益、收益或費損發生 增減變化之會計事項,商業負責人或主辦、經辦會計之人員 ,不得以不正當之方法致使發生不實之結果,詎其於設立上 開公司時,並無資力籌措設立公司之資本額,遂經由張勝智 與金主黃文忠(業經本院判處罪刑在案)聯繫借資事宜,黃 文忠亦知羅兆慈借款之目的係為辦理公司設立登記所用,惟 為賺取利息,仍應允借資。嗣羅兆慈與黃文忠即共同基於以 申請文件表明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已繳納、利用不正方法致 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 先由羅兆慈於民國100年10月31日至新光銀行南台中分行申 設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利倈國際有限公司籌備處 羅兆慈之帳戶(下稱甲帳戶),再由黃文忠於同日自其申設 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中提 領新臺幣(下同)99萬5,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00萬元,應 予更正)匯至甲帳戶,作成利倈公司形式上已收足股東所繳 納股款之不實外觀後,再委託不知情之不詳第三人代為辦理 利倈公司設立登記事宜,及據上開不實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 ,做成不實之公司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連同 甲帳戶存摺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充作股款繳納之證明,虛 偽表示該公司已實際收足設立股款,交由不知情之會計師施 文墩進行資本額查核簽證後,於100年10月31日出具查核報 告書,認定該公司已確實收足公司辦理設立登記之股款後, 黃文忠隨即將出借驗資之款項全數匯回乙帳戶,而以此不正 當方法,致使羅兆慈所欲設立利倈公司會計事項發生不實之 結果。其後,不知情之第三人復持上開不實之會計師查核報 告書、公司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甲帳戶存摺 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連同辦理公司設立登記所需之文 件資料,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辦理利倈公司設立登記, 使不具實質審查權之不知情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核上開文件 後,於100年11月3日核准該公司設立登記,並將此不實事項 登記在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利倈公司經營所 需資本之充實,以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對公司登記與資本額 管理之正確性。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羅兆慈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文忠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109年度訴字第 2011號案件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證述。  ㈢利倈公司設立登記表、查核報告書、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 股款明細表、委任書、新光銀行「利倈國際有限公司籌備處 羅兆慈」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交易明細、新光銀 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存款憑條影本。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公司法第8條、第9條雖於107年8月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11月1日起生效,然該等條文第1項均未修正, 對被告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均應 適用現行公司法第8條、第9條之規定。另刑法第214條亦於1 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修正前刑 法第214條之法定刑規定「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其中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規定,換算後為1萬5000元,修正後則規定「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由前開修 正前、後條文可知,此次修正之目的,係將原本必須援引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而提高一定倍數後之罰金數額,直 接明定於刑法分則之個別條文中,從而省卻迂迴適用法律之 繁瑣與不便,實質上並未變更此一犯罪類型之應刑罰性及其 法律效果,是以此部分條文之修正,僅係將原有錯綜之法律 規定化繁為簡,核與單純之文字修正無異,無關處罰之輕重 ,對被告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即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 指之法律有所變更,是依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之同一法理,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 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先予敘明。  ㈡按公司法第9條第1項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 件表明收足之處罰規定,旨在維護公司資本充實原則與公司 資本確定原則,茍於提出申請文件時,公司股款未實際募足 ,而以暫時借資及人頭股東之方式虛偽表示股東已繳足股款 ,提出於主管機關,即與公司資本充實原則及公司資本確定 原則有所違背,無論其借用資金充作股款之時間久暫,自均 構成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犯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403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1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 以向金主即同案被告黃文忠暫時借資之方式虛偽表示股東已 繳足股款,並於不知情之會計師做成資本查核報告書後,即 將上開款項返還予同案被告黃文忠,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 為即有違公司資本充實原則及公司資本確定原則,而該當於 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罪責。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 生不實結果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㈣被告及黃文忠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㈤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不詳第三人辦理公司設立登記,製作不實 之公司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及不知情之會計 師施文墩進行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出具會計師簽證查 核報告書,表明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業已收足,以遂行本案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  ㈥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斷。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足見素行尚佳;被告明 知自己並無籌資繳納利倈公司設立登記所需之股款,仍與同 案被告黃文忠共同為前開犯行,紊亂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 與資本查核之正確性,並破壞會計事項與公司登記之公信力 ,且違背公司法維護公司資本充實之立法本旨,使得交易相 對人無法對於是否與該公司進行交易作出適切資力評估及信 用判斷,增加交易相對人交易風險,影響社會經濟穩定;然 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已見悔意,兼衡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㈧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前引 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本院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偶 罹刑章,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足徵其確有悔悟之心,信其 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故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使被告 確實謹記教訓,依法行事,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 ,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若被告違反 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固有明定。查, 被告用以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之不實資產負債表、設立登記股 東繳納股款明細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公司籌備處帳戶存 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設立登記申請書等文件,雖為 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上開文件均已交付予 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公司設立登記所用,而非被告所有, 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   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岳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 ,公司負責人各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 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 1 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 登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 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 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29

TCDM-113-簡-1944-20241129-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8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昱齊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39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昱齊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 一、緣黃昱齊與蔡文馨原為夫妻關係(2人於民國113年7月4日離 婚),其因與蔡文馨之感情糾紛,明知其非公務機關對個人 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並應符 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所定之各款情形,竟意圖妨害蔡文 馨利益,基於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犯意,將 其先前自行拍攝及蔡文馨拍攝後傳送予其、蔡文馨張貼在個 人社群網站上之照片共5張上編輯「沙鹿之美。蔡小姐,未 離婚與他人外遇。抓到一定賞!還叫她老公,要死不要死在 他家。我相信我會讓他很精彩。」「ㄑ一ㄚ哦」「一次讓小孩 再次單親,兩個小孩單親都是個人害的,為了騙男人為了騙 補助。」「是不是差很多啊?欺負我的人?太誇張了吧」等 文字後,於113年1月16日中午12時前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 ,以帳號暱稱「@tare69152」登入社群網站TIKTOK,再將上 揭照片、文字張貼於網站上供人瀏覽,以此方式而利用屬蔡 文馨之個人資料之系爭照片,足生損害於蔡文馨之權益。嗣 因蔡文馨在TIKTOK網站上發現上揭文字及照片而報警處理循 線查獲。 二、案經蔡文馨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黃昱齊固坦承有自行拍攝及經由告訴人蔡文馨傳送 等方式而取得上揭照片,然矢口否認有何本案犯行,辯稱: 該TIKTOK帳號非伊所使用,且該照片亦非伊張貼,伊當時與 告訴人仍為夫妻,顯無可能張貼該等照片之理由等語。然上 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蔡文馨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明確, 並有告訴人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TILTOK頁面擷圖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1 頁、第59頁至第61頁),應可認定。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 觀諸被告於偵查中自承:該等照片部分為伊所拍攝、部分為 告訴人傳送予伊,照片都是存在自己的手機裡,並未曾將照 片傳送他人等語(見偵卷第96頁),是被告既無將該等照片 傳送他人,豈有他人得以順利取得該等照片加以編輯上傳之 理。佐以上揭照片上所載文字內容「沙鹿之美。蔡小姐,未 離婚與他人外遇。抓到一定賞!還叫她老公,要死不要死在 他家。我相信我會讓他很精彩。」、「一次讓小孩再次單親 ,兩個小孩單親都是個人害的,為了騙男人為了騙補助。」 ,為告訴人與配偶即被告間之對話內容,及指摘告訴人對婚 姻關係不忠之情節,若非被告所為,顯難想像何人會對於被 告與告訴人間之婚姻關係如此關心,甚而得以知悉告訴人與 被告對話之內容。是均足徵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本案事證 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個人資料是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 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 、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 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 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個 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 」,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則 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 裁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判決參照)。查被 告所張貼告訴人之個人照片,清楚識別告訴人相貌,已使不 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均可辨識、取得告訴人之隱私資料。又 被告張貼告訴人之個人照片,與揭露告訴人姓名等資料,並 指謫告訴人等情,將使閱讀上開貼文之閱覽者降低對於告訴 人之人格評價,其主觀上顯有損害告訴人人格利益之意圖甚 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 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即因違反個人資料保 護法案件,經判刑確定,於本案雖未構成累犯,然足見其明 知個人資料係屬個人隱私範疇,未經他人同意或未符合其他 依法得以利用之情形,不得非法利用他人之個人資料,仍因 其與告訴人間之感情糾紛,即非法散布關於告訴人照片並載 有上揭文字內容,而損及告訴人個人資訊隱私與自決權,所 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仍持前詞置辯之犯後態度;兼 衡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 偵卷第45頁被告113年4月26日調查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刑法第 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1-29

TCDM-113-中簡-2822-20241129-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5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UONG MANH TUONG(中文名:陽孟祥) 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臺中市○○區○○路000○0號1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8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DUONG MANH TUONG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DUONG MANH TUONG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 5毫克以上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政府機構一再宣導飲酒後駕駛車輛之行為涉 有刑責,且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 薄弱,飲酒後駕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 危險性,應避免飲酒後駕車行為,惟被告未予克制,猶於飲 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45毫克之情形下,執意 駕車於道路上行駛,既漠視己身安危,更罔顧公眾安全,顯 見被告無視法律禁令,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 節、素行、所生危害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815號   被   告 DUONG MANH TUONG             (中文名:陽孟祥 越南籍)              男 24歲(民國89【西元2000】年             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區○○路000○0號1樓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DUONG MANH TUONG(中文名:陽孟祥)自民國113年10月12日上 午11時許起至同日中午12時許止,在臺中市霧峰區某越南小 吃店內,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晚間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0時50分許, 行經臺中市○○區○○路000○00號前時,因員警執行擴大臨檢取 締酒駕勤務時,為警攔查時,發現其渾身酒氣,遂於同日晚 間11時24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5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DUONG MANH TUONG於警詢時及偵查 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等在卷可稽。足認其任意性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楊凱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庭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4-11-29

TCDM-113-中交簡-1549-20241129-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1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沛羽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沛羽幫助犯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欄第1段第1行「顏沛羽基於幫助賭博之犯意 」修正補充為「顏沛羽基於幫助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之犯意 」,第3、第4行「無償代該人向林絲綦下注簽賭今彩539(括 弧內部份省略,以利閱讀)」修正補充為「無償代該人以LIN E之電子通訊軟體方式,向林絲綦下注簽賭今彩539」外,事 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顏沛羽以幫助賭博之意思,無償代LINE暱稱「大陸雞舞 棍」之人下注賭博,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助力 「大陸雞舞棍」得以遂行賭博犯行,應論以幫助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 幫助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被告係以電子通訊軟體LINE之 方式簽賭,自應論以本條之罪;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認 被告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賭博 罪,然此部分業經檢察官於本院訊問程序時當庭更正罪名, 且被告亦就更正後之幫助犯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為認罪表 示,是就此部分已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本案仍可為簡易判 決處刑。 (三)被告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幫助正犯「大陸雞舞棍 」賭博財物,助長賭博歪風,敗壞社會不良風氣,所為應予 非難;復審酌被告承認自己幫助「大陸雞舞棍」賭博財物, 以及其幫助賭博犯行並無獲利等情;另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 ,以及其於警詢時自陳之職業、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其他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被告否認扣案之簽單1紙係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本案卷證內 亦無證據顯示該簽單與本案有關,無從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股                    113年度偵字第7484號   被   告 顏沛羽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17樓之             3             居臺中市○區○○○○路00號12樓之             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沛羽基於幫助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22日17時31分 許起至同日20時56分許止,受LINE暱稱「大陸雞舞棍」(另 囑警偵辦)之人委託,無償代該人向林絲綦(所涉意圖營利供 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 第6號、第687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下注簽賭今彩539,並 以其所持用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收受簽賭金新臺幣1450元。其賭博方式為賭客自01至39 之39個號碼中選擇「二星」、「三星」、「四星」之賭博方 式簽賭下注,選中「二星」者可贏得53倍之彩金,選中「三 星」者可得570倍之彩金,選中「四星」者可得7500倍之彩 金,如未簽中則賭金全數悉歸林絲綦所有。嗣於112年12月2 7日11時44分許,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 票,至顏沛羽位在臺中市○區○○○○路00號12樓之5號居所搜索 ,發現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通訊錄內存有上開幫助簽注簽賭 之LINE對話紀錄,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沛羽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上開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可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 段之幫助賭博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聯繫之方式供不 特定人簽賭聯絡之用,經營俗稱「臺灣今彩539」、「香港 六合彩」賭博,供不特定之賭客下注簽賭,因認被告涉有刑 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經查,被告於警詢及 本署偵查中堅決否認涉有何經營「臺灣今彩539」、「香港 六合彩」賭博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在經營簽賭站,伊只是 代LINE暱稱「大陸雞舞棍」之友人羅嘉明向組頭林絲綦簽賭 ,被警察扣案的簽注單是伊幫朋友算的等語。經查,本案警 方除在被告居所內扣得其上載有數字算式之紙條1紙外,並 未查獲任何有關被告有經營賭博或抽頭之相關證據,是被告 所辯,尚屬可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而明確之證據足認 被告涉有經營「臺灣今彩539」、「香港六合彩」賭博犯行 ,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惟此部分縱認成立犯罪,與被告前 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高士揚

2024-11-29

TCDM-113-中簡-1173-20241129-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4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9 1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 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陳志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未遂,處有期徒刑捌月。 偽造之「鑫尚揚投資現金儲匯收據」壹紙、「鑫尚揚投資有限公 司陳志嘉」工作證壹只、三星廠牌行動電話貳具(含SIM卡), 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志嘉於本院準 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詐欺犯罪:指下 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二)犯 第四十三條或第四十四條之罪。(三)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 罪關係之其他犯罪」,是本件固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 指「詐欺犯罪」。惟雖該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 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 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 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 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 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然查本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又本件詐欺集團固以 在網路投放虛偽投資理財廣告引誘被害人為詐騙手段,惟查 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已認識到本件詐欺集團係利用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即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之加重 情形。是無該條例第43條前段、第44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仍應回歸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適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刑法第 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 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 罪。被告列印「鑫尚揚投資現金儲匯收據」後在其上簽名、 登載金額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後復 由被告持以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列印「鑫尚揚投資有限公司陳 志嘉」工作證後據以行使,該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 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另本案並未扣得 「鑫尚揚投資」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得以電腦 製圖列印,無法以前開印文證明確有該偽造印章存在,附此 敘明。被告就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犯行 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被告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有起訴書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該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參照釋 字第775號大法官解釋意旨,被告於受上開案件處罰後再犯 本案,顯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若予以加重最低本刑, 並無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 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判決主文不記載累犯 )。    2.被告雖已著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犯罪行為實施 ,而未生詐得財物、洗錢結果,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 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3.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 審理時均自白詐欺未遂犯行,且被告無犯罪所得,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刑規定,減輕其刑。    4.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查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就本案所犯一般洗錢未遂 犯行自白犯罪,且無犯罪所得,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減輕規定之適用。雖其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及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因想像競合之故,而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惟本院仍應將前開一般洗錢罪 減輕其刑之情形評價在內,於量刑併予審酌。  5.被告就本件犯行有累犯加重、未遂犯減輕、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自白減刑之情形,依法先加後遞減輕之。    (四)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 罰,被告正值青壯之年,非無工作能力,竟不思循正當管道 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加入詐欺集團犯 罪組織,擔任車手,分擔領取被害人款項後轉交上手之犯罪 階段,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 之信任關係,幸本件未能既遂,並兼衡被告參與本案犯罪之 分工、角色深淺,犯後於偵查、審理均認罪之態度,及被告 於本院自陳其學歷、家庭、工作、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判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同法第11條定有明文。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 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 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 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揆諸前 開規定,就被告本案詐欺犯罪關於供犯罪所用之物,以及一 般洗錢罪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部分,自應優先適用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 關於沒收之規定,至「本案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以及 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以外之物,則應回歸 刑法關於沒收規定適用,合先敘明。  2.扣案偽造之「鑫尚揚投資現金儲匯收據」1紙,係供本件犯 罪所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上偽造之「鑫尚揚投 資」印文,即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其上 「陳志嘉」印文即為被告本名、其上「陳志嘉」署押為被告 親簽,均非偽造,即無從以刑法第219條之規定諭知沒收。 扣案偽造「鑫尚揚投資有限公司陳志嘉」工作證1只亦係供 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再扣案三星廠牌 行動電話貳具(含SIM卡),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均 有用於聯繫集團成員「人力派遣-蔡宇皓」等語,亦為供本 件犯罪所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 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3.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次犯行最終未取得報酬等語,本案 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 無從遽認其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即無從諭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第4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11條 、第25條第2項、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 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5條,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 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檢附繕本)。告訴人或被 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 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5912號   被   告 陳志嘉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嘉曾因詐欺、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7月確定,入監接續執行有期徒刑,於民國109年2月26 日縮短刑期假釋,復於109年4月15日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 出監,該日起毒品部分假釋並付保護管束,於109年5月9日 保護管束期滿未被撤銷,以已執行論,復因涉及施用毒品案 件,經本署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2年至115年 1月28日止,詎其仍未知警惕,因缺錢花用,於113年8月19 日,透過臉書加入LINE暱稱「人力派遣-蔡宇皓」(下稱甲男 )所屬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組織,並以日薪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 報酬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陳志嘉即與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等犯意聯絡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間某日,在社群 網站臉書刊登虛假之投資理財廣告,郭永富一時不察,依廣 告指示加入LINE暱稱「李蜀芳」、「陳美媛」為好友,渠等 向其謊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貼等語,致郭永富陷於錯誤加 入LINE群組「盈利族unity」,並依指示下載「鑫尚揚行動 精靈(APP)」之假投資網站,申請帳號及加入會員。該集團 不詳成員即指示郭永富以現金面交支付投資款項,郭永富遂 分3次在臺中市潭子區、豐原區共面交款項150萬元,再讓郭 永富小額領回30萬元取信郭永富(此部分另由警方追查)。嗣 後郭永富察覺有異報警,並與該集團不詳成員約定於113年8 月27日下午,在郭永富位於臺中市潭子區之工廠(址詳卷)面 交投資款220萬元,甲男即指示陳永嘉,假冒「鑫尚揚投資 有限公司」(下稱鑫尚揚公司)外務營業員,於上開時、地前 往面交取款,陳永嘉於是先至某不詳超商列印甲男傳送之QR -CORD資料,取得虛偽之鑫尚揚公司工作證、鑫尚揚投資現 金儲匯收據,陳志嘉在該收據簽上其名字、「貳(佰)貳(拾) 萬元」、「0000000」等字樣後,再於113年8月27日15時54 分許至上開指定地點,與郭永富面交取款220萬元,郭永富 將假鈔交給陳永嘉後,陳永嘉並將上開收據交郭永富收執而 行使之,陳永嘉旋為警方當場逮捕而未遂,經警循線查悉上 情,並扣得鑫尚揚投資現金儲匯收據1張、鑫尚揚公司工作 證1張、三星牌手機2支(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0000 000000號)。 二、案經郭永富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永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郭永富於警詢中之證述、與該集團不詳成員之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已面交取款之收據3張、APP出金畫面等。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後與被告面交款項未遂之事實。 3 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 證明查獲過程。 4 鑫尚揚投資現金儲匯收據及工作證、面交現場照片、被告與甲男之對話紀錄截圖及通話紀錄等。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陳志嘉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等罪嫌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 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且被告係 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其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等 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且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 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併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酌予加重其刑。再被告面交取款未遂,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至扣案之上開物品 ,均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偽造之「鑫尚揚投資」印文1枚, 亦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蔣忠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張惠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9

TCDM-113-金訴-3467-20241129-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9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正倫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8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正倫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審酌 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其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因不滿告訴人將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停 放在其住處前而妨礙出入,即毀損告訴人所駕駛自用小客車 ,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 為應予非難;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 受損害,暨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夙股                   113年度偵字第48470號   被   告 蔡正倫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正倫於民國113年8月25日下午1時許,在其臺中市○區○○街 000號住處前,因不滿林業程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而妨礙出入,明知拍打車身、玻璃 可能造成車輛受損,仍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徒手拍打 該車之前擋風玻璃等處,致使該車之前擋風玻璃破裂而不堪 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林業程。嗣林業程發現該車擋風玻璃破 裂,報警處理,經蔡正倫自承上情,始循線查悉。 二、案經林業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正倫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業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 現場照片4張及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張茵茹

2024-11-29

TCDM-113-中簡-2924-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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