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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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施以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抗字第64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吳瑞堂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14年度毒聲字第89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19日裁定(聲 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聲戒字第11號、114年度毒 偵緝字第64號、114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20號、第21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吳瑞堂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 審以113年度毒聲字第60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評估認 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法務部○○○○○○○○(下稱○○○○○) 函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附卷為憑,被告既有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則檢察官聲請原審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 戒治,為有理由,爰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期間 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 逾1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在勒戒期間生活作息正常,聽從監所長官之規定,行為表現良好,然原審法院單憑被告之前科紀錄就評分高達69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裁定強制戒治,被告實在不服。又被告入所勒戒前,為家中經濟支柱,尚有年邁且罹患慢性病、長期洗腎之母親需照顧,雖有中低收入補助,但難以支撐許久。懇請法院依據法理情,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 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 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 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 第2項後段規定明確。至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 準,乃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併參酌勒戒前之各種情況 ,作為評估之依據。依法務部於民國110年3月26日修正頒布 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其判斷準則係以「 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三 大項合併計算總分,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之評 分項目,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者,評估為「 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在60分以下者,若與動態因子相加 總分在60分(含)以上,亦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相 加總分不足60分者,評估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 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係評估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首次 毒品犯罪年齡、其他犯罪相關紀錄、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 所內行為表現等因素;「臨床評估」係評估物質使用行為、 合法物質濫用、使用方式、使用年數、精神疾病共病(含反 社會人格)、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 意願)等因素;「社會穩定度」則係評估工作、家庭等因素 。是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 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 ,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 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 該評估標準係將與判斷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相關因素加以列 舉及量化,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 、普遍性、客觀性,以利執法者判定受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 當情事,法院應予尊重。 四、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以上述裁定令入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執行後經新店戒治所評估結果,認被告仍 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原審裁定、新店戒治所114年2月12 日新戒所衛字第11407000890號函檢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足 憑;觀諸上開勒戒處所係依上開評估標準紀錄表之表定評分 項目一一評分:⑴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①毒品犯罪相關 司法紀錄10分、②首次毒品犯罪年齡10分、③其他犯罪相關紀 錄10分、④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10分,合計靜態因子40分,⑤ 所內行為表現無重度違規、輕中度違規或持續於所內抽菸, 故動態因子0分;⑵臨床評估部分:①多重毒品濫用(海洛因、 安非他命)10分、②無合法物質濫用(菸、酒、檳榔)0分、③無 注射使用0分、④使用超過1年10分,合計靜態因子20分,⑤無 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0分、⑥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 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中度4分,合計動態因子4分;⑶ 社會穩定度部分:①全職工作(打石工)0分、②-1家人無藥物 濫用0分,合計靜態因子0分,②-2入所後家人有訪視0分、②- 3出所後非與家人同住5分,合計動態因子5分;總計靜態因 子60分,動態因子9分,二者相加總為69分,經評定為「有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且上述評分者並非單一人士;足見上 開評分結果,係依主管機關以其專業核定之通用標準,由新 店戒治所指定之相關專業與業管人員,依表定項目就被告之 個案情節,一一評估總結之結果,由該評估標準紀錄表之形 式上觀察,評分者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 自應予以尊重。  ㈡本件被告既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並由原審裁定送勒戒 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經新店戒治所依上開評估標準評分 結果,判定其「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則為降低其再次施 用毒品之危險性,自有依法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審以檢察官聲請意旨並無不合,依據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第3項規定,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 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 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至被告所述年邁母親需照顧乙情,與是否應裁定強制戒治之 審核要件無涉,而屬社福單位得否給予協助之事項。從而, 抗告意旨徒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心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5

TPHM-114-毒抗-64-20250325-1

毒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聲請戒治處分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枝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強制戒 治(聲請案號:114年度聲戒字第6號、偵查案號:114年度撤緩 毒偵字緝第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陸個月以上,至無繼 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壹年。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 本院113年度毒聲字第35號裁定送往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 所附設勒戒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有該所民國114年3月12日中戒所衛字第11410000990號函 暨檢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附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等語。 二、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 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 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 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 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強制戒治 之目的,既係針對因施用毒品成癮者,此處尚非僅指身癮者 ,心癮者尤其為甚,其難以戒絕斷癮,致再犯率偏高,故有 持續收容於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2項關於強制戒治之規定,係屬強制規定,只 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者,檢察官即應聲請法院裁定受觀察、勒戒者令入戒治處 所強制戒治,其中並無任何例外規定。又有無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觀察、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 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依勒戒處 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 、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 動態因子。而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法務 部業於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 「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上開評分說明手冊載 明判定之原則:「受觀察勒戒人入所後,經過2週時間的觀 察、勒戒,由處所及醫療人員依據其各項紀錄、資料及觀察 勒戒期間之行為表現,加以評分。在勒戒人入所4至6週後, 可再做一次評估以做必要之評分修正。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 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 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 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 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 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 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 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將與判斷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相關 因素加以列舉及量化,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 ,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以利執法者判定受觀察、勒 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 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情事,法院應予尊重。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經本院113年度毒聲 字第35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確定,被告於11 4年2月7日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經法務部矯正署臺 中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依據前開修正後之評估標準,就被告 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等3大項因 素(每大項均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進行評估,結果為: ㈠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評分合計42分(【靜態因子】:毒品 犯罪相關司法紀錄「有,8筆」〈5分/筆,上限為10分,得分 1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20歲以下」〈上限為10分,得分 10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有,5筆」〈2分/筆,上限為10 分,得分10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多種毒品反應」〈上 限為10分,得分10分〉;【動態因子】:所內行為表現「持 續於所內抽菸」〈上限為15分,得分2分〉);㈡臨床評估評分 合計26分(【靜態因子】:多重毒品濫用「有,種類為海洛 因、安非他命」〈上限10分,得分10分〉、合法物質濫用「有 ,種類菸」〈上限6分,得分2分〉、使用方式「無注射使用」 〈上限10分,得分0分〉、使用年數「超過1年」〈上限10分, 得分10分〉;【動態因子】: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 )評定為「無」(上限10分,得分0分)、臨床綜合評估〈含 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評定為「中度」〈上限7分 ,得分4分〉);㈢社會穩定度評分合計0分(【靜態因子】: 工作「食品廠」〈得分0分〉、家人藥物濫用「無」〈家庭部分 合計上限5分,得分0分〉;【動態因子】:入所後家人是否 訪視「有,1次」〈家庭部分合計上限5分,得分0分〉、出所 後是否與家人同住「是」〈家庭部分合計上限5分,得分0分〉 );以上㈠至㈢所示總分為68分(靜態因子評分合計62分、動 態因子評分合計6分),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等情,有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114年3月 12日中戒所衛字第11410000990號函檢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等件 存卷可查。 四、被告雖爭執其首次毒品犯罪年齡、合法物質濫用(菸)及臨 床綜合評估等項目之評分,惟查:  ㈠前揭評估表將「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列為評分項目,係考 量此等紀錄可反應受勒戒人之施用毒品歷史紀錄、是否能遵 守法律規範的性格,據以評估其脫離國家公權力拘束後遠離 毒品之可能性,將該等項目列入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 估,具有合理性;且於司法實務或醫學臨床上,具有毒品前 科紀錄者,或因長期有機會接觸毒品,或因欲藉由毒品作用 暫時隔絕現實環境,其反覆性、繼續性地再犯施用毒品犯行 之機率,確實較沒有毒品前科者高,因此上開評估標準方會 將勒戒人之前科紀錄列入重要之評分項目,且於評分說明手 冊明訂:所謂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不論其為吸食施打、 運輸、販賣、持有毒品或其他罪名,凡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原肅清煙毒條例、原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或管制藥品管理 條例相關刑罰規定者均屬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緩起訴 後不起訴的紀錄也列入毒品相關犯罪紀錄項目範圍(該評分 說明手冊參照)。而被告於83年間曾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 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等 情,有前案紀錄表可參,審酌被告為00年00月0日生,足認 被告首次毒品犯罪年齡顯係「20歲以下」,並無違誤。  ㈡菸、酒、檳榔等雖非法律禁絕之物品,然此等物品易生成癮 性,評估標準中「臨床評估」將「合法物質濫用(菸、酒、 檳榔)」列入評估項目,係因香菸、酒及檳榔對身體健康危 害甚多,若濫用該等合法物質成癮,所彰顯者乃是其自我控 制能力較為欠缺的人格特質,在此情狀下,其若又同時施用 毒品,則其日後避免繼續施用毒品可能性,自較無菸、酒癮 之人為低,故將此等紀錄列為評分項目,與戒斷毒品目的之 達成間具有實質關聯,則上開評估標準經由被告有無此物質 之濫用,評估被告對易生成癮性物質之戒絕能力,以作為被 告日後戒斷毒品可能性高低之綜合判斷項目之一,自非無據 ,難認上開經具專業及經驗之醫師評估之結果,有何違法或 不當。  ㈢「臨床評估」項目中之「臨床綜合評估」,是由精神醫療團 隊參考個案的所有資料及其他相關資料,包含於問診治療活 動及資料收集時表現之合作態度、情緒狀況、病識感等,例 如是否有隱瞞虛假、情緒狀態是否穩定、對於自己所處情境 與用藥問題是否有病識感及戒治動機等做綜合判斷,且依評 分說明手冊自正常(1分)到極重(7分)都有相對客觀之具 體說明,醫師本其專業評斷被告此項分數為中度4分,亦屬 有據。  ㈣從而,本院認上開綜合判斷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結 果,係由該所具專業知識經驗之醫師,依其本職學識,於被 告觀察、勒戒期間,就其過往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 估及社會穩定度等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具有科學驗證所得 之結論,核與前揭評分說明手冊之規定並無不合,且勒戒處 所之組織、人員之資格及執行觀察、勒戒相關程序,暨判斷 施用毒品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均有相關法令嚴格規範 ,非可恣意而為,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 當之情事,自得資為判斷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 ,依上說明,法院宜予尊重,又前開各項分數之計算並無錯 漏,且係經依前揭修正後之評估標準予以評定後,總得分在 60分(含)以上,則被告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達應 施以強制戒治之標準。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經評估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揆諸 前揭說明,認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孫 庠 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4

NTDM-114-毒聲-40-20250324-1

毒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聲請戒治處分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永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強制戒 治(聲請案號:114年度聲戒字第5號、偵查案號:113年度毒偵 字第8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陸個月以上,至無繼 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壹年。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依 本院113年度毒聲字第179號裁定送往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 所附設勒戒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有該所民國114年3月7日中戒所衛字第11410000940號函暨 檢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證明書附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 第2項後段之規定,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 語。 二、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 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 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 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 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前經本院113年度毒聲 字第179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確定,被告於 民國114年2月3日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經法務部矯 正署臺中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依據前開修正後之評估標準, 就被告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等3 大項因素(每大項均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進行評估,結 果為:㈠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評分合計32分(【靜態因子】 :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有,9筆」〈5分/筆,上限為10分 ,得分1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31歲以上」〈上限為10分 ,得分0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有,9筆」〈2分/筆,上限 為10分,得分10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多種毒品反應 」〈上限為10分,得分10分〉;【動態因子】:所內行為表現 「持續於所內抽菸」〈上限為15分,得分2分〉);㈡臨床評估 評分合計27分(【靜態因子】:多重毒品濫用「有,種類為 海洛因、安非他命」〈上限10分,得分10分〉、合法物質濫用 「有,種類菸」〈上限6分,得分2分〉、使用方式「無注射使 用」〈上限10分,得分0分〉、使用年數「超過1年」〈上限10 分,得分10分〉;【動態因子】: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 人格)評定為「無」(上限10分,得分0分)、臨床綜合評 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評定為「偏重」〈上 限7分,得分5分〉);㈢社會穩定度評分合計5分(【靜態因 子】:工作「開挖土機」〈得分0分〉、家人藥物濫用「無」〈 家庭部分合計上限5分,得分0分〉;【動態因子】:入所後 家人是否訪視「無」〈家庭部分合計上限5分,得分5分〉、出 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否」〈家庭部分合計上限5分,得分5 分〉);以上㈠至㈢所示總分為64分(靜態因子評分合計52分 、動態因子評分合計12分),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等情,有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114 年3月7日中戒所衛字第11410000940號函檢附之有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 等件存卷可查。又上述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 表㈠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之首次毒品犯罪年齡項目固記 載為「31歲以上」〈上限10分,得分0分〉,惟被告於88年間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等情,有前案紀錄表及 前揭刑事裁定在卷可參,審酌被告為00年00月00日生,足認 被告首次毒品犯罪年齡應係「21至30歲」間,則該評估標準 紀錄表此部分記載顯然有誤,其此部分記載應更正為「21至 30歲」〈上限為10分,得分5分〉,是上述㈠至㈢所示總分經更 正後應為69分(靜態因子評分合計57分、動態因子評分合計 12分),仍逾「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標準。 四、綜上所述,被告既經評估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揆諸 前揭說明,認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至被告陳述意見略以:父亡,母阿茲海默症,女兒嫁人,可 以聯絡到人可住所不清楚,但女兒每星期都會帶孫子回來看 我,兒子當兵放假也會回來看我,兒子與我前妻同住,搬家 後前妻與我兒子地址我就不清楚,之前犯的毒品案件,都服 刑完畢,為何要追溯以往加分等語,惟縱依被告所述,仍無 從據以認定其出所後將與家人同住,且其於114年2月3日之 詢問筆錄中亦自承家中沒有應受扶助之老人,則出所後是否 與家人同住項目經評估後記載為「否,得分5分」,並無違 誤,又前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係由法務部邀 集衛生福利部及專家學者、相關機關研商所得,並製有「有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予以詳細規定 ,供專業醫師為客觀且一致之評估,已可避免摻雜個人好惡 或流於恣意擅斷之情形;此等評估乃細分為「前科紀錄與行 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及「靜態因子」 、「動態因子」等具體項目而以評分方式為之,應可免於抽 象、主觀之弊,並得通過科學檢驗之要求,其認定標準尚無 不明確之處。再者,司法實務或醫學臨床上,具有毒品前科 紀錄者,或因長期有機會接觸毒品,或因欲藉由毒品作用暫 時隔絕現實環境,其反覆性、繼續性再犯施用毒品行為之機 率,確實較無毒品前科者為高,故上開評估標準將受勒戒人 之前科紀錄列入重要之評分項目,可以反應施用毒品歷史紀 錄,其是否能遵守法律規範的性格,以及脫離毒品影響之可 能性,有其本質考量及合理之關連性,並非針對其過去之前 案紀錄再重複為刑事處罰。況法務部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 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 估標準」,已就其中「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其他犯 罪相關紀錄」均設有計分上限10分,當無過度評價被告前科 紀錄之虞,附此敘明。 六、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孫 庠 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20

NTDM-114-毒聲-35-20250320-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施以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抗字第5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施以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8日裁定(114年度毒聲字第50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 113年度毒聲字第5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有法務部○○○○○○○○○○民國114年1月24日北女所 衛字第11461100620號函及檢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 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附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0條第2項後段、第3項之規定,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 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 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下稱抗告人)已幡然悔悟, 決心遠離毒品與壞朋友,想盡早出所工作、照顧父親,好好 重新做人,不願繼續於所內浪費時間。因此,請求撤銷原裁 定,使抗告人不受強制戒治之處分云云。 三、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 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 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 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 有明文。次按勒戒處所應注意觀察受觀察、勒戒人在所情形 ,經醫師研判其有或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至遲應於觀察 、勒戒期滿之15日前,陳報該管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庭), 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據上開規 定,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係由醫師研 判。而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法務部於11 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有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上開評分說明手冊載明判定之 原則:「受觀察勒戒人入所後,經過2週時間的觀察、勒戒 ,由處所及醫療人員依據其各項紀錄、資料及觀察勒戒期間 之行為表現,加以評分。在勒戒人入所4-6週後,可再做一 次評估以做必要之評分修正。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 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 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 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是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 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 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 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 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將與判斷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相關 因素加以列舉及量化,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 ,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以利執法者判定受勒戒人有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四、經查:  ㈠抗告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 以強制戒治,嗣於93年6月24日因停止處分釋放出所等情,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按。又 抗告人於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3年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53號裁 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經勒 戒處所醫療人員評分結果,其計分狀況如下:   ⒈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合計為32分:    ⑴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有,7筆」,每筆5分,總分上 限為10分,故計為10分;⑵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0歲以 下」,計10分;⑶其他犯罪相關紀錄「有,1筆」,每筆2 分,計為2分;⑷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為「多種毒品反應」 ,計10分;⑸所內行為表現「無」,計0分。   ⒉臨床評估部分合計為32分:    ⑴多重毒品濫用為「有,種類:海洛因、安非他命」,計    10分;⑵合法物質濫用為「有,種類:菸」,每種2分,計 2分;⑶使用方式為「無注射使用」,計0分;⑷使用年數為 「超過1年」,計10分;⑸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 為「疑似」,計5分;⑹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 態度、就醫意願),評定為「偏重」,計5分。   ⒊社會穩定度部分合計為5分:    ⑴工作:為「全職工作-清潔」,計0分;⑵家庭:家人藥物 濫用為「無」、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為「無」、出所後是 否與家人同住為「否」,上限5分,共計5分。  ㈡加總以上3項之靜態因子共54分、動態因子共15分,合計總分 為69分,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此有法務部 ○○○○○○○○○○附設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 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 稽(參見新北地檢114年度毒偵緝字第20號卷)。而上開綜 合判斷結果,係勒戒處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在抗告人 執行觀察、勒戒期間,依本職學識就抗告人之前科紀錄與行 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等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具 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自得憑以判斷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之證明。是以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確實 依據「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而為 判斷,並非僅單憑評估人員之評估即作成抗告人有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之認定,自不得因抗告人主觀上不服評估情況,即 認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之上開綜合判斷結果違法 或不當。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之聲請應屬有據,原審法院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第3項規定,裁定抗告人令入 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 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其認事用法, 並無違誤。抗告人執前開事由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 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7

TPHM-114-毒抗-51-20250317-1

單禁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冠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撤緩毒 偵緝字第13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 4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吸食器具壹組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冠廷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1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吸食 器具1組沾有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爰依法 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違禁物或專科 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林冠廷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北地檢署檢 察官向本院聲請送觀察勒戒,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319 號裁定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應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 無繼續施用傾向,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12月9日 以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3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述 不起訴處分書、本院113年度毒聲字第319號刑事裁定、法務 部○○○○○○○○113年12月9日新戒所衛字第11307008940號函附 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並經本院閱卷查明 屬實。  ㈡扣案之吸食器具1組,經以乙醇沖洗檢驗後,檢出甲基安非他 命、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111年7月2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憑( 臺北地檢署111年度毒偵字第2134號卷第129頁),堪認上述 物品係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 ,因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從而,本件 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甯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7

TPDM-114-單禁沒-21-20250317-1

單禁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元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字 第282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17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文元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 度毒偵字第28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 物,經鑑驗後,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屬 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40條 第2項前段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違禁物或專科 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林文元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北地檢署 檢察官向本院聲請送觀察勒戒,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 036號裁定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應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1年5月 17日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820號確定等情,有上述不起訴處 分書、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1036號刑事裁定、法務部○○○○○ ○○○111年5月12日新戒所衛字第11107004790號函附之「有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 標準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並經本院閱卷查明屬實。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檢驗後 ,分別檢出如附表「成分」欄之毒品成分等情,有附表「證 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憑,而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 式,該等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 ,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故應與違禁物等同視之,而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 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 銷燬,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甯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或重量 成分 證據出處 1 白色透明結晶 1包(含包裝袋1只,總毛重1.10公克、總淨重0.884公克、取樣0.002公克、驗餘淨重0.882公克)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24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110年度毒偵字第2820號卷第125頁) 2 白色透明結晶 1包(含包裝袋1只,總毛重0.40公克、總淨重0.233公克、取樣0.002公克、驗餘淨重0.231公克)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24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110年度毒偵字第2820號卷第126頁)

2025-03-17

TPDM-114-單禁沒-36-20250317-1

毒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清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毒偵緝字第71 號),經檢察官聲請送強制戒治(114年度聲戒字第9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陸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 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依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4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 、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規定,聲請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 強制戒治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 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 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 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 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 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 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 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次按勒戒處所應注意觀察受觀察、勒戒人在所情形,經醫師 研判其有或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至遲應於觀察、勒戒期 滿之15日前,陳報該管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庭),觀察勒戒 處分執行條例第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據上開規定,受觀 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係由醫師研判。而關 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法務部已於民國110 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有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上開評分說明手冊載明判定之原 則:「受觀察勒戒人入所後,經過2週時間的觀察、勒戒, 由處所及醫療人員依據其各項紀錄、資料及觀察勒戒期間之 行為表現,加以評分。在勒戒人入所4-6週後,可再做一次 評估以做必要之評分修正。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 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 )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 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又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說明手冊中「前科紀錄與行 為表現」之第1題及第3題之計分方式修正如下(餘無修正) :(一)第1項「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計分方式修正 為每筆(次)5分,總分上限為10分;(二)第3項「其他犯 罪相關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2分,總分上限 為10分。是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 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 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 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 型,而該評估標準係將與判斷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相關因素 加以列舉及量化,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 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以利執法者判定受勒戒人有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 四、經查: (一)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11 3年度毒聲字第4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而於1 14年1月18日入法務部○○○○○○○○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 ,此有上開裁定以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證。嗣經該所 評估結果,認其⑴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合計為32分;⑵臨 床評估部分合計為36分;⑶社會穩定度部分合計為5分,合計 總分為73分,經綜合判斷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此參 法務部矯正署114年2月18日中戒所衛字第11410000560號函 暨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評估標準紀錄表甚明(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毒偵 緝字第71號卷第109頁至第113頁),足見本件業經醫師依據 被告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參酌上開量表所認定 之相關因素後,判斷被告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上開各 情,首堪認定。 (二)經本院函知被告就本案聲請強制戒治表示意見,被告之意見 略以:  1.被告前案執行多有經加重至2分之1,假釋門檻又提高到3分 之2,之前的前科紀錄均已執行完畢,卻被列入評估結果之 積分中,可謂一罪數罰。  2.被告入所時因為尿液檢驗到1、2種反應,被累加積分,但是 被告是因為車禍後手術疼痛不已,不得以之下才使用海洛因 。  3.被告與前妻有復合之機會,只要勒戒成功不再碰毒品,就要 跟前妻一起創業。被告父母雙亡,大哥跳樓自殺,2名姐姐 各有家庭煩惱,兄嫂對被告而言行同陌路,被告因為念及兄 長、兄嫂需要依靠,所以放棄繼承父母財產,留給兄嫂。被 告是因為不好意思麻煩年歲已高的2名姐姐,所以才無家屬 訪視被告,但是被告已有申請由二姐前來訪視。  4.吸煙、喝酒既然屬於合法物質,拿此理由累積勒戒評估的分 數缺乏公平性以及合法性。  5.被告剛入勒戒所時因為身體不適,多有誤答,被告並非吸食 毒品30幾年,因為被告長期在監執行,實際吸食毒品時間不 到5年;被告最長未施用毒品之時間並非1年,而是因為長期 在監,至少有7年之久未施用毒品。  6.被告若受強制戒治,會與妻子失和,失去工作,喪失正當做 人的機會,請求不要強制戒治。 (三)然查,前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下稱評估標準 ),係由法務部邀集衛生福利部及專家學者、相關機關研商 所得,並製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 冊」予以詳細規定,除詳列各項靜態因子、動態因子之細目 外,並有各細目之配分、計算及上限,判斷施用毒品者有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均有相關法令嚴格規範,非可恣意而為 。個案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係由該所具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之 醫師及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依其本職學識,於被告觀察 、勒戒期間,就其過往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 會穩定度等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結果,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 結論,且勒戒處所之組織、人員之資格及執行觀察、勒戒相 關程序,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 ,自得資為判斷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被告前 開1、2、4之辯詞,均係爭執評估標準之合理性,然此評估 標準之訂定、判斷等已如上述,被告徒憑己見爭執該評估標 準不合理,自然難認可採。至被告前開5之辯詞,評估標準 根本未因被告「實際吸食毒品時間長達30年」(蓋施用毒品 時間只要超過1年就會達到評估標準此項評分之上限)、「 最長為施用毒品時間係1年」(評估標準根本無此項)而作 何不利認定,此觀卷內評估標準紀錄表甚明,被告此部分辯 詞亦非可採。復被告前開4之辯詞雖提及有申請二姐前來訪 視等語,然而「申請親屬前來訪視」顯然與「親屬有在被告 入所後前來訪視」不同,評估標準認被告入所後家人並未前 來訪視,並無何錯誤可言。 (四)被告前開其餘辯詞無非係以個人情況請求不要強制戒治,然 本案評估結果係由專業人士依據評估標準為之,無因施用毒 品者之個人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況強制戒治處分係針對施 用毒品者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係為 矯正行為人之反社會性格,採用澈底隔絕毒品、專業諮商輔 導或必要醫療支援等方法,協助其戒斷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 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並防衛社會安全,其性質並非 為懲戒行為人。為達上述目的,不得已於一定期間限制或拘 束行為人之人身自由,既為法之所許,當無因個人因素而暫 緩、免予執行之理。 (五)準此,被告經觀察、勒戒後既經評估認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又本院審酌前開評估係由具有專業知識、經驗之醫師 ,依其臨床實務及客觀事證綜合判定之結果,應有相當之專 業依據,衡以上開評估程序形式上亦無何擅斷或濫權等明顯 不當之情事,得以憑此認定被告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 以,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2025-03-13

TCDM-114-毒聲-140-20250313-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施以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抗字第55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邱俊傑 (現於法務部○○○○○○○○強制戒治中)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施以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4年度毒聲字第83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14日裁定(聲請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聲戒字第9號、114年度毒偵 緝字第5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邱俊傑前因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3年8月2日以113年度毒 聲字第65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被告於1 14年1月8日入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下稱新店戒治所) 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嗣被告經令入上開勒戒處所 執行觀察、勒戒,並經該處所之醫療人員評估後,依據被告 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等項目之評 分結果分別為40分、24分、0分,總分達64分,而綜合判斷 認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乙情,有新店戒治所114年2月10 日新戒所衛字第11407000830號函暨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證明書、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而上開評估 係具專業知識、經驗人士,依據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客觀 事證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 學,由形式上觀察,復無評估人員擅斷、濫權等明顯不當之 情事,是堪認被告經執行觀察、勒戒後,確有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檢察官聲請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並無明確列出評分標準項目表,無法 證明分數之真實性。被告屬於毒品成癮之病人,臺北看守所 醫師曾開立4天戒斷之睡前藥品予被告,使被告能減少夜間 不適感,然被告至新店戒治所後即停止使用前揭睡前藥品, 是前揭睡前藥品應不得作為評分時之扣分因素。又被告於觀 察、勒戒期間每日運動,致力於戒除毒癮,表現亦屬良好, 被告年紀亦不算輕,已真心懺悔,請予被告公平、自新之機 會,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 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 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 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 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 應作為評估之依據。依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分說明手冊 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 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 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 「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 ,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是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 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 ,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 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 該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 性、普遍性、客觀性,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 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 四、經查:  ㈠被告於執行觀察、勒戒期間,經送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 執行觀察、勒戒,而經醫師評定結果,其⒈「前科紀錄與行 為表現」部分合計為40分(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有,7 筆,每筆5分」計1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0歲以下」 計10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有,5筆,每筆2分」計10分; 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為「多種毒品反應」計10分,上開4項 靜態因子合計為40分。所內行為表現之動態因子為「無」, 計0分)。⒉「臨床評估」部分合計為24分(物質使用行為部 分,多重毒品濫用為「有,種類:海洛因、安非他命」計10 分;合法物質濫用為「無」計0分;使用方式為「無注射使 用」,計0分;使用年數為「超過1年」計10分,上開靜態因 子合計為20分。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為「無」計 0分;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 評定為「中度」計4分,上開動態因子合計為4分)。⒊「社 會穩定度」部分合計為0分(工作部分:「全職工作:餐飲 」計0分;家庭部分,家人藥物濫用為「無」計0分;入所後 家人是否訪視為「有」計0分;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為「 是」計0分;與上開「工作」因子併計為靜態及動態因子, 合計為0分)。以上⒈至⒊部分之總分合計為64分(靜態因子 共計60分,動態因子共計4分),經評定為「有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等情,有新店戒治所114年2月10日新戒所衛字第11 407000830號函及所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參(毒偵 緝字第55號卷第35~37頁)。是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有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原審認檢察官之聲請於法有據,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命被告進入戒治 處所強制戒治,於法並無不合。  ㈡被告雖執上情提起抗告。惟查: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人 員評估被告是否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以「毒品犯罪相關 司法紀錄」、「首次毒品犯罪年齡」、「其他犯罪相關紀錄 」、「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所內行為表現」、「物質 使用行為」、「多重毒品濫用」、「合法物質濫用」、「使 用方式」、「使用年數」、「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 )」、「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 )」、「工作」、「家庭」等靜態因子、動態因子綜合判斷 ,且依照評分說明手冊載明判定之原則,上述評估係該所相 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於被告受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 學識評估被告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 度等因子所為之綜合判斷,經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足徵上 開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係綜合個案之臨床實務及具體 事證為評分,以判定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自形式上觀 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被告未具體指出上 開評估內容有何錯誤之處,僅空言指摘原裁定並無明確列出 評分標準項目表,無法證明分數之真實性云云,難認可採。 又被告所指其有施用之睡前藥品,並未於「物質使用行為」 欄位下之「合法物質濫用」部分有採認計分,已詳述如上。 至抗告意旨所稱被告每日運動、年紀亦不算輕、已真心懺悔 云云,亦非上開勒戒處所人員評估其有無施以強制戒治必要 之考量因素,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依憑該勒戒處所依個案之臨床實務及具體 事證之綜合評分及判定被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結果 ,據以認定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 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 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徒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12

TPHM-114-毒抗-55-20250312-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施以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抗字第57號 抗 告 人 陸湘鏈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施以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8日裁定(114年度毒聲字第18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 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 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 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 後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 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 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412 條亦分別定以明文。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下稱抗告人)陸湘鏈因施 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毒聲字第309裁定 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上開刑事裁 定、法務部○○○○○○○○○○114年2月3日北女所衛字第114611007 10號函暨檢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可憑。是抗告人經法務部○○○○○○ ○○○○上述評估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形式上觀察,該等 評估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則檢察官所聲請裁 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依法裁定抗告人令入戒 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 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等旨。經核無違法或不 當。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於法務部○○○○○○○○○○戒治時與其他 戒治人互毆至土城醫院掛急診;㈡抗告人患有憂鬱症、躁鬱 症等身心疾病;㈢抗告人已有好幾年尚未施用毒品,於103年 抗告人男友提供毒品於抗告人而再次施用而遭逮捕四次,表 明能自行改掉而不願於法務部○○○○○○○○○○中戒治,而提起抗 告等語。惟查,就抗告意旨所指各節,純屬其個人因素,核 與判斷其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有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無 關,自不得採為免予強制戒治之正當理由。從而,本件抗告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翁伶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10

TPHM-114-毒抗-57-2025031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英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1636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114年度簡字第63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翁英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法院裁定令入法務部○○○○○○○○強制戒治後,於民國110年4月9日,經法務部○○○○○○○○依110年6月26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 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重新評定結果,應改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4月30日釋放,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261號判決判處免刑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7月21日下午9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7月23日,因其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於同日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 有明文。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者,檢 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 不得逾二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釋放後,三年後再犯第十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二項之規定 ;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第 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 第1項、第3項、第23條第2項亦各定有明文。準此,行為人 再犯施用毒品罪,如距最近一次犯該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即應再令其觀察、勒戒 ,不因其間是否另犯該罪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 起訴處分,或經起訴、判刑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非字第105號判決、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 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倘檢察官就此提起公訴或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因訴追條件尚有欠缺,自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 定而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本件被告前(109年3月26日下午1時許)因施用毒品案件,因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公布,經本院依修正後同條例第20條 第1項、第3項、第35條之1第2款前段,於109年9月16日以10 9年度簡上字第261號職權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被告經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在 執行觀察、勒戒期間,先經評估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惟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法務部後於110 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有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嗣於同年4月9日,經法務部○○○○ ○○○○依據上開修正之評估標準重新評定結果,認被告應改為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同年4月30日釋放出所,執 行完畢,經本院於110年5月7日,以109年度簡上字第261號 判決,判處免刑一節,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稽。是依首揭規定,該次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始符起訴條 件,然查,聲請書所載被告本次施用毒品之時間為「於113 年7月21日21時」,固有卷附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 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可證,然已逾前被告最近一次經強制戒治釋放後3年內,揆 諸前開說明,公訴人本件聲請,為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10

TNDM-114-易-380-202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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