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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3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政吉 選任辯護人 王品懿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扶助選任)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865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289號、111年 度偵字第357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上訴範圍及上訴意旨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 決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為同法第366條所明定。是若當事 人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 、罪名部分,自非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陳政吉( 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113年12月3日繫 屬本院,本院審理時被告及辯護人明示針對原審判決之刑部 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84頁),所以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 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不及於其他。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各次價格均為新 臺幣(下同)1000至5000元,屬毒品下游私相授受情形,與 大盤毒梟有别,被告經此次偵查審理教訓,已知所警惕,不 敢再犯,被告正值壯年,如長時間入監服刑,恐增加被告回 歸社會難度,就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原審未依刑法第 59條規定減刑,量刑過苛,且定應執行刑6年2月,量刑過重 ,有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㈡被告前案所犯是施用毒 品罪,罪名、罪質、刑期、執行方法與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 及轉讓毒品犯行均不同,原審檢察官除前科紀錄表外,並未 提出其他被告因前案存在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 有依累犯加重其刑必要之證據,逕依5年内有執行完畢的紀 錄而加重其刑,與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相違,原審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適用法律有誤等語(見本院卷第19至 23頁)。 貳、本院的判斷:  一、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 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 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 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 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現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 度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5百萬元以下 罰金,這是立法者為了遏止此一級別的毒害擴散,所以將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的有期徒刑下限定為10年,法院不應因行為 人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的法定刑很重,就擴大刑法第59條 酌減其刑之適用範圍,致與上述法律規範目的有所悖離。基 於以上說明,本院考量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之成癮性甚高, 戒除不易,仍無視政府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本案販賣 第二級毒品犯行,他販賣的對象雖均為顏啟昌,惟數量及價 值非少,販賣次數達5次,可見被告販賣毒品所生危害及犯 罪情節非輕,這樣的犯罪情狀,並無堪以憫恕之情,且被告 所犯本案各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後,法定刑下限為有期徒刑5年,與其所犯罪情節相衡, 難認有何過苛而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自無從再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二、檢察官起訴書指明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他於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屬於累犯,且被告構成累犯的事 實及被告有刑罰反應力薄弱及特別惡性等情,已經檢察官具 體指明,並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見起訴書第1頁、 原審卷第333、335頁、本院卷第97、98頁)。經考量被告不 僅只有上開科刑執行紀錄,他於111年3月24日因妨害自由、 傷害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597號案件開始審 理,於同年9月14日裁判終結(見本院卷第51頁前案紀錄表 ),可知被告於該案司法程序進行中,仍未能記取刑罰執行 的教訓,故意再犯本案販賣毒品等犯行,可以認定他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具有特別惡性,參酌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775 號意旨,對被告加重所犯本案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他 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的罪責,也不至於使他的人身自由因此 遭受過苛的侵害,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他的刑 度。 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罰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 重之標準。原審依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犯罪事實及罪名,以被 告所犯本案之罪均構成累犯,詳細說明適用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他的刑度;又被告自白各次犯行,詳細說明適 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及如附表編 號5所示犯行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並考量「被告無視於毒品氾濫對國人身心健康與社會治安 將產生極大負面影響,被告以轉讓與他人施用之方式,甚而 以販賣毒品憑以營利之方式,使甲基安非他命擴散於社會, 誠值非難;惟念其販賣毒品之數量不多、獲利非豐,且被告 毒品擴散對象之人數僅2人(其中附表一編號5部分為販賣第 二級毒品未遂),犯罪情節非鉅。另參酌被告迭於偵查及原 審審理時就所犯罪名供認無隱,足見悔意之犯後態度。兼衡 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自陳受有高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水電工作,月薪60,000元至70,000 元之經濟狀況,不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狀況(參被告警詢 筆錄之受詢問人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欄、原審卷 ㈡第334頁被告於審理程序中之供述),且被告前有傷害、詐 欺等前案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原審卷㈡第289頁至第297頁)在 卷可考,素行非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 原審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斟酌被告所犯5次販賣、1次轉 讓行為之手法近似、相隔時間非長、犯罪地點及毒品擴散對 象多所重覆,侵害法益之同質性高,危害之加重效應非如等 差級數般加劇、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定其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6年2月。本院認為原審確有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 ,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審酌,在法定刑度內酌量 科刑,並無量刑失當的情形。 四、被告提起上訴徒憑前詞,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及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從輕量刑 。惟本案不可適用刑法第59條、應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等 規定的理由,已經在前面說明清楚,且被告未提出其他有利 的科刑因素可供審酌,本院認為他所受宣告刑及應執行刑並 無過重的情形,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依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林宜民                  法 官  鄭永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 罪 事 實 罪   名 原  審  宣 告 刑 1 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陳政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2 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陳政吉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伍月。 3 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陳政吉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4 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4所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陳政吉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伍月。 5 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5所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陳政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 6 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6所示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陳政吉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2025-01-08

TCHM-113-上訴-1368-20250108-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31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怡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 年度訴字第693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78號、第179號、第18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決 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為同法第366條所明定。是若當事人 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 罪名部分,自非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上訴人即檢察官不服原審 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113年12月2日繫屬本院,檢察官於上 訴狀及於本院審理時明白表示僅對於原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 上訴(見本院卷第9、86頁),則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及罪 名未據上訴,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科刑部分,不及 於其他。 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定被告江怡真(下稱被告)之 應執行刑為1年6月,固符合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然計 算後平均各罪之執行刑度僅有期徒刑3個月20餘天,恐有鼓 勵多次犯罪之嫌,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 又原審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無論依據刑法或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中關於假釋規定,被告在執行有期徒刑9個月或1年 後即可報請假釋出獄,與被告犯行及造成5位告訴人及被害 人之損害相較,顯給予被告不當利益,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 逾越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違法,無可維持,請求撤銷原判 決,更為合法之判決等語。 參、本院的判斷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自同年8月2 日起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 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 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復將原第1 4條規定移列至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條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新洗錢防制法 並刪除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上限規定 。經綜合比較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後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及 處罰,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此部分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規定。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自同年月16日施行,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增加減刑之要件。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將第 16條第2項規定移列第23條第3項,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等限制要件。有關減刑之規定,洗 錢防制法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均增加減刑之 要件,對被告並非有利,此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之規定。 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罰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 重之標準。  ㈠原審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此等詐欺行為非但對於社會秩 序危害甚大,且侵害廣大民眾之財產法益甚鉅,甚至畢生積 蓄全成泡影,更破壞人際往來之信任感,而被告不思循正途 賺取所需,竟加入詐欺集團,提供系爭郵局帳戶並擔任領款 車手,與同案被告劉建顯共同至郵局提領告訴人等遭詐轉匯 之贓款,嗣轉交詐欺集團成員,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告訴 人等遭詐騙款項之本質及去向,促使詐欺集團更加猖獗氾濫 ,對於社會治安及個人財產安全之危害不容小覷,所為實屬 不該;惟考量被告於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犯罪分工非屬 集團核心人員;且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衡酌被 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等所生損害、被告所得利益、 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原審附表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各次犯罪之情節、手法、行為次數、 行為時間間隔、危害法益情形等情狀,經整體評價後,定其 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  ㈡本院認為原審確有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予以審酌,且本院另審酌:  ⑴被告僅於原審如附表編號1部分提領新臺幣45萬元,其餘原審 如附表編號2至5被害人匯款部分款項均遭圈存,並未提領, 此部分所造成之損害較少。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此 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即上開一部份)。  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均增加減刑之要件,對被告並非有利,應適用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即上開二部份) ,此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應於量刑時列入科刑參考。  ⑷被告各次犯罪之情節、手法、行為次數、行為時間間隔、危 害法益情形等情狀,及併將上開量刑因子列入整體評價,作 為定應執行之刑依據。   ㈢綜上,本院認原審並無量刑或定應執行之刑失當的情形,檢 察官提起上訴請求從重量定應執行之刑,惟未提出其他不利 被告的科刑因素供審酌,且本院以上開量刑因子為依據,認 為原審對被告所為各罪之宣告刑,及所定應執行之刑,其整 體已為充分評價,結果尚稱允當,所定應執行之刑亦無過輕 的情形,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鏗普                 法 官 黃齡玉                 法 官 何志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2025-01-08

TCHM-113-金上訴-1531-20250108-1

簡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建智 選任辯護人 楊富淞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民國113 年5月27日所為之113年度竹簡字第363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 號:112年度偵字第18521、2069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及應執行刑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如附表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對 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 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1、3項 定有明文。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立法理由略以「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觀之,科刑事項(包括緩刑宣告與否、緩 刑附加條件事項、易刑處分或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沒收 及保安處分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 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 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科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甲○○以原審量刑未洽,針對刑度及緩刑部 分提起上訴等語,有本院筆錄在卷可稽(院簡上卷第70、10 4頁),足認上訴人已明示對原審判決有罪部分之科刑事項提 起上訴,則依前揭規定,本案上訴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關於刑 之部分,不及於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並引用本院第一審刑 事簡易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階段均坦承本案犯行,且被 告係因告訴人未償還款項始冒然為本案犯行,然被告已免除 告訴人此部分債務,告訴人亦於二審中當庭表明原諒被告, 請求法院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撤銷改判理由及量刑說明: (一)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而就被告本案犯行分別判處如附表 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徒刑,並定應執行刑1年6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惟按刑事審判旨在 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 合罰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 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 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又 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定之「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 酌事項之一,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 後,有無盡力賠償被害人,或規避賠償之不法或不當行為等 情形均屬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19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表明:我已經 跟被告和解,希望法院能從輕量刑,一審判決後的和解書確 實是我跟被告所簽立,我也不用再償還被告10萬元等語(院 簡上卷第73、75頁),而被告與告訴人所簽立之和解書,更 敘明告訴人同意不再追究被告並原諒被告等情,有上開和解 協議書在卷可參(院簡上卷第15-16頁),足見被告犯後已 積極彌補告訴人,而此情亦應於量刑時予以考量。從而,原 審未及審酌被告嗣已盡力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量刑情狀, 即有未洽,是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為由提起 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 改判。 (二)上開撤銷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 告訴人間之債務糾紛,即以本案手法跟蹤騷擾告訴人,更進 而多次傷害或毀損告訴人身體、財物之行為情節,造成告訴 人之傷害程度及財產損害,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上訴後 已盡力彌補告訴人之損害,已如前所述,並參酌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   又被告之辯護人雖以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請求本院給 予緩刑等語,然查,被告固於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然被告已有多次前案,更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本院於113年12月19日以113年度竹北簡字第352 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等 情,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院簡上卷第83-100 頁),難認其素行為佳,非可輕啟寬典,復無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之情事,故不予緩刑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蔡玉琪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表 編號 原判決主文 本院判決主文 1 甲○○犯跟蹤騷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犯跟蹤騷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甲○○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2025-01-07

SCDM-113-簡上-68-2025010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0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偉立 選任辯護人 王博鑫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扶助選任) 廖國竣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扶助選任)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宜呈 選任辯護人 王品懿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謹逸 選任辯護人 李郁霆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扶助選任)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14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00號、112年度 偵字第3455號、112年度偵字第3545號、112年度偵字第1655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 決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為同法第366條所明定。是若當事 人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 、罪名部分,自非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 告)林偉立、賴宜呈、劉謹逸均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於 民國113年9月2日繫屬本院,被告林偉立、劉謹逸及辯護人 王博鑫律師、王品懿律師、李郁霆律師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白 表示僅對於原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55頁 ),則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及罪名未據上訴,本院審理範圍 僅限於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不及於其他。 貳、被告等人上訴意旨: 一、被告林偉立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林偉立從事販賣毒品行為 僅1個多月獲利新臺幣(下同)1萬4000元,販賣毒品數量總 共為愷他命9.2公克、32包毒品咖啡包,顯見被告林偉立並 非毒梟或大盤販毒牟利之徒,雖是違法販賣毒品,但販賣時 間、金額、數量皆小,亦於原審審理中坦認犯罪,已見悔意 ,顯有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同案被告 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惟 被告林偉立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之適用,應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㈡縱被告林偉立無刑 法第59條之適用,然審酌被告林偉立犯罪時間短且集中,又 罪名相同,侵害之社會安全法益同一,犯罪動機、目的及手 段相似,所犯各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原審判處有 期徒刑9年4月,科刑過重等語(見本院卷第65至70頁)。 二、被告賴宜呈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賴宜呈於111年12月28日已 供出毒品來源為莊詠翔,又於112年4月27日偵訊時供稱莊詠 翔即為共犯蕭永祥,再於112年1月12日警詢、偵訊時,供出 毒品來源為共犯林偉立,並就全部販毒集團運作細節為具體 供述。參以被告林偉立與蕭永祥之前科紀錄表,本案分案時 間均為112年1月17日,顯係在被告賴宜呈111年12月28日被 查獲後及112年1月12日警偵訊及相關被告到案之後,原審認 被告賴宜呈被查獲並供出毒品來源前,檢警即掌握相關情資 ,認事用法顯有違誤,被告賴宜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㈡原審量處被告賴宜呈有期徒刑4 年6月過重,被告賴宜呈被逮捕時即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並 供出毒品來源,且無相關前案紀錄,本案當有情堪憫恕之處 ,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過苛,請從輕量刑等語(見 本院卷第45至49頁)。 三、被告劉謹逸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劉謹逸於犯本案前並無刑事 前案紀錄,過去素行良好,係因經營飲料店虧損、參與經營 之前女友要求退還出資額,致需錢孔急,一時失慮才依蕭永 祥、林偉立之招募而加入販毒集團擔任小蜜蜂,被告劉謹逸 交易毒品之對象為3人、交易毒品之數量不多,販賣第三級 毒品犯行之情節及程度,客觀上非重大,自始坦承犯行、詳 實交代本案販毒集團運作模式與分工情節,目前在菜市場擺 攤賣五金百貨賺取微薄收入,須扶養母親、外祖父母,尚有 約80餘萬元之債務尚待清償,因一時失慮觸犯刑典,被告劉 謹逸雖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 量刑結果客觀上仍嫌過重,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有依刑法 第59條減輕其刑之事由,原審未依法減輕,且量刑過重等語 (見本院卷第79至81、83至88頁)   參、本院的判斷: 一、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 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 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 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 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現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 度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萬元以下罰金,這是立法 者為了遏止此一級別的毒害擴散,所以將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的有期徒刑下限定為7年,法院不應因行為人所犯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的法定刑很重,就擴大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 範圍,致與上述法律規範目的有所悖離。基於以上說明,本 院考量被告林偉立、賴宜呈、劉謹逸都明知第三級毒品之成 癮性甚高,戒除不易,仍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實不 宜輕縱,而被告林偉立是本案販毒集團管理階層之一,他招 募被告賴宜呈、劉謹逸加入販毒集團擔任販毒小蜜蜂,他們 以犯罪組織的運作模式,各自分工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或 毒品咖啡包牟利,數量及價值非少,嚴重戕害他人身心健康 ,且助長吸毒者犯罪,可見被告林偉立販賣毒品所生危害及 犯罪情節相當嚴重,這樣的犯罪情狀,並無堪以憫恕之情, 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而被告賴宜呈販賣第三級 毒品共8次、被告劉謹逸販賣第三級毒品共4次,均非偶發、 單次性犯罪,2人所犯本案各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刑下限為有期徒刑3年6月,與 他們所犯罪情節相衡,均難認有何過苛而足以引起一般人同 情之情形,也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 ,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 並因而查獲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91號判決意 旨參照)。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 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是倘該正犯或共犯已 因另案被查獲,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供出毒品之來源無 關,或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 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該被查獲之人為被告之毒品來源 ,則嗣後之查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 當之因果關係,與上開減免其刑規定不符,而無其適用之餘 地。本案被告賴宜呈於111年12月28日、112年1月12日警詢 、偵訊、112年4月27日偵訊時雖供述參與販毒集團的其他共 犯等情,有警詢、偵訊筆錄可證(見警一卷第11至15、30至 31頁、警二卷第6至29頁、偵一卷第99至101頁、偵二卷第5 至7頁),惟警方於111年11月3日已掌握被告賴宜呈之犯罪 情資而報請檢察官指揮偵辦,經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後 ,即掌握同案被告蕭永祥、被告林偉立、鄭幃萌、劉謹逸、 葉志慶等人之相關犯罪情資,進而破獲本案犯行,故本案並 非因被告賴宜呈、劉謹逸之供述而查獲其餘共犯,有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中檢介端112偵16558字第1129145575號函在卷 可證(見原審卷二第313頁,該函文記載之「112年11月3日 」顯屬誤載),並有警方調查本案販毒集團關於被告賴宜呈 、劉謹逸及共犯葉志慶、鄭幃萌等人先後於111年11月7日、 同年11月11日、11月13日、11月19日、12月6日、12月10日 、12月14日如何分別駕駛車輛前往指定地點進行交班、補貨 、換車、或向被告林偉立進行補貨、及警方勾稽蕭永祥如何 參與本案販毒犯行等事證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65至231頁 所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3年9月10日中市警六分偵 字第1130126424號函附資料)。至被告賴宜呈於111年12月2 8日警詢時供稱毒品來源為綽號「小風」的「莊詠翔」,經 警清查全臺名叫「莊詠翔」的身分證照片供其指認無著後, 被告賴宜呈乃供稱「莊詠翔住臺中市南區的南和路的南和郵 局附近」等語(見警一卷第18至21頁所示警詢筆錄),惟於 同日原審羈押訊問時卻供稱「莊詠翔住大里」等語(見聲羈 卷一第24頁所示訊問筆錄),顯然被告賴宜呈未如實供述毒 品來源;嗣經警詳細比對本案販毒集團成員使用車輛的相關 事證而查悉上情,即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 年1月9日以111年度他字第8577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 案核發拘票拘提同案被告蕭永祥,有拘票在卷可證(見警三 卷第3頁),被告賴宜呈於112年1月12日警詢時仍未供出毒 品來源為同案被告蕭永祥,迄同日偵訊時及112年4月27日偵 訊時才供述蕭永祥如何參與本案等情,顯然同案被告蕭永祥 所為本案犯行並非因被告賴宜呈之供述而查獲。至被告林立 偉於本院固供稱:我要供出毒品來源等語(見本院卷第366 頁),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未因被告林立偉供述而 查獲上手等情,有該署中檢介端112偵16558字第1139138127 號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11頁)。則本院查無檢、警因 被告賴宜呈、林立偉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 任何情事,自無從依前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罰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 重之標準。原審依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犯罪事實及罪名,以被 告賴宜呈、劉謹逸所犯本案之罪均自白犯行,詳細說明適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且因被告賴宜 呈、劉謹逸所犯分別如附表編號1、11所示參與犯罪組織罪 是屬於想像競合犯中的輕罪,於量刑時仍一併衡酌該部分減 輕其刑事由,並考量「被告林偉立、賴宜呈、劉謹逸明知毒 品對人體之危害性,且販賣第三毒品愷他命、含有第三級毒 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乃我國法制嚴格查禁之行為,竟仍為圖 不法私利,無視政府反毒政策,由被告林偉立與同案被告蕭 永祥共同指揮、主持、操縱本案販毒集團,各自招募被告賴 宜呈、鄭幃萌、劉謹逸、葉志慶加入,擔任出面交易之『小 蜜蜂』工作,助長社會濫用毒品風氣,使毒品在社會中流竄 ,嚴重破壞社會治安與善良秩序,所為均應予非難;惟考量 本案雖非被告賴宜呈、劉謹逸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然其 等始終坦承犯行,且詳實交代本案販毒集團運作模式與分工 情節,態度良好;而被告林偉立雖於警詢、偵查中矢口否認 犯行,惟於原審審理中終能坦認犯罪,承認己過,態度尚非 惡劣,已見悔意,兼衡被告等人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情節、販賣毒品之數量與次數、獲利情況、前科素行 、分工角色、各罪罪質,暨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 活狀況(見原審卷二第480至48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各編號「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林偉 立、賴宜呈、劉謹逸所犯各罪之罪質、犯罪態樣及侵害法益 、各次犯行時間、空間尚屬密接,暨被告3人犯罪行為之不 法與罪責程度、對其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 ,分別定其等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4月、4年6月、4年。 本院認為原審確有以被告林偉立、賴宜呈、劉謹逸的責任為 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審酌,在法定刑度內 酌量科刑,並無量刑失當的情形,被告林偉立、劉謹逸提起 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及從輕量刑,被告賴宜 呈提起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等規定減輕其刑及從輕量刑,惟本案不可適用刑法第59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等規定的理由已經在前 面說明清楚,且被告林偉立、賴宜呈、劉謹逸均未提出其他 有利的科刑因素可供審酌,本院認他們3人所受宣告刑及應 執行刑並無過重的情形,被告林偉立、賴宜呈、劉謹逸上訴 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肆、被告於第二審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 ,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被告賴宜呈經本院合法傳喚,有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 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39、241、26 5、325、343頁) ,其無正當理由,於本院113年12月11日審 判期日不到庭,自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榮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依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林宜民                    法 官 鄭永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             名 原 審  主  文 1 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 被告林偉立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賴宜呈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林偉立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賴宜呈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2 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 被告林偉立、賴宜呈均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林偉立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賴宜呈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3 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 被告林偉立、賴宜呈均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林偉立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賴宜呈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4 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4所示 被告林偉立、賴宜呈均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林偉立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賴宜呈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5 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5所示 被告林偉立、賴宜呈均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林偉立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賴宜呈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6 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6所示 被告林偉立、賴宜呈均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林偉立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賴宜呈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7 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7所示 被告林偉立、賴宜呈均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林偉立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賴宜呈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8 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8所示 被告林偉立、賴宜呈均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林偉立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賴宜呈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9 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9所示 被告林偉立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林偉立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10 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0所示 被告林偉立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林偉立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11 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1所示 被告林偉立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劉謹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林偉立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劉謹逸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12 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示 被告林偉立、劉謹逸均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林偉立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伍月。 劉謹逸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13 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3所示 被告林偉立、劉謹逸均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林偉立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劉謹逸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14 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4所示 被告林偉立、劉謹逸均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林偉立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伍月。 劉謹逸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2024-12-25

TCHM-113-上訴-1036-20241225-1

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益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88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益豪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益豪於民國112年3月28日上午9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中正區市民大道1段往林 森北路方向向東行駛,行經市民大道1段與中山北路1段路口 處時,其本應注意該路段之行車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且應 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 、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 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 適徐宏銘(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由本院以113年度審交簡 字第142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在郭益豪左前方沿同向行駛,行經該處時,亦 疏未注意向右變換行向時應注意其他車輛,而貿然向右變換 行向,因郭益豪煞停不及,其騎乘之機車車頭撞及徐宏銘騎 乘之機車車尾,致徐宏銘受有左腳鈍傷、左肩、左小腿、右 足踝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徐宏銘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郭益豪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在 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 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 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2項、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超速行 駛,且告訴人徐宏銘所受傷勢,並非本件車禍所導致云云。 惟查:  ㈠被告於112年3月28日上午9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中正區市民大道1段往林森北路 方向向東行駛,行經市民大道1段與中山北路1段路口處時, 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被告左前 方沿同向行駛,行經該處時,疏未注意向右變換行向時應注 意其他車輛,而貿然向右變換行向,因被告煞停不及,其騎 乘之機車車頭撞及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車尾,致告訴人以雙腳 接觸地面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1 3年度交易字第239號卷<下稱交易卷>第43頁),且據證人即 告訴人徐宏銘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甚詳(見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839號卷<下稱偵卷>第7-8頁、第88-89 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㈡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監視器畫面截圖3張、 告訴人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2張附卷可佐(見偵卷第25-29頁 、第35頁、第41-43頁、第47頁,本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9 號卷<下稱審交易卷>第25-29頁),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就被告於案發當時之行車時速,被告於案發當日員警製作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業已明確供稱:發現危害狀況時 ,不清楚行車時速為多少等語(見偵卷第43頁),故其嗣後 辯稱當時係依速限行駛云云,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又依被 告於警詢時供稱:車禍發生當時,對方和我同向,距離很近 等語(見偵卷第12頁),再參考告訴人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 (見審交易卷第25-27頁;鏡頭朝向告訴人車輛後方,畫面 時間09:49:25、09:49:27),於雙方車輛發生碰撞前,被告 與告訴人車輛之距離即有顯著縮短,足認雙方車輛發生碰撞 之際,被告之車速非慢,故被告辯稱其並未超速云云,顯難 採信。  ⒉復經本院依職權將本案送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 覆議後,結果略以:參照警方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方照 片及當事人談話紀錄等跡證顯示,事故前,A車(即告訴人 車輛,下同)沿市民大道1段西向東第2車道左側行駛,B車 (即被告車輛,下同)沿同路同車道右側行駛在A車右後方 ,至肇事處,A車向右變換行向時,後車尾與由被告騎乘之B 車前車頭,發生碰撞而肇事。併參酌監視器影像(LCEB312- 01中山北路1段、市民大道2段(東南側中央分隔島))畫面 顯示,09:47:46-49許(畫面時間以下皆同)見A車沿市民大 道1段第2車道左側騎乘,並打右轉方向燈及轉頭確認右方車 況,09:47:49-51許見A車逐漸向右偏向,隨後見B車沿同路 同向第2車道右側直行,兩車離開路口監視器畫面。併參酌 監視器影像(OCCA189-01中山北路1段、市民大道北往南) 畫面顯示,09:47:50-51許(畫面時間以下皆同)見A車於路 口向右偏行,B車於A車右後方直行騎乘;09:47:51-54許見 兩車持續接近,隨即A車後車尾與B車前車頭發生擦撞,B車 人車向左倒地滑行至北向南行車導引線上,A車騎士煞停。 併參酌監視器影像(LCEB007-01中山北路1段46號前)畫面 顯示,09:47:50-53許(畫面時間)見B車前車頭撞及A車後 車尾,隨即見B車左側倒地滑行。併參酌A車行車紀錄器(前 鏡頭)畫面顯示,09:49:21-26許(畫面時間以下皆同)見A 車沿市民大道1段第2車道左側騎乘;09:49:26-27許見A車行 經路口西側停止線即向右偏向,朝路口東南角機車待轉區行 駛;09:49:28-32許見畫面晃動(應係A、B兩車發生碰撞) ,A車隨即煞停。併參酌A車行車紀錄器(後鏡頭)畫面顯示 ,09:49:24-26許(畫面時間以下皆同)見A車於第2車道中 央偏行駛左側,B車於A車右後方同車道右側行駛(見案外計 程車出現),A、B兩車間距離逐漸縮減;09:49:26-30許見A 車行經路口停止線後略為向右偏行,B車於右側車道持續直 行,B車通過停止線時已接近A車右後車尾,隨即B車左前車 身與A車後車尾相撞及,B車旋即左倒。併參酌警方事故照片 黏貼紀錄表,A車排氣管刮損(照片編號9-10);B車左前車 頭、左側車身刮損(照片編號13-16);市民大道1段第2車 道繪有直行及右轉分流式直行指向線(照片編號7),指示 直行車輛行駛於該車道左側,右轉車輛靠車道右側行駛。復 參酌上述影像及跡證顯示兩車之行駛動態,是以推析,事故 前A車沿市民大道1段第2車道左側騎乘,進入路口時車身向 右偏向,併參酌112年3月28日警方談話紀錄略以:我車沿市 民大道西向東右側車道往東至肇事地路口,欲向右變換行向 至路口東南角待轉格待轉,我車右側車道變換行向前有打右 方向燈並且減速…」,A車向右偏向時疏未確實注意同路同向 其他車輛之行駛動態,逕自向右變換行向,致與右後方直行 之B車發生碰撞;是以,A車告訴人「向右變換行向未注意其 他車輛」為肇事主因;事故前B車係沿市民大道1段同路同向 同車道騎乘之車輛,依A車行車紀錄器(後鏡頭)畫面及臺 北市歷史圖資展示系統量測,09:49:24許B車行經西向東第2 個花圃約西端,至09:49:27許B車碰觸停止線,行駛距離約3 5.5公尺,行駛時間約2.4秒,事故前之平均速率約為53公里 /小時,逾該路段之行車速限40公里/小時,惟B車超速行駛 ,壓縮其對路口向右變換行向A車之反應時間及安全煞車距 離,致後續與A車發生碰撞;是以,B車被告「超速行駛」為 肇事次因等語,此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3年5 月6日案號11426號覆議意見書1份附卷可證(見審交易卷第5 1-54頁)。益徵被告確有超速行駛之情,導致其於事發當時 反應時間及安全距離俱有不足,故而煞停不及,致與告訴人 車輛發生碰撞。  ⒊另依卷附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告訴人於兩車發 生碰撞後,左、右腳均有離開腳踏板,有以右腳點地數次, 並似有以左腳腳底、前腳掌摩擦地面以減輕速度,最終停住 車輛,並未人車倒地(見偵卷第108頁、第110頁)。且告訴 人業於偵詢時證稱:我沒有因車禍發生而倒地,但被告撞我 的時候,我是用身體承受車禍被撞擊的衝擊力,所以才會受 有左腳鈍傷、左肩、左小腿、右足踝挫傷等傷勢;被衝撞的 時候肌肉有保護機制,我被撞擊的時候身體會保持平衡,這 些傷勢是在受撞擊時為了保持平衡,遭撞擊力道拉扯時所受 的傷,當時因為腎上腺素上升,我沒有感受到疼痛,是事後 感覺疼痛,我才去醫院做檢查。另外,我看監視器畫面,被 告撞到我前,沒有減速,所以我認為他有過失等語甚明(見 偵卷第88-89頁)。另觀諸告訴人出具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 院附設醫院、天一中醫診所之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59-61 頁),其首次就醫日期分別係112年3月28日即案發當日、同 年月29日即案發翌日,所載傷勢係左腳鈍傷、左肩、左小腿 、右足踝挫傷。衡其就醫時間分別係本件事故發生日之同日 、翌日,且觀其傷勢種類及部位,確可能係因突遭外力撞擊 後,為保持平衡不致倒地,而用力以左手拉穩機車龍頭,並 以雙腳接觸地面、承受衝擊力道所致,足認告訴人係因本件 事故受有上開傷害。  ⒋復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指之汽車,除該規則同一條文或相 關條文就機車另有規定者外,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 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且包括機車;行車速度,依速 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 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領有駕駛執照,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 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45頁; 下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對上揭規定自屬知之甚 稔,且應確實遵守。而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時,路況、天 候、視線均良好、無障礙物、標誌及標線均清楚,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證,詎 被告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致生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其就 本件事故應負過失責任,至為灼然。另本案送臺北市政府交 通局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 鑑定後,鑑定結果均認: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超速行駛 ,為肇事次因,此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11月1 0日00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 議會113年5月6日案號11426號覆議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參( 見偵卷第99-103頁,審交易卷第51-54頁),益證被告駕車 確有過失。又告訴人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 ,亦經敘明如前,故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前開傷 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要屬臨訟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㈣另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 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罰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 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 刑輕重之標準。而刑法之過失犯罪,以行為人違反注意義務 為其違法要素,行為人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既有不同,其科 刑之輕重亦應有所軒輊;是在過失犯罪之案件中,行為人是 否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被害人有無與有過失,攸關行為人 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自應據以為科刑之審酌(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141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 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 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告訴人向右變換行向時未注意其他 車輛乙節,有前揭證據資料可證,揆諸上開規定,足認告訴 人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亦與有未注意遵守上揭規定之過失, 且上開鑑定意見亦均認:告訴人騎乘普通重機車,向右變換 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為肇事主因,益徵告訴人亦有過失。 惟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雖屬與有過失,但尚未能據此解 免被告疏失之責,僅得列為科刑之審酌事項,併予敘明。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肇事後,警方在被告自承係本案肇事人前,即已知悉此情, 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紙附卷可參(見偵卷第51頁),故被告未合於刑法第62條 前段之減輕其刑要件,附此敘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駕車疏未遵守交通規則,致告訴人受有上開身體 傷害,行為已有不該,且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復迄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供承在卷(見交易卷第56頁),犯後態度非佳;另參酌其素 行(見交易卷第11頁)、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暨其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見交易卷第56頁)、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昀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9

TPDM-113-交易-239-2024121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2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晉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79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14號、112年度 偵字第158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決 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為同法第366條所明定。是若當事人 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 罪名部分,自非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王晉甫(下 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繫 屬本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白表示僅對於原審判決之刑部 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8頁、81頁、104頁),則原審認 定的犯罪事實及罪名未據上訴,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 決量刑部分,不及於其他。(至原審判決被告不另為無罪諭 知部分,因檢察官未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後段 規定,此部分業已確定,亦不在上訴範圍內。)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未因本件獲得任何利益,經原審判 處有期徒刑1年8月,相較於同案被告陳宥任獲得新臺幣(下 同)5萬元,卻僅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刑期,顯然過重;又 被告並非從事非法清理廢棄物維生,前案涉犯廢棄物清理法 係因當時駕駛之車輛損壞,而將車上物品暫置路邊,後續也 已清理完畢,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參、本院的判斷:   一、原審以被告於111年4月6日雖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 形,然檢察官並未就其本案犯行是否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 及應否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原判決誤載為110年度台上 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核屬未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無從 為補充性調查,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僅將其素行 、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 量刑審酌事由。本院認原審依上開裁判意旨,對被告裁定不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而僅列載為裁量被告刑 期之量刑因子,合於上開判決意旨,尚難認與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相悖。上訴後檢察官始於本院審理時再主張 被告構成累犯及應予加重其刑等情,本院認原審判決後檢察 官並未提起上訴,且原審判決已將被告前科素行等,列為量 刑之因子,應已充分評價作為被告量刑之考量,故檢察官此 部分之主張為本院所不採。 二、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罰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 重之標準。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㈠前因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2438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年10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易 緝字第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兩案件經接續 執行,於107年9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前揭假釋因故 遭撤銷,復於110年11月3日入監執行殘刑5月4日,嗣於111 年4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後再 為本案犯行,有一定之惡性;㈡被告前於111年間,已有1次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佐,竟仍不知戒慎,竟與陳宥任各以上開分工方 式,再為本案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犯行,除已對環境衛 生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亦對被害人巫建利造成極大之 損害,所為應予非難;㈢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非至為惡 劣,然迄今均未與被害人巫建利達成調解或徵得其諒解;㈣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之角色、廢棄物堆置之種類 及數量,暨其所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狀況、經濟狀況 、有需扶養他人之情況、先前從事公益之情形(詳原審卷二 第34至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8月。本院 認為原審確有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予以審酌,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量刑失當的情 形;況且被告至今並未與被害人巫建利達成調解或徵得其諒 解,且被告係找同案被告陳宥任為人頭,代為出面與被害人 巫建利簽訂租約,其惡性匪輕;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之罪,係法定刑最輕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原審量處 被告有期徒刑1年8月,係參酌上開量刑因子(包含前科素行 及前犯廢棄物清理法前科等),自最低刑度起量已屬寬宥。 原判決量定之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無過重 或偏執一端情形,自無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與罪刑相當 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情形,核屬 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被告上訴並未提出其他有利之量 刑因子供本院審酌,仍執前詞謂被告本案量刑過重等語,為 本院所不採。本院認為原審量刑沒有不當,認原審量刑過重 上訴為無理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鏗普                 法 官 黃齡玉                 法 官 何志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4-12-18

TCHM-113-上訴-1202-2024121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1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予實 選任辯護人 陳弈宏律師 陳恩民律師 魏翠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487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66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上訴範圍及上訴要旨: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 決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為同法第366條所明定。是若當事 人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 、罪名部分,自非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乙○○(下 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113年10月4日繫屬 本院,他的上訴狀表明針對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見本院卷第15頁),並於本院審理時明白表示僅對於原審判 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88、89頁),所以本案上 訴範圍不及於原審所認定的犯罪事實及罪名,本院只以原審 認定的犯罪事實為基礎,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審理,不及於 其他。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少年何○博於本案案發當時已將滿17歲 ,外觀上幾與18、19歲之成年人無異;況當時何姓少年並未 上學,而係以在賭場上班之社會工作人士身分與被告相識, 被告尚積欠何姓少年數萬元之金錢債務,被告於本案前均無 任何犯罪前科,年輕識淺,僅因急於清償債務,一時糊塗代 為仲介販毒之上游予何○博,藉以清償債務。然被告所為, 僅限於清償債權人何○博同一對象之1人而已,所造成危害之 程度尚輕、所獲取之利益非鉅,如驟課被告重刑,在客觀上 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有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 重之情,請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不諳法令 ,家裡有兩個不到兩歲小孩嗷嗷待哺,原本靠被告 及兄長 、父親3人共同承擔家裡經濟開銷,但家中房貸車貸開銷, 每個月都要10幾萬,家計負擔不可謂不重,且日前被告父親 在工作時意外摔落造成大腿粉碎性骨折,日後可能也沒辦法 繼續賺錢養家,另需要有人長時間照顧,經濟來源少了,開 銷增加,目前已經家計困難了,綜上前情,懇請法官從輕量 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5至19、53至57頁)。 貳、本院的判斷:  一、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 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 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 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 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現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 度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萬元以下罰金,這是立法 者為了遏止此一級別的毒害擴散,所以將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的有期徒刑下限定為7年,法院不應因行為人所犯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的法定刑很重,就擴大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 範圍,致與上述法律規範目的有所悖離。基於以上說明,本 院考量被告明知第三級毒品之成癮性甚高,戒除不易,仍無 視政府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 ,他販賣的數量及價值非少,且販賣毒品2次,對象均為少 年何○博(00年0月生,完整姓名及年籍均詳卷),可見被告 販賣毒品所生危害及犯罪情節非輕,這樣的犯罪情狀,並無 堪以憫恕之情,且被告所犯本案各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刑下限為有期徒刑3年6月 ,與其所犯罪情節相衡,難認有何過苛而足以引起一般人同 情之情形,自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二、被告於偵查中雖有指出其毒品來源為江彥霆,惟因江彥霆已 出境至柬埔寨,且長期滯留柬埔寨未回國,故後續無法追查 被告供稱之毒品上游到案,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 3年4月26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33955115號函在卷可證(見原 審卷第77頁),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 適用,併予說明。   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罰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 重之標準。原審就被告所犯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第三級毒 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本 案被告於偵、審均自白犯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減刑規定,再考量: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從事 防水工作、日薪新臺幣2,200元、家中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照 顧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原審卷第96至97頁 及第103、105頁所示在職證明書、戶口名簿影本),及前未 有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犯罪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復 參以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之數量、價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原審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本案所犯2罪均為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侵害之法益相同,且 各罪所侵犯者均為社會法益,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 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被告復歸 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對被告所犯各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 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4年2月。本院認為原審確有以被告 的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審酌,在法 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無量刑失當的情形, 被告提起上訴雖憑前詞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及從 輕量刑,並提出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存摺内頁紀錄及催繳 繳款單、被告之子門診掛號單等影本各1份為證,惟此部分 事證均無從採為有利被告的科刑因素,且本案不可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的理由已經在前面說明清楚,本院認被告所受宣 告刑及應執行刑並無過重的情形,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被告所犯如原審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經原審定其應執行刑 為4年2月,已經本院駁回被告此部分上訴,他所受有期徒刑 之宣告已逾2年,無從宣告緩刑,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林宜民                    法 官 鄭永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2024-12-11

TCHM-113-上訴-1170-20241211-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24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世昌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 3年度交訴字第74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54號、第4598號、第4 6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如附表編號1「原審主文」欄所示宣告刑及應執 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乙○○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其餘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範圍及上訴要旨: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決 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為同法第366條所明定。是若當事人 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 罪名部分,自非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上訴人檢察官、上訴人即 被告乙○○(下稱被告)都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11 3年10月25日繫屬本院,依檢察官上訴書所載(見本院卷第1 3頁),僅敘明不服原判決量刑之理由,且檢察官於本院113 年11月20日審理時已明示對原審量刑部分不服(見本院卷第 96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也明白表示僅對於原審判決之 刑部分提起上訴,並撤回其餘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第97、 107頁),則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及罪名未據上訴,本院審 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不及於其他。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丙○○(下稱告訴人)具狀指稱 原判決量刑過低,被告尚未賠償等語,足見被告迄今尚未取 得告訴人之原諒,故原審對被告所為上開量刑,實屬過輕, 顯然未能適切考量刑法第57條第10款「犯罪後之態度」之科 刑標準,有違公平原則、比例原則,亦不符人民之法律感情 ,原審判決對被告所為之量刑認定,容有未洽。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後,已竭盡全力試圖賠償被害人所受損 害,因囿於財力,於一審時終未能達成和解;但被告仍持續 以借支等方式尋求賠償被害人損害之方法,現已與被害人家 屬達成民事上和解,並非無誠意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一審 判決就過失致死部分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實有失重。  ㈡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後,並未立即逃逸,尚留於現場持滅火 器對起火車輛進行滅火,乃因唯恐無照駕車造成保險無法理 賠,方在電話聯繫胞弟張永昌告知肇事情形,迨胞弟張永昌 抵達事故現場後離開。被告之行為固造成檢警偵辦本案真正 犯罪人之困難,但尚非對本案被害人及現場秩序有何進一步 危害,一審判決就肇事逃逸部分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6月, 同有失重。 貳、本院的判斷:    一、依照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及罪名,被告明知其駕駛執照已被 吊銷,仍駕駛營業大貨車上路,顯然漠視法令,並因過失致 被害人黃柏樺、許佳仁死亡,他的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重大 ,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加重其刑。    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於111年3月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本院審理時檢察官對被告所犯本案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而逃逸罪構成累犯 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也有所主張,符合應有之證明程 度(見本院卷第103至104頁)。本院考量被告前案犯罪經執 行有期徒刑完畢後,未能因此自我控管,卻故意再犯本案之 罪,足見被告未記取教訓,對於刑罰的反應力薄弱,顯然具 有特別惡性,而且被告的行為對社會安全危害程度重大,對 被告加重所犯本案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他所受刑罰超 過應負擔的罪責,也不至於使他的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的 侵害,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對被告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與憲法罪刑相當之原則無違, 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 三、本院判斷:   ㈠、如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   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罰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 重之標準。原審對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科刑,已 審酌上開科刑加重事由,並考量:被告於駕駛執照經吊銷期 間駕車肇事,造成本案連環推撞事故,雖有在現場手持滅火 器對起火車輛進行滅火,竟唯恐保險公司無法理賠,聯繫其 弟張永昌駕駛貨車抵達現場,並於員警到場處理前,即逕行 駕駛張永昌之貨車離開而逃逸,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安 全之觀念;兼衡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過失程 度,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貨運司機副手工作, 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配偶已經過世,育有 3名未成年子女,家境勉持之生活經濟狀況,暨檢察官、告 訴人、告訴代理人於原審對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況,量處 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本院認為原審確有以被告的責任為 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審酌,在法定刑度內 酌量科刑,並無失當的情形。檢察官提起上訴所執前詞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輕,為無理由;被告提起上訴以上開情 詞請求從輕量刑,惟被告並未提出任何有利的科刑因素可供 審酌,被告此部分上訴自無理由。檢察官及被告就此部分上 訴,均應駁回。 ㈡、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    ⑴原審以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予以科刑,固非無見, 惟被告已於113年11月12日及同年月19日分別與告訴人之家 屬等達成民事上調解,有原審法院113年度彰簡調字第519號 、520號調解筆錄2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09至126頁), 原審未及審酌此情,容有未洽。檢察官提起上訴所執前詞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被告 提起上訴略謂他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上和解,並非無誠 意賠償,原審量刑過重等語,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關於被告如附表編號1「原審主文」欄所示宣告刑及應執 行刑部分撤銷改判。   ⑵依照刑法第57條規定,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考量下列各項   事由:①被告於駕駛執照經吊銷期間駕車肇事,造成本案連 環推撞事故,致被害人黃柏樺、許佳仁死亡,使被害人家屬 承受喪親不可回復之損害,犯罪情節重大而難以彌補。②被 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等達成民事上調解,詳如前述 ,被告犯後積極彌補犯罪所生損害的犯後態度,可以列為有 利的科刑因素。③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他自 述的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3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⑶本院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 界限內,綜合評價被告所犯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 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 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 正之必要性,就被告上開撤銷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所示之刑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提起上訴,檢察官 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鏗普                 法 官 黃齡玉                 法 官 何志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表: 編號 原審認定的 犯罪事實    原  審  主  文 1 如原判決犯罪事實㈠所示 乙○○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而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2 如原判決犯罪事實㈡所示 乙○○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而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2024-12-11

TCHM-113-交上訴-124-20241211-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馥溢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 年度交訴字第5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741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決 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為同法第366條所明定。是若當事人 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 罪名部分,自非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上訴人即被告詹馥溢(下 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繫 屬本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白表示僅對於原審判決之刑部 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40頁),則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及 罪名未據上訴,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不 及於其他。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對被告量刑過重等語。 參、本院的判斷:   一、本案經警獲報到場後,先依規定詢問被告是否有飲酒,被告 否認有飲酒之事實,經警對被告實施酒測,測得被告呼氣酒 精濃度逾越法定標準後,被告始向警方坦承有飲用酒精,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員警所出具之職務報告在卷可參 (見原審卷第73頁),顯然被告並未自首所犯公共危險犯行 ,自無從依刑法第62規定減輕其刑。  二、檢察官於起訴書已指明被告前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易字第52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10月確定;另因傷害案件,經同院以107年度苗簡字 第122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接 續執行,於108年11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並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對於前述執行 完畢之紀錄並不爭執,應認檢察官就被告有何構成累犯之事 實或應予加重其刑之必要,已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則 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本院 考量被告前案入監執行情形及他的前案罪質與本案相近,足 認他有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 反應力顯然薄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無 罪刑不相當的情形。 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罰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 重之標準。原審對被告科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已說明被告不適用自首減刑規定,並審酌「被 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會 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飲酒後 駕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應避 免飲酒後駕車行為,竟於飲用米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81毫克,猶貿然騎乘電動二輪車上路,枉顧自身 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構成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 危險;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為低收入戶, 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及其陳國中畢業、從事臨時 工、月收入新臺幣1萬餘元、未婚、無子女、獨居、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見原審卷第91頁)」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為原 審量刑沒有不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至原審雖未說明被告 構成累犯及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被告刑責, 與本院上開理由二所示評價結果不同,惟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之罪,最重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原審對被 告科處有期徒刑6月,已足以充分評價此部分量刑因子,且 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對本案提起上訴,雖原判決未依累犯 規定加重或將之列為量刑因子,而稍有瑕疵,但與原判決本 旨並不生影響,本院自無撤銷改判的必要,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鏗普                 法 官 黃齡玉                 法 官 何志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04

TCHM-113-交上易-189-2024120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彥穎 選任辯護人 林盛煌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程蔚 選任辯護人 沈鈺銘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嘉宸 選任辯護人 許琬婷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慶鐘 選任辯護人 張淳軒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315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6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526號、 第44639號、第45000號、第56097號、第56658號)提起上訴,及 經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691號 、第336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上訴範圍及上訴要旨: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決 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為同法第366條所明定。是若當事人 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 罪名及沒收部分,自非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丁○○、戊○○、丙○○、乙○○不 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113年7月3日繫屬本院,他們 的上訴理由如下:  ㈠被告丁○○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於第一時間即坦承犯罪, 並供陳購入毒品來源為綽號「宇哥」、「大聖」之人(警檢 回函均載「阿聖」,然原判決載為大聖,見原判決第15頁) ,惟原審辯論終結前尚未查獲,請再函詢偵辦進度為何?再 被告有供出毒品咖啡包來源係【阿凱】之具體資訊供警追查 ,實有助益落實毒品查緝及遏阻毒品氾濫,均應有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又被告丁○○目前有 正當工作,有兩名未成年子女及母親需扶養,復因母親不幸 罹患乳癌而無法消化負面情緒,且需要籌措醫療費用,一時 走偏涉犯本案,現已知悔悟,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等語。  ㈡被告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戊○○無前科,品行端正,秉性 善良,積極從事社會公益,有正當工作,家庭及生活狀況健 全正常,因遭詐騙,面對清償親友及自身之生活之龐大壓力 ,情急失慮致罹刑章,於偵審中坦承犯罪,配合調查並供出 上手,積極遏止毒品危害社會,犯後態度甚佳,縱減刑後量 處最低度刑,依一般國民感情,容有情輕法重之憾;原審判 決未區分宣告刑與執行刑有其不同之量處依據,而以相同事 由、標準齊一檢視,量處宣告刑與執行刑,與立法目的未符 ,容有違誤;而被告戊○○年紀尚輕,家庭功能健全,家人相 處和樂具凝聚力,積極關懷社會並參與社會公益,有正當工 作,自律甚嚴,工作及生活作息正常,經此偵審程序,深切 悔悟,痛下決心面對困境,顯具有教化及改善可能,絕無再 有不法行為之虞,請為緩刑之諭知,以策自新等語。  ㈢被告丙○○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並積 極提供警方情資使警方順利查獲同案被告丁○○,足證被告丙 ○○犯後態度十分良好,犯罪次數僅1次、金額非高,犯罪情 節相比大量長期販賣之交易者為輕,惡性尚非最大,被告丙 ○○並無前科,原有正當工作,並需扶養不滿2歲之未成年子 女、罹患多重疾病而身心狀況極度不佳之母親,迫於經濟壓 力而一時失慮從事販賣毒品犯行,鑄成大錯,極為後悔,具 保後已有正當工作而回歸正常生活,原判決量刑確有過重, 請從輕量刑。又被告丙○○所為,固屬不當,然係因受困於須 扶養稚子及重病罹癌、有身心障礙且行動不便之母親,在客 觀上實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縱處以最輕本刑,猶有情輕法 重情事,請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丙○○有 正當職業,生活穩定、非有犯罪傾向之人,因年輕識淺,困 於經濟因素一時欠缺考慮而為本件犯行,然始終坦承犯行, 節省司法資源,更配合檢警緝獲同案被告,顯已有悛悔,且 有彌補所造成損害之實際作為,且係初犯,請諭知附條件緩 刑,給予自新機會等語。  ㈣被告乙○○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犯行為未遂,未 對國家、社會造成不可彌補之傷害,經此次刑事偵查、審理 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被告乙○○現育有幼子, 亟需父親在旁照料,並需工作以維家計,請諭知附條件緩刑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9至200頁、卷二29、31頁)。  三、依照被告丁○○、戊○○、丙○○、乙○○等人上訴狀及於本院審理 時明白表示僅對於原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一 第25頁、103頁、卷二第12頁、33頁、35頁、238頁),所以 本案上訴範圍不及於原審所認定的犯罪事實及罪名及沒收部 份,本院只以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為基礎,就原審判決量刑 部分審理,不及於其他。 貳、本院的判斷:  一、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 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 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 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 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 考量被告丁○○、戊○○、丙○○、乙○○都明知第三級毒品之成癮 性甚高,戒除不易,仍無視政府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以 犯罪組織型態從事販賣毒品犯行,所生危害及犯罪情節重大 ,這樣的犯罪情狀,並無堪以憫恕之情;且被告等4人所犯 本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各罪,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丁○○、戊○○、乙○○等3人再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指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 ;被告戊○○、乙○○及丙○○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供出上手之減刑事由減輕其刑(指附表編號1【被告戊○○ 】、2【被告乙○○】、3【被告丙○○、戊○○】),所犯各罪的 最低刑度與他們犯罪情節相衡,難認有何過苛而足以引起一 般人同情之情形,自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二、被告丁○○雖於112年11月16日警詢、偵訊中均供稱他向「阿 凱」購買咖啡包、向「宇哥」購買愷他命等語(見偵56097 卷第22、193頁),又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他向「阿聖」購 買咖啡包、向「宇哥」購買愷他命,再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他 向警方其毒品上游為綽號「天竺鼠車車)等語(見原審卷第 第201至202頁、本院卷二第187頁),然迄今均未查獲,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3年1月29日中市警三分偵字第 1130008756號及113年7月16日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130058236 號函各1紙、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2月5日中檢介祥112 偵56097字第1139012996號及113年7月19日中檢介祥112偵33 526字第1139089525號函各1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 113年11月11日中市警烏分偵字第1130082002號函1紙等在卷 可證(見原審卷第305至307頁、本院卷一第259頁至261頁、 第277至279頁、卷二第187頁);且被告並未提供「宇哥」 、「阿凱」、「阿聖」或「大聖」其人特徵及聯絡方式,本 案並無因被告丁○○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自無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說明。  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罰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 重之標準。原審對被告等4人科刑,已就被告丁○○、乙○○所 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依同條例第9 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丁○○、戊○○、丙○○、乙○○於偵 、審均自白犯行,均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減刑;被告戊○○、乙○○、丙○○均有供述上手而查獲其他共 犯,均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又說 明被告丁○○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自白其所為發起、指揮犯罪 組織犯行,被告戊○○、乙○○、丙○○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自白 其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此部分屬於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減輕 其刑事由,於量刑時一併衡酌;並考量被告等4人明知愷他 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均為列 管之毒品,具有成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耐藥性,且 戒癮不易,嚴重影響他人之身心健康,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 罪之禁令而販賣內含上揭成分之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致取 得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 危害社會治安助長毒品氾濫,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值 非難;暨審酌被告等4人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販賣毒 品之數量及利益;暨被告丁○○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 前為汽車保修員、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至4萬元、有兩 名未成年子女及母親需扶養、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戊 ○○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3 萬餘元、無需扶養之人、一般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乙○○自 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服飾店工作,月收入約3萬 餘元,需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及配偶,尚可之家庭經濟狀況 ;被告丙○○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餐飲業、月 收入約3萬元,有一名未成年子女及罹癌之母親需扶養、普 通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41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被告等4人如附表「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對被告 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對被告戊○○定其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本院認為原審確有以被告等4人的責 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審酌,在法定刑 度內酌量科刑,且依被告丁○○、戊○○犯罪時間接近、犯罪態 樣、手段類似,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以及各犯行之犯 罪情節等情而定其應執行刑,均無量刑失當的情形。被告丁 ○○、戊○○、丙○○、乙○○提起上訴雖分別以上開情詞請求依刑 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及從輕量刑,惟被告等個人生活狀況 、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般個人情狀事由,已 經原審詳加衡酌,無從再予採為有利被告等人的科刑因素, 且本案不可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的理由已經在前面說明清楚 ,本院認被告等4人所受宣告刑及被告丁○○、戊○○2人應執行 刑並無過重的情形,被告等4人上訴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 回。 四、被告丁○○、戊○○、丙○○、乙○○所犯分別判處如原審判決主文 欄所示之刑,已經本院駁回被告等4人上訴,被告丁○○所受 有期徒刑之宣告已逾2年,無從宣告緩刑;被告戊○○、丙○○ 、乙○○前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符 合得宣告緩刑之要件,惟審酌被告戊○○、丙○○、乙○○等3人 以犯罪組織型態從事販賣毒品犯行,所生危害及犯罪情節重 大,詳如前述,自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均不予宣告緩 刑,併予說明。 參、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移送併辦部分(案號:113年度偵字 第33691號、第33693號【被告丁○○、丙○○】),雖本案被告 丁○○、丙○○僅為科刑上訴,然移送併辦之事實與本案均相同 ,本院予以一併列入參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經檢察官甲○○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鏗普                 法 官 黃齡玉                 法 官 何志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原審認定的 犯罪事實       原  審  主  文 1 如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所示 丁○○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至1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㈡所示 丁○○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4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10至11所示之物均沒收。 3 如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㈢所示 丁○○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9、17至22所示之物均沒收。 戊○○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7、14、1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2-04

TCHM-113-上訴-778-2024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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