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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非調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非調字第322號 聲 請 人 丁○○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甲○○、丙○○、乙○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 聲請人聲請未據繳納程序費用。查本件聲請人請求命相對人甲○○ 、丙○○、乙○應自民國114年2月18日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聲請人終老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聲請人新臺幣( 下同)3 ,000元等語,是本件聲請人請求之扶養費為每月9,000元。而聲 請人為00年00月00日生之男性,現年69歲,參照內政部公布之11 2年度全國簡易生命表,其平均餘命為14.99年,又依家事事件法 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後段規定 ,應以10年計算,故本件聲請標的價額為1,080,000元 (計算式 :9,000元×12月×10年=1,080,000元),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 款規定,應徵收費用3,000元。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5條、第26條 第1項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羅培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嘉薇

2025-03-19

KSYV-114-家非調-322-20250319-1

家調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36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對相對人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聲請人自幼即與母親共同生活,並由母親扶養 長大,相對人為聲請人父親,惟其未盡扶養義務,且其再婚 後兩造甚少聯繫。是以相對人自始未盡扶養照顧義務,無正 當理由且情節重大,爰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則以:對聲請人主張不爭執,同意聲請人主張免除扶 養義務之聲請等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 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 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 、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定有明文。又按受扶養權利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 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 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 、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 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 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 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  ㈠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114年度家非調 字第259號卷),並有高雄○○○○○○○○114年2月25日函所附離婚 登記資料在卷可稽,另經證人即聲請人母親鄂淑芬到庭證稱 如下:當時其與兩造同住公婆家,聲請人出生時相對人無工 作,沒有固定薪水,小孩都是其在照顧,公婆是做生意的, 家裡開銷都是婆婆支付,相對人也未幫忙公婆做生意。94年 離婚後,相對人有入監服刑和假釋出獄,當時他沒有工作, 也沒拿家用給其,但公婆還可以幫忙照顧聲請人,其則會寄 錢回去給公婆照顧聲請人。後來發生火災,其就將聲請人接 回去照顧至成年,相對人亦未曾支付聲請人任何生活費用等 語。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則於聲請人成年前,本於子 女保護教養義務,自應依法對聲請人善盡其扶養義務。詎相 對人於聲請人出生後,未曾盡扶養聲請人之責任,聲請人全 由其母親及親戚扶養照顧長大,又兩造早已形同陌路,毫無 親子親情可言。足認相對人於子女成長過程中,對於聲請人 無正當理由而未盡其扶養義務,情節重大,若須聲請人負擔 扶養相對人之責,顯失公平,參照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 依民法第1118條之1之規定,請求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 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羅培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捨棄抗告,本裁定業已確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郁甄

2025-03-14

KSYV-114-家調裁-36-20250314-1

家調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否認子女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35號 聲 請 人 乙○○4 相 對 人 甲○○ 兼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確認相對人甲○○(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非相對人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聲請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丙○○先於民國000年0月00日產下 相對人甲○○,嗣於108年2月25日與聲請人結婚,而甲○○雖依 民法準正之規定,為聲請人之婚生子女,惟甲○○實係丙○○與 他人所生之子女,與聲請人無血統聯繫。爰依民法第1063條 第2項提起否認子女之訴,及聲請法院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 規定,就否認子女部分逕為裁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方面:對聲請人主張否認子女部分及親子鑑定報告不 爭執,並聲請法院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規定逕為裁定等語。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   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本   件兩造就否認子女部分,合意聲請本院以裁定終結,本院自 得依前揭規定,就否認子女事件先為裁定。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其提出戶籍謄本、高雄 榮民總醫院過敏免疫風濕科親子鑑定報告書為證,並有本院 職權查詢戶役政資訊網站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依照上 開報告結論所載:「根據以上16組基因位點的分析結果可以 排除甲○○與乙○○之親子關係」等情,足見甲○○確非丙○○自聲 請人受胎所生,是聲請人主張應與真實相符,聲請人提起本 件否認子女之訴,於法有據,其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兩造間之真實血緣身分關係,有待法院裁判還原其真 相,是聲請人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相對人應訴乃法律之 規定所不得不然,核屬伸張及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因認本 件程序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較為公允,且聲請人亦同意負 擔,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附此敘明 六、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羅培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捨棄抗告,本裁定業已確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郁甄

2025-03-14

KSYV-114-家調裁-35-20250314-1

家親聲抗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返還代墊扶養費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就本院於民國11 2年12月30日所為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15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要   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於民國109年至110年度名下並無土地及房屋等不動產 ,財產總額比相對人為少,相對人明知要請求抗告人返還代 墊扶養費,乃將其在自家公司投保薪資自新臺幣(下同)43 ,900元降低為24,000元,且相對人名下不動產並無供債務之 抵押,隨時可以變現,其被動收入大於抗告人之主動收入, 原審認兩造應以5:5之比例(即各1/2)分擔扶養義務,不 符比例原則,應由抗告人負擔扶養費比例之4成,相對人應 負擔比例為6成。  ㈡抗告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丙○○配戴角膜塑型片之費用有爭議, 當時相對人並未與抗告人討論即行購買配戴,未成年子女丙 ○○亦無配戴角膜塑型片之急迫性,之後未成年子女丙○○亦拒 絕配戴角膜塑型片,原審命抗告人負擔費用1/2並不合理。  ㈢原審未將育兒津貼自相對人代墊扶養費中予以扣除,且未成 年子女庚○○領取育兒津貼為54,000元,丙○○領取之育兒津貼 為20,000元,且丙○○得領取幼稚園大班補助為30,000元,也 被相對人所領取,且疫情期間幼兒園並未上課,相對人仍稱 有收費,此部分費用應由學校退還相對人,不應再列入扶養 費。  ㈣未成年子女丙○○帳戶內原有127,456元,於109年12月25日經 本院109年度家親聲字第38號裁定由抗告人擔任主要照顧者 後,相對人即自未成年子女丙○○帳戶內轉出122,353元至相 對人之帳戶,扣除20,000元之育兒津貼後,此筆金額應列入 扶養費折抵。  ㈤原審就系爭期間內抗告人為未成年子女丙○○所購買之生活物 品所列費用共計94,692元,原審未列入抗告人支付之扶養費 扣除,並不合理。  ㈥相對人於109年1月13日私自自抗告人帳戶轉出17萬元至自己 帳戶支付保險費,該等醫療險應由相對人負擔,應與抗告人 應負之扶養費折抵。  ㈦相對人係於109年2月21日才自抗告人處帶走未成年子女而與 之同住,故不能從109年1月開始起算代墊扶養費用。  ㈧並聲明:原裁定廢棄,更為適當之裁定。 三、相對人則以:原審認定之扶養費比例並無違誤,薪資部分是 因為生產後沒有工作,只有以最低薪資投保;幼稚園補助是 要以補助款繳納註冊費或先繳款再撥補助款,而且停課期間 學校也是要收學雜費等;抗告人稱相對人將未成年子女之款 項領走,實際上款項是相對人存入未成年子女帳戶內,預計 要繳納保險費;至保險費部分,兩造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之 訴訟中均已經處理完畢;角膜塑型片是抗告人不讓丙○○帶才 毀損,抗告人之抗告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抗 告駁回。 四、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 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 有明文。而所謂保護與教養,應包括事實之養育行為及扶養 費用之負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 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 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 之關係,亦即父母離婚後,不論是否為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 一方,均無可免除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且父母對 於未成年子女負有之保護扶養義務係一種「生活保持義務」 ,並非「生活扶助義務」,亦即父母以其未成年子女之生活 為自己生活之一部而保持,其程度應與自己之生活程度相等 ,互負共生存之義務,雖保持未成年子女之生活將會犧牲自 己的生活,仍應為保持。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 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 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扶養義務人履 行其本身之扶養義務,致他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 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此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 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而為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 應盡之義務,而受有損害,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故父 母之一方單獨扶養未成年子女時,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 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又未成年子女與父母 之一方共同居住,其等之日常生活所需各項費用,多由同居 一處之父或母支出,此係一般常情,是以與未成年子女同居 一處之父或母,主張已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者,為一般 常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就已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 之常態事實不負舉證之責。反之,未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 之母或父,抗辯已按期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者,為變態 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就變態事實善盡舉證之責 。 五、經查:  ㈠抗告人雖執前詞主張其與相對人間之扶養費負擔比例應以4: 6計算,然查:縱令抗告人於109年至110年度名下並無土地 及房屋等不動產(依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抗告人係於112年取得不動產),惟依抗告人所述:其於109 年係擔任學校教官,每月收入約6萬元,110年2月16日退休 ,同年4月任職於私人公司,每月薪水約3萬元,109、110年 度所得分別為1,218,525元、557,326元,此據抗告人於原審 陳述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原 審卷1第129頁、卷2第143、149、231頁),另抗告人於110 年2月16日退休,抗告人並於家事調查官調查時自陳退休後 尚有每月約4萬元之退休俸等語(原審卷2第111頁),從而 其110年退休後至110年9月間約7月期間(原審計算代墊扶養 費截止期間),應另有28萬元以上之退休俸,則其109至110 年間所得至少達於200萬元左右。而原審認為相對人自109年 1月至110年9月期間所需支出丙○○之扶養費為375,000元、庚 ○○之扶養費為231,000元,合計606,000元,參酌兩造之經濟 能力及身分,並考量上開期間丙○○、庚○○主要由相對人扶養 照顧,負擔養育職責亦付出相當之勞務心力等一切情況,本 院認為由兩造平均分擔丙○○、庚○○之扶養費,並無不合。至 抗告人稱相對人刻意將投保薪資自43,900元降低為24,000元 乙節,然原審本非僅憑相對人之投保薪資判斷其扶養能力, 且相對人於109年度所得尚有453,568元(見原審卷1第149至 151頁),此亦經原審所審認在案,尚難認相對人有刻意降 低投保薪資以作為請求代墊扶養費時之情。又法院審酌兩造 之經濟能力時,本無須區分主動收入及被動收入,而相對人 名下不動產之價值,業經原審列入相對人之經濟狀況予以審 酌,而予認定由兩造平均分擔丙○○、庚○○之扶養費為當,抗 告意旨以此指摘應由相對人負擔扶養費之6成,亦無可採。  ㈡抗告意旨固稱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丙○○配戴角膜塑型片之費用 有爭議,原審命抗告人負擔費用1/2並不合理等語。然相對 人確有支付未成年子女丙○○配戴角膜塑型片之費用6萬元, 業據相對人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憑(原審卷第17頁); 而相對人提出之上開收據上並蓋用有「建國辛○○診所門診章 」之字樣,另依「建國辛○○診所」之丙○○診斷證明書記載: 病名:雙眼近視合併散光。醫囑:患者因上述疾病,於109 年2月至110年5月在本院就醫,初始近視度數雙眼約225度, 散光雙眼約100度;目前近視度數雙眼約400度,散光雙眼約 125度,最近兩週到三週試帶角膜塑型片,目前右眼視力零 點九,左眼視力壹點零,雙眼近視與散光幾乎全矯正等語( 本院卷第41頁),足見上開治療方式及相關器材係經眼科專 科醫師評估後,認有必要且適當下所進行,是以未成年子女 丙○○配戴角膜塑型片乙情本即具有一定醫療專業判斷之基礎 ,本無須必經抗告人之同意始可為之。至於療程是否有效, 容須視患者個人體質或配合度而異,原屬醫療行為所常見, 是已自不能徒憑抗告人一己意見認為無療效或不同意未成年 子女丙○○進行上開療程,即否定相對人支付上開費用為未成 年子女丙○○之必要支出,此部分抗告理由亦無可採。  ㈢抗告意旨雖以未成年子女庚○○領取育兒津貼為54,000元,丙○ ○領取之育兒津貼為20,000元,原審未將育兒津貼自相對人 代墊扶養費中予以扣除等語,為其抗告理由。惟原審裁定業 已敘明:相對人於系爭期間領有育兒津貼55,500元,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147頁),平均每月補貼聲請人每 名子女扶養費1,310元(計算式:55,500元÷21月÷2人=1,31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併參酌如前所述兩造之經濟能力等 一切情事,認系爭期間相對人每月所需支出丙○○之扶養費以 15,000元、庚○○之扶養費以11,000元計算,應屬適當等語( 原審裁定第8頁倒數第3行起),是以原審確有將相對人已領 取之育兒津貼自相對人代墊之扶養費用中予以扣除後再行核 算相對人得以請求代墊扶養費用之基準,此部分抗告意旨亦 無可採。又抗告意旨主張丙○○得領取幼稚園大班補助為30,0 00元,也被相對人所領取,應予扣除等語,然依丙○○之「高 雄市私立壬○○幼兒園繳費收據」所載:「5歲幼兒,入學一 學期學費15000元,其學費由教育部給予補助。」等語(見 原審卷第205至217頁),可見抗告人所謂補助係5歲以後才 具補助資格,且為教育部直接就學費補助(亦即有繳納學費 始有補助),並非相對人另有單獨額外獲得該筆補助之意, 是以抗告人主張應自扶養費中扣除該筆學費補助,亦屬無據 。至抗告人雖稱疫情期間幼兒園並未上課,相對人仍稱有收 費,此部分費用應由學校退還相對人等語,然依相對人提出 之上開「高雄市私立壬○○幼兒園繳費收據」,丙○○在疫情期 間仍須繳納每月6,000元代辦費(含材料費、活動費、午餐 費、點心費等),是以相對人並未因疫情免除繳納上開丙○○ 之費用,而有實際支出,至於此部分費用應否由學校退還相 對人,為學校之作業問題,然相對人既有實際支出上開費用 ,原審以之為酌定丙○○當時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依據,要無 不合。何況縱令期間學校曾因疫情停課,然丙○○在家期間, 相對人仍須付出時間、精神照顧其生活起居及飲食,並非丙 ○○在家期間即不會發生其他開銷,再者因吾人日常生活各項 支出均屬瑣碎,一般人尚難完整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 全部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是法院就未成年子女生活費用之認 定,本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每月扶養 費之標準,並非按月鉅細靡遺逐一細列核算各筆開銷,是亦 無必要逐日探究丙○○停課期間上開代辦費是否確屬其必要生 活費用,此部分抗告意旨亦無可採。  ㈣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將未成年子女丙○○帳戶內之122,353元轉 至相對人之帳戶,扣除20,000元之育兒津貼後,此筆金額應 列入扶養費折抵(應係抵銷之意),相對人則以該筆款項實 為其存入未成年子女帳戶內,預計要繳納保險費等語,而予 否認。經查:未成年子女丙○○乃000年0月00日生,於抗告人 稱相對人將未成年子女丙○○帳戶內款項轉帳之時間,未成年 子女丙○○年僅5歲,衡情該筆款項之來源應非未成年子女丙○ ○自身所得而來,又抗告人亦未能證明該筆款項為其存入未 成年子女丙○○帳戶內,是以相對人以該筆款項實為其存入未 成年子女帳戶內,預計要繳納保險費等語,即堪信為真實。 而該筆款項既為相對人存入未成年子女丙○○帳戶,相對人嗣 後將該筆款項又轉入自己帳戶,依該筆款項之金流及利益歸 屬而言,該筆存款本係相對人所有而得自由處分,是以抗告 人主張該筆金額應列入丙○○之扶養費折抵(應係抵銷之意) ,亦屬無據。  ㈤抗告人雖主張原審就系爭期間內抗告人為未成年子女丙○○所 購買之生活物品未列入扶養費扣除,並不合理等語。惟子女 之扶養費係指子女生活所需之一切必要費用,諸如為子女生 活所需所備之用品支出、保險及教育費等支出,均恆屬固定 且必要之開銷,抗告人並無支付相對人任何金錢以分擔前揭 子女必要開銷,自無從因抗告人另有購買之生活物品即可免 除或得以抵銷,換言之,抗告人縱有上開支出,亦屬抗告人 自行為子女任意性支出之費用,尚難認屬抗告人履行扶養未 成年子女之義務,況抗告人並未提出任何實據證明確已分擔 子女固定開銷之扶養費,是其主張其已履行扶養義務,應予 扣除等語,核屬無據。  ㈥至抗告意旨主張相對人私自自抗告人帳戶轉出17萬元至自己 帳戶支付保險費,應予抵扣等項,為相對人所否認。而依兩 造另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3號民事判決認定 結果,認為相對人所受保險費之利益乃經抗告人授權、同意 及承認,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見本院卷第115頁 ),而抗告人自承並未對該判決上訴(本院卷第143頁), 可見該案業已判決確定,而有既判力,是以上開保險費既係 經抗告人同意而支付,相對人原無所謂不當得利可言,乃經 另案判決所確定之事實,抗告人對相對人主張相對人私自轉 出17萬元至自己帳戶支付保險費及予以抵扣(應係抵銷之意 ),亦無可採。  ㈦又抗告意旨雖以未成年子女是在109年2月21日才被相對人帶 走,不能從109年1月開始起算代墊扶養費用等語,然依抗告 人於原審陳稱:(法官問:對於109年1月到110年9月兩名未 成年子女是由相對人主要照顧,是否爭執?)不爭執(原審 卷第141至143頁),可見抗告人於原審並未爭執未成年子女 在109年1月到110年9月兩名未成年子女是由相對人主要照顧 之事,抗告人於提起抗告後又予爭執,已有可疑。又依抗告 人於原審提出兩造間109年2月15日之對話截圖,顯示當時抗 告人曾對相對人稱:「今天如果是2個小孩在我這邊,你做 何感想。」等語(原審卷1第353頁),可見在109年2月15日 對話時子女確係與相對人共同生活,則抗告人稱未成年子女 是在109年2月21日才從抗告人處帶走等語,亦無可採。 六、末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所 謂裁定,係指屬於本訴訟事件之裁定,其事件不得上訴於第 三審,及其他裁定,其本案訴訟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者而 言(最高法院74年台聲字第30號裁判要旨參照)。又對於財 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100 萬元者,不得上訴,同法第466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利益數 額,業經司法院函命提高為150萬元,有司法院91台廳民一 字第03075號函可據。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 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抗告、再抗告準用 之。相對人於原審請求抗告人給付代墊扶養費為516,360元 及法定遲延利息,經原審裁定應給付212,490元及法定遲延 利息,而駁回其餘部份;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經本院 駁回抗告,業如前述,是依前揭規定,抗告人對於本件再抗 告時所得受之利益未逾150萬元,不得就本件裁定提起再抗 告,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裁定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培毓                             法 官 王俊隆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高千晴

2025-03-13

KSYV-113-家親聲抗-2-20250313-1

家調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宣告停止親權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33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代 理 人 楊宜樫律師 相 對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丁○○(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對未成年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男、民國0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全部應予停止。 選定聲請人即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未成年人乙○、甲○、丙○ 之監護人。 指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丁○○為未成年人乙○、甲○、丙○(下合 稱未成年人,分則各稱姓名)之母,未成年人生父不詳。因 相對人照顧能力及經濟狀況不佳,無法提供未成年人穩定之 生活環境,未成年人時常三餐不繼。又相對人自覺無力照顧 未成年人,遂向聲請人申請安置未成年人,然於未成年人安 置期間,相對人甚少與未成年人會面,縱有會面,相處亦顯 冷漠。此外,相對人曾將未成年人之補助款提領一空,據為 己用,顯有濫用其對於未成年人之權利。是相對人之居住環 境、經濟就業之客觀條件不佳,自身亦不願配合提升親職能 力,其未能履行親權人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之責任,而有疏 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難任未成年人之親權人。而未成年 人已無其他親屬擔任監護人,爰聲明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對於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均不爭執,並同意聲請 法院逕依聲請人之聲明裁定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 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 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 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 者,應予准許。前2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2章第3 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本件 聲請人聲請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 ,而聲請人主張有宣告停止親權等之事由,為相對人所不爭 執,且兩造就解決本事件之意見相同,並經合意聲請本院為 裁定(見本院民國114年3月6日訊問筆錄),本院自應依上 開規定為裁定。 四、次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 ,或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49條、第56條第1項 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 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 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 或改定監護人。法院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 第1項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 及少年之監護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 1、2項定有明文。又「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 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 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 年人同居之祖父母。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 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未能依第1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 ,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 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 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法院依前項 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 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民法第10 94條第1項、第3項、第4項所明文;「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 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 訪視或調查,並得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 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五、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資料、高雄市兒童少年保護 個案安置申請書、郵局存摺影本、心理諮商摘要報告、高雄 市政府社會局兒少保護家庭處遇個案研討會會議紀錄、社會 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 戶役政資訊網站之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另本院囑託高雄 市政府社會局轉由社團法人高雄市荃棌協會對兩造及未成年 人進行訪視,結果略以:據甲○及乙○所述,丙○出生前甲○及 乙○係由相對人及生父照顧,相對人生育丙○後患有產後憂鬱 症,精神狀況不穩定,無法妥善照顧三名未成年人,而渠等 之生父入監服刑後,相對人無工作收入,需仰賴補助款生活 ,三名未成年人平日三餐及就學均不穩定,皆由鄰近教會提 供協助,在乙○就讀國小二年級時,三名未成年人即被安置 迄今,因未成年人之事務長期由寄養家庭及社會局處理,聲 請人遂向法院提出停止親權之聲請。又據未成年人所述,相 對人確實未妥善照顧及扶養,亦無定期探視或關心,顯未善 盡責任義務,依尊重未成年人意願、兒少最佳利益原則,未 成年人之權利義務,若改由高雄市政府行使負擔,應為適宜 ,並建議相對人應予以停止親權等情,有該會114年1月13日 及所附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參,堪認相對人丁○○確有疏於保 護、照顧未成年人且情節嚴重之情,聲請主張相對人之親權 全部應予停止核屬有據。  ㈣本件未成年人未經生父認領,相對人經宣告停止親權後,均 不能行使或負擔對於未成年人之權利義務,而未成年人母系 親屬有外祖母及三位舅舅,惟外祖母已72歲高齡,健康狀況 不佳,三位舅舅對未成年人之生活狀況、未來規劃均不甚瞭 解,亦與未成年人無情感依附關係,均不適任未成年人之監 護人等情,有上開訪視報告及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 表在卷可參。而未成年人現受安置中,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既 係高雄市主管兒童及少年福利之專責機關,配置有專業之社 會工作人員,又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該機關首長,對主 管業務具相當熟悉及專業,由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局長擔任未 成年人之監護人,對未成年人權利之保障應無不當,本院認 選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應符合未 成年人之最佳利益。  ㈤又參照上開規定,本院自應一併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令監護人與該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開具受監護人之 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之義務,以利對於未成年人之財產實施 監督。本院審酌高雄市政府社會局長期經辦各項社會福利業 務,經驗豐富,並有眾多學有專精之社會工作人員從事該局 業務,本院認由其所指派之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指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擔任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末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 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且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 要時延長之;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 條、1099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附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羅培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郁甄

2025-03-13

KSYV-114-家調裁-33-20250313-1

家暫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暫字第21號 聲 請 人 甲oo 非訟代理人 陳欽煌律師 複代理人 楊嘉泓律師 相 對 人 乙OO 非訟代理人 王維立律師 林杉珊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聲 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略以:兩造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000(女,民國000年 0月0日生,下稱未成年子女),三人同住於高雄市○○區○○○○ 街00號0樓之址(下稱00住處)。相對人於113年9月28日突 攜未成年子女搬至其娘家,並於同年10月間向聲請人提起離 婚等訴訟,後兩造於同年12月20日調解離婚,酌定未成年子 女親權及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則仍在本院審理中(本 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0號,下稱本案)。相對人曾未經聲請 人同意且罔顧未成年子女意願,擅自將未成年子女轉至前金 幼兒園,並妨礙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甚有菸酒癮 ,常於未成年子女面前吸食電子菸或深夜外出飲酒等情形, 致使未成年子女受有身心健康之急迫性危害。本件為避免本 案審理拖延過久,損及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請准暫時處分, 暫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予聲請人,並命相對人給付未成年子 女之扶養費等語。並聲明:㈠本案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 等事件撤回、和解、調解或裁定確定或因其他事由終結前,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聲請人單獨 任之,並與聲請人同住。㈡相對人應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 本案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等事件撤回、和解、調解或裁 定確定或因其他事由終結前,按月於每月5日前向聲請人給 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3,200元,如有一期遲 延或未為給付,其後12期視為全部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12 期者,視為全部到期。 二、相對人則以:兩造已於113年12月20日調解期日時,就未成 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達成共識,未成年子女現與相對人同 住獲得妥善照顧,相對人並能合作使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維 繫良好關係,聲請人探視情況均正常進行當中;相對人僅偶 爾吸食電子菸,並無菸酒癮情形,更無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 安全等不適任親權人情形,故無暫定未成年子女親權、扶養 費之急迫性及必要性等語置辯。並聲明: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 三、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 ;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 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 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衡諸暫時處分之立 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 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 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 相當證據以釋明之。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兩造原為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相對人於113年 10月間向聲請人提起離婚等訴訟,後兩造於同年12月20日調 解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及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則仍在本案審理中等節,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本案卷宗核閱無 訛,堪認相對人確已提起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所 定之親子非訟事件,聲請人自得聲請本院為暫時處分,合先 敘明。 ㈡、經查,就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聲請人雖提出其與未成年子 女之對話記錄(本院家暫卷第15至25頁),主張未成年子女 想與聲請人共同生活等語。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對話記錄, 僅未成年子女向聲請人表達想回00住處睡覺、想去00玩,以 未成年子女3歲之年紀,想要返回原本習慣之地點過夜、遊 玩,實屬正常,但若無其他佐證,尚難僅以未成年子女片面 描述即遽認其偏向由聲請人主要照顧之意願。再者,社工分 別前往兩造家中與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在相對人家中的訪 視過程中,未成年子女不時呼喊相對人,並且於會談中喊著 :「媽媽我愛你」,相對人也用「我愛你」回應未成年子女 ,會談中段未成年子女加入會談,表示要待在相對人身邊, 訪視過程中未成年子女不時與相對人用台語聊天,相對人亦 都能給予回饋,顯示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具親密情感依附關 係;而在聲請人住處訪視過程中,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之母 開心玩玩具及互動,會談過程中,未成年子女不時跑來沙發 要求聲請人抱著或是分享玩具給聲請人,並不停喊著:「爸 爸」,聲請人皆能溫柔回應未成年子女,當未成年子女拿著 腳踏車的照片向聲請人表示:「可以購買嗎?」聲請人的回 應顯示未成年子女與其具親密情感依附關係。此有訪視報告 在卷可證(本院家暫卷第47頁)。綜合而論,兩造對於未成 年子女之身心狀況均具基本了解,且對於未成年子女未來教 育上均有安排規劃,評估兩造皆具有一定之親職能力,並根 據社工訪視觀察,評估未成年子女與兩造皆具親密情感依附 關係。相對人並無明顯不適任親權人之情形。 ㈢、又相對人於113年9月28日攜未成年子女搬至其娘家後,過10 餘日,兩造自行約定聲請人得於每月第一、二、三週之週五 至週日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後兩造於113年12月20日在 本院調解離婚,當日並具體約定聲請人得於每月第一、二、 三週週五(以該月第一個週五為第一週,以此類推)下午4 時30分起至未成年子女之幼稚園,偕同未成年子女外出、同 遊、同宿,並於週日晚間8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相對人之 住所,之後聲請人均依上開約定內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至今等情,經兩造到院陳述明確(本院家暫卷第151至153頁 ),並有本院筆錄在卷可證(本院家暫卷第79頁),可見相 對人目前現實上為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但仍能讓聲請人 與未成年子女妥適互動,現狀應無對未成年子女明顯不利之 情事。至於聲請人提出照片(本院家暫卷第27頁),雖能證 明相對人曾在未成年子女面前吸用電子菸,此舉雖有不當, 但尚非嚴重戕害未成年子女之行為,聲請人復未提出相當證 據釋明本件有何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 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其聲請暫定未成年子女 之親權,即難認有據。 ㈣、至聲請人請求暫定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部分,未成年子女 目前在相對人處接受照顧,衣食無虞,並有穩定前往幼兒園 就學,無須由聲請人照顧、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之必要,聲請 人此部分聲請亦難認有據。 五、綜上,本件依據上述事證及本院調查事證之結果,尚難逕認 有核發暫時處分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羅培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金蘭

2025-03-13

KSYV-114-家暫-21-20250313-1

家調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宣告停止親權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27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代 理 人 陳韋承 相 對 人 薛育欣 代 理 人 鄧琴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薛育欣對未成年人薛O安(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全部應予停止。 選定聲請人即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未成年人薛祐安之監護人 。 指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未成年人之生母,未成年人之 生父不詳。於民國112年1月間,相對人於家中產下未成年人 ,嗣將未成年人緊急送醫,並於檢查中發現其體內有毒品反 應,經通報後予以緊急安置並繼續安置迄今。未成年人受毒 品危害,出生後即發生癲癇、腦出血病症、知覺動作發展遲 緩,評估係因孕期毒品危害所致,而相對人因毒品危害,致 精神狀況不佳,雖曾入住輔導戒毒機構,但中途離開,戒毒 狀況不明,經濟、居住狀況亦不明,評估其欠缺適當之親職 能力,對未成年人之保護教養嚴重疏忽,情節已達嚴重程度 ,又相對人之相關親屬,亦皆表示無意願且無能力擔任監護 人,未成年人已無其他親屬擔任監護人。綜上所述,爰聲明 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對於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均不爭執,並同意聲請 法院逕依聲請人之聲明裁定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 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 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 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 者,應予准許。前2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2章第3 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本件 聲請人聲請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 ,而聲請人主張有宣告停止親權之事由,為相對人所不爭執 ,且兩造就解決本事件之意見相同,並經合意聲請本院為裁 定(見本院114年2月27日訊問筆錄),本院自應依上開規定 為裁定。 四、次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 ,或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49條、第56條第1項 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 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 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 或改定監護人。法院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 第1項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 及少年之監護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 1、2項定有明文。又「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 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 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 年人同居之祖父母。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 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未能依第1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 ,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 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 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法院依前項 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 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民法第10 94條第1項、第3項、第4項所明文;「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 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 訪視或調查,並得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 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五、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資料、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 和紀念醫院之高雄市保護性個案轉介之專家綜合評估報告、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之專家協助評 估診斷個案報告表、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兒童發 展聯合評估中心之極低出生體重早產兒心智發展檢查等件為 證,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又經本院囑請社團法人高雄市荃棌協會進行訪視,訪視結論 略以:未成年人自出生即因相對人孕期吸毒,於未成年人甲 體内檢驗出安非他命,故由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安置迄今,期 間未成年人之外祖母鄧琴雲定期至機構探視未成年人,經家 防中心社工告知,知曉高雄市政府向法院提出停止親權之聲 請,鄧琴雲自認無力負擔照顧未成年人之責,故無意願擔任 監護人,亦認為相對人無能力照顧未成年人,應予以停止親 權並同意高雄市政府擔任監護人。評估鄧琴雲雖經濟狀況佳 ,但支持系統不足且無法彰顯親職功能,本身亦無意願擔任 監護人,因停止親權係父母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或對未 成年人有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等情形,據家防社工及關 係人之陳述,未成年人出生即被驗出安非他命,長期由社會 局安置至今,期間相對人未定期探視及關心,亦確實未負起 責任義務,倘若上述屬實,則未成年人之權利義務,若由高 雄市政府擔任監護人,應為適宜等語,此有訪視報告在卷可 證。本院綜觀全卷事證,審酌本件相對人長期未對照顧保護 ,情節嚴重,又因其毒品戒除情形不明,經濟及居住狀況均 不穩定,足徵相對人缺乏扶養照顧未成年人之能力,顯有疏 於保護照顧未成年人,且情節重大情事,揆諸前開規定,聲 請人請求停止相對人對於未成年人之親權全部,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  ㈢本件相對人經宣告停止親權後,已不能行使或負擔對於未成 年人之權利義務。又未成年人之父系親屬不詳,母系親屬之 外祖父在監執行中,外祖母目前工作時間無法攜同未成年人 進行職能治療、物理治療以及語言治療等定期的復健照顧, 且其毫無意願擔任監護人,經其到庭自陳明確。而未成年人 現受安置中,而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既係高雄市主管兒童及少 年福利之專責機關,配置有專業之社會工作人員,又高雄市 政府社會局局長為該機關首長,對主管業務具相當熟悉及專 業,由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局長擔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對未 成年人權利之保障應無不當,本院認選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 局長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應符合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  ㈣又參照上開規定,本院自應一併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令監護人與該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開具受監護人之 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之義務,以利對於未成年人之財產實施 監督。本院審酌高雄市政府社會局長期經辦各項社會福利業 務,經驗豐富,並有眾多學有專精之社會工作人員從事該局 業務,本院認由其所指派之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指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擔任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末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 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且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 要時延長之;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 條、1099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附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羅培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捨棄抗告,本裁定業已確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嘉薇

2025-03-11

KSYV-114-家調裁-27-20250311-1

家聲抗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抗字第15號 抗 告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 相 對 人 紀○○ 關 係 人 陳穎蓁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2月30日本院113年度司財管字第7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 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選任陳穎蓁律師為失蹤人甲○○(女,民國○○○年○月○日生,最後 設籍址:高雄市○○區○○路○○○號)之財產管理人。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元由失蹤人甲○○之財產負擔 。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雖選任抗告人為失蹤人甲○○之財產管 理人,然抗告人係公務機關,囿於中央機關員額編制及臨時 人員數額限制,現有承辦人力嚴重不足,而歷年代管財產案 件數量龐大且程序繁瑣,未結案仍有許多,不僅排擠國產業 務,更造成個案辦理期程拉長,無法更有效率辦理,反影響 相關權利人權益。鑒於律師、地政士具有法律及土地管理專 業素養,瞭解財產管理、登記及訴訟程序,足堪勝任財產管 理人職責。其行為舉止受有法律規範,亦有其公信力並無偏 頗之虞,得以借重其專業能力,分散案源,減少選任抗告人 為財產管理人之案件數,俾使財產管理人對個案管理更能周 全,權利人之權益更有保障等語。因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 裁定,改選任有意願之律師或地政士為失蹤人甲○○之財產管 理人。 二、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除其他法 律另有規定者外,依家事事件法之規定;關於失蹤人之財產 管理事件,專屬其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 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㈠配偶、㈡父母、㈢成 年子女、㈣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㈤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 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 任財產管理人,民法第10條、家事事件法第142條第1項、第 143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所謂失蹤,係指失蹤 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而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最 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甲○○失蹤之事實,原審依職權向戶政事務所調閱 甲○○死亡登記謄本,惟查無甲○○登載死亡記事相關戶籍資料 ,復無甲○○之出入監及前案紀錄表、勞健保資料、入出境等 行蹤資料可資調閱查詢,堪認甲○○確為失蹤人,且查無家事 事件法第143條第1項所定順序之財產管理人,是以,本件相 對人主張有為失蹤人選任財產管理人之必要,為有理由。  ㈡原裁定以抗告人與當事人無利害關係,且具相當之公信力, 並備有財產管理之專才,若由抗告人擔任失蹤人甲○○之財產 管理人,定能秉持職責,順利達成管理保存財產之任務,固 非無據;惟抗告人並無擔任財產管理人之意願,且抗告人為 公務機關,依國有財產法之規定綜理國有財產事務,執行事 務所需預算為全國人民納稅所得,是在有其他適任人選之情 況下,不宜選任抗告人為本件財產管理人。現已徵得陳穎蓁 律師願意擔任失蹤人甲○○之財產管理人,有本院電話紀錄可 查。經核陳穎蓁律師具有法律規定之相關專業知識,其行止 受律師法之規範,並有地政士相關經歷,對於失蹤人甲○○之 財產又無利害關係,應能秉持專業倫理擔當具公益性質之財 產管理人職務,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財產之任務,甚至較 抗告人更具備處理上開民事訴訟(與相對人間之分割共有物 訴訟)之專業,陳穎蓁律師應為財產管理人之適宜人選,本 院因認為保障相對人之利益及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選任 陳穎蓁律師擔任失蹤人甲○○之財產管理人應為適當。  ㈢綜上所述,原裁定選任抗告人為失蹤人甲○○之財產管理人, 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 無理由,原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2 7條第4項,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 第495條之1第1項、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培毓                     法 官 王俊隆                   法 官 林 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思蒲

2025-03-11

KSYV-114-家聲抗-15-20250311-1

家調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31號 聲 請 人 乙○○ 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對相對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為相對人甲○○請求聲請人乙○○、丙○○給付扶養費事件 (本院113年度家非調字第2898號給付扶養費事件,下稱家非 調2898號),業據聲請人乙○○、丙○○反聲請免除對於相對人 甲○○之扶養義務(本院114年度家非調字第372號免除扶養義 務事件,下稱家非調372號),又相對人甲○○具狀撤回給付扶 養費之聲請,而反聲請部分為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但兩 造於調解程序,已就相對人甲○○對於聲請人乙○○、丙○○於成 年前有未盡扶養照顧之事實(亦即聲請人乙○○、丙○○有得以 免除對於相對人甲○○扶養義務之事實)均不爭執,並依據家 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規定合意聲請本院裁定終結,有民國1 14年3月3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而為裁 定。又本件兩造互為聲請人及相對人,為免稱謂混淆,本件 裁定爰記載為聲請人乙○○、丙○○、相對人甲○○,併此說明。 二、聲請人乙○○、丙○○主張:聲請人乙○○、丙○○(下合稱聲請人 二人,分則各稱姓名)自有記憶以來均是與祖父母同住,相 對人偶爾回家,但印象中相對人沒有拿錢扶養過聲請人二人 。又相對人於乙○○約11歲時,將其賣予他人,約莫半年後, 相對人又將丙○○賣掉,而乙○○15歲時主動找到其母親丁○○, 丙○○則是於15歲時獲救,並經警察連繫上丁○○,嗣後聲請人 二人由母親丁○○扶養至成年。是相對人甲○○自聲請人乙○○、 丙○○幼時即未盡扶養照顧義務,無正當理由且情節重大,爰 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相對人則以:對聲請人主張不爭執,同意聲請人主張免除扶 養義務之聲請等語。 四、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 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 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 、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定有明文。又按受扶養權利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 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 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 、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 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 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 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五、經查:  ㈠聲請人前開主張,有兩造戶籍謄本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之 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並有高雄○○○○○○○○114年1月23日函 與所附戶籍資料及114年2月19日函與所附離婚登記資料,另 經證人即聲請人二人之母親丁○○到庭證稱如下:乙○○出生時 ,其、相對人及乙○○三人同住公婆家,其不清楚相對人是否 有工作,其當時在家中照顧小孩。當時生活費是由公公支付 ,相對人未曾給過生活費,丙○○出生後亦是如此。69年其與 相對人離婚,其就搬出公婆家,聲請人二人是由公婆扶養。 大約在小孩10、11歲時,公公就搬出去住了,當時相對人向 其表示要拿新臺幣20萬元出來,不然其就看不見小孩,後來 其回家查看就找不到聲請人二人。之後乙○○大約在15歲時主 動找到其,丙○○則是在16歲時找到其,此後三人同住,生活 費也是由其負擔等語。  ㈡本院審酌證人為聲請人二人之母,且相對人對證人所述之事 實不爭執,則於聲請人二人分別成年前,本於子女保護教養 義務,自應依法對聲請人二人善盡其扶養義務。詎相對人於 聲請人二人出生後,幾乎未曾照顧聲請人二人,聲請人二人 係由祖父母及母親扶養照顧長大,又相對人於聲請人二人年 幼時將其等賣予他人,此期間聲請人二人之經歷疏難想像, 又聲請人二人與相對人已多年未曾聯繫,兩造早已形同陌路 ,毫無親子親情可言,足認相對人於子女成長過程中,對於 聲請人二人無正當理由而未盡其扶養義務,若須聲請人二人 負擔扶養相對人之責,顯失公平,且兼衡前揭情事,情節重 大,參照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二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1 之規定,請求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羅培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捨棄抗告,本裁定業已確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郁甄

2025-03-11

KSYV-114-家調裁-31-20250311-1

家調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否認子女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字第442號 聲 請 人 蘇信賢 相 對 人 范羽佟 兼法定代理 人 范清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親子關係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一、子女或養子女住 所地之法院。二、父、母、養父或養母住所地之法院。前項 事件,有未成年子女或養子女為被告時,由其住所地之法院 專屬管轄;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 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 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1條第1項、第6條第1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甲○○、乙○○提起否認子女事件, 未成年子女甲○○之住所地在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弄00 號,此有原告家事起訴狀所載地址及提出甲○○現戶戶籍謄本 在卷可佐。另甲○○生母乙○○之地址亦為桃園市,此有離婚協 議書在卷可稽,可見未成年子女應係隨其母共同居住在桃園 地區。又當事人並無管轄之合意,依上開說明,本件應專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地方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羅培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嘉薇

2025-03-10

KSYV-114-家調-442-202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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