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羅昀渝

共找到 63 筆結果(第 11-20 筆)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柏邑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7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4年度訴字第17 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為成年人,其與少年113001(民國00年0月 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為前男女朋友,渠等於 113年7月29日20時15分許,在雲林縣○○鄉○○路00號四湖參天 宮停車場內,因甲○○要求與甲女復合遭拒而起爭執。詎甲○○ 為確認甲女手機內是否有與其他男性友人聯繫之內容,竟在 明知甲女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之情形下,仍基於成年 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之接續犯意,先徒手強取甲女所有之手 機,進而迫使甲女非自願搭上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甲○○並於駕駛本案車輛 行駛期間,持續與甲女爭搶上開手機,以此等強暴方式妨害 甲女自由離去之權利,且使甲女忍受手機為他人所占之無義 務之事。 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暨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偵卷第19至21頁、第31至37頁、第55至59頁)。  ㈡四湖參天宮周遭民宅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員警密錄器影像 翻拍照片39張(偵密卷第3至24頁)。  ㈢兒童少年保護通報表1份(偵密卷第33至34頁)。  ㈣車輛詳細資料1份(偵卷第29頁)。  ㈤本案車輛國道通行明細1份(偵卷第39頁)。  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偵卷第13至17 頁、第67至69頁,本院卷第29至36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 被告為達成其觀看、閱覽告訴人手機內容之目的,先強取告 訴人之手機,迫使告訴人非自願搭上本案車輛後,復又在本 案車輛內與告訴人爭搶手機,核屬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 且均係侵害告訴人之自由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 將其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為接續犯。  ㈡被告於行為時係成年人,而告訴人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 少年,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 名對照表在卷可憑,參以2人曾經交往,且被告於準備程序 亦自承其與告訴人親友彼此熟識,堪認被告對於告訴人乃未 滿18歲之少年乙情,知之甚詳,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男女朋友 ,其因要求與告訴人復合無果,遂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爭執 過程中,其明知告訴人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仍以其身體力 量優勢,徒手強取告訴人所有之手機,以致告訴人為拿回手 機,不得不搭上本案車輛,而後其又在車內與告訴人爭搶該 手機,以此等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自由離去之權利,且使告 訴人忍受手機為他人所占之無義務之事,所為實有不該。惟 本院慮及被告於偵審過程均自白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其 於本案發生以前,除曾因犯陸海空軍刑法之賭博罪而經法院 判處罰金刑外,別無其他犯罪紀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可 佐,素行尚佳,同時酌以其本案妨害告訴人權利行使之方法 ,及影響告訴人自由離去所採取之行動,並兼衡其於警詢時 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 生活處遇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昀渝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2

ULDM-114-簡-61-20250312-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誣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玉萍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88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44號)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玉萍犯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 應於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 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玉萍於民國111年6月間因有貸款需求,在桃園 市某處以其名義提供其國民身分證予不詳業者,以辦理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之借名登記車 籍,詎陳玉萍明知其並非實際購買本案車輛之人,其國民身 分證亦未遭人冒用,且知悉本案車輛並未遭他人侵占,竟基 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先於113年2月1日12時21分許, 前往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向該派出所員警謊 稱:我身分證借給朋友,但遭人冒用過戶我名下本案車輛之 車籍,我是收到汽車燃料費逾期繳費通知方知悉云云,復又 承前一犯意,於113年6月18日11時56分許,前往雲林縣警察 局斗六分局偵查隊,向該偵查隊員警謊稱:我名下本案車輛 遭人侵占要提告云云,以此等方式未指定犯人向具有偵查犯 罪職務之警察機關誣告犯罪。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玉萍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 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本案車輛權利車買受人張正翰、證人 張家禎、邱淑佳於警詢時之供述相符,並有被告簽署之權利 車讓渡合約書、證人張正翰與權利車車行對話紀錄截圖、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汽機車過戶登記書、雲林縣警 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偵查隊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車輛詳細報表、強制汽車責任險 電子式保險證、本案車輛行車執照、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 分署通知、雲林縣車籍異動使用牌照查欠作業聯繫單、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等件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係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 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構成要件。所謂「他人」,乃指 特定之人,固非必須具體指出被誣告者之姓名;但須在客觀 上可得確定其為某特定之人,始足當之。如未指定犯人而向 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且依其所誣告之事實,亦無法認定 其所指犯罪之人,則應成立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 之誣告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05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171條所謂未指定犯人而誣告,係指未以明示或 默示之方法,可以使人推知犯人為何人也,苟其申告可資使 人推定犯人為某特定之人者,則為普通誣告罪。指定犯人之 形式,原無一定,凡意圖使特定之人受刑事處分,而顯已有 所表明,俾人因其誣告,立足知其所意圖受刑事處分者為何 人時,即可謂已有指定,必無此情形始與「未指定犯人」相 當(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6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於113年2月1日12時21分許至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 虎尾派出所報案時之陳述,係稱:「我的身分證遭到冒用來 辦理車籍過戶,故至派出所報案」、「我把我的身分證當面 借給朋友,朋友將身分證歸還給我的時候,在信件中告訴我 有將身分證借給其他朋友,那個人我不認識,也不知道用途 為何,我認為有可能被冒用來辦理車籍過戶」等語,可知被 告於該次報案時明確稱自己不認識其朋友之不詳友人,並未 具體指明何人涉嫌偽造文書罪嫌,亦未以明示或默示之方法 ,可以使人確定涉嫌偽造文書罪嫌之人為何人。而其於113 年6月18日11時56分許至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偵查隊報案 時,則表示「我發現本案車輛有持續遭侵占使用情事,才會 向警方報請協尋」、「我於113年6月17日11時許有至虎尾派 出所報案,跟我接洽的員警告訴我,我之前報案的偽造文書 案件偵辦中,無法再幫我受理本案車輛侵占案,所以我當時 只是諮詢一下就離開了」、「我要對侵占本案車輛的人提出 侵占告訴」等語,更未見有具體指明何人涉嫌侵占罪嫌。揆 之前揭說明,被告所為並非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自屬未 指定犯人之誣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 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㈡被告主觀上係欲透過報案來尋得本案車輛車體,方刻意虛捏 事實,接續於113年2月1日、113年6月18日多次未指定犯人 而向警察機關為誣告,導致刑事訴訟程序發動,侵害同一國 家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 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身分證乃係於111 年6月間因其貸款需求,由其親自在桃園市某處提供其國民 身分證予不詳業者,以辦理本案車輛之借名登記車籍,自己 實際上並非購買本案車輛之人,且本案車輛亦未遭他人侵占 情事,竟為圖自己方便,刻意編造謊言,多次前往雲林縣警 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偵查隊謊 報自己身分證遭人冒用暨本案車輛遭侵占,有害於司法偵查 權之行使及發動,浪費長達4個月之司法及警政資源,在現 今警察機關偵查人力吃緊,刑事案件總量又逐年跳升之時期 ,更徵其所為實不足取,實有害國家司法權之運作,若予以 輕縱致此類誣告層出不窮,恐令其他民眾之司法近用權遭侵 蝕。惟本院慮及被告於偵審過程均自白犯罪,且業已與無端 遭到通知到案說明之本案車輛權利車買受人張正翰達成和解 ,犯後態度尚可,復酌以其於本案發生以前,無任何刑事犯 罪前案之素行、本案妨害司法偵查權之期間長短等節,並兼 衡其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餐飲業,家庭 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境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本案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張正翰成立 和解,業如前述,本院本於上情,認被告乃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 ,應無再犯之虞,堪認對其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不該為圖方便,隨 意踐踏司法及警政資源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 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再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 期間應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 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 教育3場次。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 ,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昀渝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 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2025-03-12

ULDM-114-簡-60-20250312-1

港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港簡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宗儒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4年度偵字第270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與唐靜均為男女朋友,渠等同居在雲林縣○○ 鄉○○○路000號2樓,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 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甲○○前曾對唐靜均實施家庭暴力之不 法侵害行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誤載為12月21日,逕予更正)以113年度家護字第792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甲○○不得對唐靜均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該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並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員 警於113年12月12日19時44分許,對甲○○告知上開裁定之內 容而為執行。詎甲○○於收受上開裁定而知悉上開保護令之內 容後,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保護令有效期間之11 3年12月29日22時51分許,因故與唐靜均發生爭執,而在渠 等居處外以徒手方式朝唐靜均胸口揮拳,以此方式對唐靜均 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之 內容。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 與被害人唐靜均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本院113年度家 護字第79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保護 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通報表、台灣親密關係暴力危險評 估表(TIPVDA)及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照片等件附卷可佐,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 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院所核發民事通 常保護令禁止其再對被害人為家庭暴力行為,惟其僅因雙方 爭吵,竟無視上開保護令之禁令,在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內 ,以徒手方式朝被害人胸口揮拳,而對被害人實施身體上不 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所為實不足取。惟本院慮及被告於 偵查期間即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於本案發生以前, 別無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相關前科紀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復佐以被害人並無意對被告提出告 訴之意見,及被告本次家庭暴力行為對被害人所造成之侵害 尚屬輕微之犯罪結果,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 程度,現職為廚師,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境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昀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 、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5-03-12

ULDM-114-港簡-20-20250312-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恐嚇危害安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晉鉉 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532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依簡易程序審理,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晉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新臺幣4,000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晉鉉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紀錄(本院卷第5至11頁),素行不佳 。而被告未能思索理性解決紛爭,竟與告訴人吳啟豪發生衝 突並持刀恐嚇,致告訴人受有生命、身體安全之危害,所為 實有不該。然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且已私下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獲告訴人原諒,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之電話 紀錄可參(易字卷第35頁),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於警 詢時自陳國中畢業,無業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暨檢 察官、告訴人表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易字卷第35至36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羅昀渝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324號   被   告 許晉鉉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晉鉉因與吳啟豪有金錢糾紛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 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9日16時許,在其位於雲林 縣○○鄉○○路00號之住處,持刀恐嚇吳啟豪,使吳啟豪心生畏 懼,致生危害於吳啟豪安全。 二、案經吳啟豪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晉鉉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吳啟豪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被告與告訴人間line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羅 昀 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 宜 萱

2025-03-05

ULDM-114-簡-37-20250305-1

侵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顯廷 指定辯護人 廖元應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   犯罪事實 一、乙○○係BL000-A113038(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之鄰居 。詎乙○○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6日9時許,前 往甲女位在雲林縣之住處(住址詳卷),徒手抓住甲女雙肩 ,欲將甲女壓制到客廳沙發上,並與甲女發生拉扯,而以此 方式妨害甲女自由行動之權利,旋甲女之女兒甲 (姓名年 籍詳卷)聽聞甲女大聲尖叫,即跑下樓查看,見乙○○拉著甲 女不放,遂持手機錄影存證,並喝斥乙○○放開甲女,乙○○始 逃離現場。 二、案經甲女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有前往甲女住處,並 拉甲女衣服,且甲 有下來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 行,辯稱:我沒有壓制甲女,並未對其強制等語。經查:  ㈠被告係甲女之鄰居,其於113年3月6日9時許,有前往甲女住 處,並拉甲女衣服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 備程序、審理時供述明確,核與證人甲女、甲 於偵查、本 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抵相符,並有案發現場錄影截圖(他 密卷第33至34頁)、案發現場手繪平面圖(他密卷第35頁) 、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113年9月25日雲警南偵字第113001 5249號函暨檢附職務報告(本院卷第109至111頁)可佐,是 此等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偵查中證稱:113年3月6日9時許,我家鐵門跟内門都沒有鎖,乙○○直接走進我家跟我要菸,當時我坐在客廳椅子上,當時我人很不舒服我站起來叫他出去,他就突然靠近我抓住我的雙肩,我就馬上叫救命,我女兒就下樓查看也有錄影,他用臺語說我很久沒碰女人了你幫我解決一下,我感覺他有用力想把我推到椅子上,我就拒絕他用雙手撥開,當時我掙脫開來差點跌倒之時有用手抓住被告胸口衣服,我女兒有喝斥對方要對方出去,乙○○就停手才自行出去等語(他卷第7至8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他看到我在抽菸,他想要菸,我是坐在椅子上,我不給他,他就一直走進來,所以我站起來要趕他出去,可是他就突然跟我又講說他很久沒有女人,麻煩我幫他解決一下,我會怕,我身上有開刀,膽道急救時縫合的不是很好,我怕摔到或動到,蹲都沒辦法蹲,我怕膽道會斷掉,那時候我把他推開後,我剛好重心不穩,把他的衣服拉著,在那喊救人,剛好我女兒下來。他跟我講這樣又肢體接觸,我會怕,因為他以為我家裡沒人,硬要壓我。經提示甲 現場錄影之蒐證照片,那是我好像重心不穩,要跌倒才拉他的衣服。被告那時候是想要壓我在沙發,他雙手搭住我肩膀的時候,感覺他想把我往沙發上壓制,我只知道他有一直要壓制我,他就是要壓制我在沙發,被告是兩隻手抓住我兩邊的肩膀,要把我壓到沙發去,我當時有強力的抵抗,我尖叫女兒才下來,我只知道我把他兩隻手用掉後,我重心不穩,我知道我快摔倒,我就拉著他的衣服,我就開始尖叫喊救命,那時候怕他對我怎麼樣,因為我已經跌倒快要到沙發那裡;被告要把我壓到沙發,我有抵抗的這個過程,會影響到讓我不能離開的權利,讓我不能自由離開,那時候我快摔倒了等語(本院卷第361至376頁)。  ㈢證人甲 於偵查中證稱:113年3月6日9時許,被告有到我與告訴人的住處,我看到他時他已經在家裡,卷内所附錄影光碟畫面是我錄影的,因為前天晚上告訴人被打後我父親就有交代我6日要留在家裡照顧告訴人,我就沒去上課,當時我聽到我母親在樓下尖叫所以就跑下樓,就看到乙○○一直拉著我母親,因為我也不敢靠近被告就只好開始先錄影,過程如同錄影時間,之後我將錄影關掉請求被告放開我母親,被告是雙手抓著我母親的肩膀要將我母親壓到客廳的沙發,過程中我母親不斷尖叫抵抗,錄影時我有被他嚇到問他在幹嘛就要求被告不要動我母親等語(他卷第33至35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事發當天我在樓上玩手機,因為我聽到媽媽在尖叫才會走下樓,聽到尖叫走下樓之後,我看到被告抓著媽媽,那時候我就有拿手機起來錄影,我記得那時候他壓著媽媽,媽媽後來的情緒反應看起來被嚇到。我下樓時想要拿起手機錄影,是前一天晚上爸爸有交代說,如果被告來家裡要把他錄起來,因為被告之前好像跟媽媽要不到菸,然後媽媽有被被告打等語(本院卷第377至384頁)。  ㈣經本院勘驗甲 在場手機錄影畫面檔案後,勘驗結果略以(含 擷取照片,見本院卷第291至301頁):   被害人女兒(即甲 )手持手機往前方拉扯的二人走進。   此時可見咖啡色沙發前方有一著紅衣男子(即被告)正與一著淺色衣女子(即甲女)正面對面進行拉扯,紅衣男子雙手拉著淺衣女子雙手,兩人雙腳呈交疊狀態,淺衣女子上半身呈仰躺姿勢懸在空中,而背後即為沙發,淺衣女子用手拉扯著紅衣男子上衣領口。   被害人女兒:「你幹嘛啦!」   被害人女兒走到拉扯兩人的身旁。   紅衣男子看向被害人女兒,停下動作。   被害人女兒:「你幹嘛啦!」   紅衣男子:「我不知道啦~她就一直拉我啦,你干那...」   紅衣男子放開雙手,淺衣女子失去重心,淺衣女子隨意拉扯   著紅衣男子的上衣,緩緩滑落並坐在地上。   淺衣女子坐在地上,看向鏡頭。   被害人女兒:「你幹嘛啦!」   紅衣男子:「蛤?」     淺衣女子一手抵著紅衣男子的腿,看向鏡頭。   淺衣女子大喊:「哦哦~叫警!!!報警!!!!」。   ㈤依甲女、甲 前開證述情節,有關被告到場後,有徒手抓住甲 女雙肩,欲將甲女壓制到客廳沙發,因甲女不斷大聲尖叫, 甲 聽聞尖後,即下樓看見被告拉著甲女不放,遂持手機錄 影存證,被告始逃離現場等情,均互核一致。又經勾稽上開 勘驗錄影檔案、擷取照片之內容,可知被告斯時有拉扯甲女 ,甲女上半身呈仰躺姿勢懸在空中,其背後即為沙發,且甲 不斷喝斥被告「你幹嘛啦!」,甲女亦稱「叫警、報警」 等語,以此前後歷程以觀,核與甲女指稱被告欲將其壓制到 客廳沙發,且甲 係聽聞甲女尖叫後始下來錄影,並喝斥被 告放開甲女等節大抵相符,則甲女前開指訴情節,應堪採信 。  ㈥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依勘驗畫面,係甲女手去拉被告 衣服,被告因為要避免壓住甲女,才把右手抵住沙發椅背等 語(本院卷第292、403頁)。然甲女已明確證稱:那時候我 把他推開後,我剛好重心不穩,把他的衣服拉著,在那喊救 人,剛好我女兒下來等語(本院卷第363頁);且依甲 前開 證述情節,上開錄影畫面乃其聽聞甲女尖叫後始下樓持手機 錄影,可知該等錄影畫面,僅有甲 下樓後攝得之影像;況 且,倘被告並未對甲女為上開強制犯行,甲 錄影時何須多 次對被告稱:「你幹嘛啦!」,且甲女豈會大喊要:「叫警 、報警」,是此尚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㈦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之 強制性交未遂罪嫌等語。惟查:  ⒈按刑法上之未遂犯,必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   始能成立。所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係指對於構成犯   罪要件之行為,已經開始實行者而言,若於著手此項要件行   為以前之準備行為,係屬預備行為,除別有處罰預備犯之明   文,應依法處罰外,不能遽以未遂犯論處(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695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   強制性交罪,須基於對男女強制性交之犯意,著手實行強暴   、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非法方法,而發   生強制性交之結果,始能成立。行為人尚未開始對被害人為   性交行為前所施用之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得否認為已著   手實行強制性交之構成要件行為,或另成立強制或妨害自由   罪,應視其強制性交之犯意是否已表徵於外,並就犯罪實行   之全部過程予以觀察。如其所施用之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   ,足以表徵其係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而為,且與性交行為之   進行,在時間、地點及手段上有直接、密切之關聯,應可認   為強制性交行為之著手開始,而無再論以強制或妨害自由罪   之餘地。否則,即無從評價為強制性交行為之著手實行(最   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99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雖有上開強制行為,惟其是否構成強制性交未遂罪, 仍應視其強制性交之犯意是否已表徵於外而定。而依甲女、 甲 前開證述情節,充其量僅能認定被告有上開強制行為; 又是依上開勘驗結果,僅錄得被告與甲女有拉扯、甲 有稱 「你幹嘛啦」、甲女有喊「叫警、報警」等語;依此等證據 資料,皆未見被告有試圖親吻、撫摸甲女胸部、臀部、大腿 等私密部位、褪去甲女衣物等為滿足性慾而帶有性意涵之積 極舉措,實難因被告有前開強制行為之舉,即逕予推認被告 自始係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而著手實行為排除甲女抵抗之 強暴行為。準此,被告所為前開強制犯行,縱屬不該,應嚴 加遏止,惟本件除上開證據資料外,並無其餘證據可資佐證 。而據客觀證據之甲 證述、錄影畫面可知,尚難認被告有 其他積極舉措足以表彰主觀上有強制性交之犯意,或有何著 手為強制性交之犯行。是以,尚難逕認被告斯時係基於強制 性交之犯意,而已著手實行與構成要件之實現具有密切關係 之行為,自難以強制性交未遂罪相繩。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 未洽,附此敘明。      ㈧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 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 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122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祗以所用之強 脅手段足以妨害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 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 85年度台非字第7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行為是否屬於本 罪之強暴,判斷之關鍵在於施暴有無發生強制作用,使被害 人感到心理上或生理上之強制,亦即行為若能具有強制成效 者,自可認定為本罪之強暴。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抓 住甲女雙肩,欲將甲女壓制到客廳沙發上,並與甲女發生拉 扯,旋甲 聽聞甲女大聲尖叫,即下樓查看,見被告拉著甲 女不放,遂持手機錄影存證,並喝斥被告放開甲女,被告始 逃離現場,以此前後歷程以觀,已對甲女發生強制作用,使 其感到心理上或生理上之強制,足見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為 ,係屬強制罪之強暴行為,並已妨害其權利之行使,至為灼 然。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行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之 強制性交未遂罪嫌,容有未洽,業如前述。然本案起訴之基 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依法告知變更後之罪名(本院卷 第285、359頁),給予被告、辯護人辯明之機會,保障其防 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  ㈣被告係於密接之時間,在相同地點,先後為上開犯行,顯係 出於同一犯意為之,且侵害同一法益,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 施行,僅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以正當途徑處事, 以前開手段對甲女為強制犯行,妨害甲女之自由,所為實應 非難;衡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恐嚇等 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執行完畢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可參,素行非佳;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兼衡 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01 至402頁);參酌甲女之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135頁)及當 事人、辯護人、甲女、訴訟參與人代理人之意見(本院卷第 40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昀渝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詹皇輝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3

ULDM-113-侵訴-16-20250303-1

六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六交簡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DINH TAY(中文名:阮廷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0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 ○ (中文名:阮廷西)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 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 ○○ ○ (聲請書誤載為NGUYEN DINH,中文名: 阮廷西,以下稱阮廷西)於民國113年9月9日6時19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斗六市埤頭路 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行至雲林縣斗六市埤頭路118巷口附近 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 時天候晴、有照明未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即貿然前行碰撞路上犬隻,適有張○芝(00年0月生,真 實姓名詳卷,下稱甲女)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詳卷 )搭載其胞姊張○茵(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以下稱乙 女),沿雲林縣斗六市埤頭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見狀閃避 不及遭該犬隻擊中,致甲女、乙女人車倒地,甲女受有四肢 多處擦挫傷之傷害,乙女受有左手肘撕裂傷約1公分及四肢 多處擦挫傷之傷害(阮廷西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經甲 女、乙女撤回告訴,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詎阮廷西 於車禍事故發生後,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 人傷害而逃逸之故意(無證據證明其知悉甲女、乙女為未滿 18歲之少年),未停留在事故現場,亦未對甲女、乙女為救 護或報警處理等必要措施,也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即棄車 離開現場而逃逸。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廷西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11至15頁、第97至9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 女、乙女於警詢之證述情節(見偵卷第19至24頁)、證人阮 嘉利於警詢之證述情節(見偵卷第17至18頁)均大致相符,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偵卷第25至27頁)、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29頁)、雲林縣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KAW003375號)影本(見 偵卷第53頁)各1份、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 院中文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49至51頁)、公路監理電子閘 門系統查車籍資料(見偵卷第75頁、第79頁)、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見偵卷第77頁、第81頁)各2份、監視器畫面擷取 照片3張(見偵卷第31至32頁)及現場照片20張(見偵卷第3 3至42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被告本案以一行為, 侵害告訴人甲女、乙女之身體法益,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有其法院 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素行尚屬良好,卻於發生本件交 通事故後,未給予告訴人甲女、乙女即時救護或協助,逕自 逃逸,所為有所不該。參以被告本案犯行之動機、本案犯罪 所生之危險、告訴人甲女、乙女所受傷害等節。又念及被告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已與告訴人甲女、乙女成立 調解並履行完畢,告訴人甲女、乙女對本件交通事故已撤回 對被告之過失傷害告訴等情,有雲林縣斗六市調解委員會11 3年民刑調字第1917號調解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03頁 )。再考量被告為外籍移工,其自陳學歷高中肄業、擔任機 械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法院 被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素行尚可,其為外籍人士,在我 國發生交通事故後,一時失慮,犯下本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 訴人甲女、乙女成立調解並履行完畢,告訴人甲女、乙女已 撤回對被告之過失傷害告訴,足認被告尚具悔意,經此教訓 ,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為刑法第95條所明定。惟就是否一併宣 告驅逐出境,係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 。而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 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 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 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 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 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 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 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為越南國籍之外國人,其雖 因本案觸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 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其以工作為由申請來臺居 留,有合法有效之居留原因,居留效期至116年3月13日止, 此有被告之個別查詢及列印(詳細資料)1份附卷可參(見 偵卷第59頁);且其在我國並無其他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 業如前述;再者,依卷存事證尚難認被告因犯本件犯行而有 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是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犯 罪性質、所生危害、犯後態度及被告素行及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 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羅昀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2-27

ULDM-114-六交簡-5-20250227-1

港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交簡字第22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品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速偵字第7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品鈞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丁品鈞於民國113年12月4日0時許起至同日4時許,在雲林縣 四湖鄉溪尾村住處飲用酒類後,竟不顧其感知及反應能力已 受酒精影響而降低,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 駛之犯意,於飲酒結束後,自上開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4時42分許,行經雲林縣 麥寮鄉自強路與新興路口時,因闖紅燈為警攔查,警方並於 同日4時5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9毫克 。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品鈞於警詢、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見速偵卷第9至11頁反面、第57頁及反面),並有雲林縣警 察局臺西分局麥寮分駐所公共危險(酒駕)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駕籍資料、車籍資料、現場暨酒測照片各1份、雲林縣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掌電字第K2SA106 35、K2SA10636、K2SA10637、K2SA10638號)4份(見速偵卷第 17至27頁、第31頁及反面)在卷可佐。綜上,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四、累犯事項之判斷:  ㈠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下稱本 裁定)主文謂:「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 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 基礎。」本院認為,檢察官應「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 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如檢察官係提出前案紀錄 表作為證明,應先具體明確指出前案紀錄表中,有哪幾筆資 料與本案構成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並釋明執行完畢日期, 而非如本裁定所言之檢察官僅「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參閱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34號判決意旨) ,檢察官對此負有舉證責任,如檢察官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 之事實,自然無法使法院合理可疑被告構成累犯,而未盡「 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在此情形,法院不僅無調查之 義務,也因為構成累犯之事實並非有效爭點,法院無從為補 充性調查,得逕不認定累犯。至於「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 項」,本裁定指出,檢察官負「說明責任(即爭點形成責任 )」,並應「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即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 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 ,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 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 、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 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 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惟以較為強化之自由證 明為已足等語。如檢察官僅主張被告成立累犯,卻未主張應 依累犯規定加重,本於累犯加重其刑立法理由之特殊性,法 院裁量原則上應受到職司刑事(前案)執行專業的檢察官意 見拘束而不得加重。又檢察官如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卻 「全未說明理由」時,在「修正的舉證責任不要說」之基礎 上,因檢察官對此量刑事項仍有承擔舉證責任之可能性,可 認檢察官未盡「形式舉證責任」,法院不僅無調查、認定之 義務,也因為「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並非有效爭點, 法院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得逕裁量不予加重(詳細論證可參 閱本院111年度簡字第87號判決)。  ㈡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82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月,於111年5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 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5至6頁)在卷可佐,惟 檢察官並未主張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亦未提出相關證據)、 應依累犯規定加重等情,本院將此前科列為量刑審酌事項。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上開前案紀錄、並無 酒醉駕車之刑事案件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見本院卷第5至6頁)在卷可佐,被告本案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59毫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對於交通安全造成一定影響,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兼衡其自陳大學畢業之學歷、待業中、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見速偵卷第9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羅昀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5-02-27

ULDM-113-港交簡-227-20250227-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6號 114年度簡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改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742、867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均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832、906 號),合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明改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之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吳明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犯意,為下列 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5月14日10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行經雲林縣土庫鎮南平里產業道路,見張永龍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未上鎖且無人看顧之 際,徒手竊取放置在該車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 及蘋果廠牌、型號IPHONE 12行動電話1支,得手後隨即離去 。  ㈡於113年5月22日16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至雲林縣○○鄉○○路00號南光國民小學對面路旁,徒 手掀開莫貴英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置物箱,竊取置物箱內皮夾中之現金2,500元,得手後隨 即離去。 二、上開犯罪事實㈠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 序中均坦承不諱;犯罪事實㈡部分,業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 準備程序中均自白在卷(見偵6742號卷第9至11頁、第93至9 4頁、偵8679號卷第9至12頁、本院易832號卷第71至79頁) ,另分別有下列證據可佐:  ㈠犯罪事實㈠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張永龍(見偵6742號卷第13至14頁、第17至18 頁)、證人陳氏金鸞、丁文生於警詢(見偵6742號卷第19至 22頁)之證述、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 目錄表(見偵6742號卷第27至31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見偵6742號卷第45頁)各1份、扣案物照片2張(見偵6742號 卷第43頁)、監視器畫面擷圖、現場照片14張(見偵6742號 卷第37至42頁)。  ㈡犯罪事實㈡部分:   證人即被害人莫貴英(見偵8679號卷第13至15頁)、證人丁 文生於警詢(見偵8679號卷第17至18頁)之證述、雲林縣警 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見偵8679號卷第23至29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8679 號卷第53頁)各1份、監視器畫面擷圖8張(見偵8679號卷第 37至43頁)、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8張(見偵8679號卷第4 5至51頁)。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所犯上 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 本院以109年度港交簡字第2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 科罰金30,000元確定,於110年8月7日(5年內)有期徒刑部 分執行完畢(後續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又其亦有 竊盜之前科紀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本 院簡56號卷第7至19頁),素行難謂良好。其本案仍不思以 正途獲取財物,竊取他人財物,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欠 缺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參以其本案犯行之動機、手段 、情節、所竊取物品之價值等節。又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以及犯罪事實㈠部分所竊取之現金10,000元及蘋果 廠牌、型號IPHONE 12行動電話1支、犯罪事實㈡部分所竊取 之現金2,400元(尚有100元未返還)已分別發還給告訴人張 永龍、被害人莫貴英,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附卷可佐(見 偵6742號卷第35頁、偵8679號卷第31頁)。並考量檢察官表 示: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又去偷竊機車、汽車上之財物, 請至少量處有期徒刑之刑度,並請審酌被告經法院2次傳喚 ,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耗費司法資源;被告表示:我現在 在監執行,希望可以一起執行,對於檢察官說至少要判處有 期徒刑,我沒有意見,我向被害人說對不起等量刑意見(本 院易832號卷第78至79頁)。暨被告自陳學歷國中肄業、離 婚、有2個女兒,均已成年、入監前獨居、從事噴灑農藥及 土木工作,月收入約40,000多元、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 院易832號卷第7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及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並參酌被告所犯均為竊盜罪,各罪罪質相同,侵害 同種法益,暨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行為時 間之間隔,所犯各罪所反應被告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 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爰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犯罪事實㈠部 分所竊取之現金10,000元及蘋果廠牌、型號IPHONE 12行動 電話1支、犯罪事實㈡部分所竊取之現金2,400元(尚有100 元未返還)已分別發還給告訴人張永龍、被害人莫貴英,業 如上述,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此部分犯罪所得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犯罪事實㈡部分,尚有其竊 取之100元未返回給被害人莫貴英,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昀渝、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儀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ULDM-114-簡-57-20250227-1

港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港交簡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瑞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74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瑞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 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應刪除第一行「至同日6時許止」外)、 證據,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84條之1、第454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羅昀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梁智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嘉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 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74號   被   告 許瑞庭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瑞庭自民國114年1月24日6時許起至同日6時許止,在雲林 縣○○鄉○○村○○路00號之住處內飲用捷克丹尼爾洋酒後,明知 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貨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7時17分許,行經雲林縣四 湖鄉中正路與咯內路前時,因闖紅燈而為警攔查,而於同日 17時2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7毫克,因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瑞庭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駕藉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雲林縣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羅 昀 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 宜 萱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7

ULDM-114-港交簡-45-20250227-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6號 114年度簡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改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742、867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均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832、906 號),合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明改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之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吳明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犯意,為下列 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5月14日10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行經雲林縣土庫鎮南平里產業道路,見張永龍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未上鎖且無人看顧之 際,徒手竊取放置在該車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 及蘋果廠牌、型號IPHONE 12行動電話1支,得手後隨即離去 。  ㈡於113年5月22日16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至雲林縣○○鄉○○路00號南光國民小學對面路旁,徒 手掀開莫貴英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置物箱,竊取置物箱內皮夾中之現金2,500元,得手後隨 即離去。 二、上開犯罪事實㈠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 序中均坦承不諱;犯罪事實㈡部分,業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 準備程序中均自白在卷(見偵6742號卷第9至11頁、第93至9 4頁、偵8679號卷第9至12頁、本院易832號卷第71至79頁) ,另分別有下列證據可佐:  ㈠犯罪事實㈠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張永龍(見偵6742號卷第13至14頁、第17至18 頁)、證人陳氏金鸞、丁文生於警詢(見偵6742號卷第19至 22頁)之證述、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 目錄表(見偵6742號卷第27至31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見偵6742號卷第45頁)各1份、扣案物照片2張(見偵6742號 卷第43頁)、監視器畫面擷圖、現場照片14張(見偵6742號 卷第37至42頁)。  ㈡犯罪事實㈡部分:   證人即被害人莫貴英(見偵8679號卷第13至15頁)、證人丁 文生於警詢(見偵8679號卷第17至18頁)之證述、雲林縣警 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見偵8679號卷第23至29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8679 號卷第53頁)各1份、監視器畫面擷圖8張(見偵8679號卷第 37至43頁)、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8張(見偵8679號卷第4 5至51頁)。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所犯上 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 本院以109年度港交簡字第2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 科罰金30,000元確定,於110年8月7日(5年內)有期徒刑部 分執行完畢(後續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又其亦有 竊盜之前科紀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本 院簡56號卷第7至19頁),素行難謂良好。其本案仍不思以 正途獲取財物,竊取他人財物,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欠 缺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參以其本案犯行之動機、手段 、情節、所竊取物品之價值等節。又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以及犯罪事實㈠部分所竊取之現金10,000元及蘋果 廠牌、型號IPHONE 12行動電話1支、犯罪事實㈡部分所竊取 之現金2,400元(尚有100元未返還)已分別發還給告訴人張 永龍、被害人莫貴英,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附卷可佐(見 偵6742號卷第35頁、偵8679號卷第31頁)。並考量檢察官表 示: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又去偷竊機車、汽車上之財物, 請至少量處有期徒刑之刑度,並請審酌被告經法院2次傳喚 ,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耗費司法資源;被告表示:我現在 在監執行,希望可以一起執行,對於檢察官說至少要判處有 期徒刑,我沒有意見,我向被害人說對不起等量刑意見(本 院易832號卷第78至79頁)。暨被告自陳學歷國中肄業、離 婚、有2個女兒,均已成年、入監前獨居、從事噴灑農藥及 土木工作,月收入約40,000多元、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 院易832號卷第7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及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並參酌被告所犯均為竊盜罪,各罪罪質相同,侵害 同種法益,暨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行為時 間之間隔,所犯各罪所反應被告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 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爰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犯罪事實㈠部 分所竊取之現金10,000元及蘋果廠牌、型號IPHONE 12行動 電話1支、犯罪事實㈡部分所竊取之現金2,400元(尚有100 元未返還)已分別發還給告訴人張永龍、被害人莫貴英,業 如上述,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此部分犯罪所得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犯罪事實㈡部分,尚有其竊 取之100元未返回給被害人莫貴英,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昀渝、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儀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ULDM-114-簡-56-2025022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