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羅誌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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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簡字第16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銘 選任辯護人 羅誌輝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朱清華 黃琮暉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所為之 簡易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爰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關於『陳俊銘犯如附表編號1至7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7「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 收』,均應更正為『陳俊銘犯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編號1至8「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關於陳俊銘部分,誤 寫為「附表編號1至7」,因不影響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茲 由本院依職權更正為「附表編號1至8」。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8

TCDM-112-簡-1679-20241218-2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2號 原 告 吳裕鈞 訴訟代理人 黃淑齡律師 被 告 湯福德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阮清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誌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同為坐落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前在系爭土地上搭建地上物, 即如附圖(即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8月21日土地 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A建物(面積292.54平方公尺) 、B建物含雨棚(面積160.52平方公尺)、C地上物即貨櫃屋( 面積6.72平方公尺)、D鐵架(面積2.82平方公尺),並出租第 三人獲取收益。然而被告與全體共有人間並無分管協議,且 被告以前開地上物占用使用之範圍遠超過被告應有部分換算 之面積,係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特定部分,故依民法第82 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建物(面積292.5 4平方公尺)、B建物含雨棚(面積160.52平方公尺)、C地上物 即貨櫃屋(面積6.72平方公尺)、D鐵架(面積2.82平方公尺) 拆除後,將上開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102年9月9日因繼承而自訴外人湯明懋處取得系爭土地 之應有部分各1/48,與系爭土地之鄰地即同段232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1/96及1/48、同段24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48、1/4 8。湯姓家族早年共同持有系爭土地周圍之土地,湯明懋於7 4年間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及鄰地之應有部分,並與其他 共有人就系爭土地及鄰地間成立分管契約,內容為同段225 、226地號土地建物坐落之基地土地,由系爭土地共有人之 訴外人湯吉光分管使用,同段232地號土地由系爭土地共有 人之訴外人湯振明分管使用,系爭土地中建物坐落之基地則 由湯明懋分管使用。  ㈡原告於113年1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權 利範圍1/24。原告未取得系爭土地前,自102年間即向被告 阮清嫻承租如附圖所示A建物,至112年原告未依約給付租金 ,經被告提起返還房屋訴訟,嗣後兩造於112年12月20日經 本院以112年度苗司簡調字第564號調解成立,堪認原告於買 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前,已知悉系爭土地存有分管契約,如 附圖所示A建物坐落之基地,存有被告與其他共有人間之分 管契約,是原告應繼受前手與其他共有人分管契約之拘束, 被告係有合法占有權源,原告之訴無理由而應駁回等語,以 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及中段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 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 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同法第821條亦有規定。原告主張兩 造同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在系爭土地搭建地上物,即 如附圖所示A建物(面積292.54平方公尺)、B建物含雨棚(面 積160.52平方公尺)、C地上物即貨櫃屋(面積6.72平方公尺) 、D鐵架(面積2.82平方公尺),並出租他人獲取收益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地籍圖謄本、系爭土地空拍圖及現場照片、房 屋租賃契約書(卷第31至43頁),並有被告提出之苗栗縣政 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可佐(卷第125至127頁),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故上開事實,俱足以認定。  ㈡本件被告抗辯其搭建之上開建物,乃基於被告與其他共有人 間所成立之分管契約,且原告知悉上開分管契約之內容而應 受拘束(卷第87至93頁)。原告對此則予以否認,謂被告所 述之分管協議內容,未經全體共有人協議,且原告亦不知悉 ,本不受被告抗辯之分管契約內容拘束(卷第133頁)。是 以,本件爭點厥為:被告於系爭土地上搭建之地上權,是否 具有適法占有權源?系爭土地是否存有被告抗辯之分管契約 內容?如是,原告是否知悉而應受分管契約內容之拘束?  ㈢再按,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 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條定有明文。 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除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 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沉默,依交易 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 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亦非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又 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共有人間實際 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 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部分,未予干涉,已歷有年 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於此情形,倘共有 人已按分管契約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他共有人嗣後將其 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時,如該受讓人知悉或可得而知有分管 契約,自應受該分管契約之約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633號、112年度台上字第556號判決參照)。  ㈣本件證人分述如下:  ⒈證人湯振明證稱:其自98年沒有上班後,才至系爭土地工作 ,98年後其方知悉系爭土地上有被告所有之白色建築物。其 在系爭土地附近耕作,因其父親先前就是在此耕作,故其繼 承父親之土地共11筆之持分,便認為其繼承土地就可在該地 耕作。其印象中,其祖父那輩用石子指地,指明各房應用哪 一特定土地,現在其耕作之土地,為其叔叔告知其父親耕作 之界線等語(卷第311頁、第327至331頁)。  ⒉證人湯德明證稱:系爭土地上之白色建物,應是湯明懋的哥 哥和別人洽談的,屬湯明懋的產業。其等土地之共有人,雖 然知道土地有人使用,其自己沒有使用,因為共有人間都是 親戚,只要不破壞土地都不會干涉。(不想干涉是因為怕麻 煩,還是怕破壞感情?)不是怕麻煩,而是因為沒有使用到 ,如果有使用到還是會去談。在其爺爺時代,系爭土地為旱 地等語(卷第349、352頁)。  ⒊證人湯雪明證稱:其自98年以後才回到三義居住,其知道系 爭土地為被告阮清嫺使用,好像有蓋一個房屋租給人家。其 等湯家土地都是持分共有,有講好如何使用,何人耕作哪一 塊就使用哪一塊。以前50年代,其父親、湯明懋爸爸、湯添 榮、湯增祥這4大房有在耕作。其印象中湯明懋爸爸是種水 梨,其他3家是種地瓜、番薯、稻米,全部土地4大房各分一 塊地使用。系爭土地上的房屋就是湯明懋他們家,以前是湯 明懋他們家種水梨的土地。分4個區域是從爺爺時代就開始 了。那個時候4大房要按照持分去分繳租的作物,種植番薯 的就繳番薯等語(卷第353至358頁)。  ⒋證人湯鑫明證稱:系爭土地是從其曾祖父留下來的,後來分 給其堂弟湯明懋。系爭土地上之白色建物是湯明懋租給別人 蓋的雞舍,蓋好了其等才知道有房屋。蓋好之後,其想其未 使用系爭土地,有路給其進去就好了。系爭土地都是聯名土 地,祖先分給湯明懋父親使用,後來分給湯明懋,但沒有契 約明文。系爭土地係供湯明懋家族作茶園使用。(是要給他 們蓋房屋使用嗎?)是指可以使用。(你說的使用是可以蓋 房屋?)那就要經大家同意。(你剛才講祖父輩分別去使用 土地,就你所知當時有限制使用方式嗎?)沒有等語(卷第 386至390頁)。  ㈤參諸本院依被告聲請所調閱之苗栗縣○○鄉○○段000○000○000○0 00地號土地、系爭土地之公務用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相 互勾稽(卷第145至215頁、第247至289頁),足以推悉被告 所抗辯之情節,即除系爭土地外,系爭土地旁相鄰之數筆土 地均屬湯家所有,係屬真實。另外,根據上開證人所述,系 爭土地係在父執輩即有約定各共有人使用之範圍,由各共有 人分別管理、使用,其中證人湯雪明詳細證稱,4大房各分1 塊地使用,被告阮清嫺蓋房屋之基地,前為湯明懋家以前種 植之田地。再者,除證人湯振明上開所述,其依循其父耕種 範圍繼續使用土地外,證人湯德明亦述及,其使用之同段47 5地號土地亦具先祖所定分管契約之約定(卷第350至352頁) ,證人湯鑫明也證述,被證6中F區塊,係其專門管理使用之 區域,為其父執輩間當初約定分管契約之內容(卷第388至3 89頁),堪以佐證被告抗辯,湯家土地自被告父執輩起即有 分管契約之約定,且被告目前所占用之系爭土地部分,即為 分管契約所定被告一家所得專門管理、使用之範圍。原告另 主張被告現在系爭土地搭建地上物,出租他人營利,已經不 符當初分管約定之耕作目的等語(卷第419頁)。查,雖然 證人湯鑫明曾一度表示系爭土地蓋房屋需要全體共有人同意 ,但後又證述當時父執輩之分管契約無限定使用方式,故被 告湯明懋家前雖將基地作農地使用,後在上建造建物,仍無 違湯家先祖所定分管契約之內容,併此敘明。  ㈥關於原告為何非屬湯家人,卻成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乙節,原 告係於112年12月29日向湯家人(湯雪明、湯樹明、湯洋明 、湯怡琦)買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並於113年1月17日登 記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有系爭土地之公務用土地登記謄本 及異動索引可參(卷第249、263頁)。再詳究原告買受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之緣由,據被告陳述,原告自102年間向被告 阮清嫺承租苗栗縣○○鄉○○村0鄰○○0號右側之房屋,但直至11 2年間原告未依約給付租金,經被告提起返還房屋訴訟,嗣 兩造於112年12月20日,經本院以112年度苗司簡調字第564 號調解成立,故其於112年12月29日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前,本即知悉上開房屋坐落之基地,係基於系爭土地共有人 間之分管契約約定,由被告專以管理、使用特定部分等語( 卷第91頁)。經查,被告於112年8月9日對原告之配偶訴外 人李紫昀提起遷讓房屋等訴訟,主張租約已於111年9月30日 終止,詎料李紫昀仍拒絕遷出,嗣經本院於112年12月20日 ,以112年度苗司簡調字第564號作成調解筆錄,李紫昀願遷 出上開房屋,並給付一定金額之金錢等節,經本院調閱上開 卷宗查閱無訛。審諸本件原告與李紫昀為配偶之緊密關係, 原告當應自上開調解過程中,即足以知悉上開房屋為被告所 有之事實,則基於房屋不能脫離土地而獨立存在之概念,上 開房屋坐落基地為被告有權占有,亦當為原告所明知,故原 告因上情自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另原告於上開調解筆錄作 成後不久,即112年12月29日,向湯家人買受系爭土地之應 有部分,並於113年1月17日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均詳 如上述,後旋於113年4月2日對被告提起拆除地上物返還土 地訴訟(卷第13頁)。考量原告購買之對象為湯家人數人,其 中之賣家即證人湯雪明已明白證述系爭土地分管契約之存在 而如上述,原告於購買之過程中,縱便假定其非明知,亦是 可得而知系爭土地分管契約之存在。職是以故,自本件發生 之經緯以觀,原告縱非明知,亦可得而知分管契約之內容, 故自應受拘束,不得對被告訴請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㈦綜上論述,系爭土地存有被告抗辯之分管契約內容,被告專 用管理、使用系爭土地之特定部分,應屬有正當權源;且原 告縱非明知,亦當可得而知分管契約之內容而應受拘束,從 而原告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訴 請被告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要屬無稽而應駁回。 四、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張淑芬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2024-12-11

MLDV-113-訴-152-202412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8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忠展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被 告 徐薪展 選任辯護人 羅誌輝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吳乾元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 33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忠展共同犯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徐薪展共同犯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吳乾元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吳忠展、徐薪展、吳乾元及洪文良於民國111年5月12日下午 6時5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飲酒、交談時,吳忠 展、徐薪展(以下合稱為吳忠展等2人)因故與洪文良發生 言語爭執,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吳忠展接續徒手 毆打、腳踹洪文良,徐薪展接續拿取現場之塑膠椅及榨汁機 過濾用零件毆打或腳踢洪文良,吳忠展等2人可預見頭部為 人體重要神經中樞,攸關視覺之眼睛位於面部,且屬於人體 重要、脆弱器官,如多人一起攻擊他人頭面部,極有可能傷 及他人眼睛並導致視能減損之重傷結果,卻疏未注意及此, 仍以上開方式正面攻擊洪文良之頭面部、腹部等處,致洪文 良受有肝臟撕裂傷、顏面骨骨折、內出血、外傷性硬腦膜下 血腫、腹部鈍傷、腸繫膜撕裂傷併大量出血、小腸破裂等傷 害,經治療後,其最佳矯正視力右眼為0.08、左眼為0.1, 合併右眼瞳孔放大、右側視神經萎縮、雙眼視野缺損,達嚴 重減損一目視能之重傷害。 二、吳乾元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之吳篤騰警 員因接獲路人報案,於同日下午7時17分許,抵達上址執行 勤務,向其詢問現場監視器事宜時,明知吳篤騰為依法執行 職務之公務員,仍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多 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當場對吳篤騰辱稱「阿你是 豬還是狗」等語,足以貶損吳篤騰之人格與社會評價(涉犯 公然侮辱部分,不另為不受理諭知如後述),亦足以影響吳 篤騰執行公務。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吳忠展等 2人及渠等辯護人、吳乾元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 力,迄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 成情況、取得方式,均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均有證據能力,俱與本案有關,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包 含證人交互詰問程序在內之證據調查程序,應認均得作為證 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吳忠展等2人共同犯傷害致人重傷犯行部分  ⒈被告吳忠展等2人固均承認有個別以犯罪事實一所載方式傷害 告訴人洪文良之事實,被告徐薪展並坦承傷害致人重傷犯行 ,然而:   ⑴被告吳忠展矢口否認有何傷害致人重傷犯行,辯稱:我雖然 有打洪文良的頭部、腹部,但第一拳揮過去不可能那麼大 力,我也不知道被告徐薪展會去拿塑膠椅及榨汁機過濾用 零件,洪文良受重傷的結果和我無關云云;被告吳忠展之 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吳忠展當天先揮拳毆打洪文良 時,中間還隔著被告徐薪展,該次揮拳是否足以導致洪文 良眼睛受損值得斟酌,而被告徐薪展拿塑膠椅及榨汁機過 濾用零件前,未告知物主,被告吳忠展既難以預見被告徐 薪展會拿該等工具傷害洪文良,應僅就自己之行為負責, 只構成傷害罪。又洪文良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 ,故請求為不受理之判決等語。   ⑵被告徐薪展供稱:我是喝酒以後自己打洪文良,我不知道被 告吳忠展有沒有打云云。被告徐薪展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 :本案衝突並非出於事前謀議,被告徐薪展與被告吳忠展 自非共同正犯,洪文良之眼睛重傷結果,至多屬於共犯踰 越等語。  ⒉被告吳忠展等2人於111年5月12日下午6時58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00號前,因故與洪文良發生言語爭執,被告吳忠展 當場徒手毆打、腳踹洪文良之頭部與腹部,被告徐薪展則拿 取塑膠椅、榨汁機過濾用零件毆打洪文良之頭部及腹部,致 洪文良受有肝臟撕裂傷、顏面骨骨折、內出血、外傷性硬腦 膜下血腫、腹部鈍傷、腸繫膜撕裂傷併大量出血、小腸破裂 等傷害等情,業據被告吳忠展於警詢及偵查中(見111偵233 74卷第31-37頁、第199-201頁、第255-257頁)自承明確, 被告徐薪展於警詢、偵查及其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作證 時,亦就上情陳述在卷(見111偵23374卷第23-29頁、第199 -201頁、第255-257頁)。被告吳忠展等2人上開任意供述, 核與證人即目擊者吳乾元於警詢時證稱:被告吳忠展先出拳 毆打洪文良頭部,被告徐薪展徒手推洪文良,被告吳忠展繼 續徒手及腳連續毆打洪文良頭部、腹部,被告徐薪展拿塑膠 椅毆打洪文良,我當時一直把被告吳忠展拉開,但被告吳忠 展等2人還一直回頭用腳踹洪文良腹部等語(見111偵23374 卷第39-44頁)相合,亦與洪文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指 述(見111偵23374卷第267-268頁,本院卷二第83-88頁)、 證人即洪文良之兒子洪進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11 偵23374卷第49-52頁、第243-244頁)、證人即目擊者林靜 美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偵23374卷第53-55頁)、證人即 到場處理之警員吳篤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見111偵233 74卷第45-47頁、第239-241頁)互核無違;復有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洪文良之傷勢照片、現 場照片、長安醫院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與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2年2月15日院醫事字第1110019829 號函附卷可稽(見111偵23374卷第75-83頁、第91-108頁、 第117頁、第261頁,本院卷一第8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  ⒊洪文良所受眼部傷勢係遭被告吳忠展等2人毆打所致,且達重 傷害程度:   ⑴洪文良初於111年5月12日下午6時58分許,在案發地點與被 告吳忠展等3人飲酒交談時,頭部佩戴鴨舌帽,被告吳忠展 自同日下午6時58分許起,率先出手數次毆打洪文良之頭面 部致洪文良佩戴之鴨舌帽歪斜、掉落後,被告徐薪展於被 告吳忠展拉扯、毆打洪文良期間,高舉塑膠椅砸向已經倒 地之洪文良,被告吳忠展用腳踩踏洪文良之腹部,被告徐 薪展於同日下午6時59分許,拿取榨汁機過濾用零件毆打洪 文良,被告吳忠展自同日下午7時許起,接續腳踹、徒手毆 打洪文良頭部、腳踩洪文良之胸腹部,被告徐薪展亦從洪 文良身側接續腳踢洪文良之胸腹部,2人直至同日下午7時9 分許始完全停手;而洪文良自同日下午6時59分許倒地時起 ,始終仰躺在地,面對被告吳忠展等2人上開攻擊行為毫無 還手、抵抗等舉動,於途中遭渠等拖拉、移動位置時亦同 ,甚於被告吳忠展等2人終止傷害行為後,仍始終倒臥在地 ,無任何反應。嗣洪文良於同日下午7時26分許經送往長安 醫院急診就醫,再於同日轉診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 醫時,已可見其面部腫脹,雙眼周遭紅腫且有傷口及血跡 ;洪文良於翌(13)日接受神經科會診時,已因外傷性硬 腦下血腫之傷勢而有右側瞳孔擴大,經判斷可能與顏面部 及眼睛瘀青血腫導致右側第3對腦神經支配之肌肉功能出現 異常等情,有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長安醫院及中國醫藥 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與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2年 2月15日院醫事字第1110019829號函存卷可查(見111偵233 74卷第91-103頁、第105-106頁、第117頁、第261頁,本院 卷一第87頁),衡諸上開診斷結果為醫師憑其專業智識、 經驗所為之判斷,形式上並無瑕疵可言,且洪文良遭毆打 、就醫、拍照等發生時序緊接連貫,足以排除其他因素, 足徵洪文良係因遭被告吳忠展等2人極短時間內接續毆打、 腳踢頭部及腹部而倒地不醒,並受有犯罪事實所載傷勢, 且其頭部遭被告吳忠展等2人施以外力攻擊受傷後,旋即出 現影響眼睛之生理機能之症狀。   ⑵洪文良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我的眼睛有被打 ,我被打以後就昏倒不省人事了。現在眼睛都看不大到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85頁),與上開卷附監視器影像截圖照 片顯示洪文良倒地後即未再起身或有任何反應,及其送醫 治療後,隨即發現其傷勢可能影響其眼睛機能一節相符合 ,洪文良所述應可信實。又洪文良所受傷勢經本院囑請中 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進行鑑定,結果略以:洪文良所受外 傷性硬腦膜下血腫等腦部傷勢部分,經檢查發現最佳矯正 視力右眼為0.08、左眼為0.1,合併右眼瞳孔放大、右側視 神經萎縮、雙眼視野缺損,達嚴重減損一目視能之程度等 語,有該院113年3月25日院醫行字第1130004463號函檢附 鑑定意見書存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05-209頁),顯見洪 文良上開傷勢經治療後,視力、視野均大幅減低或萎縮, 且已無法回復原有生理機能水準,達重傷程度。   ⑶從而,洪文良之頭部傷勢確已導致其受有嚴重減損一目視能之重傷,且其所受重傷及其他傷勢,均係被告吳忠展以徒手毆打或以腳踢踹等方式、被告徐薪展以持塑膠椅或榨汁機過濾用零件毆打及腳踢之方式,共同攻擊洪文良之頭面部及身體等處所造成,並非洪文良另受獨立原因所致,二者間有因果關係,要無疑問。被告吳忠展及其辯護人無視被告吳忠展於案發時接續多次毆打、腳踢洪文良之頭部之舉,空言否認洪文良所受重傷與被告吳忠展揮拳毆打洪文良頭部之間無因果關係,洵屬無稽。  ⒋被告吳忠展等2人以上開方式傷害洪文良之行為,造成洪文良 受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勢及重傷,其等對洪文良受重傷之 結果均有預見之可能,且應共同負責:   ⑴刑法上之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客觀上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 而主觀上未預見為成立要件,行為人對於傷害行為有犯意 ,而對於重傷之結果,客觀上能預見而主觀上不預見,時 ,即屬傷害致人重傷罪之範圍。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 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 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相 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是若多數人下手毆打,本有 犯意之聯絡,即屬共同正犯,對於共犯間之實行行為,既 互相利用,就傷害之結果,自應同負責任;因加重結果犯 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上之犯意可言,故共犯中 一人或數人所引起之加重結果,其他之人應否同負加重結 果之全部刑責,端視其就此加重結果之發生,於客觀情形 能否預見,而非以各共犯之間,主觀上對於加重結果之發 生,有無犯意之聯絡為斷。而傷害之結果,既係共犯合同 行為所致,無論係何人所加之傷,在共犯間均應負全部之 責,並無分別何部分之傷孰為下手之人之必要(最高法院9 9年度台上字第47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吳忠展等2人在極短期間內,輪流以上開方式攻擊洪文 良時,另一人亦在旁目睹其經過一節,有上開監視器影像 截圖照片可參,佐以被告徐薪展於警詢時供稱:我和被告 吳忠展沒有叫救護車,隔壁鄰居應該有叫等語(見111偵23 374卷第29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所稱:我打洪 文良的時候,被告吳忠展沒有阻止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 5頁);被告吳忠展於警詢時供稱:救護車應該是附近鄰居 報案而來等語(見111偵23374卷第37頁),及員警係因接 獲路人報案始到場之情,此有職務被告在卷可憑(見111偵 23374卷第19-21頁),被告吳忠展等2人徒手毆打、腳踢洪 文良,或被告徐薪展持塑膠椅及榨汁機過濾用零件毆打洪 文良時,2人既全程在場目睹彼此之行為,對他方舉止自無 從諉為不知,卻無任何阻止另一人繼續毆打、報警或呼叫 救護者等放棄、脫離或排除危險等具體舉動,反而緊接在 另一人攻擊行為之後,上前攻擊洪文良而延續整體行為肇 致之危險,足認被告吳忠展等2人雖無事前謀議,仍在對他 方傷害洪文良之行為已有認識之情形下,加入該傷害同一 人之犯罪計畫,輪流為之,可見被告吳忠展等2人當場就彼 此以上開自然之行為分擔方式共同傷害洪文良一事,已形 成默示之意思合致,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吳忠展等2人均應 就全部結果負共同正犯之責,渠等個別下手之輕重、手段 僅係參與程度及情節孰輕孰重之異而已。   ⑶人體頭部乃身體之要害部位,佈有多條重要神經中樞,主責視覺、嗅覺、聽覺、味覺之五官均在面部,腦部亦掌管語言、知覺、理解、運動等各項重要生理功能之運作,若一再以徒手毆打、以腳踢踹或持工具攻擊之方式,攻擊他人頭部,可能導致他人腦部受創而影響大腦或五官功能,使他人健康受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此為眾所周知之事,被告吳忠展等2人均為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就此自無不知之理。復自洪文良之傷勢照片及現場照片(見111偵23374卷第105-108頁)觀之,洪文良遭攻擊後,面部腫脹、淤紅有血跡,現場柏油路上亦佈有大面積血跡,顯見被告吳忠展等2人於案發時下手力道之猛烈,被告吳忠展等2人應能預見一再以徒手毆打、腳踢或持工具之方式攻擊洪文良之頭部,可能造成洪文良受有重傷害,卻疏未注意及此,因而導致洪文良受有重傷害之結果,應就共同傷害致人重傷行為負其刑責。被告吳忠展等2人及渠等辯護人以前詞否認2人成立共同正犯,亦無足採。  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吳忠展等2人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8條第1 項重傷害罪。惟查,重傷罪及傷害致人重傷罪之區別,在於 行為人下手加害時,究係出於使被害人受重傷或傷害之明知 或預見,並有意使之發生為斷。而行為人之主觀意思為何, 乃存乎個人內心意識,除行為人坦白陳述以外,尚非他人所 能得知,應綜合當時客觀環境、行為人下手之經過、被害人 受傷部位、多寡及輕重程度,與行為人所用之兇器等予以判 斷。本案參酌洪文良於本院審理時指稱:我和被告吳忠展等 2人無冤無仇,當天我是跟被告吳乾元喝酒聊天,我們沒有 吵架,被告吳忠展等2人衝過來打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3- 88頁);被告吳忠展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時洪文良的家人 要來載他,他不要,我叫計程車給洪文良,他又不坐,在那 邊亂、一直罵,我才會出手毆打洪文良,後面洪文良躺下後 ,被告徐薪展衝過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4-105頁);證 人吳乾元於警詢時證稱:我們4人一起喝酒,被告吳忠展和 洪文良發生口角,才發生被告吳忠展等2人毆打洪文良之事 等語(見111偵23374卷第39-44頁),可知被告吳忠展等2人 於案發前並非熟識,更無仇恨可言,雙方口角糾紛及後續肢 體衝突均係出於偶然,被告吳忠展始終未拿任何武器作為攻 擊方式,被告徐薪展雖有持塑膠椅、榨汁機過濾用零件攻擊 洪文良,然其非連續多次持工具攻擊洪文良,以榨汁機過濾 用零件作為工具時,亦係使用柔軟、殺傷力相對較低之塑膠 管部分,而非金屬材質端,綜合以觀,尚難遽認被告吳忠展 等2人自始即有使洪文良重傷害之故意,而謂渠等所為構成 重傷害之犯行。   ㈡被告吳乾元犯侮辱公務員部分   犯罪事實二部分,業據被告吳乾元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篤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見11 1偵23374卷第45-47頁、第239-241頁)相符,亦有現場照片 、密錄器影像截圖照片及密錄器錄影譯文在卷可證(見111 偵23374卷第107-115頁),足認被告吳乾元所為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信實。  ㈢綜上各節,本案事證均已臻明確,被告吳忠展等2人所為傷害 致人重傷之犯行,及被告吳乾元所為侮辱公務員犯行,均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吳忠展等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 害致人重傷罪;被告吳乾元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 公務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吳忠展等2人所為,構成刑法第2 78條第1項之重傷害罪,容有誤會,已如前述,惟二者基本 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罪名(見本院卷二第79頁), 予被告吳忠展等2人及渠等辯護人辯論機會,應無礙被告吳 忠展等2人之防禦權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吳忠展等2人就傷害致人重傷罪之實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吳忠展等2人均出於同一傷害洪文良之意思,於密接時間 、同一地點,數次毆打洪文良之舉動,各行為間獨立性薄弱 ,依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且侵害同一法益,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均為接續犯,個別應僅論以一罪。 三、被告徐薪展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中交 簡字第7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12月11日 徒刑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下稱前案)等情,經檢察官予以 主張、舉證,被告徐薪展就此無爭執,亦有前案判決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99-303 頁,本院卷二第15-19頁),被告徐薪展於前案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固可認 定。惟本院審酌被告徐薪展前案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係規範在刑法公 共危險罪章,旨在保護社會大眾交通往來安全之社會法益, 核與其本案所犯傷害致人重傷罪乃定於刑法傷害罪章,係以 保護個人身體、健康法益不受侵害為目的間,罪質、犯罪目 的及手段、法益侵害結果均不同,尚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徐 薪展有何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 特殊原因,綜觀整體情節,對比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其罪刑 應屬相當,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故 不予加重其刑。且基於精簡裁判之考量,不在判決主文為累 犯之諭知,併予敘明。被告徐薪展之辯護人以罪質不同,主 張被告徐薪展不構成累犯,容有誤解累犯之要件認定及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裁量有無加重其刑必要,尚無可採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吳忠展等2人只是偶然 和洪文良發生口角糾紛,竟率爾下手攻擊洪文良之頭、腹部 等重要身體部位,被告吳忠展雖未持工具犯之,然其係首先 出手毆打洪文良之人,其接續多次揮拳、以腳踩踏或踢踹洪 文良上開身體部位之行為,相較於被告徐薪展雖有持塑膠椅 砸向洪文良、持殺傷力較低之榨汁機過濾用零件之塑膠管端 揮打洪文良頭部之行為,但次數較少而言,實無犯罪情節、 使用手段或主觀可責性顯然較輕之情形;被告吳忠展等2人 共同以上開方式傷害洪文良,致洪文良受有嚴重傷勢,眼睛 部分甚至達到重傷程度而無法回復,影響洪文良之生理機能 甚鉅。被告吳忠展等2人犯後固坦承傷害洪文良,然無視洪 文良所受包含重傷在內之全部傷勢,實際上就是渠等行為共 同造成,而否認渠等有犯意聯絡或自己行為與洪文良重傷結 果間之關聯性,渠等嗣於本院審理期間雖與洪文良調解成立 ,被告吳忠展部分並經洪文良另同意以較調解成立內容低之 金額和解,然被告吳忠展僅為部分給付,被告徐薪展則全部 未履行,且於本院審理期間多次經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難認被告吳忠展等2人有認知渠等行為之嚴重性與違法性 ,未見悔意,至今未確實彌補洪文良所受損害,亦未徵得其 諒解,不宜寬貸。㈡被告吳乾元於吳篤騰獲報到場時,貿然 口出惡言以妨礙其執行公務,損及吳篤騰之人格尊嚴與警察 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固屬不該,然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犯行,已和吳篤騰調解成立後履行完畢,經吳篤騰撤回 告訴(見本院卷一第85-86頁、第93頁、第105頁),態度尚 佳。兼衡被告吳忠展等3人之素行(見本院卷二第15-27頁) ,渠等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與經濟狀況,檢察官、 洪文良及吳篤騰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就對被告吳乾元所量處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五、被告吳乾元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 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二第 27頁)。本院審酌被告吳乾元之素行尚佳,除口出惡言以外 ,尚無其他肢體暴力舉動,犯罪情節未至嚴重,復於犯後坦 承犯行,與吳篤騰調解成立後履行完畢,展現積極彌補損害 之態度,並經吳篤騰撤回告訴,稱願給予被告吳乾元機會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85-86頁、第294頁),堪認被告吳乾元確 具悔意,兼衡被告吳乾元於本案發生後,迄今未涉嫌任何刑 事不法行為,可認其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個人行為控制能 力均無重大偏離或異常,信被告吳乾元經此偵、審程序,應 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 刑期間,以啟自新。 六、被告徐薪展於犯罪事實一所載時、地,持以攻擊洪文良之塑 膠椅及榨汁機過濾用零件(業經員警發還與被告吳忠展之母 親)均非其所有,其拿取前亦未徵得被告吳忠展、吳乾元之 同意等情,經被告徐薪展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 二第94頁、第100-101頁),即難認上開犯罪工具係被告徐 薪展所有,或係由被告吳忠展、吳乾元無正當理由所提供, 核與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要件不合,不予宣告沒收、 追徵。 七、不另為不受理諭知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乾元於犯罪事實二所載時、地,辱罵 吳篤騰之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 語。  ㈡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被告吳乾元涉犯之公 然侮辱罪嫌,依刑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 吳乾元與吳篤騰調解成立,經吳篤騰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 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為憑( 見本院卷第85-86頁、第93頁),依前揭規定,原應為不受 理之諭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被告吳乾元有罪部分具 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黃品瑜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05

TCDM-111-訴-1800-2024120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6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銘 選任辯護人 羅誌輝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朱清華 黃琮暉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66 78、38482、42503、51169號及112年度偵字第2153、15486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易字第2322號),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俊銘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7「罪刑 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 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 併執行之。 朱清華犯如附表編號7至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7至9「罪刑 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黃琮暉犯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7「罪刑及沒收」 欄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俊銘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自白認罪。 二、共同正犯:  ㈠被告陳俊銘、朱清華、黃琮暉間就附表編號7部分,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陳俊銘、朱清華間就附表編號8部分,亦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陳俊銘就附表編號1部分,乃係基於同一目的,於甚為 密切接近之時間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 基於同一犯意接續而為,當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 以一罪。 四、被告陳俊銘所犯8次竊盜犯行,被告朱清華所犯3次竊盜犯行 ,均犯意各別,行為獨立,皆應予分論併罰。 五、查被告陳俊銘前因竊盜、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 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 2年1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經接續執行拘役刑後出獄,嗣遭 撤銷假釋,再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8月8日,併接續執行其 他毒品案件遭判處之有期徒刑1年8月、4年、5月,於110年1 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朱清華曾因持有毒品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4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被告黃琮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6月、7月,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接續執行其 他妨害自由案件遭判處之有期徒刑2年4月,於109年10月31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乙情,有各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參,可見被告3人於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而檢察官於起訴書已載明被告3人 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 犯並加重其刑,且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復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此部分為說明,堪認已就被告上開犯行構 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舉證責任。本院考量刑法第47 條累犯加重規定之立法理由,係因犯罪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 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 防衛之效果,而審諸被告前科表所載,其等曾因前述案件經 判處罪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能自我控管,然被 告竟猶故意再犯本案,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前罪有期徒 刑之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院考量 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被告於本案之 犯罪情節,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而如加重其所犯法定最低 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之罪責而導致人身 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的情事,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所示違反比例、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存在,是本院認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依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綜 述如下:審酌被告陳俊銘、朱清華、黃琮暉不思以合法途徑 賺取財物,率爾以竊盜方式侵犯他人財產法益,貪圖不勞而 獲,價值觀念非無偏差,復考量被告3人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個別犯之或共犯時之分工情形、次數、犯罪所得、 告訴人所生損害,兼衡被告3人之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 複評價),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但尚未賠償告訴人、被害人 之犯後態度、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經濟、家庭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各就其等所犯部分,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衡酌罪責相當及特別預 防之刑罰目的,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 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 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 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行為人復 歸社會之可能性等,考量被告陳俊銘、朱清華所犯屬同質性 之竊盜罪,倘就其刑度予以實質累加,尚與現代刑事政策及 刑罰之社會功能不符,茲考量上情,盱衡被告所犯法律之目 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分別就所 處拘役部分及有期徒刑部分各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2項 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條之1有關犯罪所得之 沒收,以原物沒收為原則,而違法行為所得與轉換而得之物 (即變得之物),二者實屬同一,應擇一價值高者沒收,以 貫徹任何人不得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之立法理念 。再者,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 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 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 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 收;若共同正犯對犯罪所得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 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㈡查:  ⒈就附表編號7竊得之金門高粱酒4瓶、特級高粱酒2瓶部分,被 告朱清華雖稱遭陳俊銘變賣,並分給朱清華新臺幣(下同) 1100元,其與黃琮暉對半分550元等語,然此為被告陳俊銘 、黃琮暉所否認,被告陳俊銘供稱:沒有賣,我都喝掉了等 語,被告黃琮暉則稱:酒交給陳俊銘處理,他沒有說要轉賣 ,我也沒有拿到錢等詞在卷,考諸被告朱清華除本案外,尚 涉犯其餘竊盜案件,則其對於各次行竊後銷贓之方式,容有 記憶錯誤之可能;況依據附表編號7之被害人陳宜玲所陳: 被偷的酒分別是350元、580元、795元,總共損失3450元等 語,足見此價額高於被告朱清華所稱之變賣價金300元、50 元、200元,故本案應擇原物沒收,基上,就附表編號7部分 之金門高粱酒4瓶、特級高粱酒2瓶,自應於被告陳俊銘罪刑 項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再就附表編號8、9部分,觀諸被告朱清華陳稱:所偷的酒我 都喝掉了,威士忌我自己喝掉,高梁酒才會交給陳俊銘幫我 賣掉等語,則對於附表編號8、9所載之威士忌,爰於被告朱 清華罪刑項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諭知沒收 、追徵。  ⒊又附表編號1至6部分,亦均未扣案,且被告陳俊銘供陳:我 多次行竊的酒喝掉了等語,是自應依法對被告陳俊銘宣告沒 收、追徵。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行為人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行竊方式 竊得之物品 告訴人/被害人 罪刑及沒收 1 陳俊銘 ⑴111年2月14日下午5時41分許 ⑵111年2月14日晚間7時46分許 臺中市○○區○○○0段000號家樂福中清店 陳俊銘徒手竊取賣場內貨架上之洋酒共21瓶,藏放於其衣物內,僅持舒跑、香菸或礦泉水至櫃檯結帳,得手後,搭乘不知情之林𨩌福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離去。 約翰走路綠牌威士忌8瓶、蘇格登威士忌6瓶、馬爹利藍淬燕白蘭地5瓶及皇家禮炮威士忌2瓶 陳欣禎 陳俊銘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約翰走路綠牌威士忌捌瓶、蘇格登威士忌陸瓶、馬爹利藍淬燕白蘭地伍瓶、皇家禮炮威士忌貳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陳俊銘 111年2月18日凌晨2時44分許 臺中市○○區○○○0段000○00號家樂福青海門市 被告陳俊銘徒手竊取洋酒3瓶,藏放於其衣物內,僅持義美小泡芙1個至櫃檯結帳,得手後,搭乘不詳車號之營業用小客車離去。 約翰走路綠牌威士忌3瓶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陳俊銘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約翰走路綠牌威士忌參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陳俊銘 111年3月4日下午2時15分許 臺中市○○區○○○0段000○00號家樂福青海門市 被告陳俊銘徒手竊取洋酒2瓶,藏放於其衣物內,得手後,步行離開現場。 蘇格登威士忌2瓶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陳俊銘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蘇格登威士忌貳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陳俊銘 111年4月20日晚間11時27分許 臺中市○○區○○○0段000○00號家樂福青海門市 被告陳俊銘徒手竊取洋酒5瓶,藏放於背包內,得手後,搭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 蘇格登威士忌5瓶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陳俊銘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蘇格登威士忌伍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陳俊銘 111年1月14日凌晨1時11分許 臺中市○○區○○○○0段000號家樂福太平環中東店 被告陳俊銘徒手竊取高粱酒、洋酒共9瓶,藏放於其衣物內,得手後,步行離開現場。 高粱酒6瓶、約翰走路威士忌1瓶、軒尼詩白蘭地2瓶 曾彥翰 陳俊銘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高粱酒陸瓶、約翰走路威士忌壹瓶、軒尼詩白蘭地貳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陳俊銘 111年3月22日晚間6時40分許 臺中市○○區○○○○0段000號家樂福太平環中東店 被告陳俊銘徒手竊取高粱酒、洋酒共16瓶,藏放於其褲檔或背包內,得手後,騎乘其向林志宗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高粱酒8瓶、約翰走路威士忌4瓶、蘇格登威士忌4瓶 曾彥翰 陳俊銘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高粱酒捌瓶、約翰走路威士忌肆瓶、蘇格登威士忌肆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陳俊銘 朱清華 黃琮暉 111年7月9日下午1時4分許 臺中市○區○○○00號全家超商 被告朱清華、黃琮暉徒手竊取高粱酒6瓶,藏放於包包內,得手後,由被告朱清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被告黃琮暉離去,嗣由被告朱清華將該6瓶高粱酒交由被告陳俊銘。 (被告陳俊銘未到場,尚難認定有結夥三人竊盜之情形) 金門高粱酒4瓶、特級高粱酒2瓶 陳宜玲 (被害人) 陳俊銘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金門高粱酒肆瓶、特級高粱酒貳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朱清華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琮暉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陳俊銘朱清華 111年7月19日凌晨1時20分許 臺中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綠川門市 被告陳俊銘、朱清華徒手竊取洋酒,得手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離去。 蘇格登威士忌2瓶、約翰走路威士忌2瓶 林政宇 陳俊銘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朱清華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蘇格登威士忌貳瓶、約翰走路威士忌貳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朱清華 111年5月28日晚間11時26分許 臺中市○○區○○○0段000號統一超商育見門市 被告朱清華獨自起意,徒手竊取洋酒3瓶,藏放於背包內,得手後,搭乘陳俊銘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離去。 約翰走路威士忌3瓶 潘玫帆 朱清華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約翰走路威士忌參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夙股                   111年度偵字第36678號                   111年度偵字第38482號                   111年度偵字第42503號                   111年度偵字第51169號                    112年度偵字第2153號                   112年度偵字第15486號   被   告 陳俊銘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鄰○○00號             (另案在法務部○○○○○○○鹿草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朱清華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琮暉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銘前因毒品及多次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1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嗣與 所犯之其他罪刑及殘刑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10年1月20日執行 完畢。朱清華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 1年度豐簡字第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4月2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黃琮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51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 定,嗣與所犯之其他罪刑接續執行後,於109年10月31日縮刑 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陳俊銘、朱清華、黃琮暉仍不知悔改,分別或共同為下列行 為:  ㈠陳俊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如附表編 號1至6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方式,竊得 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品。  ㈡陳俊銘與朱清華、黃琮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編 號7所示之方式,竊得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品。  ㈢陳俊銘與朱清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聯絡,於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 方式,竊得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物品。  ㈣朱清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如附表編 號9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方式,竊得如附表 編號9所示之物品。   嗣經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發現前開失竊之情而分別報警處理 後查獲。 三、案經陳欣禎、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委任謝岱諭、張稚榆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曾彥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 平分局、林政宇、潘玫帆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俊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陳俊銘坦承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⑵否認附表編號2、3之犯罪事實,辯稱:現場監視器拍到的人很像是伊,但伊去家樂福青海店都是買東西,不是去偷東西等語。 ⑶坦承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 ⑷否認附表編號5之犯罪事實,辯稱:現場監視器拍到的人是伊,但伊沒有偷等語。 ⑸否認附表編號6之犯罪事實,辯稱:伊有跟林志宗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但伊不確定現場監視器拍到的人是不是伊等語。 ⑹否認附表編號7之犯罪事實,辯稱:伊沒有去偷酒,也沒有銷贓等語。 ⑺否認附表編號8之犯罪事實,辯稱:伊沒有去偷等語。 2 被告朱清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朱清華坦承附表編號7、8、9之犯罪事實。 ⑵被告朱清華將附表編號7竊得之6瓶高粱酒交予被告陳俊銘銷贓之事實。 ⑶附表編號8行竊之人為被告陳俊銘之事實。 3 被告黃琮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黃琮暉坦承附表編號7之犯罪事實。 ⑵被告陳俊銘指使被告朱清華去偷酒,嗣後被告朱清華將附表編號7竊得之6瓶高粱酒交予被告陳俊銘換現金之事實。 ⑶附表編號8行竊之人為被告陳俊銘、朱清華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陳欣禎、證人林𨩌福於警詢之證述、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暨現場照片88張 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謝岱諭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張稚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暨現場照片21張、12張、32張、員警職務報告 附表編號2至4之犯罪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曾彥翰、證人林志宗於警詢之證述、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暨現場照片22張、14張、員警職務報告 附表編號5至6之犯罪事實。 7 證人即被害人陳宜玲於警詢之證述、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6張 附表編號7之犯罪事實。 8 證人即告訴人林政宇、證人趙一達於警詢之證述、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暨現場照片12張、員警職務報告 附表編號8之犯罪事實。 9 證人即告訴人潘玫帆於警詢之證述、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暨現場照片26張、員警職務報告 附表編號9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陳俊銘、朱清華、黃琮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陳俊銘、朱清華、黃琮暉就附表編 號7之竊盜犯行;被告陳俊銘、朱清華就附表編號8之竊盜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俊銘於附 表編號1所示之竊盜犯行,時間密接,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犯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 以接續犯。被告陳俊銘於附表編號1至8所示所為之8次竊盜 犯行;被告朱清華於附表編號7至9所示所為之3次竊盜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查被告陳俊銘、朱清華 、黃琮暉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2份附卷可憑,渠等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被告陳俊銘 前開各案所犯核與本案罪質、罪名均屬相同,足見其非一時 失慮、偶然之犯罪,甚且相同類型之犯罪,一犯再犯,屢經查 獲而不思悔改,足徵被告陳俊銘有其特別惡性,且對刑罰之反 應力顯然薄弱,應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重返社會之必要; 被告朱清華、黃琮暉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 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 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 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 負擔罪責之疑慮,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 陳俊銘、朱清華、黃琮暉竊得之財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同 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政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閔照

2024-11-20

TCDM-112-簡-1679-20241120-1

原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森林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源 選任辯護人 羅誌輝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速偵 字第3013號),嗣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辯護人及被 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陳文源犯竊取森林副產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拾伍萬貳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刺刀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文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森林副產物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7月29日9時許,在臺中市和平區八仙山事業區 第83及84林班,竊取該林班地內之森林副產物香杉菇1袋(1. 8公斤,價值新臺幣〈下同〉4萬8000元),欲將之帶回販賣。 迄於同年8月1日6時10分許,陳文源步行至台8線60.5公里處 時,為接獲通報前來查看之警員發覺,當場扣得陳文源竊取 之香杉菇1袋(已發還自然保育署臺中分署麗陽工作站約僱 森林護管員劉建明領回)及刺刀1把,經劉建明鑑別為香杉 菇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建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公訴人、辯護 人及被告同意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見本院卷第 53頁)。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 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5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建明警詢之證述(見速偵卷 第35-37頁)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職 務報告書(見速偵卷第2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速偵卷第39-43頁)、 贓物認領保管單(見速偵卷第49頁)、中市和平區八仙山事 業區第83及84林班位置圖及空拍圖(見速偵卷第59-61頁) 、現場照片6張(見速偵卷第63-67頁)在卷可稽。被告前開 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文源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0條第1項之竊取森林副產 物罪。 ㈡、累犯之立法意旨,在於行為人前已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 或一部之執行赦免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 此自我控管。於行為人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情形, 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乃由法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 本刑,以符罪刑相當之原則,非必以前後所犯兩罪須為同一 罪名,或所再犯之罪其罪質與前罪相同或相類之犯行為必要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91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 ,檢察官於起訴書已指明:陳文源前於108年間,因公共危 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7月13日執 行完畢。核與檢察官所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見速偵 卷第7、8頁)相符,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 意旨,被告前後犯行罪名雖不相同,但前經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仍故意再犯罪,足見其未能從徒刑執行學到教訓,有其特 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況,認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㈢、被告竊取森林副產物,固有不該,然審酌被告犯罪動機,係 因母親在安養院,必須支付安養院費用(見本院卷第87頁養 護中心出具之證明書),因而動念竊取香杉菇欲變賣,又被 告左手手指亦有受傷缺損,並領有低收入戶證明(見本院卷 第81頁),經濟狀況確有困難,方犯下本案,另告訴人於本 院審理時就量刑部分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61頁),審酌 上情,認科以最輕本刑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0萬元以上 罰金,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⒈被告率然竊取森林副產物香杉菇,對森林保育造成破 壞,所為應予非難。⒉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⒊被告除前 揭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另有肇事逃逸及不能安全駕駛罪 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本院卷第13至17頁)。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及辯護人 陳報之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健康狀況等一切 情狀(見本院卷第60、81、85、87頁),及依刑法第58條規 定,就罰金刑部分另審酌被告之資力及犯罪所得之利益,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於警詢自承本案有使用刺刀1把挖香杉菇(見速偵卷第31頁 ),是扣案之刺刀1把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予 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案竊取森林副 產物香杉菇1袋(1.8公斤),為本案之犯罪所得,惟業經查 扣,並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速偵 卷第4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森林法第5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59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0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上6百萬元以下罰金。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前項贓物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森林主產物為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 樹種之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4

TCDM-113-原訴-62-20241114-1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變更扶養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88號 聲 請 人 甲○○ 住○○市○○區○○路0段000號 相 對 人 乙○○ 非訟代理人 羅誌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00年00月00 日生)、丁○○(男、000年0月0日生),嗣兩造於108年11月 13日協議離婚,約定未成年子女2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兩造共同任之。後經本院以109年度家親聲字第848、849 號裁定命相對人應自109年2月25日起,至未成年子女2人分 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2 人之扶養費新臺幣(下同)各8000元(下稱前案)。 (二)惟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臺中市市民 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於109年至112年間,已從2萬4187元 上漲為2萬6957元,且物價仍持續上漲,此劇烈之生活成本 變動並非可以事先預見,已大幅超出前案裁定時之考量範圍 ,現有之扶養費金額實已無法滿足未成年子女2人之基本生 活及成長需求,實應考量上漲趨勢而調整扶養費,以保障未 成年子女2人之生活品質及健康成長。且聲請人為顧及未成 年子女2人利益,已於112年底將未成年子女2人保單之要保 人變更為未成年子女2人,而前開保險為疾病、意外保險, 均係於兩造婚姻存續中所購入,終止契約恐將增加未成年子 女2人不可預估之風險,損及渠等之醫療選擇權利,亦可能 造成兩造生活驟變。 (三)又未成年子女丙○○因於原校遭受霸凌,為保障其身心健康與 學業成長,經其同意而轉學至私立明德中學,相對人亦未表 示反對,而該校學費等相關費用高於原校,已造成聲請人之 經濟壓力,實為前案裁定後無法預見之情事變更。且依前開 調查報告,臺中市112年每人每月平均教育支出約878元,惟 未成年子女丙○○、丁○○每月教育支出分別為1萬2215元、800 0元,已分別超出標準1萬1337元、7122元,而前開調查報告 中教育支出偏低或因不含政府補助金額,或因調查家戶無補 習需求,然未成年子女2人不在補助範圍,每個家庭亦對於 教育需求不同,私立學校以及學科補習之選擇並非如才藝班 為興趣之培養,聲請人所列舉之教育費用均為前開調查報告 附錄所載之教育支出範圍,且皆以未成年子女升學目的之最 佳利益為其考量,均屬合理。 (四)此外,聲請人所經營之OOO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OOO公司 )因受疫情衝擊,經營狀況持續惡化,已因連續虧損而無法 產生任何實質收益,更曾於108年12月13日因存款不足遭台 灣票據交換所列為拒絕往來戶,無法進行任何信用交易,商 業信用重建困難,是聲請人持有之OOO公司股份事實上並無 任何實質價值,無法為其帶來任何收入或利益,自應排除於 聲請人之財產計算範圍,且聲請人尚租屋居住,並請領租屋 補助,反觀相對人配偶名下房地市價逾億元,亦無貸款,相 對人家庭顯具有充分之財務能力,兩造對於扶養費之給付能 力亦已發生重大變化。 (五)據此,按112年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2萬6957元,加計前開 超出標準之教育費用,未成年子女丙○○、丁○○每月所需生活 費用分別為3萬8294元、3萬4079元,由兩造平均分擔結果, 相對人每月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丙○○、丁○○之扶養費分別為1 萬9147元、1萬7039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121條之規定, 請求將相對人所應給付之未成年子女丙○○扶養費調增為每月 1萬9147元、未成年子女丁○○扶養費調增為每月1萬7039元等 語。 二、相對人則以:未成年子女丙○○係因成績不佳而轉學,非如聲 請人所述係遭霸凌所致,聲請人如無資力,理應轉至其他公 立學校,豈有可能轉至學費較高的私立學校,自不得以此為 由,請求酌增扶養費。且聲請人名下有投資560萬元,除有 期貨投資所得外,並於111年間有薪資所得36萬元;反觀相 對人名下並無財產,且於110年112年間,僅有111年有所得2 2萬4460元,益證兩造財產所得並無重大變化。至聲請人雖 稱因物價上漲導致生活成本上升,惟物價指數調整,實非屬 客觀上扶養能力遽變之情事。又扶養程度係依兩造自身之經 濟能力決定,未成年子女得受相當於父母經濟能力之相當生 活照顧,而相對人並無工作收入,反觀聲請人目前仍擔任○○ 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負責人,該公司直至113年10 月24日仍正常出貨而尚在營運,於蝦皮商城之網路商店亦有 4萬多個評價,足見至少已有4萬多筆訂單,聲請人顯無資力 遽變之情。此外,相對人目前在家照顧與相對人之夫所生之 未成年子女,家中經濟均由相對人之夫負擔,前開房地亦為 相對人之夫向友人貸款購置,非屬相對人之財產,相對人之 夫並無替聲請人扶養未成年子女2人之義務,自無從以此主 張相對人之經濟能力較佳。是本件並無任何經濟能力、身分 地位或其他客觀上影響其扶養能力之情事遽變,聲請人請求 變更扶養費,於法無據,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 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 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 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雖負有生活 保持義務,惟以合理必要之教養費用為限,於衡量扶養費之 數額時,應以被扶養人於受扶養時之生活環境及扶養人之意 願為其主要之判斷基礎。又扶養之程度及方法,當事人得因 情事之變更,請求變更之,民法第1121條定有明文。而就家 事事件法第99條所定各項費用命為給付之確定裁判或成立之 和解,如其內容尚未實現,因情事變更,依原裁判或和解內 容顯失公平者,法院得依聲請人或相對人聲請變更原確定裁 判或和解之內容,家事事件法第102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且依同法第107條第2項之規定,於命定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時 準用之。故法院變更原確定裁判或和解之內容,須以裁定或 和解之內容尚未實現,而因「情事變更」致原裁判或和解內 容顯失公平為前提。另所謂情事變更,係指扶養權利人之需 要有增減,扶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身分變動或其他客觀上 影響其扶養能力之情事遽變,非法院酌定時所能審酌,如不 予變更即與實際情事不合而有失公平者而言。倘法院酌定時 ,就扶養過程中有發生該當情事之可能性,已預為審酌,且 未因此致原確定裁判內容顯失公平,自不得於裁判確定後, 再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變更扶養之程度及方法。 四、經查: (一)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2人,嗣兩造於108年11月13 日協議離婚,約定未成年子女2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 兩造共同任之,後於110年3月18日經本院以109年度家親聲 字第848、849號裁定參酌前開調查報告中,臺中市市民108 年每人每月非消費性、消費性支出合計為3萬142元,聲請人 為大學畢業,經營化妝品貿易公司,每月收入約6、7萬元, 名下有投資2筆,財產總額1040萬元,106年度至108年度所 得給付總額分別為235萬4788元、119萬327元、76萬7186元 ;相對人為三專畢業,擔任貿易公司職員,月薪約2萬8000 元,名下無財產,106年度至108年度所得給付總額均為0元 等情,而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未成年子女2 人所需程度,及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2人照顧同住期間,亦 應有負擔渠等食宿等若干費用等一切情狀,因而酌定未成年 子女2人每月所需扶養費為各2萬4000元,並由聲請人與相對 人按2比1之比例分擔,是相對人應自109年2月25日起,至未 成年子女2人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聲請人關 於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各8000元等情,有前案裁定、個 人戶籍資料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 (二)聲請人雖主張因物價上漲,臺中市市民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 出於109年至112年間,已從2萬4187元上漲為2萬6957元,扶 養費亦應隨之調整,惟前開調查報告係以各類民間消費支出 項目作為計算基準,實已包含各項消費所需,解釋上雖可作 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計算標準,惟實非唯一衡量標準, 仍須按受扶養權利者之實際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 力及身分,依個案而定,已難僅憑國民平均支出之增加,遽 以主張有情事變更之適用。 (三)聲請人復主張未成年子女丙○○因遭霸凌而需轉學至私立學校 ,且其與未成年子女丁○○之教育費用支出亦遠高於平均,均 應予以加計等情。惟離婚父母倘願盡其所能,支付較高額之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固為未成年子女之福,然倘渠等無法協 議而聲請法院酌定,法院除考量未成年子女之基本需要,與 未成年子女父母之經濟能力外,尚需考量未成年子女之年齡 、教育情形、目前及日後日常生活及學習所需、一般生活水 準、物價指數及通貨膨脹等因素,為免未成年子女之父母因 一時經濟能力增減、外在環境變動或個人因素,動輒聲請增 減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使未成年子女難於穩定之經濟環境 中成長,前案裁定既已審酌前揭因素而為適當之考量,業據 前述,自無從逕以聲請人於其後單方認定對未成年子女2人 較為妥適之就學或補習選擇,作為未成年子女2人扶養費之 酌定依據,而要求相對人應併予負擔之理。 (四)至聲請人雖主張兩造經濟能力已有變動,並提出OOO公司營 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資料、票據信用查覆單、相對人之夫所有 房地資料查詢等件為證,惟聲請人目前名下有投資2筆,財 產總額560萬元,110年至112年給付總額為4萬422元、36萬5 60元、0元;相對人名下無財產,110年至112年給付總額為2 2萬4460元、0元、0元等情,有渠等財產所得查詢資料在卷 可稽,對照前案裁定時之經濟狀況,尚難認兩造有明顯消長 之情,相對人之夫名下房地亦難認與相對人之經濟能力及應 負擔之扶養費比例有何關連。此外,聲請人於112年間分別 贈與未成年子女丙○○、丁○○保險41萬7187元、171萬2812元 ,有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可憑,是OOO公司雖於108年間曾有跳 票之情,且於112年無庸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惟聲請人尚 有經營○○公司,有相對人所提出該公司蝦皮商城網頁為證, 亦難逕以OOO公司營收狀況認定聲請人之經濟能力大幅下降 。況相對人目前給付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仍為各8000元 ,聲請人於此情形下仍願為未成年子女2人擇定每月花費合 計逾2萬元之學校及補習班、安親班,且尚有餘裕贈與未成 年子女2人,堪認其經濟能力縱有變動,仍顯未達依前案裁 定給付扶養費即顯失公平之情。 (五)是聲請人前開主張,均難認有前案裁定時未能審酌之情事遽 變,致不予酌增扶養費及調整兩造分擔比例即顯失公平之情 ,聲請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從而,聲請人請求 變更相對人應給付之未成年子女丙○○扶養費為1萬9147元、 未成年子女丁○○之扶養費為1萬7039元,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2024-11-01

TCDV-113-家親聲-488-20241101-2

家繼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211號 原 告 林○益 住○○市○○區○○路00號 訴訟代理人 蔡譯智律師 被 告 林銀煉 訴訟代理人 周志峰律師 徐盛國律師 被 告 單林彩杏 林華貞 林子淇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羅誌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林銀煉應塗銷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於民國(下同)110年4 月14日辦理之遺囑繼承登記,並應辦理附表一所示土地繼承 登記為兩造及林陳淑香公同共有。 二、兩造就被繼承人林郎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一 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予以分割。 三、兩造就被繼承人林陳淑香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應依附 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予以分割。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四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郎、林陳淑香為夫妻,林郎於110年1 月2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及林陳淑香為 其繼承人,應繼分各為6分之1。嗣林陳淑香於110年7月10日 死亡,遺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兩造為其繼承人,應繼分 各為5分之1。而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兩造及林陳淑香就遺產分割方法亦無協議。林郎、林陳淑香 於94年10月28日各立有公證遺囑,被告林銀煉分別於110年4 月14日、同年9月15日依公證遺囑辦理繼承登記。然林銀煉 就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均登記為其單獨取得,已侵害其餘繼承 人之特留分,故請求林銀煉塗銷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於110年4 月14日辦理之遺囑繼承登記,並將上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為 兩造及林陳淑香公同共有,再由全體繼承人依照附表三所示 繼承比例分配。而林陳淑香之公證遺囑僅就附表二編號1至2 分配予林銀煉單獨取得,剩餘遺產即附表二編號3至4存款及 編號5至9林陳淑香繼承林郎之遺產部分,均應依照兩造每人 各1/5之應繼分比例分配。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 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一、二分割方法欄所 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稱:同意原告之請求而為訴訟標的之認諾。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 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 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 31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及請求,經被告 於本院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均到場當庭表示同意原告 之請求等語(見本院卷第396頁),自係就該訴訟標的為認 諾,而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是依前開規定,本件即應本 於被告之認諾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本件原告之訴為 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四、按被告對於原告關於訴訟標的之主張逕行認諾,並能證明其 無庸起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0條固 定有明文。然按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 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 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 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同意訴訟費用由兩造按繼承比例 負擔(見本院卷第396頁),是本院認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 負擔如附表四所示,較為公平,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 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等規定,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奐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嘉麒 附表一:被繼承人林郎之遺產範圍暨分割方法 編號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或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面積:319.26平方公尺) 99/100 由兩造及林陳淑香按如附表三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31.36平方公尺) 99/100 3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8,134.74平方公尺) 2/16 4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862.16平方公尺) 11/300 5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436.44平方公尺) 99/100 附表二:被繼承人林陳淑香之遺產範圍暨分割方法 編號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或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204.93平方公尺) 4473/20000 已由被告林銀煉單獨取得。 2 臺中市○○區○○里○○路00巷0000號建物(未辦保存登記,稅籍編號:00000000000) 00000/100000 已由被告林銀煉單獨取得。 3 大肚區農會存款 125,860元及孳息 由兩造按每人應有部分各1/5比例分配取得。 4 大肚區農會存款 500,000元及孳息 5 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繼承自林郎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99/1200 由兩造按每人應有部分各1/5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6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繼承自林郎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99/1200 7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繼承自林郎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2/192 8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繼承自林郎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11/3600 9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繼承自林郎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99/1200 附表三:原告主張繼承比例 繼承人 繼承比例 林銀煉 7/12 林銀益 1/12 單林彩杏 1/12 林華貞 1/12 林子淇 1/12 林陳淑香 1/12(再經兩造再轉繼承如附表二編號5至9所示) 附表四: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當事人 繼承比例 林銀煉 64% 林銀益 9% 單林彩杏 9% 林華貞 9% 林子淇 9%

2024-10-25

TCDV-112-家繼訴-211-202410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立祥 選任辯護人 羅誌輝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545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 刑貳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屬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 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以 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9日,使用如附表編號2所示 之行動電話內之通訊軟體微信,以暱稱「coffee_shop」公 開刊登暗示販賣毒品之廣告訊息,經執行線上巡邏勤務之員 警發現該訊息後,遂佯裝購毒者,於112年11月6日20時38分 許與甲○○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甲○○遂依約於同年月日21時 30分許,徒步抵達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販賣並交 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混合含有前揭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1 2包與喬裝買家之員警,並向喬裝買家之員警收取新臺幣(下 同)5,000元購毒價金,經該喬裝買家之員警即表明身分,將 甲○○當場逮捕,甲○○因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 品未遂,且為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前開購毒款已全數 由警方收回)。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 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 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前開犯罪事實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認在卷( 見偵卷第86頁,本院卷第210頁),並有職務報告、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微信暱稱「coffee_shop」廣告頁面、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行 動電話微信帳號頁面翻拍照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 話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逮捕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 微信通話及現場交易錄音譯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 2年11月30日刑理字第1126058008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29至30頁、第31至34頁、第35頁、第39至40頁、第 41至43頁、第43至46頁、第47頁、第47至48頁、第49至55頁 、第93至94頁),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徵 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且無公定價格可言,本可任意分裝, 增減份量與純度,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可能隨雙方關 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 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 因素,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被告與佯裝購毒者之員警 並無特殊情誼或至親關係,若非有利可圖,殆無甘冒為警查 獲之風險,於接獲購毒訊息後隨即前往約定地點交付上開混 合二種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與佯裝購毒者員警之可能。況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販賣本案咖啡包是要賺價差等語(見 本院卷第210頁),足見有牟利之實,自堪認有營利意圖甚 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罪 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 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而言,此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 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 其必要性存在,故依「釣魚」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原則 上非無證據能力。而所謂「陷害教唆」,則指行為人原不具 犯罪之故意,純因司法警察之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進而 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因係以引誘或教唆犯罪之 不正當手段,使原無犯罪故意之人因而萌生犯意,實行犯罪 行為,再進而蒐集其犯罪之證據,予以逮捕偵辦,此種誘人 犯罪之手段顯已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已逾越偵 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並無意義,其因此 所取得之證據資料,應不具有證據能力。又於俗稱「釣魚」 或「誘捕偵查」之情形,因毒品買者為協助警察辦案佯稱購 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 ,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 ,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行為人如原即有販賣毒品營 利之犯意,雖因經警設計誘捕,致實際上不能完成毒品交易 ,然因其原即具有販賣毒品之意思,客觀上又已著手於販賣 行為,仍應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 第342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係員警依販毒廣告而喬裝購 毒者與被告聯繫,再由被告持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混合二種 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到場,販賣並交付上開毒品咖啡包與佯 裝成買家之員警,並已向該員警收取購毒價金,顯已著手實 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惟員警係為實 施誘捕偵查而佯為買家,以求人贓俱獲,無實際買受真意, 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被告就該次販賣行為,仍構成 販賣毒品未遂罪。 ㈡、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為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均不得 販賣。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 4條第6項、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 罪。 ㈢、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低 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除適用其中最高級別即 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外,並加重其刑。 ㈤、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行為之 實行,惟佯裝買家之員警自始並無向被告購毒之真意,而未 生交易成功之既遂結果,應屬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㈥、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就販賣第三 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其本質上亦為販賣毒品罪 ,自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被告於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未遂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本案犯行同時有上述 應予加重及減輕之事由,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等規定,先 加後遞減之。 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 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 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 ,並因而查獲者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87號判決 意旨參照)。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稱被告已供出上手「陳傑 」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等語,然被告 並未供出「陳傑」之真實姓名與年籍資料,亦未提出與「陳 傑」交易之相關證據以供查證,自不能認被告供出之「陳傑 」足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 ,而查獲其人、其犯行,且經本院函詢本案偵查機關有無因 被告供述查獲毒品來源,亦據覆稱查無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事,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 年8月22日中市警刑字第1130070440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113年8月22日中檢介字112偵54529字第11391036310號 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91頁、第193頁),是被告自無從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據以減輕或免除其刑 。 ㈧、爰審酌被告未思以正途謀生,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 N,N-二甲基卡西酮均係法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對於國民 健康及社會秩序之影響甚鉅,為國法所厲禁,並經政府、媒 體、教育機構廣為宣導,猶漠視法令禁制,為圖不法利益而 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毒害他人,原 應嚴予非難,惟衡酌其販賣未遂,犯後復能坦承所為,且配 合偵辦,堪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危害,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㈨、末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刑法第74 條第1項所列2款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 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 諭知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之條件外,並須 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且宣告緩刑 與否,亦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626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固受2年 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且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   得宣告緩刑之條件,惟其年輕力盛,體無殘缺,竟不思以正 當途徑賺取金錢,無視毒品對我國社會安寧秩序及國人之身 心健康產生之危害,及政府三令五申禁絕毒品交易之禁制, 反欲藉由販賣毒品牟利,且近來第三級毒品大量流竄,並常 偽以咖啡包型式規避查緝,外觀看似無害,實則摻混多種毒 品成分,對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危害匪淺,更因售價較 一般毒品低廉,在年輕族群中氾濫,被告所為助長毒品流通 ,危害社會治安,甚不可取,加以本案查扣之毒品咖啡包混 合二種以上之毒品,倘流入市面供人施用,勢必嚴重損害國 民身心健康,對社會秩序危害之程度恐難輕估,被告之犯罪 情節、惡性、所生危害,實難謂輕微,而有使其受刑罰之執 行,以教化其心、促其反省改過、並暫時隔離過往經歷以阻 絕不當交往之必要,是本院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並無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被告及其辯護人此 部分請求,洵非可採,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送驗均檢出第三級毒品 ,有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30日刑理字第1 126058008號鑑定書在卷可佐,且均為被告本案販賣所用之 毒品,均屬違禁物,應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而直接包裏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無論依何種方式仍有極 微量之毒品殘留而無法完全析離,同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規定併予沒收之。至送鑑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 沒收之諭知。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iPhone 7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聯絡 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用,亦據被告 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08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丙○○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劉育綾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毒品咖啡包 12包 一、送驗證物:毒品咖啡包,12包,其上已分別編號1至12,本局不另予以編號。 二、編號1至12:經檢視均為白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一)驗前總毛重49.00公克(包裝總重約7.2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41.80公克。 (二)隨機抽取編號5鑑定:經檢視内含淡橘色粉末。 1、淨重3.37公克,取0.57公克鑑定用罄,餘2.80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 3、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4%。 (三)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1至12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67公克。 【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30日刑理字第1126058008號鑑定書(偵卷第93至94頁)】   2 iPhone 7行動電話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被告甲○○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2024-10-23

TCDM-113-訴-341-20241023-1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58號 聲 請 人 甲OO 住○○市○○區○○路0段000號10樓之 非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代理人 李昭萱律師 劉奕靖律師 相 對 人 乙OO 非訟代理人 羅誌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林淑敏諮商心理師為本件未成年子女丙OO之程序監理人。 理 由 一、按就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未成年子 女雖非當事人,法院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於必要時, 亦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 法院得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律師 公會、社會工作師公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別平 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當 人員,選任為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09條、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酌定兩造未成年子女丙OO(民國000年0月00 日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等事件,現由本院以113年度 家親聲字第358號事件審理中,因兩造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之意見相歧,本院為保障未成年子女最佳利 益,認有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又本院審酌 林淑敏諮商心理師為經司法院造冊之程序監理人人選,具有 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處理家事事件知識及兒少工 作知識與能力之實務工作經驗,足認由其擔任未成年子女之 程序監理人,可充分保障未成年子女之權益,且林淑敏諮商 心理師亦同意擔任未成年子女之程序監理人,有本院電話紀 錄表為憑,爰依上開規定,選任林淑敏諮商心理師為未成年 子女於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58號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行使負擔事件之程序監理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2024-10-09

TCDV-113-家親聲-358-20241009-1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546號 反 聲 請 聲 請 人 乙○○ 非訟代理人 王維立律師 複代理人 蔡柏毅律師 賴邵軒律師 反 聲 請 相 對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羅誌輝律師 複代理人 黃婉菁律師 鄭謙瀚律師 林柏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聲請駁回。 反聲請程序費用由反聲請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反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賴宣澄( 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嗣兩造於112年6月28日經本院 以111年度婚字第123號、112年度婚字第143號和解離婚成立 ,並於112年9月26日經本院調解成立,約定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且由反聲請聲請人(下 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而反聲請相對人(下稱相對人 )自110年2月離開兩造住處後,並未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費,均由聲請人獨自負擔。依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家庭 收支調查報告,110年、111年度臺中市每人每月支出為新臺 幣(下同)3萬1042元、3萬2421元,是依目前社會經濟狀況 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應以3萬元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計 算標準,並由兩造平均分擔,相對人每月即應負擔未成年子 女之扶養費1萬5000元。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相對人返還自110年2月起至112年9月止,合計32月,聲 請人為相對人所代墊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合計48萬元,及其 中25萬5000元自111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22萬5000 元自113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相對人則以:參照兩造資力及前揭調解結果,兩造係約定相 對人每月應支付扶養費8500元,自應以此計算為適當。惟相 對人對聲請人另有下列債權,而得與前揭扶養費債權抵銷, 聲請人自不得再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之扶養費: (一)相對人前以其所申設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繳納聲請人所經營公司之 記帳費、帳款及聲請人之卡費,金額合計為39萬180元(台 新帳戶)、21萬7785元(國泰世華帳戶),扣除消費商品39 00元及聲請人所匯入支票金額22萬6109元,尚餘37萬7956元 未清償。 (二)聲請人曾向相對人分別借款10萬5000元、10萬元。 (三)相對人於108年9月至110年1月間合計支付未成年子女保母費 用24萬2170元,惟此為家庭生活費用之一部,應按家事勞動 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夜間均由相對人 獨力照顧未成年子女,自應由聲請人負擔此部分費用。 (四)相對人曾以所申辦花旗商業銀行信用卡(下稱花旗卡)代聲 請人支付購車訂金2萬元,惟聲請人事後退訂,迄未將該筆 訂金返還相對人。 (五)相對人曾以所申辦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下稱台新卡) 為聲請人墊付電信費及電費合計6萬6172元。 (六)聲請人自107年5月起至109年3月止,向相對人借用相對人所 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下稱中信卡),並由相對人 自行繳納卡費,相對人因而代聲請人支出費用合計26萬5898 元。 (八)惟相對人不爭執聲請人已償還30萬元、台新卡費7萬4966元 、中信卡費7萬7418元等語資為抗辯。 (九)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 行使或負擔之;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 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79條前段、 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前段、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 身分而來。父母離婚所消滅者,乃婚姻關係,縱因離婚而使 一方之親權處於一時之停止狀態,但對於父母子女間之直系 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 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因此,父 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 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 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院之判斷: (一)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110年2月至112年9月間未支付未成年子 女之扶養費等情,為相對人所不爭執,應堪認定。而聲請人 雖未提出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費用內容及全部單據供本院參 酌,惟衡諸常情,此等日常生活支出均屬瑣碎,本難期以完 整記錄或留存單據以供存查,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 客觀數據,作為衡量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而未 成年子女之住所位於臺中市,依行政院主計總處發布之家庭 收支調查報告,臺中市110年、111年、112年每人每月消費 性支出為2萬4775元、2萬5666元、2萬6957元;另依衛生福 利部公布之111年度臺中市最低生活費為每月1萬5472元。佐 以聲請人自承經營商業,每月收入約13至14萬元;相對人自 承擔任會計,每月收入約3萬8000元(參本院111年度婚字第 123號卷二第500至501頁),及兩造均認未成年子女每月所 需扶養費為2萬4187元等情(參同上卷二第500頁),相對人 認應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8500元(參本院卷第133頁) ,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年齡、受扶養所需程度、兩造之身分 地位、經濟能力、一般國民生活水準、兩造主張未成年子女 每月所需費用數額等一切情狀後,認未成年子女每月之扶養 費應以2萬4187元為適當。又兩造雖均正值青壯,客觀上均 有工作能力,惟依前開兩造所陳收入情形,經濟能力有顯然 之差距,是本院認聲請人及相對人應以2比1之比例分擔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聲請人主張兩造應平均分擔,尚無足採。而 相對人自承應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月8500元,未逾前開 計算結果即8062元(計算式:2萬4187元×1/3=8062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以此計算相對人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用,應 屬適當。是聲請人主張於110年2月至112年9月間為相對人代 墊扶養費合計27萬2000元(計算式:8500元×32月=27萬2000 元,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主張,尚屬無據。 (二)再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 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抵銷,應 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 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債之請求權雖經時效而消 滅,如在時效未完成前,其債務已適於抵銷者,亦得為抵銷 ,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第337條分別定有明 文。相對人辯稱曾為聲請人代墊前揭費用,應予以抵銷等語 ,為聲請人所否認。查:  ⒈相對人主張前以台新帳戶、國泰世華帳戶繳納聲請人所經營公司之記帳費、帳款及聲請人之卡費,金額合計為39萬180元(台新帳戶)、21萬7785元(國泰世華帳戶)等情,為聲請人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68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而聲請人辯稱前開2帳戶內款項均為其所有,其係囑託相對人將客戶支付款項支票存入國泰世華帳戶內等情,固有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439至474頁),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帳戶內款項為帳戶所有人所有,聲請人抗辯實為其所有,即屬變態之事實,應由聲請人就此變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除聲請人所提出交易明細共7筆合計22萬6109元,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而同意扣除外(參本院卷第131頁),其餘未據聲請人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觀之國泰世華帳戶明細,尚有包含薪資獎金在內之其他存入款項,亦顯與聲請人前揭辯解不符,聲請人徒以相對人薪資不足支付前開款項而為此部分辯解,尚乏所據,不足憑採。是扣除相對人所不爭執之消費商品3900元、22萬6109元後(參本院卷第135頁),相對人主張為聲請人代墊前開款項合計37萬7956元(計算式:39萬180元+21萬7785元-22萬6109元-3300元=37萬7956元),應堪採信。  ⒉相對人主張聲請人曾向相對人分別借款10萬5000元、10萬元 等情,為聲請人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131頁),此部分事 實應堪認定。  ⒊相對人主張於108年9月至110年1月間合計支付未成年子女保 母費用24萬2170元等情,為聲請人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15 6頁),堪以採信。惟相對人主張兩造已協議由聲請人支付 該筆費用,且依所謂家事勞動分擔及由夫負擔之實務見解, 亦應由聲請人支付等情,則未據相對人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 說,亦與現行法律規定不符,實無足採。是聲請人既已同意 負擔一半費用(參本院卷第156頁),相對人此部分為聲請 人代墊之金額應認定為12萬1085元(計算式:24萬2170元  ×1/2=12萬1085元)。  ⒋相對人主張曾以花旗卡代聲請人支付購車訂金2萬元,且聲請 人事後已退訂車輛等情,為聲請人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13 0頁),堪以採信。聲請人雖辯稱退還之訂金已逕匯入相對 人帳戶內,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尚難憑採。  ⒌相對人主張前以台新卡為聲請人墊付電信費及電費合計6萬61 72元等情,為聲請人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139頁),堪以 採信。  ⒍相對人主張聲請人自107年5月起至109年3月止,向相對人借 用中信卡,並由相對人自行繳納卡費,相對人因而代聲請人 支出費用合計26萬5898元等情,為聲請人所否認,辯稱:聲 請人雖有向相對人借用中信卡,然非均由聲請人所保管使用 ,兩造均會持中信卡消費云云。惟聲請人既非於某特定時間 ,偶然向相對人借用中信卡,而係於前開期間長期借用,衡 諸常情,中信卡理應由聲請人個人保管使用,則相對人主張 此段期間之消費支出均為聲請人所為,而為其代墊26萬5898 元,尚與常情無違,應堪採信。至聲請人前開辯解,未能提 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其空言否認上情,實無可採。  ⒎而聲請人辯稱已清償30萬元、16萬元等情,業據提出兩造對 話紀錄為證(參同上婚字卷一第221頁),相對人則陳稱聲 請人係分別清償30萬元、7萬4966元、7萬4178元等情(參本 院卷第157頁),則觀之前開對話紀錄,聲請人當時係詢問 :「之前我清那20」、「16」、「是哪些東西」等語,相對 人則回稱:「生活費加油代付的電話費都是用刷卡」等語, 堪認該筆「16」即係聲請人前開清償之卡費7萬4966元、7萬 4178元之概略計算,則兩造當時既已合意以16萬元計算聲請 人清償之款項,聲請人此部分主張應堪認定。據此計算結果 ,相對人為聲請人代墊之金額合計103萬6111元(計算式:3 7萬7956元+10萬元+10萬5000元+12萬1085元+6萬6172元+26 萬5898元=103萬6111元),扣除聲請人已清償之30萬元、16 萬元,相對人尚得向聲請人請求之代墊費用為57萬6111元( 計算式:103萬6111元-30萬元-16萬元=57萬6111元)。是相 對人前開代墊費用債權57萬6111元,經與聲請人對相對人得 請求之代墊扶養費債權27萬2000元抵銷後,聲請人即無餘額 得以請求。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 48萬元,及其中25萬5000元自111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中22萬5000元自113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2024-1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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