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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918號 113年12月1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曾健裕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市○○區○○○路00號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惠昕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4 時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簡璽容 書記官 朱子勻 通 譯 翁嘉琦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宣示判決筆 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下同)113年8月4日12時48分許,駕駛所有之號 牌BCS-6395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竹市建功 一路49巷口時,因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駛入來車車道 ,為正在該路段執勤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 關)員警目睹,乃以手勢及言語指示原告停車接受稽查,然 原告未停車接受稽查即駕車離去,因認原告另有「違反處罰 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於同 日對原告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交條例第 60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 條第1項第1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 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暨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9月 23日中市裁字第68-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 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元,吊扣 駕駛執照6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理由: (一)經本院會同兩造勘驗系爭路段之監視影像及舉發員警配戴之 密錄器所錄得之影音檔案(參見本院卷第112至114、119至12 6頁)可見,系爭路段劃設有雙黃實線之方向限制線,原告駕 駛系爭車輛由建功一路北向內側車道向左跨越雙黃實線進入 建功一路南向內側車道,並欲轉至建功一路49巷,而舉發員 警則係立於建功一路南向車道旁執勤,並將所駕駛之警車暫 停於建功一路49巷口,舉發員警見原告違規駛入來車道,旋 伸手指向前方路旁,並出言向原告稱:「前面停一下」,可 聽見原告回稱:「你這樣擋住人家了啊」,舉發員警旋又表 示:「阿這雙黃線阿」,可聽見原告回稱:「喔」,然原告 未向前靠邊停車,且駕駛系爭車輛向右迴轉準備離去,員警 見狀旋即出聲表示:「過來、過來、過來、過來」,同時揮 手示意且拿起警哨,並往系爭車輛方向移動,然系爭車輛仍 往右迴轉逆向行駛一小段後,跨越雙黃線駛回建功一路北向 車道逕行離去等情。堪認原告確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 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客觀事實無訛。 (二)原告雖主張其當日係駕駛系爭車輛欲左轉至建功一路49巷, 見一輛沒有開啟警示燈之警車停在該巷口,乃開窗詢問員警 :車子是否可以移動一下?該員警猶豫回復稱:這是雙黃線, 當時因見前方逆向車道以及右後視鏡皆有來車,為避免造成 交通阻礙,乃專注前後來車小心駛離建功一路49巷口,因而 未注意員警揮手動作;且當日其有聽廣播,車窗開啟風聲也 很大,印象中只有聽到員警說「雙黃線」,沒有聽到員警要 求其停車,員警如以吹哨或鳴笛方式就可讓其更清楚知道員 警要攔停,且其迴轉回建功一路北向車道後,還有在前方路 口停等紅燈有幾分鐘之久,員警也沒上前攔查,其乃認為員 警是要以規勸方式處理等語。惟: 1、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 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交通裁決機關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為之罰鍰之決定,具有行政罰之性質,自 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是以,對於性質屬於行政罰之交通違規 事件,即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為得依法處罰之要件,縱認 行為人並非故意違反道交條例之規定,然若行為人係出於過 失者,仍得加以處罰。準此,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 通稽查任務人員針對汽車駕駛人違反道交條例之違規行為, 只要客觀上有下命汽車駕駛人停車接受稽查的指揮行為,違 規之汽車駕駛人客觀上亦可認識到稽查人員對其發出該指揮 行為後,仍故意或因過失不服從其指揮而駕車逕行離去者, 即已該當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所定主觀有責的逃逸行為(臺 中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交上字第102號判決、高雄高等行政 法院109年度交上字第62號判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 交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舉發員警發現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 違規後,即以手勢及言語向原告示意攔停,且自員警為攔停 行為時起迄原告迴轉逕行離去止,原告與員警之間並未遭其 他行人或車輛遮蔽,原告更有與舉發員警對話之行止,原告 當能辨識員警之指揮行為;再者,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跨越雙 黃實線駛入來車道後至迴轉再駛回原車道之期間,該來車道 前後並無其他車輛行經,顯無原告主張因注意來車道上之其 他車輛,致無法看見員警之指揮手勢乙情,且原告與員警對 話時,其駕駛座之車窗為開啟狀態,而依員警之密錄器所錄 得之影音檔案既可聽見原告回應員警之語,顯見原告亦應可 聽聞員警以言語要求其停車之指示,是原告辯稱其僅聽到「 雙黃線」,而未聽到員警其他指示云云,亦難憑採。故舉發 員警對原告未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既以手勢及言 語下命原告停車接受稽查,且原告亦已認識舉發員警對其為 攔停稽查之指揮行為,然其仍駕車離去,顯難認原告無拒絕 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故意;況縱認原告主張其無故意可採 ,依前揭說明,原告亦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應注意,能 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原告亦已該當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 所定主觀有責的逃逸行為甚明。 3、至原告主張員警未以吹哨或鳴笛方式示意攔查,且於其駕車 離去至前方路口停等紅燈時,亦未再上前攔查,致使其誤認 員警僅欲予以規勸等情。惟按「交通違規不服稽查取締執法 作業程序」並未明定須以吹哨或鳴警笛方式對違規行為人示 意停車,方屬適法之攔停程序;且作業程序中明定員警於執 行取締一般交通違規勤務時,可由值勤員警視其執行勤務之 需要選擇適當之裝備輔助其執行勤務,並未強行規定員警一 定要攜帶警哨或駕駛警車,是本件舉發員警既有以明顯手勢 ,並輔以清楚言語要求原告停車受檢,自無從以員警未以吹 哨或鳴警笛方式示意攔查,而認員警執行攔停程序有何不當 。再者,作業程序於流程中明定:發現交通違規行為,經制 止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逃逸者,執勤人員如已獲 得舉發必要資訊,可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2規定逕行舉發,得 不實施追蹤稽查等情;參以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舉發員警 見原告欲迴車離開之際,旋出言要求原告「過來、過來、過 來、過來」等語,並同時有揮手示意及拿起警哨等舉措,顯 無允許原告離開之行止;則原告以舉發員警未實施追蹤稽查 ,而主張其誤認員警僅欲對之施以勸導云云,顯難認有據。 (三)從而,原告確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 而逃逸」之違規,堪予認定;則被告審酌原告係駕駛汽車違 規,並於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依道交條例第60條第1 項、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2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 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萬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並應參加道 路交通安全講習,並無違誤。故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 理由;另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法 官 簡璽容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三、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 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2024-12-24

TCTA-113-交-918-20241224-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481號 113年12月1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七軍工程開發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姚羿汝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惠昕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4 時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簡璽容 書記官 朱子勻 通 譯 翁嘉琦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宣示判決筆 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訴外人劉建宏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曳引 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1月11日10時,行經臺中市 ○里區○○○路○段000號前,因與訴外人機車有行車糾紛,而經 訴外人於同年月17日檢具行車紀錄器影像資料向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霧峰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提出檢舉,經   員警審視影像資料後,認定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 任意煞車」之違規,而於同年2月16日對原告逕行舉發,並 於同年月17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以113年4月25日中市 裁字第68-GGH18065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系爭車輛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 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理由: (一)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 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規定之立法意旨,係 在避免道路駕駛人於「非遇突發狀況」時,在道路中因有「 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情形,而導致 交通意外之發生;在「任意驟然減速、煞車」行為態樣下, 因其驟然減速可能導致後方車輛無法預測而必須驟然減速、 煞車,而有追撞之風險;而「於車道中暫停」之行為態樣, 其所蘊含之風險,即一般道路駕駛人對於車輛於車道中之狀 態預測應為「行進狀態」而非「停止狀態」,故立法者明文 排除「有突發狀況」之情形下,例如前方有車禍突然發生、 道路塌陷、車輛惡意危險之駕駛行為或巨大貨物突然掉落路 面、惡劣天候情況等其它緊急突發狀況而不得不驟然減速、 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時等情,方屬有正當理由,而得於車道 中暫停,始符合例外不予處罰。 (二)經本院當庭勘驗訴外人檢具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參見本院卷 第115至120、125至152頁)可見,訴外人機車與另一重型機 車(下稱A車)沿中投西路三段行駛通過與大里路交岔路口後 ,由慢車道變換至快車道,而系爭車輛則沿中投西路三段快 車道行駛於後,並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後即加速緊跟於A車 之後,A車見狀遂由快車道變換至慢車道,訴外人則伸手比 出手勢,系爭車輛復加速超越A車,並逐漸接近訴外人機車 ,訴外人則再次伸手比出手勢,系爭車輛即再加速逼近訴外 人機車,訴外人旋加速拉開與系爭車輛之距離,並向左變換 至慢車道後放慢速度行駛;然系爭車輛開啟右側方向燈,並 偏向慢車道行駛後逼近訴外人機車,致使訴外人機車向右偏 往路肩減速閃避,系爭車輛復長鳴喇叭,並於超越訴外人機 車後,將系爭車輛右側車頭駛出路面邊線,而向右斜停於訴 外人機車前方,迫使訴外人機車需煞停於路肩,而尾隨於系 爭車輛後方行駛之A車亦因而煞停;嗣系爭車輛再將車頭轉 回慢車道,並往前行駛一小段後靠路面邊線暫停,訴外人及 系爭車輛駕駛人均下車並相互走近等情。堪認系爭車輛之駕 駛人所為顯已屬一般駕駛人難以預期之行車動態,且依當時 路況,並未有應驟然煞停之客觀狀況,系爭車輛之駕駛人竟 不顧訴外人及其他車輛之行車狀態,於行駛途中任意煞停, 徒增追撞之風險,系爭車輛駕駛人之行為,實已影響道路交 通之行車秩序及安全甚明。 (三)原告雖於起訴狀中主張係訴外人機車突然偏向行駛,系爭車 輛駕駛人為避免碰撞而按喇叭提醒,竟遭訴外人比中指及招 手攔車,系爭車輛駕駛人見訴外人將車停靠於路邊後,方將 系爭車輛停靠於路邊等情。惟依訴外人檢具之行車紀錄器影 像勘驗結果可知,訴外人機車並無突然偏向行駛之情事,而 是系爭車輛自後加速逼近訴外人機車,且係系爭車輛加速超 越訴外人機車,並向右斜停於訴外人機車前方後,訴外人機 車始煞停,原告上開主張已顯核於勘驗結果不符;雖訴外人 確有2次伸手對系爭車輛比手勢之舉,然縱認訴外人有對系 爭車輛之駕駛人比不雅手勢之舉,依前開(一)之說明,此並 非系爭車輛得於行駛途中任意煞停之正當理由;又訴外人機 車縱有占用快車道行駛之情事,然訴外人既無危險駕駛行為 ,系爭車輛駕駛人亦不得僅因此即任意煞停攔車,否則道路 上一有占用車道行駛或其他行車糾紛,即任憑車輛於行駛途 中任意煞停,不但立即影響後方車輛繼續行駛之權利,亦影 響路上車流之順暢,更增添行經車輛無法應付此一情形,而 可能發生連環追撞之風險,顯徒增違規駕駛人自身及其他行 經人車之危險。故系爭車輛既無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 規定之「突發狀況」,則系爭車輛於行駛途中任意煞停,確 已構成「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於車道中暫停」之違規 ,堪予認定。 (四)再依道交條例第43第4項前段文義以觀,其吊扣汽車牌照之 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 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考其立法目的, 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 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並擔保其 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 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 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是以該條例第 43第1項第4款、第4項前段規定「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 應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 所有人不同時,即係採併罰規定。又關於法律或自治條例所 為併罰規定,揆其立法意旨係將原非「行政法上義務主體( 通常即為處罰對象)」之人或組織,納入處罰對象,故除非 立法意旨明白表示該併罰對象不以有故意過失為必要,否則 其規定僅係擴大處罰之對象,尚不足以排除行政罰法第7 條 有關故意過失規定之適用。準此,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 人不同時,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吊扣汽車所有人該汽車 牌照之併罰規定,仍有行政罰法第7條有關故意過失規定之 適用,此固無疑義;惟道交條例第85條第4項明定採推定過 失責任,即產生舉證責任倒置效果,則汽車所有人原則上應 負推定過失責任,其須舉證證明無過失,始得免罰。從而, 汽車所有人如未能舉證證明其對於他人使用汽車之用途、使 用方式,已善盡監督義務,自合致於處罰之責任條件(主觀 上具有故意或過失),而應依法擔負行政罰責(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104年度交上字第168號、109年度交上字第 160、高 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交上字第59、6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查訴外人劉建宏駕駛系爭車輛為本件違規行為時,為原 告所雇用之司機,且係執行原告所交辦之載運業務乙情,業 據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14頁);原 告雖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主張:有對駕駛人宣導安全駕駛觀念 ,並要求小心駕駛,及罰單要自行負責等情(見本院卷第114 頁),然原告並未舉出任何有對系爭車輛駕駛人進行交通安 全教育訓練之證據資料為憑;縱認原告係以口頭宣導,然駕 駛人如有違反交通安全規定之情事,除要求駕駛人自行負擔 交通裁罰外,並無其他不利益,堪認原告所為之交通安全宣 導僅屬軟性訴求,難認已足對駕駛人生敦促之效果,尚無從 據此而認原告對系爭車輛駕駛人之行為已善盡督促其合於交 通管理規範之監督義務。故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已善盡監 督及擔保駕駛人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乙情;則 揆諸前開說明,難認原告已舉證證明其無過失,自不得主張 免罰,而仍應依道交條例第43第4項規定,負擔吊扣系爭車 輛汽車牌照之行政罰。  (五)從而,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吊 扣系爭車輛汽車牌照6個月,並無違誤。故原告訴請撤銷原 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 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法 官 簡璽容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三、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 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2024-12-24

TCTA-113-交-481-20241224-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400號 113年12月1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江穎豪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訴訟代理人 張國展 呂依宸 上開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4 時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簡璽容 書記官 朱子勻 通 譯 翁嘉琦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宣示判決筆 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12時46分許,駕駛驊洲運輸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車主)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 (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三號北向111.5至114.5公里(下 稱系爭路段),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 發機關)員警認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大型車   違規行駛內側以外車道(同向三車道大型車佔用中線車道持 續行駛)」之違規,而於113年1月15日對車主逕行舉發,並 移送被告處理。經原告到案陳述意見,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 復仍認舉發並無違誤,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 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 項、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1款第3目、同條第7項暨 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 表)等規定,以113年5月1日竹監苗字第54-ZBC359576號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 (下同)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嗣於訴訟中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及道交處理細 則第2條規定均已於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修正後之規定 將違規點數之裁罰限於「經當場舉發者」,而本件並非當場 舉發之案件,是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 定不記違規點數,被告乃撤銷原裁決處罰主文關於「記違規 點數2點」部分;故本件應就被告變更後之裁決處罰內容, 即裁處原告罰鍰4,000元(下稱原處分)進行審理。 二、理由: (一)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管制規則)第8條 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其車道 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 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 之規定,無設置者,應依下列規定︰....二、大型車應行駛 於外側車道,並得暫時利用緊臨外側車道之車道超越前車。 」究其立法意旨,乃係因大型車車重及體積大而有較高之衝 撞力,若發生交通事故,致生之損害亦較大,且對小型車尤 然,是基於行車安全之考量,乃限制大型車應行駛於外側車 道,但考量其行車動線仍有超車之需求,方例外允許其得暫 時利用緊臨外側車道之車道超越前車。準此,大型車駕駛人 僅能因超越前車所需,而「暫時」變換至緊臨外側車道之車 道,尚不得為遂行其快速行車之目的而駛入該緊臨之車道, 否則勢將嚴重限縮為數眾多之一般小型車道路使用範圍,並 危及高速公路之通行往來安全,當非立法本旨所在。 (二)經本院當庭勘驗舉發機關之警車行車紀錄器影像(參見本院 卷第89至92、99至124頁)可見,於影像時間(下同)12:45:35 至12:45:56,系爭車輛由外側車道變換至中線車道後,即持 續沿中線車道行駛,於此行駛期間,其右側外側車道上並無 其他車輛行駛於旁;於12:45:57至12:46:10,系爭車輛沿中 線車道超越行駛於其右前方之外側車上之一輛大貨車後,可 見該輛大貨車後方約8組車道長(即80公尺)始有另一砂石車 行駛於外側車道上;於12:46:11至12:47:22,系爭車輛繼續 行駛於中線車道,並連續超越行駛於外側車道之一輛貨櫃車 、二輛砂石車、一輛聯結車及一輛拖板車,系爭車輛於12:4 7:23超越行駛於外側車道之上開車輛後,加速拉開車距,並 於12:47:29向右偏移變換至外側車道,迄12:47:48均沿外側 車道行駛等情。堪認系爭車輛沿中線車道行駛約近2分鐘之 久。 (三)原告雖主張其係因要連續超車,方持續行駛中線車道等情。 惟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連續超車前,即 已先行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持續行駛約20秒,並非待有超越 前車之需求,方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已難認原告係因超車 所需,而「暫時」行駛於中線車道;雖法文中並未明確規範 「暫時」之時間為何,然依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93 年11月1日管字第0930026760號函意旨:若大型車行駛在交通 量大或壅塞路段等交通狀況難以超車之情形下,仍強行變換 車道致無法駛回外側車道,或超車後,在車流狀況允許下, 未立即駛回外側車道,均屬違規行為等情(參見本院卷第97 頁),經核上開函釋乃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就執行特定法律規 定所為之釋示,以供各級公路主管機關適用法律之參考,且 該釋示內容,與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2款之立法意旨相符 ,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本院自得援用;是依上開函釋 意旨,原告既有未駛回外側車道,而持續沿中線車道行駛之 情事,自已構成違規。 (四)至原告另主張其連續超車前,係因另一車輛突然變換至中線 車道,擋住其原欲超車之路線,後因該車發現無法超車而駛 回外線車道,其方可連續超車等情(見本院卷第12、57至58 頁);惟經本院請原告提出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供本 院勘驗,以辨明原告此部分主張是否真實,然原告以其需工 作,無法再到庭為由,表示不需要乙情(見本院卷第93頁); 則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此部 分主張既屬有利於原告之事實,其自應就該事實負舉證責任 ,原告未能舉證證明上情,其此部分主張即陷於真偽不明, 是依舉證責任之分配,自應由原告負擔此不利益之結果,而 難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併予 敘明。 (五)從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 車道-大型車違規行駛內側以外車道(同向三車道大型車佔用 中線車道持續行駛)」之違規,堪予認定;則被告審酌原告 係於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 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4,000元, 並無違誤。故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 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法 官 簡璽容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三、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 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2024-12-24

TCTA-113-交-400-20241224-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866號 113年12月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尤玉梅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訴訟代理人 李榮勝 上開當事人間113年度交字第866號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0 0年00月00日下午4時30分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 員如下: 法 官 温文昌 書記官 張宇軒 通 譯 翁嘉琦 到庭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記載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21日1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彰化縣○○○○○巷00 號(下稱系爭路段),因「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驟然 煞車」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檢舉,並經彰化縣警察局(下稱 舉發機關)員警掣開第IHA095970、IHA095971號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1、2),嗣被告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4款、 第4項之規定,於113年8月21日以彰監四字第64-IHA095970 、64-IHA095971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1、2),裁罰原告罰 鍰新臺幣(下同)24,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惟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理由: ㈠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所謂「突發狀況」,應指具有立即發 生危險之緊迫狀況存在(如前方甫發生車禍事故、前方有掉 落之輪胎、倒塌之路樹襲來或其他相類程度事件),駕駛人 若不立即採取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措施,即會發生 其他行車上之事故或其他人員生命、身體之危險等,始足當 之。是車輛於行駛中如無此等重大危險性或急迫性之突發狀 況存在,均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否則 即應依上開規定裁處(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3 83號判決參照)。 ㈡查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影像,並製作勘驗筆錄及影片截圖(本院卷第118至119頁、第121頁至131頁),可知系爭車輛跨越自右側無名小徑,向右轉至粿店巷,系爭車輛突然煞車燈亮起,煞車於車道中,因而導致後方之檢舉人車輛緊急煞停,此時系爭車輛於前方並無任何車輛阻擋其往前行駛,亦未有緊急煞車、掉落之輪胎、倒塌之路樹襲來或其他相類程度事件等突發狀況存在,是周遭環境並無迫使原告不得不在車道中煞車之因素存在,堪認原告所為顯已屬一般駕駛人難以預期之行車動態,且依當時路況,並未有應驟然煞車、暫停之客觀狀況,原告竟不顧後方車輛之行車狀態,驟然煞車停於車道中,徒增追撞之風險,原告之駕駛行為,實已影響道路交通之行車秩序及安全甚明,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足堪認系爭車輛該當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違規,甚為明確。  ㈢至於原告雖主張因為檢舉人對伊按喇叭才停車等語,然經本 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影像,並無上述情形,縱使如原告所稱 因後方車輛按喇叭,然如遇行車糾紛,理應循理性、合法途 徑處理,豈容原告逕自將系爭車輛暫停於車道上,全然不顧 可能影響後方車輛及其他行經該處用路人之行車安全,否則 道路上一有行車糾紛即任憑車輛停車於車道中,不但立即影 響後方車輛繼續行駛之權利,亦影響路上車流之順暢,更增 添後方來車無法應付此一情形,顯徒增違規駕駛人自身及其 他行經人車之危險,原告上開主張,自非可採。 三、綜上,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1、2並無違 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法 官 温文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月    日 書記官

2024-12-18

TCTA-113-交-866-20241218-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781號 113年12月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孫惠祝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113年度交字第781號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0 0年00月00日下午4時30分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 員如下: 法 官 温文昌 書記官 張宇軒 通 譯 翁嘉琦 到庭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記載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原告前分別於民國113年5月31日7時22分及113年6月5日7時3 0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太平區中山路與環中東路口(環中東 路南向)時(下稱系爭路段),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 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科技執法予以逕予舉 發,並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掣 開GGH728726、GGH76122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下稱舉發通知單1、2)。嗣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3年8月13日分別以中市裁字第 68-GGH728726、68-GGH761228號份裁決書(下稱原處分1、2 ),分別裁罰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2,700元,惟原告不 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理由: ㈠依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檢交通部109 年6月30日召開「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原則」研商闖紅燈認定 標準,其會議結論如下:「一、道交處罰條例有關闖紅燈行 為之認定,本部前曾以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示 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原則,經本次會 議討論決議該函示應有檢討之需要,爰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 對標誌、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 度,修正車輛『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如下:㈠車輛面對紅燈亮 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 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   ㈡查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影像,並製作勘驗筆錄及影片截 圖(本院卷第84至85頁、第89頁至97頁),可知原告駕駛系 爭車輛到達系爭路段停止線前,該路口之紅綠燈燈號已轉為 紅燈,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並未停等紅燈,在紅燈狀態下逕 自跨越停止線,駛入交岔路口繼續左轉,足證原告確有行經 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㈢原告雖主張其在白線內等右邊第4個箭頭綠錄亮起始左轉,且 在5、6月還是4個燈,現在變成5個燈等語。惟依上開勘驗內 容可知,系爭號誌已顯示紅燈,並無顯示箭頭綠燈,且有5 個號誌燈,則原告上揭主張,顯與客觀事證不符,自非可採 。 三、綜上,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1、2並無違 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法 官 温文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月    日 書記官

2024-12-18

TCTA-113-交-781-20241218-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798號 113年12月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黃羿喬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113年度交字第798號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0 0年00月00日下午4時30分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 員如下: 法 官 温文昌 書記官 張宇軒 通 譯 翁嘉琦 到庭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記載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如附表1至3所示時間、地點、違規行為,分別經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分局、內湖分局員警當場攔停對原告分 別掣開第A01R1C456、A00S1D559、A00S4Y678號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嗣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道交條例)第48條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60條第2項第 3款及第53條2項之規定,以如附表1至3所示原處分,分別裁 處原告如附表1至3所示之裁罰內容。惟原告不服,遂提起行 政訴訟。 二、理由: ㈠關於附表編號1部分  ⒈查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影像,並製作勘驗筆錄及影片截 圖(本院卷第130至131頁、第135頁至145頁),可知永吉路 交通號誌燈右側設有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遵20』,系爭標誌 圖樣清晰可辨,原告未先至機車待轉區,而係直接由永吉路 左轉至忠孝東路六段,顯然原告並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則 原告構成道交條例第48條第2款轉彎時不依標誌指示而左轉 彎之違規,堪予認定。  ⒉原告雖主張前面第1個路口原告有轉,雖有法規規定沒有強制 ,只要沒有車就可以,因原告係臺中市人,有類似狀況   不知臺北規定等語,然永吉路交通號誌燈右側設有機慢車兩 段左轉標誌『遵20』,無其他物體或設施阻礙視距,客觀上原 告應能注意,原告為考領駕駛執照之人,理應知悉先至機車 待轉區待轉,惟原告疏未注意自從氷吉路左轉忠孝東路六段 ,亦屬原告疏於注意路況及交通標誌所致,如非故意,亦有 過失,自無從解免其處罰。  ⒊原告又主張白天也有人這樣轉,也有警察在路口,沒有攔等 語,按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 序法第6條定有明文,此即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然行政機 關若怠於行使權限,致使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 利益時,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因此其他人民不 能要求行政機關比照該違法案例授予利益,亦即人民不得主 張「不法之平等」(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275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縱如原告所述其他車輛有違規之情形,揆 諸前開說明,原告亦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   ㈡關於附表編號2部分:   查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影像,並製作勘驗筆錄及影片截 圖(本院卷第131至132頁、第147頁至152頁),可知內湖路 一段與內湖路一段737巷交岔路口之交通號誌為圓形紅燈, 影片時間24:56系爭機車跨越停止線,顯示右方向燈並向右 偏移後停下,影片時間25:04-05員警鳴按喇叭攔查,則系 爭車輛於路口號誌為紅燈時,仍向前行駛,且其前輪先跨越 停止線,隨後完全超越停止線,原告確有「不遵守道路交通 標線之指示」之違規行為無訛。則原告主張因看到3台警車 在後面,以為他們要執行勤務等語,顯與客觀事證不符,不 足採信。  ㈢關於附表編號3部分:   查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影像,並製作勘驗筆錄及影片截 圖(本院卷第132至133頁、第153頁至157頁),可知影片時 間38:56系爭機車自康寧路三段26巷越過停止線、枕木紋行 人穿越道並向右轉,停在康寧路三段30號前(即台灣中油康 寧站),此時康寧路三段交通號誌為圓形綠燈,影片時間10 :39:00-09員警鳴按喇叭向前攔查系爭機車,顯然原告駕 駛系爭車輛於行車康寧路三段26巷方向管制號誌為紅燈亮啟 時後,逾越停止線進入路口右轉進入康寧路三段,嗣被員警 攔停,原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 右轉行為」之行為,則原告主張係因為7-11員工說外面在抓 違規停車,趕快把車子牽到該處,且天氣很熱在穿防曬,沒 有要騎車等語,顯與客觀事證不符,自不可採。 三、綜上,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法 官 温文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月    日 書記官 附表 編號 裁決書字號 裁決日期 違規時間與地點 違規行為與處罰 1 中市裁字第68-A01R1C456號 113年7月30日 113年5月11日0時21分 忠孝東路六段與氷吉路口 機車不依規定兩段式左轉 道交條例第48條第2款 處罰鍰新臺幣6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2 中市裁字第68-A00S1D559號 113年7月30日 113年6月17日22時29分 內湖路一段與內湖路一段737巷 紅燈越線 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 處罰鍰新臺幣900元。 3 中市裁字第68-A00S4Y678號 113年7月30日 113年7月11日10時39分 康寧路三段26巷與康寧路三段口 紅燈右轉 道交條例第53條第2項 處罰鍰新臺幣6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2024-12-18

TCTA-113-交-798-20241218-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863號 113年12月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曾信龍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113年度交字863號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00 年00月00日下午4時30分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 員如下: 法 官 温文昌 書記官 張宇軒 通 譯 翁嘉琦 到庭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記載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26日18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西屯區中彰快速道路西向11K處(下稱系爭路段),因「汽車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對原告掣開第GGH86233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嗣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惟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理由: ㈠查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影像,並製作勘驗筆錄及影片截 圖(本院卷第74至75頁、第77頁至86頁),依上開勘驗內容 及影片截圖可知,影片時間42秒至45秒系爭車輛自畫面左下 方中間車道偏移至內側車道,並顯示左方向燈,與檢舉人車 輛相距不足1條車道線,46秒後持續行駛在內側車道檢舉人 車輛後方,兩車距離約1條車道線或1個間距,嗣逐漸拉大至 約1組車道線,參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 規定可知,車道線之白實線段長為4公尺、間距為6公尺,即 可推得當時系爭車輛與前車之間距不足10公尺或僅約16公尺 間,而原告亦知悉系爭路段最高時速為80公里乙情(本院卷 第74頁),而依前開勘驗筆錄及影片截圖所示,當時車況良 好、車流正常,並無明顯因車輛壅塞而有低速情形,以上開 最高時速為80公里時速計算,其與前車依法應保持之安全距 離約為40公尺(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 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 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為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 里數值除以2,單位為公尺),足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 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行為,而該當道交條例第33條 第1項第2款所定之處罰要件,舉發機關所為舉發,並無違誤 ,被告據此所為原處分亦無違誤。  ㈡查原告主張本件檢舉影片是由不具公信力之民眾提供,且被 告無法證實錄影器材是否合法,影片可能經由變造等語,惟 按行車紀錄器係錄影設備,顯為科學儀器之一種,縱未經定 期校正,所拍得之影像亦得經科學考證其真實性,且依度量 衡法第5條及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之規定,行車紀錄 器亦非屬應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定期檢定之法定度量衡器之 種類及範圍,是民眾以行車紀錄器所拍得影像當無庸以業經 定期校正作為具證據能力之合法要件,本件錄影影像既無須 經國家檢驗或校準之必要,且經本院勘驗為一連續性、流暢 、未經剪接之動態畫面,且錄影內容業已完整呈現該段時間 原告及周遭車輛之相關行車動態狀況,其影像尚無偽造或變 造之疑,內容亦屬合理、正常,即得作為舉發機關執行交通 違規之公權力行使依據,而採為證據使用,故原告上開主張 ,難以採認。 三、綜上,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法 官 温文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月    日 書記官

2024-12-18

TCTA-113-交-863-20241218-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189號 113年12月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王建義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李國正 上開當事人間113年度交字第189號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0 0年00月00日下午4時30分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 員如下: 法 官 温文昌 書記官 張宇軒 通 譯 翁嘉琦 到庭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記載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00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竹縣湖口鄉八德 路與鐵騎路口(下稱系爭路段),因「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 使用燈光者」之違規行為,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 下稱舉發機關)警員場目睹而予以攔停舉發,填掣掌電字第E 9MB0063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下稱舉發通知單) 。嗣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2條、 第63條第1項曁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 細則等規定,於113年2月15日高市交裁字第32-E9MB00634號 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40 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惟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 二、理由: ㈠查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影像,並製作勘驗筆錄及影片截 圖(本院卷第108至109頁、第111頁至115頁),及參以警員 蘇子理所出具之受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申訴案件調查表 (本院卷第61頁)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系爭路段曾未 開啟頭燈即行駛,自有違反道交條例第42條「汽車駕駛人, 不依規定使用燈光」之規定。  ㈡原告雖主張:大燈開關有開啟,經警攔停時大燈亮著,因車 齡老舊大燈保險絲座髒污氧化有接觸不良,經檢修清潔後功 能正常,於113年3月7日檢驗合格等語,並提出照片及行車 執照為據(本院卷第21頁),縱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因車齡 老舊大燈保險絲座髒污氧化有接觸不良乙節為真,然原告系 爭車輛較老舊,大燈線路有短路問題,本應於修繕完全後始 得駕車上路,其於行車上路前,竟未善盡檢查汽車燈光是否 確實有效之義務,亦屬原告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 行為所致,依據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原告仍應受罰, 自有過失,仍難據此解免本件違規責任,原告所提出之照片 及行車執照,尚不足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法 官 温文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月    日 書記官

2024-12-11

TCTA-113-交-189-20241211-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826號 113年11月2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黃翊雄 永隆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賴若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忠宏律師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複代理人 劉惠昕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113年度交字第826號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0 0年00月00日下午4時30分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 員如下: 法 官 温文昌 書記官 張宇軒 通 譯 翁嘉琦 到庭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記載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3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二人以上於下列各 款情形,得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三、為訴 訟標的之權利、義務或法律上利益,於事實上或法律上有同 一或同種類之原因者。」。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 第3項第2款:「(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 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 限;(第3項第2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 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 不變」。經查,本件原告黃翊雄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19日 及9月3日中市裁字第68-GGH706041、68-GGH706042號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1、2),提起本件撤銷 訴訟;然原處分2之受處分人為永隆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下 稱永隆公司),乃於113年9月10日具狀追加永隆公司為原告 (本院卷第39頁)。查本件原告黃翊雄及追加原告永隆公司均 係因同一違規事實而經分別舉發裁處,原告所主張之基礎事 實同一,是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於法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原告黃翊雄於民國113年5月18日駕駛原告永隆公司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烏日區高鐵一路與建國路交岔口時,因「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於車道中暫停(處車主)」之違規遭民眾檢舉,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對駕駛人及車主分別掣開GGH706041號、GGH70604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嗣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3條第4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1裁罰原告黃翊雄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以原處分2裁罰永隆公司吊扣該車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理由: ㈠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 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規定之立法意旨,係 在避免道路駕駛人於「非遇突發狀況」時,在道路中因有「 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情形,而導致 交通意外之發生;在「任意驟然減速、煞車」行為態樣下, 因其驟然減速可能導致後方車輛無法預測而必須驟然減速、 煞車,而有追撞之風險;而「於車道中暫停」之行為態樣, 其所蘊含之風險,即一般道路駕駛人對於車輛於車道中之狀 態預測應為「行進狀態」而非「停止狀態」,故立法者明文 排除「有突發狀況」之情形下,例如前方有車禍突然發生、 道路塌陷、車輛惡意危險之駕駛行為或巨大貨物突然掉落路 面、惡劣天候情況等其它緊急突發狀況而不得不驟然減速、 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時等情,方屬有正當理由,而得於車道 中暫停,始符合例外不予處罰。  ㈡查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影像,並製作勘驗筆錄及影片截 圖(本院卷第120頁、第125頁至134頁),可知影片時間18 :26:33秒時系爭車輛向左偏移至內側車道行駛在檢舉人前 ,檢舉人長鳴喇叭,35秒剎車燈亮起,37秒系爭車輛停下, 且剎車燈亮起,因此,系爭車輛向左偏移至內側車道至檢舉 人前方後隨即驟然減速停於車道中,此時系爭車輛於前方並 無任何車輛阻擋其往前行駛,亦未有緊急煞車、掉落之輪胎 、倒塌之路樹襲來或其他相類程度事件等突發狀況存在,是 周遭環境並無迫使原告不得不在車道中暫停之因素存在,應 為原告黃翊雄所知悉,因而導致跟隨於後方之檢舉人車輛緊 急煞停,堪認原告黃翊雄所為顯已屬一般駕駛人難以預期之 行車動態,且依當時路況,並未有應驟然煞車、暫停之客觀 狀況,原告竟不顧後方車輛之行車狀態,煞停於車道中,徒 增追撞之風險,原告之駕駛行為,實已影響道路交通之行車 秩序及安全甚明,堪認系爭車輛確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 第4款所規範「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情形甚明 。  ㈢原告黃翊雄雖主張於上開時地剎車暫停,係因後車長按喇叭 受到驚嚇始致,此反應為一般駕駛人遇後車按喇叭均會有之 正常反應,顯非為逼迫檢舉人車輛無法前進之惡意擋車行為 ;且原告黃翊雄駕駛系爭車輛於案發時地變換車道後,有打 方向燈,與後車即檢舉人所駕車輛行車距離,已保持相當間 隔,而後方車輛仍有適時反應之空間,若後方車輛無適時反 應之空間早已撞擊等語,然就依上開勘驗內容及影片截圖觀 之,系爭車輛前方並無車禍、路面坍塌或是物品掉落等相類 似之突發狀況,而系爭車輛於行駛途中,系爭車輛向左偏移 至內側車道至檢舉人前方後隨即驟然減速停於車道中,其目 的與用意即為阻擋其往前行駛,縱使檢舉車輛因此鳴按喇叭 ,亦非屬於本件所稱之突發狀況。況且,檢舉車輛之所以鳴 按喇叭,係因為系爭車輛切入其原本行向車道,已影響其行 向之行車秩序,且車輛變換車道,本應禮讓直行車先行,此 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而其並未禮 讓屬於直行車之檢舉車輛,竟先行變換車道而後驟然停於路 中,業使檢舉車輛就此產生不可預測之行車風險,檢舉車輛 之鳴按喇叭,僅是因為系爭車輛未遵守相關行車秩序所造成 ,難認屬於原告黃翊雄所述之突發狀況,原告黃翊雄上開主 張,自非可採。  ㈣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係 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 人不同時,即係採併罰規定;又道交條例第85條第4項明定 採推定過失責任,即產生舉證責任倒置效果,則汽車所有人 原則上應負推定過失責任,其須舉證證明無過失,始得免罰 。是汽車所有人如未能舉證證明其對於他人使用汽車之用途 、使用方式,已善盡監督義務,自合致於處罰之責任條件( 主觀上具有故意或過失),而應依法擔負行政罰責。查原告 永隆公司為系爭車輛之車主,然其並未舉證證明其已善盡監 督義務,促使實際使用系爭車輛之駕駛人之駕駛行為合於交 通管理規範,則依前開說明,原告永隆公司既未舉證證明其 無過失,自不能免罰,依法亦應擔負行政罰責。  四、綜上,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1、2並無違 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法 官 温文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月    日 書記官

2024-12-11

TCTA-113-交-826-20241211-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754號 113年11月2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榮傳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複代理人 劉惠昕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113年度交字第754號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0 0年00月0日下午4時30分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 員如下: 法 官 温文昌 書記官 張宇軒 通 譯 翁嘉琦 到庭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記載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4日9時30分許,騎乘屬第三人黃麗珠 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 行經臺中市○○區○○路00號前平交道時(下稱系爭路段),因 「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闖平交道」之違規行為,遭 民眾檢舉,並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下稱舉發機關) 員警掣開第GGH65595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下稱舉發通知單),第三人嗣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之規定轉歸責予原告。嗣被 告依道交條例第54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3年7月22日以中市裁字第68-GGH 655956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新臺幣(下 同)67,500元,吊扣機車駕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 全講習。惟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理由: ㈠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90條第1項規定:「 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第104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汽車行駛中,駕駛 人看到鐵路平交道標誌或標線後,應即將速度減低至時速15 公里下,接近平交道時,應依下列規定:一、鐵路平交道設 有遮斷器或看守人員管理者,如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 或遮斷器已開始放下或看守人員表示停止時,應即暫停,俟 遮斷器開放或看守人員表示通行後,始得通過。如遮斷器未 放下或看守人員未表示停止時,仍應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 駛來,始得通過。二、鐵路平交道設有警鈴及閃光號誌者, 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駕駛人應暫停俟火車通過後, 看、聽鐵路兩方確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如警鈴未響,閃 光號誌未顯示,仍應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72條規定:鐵路平 交道標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及行人必須暫停、看、聽, 確認安全時方得通過。穿越電化鐵路平交道時,應注意上方 之高壓電線。單線鐵路平交道用「遵31」。雙線以上電化鐵 路平交道用「遵32」。單線電化鐵路平交道用「遵33」。雙 線以上電化鐵路平交道用「遵34」。「停看聽」為白底紅字 黑色邊線,交叉形為白底紅色邊線,電化鐵路符號為白底紅 色圖案。本標誌設於距離近端外側軌條三至五公尺之處;同 規則第194條第3項第2款規定:「號誌依其功用分為下列各 類:三、特種交通號誌包括:(二)鐵路平交道號誌係以並 列之圓形雙閃紅色燈號,禁止行人、車輛穿越鐵路平交道, 設於鐵路平交道前。」、同規則第209條規定:「鐵路平交 道號誌雙盞紅燈開始交替閃爍時,表示行人與車輛均禁止進 入平交道,車輛並應停止於停止線前,如已在平交道中,應 迅速離開。」。  ㈡查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影像,並製作勘驗筆錄及影片截 圖(本院卷第160頁至第161頁、第169頁至172頁),可知當 時有日間自然光線,該平交道路口之標誌、標線、號誌均屬 明顯清晰可辨識,無遭受遮蔽等情,足供行經此路段之原告 瞭解平交道之警示狀態,進而衡量決定自身之行車動線,原 告應已知悉該處係平交道,自應在接近、尚未進入平交道之 前,仔細看、聽,小心觀察有無「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 示,甚至遮斷器已開始放下」,以決定是否應進入並穿越平 交道範圍,系爭車輛在抵達系爭平交道前,採證影片雖未錄 到警鈴是否響起,惟影片時間09:30:15時閃光號誌已閃爍 ,而原告竟未注意閃光號誌已亮燈,於影片時間11:05:46 時,系爭車輛到達系爭平交道前路口之停止線處並未停下, 逕自進入系爭平交道之管制區,並通過系爭平交道,隨後於 影片時間11:30:23時遮斷器已開始放下等情,足見原告未 仔細看、聽,未盡自己本於汽車駕駛人身分於行經鐵路平交 道時應遵守之相關注意義務,且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 ,違規事實並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縱屬過失仍應予以處罰 ,自該當道交條例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警鈴已響、閃光號 誌已顯示,闖平交道」之違規,而應受罰。  ㈢原告主張採證影片沒有聽到響鈴叮噹聲音等語。惟查,上開 採證影片雖未錄得警鈴之聲音,無法確知系爭平交道之警鈴 是否響起,然上開採證影片時間09:30:23時,原告行進方 向對面之路口前已有1部機車有車輛停等情狀,可知當時系 爭平交道之管制作業運作正常,且已令用路人周知當下鐵路 平交道開始管制,揆諸上開道安規則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汽車行駛中,駕駛人看到鐵路平交道標誌或標線後,應 即將速度減低至時速15公里以下,接近平交道時,應如警鈴 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已開始放下時應即暫停車輛 ,俟遮斷器開放後始得通過。是以,原告應於系爭平交道前 之路口停止線前確認平交道之號誌為何,始能繼續行駛,是 系爭平交道之閃光號誌既已顯示,原告自應先暫停於鐵路平 交道停止線後,不得超越該停止線,原告上開主張,自非可 採。 ㈣原告主張採證影片中穿短袖PoLo衫駕駛系爭車輛後面車牌號 碼沒有看到;另舉發通知單右上方照片,未顯示日期、時間 ,且並非系爭地點等語。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對 於上開勘驗結果及擷取畫面列印出的相片,有何意見?)上 開穿著橫條襯衫騎乘機車是我。」等語(本院卷第160頁) ,原告已承認騎乘勘驗筆錄顯示之車輛,參以卷附逕行舉發 案件提供實際駕駛人申請書所載:「本人所有車號:000-00 0於113年5月4日被警方以第GGH655956號違規通知單逕行逕 發違規乙案,當時確實由林榮傳駕駛無訛……」等語(本院卷 第141頁),且舉發通知單右上方照片之穿著橫條襯衫與影 片截圖之穿著橫條襯衫相符(本院卷第169頁至170頁),故 縱使影片截圖無從明顯看出車牌號碼及舉發通知單右上方照 片無日期,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㈤原告復主張依火車時刻在9時30分沒有列車要通過,且當天原 告於9時27分左右已進入全家便利商台購買咖啡、香菸,當 時結帳已係9時33分許,本件採證影片不符合當時等語,並 提出電子發票明細及火車時刻表等件為據(本院卷第29頁至 45頁),縱使原告所言屬實,然按行車紀錄器係錄影設備, 顯為科學儀器之一種,縱未經定期校正,所拍得之影像亦得 經科學考證其真實性,且依度量衡法第5條及度量衡器檢定 檢查辦法第3條之規定,行車紀錄器亦非屬應經經濟部標準 檢驗局定期檢定之法定度量衡器之種類及範圍,是民眾以行 車紀錄器所拍得影像當無庸以業經定期校正作為具證據能力 之合法要件,自不因拍得影像畫面所呈現之時間或經緯度與 實際不符,即當然喪失其證據資格至明。況填製通知單,應 就其違反行為簡要明確記載於違規事實欄內,並記明其違反 條款及應到案處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 處理細則第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舉發通知單之記載,並 未規定必須記載分秒無差之違規時間及一字不漏之違規地點 ,而舉發通知單就違規時地之記載,僅係令舉發對象得知悉 違規時地而不致有所誤認,並資以辨識行為同一性,是若所 載時地為舉發對象可得確知而無誤認行為同一性之虞者,即 無違行政行為之明確性原則(本院109年度交上字第90號判 決意旨參照)。核以本件警員製單舉發原告有「警鈴已響、 閃光號誌已顯示,闖平交道」之違規,於舉發通知單上就違 規事實之記載尚屬明確,不致有誤認之虞,與前揭規定尚無 不合;又原告已承認騎乘勘驗筆錄顯示之車輛,已如前述; 暨衡之各駕駛人行車紀錄器顯示之時間快慢不一,有誤差值 本屬正常現象,錄影畫面顯示之時間與實際時間有落差,亦 屬合理,本難期其完全符合中原標準時間等情,故本院縱認 為即使檢舉人行車紀錄器之顯示時間與實際時間稍有誤差, 仍無足影響原告確有「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闖平交 道」之違規行為及該違規事實同一性之判定,殊難據此指摘 原處分係屬違法,則原告前開主張,並無可採。 三、綜上,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法 官 温文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月    日 書記官

2024-12-11

TCTA-113-交-754-202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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