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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06號 聲 請 人 龔淑華 代 理 人 林文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龔淑華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 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 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 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80 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5月30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 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05號(下 稱調卷)受理,於113年7月15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 以言詞聲請更生,嗣於113年8月29日具狀改為聲請清算等情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0年度至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其財產狀況如 附表一。又聲請人於小港區漁會投保,投保薪資27,470元 ,自111年6月起迄今之工作狀況及各類收入如附表二,未 領取補助,曾因膽管炎、總膽管結石入院治療,111年5月 19日至113年8月26日支出醫療費共121,546元。   ⒉上開各情,有110年至11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25-29頁)、112年度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清卷第253-255頁)、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清卷第351-353頁)、債權人清冊( 調卷第13-15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 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9-23頁)、信用報告(調卷第3 5-43頁)、戶籍謄本(清卷第329頁)、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33-34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 果表(清卷第107-112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257 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3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函(更卷第41頁)、存簿(清卷第123-127頁)、長子 之玉山銀行帳戶存簿(清卷第83-101、411-412頁)、呷 尚寶瑞祥店陳報狀(清卷第435-436頁)、收入切結書( 調卷第31頁、清卷第77-80頁)、長女簽立之資助切結書 (清卷第409頁)、新光人壽函(清卷第63-69頁)、富邦 人壽陳報狀(清卷第61-62頁)、南山人壽函(清卷第357 -359頁)、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清卷第171-179頁 )、醫療費用收據(清卷第181-201頁)等附卷可證。   ⒊故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爰以聲請人於超越黃埔 專業快速剪髮113年平均每月收入45,163元(計算式:541 ,950÷12=45,163,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元以下4捨5入),評 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   聲請人主張111年5月至12月每月支出15,183元,112年2月起 每月支出19,183元(無房屋租金,清卷第351-353頁)乙情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 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6,040元,1.2倍即19,248元。 又聲請人陳稱係於婆婆所有房屋居住,房貸由配偶負擔(調 卷第123頁),無房屋費用支出,故計算其個人每月必要生 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居住費用在內之每月最低生活費 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依 此計算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以14,559元為準【 計算式:19,248×(1-24.36%)=14,559】,逾此範圍難認必 要。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   聲請人稱其須扶養長子陳○文、次子陳○龍,每月支出扶養費 各6,544元(清卷第351-353頁);扶養母親龔黃美英,111 年6月至12月每月支出扶養費3,700元,112年1月至113年4月 、113年6月至12月每月4,300元,113年5月為6,600元,114 年1月起每月5,300元(清卷第406-407頁)等語。經查:   ⒈聲請人與其配偶陳俊祥共同育有長子陳○文(96年7月生) 、次子陳○龍(97年12月生,罹腎病症候群伴有非特異性 的組織形態改變、第三期慢性腎臟疾病,屬輕度身心障礙 者);母親龔黃美英(32年生)與99年8月20日已歿之配 偶即聲請人父親龔金發育有含聲請人在內共5名子女,惟 胞兄龔一明業於100年8月5日歿乙情,有戶籍謄本(清卷 第161-167、321頁)、家族系統表(清卷第169頁)、高 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清卷第343頁)、醫療費用收據 (清卷第205-225頁)、身障證明(清卷第203頁)可佐。   ⒉又陳○文、陳○龍均就讀高職,111年度至112年度均無申報 所得,名下無財產,前於112年4月各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 金6,000元,陳○文曾於113年8月4日至5日於建泓源企業有 限公司任職,收入3,000元,未領取補助等情,此有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清卷第377-383、387-393 頁)、學費繳費單(清卷第151-159頁)、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清卷第149-150、281頁)、陳○文簽立 之收入切結書(清卷第349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 表(清卷第335-341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385、 395-397頁)、存簿(清卷第129-147、411-412)附卷可 考,足見聲請人與配偶應共同負擔陳○文、陳○龍之扶養義 務。次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 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同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定有明定。本 件陳○文、陳○龍與聲請人同住,無需額外支出房屋費用, 爰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約 24.36%,11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 活費之1.2倍14,559元),再由聲請人與陳俊祥共同負擔 (試算:14,559×2÷2=14,559),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子 女扶養費共13,088元(計算式:6,544×2=13,088),應為 可採。   ⒊母親龔黃美英為重度身心障礙者,無業,111年度至112年 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現值共約2,3 07,790元,於高雄市私立偉恩老人長期照顧中心居住,11 1年每月養護費24,000元,112年1月起每月26,000元,另 須支付耗材費用,111年6月至12月共支出20,316元,112 年共27,980元,113年共46,150元(平均每月3,846元), 原每月領取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費用補助(下稱 住宿補助)15,008元,113年1月起調為每月17,000元,並 原每月領取國民年金老年年金3,972元,112年1月起調為 每月3,793元,113年1月起再調為每月4,070元,112年4月 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清卷第287-293頁)、存簿(清卷第4 15-427頁)、身障證明(清卷第345-347頁)、健保就醫 及投保資料(清卷第297、371-375頁)、養護費繳費證明 單(清卷第227頁)、耗材費用明細表(清卷第413-414頁 )、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399-404頁)、高雄市政府 社會局函(清卷第429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清卷第303 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清卷第295頁)、 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函(清卷第309頁)、個人商業保險查 詢結果表(清卷第331-33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 清卷第305-307頁)在卷可查。以龔黃美英上述財產、收 入狀況,應尚不足以維持生活,自有受扶養之權利。衡諸 龔黃美英現於養護機構居住,所需費用較高,爰以其113 年每月養護機構費用、耗材費用等共計29,846元(計算式 :26,000+3,846=29,846),扣除領取之住宿補助、國民 年金老年年金,再由聲請人與其餘3名扶養義務人共同負 擔,聲請人應負擔2,194元【試算:(29,846-17,000-4,0 70)÷4=2,194】,逾此範圍,難認可採。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收入約45,163元,扣除必要生活費14, 559元、子女扶養費13,088元、母親扶養費2,194元後,尚餘 15,322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9,362,374元(調卷第7 3-98、101-117頁),扣除新光人壽、富邦人壽保單解約金 (含未到期保費及整期保費)共108,080元,以上開餘額按 月攤還結果,至少約須50年【計算式:(9,362,374-108,08 0)÷15,322÷12=50】始能清償完畢,參酌聲請人年紀、學歷 、專業智識能力等情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從而,聲 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 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何佩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何福添                附表一 編 號 項 目 內 容 數量或金額 (新臺幣) 備 註 1 保單解約金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95,124元 ①111年5月30日、9月15、19日、12月22日各領取保險給付30,000元、30,000元、42,000元、30,000元。 ②112年6月16日領取保險給付30,000元。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12,956元(含未到期保費及整期保費4,456元) ①111年12月21日領取保險給付140,335元。 ②112年6月14日領取保險給付79,200元。 ③113年9月5日領取保險給付28,000元。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無解約金 附表二 編號 項 目 時 間 金 額 (新臺幣) 1 呷尚寶早餐店工作收入 111年6月至11月 174,294元 2 超越黃埔專業快速剪髮工作收入 112年2月28日至12月 406,370元 113年 541,950元 3 長女資助 111年5月至11月 40,000元 4 勞保傷病給付 112年8月16日 4,629元 112年9月1日 5,008元 5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給付 112年5月23日 30,000元 6 防疫補償 111年7月8日 4,000元 7 漁保給付 112年3月10日 6,640元 8 全民共享普發現金 112年4月 6,000元

2025-03-26

KSDV-113-消債清-206-20250326-2

家調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43號 聲 請 人 甲○○ 乙○○(原名乙○○) 共 同 代 理 人 邱敬瀚律師 相 對 人 ○○○ 特別代理人 ○○○ 代 理 人 孔德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合意聲請裁定,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乙○○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減輕為每月新臺幣5,800 元 。 聲請人甲○○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減輕為每月新臺幣5,400 元 。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乙○○、甲○○(以下分敘各人 時逕以姓名稱之,合稱時則以聲請人代之)之父親,相對人 與聲請人之母丙○○於民國93年1月28日協議離婚,原約定由 相對人行使聲請人之親權,惟相對人未給付扶養費,聲請人 均係由丙○○獨自照顧,嗣於同年9月27日即重新約定聲請人 之親權改由丙○○行使,是相對人對聲請人顯具無正當理由未 盡扶養義務之情事,且情節重大,爰依法請求減輕或免除聲 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至相對人則稱:本件不到免 除扶養義務之程度,但同意聲請人減輕扶養義務等語。 二、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前2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2章第3節 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明文規定。查本件 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屬不得處分之事項,兩造經本 院調解後,兩造就聲請人自相對人與丙○○離婚後即未受相對 人扶養之情均不爭執,並合意聲請裁定(見本院卷第8頁) ,爰適用上揭規定而為本件裁定。 三、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 款固有明文。惟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 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 輕其扶養義務:(一)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 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 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 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 四、經查: (一)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有兩造戶籍謄本為證,首堪認定。又 相對人為重度合併多重障礙,因生活陷於困境之虞已達不能 維持生活程度,且已由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安置於高雄市私立 安仁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下稱安仁老人長照中心)之事實,除 為兩造所不爭執外,亦有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1月28日 高市社福字第11339541700號函(見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 80號卷第344頁)在卷可稽;另經本院職權調取相對人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依該資料所示,相對人名下雖 有三筆土地,然均為與他人共有,應有部分亦僅有100000分 之5680,110年度至111年度所得給付總額均為0元,衡之上 情,堪認相對人無資產可維持生活,則聲請人係相對人之成 年子女,依前揭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規定,聲請 人對相對人負有扶養義務,而相對人有受聲請人扶養之權利 ,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主張自相對人於93年1月28日與丙○○離婚後,原約定 由相對人行使聲請人之親權,惟相對人未對聲請人善盡扶養 義務,嗣於同年9月27日即重新約定聲請人之親權改由丙○○ 行使,而應減輕其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核與高雄○○ ○○○○○○113年2月19日函檢送相對人與丙○○之離婚登記相關資 料及兩造戶籍資料相符,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本院審酌相對人確實於93年1月28日與丙○○離婚後,始未 對聲請人盡扶養義務,但在此之前尚曾分擔扶養責任,並非 毫無貢獻,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生長歷程既尚有承擔部分扶 養責任,其情節難謂重大,尚未達完全免除扶養義務之程度 。 (三)參以相對人目前於安仁老人長照中心每月安置及醫療耗材等 費用至少為新臺幣(下同)3萬6,500元,有相對人提出安仁老 人長照中心相關單據在卷可參,且聲請人亦同意以此作為相 對人每月扶養費用之計算標準(見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8 0號卷第402至404頁),復兼衡相對人每月領有身心障礙者日 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1萬7,000元(見本院113年度 家親聲字第280號卷第344頁),是本院認相對人除上開補助 金額外,每月尚需19,500元之扶養費用。復綜合考量乙○○、 甲○○平均分擔相對人所需扶養費用,暨乙○○、甲○○出生日期 有所差異,即與相對人同住生活期間長短不同,是審酌一切 情狀,酌定減輕乙○○、甲○○每月應負擔相對人之扶養費分別 為5,800元、5,400元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當事人均已捨棄抗告權,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絲羽

2025-03-25

KSYV-114-家調裁-43-2025032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老人福利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3年度訴字第727號 原 告 新北市私立銀泰老人長期照顧中心 代 表 人 潘扶適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市長) 訴訟代理人 吳宜臻 律師 陳若軍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老人福利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經中華民國 113年5月20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地訴字第33號裁定移 送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 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 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14條之1第3項 規定:「高等行政法院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因訴之變 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地方行政法院管轄之事件 者,高等行政法院應裁定移送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第10 4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 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下列事件,以地方行政法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一百 五十萬元以下之罰鍰或其附帶之其他裁罰性、管制性不利處 分而涉訟者。」第3條之1規定:「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 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 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第13條第1項規定:「對於 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 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二、被告委託社團法人台灣長期照護專業協會辦理民國109年度 及110年度老人福利機構評鑑,於111年10月11日至原告處所 (即新北市○○區○○路00號0樓之0~0)進行實地評鑑,並以11 1年12月26日新北府社老字第1112460797號函通知評鑑結果 為丙等。原告提出申復,經被告以112年3月3日新北府社老 字第1120360946號函復原告維持丙等;嗣以原告有老人福利 法第48條第1項第3款所定經評鑑為丙等之情事,爰依該條及 「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老人福利事件統一裁罰基準」附表項 次8之規定,以112年7月24日新北府社老字第1121413178號 函(下稱原處分)處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並公 告其機構名稱與負責人姓名,及命原告於文到次日起3個月 內完成改善、2週內提出改善計畫書。原告不服,提起訴願 ,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提起 行政訴訟,而經原審以113年度地訴字第33號裁定移送本院 審理。 三、經查,原告不服原處分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於113年2月 5日(原審收文日)起訴時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 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被告賠償原告停業損失、商譽 損失、專業照護人員培訓費等共1,320萬元。」(原審卷第9 頁)嗣於本院114年3月13日準備程序中,當庭撤回上開訴之 聲明第3項(本院卷第131頁),而原告不服之原處分,係裁 處原告6萬元罰鍰,並公告其機構名稱與負責人姓名,及命 原告於文到次日起3個月內完成改善、2週內提出改善計畫書 ,屬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第2款「因不服行政機關所 為150萬元以下之罰鍰或其附帶之其他裁罰性、管制性不利 處分而涉訟者。」,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第2款規 定,為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事件,且依同條項但書規定,以地 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被告之機關所在地位於新 北市板橋區,屬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區域,則依行政訴 訟法第3條之1及第13條第1項規定,本件應由本院地方行政 訴訟庭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張瑜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宜蓁

2025-03-25

TPBA-113-訴-727-20250325-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損害賠償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簡字第212號 原 告 程天化 被 告 程天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 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 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依 其起訴狀內容記載之侵權行為地分別在位於新北市板橋區之 新北市私立瑞昇老人長期照顧中心內、高雄市鳳山區之高雄 市私立快樂家族老人長期照顧中心內,而被告住所地在新北 市三重區,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查詢資 料、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稽,是依前開規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均有管轄權。原告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應屬有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

2025-03-24

CDEV-114-橋簡-212-20250324-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896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新北市私立匯福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 法定代理人 廖麗如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蔣細尾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萬零捌佰元,及自本支付命 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3-21

TPDV-114-司促-2896-20250321-2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瑞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6 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瑞妮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洗錢之財物新臺幣壹佰肆拾貳萬捌仟玖 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犯罪事實 劉瑞妮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可預見詐欺行為人多係誘使被 害民眾將受騙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內,再派成員持提款卡或臨櫃儘 速將帳戶內之款項領出,或另行轉匯,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所在、去向,是如遇有人委由他人提供帳戶及提領、轉匯款 項,常與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一旦允為分擔並著手前 揭提供帳戶、提領、轉匯詐欺贓款之任務,即屬參與詐欺、洗錢 犯罪之實行;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使所為構成詐 欺取財、洗錢,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無積極事證足 認劉瑞妮知悉本案尚有其餘第3人參與犯行),於民國113年1月2 日前某日,提供其設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俟該人 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2年9月間某日起,透過通訊 軟體LINE向黃昱立佯稱:得以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投資網 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黃昱立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 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前揭台新銀行帳戶,再由劉瑞妮依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提領或轉匯時間 ,提領或轉匯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 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理  由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劉瑞妮固坦認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分稱第一、二層帳戶)均為其所有 ,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曾 經把第一層帳戶之存摺、印鑑、提款卡、密碼及第二層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給要辦貸款之「AlphaLoan實貸 比較網」,第二層帳戶是數位帳戶,只有網路銀行,沒有提 款卡,本案第一、二層帳戶的提款及轉匯都不是我做的云云 。 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間某日起,透過LINE向 告訴人黃昱立佯稱:得以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投資網 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 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第一層帳戶等情,據證人 即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綦詳(見偵卷第11至13頁),並有告 訴人提出之匯款回單、成功出金明細、對話紀錄截圖、投資 網站截圖(見偵卷第19頁反面至22頁反面)在卷為憑;又第 一、二層帳戶均為被告在台新銀行所申設,告訴人於如附表 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第一層帳戶後,該等 款項遭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提領或轉匯時間,提領或轉匯如附 表所示之金額,而提領、轉匯一空等情,有第一、二層帳戶 之交易明細表(見金訴卷第133至141頁)在卷可稽,均堪信 屬實。 ㈡、觀卷附台新銀行113年1月2日之取款憑條(見偵卷第42頁)所 示,係存戶本人持身份證明文件,並以取款印鑑用印,親自 辦理自第一層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經行員驗 印、證照核對後,再經主管覆核,方予交付現金。又該取款 經過之監視錄影光碟(檔案名稱:「現金取款(三重分行) -01-02.avi」)經本院於審理程序當庭播放勘驗,勘驗結果 如下:  1.身穿粉紅色外套女子臨櫃與行員接洽。該女子拿出存摺、取 款憑條給行員。  2.行員請該女子提出身份證明文件,該女子提出健保卡給行員 。  3.畫面出現身穿深紅色制服女主管手持100萬元,該女主管手 持健保卡,請該女子脫下口罩,確認該女子與健保卡上照片 所示之人相符。  4.行員將100萬元裝入紙袋後交付該女子後,該女子離開。   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考(見金訴卷第157至161頁) ,與前開取款憑條所載情形相符,足見於113年1月2日自第 一層帳戶臨櫃提領100萬元之人確實為被告本人無誤。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經上開勘驗程序後,雖仍辯稱:我的證件在1 月份就有交出去云云(見金訴卷第147頁),然上開取款過 程係經行員、女主管確認臨櫃辦理之人與其所出示之證件所 示之人即被告本人相符無誤,況該女子之臉部五官外貌、臉 型輪廓、上半身身形等特徵,確實與到庭被告本人一致,被 告空言否認該次取款非其所為,實屬無稽。 ㈢、被告係於112年8月22日3時10分47秒完成第一層帳戶個人網路 銀行之裝置認證,綁定其型號為「SM-F9460」之手機,並於 112年10月12日11時51分11秒完成第二層帳戶個人網路銀行 之裝置認證,綁定其廠牌/型號為「SAMSUNG/SM-F9460」之 手機等情,有數位銀行設備綁定紀錄表、網路銀行行動裝置 備綁定紀錄表在卷可證(見金訴卷第107、115頁);而如附 表所示於113年1月5日自第一層帳戶轉匯10萬元、10萬元、1 0萬元、10萬元至第二層帳戶,再於同日及翌日(6日)自第 二層帳戶轉匯5萬元、5萬元、5萬元至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及轉匯57,000元至第一層帳戶,又於同 年月6日自第一層帳戶轉匯5萬元至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及8,970元至第二層帳戶,均係以上開完成裝置 認證即被告所綁定之廠牌/型號「SAMSUNG/SM-F9460」之手 機以網路銀行或數位銀行之方式操作進行交易等情,有台新 銀行114年2月12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40003150號函暨附件交 易明細說明(見金訴卷第106、117頁)、台新銀行登錄網路 行動電話及完成裝置認證之網路查詢資料(見金訴卷第123 至127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金訴卷第129至130頁) 在卷可考,則上開交易紀錄既均係以被告本人向台新銀行完 成裝置認證綁定之手機為之,堪認應均係被告本人所為無訛 ,被告就此雖辯稱係因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亦提供給「Al phaLoan實貸比較網」云云,然尚無從解釋「AlphaLoan實貸 比較網」何以得使用其所綁定之手機進行上開交易,姑不論 渠所辯是否為真,均無礙於上開交易均係其本人使用完成裝 置認證之手機操作而為之認定。 ㈣、又如附表所示於113年1月5日23時27分許、113年1月6日2時22 分許自第一層帳戶提領10萬元、12萬元,及於113年1月5日2 3時31分許、113年1月6日2時20分許自第二層帳戶提領10萬 元、10萬元均係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之全家超 商三重信安店所為等情,有第一、二層帳戶之交易明細表( 見金訴卷第135至137頁)、交易明細說明(見金訴卷第117 頁)、ATM機台安裝位置查詢資料(見金訴卷第51頁)在卷 可佐,參以被告亦曾於112年11月6日、28日、29日在同店之 ATM自第一層帳戶提款,又於112年12月30日在同店之ATM自 第二層帳戶提款,有第一層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4 頁反面)、第二層帳戶交易明細表(見金訴卷第137頁)在 卷足憑,可認前開以ATM提領現金之交易地點與被告平常使 用ATM提款之交易地點一致。被告雖辯稱其係因為要貸款將 第一層帳戶之存摺、印鑑、提款卡、密碼及第二層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給要辦貸款之「AlphaLoan實貸比較 網」,第二層帳戶是數位帳戶,只有網路銀行,沒有提款卡 云云,惟查,第二層帳戶係於107年10月3日開戶,經被告以 線上申請Richart數位活儲帳戶,並申請Visa悠遊金融卡等 情,有開戶填寫資料查詢在卷可證(見金訴卷第109至111頁 ),可見被告所稱第二層帳戶沒有提款卡云云,顯為不實; 又被告雖以將第一層帳戶之資料交給「AlphaLoan實貸比較 網」,嗣致其帳戶遭到警示為由,向警方報案,並提出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34頁)為證,然觀被告提出其 與LINE暱稱「AlphaLoan實貸比較網」之對話紀錄截圖(見 偵卷第37至38頁)、簡訊截圖(見偵卷第9頁)、通聯紀綠 截圖(見偵卷第35至36頁),僅可見「AlphaLoan實貸比較 網」專屬秘書於112年11月21日傳送簡訊給被告,內容略為 :「目前有適合您申貸的銀行方案,歡迎加line由我向您說 明」,被告於同日加入「AlphaLoan實貸比較網」為LINE好 友,並於翌日(22日)留下其聯絡電話後,對方再以門號00 00000000來電與被告通話4分46秒,上揭資料中並無任何被 告所稱「AlphaLoan實貸比較網」要求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 之情,而該案經警方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後,亦經該署 檢察官以此為由對「AlphaLoan實貸比較網」之客服人員為 不起訴處分,有該署113年度偵字第13863號不起訴處分書在 卷足參(見金訴卷第53至55頁);另被告於該案雖供稱:係 於112年11月28日13時許,以統一超商店到店將第一層帳戶 之提款卡及印鑑寄送至「AlphaLoan實貸比較網」客服人員 指定之門市云云(見金訴卷第53頁),惟細觀第一層帳戶之 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4頁反面),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分別於112年11月28日、12月21日存入118,000元、11 8,000元,新北市私立鴻澄老人長期照顧中心分別於112年12 月1日、15日、113年1月4日存入13,970元、13,970元、23,9 70元,則被告豈可能在明知其帳戶將有該等款項匯入之情形 下,任意將其第一層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之理,足 見渠所供稱前情,有違常理,顯不可信;被告雖於本院審理 中改稱:係於112年12月30日後方將第一層帳戶之存摺、印 章、提款卡寄出云云(見金訴卷第37頁),惟新北市私立鴻 澄老人長期照顧中心於113年1月4日仍有23,970元存入第一 層帳戶,而第二層帳戶於113年1月7日尚有款項25,721元存 入,旋於同日因繳費聯邦信用卡23,000元而轉出,又於114 年1月8日因繳費台新卡費8,069元而轉出等情,有第二層帳 戶之交易明細表(見金訴卷第137頁)在卷可佐,以此等交 易內容觀之,亦堪認該時第一、二層帳戶資料均仍在被告本 人持有中,否則豈非被告所稱之「AlphaLoan實貸比較網」 代其繳交上開信用卡費,基上各情,均徵被告所辯係因要辦 貸款將第一、二層帳戶資料交給「AlphaLoan實貸比較網」 云云,全為子虛,準此,被告既未曾將其第一、二層帳戶資 料交付他人,並佐以前述被告於113年1月2日係本人持第一 層帳戶之存簿及取款憑條臨櫃辦理提款100萬元,及如附表 所示自第一、二層帳戶所為之轉匯均為被告本人,且如附表 所示於113年1月5、6日,在上址全家超商三重信安店所為之 提款,亦與被告慣常使用之ATM地點一致等節,如附表所示 於113年1月5、6日自第一、二層帳戶提領之10萬元、12萬元 、10萬元、10萬元,應亦為被告本人所為,是堪認定。 ㈤、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 財之工具,若該帳戶之存摺與金融卡、密碼相結合,則專屬 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 ,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 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 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與他人,亦必深入 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係吾人日常生 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況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資 格、門檻限制,一般人皆能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 ,亦得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複數金融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 知之事實;且參諸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 鮮,詐騙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投資 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 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 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集團再利用車手將款項提領一 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此亦經政府多方宣導、披露。從 而,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 集或取得金融帳戶,帳戶所有人應有蒐集或取得帳戶者可能 藉以從事不法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之合理懷疑及認識,且一 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亦應可知悉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至自動 付款設備方式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 犯罪所得,並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 以逃避追查。參以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行為時 年歲40有餘,多年從事牙科助理之工作(見金訴卷第38頁) ,其應具通常智識能力,並非毫無社會、工作經驗,辨別事 理之能力應與常人無異,就上情自無不知之理,本案雖因被 告否認犯罪而無從知悉其提領或轉匯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之原 因,惟參以告訴人既係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投資股票之詐 術詐騙,方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第一層帳戶,衡情被告 應係受同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之指示所為,否則被告豈可能 在告訴人將款項匯入第一層帳戶短短不到數小時內,旋將該 等款項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提領或轉匯一空,被告既係受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提領、轉匯來路不明大額款項,主 觀上應得預見此極可能係為詐欺集團從事提領、轉匯犯罪所 得,為遂行詐欺犯行分工之一環,意在規避查緝,並藉此製 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詐欺被害人之犯罪所得,當屬 不法行為,卻置犯罪風險於不顧,任意聽從他人指示從事上 述行為,堪認被告為上開行為時,應有容任其行為將導致詐 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犯罪發生之本意。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第16條第2項分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第23條第3項前段分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 行為時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 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行為時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 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 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 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 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本案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其就被訴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 不符合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現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 規定。基上,被告如適用行為時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其處斷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如適用現行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處斷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 以上5年以下,綜合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應以行為時法較 為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指示其為本案提領、轉匯行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告訴人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施行詐術而分次將款項轉入 第一層帳戶,所侵害者均係其個人之財產法益,復由被告於 如附表所示之提領或轉匯時間,提領或轉匯如附表所示之金 額,均係為達到詐欺取財之目的,而侵害告訴人同一財產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應就告訴人多次匯款及被告多次提領、轉匯款項 之行為,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所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之行為,非僅侵害告訴人之 個人財產法益,同時並侵害國家社會法益,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論處。 ㈥、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 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 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 告查無任何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佐(見金訴卷第63頁),竟率予提供第一層帳戶帳號給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並依對方指示提領、轉匯如附表所示 之金額,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治安,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造成犯罪查緝之困難,所為應受相當非難;且 告訴人本案匯入第一層帳戶之附表所示之提款金額高達1,59 4,000元,均遭被告提領、轉匯一空,告訴人財產損害非輕 ,量刑不宜從輕;兼衡被告始終矢口否認犯行,縱經本院當 庭勘驗取款經過之監視錄影光碟及提示台新銀行回函資料等 明確證據如前,仍辯稱均非其所為,甚諉稱係因將帳戶資料 交給「AlphaLoan實貸比較網」所致云云,犯後態度不佳, 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暨渠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從事牙科助理,月收入35,000元,與父、母、哥哥 同住,需扶養父親之生活狀況(見金訴卷第38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按縱屬義務沒 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2條(即刑 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 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 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如附表所 示之提領或轉匯時間,提領或轉匯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就其 最終轉匯至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部分,難認被告仍具有所有 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且此部分贓款未經查獲,如對被告宣 告沒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難認無過苛之虞;然就被告最終 提領而出及轉匯入第二層帳戶部分,共計為1,428,970元( 計算式:1,000,000+100,000+120,000+100,000+100,000+8, 970=1,428,970),卷內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業將此等款 項交付他人,既均為被告本人所保有,對其宣告沒收此部分 洗錢之財物,自無過苛之虞,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就未扣 案之洗錢財物1,428,970元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 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告訴人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或轉匯之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或轉匯帳戶 提領或轉匯之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或轉匯帳戶 轉匯之時間/金額(新臺幣) 轉匯帳戶 113年1月2日 11時19分許 100萬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層帳戶) 113年1月2日 13時14分許 提領100萬元 台新銀行三重三行 113年1月5日 14時31分許 594,000元 113年1月5日 ①17時17分許  轉匯10萬元 ②17時19分許  轉匯10萬元 ③17時22分許  轉匯10萬元 ④17時24分許  轉匯10萬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二層帳戶) 113年1月5日 ①23時12分許轉匯5萬元 ②23時13分許轉匯5萬元 113年1月6日 ③2時25分許  轉匯5萬元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5日 ①23時31分許  提領10萬元 113年1月6日 ②2時20分許  提領10萬元 全家超商三重信安店 103年1月6日 2時30分許 轉匯57,000元 第一層帳戶 103年1月6日 2時33分 轉匯5萬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6日 17時44分 轉匯8,970元 第二層帳戶 113年1月5日 ⑤23時27分許  提領10萬元 113年1月6日 ⑥2時22分許  提領12萬元 全家超商三重信安店

2025-03-21

PCDM-113-金訴-2235-20250321-2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332號 債 權 人 新北市私立嘉宥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 法定代理人 簡瑾甄 債 務 人 朱彩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壹拾貳萬捌仟伍佰伍 拾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21

PCDV-114-司促-7332-20250321-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181號 聲 請 人 賴欣欣 相 對 人 陳淑英 關 係 人 賴意雯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陳淑英(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賴欣欣(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淑英之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賴意雯(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淑英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女,關係人為相對人次 女,相對人因失智病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 項、第 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聲請對相 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 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兩造及關係人之戶籍謄本、相對人之親屬系統表、同意書。  ㈡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其上記載相對人患有失智症。  ㈢本院於鑑定醫師林佳琪前訊問相對人之民國114年2月6日訊問 筆錄,本院點呼相對人並詢問姓名、生日、配偶及子女等事 項,相對人均未能回答回應,僅陳子女部分很難說、忘記老 公姓名及自己從美國來的等情。  ㈣周孫元診所114年2月18日元字第1140000020號函所附精神鑑 定報告書,鑑定結果略以:陳員符合失智症之診斷。因此心 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表示效果 之能力,均已達不能之程度等語。 三、本院參考上開事證及鑑定報告,並據鑑定報告載明相對人於 5年前出現明顯認知及執行功能退化症狀,經診斷為失智症 ,逾112年8月3日經安排入住桃園市私立宜家老人長期照顧 中心迄今,下肢肌力差而需倚賴輪椅移動,失禁而需著用尿 布,使用鼻胃管進食,個人衛生需他人協助,屬於深度失智 程度等節,足認相對人已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准依聲請人之 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而本件相對人查無意定監護人, 有意定監護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而相對人之事務由聲請 人主責處理,聲請人、關係人均為相對人之至親,有意願擔 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經核聲請人、 關係人均無消極不適任之情狀存在,且按其等知識、經驗、 能力,得為擔任上開職務之人,是以聲請人、關係人於本件 應為適任該等職務之人,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 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 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 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可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 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千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2025-03-20

TYDV-113-監宣-1181-20250320-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98號 聲 請 人 戴健業 相 對 人 戴榮盛 關 係 人 戴健昇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戴榮盛(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戴健業(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戴榮盛之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戴健昇(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戴榮盛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關係人為相對人次 子,相對人因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 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 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 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兩造及關係人之戶籍謄本、相對人之親屬系統表、親屬會議   同意書。  ㈡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㈢本院於鑑定醫師林佳琪前訊問相對人之民國114年1月16日訊 問筆錄,本院點呼相對人並詢問姓名、年籍等事項,相對人 均未回應,眼神亦未有交集等情。  ㈣周孫元診所114年1月24日元字第11400000012號函所附精神鑑 定報告書,鑑定結果略以:戴員符合失智症之診斷。因此心 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表示效果 之能力,均已達不能之程度等語。 三、本院參考上開事證及鑑定報告,並據鑑定報告載明相對人認 知功能下降,經診斷為失智症,其配偶逝世後,失智症狀惡 化,110年6月起至怡德老人長期照顧中心居住至今,其無法 自理生活或活動,需專人全日照護,無法按照指令完成動作 或回答問題,無有經濟或社會性活動能力等節,足認相對人 已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 告。而本件相對人查無意定監護人,有意定監護資料查詢結 果在卷可參,而相對人之事務由聲請人主責處理,聲請人、 關係人均為相對人之至親,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經核聲請人、關係人均無消極不適任 之情狀存在,且按其等知識、經驗、能力,得為擔任上開職 務之人,是以聲請人、關係人於本件應為適任該等職務之人 ,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最佳利益,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 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 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 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可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 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千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2025-03-20

TYDV-113-監宣-898-20250320-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41號 聲 請 人 劉文政 劉美娜 共 同 代 理 人 蘇怡安律師 相 對 人 劉賴麗枝 關 係 人 蘇建安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劉賴麗枝(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劉文政(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劉美娜(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劉賴麗枝之共同監護 人。 指定關係人蘇建安(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劉賴麗枝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劉文政、劉美娜(下分則以姓名表之 ,合稱為聲請人等)為相對人之子、女,關係人為劉美娜之 子,相對人因患有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 項、 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聲請對 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等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 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兩造戶籍謄本、關係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相對人之親屬系 統表、親屬會議同意書。  ㈡相對人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其上記載相對人經診斷有失智症,並伴有行為障礙等語。  ㈢本院於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之鑑定醫師沈信 衡前訊問相對人之民國114年2月10日訊問筆錄,本院點呼相 對人並詢問姓名、年籍等事項,相對人均未回答等語。  ㈣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114年2月14日長庚院桃 字第1131250139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略以: 個案之精神科臨床診斷為「失智症」。目前認知功能有明顯 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效果。推測其回復之可能性低等語。 三、本院參考上開事證及鑑定報告,並據鑑定報告載明相對人於 110年起經安置於桃園市私立逸園老人長期照顧中心受專人 照護至今,其倚賴輪椅行動,日常生活自理全需他人協助, 無經濟活動能力、社會性活動能力、交通事務能力或健康照 護能力,對話或有眼神對視,但全無言語或其他反應,亦無 法配合指令動作等節,足認相對人已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准 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而本件相對人查無意 定監護人,有意定監護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而相對人之 事務由聲請人等主責處理,聲請人等、關係人均為相對人之 至親,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經核聲請人等、關係人均無消極不適任之情狀存在,且按 其等知識、經驗、能力,得為擔任上開職務之人,是以聲請 人等、關係人於本件應為適任該等職務之人,爰選定聲請人 劉文政、劉美娜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最佳利益,另指定關係人蘇建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 四、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 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 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 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可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 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千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2025-03-20

TYDV-113-監宣-641-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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