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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考績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228號 民國114年2月1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莊凱宇 被 告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代 表 人 林國清 訴訟代理人 潘顧天 周恆正 侯竣元 上列當事人間因考績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113公審決字第000277號復審決定,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事實概要:  緣原告原係被告第三分局安南派出所巡官兼所長,於民國112 年10月12日陞任該局犯罪預防科警務員,嗣於113年5月1日調 任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行政組巡官。原告因不服被告11 3年4月11日南市警人字第0000000000號考績(成)通知書(下 稱原處分),核布其112年年終考績總分79分考列乙等,提起 復審,經復審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被告考績審查程序未按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下稱考 績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2項規定向原告原任職機關調取平 時考核紀錄及其他資料予以評定成績,不符法定程序。   ⒉綜審原告考績評分表細項評分、長官評語及所獲功獎觀之 ,原告考績年度表現實為優異,毫無考列乙等之理由,然 被告明知公務人員考績法(下稱考績法)相關規定,卻未 依法而行,僅於答辯狀空泛論述,稱「原告整體工作表現 與該局其他同仁相當,無特別優異傑出」,卻未闡明原告 考績列乙等之適法理由,有違明確性原則。倘原告之表現 與被告其他同仁相當,且未有事病假、遲到、早退曠職及 懲處等記錄,更無缺失違誤,再又112年之平時考核紀錄 及獎勵數於該機關均名列前茅,本於平等原則,自應與其 他「相當同仁」同等評定甲等,然被告恣意濫用判斷餘地 ,徒以「考績本富高度屬人性」之傲慢,逕將原告考列乙 等,卻未檢附理由,由此更可質疑被告毫無綜覈名實,作 準確客觀之考核,顯已違反一般公認價值之判斷及平等原 則,並有明顯重大之判斷瑕疵。   ⒊原告之主管就考績評定事項應本於法令規定,卻將與工作 表現事務無關之其他因素列入考量,僅為避免他人連續2 年考績乙等,將甲等名額給予該2人,無視原告之優異考 核成績,難認係因原告於該機關服務未滿1年之原罪而犧 牲之,顯已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並喪失公正客觀標準 。  ㈡聲明:   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112年平時獎懲為記功4次、嘉獎157次,獎懲相抵後達 嘉獎169次,被告辦理考績案有關獎懲增減總分部分,評 核時業依規定將獎懲之增減分數包含在評分之內,並於考 績表備註五載明。原告於112年考績年度內,固具有考績 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1項第1款第3目及第2款第1目、第6目 所定,得評列甲等特殊條件1目及一般條件2目之具體事蹟 ,惟符合該條項規定,僅係「得」評列甲等,而非「應」 評列甲等。另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8條第2項規定所稱抵 銷後尚有記1大功2次,參照銓敘部85年11月13日85台審三 字第1360501號函意旨,係指大功大過相抵累積達2大功者 而言,均不包括嘉獎、記功、申誡、記過之相抵累積。是 原告於112年考績年度內,獎懲抵銷後並無考績法第13條 所定不得考列乙等以下之情形,被告綜合考量原告平時成 績考核紀錄及具體優劣事蹟,據以評定其112年年終考績 為乙等79分,於法並無不合。   ⒉警察機關因屬性特殊,為鼓勵同仁積極任事,高獎勵數現 象已成警察機關之常態。被告及所屬機關112年受考人數 約4千餘人,其中嘉獎達80次以上人員總計逾千人(占全 體同仁約38.21%),亦非是類人員均考列甲等,仍由服務 機關依考績法規定之工作、操行、學識、才能等項覈實考 核。況原告所屬單位(犯罪預防科)不含主管共計12人, 112年年終考績評核結果計9人考列甲等、3人考列乙等, 考列乙等3人獎勵數均逾嘉獎百次,該科人員112年獎勵數 介於嘉獎61次至嘉獎220次之間,未達嘉獎80次以上僅2人 ,整體而言,原告工作表現與被告其他同仁大致相當,非 獎勵數達百次以上即代表特別優異或表現突出。就被告犯 罪預防科特性而言,該科同仁幾近全部嘉獎80次以上,均 已屬高獎度,難謂其中獎勵數較低同仁整體表現必劣於其 他同仁。且獎勵數較高並不足以代表操行、學識、才能等 面向必定優於其他同仁,考績評核本富高度屬人性,無論 考評何人乙等,以該科之獎勵狀況,均有遭批評高獎勵數 考評乙等之各種質疑,又如均以獎勵數為優先考量,僅具 形式上之合理性,而恐喪失實質上之公平性。   ⒊被告為臻嚴謹審慎,於113年1月19日112年度第5次考績委 員會(下稱考績會)會議(下稱系爭考績會會議)審議11 2年年終考績案,即有彙整繕製「112年度局本部獎懲相抵 達嘉獎80次以上且考績評擬乙等以下人員名冊」,原告亦 有納入該名冊人員,並提案供各委員詳實審查,經考績委 員同意照案通過,復經局長覆核在案,全案並無其他具體 事證足認對其有考評不公或程序有瑕疵。被告為辦理112 年年終考績案,除函發辦理考績注意事項外,並召開說明 會向被告各所屬單位宣導,即明文要求各單位不得增訂與 考績(成)事項無關之考評原則或輔助參考(例如增訂新 進人員、陞職人員予考列乙等或列風紀評估對象者予考列 丙等情事),考評程序尚屬嚴謹。  ㈡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爭點:  被告以原處分所為原告112年年終考績評定,有無違誤? 本院的判斷:  ㈠事實概要記載之事實,有原告人事資料報表(見本院卷第99- 103頁)、原處分(見本院卷第13頁)、復審決定(見本院 卷第17-22頁)等證據可以證明。  ㈡被告以原處分所為原告112年年終考績評定,認事用法核無違 誤:   ⒈應適用的法令:    ⑴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2條規定:「警察人員之考績,除 依本條例規定者外,適用公務人員考績法之規定。」    ⑵考績法第2條規定:「公務人員之考績,應本綜覈名實、 信賞必罰之旨,作準確客觀之考核。」第3條第1款規定 :「公務人員考績區分如左:一、年終考績:係指各官 等人員,於每年年終考核其當年1至12月任職期間之成 績。」第5條第1項規定:「年終考績應以平時考核為依 據。平時考核就其工作、操行、學識、才能行之。」第 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年終考績以1百分 為滿分,分甲、乙、丙、丁4等,各等分數如左:甲等 :80分以上。乙等:70分以上,不滿80分。丙等:60分 以上,不滿70分。丁等:不滿60分。(第2項)考列甲 等之條件,應於施行細則中明定之。」第9條規定:「 公務人員之考績,除機關首長由上級機關長官考績外, 其餘人員應以同官等為考績之比較範圍。」第13條規定 :「平時成績紀錄及獎懲,應為考績評定分數之重要依 據。平時考核之功過,除依前條規定抵銷或免職者外, 曾記2大功人員,考績不得列乙等以下;曾記1大功人員 ,考績不得列丙等以下;曾記1大過人員,考績不得列 乙等以上。」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機關對於公 務人員之考績,應由主管人員就考績表項目評擬,遞送 考績委員會初核,機關長官覆核,經由主管機關或授權 之所屬機關核定,送銓敘部銓敘審定。」    ⑶考績法施行細則(依考績法第24條規定授權訂定)第2條 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公務人員年終考績, 於每年年終辦理,其確有特殊情形不能如期辦理者,得 由考績機關函經銓敘部同意展期辦理。但以不逾次年6 月底為限。(第2項)考績年度內任職期間之計算,以 月計之。公務人員調任現職,經銓敘審定合格實授,除 12月2日以後由其他機關調任現職者,由原任職機關以 原職務辦理考績外,於年終最後任職機關參加考績時, 應由考績機關向受考人原任職機關,調取平時考核紀錄 及其他相關資料,評定成績。」第3條第1項規定:「公 務人員年終考績,綜合其工作、操行、學識、才能4項 予以評分。其中工作占考績分數百分之65;操行占考績 分數百分之15;學識及才能各占考績分數百分之10。」 第4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年終考績,應就考績表按 項目評分,除本法及本細則另有規定應從其規定者外, 須受考人在考績年度內具有下列特殊條件各目之一或一 般條件2目以上之具體事蹟,始得評列甲等:一、特殊 條件:(一)因完成重大任務,著有貢獻,獲頒勳章者 。(二)依獎章條例,獲頒功績、楷模或專業獎章者。 (三)依本法規定,曾獲1次記1大功,或累積達記1大 功以上之獎勵者。(四)對本職業務或與本職有關學術 ,研究創新,其成果獲主管機關或聲譽卓著之全國性或 國際性學術團體,評列為最高等級,並頒給獎勵者。( 五)主辦業務經上級機關評定成績特優者。(六)對所 交辦重要專案工作,經認定如期圓滿達成任務者。(七 )奉派代表國家參加與本職有關之國際性比賽,成績列 前3名者。(八)代表機關參加國際性會議,表現卓著 ,為國爭光者。(九)依考試院所頒激勵法規規定獲選 為模範公務人員或獲頒公務人員傑出貢獻獎者。二、一 般條件:(一)依本法規定,曾獲1次記功2次以上,或 累積達記功2次以上之獎勵者。(二)對本職業務或與 本職有關學術,研究創新,其成果經權責機關或學術團 體,評列為前3名,並頒給獎勵者。(三)在工作或行 為上有良好表現,經權責機關或聲譽卓著團體,公開表 揚者。(四)對主管業務,提出具體方案或改進辦法, 經採行認定確有績效者。(五)負責盡職,承辦業務均 能於限期內完成,績效良好,有具體事蹟者。(六)全 年無遲到、早退或曠職紀錄,且事、病假合計未超過5 日者。(七)參加與職務有關之終身學習課程超過120 小時,且平時服務成績具有優良表現者。但參加之課程 實施成績評量者,須成績及格,始得採計學習時數。( 八)擔任主管或副主管職務領導有方,績效優良者。( 九)主持專案工作,規劃周密,經考評有具體績效者。 (十)對於艱鉅工作,能克服困難,達成任務,有具體 事蹟,經權責機關獎勵者。(十一)管理維護公物,克 盡善良管理職責,減少損害,節省公帑,有具體重大事 蹟,經權責機關獎勵者。(十二)辦理為民服務業務, 工作績效及服務態度良好,有具體事蹟者。」第6條第1 項規定:「受考人所具條件,不屬第4條及本法第6條所 列舉甲等或丁等條件者,由機關長官衡量其平時成績紀 錄及獎懲,或就其具體事蹟,評定適當考績等次。」第 16條規定:「(第1項)公務人員平時考核獎懲,應併 入年終考績增減分數。嘉獎或申誡1次者,考績時增減 其分數1分;記功或記過1次者,增減其分數3分;記1大 功或1大過者,增減其分數9分。(第2項)前項增分或 減分,應於主管人員就考績表項目評擬時為之。獎懲之 增減分數應包含於評分之內。」第17條規定:「(第1 項)本法第13條所稱平時成績紀錄,指各機關單位主管 應備平時成績考核紀錄,具體記載屬員工作、操行、學 識、才能之優劣事實。其考核紀錄格式,由各機關視業 務需要,自行訂定。(第2項)各機關單位主管對其屬 員之平時考核應依規定確實辦理,其辦理情形列入該單 位主管年終考績參考。」第18條規定:「各機關辦理公 務人員考績,應由人事主管人員查明受考人數,並分別 填具考績表有關項目,送經單位主管,檢同受考人全年 平時成績考核紀錄,依規定加註意見後,予以逐級評分 簽章,彙送考績委員會初核。」第19條第1項規定:「 機關長官覆核所屬公務人員考績案,如對初核結果有意 見時,除未變更考績等次之分數調整,得逕行為之外, 應交考績委員會復議。機關長官對復議結果,仍不同意 時,得加註理由後變更之。」第21條第3項規定:「各 機關考績案經核定機關核定送銓敘部銓敘審定後,應以 書面通知受考人。考績列丁等或專案考績1次記2大過免 職者,應附記處分理由及不服處分者提起救濟之方法、 期間、受理機關等相關規定。」    ⑷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公務人員平時考核要點(下稱平時 考核要點)第3點第1項規定:「各機關公務人員平時考 核,為機關首長及各級主管之重要職責;應依據分層負 責、逐級授權之原則,對直屬屬員切實執行考核,次級 屬員得實施重點考核。」第4點規定:「(第1項)平時 成績考核紀錄及獎懲,應為考績評定分數之重要依據。 各機關主管人員每年4月、8月應考核屬員之平時成績, 並將受考人之優劣事蹟記錄於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格 式如附表。但各機關得視業務需要自行訂定。(第2項 )主管人員應就前項考評結果,提出對受考人培訓或調 整職務等具體建議,並將考核結果有待改進者,提醒受 考人瞭解。(第3項)第1項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各機 關於辦理年終(另予)考績時,應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程序遞送考績委員會辦理,並至少每半 年密陳機關首長核閱1次,上級主管或機關首長並得隨 時查閱。(第4項)如發現有考核紀錄不當或與事實不 符者,得加註意見送請單位主管覆考或逕予更正之。」 第7點規定:「各機關對屬員進行工作考核時,應本全 面品質管理原則,除考量其工作性質、數量及時效外, 並應注意其處理之正確性、完整性及成本觀念,暨人際 溝通能力、團隊精神、工作態度、創造力、思考力、應 變能力,對於表現優異與不合要求者,應列入紀錄。」    ⑸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考試院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5條 規定授權訂定發布)第1條規定:「本規程依公務人員 考績法(以下簡稱本法)第15條規定訂定之。」第2條 規定:「(第1項)考績委員會委員之任期1年,期滿得 連任。(第2項)考績委員會置委員5人至23人,除本機 關人事主管人員為當然委員及第6項所規定之票選人員 外,餘由機關首長就本機關人員中指定之,並指定1人 為主席。主席因故未能出席會議者,得由主席就委員中 指定1人代理會議主席。(第3項)考績委員會組成時, 委員任一性別比例不得低於3分之1。但受考人任一性別 比例未達3分之1,委員任一性別人數以委員總人數乘以 該性別受考人占機關受考人比例計算,計算結果均予以 進整,該性別受考人人數在20人以上者,至少2人。( 第4項)第2項當然委員得由組織法規所定兼任人事主管 人員擔任;指定委員得由機關首長就組織法規所定本機 關兼任之副首長及一級單位主管指定之。(第5項)各 主管機關已成立公務人員協會者,其考績委員會指定委 員中應有1人為該協會之代表;其代表之指定應經該協 會推薦本機關具協會會員身分者3人,由機關首長圈選 之。但該協會拒絕推薦者,不在此限。(第6項)第2項 委員,每滿4人應有2人由本機關受考人票選產生之。受 考人得自行登記或經本職單位推薦為票選委員候選人。 (第7項)前項票選委員之選舉,採普通、平等、直接 及無記名投票法行之,並得採分組、間接、通訊等票選 方式行之,辦理票選作業人員應嚴守秘密;其採分組、 間接方式票選時,應嚴守公平、公正原則。」第3條規 定:「考績委員會職掌如下:一、本機關職員及直屬機 關首長年終考績、另予考績、專案考績及平時考核獎懲 之初核或核議事項。二、本法或其他法規明定應交考績 委員會核議事項。三、本機關首長交議事項。」第4條 規定:「(第1項)考績委員會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 出席,始得開會;出席委員半數以上同意,始得決議。 可否均未達半數時,主席可加入任一方以達半數同意。 (第2項)前項出席委員應行迴避者,於決議時不計入 該案件之出席人數。(第3項)考績委員會初核或核議 前條案件有疑義時,得調閱有關資料,必要時並得通知 受考人、有關人員或其單位主管到會備詢,詢畢退席。 」第5條規定:「考績委員會開會初核或復議年終(另 予)考績時,應將考績清冊、考績表及有關資料交各出 席委員互相審閱、核議,並提付表決,填入考績表,由 主席簽名蓋章後,報請本機關首長覆核。」   ⒉按關於公務員職務關係之訴訟,得由公務員職務所在地之 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15條之1已有定明。所謂關 於公務員職務關係之訴訟,包括因公務員職務關係所生權 益保障相關公法上爭議之訴訟;而所謂公務員職務所在地 ,則包括公務員執行職務所在地(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 上字第21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112年考績 雖係由被告評定,惟考績評定事件,係屬因公務員職務關 係所生權益保障相關公法上爭議之訴訟,原告於113年5月 1日已調任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行政組巡官(見本 院卷第99頁),並於113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見本院卷第11頁),自得由原告執行公職務所在地之 管轄法院即本院管轄,先予敘明。   ⒊按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2條規定:「警察人員之考績,除 依本條例規定者外,適用公務人員考績法之規定。」該條 例第5章考核與考績規定中,除第34條第2款已明定直轄市 政府警察機關人員考績由直轄市政府核定外,對於警察人 員年終考績應如何評定並無規定,自應適用考績法之相關 規定。查本件原告係被告所屬警務員(見本院卷第99-103 頁),原告之考績應適用考績法相關規定。   ⒋復按上揭考績法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意旨,可知公務人員 之年終考績,分數達70分以上,不滿80分者,即應考列乙 等。而該分數之評擬,應以其平時成績考核紀錄為依據, 按工作、操行、學識、才能等項目,併計其獎懲次數增減 之分數後,予以綜合評分。針對考績評定,需於一定期間 內的長時間行為觀察,始得以形成印象,由與受考人在職 務執行上最具緊密關連性的單位主管及機關首長進行考核 ,始屬功能最適。反之,法院在組織、權限及功能上,因 事實上無法長時間觀察受考人,進而對其工作表現及態度 產生評價性之觀感與印象,自難以代替行政機關而自為決 定,亦難以重建判斷情境,完全掌握機關首長之思維脈絡 以及評價基準。且公務員之年終考績,涉及機關長官之領 導統御權限,經考績會初核後,尚須報請機關首長覆核, 是機關首長始有關於考績評定之最後決定權,此觀諸考績 法施行細則第19條規定自明,依上開制度設計應係承認行 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因此,考績評定 具有高度屬人性及不可替代性,故行政法院採取較低的審 查密度,僅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 時,始予以撤銷或變更,其可資審查的情形包括:⑴判斷 是否出於錯誤的事實認定或不完全的資訊,⑵法律概念涉 及事實關係時,涵攝有無明顯錯誤,⑶對法律概念的解釋 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的上位規範,⑷判斷是 否有違一般公認的價值標準,⑸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 的考量,而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⑹判斷是否違反法定 的正當程序,⑺作成判斷的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 有判斷權限,⑻判斷是否違反法治國家應遵守的原理原則 ,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參照司法院釋字第382號、 第462號、第553號解釋理由書)。又被告提出原告112年3 期平時考核紀錄表,有關考核項目包括「工作品質、工作 數量、工作效率、工作態度、勤惰、服儀精神、情緒指數 、品德操守、專業知識、學習態度、資訊知能、溝通合作 、敏感度及危機處理、處事能力、新聞(狀況)處理口語 表達能力、幕僚能力(潛能)、主管能力(潛能)」等17 個既定事項(見外放卷第45-50頁),經核與考績法第5條 第1項關於平時考核應自工作、操行、學識、才能之規定 相符,自得作為考績考評之基礎。   ⒌被告考績會之組成及決議程序為適法:    經查,被告112年度考績會共15名委員,任期自113年1月1 8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指定委員8名,其中1名指定委 員為主席,人事室主任為當然委員1名,票選委員6名;因 被告女性受考人為68人,總受考人為339人,女性受考人 占機關受考人比例未達3分之1,依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第 2條第3款規定,被告考績會女性人數應達4人以上(68/33 9*15=3.01),被告112年度考績會男性11名,女性4名( 見外放卷第10、25頁),核符前開規定。被告考績會就11 2年度年終考績議案於系爭考績會會議經13名委員出席並 決議通過(見外放卷第39-40頁)。前開部分未供閱覽卷 證,經本院於113年11月19日準備程序當庭勘驗屬實(見 本院卷第137-138頁),併此敘明。此有被告考績會組成 相關資料(見外放卷第3-25頁)、系爭考績會會議會議紀 錄及簽到表(見外放卷第39-41頁)、本院113年11月19日 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133-138頁)在卷可稽。是被 告考績會之組成、選任及會議決議程序均為適法,先予說 明。   ⒍被告作成原處分應有判斷權限,且其判斷並無瑕疵之違法 情形:    原告主張綜審其考績評分表細項評分、長官評語及所獲功 獎觀之,原告考績年度表現實為優異,有與工作表現事務 無關之考慮牽涉在內或有違反平等原則等情事云云。惟按 公務人員年終考績之評定,係以受考人於考績年度內之平 時成績考核紀錄為依據,就工作、操行、學識及才能等項 綜合考評,非謂工作無重大疏失,即應予評列甲等。經查 ,原告原係被告第三分局安南派出所巡官兼所長,於112 年10月12日陞任該局犯罪預防科警務員,嗣於113年5月1 日調任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行政組巡官,此觀人事 資料報表(見本院卷第99-103頁)、原告112年公務人員 考績表基本資料欄(見外放卷第42頁)即明。依前揭規定 ,被告辦理原告112年年終考績之程序,係由原告之直屬 或上級長官,以其平時成績考核紀錄為依據,按公務人員 考績表所列差勤及獎懲紀錄,就其工作、操行、學識、才 能等項綜合評擬,遞送被告考績會初核、機關首長覆核, 經被告核定後,送銓敘部銓敘審定(見外放卷第42頁、本 院卷第107-110頁)。次查,依原告112年3期平時考核紀 錄表所載,每期考核項目包括「工作品質、工作數量、工 作效率、工作態度、勤惰、服儀精神、情緒指數、品德操 守、專業知識、學習態度、資訊知能、溝通合作、敏感度 及危機處理、處事能力、新聞(狀況)處理口語表達能力 、幕僚能力(潛能)、主管能力(潛能)」等17個既定事 項,每項A(優異)至E(不良)計5等次之考核紀錄等級 ,列A級有33項次、B級有18項次,第1、2期綜合評分為A ,第3期綜合評分為B(見外放卷第45-50頁)。復依原告1 12年公務人員考績表記載,記功4次,嘉獎157次,無事假 、病假、延長病假、遲到、早退、曠職及懲處紀錄(見外 放卷第42頁)。依原告112年3期平時考核紀錄表,第1期 (112年1月1日至4月30日)單位主管綜合考評及具體建議 事項:「分局長劉怡宗:曾員(為誤載)生活單純,無風 紀顧慮。觀念正確,遇事能正向思考,富團隊合作精神, 對待民眾態度和善、遇犯罪嫌疑人亦警覺性高、不畏懼, 與同仁相處融洽,圓滿達成上級交辦各項任務。品德操守 良好,領導同仁以身作則,整體表現優。」第2期(112年 5月1日至8月31日)單位主管綜合考評及具體建議事項: 「分局長劉怡宗:莊員工作態度務實、主動積極,對上級 交付任務能全力以赴,戮力達成。交往單純,無不良習慣 ,與同事相處融洽、待人和氣。家庭和諧、美滿,品操端 正,交往單純,能與轄內民眾相處融洽,一般風評佳。」 第3期(112年9月1日至12月31日)直屬主管綜合考評及具 體建議事項:「股長蘇天讚:辦理治安監錄系統維修案、 網路租用及IDC機櫃租用案,對於業務熟悉,工作認真, 能於時效內完成交付任務,品德操守佳,重視家庭生活, 適任現職。」單位主管綜合考評及具體建議事項:「科長 潘顏天:同意直屬主管考評意見。」3期均無個人重大具 體優劣事蹟(見外放卷第45-50頁),其送核流程及評擬 經過亦與平時考核要點第3點規定並無不合,足見直屬主 管及單位主管於上開平時考核,雖均認可原告之平時工作 表現,惟原告並無法定「考績不得列乙等以下」之情事。 原告之直屬或上級長官依其平時成績考核紀錄,按公務人 員考績表所列差假及獎懲紀錄,就其工作、操行、學識、 才能等項綜合評分為79分,評語為「工作認真,敬業精神 佳」,經考績會綜合評分為79分,遞送機關首長覆核,亦 維持79分(見外放卷第42頁)。嗣經送請銓敘部銓敘審定 後,被告乃作成原處分通知原告112年年終考績結果。前 開部分未供閱覽卷證,經本院於113年11月19日準備程序 當庭勘驗屬實(見本院卷第137-138頁),併此敘明。此 有原告112年3期平時考核紀錄表(見外放卷第45-50頁) 、原告112年公務人員考績表(見外放卷第42頁)、系爭 考績會會議紀錄及簽到表(見外放卷第39-41頁)、被告1 13年3月26日府警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107 頁)、銓敘部113年4月1日部特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 見本院卷第109-110頁)、原處分(見本院卷第13頁)、 本院113年11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133-138頁 )在卷可稽,應堪認定。依此,被告所為前開考評依據顯 非僅止於工作表現,而尚及於其他面向之平時表現,苟其 判斷非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資訊,亦無違反一般公認之 價值判斷標準及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本院審查時 應予適度尊重,而採取較低的審查密度。是以,原告未能 提出被告評定其考績時有與事件無關之考慮牽涉在內或有 違反平等原則等情事之積極事證,僅以與該機關內其他同 仁之功獎增總分比較及主管評語為主張,惟原處分有關原 告112年年終考績總分「79」分之決定,係被告所屬相關 主管於原告112年度任職期間,關於原告個人工作、才能 、學識、操行等項,依據原告平時成績紀錄及平時考核獎 懲,所作成之綜合考核評價,核無對事實認定違誤,亦無 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及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 形,考績評定具有高度屬人性及不可替代性,本院自應予 以尊重。   ⒎是以,原處分有關原告112年年終考績總分「79」分、等次 「乙」之決定,係被告所屬相關主管於原告112年度任職 期間,關於原告個人工作、才能、學識、操行等項,依據 原告平時成績紀錄及平時考核獎懲,所作成之綜合考核評 價,核無對事實認定違誤、違反不當連結之禁止、比例原 則、平等原則或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亦無逾越權限 、權力怠惰或其他重要事項漏未斟酌等情事,評核審定程 序亦與上開規定相合,則依前揭說明,本院自應予以尊重 維持,應認原處分之作成,於法有據,並無違誤。  ㈢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情,尚非可採。被告核布原告112年考 績乙等之原處分,並無違誤;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的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一一論述 的必要,併予說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郭書豪 法官 林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 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毓臻

2025-03-06

TCBA-113-訴-228-20250306-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懲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377號 民國114年2月1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俊男 被 告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代 表 人 林炎田 訴訟代理人 陳敬先 張博清 吳明忠 上列當事人間懲處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 華民國113年6月18日113公審決字第232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原告原係被告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被告交大)第九序列警正 三階分隊長,配置於被告交大湖內分隊(下稱湖內分隊)服 務,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經被告調派為被告交大執法組巡 官,嗣於113年5月3日調任被告前鎮分局交通組巡官(現職 )。緣於112年9月17日原告前於湖內分隊分隊長任內,收受 民眾賴潾守(下稱賴君)及興達海洋基礎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興達公司)餽贈中秋節烤肉費用,被告查處後,審認原告 違反「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下稱倫理規範)情節嚴重, 依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7條第15款規定,於112年12月28日以 高市警人字第00000000000號令(下稱原處分)核予其記過1 次之懲處。原告不服,提起復審,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本件不符倫理規範第5點之「餽贈」定義:    112年9月17日湖内分局舉辦中秋烤肉活動,因原告與興達 公司、賴君原就有一定情誼,當日即邀請渠等及長興材料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興公司)總務、地方里長、竹 滬警友站站長等人,一同到場與會。惟興達公司與賴君因 當日未攜帶烤肉食材,主觀基於「共同參與」烤肉活動的 意思,客觀行為即直接雇用店家「星期五烤肉」攜帶肉品 、器具「共同與會」,此有興達公司【新臺幣(下同)1 萬元,統一編號:42816688】及民眾賴君(1萬元)共同 向店家「星期五烤肉」支付費用共計2萬元整之112年9月1 7日兩張收據可稽,可見渠等明確知悉所贊助之品項及相 當對價,非以無償或不相當之對價,給付原告具有價值之 財物,自非屬「餽贈」,也非屬原告就納入警友費用之挪 用,而係「專款專用」性質。   ⒉本件符合「臺北市辦理各項活動作業要點」或「臺中市政 府各機關學校辦理活動作業要點」有關於活動經費悉數由 民間單位負擔或參與活動自行支付者,承辦單位或人員應 將各項活動經費收支列表公告之規定。即該筆2萬元費用 ,其收入與支出部分本未列入帳目,但因湖内分隊警員沈 義順之違法多項檢舉(原告已另案告發),待被告開始調 查後,因原告知悉調職在即且暫配合分局行政調查定調方 向,為使其所質疑之事項更臻明確、數字化,遂於112年1 0月17日先將收入支出表製畢後並擇期公告,連同剩餘款 項一併匯至湖內警友辦事處之帳戶;即原剩餘款項19,941 元,為避免衍生風波,原告暫配合分局行政調查指示,補 足至20,000元後匯入警友辦事處之帳戶,已符合相關核銷 程序,並無需負另行陳報之義務。故原告顯無違反規定之 收受行為,更非如復審決定書推論原告於受調查後,始將 收受之2萬元匯入警友辦事處之帳戶,兩者實屬有別。   ⒊被告所述之金流實有矛盾:    ⑴被告114年2月4日答辯狀貳、二、(三)略以,原告任職 ……准原告卻私募警友顧問並自行保管運用警友顧問費用 ……,與貳、二、(四)……其中顧問費用2成經費交給湖 内警友辦事處,其餘48,000元由原告收取後交其保管…… 。被告所審認事實認定,究該警友顧問費48,000元係屬 私募?為何湖内警友辦事處仍有抽取2成費用?前後所 立論之事實「私募、警友辦事處抽取2成費用」相互矛 盾。    ⑵被告114年2月4日答辯狀内容,其中貳、二、(四)略以 :「其中顧問費用兩成經費交給湖內警友辦事處,其餘 48,000元由原告收受後交其保管;嗣其於112年3月中旬 起至同年10月12日止,分別從該筆款項支付烤肉活動費 用及其他公用支出,共48,059元,該筆烤肉活動費用全 數由警友顧問費用支出……。」原告對此感到相當困惑, 上揭支出費用未包含賴君與興達公司各交付之1萬元, 就其立論事實而言,如何會造成支出費用大於收入費用 而形成帳面款項負(-)59元,其邏輯推論及認事用法顯 有疏失。應如警員周佳政第1次訪談紀錄第12-14行所陳 ,烤肉車費用20,500元(專款專用)、餘烤肉雜項5,000 元(由警友顧問費用支出),方屬合理。   ⒋原告與賴君、興達公司無職務利害關係且係經常交往朋友 :    ⑴賴君原長期與湖內分隊、路竹分駐所即友好,且多次以 自己或親屬名義加入湖內警友辦事處、路竹警友站,故 與湖內分隊2位資深小隊長楊川輝、周坤甲熟識,遂轉 介原告認識,原告亦與賴君在交通分隊駐地5-6次碰面 且有餐敘,也曾過去賴君家拜訪過,足證原告與賴君熟 識且有一定交情,年節時刻會經常相互問候,故原告邀 請渠等共同參與中秋烤肉活動,此與因職務利害關係而 單純社交往來餽贈送禮實屬有別,原處分所適用法規顯 有所違誤。    ⑵況本件未違反同一年度來自同一來源受贈財物以1萬元為 限之倫理規範,也未收受超過正常社交禮俗標準之饋贈 ,自毋需簽報長官及知會政風機構。   ⒌本件行政調查案由分別為「編排勤務不公、職場霸凌、私 招顧問、處理酒駕案件不當」「私招顧問、處理酒駕案件 不當」等,過程中原告均未被告知有變更訪談紀錄之案由 ,然被告卻以倫理規範「受贈財物」予以論處,實有違反 法定程序之嫌,對受處分人之訴訟防禦權造成極大損害。 ㈡聲明︰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任職湖內分隊分隊長期間,遭檢舉自行保管運用警友 顧問費及接受招待等情,經湖內分隊查得未成立警友站, 原告卻私召警友顧問並自行保管運用警友顧問費用;賴君 於112年8月25日以感謝該分隊處理友人酒駕情事為由,邀 請原告參加餐敘;原告於112年9月17日舉辦湖內分隊中秋 節烤肉活動,賴君受友人邀約參加,以未攜帶烤肉食材為 由,夥同興達公司分別交付1萬元予原告。則湖內分隊審 認原告收受賴君、興達公司各1萬元,未依規定陳報,而 以私自保管運用方式處理該等款項部分,簽報將加強督考 ,導正其正確管理作法,並以112年10月17日湖警督字第0 0000000000號函報被告。被告以112年10月20日高市警督 字第00000000000號函請湖內分局再依權責深入查處原告 有無違法情事,經湖內分局督察組查察,審認賴君係從事 螺絲業、興達公司係興建離岸風電水下基礎之廠商,渠等 與原告無職務上利害關係,但原告收受賴君、興達公司各 1萬元費用,未依規定於3日內陳報,操守遭受質疑,有失 主管之職,乃以112年10月25日簽建議核予其記過1次懲處 ,並函請被告交大辦理。被告交大於112年12月7日召開11 2年度考績委員會第3次會議,經通知原告陳述意見,惟其 未列席亦未提出書面陳述,決議予以懲處。被告交大依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辦理獎懲案件核定權責一覽表規定,以11 2年12月15日高市警交人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獎懲建議 名冊陳報被告,被告爰以原處分核布原告記過1次之懲處 ,核屬有據。   ⒉依湖內分局訪談紀錄所載,賴君與原告非屬經常交往朋友 ,其受友人邀約一同前往參加烤肉活動,確實表示有將1 萬元交予原告。又依警員周佳政所述,原告112年3月自行 召募3名警友顧問,其中顧問費用兩成經費交給湖內警友 辦事處,其餘4萬8,000元由原告收取後交其保管;嗣其於 112年3月中旬起至同年10月12日止,分別從該筆款項支付 烤肉活動費用及其他公用支出,共4萬8,059元,該筆烤肉 活動費用全數由警友顧問費用支出,而上揭支出費用,未 包含賴君與興達公司各交付之1萬元(共2萬元),原告於 事後112年10月17日方將2萬元匯至湖內警友辦事處。由是 可知,原告時任湖內分隊分隊長,負責綜理該分隊各項交 通安全維護等勤業務,賴君與興達公司為經營商業之業者 、公司,雖難認與其職務具有利害關係,惟原告與賴君、 興達公司既非經常交往之朋友,卻逕自收受渠等各贊助1 萬元之中秋節烤肉活動費用,已逾正常社交禮俗之標準, 且未於受贈之日起3日內簽報其長官,或知會其政風機構 ,而於遭湖內分局督察組訪談後始將錢匯至湖內警友辦事 處之帳戶。是原告未依規定於期限內簽報其長官知悉,有 違「倫理規範」規定之情事,洵堪認定。茲以原告自98年 即從事警職,於112年9月17日時任湖內分隊分隊長,職司 內部管理及肩負所轄交通取締、事故處理等相關工作,身 為警職幹部行事更應謹慎勤勉、廉潔自持,以維護警察團 隊廉潔形象。本件原告逕自收受賴君及興達公司各餽贈1 萬元,已致產生負面之觀感並影響機關形象,又未依倫理 規範所定簽報長官及知會政風機構之違失行為,自難免除 行政責任之論究。   ⒊被告非適用「臺北市辦理各項活動作業要點」「臺中市政 府各機關學校辦理活動作業要點」對象,且規範內容不同 ,尚無從比附援引。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處分依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7條第15款規定,核予原 告記過1次之懲處,有無違誤?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原告人事資料簡歷表(本院卷 第203-204頁)、湖內分局112年10月17日湖警督字第000000 00000號建請調整原告職務函(本院卷第191-194頁)、112 年10月25日簽(原處分卷第6-8頁)、112年度第5次考績委 員會會議紀錄(原處分卷第26-27頁)、被告112年10月18日 高市警人字第00000000000號調派令(本院卷第187-188頁) 、被告交大112年12月15日獎懲建議函(原處分卷第40頁) 、原處分(本院卷第17頁)及復審決定(本院卷第22-27頁 )等附卷可稽,應堪認定。  ㈡程序瑕疵爭議部分   查本件原告因其湖內分隊分隊長任內,收受賴君及興達公司 餽贈中秋節烤肉費用,未依規定陳報之事實而遭調查,原告 接受訪談時,已據被告人員告知,並由原告逐一說明(見原 處分卷第10-14頁)。嗣112年10月25日湖內分局考績會、同 年12月17日被告交通警察大隊考績會,以上開行為,核屬違 反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7條第2款「違反品操紀律或言行失檢 ,影響警譽,情節嚴重。」與被告原處分以同條第15款屬概 括條款之「其他違反法令」論處,雖屬有異,但其基本事實 同一,懲處之法律效果,均屬記過(詳如後述),處分前縱未 告知違反法條變更,亦無礙於原告日後復審、行政訴訟防禦 權行使。是以,原告以於接受訪談時,被告均無提及公務人 員倫理規範,未正確告知違反法條,有程序瑕疵云云,並無 足採。    ㈢警察人員違反倫理規範行為之懲罰:   ⒈應適用之法律    ⑴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規定:「公務員應……誠信清廉、謹慎 勤勉,不得有損害公務員名譽及政府信譽之行為。」第 23條規定:「公務員違反本法規定者,應按情節輕重, 分別予以懲戒或懲處……。」    ⑵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8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警察人員獎 懲標準第7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記過:……十 五、其他違反法令之事項,情節嚴重。」    ⑶行為時端正警察風紀實施規定第3點第3項規定:「品操 風紀之紀律要求如下:……(四)不接受不當財物、飲宴 、應酬及請託關說……。」    ⑷倫理規範第2點第3款規定:「本規範用詞,定義如下: (三)正常社交禮俗標準:指一般人社交往來,市價不 超過新臺幣3千元者。但同一年度來自同一來源受贈財 物以新臺幣1萬元為限。」第5點第1項第2款規定:「公 務員遇有受贈財物情事,應依下列程序處理:(二)除 親屬或經常交往朋友外,與其無職務上利害關係者所為 之餽贈,市價超過正常社交禮俗標準時,應於受贈之日 起3日內,簽報其長官,必要時並知會政風機構。」第1 9點規定:「公務員違反本規範經查證屬實者,依相關 規定懲處;……。」第20點規定:「各機關(構)得視需 要,對本規範所定之各項標準及其他廉政倫理事項,訂 定更嚴格之規範。」    ⑸高雄市政府員工廉政倫理規範第4點第2項規定:「員工 對於與其職務無利害關係者所為之餽贈,市價超過正常 社交禮俗標準者,除親屬或經常交往朋友外,應於3日 內填寫登錄表,簽報其長官並知會政風機構。」   ⒉按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7條第15款規範目的,在於將警察違 失行為構成要件明確化,而於列舉14款違失行為後,鑒於 警察公務職涯生活事實無窮,無法鉅細靡遺地逐一予以規 定,為避免遺漏而為第15款概括規定;至該款所謂「法令 」則包括法規命令、行政規則,以符合警察實際管理需求 。次按被告辦理獎懲案件核定權責一覽表規定(復審卷第 110頁),警正3階以下人員(第7、8、9序列)之記功、 記過、記1大功及記1大過之獎懲案件,皆由被告核定。基 此,原告為警正3階第9序列人員(本院卷第203頁),就 其本件記過懲處案件,由被告予以核定,自屬適格無誤。   ⒊綜上規定可知,被告所屬人員如收受與其無職務上利害關 係者餽贈財物,除親屬或經常交往朋友外,其市價超過正 常社交禮俗標準,應於3日內填寫登錄表並知會政風機構 ,且警察違反此項規定而情節嚴重者,即該當記過懲處之 要件。 ㈣原告違失行為之認定:   ⒈竹滬警友顧問費之取得與支用:    ⑴查原告任職湖內分隊分隊長期間,於112年3月自行召募 李○○、黃○○、黃盧○○等3名警友顧問(掛名在竹滬所警友 站,顧問真實姓名詳原處分卷第24頁),並向每名警友 收取1年會員費2萬元,共計6萬元,其中兩成經費交給 湖內分局警友辦事處,剩餘4萬8,000元由原告交付員警 周佳政保管,有竹滬警友站站長吳水立112年10月21日 於湖內分局電話訪談紀錄、警員周佳政112年10月12日 於湖內分局訪談紀錄(原處分卷第20、24頁)可稽,洵 堪認定。    ⑵次查,上揭4萬8,000元款項於112年公用支出共4萬8,059 元(其中包括112年7月中旬支付中秋節烤肉餐車訂金支 岀5,000元、9月16日買烤肉用具支出5,027元、同月17 日買烤肉食材支出4,184元、烤肉餐車費15,400元等部 分),而非由賴君與興達公司各交付之1萬元(共2萬元 )支出等情,亦據周佳政112年10月22日於湖內分局訪 談證述相關支出細節明確(見原處分卷第22頁),並核與 竹滬警友費用支出表(交通分隊)所載一致(本院卷第 53頁),則可見得112年9月17日中秋節烤肉活動費用全 數由警友顧問費用4萬8,000元款項支出,堪信真實。雖 原告主張總支出4萬8,059元與總收入4萬8,000元有59元 出入,惟據周佳政所述,警友費用支出除中秋肉費用外 ,尚有其餘公用庶務支出,甚至有警員代墊款項返還之 事,故尚難因有59元落差,而得以完全否認中秋節烤肉 費全由警友費用支出一事。況原告所主張應採信周佳政 於112年10月12日於湖內分局所述「烤肉餐車花費20,50 0元,其餘雜項支出約5,000元」,而餐車費用即可證係 由賴君及興達公司支出2萬元之專款專用云云。惟查, 賴君及興達公司據原告所述係於112年9月17日到場方才 支付星期五烤肉活動餐車費用2萬元,並出示當日開立2 張收據為證(原處分卷第58-59頁)。然該2筆收據加總 金額已逾2萬元,且買受人不包括賴君,況依周佳政於1 12年10月22日於湖內分局證述相關支出細節及竹滬警友 費用支出表(交通分隊)所載,餐車費用訂金5,000元 部分已於112年7月中旬先予支付在案,而該筆費用顯係 由警友費用4萬8,000元中支出,並非待賴君或興達公司 於112年9月17日當日才為支付,且除餐車費外其他烤肉 支出更是高達9,211元,而非大約5,000元,是周佳政於 112年10月22日於湖內分局具體支出細節所述,顯較於 用年月12日於湖內分局模糊大略支出陳述,可信度較高 並較為可採。故原告上揭所述,核與事證難以勾稽,更 難為其有利證述,自不足採。   ⒉原告收取之餽贈:    112年9月17日舉辦湖內分隊中秋節烤肉活動,賴君與興達 公司確實有交付1萬元予原告,已據周佳政、賴君於訪談 時證述明確(原處分卷第22頁背面、第15頁)。又賴君陳稱 :「(問:你是否認識湖內交通分隊分隊長陳俊男?如何 認識?交情如何?)有認識,但沒有認識很久。沒什麼交 情。」(原處分卷第15頁)而周佳政就原告交付保管之警 友費4萬8,000元及賴君、興達公司2萬元共計6萬8,000元 收入部分,於支出4萬8,059元後,剩餘1萬9,941元之處置 陳稱:「陳分隊長自己補足共2萬元後,10月17日將錢匯 到湖內警友辦事處。」(原處分卷第22頁背面)等語,足 認賴君與原告非屬經常交往朋友,從而原告收受賴君、興 達公司各1萬元,其中賴君與興達公司為經營商業之業者 、公司,雖難認與其職務具有利害關係,惟原告與賴君、 興達公司既非經常交往之朋友,卻逕自收受渠等各贊助1 萬元之中秋節烤肉活動費用,已逾正常社交禮俗之標準, 且未於受贈之日起3日內簽報其長官,或知會其政風機構 ,而係於遭湖內分局督察組112年10月13日訪談後,始於1 12年10月17日將錢匯至湖內警友辦事處之帳戶等情,有周 佳政、賴君及原告之訪談紀錄、原告112年10月17日匯款 收執聯(第189頁)等件附於本院卷可稽,是原告未依規 定於期限內簽報其長官知悉,有違「倫理規範」規定之情 事,堪以認定。且查,原告自98年即從事警職,於112年9 月17日時任湖內分隊分隊長(原處分卷第57頁),職司內部 管理及肩負所轄交通取締、事故處理等相關工作,身為警 職幹部行事更應謹慎勤勉、廉潔自持,以維護警察團隊廉 潔形象,本件原告收受賴君及興達公司各餽贈1萬元,未 依倫理規範所定簽報長官及知會政風機構,自有違失。   ⒊原告主張適用「活動作業要點」部分:    ⑴按「機關學校辦理各項活動之經費來源與核銷,依下列 規定辦理:(二)經費核銷:3.活動經費悉數由民間單 位負擔或參與活動自行支付者,承辦單位或人員應將各 項活動經費收支列表公告,以昭公信。」「各機關學校 辦理各項活動之經費來源及核銷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二)經費核銷:3.活動經費悉數由民間單位負擔或參與 活動者自行支付者,承辦單位或人員應將各項活動經費 收支列表公告,以昭公信。」臺北市辦理各項活動作業 要點第8點第2款第3目、臺中市政府各機關學校辦理活 動作業要點第10點第2款第3目分別定有明文。     ⑵原告主張依買受人為興達公司之「星期五烤肉」費用收 據2張(各10,450元、10,000元,本院卷第181-182頁)可 知,賴君及興達公司交付之費用,專款專用於「烤肉活 動」,初始或未列入帳目,但被告調查後,原告即配合 調查,並於112年10月17日先將收入支出表製畢後並擇 期公告連同剩餘款項一併匯至湖內警友辦事處之帳戶, 即屬上開活動作業要點所稱:承辦單位或人員若將各項 活動經費收支列表公告,而屬合法之經費核銷,與違反 倫理規範無涉,被告就原告舉辦烤肉活動有關經費之收 取及運用,未依上開活動要點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反認 屬違反倫理規範之行為,並非適法云云。    ⑶惟查,原告既為被告所屬警察人員,非上開活動作業要 點所屬臺北市政府或臺中市政府機關人員,本無上開法 規適用。況原告舉辦之員工或眷屬烤肉活動,是否屬上 開活動作業要點所稱「活動」,進而有其所稱經費核銷 流程之適用,更屬有疑。從而,原告於112年10月17日 將2萬元匯至湖內警友辦事處帳戶(見本院卷第189頁)及 據此製作之支出表(見本院卷第55頁),無非違失行為後 之彌補行為,與前述烤肉活動費用係由竹滬警友會支應 事實之認定無關,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核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各項主張,均非可採。被告以原告行為時任 被告湖內分局交通分隊分隊長,收受無利害關係人之餽贈未 依法簽報,違反倫理規範,依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7條第15 款規定,核予記過1次之懲處,於法並無不合。復審決定遞 予維持,亦無不合。從而,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並無逐 一論述之必要,併此說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彥 君 法 官 黃 奕 超 法 官 黃 堯 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 映 君

2025-02-27

KSBA-113-訴-377-20250227-2

最高行政法院

懲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3年度上字第541號 上 訴 人 蘇偉碩 訴訟代理人 張宗琦 律師 陳東晟 律師 林石猛 律師 被 上訴 人 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 代 表 人 鄭名芳 被 上訴 人 高雄榮民總醫院 代 表 人 陳金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 律師 魏緒孟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懲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5日高雄 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再字第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被上訴人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下稱高榮臺南分院)之 代表人原為王瑞祥,改由鄭名芳擔任,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尚無不合。 二、上訴人原係被上訴人高榮臺南分院精神科師㈢級醫師,於民 國109年7月1日辭職生效。被上訴人高榮臺南分院對上訴人 以108年12月9日高總南人字第1080200570號令記過1次、同 年月30日高總南人字第1080200608號令記1大過、同日高總 南人字第1080200604號令申誡1次,及以109年3月6日高總南 人字第1090200089號考績(成)通知書,核布其108年年終 考績考列丁等,依法應予免職。被上訴人高雄榮民總醫院再 以109年3月6日高總人字第1099901808號令,核布上訴人免 職,未確定前應先行停職。上訴人對上述令函不服,循序提 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下稱原 審)109年度訴字第385號判決(下稱前判決)駁回其訴,復 經本院111年度上字第765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下稱 原確定判決)。上訴人仍不服,指摘原確定判決未經斟酌其 發現或得使用之證物,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 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訴請廢棄本院原確定判決及原審 前判決,經原審113年度再字第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 ,遂提起本件上訴(上訴人再審起訴狀另就原審109年度訴 字第158號判決及本院111年度上字第763號判決駁回其訴請 撤銷被上訴人高榮臺南分院108年10月18日高總南人字第108 0200475〔誤載為1080200000〕號令記過2次及其申訴、再申訴 決定確定部分,亦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 起再審之訴,原判決就此部分未為判決,不在本件上訴審理 範圍)。 三、原判決係以:上訴人據為再審事由之證據乃被上訴人高榮臺 南分院108年第8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下稱系爭會議紀錄 ),已經被上訴人高榮臺南分院在原審109年度訴字第158號 另案審理中提出,原審109年度訴字第158號事件係於110年9 月2日辯論終結,前判決則是於111年7月14日辯論終結,故 系爭會議紀錄在前判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前業已存在,首堪 認定。系爭會議紀錄內容已由法院採取妥適有效之措施,將 該項證據資料名稱揭露,上訴人於閱卷時已清楚知悉有該項 證據;上訴人如認有訴訟攻防上之需要,仍可於該案聲請閱 覽或請求法院調查,再由法院斟酌是否有更進一步揭露或調 查之必要,並無當事人所不知或不能使用之情形。何況前判 決及原確定判決均未將系爭會議紀錄採為裁判基礎,對上訴 人之辯論權亦無造成不利益,自不能認為構成行政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再者,系爭會議紀錄無非係 記錄訴外人劉中龍陳述108年8月22日之事實經過,並不足以 動搖原確定判決及前判決依108年8月22日錄音譯文所為論斷 之正確性。換言之,系爭會議紀錄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動搖 原確定判決之判決基礎,故上訴人據以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 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並無可採等語,為 其判斷之基礎,固非無見。 四、惟本院查: ㈠按「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 …六、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者。但其迴避以一次 為限。」「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二、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行政訴訟法 第19條第6款、第243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是法官如有曾 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而未自行迴避,仍參與該再 審判決,該判決即屬當然違背法令。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75 條第1項、第2項規定,再審之訴管轄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 院或合併由上級行政法院管轄。至於該條第3項規定,對於 最高行政法院之確定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 款事由聲明不服者,則專屬原第一審即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 政訴訟庭管轄。此係因最高行政法院為法律審,其以事實審 即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為判決 基礎。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等再審 事由係動搖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確定之事實,最 高行政法院既不能認定事實,無法判斷再審有無理由及確定 判決是否正當,因此規定由原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管轄。對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而言,審理最高行政 法院確定判決有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 再審事由,即是審查原事實審即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 庭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有無上開再審事由,自應認該高等行 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確定判決亦屬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6 款所指「再審前之裁判」。曾參與原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 訴訟庭確定判決之法官,應於上開再審之訴自行迴避,並依 該條款但書規定,其迴避以一次為限。 ㈡經查,上訴人再審起訴狀係以本院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 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訴請廢棄本 院原確定判決及原審前判決,其訴專屬原審管轄,再審對象 雖為本院原確定判決,惟其係以原審前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 判決基礎,應認原審前判決亦屬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6款所 指「再審前之裁判」。原判決陪席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 審前之原審前判決,有該判決在卷可憑;其未自行迴避,猶 於原審參與本件第1次再審之訴之原判決,依上開規定即有 法官應迴避而未迴避之判決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據以指摘 ,求為廢棄,核屬有理,爰將原判決予以廢棄發回。至上訴 人其餘主張,即無庸再予論述。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 、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高 愈 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2025-02-27

TPAA-113-上-541-2025022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獎懲等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訴字第1321號 114年1月2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李宏逸 訴訟代理人 鄭猷耀律師 林裕展律師 被 告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一總隊 代 表 人 張國雄 訴訟代理人 陳良豪 陳怡娟 鄭孟晶 上列當事人間獎懲等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中華民國112年9月12日112公審決字第512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薛文容,訴訟進行中變更代表人為張國雄, 並經變更後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09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係被告第○大隊第○中隊警員,自民國111年9 月23日起支援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下稱宜蘭縣警局)羅東分 局開羅派出所,同年11月8日歸建。宜蘭縣警局以原告支援 期間,以散播私密照片之事恫嚇其前女友李○○(下稱李女) 、及有拉扯李女頭髮及掐李女脖子等行為,經羅東分局報請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偵處,雖經檢察官 以111年度偵字第8243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下稱 系爭不起訴處分),惟其違失行為影響警譽情節重大,宜蘭 縣警局乃函報內政部警政署(下稱警政署)並建議予以記過 二次之懲處;經警政署復以准予照辦,被告爰以112年4月14 日保授二人字第1128202292號令,審認原告前支援宜蘭縣警 局期間,妨害李女人身自由並出言恐嚇及傷害,涉嫌違反刑 法傷害、恐嚇及強制等罪,影響警譽,情節嚴重,依警察人 員獎懲標準第7條第2款規定,核予記過二次之懲處(下稱原 處分)後,始於112年5月18日召開112年度第2次考績委員會 確認原處分之懲處。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公務人員保障 暨培訓委員會復審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無原處分所指之違失事實,且被告亦未舉證 以實其說,則原處分認定事實洵有違誤,應予撤銷。縱認原 告與李女間有原處分所指之衝突,其亦係因二人間發生感情 糾紛,原告一時激動情緒控管不佳而為,惟該行為並非因執 行職務之行為,亦非於執行職務時間所發生,足見原告之上 開行為僅涉及「私德」,與警察職務之執行乃至公益無涉, 且此事件並未經傳播媒體刊登、報導,難認有損及警察機關 形象及人民對警察人員行使職務之信賴,而有影響警譽之情 事。甚且被告先作成原處分後始召開考績會,原處分作成之 程序自為違法。並聲明: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原告對於李女所為,雖因李女撤回告訴而經檢察 官作成不起訴處分,惟其涉嫌刑法傷害、恐嚇、強制之行為 事實洵堪認定,原告為警察人員,且曾向李女自承渠警察身 分,所犯涉嫌傷害及妨害秘密等行為已損及警察形象,為其 處事不當、違反品操紀律及言行失檢之行政責任,並非原告 所稱僅「私德」上之瑕疵,核有違反品操紀律或言行失檢, 影響警譽,情節嚴重之情事,爰應已該當警察人員獎懲標準 第7條第2款,予以記過懲處之要件,被告以原處分核予原告 記過二次之懲處,洵屬於法有據。至於原處分作成後再召開 考績委員會確認,亦符合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下稱考 績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6項之規定,原處分作成程序並無 違法。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上述事實概要欄所述的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不 起訴處分(本院卷第161-164頁)、宜蘭縣警局112年3月31 日警人字第1120016930號函(原處分卷一第75-76頁)、警 政署112年4月12日警署人字第1120090302號函(原處分卷一 第77頁)、原處分(本院卷第15頁)、復審決定(本院卷第 19-24頁)在卷可稽,足以認定為真正。 六、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8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 )警察人員平時考核之獎懲種類,適用公務人員考績法之規 定。……(第3項)第一項獎懲事由、獎度、懲度、考核監督 責任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標準,除依本條例規定外,由內政部 定之。」依據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8條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 之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7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記過:……二、違反品操紀律或言行失檢,影響警譽,情節 嚴重。」第12條第1項規定:「本標準所列嘉獎、記功、申 誡、記過之規定,得視事實發生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影響 程度,核予一次或二次之獎懲。」 (二)被告在未曾召開考績委員會前即作成原處分,事後提交考績 委員會確認亦不合於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6項之規定, 本院認為原處分作成程序有違正當法律程序應予撤銷:  ⒈經查,原告與李女原為男女朋友。二人因感情問題發生紛爭 ,原告於111年10月4日8時許,在宜蘭縣○○鎮○○路000號3樓 之2租屋處,以通訊軟體LINE將二人相處時之私密影片傳給 李女,並在影片下以文字稱:「那我下次喝酒可能會把這類 的影片發出去,如果你想跟我交惡的話」;復於111年10月9 日16時許,原告在上開租屋處以身體阻擋李女離去,並徒手 拉扯李女頭髮及掐其脖子,又對李女稱:「你去死」,「先 把你殺掉再來看手機」等情,此有李女警詢筆錄、李女友人 黃千倚警詢筆錄、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LINE對話紀錄 翻拍相片(本院卷第105-107、112-113、114、115頁)在卷 可稽,應可認定原告確有原處分所述傷害、恐嚇、強制之行 為,原告固否認其有此等行為,並以系爭不起訴處分為據。 然審酌系爭不起訴處分內容,就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部分,原 告於偵查程序中坦承不諱,並向李女道歉、刪除私密影片與 李女達成和解,而經檢察官職權為不起訴處分;傷害犯行經 李女撤回告訴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均無法證明原告無 此犯行而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強制罪犯行固經檢察官以犯罪 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然此部分之認定不能拘束本院,且 原告身為員警,負有維持秩序、偵查及預防犯罪之責,並有 自我紀律要求及守法的義務,僅因感情糾紛即以散布李女私 密錄影予以恫嚇、傷害李女身體,違反警察專業倫理而戕害 警察形象、嚴重影響警譽自明。至原處分雖將原告發生違失 行為的時間誤寫為111年10月8日,但被告另以112年6月14日 保人字第1120017574號函更正為「111年10月4日及同年月9 日」(原處分卷一第5頁)。故原告主張其無原處分所指之 違失事實、原處分認定事實有所違誤,即使原告有此行為亦 屬私德問題無涉公益云云,並不足採。  ⒉次查,原告於111年10月4日及同年月9日為上揭違失行為後, 宜蘭縣警局以112年3月31日警人字第1120016930號函建請警 政署「本案李員涉犯傷害、恐嚇及強制等罪,雖經臺灣宜蘭 地方檢察署諭知不起訴處分在案,惟李員自承警察身分,恐 嚇李女,嚴重影響警譽,建請依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7條第2 款『違反品操紀律或言行失檢,影響警譽,情節嚴重。』核予 記過二次。」(原處分卷一第75-76頁)警政署以112年4月1 2日警署人字第1120090302號函就宜蘭縣警局上揭所請准予 照辦,核予記過二次,並請原告現職機關即被告依規定程序 辦理,被告旋於同年月14日作成原處分(原處分卷一第1、7 7頁)。據此可證被告作成原處分,是因為警政署就宜蘭縣 警局記過二次之建議准予照辦後,被告即承警政署所准,亦 以原處分對原告為記過二次之懲處。被告直至112年5月18日 始召開112年度第2次考績委員會確認原處分對原告所為之懲 處,亦有會議資料、會議紀錄可佐(原處分卷二第69、79-8 5頁)。被告固主張依據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6項之規定 ,有權先以原處分發布對原告之懲處再以考績委員會確認之 。惟按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6項規定:「各機關平時考 核獎懲之記功(過)以下案件,考績委員會已就相同案情核 議有案或已有明確獎懲標準者,得先行發布獎懲令,並於獎 懲令發布後三個月內提交考績委員會確認;考績委員會不同 意時,應依前二項程序變更之。受考人於收受獎懲令後,如 有不服,得依公務人員保障法提起救濟。」查作成原處分所 依據之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7條第2款所稱「違反品操紀律或 言行失檢,影響警譽,情節嚴重。」其要件多為不確定概念 ,有待被告考績委員會就原告所為上述違失行為完整、充分 評價涵攝以確認之,難謂該當上揭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 6項「已有明確獎懲標準」得由被告先發布原處分後,始提 交考績委員會確認。再觀諸被告112年5月18日112年度第2次 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案由記載「本總隊112年3、4月份及5 月上半月先行發布獎懲案件確認案。」決議僅有「確認通過 」4字,有會議紀錄可證(原處分卷二第69頁)自會議紀錄 所載亦未能得知,本件原告違失情節是否前有相同案情而經 核議有案。據此本案不合於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6項規 定已甚明顯。尤以被告於言詞辯論時自承,宜蘭縣警局之所 以要將原告懲處案先報請警政署核准,是因為要獲得端正內 部風紀情報的加分。如懲處業經報請警政署核准,則被告考 績委員會沒有不予同意的紀錄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可參( 本院卷第205頁),益證被告112年5月18日112年度第2次考 績委員會流於形式,未實質就原告的違失行為立於公正立場 ,審議評價該當如何之懲處,該次考績委員會結論確認通過 原處分,也只是淪為替警政署前已核准記過二次背書而已, 故原處分的作成違反正當法律程序而違法,應予撤銷。 七、綜上所述,原告雖確有對李女為傷害、恐嚇及強制之行為, 但是被告於召開考績委員會完整、充分評價原告違失行為之 前,即承警政署之意以原處分核予原告記過二次之懲處,事 後提交考績委員會確認,亦不合於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 6項之規定。原處分之作成容有違反法定正當程序,難認適 法,復審決定未加糾正,仍予維持,亦有未洽,原告訴請本 院為如其聲明所示之判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李明益                    法 官 高維駿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2025-02-27

TPBA-112-訴-1321-20250227-1

最高行政法院

懲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3年度上字第388號 上 訴 人 吳秀娟 訴訟代理人 鄭猷耀 律師 林裕展 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立嘉義女子高級中學 代 表 人 林義棟 訴訟代理人 蔡承育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懲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高雄 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5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之代表人由連珮瑩變更為林義棟,業據新任代表人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原任職被上訴人○○○○○○,擔任○○○○○○,於民國000年0 月00日自願退休生效。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在職期間之違失 行為,以111年8月1日嘉女人字第1110500117號令(下稱前 處分)核予申誡2次之懲處,上訴人不服,提起復審後,經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審認被上訴人考 績委員會之組成違法,以111年10月25日111公審決字第0006 02號復審決定撤銷前處分,諭知被上訴人另為適法之處分。 嗣被上訴人重行組成考績委員會,於111年12月9日召開111 年職員考績委員會第3次會議(下稱系爭會議),決議依被 上訴人職員獎懲實施要點(下稱系爭獎懲要點)第4點第3款 第3目、第6目及第7目規定核予申誡2次,被上訴人遂以111 年12月29日嘉女人字第1110500192號令(下稱原處分)通知 上訴人,核布申誡2次之懲處。上訴人不服,提起復審,遭 保訓會112年10月3日112公審決字第000599號復審決定(下 稱復審決定)駁回。上訴人仍然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並 聲明: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 稱原審)112年度訴字第45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遂 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 撤銷。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係以: ㈠被上訴人學務主任○○○於111年5月間即交辦上訴人處理畢業生 住宿費退費事宜,並指示上訴人先蒐集學生匯款資料,以利 於111年6月2日畢業前辦妥結算退費金額調查作業,惟上訴 人遲至111年6月1日才開始確認畢業生住宿名單,於同年月8 日才檢附退費明細及退費清冊送請簽核,且簽呈及檢附資料 有住宿日期統計錯誤、退費金額、銀行帳號誤載情形,迄教 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下稱國教署)於同年月19日接獲學 生家長檢舉函時,仍未辦理退費完竣,遷延至同年月27日始 完成退費業務,影響畢業學生之權益。上訴人就此承辦業務 處理不當,對畢業生及學校行政事務之推行,發生不良影響 ,已該當系爭獎懲要點第4點第3款第3目之懲處要件。 ㈡黃姓住宿生於111年3月13日放置蛋糕1塊於宿舍冰箱,雖未註 明寢室姓名等資訊,而有違被上訴人學生宿舍管理要點(下 稱宿舍要點)規定,惟關於該蛋糕之處置本應依該宿舍要點 規定處理。然而,上訴人於當日晚上9時20分清理宿舍冰箱 ,廣播通知應於同日晚上10時10分前領回,因屆期無人出面 領回,上訴人遂將該蛋糕供己食用,上訴人此舉,核屬執行 職務而受有食物之不正當利益,構成言行不檢,有損被上訴 人所屬公務員聲譽,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之義務,該當 系爭獎懲要點第4點第3款第6、7目之懲處要件。 ㈢上訴人就其管領之舍監辦公室,未注意維持清潔衛生,髒亂 不堪,有礙宿舍環境衛生;又因000寢室住宿生違反宿舍規 定,遭宿舍自治幹部記點6次,已達退宿標準,但上訴人介 入處理過程不當,導致學生幹部發生爭執而當眾下跪,遭學 生家長向國教署投訴。上訴人此部分所為,對承辦之學生宿 舍業務處理不當,發生不良影響,且有損公務員聲譽,該當 系爭獎懲要點第4點第3款第3、6目之懲處要件。  ㈣綜上,上訴人確有諸多之違失行為,核已該當系爭獎懲要點 第4點第3款第3、6、7目規定之情事,被上訴人依同要點第5 點規定,審酌其總括情節之輕重,核予申誡2次之懲處,具 責罰相當性,且無違反比例原則,於法並無違誤。又系爭獎 懲要點第6點所稱「由業務單位主管或召集人『負責提列』建 議表……陳請校長……」之規範意旨,應係考量單位主管乃最熟 稔該單位整體業務目標之人,就所屬人員工作表現之優劣最 為瞭解,故賦與將該單位人員提列獎懲之擬議職責,以供校 長核可。是以,上開規定所稱「負責」,應解釋為基於單位 主管之地位,向機關首長之校長負責提列懲處建議。本件觀 諸111年7月5日、111年7月14日教官室違失行為懲處案之簽 呈所示,在承辦單位欄即上訴人所屬之學務處,依其職務監 督職級,循序蓋用學務創新人員教官○○○、生活組長○○○、主 任教官○○○、學務主任○○○之印章,足見○○○僅係負責擬稿提 列懲處建議之基層承辦人,循序送請上級簽核認可,最後係 由單位主管即學務主任○○○核章,以單位負責人之地位,送 請校長核可啟動懲處程序,合於上開規定由業務單位主管「 負責提列」規範之意涵。上訴人主張原處分之作成,係由教 官○○○提列懲處建議表,而非由上訴人之業務主管即學務處 主任○○○提列,違反系爭獎懲要點第6點規定之正當程序云云 ,核無可採等語,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之結論,並無違誤, 茲就上訴意旨補充論述如下:  ㈠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規定:「公務員應……誠信清廉、謹慎勤勉 ,不得有損害公務員名譽及政府信譽之行為。」第8條規定 :「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不得畏難規避,互相推 諉或無故稽延。」第23條規定:「公務員違反本法規定者, 應按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懲戒或懲處……。」  ㈡公務人員考績法(下稱考績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平時考核及專案考績,分別依左列規定 :一、平時考核:獎勵分嘉獎、記功、記大功;懲處分申誡 、記過、記大過。於年終考績時,併計成績增減總分。平時 考核獎懲得互相抵銷,無獎懲抵銷而累積達2大過者,年終 考績應列丁等。」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3項規定:「嘉獎 、記功或申誡、記過之標準,由各機關視業務情形自行訂定 ,報請上級機關備查。」準此,依公務員服務法第6、8條規 定意旨,公務員有公正無私,謹慎誡勉,不得損害公務員名 譽,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不得無故稽延之義務。倘公務員 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6、8條義務之違失行為,依同法第23 條、考績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屬機關得辦理平時考 核,按情節輕重,依規定予以申誡、記過或記大過之懲處。 又被上訴人為辦理所屬人員之平時考核獎懲,依考績法施行 細則第13條第3項訂定之系爭獎懲要點第4點第3款第3、6、7 目分別規定:「獎懲標準:……(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申 誡:……3、對承辦業務處理不當、疏於協調配合或藉故推諉 ,發生不良影響者。……6、言行不檢,有損機關或公務員聲 譽,情節輕微者。7、其他違反公務員法令之規定事項,情 節輕微者。」第5點規定:「本要點所列嘉獎、記功、申誡 、記過之規定,應視其情節,核予1次或2次之獎懲。」第6 點規定:「作業程序:獎懲之建議由業務單位主管或召集人 負責提列建議表,詳敘優劣具體事實,陳請校長核可後發布 。」據此,被上訴人所屬公務人員,如有對承辦業務處理不 當、疏於協調配合或藉故推諉,發生不良影響,或言行不檢 ,有損機關或公務員聲譽或其他違反公務員法令之規定事項 ,情節輕微等情事,即該當申誡懲處之要件,業務單位主管 或召集人即可提列建議表,陳請校長核可後啟動懲處程序; 且申誡乃懲處種類中最輕之懲處,服務機關得視其情節,核 予申誡1次或2次之懲處。另考績制度係行政機關人事權之重 要環節,考績結果一方面可供用人機關據以為獎懲、陞遷及 免職等人事決定之依據,另一方面也提供公務員必要之法定 事由及法定程序之保障。尤其是平時考績(包括年終考績) ,更是用人機關為指揮監督及汰除不適任者,所應具備及踐 行之機制。由於平時考績係依據公務員於全年度內之各項表 現,予以個別及綜合評斷;且公務員之主管人員及機關長官 通常也最清楚及知悉機關運作需求與各該公務員之工作、操 行、學識、才能及表現,從而不論是在組織或程序上,行政 部門應屬功能最適之決定機關(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9號 判決意旨參照,邊碼26)。申言之,考評公務人員之平時學 識、能力、操守及工作態度等,非藉由親身經歷,並長期觀 察部屬具體表現之單位主管為之,殊難正確判斷與綜合評價 ,故公務人員之平時考核具有高度屬人性,非他人所能擅代 ,而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只在判 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才予以撤銷或變更。  ㈢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事實之認定已斟酌全辯 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未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 證據法則,縱其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 實之認定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亦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情形。經查,上訴人原任職被上訴人之○○,擔任○○○○ ○○,嗣於000年0月00日自願退休生效。又因上訴人擔任被上 訴人○○○○○期間,延宕處理學生退宿費用、偷吃學生置於宿 舍冰箱之蛋糕、個人衛生習慣不佳、使喚學生買宵夜、管理 學生晚餐及處理學生爭執不當等緣由,遭學生家長在國教署 民意信箱投訴,經系爭會議決議依系爭獎懲要點第4點第3款 第3目、第6目及第7目規定核予申誡2次,被上訴人遂以原處 分通知上訴人,核布申誡2次之懲處等情,為原審依職權所 確定之事實,核與卷證相符。原判決據以論明:⑴依111年7 月5日及同年7月14日教官室違失行為懲處案之簽呈所示,該 簽呈之承辦單位欄為上訴人所屬之學務處,且依其職務監督 職級循序用印,足見○○○僅係負責擬稿提列懲處建議之基層 承辦人,循序送請上級簽核認可,最後仍係由單位主管即學 務主任○○○核章,以單位負責人之地位,送請校長核可啟動 懲處程序,確已符合系爭獎懲要點第6點規定由業務單位主 管「負責提列」規範之意涵。⑵上訴人關於退還住宿費部分 ,原應於111年6月2日畢業前辦妥結算退費金額調查作業, 惟上訴人遲至111年6月27日始完成退費業務,影響畢業學生 之權益;又上訴人未依宿舍要點規定處置黃姓住宿生放置於 宿舍冰箱之蛋糕,逕將該蛋糕供己食用,核屬執行職務而受 有食物之不正當利益;另上訴人就其管領之舍監辦公室,未 注意維持清潔衛生,髒亂不堪,有礙宿舍環境衛生;復因處 理學生爭執不當,致學生幹部當眾下跪,遭學生家長向國教 署投訴。綜上可知,上訴人確有上述諸多違失行為,核已該 當系爭獎懲要點第4點第3款第3、6、7目規定之情事,被上 訴人依同要點第5點規定,審酌其總括情節之輕重,核予申 誡2次之懲處,具責罰相當性,且無違反比例原則。至上訴 人有無其餘違失行為存在,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洵無逐一論述之必要等語,並據此維持原處分,經核並 無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之情事,亦無理由矛 盾或理由不備之情形。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主張:本件懲處非 由學務主任提列建議表,已違反系爭獎懲要點第6點之規定 ,而有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及法律保留原則之違法;又關於學 生退宿部分,並無退費之依據,且並無證據證明上訴人之權 責主管曾「要求」上訴人應於111年6月2日前辦理退費事宜 完竣,原判決遽為前揭判斷,即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 ;至於上訴人食用冰箱內之蛋糕,實係因不知該蛋糕為何人 所有,又怕蛋糕腐壞致影響學生健康,並避免食物之浪費, 遂逕以供己食用之方式予以處置,尚無違反被上訴人所頒行 之規定及行政執行法第4條、第28條第1項第1款、第36條第1 項、第2項第2款暨強制執行法第60條第1項第2款之規範旨趣 ,是尚難認上訴人受有食物之不正當利益;再者,舍監辦公 室係屬上訴人之生活空間,其清潔衛生與公益無關;且上訴 人在處理學生記點之爭議時並未強制學生幹部下跪,學生幹 部下跪係其自我意志下所採取之行為,自無從歸咎於上訴人 ,被上訴人執此懲處上訴人自有不當。此外,原判決並未認 定上訴人是否有使喚學生買宵夜、管理學生晚餐不當之違失 行為,顯見原判決所認定之違失情節較原處分所認定者輕微 ,但原判決竟仍認原處分所量處之懲處額度係屬適法,顯有 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違法云云,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 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其個人之主觀見解 ,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意涵為錯誤之解釋,均無足 採。 ㈣上訴意旨雖稱:依考績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意旨可知,行政機 關核予平時考核懲處,對象為「在職」之公務人員。而上訴 人於000年0月00日即自願退休生效,則被上訴人自該日起即 不再對上訴人具指揮監督權限。詎被上訴人直至111年12月2 9日始作成原處分核予上訴人申誡2次,已逾越行使人事權之 權限範圍,原判決未查,遽認原處分適法而駁回上訴人之訴 ,即屬違法云云。然查:  ⒈公務人員平時考核之獎懲分為嘉獎(申誡)、記功(記過) 及記大功(記大過)3類,於年終考績時,平時考核獎懲得 互相抵銷,併計成績增減總分,此經考績法第12條第1項第1 款、同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第2項、第16條第1項、第2 項所明定。再依考績法第5條第1項規定:「年終考績應以平 時考核為依據。平時考核就其工作、操行、學識、才能行之 。」及第13條規定:「平時成績紀錄及獎懲,應為考績評定 分數之重要依據。……」可知,考績分數之評定,應以平時考 核記錄為依據,即包括公務人員之工作、操行、學識、才能 之優劣事實與獎懲情形。申言之,公務人員之獎懲乃與當年 度之年終考績(含另予考績)相連結,倘公務人員有考績法 第12條第1項規定之獎懲事由,將影響年終考績(含另予考 績)增減分數,且公務人員於行為時既具有公務員身分,自 應對其任職時之行為負責,因此考績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之 獎懲固以其在職之表現為之,但並未限制處分作成時該公務 人員仍然在職。何況,為避免公務人員以離職為手段,規避 行政懲處責任,及考量是類人員將來再任時人事資料運用及 維護其救濟權益等,退離人員在職期間如有獎懲事由,主管 機關仍應核發懲處令,尚不得因其退離而免予究責。是以, 銓敘部95年6月9日部法二字第0952643846號書函載以:「公 務人員因退休、資遣、辭職、其他原因而離職或死亡者(以 下簡稱退離或死亡人員),其在職期間如有獎懲事由,於退離 或死亡後(已不具公務人員身分),依公務人員考績法(以 下簡稱考績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辦理平時考核及專案考績之 方式如下:一、平時考核記功(過)以下之獎懲部分:除死 亡人員外,退離人員應由其主管機關或權責機關核發獎懲令, 並由服務機關人事單位登錄個人資料。……」上開函釋乃主管機 關本於職權所作成之解釋性行政規則,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 限制,核與法律明確性原則無違,且無牴觸考績法之立法意 旨,自得予以適用。本件上訴人雖於000年0月00日自願退休 生效,惟其既於在職期間有前揭違失行為,則被上訴人於上 訴人退休後以原處分核予上訴人申誡2次,於法並無不合。  ⒉至上訴人所舉之原審111年度訴字第1275號判決,僅係敘明該 案之原處分機關認為無法對已退休之公務人員針對其違失行 為核予平時考核懲處,遂重新檢討該案原告涉案行為之各該 年度年終(另予)考績,該判決並未表明「已退休之公務人 員不得懲處」之法律見解;另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9號判 決則係針對考績法第6條第3項第4款、第7條第1項第4款、第 8條後段規定免職效果之行政懲處權是否違反憲法第77條規 定及上開行政免職權是否侵害憲法第18條規定所保障之服公 職權所生爭議而為之判決;而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0號 判決則係針對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1條第1項第11款關於同 一考績年度中,其平時考核獎懲互相抵銷後累積已達2大過 ,應予以免職之規定,與憲法第7條、第18條保障人民平等 服公職權及第77條司法院掌理公務員懲戒之規定是否牴觸之 爭議,均與本件之爭議無涉,是上訴人援引上開判決,主張 原處分違法一語,即非可取。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2025-02-27

TPAA-113-上-388-20250227-1

最高行政法院

獎懲等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上字第289號 上 訴 人 蔡俊華 訴訟代理人 張靜 律師 葉慶元 律師 黃曉芬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代 表 人 張世棟 送達代收人 袁聖勛 上列當事人間獎懲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1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8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行政訴訟上訴後,被上訴人代表人由張世棟(代理關務 長)依序變更為陳世鋒、張世棟,茲分別據新任代表人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原係被上訴人所屬稽查組(下稱稽查組)稽核,於民 國108年5月27日調整服務單位至機動稽核組調查二課服務。 被上訴人前以稽查組及其所屬五堵分關於107年5月23日查獲 訴外人高○○於進口貨物夾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74.6912公斤 案(下稱系爭毒品案),以109年2月6日基普稽字第1091002 808號函檢附109年1月16日研商高○○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石板藏毒)獎金分配協調會議紀錄及查獲毒品獎金分配表(下 稱系爭獎金分配表)予包括上訴人在內之相關人員與單位, 其中對上訴人部分,係審認其因107年5月23日至25日於查獲 系爭毒品案現場指揮督導及調度人力有功,決定核發上訴人 查獲毒品獎金新臺幣(下同)45,000元。上訴人對系爭獎金 分配表不服,提起復審,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 稱保訓會)於109年6月30日以109公審決字第142號復審決定 (下稱復審決定1)駁回後,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 審)提起行政訴訟,訴訟進行中,被上訴人另以109年12月4 日基普人字第1091032390號令,核布稽查組儀檢二課人員崔 ○○、初○○(下合稱崔、初2人)分別記功1次及五堵分關人員蘇 ○○、李○○分別記嘉獎2次、嘉獎1次,並於109年12月28日以 基普人字第1091034764號函(下稱系爭函)通知上訴人略以 :依被上訴人109年11月26日考績委員會109年第9次會議決 議,就上訴人查獲系爭毒品案表現,予以平時成績考核紀錄 表註記等語。上訴人對系爭函亦不服,提起復審,經保訓會 於110年6月8日以110公審決字第219號復審決定(下稱復審 決定2)駁回,上訴人乃經被上訴人同意後為訴之追加,於 原審行言詞辯論時,聲明:⑴撤銷系爭獎金分配表及復審決 定1。⑵被上訴人應作成分配毒品獎金531,000元予上訴人之 行政處分。⑶撤銷系爭函及復審決定2。⑷被上訴人應依上訴 人請求作成應予上訴人記1大功以上之行政處分。⑸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80萬元之損害賠償,並自109年7月30日起訴時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以下依序稱原審聲明⑴ 至⑸)。經原審109年度訴字第88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 回。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 發回原審。⒉或上廢棄部分,求為判決如原審聲明⑴至⑸所示 。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   之記載。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㈠依本院93年度判字第1359號判決意旨,原告提起之行政訴訟 種類,應依其訴之聲明內容認定之,故原審應依上訴人最終 確定的訴之聲明及其所陳原審聲明⑴、⑵為課予義務訴訟,聲 明⑶、⑷為課予義務訴訟,聲明⑸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合併請求 損害賠償等語,以上訴人選擇之訴訟類型加以審理。  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2條及行政院據以授權訂定之行為時 (108年5月31日修正前,下同)防制毒品危害獎懲辦法(下 稱毒品獎懲辦法)第6條第1項第3款第9目、第10條第1項、第 17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等規定,查獲第三級毒品 案件獎金係依查獲第三級毒品之重量、有無檢舉人決定可核 發之獎金數額,由案件起訴之地方檢察署審核後,再由臺灣 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核發獎金,且在複數機關共同查獲 毒品案件之情形,原則上是依主辦機關7成、會辦機關3成之 比例分配獎金,但必要時則得依各機關實際出力情形協調分 配。至於各參與查獲毒品案件之機關內部如何分配所得之查 獲毒品獎金,上開法令並無規範,屬各機關職權及裁量權之 行使,若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形,各機關本即可視各參與 人員參與案件程度、分工項目、出力程度等具體情況,本諸 權責自為價值判斷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又上揭法令雖規定 「應」給予防制毒品危害有功人員獎勵,但請領者係各參與 查獲毒品案件之機關,具體核發金額須經地方檢察署及高檢 署依職權審核及分配各機關可得獎金比例,未賦予個別參與 查獲毒品案件之人員可請求所屬機關或高檢署核定分配特定 金額查獲毒品獎金之法律依據,難認個別參與查獲毒品案件 人員有此公法上請求權,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對其作成核 准分配毒品獎金531,000元之行政處分,於法無據。  ㈢依關務人員人事條例第17條、第18條、行政院會同考試院依 上開條文授權訂定之關務人員獎懲辦法第3條第10款、第4條 第8款、第5條第10款及毒品獎懲辦法第5條、第11條第1項第 1款第1目、第2款第1目、第3款第1目、第2項等規定,查緝 毒品人員查獲第三級毒品達30公斤以上者,得予總獎勵額度 記1大功之獎勵,所屬機關得依職權於審酌毒品獎懲辦法第5 條所列因素後核予獎勵,賦予各海關依特殊事由對所屬關務 人員於一定獎度內核予獎勵之權限。公務人員考績法、關務 人員獎懲辦法或行為時毒品獎懲辦法,雖將獎勵分為嘉獎、 記功、記大功三種,且設有獎度規範,但無關務人員可請求 所屬機關為特定獎勵種類、數量之法律依據,難認關務人員 有此公法上請求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對其應作成記1大 功以上之行政處分,亦無理由。  ㈣上訴人既無請求被上訴人或高檢署核定分配特定金額查獲毒 品獎金之公法上請求權,縱被上訴人所為獎金分配之決定, 有上訴人所稱對非首功人員之稽查組人員崔、初2人及僅執 行例行性工作之五堵分關人員分配等諸多違誤,重新分配之 結果,亦未必能使上訴人分得531,000元,則系爭獎金分配 表是否確有違誤,與上訴人以原審聲明⑴、⑵所提課予義務訴 訟有無理由之認定無涉。又崔、初2人及五堵分關人員確有 參與系爭毒品案之查獲,此等人員於查獲系爭毒品案中貢獻 程度,有賴與其等職務執行上最具緊密關連性之權責長官進 行判斷,始屬功能最適,且此種判斷本質上具有高度屬人性 及不可替代性,法院自應尊重。上訴人前揭主張,無異僭越 所屬長官職權,自行認定其貢獻程度,其以原審聲明⑶、⑷所 提課予義務訴訟,亦無理由。至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僅規 範各級機關何時得對所屬公務人員為專案考績及受獎勵者應 如何晉敘俸級,同法施行細則第14條為各級機關對所屬公務 人員作成考績時之程序規定,毒品獎懲辦法第5條、第11條 係分別規範機關對查緝毒品人員作成獎勵時應審酌事項、得 敘獎之總獎度及要件,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則就針對人 民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請求國家賠償之情況為闡 釋,均與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作成特定獎勵種類、數量 無涉。上訴人對於系爭毒品案既無請求被上訴人核定分配特 定金額獎金及特定種類獎勵、數量之公法上請求權,難認其 有何權利受到侵害,其以原審聲明⑸主張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 及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9條第1項合併請求80萬元損害 賠償,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聲請通知被上訴人時任副關 務長戴○○及時任稽查組組長羅○○到庭作證,並無必要,乃駁 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結論並無違誤,茲 就上訴意旨補充論述如下:  ㈠本件係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本院,於施行後尚未 終結之事件,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規定,應由本院依 舊法即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前行政訴訟法(下稱行政訴訟 法)規定審理,合先敘明。行政訴訟採處分權主義,當事人 可決定是否提起行政訴訟,亦有權決定其起訴之內容與範圍 ,行政法院應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 第2項、第3項及第131條準用前揭規定,當事人之聲明或陳 述,如有不明瞭或不完足之處,審判長或受命法官固應行使 闡明權,向當事人告知、發問,令其敘明或補充之,使當事 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但不得代當事人為 主張或聲明。故若當事人經審判長或受命法官闡明後,明確 表示其主張之訴訟種類,基於處分權主義,行政法院應受當 事人聲明之拘束。經查,原審受命法官於110年4月6日準備 期日,針對上訴人當時訴之聲明第1、2項:「一、撤銷原處 分及復審決定。二、本案分配毒品獎金中之54萬。」詢問上 訴人後,確認第1項聲明之「原處分」係指系爭獎金分配表 ,及上訴人係以該2項聲明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被上訴 人作成分配獎金54萬元予上訴人之行政處分,並詢問上訴人 於起訴前有無先向被上訴人申請核發54萬元獎金,經上訴人 為否定之答覆後,再向上訴人闡明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所需具 備之要件,上訴人仍表示「我要維持提起課予義務訴訟」。 上訴人嗣雖於110年9月14日準備期日將訴之聲明第1、2項更 正為:一、撤銷系爭獎金分配表及復審決定1;二、被上訴 人應作成分配毒品獎金54萬元予上訴人之行政處分,並稱前 述第1項聲明為撤銷訴訟,第2項聲明為一般給付訴訟,然原 審受命法官於該期日曾詢問上訴人:被上訴人以系爭獎金分 配表將獎金45,000元分配予上訴人,對上訴人並無不利,請 上訴人說明提起撤銷訴訟之利益為何?及上訴人得直接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獎金54萬元之請求權基礎為何?上訴人其後即 於110年11月9日準備期日將該2項聲明更正為如本判決理由 第二項所載聲明⑴、⑵,且於原審受命法官詢問上訴人:聲明 ⑴、⑵之訴訟種類是否為課予義務訴訟時,為肯定之答復。又 上訴人於復審決定2作成後,於110年9月14日準備期日首度 追加如本判決理由第二項所載聲明⑶、⑷,且表明以該2項聲 明合併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被上訴人作成對其記1大功 之處分,原審受命法官先於110年11月9日準備期日詢問上訴 人曾否向被上訴人請求記1大功,上訴人答稱「沒有」,原 審受命法官再於111年4月19日準備期日向上訴人闡明:上訴 人似無請求記大功之公法上請求權,是否仍維持原審聲明⑷ ?經上訴人表示其為首功人員,記1大功為基本請求且符合 法定要件,重申以原審聲明⑶、⑷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之意。另 原審其後為言詞辯論時,上訴人仍維持相同之聲明⑴至⑷。是 以,原審業經探求上訴人起訴之真意,並對上訴人說明其請 求被上訴人加發獎金何以無法透過撤銷訴訟與一般給付訴訟 達其目的之原因,及闡明課予義務訴訟應具備依法申請及公 法上請求權等要件,且確認上訴人係分別以聲明⑴、⑵與聲明 ⑶、⑷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被上訴人作成對其發給獎金53 1,000元及記1大功以上之行政處分後,依上訴人表明所選擇 之訴訟類型而為判決,合於行政訴訟所採取處分權主義,且 無違背闡明義務情事,上訴意旨主張其於原審本係提起聲明 ⑴、⑶之撤銷訴訟,係因受命法官誤導而錯提課予義務之訴, 致遭原判決以無請求權為由駁回,故原審有未盡闡明義務之 違背法令云云,與卷內事證不符,並非可採。    ㈡次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 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 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 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所明定 。上開規定所稱「依法申請之案件」,係指法令有賦予人民 請求主管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 求權。是人民依此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係以依其所主張 之事實,法令上有賦予請求主管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或特定內 容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經向主管機關申請遭駁回為要 件。又我國行政訴訟係以保障人民之主觀公權利為宗旨,個 人是否具有公法上權利,以保護規範理論為界定之基準。如 法律已明確規定特定人得享有權利,或對符合法定條件而可 得特定之人,授予向行政主體或國家機關為一定作為之請求 權者,其規範目的在於保障個人利益,固無疑義;如法律雖 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但就法律之整體 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 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時,受該法律保護之 人,始具有公法上請求權(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理由書 參照)。是以,如法律規範之目的係在保障一般人之公共利 益,且經綜合判斷結果亦不足以認為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 即難認個人得主張有公法上請求權可資行使而屬依法申請之 案件,自不得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2條 規定:「防制毒品危害有功人員或檢舉人,應予獎勵,防制 不力者,應予懲處;其獎懲辦法,由行政院定之。」行政院 依該規定授權訂定之毒品獎懲辦法第10條第1項規定:「查 緝毒品人員查獲之毒品案件,有檢舉人者,依第6條至前條 規定,發給百分之30之獎金;無檢舉人者,發給百分之60之 獎金。」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檢舉或查 獲毒品案件之獎金,由法務部列入年度預算辦理。(第2項 )前項獎金之核發,由案件之主辦機關檢附起訴書、檢驗文 件及獎金分配建議表等資料,於檢察官起訴後6個月內,報 請該案件起訴之地方法院檢察署審核後,轉報臺灣高等法院 檢察署核發獎金。逾期請領者,不予核發。」第19條規定: 「2個以上機關共同查獲毒品案件,由提起公訴之檢察官所 屬地方法院檢察署依主辦機關7成、會辦機關3成之比例分配 獎金;無法分辨主辦或會辦機關者,由各機關平分該獎金。 但處理分配獎金之檢察署,依案情性質,認有調整獎金分配 比例之必要者,得依各機關實際出力情形協調分配之。」上 開對查緝毒品人員查獲毒品案件發給獎金之規定,旨在激勵 查緝毒品人員士氣,提昇工作效能,藉以貫徹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防制毒品危害及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該條例第1 條參照),係為公共利益而設之規定,且係由案件之主辦機 關報請起訴之地方檢察署審核,再轉報高檢署核定後,發給 各參與毒品案件查獲之機關,並未賦與個別參與查獲毒品案 件之人員請求所屬機關對其個人核發特定金額獎金之權利。 是原判決認為前揭法令規定未使查緝毒品人員直接享有請求 主管機關發給獎金之公法上請求權,上訴人以原審聲明⑴、⑵ 求為命被上訴人作成發給獎金531,000元之行政處分,欠缺 公法上請求之依據,為無理由,並無違誤。又毒品獎懲辦法 第二章「檢舉毒品人員之獎勵」各條文,均明定毒品案件因 檢舉而查獲之情形,獎金發給對象為檢舉人,與該辦法就查 緝毒品人員之獎金係規定由主辦機關而非個別查緝人員請領 者有別,衡諸查緝走私為被上訴人等海關主要業務之一,上 訴人任職海關之公務員,善盡毒品稽查與查驗職責,防止毒 品進入國內,危害國民身心健康,本為其職務所當為,與檢 舉人非基於履行法定職務而單純對查獲毒品提供協助者,情 形不同,毒品獎懲辦法對於檢舉人及查緝毒品人員之獎金發 放方式作上述相異之處理,未賦與毒品查緝人員有直接請求 發給獎金之權利,難謂無正當合理之原因。上訴意旨仍執其 一己主觀見解,主張:依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及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32條規定,檢舉人有公法上請求權,原判決卻 認為緝毒有功之上訴人無公法上請求權,有判決不適用法規 及適用不當之違法云云,並非可採。另本院109年度大字第1 號裁定,係基於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之解釋,認為被徵收 土地所有權人有申請補償之公法上權利,因而肯定其如就補 償價額不服,得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以為救濟,與前引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32條及毒品獎懲辦法第17條第1、2項、第19條 等規定之制訂,係基於公共利益,未賦予查獲毒品人員對於 所屬機關請求發給獎金之公法上請求權者,顯有區別,上訴 意旨執本院上開裁定針對不同法令規定所表示見解,主張原 判決未肯認其對被上訴人針對系爭毒品案之查獲有加發獎金 之公法上請求權,係屬違法云云,亦無足取。   ㈢復按毒品獎懲辦法第5條規定:「本辦法所列嘉獎、記功、記 大功、申誡、記過、記大過之規定,由所屬機關依相關法令 ,審酌事實發生之原因、經過、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 表現、所生之影響及行為人之品行等情狀,核實獎懲。」第 11條第1項第1款第1目、第2項規定:「(第1項)查緝毒品 人員,依下列規定獎勵之:一、記大功:㈠查獲……第三級、 第四級毒品30公斤以上,……。(第2項)查獲走私毒品案件 ,因情況特殊得由查緝機關酌予提高前項獎度。……。」公務 人員之考核獎懲,具高度屬人性,涉及機關長官之領導統御 權限,為機關長官人事高權之核心,事務本質上行政法院尚 不能逕行代為裁量而評定,參諸前開毒品獎懲辦法第5條規 定,對於查緝毒品人員核予嘉獎、記功、記大功等獎勵,應 由所屬機關本於職權審酌事發原因、經過及行為人之表現等 事項而辦理,針對個別查緝毒品人員是否給予獎勵?如是, 應給予獎勵為何?未見有查緝毒品人員可請求核給特定種類 獎勵之法律依據;故公務人員就此並未經賦予得依法請求行 政機關作成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公法上權利。原判決同此見 解,而認上訴人以原審聲明⑶、⑷請求被上訴人對其作成記1 大功以上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並無違誤。上訴人於原審所 提甲證43,為稽查組107年6月26日召開業務檢討會議之紀錄 ,其中記載稽查組組長羅文禎稱:「這裏特別表揚蔡稽核俊 華(按即上訴人),能查獲海關史上槍、毒最大量的紀錄, 他是關鍵因素,因為他代理夜勤主任之積極作為,這2件大 案才能順利查獲。」等語,僅係其個人意見。上訴人於原審 另提出甲證69之「錄音譯文」,其上所載:「日期:108年9 月9日,地點:基隆關會議室,稽查組羅文禎組長會議上曾 明白表示:『……710公斤愷他命石板案,我有問初寶義和崔耀 宇……當天晚上我問他們好幾次,因為我們用鑽頭去鑽,狗狗 也沒什麼反應(指緝毒犬),我問他們好幾次,影像有沒有 問題,他們看不出來……』」等語,更無隻字片語提及上訴人 對於查獲系爭毒品案究竟有何貢獻,故以上書證均無以推導 出上訴人有何得請求被上訴人作成記1大功以上處分之公法 上權利。原判決業敘明上訴人對系爭毒品案既無請求被上訴 人核定特定種類獎勵之公法上請求權,則上訴人所提前述攻 擊方法,因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另上訴人 於原審聲請通知羅文禎到庭證明系爭毒品案查緝經過、獎金 分配會議過程及各參與人員貢獻程度如何,因與上訴人之訴 有無理由之認定無關,亦無調查之必要,核無判決理由不備 或就足以影響訴訟結果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上訴意旨主 張:前述甲證69、甲證43等證物,足以證明崔、初2人及五 堵分關對於系爭毒品案之查獲均無貢獻,原判決未予審酌, 復未說明不予採信之理由,且未通知羅文禎到庭說明,逕為 對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乃未盡職權調查證據之能事,且判決 理由不備云云,無非執其已於原審提出,惟為原判決所不採 之主張,重複爭議,及對原審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事項指摘 為不當,難謂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情事。  ㈣末查,課予義務訴訟之訴訟標的,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 應為「原告關於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行政機關違法駁回 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或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不作為致受損害 ,並請求法院判命被告應為決定或應為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 主張」,是人民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 救濟,雖其訴之聲明,除請求命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或特 定內容之行政處分外,另附帶聲明請求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撤銷,惟其乃附屬於課予義務訴訟之聲明,並非獨立之撤銷 訴訟。承前所述,上訴人於原審係以聲明⑴、⑵及聲明⑶、⑷, 提起2件課予義務訴訟,分別請求被上訴人作成發給獎金531 ,000元及記1大功以上之行政處分,其中聲明⑴、⑶訴請撤銷 系爭獎金分配表、系爭函部分,僅為附屬聲明,其聲明⑵、⑷ 之課予義務聲明既因無理由應予駁回,為附屬性質之聲明⑴ 、⑶自應一併駁回,原判決就此為相同處理,並無錯誤。上 訴意旨再以崔耀宇為系爭毒品案獎金分配之業務承辦人,卻 承辦自身敘獎業務,並於原審擔任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 違反行政程序法關於迴避之規定,及質疑被上訴人考績會組 織之合法性等節,指摘原判決未依其原審聲明⑴、⑶撤銷系爭 獎金分配表及系爭函為違法,仍難採憑。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以上訴人於原審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求為 命被上訴人作成發給獎金531,000元及記1大功以上之行政處 分,欠缺公法上請求之依據,為無理由,其另依行政訴訟法 第7條規定,合併依國家賠償法請求被上訴人賠償80萬元, 亦屬無據,乃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結論並無違誤。上訴 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鍾 啟 煒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 仲 一

2025-02-20

TPAA-112-上-289-20250220-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懲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再字第7號 再 審原 告 蘇偉碩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 張宗琦 律師 陳東晟 律師 再 審被 告 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 代 表 人 王瑞祥 上列當事人間懲處事件,再審原告對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最 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763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一)緣再審原告係再審被告精神科師(三)級醫師,負責執行該科 研究及門診、住院之診療業務,其就下列再審被告所為之處 分不服,茲分述如下: 1、再審被告於民國108年10月9日以高總南人字第1080200456號 移文單(下稱處分1)通知再審原告及再審被告之精神科, 以再審原告因違反自我約束公約紀律,對同仁妄控語言暴力 攻訐,損害其聲譽,破壞單位和諧,致精神科醫師流失,危 及病患就醫照護甚鉅,爰予工作調整之疏導措施,自即日起 暫停其住院部分之診療業務。再審原告不服,分別提起申訴 及復審,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併以 109年3月10日109公審決字第35號復審決定(下稱復審決定 )以此一工作調整,僅屬再審被告所為管理措施,非屬復審 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決定不受理。 2、再審被告審認再審原告於108年9月27日未得許可,以私人名 義於社群網站臉書發表有關精神科管理措施相關負面文章, 有損公務員形象及該院聲譽,依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職員獎懲作業規定(下稱退輔會獎懲規定)第6點第8款規定 ,以108年10月18日高總南人字第0000000000號令(下稱處 分2),核予記過2次之懲處。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申訴 、再申訴,經再審被告108年12月11日高總南人字第0000000 000號函(下稱申訴決定2)及保訓會109年4月28日109公申 決字第61號再申訴決定(下稱再申訴決定2)駁回。 3、再審被告審認再審原告於108年9月14日違反病室請假規定, 私自答應趙姓病患請假外出,又未醫囑值班護理人員,損害 醫病及醫護關係,乃依退輔會獎懲規定第7點第2款規定,以 108年11月13日高總南人字第1080200525號令(下稱處分3) ,核予申誡2次之懲處。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申訴、再 申訴,經再審被告108年12月31日高總南人字第1080200606 號函(下稱申訴決定3)及保訓會109年4月28日109公申決字 第60號再申訴決定(下稱再申訴決定3)駁回。 (二)再審原告不服上揭復審決定、再申訴決定2及再申訴決定3, 合併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求為:1、復審決定及處 分1均撤銷;2、再申訴決定2、申訴決定2及處分2均撤銷;3 、再申訴決定3、申訴決定3及處分3均撤銷。其後再審原告 於110年2月26日行政聲明追加聲明暨準備書狀追加聲明:再 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915,375元,經本院准許其訴 之追加,並以109年度訴字第158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將 再申訴決定3、申訴決定3及處分3均撤銷,另將再審原告其 餘之訴駁回。再審原告就遭駁回部分提起上訴(再審被告就 上揭經原審判決撤銷部分則未提起上訴,業已確定),經最 高行政法院以110年度上字第76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將原審判決關於駁回處分1及損害賠償部分廢棄,發回本院 高等行政訴訟庭更為審理,並將其餘上訴部分駁回。再審原 告因認原確定判決關於維持處分2、申訴決定2及再申訴決定 2部分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遂提 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尚有其他訴訟進行中,再審被告於另 案(即本院112年度訴更一字第30號事件)程序中以行政訴 訟答辯(二)狀提出「108年10月9日(註:再審原告誤載為10月 17日)再審被告108年第8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下稱系 爭會議紀錄),再審原告於113年3月4日收受上揭書狀始知 悉該證物之存在,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 提起再審之訴。又再審原告係於113年3月4日知悉後30日內 提起再審之訴,應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6條之法定程式。 2、原確定判決未斟酌系爭會議紀錄此一重要證物,且如經斟酌 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益之判決: (1)依系爭會議紀錄內容可見再審原告與訴外人前精神科主任劉 ○○醫師間確實有「他媽的」、「幹你娘」之相關對話,再審 原告發文並非空穴來風,且觀其語境,劉○○言論難免令人感 到壓迫、冒犯,則對此具有敵意之對話環境,再審原告結合 其主觀上感受發表「遭霸凌」之文章、言論,難謂不實,再 審被告108年12月9日高總南人字第0000000000號令、   109年1月17日高總南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保訓會109公 申決字第93號再申訴決定暨再審被告108年12月30日高總南 人字第0000000000號令、109年3月16日高總南人字第000000 0000號函、保訓會109公申決字第210號再申訴決定(本院卷 第17至18頁附表編號1及2)應予撤銷,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 亦有錯誤,應予以廢棄。 (2)何況「職場霸凌」並不以成立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誹謗罪 為限,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85號判決卻以劉○○獲檢察官不起 訴處分、再審原告未向再審被告職安室通報為由,遽認再審 原告所為言論為「妄控攻訐」,再審被告108年12月9日高總 南人字第0000000000號令、109年1月17日高總南人字第0000 000000號函、保訓會109公申決字第93號再申訴決定合法適 當,認事用法已有違誤,原確定判決不察,同有違誤。 (3)又劉○○言語是否構成「霸凌」,依再審被告職場霸凌防治及 申訴處理作業要點第7點、第8點規定,應由再審被告職場霸 凌防治及申訴處理小組加以認定,然再審被告考績委員會逕 自認定劉○○之言論並非霸凌,進而認再審原告之控訴為「妄 控攻訐」,不僅有違反事務管轄之嫌,亦有論理跳躍之瑕疵 ,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85號判決、原確定判決就此疏未糾正 ,亦非適法。 (4)復由系爭會議紀錄觀之,可見再審被告以處分1暫停再審原 告住院部分診療業務,已將再審原告與訴外人精神科病房前 護理長黃○○間之疑似霸凌事件納入考量,然再審被告108年1 2月30日高總南人字第0000000000號令卻又就前開事件之發 生,對再審原告再懲處申誡1次,有違一事不二罰原則,是 再審被告108年12月30日高總南人字第0000000000號令、109 年3月16日高總南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保訓會109公申決 字第209號再申訴決定(本院卷第17至18頁附表編號3)應予 撤銷,原確定判決亦應予廢棄。 3、再審被告辯稱系爭會議紀錄並非「未發現」且「未經斟酌」 之新證物。惟查,保訓會109公申決字第186號卷宗並無系爭 會議紀錄之資料,且本院於審理109年度訴字第158號事件時 ,已將系爭會議紀錄列為不公開之資料,再審原告根本無從 知悉其內容,遑論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該證物。故再 審被告上揭所指顯有違誤,實非可採。   (二)聲明: 1、原確定判決及原審判決關於處分2、申訴決定2及再申訴決定 2部分均廢棄。 2、處分2、申訴決定2及再申訴決定2均撤銷。      三、再審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再審被告早於原審(即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58號)訴訟程序 中,即已將包含系爭會議紀錄在內之全部卷證提出於法院, 故系爭會議紀錄並非「未發現」之新證物。而再審原告在原 審程序中,曾於110年1月19日向本院聲請調閱保訓會109年 度公申決字第186號全案卷宗,原審受命法官亦於110年1月2 8日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經檢視保訓會109年度公申決字第 186號再申訴決定書,可知該再申訴決定已斟酌系爭會議紀 錄,再審原告亦曾於109年5月12日至保訓會閱覽卷宗。據此 足徵再審原告早已閱覽系爭會議紀錄,則再審原告於原審訴 訟程序進行時,即可就系爭會議紀錄表示意見,並在訴訟上 為主張。是再審原告以其無法獲悉系爭會議紀錄內容,作為 本件再審理由,自無可採。 (二)聲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確定判決有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 審事由? 五、本院的判斷︰ (一)行政訴訟法第275條規定:「(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 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 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 併管轄之。(第3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 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 ,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查再審原告不服本院原審 判決,提起上訴,遭最高行政法院認其中關於處分2、申訴 決定2及再申訴決定2部分為無理由,而以原確定判決駁回其 該部分之上訴確定在案。再審原告就上述已確定部分不服, 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 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揆諸前揭規定,應專屬本院管轄 ,合先敘明。 (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4項規定:「(第1項)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 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經判決為無理由,或 知其事由而不為上訴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 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 利益之裁判為限。……(第4項)第1項第13款情形,以當事人 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不能於該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 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是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 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最後事 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業已存在,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不能使 用,致未經斟酌,現始知悉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 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若前訴訟程序終結後始作成之 文件,或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即知其存在,且無不能使用 情形而未提出者,均非現始發見之證物;或縱使斟酌該證物 亦不能受較有利之裁判,該證物對於原審判決基礎即屬無關 ,則不可認為符合再審要件。又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規 定:「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 駁回之。」準此,當事人雖主張其再審之訴已具備行政訴訟 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要件,然經行政法院審查結果其 實無此事由者,則其再審之訴即為顯無理由,而應予以駁回 。 (三)經查,再審原告據為再審事由之證據乃系爭會議紀錄(本院 卷第29至34頁),業經再審被告於原審訴訟程序審理中提出 ,此為兩造所是認(參見本院卷第157頁再審被告答辯狀及 第200頁再審原告再審補充理由狀)。次查,本院原審判決 係於110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故系爭會議紀錄在原審訴 訟程序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業已存在,堪予認定。查 系爭會議紀錄內容雖列為原審之不公開閱卷資料,但已由本 院採取妥適有效之措施,將該項證據資料名稱揭露(參見本 院卷第203頁再審被告公開及不公開附件資料目次-附件8)   ,再審原告於閱卷時已清楚知悉有該項證據;再審原告如認 有訴訟攻防上之需要,仍可於原審審理時向本院聲請閱覽或 請求本院調查,再由本院斟酌是否有更進一步揭露或調查之 必要,並無當事人所不知或不能使用之情形。 (四)又查,系爭會議紀錄固記載訴外人劉○○到場陳述說明108年8 月22日事件經過,並載明其他委員提及再審原告疑似霸凌訴 外人黃○○事件,然再審被告作成處分2,係基於再審原告於1 08年9月27日在其個人臉書發文,內容略以:「自從上週五 (9/20)被當著院部長官面前公開診斷說我是人格障礙,說 我社會功能障礙,說會和我在其他的狀況下碰面,以國罵拍 桌痛罵我,說以後『相遇會到』,說『世界很小』,並要我在星 期一提出辭呈,否則就要讓精神科從10月1日開始只剩兩個 醫師……週一(9/23)本科被下達開始疏散病人的命令,並且 停止收治新病人;週二……我原本要收治1位因失智走失的老 榮民,已經取得病人同意,但硬是被12道金牌擋了下來;後 來,這位居住於本院多年的失智老榮民在9/27被轉送到1個 小時車程外的屏東,對1個失智老人,這是殘忍而違反醫療 倫理的事!……週四,宣布10月份由兩個醫師輪值31班,我被 分配16班,當場表達異議被駁回!另1位女醫師,要值15班 !……」等語,認定再審原告未得許可,以私人名義於社群網 站臉書發表有關精神科管理措施相關負面文章,有損公務員 形象及再審被告聲譽,依退輔會獎懲規定第6點第8款規定, 核予其記過2次之懲處,此觀諸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所載 即明。由上可知,再審被告作成處分2,核與108年8月22日 訴外人劉○○言語霸凌事件是否屬實無關,亦與再審被告以其 霸凌訴外人黃○○為由,而以108年12月30日高總南人字第108 0200604號令核予其申誡1次之懲處,有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 則無涉。而純係因再審原告以私人名義於社群網站臉書發表 有關精神科管理措施相關負面文章,甚而引發網友發文附和 ,有損公務員形象及該院聲譽,   有以致之。換言之,系爭會議紀錄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動搖 原確定判決之判決基礎,再審原告無從據以獲得較有利之判 決。故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 第13款之再審事由,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13款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七、結論: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黃 奕 超 法官 邱 政 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

2025-02-14

KSBA-113-再-7-2025021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獎懲等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訴字第476號 原 告 莊龍仁 送達代收人 張致遠 訴訟代理人 陳榮哲 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政風處 代 表 人 尹維治(處長) 訴訟代理人 林玲貞 蔡 璇 陳宏興 上列當事人間獎懲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訴字第274號性別工作平等法 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之裁判,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 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 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 第177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前於新北市政府水利局(下稱水利局)政風室擔任主任 期間,因遭同事(真實姓名詳卷)申訴涉及性騷擾行為,經 水利局性騷擾申訴調查委員會組成之專案小組調查後作成調 查報告,又經性騷擾申訴調查會議審議決議性騷擾行為成立 ,水利局乃以民國112年7月3日新北水人字第1121243617號 函通知原告(下稱112年7月3日函),被告爰依「政風人員 獎懲標準表」第7點第9款規定,以112年10月11日新北政一 字第1121975823號令核予記過1次之懲罰(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循序提起申覆、復審,遭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 會(下稱保訓會)以113年2月6日113公審決字第000033號復 審決定書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本件係被告依上開性騷擾申訴調查會議審議決議騷擾 行為成立之結果,經112年第8-1次甄審小組暨考績委員會決 議而為原處分,有原處分1份(本院卷第73頁)在卷可考。 又原告對水利局通知其性騷擾行為成立結果之函(即112年7 月3日函)不服,循序提起申復、復審,遭保訓會駁回後, 繼而提起行政訴訟由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訴字第274 號性別工作平等法事件(下稱另案)審理中等節,有另案原 告起訴狀(本院卷第237至260頁)、112年7月3日函(本院 卷第261頁)等在卷可參,復為兩造所均不否認(本院卷第1 66頁),足認本件屬有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情 事,為避免重複調查證據,宜待另案爭訟結果為何,再決定 如何處理本件行政訴訟,以免發生裁判結果互相矛盾之情形 ,依上開規定,本件於另案終結前,有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 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李毓華 法 官 蔡如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湘文

2025-02-12

TPBA-113-訴-476-20250212-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47號 原 告 許瑞文 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 陳富絹律師 被 告 蔡明立 訴訟代理人 尤挹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為高雄市立海青高級工商職業學校(下稱海 青工商)總務處主任,原告前為海青工商總務處組長。被告 前因禾宸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禾宸公司)將該校電梯廢料運 走變賣之事,於民國110年12月2日上簽校長,於該簽文(下 稱系爭簽文)內容記載「說明:三、近日偶詢禾宸公司負責 人蔡志忠先生得知變賣電梯廢料,是為許員電話指示,另還 交待保留過磅資料:本案應依據『106年電梯系統更新工程』( 按:下稱系爭工程)契約規定,由得標廠商富泓機械工程有 限公司(按:下稱富泓公司)變賣廢料,但許員未經正常程 序私下聯絡廠商禾宸公司進行變賣,已違反契約規定」(下 稱甲內容)、及「五、(二)誤導陳員,造成陳員懷疑有人將 變賣價金拿走,進而去投訴,使鈞長、職、胡麗姬組長及本 校其他同仁需前往上開單位接受調查並說明事實,已對本校 聲譽致生不良,且有損他人聲譽」(下稱乙內容)、「五、 (四)未經正常程序私下聯絡廠商禾宸公司進行變賣,為執行 職務疏失且違反規定,致生不良後果,情節嚴重」(下稱丙 內容)等文字(下稱系爭文字),嗣經校長核可送交海青工 商考績委員會審議,該校111年1月19日111年度第2次公務人 員考績委員會(下稱系爭會議)決議原告申誡2次等事實, 有系爭簽文、系爭會議紀錄可稽(本院卷第15至19頁),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其於109年1月8日召集原告、禾宸公司負 責人蔡志忠、監工陳勤傑進行工程協調會,會後達成結論應 由禾宸公司將電梯廢料運離校園並殘值回收,竟仍於前開時 間於系爭簽文記載前述不實內容,進而導致後續考績會召開 及原告遭受處分之結果,顯係故意散布不實事項詆毀原告名 譽,已使原告之社會評價遭受貶損,故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20萬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 告應先提起國家賠償方符民法第186條規定,且原告遭受懲 處是因為原告並未依照廢料變價程序規定由富泓公司辦理清 運,而非他人誤解與否,又原告就上開處分所提行政爭訟業 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93號判決(下稱系爭行 政訴訟)駁回確定等語。經查: (一)按「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 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 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前項情形,如被害人得依法 律上之救濟方法,除去其損害,而因故意或過失不為之者, 公務員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是 主張被告故意於系爭簽文記載不實事項侵害其名譽權,與上 開「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 負其責任」之規定有間,被告以此規定為辯,尚有誤會。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又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可或缺之手段。至於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二者之重要性固難分軒輊,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保障之平衡。準此,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且他人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以免個人之言論受到過度箝制,動輒得咎,背離民主社會之本質。又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行為人之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行為人之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1、本件被告係以總務主任身分就關於其屬員即原告之執行業務 事項上簽校長記載系爭文字,進而經校長批示後由人事室辦 理系爭會議,有系爭簽文、人事室簽可參(本院卷第15至17 頁),故被告所為既未在機關行政流程以外以其他方式散布 關於原告之事,能否認其在系爭簽文中記載系爭文字是出於 散布於眾之意圖,已有疑義。 2、有關甲內容部分,經查: 禾宸公司負責人蔡志忠於海青工商 人事室訪談時曾表示是原告通知其清運電梯廢料,有系爭行 政訴訟卷內之訪談紀錄可參(該案院卷第73頁),可見蔡志 忠確曾認知是原告指示其變賣廢料;而被告於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5252號刑事案件(業經簽結,下稱系 爭刑案)中一開始所述可能處理變賣廢料的人並未包括原告 (參本院卷第144頁),可見被告起初並未認為是原告處理 變賣電梯廢料之事,此與被告於系爭簽文中記載其「近日偶 詢禾宸公司負責人蔡志忠先生得知變賣電梯廢料,是為許員 電話指示」之情節相符,故被告既然是因為蔡志忠告知之內 容而為上開記述,其於簽文所為記述亦明確記載消息來源是 蔡志忠,難認其此部分記述為欠缺依據之無端虛構。 3、海青工商召開系爭會議認原告執行系爭工程有執行職務疏失 且違反規定而應予申誡2次懲處後,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以111年9月13日 111公審決字第528號復審決定駁回,嗣原告提起行政訴訟, 經系爭行政訴訟判決駁回等情,業經調閱系爭行政訴訟卷宗 核閱確認。又系爭工程契約已載明電梯廢料應由該工程之承 包商富泓公司負責變賣,再將變賣所得款扣除運費後收益繳 回海青工商,而系爭工程是由原告承辦,且原告於系爭工程 期間及前述變賣廢料之事期間均任職總務處,故原告本應對 電梯廢料之處理方式有所了解,並應依契約約定處理,但原 告於電梯拆除並完成財產報廢程序後並未通知該案廠商處理 廢料,且蔡志忠於海青工商人事室訪談時亦曾表示是原告通 知其清運電梯廢料等情,有系爭行政訴訟案件卷內之採購案 簽辦資料(原處分卷第3頁至第4頁、第7頁至第8頁)、原告 簡歷表(復審卷第86頁)、蔡志忠訪談紀錄(該案院卷第73 頁)可參,堪認原告並未依就其承辦業務依契約約定處理, 且系爭行政訴訟判決亦認定原告未善盡採購案承辦人之前揭 注意義務,釐清廢料清運責任廠商以避免履約爭議及造成被 告機關違法行政風險,有該案判決可參,從而,被告於系爭 簽文所載丙部分內容,與上開事證及系爭行政訴訟之認定尚 非不合,難認有何違法侵害原告名譽之情形。至於乙內容部 分,被告於系爭簽文中記載其嗣後得知系爭刑案是因該校陳 某(避免公開檢舉人姓名,以下逕稱陳某)檢舉而來,檢舉 動機是因原告及總務處另名組長均曾對陳某表示非其指示廠 商載廢料去變賣,陳某因此懷疑是有人將錢拿走而去檢舉, 因原告為該案承辦人本應對事情最清楚,卻對陳某表示不知 情,誤導陳某去投訴,導致該校被調查影響校譽(本院卷第 15至16頁),由上開記載顯示被告的認知是「原告向陳某表 示不知情,才會導致陳某去檢舉,進而導致學校被調查而影 響校譽」。審酌原告既否認私下指示蔡志忠變賣廢料,其就 變賣電梯廢料之事會表示不知情,本符常情,且「某人對某 件可能涉及違法之事表示不知情」本身並無負面意涵,也不 至於影響該某人的社會評價,故無論「原告曾向陳某表示不 知情」是否屬實,被告為此事實層面之記述,尚無不法侵害 名譽問題。至於能否將陳某去檢舉的行為歸咎於原告,並認 為原告就此應負行政責任,在法律上雖有討論空間,但被告 主觀上認為原告應此負行政責任,並將其想法記載在簽文上 ,是基於其自身對事實的認識,表明其對此的意見,據以陳 報校長,難認被告此一意見表達是出於惡意而為不當評論, 依前開說明仍難認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4、綜上,本院依卷內事證,認原告主張被告所為系爭簽文之內 容侵害其名譽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又原告雖 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當天具狀聲請通知陳某作證,並主 張有必要確認陳某檢舉系爭刑案之始末等語(本院卷第167 頁),但本院基於前述理由,已足認被告所為系爭簽文與侵 害名譽權之損害賠償要件不符,就陳某之檢舉始末即無調查 必要,附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2025-02-06

CDEV-113-橋簡-47-2025020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802號 原 告 蔣敏洲 上列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有下列不合法待補正情事 : 一、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 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楊嵎琇、蔡伸蔚、邱志平應給付原 告2,266,212元及「裁定書應記錄訴之聲明一併登載司法院 系統」。其中關於原告請求金錢部分,屬財產權涉訟事件, 是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2,266,22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 3,473元;關於「裁定書應記錄訴之聲明一併登載司法院系 統」部分,屬非因財產權而涉訟,此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3,000元,揆諸前開規定,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26,473 元(計算式:23,473元+3,000元=26,473元),原告應如數 繳納。 二、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提出於法 院,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 起訴僅為訴之聲明,就各聲明請求之法律基礎或依據之法律 關係,及其原因事實皆未敘明,未合於起訴之基本程式,原 告應補正本件之請求權基礎及其原因事實。 三、另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上級法院應檢送被告楊嵎琇、蔡 伸蔚評鑑,並免於秋後算帳應迴避及經手原告所有案件等情 ,關於評鑑、查處、徹查部分乃屬司法院法官評鑑委員會、 本院考績委員會所掌之職權,本院尚無從受理;請求本院特 定法官往後應迴避原告之所有案件,依司法院大法官第665 號解釋揭示之「法定法官原則」及法院組織法第78條、第79 條規定,法院案件之分配係透過法院訂定一般抽象之規範而 為案件之合理分配,非可由當事人自行決定承審法官,且依 照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聲請迴避亦僅可就特定案件為之,非 可就往後之案件預為聲請,即非屬原告可請求之事項;又訴 之聲明第3項請求已聲請8個月本院應於5日裁定本院豐原簡 易庭112年度豐簡字第780號交付閱卷光碟日期,及確認裁判 費用金額及原告所繳金額之部分,應由原告於另案訴訟中提 出聲請,或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提出聲請,而非對法 官等提起新訴;及訴之聲明第4項請求原告未依法繳裁判費 ,應暫停所有訴訟程序,駁回原告之訴部分,惟原告未繳納 裁判費,非民事訴訟程序應停止(暫停)訴訟程序之事由, 是原告就訴之聲明第2、3、4項請求皆非屬其可請求之標的 ,爰不予以核費,附此說明。 四、復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 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定 有明文。原告於補正上開一、二所示事項後,應提出補正後 民事起訴狀繕本(包含該狀所附之所有證據資料及附件影本 )到院,以供送達被告。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2025-02-03

TCDV-113-補-2802-2025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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