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彥宇
鄭子賢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
連偵字第19號),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等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
期徒刑捌月。
丙○○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
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甲○○與丙○○、王○丞(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乙○○(00年0月生,案發時未滿1
8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鄧文峰均為友人關係。因王○丞
向乙○○租賃普通重型機車,約定每月租金新臺幣3,000元,
並透過鄧文峰轉交租金,嗣乙○○向王○丞表示未自鄧文峰處
收到租金,因而發生爭執,王○丞乃與乙○○相約談判,於告
知甲○○後,甲○○糾集丙○○、温信承(另由警偵辦中),於11
2年5月30日0時30分許,共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至
新竹市○區○○街00號湳雅大潤發室外停車場與王○丞會合,渠
等均明知上址地點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於該處聚集3人以
上發生衝突,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仍共同基於在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傷害之犯意
聯絡,由甲○○、丙○○、温信承徒手毆打乙○○,致乙○○受有左
眼挫傷、右背挫傷等傷害,王○丞並在場助勢。嗣乙○○報警
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甲○○、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
之案件,其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
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丙○○於檢察官訊問時(偵卷第83-
86、108-109、130-134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本院
卷第85-92、112-121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
於警詢時、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偵卷第13-20、93-96、11
9頁)、證人即少年王○丞於警詢時、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偵卷第4-7、130-135頁)相符,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
長庚紀念醫院112年5月30日診斷證明書(偵卷第37頁)、監
視錄影畫面截圖(偵卷第40-43頁)、(6773-MR自用小客車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44頁)、告訴人提供其與共犯
少年王○丞(暱稱:觀世音菩薩)聯繫之Instagram對話紀錄
截圖、被告甲○○(暱稱:孫鮪漁)使用Instagram首頁截圖
(偵卷第38-39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59-60
頁)在卷為佐,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憑採。
㈡本案發生地點係在公眾得隨時出入之新竹市○區○○街00號湳雅
大潤發室外停車場,核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而於上揭時間
在上址甲○○、丙○○、温信承以徒手毆打乙○○,王○丞並在場
助勢,甲○○、丙○○之行為足使行經之公眾產生危害、恐懼不
安之感受,已危害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自屬妨害秩序行為
。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要件部
分:
⒈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
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
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
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
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
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
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
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
設成年人與兒童及少年共同實施犯罪,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之規定,係以共同實施者之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固不
以該成年人明知共同實施者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惟須有預
見,且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成年人故
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固不以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
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對兒童及少年犯罪的不確
定故意;意即該成年人須預見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且對於
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5731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均為成年人
,就前開所犯,因係與少年王○丞共同故意對少年乙○○犯之
,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就傷害罪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罪部分,以「與少年『王○丞』共同實施犯罪」、「對少年
乙○○故意犯罪」為由,加重其刑。經查,被告2人於案發時
均係成年人,而與其等共同犯傷害罪、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罪之王○丞及本案告訴人乙○○,於被告2
人行為時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之年籍資料在卷可佐
。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不知道王○丞、乙○○的實際
年齡、不知道是少年等語(見訴字卷第89-90、91頁),而
王○丞於案發當時係僅年滿16歲少年,告訴人乙○○係僅年滿1
7歲少年,而與18歲之年齡差距甚為有限,被告2人能否從王
○丞、乙○○之外表察覺其係未滿18歲少年,實非無疑;此外
,卷內復無證據可證被告2人確實知悉王○丞、乙○○之實際年
齡,或預見王○丞、乙○○為少年,仍有與其共同犯罪或故意
對其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自無從依上開規定
加重其刑。
⒉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係對直接侵害之對象為兒童、少年之特殊性質,予以加重處
罰之規定,必也行為人所犯者為侵害個人法益之罪,或侵害
國家或社會法益兼具個人法益(重層性法益)之罪,始有其
適用。稽之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既列於妨害秩序
罪章,旨在維護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故應歸屬關於
社會法益之犯罪,有別於個人法益之保護,縱使兒童、少年
為本罪施強暴脅迫之對象,僅屬間接受害,而非直接被害人
,即與系爭規定之規範意旨不符,殊難援為加重刑罰之依據
。至於本罪所實行之強暴脅迫,而犯其他侵害個人法益之罪
(如傷害、毀損、恐嚇、殺人等),若被害人為兒童、少年
者,則屬於另在他罪加重其刑之問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2748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件甲○○、丙○○均為
成年人,其施強暴之對象雖為未滿18歲之少年乙○○,即便成
立刑法第150條之罪,亦無適用系爭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
併予敘明。
㈡核甲○○、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刑
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
㈢按刑法第150條之犯罪構成要件須聚集三人以上,為聚合犯之
性質,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
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
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
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甲○○、丙○
○、温信承與少年王○丞就本案傷害罪部分,互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下手實施強暴犯行之甲○○、
丙○○、温信承和在場助勢之少年王○丞,渠等各自參與犯罪
之程度顯然有別,是甲○○、丙○○、温信承就在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惟妨害秩序罪既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
成要件,爰就妨害秩序罪部分不於主文贅為「共同」文字之
記載,併此敘明。至公訴意旨認為就妨害秩序部分,甲○○、
丙○○、温信承和少年王○丞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容有誤會。
㈣甲○○、丙○○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罪、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屬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以
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丙○○遇事不思以理性
解決,竟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眾下手實施強暴,造成公眾
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妨害社會秩序,所為應予非難;
參以甲○○、丙○○就傷害罪、妨害秩序罪分別參與之程度,及
本案實際聚眾鬥毆時間、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等犯罪情節
,另考量甲○○、丙○○犯後均坦承犯行,堪認犯後態度尚可,
暨甲○○、丙○○各自之前科素行、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
業、家庭經濟狀況,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SCDM-113-訴-454-202503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