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聚眾鬥毆

共找到 110 筆結果(第 11-20 筆)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0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兼 被 告 蘇冠豪 被 告 鄧朝元 蔣承勳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中簡字第164 8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74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即檢察官、 上訴人兼被告蘇冠豪(以下逕以姓名稱之)不服原審判決提 起上訴,檢察官、蘇冠豪於本院第二審審理程序中表明僅針 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簡上卷第62、64、114頁),故本 案上訴範圍僅及於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不及於犯罪事實 及論罪部分,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含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鄧朝元、蔣承勳(以下逕以姓名 稱之)與蘇冠豪素昧平生,僅因在餐廳用餐時細故即傷害蘇 冠豪,其等法敵對意識之程度較嚴重,案發後雖自白犯行, 惟其等未與蘇冠豪達成和解、賠償,未見悔意,且蘇冠豪受 傷非輕,其等犯後態度尚難謂良好。原審未審酌於此,量處 之刑實屬過輕,對鄧朝元、蔣承勳難收警惕之效等語。 三、蘇冠豪上訴意旨略以:我無前科,且係初犯,本案被鄧朝元 、蔣承勳兩人毆打,甚至拿小支酒瓶砸,不可能不抵擋,原 審量刑過重等語。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 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 裁判意旨參照)。經查,鄧朝元、蔣承勳、蘇冠豪所犯均係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其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原判決認上開被告犯罪 事證明確,具體審酌「鄧朝元、蔣承勳為朋友,與蘇冠豪素 不相識,僅因細故發生口角衝突,蘇冠豪即與鄧朝元、蔣承 勳相互毆打,且蔣承勳更持玻璃酒瓶砸蘇冠豪頭部,致蘇冠 豪受有如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所為實 屬不該;復考量被告3人犯後大致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對方 和解或賠償損害;參以被告3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造成對方之傷勢程度;兼衡鄧朝元前有毒品、不能安全駕駛 、幫助洗錢犯罪紀錄,蔣承勳前有竊盜、妨害自由犯罪紀錄 ,蘇冠豪前尚無因犯罪經起訴之素行(參附卷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3人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 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49、75、101頁)」等一切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分別量處鄧朝元有期徒刑3月、蔣承勳處有期徒 刑4月、蘇冠豪有期徒刑2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等情,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就刑法第57條各款有 關量刑審酌事項,均已詳加斟酌,善盡說理義務,亦無違反 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量刑並屬妥適,難認有違法或 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情,揆諸前開說明,原判決難謂有何違 法失當可言,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稱鄧朝元、蔣承勳 部分量刑過輕等語,蘇冠豪上訴意旨則稱對其量刑過重等語 ,均難認有據。檢察官就鄧朝元、蔣承勳部分提起上訴,及 蘇冠豪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陳 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林新為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6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朝元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0號            5樓       蔣承勳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0號6樓       蘇冠豪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5樓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3樓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87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朝元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蔣承勳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蘇冠豪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關於「鄭朝元 」之記載均更正為「鄧朝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鄧朝元、蔣承勳、蘇冠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鄧朝元、蔣承勳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蘇冠豪於相同地點、密接時間毆打被告鄧朝元、蔣承勳 成傷,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傷害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鄧朝元、蔣承勳為朋友 ,與被告蘇冠豪素不相識,僅因細故發生口角衝突,被告蘇 冠豪即與被告鄧朝元、蔣承勳相互毆打,且被告蔣承勳更持 玻璃酒瓶砸被告蘇冠豪頭部,致對方受有如附件簡易判決處 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 3人犯後大致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對方和解或賠償損害;參 以被告3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對方之傷勢程度 ;兼衡被告鄧朝元前有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幫助洗錢犯罪 紀錄,被告蔣承勳前有竊盜、妨害自由犯罪紀錄,被告蘇冠 豪前尚無因犯罪經起訴之素行(參附卷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及被告3人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 狀況(見偵卷第49、75、10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743號   被   告 鄧朝元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              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蔣承勳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蘇冠豪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朝元、蔣承勳2人係朋友關係,其等2人與蘇冠豪並不相識 。上3人與其等之共同朋友相約於民國112年12月31日至臺中 市○○區○○路00號不詳餐廳之包廂跨年聚餐,嗣於隔日即113 年1月1日7時50分許,蘇冠豪欲離去時,因細故與鄭朝元、 蔣承勳發生口角衝突,3人遂相約至上址店門外理論,詎蘇 冠豪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鄭朝元、蔣承勳等 2人;鄭朝元、蔣承勳2人亦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犯意之聯絡 ,由鄭朝元徒手毆打蘇冠豪,蔣承勳則除徒手毆打外,復持 現場拾得之玻璃酒瓶,砸往蘇冠豪之頭部,致蘇冠豪受有頭 皮撕裂傷3公分及擦傷、右手第一指挫傷併掌指關節半脫位 、左足挫傷等傷害,鄧朝元受有鼻樑左眼附近劃傷等傷害, 蔣承勳則受有左眼部附近瘀傷等傷害。 二、案經蘇冠豪、鄭朝元、蔣承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兼告訴人蘇冠豪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於警詢、偵查中固坦承有推擠被告鄭朝元、蔣承勳2人之事實,惟後改口辯稱:傷害部分不承認,我只有阻擋,自我防衛云云。 2 被告鄭朝元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坦承有動手毆打被告蘇冠豪之事實。 3 被告蔣承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坦承有動手毆打被告蘇冠豪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持玻璃酒瓶砸被告蘇冠豪之事實,辯稱略以:打一打我就看到他流血了,酒瓶我沒有印象等語。 4 證人蘇宇婷、金以純、施雅茹、林俊榮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3人互相毆打之事實。 5 現場店門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4張 證明被告3人互相毆打以及被告蔣承勳持玻璃酒瓶砸被告蘇冠豪之事實。 6 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到場處理員警之職務報告、被告鄧朝元、蔣承勳在警局之照片 被告3人均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蘇冠豪、鄭朝元、蔣承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鄭朝元與蔣承勳就上開傷害犯行, 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蘇冠豪、鄭朝元、蔣承勳等3人另涉有 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聚眾鬥毆罪嫌。惟按刑法第150條規定 之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 罪屬「聚合犯」,亦即行為人須聚集3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 同參與犯罪之實施。又本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 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意,亦即 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 符。惟此聚眾騷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 要。然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 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 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 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 、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 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 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 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 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 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 法意旨。如未有上述因外溢作用造成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 ,產生危害、恐懼不安,而有遭波及之可能者,即不該當本 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鄧朝元、蔣承勳2人與被告蘇冠豪1人間有互毆 行為,顯然與聚眾鬥毆之「行為人須聚集3人以上朝同一目 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要件不符,亦無證據證明被告鄧朝 元等人之行為有何外溢作用而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 全,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與 妨害秩序罪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惟被告被告蘇冠豪、鄭朝 元、蔣承勳等3人如成立聚眾鬥毆罪,因與前述聲請簡易判 刑之傷害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 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張富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黃雅婷

2025-03-12

TCDM-113-簡上-602-20250312-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彥宇 鄭子賢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 連偵字第19號),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等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 期徒刑捌月。 丙○○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 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甲○○與丙○○、王○丞(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乙○○(00年0月生,案發時未滿1 8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鄧文峰均為友人關係。因王○丞 向乙○○租賃普通重型機車,約定每月租金新臺幣3,000元, 並透過鄧文峰轉交租金,嗣乙○○向王○丞表示未自鄧文峰處 收到租金,因而發生爭執,王○丞乃與乙○○相約談判,於告 知甲○○後,甲○○糾集丙○○、温信承(另由警偵辦中),於11 2年5月30日0時30分許,共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至 新竹市○區○○街00號湳雅大潤發室外停車場與王○丞會合,渠 等均明知上址地點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於該處聚集3人以 上發生衝突,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仍共同基於在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傷害之犯意 聯絡,由甲○○、丙○○、温信承徒手毆打乙○○,致乙○○受有左 眼挫傷、右背挫傷等傷害,王○丞並在場助勢。嗣乙○○報警 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甲○○、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 之案件,其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 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丙○○於檢察官訊問時(偵卷第83- 86、108-109、130-134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本院 卷第85-92、112-121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 於警詢時、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偵卷第13-20、93-96、11 9頁)、證人即少年王○丞於警詢時、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偵卷第4-7、130-135頁)相符,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 長庚紀念醫院112年5月30日診斷證明書(偵卷第37頁)、監 視錄影畫面截圖(偵卷第40-43頁)、(6773-MR自用小客車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44頁)、告訴人提供其與共犯 少年王○丞(暱稱:觀世音菩薩)聯繫之Instagram對話紀錄 截圖、被告甲○○(暱稱:孫鮪漁)使用Instagram首頁截圖 (偵卷第38-39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59-60 頁)在卷為佐,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憑採。  ㈡本案發生地點係在公眾得隨時出入之新竹市○區○○街00號湳雅 大潤發室外停車場,核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而於上揭時間 在上址甲○○、丙○○、温信承以徒手毆打乙○○,王○丞並在場 助勢,甲○○、丙○○之行為足使行經之公眾產生危害、恐懼不 安之感受,已危害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自屬妨害秩序行為 。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要件部 分:  ⒈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 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 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 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 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 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 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 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 設成年人與兒童及少年共同實施犯罪,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之規定,係以共同實施者之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固不 以該成年人明知共同實施者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惟須有預 見,且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成年人故 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固不以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 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對兒童及少年犯罪的不確 定故意;意即該成年人須預見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且對於 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5731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均為成年人 ,就前開所犯,因係與少年王○丞共同故意對少年乙○○犯之 ,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就傷害罪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罪部分,以「與少年『王○丞』共同實施犯罪」、「對少年 乙○○故意犯罪」為由,加重其刑。經查,被告2人於案發時 均係成年人,而與其等共同犯傷害罪、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罪之王○丞及本案告訴人乙○○,於被告2 人行為時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之年籍資料在卷可佐 。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不知道王○丞、乙○○的實際 年齡、不知道是少年等語(見訴字卷第89-90、91頁),而 王○丞於案發當時係僅年滿16歲少年,告訴人乙○○係僅年滿1 7歲少年,而與18歲之年齡差距甚為有限,被告2人能否從王 ○丞、乙○○之外表察覺其係未滿18歲少年,實非無疑;此外 ,卷內復無證據可證被告2人確實知悉王○丞、乙○○之實際年 齡,或預見王○丞、乙○○為少年,仍有與其共同犯罪或故意 對其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自無從依上開規定 加重其刑。  ⒉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係對直接侵害之對象為兒童、少年之特殊性質,予以加重處 罰之規定,必也行為人所犯者為侵害個人法益之罪,或侵害 國家或社會法益兼具個人法益(重層性法益)之罪,始有其 適用。稽之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既列於妨害秩序 罪章,旨在維護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故應歸屬關於 社會法益之犯罪,有別於個人法益之保護,縱使兒童、少年 為本罪施強暴脅迫之對象,僅屬間接受害,而非直接被害人 ,即與系爭規定之規範意旨不符,殊難援為加重刑罰之依據 。至於本罪所實行之強暴脅迫,而犯其他侵害個人法益之罪 (如傷害、毀損、恐嚇、殺人等),若被害人為兒童、少年 者,則屬於另在他罪加重其刑之問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2748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件甲○○、丙○○均為 成年人,其施強暴之對象雖為未滿18歲之少年乙○○,即便成 立刑法第150條之罪,亦無適用系爭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 併予敘明。  ㈡核甲○○、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刑 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  ㈢按刑法第150條之犯罪構成要件須聚集三人以上,為聚合犯之 性質,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 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 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 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甲○○、丙○ ○、温信承與少年王○丞就本案傷害罪部分,互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下手實施強暴犯行之甲○○、 丙○○、温信承和在場助勢之少年王○丞,渠等各自參與犯罪 之程度顯然有別,是甲○○、丙○○、温信承就在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惟妨害秩序罪既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 成要件,爰就妨害秩序罪部分不於主文贅為「共同」文字之 記載,併此敘明。至公訴意旨認為就妨害秩序部分,甲○○、 丙○○、温信承和少年王○丞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容有誤會。  ㈣甲○○、丙○○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罪、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屬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以 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丙○○遇事不思以理性 解決,竟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眾下手實施強暴,造成公眾 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妨害社會秩序,所為應予非難; 參以甲○○、丙○○就傷害罪、妨害秩序罪分別參與之程度,及 本案實際聚眾鬥毆時間、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等犯罪情節 ,另考量甲○○、丙○○犯後均坦承犯行,堪認犯後態度尚可, 暨甲○○、丙○○各自之前科素行、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 業、家庭經濟狀況,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07

SCDM-113-訴-454-20250307-1

原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一鴻 張明源 張家勇 林政華 林政傑 林鎮豪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洪維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 字第13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郭一鴻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 林政華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張明源、張家勇、林政傑、林鎮豪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 實 游炎國、楊國龍、黃承巧為張明源友人;游智安、游智敬分別為 游炎國之子、侄(游炎國等人所涉妨害秩序罪等部分,由本院另 案審結);郭一鴻(綽號阿西)為張明源之兄,張家勇為張明源 、郭一鴻友人;林鎮豪、林政傑、林政華為郭一鴻之子。緣游炎 國、楊國龍、黃承巧與張明源於民國111年2月1日某時許,在游 炎國花蓮縣○○鄉○○街00號住處(下稱系爭住處)飲酒,因故發生 爭執,張明源不滿遭游炎國、楊國龍、黃承巧共同毆打(未成傷 ),離開該處後,旋即找來張家勇返回理論,詎游炎國、楊國龍 、黃承巧、游智敬共同毆打張明源,張家勇上前攔阻,游炎國轉 而毆打張家勇臉頰(未成傷)。雙方不歡而散後,張明源、張家 勇轉知郭一鴻上情,郭一鴻再告知林鎮豪、林政傑、林政華,其 等決議一同去討回公道,由張家勇騎乘機車搭載張明源,林政華 則駕車搭載郭一鴻、林政傑、林鎮豪緊跟在後,並意圖供行使之 用,攜帶鋁棒1支、木質球棒1支等兇器。嗣於同日19時許(下稱 第三次到場),張明源、張家勇率先抵達,郭一鴻持鋁棒下車, 與游炎國方人馬一言不合,游炎國、楊國龍、黃承巧、游智敬、 游智安明知系爭住處外馬路為公共場所,且時值過年,系爭住處 對面土地公廟聚集為數不少之民眾,若聚眾鬥毆,將波及他人, 影響社會治安及秩序,仍基於妨害秩序之犯意,游炎國突毆打郭 一鴻臉部,林鎮豪、林政傑、林政華見狀迅即下車,游炎國、楊 國龍、黃承巧、游智敬毆打張明源,張明源與游炎國互毆;郭一 鴻持鋁棒、張家勇徒手毆打楊國龍,楊國龍與張家勇互毆;游智 敬出拳攻擊郭一鴻臉部,黃承巧持不詳器具毆打郭一鴻手部,郭 一鴻憤而持鋁棒回擊,其後游炎國言語激怒郭一鴻,郭一鴻轉而 毆打游炎國,黃承巧、游智敬毆打郭一鴻後,逃回系爭住處,郭 一鴻遂侵入系爭住處追打黃承巧、游智敬;林鎮豪、林政傑徒手 毆打、林政華持木質球棒毆打游智安,游智安與林政華互毆後, 逃回系爭住處,林政華遂侵入系爭住處追打游智安,游智安拿鐵 椅砸向林政華,林政華以手阻擋後,二人發生扭打,過程中游智 敬亦與林政華互毆,致游炎國受有頭部挫傷及撕裂傷5公分、雙 側肩膀挫傷之傷害;楊國龍受有右上門牙1顆斷裂、右下門牙1顆 及左下門牙2顆斷裂、頭部挫傷併血腫4公分、右側肩膀及手肘挫 傷之傷害;黃承巧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骨骨折、顱內出血、顏面 裂傷、左臂挫傷之傷害;游智敬受有腦震盪、下背挫傷、右側手 部挫傷、右側大腿挫傷之傷害;游智安受有頭部、胸部及雙上肢 挫傷之傷害(傷害、侵入住宅部分業據撤回告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郭一鴻、張明源、張家勇、林政華、林政傑、林鎮豪( 以下除各別稱其姓名者外,合稱被告郭一鴻等人)所犯之罪 ,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郭一鴻等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郭一鴻等人及辯護人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游炎國等人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游炎國 、楊國龍、黃承巧、游智敬、游智安、張素琴、游智暉證述 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 醫院診斷證明書、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 證明書、刑案現場照片、吉安分局豐田派出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Google地圖街景列印畫面在卷可資佐證,足 見被告郭一鴻等人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郭一鴻等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起訴書之記載應更正如下:  ㈠證人楊國龍於111年3月23日偵訊時指稱:我一出去,張家勇 就拿鐵棍打我腰際云云(見1255號偵查卷第122、125頁), 起訴書依憑證人楊國龍上開證述內容,記載「張家勇『持棍 棒』毆打楊國龍」,此為被告張家勇所否認,觀諸證人楊國 龍之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 見警卷第221頁),其上並無腰部傷勢之記載,故在無其他 客觀證據之佐證下,尚難逕認證人楊國龍指訴屬實。  ㈡起訴書記載林政傑、林鎮豪「持棍棒」毆打游智安,此為被 告林政傑、林鎮豪所否認,考諸長鐵條1支、木質球棒1支都 是在被告林政華所駕自小客車內扣得,並非在鬥毆現場為警 查扣,且木質球棒上之血跡呈暗紅色而非鮮紅色,被告林政 傑、林鎮豪有無持以犯案,已非無疑。況證人游智安指稱: 三兄弟和郭一鴻都是拿鐵棒,三兄弟就拿鐵棒朝我臉打等語 (見1225號偵查卷第123頁),但扣案之棍棒中有2支是木質 球棒,證人游智安之證言與警方查扣之物品顯有出入,證人 游智安證詞非無瑕疵。其次,證人游炎國陳稱:綽號阿西的 郭一鴻帶著他三個兒子來,我沒有看到他們怎麼來,但他們 都有帶棍棒,可是我沒辦法指明他們帶什麼武器等語(見12 25號偵查卷第121頁),亦無法具體指明被告林政傑、林鎮 豪持何兇器毆打告訴人游智安。末查,證人游智敬證稱:我 被打完跑回家,我有看到一位拿著球棒追著游智安。我要看 照片才知道。(提示犯罪嫌疑人相片)好像編號一(林政傑 )還是二(林政華)等語(見1225號偵查卷第125頁),證 詞充滿不確定、猶疑,難以採信作為認定被告林政傑、林鎮 豪有「持棍棒」毆打游智安之證據。  ㈢綜上所述,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應 為有利於被告張明源、張家勇、林政傑、林鎮豪之認定,爰 更正起訴書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記載。另起訴書依證人游智安 之證詞,認定林政華「持鐵棍」追打游智安,但證人游智安 偵訊之證詞憑信性存疑,已如上述,應認被告林政華所述其 犯案工具為木質球棒乙節為真(見本院卷二第94頁),此部 分記載併同更正。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之說明:  ⒈公共場所係指公眾聚會、集合或遊覽之場所,如街衢、公園 等;至所謂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則指非公共場所而為不特定 之公眾得隨時出入之場所而言。經查本件案發地點為道路, 任何人車均得自由通行,自屬「公共場所」甚明。  ⒉被告郭一鴻、林政華分持鋁棒、木質球棒攻擊對方,為被告 郭一鴻、林政華所自承,鋁棒、木質球棒,均屬如持以攻擊 人身,將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 自屬兇器無疑,構成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攜帶兇器」之加重條件,被告張明源、張家勇、林政 傑、林鎮豪雖未持兇器攻擊對方,然依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 罪,性質上屬必要共犯之聚合犯,是聚合犯中之一人倘有攜 帶兇器到場者,對於受施強暴脅迫之人或其餘往來公眾,所 能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之危險性即顯著上升,且對於公 共秩序、社會安寧所造成之危害亦明顯增加,無論是「首謀 」、「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任一人攜帶兇器, 均可能使整體產生之危險,因相互利用兇器之可能性增高, 是被告張明源、張家勇、林政傑、林鎮豪亦應就該加重要件 共同負責。  ⒊是核被告郭一鴻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 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郭一鴻 等人鬥毆之地點為「公共場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卻認係 「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乃有誤會,應予更正,然因仍屬 同條項之規定,故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郭一鴻等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刑 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至本罪已表明為聚集3人以上,是主 文之記載應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 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項 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一、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 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尚非概 括性之規定,即非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屬於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惟依上述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重… 」或「應加重…」,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 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即有自由裁量 之權,且倘未依該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重本刑仍為有期徒 刑5年,如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自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所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應一併諭知易科罰金之 標準,始為適法。本院審酌被告郭一鴻等人所為本案妨害秩 序犯行之情節尚非重大,且侵害社會秩序及公共安全之情形 ,並無嚴重或擴大之現象,認尚無予以加重其刑之必要,併 予敘明。  ⒉被告郭一鴻等人於本案所為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 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與告訴人游炎國、楊國龍、黃承巧 、游智敬、游智安(下稱告訴人游炎國等人)雙方互毆而實 施強暴犯行,固應非難,惟未波及他人,糾紛擴及空間範圍 非廣,危險外溢程度尚屬輕微,情節與其他結黨營社暴力犯 罪造成被害人嚴重傷害及社會治安敗壞等情有間,且被告郭 一鴻等人於本院審理時均為認罪之陳述,並與告訴人游炎國 等人調解成立,悉數賠償新臺幣12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及 一卡通Money轉帳交易紀錄截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9 至201頁、第235至241頁),衡諸被告郭一鴻等人所犯為最輕 本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若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非 無情輕法重,自有傷國民法律感情,衡量被告郭一鴻等人之 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客觀上尚足 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同情,非無可憫,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予減輕其刑,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㈣爰審酌被告郭一鴻等人未經理性思考貿然在公共場所上施加 暴行,侵害告訴人游炎國等人身體法益,並對公眾安寧及社 會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行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郭一 鴻等人均已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游炎國等人調解成立,悉 數賠償完畢,兼衡被告郭一鴻等人犯罪之動機、手段,暨其 等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被告林政華、林鎮豪前無犯罪科刑紀錄;被告郭一鴻、張明 源、張家勇、林政傑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均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或第2款之要件,被告郭一鴻 等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 訴人游炎國等人調解成立,悉數賠償完畢,可見被告郭一鴻 等人有心彌補己過,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本院認其等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分 別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均併予宣告緩 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郭一鴻所有,且附表編號1 、2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郭一鴻、林政華為本案犯行所用 之物,業經其等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依卷內證據亦無從 認定被告林政華對上開扣案物有何共同處分權,應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隨同於被告郭一鴻所犯罪刑項下宣 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尚乏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均不 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本件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郭一鴻等人於同一時、地所為,同時 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 住宅罪等語。然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 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游炎國等人於第 一審辯論終結前共同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 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91至292頁),揆諸上開規定,本應就 被告郭一鴻等人被訴傷害罪及侵入住宅罪部分為公訴不受理 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君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于湄、卓浚民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梁昭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雪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鋁棒 1支 2 斷裂之木質球棒 1支

2025-02-27

HLDM-111-原訴-131-20250227-3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撤銷羈押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0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游治緯 選任辯護人 蔡明叡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114年度原上訴字第24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游治緯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 後,被告固坦承有在場助勢、聚眾鬥毆等行為,然否認有三 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 行動自由致死犯行,惟本案有原判決所示之相關事證在卷, 被告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1年4月,足認其所涉上開加重妨 害自由致人於死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重罪,客觀上增加其畏罪逃亡之可能,有逃亡之 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4年2月5日 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被告因他事偶然在場,未對被害人施以傷 害、凌虐、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更無對被害人生命遭 受侵害之遇見可能性;由監視器畫面、同案被告供述及證述 可知,被告事前、事後都未參與及謀議,在現場沒有下手毆 打、綑綁、凌虐被害人,連協助傳遞兇器、搬運被害人、出 言挑釁、同聲相應之行為均沒有,被告是否確涉重罪,實有 疑義。㈡被告於偵查階段已經交保,但因不知遭限制出境而 移送,其後亦交保,並於歷次開庭均遵期到庭,卻於原審言 詞辯論終結當日無預警遭羈押,而被告並無前科,亦無遭通 緝紀錄,並無逃亡之虞,否則與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有 違。㈢被告家中尚有幼女、母親及高齡之祖母,經濟狀況不 佳,被告如遭羈押,被告無法維持家中生計且無力籌措賠償 被害家屬之賠償金,被告願意接受電子監控、限制出境出海 等替代手段,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㈠逃亡或有 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 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 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情形之一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對被告執行羈押,其 本質上係為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 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 制處分,故法院僅須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審查 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賴此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 次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 之存在及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 ,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勢觀 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之間衡量並無明顯 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及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再關於羈押與 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 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是關於羈押之要件 ,無須經嚴格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 犯罪,乃屬本案之實體判斷問題。 四、經查:  ㈠聲請人即被告游治緯雖於114年2月13日提出「刑事準抗告狀 」,然觀其上開狀載內容,及本院114年2月26日當庭表示「 我的家裡經濟狀況不好,希望可以交保幫助家裡,並籌措費 用與被害人家屬和解」(見本院114年2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 第26頁),可見其真意係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合先敘明。  ㈡本件被告游治緯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以涉犯刑法第2 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 、第2款、第4款之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施以凌虐之私行拘禁罪 等罪嫌提起公訴後,嗣經原審於113年12月31日以113年度原 訴第33號判決被告游治緯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對被害人 施以凌虐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致死罪,該罪屬無期 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被告已遭原審判處有期 徒刑11年4月,客觀上增加被告畏罪逃亡之機會,可預期其 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之可能,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逃亡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事 由;本院考量被告與同案被告間就案發過程及各自參與情節 及共同傷害被害人後至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其所涉之罪危害 社會治安甚鉅,且被告上訴亦僅坦承在場助勢、聚眾鬥毆等 部分事實,仍否認原審所認定之上開犯行(見本院114年2月 26日訊問筆錄第4、5頁),依客觀情事觀察,在目的與手段 之間衡量,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 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羈押, 國家之刑罰權即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況本件仍於本院審理中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有羈押被告之必要。再 參諸被告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被告於現階段 之訴訟程序中,尚難有何羈押以外之方法代替之,而有羈押 之必要,符合羈押要件,自無停止羈押之事由。  ㈢至聲請意旨所稱被告坦承部分犯行,依卷內證據是否確有涉 犯重罪,實有疑慮乙節,屬法院實體審判事項,與羈押之原 因是否存在要屬二事,被告另以家中經濟困難、尚有幼女、 母親、高齡祖母賴其扶養等因素,均非法定停止羈押事由。 被告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規定之情形,自無從准予具 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被告所涉各項情節,其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聲請人聲請具保停 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PHM-114-聲-401-20250227-1

原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 丑○○ 子○○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之翔律師(已於民國112年7月20日解除委任) 被 告 癸○○ 選任辯護人 李韋辰律師 林之翔律師(已於民國112年7月20日解除委任) 被 告 壬○○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陳育騰律師 蔡復吉律師 林之翔律師(已於民國112年7月20日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 字第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壬○○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辛○○、丑○○、子○○、癸○○均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 強暴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 實 辛○○、丑○○、子○○為戊○○友人;壬○○、癸○○分別為辛○○之子、侄 ;庚○○(綽號阿西)為戊○○之兄,己○○為戊○○、庚○○友人;丙○○ 、甲○○、乙○○為庚○○之子(庚○○等人所涉妨害秩序罪等部分,由 本院另案審結)。緣辛○○、丑○○、子○○與戊○○於民國111年2月1 日某時許,在辛○○花蓮縣○○鄉○○街00號住處(下稱系爭住處)飲 酒,因故發生爭執,戊○○不滿遭辛○○、丑○○、子○○共同毆打(未 成傷),離開該處後,旋即找來己○○返回理論,詎辛○○、丑○○、 子○○、癸○○共同毆打戊○○,己○○上前攔阻,辛○○轉而毆打己○○臉 頰(未成傷)。雙方不歡而散後,戊○○、己○○轉知庚○○上情,庚 ○○再告知丙○○、甲○○、乙○○,其等決議一同去討回公道,由己○○ 騎乘機車搭載戊○○,乙○○則駕車搭載庚○○、甲○○、丙○○緊跟在後 ,並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鋁棒1支、木質球棒1支等兇器。嗣於 同日19時許(下稱第三次到場),戊○○、己○○率先抵達,庚○○持 鋁棒下車,與辛○○方人馬一言不合,辛○○、丑○○、子○○、癸○○、 壬○○明知系爭住處外馬路為公共場所,且時值過年,系爭住處對 面土地公廟聚集為數不少之民眾,若聚眾鬥毆,將波及他人,影 響社會治安及秩序,仍基於妨害秩序之犯意,辛○○突毆打庚○○臉 部,丙○○、甲○○、乙○○見狀迅即下車,辛○○、丑○○、子○○、癸○○ 毆打戊○○,戊○○與辛○○互毆;庚○○持鋁棒、己○○徒手毆打丑○○, 丑○○與己○○互毆;癸○○出拳攻擊庚○○臉部,子○○持不詳器具毆打 庚○○手部,庚○○憤而持鋁棒回擊,其後辛○○言語激怒庚○○,庚○○ 轉而毆打辛○○,子○○、癸○○毆打庚○○後,逃回系爭住處,庚○○遂 侵入系爭住處追打子○○、癸○○;丙○○、甲○○徒手毆打、乙○○持木 質球棒毆打壬○○,壬○○與乙○○互毆後,逃回系爭住處,乙○○遂侵 入系爭住處追打壬○○,壬○○拿鐵椅砸向乙○○,乙○○以手阻擋後, 二人發生扭打,過程中癸○○亦與乙○○互毆,致庚○○受有左側第五 掌掌骨骨折之傷害;戊○○受有頭部開放性傷口、踝部鈍挫傷之傷 害;乙○○受有左腕挫傷、右側尺骨骨折、右側膝挫傷、右側髖挫 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 及共同被告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性質上屬傳 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 、實行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有 訊問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證人、鑑定人必須具結,而實務 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 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言,除有不得令其 具結之情形外,其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 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 不能遽指該陳述不具證據能力。同案被告庚○○、戊○○、己○○ 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係具結後為證述 ,被告辛○○、丑○○、子○○前辯護人又未釋明證人庚○○、戊○○ 、己○○所為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另對 質詰問權既屬被告訴訟上之權利,不論該證人對被告而言係 友性或敵性,被告就前開證據之調查,本有處分權能,自非 不得放棄,而於檢察官未聲請傳喚該證人調查時,被告或辯 護人如欲對該人證行使其對質詰問權,自得聲請法院傳喚證 人以為調查,如被告或辯護人仍不為調查人證之聲請,當應 解為被告已放棄對質詰問權,並無允許被告或辯護人一方面 主張不願傳喚證人以為調查,一方面又主張不放棄對於該證 人之對質詰問權之理。蓋法院並無強令檢察官聲請傳喚證人 進行調查之權,且如為不利益被告之事項,法院亦不得以基 於維護公平正義之理由而職權介入為調查證據(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625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辛○○、丑○ ○、子○○前辯護人固指稱上開證人未經對質詰問,係屬未經 合法調查之證據,惟渠等於整個審判過程中均未聲請傳喚上 開證人為對質詰問,揆諸前揭說明,堪認其事實上已放棄對 上開證人為對質詰問之權利。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除 上開證據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該被告辛○○、丑○○、子○○、 癸○○、壬○○(以下除各別稱其姓名者外,合稱被告辛○○等人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被告辛○○等 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不爭執其證 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 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2項規定,堪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辛○○等人均否認犯行,茲將被告辛○○等人之辯解、 辯護人所為之辯護意旨分述如下:  ⒈被告辛○○辯稱:我那天請戊○○喝酒,戊○○發酒瘋,丑○○把戊○ ○趕回去了,然後戊○○再帶一個人過來,他過來的時候,因 為家裡我們過年在聚餐,叫他們在外面談,談不攏他們就走 了,走了就說待會要給我們好看。我們沒有在門口等戊○○, 我跟丑○○、子○○在客廳裡面,聽到外面的人在幹醮的聲音很 大聲,我們才走出來,我們都是空手,我們出來被打,我是 被打到我家旁邊土地公廟半蹲在那裡,我否認我有還手,至 於他們的傷,我個人認為是他們自己人打到自己人,乙○○所 述不實云云。  ⒉被告丑○○辯稱:我們是在室內喝酒,聽到外面有關車門聲、 吵雜聲,還有罵髒話聲音,我們才走出去的云云。  ⒊被告子○○辯稱:我是看辛○○、丑○○出去那麼久怎麼都沒有回 來,門一打開棒子就打過來了,我人就倒掉了,我就不知道 了云云。   ⒋被告辛○○、丑○○、子○○前辯護人為其等辯護稱:  ⑴庚○○、戊○○、己○○、乙○○、甲○○、丙○○(以下除各別稱其姓 名者外,合稱庚○○等人)攜帶兇器到辛○○家時,開車猛烈急 剎,聲音巨大到引發很多鄰居出來探看,乃有備而來,且一 下車就是將棍棒從車内拿出走到辛○○家叫囂,辛○○聽到庭院 有人飆罵三字經,走到庭院就看到對方一行人拿著棍棒,這 種情況下絕不可能會打庚○○一巴掌,蓋對方人多勢眾、凶神 惡煞,再者,當天是農曆過年,家裡的親戚都從各地帶小朋 友(有幼兒)回家團圓,一般正常人更不會選擇啟動衝突, 太過危險,張素琴在場看到庚○○等人一到現場下車後即拿棍 棒,進到辛○○家,也未看到辛○○有先動手,從而,被告辛○○ 等人並未先動手,是遭庚○○等人持棍毆打,辛○○、丑○○、子 ○○等頭部重擊,始開始防衛行為,或閃或奔跑或推等動作, 辛○○、丑○○、子○○之反抗、防衛行為並非不法之侵害。  ⑵依庚○○等人傷勢,相同之處多在手部、手腕、手掌、手臂、 足踝等部位,庚○○案發111年2月1日晚上指陳受傷部位在手 腕,隔日取得之診斷證明書卻是左手掌骨折(此部分尚非無 疑,通常當下警方詢問時會指出疼痛位置,庚○○隔日的傷勢 卻不同),乙○○右側尺骨骨折、右側髖部膝部挫傷,均在同 一側,非無可能是自己跌倒所造成,甲○○右踝挫傷、己○○足 踝受傷、丙○○沒有受傷,依前開傷勢,非無可能庚○○等人持 棍棒毆打用力之猛,而多致手腕、手掌傷,對比被告辛○○等 人受傷部位,相同之處多為頭部挫傷、頭部撕裂傷、臉部挫 傷、牙齒斷裂、肩膀、腰部挫傷,可證被告辛○○等人多係遭 攻擊,這也可以說明為何被告辛○○等人的傷勢嚴重,子○○甚 至顱骨骨折、顱内出血、顏面裂傷,而庚○○等人的傷勢在手 部、手掌、手腕,如果是互毆,庚○○等人傷勢豈會多是手部 等,而非臉、頭、胸、肚等部位,顯不合常理,亦證被告辛 ○○等人確實是防衛行為,並非互毆。  ⑶庚○○等人持棍棒到被告辛○○家,被告辛○○等人在庭院中遭庚○ ○等人毆打後,辛○○、丑○○一邊往外逃跑,辛○○、丑○○頭部 遭重擊,辛○○蹲坐在土地公廟的鐵欄杆旁,庚○○等人仍持續 毆打,地上血跡即是辛○○所留下的,丑○○亦蹲坐在地。主觀 上只為保護自己生命身體安全,根本無從預見到可能會影響 到社會秩序安寧。  ⑷戊○○之臉部傷勢,不排除庚○○等人混亂中誤擊,辛○○、丑○○ 、子○○頭遭重擊倒地或臥或蹲,實無能力再毆打戊○○。  ⑸被告辛○○等人本就經濟不佳,經過此事後長時間無法開店、 工作,更是困頓,為民事求償考量始與庚○○等人達成傷害和 解,互為撤告,並非認為自己的防衛行為是互毆。  ⑹子○○一開始即被重擊頭部隨即倒地昏厥,傷勢最為嚴重,顱 骨骨折、顱内出血,庚○○稱子○○持器具攻擊,顯然無稽,不 可採信云云。  ⒌被告癸○○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     ⑴由證人張素琴之證詞可證,紛爭之起源係由乙○○駕駛車輛, 搭載庚○○、丙○○、甲○○總共四人,於抵達花蓮縣○○鄉○○街00 號外馬路後,直接拿長條狀武器,衝進系爭住處,並攻擊癸 ○○。復參酌庚○○等人同時遭起訴涉犯侵入住宅罪,可知檢察 官亦認定其等非法侵入花蓮縣○○鄉○○街00號房屋及附連土地 ,則本件紛爭之起源,確實並非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發生,與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有間。  ⑵從經驗法則觀之,事發當時癸○○在自己家裡與家人用餐,係 遭他人登門尋仇,而非與他人相約在公共場所談判、甚或鬥 毆,難認癸○○主觀上有妨害秩序之故意。  ⑶張素琴證稱,在土地公廟金爐旁邊看到一個人縮成一團,然 後用手護住自己的頭,有1 、2 個人拿長條狀武器一直打這 個人,我認不出誰是誰等語。手拿長條武器之人,按照張素 琴之證詞,應係下車後之乙○○、庚○○、甲○○、丙○○等人,而 非癸○○或癸○○之家人。實際上,癸○○係在住處,為了抵抗庚 ○○等人,才與對方有身體接觸。  ⑷依游智暉之證詞,癸○○與他人發生衝突之位置,確實係在花 蓮縣○○鄉○○街00號房屋前之附連土地以及房屋内之客廳,而 非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⑸紛爭當天現場混亂,共同被告間之陳述内容,也常有不知道 打了誰或不知道誰打我等語,因此,縱使其他共同被告有下 手實施強暴脅迫行為,亦與癸○○無涉,也無證據顯示與癸○○ 有何關聯,是起訴書認定癸○○與其他共同被告有妨害秩序之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實屬臆測,並無理由。  ⑹乙○○於警詢時沒有陳述癸○○徒手打他,只有提到現場很混亂 ,沒有注意到對方是誰動手,雖然乙○○不認識癸○○,但是可 以看到警卷第167頁的問題,警方當時有把所有嫌疑人的「 口卡」給證人乙○○做確認,乙○○確實也能確認說他不認識癸 ○○,但有提說他有在現場,我們認為假設真的如乙○○所說癸 ○○跟壬○○有毆打他,理應在警詢時就應該說明,而非在過了 2個月之後在偵訊筆錄才去做說明,我們認為這是因為乙○○ 同樣也是本案的共同被告,為了可能減輕自己的責任,或把 自己形塑成並非出手的一方,才會講有互毆情況。  ⒍被告壬○○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  ⑴無論從案發關鍵人物辛○○或是戊○○的供述,都可以知道當天 的狀況是辛○○、丑○○、子○○、戊○○先一起喝酒,後辛○○、戊 ○○起口角爭執,然後戊○○、己○○、庚○○方會至壬○○家中尋找 辛○○,爭執過程壬○○根本不知情、也未曾參與。而案發時, 是庚○○等人持棍棒突然到壬○○家中,直接毆打辛○○等人,壬 ○○僅係恰巧於家中吃飯,乙○○衝進壬○○家中毆打,無辜受牽 連波及,壬○○主觀並無妨害秩序之故意及犯意聯絡。  ⑵乙○○從小就認識壬○○,且觀乙○○案發當天111年2月1日警詢筆 錄,乙○○在當天筆錄當下已指認出壬○○在現場,且乙○○也說 他拿木棒打人,也不知道打到誰、也不知道誰有動手。乙○○ 於113年3月26日審理程序也說,他就自己的狀況比較清楚, 其他人的部分他無法注意到。然乙○○卻在111年3 月30日地 檢署偵訊反而鉅細靡遺說壬○○搶木棒,拿鐵椅攻擊他,顯然 乙○○的說詞有受到其他人的汙染才會改口,否則乙○○自可於 案發當天的筆錄證稱壬○○有搶木棒,拿鐵椅攻擊他,況且乙 ○○從小就認識壬○○,並非經檢警提示後才知道壬○○為何人, 既然按照乙○○證詞主要鬥毆對象是壬○○,案發當下的筆錄為 何不就壬○○的行為向警方提出告訴?乙○○嗣後的筆錄顯然已 遭他人汙染,有串證的疑慮,顯不可採。  ⑶依照丙○○供述他當下在拉叔叔戊○○跟辛○○,怎麼還會看到乙○ ○跟壬○○的事情?況且按照乙○○、壬○○的供述,雙方爭執的 地點在屋內,當下丙○○人在屋外,又如何看到?再觀案發當 天111年2月1日丙○○警詢筆錄,警察請丙○○詳述鬥毆情形時 ,亦無提及乙○○及壬○○衝突之情形。丙○○與乙○○具血親關係 ,其證詞袒護乙○○可能性極高,丙○○證詞亦不可採。  ⑷聚眾鬥毆構成要件,所發生的地點要在公眾場所,從本案相 關證人證述可知主要鬥毆地點是在壬○○家中,屬私人民宅, 亦與構成要件不符。  ⑸卷內所存之診斷證明僅能證明有衝突發生,進而有人受傷, 但無法補強證人及共同被告間之證詞,依現場之狀況,乙○○ 之傷勢有可能來自於伊自傷或其他人之攻擊,實難僅因乙○○ 之供述而認定壬○○有傷害乙○○。更遑論本案從頭到尾均無其 他人看見壬○○有持鐵椅攻擊乙○○,造成乙○○手斷掉。本案壬 ○○是否有聚眾鬥毆、傷害罪等犯意,仍有合理懷疑之處;按 照壬○○從警詢偵查到審理程序,也是維持一樣說法,就是他 是遭乙○○突襲毆打,一直進行防禦、逃跑的行為,並無供詞 反覆之情形;乙○○歷次證述也稱,是乙○○先行攻擊壬○○,並 非壬○○先動手。退步言之,對方帶人持球棒至家中理論,壬 ○○縱然有反擊,亦可能屬刑法上之正當防衛。  ㈡經查:  ⒈被告辛○○、丑○○、子○○為被告戊○○友人;被告壬○○、癸○○分 別為被告辛○○之子、侄;被告庚○○(綽號阿西)為被告戊○○ 之兄,被告己○○為被告戊○○、庚○○友人;被告丙○○、甲○○、 乙○○為被告庚○○之子。緣被告辛○○、丑○○、子○○與被告戊○○ 於111年2月1日某時許,在系爭住處飲酒,因故發生爭執, 被告戊○○離開該處不久,隨即找來被告己○○返回理論。雙方 不歡而散後,被告戊○○、己○○轉知被告庚○○上情,被告庚○○ 再告知被告丙○○、甲○○、乙○○,其等決議一同去討回公道, 由被告己○○騎乘機車搭載被告戊○○,被告乙○○則駕車搭載被 告庚○○、甲○○、丙○○緊跟在後,並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鋁 棒1支、木質球棒1支等兇器。於同日19時許,被告戊○○、己 ○○率先抵達,被告庚○○持鋁棒下車,與被告辛○○方人馬一言 不合,被告丙○○、甲○○、乙○○見狀迅即下車,系爭住處外連 結馬路、為公共場所,且時值過年,系爭住處對面土地公廟 聚集為數不少之民眾,嗣被告戊○○毆打被告辛○○;被告庚○○ 、己○○毆打被告丑○○;被告庚○○持鋁棒毆打被告子○○、辛○○ ,並侵入系爭住處追打被告子○○、癸○○;被告丙○○、甲○○毆 打被告壬○○,被告乙○○持木質球棒毆打被告壬○○,被告壬○○ 逃回系爭住處,被告乙○○遂侵入系爭住處追打被告壬○○,過 程中被告乙○○亦毆打被告癸○○等事實,為被告辛○○等人所不 爭執,並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豐田派出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⒉被告辛○○等人於事實欄所示時地,均有在系爭住處外馬路上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行為:  ⑴關於本案衝突之起因、被告庚○○等人第三次到場所發生之經 過,有下列證人之證述可憑,茲分述如下:  ①證人戊○○於111年3月29日偵訊時,具結證稱:111年2月1日, 我有到花蓮縣○○鄉○○街00號,我是跟辛○○、丑○○、子○○一起 喝酒,我們有發生爭執,辛○○說要去喝酒,我說不要,就發 生口角爭執,我說每次去喝酒都是我在花錢,結果他們三個 就用手打我,他們三個一起打我,我要怎麼說。當時我還沒 有受傷。我就打電話給己○○,我跟己○○說我被人打,己○○是 跟庚○○在一起,庚○○要己○○過來瞭解一下為何我會被打。之 後我跟己○○一起去辛○○家,己○○就問他們為何要打我,接著 辛○○、丑○○、子○○和辛○○的侄子打我,他們用手打我,我不 知道他們打我哪裡,丑○○有拿安全帽打我,但沒有打到。己 ○○也有被打,但我沒有看到,是己○○跟我說的。第三次去又 被打,己○○叫我哥庚○○去瞭解,為何要打我,去到那邊,丑 ○○和辛○○、子○○和辛○○的侄子就衝出來打我。就案發經過剛 剛所述實在等語(見1255號偵卷第184、188頁),而戊○○受 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於111年2月1日晚間8時3分,入衛生 福利部花蓮醫院急診就醫,於同日晚間10時13分出院,亦有 該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31頁)。  ②證人己○○於111年3月29日偵訊時,具結證稱:戊○○打電話給 我說被辛○○他們幾個打,然後我剛好跟庚○○在吃飯,庚○○就 叫我去瞭解一下,看是戊○○的錯還是他們的錯,我就騎車從 戊○○家載他去辛○○家瞭解,辛○○就 問我來做什麼,戊○○是 不是找救兵,我說找救兵怎麼只找一個人,我是來瞭解對錯 的,丑○○就站起來口氣很不好,說要吵架就出來外面,我們 就去外面,總共有4、5個人,我認識的是丑○○,辛○○、子○○ 就徒手打戊○○的頭,後來我去攔辛○○,跟他說有事用講的, 我一直攔他,戊○○已經趴在地上了,我看到有一個拿安全帽 往戊○○敲,但沒有敲到,但我不確定是誰,我在攔辛○○的時 候,他有出手打我的右臉,但我沒有受傷,之後我就載戊○○ 回家,庚○○就說要去瞭解狀況,庚○○就跟他三個兒子去,我 載戊○○去,我們是要去瞭解為何第二次又被打。第三次我跟 戊○○騎摩托車先到場,之前包含辛○○、丑○○和子○○4、5個人 就衝出來,就說你們是找人來吵架的嗎,之後庚○○到場,他 一個人下車,丑○○就說西哥聽我說,這情況,丑○○還沒講完 ,辛○○就衝過去搥了庚○○的臉一下,大家就打起來,庚○○被 打之後,三個兒子有下車。我們是在辛○○家外面的馬路上打 架,就是在廟的旁邊,我沒有拿武器,我徒手打丑○○的臉、 頭,丑○○也有打我的頭,但我沒有什麼傷。就案發經過剛剛 所述實在等語(見1255號偵卷第185至186、188頁)。  ③證人庚○○於111年3月29日偵訊時,具結證稱:111年2月1日19 時許,我有到壽豐鄉豐山街77號。我弟弟戊○○第一次先跑來 跟我說他被打,我拜託己○○去瞭解,第一次戊○○回來的時候 ,我有看到戊○○的左臉頰腫腫的,但沒有看到有流血,我就 請己○○去瞭解,看誰對誰錯,其他的明天再講,結果戊○○和 己○○去不到10分鐘回來,我看到戊○○的頭腫的豬頭一樣,己 ○○當時左臉稍微腫腫的,又跟我說他們又被人打,所以我就 說走我們去瞭解一下,我回家開車,己○○和戊○○就騎車去, 我回家時我兒子說為何叔叔一天被打兩次,所以也跟我去瞭 解一下。戊○○和己○○先到場,他們5、6個人就圍上來,我就 帶鋁棒下車,我就說現在是要打架還是要講,丑○○說要跟我 解釋清楚,丑○○在跟我講話時,辛○○就從旁邊衝過來,他就 罵我髒話一拳揮過來打到我的臉,我兒子乙○○、丙○○、甲○○ 看到我被打,就衝下車,癸○○打了我臉一拳,子○○躲在暗處 不知道用什麼打到我的手,所以我用鋁棒打子○○,我的手是 子○○打斷的,但他拿什麼我不知道。之後辛○○又講了一些很 難聽的話,我有用鋁棒打辛○○。癸○○跟子○○打我後有跑進去 他們家裡,我有追進去他們家打他們,我出來時,我有看到 辛○○徒手以拳頭毆打戊○○,戊○○倒在地上。我們打架地點是 土地公廟,是大眾可以出入的場所。就案發經過剛剛所述實 在等語(見1255號偵卷第186至188頁),而庚○○受有事實欄 所載之傷勢,於111年2月2日至臺北榮民總醫院鳳林分院急 診室接受石膏固定治療,亦有該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 見警卷第229頁)。  ④證人乙○○於113年3月26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從小就認識壬○ ○,案發當日我有開車到現場,車上有坐庚○○、丙○○、甲○○ ,己○○騎機車載戊○○去現場,己○○、戊○○先到辛○○家門口, 去的原因是戊○○被打兩次,才想說為什麼,第一次叔叔喝酒 被打那算了,第二次是請朋友了解,他們又被打。我車停在 辛○○家門口100公尺內的距離,庚○○先下車,我看到庚○○走 過去,對方站在大門口外面紅線那邊,對庚○○有揮拳動作, 所以我們才下車,他們人多,我有拿球棒下車,我爸爸被打 ,動手的人沒有包含壬○○,因為壬○○有靠過來,我有手持木 棒打壬○○,後來邊推邊打邊退,從外面馬路打到庭院。我有 揮木棒,壬○○擋掉了,我手上的木棒就掉了,不在我手上了 ,我不知道有沒有真的攻擊到壬○○,我看壬○○進去家裡,我 就把門擋住,我以為壬○○在拿什麼武器,結果壬○○是拿鐵椅 ,我就把門打開說「你幹嘛拿這個,放下」,我就進去,壬 ○○就砸下來了,後來我們就在房屋裡面打了。對方有打我們 這方的人,不然我怎麼會受傷,癸○○發現我跟壬○○在打,才 跟著一起打,我不認識癸○○,對癸○○比較有印象時,應該是 他進去家裡面打我時,我偵查中所言均屬實。因為當天我有 受傷,警詢我只能大概講,我沒有辦法鉅細靡遺敘述當天每 個人都在做什麼,因為我跟壬○○互打,我不可能邊打邊看別 人,我只能說我自己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6至393頁), 而乙○○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於111年2月2日至臺北榮民 總醫院鳳林分院急診室接受石膏固定治療,亦有該醫院診斷 證明書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33頁)。  ⑤證人丙○○於113年5月28日本院審理時,供證:111年2月1日傍 晚,起初是聽到我爸說我叔叔戊○○被壬○○家人打,所以我們 才去了解情況,我、甲○○、乙○○、庚○○才坐同一台車去辛○○ 家,戊○○應該是坐友人己○○摩托車去,到場時看到辛○○家人 、其他旁邊住家的民眾聚集在土地公廟前面馬路,我爸先下 車了解情況,我看到我爸在土地公廟正前方被打時,我們三 兄弟下車,乙○○跑比較快,我看到乙○○一下車就跟壬○○互毆 ,子○○打我爸爸,我在那邊拉我叔叔戊○○,因為戊○○和辛○○ 徒手互毆,乙○○一開始就有拿兇器,壬○○當下沒有拿武器, 後來有沒有拿武器我沒有看到,我們從土地公廟正門口,一 路打到他們家正門口,我沒有進去他們家庭院,壬○○他們有 跑回去住處,乙○○有進去庭院內,可能防止他們回去拿刀子 之類的,上面我沒有說到的人,我沒有注意到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12至21頁)。  ⑥基上,除了有證人庚○○、戊○○、己○○、乙○○、丙○○之證詞外 ,前揭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核與證人指述被告辛○○等人 毆打部位、方式吻合,可作為補強證據,且證人庚○○、戊○○ 、乙○○傷勢非輕,被告辛○○等人有出手攻擊之行為,應堪採 信。至於警員111年2月1日21時5分所拍攝之證人庚○○左手照 片(見警卷第257頁),其下說明欄所載「庚○○稱遭毆打部 位(左手腕)」,與證人庚○○於111年2月2日至急診室就醫 ,醫院所診斷之傷勢「左側第五掌掌骨骨折」(見警卷第22 9頁),並無扞格之處,被告辛○○、丑○○、子○○前辯護人據 此質疑證人庚○○證詞之憑信性,難認有據。  ⑦被告壬○○之辯護人反詰問時詰以:「剛剛問你小時候就認識 壬○○,為何在警詢時沒有說壬○○打你?」,證人乙○○答稱: 「我有說吧。」,被告壬○○之辯護人乃提示證人乙○○警詢筆 錄,證人乙○○解釋稱:「因為他當時問是說我有沒有看到人 家有持武器或者是怎麼樣打,我說我沒看到是誰拿球棒打, 也不知道他們是誰,到底怎麼打,我跟壬○○是從外打到内。 」,並說明:我在111年3月30日至地檢署做筆錄前,有自己 回憶一下當時現場情況,我在警詢跟偵訊所作筆錄都是正確 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7至388頁);被告癸○○之辯護人反 詰問時詰以:「你在111年2月1日警詢時並沒有提到癸○○有 打你,對嗎?」,證人乙○○答以:「我不是有說他哥哥有進 來嗎?我有說他哥哥,可是我不認識他哥哥,那時候我有說 我跟壬○○從外面打進去,他哥哥有進來一起打我,但我不知 道他哥哥叫什麼名字。」,被告癸○○之辯護人乃提示證人乙 ○○警詢筆錄,詰以:「你在這天製作筆錄時,並沒有向警方 說癸○○有打你,對嗎?」,證人乙○○坦言:「是,沒有說。 」,被告癸○○之辯護人詰以:「為何改口?」,證人乙○○澄 清稱:「我沒有改口,那有地檢署的筆錄嗎?我想看,因為 當時比較混亂。」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0至391頁)。考諸 證人或因記憶、描述事物能力有別,或因訊問者訊問方式、 著重之重點及證人理解能力之故,致先後陳述有若干差異, 倘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 信(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69號判決意旨參照)。證 人乙○○於111年2月1日21時29分至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豐 田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指稱:「(偵查佐問:請詳述豐田 土地公廟〈豐山街77號〉現場衝突情況?)我爸爸一開始在11 1年2月1日晚上20時48分許打電話跟我說我叔叔被打,叫我 和大哥丙○○回家,原本我們是在別人家打麻將,回家後我就 聽我爸爸庚○○、己○○在了解情況,我聽到說我叔叔戊○○跟朋 友喝酒被打,後來爸爸叫己○○跟叔叔戊○○一同前往現場了解 情況,結果對方什麼都沒說就直接打己○○跟叔叔戊○○,然後 我爸爸和他們就回家討論了解情況,然後也叫我跟大哥丙○○ 回家,然後我們過沒多久就一起開車前往對方家門外,我叔 叔戊○○、己○○及我爸爸先過去對方面前了解情況,然後我們 三兄弟在車上看,我看到對方打我爸爸及我叔叔戊○○、己○○ ,我就和大哥丙○○、二哥甲○○下車過去,我過去時我有拿一 支木質球棒,當時我大哥丙○○是保護叔叔戊○○及勸架、我二 哥甲○○是保護我爸爸及勸架,我看對方打我爸爸時,我就拿 木棒打對方,我也不知道我打到誰,因為現場太混亂了,後 面我們雙方各自拉開,警方才到達現場處理。」、「(偵查 佐問:現場衝突發生時有何人動手或持器械攻擊?)我有拿 木質球棒打對方,但是掉了之後我不知道木棒去哪了,我也 不知道那時我有打到何人,反正就是只要不是我這邊的人就 亂揮打,我爸爸庚○○、戊○○、己○○、甲○○、丙○○他們有沒有 打我沒有注意,我也沒有注意到對方是誰動手,因為現場太 混亂了。」(見警卷第165至167頁),與其於本院審理時證 詞之基本事實同一,僅係證人乙○○對於案發經過細節交代之 繁簡不同,並無明顯矛盾之處,尚難以此逕論證人乙○○之證 詞不可採信。  ⑧被告壬○○之辯護人於覆反詰問時,質疑為何證人丙○○於警詢 時未提及乙○○與被告壬○○發生肢體衝突一事,考諸證人或因 記憶、描述事物能力有別,或因訊問者訊問方式、著重之重 點及證人理解能力之故,致先後陳述有若干差異,倘其基本 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69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丙○○於1 11年2月1日21時31分至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豐田派出所製 作警詢筆錄,指稱:「(偵查佐問:請詳述鬥毆情形?)當 時我跟我三弟乙○○在我媽媽朋友家打麻將,19時01分我接到 我二弟甲○○的電話,說叔叔戊○○被打,叫我回家,然後我跟 乙○○馬上回家,回到家之後,我看到我叔叔鼻青臉腫又有血 跡,於是乙○○駕駛自小客車7020-EL(家裡的車)載爸爸庚○○ 、我及二弟甲○○前往找對方,到現場後,我爸先下車找對方 理論,對方一群人作勢要打我爸及叔叔,我們三兄弟就下車 ,我就去勸架,結果對方就動手毆打我爸跟叔叔,我就把雙 方拉開,但還是繼續毆打,沒多久警方就到場喝止,沒有繼 續打,但對方還是在叫囂。」等語(見警卷第199頁),與 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詞之基本事實同一,僅係證人丙○○對於案 發經過細節交代之繁簡不同,並無明顯矛盾之處,尚難以此 逕論證人丙○○之證詞不可採信。  ⑨證人丙○○就自己有毆打被告壬○○一事並無爭執,且為認罪之 陳述,對於證人乙○○持兇器毆打被告壬○○,因壬○○逃回系爭 住處,證人乙○○遂侵入系爭住處追打壬○○等不利於己方之情 節,亦如實陳述,至於被告壬○○、證人乙○○後續於系爭住處 內發生何事,則因未目擊而無法指明,綜合其證述內容,難 認有何袒護證人乙○○、捏造事實之情形。另雙方爆發肢體衝 突之地點,起初是在系爭住處外馬路,證人丙○○下車後,確 有目擊證人乙○○與被告壬○○互毆,與其曾試圖拉開被告辛○○ 與證人戊○○,並非無法並存,證人丙○○於作證過程已清楚說 明時序(見本院卷二第22頁),被告壬○○辯護人質疑證人丙 ○○證詞之憑信性,實無所據。  ⑩鬥毆本是一個動態發展的過程,各人所為、出現地點非一成 不變,而是隨現場情勢而有所變化,被告癸○○辯護人以檢察 官起訴被告庚○○等人侵入住宅罪,反推本件紛爭事發地點非 在公共場所,顯屬邏輯上之謬誤,自不足採。  ⑵被告辛○○等人其餘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①被告子○○於111年2月5日警詢時供稱:我被庚○○打一下就倒在 地上,我不清楚有沒有毆打對方云云(見警卷第55頁);嗣 於111年3月23日偵訊時改謂:我被打的時候,當時綽號阿西 的庚○○他拿棒球棒打我,第一下我就倒下去了,之後我就一 直被打,我只知道我第一下是被庚○○打,其他我不知道。我 沒有看到其他人在幹嘛,因為我被打第一下就倒在地上云云 (見1255號偵卷第122頁),苟被告子○○未有攻擊的行為, 何以其於警詢時未嚴詞否認,而是推稱「我不清楚」?顯與 常情有悖。被告子○○於警詢中之陳述距離案發時點較接近, 且尚未及思考利害得失,是其於警詢中之陳述自較貼近於事 實。  ②被告癸○○於111年2月1日警詢時供稱:我因為過年回來老家吃 飯,我就聽到我叔叔辛○○與友人酒後發生爭執,我就出去查 看避免有衝突發生,後面就看到有一台車到場,車上有一人 先手持棍棒下車叫囂,後續另外三人也從車上下車,全部手 持武器就朝我堂弟壬○○身上打,我就先回到家想要拿東西防 身但是沒有拿到,後來我又出去時就被對方毆打,我被對方 打到地上護著頭,等我起來之後,看到有人手持球棒衝進我 老家,再繼續毆打我弟壬○○,我後來就進去跟我弟一起抵禦 對方。我有參與鬥毆,但是是因為我要抵抗,所以才打對方 等語(見警卷第71頁),直言其有出手攻擊對方,只是提出 正當防衛之抗辯;嗣被告癸○○於時間相去不遠之111年3月23 日偵訊時翻稱:我聽到爭吵聲,當時我要從家門口走出去, 我就被打,我不清楚衝突是什麼,我沒有還手。我也沒有看 到誰打誰,也沒有看到誰打我等語(見1255號偵卷第123頁 ),否認有還手之行為,除了自己被打以外,其他案發經過 均一無所悉,前後供述不一,難以採信。  ③被告癸○○以證人身分於113年5月28日本院審理時,證謂壬○○ 沒有拿鐵椅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0頁),但其亦坦言:一開 始是三個人追壬○○,追進我家裡的只有一個人,我看壬○○被 球棒打,我就衝回家要去找防身物品,所以我沒有看到壬○○ 被追時做什麼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頁),證人即被告癸○○ 既未全程目擊,其證詞自難為有利於被告壬○○之認定。   ④證人張素琴於111年9月22日偵訊時證稱:111年2月1日19時許 ,我有在花蓮縣○○鄉○○街00號,該處是我們村莊的土地公廟 ,當時過年,大家都在該處聊天,我忘記我切確幾點在該處 ,但我很早就在那邊,天還沒暗我就在該處跟鄰居聊天,我 中間也有離開,因為我會回去煮菜或買東西,晚上時,我突 然聽到有車子開很快,還有煞車聲音,煞車後很大聲,所以 很多鄰居都跑出來看,我看到2、3個男子從一台車下車,我 看到駕駛座下來的男子手從駕駛座旁撈東西的動作,之後我 看到他拿一個長條狀應該是木棒,另一名下車男子則掀後車 廂去拿東西,但我不確定他拿什麼東西,但也是長條狀的, 我就聽到有人罵三字經,但我不確定是不是該2、3名男子罵 的,接著這2、3名男子衝到土地公廟旁房子,夾雜三字經, 還有乒乒怦怦聲音像是在打架,但我看不見,後來我跟幾位 鄰居趨向前去想看發生何事,結果在土地公廟金爐旁邊看到 一個人縮成一團,然後用手護住自己的頭,我看到好像有1 、2個人拿長條狀武器一直打這個人,我認不出誰是誰,在 地上的人是誰我也不知道,當時大家都嚇死了,就是棍棒齊 飛的感覺很可怕等語(見138號調偵卷第119至120頁),依 證人張素琴證述意旨,似乎只能確認「一個人縮成一團,然 後用手護住自己的頭,我看到好像有1、2個人拿長條狀武器 一直打這個人」,至於前面之打架過程,則未目擊,自難以 此推斷被告子○○在遭攻擊頭部前,未參與任何鬥毆之行為。  ⑤證人游智暉於111年9月22日偵訊時證稱:我從正門口進去時 ,發現門是鎖的,我敲門後叔叔幫我開門 ,我進去後問叔 叔為何鎖門,並訊問是否要上鎖,叔叔說關起來就好,後來 我就進去吃飯,過一陣子後,我聽到喝酒的客廳有在爭吵的 聲音,我出去之後看到叔叔跟一個人在爭吵,當時跟叔叔發 生爭吵的我只看到一個人,叔叔跟這個人吵著吵著就走到外 面,之後我就回廚房吃飯,我吃完飯後沒多久,大約30分鐘 後,就出現更大的聲音,就聽到乒乒怦怦像是人家砸場的聲 音,後來癸○○先出去看,壬○○也跟著出去,後來我的小朋友 因為出去看所以我也出去,結果發現有一群人衝到辛○○家裡 ,我有看到5、6人,我看到1個人拿球棒,該處有2間房子, 這2間房子可以通,我是在新房子客廳,辛○○他們是在舊房 子客廳喝酒,我從新房子落地窗看到有一個人在房子前面空 地拿球棒打癸○○,後來癸○○跑回家躲避,這個人拿球棒追進 家裡,我將小朋友安頓好後,我到另一邊客廳,我看到剛剛 追打癸○○的人跟癸○○在地上發生扭打,後來壬○○出來請大家 停手,他本來在房子更裡面在被另一個人打,但是我沒看到 他怎麼被打,因為我只注意我弟弟癸○○,當時舊客廳裡面我 就是看到這2個陌生人等語(見138號調偵卷第126頁),經 檢察官進一步追問:「你剛剛說5、6人衝進到底是何時發生 的事?」,翻稱:「我沒有看到,是我聽壬○○說的。」(見 138號調偵卷第127頁),佐以證人游智暉自陳其中途有去安 頓小朋友,打架事件其只在屋子裡,沒看到屋外情形(見13 8號調偵卷第126至127頁),則證人游智暉究竟有無目擊事 件發生之全貌,實非無疑。再者,證人游智暉證述內容與被 告癸○○以證人身分作證時所述「追進我家裡的只有一個人」 齟齬(見本院卷二第21頁),故其證詞無從遽採。  ⑥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 ,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 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 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 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 0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壬○○與證人乙○○係彼此互毆, 自與刑法第23條前段正當防衛之要件不符,而無從主張正當 防衛阻卻違法。  ⒊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原規定之構成要件「公然聚 眾」部分,於109年1月15日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其修正理由(同第149條修正說 明)載敘: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參與之多數人有隨 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數既已確 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情形不合。此等 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爰將本 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 」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 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網路 直播等)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 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 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等旨。查該修正條文除場所屬性不 再侷限於實質上一般大眾可共見共聞之地點外,並將在現場 實施騷亂之人數,明定為三人以上為已足,至若隨時有加入 不特定之群眾,或於實施強暴脅迫持續中,其原已聚集之人 數有所變化,均無礙於「聚集三人以上」要件之成立。而本 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 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 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惟此所稱聚眾騷亂 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若初係為另犯 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於聚 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外 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或 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 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 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鳩集約 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 ,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 之犯意存在。又該條之修法理由固說明:倘三人以上,在公 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 :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 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 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之旨。 然依本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 序罪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 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 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 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 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 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 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 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 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 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 ,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 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如未有上述因外溢作用造 成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而有遭波 及之可能者,即不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619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辛○○等人於事實 欄所示時地,確有在系爭住處外馬路上,聚集三人以上,共 同下手實施強暴行為,已經本院認定如上。又系爭住處外馬 路為公共場所,且時值過年期間,系爭住處對面土地公廟, 聚集為數不少之民眾,本件鬥毆導致民眾心生恐懼,業經證 人張素琴證述明確(見138號調偵卷第119至120頁),另雙 方鬥毆地點旁有其他民宅坐落,並非人跡罕至之處,亦有Go ogle地圖街景列印畫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77頁),足 認其等所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 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波及蔓 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致外溢作用產生危 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 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客觀上實已影響人民安寧,並對公共 秩序有顯著危害,當與前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 暴」之構成要件相符。  ㈢綜上所述,被告辛○○等人及其等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辛○○等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之說明  ⒈公共場所係指公眾聚會、集合或遊覽之場所,如街衢、公園 等;至所謂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則指非公共場所而為不特定 之公眾得隨時出入之場所而言。經查本件案發地點為道路, 任何人車均得自由通行,自屬「公共場所」甚明。  ⒉衡諸常情,拿鐵椅砸向他人,勢將造成他人身體之傷害,客 觀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屬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而所謂「攜帶」不論從外攜入或就地取材,只 要行為人於行為當時持以犯罪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50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壬○○縱係就地取材、 臨時起意拾取現場之鐵椅作為兇器使用,然其對於生命、身 體、安全之構成威脅並無二致,仍無從解免於「攜帶兇器」 之加重處罰規定。本案雙方一開始發生肢體衝突之場所為系 爭住處外馬路,被告壬○○拿鐵椅砸向證人乙○○之地點則為系 爭住處,被告辛○○、丑○○、子○○、癸○○無法預見被告壬○○會 拿系爭住處鐵椅砸向證人乙○○,尚難遽認被告辛○○、丑○○、 子○○、癸○○就被告壬○○拿鐵椅作為攻擊武器之行為亦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自無從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⒊是核被告辛○○、丑○○、子○○、癸○○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 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罪;被告 壬○○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罪。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辛○○等人鬥毆之地點 為「公共場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卻認係「在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乃有誤會,應予更正,然因仍屬同條項之規定, 故無庸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壬○○部分,公訴意旨漏未論以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之加重條件,容有未洽,併此敘明 。  ㈡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稱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為典型之 聚眾犯,係指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進出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等特定區域,聚合3人以上,對於特定或不特定 之人或物施以強暴脅迫,並依個人參與犯罪態樣之不同,分 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而異其刑罰。又因該罪 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 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 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 ,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7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辛○○等人間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本 罪已表明為聚集3人以上,是主文之記載應無加列「共同」 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㈢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項 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一、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 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尚非概 括性之規定,即非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屬於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惟依上述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重… 」或「應加重…」,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 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即有自由裁量 之權,且倘未依該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重本刑仍為有期徒 刑5年,如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自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所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應一併諭知易科罰金之 標準,始為適法。本院審酌被告壬○○所為本案妨害秩序犯行 之情節尚非重大,且侵害社會秩序及公共安全之情形,並無 嚴重或擴大之現象,認尚無予以加重其刑之必要。  ㈣爰審酌被告辛○○等人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解決細故糾紛 ,反聚集於公共場所與被告庚○○等人發生本案衝突,下手實 施強暴犯行,造成他人恐懼不安,破壞當地安寧秩序及社會 治安,亦侵害他人之身體法益,所為均屬可議。兼衡被告辛 ○○等人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但已與被告庚○○等人調解成 立,及被告辛○○等人違犯本案之動機、手段情節、分工情形 ,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被告辛○○、 丑○○、子○○、癸○○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證,素行非劣,被告壬○○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現由本院另案審理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辛○○等人所為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嫌等語。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 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 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辛○○等人所涉傷害罪嫌,依刑 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戊○○、乙○ ○具狀撤回對被告辛○○等人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 可參,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此部分原應諭知不受理判決, 惟因此部分與被告辛○○等人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間, 具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于湄、卓浚民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曹智恒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雪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5-02-27

HLDM-111-原訴-131-20250227-2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賴志堯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對於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3年度執更字第1097號)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聲明異議人 )賴志堯請求法院給最後的機會給予易科罰金,有改過自新 ,因有工作,做好好的,想好好工作做人,不想失去工作, 因錢不能斷,因先前的案子有跟人借錢,每個月要正常給, 請法院給予機會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 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 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 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 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 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 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 ,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 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 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 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 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 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 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 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 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 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 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 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 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 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 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 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 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 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 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 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 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賴志堯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妨害自由案件 ,分別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805號判決、111年度訴字第8 36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50日確定,復經本院以113年度聲 字第720號裁定應執行拘役80日確定,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嗣上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 地檢署)以113年度執更字第1097號執行,檢察官傳喚聲明 異議人於113年12月31日上午10時到案執行,執行傳票於同 年月11日寄存送達於聲明異議人之戶籍地、現居地,而聲明 異議人於同年月31日上午10時33分許至新竹地檢署報到,經 書記官詢問時,將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之理由告以聲明異議 人,並予聲明異議人就本案是否易科罰金及其個人特殊事由 等陳述意見之機會後,改定於114年2月3日上午10時到案執 行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案件卷宗核閱無誤。  ㈡依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於上開執行案件卷內辦案進行單上批示 所載,檢察官否准本案易科罰金之理由略以:「受刑人本案 係為討債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核與其前所涉犯恐嚇(102- 104年間)及聚眾鬥毆罪(110年)等暴力犯罪均罪質相同, 且觀其暴力犯罪動機均與催討債務相關,顯見其漠視他人生 命及財產甚鉅,故如予易科難收矯正之效,否准其易科罰金 」等語。核檢察官係審酌聲明異議人本案所犯之罪與其先前 所犯另案之犯罪類型、罪質、動機具有高度相似處,併考量 聲明異議人之行為漠視他人生命及財產法益之嚴重程度,而 為否准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處分,即已就具體個案審核是否 符合刑法第41條所定之要件,尚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範圍 之情事;又上開處分據為判斷之基礎事實(即受刑人本案及 其先前所犯另案之判決、裁定等)亦無認定錯誤,且所審認 之事實核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裁量要件有合理關連,審核 程序亦無明顯與平等原則、合理原則及比例原則牴觸之情形 ,難認有何裁量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本院即應予以尊重。  ㈢末按,現行刑法第41條有關得易刑之規定,已刪除「受刑人 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 」之規定,亦即檢察官准否受刑人易刑,已不須考量受刑人 是否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事由致入監執行顯有困難 ,而僅須考量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 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依據,不能僅因受刑人 身體、家庭值得同情,即認應予以准許易科罰金。是本案聲 明異議意旨所稱有關聲明異議人欲維持工作、賺錢償還借款 等語,縱令所述不虛,仍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難 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認定無涉,並非檢察 官於決定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所應斟酌審查之法定事由,尚難 僅因聲明異議人所述值得同情,即認應准以易科罰金,並反 指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 四、綜上所述,本案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業經綜合 考量聲明異議人賴志堯之本案與前案罪質、犯罪情形及個別 具體事由後,既認定聲明異議人確有非入監執行「難收矯正 之效」之情形,尚難謂有何逾越法律授權、專斷及濫用權利 等瑕疵之情事,其否准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處分核無違法或 不當,是聲明異議意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郁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2025-02-27

SCDM-114-聲-1-20250227-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25號 聲明疑義人 即受 刑 人 張昱謙(原名張福生) 上列聲明疑義人即受刑人因殺人等案件,對本院108年度重矚上 更一字第22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10日判決,聲明疑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疑義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疑義意旨略以:聲明疑義人即受刑人張昱謙(下稱受刑 人)就本院108年度重矚上更一字第22號受刑人所犯聚眾鬥 毆致人於死案件,提出聲明疑義:㈠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 法院為查明起訴犯罪事實真相,有本於職權調查證據之「權 限」,以及在特定範圍內,負有澄清之「義務」。最後事實 審法院必須查明真相,否則難期法和平性,縱使當事人並未 聲請調查證據,法院亦得本於職權主動調查。㈡案發當天, 受刑人前往現場,是因同案被告曾威豪前一天在夜店被打, 故受刑人及其他同案被告前往夜店,僅是要請夜店安管人員 道歉。因當天夜店安管人員稱其前晚不在場,然遭同案被告 劉芯彤認出,即發生「衝突一」,場面隨即受到控制,夜店 安管人員請受刑人及其他同案被告上樓看監視器,要進電梯 前,來了兩名醉漢(即被害人薛貞國、莊瑞源),開口就罵 「幹你娘在亂什小」,並踹同案被告曾威豪一腳,隨即發生 「衝突二」,場面混亂,被害人薛貞國隨後被架往人行道方 向,而受刑人「伸手」係欲阻止友人鬥毆,因阻止無效,即 逕自離開,且與「衝突二」地點亦有相當距離,並未參與「 衝突三」毆打被害人薛貞國之行為,受刑人尤其無法預見被 害人薛貞國死亡之結果。且該衝突係被害人薛貞國自招風險 所致,受刑人僅在場助勢,並無傷害被害人薛貞國之主觀犯 意可言。本院上開判決量刑顯屬過重,有違罪刑相當及比例 原則,兩者處刑期間不同,顯然發生疑義,爰依法聲明疑義 云云。 二、按當事人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疑義,刑事訴訟法第483條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 訟法第483條之聲明疑義,以當事人對於有罪裁判之「主文 」發生疑義,始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疑義。而科刑裁 判確定後,檢察官即應依裁判主文而為執行,倘主文之意義 明瞭,僅就理由之構成發生疑義,既不影響刑之執行,自無 請求法院予以解釋之必要。至於該確定裁判是否有認定事實 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應另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救濟, 尚無對之聲明疑義之餘地。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殺人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10日以1 08年度重矚上更一字第22號判決受刑人「共同犯聚眾鬥毆致 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嗣經最高法院於111年10月5日以110年度 台上字第521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所為上開判決之科刑主文,文 義甚為明瞭,並無任何執行上之疑義。  ㈡受刑人固以:最後事實審法院有本於職權調查證據之權限或 義務,受刑人僅在場助勢,無法預見被害人薛貞國死亡之結 果,並無聚眾鬥毆致人於死之主觀犯意,且本院上開判決量 刑過重,有違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云云,認本院上開判決發 生疑義,惟依前開說明,「聲明疑義」係以當事人對於有罪 裁判之「主文」發生疑義,始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疑 義,而本院上開有罪判決之主文,文義甚為明瞭,檢察官並 已依該主文而執行,並無任何執行上之疑義,自無請求法院 予以解釋之必要。至受刑人雖認其無傷害被害人薛貞國之行 為及主觀犯意,且本院上開判決之量刑過重云云,惟依前開 說明,此部分主張均非聲明疑義程序所得審究。 四、綜上,本院上開科刑判決主文之記載,其文義甚為明確,並 無任何執行上之疑義,受刑人就本院上開判決聲明疑義,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6

TPHM-114-聲-325-202502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胤翰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617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裁定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訴字第1168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胤翰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胤翰於本院 訊問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三、被告與同案被告王奕程、林子君、周宏至(均由本院另行審 結)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 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 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 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 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 。經查,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固然漠視國家禁制規定,影響 社會治安及秩序,所為實無足取,惟被告坦承犯行,主觀上 非至惡重大,且被害人蔡宗翰針對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 其所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 刑,就被告而言刑度不可謂不重。從而,本院審酌被告之犯 罪動機、犯罪情節、主觀惡性及可非難性程度,認為科以法 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五、審酌被告與同案被告因細故而發生口角,不思以理性及合法 之方式處理不滿,率爾在公共場所共同為本案妨害秩序之犯 行,影響公眾安寧、危害公共秩序,所為實非可取。惟考量 本案被害人蔡宗翰針對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且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此外,被告無經有罪判決之前案紀錄 (詳見卷內法院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兼衡被告自陳大學 畢業之教育程度、待業中、家庭狀況勉持等語。再徵諸被告 犯罪動機、犯罪情節、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緩刑部分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要件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深具 悔意,且被害人蔡宗翰針對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足見其 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復 考量本案犯罪情節、參與程度、動機等,本院認其所受刑之 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諭知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174號   被   告 薛鈞晏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季軒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葉致麟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6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柯信維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之1E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宗翰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奕程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子君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地巷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之6B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胤翰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8樓之              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周宏至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鈞晏、李季軒、葉致麟、柯信維、蔡宗翰(下合稱薛鈞晏 等5人)與王奕程、林子君、黃胤翰、周宏至(下合稱王奕程 等4人),分別於民國113年2月5日6時35分前某時,至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超級巨星KTV市政河南店消費,於113年2 月5日6時35分許,在超級巨星KTV市政河南店前之人行道及 馬路上,薛鈞晏等5人因與王奕程等4人起口角爭執,警方獲 報後到場處理,薛鈞晏等5人、王奕程等4人竟各自基於聚眾 鬥毆之犯意,無視警方在場維持秩序,林子君先至王奕程駕 駛之車輛上拿取球棒,手持球棒朝薛鈞晏等5人叫囂,經警 方攔阻並將球棒置於地上,薛鈞晏見林子君持球棒恫嚇,立 即持交通塑膠連桿攻擊王奕程等4人,交通塑膠連桿因而斷 裂,周宏至則拾起斷裂之交通塑膠連桿回擊蔡宗翰,其餘人 則在現場徒手互毆,蔡宗翰因而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左側肩 關節脫臼、結膜炎等傷害(傷害部分,業已撤回告訴)。嗣 經警方以辣椒水制止薛鈞晏等5人、王奕程等4人,並以現行 犯將薛鈞晏等5人、王奕程等4人逮捕,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薛鈞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薛鈞晏等5人、被告王奕程等4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下手實施強暴之事實。 2.被告薛鈞晏持交通塑膠連桿攻擊之事實。 3.被告林子君持球棒作勢攻擊之事實。 2 被告李季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薛鈞晏等5人、被告王奕程等4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下手實施強暴之事實。 2.被告林子君持球棒作勢攻擊之事實。 3 被告葉致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薛鈞晏等5人、被告王奕程等4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下手實施強暴之事實。 2.被告林子君持球棒作勢攻擊之事實。 3.被告蔡宗翰遭人攻擊受有傷害之事實。 4 被告柯信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薛鈞晏等5人、被告王奕程等4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下手實施強暴之事實。 2.被告林子君持球棒作勢攻擊被告李季軒之事實。 5 被告蔡宗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薛鈞晏等5人、被告王奕程等4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下手實施強暴之事實。 2.被告蔡宗翰遭人攻擊,因而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左側肩關節脫臼、結膜炎等傷害之事實。 6 被告王奕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薛鈞晏等5人、被告王奕程等4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下手實施強暴之事實。 2.被告王奕程自汽車上取出球棒交付被告林子君之事實。 3.證人徐鐿瑜遭人持交通塑膠連桿攻擊之事實。 7 被告林子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薛鈞晏等5人、被告王奕程等4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下手實施強暴之事實。 2.被告林子君持球棒作勢攻擊,遭在場員警制止之事實。 3.被告林子君遭人持交通塑膠連桿攻擊之事實。 8 被告黃胤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薛鈞晏等5人、被告王奕程等4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下手實施強暴之事實。 9 被告周宏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薛鈞晏等5人、被告王奕程等4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下手實施強暴之事實。 2.被告周宏至持斷裂之交通塑膠連桿攻擊被告蔡宗翰之事實。 10 證人蘇郁翔於警詢之證述 1.被告薛鈞晏等5人、被告王奕程等4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下手實施強暴之事實。 2.證人徐鐿瑜遭人持球棒攻擊之事實。 11 證人徐鐿瑜於警詢之證述 同上 12 監視器影片暨擷圖 1.被告薛鈞晏等5人、被告王奕程等4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下手實施強暴之事實。 2.被告林子君持球棒作勢攻擊,遭在場員警制止之事實。 3.被告薛鈞晏持交通塑膠連桿攻擊之事實。 4.被告周宏至持斷裂之交通塑膠連桿攻擊被告蔡宗翰之事實。 1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執行搜索、扣押在場人清冊 警方在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扣得球棒1支之事實。 14 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 被告蔡宗翰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左側肩關節脫臼、結膜炎等傷害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原規定之構成要件「公 然聚眾」部分,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其修正理由(同第149 條修正說明)載敘: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參與之多 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 數既已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情形不 合。此等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 。爰將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不論其在何 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 信、網路直播等)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 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 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等旨。查該修正條文除場所屬 性不再侷限於實質上一般大眾可共見共聞之地點外,並將在 現場實施騷亂之人數,明定為3人以上為已足,至若隨時有 加入不特定之群眾,或於實施強暴脅迫持續中,其原已聚集 之人數有所變化,均無礙於「聚集3人以上」要件之成立。 而本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 ,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 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惟此所稱聚眾 騷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若初係為 另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 於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 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 識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 者,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 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鳩 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 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 騷亂之犯意存在。又該條之修法理由固說明:倘3人以上,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 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 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 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之 旨。然依本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 害秩序罪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 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 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 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 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 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 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 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 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 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 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 ,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如未有上述因外溢作 用造成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而有 遭波及之可能者,即不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刑事判決參照。本件被告薛鈞晏、李季 軒、葉致麟、柯信維、蔡宗翰、王奕程、林子君、黃胤翰、 周宏至雖係因其他理由聚集,然雙方先起口角衝突,於警方 到場維持秩序後,無視警方制止而集體互毆,足認其等已有 聚眾鬥毆之犯意聯絡,且客觀上已足使行經之車輛、行人感 到畏懼,而對公共秩序產生危害,堪認已符聚眾鬥毆之構成 要件。被告林子君雖持客觀上得為兇器之球棒向被告薛鈞晏 等5人叫囂,然其於下手實施強暴前,即遭在場員警制止並 取下球棒,被告林子君既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球棒實施 強暴,自難認構成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加重構成要件 。 三、核被告薛鈞晏、李季軒、葉致麟、柯信維、蔡宗翰、王奕程 、林子君、黃胤翰、周宏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 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罪嫌。被告薛鈞 晏等5人、王奕程等4人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 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扣案之球棒1支,為被 告林子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共同正犯即被告王奕程所有,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周宏至涉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嫌,然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經撤回者,應為不 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因被 告周宏至與被告即告訴人蔡宗翰業已達成和解,被告蔡宗翰 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結果報告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 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等在卷可參,揆諸首揭法條,自應為 不起訴處分。惟被告周宏至涉嫌之傷害罪嫌,與前開提起公 訴部分,屬社會事實同一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亦應為起訴效 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周奕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謝孟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5-02-25

TCDM-114-簡-218-202502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鈞晏 李季軒 葉致麟 柯信維 蔡宗翰 王奕程 林子君 周宏至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6174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薛鈞晏、李季軒、葉致麟、柯信維、蔡宗翰、林子君、周宏至均 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均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王奕程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球棒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薛鈞晏、李季 軒、葉致麟、柯信維、蔡宗翰、王奕程、林子君、周宏至於 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 附件)。  二、核被告薛鈞晏、李季軒、葉致麟、柯信維、蔡宗翰、王奕程 、林子君、周宏至(下稱被告薛鈞晏等8人)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罪。   三、被告薛鈞晏、李季軒、葉致麟、柯信維、蔡宗翰;被告王奕 程、林子君、周宏至與同案被告黃胤翰(由本院另行審結), 分別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 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 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 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 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 。經查,被告薛鈞晏等8人所為上開犯行,固然漠視國家禁 制規定,影響社會治安及秩序,所為實無足取,惟被告薛鈞 晏等8人均坦承犯行,主觀上非至惡重大,且被害人蔡宗翰 針對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而陳稱願意原諒打我的人等語 (本院卷第193頁),其等所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 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就被告薛鈞晏等8人而言,刑度不 可謂不重。從而,本院審酌被告薛鈞晏等8人之犯罪動機、 犯罪情節、主觀惡性及可非難性程度,認為科以法定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爰就被告薛鈞晏等8人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   五、審酌被告等人因細故而發生口角,不思以理性及合法之方式 處理不滿,率爾在公共場所共同為本案妨害秩序之犯行,影 響公眾安寧、危害公共秩序,所為實非可取。惟考量本案被 害人蔡宗翰針對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且被告薛鈞晏等8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此外,被告薛鈞晏、李季軒 、葉致麟、柯信維、蔡宗翰、林子君、周宏至無經有罪判決 之前案紀錄(詳見卷內法院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兼衡被 告薛鈞晏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預計要結婚,沒有子女 ,準備要創業,收入目前尚不確定;被告李季軒自陳大學肄 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2名子女,現從事餐飲業工作, 每月收入不固定;被告葉致麟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未 婚,沒有子女,現從事餐飲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 2.9萬元;被告柯信維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沒 有子女,現從事餐飲業工作,每月收入約2.8萬元;被告蔡 宗翰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預計今年結婚,沒有子女, 現從事廣告行業工作,每月收入不固定;被告王奕程自陳高 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現在陸軍服兵役,預計 民國114年4月30日退伍,每月收入約6,000元;被告林子君 自陳就讀大學中,計畫結婚,沒有子女,現從事鷹架工程工 作,每月收入約6.5萬元;被告周宏至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 程度,未婚,沒有子女,現從事殯葬業工作,每月收入不固 定等語。再徵諸檢察官、被告薛鈞晏等8人對本案刑度之意 見、犯罪情節、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緩刑部分 ㈠、被告薛鈞晏、李季軒、葉致麟、柯信維、蔡宗翰、林子君、 周宏至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均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 要件。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審酌其等犯後坦承犯 行,深具悔意,且被害人蔡宗翰針對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 ,足見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均應知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復考量本案犯罪情節、參與程度、動機等,本院 認其等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被告薛鈞晏、李季軒、葉致麟、柯信 維、蔡宗翰、林子君、周宏至均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㈡、至於被告王奕程部分,其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 以113年度金訴字第95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13年8月3 0日確定,於113年10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王奕程針對沒收部分有提起上訴,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4年1月22日以113年度金上訴字 第1395號駁回上訴在案),是被告王奕程與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2款之緩刑要件未合,無從為被告王奕程緩刑之宣告, 附此敘明。   七、沒收部分     被告林子君所持用之扣案球棒1支,為被告王奕程所有,而 供被告林子君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174號   被   告 薛鈞晏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季軒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葉致麟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6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柯信維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之1E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宗翰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奕程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子君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地巷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之6B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胤翰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8樓之              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周宏至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鈞晏、李季軒、葉致麟、柯信維、蔡宗翰(下合稱薛鈞晏 等5人)與王奕程、林子君、黃胤翰、周宏至(下合稱王奕程 等4人),分別於民國113年2月5日6時35分前某時,至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超級巨星KTV市政河南店消費,於113年2 月5日6時35分許,在超級巨星KTV市政河南店前之人行道及 馬路上,薛鈞晏等5人因與王奕程等4人起口角爭執,警方獲 報後到場處理,薛鈞晏等5人、王奕程等4人竟各自基於聚眾 鬥毆之犯意,無視警方在場維持秩序,林子君先至王奕程駕 駛之車輛上拿取球棒,手持球棒朝薛鈞晏等5人叫囂,經警 方攔阻並將球棒置於地上,薛鈞晏見林子君持球棒恫嚇,立 即持交通塑膠連桿攻擊王奕程等4人,交通塑膠連桿因而斷 裂,周宏至則拾起斷裂之交通塑膠連桿回擊蔡宗翰,其餘人 則在現場徒手互毆,蔡宗翰因而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左側肩 關節脫臼、結膜炎等傷害(傷害部分,業已撤回告訴)。嗣 經警方以辣椒水制止薛鈞晏等5人、王奕程等4人,並以現行 犯將薛鈞晏等5人、王奕程等4人逮捕,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薛鈞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薛鈞晏等5人、被告王奕程等4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下手實施強暴之事實。 2.被告薛鈞晏持交通塑膠連桿攻擊之事實。 3.被告林子君持球棒作勢攻擊之事實。 2 被告李季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薛鈞晏等5人、被告王奕程等4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下手實施強暴之事實。 2.被告林子君持球棒作勢攻擊之事實。 3 被告葉致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薛鈞晏等5人、被告王奕程等4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下手實施強暴之事實。 2.被告林子君持球棒作勢攻擊之事實。 3.被告蔡宗翰遭人攻擊受有傷害之事實。 4 被告柯信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薛鈞晏等5人、被告王奕程等4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下手實施強暴之事實。 2.被告林子君持球棒作勢攻擊被告李季軒之事實。 5 被告蔡宗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薛鈞晏等5人、被告王奕程等4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下手實施強暴之事實。 2.被告蔡宗翰遭人攻擊,因而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左側肩關節脫臼、結膜炎等傷害之事實。 6 被告王奕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薛鈞晏等5人、被告王奕程等4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下手實施強暴之事實。 2.被告王奕程自汽車上取出球棒交付被告林子君之事實。 3.證人徐鐿瑜遭人持交通塑膠連桿攻擊之事實。 7 被告林子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薛鈞晏等5人、被告王奕程等4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下手實施強暴之事實。 2.被告林子君持球棒作勢攻擊,遭在場員警制止之事實。 3.被告林子君遭人持交通塑膠連桿攻擊之事實。 8 被告黃胤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薛鈞晏等5人、被告王奕程等4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下手實施強暴之事實。 9 被告周宏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薛鈞晏等5人、被告王奕程等4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下手實施強暴之事實。 2.被告周宏至持斷裂之交通塑膠連桿攻擊被告蔡宗翰之事實。 10 證人蘇郁翔於警詢之證述 1.被告薛鈞晏等5人、被告王奕程等4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下手實施強暴之事實。 2.證人徐鐿瑜遭人持球棒攻擊之事實。 11 證人徐鐿瑜於警詢之證述 同上 12 監視器影片暨擷圖 1.被告薛鈞晏等5人、被告王奕程等4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下手實施強暴之事實。 2.被告林子君持球棒作勢攻擊,遭在場員警制止之事實。 3.被告薛鈞晏持交通塑膠連桿攻擊之事實。 4.被告周宏至持斷裂之交通塑膠連桿攻擊被告蔡宗翰之事實。 1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執行搜索、扣押在場人清冊 警方在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扣得球棒1支之事實。 14 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 被告蔡宗翰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左側肩關節脫臼、結膜炎等傷害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原規定之構成要件「公 然聚眾」部分,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其修正理由(同第149 條修正說明)載敘: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參與之多 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 數既已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情形不 合。此等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 。爰將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不論其在何 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 信、網路直播等)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 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 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等旨。查該修正條文除場所屬 性不再侷限於實質上一般大眾可共見共聞之地點外,並將在 現場實施騷亂之人數,明定為3人以上為已足,至若隨時有 加入不特定之群眾,或於實施強暴脅迫持續中,其原已聚集 之人數有所變化,均無礙於「聚集3人以上」要件之成立。 而本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 ,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 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惟此所稱聚眾 騷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若初係為 另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 於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 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 識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 者,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 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鳩 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 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 騷亂之犯意存在。又該條之修法理由固說明:倘3人以上,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 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 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 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之 旨。然依本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 害秩序罪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 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 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 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 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 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 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 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 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 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 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 ,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如未有上述因外溢作 用造成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而有 遭波及之可能者,即不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刑事判決參照。本件被告薛鈞晏、李季 軒、葉致麟、柯信維、蔡宗翰、王奕程、林子君、黃胤翰、 周宏至雖係因其他理由聚集,然雙方先起口角衝突,於警方 到場維持秩序後,無視警方制止而集體互毆,足認其等已有 聚眾鬥毆之犯意聯絡,且客觀上已足使行經之車輛、行人感 到畏懼,而對公共秩序產生危害,堪認已符聚眾鬥毆之構成 要件。被告林子君雖持客觀上得為兇器之球棒向被告薛鈞晏 等5人叫囂,然其於下手實施強暴前,即遭在場員警制止並 取下球棒,被告林子君既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球棒實施 強暴,自難認構成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加重構成要件 。 三、核被告薛鈞晏、李季軒、葉致麟、柯信維、蔡宗翰、王奕程 、林子君、黃胤翰、周宏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 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罪嫌。被告薛鈞 晏等5人、王奕程等4人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 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扣案之球棒1支,為被 告林子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共同正犯即被告王奕程所有,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周宏至涉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嫌,然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經撤回者,應為不 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因被 告周宏至與被告即告訴人蔡宗翰業已達成和解,被告蔡宗翰 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結果報告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 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等在卷可參,揆諸首揭法條,自應為 不起訴處分。惟被告周宏至涉嫌之傷害罪嫌,與前開提起公 訴部分,屬社會事實同一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亦應為起訴效 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周奕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謝孟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5-02-25

TCDM-113-訴-1168-20250225-1

訴緝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32號 114年度訴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承儒 選任辯護人 高誌緯律師 被 告 蔡松源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6676、7128、8450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 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辣椒水罐(噴霧型)壹瓶,沒收。 蔡松源教唆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吳彥勛(涉案部分業經審結)均為竹聯幫仁堂明仁會 桃園分會會員,甲○○並擔任址設桃園市○○區○○街000巷000號 永德社陣頭社長,吳彥勛、呂韋辰(涉案部分業經審結)則 為永德社社員,蔡松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暱稱「小江 」、「小胖」及多位黑衣人(均無證據證明為少年)均為甲 ○○之好友,渠等於民國112年5月8日晚間10時許均在雲林縣 北港鎮境內。因蔡松源先前與乙○○有刑事案件糾紛,蔡松源 於當天晚間10時許前,發現乙○○亦有參加北港朝天宮媽祖繞 境活動,竟基於基於教唆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 手實施強暴之犯意(就攜帶兇器部分不知情),告知甲○○其 與乙○○先前糾紛情事,商請甲○○糾集熟識朋友共同報復乙○○ ,甲○○遂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居於主導謀議地位, 糾集、帶同具有妨害秩序犯意聯絡(就攜帶兇器部分不知情 ,並無犯意聯絡)之吳彥勛、呂韋辰、「小江」、「小胖」 及多位黑衣人到場。先由甲○○、蔡松源於同日晚上11時48分 許,尾隨乙○○至雲林縣○○鎮○○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北港門市 ,見聞乙○○正在超商門市外與黃偉泰、葉信宏、姚家維、翁 見福及王嘉良聊天,再由甲○○帶同呂韋辰、吳彥勛、「小江 」、「小胖」及多位黑衣人,於翌日(9日)凌晨0時28分許, 返回統一超商北港門市外。甲○○、呂韋辰、「小江」、「小 胖」及多位黑衣人即在此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分工下 手實施強暴行為,由甲○○持其所有、攜帶到場之兇器辣椒水 罐噴灑、砸擊並徒手毆打乙○○頭部,呂韋辰、「小江」、「 小胖」則徒手毆打乙○○頭部,吳彥勛及多位黑衣人則在旁圍 繞助勢,致乙○○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甲○○涉嫌傷害、蔡松 源涉嫌教唆傷害部分業經乙○○撤回告訴,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詳後述)。 二、乙○○(涉案部分業經審結)遂基於妨害秩序之犯意,因此反 擊並追打甲○○等人,黃偉泰、葉信宏、姚家維、翁見福、王 嘉良5人(涉案部分業經審結)因遭辣椒水波及,且見乙○○ 遭人毆打,亦基於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在此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分工下手實施強暴行為,分別以徒手、腳踹、 手持塑膠椅及物流箱等方式,與甲○○、呂韋辰、「小江」、 「小胖」及多位黑衣人相互鬥毆,上開甲○○、呂韋辰、「小 江」、「小胖」、多位黑衣人及乙○○、黃偉泰、葉信宏、姚 家維、翁見福、王嘉良等人即以上開方式下手實施強暴(起 訴書贅載脅迫)行為,吳彥勛則以上開方式在場助勢,而足 以妨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嗣警方接獲報案後到場處理,並 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甲○○、蔡松源等人,在 甲○○使用之車輛內扣得辣椒水罐(噴霧型)1瓶,而悉上情 。 三、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蔡松源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其等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程序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偵7128號卷第151至153頁、 第155至162頁、第167至169頁、第257至262頁、第281至285 頁、第287至293頁、第305至308頁;本院訴緝32號卷第97、 98頁;本院訴緝1號卷第39至45頁),所述互核大致相符, 並有下列證據可以佐證:  ㈠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彥勛、呂韋辰、乙○○、黃偉泰、葉信宏、 姚家維、翁見福、王嘉良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程序、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證述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7128號 卷第25至37頁、第85至100頁、第233至237頁、第245至249 頁;偵6676號卷第119至122頁、第129至132頁、第139至142 頁、第149至151頁、第157至159頁;偵8450號卷二第219至2 21頁;他字卷第79至98頁、第103至113頁、第121至131頁、 第137至145頁、第151至159頁、第165至175頁;本院原訴1 號卷第176至179頁、第194頁)。  ㈡被告2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7128號卷第163至166頁 、第295至298頁)。  ㈢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含刑案照片編號對照一覽表)( 偵7128號卷第43至73頁)。  ㈣證人即被害人乙○○之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他字卷第201頁)。  ㈤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360號搜索票(受搜索人:①呂韋辰、② 吳彥勛、③甲○○)(偵7128號卷第75、139、171頁)。  ㈥被告甲○○扣案手機之對話截圖33張(偵8450號卷二第35至67 頁)。  ㈦同案被告吳彥勛數位證物搜索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偵7128號 卷第149頁)暨扣案手機之對話截圖(偵8450號卷二第67至6 9頁)。  ㈧被告甲○○之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112年7月11日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7128號卷第173至177頁)。  ㈨同案被告吳彥勛之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112年7月11日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7128號卷第141至145頁) 。  ㈩同案被告呂韋辰之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112年7月11日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7128號卷第77至81頁)。  刑案現場照片(偵7128號卷第197至211頁)。  被告甲○○為警扣案之辣椒水罐(噴霧型)1瓶。 三、綜上,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150條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 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 式(包括社群通訊軟體)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 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 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且聚集之人數明定為 三人以上,而不受限於須隨時可以增加之情形,乃因上開行 為對於社會治安與秩序,均易造成危害;本罪之成立,客觀 上係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 實行強暴或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不論 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 恐懼不安,且行為人主觀上就此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者,即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刑法第150條修正理 由參照)。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 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 之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 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 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 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 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否則, 將造成不罰之毀損、傷害或恐嚇未遂之行為,仍以本罪處罰 ,無異使本罪規範成為保護個人法益之前置規定,致生刑罰 過度前置之不合理現象,有違罪責原則。是如未有上述因外 溢作用造成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 而有遭波及之可能者,即不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274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上所謂「 首謀」,係指犯罪之行為主體為多數人,其中首倡謀議,而 處於得依其意思,策劃、支配團體犯罪行為之地位者而言(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判決參照)。所謂強暴, 係指以有形之暴力行為強加諸被害人之身體,或對物加以暴 力,而間接侵及被害人身體,以抑制其行動自由者(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在場助勢 之人,則指在聚眾鬥毆之現場,並未下手施以強暴脅迫,而 僅給予在場之人精神或心理上之鼓勵、激發或支援,因而助 長聲勢之人而言。經查,被告甲○○、同案被告吳彥勛、呂韋 辰、「小江」、「小胖」、多位黑衣人及同案被告乙○○、黃 偉泰、葉信宏、姚家維、翁見福、王嘉良等雙方人馬,發生 前揭肢體衝突處係在統一超商北港門市外,是不特定多數人 均得自由經過及共見共聞之地點,顯屬於公共場所,在該處 對他人施以強暴脅迫行為,有相當可能波及其他人,進而影 響他人公眾及社會治安,可見被告蔡松源在教唆被告甲○○糾 眾到場報復、被告甲○○在聚集過程中,已有對他人施以強暴 之認識及故意,且被告甲○○、同案被告呂韋辰、乙○○、黃偉 泰、葉信宏、姚家維、翁見福、王嘉良在上開處所互為實施 前揭強暴行為,同案被告吳彥勛在場圍繞助勢,客觀上應足 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及恐懼不安,而妨害社會安寧秩序 ,自該當刑法第150條規定之構成要件。  ㈡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查被告甲○○自 行攜帶其所有之辣椒水罐(噴霧型)1瓶到場,業據其供述 歷歷(偵7128號卷第257、260頁;本院訴緝32號卷第98頁) ,且可用於噴灑、砸擊同案被告乙○○,導致其受傷,顯係質 地堅硬之物品,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 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㈢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 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 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蔡松源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第1 項、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教唆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 及下手實施強暴罪。又被告蔡松源教唆被告甲○○使之實行犯 罪,應依刑法第29條第2項規定,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  ㈣罪數:  ⒈被告甲○○在上開時、地所為數下手實施強暴之妨害秩序行為 ,起因係基於教訓同案被告乙○○之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 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以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⒉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係為保護社會整體秩序、安全,屬 於社會法益,並非個人法益,縱行為人施強暴之客體有數人 ,惟侵害社會法益仍屬單一,僅成立單純一罪,故被告甲○○ 同時對他方即同案被告乙○○等人下手實施強暴行為,應僅成 立單純一罪。  ㈤被告甲○○與同案被告呂韋辰、共犯「小江」、「小胖」就本 案聚眾下手實施強暴犯行,彼此間各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各均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至本罪已表明為聚 集3人以上,是主文之記載應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 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㈥本案不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    「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實施強暴 脅迫,而有下列之情形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因而致生公 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上開得加 重條件為分則加重,且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 條件,是以,事實審法院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 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 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查本院斟酌被告甲○○係 因朋友(即被告蔡松源)與同案被告乙○○有糾紛,而自行攜 帶辣椒水罐(噴霧型)1瓶下手實施強暴行為,考量此等工 具尚無法與持有棍棒、刀械等殺傷力較大之兇器相比擬,參 以同案被告乙○○所受之傷勢非重,足認被告甲○○下手時仍有 節制,主觀惡性非重,故本院認尚無依前揭規定予以加重其 刑之必要。  ㈦爰審酌被告蔡松源因與同案被告乙○○前有衝突,而教唆被告 甲○○聚眾報復,被告甲○○則因挺朋友,而居於謀議地位,糾 集數人到場,並下手實施強暴犯行,所為妨害公共場所之安 寧秩序,均不可取;然念及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 良好,參酌同案被告即被害人乙○○對本案量刑之意見,再斟 酌被告蔡松源並無前科,素行尚佳,被告甲○○前有販毒、恐 嚇取財、妨害自由、傷害、毀損等前科紀錄,有其等法院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暨被告2人自陳目前從事之工作、家庭 及經濟狀況、教育程度(參本院訴緝32號卷第124至125頁) ,併考量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在本案所扮演 之角色地位,所為之犯罪情節,以及檢察官、被告2人對量 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扣案之辣椒水1瓶,係被告甲○○所有,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甲○○供述如前,並有前揭被告甲○○之雲林縣警 察局北港分局112年7月11日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參,自屬 被告甲○○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對其宣告沒收。  ㈡至其餘扣案物,因不能證明係供被告2人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不另為公訴不受理   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甲○○因受被告蔡松源商請報復同案被 告即被害人乙○○,為上開毆打被害人乙○○頭部之行為,致被 害人乙○○頭部受傷,同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被告蔡松源則涉犯刑法第29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之教 唆傷害等語。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 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 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著有規定。經查,被 告2人前揭被訴傷害、教唆傷害被害人乙○○部分,檢察官認 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害人乙○○業已具狀撤回刑事告訴(本 院原訴1號卷第229頁),依據上開規定,原應就此部分為不 受理之諭知,惟被告2人此部分犯行,若有罪成立,則與上 開認定有罪之妨害秩序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爰就傷害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羅昀渝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晉展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松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5-02-25

ULDM-113-訴緝-32-2025022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