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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188號 原 告 塞席爾商保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保慈 訴訟代理人 陳雅珍律師 林俊宏律師 林雪潸律師 被 告 青上化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和成 訴訟代理人 宋忠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25日所召開之113年度股東常會承 認事項第一案「112年度營業報告書及財務報表案」、第二 案「112年度盈餘分配案」之決議均無效。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 告公司股東,被告前於民國113年9月25日召開股東常會(下 稱系爭股東會),承認事項之第一案「112年度之營業報告 書及財務報表案」決議(下稱第一案決議),因有簽證會計 師未經公司董事會決議而委任,送交股東常會決議承認之財 務報表未附有必要之附註,有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等規 定而致決議無效之情形,且該決議直接影響承認事項第二案 「112年度盈餘分派案」決議(下稱第二案決議,與第一案 決議合稱系爭二案決議)之效力,因系爭二案決議影響公司 股利發放與否及發放數額,影響股東權益甚鉅,使其私法上 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原告主觀上認系爭股東會決議有 無效之不安狀態,確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提起本 件確認訴訟應認有確認利益存在。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為被告公司股東,被告屬經濟部函釋財務報表 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公司,且簽證會計師依公司法規定 應經董事會決議委任,然被告於113年9月25日召開系爭股東 會所提供之112年度財務報表(下稱系爭財務報表)之簽證 會計師並未經被告公司董事會決議而委任,且送交股東常會 決議承認之財務報表亦未附有必要之附註,被告於第一案決 議表決前,自始未提供完整之財務報表予股東查閱,以作為 股東行使表決權之資訊基礎,已違反商業會計法第28條及公 司法第228條第1項、第2項及同法第230條之規定,第一案決 議依公司法第191條規定應為無效,且該決議直接影響第二 案決議之效力,影響公司股利發放與否及發放數額,亦應認 為無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公司法第191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於113年9月25日所召開之 113年度股東常會承認事項第一案「112年度營業報告書及財 務報表案」、第二案「112年度盈餘分配案」之決議均無效 。 二、被告答辯略以:系爭財務報表之簽證會計師雖未經過被告公 司董事會決議而委任,但系爭財務報表有經過董事會決議通 過,應認董事會有同意委任會計師之意;又系爭股東會當天 給股東的營業報告書雖沒有必要的附註,但有提供2份完整 有附註的營業報告書放在報到處的桌上供股東查閱,當天並 沒有股東提出任何異議。而原告身為伊公司董事兼股東,皆 未向伊提出查閱系爭財務報表(含必要之附註)、盈餘分派 或虧損撥補之議案之要求;且於系爭股東常會當日,原告自 行拋棄股東權利義務於不顧,未予出席系爭股東常會,反於 嗣後稱第一案決議因未經合法委任會計師之簽證,且財務報 表之必要附註接露事項缺漏而無效,並以此指摘第二案決議 失所附麗亦為無效,其心態殊有可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07至208頁)  ㈠被告為實收資本「326,200,000」元之公司,屬經濟部經商字 第10702425340號函所示財務報表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 公司;原告為被告公司股東,持有股數2,616,778股。  ㈡被告於113年9月25日召開系爭股東常會,經被告公司18,148, 190股之股東出席,佔被告公司發行總股數32,620,000股之5 5.63%,原告未出席股系爭股東會。  ㈢被告公司112年度財務報表(即系爭財務報表)之查核簽證會 計師陳榮俊並未經被告公司董事會開會決議選任之程序。  ㈣被告公司於113年8月13日113年第2次董事會(下稱系爭董事 會)曾提出112年度之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 表、權益變動表等四大表,但代表原告之董事於當次董事會 表示各報表未提供附註揭露,非完整之財務報表,「請經營 團隊依法提供112年度完整之財務報表,供各董事審閱評估 後,再重新招開董事會提請言論」,後經出席董事表決,以 2比1同意通過。(本院卷第176頁)  ㈤系爭股東會之議事手冊係於股東會召開當日於現場提供予股 東代表,且系爭議事手冊所揭示之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 、現金流量表、權益變動表等四大表均未含有必要之附註。  ㈥系爭股東會係以出席股東贊成權數18,144,190權,占出席股 東表決權總數之99.97%同意通過112年度營業報告書及財務 報表案(即第一案決議)。  ㈦系爭股東會係以出席股東贊成權數18,144,190權,占出席股 東表決權總數之99.97%同意通過112年盈餘分配案(即第二 案決議)。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股東會提供予股東之系爭財務報表未附 有必要之附註,且簽證會計師未經被告公司董事會決議而委 任,第一案決議因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規定,依公司法 第191條規定為無效,第二案決議因第一案決議無效而欠缺 承認基礎,亦屬無效等語,被告固自承系爭財務報表之簽證 會計師未經被告公司董事會開會決議而委任,且系爭股東會 提供予股東的系爭財務報表未附有必要之附註,惟以前揭理 由抗辯系爭二案決議非屬無效。茲就本案爭點判斷如下:  ㈠系爭財務報表是否符合公司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及同條 第3項準用同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  ⒈按「公司每屆會計年度終了,應將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 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提請股東同意或股東常會承認 。」「公司資本額達一定數額以上或未達一定數額而達一定 規模者,其財務報表,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其一定數額 、規模及簽證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但公開發行股 票之公司,證券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不適用之。」「前項 會計師之委任、解任及報酬,準用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 」「公司得依章程規定置經理人,其委任、解任及報酬,依 下列規定定之。但公司章程有較高規定者,從其規定:…三 、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會以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董 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為公司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 、第3項及第29條第1項所明文規定。又被告屬「財務報表應 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公司」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 告公司提請股東常會承認之財務報表自應符合前揭規定,即 應經由董事會以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 之決議所委任之會計師查核簽證。  ⒉系爭財務報表之查核簽證會計師陳榮俊並未經被告公司董事會開會決議選(委)任之程序,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系爭財務報表並不符合公司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及同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甚明。雖被告辯稱系爭財務報表有經過董事會決議通過,應認董事會有同意委任會計師之意云云,惟公司法既已明定公司提請股東同意或股東常會承認之財務報表之查核簽證會計師,應由董事會以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委任,自應先經董事會依法律規定程序委任會計師,再由該會計師進行財務報表之查核簽證,豈可由某些董事或公司自行委任會計師先行查核簽證,再諉以財務報表經董事會多數決之決議,而主張查核簽證會計師業經公司董事會依公司法第2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之委任程序,是被告此部分辯解,要無足採。況依原告提出之被告公司113年度第二次董事會議事錄(見本院卷第149至157頁),陳榮俊會計師於當日有列席會議,針對討論事項第一案「112年度營業報告書及決算表冊案」,代表原告出席之董事已提出「⒈依商業會計法第28條規定…⒉此外,企業會計準則公報第二號…。可以知道,完整的財務報表必須包括附註揭露。⒊關於本議案,經營團隊僅提供112年公司之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權益變動表等四大表,但並未提供各報表之附註揭露,依照商業會計法及企業會計準則公報相關規定,公司所提供之報表並非完整之財務報表。⒋尤其111年度公司淨利為4億多元,112年度淨利下滑至160萬元,公司毛利率從111年度的40.92%嚴重下滑至112年度的11.45%,經營團隊竟仍提出不完整之財務報表供董事會確認,在未依法提供完整財務報表予各董事之前,本席自難為同意之決議。⒌請經營團隊依法提供112年度完整之財務報表,供各董事審閱評估後,再重新招開董事會提請討論。」(見本院卷第150頁),會議主席即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陳和成竟未請列席之會計師提出附註以補充之,及提出是否委任陳榮俊會計師為查核簽證會計師之議案,反以徵詢出席董事意見,以表決「兩票贊成、不贊成一票」通過未符合前揭公司法規定之財務報表,自難認該次董事會之決議已補正查核簽證會計師之委任程序,亦難認不符合公司法規定之財務報表因而合法。  ㈡被告就系爭股東會提供之系爭財務報表有無違反商業會計法 第28條、公司法第228條第1項、第2項及同法第230條規定之 情形?  ⒈按「每會計年度終了,董事會應編造左列表冊,於股東常會開會三十日前交監察人查核:一、營業報告書。二、財務報表。三、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前項表冊,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規章編造。」「董事會應將其所造具之各項表冊,提出於股東常會請求承認,經股東常會承認後,董事會應將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決議,分發各股東。」、「財務報表包括下列各種:一、資產負債表。二、綜合損益表。三、現金流量表。四、權益變動表。前項各款報表應予必要之附註,並視為財務報表之一部分。」分別為公司法第228條第1、2項、第230條、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第2項所明文規定。又參酌商業會計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財務報表附註,係指下列事項之揭露:一、聲明財務報表依照本法、本法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編製。二、編製財務報表所採用之衡量基礎及其他對瞭解財務報表攸關之重大會計政策。三、會計政策之變更,其理由及對財務報表之影響。四、債權人對於特定資產之權利。五、資產與負債區分流動與非流動之分類標準。六、重大或有負債及未認列之合約承諾。七、盈餘分配所受之限制。八、權益之重大事項。九、重大之期後事項。十、其他為避免閱讀者誤解或有助於財務報表之公允表達所必要說明之事項。」,足認財務報表附註之揭露除有使財務報表公允表達之目的,亦在使股東清楚知悉公司資產負債情形(透過分類標準)、公司有無重大或有負債及未認列之合約承諾、盈餘分配有無受限制、有無影響權益之重大事項等,故應認附註屬財務報表重要不可或缺之必要記載事項,如董事會製作之財務報表未於各款報表予以必要之附註,即難認該財務報表為合法之財務報表,其提出於股東常會請求承認之財務報表未附有必要之附註,亦難認已合法提出財務報表。  ⒉查系爭股東會之議事手冊係被告於股東會召開當日於現場提 供予股東,且系爭議事手冊所揭示之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 表、現金流量表、權益變動表等四大表均未含有必要之附註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系爭股東會之 通知書有檢附含有必要附註之財務報表予各股東,且綜觀系 爭股東會議事錄(即被證1,見本院卷第89至93頁)內容, 亦無關於系爭財務報表四大表附註之說明,足認被告公司於 系爭第一案表決前,確實未提供符合前揭公司法規定之財報 表予股東閱覽無誤。  ⒊承上所述,系爭董事會表決通過之財務報表自始即欠缺必要 之附註,業經出席董事異議,列席之會計師不但未予補正說 明,系爭財務報表竟仍無必要之附註,自難認被告(董事會 )於系爭股東會已合法提出財務報表請求股東承認,故認系 爭財務報表已違反商業會計法第28條、公司法第228條第1項 、第2項及同法第230條規定。  ㈢系爭第一案決議是否應依公司法第191條規定認定為無效?  ⒈按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為公司法第1 91條所明文規定。而公司法第191條所謂股東會決議之內容 違反法令或章程者,係指其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明文 規定,或公序良俗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上字第138 4號參照)。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 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 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 具體之權利義務關係,依正義公平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內 容,避免一方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應以各方當事人利 益為衡量依據,並考慮權利義務之社會作用,於具體事實為 妥善運用。倘經認定違反誠信原則時,其法律效果以不發生 該違反者所期待者為原則。而本於股東平等原則,股份有限 公司就各股東基於股東地位對公司享有權利及負擔義務,應 予平等待遇。此原則係基於衡平理念而建立,藉以保護一般 股東,使其免受股東會多數決濫用之害,為股份有限公司重 要原則之一。倘因股東會多數決之結果,致少數股東之自益 權遭實質剝奪,大股東因而享有不符比例之利益,而可認為 有恣意之差別對待時,即屬有違立基於誠信原則之股東平等 原則,該多數決之決議內容,自該當於公司法第191條規定 之「違反法令者無效」之情形,亦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1836號判決參照。  ⒉承前所述,系爭財務報表並不符合公司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及同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且違反商業會計法第28條、公司法第228條第1項、第2項及同法第230條規定,被告公司(董事會)提出於系爭股東會之系爭財務報表既非合法財務報表,包含原告在內之多數股東均無從知悉合法之財務報表內容,顯已剝奪股東依商業會計法第29條第1項規定對財務報表之知的權利,而執行業務股東(董事)卻得以知悉附註內容,顯有違股東平等原則,且被告董事會既明知系爭財務報表並不合法,亦未在表決前提供含有必要附註之財務報表予股東閱覽,其提出系爭財務報表請求股東承認,亦有違誠信原則,故認第一案決議已違反法令規定,依公司法第191條規定為無效。  ㈣系爭第二案決議是否因系爭第一案決議為無效而應認為無效 ?    查系爭第二案決議乃關於「112年度盈餘分配案」,而公司 盈餘分配係以財務報表為基礎,然系爭第一案決議(關於財 務報表之承認)既經本院認定依公司法第191條規定為無效 ,則系爭第二案決議即欠缺決議之基礎,自無從認定為有效 之決議,故認系爭第二案決議亦為無效。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第一案決議依公司法第191條 規定為無效,及系爭第二案決議因系爭第一案決議為無效而 為無效,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昱侖

2025-03-27

TPDV-113-訴-7188-202503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選派檢查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陳進鴻 代 理 人 彭敬庭律師 陳彥任律師 相 對 人 尚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承琪 代 理 人 李懷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以上之股東 ,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 ,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 、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民國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11月1日施行之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揆諸其修 正之立法理由:「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 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爰修 正第1項,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 件。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 及其文件紀錄等。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第2項立法例 ,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 必要性,以避免浮濫。」可知,具備法定要件之少數股東得 依該條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目的,係為強化股東保護機 制及提高其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之能力,藉 由與董監事無關之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 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補強監察 人監督之不足,以保障股東之權益。又公司法雖於第245條 第1項賦予少數股東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之檢查權, 然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權利,動輒查帳影響公司營運,故 嚴格限制行使要件,限於股東須持股達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 上,且繼續6個月以上,始得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且檢 查內容僅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 文件及紀錄為限。是就立法精神,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 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 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準此,少數股東依公司法第24 5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時,法院除形式上審核 是否符合該條項之聲請要件外,亦須實質審酌少數股東之聲 請,是否檢附理由、事證、說明必要性,及是否有權利濫用 之虞。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107年7月起至111年2月止,於 相對人公司擔任董事長,聲請人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相對 人股份150萬4,000股之股東,占已發行股份總數17.9%。惟 相對人自111年2月新經營團隊接手後,即有管理不善及公司 財務惡化之情;又相對人於未經股東會表決程序下,即於11 2年4月25日董事會議中,違法通過相對人對海外子公司賽席 爾商盤谷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盤谷公司)增資案(下稱 系爭增資案),並於翌日擅自匯出美金100萬元予盤谷公司 ;相對人董事會復於同年5月9日將系爭增資案修改為對盤谷 公司之借貸(下稱系爭借貸案),系爭借貸案並於112年度 財報中列為呆帳損失,相對人之財產遭嚴重侵害;再相對人 於112年度之財報中,無明確理由提列高達新臺幣(下未標 明幣別者同)2,432萬4,064元之雜項支出,並因財務處理不 善,致112年度公司淨損高達1,757萬元,相對人資產及股東 權益受嚴重損害。另訴外人奕華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奕 華公司)實際上與相對人無業務往來,但相對人長年支付奕 華公司顧問費約250萬元至300萬元,恐屬不當利益輸送。又 相對人前董事錢浩瀚長期以發票報銷個人花費,未經股東會 同意,疑似違法損害公司權益。就上開相對人疑似為不正違 法經營之情節,聲請人身為相對人之董事兼股東,已多次向 相對人經營團隊要求查閱、抄錄或複製公司業務、財務狀況 之相關文件,均遭無理由拒絕,致聲請人無以確實掌握相對 人財務狀況。本件有選派檢查人檢查如附表所示範圍、期間 及項目之必要。並聲明:聲請選派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 ,檢查範圍與期間詳如附表所示。 三、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聲請人所指相對人110年度營運報告 記載財務惡化一節,屬聲請人於110年間擔任相對人董事長 任內發生,自應由聲請人本人負責。實則聲請人於112年2月 卸任相對人董事長後,欲以高價出售其所有相對人及盤谷公 司之股份,並要求相對人之法人股東即奕華公司、廣泰金屬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承買不成,遂以包含本件聲請在內等方式 ,欲干擾相對人及盤谷公司之正常經營。查盤谷公司為相對 人持股達71.64%之子公司,因盤谷公司在中國辦理醫療許可 證申請事宜有人民幣650萬元資金需求,為推動子公司業務 ,相對人於112年第2次董事會決議通過貸款美金100萬元予 盤谷公司,經盤谷公司歸還先前所借之人民幣200萬元予相 對人後,系爭借貸案實際貸與盤谷公司款項為美金70萬元。 又因盤谷公司須待在中國辦理醫療許可證實際核發後,方可 能開始實現獲利,相對人預計醫療許可官方審查期間之約2 年內,盤谷公司並無多餘資金可償還欠款,故基於財務上之 嚴謹性,始依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15條第2項第4款第7目規 定,於編列財務報表時將盤谷公司之借款先提列為備抵呆帳 ,待日後盤谷公司獲利還款後即能將該呆帳認列迴轉為利益 。相對人向盤谷公司之借款行為符合商業或經營判斷原則, 未損害相對人股東利益。且因有認列前述借款呆帳,及相對 人需支付主要股東、負責人擔任相對人對外向銀行借款之擔 保人之擔保費用,財務報表上方有歸屬於什項支出之2,432 萬4,064元,並因產生1,717萬2,142元營業外收益及費損, 計算後相對人112年財物淨損為1,757萬7,467元,此屬子公 司於中國辦理醫療許可證前期之母公司投入,為醫療器材企 業正常經營下必然之過程,且相對人於財報中均清楚如實記 載各筆收支名目。另因聲請人擔任相對人董事長期間,曾將 相對人所取得之醫療器材輸入許可授權,於未經公司評估或 鑑價程序確認合理之授權對價金額情形下,即簽署授權書以 每一授權品項2萬元之低價,授權予由聲請人胞弟陳進鍾為 代表人之漢泰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相對人提供予聲請人 之營業資訊自應依法嚴格審慎為之,以免侵害相對人權益。 況相對人已交付相對人及盤谷公司財務報表、年報等予聲請 人,本件無選派檢查人之必要等語。並聲明:聲請駁回。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迄今於相對人持有之股份數為150萬4,000股, 持股比例為17.9%,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繼續6個月 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份有限公司股東等情 ,業據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為證(見本院卷第 17-19頁、第303頁),是聲請人主張其符合聲請法院選派檢 查人之少數股東身分要件,洵堪採信。 ㈡、就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違法以系爭增資案、系爭借貸案貸與盤 谷公司資金,復無故提列為相對人呆帳,致相對人財產帳面 上損失甚鉅等情,經查: ⒈、盤谷公司為相對人持股71.64%之子公司,有相對人所提持股 比例表1紙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41頁),且為聲請人不爭 (見本院卷第366-367頁)。次相對人章程並無不能貸款予 他人、或放款應經股東會決議通過之相關限制,有其章程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71-374頁),則相對人與盤谷公 司間利害與共,母公司評估後認有貸與子公司資金之必要; 借貸金額美金70萬元,復未逾公司法第15條規定之40%上限 ,自難遽認相對人該行為有何聲請人所指不法並圖利第三人 之情形。 ⒉、再者,盤谷公司共計有約人民幣650萬元之資金需求,其當前 、預計營運推展項目、實際具體辦理進度等,已由相對人於 112年4月7日第1次股東會議中提出報告,有該次會議事錄所 附盤谷公司大陸辦證進度及資金需求時程表1份存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279頁),可認盤谷公司之資金需求及營運現況 ,確有經相對人揭露於股東會議中。又含聲請人擔任相對人 董事長之期間在內,截至112年4月6日為止,相對人已貸與 盤谷公司達900萬元,有112年4月25日相對人董事會議紀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5頁,案由7),亦足佐盤谷公司 於發展之初,因未能獨立獲利,其經營準備項目之推動,確 有由相對人提供金援之必要。且相對人董事會討論系爭增資 案、系爭借貸案,均經相對人於112年4月25日、112年5月9 日召集董事會並決議通過,有各該會議事錄1份存卷足證( 見本院卷第125頁、第143頁),則聲請人遽指系爭增資案、 系爭借貸案違法云云,自非可採。 ⒊、就相對人112年度財報將系爭借貸案列為備抵呆帳部分,按商 業會計處理準則第15條第2項第4款第7目規定:「資產負債 表日應評估應收帳款無法收回之金額,提列適當之備抵呆帳 ,列為應收帳款之減項。」,即企業於每次編製資產負債表 時,應就帳面上的「應收帳款」,依據客戶付款能力、付款 紀錄、產業景氣等資訊進行評估,以估計可能無法收回的應 收帳款金額,並據以提列適當之「備抵呆帳」(Allowance for Doubtful Accounts,即「準備抵減應收帳款」之意) 。該備抵呆帳應作為應收帳款之減項,在資產負債表上以淨 額呈現,用以調整應收帳款帳面價值,使其可反映實際可望 收回之淨值。換言之,此評價性科目可提升財務報表之可信 度、可靠性及透明性,真實反映企業資產之可實現價值,避 免資產被高估或負債被低估,如此一來,更能保護投資人, 始其清楚公司之資產回收能力。經查,本件相對人確有將系 爭借貸於112年財報中提列為備抵呆帳(見本院卷第95頁財 務報表附註),此為兩造所不爭,然此為相對人考量現實情 況下,盤谷公司現仍在辦理中國醫療許可證申請程序中,該 公司獲利需待許可證核發後始可能開始,故預計未來2年內( 即申請醫療許可證之官方審查期間),盤谷公司應無多餘資 金償還系爭借貸款,相對人始於編列財報時將系爭借貸先提 列為備抵呆帳之減項。依上開說明,可認相對人之所為,乃 更加確保公司財報可信度之嚴謹作為;且此提列呆帳行為, 亦據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莊碧玉出具113年5月27日 查核報告,認定相對人提列之損失乃「考量往來廠商之營運 情形、總體產業環境、未來營運及現金流量預測,並評估醫 療設備之可回收金額與帳面金額」後之作為,並認定該財報 「足以允當表達相對人112年及111年12月31日之財務狀況, 暨此期間之財務績效及現金流量。」(見本院卷第51頁會計 師查核報告),自難認相對人有何聲請人所指刻意徒增公司 帳面虧損、意圖降低公司價值之可言。聲請意旨以相對人上 開行為,認有選派檢查人查核附表編號1所示項目之必要云 云,即非有理。 ㈢、而就聲請人所稱相對人於112年度財報中,無理由提列2,432 萬4,064元雜項支出,致112年度公司帳面淨損達1,757萬元 ,損害公司及股東利益一節,固舉相對人112年及111年1月1 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之綜合損益表1紙為憑(見本院卷第59 頁)。惟查,相對人於112年間以系爭借貸案放貸盤谷公司 約70萬美金,其中112年相對人實際給付金額為2,377萬4,02 0元(計算式:即112年12月31日含利息借款3,270萬7,826扣 除111年12月31日含利息借款893萬3,806元),此業經相對 人於該年度財務報表附註中清楚記載(見本院卷第117頁) ;另相對人對外向銀行借款,並由相對人主要股東、負責人 等(亦含聲請人在內)擔任契約保證人,相對人依約須支付 年利率0.4%之擔保費用予各該擔保人,合計於112年度共計 支付55萬44元之擔保對價等事實,有相對人112年財務報告 所列「關係人交易」、「營業外費損」等項目可稽(見本院 卷第115頁)。是前述「什項支出2,432萬4,064元」,即係 包含呆帳損失2,377萬4,020元及擔保費支出55萬44元之總金 額,此部分財報之記載,與事實並無不合,更非無故為之。 聲請人指摘此舉有損公司及股東利益,應認有檢查公司帳目 財務之必要云云,無從採憑。 ㈣、至聲請人其餘所指相對人無故支付奕華公司顧問費、相對人 前董事錢浩瀚以發票單據對相對人報銷個人花費等節,均未 提出任何相關資料以為釋明,其空言主張相對人圖利第三人 ,有選派檢查人查核編號2至4所示項目之相關支出及帳目之 必要云云,非有所本。 ㈤、此外,依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時所檢附之資料,可知其因現 仍擔任相對人董事職務,已取得相對人109年及110年、111 年及112年之會計師查核報告、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 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110年度虧損撥補表(見本院卷 第21-119頁);並直接參與相對人112年4月25日董事會議( 見本院卷第121-135頁),取得相對人112年度比較損益表、 111年度營業報告書、112年10月自結報表(見本院卷第137- 141頁、第147頁)。另卷內尚有相對人112年5月9日董事會 議事錄(見本院卷第143-145頁)、盤谷公司113年10月31日 資產負債表、113年1月1日至同年10月31日損益表、110年及 111年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可為參照(見本院卷第248頁、第 280-281頁),足見聲請人就相對人之營運重大決定、各項 財報資料並非不能觸及,亦無相當證據足認相對人有何不法 利益輸送、且故意不予揭露之可疑情事存在。況聲請人現仍 為持有相對人股數150萬4,000股之股東兼董事(見本院卷第 19頁公司登記資料),以此身分及持股比例而言,其可依法 定期透過公司治理、選任董監事等正常管道對相對人之交易 、財產帳目進行監督,衡情無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必要。 是其所為本件聲請,尚難認與前述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範 之立法目的相符。 五、綜上所陳,聲請人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選派 檢查人,就相對人如附表所示範圍、期間、項目為檢查,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2025-03-27

TPDV-113-司-117-20250327-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27號 上 訴 人 好帝一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貞秀 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律師 吳佩書律師 陳柏諭律師 蘇義洲律師 黃郁婷律師 被上訴人 劉益成 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陳怡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2年12月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78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劉益成,嗣變更為劉貞秀,有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13年度裁全字第36號民 事裁定書、臺南地院民國113年12月10日南院揚113司執全方 360字號函可稽(本院卷三第15至23、25至28頁),並聲明 承受訴訟(本院卷三第9至10頁之書狀),經核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公司股東為劉來欽、劉美杏、劉珀秀 、兼董事劉貞秀、劉建成、被上訴人,其中劉美杏之出資額 借名登記於蘇國課名下。上訴人公司於108年10月3日召開董 事會(下稱系爭董事會),討論事項案由:「本公司投資中 國大陸公司案」(下稱系爭投資案),由出席董事劉貞秀、 劉建成做成同意以評估淨值美金600萬元,受讓設於薩摩亞 之Bigrise公司原股東全部出資額,再由Bigrise公司轉投資 中國大陸之全雅食品貿易(上海)有限公司(下稱大陸全雅 公司)之決議(下稱系爭董事會決議)。惟該決議轉投資金 額約為上訴人公司資本額兩倍即新臺幣(以下就幣別部分, 除特別註明外,均指新臺幣)1.83億元,應屬重要事項,依 105年6月3日修訂之上訴人公司章程(下稱系爭章程)第8條 規定,須經全體股東同意,董事會越權為該轉投資決議,有 決議方法及內容違反法令及章程之情形,故系爭董事會決議 當然無效;又Bigrise公司之原股東為Sino Soar Limited( 由劉貞秀完全控制)、Castlesight Limited(由劉珀秀完 全控制)、Force United Limited(由劉美杏完全控制)、 Sino Ally Limited(由劉建成完全控制)(下合稱劉珀秀 等4人);其中Sino Ally Limited持有Bigrise公司股權百 分之40,其餘3家公司持有Bigrise公司股權各百分之20,系 爭董事會決議係溢價收購部分股東私人財產,且劉貞秀、劉 建成為系爭董事會決議最終受益人,就議案有自身利害關係 時,應說明內容且不得參與表決,劉貞秀及劉建成卻未說明 利害關係內容,復參與表決系爭投資案,顯已違反公司法第 206條第2項、第4項規定,故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等情。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確認系爭董事會 決議無效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公司原先受限於投資環境條件限制,透 過境外公司名義以轉投資方式成立大陸全雅公司,為使帳面 資金與實際金流相符及持股關係單純明確化,而為系爭董事 會決議,該決議僅係於相同範圍內流動資金,調整上訴人對 控制公司的股權架構,實際上無額外支出,應非公司重大事 項,不適用系爭章程第8條規定;又公司法第108條就準用範 圍已有明確規定,顯係有意排除適用同法第206條規定,況 系爭董事會決議係以相同金額調整股權架構,上訴人實際上 無任何額外支出,無使上訴人利益有受損害之可能,亦無類 推適用公司法第206條第2項及第4項之必要;再者,劉貞秀 、劉建成未從中取得權利義務或取得其他利益,應無庸說明 利害關係或迴避參與決議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判決確認 系爭決議無效,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公司股東為劉來欽(歿)、劉貞秀、劉益成、劉建成 、劉珀秀、劉美杏,其中劉美杏之出資額借名登記於蘇國課 名下。  ㈡上訴人於108年10月3日召開董事會,由出席董事劉貞秀、劉 建成做成決議,同意以評估淨值美金600萬元,受讓薩摩亞 之Bigrise公司之原股東之全部出資額,再由Bigrise公司轉 投資中國大陸之全雅公司(即系爭董事會決議)。  ㈢上訴人於系爭董事會決議做成時,董事為劉貞秀、劉益成、 劉建成。  ㈣系爭董事會決議時之上訴人章程(即系爭章程)第8條規定   :「本公司重要事項經全體股東同意行之。」。  ㈤依登記資料所載,Bigrise公司原股東為Sino Soar Limited   (由劉貞秀完全控制)、Castlesight Limited(由劉珀秀 完全控制)、Force United Limited(由劉美杏完全控制)   、Sino Ally Limited(由劉建成完全控制);其中Sino Al ly Limited持有Bigrise公司股權百分之40,其餘3家公司持 有Bigrise公司股權各百分之20。   ㈥上訴人公司因系爭董事會決議而於108年12月11日匯款120萬 美金予劉珀秀,匯款120萬美金予劉貞秀、匯款120萬美金予 劉美杏,匯款240萬美金予劉建成,取得該4人控制之前述4 家境外公司之股權。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董事會決議是否因違反系爭董事會決議時之系爭章程第8 條規定而無效?  ㈡本件爭執是否應類推適用公司法第206條第2項、第4項準用同 法第178條規定?如應類推適用,劉貞秀及劉建成就系爭董 事會決議有無利害關係?如有利害關係,兩人於系爭董事會 決議時是否未說明利害關係?是否應迴避而不得參加系爭董 事會決議?如兩人未說明利害關係或迴避參加決議,系爭董 事會決議是否因而無效?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爭點㈠:  ⒈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52條規定,有限公司董事 應依照法令、章程及股東決定執行職務。而系爭章程第8條 規定:「本公司重要事項經全體股東同意行之。」,此乃系 爭董事會決議時有效之章程(不爭執事項㈣),即公司事務 於性質上屬於「重要事項」者,均需取得全體股東同意方得 行之。  ⒉查,系爭董事會由出席董事劉貞秀、劉建成做成決議,同意 以評估淨值美金600萬元,受讓設於薩摩亞之境外公司Bigri se公司,由該公司之原股東將全部出資額讓與上訴人公司, 再由Bigrise公司轉投資大陸全雅公司(不爭執事項㈡);而 依上訴人108、109年度財務報表記載上訴人公司預付1.83億 元投資中國(原審卷一第99、118至119頁、173至174、179 、195、205至206頁)、上訴人向投審會申報投資之實行核 備申請書記載上訴人匯出投資價金600萬美金(原審卷二第3 44至346頁),可知投資大陸全雅公司案投資金額高達1.83 億元,相當於107、108年度章定盈餘公積1,491萬5,000元、 1,710萬6,000元10餘倍,股東盈餘分配總額1.3億元、1.5億 元之1倍有餘(原審卷一第113、200頁),為公司資本總額9 ,900萬元之1.8倍(原審卷一第41頁);再者,系爭投資案 為上訴人受讓他人出資額再轉投資其他公司,性質上與受讓 他人全部營業財產幾乎相同,亦非公司本身通常業務行為, 對公司於海外或大陸地區營運佈局影響重大;另依系爭章程 第13條規定,盈餘分配應經全體股東同意,故系爭投資案金 額超逾當年度盈餘,更有經全體股東同意之必要;依上,系 爭投資案,於股東權益有重大影響,核屬系爭章程第8條規 定之「重要事項」,應由全體股東同意始能生效,董事會無 權同意該投資案,應堪認定。  ⒊上訴人雖抗辯:系爭章程第8條乃股東會決議門檻,而非董事 會決議方法之,董事會決議不受該限制,若議案需於董事會 通過後再徵詢股東意見、交由股東表決,並非表示該議案為 董事會無權決議事項,該董事會決議不會因為股東會尚未召 開而違法云云,惟查:系爭章程第8條明文規定「公司重要 事項經全體股東同意行之」,亦即若為公司之「重要事項」 ,必取得「股東」「全體」同意,而非董事會或部分股東所 得議決,是系爭章程第8條並非僅為股東決議門檻,董事會 決議亦受該規定之限制。又系爭董事會係直接決議同意投資 大陸全雅公司,而非決議將投資案提交股東會表決,且若經 董事會決議通過即已有效,何須再交股東會表決,況系爭董 事會決議後,上訴人旋即於108年12月11日將投資金額匯入 劉珀秀等4人名下帳戶(不爭執事項㈥),並向投審會申報, 逕行履行該交易等情,亦有實行核備申請書及聲明書可稽( 原審卷二第344至346、347頁),上訴人並未召開股東會, 就系爭投資案另取得全體股東同意至明。  ⒋上訴人又抗辯:系爭投資案屬於董事「執行業務」範疇,適 用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46條規定,由過半董事決 定,即屬合法云云,惟查,有限公司董事執行業務時,關於 業務之執行,固取決於過半數之同意行之,為公司法第108 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46條第1項所明定。由於系爭章程第8條 已明定公司「重要事項」需全體股東同意,若為公司重要事 項,即非單純屬於董事執行業務範疇,自無從依公司法第10 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46條規定,僅由過半董事決定為之。  ⒌上訴人復抗辯:Bigrise公司及其投資資產,向來屬上訴人公 司實質控制,並非股東個人財產,系爭投資案僅為公司內部 股權結構調整,無任何額外支出,單純係公司業務執行決定 事項,並非公司重要事項云云。經查:⑴劉珀秀(總經理兼 財務經理)將上訴人美加經銷商海外銷售3成款項,截留於H .L.I.CO.LTD(下稱H.L.I.公司)境外公司帳戶內,95年至1 05年間計短報4億645萬2,788元銷貨收入,逃漏94至104年度 營利事業所得稅1億2,077萬6,053元,94年至105年侵占總額 約4.3億元,另於95至105年間將侵占不法所得,掩飾隱匿於 被上訴人以外之上訴人股東之境外公司銀行帳戶,並做股東 個人私用,洗錢總額3億5,961萬8,386元等情,經臺南地院1 07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本院10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390號刑 事判決,認定劉珀秀、傅開運、林志穎(均副總經理)、蔡 淑敏(財務課課長)構成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逃漏稅捐罪, 劉珀秀另構成業務侵占、洗錢罪,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3272號刑事判決以劉珀秀是否已返還全數不法所得等問 題尚待調查,將案件發回更審,目前於本院111年度金上重 更一字第19號審理中,而劉珀秀對於逃漏稅捐、業務侵占、 洗錢罪之行為均坦認在卷等情,有前開判決書可稽(原審卷 一第161至236頁,原審卷二第23至92、541至555頁),應堪 認定。⑵大陸全雅公司原股東為Kingbest公司,出資額美金2 59萬9,996.3元,來自劉珀秀侵占短報3成美加外銷貨款並截 留於H.L.I.公司帳戶等情,有臺南地院107年度矚重訴字第1 號刑事判決書後附之附件十三H.L.I.公司花旗銀行帳戶款項 流向明細表編號6至9、11至23所示可稽(原審卷一第235頁 );100年間,再由Bigrise公司投資,並增資240萬美金,B igrise公司股權分別由劉珀秀等4人控制之4家境外公司持有 ,資金亦來自H.L.I.公司等情,有Bigrise公司花旗銀行110 年9月、10月對帳單可稽(本院卷一第186、188頁),大陸 全雅公司投資款是前開短報銷貨收入截留於H.L.I.境外公司 所開設銀行帳戶內之款項。⑶上訴人108年10月出具予投審會 之聲明書,記載「且股東劉珀秀、劉貞秀、劉美杏、劉建成 等人原經由第三地公司轉投資大陸全雅公司之資金係為股東 自有資金,非為公司之資金挪用,亦無向公司借貸之情形( 原審卷二第347頁),已主張劉珀秀等4人投資大陸全雅公司 之資金為股東自有資金。⑷除系爭董事會外,上訴人歷年股 東會及董事會不曾討論投資大陸全雅公司事宜,且系爭董事 會決議前之歷年上訴人公司財報(96年至107年)、稅報(95 年至105年),均無將前述4家境外公司、Bigrise公司、大 陸全雅公司列為關係人,並有上訴人公司96至106年度財務 報表(附在臺南地院107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卷二第1至319頁 )、107、108年度財務報表可稽(本院卷一第211至241、24 3至272頁),上訴人公司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108年 及107年度(重編後),即系爭董事會決議以後所編製之財 務報告,首度認列透過Bigrise公司對於大陸全雅公司之投 資,其於「預付投資款」說明項下說明上訴人公司向主要管 理階層及股東預付1億8,315萬元,並於109年度轉列採用權 益法之投資(本院卷一第270至271頁),取得前述4家境外 公司股權,間接投資大陸全雅公司。⑸劉珀秀於偵查中供稱 :海外經銷商匯款至H.L.I.公司及Bigrise公司0BU帳戶,其 中3成我有指示胡迦茵從上開帳戶,部分款項匯入至我香港 匯豐銀行境外帳戶及4家境外公司帳戶,並由該4家境外公司 轉投資大陸全雅公司,這件事劉貞秀、劉美杏、劉建成都知 道,這些款項是我及劉貞秀、劉美杏、劉建成股東個人投資 ,不是上訴人公司投資的,沒有在上訴人公司相關財報資料 揭露等情(本院卷一第162頁背面、163頁);劉美杏亦於法 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調查時供稱:H.L.I.公司總計匯款 至其控制之境外公司銀行帳戶美金146萬元,用於家用、投 資、生活費及支付保險費等開支,或委託理專操作投資等情 ,有調查筆錄可稽(本院卷一第302頁),並有刑案扣押物 品目錄、OBU總表可稽(本院卷二第311至321、323至326頁 )。⑹大陸全雅公司固有將盈餘匯予上訴人公司等情,有111 年8月29日境外匯款申請書、交易申請書、111年9月1日華南 銀行匯款單、OBU帳戶交易明細及113年3月15日Bigrise公司 匯款美金1,515,998.40美元予上訴人相關文件可稽(本院卷 一第423至427、429至435頁),惟此係於系爭股東會決議之 後,即大陸全雅公司形式上成為上訴人公司股東以後,所為 之盈餘分配,事屬當然,尚無從證明大陸全雅公司於108年 以前即屬上訴人之子公司。⑺又上訴人公司之電話分機表( 本院卷一第385至389頁),雖有大陸全雅公司聯絡資料,然 該分機表亦有「貨運公司其他」、「聖合貨運」、「盟益貨 運」等公司單位聯絡電話,可認該聯絡名單僅是包含往來廠 商在内之常用聯絡對象之電話表,並非上訴人公司與大陸全 雅公司間具有控制關係之證明。⑻至上訴人提出之大陸全雅 公司簽呈簽核郵件及簽呈、回報營業週表、營業主管週報表 及其郵件、回報返台休假表及其郵件、上海智詠公司簽呈( 原審卷二第297至303、305至307、311至325、327至333、30 9頁),並無任何用印者於簽章中表明自己係以上訴人主管 簽核,其中電子郵件收發者固然有「好帝一胡迦茵」、「好 帝一林副總」等名稱,然亦有收文者載為「全雅林志穎」、 「全雅胡迦茵」者,尚不能以不一致之電子郵件收發人名稱 ,遽認大陸全雅公司為上訴人實質控制公司。⑼被上訴人雖 曾於刑案調查稱:其知悉大陸全雅公司為上訴人之關係企業 ,大陸全雅公司員工梁菁芬支領上訴人薪資云云,惟嗣主張 經刑案調查後,其已改稱陸全雅公司係上訴人之部分股東侵 占公款後私自設立,該公司員工薪資並非來自上訴人公司等 語,被上訴人最初於調查時所為陳述,尚非有利於上訴人之 證明。⑽證人林志穎(即上訴人公司副總經理)固於本院證 述:「我的認知是全雅是好帝一投資的,至於境外投資公司 Kingbest及Bigrise,我是後來才知道,投資過程我並不清 楚」等語(本院卷二第10頁),證人胡迦茵(即上訴人公司 外貿部課長)於本院證述:「我覺得全雅及智詠的台籍員工 都會知道公司資金來自好帝一……」、「全雅資金全部是來自 好帝一公司,我會知道是因為H.L.I.公司投資的資金是我們 外銷到美國、加拿大所收入的錢存放在H.L.I.公司,這些匯 到全雅的錢都是從H.L.I.公司匯過去的等語(本院卷二第29 、30頁),該二人不知全雅公司資金來源或對該公司資金來 源有誤解,其證述無從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明。⑾由上可知, 大陸全雅公司股東為Bigrise公司,其股權為劉珀秀等4人境 外公司持有,Bigrise公司投資大陸全雅公司,僅得認定為 股東個人所為,與上訴人究非同一公司法人或有經濟實質控 制關係,亦無用他人名義進行系爭投資之借名投資契約關係 。  ⒍又大陸全雅公司,係劉珀秀等4人處分截留上訴人美加經銷商 海外銷售款而私設之4家境外公司,再由劉珀秀等4人分別控 制之4家境外公司輾轉透過Bigrise公司轉投資所設立,原始 投資額500萬美金,系爭董事會決議以600萬美金收購等情, 業如前述,並有實行核備申請書之内容、企業信用信息公示 系統查詢結果、工商訊息查詢可稽(原審卷二第344至346頁 ,原審卷一第237至239、241至243頁);又大陸全雅公司淨 資產帳面價值約當316萬美金,亦有權益價值項目評估報告 可稽(原審卷一第377至381頁),係溢價收購無誤;由上可 知,系爭投資案之該轉投資行為,係溢價收購他人(部分股 東)私人財產之交易,並非無償或等價收回上訴人公司自有 資產之純獲利益行為。上訴人辯稱:其於無額外支出之情形 下調整股權結構云云,亦不可採。  ⒎上訴人抗辯:系爭董事會決議迄今已有5年,經投審會照准、 備查,股權架構調整完成,瑕疵已治癒,且被上訴人有長期 性、高密度、高強度之參與上訴人公司各重要事項,並取得 財報等相關各種文件,系爭董事會決議為多數董事出於善意 就特定事項所為之決議,具有正當之商業目的,為公司經營 上所必要,符合比例原則,屬於正當之權利行使,依善意商 業經營之同一法理,經營團隊對被上訴人不會造成不利益, 無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本件起訴並無實益,無權利保 護必要,且為權利濫用,不符誠信原則云云。經查:劉珀秀 等4人截留美加經銷商外銷貨款3成,另成立境外公司,部分 資金成立大陸全雅公司,部分資金則為私人用途,並將被上 訴人排除在外,系爭董事會決議未經全體股東同意而無效, 業如前述,尚難因投審會審查結果而治癒其決議瑕疵,且前 述行為乃屬違法行為,並非善意之商業經理,又系爭董事會 決議效力存否,影響被上訴人權利甚鉅,被上訴人為維護其 權利,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權利保護必要,且無權利濫 用、違反誠信原則之可言。  ⒏上訴人另抗辯:公司法第113條為強制規定,系爭章程第8條 違反該規定而無效云云。經查,就公司法第113條修正有關 變更章程是否為強行規定或任意規定,經本院於113年4月1 日準備程序時問兩造是否還要列為攻擊防禦方法,業經兩造 當庭合意並稱不用列入(攻擊防禦方法)(本院卷一第143 頁),且經受命法官於113年9月16日準備程序,依民事訴訟 法第270條之1規定協同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就除前開 兩造爭執事項外,兩造同意不再增列其他爭點(本院卷二第 349頁),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應 認兩造已依前述規定協議簡化爭點,則依該條第3項規定, 兩造均應受拘束,自不容許上訴人嗣後再為爭執。  ⒐依上,系爭董事會決議通過系爭投資案,轉投資大陸全雅公 司,並溢價收購部分股東私人財產,屬公司重要事項,依系 爭章程第8條規定,須經全體股東同意,而非僅董事會決議 即可,系爭董事會擅自就非董事會權責範圍、未經全體股東 同意授權事項,而越權決議,其決議方法及內容,違反系爭 章程第8條規定,該決議自屬無效。  ㈡關於爭點㈡:   被上訴人主張:公司法上就有限公司董事同意權或表決權之 行使限制,漏未規範,上訴人公司董事劉貞秀、劉建成就系 爭董事會會議之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未於當次董事會說 明其自身利害關係之重要內容,且不得加入表決卻未迴避, 應類推適用公司法第206條第2項、第4項準用同法第178條規 定,認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云云。惟查:系爭董事會決議通 過系爭投資案,轉投資大陸全雅公司,並溢價收購部分股東 私人財產,上訴人公司董事劉貞秀、劉建成就系爭董事會會 議之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等情,固可認定。然上訴人公司 為有限公司,並非股份有限公司,參照69年間關於公司法第 108條修正理由,該立法目的係「為簡化有限公司之組織, 並強化其執行機關之功能,爰將『執行業務股東』及『董監事』 雙軌制予以廢除,改採『董事』單軌制,以『董事』取代『執行 業務股東』之地位,至少設董事一人,最多設三人,並準用 無限公司之有關規定,而不再準用股份有限公司之有關規定 。董事有數人時,得特定一人為董事長,但無董事會之設置 。」;再參以經濟部82年11月9日商字第22781號函釋,亦認 為符立法意旨,有限公司應無準用或類推適用股份有限公司 有關函釋之規定(原審卷二第141頁);又類推適用應以法 律存在適用上之漏洞為前提,現行關於有限公司之法規適用 ,立法者既規定準用無限公司之規定,自無再類推適用股份 有限公司相關規定之餘地;另觀諸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規定 準用有關股份有限公司章節部分,僅有準用「董事」之相關 規定,而未準用關於「董事會」之其他條文,更可認定有限 公司並未準用適用於董事會之其他條文,是有限公司未準用 僅用於董事會之公司法第206條,係立法之有意設計,並非 立法漏洞,故就立法論而言,實無類推適用公司法第206條 規定之餘地。是被上訴人主張董事劉貞秀、劉建成就系爭董 事會決議之系爭投資案未說明利害關係,亦未迴避而參與表 決,違反類推適用公司法第206條第2項、第4項準用同法第1 78條規定而無效云云,應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董事會決議因違反系爭章程第 8條規定而無效,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請求確認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張家瑛                    法 官 郭貞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宣妤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5-03-27

TNHV-113-上-27-2025032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酌定檢查人報酬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字第4號 聲 請 人 端木正 相 對 人 創心醫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興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檢查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檢查人報酬,定為新臺幣(下同)肆萬元,應由相對人 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12年度司字第5號裁定選派 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民國107年至111年之業務帳 目、財產情形(含帳簿、報表、會計憑證等)、員工薪資奬 金明細、及股東增資、股東往來之金額及流向,因而執行檢 查作業。聲請人工作時數總計45小時(含發函6小時、陳報 法院7.5小時、會議3.5小時、檢查12小時、檢查報告16小時 ),檢查費用每小時為4,000元,另支出雜費5,000元(含郵 資、油資、過路費),合計185,000元,爰聲請酌定檢查人 報酬等語。 二、按檢查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其金額由法院徵詢董事及監 察人意見後酌定之,非訟事件法第174條定有明文。而檢查 人之權限,多以調查公司會計之正確與否,並將調查結果報 告選任法院,藉以促動法院於必要時,採取必要措施以維護 少數股東權益,藉此補監察人監督之不足。故法院酌定檢查 人報酬,自須依個案評估會計師本身所具特定專業知識之價 值,視選任目的,確定其受選任檢查之項目,再考量其檢查 工作內容,及影響其工作繁雜之全部因素,包括:檢查所需 投入各項人力之時間、成本、費用,與檢查之年度、項目, 日後之後續事項及風險,受檢查公司之會計資料保存之完善 程度、受檢查期間之業務往來及財產交易筆數等財務複雜程 度,暨檢查成果、品質及成效等,並得參酌市情行情決定之 。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字第5號裁定選派擔任相對人之 檢查人,檢查相對人107年至111年間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聲請人已完成檢查作業,並出具檢查報告書等情,業經本 院調閱112年度司字第5號卷宗核閱屬實。聲請人既已完成檢 查作業,並向本院報告檢查結果,依上規定及說明,其請求 本院酌定檢查人報酬,當屬有據。 ㈡、經本院於114年2月12日發函徵詢相對人全體董事賴興之、邱 宜敏、蔡昆熹、李易杰及監察人余彰芬等人,對於檢查人報 酬之意見,均經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但無任何董事 、監察人表示意見。 ㈢、觀諸聲請人向本院陳報之檢查進度,略為:聲請人經選派後 ,先於112年11月13日赴相對人處進行第一次檢查工作,但 相對人處無人回應,檢查人無法進入;原定112年12月12日 赴相對人處進行第二次檢查工作,但相對人請求延期,卻又 不於所延期限內備齊資料交付檢查人;改訂113年1月17日赴 相對人處進行第二次檢查工作,但相對人處仍無人回應,無 法進入;再訂113年2月20日赴相對人處進行第三次檢查工作 ,然檢查人掛號信件遭相對人退回,檢查人到場仍無法進入 ,經以電話聯繫,檢查人趕赴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北分行與 董事長賴興之碰面,並當場約定113年3月12日進行第四次檢 查;113年3月12日檢查人雖與董事長賴興之、總經理蔡昆熹 在臺北市南昌路會議,然仍無法取得所需之檢查資料;迨至 113年4月12日僅取得相對人107年至111年會計師查核簽證財 務報告五份(司卷二第309、315、327-329、333、345、349 -351、385頁)。 ㈣、本院斟酌因相對人規避檢查,故聲請人提出之檢查報告內容 ,雖對於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告部分不合理金額提出質疑 ,但對於金額正確性仍無法確認。聲請人之檢查意見為:檢 查人檢查相對人107年至111年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含帳 簿、報表、會計憑證等)、員工薪資奬金明細、及股東增資 、股東往來之金額及流向,因僅取得各年度會計師查核報告 ,資料取得受限制,無法確認資金流向,實無法表示意見等 語(司卷二第413-419頁)。 ㈤、是以,因相對人規避檢查,不配合提供資料,致聲請人無法 作成專業判斷、表示意見。依前揭第二點說明,聲請人所耗 費時間、人力大部分均屬聯絡事項,檢查無成效,故認本件 檢查人之報酬應以4萬元為適當,並命由相對人負擔。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2025-03-27

SCDV-114-司-4-2025032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選派檢查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5號 抗 告 人 大欣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仲廷 共 同 代 理 人 林俊宏律師 周楷翔律師 林雪潸律師 相 對 人 友屹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勵載鴻 相 對 人 太吉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菁菁 共 同 代 理 人 宋重和律師 王郁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20 日本院113年度司字第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 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 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 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 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揆諸 民國(下同)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之立法理由:「為強化 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 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爰修正第1項,擴大檢查人檢 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所謂特定事項、特定 交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另參酌 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第2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 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 ,可知具備法定要件之少數股東得依該條項規定聲請選派檢 查人之目的,乃為強化股東保護機制及提高其蒐集如關係人 交易利益輸送等證據之能力,藉由與董監事無關之檢查人, 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 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補強監察人監督之不足,以保障股東 之權益。是聲請人如具備上開股東身分,並檢附理由、事證 及說明其必要性,亦非濫用權利,浮濫聲請恣意擾亂公司正 常營運,基於保障股東共益權之行使,即應認有檢查之必要 性,已符合聲請法院選派公司檢查人之要件,公司自有容忍 檢查之義務。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嘉義縣政府前已撤銷嘉義縣環境保護局所為之違法處分,而 原裁定無非係以彰化縣政府於112年7月13日府授環廢字第11 20265681號函認定抗告人已非合法之再利用機構進而認定抗 告人需支付高額之清除費用,即遽為不利於抗告人之認定。 然該函僅命抗告人於一定期間內停止廢塑膠(R-0201)之收 受及再利用行為,並未為任何廢止之處分,抗告人仍為合法 之再利用機構;況嘉義縣投資案之物料乃具有經濟價值之廢 塑膠,非但不生清運及支出鉅額費用之餘地,將來更有產生 收益之可能,既然該案無1億元之損失,當無選派檢查人查 核之必要性。再者,依企業會計準則公報第九號之意旨,既 然清運義務尚未發生,就不會在會計財報上作認列,查不到 該筆資料,就更加可認無選派檢查人查核之必要性。  ㈡退步言之,縱然認有其必要性,相對人自110年8月起才入股 ,卻要將入股前即110年之全年度迄今如附表所示資料作為 檢查範圍,顯然已逾越必要性。又抗告人公司前已於113年1 2月30日從資本額新臺幣(下同)8000萬元,增資至1億9500 萬元,不生營運之問題。原裁定顯有違誤,請求廢棄原裁定 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抗告人公司(相對人公 司各投資新台幣2700萬元)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股東,有 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等件為 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相對人具備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 所定少數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身分要件,堪以認定。爰審 酌:①彰化縣政府前以112年7月13日府授環廢字第112026568 1號函命抗告人公司彰濱廠(管制編號:N15A2946),在未 為清除因作業產生之廢塑膠混合物(D-0299)、土木及建築 廢棄物混合物(D-0599)前,停止收受共通性事業廢棄物及 停止再利用行為,抗告人不服,提起訴願,業經環境部訴願 決定書駁回訴願,抗告人未再提起行政訴訟而告確定(原裁 定卷㈡第197至200頁、第11頁至24頁;抗字卷第151頁);② 第三人合騏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因不滿抗告人於租期屆滿後, 非但未騰空返還嘉義縣○○○段○○○段00地號土地,仍在上面堆 滿廢塑膠混合物(下稱系爭物料),提起返還土地等訴訟, 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80號民事判決命抗 告人應全數騰空系爭物料返還前揭土地(抗字卷第139至147 頁;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重上字第99號審理 中),且迄今仍未清除完成,此有嘉義縣環保局函復資料為 憑(抗字卷第135頁);③抗告人委請恆旭森隆商務法律事務 所以其名義代發律師於112年5月8日函予相對人,其中自承 「.....嘉義投資案,不僅未回收預期利潤,本公司相關財 產更遭嘉義縣政府列管,嘉義投資案營運進度嚴重卡關,本 公司前後投資損失估計達1億元以上....」(抗字卷第129至 130頁)。而相對人前於110年8月5日與抗告人簽立投資協書 ,約定各投入2700萬元投資抗告人公司(抗字卷第127頁) ,足認相對人投資金額非小,作為投資人對抗告人之公司損 害及營運情況,知悉上情後,自會產生疑慮;④公司財務報 表具有連續性,難以單從片段的季報表或是單一年度之財務 報表,就能推斷出一間公司的財務、實際營運狀況,或恐有 無美化報表以達特定目的之舉。而抗告人所稱企業會計準則 公報第九號意旨,與公司法規定之選派檢查人之要件,尚屬 無涉。衡諸上情,相對人既已指出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以 利查清抗告人公司之資金運用流向、資產負債、與第三人清 運公司簽訂契約實情、增資是否充足等。從而,原裁定准許 相對人聲請選派郭國慶會計師為抗告人公司之檢查人,並為 附表之檢查業務帳目及財產,自有必要性且並無不當。抗告 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據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 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鏡明                              法 官 李言孫                        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附表: 編號 檢查項目 1 110年1月1日迄今之財務報表(含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股東權益變動表及各該報表附註) 2 110年1月1日迄今之公司會計帳簿、往來銀行存摺及對帳單 3 110年1月1日迄今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 4 110年1月1日迄今之各期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5 110年1月1日迄今之會計傳票及憑證(含收入及支出傳票、轉帳傳票、公司支出取得之統一發票、收據及其他記帳憑證) 6 相對人在嘉義投資案中關於廢塑膠半成品之合約及訂單

2025-03-27

CHDV-113-抗-65-202503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請求給付報酬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98號 上 訴 人 陳昌期 陳燕齡 被 上訴 人 仲源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中和 訴訟代理人 陳呈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 月27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陳燕齡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 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陳燕齡新臺幣1萬5,619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 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十 分之一,由陳燕齡負擔百分之五十一,餘由陳昌期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172條、第178條、第546條第1項 、第3項、第547條、第176條第1項、第2項規定,求為命被 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90萬元、給付上訴人陳燕 齡5萬9,966元,暨均加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 息之判決(見原審卷第12至13、169至180、449至455頁)。 嗣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 為請求權基礎,並減縮利息起算日為自民國113年12月17日 起算(見本院卷第59、138、172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 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另上訴人於本院調整聲明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陳燕齡 50萬9,966元本息、陳昌期45萬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72頁) ,乃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追加,亦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於107年間召開股東會(下稱107年股東會),決議 以底價每坪15萬元、總價1億9,329萬7,500元出賣所有坐落 南投縣○○市○○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南投縣○○ 市○○○路0號之廠房(下合稱系爭廠房土地),並於108年11 月10日委任陳燕齡處理相關事務。被上訴人於同年12月12日 與訴外人〇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〇〇公司)洽談買賣,〇〇 公司僅出價每坪14萬3,500元,經陳燕齡當場表示出價過低 、不合理且違反上開107年決議,惟被上訴人到場之其餘董 事、股東態度消極,〇〇公司見狀拒絕加價,伊等為免被上訴 人賤價出賣系爭廠房土地、損害全體股東權益,遂向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聲請對訴外人即被上訴人董事 長陳中和定暫時狀態處分,始成功阻止此事。嗣被上訴人再 於109年4月30日與訴外人〇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〇〇公司 )洽談,〇〇公司願以每坪14萬8,217元、總價1億9,100萬元 買受系爭廠房土地,陳燕齡亦受被上訴人委任到場協助洽談 、要求以〇〇公司名義簽約及審閱、增修買賣契約;上訴人於 契約簽立後復緊盯價金入帳時程,終令〇〇公司依約給付尾款 完成交易,使被上訴人獲得高於〇〇公司開價之買賣價金而增 加獲利607萬8,725元。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547條規定,給 付陳燕齡委任報酬30萬元,及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3項 規定,償還或賠償陳燕齡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支出如附表所示 車資、因請假遭扣薪所受薪資損害及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 裁判費、郵資,合計1萬6,679元(下合稱附表款項)。退步 言之,伊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被上訴人管理事務,經 被上訴人承認,被上訴人亦應依民法第178條適用民法第547 條、第546條第1項、第3項規定,給付伊等報酬各30萬元, 及償還或賠償陳燕齡附表款項。再退步言,伊等付出大量時 間,陳燕齡亦付出專業能力協助被上訴人簽約、使交易安全 ,致被上訴人增加600多萬元獲利,構成不當得利,被上訴 人應給付伊等報酬各30萬元,及償還陳燕齡附表款項。縱不 構成不當得利,被上訴人仍應依民法第172條規定補償伊等 各30萬元,及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償還陳燕齡附表款 項。  ㈡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19日臨時股東會(下稱109年4月股東會 ),決議在取得系爭廠房土地買賣價金後給付訴外人〇〇〇、〇 〇〇特別補償金各150萬元(下稱系爭補償決議),違反股東 平等原則。伊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提起南投地院109 年度訴字第269號撤銷股東會決議等訴訟(下稱系爭訴訟) ,經法院判決確認系爭補償決議不成立確定,被上訴人因而 免除給付特別補償金計300萬元之額外支出,全體股東因此 獲有每股5,000元之利益,且被上訴人董事會嗣未再次通過 補償金300萬元之提案,默示承認伊等管理行為,被上訴人 應依民法第178條適用民法第547條、第546條第1項、第3項 規定,給付伊等報酬各15萬元,及償還或賠償陳燕齡如原審 卷第205至207頁所示因出庭支出之車資、請假遭扣薪所受薪 資損害及裁判費差額,合計4萬3,287元(下合稱系爭訴訟款 項)。再退步言,被上訴人迫於人情壓力通過系爭補償決議 ,經伊等努力提起系爭訴訟,成功阻止被上訴人此項支出。 被上訴人就伊等所花時間、心力、成本構成不當得利,應給 付伊等報酬各15萬元,及償還陳燕齡系爭訴訟款項。縱不構 成不當得利,被上訴人仍應依民法第172條規定補償伊等各1 5萬元,及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2項規定,償還陳燕齡系 爭訴訟款項。  ㈢爰依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第2項、第178條、第546 條第1項、第3項、第547條規定,暨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179 條、第181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陳 燕齡50萬9,966元、陳昌期45萬元,及均加給自113年12月17 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下各稱50萬9,966元本息、45萬元本 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且為訴之追加)。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 被上訴人應給付陳燕齡50萬9,966元本息、陳昌期45萬元本 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身為伊之股東,有為伊利益著想之義 務,渠等縱基於個人意願義務幫忙系爭廠房土地出賣事宜或 協助審閱買賣契約,並非受伊委任及授權處理事務,伊復未 承認上訴人所為事務管理;且伊即使因出賣系爭廠房土地獲 益,上訴人日後得於公司歇業或解散清算時獲得取回股份之 利益,本件不適用無因管理或委任之規定,上訴人不得請求 任何報酬或補償。況伊係委請訴外人即股東〇〇〇尋找訴外人 即玉山房屋店長〇〇〇處理系爭廠房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登 記、點交等事宜,買方由〇〇〇、〇〇〇覓得,非因上訴人努力所 致。再上訴人係基於個人利益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或提起系 爭訴訟,不構成委任或無因管理,亦不得請求報酬、裁判費 、車馬費、請假薪資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上訴人請求出賣系爭廠房土地之報酬或補償部分:  ⒈陳燕齡依民法第54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委任報酬30萬 元,為無理由:  ⑴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 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28條、 第547條固各有明文。惟委任契約得為有償或無償,且受任 人得請求報酬之前提,以其係基於委任人之委任而處理受託 事務為要。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 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在一般情形 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足以發生同一之結果 者,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其行為與結果為有相 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 ,依客觀之審查,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該條件與結果尚非相 當,而僅屬偶發之事實,其行為與結果間即難認為有相當因 果關係(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08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⑵查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股東。被上訴人於107年間召開107年 股東會,決議以底價每坪15萬元、總價1億9,329萬7,500元 出賣系爭廠房土地。被上訴人於108年12月12日與〇〇公司洽 談出賣系爭廠房土地事宜,〇〇公司出價每坪14萬3,500元, 陳燕齡有出席該次洽談。後被上訴人另經仲介覓得〇〇公司, 於109年4月30日與〇〇公司洽談並簽訂買賣契約,以每坪14萬 8,217元、總價1億9,100萬元出賣系爭廠房土地,陳燕齡亦 有出席該次洽談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3至64 、142頁)。又上訴人主張陳燕齡另於108年11月21日參與被 上訴人與〇〇公司仲介洽談之過程,於109年5月初請假至仲介 處檢視〇〇公司提供之變更登記事項卡等語(見原審卷第15、 173頁,本院卷第127頁),亦未據被上訴人爭執。是此部分 事實堪信為真。  ⑶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108年11月10日委任陳燕齡處理系 爭廠房土地買賣相關事務。〇〇公司僅出價每坪14萬3,500元 ,伊等為免被上訴人賤價出賣系爭廠房土地予〇〇公司、損害 全體股東權益,乃向南投地院聲請對陳中和定暫時狀態處分 ,始成功阻止此事。嗣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30日與〇〇公司洽 談,當日買方未攜帶〇〇公司大小章,企圖以訴外人即買方代 理人〇〇〇個人名義簽立契約,經到場協助洽談之陳燕齡拒絕 ,要求以〇〇公司名義簽約並補蓋大小章,且須補正〇〇公司最 新變更登記事項卡;陳燕齡亦協助審閱買賣契約,要求增訂 以現況交屋,及刪除仲介費得自履保專戶扣給、買方可指定 登記名義人等約定,另要求買賣標的物之過戶與抵押權設定 須以連件方式辦理;陳燕齡復上網查詢〇〇〇自稱為律師係屬 詐欺。陳燕齡另於109年5月初,為檢視〇〇公司提供之變更登 記事項卡是否為最新申請文件及與買賣契約所載資料相同, 特地請假至南投仲介處確認。後上訴人緊盯價金入帳時程, 於〇〇公司遲延給付時,在公司LINE群組要求被上訴人須依約 計算違約金及行使權利,並請仲介轉達此事予〇〇公司,破除 〇〇公司拖延付款之詐騙伎倆,終令〇〇公司依約給付尾款完成 交易,避免被上訴人受不動產買賣詐欺損害。被上訴人獲得 高於〇〇公司開價之買賣價金,與伊等上開付出有相當因果關 係,應按增加獲利607萬8,725元之百分之10計算,給付陳燕 齡委任報酬30萬元云云(見原審卷第10至11、172至173、30 6至307頁,本院卷第60、69至71、116至118、177至179頁) 。然:  ①被上訴人於108年8月15日股東會,決議就銷售系爭廠房土地 組成專案委員會,成員為陳中和、〇〇〇、陳燕齡3人;於同年 11月10日臨時股東會,決議由陳中和、〇〇〇、陳燕齡3人共同 進行議價與仲介洽談事宜;於同年12月15日臨時股東會,決 議由陳燕齡以被上訴人名義與仲介公司簽立一般委託銷售契 約,期間自同日起至109年3月15日止,惟其他股東亦得以個 人名義與仲介或買方洽商,若有買方願購買,須通知董事長 召開臨時會進行討論,倘有多數買家,則以最高價賣出,並 於109年3月15日由最高者得標,有上開股東會會議紀錄可稽 (見原審卷第365至367、375至381頁)。由前揭決議內容, 並考以被上訴人於108年8月15日後之同年10月6日、同年11 月10日、同年12月15日、109年3月15日臨時股東會及同年1 月26日股東會中,猶迭就仲介佣金比例、是否委託仲介在網 路上公開銷售、買賣條件、不同買方出價、議價結果等事宜 提請股東表決,有各該股東會會議紀錄可佐(見原審卷第36 9至391頁),足見被上訴人僅係指派陳中和、〇〇〇、陳燕齡 組成內部委員會,共同商討系爭廠房土地銷售之執行方法後 提交股東會審議,於108年11月10日亦僅委任陳中和、〇〇〇、 陳燕齡共同與已知買方及仲介進行議價、洽談,於同年12月 15日復僅授權陳燕齡以被上訴人名義與仲介簽立委託銷售契 約,然並未委任陳燕齡得依憑個人判斷,自行、單獨為被上 訴人決定或拒卻買方暨買賣條件,或於認買賣條件有虞時杯 葛買賣之進行。  ②上訴人於108年12月12日向南投地院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以 被上訴人未合法改選董監事、陳中和就系爭廠房土地之出賣 過程涉嫌背信為由,請求禁止陳中和執行職務,固有民事假 處分聲請狀可稽(見本院卷第125至126頁)。然上開定暫時 狀態處分之聲請乃針對陳中和個人,核其內容亦係上訴人為 免自己股東權益受損,基於股東地位行使自己之權利,況被 上訴人並未委任陳燕齡得依個人判斷,自行、單獨為被上訴 人決定或拒卻買方暨買賣條件,復如前述,則無論上訴人為 此聲請之「動機」為何,皆難謂陳燕齡所為係基於被上訴人 之委任處理受託事務,或上訴人係為被上訴人管理事務。又 前揭聲請並非禁止「被上訴人」為何種行為,依一般情形, 亦與被上訴人後續是否果能覓得其他出價更高之買方無必然 關連,尤難謂上訴人聲請對陳中和定暫時狀態處分,與被上 訴人嗣以較高價金出賣系爭廠房土地予〇〇公司而增加獲利乙 事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將被上訴人後續以較高價格出賣 系爭廠房土地一事,歸因於渠等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云云, 顯不可採。  ③〇〇公司非上訴人覓得之買方,買賣總價1億9,100萬元亦係由 買方提出後,經被上訴人股東會決議通過,於109年4月30日 簽約當日並無議價等情,為上訴人自承(見原審卷第11、16 8、306頁,本院卷第71頁),且有109年4月股東會會議紀錄 可佐(見原審卷第393至395頁),並經證人〇〇〇於原審證述 明確(見原審卷第237、240頁),顯見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 覓得出價較高之買方乙節,並無助益。次依上訴人前揭所指 陳燕齡要求以〇〇公司名義簽約及補正最新變更登記事項卡、 審閱及增修買賣契約、要求連件辦理過戶與抵押權設定之情 節,核不足遽謂倘無此舉,被上訴人即不能以1億9,100萬元 出賣系爭廠房土地;〇〇〇是否偽稱律師,亦不等同該買賣即 為〇〇公司或何人之詐欺行為。又被上訴人與〇〇公司於109年4 月30日簽約後,〇〇公司即有依約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不因 上訴人事後有無催促被上訴人儘速行使權利或請仲介敦促〇〇 公司履約有別;縱〇〇公司有給付遲延情事,亦不等同其日後 將不再履行,更無從徒憑此推謂〇〇公司心存詐欺。據此,即 令上訴人所述陳燕齡於109年4月30日到場參與之情形、暨上 訴人後續緊盯價金入帳時程等各節為真,要與被上訴人以較 高價金出賣系爭廠房土地予〇〇公司而增加獲利乙事,並無相 當因果關係。上訴人執此主張陳燕齡得基於委任關係,請求 按增加獲利比例計算之委任報酬,殊難憑採。  ⑷另按委任契約非以受任人受有報酬為要件,倘受任人主張其 得請求報酬,即應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民法第547 條規定所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前者一般 指地方習慣或商業習慣,後者如受任人以事務之處理為其職 業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724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委任得為無償,且於當事人未約定給付報酬之情 形,必以依地方習慣或商業習慣應給與報酬;或受任人本即 以該項事務之處理為職業,例如委託開業律師進行訴訟、委 託開業會計師從事查證及簽證等,受任人方得請求給付報酬 。且主張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就此應 負舉證責任。查被上訴人於108年11月10日委任陳中和、〇〇〇 、陳燕齡共同與已知買方及仲介進行議價、洽談,陳燕齡有 參與被上訴人於同年11月21日與〇〇公司仲介洽談之過程、出 席被上訴人於同年12月12日與〇〇公司洽商及於109年4月30日 與〇〇公司簽約之過程,另於同年5月初請假至仲介處檢視〇〇 公司提供之變更登記事項卡,雖如前述。惟上訴人並未提出 任何證據,證明依地方習慣或商業習慣,應對到場協助議價 、洽談或後續檢視補正資料是否有誤者給與報酬。又陳燕齡 僅為公司法務人員,不具律師身分,為其自承在卷(見本院 卷第60頁),自非以處理締約、磋商為職業。是陳燕齡縱有 上訴人所述參與系爭廠房土地買賣協商簽約過程暨後續檢視 補正資料之情形,依前說明,仍難遽謂被上訴人應給付委任 報酬,併此敘明。  ⑸綜上,陳燕齡依民法第54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委任報 酬30萬元,即屬無據。  ⒉上訴人依民法第178條適用民法第547條規定;或逕依民法第1 72條規定,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報酬或補償30萬元,亦無理 由:  ⑴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 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民 法第172條定有明文。而無因管理必須管理人有為本人管理 事務之意思,即以其管理行為所生事實上之利益,歸屬於本 人之意思,始能成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38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按管理事務經本人承認者,除當事人有特別 意思表示外,溯及管理事務開始時,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 民法第178條雖有明定。惟主張本人承認管理事務者,就此 應負舉證責任。  ⑵上訴人雖主張:伊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以前揭行為為被 上訴人管理事務,使被上訴人獲得高於〇〇公司開價之買賣價 金。被上訴人通知陳燕齡到場參與並接受陳燕齡提供之專業 意見及協助,即係承認陳燕齡之無因管理行為;陳昌期在歷 次股東會均與陳燕齡站在同一立場,且於108年11月10日臨 時股東會提案由陳燕齡參與議價及仲介洽談,復與陳燕齡一 起討論、共同堅持要找到好買家,自始至終均實質參與系爭 廠房土地之第一、二次出賣過程,故被上訴人亦有承認陳昌 期之無因管理行為。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8條適用第547條規 定,應給付伊等報酬云云(見原審卷第175、451頁,本院卷 第60、116至118、139至140頁)。惟:  ①上訴人於108年12月12日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係為免自己股 東權益受損,基於股東地位行使自己之權利,難謂係為被上 訴人管理事務,業詳敘如前,自不成立無因管理。次陳燕齡 經被上訴人委任,須和陳中和、〇〇〇共同與已知買方及仲介 進行議價、洽談,亦如上述,則陳燕齡參與第一、二次系爭 廠房土地買賣協商簽約過程暨後續檢視補正資料,乃在履行 委任契約,亦不成立無因管理。再者,陳昌期於歷次與買方 或仲介洽談時並未到場,為上訴人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60 頁)。而陳昌期即使參與被上訴人內部股東會議、提出議案 、表達意見或與陳燕齡討論,核屬行使自己股東之權利,難 認係出於為被上訴人管理事務之意思,更不足謂有何管理他 人事務行為,顯無從成立無因管理。又上訴人於〇〇公司遲延 給付時,在公司LINE群組催促被上訴人儘速對第三人行使權 利一節,僅係向被上訴人表達個人意見,殊非為他人管理事 務至灼。  ②陳燕齡於買賣契約簽立後,有透過〇〇〇敦促〇〇公司付款乙節, 雖經〇〇〇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239頁)。惟姑不論上 訴人未舉證證明陳昌期亦有致電仲介要求催促〇〇公司,上訴 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有何承認行為;而陳燕齡 係受被上訴人委任與已知買方及仲介進行議價、洽談,既如 前述,亦無從以被上訴人有通知陳燕齡到場或容由其參與簽 約過程,遽指被上訴人即係承認陳燕齡之無因管理行為。是 以,尤無依民法第178條適用民法第547條規定之餘地。  ⑶上訴人另主張:倘被上訴人並未承認,伊等仍得逕依民法第1 72條規定,各請求被上訴人補償30萬元云云。然民法第172 條規定僅為無因管理之構成要件,並非請求權基礎。且未受 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管理人除得依民法第 176條規定請求本人償還必要或有益費用、或代償債務、或 賠償損害外,並無請求「補償」之餘地。上訴人前揭主張, 於法顯屬無據,諉無可採。  ⑷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178條適用民法第547條規定;或逕依 民法第172條規定,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報酬或補償30萬元 ,亦屬無據。   ⒊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第182條第2項前段規定, 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報酬30萬元,仍無理由: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不當得利之成立,須受益人無 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受損人受損害。且須受利益與受損 害間有直接因果關係存在,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763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雖主張:伊等付出大 量時間,陳燕齡亦付出專業能力協助被上訴人簽約、使交易 安全,致被上訴人增加600多萬元獲利,構成不當得利云云 (見本院卷第117至118、139、174頁)。然被上訴人基於與 〇〇公司間買賣契約取得買賣價金而受利益,並未致上訴人受 損害,更與上訴人所陳渠等付出勞力、時間、專業能力等無 直接因果關係,自不成立不當得利。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第181條、第182條第2項前段規定,各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報酬30萬元,同乏所憑。  ㈡關於陳燕齡請求附表款項部分:  ⒈陳燕齡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如附表編號1至4號所示車資、因請假遭扣薪計1萬5,619元, 為有理由:  ⑴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 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因非可 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得向委任人請求賠償,民 法第546條第1項、第3項各有明文。  ⑵查被上訴人於108年11月10日委任陳中和、〇〇〇、陳燕齡共同 與已知買方及仲介進行議價、洽談,陳燕齡有參與被上訴人 於同年11月21日與〇〇公司仲介洽談之過程、出席被上訴人於 同年12月12日與〇〇公司洽商及於109年4月30日與〇〇公司簽約 之過程,另於同年5月初請假至仲介處檢視〇〇公司提供之變 更登記事項卡,已如前述。又陳燕齡因參與被上訴人出賣系 爭廠房土地過程,客觀上曾支出附表編號1至4號所示車資計 7,619元,及因請假遭扣薪計8,000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62至64、142頁)。準此,陳燕齡為與買方洽談 協商、檢視補正資料是否正確而支出車資,應屬因處理委任 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其因此請假致遭扣薪,亦屬因處理委 任事務,基於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受損害。是陳燕齡依民 法第546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車資及賠 償因請假遭扣薪所受薪資損害計1萬5,619元,即屬有據。至 其另依民法第178條適用第546條第1項、第3項規定,或依民 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此部分款項,則無 理由。  ⑶又陳燕齡支出車資或因請假遭扣薪,並未致被上訴人受有何 種利益。是其依民法第182條第2項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如附表編號1至4號所示款項,亦無理由。  ⒉陳燕齡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3項規定;依民法第178條適 用第546條第1項、第3項規定,或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 ;或依民法第182條第2項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 表編號5號所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判費、郵資計1,060 元,為無理由:       查上訴人於108年12月12日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並非為被 上訴人管理事務,更未使被上訴人受有何種利益。是陳燕齡 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判 費、郵資,要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關於上訴人請求提起系爭訴訟之報酬或補償,暨陳燕齡請求 系爭訴訟款項部分:  ⒈上訴人依民法第178條適用民法第547條規定,或逕依民法第1 72條規定,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報酬或補償15萬元;暨陳燕 齡依民法第178條適用第546條第1項、第3項規定,或依民法 第17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訴訟款 項,為無理由:  ⑴查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股東會通過系爭補償決議。嗣上訴人 及訴外人即被上訴人股東〇〇〇於同年5月11日向南投地院提起 系爭訴訟,以彼等為被上訴人股東,上開股東會召集程序不 合法、系爭補償決議由利害關係人參與表決且決議方式違法 、決議內容違反股東平等原則為由,先位請求確認系爭補償 決議不成立,第一備位請求確認系爭補償決議無效,第二備 位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補償決議。經南投 地院109年度訴字第269號判決確認系爭補償決議不成立確定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4、142頁),且經本 院調取系爭訴訟事件全卷核閱無誤。  ⑵據此,顯見上訴人乃基於股東地位,以被上訴人為被告提起 訴訟行使自己之股東權利,要非為被上訴人管理事務,自不 成立無因管理,遑論得經被上訴人承認而適用委任之規定。 是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上訴人報酬或補 償15萬元,暨給付陳燕齡系爭訴訟款項,皆屬無據。  ⒉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第182條第2項前段規定, 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報酬15萬元,及陳燕齡依民法第182條 第2項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訴訟款項,同無理 由:   查被上訴人因系爭補償決議遭法院確認不成立而無須支出特 別補償金予第三人,並未致上訴人受損害,自不構成不當得 利。又陳燕齡為參與系爭訴訟支出車資、裁判費或因請假遭 扣薪,亦未致被上訴人受有何利益。是上訴人依上開規定, 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報酬15萬元,及給付陳燕齡系爭訴訟款 項,同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陳燕齡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1萬5,619元,及自113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 人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 許部分,為陳燕齡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理由雖與本院不同,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又上訴人於本院追加民法第179條 、第181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亦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 贅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 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郭妙俐                  法 官 李佳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卓佳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表(見原審卷第15頁): 編號 日期 事項 費用項目 細項 金額 相關卷證  1 108年11月21日 與仲介洽談〇〇公司買賣條件事宜 車資 火車來回 (基隆-南港) 28×2=56元 原審卷第91頁 高鐵來回 (南港-臺中) 725×2=1,450元 客運統聯來回 (臺中-南投) 85×2=170元 請假扣薪 2,000元  2 108年12月12日 與〇〇公司簽約 車資 火車來回 (基隆-南港) 28×2=56元 原審卷第89頁 高鐵來回 (南港-臺中) 725×2=1,450元 客運統聯來回 (臺中-南投) 85×2=170元 請假扣薪 2,000元  3 109年4月30日 與〇〇公司簽約 車資 火車來回 (基隆-南港) 28×2=56元 高鐵來回 (南港-臺中) 725×2=1,450元 客運統聯來回 (臺中-南投) 85×2=170元 請假扣薪 2,000元  4 109年5月初 〇〇應補文件 車資 火車來回 (基隆-南港) 28×2=56元 高鐵來回 (南港-臺中) 725×2=1,450元 計程車 (臺中-南投) 1,000元 客運統聯 (南投-臺中) 85元 請假扣薪 2,000元  5 108年12月12日 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 裁判費 1,000元 原審卷第93至97頁 影印費 2元 郵資 陳報狀 58元 合計 16,679元

2025-03-26

TCHV-113-上易-398-20250326-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選派清算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字第8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翁培祐 代 理 人 王琪 相 對 人 尚允泰實業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尚允泰實業有限公司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尚允泰實業有限公司之法定清算人陳朝泰、陳蔡桂枝、陳 永信應予解任。 選派魏緒孟律師(事務所設於高雄市○○區○○○路000號11樓之4) 為尚允泰實業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尚允泰實業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業於民國97年8月26日經高雄市政府 經濟發展局廢止登記,且截至114年3月18日積欠聲請人稅捐 新臺幣(下同)600,658元,惟其查得相對人之勞工退休準 備金專戶餘額尚有360,000元,因相對人員工均已於94年2月 18日全體退保,故該專戶所留存之餘額應轉為相對人之財產 。又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114年2月20日雄執庚113 年營稅執專字第0059315號函通知相對人之董事陳朝泰、股 東陳蔡桂枝及陳永信等3人,均因住所遷移不同而聯繫未果 ,難以期待其等擔任法定清算人,經聲請人洽詢魏緒孟律師 ,其表達有意願擔任相對人清算人,為利相對人進行後續清 算事務,爰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派魏緒孟律師擔任相對 人之清算人等語。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公司法 第26條之1準用同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公司之清算,以全 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 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 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 人互推一人行之。不能依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 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79條、第80條 、第81條分別亦定有明文。而上開關於無限公司之規定,於 有限公司清算程序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13條所明定。 三、經查:  ㈠相對人於97年8月26日業經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廢止登記, 此有經濟部工商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佐。是依前揭 規定,相對人應行清算。相對人之章程並無關於清算人之規 定,經撤銷登記後,原登記股東僅剩餘董事陳朝泰、陳蔡桂 枝及陳永信,復查無人聲報經股東決議選任為相對人之清算 人,依前揭規定,陳朝泰、陳蔡桂枝及陳永信為相對人之法 定清算人。惟依相對人尚欠稅600,658元,經移送聲請人提 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執行,陳朝泰、陳蔡桂枝及陳 永信住居所遷移不明而無法送達,亦有欠稅查詢情形表、法 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114年2月20日雄執庚113年營稅執 專字第0059315號函附卷可憑,是聲請人主張上開股東有難 以擔任法定清算人之情,應屬可信。本院審酌相對人自97年 8月26日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而應行清算時起,歷經多年, 法定清算人未依公司法第83條規定向本院聲報清算人就任並 陳報相對人清算相關表冊,顯然怠忽職責,遲未履行清算職 務,而相對人之員工已全體退保,其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尚 有餘額,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6月19日保費資字第1131 3394610號函及高雄市勞工局113年4月26日高市勞條字第113 32840600號函附卷可參,聲請人為租稅債權人,核屬利害關 係人,聲請解任法定清算人陳朝泰、陳蔡桂枝及陳永信,另 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應屬有據。  ㈡爰審酌本件選派清算人之實益,在於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 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送監察人審查及股東會承認,並催 告申報債權、清償債務,以了結公司現務,保障債權人及股 東權益,以具法律或會計專業之人擔任較為適宜,又聲請人 洽詢之魏緒孟律師亦有出任相對人清算人之意願,有願任清 算人同意書在卷可查,且其律師事務所位在高雄市,處理相 對人之清算事務應尚屬便利,亦無非訟事件法第176條所定 不得選派為清算人之情事,堪認選派魏緒孟律師擔任相對人 之清算人應屬妥適,茲選派魏緒孟律師為相對人之清算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憶葇

2025-03-25

CTDV-114-司-8-20250325-1

司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10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代 理 人 林芊亨 相 對 人 志冠金屬材料有限公司 關 係 人 葉駿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葉駿緯於本院113年度司拍字第242號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 為相對人志冠金屬材料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 ,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 次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 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 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公司法第108條規定,有限公司之 代表人即法定代理人為董事,公司董事死亡未補選前,既無 法定代理人,則該法人雖非無訴訟能力人,但須以自然人為 其代表人,在訴訟法上準用法定代理人之規定,法人無代表 人時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之規定,選任 特別代理人。又司法事務官辦理之事項,如有上開選任特別 代理人之必要,得由司法事務官選任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志冠金屬材料有限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葉勝利為公司唯一董事,其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死亡 ,又其死亡後公司股東未依法補選董事,致無人可代表相對 人志冠金屬材料有限公司進行本院113年度司拍字第242號聲 請拍賣抵押物事件之程序,故有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 。 三、聲請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除戶謄本及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為證,堪信屬實。本院審酌關係人葉駿緯為相對人公司之股 東、葉勝利之子,就公司現況、營運所生之業務往來及上開 事件內容應較其他第三人熟稔,且公司債務與其股東權益亦 有利害關係,復查無有何不利於當事人之情事,依其年齡、 智識程度,應有能力代理相對人為訴訟行為。又本院於113 年12月27日發函通知葉駿緯於文到7日內就聲請選任其為特 別代理人表示意見,該函已於114年1月13日送達葉駿緯,惟 其迄今仍未以書面或言詞表示意見,有卷附通知函及送達證 書可佐。是選任葉駿緯為上開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中相對人 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5-03-25

PTDV-113-司聲-210-20250325-1

金上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字第48號 上 訴 人 張明田 訴訟代理人 盧明軒律師 陳明律師 陳國文律師 被 上訴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張心悌 訴訟代理人 陳奕璇律師 李致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1年5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更一字第1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訴外人中國信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中信金控)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信商銀)之實質負責人,自民國102年6月間起至107 年7月23日止,以其實質控制之訴外人永約開發有限公司( 下稱永約公司)先以低價取得臺北市○○區○○段○○○○○段○0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下稱○○段00-0土地)及分割後同 段00-0地號土地(分割前原屬○○段00-0至00-0地號土地之一 部分,嗣經分割、增加並合併地號而統整為面積相同之2筆 土地〈即○○段00-0、00-0土地〉,下稱○○段00-0土地),再與 訴外人聯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虹公司)、長虹建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虹公司)、周雯菁(長虹公司法定代 理人李文造之媳婦):㈠將○○段00-0土地應有部分1/2連同周 雯菁所有該土地應有部分1/2,及其上由聯虹公司興建之建 物,一併高價出售予中信商銀作為資訊機房,藉此賺取價差 新臺幣(下同)1億8,234萬7,200元(計算詳如附表編號1) ,並致生損害於中信商銀;㈡將○○段00-0土地,連同長虹公 司所有○○段00-0土地,及其上由長虹公司興建之建物,一併 高價出售予中信商銀作為行政大樓,藉此賺取價差7億1,092 萬8,200元(計算詳如附表編號2),並致生損害於中信商銀 。上訴人執行業務致生重大損害於中信商銀,中信商銀係依 金融控股公司法(下稱金控法)規定,由股票上市之中信金 控持有百分之百股份之銀行子公司,上開損害等同致生重大 損害於中信金控。伊為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 下稱投保法)規定所設立之保護機構,已依投保法第28條規 定於106年7月21日請求中信金控審計委員會及獨立董事王鍾 渝等人暨董事會成員顏文隆等人為公司向中信金控實質董事 之上訴人於30日內提起訴訟而未獲置理,故依投保法第10條 之1第1項第1款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 544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 償責任。聲明:上訴人應給付中信金控8億9,327萬5,4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主張受有損害者為中信商銀,中信金 控自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被上訴人為中信金控提起 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屬當事人不適格。伊非中信金控、 中信商銀之名義上或實質上董事、監察人、經理人,且應由 中信金控、中信商銀之董事長代表提起本件訴訟,監察人不 得依公司法第213條對伊提起訴訟,被上訴人自無從依投保 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取得訴訟實施權。永約公司 原始出資人係中信集團辜仲諒家族,其以永約公司投資○○段 土地後,因考量臺北市○○區○○段(下稱○○段)土地有較高獲 利及增值能力,欲將投資計畫改換為○○段土地,遂於103年4 月2日將永約公司轉讓予張明人,伊非永約公司實際負責人 ,對永約公司更無任何控制力。因伊有財務、不動產經驗及 專長,中信商銀承辦人員因而向伊諮詢資訊機房及行政大樓 購置事宜,但伊無購置與否之決定權,購置事宜係由董事會 做成決議,伊並未對中信商銀構成侵權行為,伊為中信金控 之董事長室專門委員,與中信商銀無委任關係,自無可能違 反委任義務,又伊非公司法第8條規定之負責人,被上訴人 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況 中信商銀依規定無法購地自建,永約公司購入土地再與建設 公司一併將建物出售予中信商銀,乃係因應法令之必然,伊 自無可歸責之處。若伊構成侵權行為、違反委任義務或違反 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之義務,惟中信商銀購置○○段00-0 土地及其上資訊機房、○○段00-0土地及其上行政大樓之價格 低於董事會決議價格、估價報告價格,中信商銀並未受有損 害;若中信商銀因此受有損害,惟中信商銀購置之資訊機房 及行政大樓均係地主與建商合建分售,應先扣除建商獲得之 3成利潤,剩餘7成方為地主獲得之利益,且應再扣除永約公 司出售土地前所支付之土地增值稅、借款利息合計約8,962 萬3,038元,及扣除土地自然增值之價值,地主永約公司實 際獲得之利潤為0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上訴人原係中信金控之行政長及中信商銀之全球行政 總管理處總處長,於102年6月27、28日經中信金控、中信商 銀董事會決議免任,由訴外人陳永晋暫代上開職務。○○段00 -0土地原為訴外人香港商盛至有限公司(下稱盛至公司)所 有,盛至公司於102年10月22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 稱系爭00-0契約)以總價5億5,122萬5,600元出賣○○段00-0 土地應有部分各1/2予陳永晋代理之人、周雯菁,嗣於系爭0 0-0契約增補由訴外人英屬維京群島商溢朗有限公司(下稱 溢朗公司)台灣分公司為買受人;盛至公司與溢朗公司台灣 分公司於102年12月18日簽署解除契約協議書,再由盛至公 司、溢朗公司台灣分公司與永約公司簽署三方協議書,由永 約公司以相同條件取代溢朗公司台灣分公司為買受人,向盛 至公司購買○○段00-0土地,並給付溢朗公司台灣分公司前簽 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時所支付之款項;永約公司、周雯菁於10 3年4月14日與聯虹公司就○○段00-0土地上建物簽署「不動產 合作興建契約書」,由永約公司及周雯菁提供○○段00-0土地 與聯虹公司合作興建大樓;中信金控經濟決策會議於103年4 月17日就資訊機房之不動產購置專案報告討論,中信商銀第 14屆第49次董事會於103年4月25日同意購地案,於103年5月 21日與永約公司、周雯菁及聯虹公司簽訂房屋及土地預定買 賣契約書,以12億8,900萬元買受永約公司、周雯菁共有之○ ○段00-0土地及聯虹公司預定於該筆土地上興建之建物,以 作為資訊機房使用,契約上載明土地總價款9億1,592萬元, 建物總價款為3億7,308萬元。分割前○○段00-0至00-0土地原 為盛至公司所有,盛至公司申請分割、增加及合併地號,於 102年12月16日整合為面積相同之○○段00-0、00-0土地;盛 至公司於102年10月22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0 0-0契約)以總價20億7,320萬7,600元出賣分割前○○段00-0 至00-0土地應有部分各1/2予陳永晋代理之人、長虹公司, 嗣於系爭00-0契約增補由溢朗公司台灣分公司為買受人;盛 至公司與溢朗公司台灣分公司於102年12月18日簽署解除契 約協議書,再由盛至公司、溢朗公司台灣分公司與永約公司 簽署三方協議書,由永約公司以相同條件取代溢朗公司台灣 分公司為買受人,向盛至公司購買分割前○○段00-0至00-0土 地;○○段00-0土地於103年1月17日移轉登記予永約公司,同 日○○段00-0土地則登記予長虹公司;中信金控第5屆第18次 董事會、中信商銀第15屆第16次董事會於104年6月25日同意 該購地案,中信商銀於104年7月23日與永約公司、長虹公司 簽訂房屋及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以51億3,980萬元買受永 約公司、長虹公司所有○○段00-0、00-0土地及長虹公司預定 於該2筆土地上興建之建物,以作為行政大樓使用,契約上 載明土地總價款為34億9,506萬4,000元,建物總價款為16億 4,473萬6,0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四第407-40 8、443頁,卷五第122頁),堪信為真。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執行業務致生重大損害於中信金控,爰 依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為中信金控提起本件訴 訟,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544條、 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給付中信金控8億 9,327萬5,400元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 查:  ㈠被上訴人得依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就中信金控 所受購置資訊機房、行政大樓價差之損害提起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   ⒈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 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為增加上市、 上櫃公司財務資訊透明度,依金控法第47條第1項、證券 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第36條、公司法第369條之12規定 ,上市、上櫃公司(控制公司)應將其子公司(從屬公司 )各項資產負債及損益、業務往來納入其合併財務報告合 併計算並依法揭露;上市、上櫃公司之從屬公司之權益直 接或間接歸屬於母公司之部分,例如其營運及財務損益結 果,與其上市櫃之控制公司,具實質一體性。因此控制公 司對從屬公司之營運、財務等決策,如具實質控制權,且 控制公司行為之負責人,故意使從屬公司為不利益交易, 以達利益輸送或掏空公司目的,因該從屬公司獨立性薄弱 ,形同控制公司之內部單位,以從屬公司名義所為不利益 交易,實與控制公司以自己名義為不利益交易者無異,於 刑事責任即可能構成金控法第57條第1項後段特別背信罪 、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非常規交易致公司受損害 罪,於民事責任自應賠償控制公司所受損害。故控制公司 就其負責人以從屬公司名義所為之不利益交易,自仍係因 刑事犯罪而直接受損害,應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⒉次按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 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 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此為公司法 第8條第3項所明定。前開「實質董事」雖非登記名義之董 事,但就公司經營有實質控制力或重大影響力,依衡平原 則,應使其受委任董事之規範,俾保障股東權益(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再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在「實質董 事」運用其實質控制力或重大影響力,於公司經營上有重 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時,應與 董事為相同處理,保護機構自得依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 第1款規定對其提起訴訟。   ⒊中信商銀係依金控法規定,由股票上市之中信金控持有百 分之百股份之銀行子公司,中信商銀購置行舍係由使用單 位提出需求,經總務處依需求單位所需規模或建置要求, 交由總務處行舍管理部營運規劃科擇定承辦人,承辦人應 蒐集2個以上類似標的陸續上簽科長、行舍管理部長,並 會簽予會辦單位,後簽至總務處長、行政總管理處總處長 、總經理、董事長逐層核決,再呈報中信金控行政長及董 事長,並得其同意,倘行舍購置方案金額達3億元以上, 尚須經中信金控經濟決策會議(改名為經營諮詢會議,下 稱經決會)決議通過後,召開中信商銀、中信金控審計委 員會,末至中信商銀、中信金控董事會決議,始完成內部 程序(見原審卷四第187-205、208-217、220-227頁之中 信商銀財產管理辦法、新設行舍據點開發管理辦法、分層 負責表、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本件資訊機房、行 政大樓之買賣價金分別為12億8,900萬元、51億3,980萬元 ,自應先經中信商銀總經理、董事長逐層核決,再呈報中 信金控行政長及董事長同意,並經中信金控經決會決議通 過後,召開中信商銀、中信金控審計委員會,末至中信商 銀、中信金控董事會決議,始完成內部程序,且中信商銀 購置行政大樓乙案,因中信商銀資本支出預備金不足,尚 須請求中信金控董事會核准增編資本支出金額(見同上卷 第337頁之中信商銀104年6月25日董事會議記錄),是中 信商銀於本件房地購置案之決策過程獨立性薄弱,資金亦 須由中信金控所提供,形同控制公司即中信金控之內部單 位,足見中信金控對中信商銀之營運、財務等決策,具實 質控制權,是中信金控與中信商銀具實質一體性。   ⒋次查,上訴人為中信金控、中信商銀董事長室專門委員, 對中信商銀總務處行舍管理部辦理不動產之購置業務是否 能提至經決會、董事會會議議決或撤案具有准駁權限,即 個案承辦人須向上訴人提案報告經其核准後,始可將購置 不動產之提案送簽上經決會、董事會,上訴人竟自102年5 、6月間起,利用中信商銀有購置資訊機房、行政大樓等 行舍需求之機會,從事非常規交易行為,致使中信商銀受 有購置行舍價差之重大損害,且中信金控對中信商銀之營 運、財務等決策,具實質控制權,中信商銀之獨立性薄弱 ,形同中信金控之內部單位,故中信商銀所為不利益交易 ,實與中信金控以自己名義所為者無異,中信商銀所受前 開價差損害即為中信金控之損失,經原審刑事庭以106年 度金重訴字第3號(下稱系爭刑事一審)判決上訴人犯金 控法第57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特別背信罪及證交法第17 1條第1項第2款之非常規交易致公司受損害罪,依重法優 於輕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規競合法則,判處上訴人 金控法第57條第1項、第2項罪等情,有系爭刑事一審判決 可參。依上說明,中信金控係因刑事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 人,得對上訴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又上訴 人得准駁中信商銀將購置不動產議案提至經決會、董事會 ,相當程度上得控制經決會、董事會決議之內容,且中信 金控對中信商銀之營運、財務等決策,具實質控制權,是 上訴人執行業務造成中信金控重大損害,應有投保法第10 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   ⒌從而,被上訴人於106年7月21日請求中信金控審計委員會 及獨立董事王鍾渝等人暨董事會成員顏文隆等人向上訴人 提起訴訟,惟其等於被上訴人前開書面請求之日起30日內 仍未為之(見原審106年度重附民字第99號〈下稱附民〉卷 第12-25頁之存證信函、回執),是被上訴人依投保法第1 0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就中信金控上述損害提起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應屬有據。  ㈡上訴人為中信金控、中信商銀之實質董事:   ⒈按非公司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 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 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公司法第8條第3 項定有明文。董事的認定不宜僅依據形式上名稱,須使實 際上行使董事職權,或對名義上董事下達指令者,均負公 司負責人責任,使其權責相符藉以保障公司及投資人權益 ,此即引進實質董事觀念之緣由,藉以提高控制股東在法 律上應負的責任(立法理由參照)。又董事為董事會之構 成員,乃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執行機關,經理人則為輔助 業務執行機關,於公司章程或契約規定授權範圍內,有為 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     ⒉查⑴證人陳永晋證稱:上訴人擁有中信商銀、中信金控實際 的薪資人事、行政及決策權,上訴人才是實質在執行中信 商銀、中信金控行政業務的行政長,伊都是配合上訴人的 指示來做相關的薪資、人事、行政,各層級的人員會先跟 上訴人討論,之後才上簽呈等語(見系爭刑事一審卷5第1 75頁)。⑵證人即中信商銀總務處處長洪正奇證稱:上訴 人因為紅火案下台後改擔任專門委員,但行舍管理部的所 有事情仍由上訴人決定,我們都必須要向上訴人報告,經 上訴人同意才能上簽,簽呈也要經過上訴人同意,才會送 到陳永晋那邊,陳永晋也會問說有沒有經過上訴人同意, 伊跟柯弘達有去向上訴人報告長虹公司推薦的這塊地要作 為資訊機房等語(見系爭刑事一審卷3第216-218、228-22 9頁,本院刑事庭107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1號(下稱系爭刑 事二審)卷18第374-375頁)。⑶證人即中信商銀總務處行 舍管理部部長柯弘達證稱:洪正奇說總務處的不動產相關 業務需要跟上訴人報告,必須經由上訴人確認才能往上呈 核,伊以簡報向上訴人報告,簡報內容跟103年4月17日提 報經決會的內容大致接近,上訴人要我們找財務部調整投 報率,這樣子送董事會才會過等語(見系爭刑事一審卷5 第224-225、233頁,系爭刑事二審卷19第157、163頁)。 ⑷證人即中信商銀總務處行舍管理部經理詹桂綺證稱:伊 、柯弘達、洪正奇去跟上訴人報告資訊機房購置案2或3次 ,上訴人不同意的價格,我們無法送簽呈上去,上訴人同 意的,我們才可以進行內部的公文呈簽,然後安排經決會 、審計委員會、董事會進行報告,經決會、審計會、董事 會開會決議購置案時上訴人、柯弘達、洪正奇、伊在場等 語(見系爭刑事一審卷4第47-49、51-52頁,系爭刑事二 審卷18第392-393頁)。⑸證人即中信商銀總務處行舍管理 部襄理林翌藍證稱:伊於102年9月到103年1月間跟資訊部 跟相關單位確認資訊機房的規格,柯弘達於103年1月說要 在2月過董事會,要伊進行估價流程,當時柯弘達給伊一 個總數作為目標值,伊依柯弘達的目標值,再依市場合理 來判斷,柯弘達給伊的目標值不是柯弘達或洪正奇可以決 定,以伊的經驗,決定數值的只有上訴人,伊從進到中國 信託就已經在辦資訊機房這個案子了,伊一直都有在定期 或不定期跟上訴人呈報進度,所以上訴人應該都有掌握案 件進度等語(見系爭刑事一審卷3第115-116、121-122頁 ,卷4第71頁)。⑹證人即中信商銀總務處行舍管理部專員 王靖汯證稱:伊曾經向上訴人報告過汐止土地之資訊機房 ,印象中有使用伊做的簡報等語(見系爭刑事一審卷3第2 01-202、209-210頁)。⑺證人即中信商銀董事長童兆勤證 稱:伊在102年間接任董事長的前後,董事會決議提案時 才知道中信商銀有蓋資訊機房及行政大樓的需求等語(見 系爭刑事一審卷10第222頁反面)。可知上訴人雖於102年 6月27、28日經中信金控、中信商銀董事會決議免任行政 長、全球行政總管理處總處長之職務,改任中信金控、中 信商銀之董事長室專門委員,但實質上擁有中信商銀、中 信金控的薪資、人事、行政及決策權,總務處行舍管理部 關於不動產相關業務必須向上訴人報告,上訴人同意購置 不動產之價格及簽呈內容後,方能將提案送予陳永晋簽章 ,再提案至經決會、董事會,又本件中信商銀高達10億餘 元、50億餘元之不動產購置案,董事長童兆勤竟係於103 年4月25日、104年6月25日董事會召集時始知悉資訊機房 、行政大樓購置議案,故在提案至董事會前,董事均無從 知悉中信商銀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及中信商銀自102年9 月起即開始執行此購置業務,是上訴人可以抉擇議案予董 事會決議,董事會僅能決議經上訴人准許之議案,且董事 於董事會議前無從知悉對中信金控、中信商銀屬重大購置 案之內容,上訴人既可決定上開事項,堪認上訴人實質上 有控制董事會議案之權限,非僅係輔助董事,且於其實際 處理事務範圍內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權限之經理人, 依公司法第8條第3項規定,上訴人自屬中信金控、中信商 銀之實質董事。   ⒊上訴人辯稱非中信金控、中信商銀之名義上或實質上董事 、監察人、經理人,自應由中信金控、中信商銀之董事長 代表提起本件訴訟,監察人不得依公司法第213條對伊提 起訴訟,被上訴人自無從依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之規定 取得訴訟實施權云云,並以陳永晋之證詞、中信金控及中 信商銀職務表為據。惟查:    ⑴證人陳永晋雖於本院證稱:上訴人擔任專門委員期間, 伊擔任行政長,伊很尊重上訴人的想法,上訴人會幫助 伊做決策,且檢調調查時,伊怕被收押,所以伊在調查 局、地檢署及刑事一審才會說上訴人有決策權、是實質 行政長,但事實上公司的決策權限應該是依據公司分層 負責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6-405頁,卷二第315-319 頁)。然依系爭刑事二審勘驗調查局訊問錄音光碟之結 果,可知陳永晋之3位律師本於職責,為了陳永晋之利 益,溫和建議陳永晋應據實以告,陳永晋亦與委任律師 對話、進行討論,陳永晋並非片面接受指令,而係自行 決定首肯律師所為之建議(見系爭刑事二審判決第50-5 2頁),是陳永晋於調查局、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 稱臺北地檢署)及刑事一審證稱上訴人有決策權、是實 質行政長等語,係秉持自由意志而為真實之回答,應屬 可採,則陳永晋於本院所為前開證詞,難認可取。    ⑵證人童兆勤證稱:伊接任董事長時,董事長室就有專門 委員,伊沒有聘任上訴人當專門委員,就伊所知,除了 中信商銀的董事長外,沒有人能交辦任何事務給專門委 員,伊接任董事長後,不清楚上訴人擔任董事長室專門 委員在做何業務或做與內部運作行為有關的任何事項, 也不清楚專門委員跟各科室之間的關係究為上下隸屬還 是諮詢的關係等語(見系爭刑事一審卷10第217、220-2 22頁),又參以證人陳永晋、洪正奇、柯弘達、詹桂綺 、林翌藍、王靖汯之前揭證稱(見前述本判決事實及理 由欄、五、㈡、⒉),則中信商銀董事長童兆勤不知悉上 訴人之實質職務內容、權限為何,不動產購置案並非童 兆勤交辦予上訴人,且上訴人實質指揮控制不動產購置 案,是上訴人實際職務已然逾越職務表所載之「提供董 事長行政管理相關業務諮詢建議」(見本院卷一第499- 500頁之中信金控、中信商銀職務表)。    ⑶從而,上訴人所辯並無足採,上訴人又無法舉證證明其 非實質董事,本院自無法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⒋綜上,上訴人為中信金控、中信商銀實質董事,其所辯難 認可取,是被上訴人依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 對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自屬有據。  ㈢上訴人違反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之義務,致中信金控受有 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中信商銀自95年起即有購置資訊機房之需求,上訴人與長 虹公司負責人李文造於102年6月間開始談論○○段土地合作 事宜,李文造主觀認知上係與中信集團洽談合作,上訴人 與李文造最晚至102年10月22日就共同投資○○段00-0土地 並將該土地用作建設中信商銀資訊機房一事意思表示合致 :    ⑴證人柯弘達證稱:95、96年就開始要考慮資訊機房擴充 或新購的問題等語(見系爭刑事一審卷5第226頁),洪 正奇證稱:在101、102年總行搬遷,我們在準備蓋南港 新總行大樓時,就已經在找資訊機房的建置標的等語( 見系爭刑事一審卷3第217頁反面),證人即長虹公司研 發部經理劉博綸證稱:伊至少在102年4、5月間,就知 道中信商銀要找資訊機房的用地等語(見系爭刑事一審 卷4第4、6頁),證人李文造證稱:伊會知道中信商銀 要購買資訊機房,消息來源有兩個,第一個是商辦市場 這些仲介,第二個是上訴人跟伊說中信有機房的需求等 語(見系爭刑事一審卷3第248、254頁),及中信商銀 資訊機房因條件特殊,不能進駐南港新行政大樓之事實 (見系爭刑事一審卷1第289-291頁之中信商銀97年7月3 1日經決會會議記錄),參以中信商銀鎖定汐止、南港 、內湖、三重、新莊、中和地區之土地、建物,作為資 訊機房之需求用地(見系爭刑事一審卷1第293-310頁之 機房開發標的彙整報告),可知中信商銀自95年間起即 有購置資訊機房之需求,至102年間仍持續尋找適合土 地,此為商辦市場上公開之訊息,包括長虹公司所屬人 員均知悉其事。    ⑵證人即中信商銀債權管理部副總陳昭霖證稱:伊聽上訴 人說有機房的需求,就帶上訴人去找李文造等語(見系 爭刑事一審卷4第23、30頁),證人李文造證稱:伊於1 01年向盛至公司購買過○○段土地,盛至公司的中人於10 2年4、5月間問伊要不要買○○段土地,伊向中人表示已 經買○○段這麼多土地了,○○段可能財力不夠,如果能找 到合夥一起買,就可以跟中人接洽買賣事宜等語,然後 伊就積極找尋可以合夥出資的人,所以聯繫之前合作過 的中信陳昭霖,陳昭霖於102年6月間帶上訴人來找伊, 伊跟上訴人陳述○○段土地的投資機會,伊說一人買一半 ,看上訴人有沒有興趣,上訴人說回去考慮看看,後來 上訴人答覆伊沒有問題,伊印象上訴人很大,是可以作 決定的人,伊當初確認中信集團要與長虹合夥購買○○段 土地後,才回覆盛至公司確認伊要向盛至公司購買○○段 土地,伊當初認知的合作對象是中信集團,其他人都是 上訴人指示的,伊對中信他們的組織架構不了解,所以 中信集團什麼公司來跟伊合作,伊並不在意,也無從知 道,只要是中信,並沒有去在意是中信集團那一個子公 司出名,後來用永約公司來合作買地,伊合作第一個考 慮對象是中信集團,如果中信集團拒絕,伊就再找別人 ,如果找不到別的合夥人,這個案子就不做了等語(見 系爭刑事一審卷3第248-251、254-257、263頁),是上 訴人於中信商銀有購置資訊機房之需求下始與李文造見 面,且李文造主觀認知上係與中信集團洽談合作。    ⑶證人詹桂綺證稱:伊於102年6月間去長虹公司與上訴人 、李文造、陳昭霖一起開會,上訴人表示中信商銀有資 訊機房的需求,李文造就拿出○○段00-0土地之圖面資料 等語(見系爭刑事一審卷4第49、55-56頁),證人柯弘 達證稱:伊於102年6、7月間跟劉博綸約見面談資訊機 房一事,劉博綸說○○段00-0土地長虹公司有興趣蓋預售 屋,土地連房子一起賣給中國信託當作資訊機房使用, 伊有把這件事情跟洪正奇報告,伊整理中信商銀需求後 再提供給劉博綸等語(見系爭刑事一審卷5第228頁), 證人即長虹公司擔任研發部主任簡有志證稱:102年間 李文造提到中信那邊有建築物的需求,指示伊用周雯菁 的名義購買○○段00-0土地應有部分1/2,○○段00-0土地 以長虹公司名義購買,李文造說中信要做廠辦或放電子 東西而有建築物需求,當時的計劃是長虹公司先買土地 蓋好建築物後再移轉給中信等語(見系爭刑事一審卷4 第142、154-155頁),證人即聯虹公司負責人李耀民( 長虹公司董事、李文造之子)證稱:李文造傳「00-0地 號推銷給中信商銀當作資訊機房使用」訊息給伊,李文 造指示我們就負責長虹公司這邊的2分之1,伊表示產權 不可以有瑕疵,另外2分之1出什麼差錯,整塊地會被卡 住,李文造告知這塊小的2分之1(指○○段00-0土地)長 虹公司比較沒興趣,由周雯菁購買,另外的2分之1已有 合作購買的對象就是中信的人,大的那一塊(指○○段00 -0土地)由長虹公司購買,李文造確定這個案子要交給 聯虹建設公司來處理時就告知伊上開事情,大概是在永 約公司跟周雯菁簽協議書的前後等語(見系爭刑事一審 卷5第148-149、155-156頁),證人劉博綸證稱:○○段0 0-0土地是伊介紹給陳昭霖、柯弘達,簡有志於102年7 月製作之「長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個案投資分析表(買 賣)-○○區○○段00-0號(資訊機房)」投資分析表上直 接註記資訊機房,是表示這塊土地將來作為中信商銀資 訊機房的土地評估價值,伊當時覺得這個案子成功機會 很大,就跟李文造說,如果長虹公司向盛至買這塊地資 金欠缺,可以跟中信商銀融資,且簽預售契約就可以跟 中信商銀收錢,資金調度比較不會這麼緊張等語(見系 爭刑事一審卷4第9頁),及證人李文造前開證稱:其確 定合作對象為中信集團,資金來源無虞,方同意向盛至 公司購買○○段土地等語(見前述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五 、㈢、⒈、⑵),暨盛至公司於102年10月22日簽訂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以總價5億5,122萬5,600元出賣○○段00-0土 地應有部分各1/2予陳永晋代理之人、周雯菁之兩造所 不爭執事實。足認李文造確定合作對象為中信集團,資 金來源無虞後,始於102年10月22日與盛至公司簽訂系 爭00-0契約購買○○段土地,是上訴人及李文造最晚至10 2年10月22日就共同投資○○段00-0土地並將該土地用作 建設中信商銀資訊機房一事已意思表示合致。    ⑷證人即建築師朱騰惠證稱:伊於102年9月間受聯虹公司 委託辦理○○段00-0土地開發設計的工作,102年9月25日 第一次開會,除了長虹公司的人外,還有中信的柯弘達 等語(見系爭刑事一審卷10第197-198、203-204頁), 證人李耀民證稱:永約公司及周雯菁於103年1月22日就 ○○段00-0土地簽訂「臺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開發 案合作協議書」確定取得興建權之後,就去找中信商銀 的柯弘達洽談等語(見系爭刑事一審卷5第166頁),及 朱騰惠建築師事務所於102年12月12日出具簡報,預計 於本案00-0土地上興建地下3層地上7層資訊機房,平面 圖及3D立體設計圖均已掣製完畢,並已交給柯弘達(見 臺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14262號〈下稱第14262號偵〉 卷1第88-93頁之扣案中信商銀總務處李佩璇隨身碟內檔 案),則聯虹公司於102年9月間,已知悉本件○○段00-0 土地必將作為興建中信商銀資訊機房之用,故同時委託 朱騰惠建築師事務所先行規劃設計,而聯虹公司亦於10 3年1月22日確定取得資訊機房之興建權。   ⒉上訴人與李文造於102年6月間開始談論○○段土地合作事宜 ,李文造主觀認知上係與中信集團洽談合作,中信商銀自 102年7月起有購置行政大樓之需求,上訴人與李文造最晚 至102年10月22日就共同投資分割前○○段00-0至00-0土地 一事意思表示合致:    ⑴觀之中信商銀總務處行舍管理部吳碧元於102年7月22日 上簽予柯弘達、陳永晋記載「三、為考量成本需求,目 前南港之出租金額約為1500元/坪,故部分目前承租點 非業務面單位(如宏泰),且租金低於此者則建議暫時 續留,待尋覓更為合理之空間後再行考量搬遷。」等文 字(見系爭刑事一審卷1第368頁之公文簽辦單及簽呈) ,可知中信商銀於102年7月22日時已有搬遷的想法,礙 於租金及合理空間之考量,方未進行搬遷計畫。    ⑵由證人李文造前開證稱:其確定合作對象為中信集團, 資金來源無虞,方同意向盛至公司購買○○段土地等語( 見前述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五、㈢、⒈、⑵),及證人李 耀民前開證稱:○○段00-0土地由周雯菁購買,○○段00-0 土地(即分割前00-0至00-0土地之應有部分1/2)由長 虹公司購買等語(見前述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五、㈢、⒈ 、⑶),及盛至公司於102年10月22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以總價20億7,320萬7,600元出賣分割前○○段00-0至 00-0土地應有部分各1/2予陳永晋代理之人、周雯菁之 兩造所不爭執事實。可知李文造確認與中信集團合作共 同投資分割前○○段00-0至00-0土地,資金來源無虞,才 同意於102年10月22日與盛至公司簽訂系爭00-0契約購 買○○段土地,是上訴人及李文造最晚至102年10月22日 就共同投資分割前○○段00-0至00-0土地一事意思表示合 致。    ⑶證人洪正奇證稱:上訴人於103年底或104年初說在我們 資訊大樓附近,長虹有塊地可以蓋大樓,請我們去評估 一下,伊跟柯弘達就到現場去看,看完後伊就請柯弘達 評估,柯弘達請詹桂綺承辦,詹桂綺請香港商戴德梁行 不動產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戴德梁行)去評估看那 塊地到底合不合適做辦公室,戴德梁行第一建議就是○○ 段00-0、00-0土地,伊就向上訴人報告,上訴人說按照 程序送,伊跟陳永晋報告時,有說上訴人看過了,陳永 晋就說按照程序你們就提案等語(見系爭刑事一審卷3 第220-222、224、228-229頁,系爭刑事二審卷18第361 、363頁),及詹桂綺於104年5月26日上簽委託戴德梁 行依中信商銀需求洽尋行政大樓,經柯弘達、洪正奇核 章(見第14262號偵卷2第78-79頁之中信商銀104年5月2 6日公文簽辦單、簽呈),戴德梁行於104年6月制作「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勤辦公室需求提案簡 報2015-06」共計有六案,均有建議購買價格,第一建 議案為○○段00-0、00-0土地,(見同上卷第124-138頁 )。京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稱京瑞事務所) 104年6月16日不動產估價報告書記載○○段00-0、00-0土 地及其上尚未興建之建物,以委託人提供資料作為評估 依據,估價土地為29億247萬7,480元,建物為23億4,20 4萬1,618元,合計52億4,451萬9,098元(見臺北地檢署 106年度聲扣字第4號〈下稱第4號聲扣〉卷證物及附件卷2 第73-105頁),麗業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稱麗 業事務所)以104年6月16日不動產估價報告書記載○○段 00-0、00-0土地及其上尚未興建之建物,以委託人提供 資料作為評估依據,估價土地為32億918萬1,957元,建 物為20億4,185萬428元,合計52億5,103萬2,386元(見 同上卷第106-135頁)。戴德梁行除本案○○段00-0、00- 0土地以外其他5個標的,雖均有建議購買價格,但除○○ 段00-0、00-0土地外,其他5個標的並未有進行委外估 價程序;戴德梁行之建議購買價格52.5億元,與京瑞事 務所之52億4,451萬9,098元、麗業事務所之52億5,103 萬2,386元極為接近,又戴德梁行僅特別針對○○段00-0 、00-0土地進行委外估價程序,且該2家估價師事務所 之估價報告,事後作為中信商銀呈董事會之附件(見原 審卷四第331頁)。是上訴人於103年底或104年初指示 洪正奇評估長虹公司在資訊機房附近之土地,即○○段00 -0土地,且戴德梁行、京瑞事務所、麗業事務所僅就○○ 段00-0、00-0土地為估價,上訴人同意戴德梁行估價後 ,中信商銀人員方依內部程序上簽,則上訴人同意戴德 梁行之估價,已有抉擇戴德梁行推薦之○○段00-0、00-0 土地之意。   ⒊上訴人身兼張明人對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 城銀行)2.33億元債務之擔保土地共有人及連帶保證人外 ,又向訴外人即李文造配偶郭秀麗借款2億元,係為確保 永約公司貸得足以投資○○段00-0、00-0土地之資金,該等 借款最終用以給付溢朗公司台灣分公司前簽訂不動產買賣 契約時所支付之款項,且永約公司之事務均為上訴人所掌 握,永約公司實乃上訴人所控制之公司,又大眾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核貸過程認永約公司隸屬 於中信集團:    ⑴證人陳永晋證稱:上訴人叫伊去找訴外人詹偉立看他有 沒有現成的公司可以賣給我們等語(見系爭刑事一審卷 5第183-184頁),證人詹偉立證稱:陳永晋詢問伊有無 可供投資不動產登記為所有權人的公司,伊就把這家公 司賣給陳永晋等語(見系爭刑事一審卷4第16-17頁), 證人即中信商銀董事長室專案一科協理賴梅絹證稱:陳 永晋於102年10月就交給伊一份已經由陳永晋代理簽約 的合約,陳永晋說要用溢朗公司台灣分公司去購買○○段 土地,伊就跟溢朗公司前手詹偉立先生交接做登記變更 的相關事宜等語(見系爭刑事一審卷6第20-21、30頁, 卷10第153頁)。可見係上訴人叫陳永晋於102年11月間 向詹偉立購入溢朗公司。    ⑵永約公司於102年10月16日設立登記,畢浩丹為負責人, 資本額係100萬元,於103年4月1日變更登記巫春香為負 責人,翌日又改為劉興欣擔任負責人(見永約公司登記 卷)。又張明人於102年11月20日由向京城銀行申請以 上訴人、張明人及其兄張明山所共有之高雄市○○區○○段 0000地號土地(即擔保土地)及00000建號之房地作抵 押擔保,張明人為債務人,上訴人、張明山、訴外人慶 瑞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為上訴人之母林招娘,10 3年8月25日改為張明人之妻巫春香)為連帶保證人之貸 款,總額為2.5億元,經京城銀行於102年12月16日核准 ,並嗣於103年4月11日動撥2.33億元至張明人於京城銀 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内(見本院卷二第21-41頁之京 城銀行授信申請書暨客戶評量表、授信額度通知書、綜 合授信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動用申請書、借貸撥款明 細資料),及證人郭秀麗證稱:上訴人要向伊借2億元 ,因為永約公司資金有缺口,上訴人表示會以永約公司 買的內湖土地來抵押,伊沒有去查過永約公司或永約公 司的負責人劉興欣的背景,其於103年5月5日向陽信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借款2.2億元, 並於同日匯款2億元至永約公司等語(見系爭刑事一審 卷6第257-259、267-269頁),暨張明人連同其他存款 陸續於103年5月5日至13日以巫春香銀行帳戶先後匯款 共2億7,266萬3,862元至永約公司中信商銀帳戶,永約 公司分別於103年5月6日、9日、13日匯款4億5,300萬元 、2,000萬元、993萬4,500元,共計4億8,293萬4,500元 至溢朗公司之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四第408-409 頁)。則上訴人身為擔保土地之共有人,並擔任張明人 對京城銀行2.33億元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且向郭秀麗開 口商借2億元,上開借貸而來合計4.33億元均匯入永約 公司帳戶,而永約公司即用以給付溢朗公司台灣分公司 前簽訂不動產賣賣契約時所支付之款項。    ⑶證人張明人證稱:103年4月後伊跟中信商銀董事長室專 案管理一科科長兼協理張友琛要永約公司帳,張友琛給 伊一些會計資料,伊覺得裡面有筆750萬元仲介費用不 太合理,就去跟上訴人反應,上訴人說去幫伊問看看等 語(見系爭刑事一審卷4第178頁),證人張友琛證稱: 當時伊記得陳永晋說永約公司要賣掉,陳永晋叫伊去問 上訴人買主是誰,張明人後來有跟伊爭執一筆750萬的 費用不應該由永約公司支出,伊就陳報給陳永晋,經陳 永晋同意後,伊就經由賴梅絹去找吳豐富要,伊取得75 0萬現金時詢問張明人,張明人指示交給上訴人之秘書 黃芯玫等語(見系爭刑事一審卷5第273-274頁)。及上 訴人辯稱系爭00-0契約、系爭00-0契約之買受人由溢朗 公司台灣分公司改為永約公司,係因李文造透過伊要找 中信集團合作購買○○段等4筆土地,其中的○○區○○段由 辜仲諒投資的私人公司來購買,○○段由威剛集團的陳立 白購買,後來簽約時陳立白反悔不買了,因伊是介紹人 ,必須要賠償1億元,所以伊約於102年12月跟辜仲諒洽 商請辜仲諒轉買○○段的土地,這一塊土地投報率比較高 ,辜仲諒同意後要求伊找人來承接原來辜仲諒要購買的 ○○區○○段土地,所以伊才找張明人承接永約公司(原來 也是辜仲諒私人投資的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23 頁)。則上訴人未免自己賠償1億元,改由永約公司擔 任康安段00-0、00-0土地之買受人,且僅上訴人知悉新 買主是永約公司,永約公司帳務問題須由上訴人出面處 理,及退回的750萬元不是交給張明人或永約公司負責 人,而係交給上訴人,再參酌上開上訴人出面向郭秀麗 借款2億元,及上訴人為擔保土地之共有人,並擔任張 明人對京城銀行2.33億元債務之連帶保證人等情,則永 約公司若與上訴人無涉,上訴人何以對永約公司成為本 件○○段土地買受人、貸款、清償等所有事務知之甚詳, 何須為永約公司付出如此多精力、負擔如此多債務,可 見上訴人為永約公司之實質控制者,上訴人所辯其非永 約公司實際負責人,對永約公司無任何控制力云云,尚 無可取。    ⑷證人即大眾銀行企金北六區業務副理張奇堯證稱:因為 中信商銀有承作長虹公司以○○段00-0、00-0土地擔保授 信案,伊就請陳昭霖提供中信商銀行針對該二基地委外 鑑估報告,基本上永約公司資本額僅100萬元,土地開 發案要借8億多,我們很直觀的認定背後有中信集團, 伊撰寫徵信報告並比照中信商銀行授信給長虹公司的條 件,審查最後經過董事會授信合約小組核定,之後回永 約公司對保、放款,當時永約公司是以○○段00-0土地應 有部分1/2貸款1億8,300萬元、以○○段00-0土地貸款6億 7,400萬元,總計貸款8億5,700萬元,年息2.05%,103 年1月17日第一次動支7億2,500萬元用以代償盛至公司 貸款,103年3月25日第二次動支1億3,200萬元撥入永約 公司於大眾銀行營業部開立的帳戶等語(見系爭刑事一 審卷7第100頁),及永約公司向大眾銀行申請貸款時, 表示隸屬於中信集團,甫於102年10月16日成立,實收 資本額100萬元,過往無推案紀錄(見第2214號他卷2第 3、7-8、12-13、18頁之授信核貸書,卷3第57-58頁之 訪談紀錄表),暨周雯菁、長虹公司以○○段00-0土地應 有部分1/2、○○段00-0土地向中信商銀申請貸款,於102 年12月16日經中信商銀准予核撥放貸1億8,300萬元、6 億7,400萬元,年息為2.5%等兩造所不爭執事實(見本 院卷四第409頁)。可見永約公司成立後唯一業務係成 為○○段00-0、00-0土地之買受人,及以該2筆土地向大 眾銀行貸款,是永約公司係為該2筆土地交易而存在, 且永約公司資本額雖僅100萬元,然大眾銀行認永約公 司隸屬於中信集團,因而給予永約公司優於周雯菁、長 虹公司之借款年息。   ⒋按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法 第23條定有明文。所謂忠實義務(duty of loyalty)係 指公司負責人處理公司事務,應出於為公司最佳利益之目 的而為,不得利用職位圖謀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亦即執 行公司業務時,應作公正且誠實之判斷,以防止負責人追 求公司以外之利益。而注意義務(duty of care)係指公 司負責人做成決策時要審慎評估,不得有應注意而不注意 之過失情形,亦即作決策者要盡到各種注意之能事;而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係指依一般社會上之觀念,認為具有相當 知識及經驗之人對於一定事件所能注意者,客觀的決定其 標準;至行為人有無盡此注意義務之知識或經驗,在所不 問(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2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    ⑴依102、103年間有效之國際會計準則第24號「關係人揭 露」A部分定義(a)之說明為:「個人若有下列情況之 一,則該個人或該個人之近親與報導個體有關係:…(i i)對該報導個體具重大影響;或(iii)為報導個體或 其母公司主要管理階層之成員」。依定義(b)之說明 :「個體若符合下列情況之一,則與報導個體有關係: ……(vii)該個體受(a)所列舉之個人控制或聯合控制 。」,依104年、105年間有效之國際會計準則第24號「 關係人揭露」A部分定義(a)之說明則為:「個人若有 下列情況之一,則該個人或該個人之近親與報導個體有 關係:…(ii)對該報導個體具重大影響;或(iii)為 報導個體或其母公司主要管理人員之成員」。依定義( b)之說明:「個體若符合下列情況之一,則與報導個 體有關係:……(vii)該個體受(a)所列舉之個人控制 或聯合控制。」,是依據國際會計準則第24號,針對中 信金控、中信商銀進行之交易,所謂之「報導個體」是 指中信商銀或中信金控,則若「某人」對中信商銀或中 信金控具重大影響,或為中信金控、中信商銀或渠等母 公司主要管理階層之成員,該「某人」即為中信金控、 中信商銀之關係人,且若「某公司」受上揭提及之「某 人」控制或聯合控制,則該「某公司」即亦為中信金控 、中信商銀之關係人,進而,上揭「某人」或「某公司 」中信金控、中信商銀間進行之交易便屬於關係人交易 。又依金融控股公司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23條規定:「 金融控股公司除已依格式Q揭露關係人交易資訊及子公 司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之關係人交易資訊外,應依國際 會計準則第二十四號規定,充分揭露關係人交易資訊。 於判斷交易對象是否為關係人時,除注意其法律形式外 ,亦須考慮其實質關係。……。」,則在判斷中信金控、 中信商銀交易對象是否為關係人時,除由其法律形式觀 察外,亦須考慮其實質關係。    ⑵查上訴人為中信金控、中信商銀之實質董事,並實質控 制永約公司,上訴人與李文造最晚至102年10月22日就 共同投資○○段00-0土地並將該土地用作建設中信商銀資 訊機房,及就共同投資分割前○○段00-0至00-0土地等節 意思表示合致,聯虹公司甚且於103年1月22日永約公司 與周雯菁就○○段00-0土地簽訂「臺北市○○區○○段0000地 號土地開發案合作協議書」時即確定取得資訊機房興建 權;上訴人未免自己賠償1億元,使其實質控制之永約 公司取得○○段00-0、00-0土地,再利用其得抉擇議案是 否提送予董事會決議之權限,主導資訊機房議案於103 年4月25日進入董事會通過議案,復指示洪正奇評估長 虹公司所有○○段00-0土地,中信商銀因而委託戴德梁行 就行政大樓件購置案進行評估,戴德梁行於104年6月將 ○○段00-0、00-0土地推薦為6個提案中之「第一建議評 估順序」,京瑞事務所、麗業事務所並就○○段00-0、00 -0土地出具估價報告且為中信商銀購置行政大樓程序之 用,上訴人再利用其得抉擇議案是否提送予董事會決議 之權限,包含同意採用戴德梁行估價報告,主導行政大 樓議案於104年6月25日進入董事會通過議案,永約公司 最終出售本件○○段00-0、00-0土地予中信商銀等情,已 如前述,依國際會計準則第二十四號規定,永約公司與 中信商銀間即屬關係人交易,上訴人自應揭露上情,以 供董事會作出正確之判斷。上訴人為中信商銀、中信金 控之實質董事,對該等公司業務之執行,應忠實執行業 務,並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竟未於資訊機房及行 政大樓交易前據實填載KYC(Know Your Customer)評 核表內「該交易對象是否為金控及子公司之利害關係人 」、「該交易對象的往來營運(財務及信用狀況)是否 異常」、「該交易的條件是否與一般常規或慣例不符」 、「該交易的金額大小是否與交易對象的規模不相稱」 等事項,亦未檢附關係人暨內部人交易控管系統查詢資 料,即准許提報資訊機房、行政大樓購置案至董事會( 見第4號聲扣證物及附件卷1第249-256頁之中信商銀取 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致中信金控、中信商銀董事 會無從依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與利害關係人為授 信以外交易管理辦法等規定,要求永約公司提供原取得 該不動產日期及價格等資訊,及依決議門檻較高即經3 分之2董事出席及出席董事4分之3以上之決議之關係人 交易程序進行評估,且於中信商銀有購置資訊機房、行 政大樓之急迫需求,而無其他購置提案之情形下,僅能 決議通過經上訴人抉擇之議案,上訴所為造成中信金控 受有購置資訊機房、行政大樓坐落土地價差之損害,使 其實質控制之永約公司藉此賺取土地價差8億9,327萬5, 400元(詳如後述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五、㈣),上訴人 未忠實執行業務,且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是被上 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對中信 金控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⑶此外,李文造主觀認知上係與中信集團洽談合作本件○○ 段土地之事宜(見前述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五、㈢、⒈及 ⒉),而永約公司資本額雖僅100萬元,然大眾銀行認永 約公司隸屬於中信集團,因而給予永約公司優於周雯菁 、長虹公司之借款年息(見前述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五 、㈢、⒊、⑷),則上訴人未告知永約公司非中信集團, 致李文造、大眾銀行誤以為永約公司隸屬於中信集團, 而同意與資本額僅100萬元之永約公司成立金額甚大之 本件○○段土地交易,為中信商銀董事會於無法了解交易 全貌全盤之情形下僅能同意購置案之原因之一,上訴人 前開所為,致中信金控受有購置土地價差之損害,並使 永約公司藉此賺取土地價差8億9,327萬5,400元,其未 忠實執行業務,又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自應依公 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⑷至銀行法第75條第2項規定:「商業銀行不得投資非自用 不動產。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一、營業所在地不動產 主要部分為自用者。二、為短期內自用需要而預購者。 三、原有不動產就地重建主要部分為自用者。四、提供 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文化藝術或公益之機構 團體使用,並報經主管機關洽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 准者。」,且由金管會108年12月17日金管銀法字第108 0135587號函文及108年3月21日金管銀法字第108010363 50號函綜合以觀(見系爭刑事二審卷2第164-1頁至第16 4之2頁,卷4第639頁至第640頁),可知銀行基於自建 自用行舍或與建商合建分屋之目的而購買土地,係屬於 銀行法第75條第2項第2款「為短期內自用需要而預購者 」之情形,依據106年4月修正前之商業銀行投資不動產 管理辦法第3條第3項、第4項之規定:「本法第七十五 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短期,係指自所有權移轉之日起一 年以下者。銀行有特殊原因,經提出購置作為自用之具 體計畫,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函報主管機關核准者, 前項所定短期最長得為二年。」,可悉於案發之際,銀 行自行購買土地建造自用不動產依規定最遲必需在2年 內完成。中信金控、中信商銀依法雖難以於購地2年內 自建完成資訊機房、行政大樓,然仍可依本件購置預售 屋方式使建設公司量身訂做資訊機房、行政大樓(包含 購入土地),上訴人辯稱永約公司購入土地再與建設公 司一併將建物出售予中信商銀,乃係因應法令之必然, 其無可歸責之處云云,尚難可取。    ⑸因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 責任,應屬可採,已如上述;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民法第544條規定,為本 件請求依據部分,即無論述之必要。  ㈣中信金控受有購置資訊機房、行政大樓坐落土地價差之8億9, 327萬5,400元損害:   ⒈查陳永晋於102年10月22日與盛至公司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約定○○段00-0土地應有部分1/2買賣價金為2億7,561 萬2,800元、分割前○○段00-0至00-0土地應有部分1/2買賣 價金為10億3,660萬3,800元(見本院卷四第37、43頁); 中信商銀於103年5月21日與永約公司、周雯菁及聯虹公司 簽訂房屋及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由中信商銀買受永約公 司及周雯菁所有之○○段00-0土地,應有部分1/2價金為4億 5,796萬元,同時購買聯虹公司預定於該筆土地上興建之 建物以作為資訊機房使用(見本院卷二第378-379頁), 中信商銀於104年7月23日與永約公司、長虹公司簽訂房屋 及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由中信商銀買受永約公司、長虹 公司各自所有○○段00-0、00-0土地,○○段00-0土地買賣價 金為17億4,753萬2,000元,同時購買長虹公司預定於該2 筆土地上興建之建物(見同上卷第420-421頁)。中信商 銀分別給付資訊機房、行政大樓之建物價金予聯虹公司、 長虹公司,且102年至104年間並無特別系統外風險(例如 :Covid-19)致物價暴漲之情形,是中信商銀於102年至1 04年間之任一時點買入2建物所支付之價金差異應不大, 此部分自不能認係中信商銀之損失。惟關於資訊機房、行 政大樓之建物坐落土地部分,○○段00-0土地於102年10月2 2日、103年5月21日之公告現值分別為每平方公尺8萬6,80 0元、9萬8,800元(見第2214號他卷3第702頁,卷5第54頁 ),○○段00-0土地(即分割前○○段00-0至00-0土地應有部 分1/2)於102年10月22日、104年7月23日之公告現值分別 為每平方公尺8萬6,800元、10萬9,000元(見第2214號他 卷5第59-64頁,本院卷二第125頁),是○○段00-0、00-0 土地確實有增值,然永約公司於102年10月22日購入○○段0 0-0、00-0土地,至103年5月21日、104年7月23日出售間 ,並未於該2筆土地上興建建物,未有增添該2筆土地價值 之實際作為,可見該2筆土地之增值係社會經濟發展之自 然漲幅,非上訴人所為而致增加價值,倘若上訴人未使永 約公司購得該2筆土地,由中信商銀以前述預售屋方式使 建設公司購入土地,中信商銀即無須於103年5月21日、10 4年7月23日支付較多之土地價款予永約公司。因此,中信 金控就資訊機房、行政大樓所受損害,即應以永約公司於 102年10月22日買入○○段00-0、00-0土地之金額,與永約 公司分別於103年5月21日、104年7月23日出售金額之價差 ,作為認定中信金控之損失。計算如下:    ⑴關於資訊機房所坐落之○○段00-0土地應有部分1/2,永約 公司於102年10月22日買入價為2億7,561萬2,800元,永 約公司於103年5月21日出售予中信商銀之價格為4億5,7 96萬元,是中信商銀所屬之控股公司即中信金控所受土 地價差之損害為1億8,234萬7,200元【計算式:4億5,79 6萬元-2億7,561萬2,800元】。    ⑵關於行政大樓所坐落之○○段00-0土地,永約公司於102年 10月22日買入價為10億3,660萬3,800元,永約公司於10 4年7月23日出售予中信商銀之價格為17億4,753萬2,000 元,是中信商銀所屬之控股公司即中信金控所受土地價 差之損害為7億1,092萬8,200元【計算式:17億4,753萬 2,000元-10億3,660萬3,800元】。    ⑶準此,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中信金控8億9,327萬5,400元【 計算式:1億8,234萬7,200元+7億1,092萬8,200元】, 為有理由。    ⑷上訴人雖辯稱若中信商銀因此受有損害,惟中信商銀購 置之資訊機房及行政大樓均係地主與建商合建分售,應 先扣除建商獲得之3成利潤,剩餘7成方為地主獲得之利 益,且應再扣除永約公司出售土地前所支付之土地增值 稅、借款利息合計約8,962萬3,038元,及扣除土地自然 增值之價值,地主永約公司實際獲得之利潤為0元云云 。惟資訊機房、行政大樓之房屋及土地買賣預定契約書 已約明建物價金由中信商銀直接支付予聯虹公司、長虹 公司,此部分即為建商之利潤,是本件無上訴人所辯地 主僅有總價7成利潤之適用。又上訴人係隱匿關係人交 易,違反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而永約公司支付土 地增值稅、借款利息係其依法應繳之稅捐與負擔,並非 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受有損害,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中信 金控扣除。另本件○○段土地之增值,乃社會經濟發展之 自然漲幅,非永約公司所為而致增加價值,上訴人請求 扣除自然增值部分價值,自屬無據。   ⒉中信商銀雖以108年4月1日中信銀字第1082254220003號函 復以:「二、就…本行購置……○○段00-0土地及其上預建建 物作為資訊機房……乙節,說明如下:(一)本行辦理本項 交易前,曾委請中信商銀委託戴德梁行不動產估價師事務 所(下稱戴德梁行事務所)及誠正海峽兩岸不動產估價師 事務所(下稱誠正海峽)就本項交易標的進行鑑價,戴德 梁行事務所之鑑估結果為新臺幣13.26億元(附件一), 誠正海峽之鑑估結果則為13.56億元(附件二)。嗣本行 以低於上開二家專業鑑定機構之鑑定價格即12.89億元購 置資訊機房,經評估屬合理可行,故該交易應未導致本行 財產或其他利益受損……三、就……本行購置……○○段00-0地號 及00-0土地及其上預建建物作為行政大樓……乙節,說明如 下:(一)本行辦理本項交易前,曾委請京瑞事務所及麗 業事務所就本項交易標的進行鑑價,京瑞事務所之鑑估結 果約為52.45億元(附件六),麗業事務所之鑑估結果則 約為52.51億元(附件七)。另,本行為洽尋符合需求之 標的,曾委請戴德梁行協助調查評估,戴德梁行建議本行 優先評估該不動產,並建議購買價格為52.5億元(附件八 )。嗣本行以低於上開二家專業鑑定機構之鑑定價格及戴 德梁行之建議價格即51.39億元購置行政大樓,經評估屬 合理可行,故該交易應未導致本行財產或其他利益受損。 」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3-47頁)。惟中信商銀未能慮及 資訊機房、行政大樓之交易實質上係與上訴人實質控制之 永約公司間所為之關係人交易此一重大訊息,以致任由永 約公司抬高土地價格而購入致受有損害,是中信商銀所受 之損害,與上訴人之所為確有因果關係之存在至明。至於 中信商銀事後函稱購入價格略低於鑑價價格或戴德梁行之 建議價格,自身並未因為購置資訊機房、行政大樓受有損 害云云,惟鑑價價格或戴德梁行建議價格均係中信商銀就 ○○段00-0、00-0土地委託其鑑價供做購地時之參考依據, 並非即做為簽訂房屋及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時之購買價格 ,於實際交易過程中仍有買方付款條件優劣及信用等諸多 議價空間,是中信商銀函稱購入價格略低於鑑價價格或戴 德梁行之建議價格而認為自己並未受損,應有違誤,尚難 以中信商銀上開函文逕認上訴人所為未致中信金控受有損 害。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 請求上訴人應給付中信金控8億9,327萬5,4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0月20日(見附民卷第53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 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林祐宸               法 官 楊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附表(新臺幣): 編 號 計算方式 1 永約公司購置資訊機房之土地價金為2億7,561萬2,800元 中信商銀向永約公司、周雯菁、建商聯虹公司購買土地及資訊機房,總價金12億8,900萬元。 約定聯虹公司分配建物價金3億7,308萬元。 永約公司、周雯菁各分得土地價金4億5,796萬元【計算式:(12億8,900萬元-3億7,308萬元)÷2】。 永約公司獲利1億8,234萬7,200元【計算式:4億5,796萬元-2億7,561萬2,800元】。 2 永約公司購置行政大樓之土地價金為10億3,660萬3,800元。 中信商銀支付永約公司土地價金17億4,753萬2,000元。 永約公司獲利7億1,092萬8,200元【計算式:17億4,753萬2,000元-10億3,660萬3,800元】。

2025-03-25

TPHV-111-金上-48-202503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選派檢查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35號 聲 請 人 陳春波 代 理 人 吳佳潓律師 相 對 人 冠晨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元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陳雅蘭會計師(煒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址設:臺北市○○區 ○○○路○段○號四樓之二)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如附表 所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自民國103年7月3日設立以來未曾舉 行股東會、公布營運資訊,更未提供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 等相關表冊予股東。伊日前向相對人公司索取資料時,亦遭 其表示公司文件均屬機密,不提供檢閱。為保障股東權益, 明瞭相對人公司實際營業狀況,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 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 視如附表所示之相對人公司財務報表、財產情形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伊不同意進行檢查,相對人公司為家 族企業,實際上為一人公司,各項業務均以口頭進行報告, 並無書面資料留存,109年以後因家族財務糾紛,已不再為 口頭報告,目前亦未進行營運等語。 三、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 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 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 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據10 7年8月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1月1日施行之公司法第245條 第1項修正之立法理由:「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 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 力,爰修正第1項,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 部特定文件。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 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第2 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 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可知,具備法定要件之少數 股東得依該條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目的,係為強化股東 保護機制及提高其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之能 力,藉由與董監事無關之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 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補 強監察人監督之不足,保障股東之權益。準此,少數股東依 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時,法院除 形式上審核是否符合該條項之聲請要件外,亦須實質審酌少 數股東之聲請是否檢附理由、事證、說明必要性,及是否有 權利濫用之虞,惟如少數股東已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 要性,亦非濫用權利,恣意擾亂公司正常營運,即已符合聲 請法院選派公司檢查人之要件,相對人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 ,法院自應准許之。 四、經查:  ㈠相對人公司資本總額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聲請人出資 額400萬元,為占相對人資本總額40%之股東,乃繼續6個月 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之股東乙節 ,業據其提出公司基本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6頁 ),相對人公司亦不爭執此節(見本院卷第109頁),是聲請 人合於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得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身分要 件,應堪以認定。  ㈡次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公司未曾舉行股東會,並以機密為 由不提供相關表冊予股東等節,業據提出相對人公司函文可 佐(見本院卷第23、53頁),相對人公司法定代理人陳建元 到庭不否認前開情事(見本院卷第108頁),足見該公司已 有拒絕提供財務報表之行為,且陳建元當庭自承:伊並未正 式召開股東會、董事會,多年來皆為口頭報告,109年後因 故不繼續報告,公司先前在三峽投資花費2,800萬元,伊個 人並未領取薪資,目前公司已無營運等情(見本院卷第108 頁、第142頁),足見相對人公司既未召開股東會及董事會 ,復拒絕提供相關財務報表予股東,且該公司財務狀況及經 營狀態不明之情形,已達數年之久,為保障少數股東權益, 使其獲取充分資訊,堪認聲請人已釋明確有檢查相對人公司 如附表所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必要性。至於相對人公司 固提出112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債表、112年度營 利事業所得基本稅額申報表、111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表、1 13年12月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等件(見本院卷第119-125頁 、第155-157頁),仍無從查悉相對人公司歷來帳目資料、 實際營運狀況及整體財產情形,自不能遽認本件並無檢查之 必要,併予敘明。     ㈢又聲請人已提出三名人選作為檢查人(見本院卷第41頁), 相對人公司則陳明並無意見,願由法院決定等語(見本院卷 第109、143頁),本院審酌陳雅蘭會計師表明有意願擔任檢 查人,其具有會計師及內部稽核師執照,曾有協助公司進行 營運健檢、帳務整理及查核財報之經驗,且非相對人公司之 董、監事,與該公司間亦無任何業務往來,不具利害衝突關 係等節(見本院卷第41、69頁),認為其對於公司業務、帳 目及盈虧情況,應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亦當能適時維 護、保障聲請人及相對人其他股東之權益。爰選派陳雅蘭會 計師為本件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如附表所示之業務帳目 及財產情形。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附表: 編號 檢查項目 1 104年至112年財務報表(含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權益變動表,及各款報表應予必要之附註) 2 104年至112年財務報表查核簽證報告書 3 104年至112年各年經會計師簽證之財務報告查核數與帳列數之調節、相關說明(會計師調整分錄及重分類分錄) 4 104年至112年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簽證報告書 5 104年至112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 6 104年至112年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通知書 7 104年至112年完整之各期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申報書) 8 104年至112年完整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報書 9 104年至112年各年度日記帳、分類帳及成本明細表 10 103年6月20日起至113年3月11日止之相對人公司存摺、帳目及財產情形

2025-03-24

TPDV-113-司-35-2025032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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