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9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冠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3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冠宇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
1、3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冠宇明知愷他命(即Ketamine,俗稱K他命)、4-甲基甲
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
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
品,不得非法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竟基於持有第三級
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晚間
8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螞蟻王檳榔攤門口前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蝸牛兜兜」之成年女子,購
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毒品咖啡包、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
而非法持有之(其中附表編號2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不在本
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判決範圍)。嗣林冠宇於112年12月2
9日凌晨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
載黃彥棟(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業經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543號為不起訴處分)
,在臺中市太平區東平路與新平路1段交岔路口,因停等紅
燈超越停止線,為執行守望勤務之員警予以攔停盤查,經其
同意搜索,為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記載:「林冠宇…於112年12
月28日20時30分許,…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毛重50.0
5公克、驗餘淨重49.1837公克、驗餘純質淨重38.6988公克
)、毒咖啡包10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後持有之
。嗣於翌(29)日1時10分許,…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包(毛重0.58公克、驗餘淨重0.3536公克,其持有毒品
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非本案起訴範圍
,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另以113年度毒偵字第541號案
件偵辦中,並另行聲請觀察勒戒)、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
(毛重50.05公克、驗餘淨重49.1837公克、驗餘純質淨重38
.6988公克)、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咖啡包5包(毛重共12.94公克、驗
餘淨重10.3948公克、驗餘純質淨重共0.8524公克)」,且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4年2月11日以中檢介洪寧11
3偵53250字第001960號函表示:「本件聲請被告林冠宇簡易
判決處刑持有第三級毒品咖啡包為5包,再黃彥棟持有5包咖
啡包於他案偵查已為不起訴處分,非在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範圍內(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543號為不起訴處
分)」等語。是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被告林冠宇持
有之毒品為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毒品咖啡包、愷他命,先
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自
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下稱草屯療養
院)113年1月15日草療鑑字第1130100140號、113年1月19日
草療鑑字第1130100141號鑑驗書附卷可憑,且有扣案如附表
編號1、3所示毒品咖啡包、愷他命可資佐證,是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係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依毒品成癮性、濫用性及
對社會危害性分級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純質淨
重5公克以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㈢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
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
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
,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
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
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
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
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
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是法官應於個案量刑裁
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444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1年2月(共2罪)、1年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
月確定,於107年11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1
08年7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之情
,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主張被告前揭構成累犯之事
實及敘明應加重其刑之理由,並指出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作
為證明方法,復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被告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然考量被告前案為
詐欺犯行,本案則為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犯
行,前後案件犯罪型態、情節、對社會危害情形均不同,且
被告前案係於108年7月6日執行完畢,被告於112年12月28日
為本案犯行,距其前案執行完畢已逾4年5月以上,已有相當
期間,自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倘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尚屬過苛,而無援該規
定再予加重其刑之必要,是僅將被告之上述前科列入刑法第
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
明。另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本院雖論以累犯,惟無加重其
刑,於判決主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5660號判決參照),附此敘明。
㈣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為同條例第17條第1項所明定。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固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毒品咖啡包、愷他命係向綽號「
蝸牛兜兜」之成年女子購得等語,然據偵查佐114年2月21日
偵查報告所載:被告所述交易地點未設置監視器設備,鄰近
路口監視器影像因時隔多日,影像已遭覆蓋,無法續行溯源
追查等語。是尚難認被告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減刑規定。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身心之危害
,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非法持有前揭第三級
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應予以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持有之數量、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且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品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沒收部分: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
品為限。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第1項雖明定無正
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同條例第18條
第1項中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
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然此所謂「沒入銷燬」之毒品
,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尚不構成犯
罪行為,而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
純質淨重已逾法定標準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
罰之犯罪行為,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
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
。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之
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
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附此敘明
。另按案內扣押之贓證物品,縱屬違禁物,既與判決所認定
之犯罪無關,即不能於該犯罪諭知之主刑項下,併予宣告沒
收無關之違禁物(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82號判決參照
)。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毒品咖啡包、愷他命,鑑驗結果
如附表編號1、3備註欄所示,而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
重5公克以上,既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明文規定
處罰之犯罪行為,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所扣得如附表編號1
、3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即不屬同條例第18條第1項中段應依行
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惟仍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之;
至於鑑驗用罄部分,則因不復存在,自不為沒收之諭知。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甲基安非他命與本案被告持有第三級毒
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犯行無關,故不在本案宣告沒收銷燬
。而該甲基安非他命1包業經本院另案以114年單禁沒字第76
號裁定沒收銷燬,有該裁定在卷可參,附此敘明。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卷內並無證據足證與本案之犯罪
事實相關,故不得在本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
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馨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毒品咖啡包5包 ⑴送驗標示「GIFT」黑色包裝5包(總毛重12.95公克),送驗單位指定鑑驗2包,並經送驗單位同意,依檢品成分、外觀、顏色,分別取樣併驗純質淨重,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8.2%)、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1%),檢驗前淨重5.2101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純質淨重0.4272公克。 ⑵推估檢品5包,檢驗前總淨重10.3948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0.8524公克。 〈詳草屯療養院113年1月15日草療鑑字第1130100140號、113年1月19日草療鑑字第1130100141號鑑驗書(見核交卷第5至11頁)〉 2 甲基安非他命1包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3536公克〈詳草屯療養院113年1月15日草療鑑字第1130100140號鑑驗書(見核交卷第5至7頁)〉 3 愷他命1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檢驗前淨重49.2351公克,驗餘淨重49.1837公克,純度78.6%,純質淨重38.6988公克〈詳草屯療養院113年1月15日草療鑑字第1130100140號、113年1月19日草療鑑字第1130100141號鑑驗書(見核交卷第5至11頁)〉 4 手機(含SIM卡)1支 扣案時持有人:林冠宇 扣押時間:112年12月29日凌晨1時12分 扣押地點:臺中市太平區東平路與新年路1段交岔路口 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偵卷第99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TCDM-113-中簡-2934-202503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