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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家教費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505號 上 訴 人 李宥靜 訴訟代理人 胡書瑜律師 楊子蘭律師 被 上訴 人 郭庭宏 訴訟代理人 陳宜鴻律師 林彥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家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2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567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並為訴之一部撤回,本院於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 3165萬6000元本息,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當庭表示就其請 求給付1787萬6000元本息部分撤回起訴(見本院卷第129頁 ),核屬訴之一部撤回,並經被上訴人同意(見本院卷第13 0頁),揆諸上揭規定,已生撤回效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自111年6月15日起,受被上訴人聘任為其「 數據視覺化與資料庫建立」顧問之家教老師,依照兩造間家 教聘僱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每月基礎上課時數為 6小時,每月家教費1萬2000元,另超過基礎上課時數(下稱 超額時數)每小時按3000元支付,家教費每月支付一次。被 上訴人迄至112年4月3日止,超額時數累積共10552小時,應 給付家教費3165萬6000元(計算式:10552小時×3000元=316 5萬6000元),爰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一 部給付137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 息之判決(原審就此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其餘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於本院之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除撤回部分外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137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對伊訛稱其傳授之「獲利心法」可自 行操作並獲利,致伊陷於錯誤而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惟 伊嗣發覺受騙,已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以民事答辯狀 送達為撤銷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不得依系爭契約向 伊請求報酬。縱認系爭契約有效,伊已於112年4月29日前與 上訴人結清家教費用,並未積欠超額時數家教費等語,資為 抗辯。於本院之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於111年6月14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擔任被上訴 人之「數據視覺化與資料庫建立」顧問,授課期間自111年6 月15日起至113年8月15日止,每月基礎上課6小時,每月家 教費為1萬2000元,超額時數按每小時3000元支付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2頁),並有系爭契約在卷可 稽(見原審卷第15至17頁),堪信為真實。上訴人依系爭契 約第2條約定一部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超額時數家教費1378萬 元,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為不可取:  ⒈民法上之詐欺行為,係指詐欺行為人於使他人形成意思表示 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表示其為真實或予變 更或隱匿之行為,且有使他人陷於錯誤之故意,致該他人基 於錯誤而為不利於己之意思表示者,始足當之。   ⒉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對伊宣稱其所傳授「獲利心法」可自 行操作並獲利,致伊陷於錯誤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云云。 惟依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所示,上訴人於111年4月19日向被 上訴人表示:「講真的,現在這波,去貸款借錢來吃都值得 呵呵」、「但不鼓勵喔!!!」、「你不是我 我不是你」 、「不一樣的~~」、「理財是構築觀念 投資是選擇工具」 等語(見本院卷第270頁),可見上訴人已告知被上訴人投 資結果會因人而異,並無向被上訴人保證定可獲利,參以被 上訴人於112年2月24日向上訴人表示:「一直虧錢的感覺, 雖然知道虧的恨(應為「很」之誤)快能賺回來」、「哈哈 沒信心吧~」、「只能說自己努力不足」等語(見本院卷第2 74頁),益徵被上訴人知悉上訴人教授之投資方法非必可獲 利,而投資本有風險,應由投資人自行評估,尚不得僅因投 資失利,即謂係受他人詐欺,被上訴人僅以自己投資受有虧 損,即謂係受上訴人詐欺簽訂系爭契約,又未具體指明被上 訴人教授之投資方法有何不實之處,難認係受上訴人詐欺而 簽訂系爭契約。是以,被上訴人抗辯:伊已依民法第92條第 1項規定撤銷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云云,尚屬無據。  ㈡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一部請求超額時數家教費1378 萬元,為無理由:  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上訴 人主張已提供超額時數10552小時乙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自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負舉證之責。  ⒉觀諸上訴人提出之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見原審卷第19至41 、105至106頁),上訴人於112年3月9日22時15分表示:「3 /9累積時數969.5hr」並設定公告(見原審卷第105頁),復 於112年4月4日2時23分表示:「4/3累積時數10552hr」並設 定公告(見原審卷第21頁),相隔25天竟增加上課時數9582 .5小時,折合日數相當於399日,足見上訴人在LINE有關累 積時數之記載,顯與事實不符。又上訴人主張累積時數1055 2小時,係實際上課時數969小時,加上被上訴人先前購買課 程或教材之費用除以3000元換算為超額時數後所得出云云。 惟觀諸系爭契約及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均無關於課程或教 材費用轉換為超額時數收取之記載或討論,且倘被上訴人因 向上訴人購買課程或教材而須給付費用,上訴人直接向被上 訴人收費即可,實無將被上訴人應給付之費用以3000元換算 為超額時數後,再以超額時數之名義向被上訴人收取之必要 ,是上訴人主張前揭LINE所載累積時數10552小時中包含被 上訴人購買課程或教材費用轉換後之超額時數云云,尚難採 信。另參諸上訴人於112年3月9日22時15分、同年4月4日2時 23分向被上訴人表示累積之時數並設定公告後,被上訴人僅 回覆:「晚安」、「到家」等語(見原審卷第21、105頁) ,並未針對上訴人表示之累積時數表示意見,且細繹兩造間 LINE對話紀錄,並無關於核對超額時數之內容,足見上訴人 在LINE上公告之累積時數僅為其單方告知之結果,未經被上 訴人確認。此外,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 有積欠超額時數家教費之事實,則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條 約定,一部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家教費1378萬元,要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一部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137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 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許炎灶                法 官 郭俊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虹雯

2025-02-25

TPHV-113-重上-505-20250225-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45號 原 告 陳俊維 訴訟代理人 胡書瑜律師 楊子蘭律師 被 告 郭峻豪 訴訟代理人 林岡輝律師 林桂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簡附民字第535號),本院 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4,985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4,985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上午5時43分許, 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為攤位擺放及機車停放問題 發生口角,被告一時氣憤遂徒手毆打伊,並搶下原告之鐵製 伸縮桿朝伊頭部攻擊(下稱系爭事故),致伊受有右眉撕裂 傷4公分縫合手術後、臉部挫傷、頸部鈍挫傷之傷害(下稱 系爭傷害),造成伊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250,1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伊不否認,惟原告請求 項目中與「右眉撕裂傷4公分縫合手術後、臉部挫傷及頸部 鈍挫傷」無關部分,被告不須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就損害內 容表示意見如附表二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二第58頁):  ㈠被告與原告於111年11月16日上午5時43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前,因為攤位擺放及機車停放問題發生口角,被告 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原告,原告亦基於傷 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拿起擺攤用之鐵製伸縮桿毆打被告,被 告將鐵製伸縮桿搶下後,又持鐵製伸縮桿毆打原告。被告因 此受有左肘挫瘀傷及右膝挫擦傷之傷害,原告受有右眉撕裂 傷4公分縫合手術後、臉部挫傷、頸部鈍挫傷之傷害。  ㈡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附表一編號1-4醫藥費3,223元,被 告不爭執數額及必要性。  ㈢原告因系爭事故需休養1個月又7天,受有不能工作損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 上開時、地,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簡字第3108號刑事卷全卷卷證 確認無訛,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真實。原告依上開規定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範圍及數額: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 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 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上開故意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依 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茲就原告得 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藥費:   原告主張因本件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支出醫藥費用3,22 3元,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附民卷 第49至57頁)為證,經核對金額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原告此部份請求,自屬有據。原告另主張因系爭傷害有持續 至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榮總)之神經外科、一般外科、外 科急診、整形外科、眼科、耳鼻喉科就診,經核原告所提出 之診斷證明書有記載處置意見「患者以右眉撕裂傷4公分縫 合手術後、頭部鈍挫傷因於2022/11/16 06:11入本院急診, 於2022/11/16 08:54離院,應休息一周,門診複查,若有不 適應速回」、「病患於2022/11/16受傷,11/16至本院急診 就診,陸續神經外科門診求診藥物治療。休息一個月並門診 追蹤複查。」(附民卷第157、161頁),原告病歷亦顯示有 關神經外科、一般外科、外科急診、整形外科均與原告於系 爭傷害發生當日進行縫合手術後,繼續後續拆線、檢查傷口 、確認頭部內傷、外傷狀況有關(本院卷一第289至336、35 1、352、356、361、363、369、374頁)。另經本院函詢榮 總有關原告持續就診傷勢是否與系爭傷害有關,經榮總回復 因原告右眼結膜下出血成因係因為右眼鈍傷,而該日診斷包 含腦震盪、硬腦膜下出血、顏面骨折及眼科相關診斷(結膜 下出血、角膜挫傷)均可能為11月16日之相關傷勢眼眶周邊 之骨折、瘀血均可能導致延遲性結膜下出血;因原告在急診 時腦部電腦斷層顯示右側額竇附近骨裂並有側額竇水腫,安 排至而鼻喉科門診追蹤治療,有榮總113年8月1日高總管字 第1131013692號函文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247頁),足見 如附表一所示有關神經外科、一般外科、外科急診、整形外 科、眼科、耳鼻喉科之醫藥費均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 ,原告此部份請求,自屬有據。另原告至身心科就診之醫藥 費,依據原告於榮總身心科就診之門診病歷記載「後續仍然 持續感到害怕,緊張…」(本院卷一第279頁)、「晚上會做 惡夢,會驚醒…」(本院卷一第290頁)、「看到路上高壯的 人心理還是會漏一拍」(本院一卷第330頁)、「覺得體力還 是不好…最近睡眠品質又更差了 惡夢也變多了…」(本院卷 一第366頁),且經榮總函復此部分就診,係原告於事件發 生後第6天起即至身心科門診就診,當時主訴有侵入性症狀 ,如反覆噩夢、易受驚嚇、迴避事件相關之事務、失眠及情 緒症狀,病人一年內持續就診時也表現相關症狀,…依據當 時情況,應有至身心科治療之必要(本院卷一第248頁), 足見榮總係依原告一年來之多次診療狀況,綜合判斷原告確 時有至身心科就診必要,是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而需至身心 科就診,亦可採信。至於原告請求金額內含證書費用,因上 開傷勢均與系爭事故有關,為原告證明其損害所支出,此部 分請求,亦屬有據。是原告請求醫藥費共22,922元,均屬有 據。  ⒉將來手術費、將來醫藥費: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其從原本毋須配戴眼鏡之正常視力驟 降至其左右眼裸視視力僅剩零點一,視力嚴重受損完全無法 正常看清物體,需過雷射手術恢復視力,並需於修復期間應 搭配使用淚寶舒人工淚液之濃縮眼膠(440元/條)、BSS不含 防腐劑之人工淚液(250元/瓶)、預防角膜混濁藥水(220元/ 瓶)及控制度數藥水(420元/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依 據原告報考汽車駕駛執照之體檢資料顯示,原告當時體格檢 查欄位未記載裸視視力,僅記載「矯正視力左0.8、右0.8」 (本院卷一第121頁),難認原告為正常視力、無近視之 人 ,是原告主張其目前近視為系爭事故所造成,已難憑採。況 且,榮總亦函覆右眼鈍傷可能導致視力短期惡化;結膜下出 血不需要別治療等語(本院卷一第247頁),是亦難認原告 有何損害而需治療,原告此部分主張,均無可採。  ⒊不能工作之損失:   原告主張其與堂哥為銷售一般家庭的生活用品、消耗品等物 之攤販,因系爭事故受有三個月又一週不能工作之損失,每 月平均薪資144,500元,並提出其自行製作之薪資收入excel 表格、薪資表等件為證(附民卷第19至23、131至156頁), 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依原告提出之單據無法證明其每月收 入為144,500元,應以111年度每月最低基本工資25,250元計 算,且原告僅受有一個月又一週之不能工作損失等語。經查 ,原告因系爭事故於111年11月16日急診當日,醫囑即有載 明應休養一週,隔日回診時醫囑指示應休養一個月部分,為 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受有一個月又一週之不能工作損 失,可以認定;又依原告提出之榮總診斷證明書,醫囑亦有 載明「因顱內出血及右側額竇骨折併水腫…宜休養一個月」 、「病患於2022/11/16受傷,11/16至本院急診就診,陸續 神經外科門診求診及藥物治療。休息一個月並門診追蹤複查 」(本院卷一第159、161頁),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 均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告主張 除一個月又一週外仍受有兩個月不能工作損失,亦可採信。 又依據原告提出之薪資收入excel表格觀之,係原告自行製 作之文書,薪資表部分111年8月薪資表亦為原告自行製作之 文書,111年9月、10月薪資收入文件則為多張估價單,該等 估價單上所載之品名難以辨認,且品名項下亦有記載數字之 情況,無從得知究竟如何得出原告每月收入為144,500元, 再衡以原告亦自承堂哥算是其所僱用,但未將要給堂哥的薪 資作為成本扣除(本院卷二第17頁),可見原告之實際收入 並非144,500元,此部分亦未據原告提出其他確切之事證如 營運成本、營運天數等資料供本院審酌,自難憑採。本院衡 酌原告確有固定之工作,然卻不能證明其平均收入,依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審酌111年度每月最低基本工 資為25,250元,被告亦同意以111年每月最低基本工資計算 ,是原告不能工作損失以每月25,250元計算始屬合宜,以此 計算三個月又一週不能工作之期間,共82,063元(計算式: 25,250×3+25,250×1/4=82,063,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 由。逾此範圍之請求,係屬無據,為不可採。  ⒋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民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明定。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 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 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因前開故 意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則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痛苦, 堪可認定,其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 本院審酌事發當時之情節係兩造口角,以及原告所受右眉撕 裂傷4公分縫合手術後、臉部挫傷、頸部鈍挫傷之傷害,需 需休養三個月又一週等情,被告攻擊部位為原告之臉部,且 傷害手段為徒手及以鐵製伸縮桿攻擊,侵害原告身體法益而 造成原告身體上之痛苦,對原告之心理亦影響甚鉅,兼衡兩 造之所得狀況等一切情狀,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資料可憑(本院卷一第71至81頁),及依其等身分 、經濟狀況、社會地位、原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以3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則屬過高 ,應予酌減。  ㈢又被告曾因系爭事故賠償原告20,000元,為原告所不爭執, 並同意自本院認定之賠償數額中扣除(本院卷二第57至58頁 ),是本件原告得請求114,985元【計算式:22,922+82,063 +30,000-20,000=114,985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4,98 5元,及自112年10月8日(見附民卷第175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 假執行,惟就其勝訴部分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之 職權發動而已,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無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八、本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 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附表一 附表二 編號 項目 原告請求數額(新臺幣/元) 被告之意見 本院認定之數額(新臺幣/元) 1 醫藥費 22,922 除附表一編號1-4醫藥費3,223元外,其餘均與系爭事故無關。 22,922 2 將來手術費 78,000 原告視力本非正常,且原告上開原告視力之狀況,與系爭事故無關。 0 3 將來醫藥費 79,560元 同上。 0 4 不能工作之損失 469,625 不爭執原告因系爭事故需休養1個月又7天,受有不能工作損失。其餘傷勢與系爭事故無關,且原告主張之營業收入資料無法證明其淨收入,應以111年基本薪資計算。 82,063 5 精神慰撫金 600,000 過高 30,000 1,250,107 134,985 兩造均同意扣除被告已先賠償原告之20,000元 114,985

2025-02-20

KSEV-113-雄簡-45-20250220-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簡字第89號 原 告 劉沛妘 訴訟代理人 胡書瑜 律師 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備程式 。本件原告起訴,未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楊淯臻住所或居所,且 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函詢中國醫藥大學提供被告楊淯臻之身分證字 號及地址,該大學函復本院:因本校名喚「楊O臻」之學生有2人 ,依中華民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5條第2款之規定未經當事人同 意,礙難同意,致本院無從特定原告起訴之被告,茲命原告於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而有起訴不合 法定程式者,即予駁回原告之訴: 一、具狀補正被告真實住居所,並提出其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 欄勿省略)。 二、提出補正後起訴狀,並依被告人數提出繕本,以便送達被 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2025-02-06

TCEV-114-中簡-89-20250206-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上字第308號 上 訴 人 何玉春即華達成企業行 訴訟代理人 胡書瑜律師 被上訴人 鴻溢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彥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本院109年度上字第308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開規定, 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81條 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上訴人有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 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 項但書之程序。又按訴訟權之行使,應循法定程式,而有欠 缺者,為顧及當事人未必具備訴訟法上之知識,故設補正之 規定,以保障其權益。但當事人如已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繳納裁判費,乃法定程式,應為其訴訟 代理人所熟知;為避免延滯訴訟,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 授與法院斟酌應否命補正之權,所為得不命補正之規定,於 人民訴訟權之行使,尚無妨礙(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79號 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不服本院109年度上字第308號第二審判決,於民國11 4年1月16日委任胡書瑜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提起第三審上訴, 有民事聲明上訴狀及委任狀可稽。上訴人上訴第三審所委任 之胡書瑜律師具相關法律專業知識,且上開二審判決係單純 金錢給付判決,自得按上訴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之規定核計第三審裁判費並依法繳納。惟上訴人於114年1月 16日具狀上訴後,迄於上訴期間屆滿(上訴人於113年12月3 0日收受上開二審判決)仍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有本院裁 判費及訴狀查詢表可憑,依上開說明,本院自得不命上訴人 補正,逕認其上訴不合程式,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黃悅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駱青樺

2025-01-24

KSHV-109-上-308-20250124-4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7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偉綸 選任辯護人 胡書瑜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14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龔偉綸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捌拾玖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龔偉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1月間,向劉元佯稱欲共同投資土石方公司,邀約劉元以 其名下之不動產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 新銀)辦理貸款所得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為投資 款項,然該筆貸款核發後,劉元經思量與龔偉綸投資土石方 公司之風險太大,婉拒龔偉綸之投資邀約。龔偉綸見狀即改 佯稱欲向劉元商借該筆款項作為設立公司驗資之資金證明, 辦理完畢後立刻返還,劉元允諾並於111年1月10日將該筆3, 000萬元款項先自台新銀忠孝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台新銀帳戶)匯出至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復旦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合庫復旦帳戶),劉元及龔偉綸再一同前往址設 臺北市大安區市○○道0段000號之合庫復旦分行,由劉元臨櫃 於同日14時8分許臨櫃提領3,000萬元後,匯款至龔偉綸之合 庫西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西門帳戶 )。該3,000萬元款項於同日14時16分許入帳,龔偉綸立即 於同日14時18分許,臨櫃自該合庫西門帳戶匯回3,000萬元 至劉元前揭合庫復旦帳戶,藉此取得劉元對其融通短期資金 之信任。復龔偉綸再於111年3月初,向劉元佯稱因111年1月 10日之款項係匯入其個人帳戶,無法做為資金證明,要求劉 元再度協助轉帳3,000萬元作為驗資使用,並向劉元佯稱如 果直接匯入公司籌備處帳戶,劉元會有驗資不實的違法風險 ,乃請劉元先匯款到自己名下帳戶,再由其轉匯至「為綸開 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下稱為綸開發籌備處)之合 庫西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籌備處帳戶) 等語,且為取信於劉元,龔偉綸將其所有之合庫西門帳戶存 摺、為綸開發籌備處合庫西門帳戶存摺、該2帳戶已署押簽 名、用印及日期為111年3月8日、金額為3,000萬元之取款憑 條、為綸開發籌備處之大小章等物,均交予劉元保管,用以 擔保劉元所匯3,000萬元驗資款均在劉元之掌控下,於辦理 完驗資證明後,劉元即可自行匯回款項。劉元因誤信龔偉綸 先前即如期交還款項,且將上開領款憑證、印鑑等物供作擔 保,誤信龔偉綸所述辦理驗資完畢即歸還之詐術為真,而同 意配合辦理。劉元與龔偉綸即共同於111年3月8日中午,前 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台新銀忠孝分行,由劉 元於同日12時許7分,自上揭台新銀帳戶匯款3,000萬元至龔 偉綸之合庫西門帳戶。又因跨行大額匯款金流交換作業時間 需1至2小時,其2人即先返回劉元位在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 路4段181巷之住所,欲待款項入帳後,再前往辦理轉匯至籌 備處帳戶。嗣龔偉綸與劉元一同返家後,劉元之友人俞海倫 於同日13時20分至30分許間來訪,龔偉綸則趁劉元離開客廳 講電話時,向俞海倫佯稱要外出購買甜點,即刻前往址設臺 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合庫營業部,於同日14時1分許掛 失並辦理補發上開合庫西門分行帳戶存摺後,於同日14時35 分先將劉元所匯3,000萬元款項中之2,500萬元,轉匯至其名 下之元大商業銀行新莊分行(下稱元大銀)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銀新莊帳戶)內,再於同日14時40分 許在該行提領剩餘之現金500萬元。復旋於同日15時21分許 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元大銀南京東路分行提 領現金500萬元、於同日15時48分許至址設臺北市○○區○○○路 00號之元大銀大同分行提領800萬元、於翌(9)日9時22分 許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元大銀南門分行提領1,2 00萬元,將該詐得之3,000萬元提領一空得逞。 二、案經劉元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傳聞供述資料,被告龔偉綸及其辯護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對該等證據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一第51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認有證據 能力。至於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 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收受告訴人劉元之匯款3,000萬元,惟矢 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並辯稱:告訴人主動找我說他已 經退休想要放款賺利息,111年1月10日匯款後告訴人後悔, 我當天就把錢還給他。111年3月8日也是告訴人主動要借錢 給我賺利息,不是我強迫他借的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與 告訴人間為借貸關係,被告多次於雙方之對話訊息中提及「 利息會每個月給您」、「以存入您合庫帳戶」,雙方僅為借 貸關係之民事紛爭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一)告訴人於111年1月間以其名下之不動產向台新銀辦理貸款 3,000萬元後,於111年1月10日將該筆3,000萬元款項自其 所有之台新銀帳戶先匯至其所有之合庫復旦帳戶,劉元再 於同日14時8分許匯至被告之合庫西門帳戶。該款項於同 日14時16分許入帳後,被告立即於同日14時18分許,臨櫃 自合庫西門帳戶匯回3,000萬元至告訴人合庫復旦帳戶。 復被告與告訴人再於111年3月8日共同至台新銀忠孝分行 ,由告訴人於同日12時7分許,自台新銀帳戶匯款3,000萬 元至被告之合庫西門帳戶後,二人隨即共同返回告訴人之 住處。嗣被告於同日14時1分許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之合庫營業部辦理補發上開合庫西門分行帳戶存 摺,且於同日14時35分先將劉元所匯3,000萬元款項中之2 ,500萬元,轉匯至其名下之元大銀新莊帳戶內,再於同日 14時40分許在該行提領剩餘之現金500萬元。復旋於同日1 5時21分許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元大銀南京 東路分行提領現金500萬元、於同日15時48分許至址設臺 北市○○區○○○路00號之元大銀大同分行提領800萬元、於翌 (9)日9時22分許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元大 銀南門分行提領1,200萬元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見他卷第71至72、73至76、173至1 77、471至473頁)、證人俞海倫之證述(見他卷第433至43 5頁)、證人及台新銀行員許家銘之證述(見本院卷一第2 67至285頁)相符,並有合庫西門分行新開戶建檔登錄單 、歷史交易明細表【帳號:000-0000000000000、戶名: 龔偉綸】(見他卷第115至117頁)、台新銀111年11月18日 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33312號函暨交易明細表【帳號:00 0-00000000000000、戶名:劉元】(見他卷第281至283頁) 、台新銀忠孝分行存摺封面、匯款申請書【帳號:000-00 000000000000、戶名:劉元】(見他卷第9頁)、合庫存 戶單摺掛失暨新單摺補領/印鑑掛失暨更換印鑑/更換印鑑 、戶名、代表人申請書(見他卷第123頁)、合庫銀行取 款憑條、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被告111年3月8日自合 庫帳戶提領2500萬存入元大帳戶】(見他卷第121頁)、合 庫銀行營業部、復興北路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他 卷第135至137頁)、合庫復旦分行112年1月3日合金復旦字 第1110004178號函暨存款憑條(見他卷第409至415頁)、元 大銀新莊分行開戶資料暨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帳號:00 0-0000000000000000、戶名:龔偉綸】(見他卷第125至12 7頁)、元大銀111年11月28日元銀字第1110101176號函暨 存款憑條、共用認證單、交易申報資料、查復資料表(見 他卷第307至315頁)、元大銀南京東路分行、大同分行、 南門分行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他卷第137至138頁)、台 新銀111年10月25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29734號函暨房 屋貸款申請書及徵信照會表【申請人:劉元】(見他卷第2 13至217頁)、合庫復旦分行111年11月23日合金復旦字第1 110003685號函暨開戶明細及交易明細表【帳號:000-000 0000000000、戶名:劉元】(見他卷第285至295頁)、台新 銀112年11月14日台新作文字第11222307號函暨交易明細 表、信貸申請書等文件【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 名:劉元】(見本院卷一第65至137頁)等件在卷可憑,事 此部分之事實,首堪為認定。 (二)被告對告訴人施以土石方投資及公司驗資等不實詐術,致 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我經朋友介紹認識被告約2 年。111年1月中旬被告稱要設立公司,需要3,000萬元資 本額,請我幫他存入他的合庫西門帳戶做為資金證明,當 天轉帳完成後影印他的存摺證明餘額有3,000萬元後,被 告馬上就轉回我的合庫復旦帳戶。後來111年3月初被告跟 我說個人帳戶無法做公司資本額的證明,請我轉帳3,000 萬元到他的帳戶,他再轉匯到為綸開發籌備處的帳戶辦理 資金證明。被告為了取信於我,先寫好他個人及籌備處帳 戶的取款條給我,讓我可以在轉帳後取回我自己的錢,我 還看著被告從2個帳戶內領出100元,確定帳戶沒問題。因 為不同銀行間,大額匯款轉帳需等待1至2小時才入帳,當 日14時許我們就先去我的住處等待,被告趁我在講電話時 藉故離開,從此就聯絡不上了,後來才知道被告去辦存摺 遺失,把錢都領光了等語(見他卷第71至76頁)。於偵查 中證述:我原先將房地產設定抵押貸款3,000萬元,是因 為被告找我投資他的土方生意,並且提供土方的估價單給 我看,但我覺得被告不實在,所以後來不願意投資,被告 就改稱他需要3,000萬元成立公司,請我幫忙。被告跟我 說如果我把錢直接匯進籌備處帳戶又馬上將錢領走,我會 有涉犯驗資不實的刑責,所以要我先匯到被告的個人帳戶 再轉匯至籌備處帳戶。我跟被告在台新銀忠孝分行臨櫃轉 帳3,000萬至被告個人帳戶時,銀行告訴我們匯款要1、2 個小時才會入帳,所以我們先回我忠孝東路住處,等待款 項入帳後,再到合庫復旦分行辦理匯款至籌備處帳戶,然 而被告趁我用手機講電話時溜出門把錢領走,當時在場的 還有我的連襟俞海倫在場,俞海倫告訴我被告說去買東西 ,我馬上發現不對,就跑去合庫復旦分行刷存摺的機器, 發現錢沒進來,之後就再也聯絡不上被告。我當時是好心 幫忙,也請被告將存摺印章都交給我保管,我認為已經把 風險降到很低了等語(見他卷第173至177頁)。於本院審 理時證述:我當初會貸這筆錢初始原因是被告要找我投資 ,被告並出具土石方的工程估價單取信於我,貸款撥付後 ,我發現被告處事有問題,我問朋友也要我不要跟被告合 作,所以後來我不想投資,但他還是要求我幫他成立為綸 開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的驗資證明。3月8日那天為了幫被 告驗資,我請被告把所有該寫的取款條、兩個本子,一個 是私人戶,一個是為綸開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的本 子、和為綸開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的之大小章、私 人戶的取款條,都簽好名字給我,取款憑條的日期跟金額 都是被告寫的,用以確保我當天或隔天可以把錢轉匯回來 ,我還請他試領100元,確認帳戶沒有被凍結,以免錢進 去出不來。我們先去台新銀行轉帳3,000萬到他的西門分 行,大金額轉帳時間要花一兩小時才會匯過去,這時剛好 中午時分就到我家等,結果俞海倫到我家來聊天,聊一聊 ,當時我又接到朋友打我手機聊了二十分鐘,此時我就疏 忽,被告就和俞海倫說他要下去超市買甜點,馬上回來。 大約十多分鐘我講完電話後,我就問俞海倫說被告呢?他 說他去買甜點馬上回來,我就知道事情不妙,從此就聯絡 不上被告,從那時開始被告不接不回,當天晚上被告就把 我LINE封鎖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67至285頁)。是告訴人 就被告以投資土石方公司為由邀其投資,後再以公司成立 需驗資款,驗畢即還之詞,請告訴人協助辦理匯款等節, 均證述一致。   2、復參酌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其中被告於111年1 月12日於對話中向告訴人稱「我拿到合約」「要做的項目 」「你看就知道」「不只土方」「可做很多」「我們剛剛 還沒算到賣土的錢」「一切還要看評估才知道」「沙是不 錯的 是好價錢」等語,而告訴人於111年1月15日則回覆 「偉綸老弟 土方這工程我實在外行 資本也不小 我是賠 不起的 目前還沒有簽約 經考慮決定不參加了 主要原因 是風險 感恩你找我做此生意 我們其他的生意或外出遊玩 還是可以的 請見諒」等語,被告則回覆「我的人也不吃 喝嫖賭亂來的!也是很省過日子的! 劉大哥怎麼說就怎 麼做!」「順其自然 我好好的把這工程做好就好 賺自己 該賺的!」等語。被告再於111年1月17日向告訴人稱「劉 大哥你算錯了,我這土是好土,利潤是上千萬!」「本來 我還以為只有可以賺土的錢而已」「現在算起來利潤是上 千萬!」等語,被告並提出大樓新建工程之工程估價單及 建案基地照片予告訴人,此有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文 字檔案及工程估價單暨建案照片在卷可憑(見他卷第227 至228、109至113頁),由前揭二人之對話可知,可知被 告確實有向告訴人鼓吹投資土方事業之情事,然為告訴人 所拒絕。   3、再者,被告於111年3月8日將其所有之合庫西門帳戶存摺 、為綸開發公司籌備處合庫西門帳戶存摺、該2帳戶已署 押簽名、用印及日期為111年3月8日、金額為3,000萬元之 取款憑條、為綸開發公司籌備處之大小章等物,均交予被 告保管等情,有證人即告訴人之上揭證述及其提出之實物 照片可憑,嗣同日被告領走告訴人所匯3,000萬元款項後 ,告訴人立即以簡訊傳送「我當初三千萬是好意助你先作 為申請公司證明用」等語(見他卷第139頁),足見告訴 人所述被告以辦理為綸開發籌備處驗資之由,請其提供匯 款以辦理資金證明,並提出取款傳票、存摺、大小章供告 訴人取回款項所用等節,應屬真實。   4、又被告於111年1月17日向合庫西門分行申辦為綸開發籌備 處之帳戶後,除開戶時存入之1,000元外,僅有告訴人前 述於111年3月8日提領100元確認帳戶可使用之交易紀錄, 此有合庫西門分行113年4月22日合金西門字第1130001266 號函暨客戶資料、往來明細【帳號:000-0000000000000 、戶名:為綸開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可稽(見本 院卷一第219至231頁),然被告僅係製作為綸開發公司籌 備處之大小章及申辦籌備處帳戶存摺,藉以取信告訴人而 詐得款項,根本未設立為綸開發公司,此有臺北市政府11 3年4月15日府產業商字第11348198100號函文回覆「經濟 部公司登記與管理系統未有『為綸開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登記資料』可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07頁),是被 告確係以土石方投資及設立公司驗資之不實詐術詐欺告訴 人,致其陷於錯誤而辦理匯款,足堪認定。 (三)被告辯詞不可採之理由:   1、被告辯稱其與告訴人間為民事借貸關係,並稱告訴人係為 賺取利息,主動要借被告款項云云,惟查,證人即台新銀 行員許家銘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當時的職位是台新銀行 房貸專員,第一次是我和告訴人單獨見面,他只有簡單告 訴我要辦理投資,第二次要簽約時,被告有到場,為深入 了解客戶使用金錢的目的,我有稍微去瞭解告訴人好像要 將這筆錢跟被告做投資,不管是簽約還是補資料時,被告 都有跟告訴人一起出現。貸款結束後,告訴人就只有告訴 我說他去做投資到公司還是跟誰要開公司。我記得是告訴 人用來貸款的那間房子,目前租出去的租金來繳納等語( 見本院卷第267至285頁),則證人許家銘所述告訴人於辦 理房貸之目的係要與被告共同投資公司等節,核與告訴人 上揭證述原本應被告邀約投資土石方公司等語相符。再者 證人亦證述告訴人所有之不動產已有租金之收益,被告所 辯告訴人為賺取利息主動要借錢給他云云,核與事實不符 。甚者,被告亦供述與告訴人間並未簽立借款契約,更無 約定利息之計算方式,則告訴人如為賺取利息而借款,豈 會無任何收取利息之明文約定,顯見被告抗辯之荒誕不實 。   2、又被告抗辯告訴人主動找我說他已經退休想要放款賺利息 ,111年1月10日匯款後告訴人後悔,我當天就把錢還給他 云云,惟查,告訴人於111年1月10日14時16分許匯款3,00 0萬元至被告合庫西門帳戶後,被告旋於同日14時18分許 ,自該合庫西門帳戶匯回3,000萬元至劉元前揭合庫復旦 帳戶,有被告之合庫西門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考(見他卷 第301頁),則該筆款項轉入及轉出之時間僅差2分鐘,是 被告應係於款項匯入後即直接辦理匯出,2分鐘之時間差 僅係銀行匯款之作業時間。且如告訴人匯款後方後悔,理 應會向被告說明後悔之意旨,並另外要求被告匯回款項, 自無法於2分鐘內即完成匯入及匯出之銀行作業程序,是 告訴人指述被告為取信其係辦理資金證明,於111年1月10 日匯入款項後立即匯回,藉此取信告訴人,使其誤信被告 公司籌備需資金證明之詐術,應屬為真實。   3、再者,被告雖辯稱其未交付存摺及大小章等物件,僅係3 月8日當天放在告訴人住處桌上,並沒有交給告訴人之意 思,因急著要用錢,去銀行補發比較方便云云(見他卷第 175至176頁),然依證人俞海倫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 述:我記得告訴人接到一通電話,可能是比較私人的電話 ,他就到裡面去講,當時我跟被告在客廳,被告馬上就跟 我說他要去買個甜點,我跟他說就等一下告訴人馬上出來 ,被告跟我說他馬上就回來,然後他就離開了等語(見他 卷第434頁),顯見被告當日確實係急於利用匯款時間差 至銀行領錢,而利用告訴人離開客廳講電話之空檔,以要 買甜點之藉口,急促離開告訴人之住處。且如被告將存摺 遺忘在告訴人家中,僅需返回拿取即可,根本無須採行銀 行補發存摺之程序,亦足徵被告已將存摺印鑑等物交給告 訴人,藉以擔保告訴人可自行匯回款項等節為真實。   4、再者,如告訴人與被告間為民事借貸關係,則告訴人將款 項匯至被告帳戶後,被告即可自行運用,無須冒鉅額現金 提領之風險,然依被告元大銀帳戶明細及監視器畫面截圖 可知,被告於告訴人匯款後,急速至銀行辦理遺失補發存 摺,在臺北市各區之元大銀分行間,將3,000萬元以提領 現金之方式全數提領一空,以此阻斷金流並隱匿款項之去 處,是該筆款項自非借貸款無誤。   5、甚者,被告收受告訴人傳送要求出面還款之訊息時,被告 完全無視告訴人之指謫,故意回應相同之「劉大哥平安 利息會每個月給你」「祝劉大哥一切順心」之文句,惟如 該筆款項為二人約定之借貸款,被告收受告訴人質疑被詐 欺之訊息時,理應會向告訴人詢問為何要傳送否認借貸或 詐欺之回應,然被告均未為之,逕自傳送上開全然不對應 告訴人訊息內容,而刻意提及利息之文句,顯與一般人之 對話回應不同,足證被告故意設局詐欺告訴人3,000萬鉅 款,昭然若揭。 (四)綜上所述,被告藉以投資土石方及成立公司需驗資證明之 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予現金3,000萬元之犯行, 堪以認定。本案犯罪事證明確,被告辯解均無足採,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二)累犯不予加重之說明:    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454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847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2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350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 年11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成立累犯。惟參酌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本案與前案所犯罪質 不同,犯罪方式亦異,且前案執行完畢之時間距本案犯行 亦有數年之差距,是尚難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已有薄 弱之情,爰裁量不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 金錢,利用告訴人對其之信任,策畫佈局使告訴人鬆懈心 防陷於錯誤,進而詐取高達3,000萬之鉅額款項,犯行應 予嚴懲。復參以被告於事後猶矯飾其詞,否認犯行,又被 告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然參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 自承僅使用500萬元,其餘2,500萬元仍在其管領中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50頁),而被告竟仍拒不返還剩餘款項,而 挾其已詐得款項之地位,與高齡70歲之告訴人成立長達16 年共194期分期償還之調解內容(見本院卷二第51頁), 以此方式繼續保有犯罪所得,犯後態度實屬惡劣。另斟酌 被告自述之四海工專肄業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建設公司負 責人,月收入30萬元,未婚、無子女、無須扶養家人之家 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31至32頁),暨其犯罪目的、 動機、手段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其意見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均有明文。經查,被告詐得告 訴人3,000萬元,屬其犯罪所得,其中被告已實際返還告 訴人如附表所示合計411萬元部分,不予宣告沒收。其餘2 ,589萬元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 被告如於本院宣判後有全部或一部賠償之行為,僅涉及檢 察官執行時是否扣抵犯罪所得,無礙於本院所為犯罪所得 沒收或追徵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頲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已返還之犯罪所得數額 編號 時間 金額 (新台幣) 卷證出處 1 111年3月11日上午11時58分 2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113年9月9日合金復旦字第1130002715號函暨交易明細表第160筆 2 111年3月14日上午11時20分 1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113年9月9日合金復旦字第1130002715號函暨交易明細表第161筆 3 111年4月29日上午10時37分 38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113年9月9日合金復旦字第1130002715號函暨交易明細表第195筆 4 111年5月6日上午11時47分 5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113年9月9日合金復旦字第1130002715號函暨交易明細表第202筆 5 111年6月8日上午11時46分 5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113年9月9日合金復旦字第1130002715號函暨交易明細表第220筆 6 111年6月30日中午2時18分 5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113年9月9日合金復旦字第1130002715號函暨交易明細表第232筆 7 111年7月8日中午12時43分 5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113年9月9日合金復旦字第1130002715號函暨交易明細表第247筆 8 111年7月29日中午2時53分 5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113年9月9日合金復旦字第1130002715號函暨交易明細表第255筆 9 111年8月8日中午3時15分 5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113年9月9日合金復旦字第1130002715號函暨交易明細表第265筆 10 111年8月31日中午12時42分 5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113年9月9日合金復旦字第1130002715號函暨交易明細表第270筆 11 111年9月8日上午10時34分 5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113年9月9日合金復旦字第1130002715號函暨交易明細表第284筆 12 111年9月30日中午2時7分 5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113年9月9日合金復旦字第1130002715號函暨交易明細表第290筆 13 111年10月7日上午10時4分 5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113年9月9日合金復旦字第1130002715號函暨交易明細表第301筆 14 111年10月31日中午1時2分 5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113年9月9日合金復旦字第1130002715號函暨交易明細表第309筆 15 111年11月8日中午1時56分 5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113年9月9日合金復旦字第1130002715號函暨交易明細表第315筆 16 111年11月30日上午10時56分 5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113年9月9日合金復旦字第1130002715號函暨交易明細表第327筆 17 111年12月8日中午2時40分 5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113年9月9日合金復旦字第1130002715號函暨交易明細表第334筆 18 111年12月30日中午3時38分 5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113年9月9日合金復旦字第1130002715號函暨交易明細表第349筆 19 112年1月7日上午10時42分 5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113年9月9日合金復旦字第1130002715號函暨交易明細表第356筆 20 112年1月31日中午1時56分 5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113年9月9日合金復旦字第1130002715號函暨交易明細表第361筆 21 112年2月8日上午11時47分 5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113年9月9日合金復旦字第1130002715號函暨交易明細表第367筆 22 112年10月20日中午3時21分 30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113年9月9日合金復旦字第1130002715號函暨交易明細表第468筆 23 112年11月6日 30萬元 收據(本院卷第321頁) 24 112年12月25日上午9時6分 10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113年9月9日合金復旦字第1130002715號函暨交易明細表第498筆 25 113年1月8日中午3時6分 5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113年9月9日合金復旦字第1130002715號函暨交易明細表第511筆 26 113年2月7日中午3時16分 5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113年9月9日合金復旦字第1130002715號函暨交易明細表第530筆 27 113年3月11日中午2時51分 5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113年9月9日合金復旦字第1130002715號函暨交易明細表第537筆 28 113年4月8日中午1時5分 5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113年9月9日合金復旦字第1130002715號函暨交易明細表第548筆 29 113年5月8日上午9時2分 5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113年9月9日合金復旦字第1130002715號函暨交易明細表第559筆 30 113年6月11日上午10時59分 5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113年9月9日合金復旦字第1130002715號函暨交易明細表第584筆 31 113年7月9日上午11時0分 5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113年9月9日合金復旦字第1130002715號函暨交易明細表第591筆 32 113年8月8日中午1時54分 5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113年9月9日合金復旦字第1130002715號函暨交易明細表第600筆 33 113年9月6日上午11時45分 5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本院卷二第43頁) 34 113年10月8日中午3時22分 5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本院卷二第45頁) 35 113年11月8日中午3時18分 5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本院卷二第47頁) 36 113年12月10日 5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本院卷二第49頁) 37 113年12月19日 150萬元 臺北市中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本院卷二第51頁) 合計 411萬元

2025-01-17

TPDM-112-易-758-20250117-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19號 原 告 陳緯彤 被 告 呂陳秀里即呂昕諭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胡書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呂昕諭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65萬 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呂昕諭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 項原係請求:「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呂昕諭之遺產範 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8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 於民國114年1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請求之金額減縮為6 5萬元,核與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呂昕諭因急需用款,於生前向原告陸續借 款30萬元、21萬元、157,000元(合計685,000元),並簽發 發票日期分別為110年7月29日、110年7月29日、110年8月12 日,票據號碼分別為WG0000000、WG00000000、WG0000000之 本票各1紙(下合稱系爭本票)交予原告收執。嗣呂昕諭於1 10年9月30日死亡,被告為呂昕諭之繼承人,應承受呂昕諭 前開對原告之借款債務685,000元。  ㈡又原告就系爭借款匯款至訴外人呂昕諭指定帳戶(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戶名:邱顯義、帳號:000000000000)之紀錄如 下:⑴110年6月22日匯款35,000元、⑵110年7月29日匯款50萬 元(呂昕諭借款金額為47萬元,多匯之3萬元,原告有請呂 昕諭於月底結算匯回)、⑶110年8月7日匯款10萬元、110年8 月7日匯款5萬元,以上合計借款685,000元(其中本金為65 萬元+利息35,000元),且由系爭本票之簽發均可證明呂昕 諭有向原告借款之事實。此外,本案僅針對系爭本票即實際 借款金額65萬元為請求,原告與呂昕諭於110年6月22日以前 之債權債務關係為投資包包,與本案無涉。  ㈢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呂昕諭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 告6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  ㈠被告對系爭本票之真正、借據之真正、匯款之證明均不爭執 ,惟原證6對話截圖是否為原告與呂昕諭之對話、原證7對話 截圖是否為原告與邱顯義之對話,被告並不清楚,希望原告 能提出完整之對話紀錄。  ㈡又縱系爭本票為真實,亦不能證明原告與呂昕諭間有消費借 貸合意,或有交付借款之事實,是被告否認呂昕諭有向原告 借款之事實。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持有呂昕諭所簽發之發票日期分別為110年7月29 日、110年7月29日、110年8月12日,票據號碼分別為WG0000 000、WG00000000、WG0000000,票面金額30萬元、21萬元、 157,500元之本票各1紙(即系爭本票),且原告曾匯款至呂 昕諭之朋友即訴外人邱顯義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戶名 :邱顯義、帳號:000000000000)之紀錄如下:⑴110年7月2 9日匯款50萬元、⑵110年8月7日匯款10萬元、110年8月7日匯 款5萬元(以上匯款共650,0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 本票及原告在凱基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LINE對話記錄 (包括邱顯義前開帳戶之存摺封面)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 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㈡原告與訴外人呂昕諭間就前開款項有消費借貸契約存在:   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 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 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 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 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1045號民事裁判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與呂昕諭間就系 爭款項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然為被告所否認,則 原告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 實,負舉證之責。   ⒉原告所提出LINE對話記錄為真正:被告雖就原告所提出之L INE對話記錄為不知之抗辯,惟參酌原告與呂昕諭之LINE 之對話內容:「原告:跟你說一下原本應該匯47萬給你, 但我匯了50萬。多了3萬,你有空再匯給我,或者等月底 算利息的時候再一起匯也可以…」、「呂昕諭:月底可以 嗎?」、「原告:好,月底再一起算。…」…「呂昕諭:全 部利息我要給你多少,月底我一起給,3萬未扣還有剛15 萬,這樣要給你多少。」、「原告:15萬利息是7500元。 」、「呂昕諭:好,所以是37500。」…「原告:這樣利息 是後收,應該要前收…65萬利息是32500元+之前多給3萬= 月底要給我62500元的利息。」、「呂昕諭:好,怎麼算 的呢?(語音通話)」…「(110年8月30日)原告:今天 需要匯款給我喔。」、「呂昕諭:我可以晚兩天嗎」、「 原告:借款金額共65萬元,利息32500,本金還35萬,總 共382500元-之前幫我付的訂金1萬=372500元。什麼時候 呢」…「呂昕諭:我明天回覆你。」、「(110年8月31日 )呂昕諭:早安,30萬不是3個月的」、「原告:是的。 借款金額總共65萬(30萬+20萬+15萬=65萬),利息是325 00,本金還35萬(20萬+15萬),總共382500元--之前幫 我付的訂金1萬=372500元。」、「呂昕諭:後面的5能付 訂金,我這兩天錢到給你」、「原告:今天不能還嗎」、 「呂昕諭:我先匯利息。我的錢9/10會下來。我本來跟你 借50對嗎?後來多借15萬。」、「原告:對」,及原告與 邱顯義的LINE對話內容:「原告:MAY跟我借了65萬,我 是匯進你的帳戶,你刷簿子可以看到入款。我不是現在要 跟你追討,只是覺得理應先知會你一聲。你先全心處理MA Y的後事,希望你能得到應有的回應及交待。」、「邱顯 義:保險我不知道。土地是有要賣。但她現在死亡,變遺 產。但是我們不會繼承,所以你可以用裁定去取得土地。 」,再參照系爭本票之金額【30萬元、21萬元、157,500 元(本金15萬元、利息7,500元)】、匯款之金額(50萬 元、10萬元、5萬元),與前開LINE的對話內容大致相符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2項之規定,堪認前開LINE對話 內容為真正。   ⒊前開對話內容既屬真正,而呂昕諭就其與原告兩人間有系 爭65萬元借貸契約之合意並不爭執,而原告又已將借款以 匯入邱顯義帳戶之方式交付予呂昕諭(呂昕諭於對話中亦 不爭執收受借款,因其對原告之催討借款並無異議,僅稱 暫緩清償或先清償利息),則原告自已就其與呂昕諭間就 系爭借款之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 盡其舉證之責,堪認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已舉證證明其與呂昕諭間就系爭借款有借 貸契約存在,而被告復未能舉證呂昕諭有清償之事實,從而 ,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 被繼承人呂昕諭之遺產範圍內給付6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即113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5-01-16

TNDV-113-訴-1519-20250116-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返還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281號 上 訴 人 游格源 訴訟代理人 胡書瑜律師 複 代理 人 楊子蘭律師 被 上訴 人 游文明 訴訟代理人 黃幼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29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5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減縮為:上訴人應自民國112年8月 30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4 萬元)。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 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 件被上訴人在原審請求上訴人應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不當得 利部分,係以民國111年9月13日為起算日(見原審卷一第13 頁);嗣於本院審理時,減縮以112年8月30日為起算日(見 本院卷第30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原在共有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 0號房屋(下稱000之0號房屋)經營吉元企業社,並在該房 屋旁邊興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第1層:原判決附圖《下 稱附圖》編號《下稱編號》B、P、第2層:編號G、H、I、第3層 :編號K、第4層:編號M、第5層:編號N、突出物第1層:編 號O所示,下稱系爭建物),作為吉元企業社之廠房使用。嗣 兩造於100年12月20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約定 伊將吉元企業社轉讓由上訴人承接,並將系爭建物出租予上 訴人,約定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且未定有租賃 期限(下稱系爭租約)。惟系爭租約已於112年8月29日終止 後,上訴人迄未遷讓返還系爭建物,其無權占用系爭建物, 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月4萬元,致伊受有損害等情 。爰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求為命 上訴人將系爭建物騰空並遷讓返還被上訴人,及自112年8月 3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4萬 元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此部分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已將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 權(下稱系爭處分權)轉讓與伊,且該協議約定之租金4萬元 係指租用吉元企業社之生財器具部分。縱認伊非系爭處分權 人,然被上訴人增建之系爭建物與000之0號房屋之結構相連 ,事實上無法分開,僅屬000之0號房屋之附屬增建物。又如 認系爭建物為具獨立性建物,被上訴人與伊配偶即訴外人陳 瑛枝(與上訴人合稱上訴人夫妻)於110年1月13日簽立不動 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將其所有000之0號房屋 之應有部分出售予陳瑛枝時,已將系爭處分權一併移轉予陳 瑛枝,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伊返還系爭建物及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減縮部 分外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件經兩造整理爭執、不爭執事項,並簡化爭點如下(見本 院卷第119-121頁、第306頁):  ㈠不爭執事項(經採為判決基礎):  ⒈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戶籍登記之父親,陳瑛枝為上訴人之配偶 。  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地上同段000建號建 物即000之0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原共有人為上訴人與 訴外人亦即被上訴人次子游期棚(原名游勝雄),應有部分 各1/2。嗣游期棚於82年6月15日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 上訴人(見原審卷二第69-70頁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 本)。  ⒊被上訴人在000之0號房屋旁邊興建系爭建物,而原始取得所 有權(見原審卷一第203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  ⒋系爭建物有獨立大門可直接進出,不需經由000之0號房屋進 出,並設有樓梯、電梯可由第1層樓通行至第5層樓,且與00 0之0號房屋間之第1層樓、第2層樓、第3層樓均互不相通, 又000之0號房屋雖於第4層樓以陽台與系爭建物相通,但000 之0號房屋並無第5層樓(見原審卷一第107-113頁、第349-3 95頁之勘驗筆錄、照片)。  ⒌兩造於100年12月20日簽立系爭協議,並於第1條、第2條分別 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現目前所經營之事業名稱,『吉 元企業社』之商號店名以及店内之庫存量(詳另附庫存量明 細表)以及生財器具等願讓與乙方(即上訴人)承接經營買 賣事業,雙方倶各承諾之。」、「乙方亦願承接上揭事業名 稱之店名以及店内之目前現狀庫存量經營買賣事宜,乙方於 經營期間中如有盈餘,應依照上項庫存量之金額新台幣3,09 1,410元整陸續還返甲方收回本金至清還為止外,乙方亦務 必每月給付甲方租金新台幣肆萬元整之約,乙方不得有拖延 短欠情事。」。兩造間有不定期限租賃關係,上訴人自101 年1月起至111年8月止,每月均按月給付租金4萬元予被上訴 人(見原審卷一第23頁之協議書)。  ⒍被上訴人與陳瑛枝於109年11月4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將系 爭房地之應有部分各1/2(下稱系爭應有部分)出售予陳瑛 枝,並於110年1月13日完成移轉登記(見原審卷一第265-26 9頁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卷二第69-70頁之土地及建物登記 第一類謄本)。  ⒎兩造與陳瑛枝於110年9月9日另簽立共同聲明協議書(下稱系 爭聲明),於第1條、第2條分別約定「現有坐落○○區○○里○○ 路000之0號,房屋廠房其原始設廠所施設機械設備生財器具 等之權利迄今乃屬甲方(即被上訴人)所有,現係由乙方( 即上訴人)借用,乙方、丙方(即陳瑛枝)對於該廠房内機 械施設生財器具等如需要遷移或移動時,務必徵得本人同意 後為之。」、「倘該上揭廠房内機械施設生財器具欲出售時 ,務必徵得甲方之同意方可行之,否則違反本約之協議任由 甲方追究責任。」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63頁之共同聲明協 議書)。  ⒏系爭建物自100年12月20日起迄今,均由上訴人占有使用中( 見原審卷一第518頁筆錄)。  ⒐被上訴人於111年9月8日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為終止系爭租 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於同年月12日收悉(見原審卷一第31 -33頁之臺中法院郵局第2218號存證信函暨郵件處理結果查 詢)。  ⒑假如兩造間有系爭租約存在,合意系爭租約終止之日期為112 年8月29日。   ㈡主要爭點:  ⒈系爭建物為獨立建物或附屬建物?  ⒉被上訴人與陳瑛枝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其出售之標的物除000 之0號房地之應有部分1/2外,有無包含系爭處分權?  ⒊系爭租約所約定之租賃標的物是否為系爭建物?  ⒋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 求上訴人將系爭建物騰空返還,並自112年8月30日起按月給 付4萬元予被上訴人,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 物為其興建並原始取得所有權;又系爭房地原共有人為兩造 ,應有部分各1/2,嗣被上訴人於109年11月4日,將系爭房 地之應有部分出售予陳瑛枝,並於110年1月13日完成移轉登 記,且系爭建物現由上訴人占有使用中等情,為上訴人所不 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⒉⒊⒍⒏),堪信為真實。惟被上訴人本於 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地位為本件請求,則為上訴人所爭執, 並以前詞置辯,依上開規定,上訴人自應就所主張被上訴人 已將系爭處分權移轉予陳瑛枝此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  ㈡系爭建物為獨立建物,非000之0號房屋之附屬建物:  ⒈按建築物如已足避風雨,可達經濟上使用目的,且具構造上 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即屬獨立之建築物,得為物權之客體。 所有人於原有建築物之外另行增建,如該增建部分不具構造 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自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原有建築 物所有權範圍即因而擴張。若增建部分已具構造上之獨立性 ,但未具使用上之獨立性而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者,則為 附屬建物;其使用上既與原有建築物成為一體,其所有權應 歸於消滅,被附屬之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即因而擴張。倘 增建部分於構造上及使用上均具獨立性,於與原建築物依法 合併登記為同一建號建築物前,即為獨立之建築物,而成為 獨立之所有權客體(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73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建物有獨立大門可直接進出,不需經由000之0號房屋 進出,並設有樓梯、電梯可由第1層樓通行至第5層樓,且與 000之0號房屋間之第1層樓、第2層樓、第3層樓均互不相通 ,而000之0號房屋雖於第4層樓以陽台而與系爭建物相通, 但000之0號房屋並無第5層樓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不爭執事項⒋)。又兩造於原審勘驗系爭建物時,被上訴人 陳稱:現場樓梯、電梯與編號P部分均係其所搭建,編號A之 原始建物與編號P相符部分,原係鐵皮建物等語;上訴人亦 稱:編號P部分原始建物確實為鐵皮建物等語(見原審卷一 第351頁);參以000之0號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見 原審卷一第75頁)所載,該房屋第1層面積106.71平方公尺 ,與編號A部分面積相符,然編號P部分(面積68平方公尺) 係位在編號A範圍內,且被上訴人主張編號P部分係被上訴人 拆除原鐵皮建物後另外興建,電梯與樓梯係於興建編號B部 分時一起設置,未為上訴人所爭執。可知被上訴人於興建系 爭建物時,確有拆除000之0號房屋1樓後方經保存登記部分 ,而非有所謂系爭建物附屬於000之0號房屋之情。再觀附圖 及系爭建物照片(見原審卷一第359-395頁),000之0號房 屋僅有4層,但系爭建物共有5層,並延伸到000之0號房屋後 方,該建物面積明顯大於000之0號房屋,兩屋於騎樓相鄰處 設有鐵捲門隔開;系爭建物1樓放置大型機械,並設有廁所 ,2樓前方有房間及櫥櫃,後方房間則放置機械,3樓前、後 方有房間、4樓往5樓之樓梯及5樓均堆置大量以紙箱存放之 貨品,4樓前方房間有書桌、書櫃及家電等,後方房間有沙 發、茶几、流理枱、餐桌及家電等,可見系爭建物1至3樓、 5樓應係供經營吉元企業社使用,4樓則供居家使用,堪認系 爭建物於構造上及使用上已具備獨立性,而成為獨立之所有 權客體,顯非000之0號房屋之增建或附屬建物,000之0號房 屋所有權無從擴張及於系爭建物。  ㈢被上訴人與陳瑛枝所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物並未包含系 爭建物:  ⒈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出售系爭應有部分予陳瑛枝時,已約定 將系爭處分權一併移轉予陳瑛枝,固提出系爭房地之登記謄 本(見原審卷二第69-70頁)、系爭契約(見原審卷一第256 -269頁)、華南銀行房屋貸款批覆書(下稱系爭批覆書,見 原審卷二第71-73頁)為證。然查,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僅 能證明陳瑛枝取得系爭應有部分,而系爭建物既得為獨立之 所有權客體,與000之0號房屋之所有權即明顯為不同之所有 權客體,自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另系爭買賣契約第 9條第2款係約定:如有「增建物」均應依簽約時之現狀連同 「主建物」一併點交等語,既然同時有「主建物」、「增建 物」之記載,於解釋上應認該契約所約定之增建物,係指不 具使用上或構造上獨立性之增建部分,或具構造上獨立性, 但欠缺使用上獨立性之附屬建物,方符一般房屋交易之常態 。是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一併出售或取得之增建物,自應僅 限000之0號房屋之附屬增建物(例如編號C、D部分之雨遮) ,並不包含具獨立所有權之系爭建物。再系爭批覆書雖於第 4點、第6點依序記載「另建物1樓側邊、2至4樓後方及側邊 、5樓全部為增建,經分行授信小組討論未影響其市場價值 及流通性,評估本行債權確保應無虞。」、「109/12/07徵 信人員已與承辦地政士確認合約書各項内容與實際情況相符 ,分行洽談人員與主管已執行洽談、鑑估人員與主管已完成 現場勘查均無異常情形。」;然該貸款申請人為陳瑛枝,而 系爭建物並未辦理保存登記,且上訴人並未證明被上訴人有 參與該貸款過程,銀行人員自無從知悉系爭建物之實際所有 權人,是系爭批覆書僅能證明貸款銀行有將系爭建物納入00 0之0號房屋之貸款評估,並不足證明被上訴人已將系爭處分 權隨同系爭應有部分移轉予陳瑛枝。  ⒉又按房屋稅籍之變更與否,與房屋所有權之移轉無關,更非 房屋所有權移轉之要件,故房屋所有權如有讓與情事,而須 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變更納稅義務人名義,係盡其公法上之 義務,不能以之為享有所有權之證明(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 字第875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抗辯系爭建物之房屋稅 納稅義務人已變更為其夫妻2人,且自102年起均由其2人繳 納系爭建物之房屋稅,固據提出000之0號房屋之契税申報書 及移轉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41-144頁)、102至108年、110 至111年房屋稅繳款書(見原審卷二第36、39、42、45頁、 第47-48頁、51頁、第56-57頁、第66-67頁)、房屋稅籍資 料(見本院卷第207-209頁)為證,然為被上訴人所爭執。 而依上開房屋稅單及稅籍資料所載,固可證明000之0號房屋 之納稅義務人自109年間變更為上訴人夫妻,且課稅面積計6 02.2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207-209頁),明顯大於000之0 號房屋登記總面積304.5平方公尺(見原審卷一第75頁), 可認000之0號房屋稅籍課稅範圍包含系爭建物。惟稅籍資料 乃行政機關為課稅目的,便於行政管理之行政措施,與系爭 建物之所有權屬無必然關聯,依上開說明,上訴人夫妻因取 得000之0號房屋而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變更納稅義務人名義 ,係盡其公法上之義務,不能以之為享有系爭建物所有權之 證明。再者,依契稅條例第2條、第4條規定,因不動產之買 賣而取得所有權者,應由買受人申報繳納契稅。觀上開契税 申報書附表及移轉契約書雖記載「本棟房屋若有增建尚未辧 理保存登記及未課稅部分,均屬本件買賣標的物内。」等語 ,然該等文件均為陳瑛枝為辦理000之0號房屋所有權應有部 分移轉登記,申報繳納契稅及變更納稅義務人所製作,且所 移轉之範圍未經被上訴人確認,此觀其上並無被上訴人之簽 章即明,自難據以證明被上訴人有將系爭處分權隨同系爭應 有部分一併移轉予陳瑛枝之事實。另被上訴人於109年間將 系爭應有部分移轉予陳瑛枝後,上訴人夫妻既為000之0號房 屋之共有人及納稅義務人,而兩造為父子關係,陳瑛枝為被 上訴人之子媳(見不爭執事項⒈),參以000之0號房屋及系 爭建物迄今由上訴人占有使用,且上訴人承接吉元企業社之 店內庫存,固仍應給付被上訴人309萬1,410元,然被上訴人 考量兩造親情,給予上訴人於經營期間如有盈餘時,才須陸 續返還之限,則縱使上訴人夫妻有一併繳交系爭建物部分 之房屋稅,亦可能基於親人間之情誼,或基於使用者付費理 念,均難逕以此情即認系爭處分權已移轉予陳瑛枝。  ⒊上訴人又辯稱依系爭協議,被上訴人已將系爭處分權移轉予 上訴人云云,然遍觀系爭協議全文,並無任何關於被上訴人 有讓與系爭處分權予上訴人之隻字片語,其此部分所辯實屬 無稽。上訴人另辯稱依系爭聲明所載,各立約人之稱謂「原 房屋廠房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現房屋廠房共有人」為 上訴人夫妻,廠房指系爭建物,可見系爭處分權已一併移轉 予陳瑛枝云云。然查:  ⑴觀諸系爭聲明之開宗明義乃記載:「當事人間為原廠房內原 始施設工廠機械設備生財器具等歸屬權利事宜共同聲明」等 語(見原審卷一第263頁),可見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夫妻簽 立系爭聲明,僅係為確認系爭建物內之機械設備生財器具等 之權利歸屬,且遍觀全文其中並無任何關於被上訴人有讓與 系爭處分權予陳瑛枝之隻字片語。再上訴人係抗辯被上訴人 將系爭處分權轉讓予上訴人或陳瑛枝,而非讓與其2人共有 ,若應依其所述而宥於上開用語,將使上訴人夫妻因該聲明 記載「現房屋廠房共有人」,而成為系爭建物之共有人,亦 與其抗辯互有矛盾,是上訴人純以系爭聲明使用不精確之文 字用語,抗辯被上訴人已非系爭處分權人,自非可採。  ⑵再者,兩造雖為父子關係,然徵諸系爭協議第2條約定,可知上訴人承接吉元企業社之店內庫存款309萬1,410元部分,雖有給予還款之限期間,但仍需全數給付,並無減免,而每月應付租金4萬元部分則不能拖欠,顯見被上訴人雖退出經營吉元企業社,仍有規畫為己保留將來可供運用之資產。故被上訴人將系爭應有部分出售予僅為子媳之陳瑛枝時,縱有親誼存在,仍難因此即認被上訴人有將系爭建物低價出售或無償贈與陳瑛枝之意。又被上訴人係以400萬元將系爭應有部分出售予陳瑛枝一節,有系爭買賣契約書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65頁);而系爭建物經原審委請大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為483萬5,000元,有該所出具之估價報告書可證(見該報告書第42頁),審之上開估價報告乃該所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相關規定,並針對勘估標的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概況等因素分析,採用建物成本法之估價方法進行評估,所作成估價報告,核屬客觀可採,且兩造對該估價結果並無異議(見原審卷一第313頁、第344頁)。則系爭建物之價值顯已高於系爭應有部分之價格甚多,被上訴人實無以400萬元出售系爭應有部分之同時,一併將系爭處分權移轉予陳瑛枝之理,是其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⒋基上,上訴人所舉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已將系爭處 分權隨同系爭應有部分移轉予陳瑛枝,被上訴人仍為系爭建 物之所有權人。  ㈣系爭租約之租賃標的物為系爭建物:   ⒈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於100年12月20日簽立系爭協議後,存有 不定期限租賃關係,上訴人自101年1月起至111年8月止,每 月均按月給付租金4萬元予被上訴人等語,為上訴人所不爭 執(見不爭執事項⒌),堪信屬實。惟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系 爭租約之標的物為系爭建物,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該租 約之租賃標的物為吉元企業社之生財器具云云。然審之系爭 協議第1條、第2條分別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現目前所 經營之事業名稱,『吉元企業社』之商號店名以及店内之庫存 量(詳另附庫存量明細表)以及生財器具等願讓與乙方(即 上訴人)承接經營買賣事業,雙方倶各承諾之。」、「乙方 亦願承接上揭事業名稱之店名以及店内之目前現狀庫存量經 營買賣事宜,乙方於經營期間中如有盈餘,應依照上項庫存 量之金額新台幣3,091,410元整陸續還返甲方收回本金至清 還為止外,乙方亦務必每月給付甲方租金新台幣肆萬元整之 約,乙方不得有拖延短欠情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3頁 );再參前揭系爭建物照片,可知吉元企業社之機械設備生 財器具、庫存貨品等,確有設置、存放在系爭建物,可見上 訴人承接吉元企業社後,除可使用吉元企業社原有生財設備 、名稱及庫存貨品外,尚有使用系爭建物以經營該企業社。  ⒉另參之兩造與陳瑛枝於110年9月9日所簽立系爭聲明所載:「 現有坐落○○區○○里○○路000之0號,房屋廠房其原始設廠所施 設機械設備生財器具等之權利,迄今乃屬甲方(即被上訴人 )所有,現係由乙方(即上訴人)借用,乙方、丙方(即陳 瑛枝)對於該廠房內機械設施生財器具等如需要遷移或移動 時,務必徵得本人(即被上訴人)同意後為之」等語(見原 審卷一第263頁),而「借用」與「租用」此為一般稍具社 會生活經驗之人均可輕易辨識其意,上訴人自100年10月20 日起承接吉元企業社,既屬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當知悉二 者差異,並願在其上簽名,可知上訴人亦認其係借用並非租 用系爭建物內原施設之機械設備生財器具。再者,系爭協議 所載被上訴人轉讓與上訴人承接之項目為吉元企業社之商號 店名、庫存量、生財器具,且上訴人於經營期間須支付庫存 款309萬1,410元外,不問吉元企業社獲利與否,另應按月給 付被上訴人每月租金4萬元不得短少,而上訴人僅係借用機 械設備生財器具,參以上訴人未曾主張每月租金4萬元之租 賃標的物為吉元企業社之商號店名,顯見上訴人自簽訂系爭 協議之日起即須按月給付之每月租金4萬元,確係指上訴人 占有使用系爭建物之租金,當無疑義。  ⒊上訴人雖抗辯系爭租約之租賃標的物為吉元企業社之機械設 備生財器具云云,並以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子游尊鈞於另案之 證詞(見本院卷第134頁)、游期棚與游尊鈞之談話影片及 譯文(見原審卷二第511-514頁)為證。然上訴人於100年12 月20日承接吉元企業社後,自101年1月起至111年8月止,每 月給付4萬元租金予被上訴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 執事項⒌)。則倘認系爭協議之租金4萬元為所謂機械設備之 租金,則於兩造於110年9月9日簽立系爭聲明時,既已確認 機械設備係由上訴人借用,上訴人顯不須再繼續給付所謂機 械設備之租金4萬元,但上訴人仍繼續給付至111年8月,足 見系爭協議所載之租金4萬元,並非所謂機械設備之租金, 是游尊鈞上開證述,應與事實不符,不足憑採。另游期棚與 游尊鈞對話中,雖曾提出:「…違約,我們4萬元,機台不要 租嘛」、「連帶,連帶,商標跟吉元企業社,我們全部收回 …」。然觀諸上開談話內容係在討論系爭協議,且無被上訴 人參與談話內容,而游期棚既非被上訴人本人,對事情之全 部並非完全了解,自有誤解之處或未完善表達之處,此可觀 系爭協議並未有上訴人違約,被上訴人可將商標跟吉元企業 社收回之約定,致為如此之表述;而游尊鈞就此亦未否認, 亦即該對話之雙方,均非完整瞭解事情之人,是游期棚上開 談話內容,仍不足以證明系爭租約之租賃標的物為系爭建物 內之機械設備。上訴人此部分所辯,應無可採。  ⒋據上,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之租賃標的物為系爭建物已堪 認定。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陳瑛枝,欲證明兩造簽立系爭協 議內文字真意(見本院卷第227頁),即無調查必要,併予 敘明。  ㈤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就 系爭建物有系爭租約關係存在,並已終止,上訴人無權占用 系爭建物,則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建物騰空並遷讓返還被上 訴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 既經本院認屬有據,則其另據民法第455條規定請求,即無 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㈥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亦定有明文。再按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 第1695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於系爭租約終止後 ,仍無權占有系爭建物,迄未遷讓返還被上訴人,業經本院 審認如前,揆諸上開說明,則上訴人當受有利益,致被上訴 人受有損害無疑。準此,審酌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租賃系爭建 物所約定之租金為每月4萬元,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112 年8月30日系爭租約終止時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 仍無權占有系爭建物使用,受有相當於上開租金之利益,並 使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應屬可採。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 付自112年8月3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萬元,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㈦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 求上訴人將系爭建物騰空並遷讓返還被上訴人,及自112年8 月3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4萬元,均 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 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㈧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核 與本院所為上開認定不生影響,自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戴博誠                    法 官 莊宇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謝安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5

TCHV-113-上-281-20250115-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2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全福 選任辯護人 胡書瑜律師 葉家瑄律師 竇韋岳律師 被 告 郭鴻達 選任辯護人 傅雲欽律師 被 告 郭冠宏 選任辯護人 吳弘鵬律師 陳妍伊律師 王威皓律師 被 告 劉政廷 選任辯護人 陳明彥律師 莊秉澍律師 被 告 黃雀萍 選任辯護人 林明信律師 王奕淵律師 被 告 李晏瑋 選任辯護人 林京鴻律師 被 告 張子庭 選任辯護人 吳忠德律師 被 告 楊秉歷 選任辯護人 陳文祥律師 被 告 馬瑋辰 選任辯護人 周文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 字第11267號、110年度偵字第2773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607號、111年度偵字第7800號、112 年度偵字第22413、61139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 第37527號、113年度偵字第9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B○○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 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柒仟貳佰元,除應發還被 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至12所示 之物,均沒收。 F○○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 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玖仟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 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D○○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 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 b○○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 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肆萬貳仟肆佰元,除應發還被害人 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O○○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 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 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癸○○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 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叁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 之翌日起壹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肆仟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 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玄○○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 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 R○○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 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 宙○○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 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叁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 之翌日起壹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事 實 一、緣張譽發(未據起訴)係馬來西亞MBI集團創辦人兼總裁, 其設立虛擬貨幣理財投資平臺MFC CLUB網站(網址:www.mf cclub.com,下稱MFC)後,即由李駿希(現由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109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審理中)、楊至善(未經偵查 、起訴)等人在臺灣擔任講師宣傳如附件一、附件一之一所 示之MFC投資方案。其經營方式為:投資人以註冊點購買投 資配套加入MFC投資方案後,MFC平臺會依投資配套之不同, 將投資金額以一定之比例分配至投資人之GRC易物點帳戶1及 GRC易物點帳戶2,其中GRC易物點帳戶2之GRC易物點會在市 值上漲至3倍後,由MFC平臺自動掛賣及歸入GRC易物點帳戶1 ,投資人據此可將GRC易物點兌換成可用以購買投資配套之M P積分或可在消費系統購物使用之Mcoin消費點,此外投資人 亦可利用MFC平臺掛賣機制,先將GRC易物點轉換為回饋積分 ,復於將回饋積分轉換為註冊點後,用以購入投資配套,或 藉由轉售上線、新投資人及MFC平臺掛賣之方式套現(投資 者出售易物點時,該網站將扣除10%為買賣手續費、30%強制 買回易物點、5%則自動轉為Mcoin,剩餘55%則為回饋積分, 可於「MFC CLUB」網站出售獲利或用以再次購買易物點。MF C平臺金流之運作及金流流程,詳如附件一、附件一之一、 附圖一、二所示)。再者,投資人對外招攬投資或其下線投 資人再招攬其他下線投資人參與投資時,分別可獲得MFC平 臺以點數形式給付之廣告獎金(即直推獎金)、娛樂獎金( 即對碰獎金)及遊戲獎金(即代數獎金)(各種獎金之計算 方式及內容,詳如附件一所示)。 二、B○○、F○○、D○○、b○○、O○○、癸○○、玄○○、R○○、宙○○均知悉 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及不 得以收受投資或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收受款 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 、股息或其他報酬,而MBI集團並非銀行亦未經主管機關許 可經營銀行業務;亦知悉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所取得佣金 、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 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B○ ○經由楊至善介紹而加入MFC投資方案,F○○、D○○、b○○、O○○ 、癸○○、玄○○、R○○、宙○○則陸續經由B○○介紹而加入MFC投 資方案後,B○○、F○○、D○○、b○○、O○○、癸○○、玄○○、R○○、 宙○○為對外推廣、擴展MFC投資方案,而與楊至善、MBI集團 不詳成員、創辦人張譽發共同基於以MFC平臺名義非法經營 收受存款業務及非法多層次傳銷之犯意聯絡,由B○○對外宣 稱渠等為龍氏企業,F○○、D○○、b○○、O○○、癸○○、玄○○、R○ ○、宙○○均為龍氏企業之一員,並在網路通訊軟體成立「區 塊鍊擁護群體」LINE群組(下稱本案LINE群組),在本案LI NE群組內,轉傳、張貼MFC投資方案、MFC平臺說明會、MBI 集團事業群等資訊,並在上開群組內分享投資經驗、心得及 獲利,亦鼓吹、遊說投資人參加其等擔任講師之說明會,又 在臺北、中壢等地召開說明會,向不特定之投資人宣傳如附 件一、附件一之一所示之MFC投資方案,進而以附表一所示 之方式招攬如附表一所示之投資人,附表一所示之投資人再 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交付附表二所示之金錢(以下未註記美元 者,均為新臺幣)用以購買MFC平臺之粉絲註冊點(下稱註 冊點)。B○○、F○○、D○○、b○○、O○○、癸○○、玄○○、R○○、宙 ○○以此等方式向不特定多數人宣傳投資MFC投資方案,並同 時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非法經營收 受存款業務,吸收資金合計1,438萬1,000元(含F○○、D○○、 b○○、O○○、癸○○、玄○○、R○○、宙○○自行投資金額均詳如附 件二所示)。嗣因戊○○等人於107年6月間發覺其等投資金額 難以透過在MFC平臺掛賣註冊點之方式變現,B○○等人復推拖 不願向其等購回註冊點,戊○○等人遂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告發,因而查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因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 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 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 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規 定甚明,故如證人已經法院於審理時因其所在不明致傳拘無 著,復就證人警詢當時各項環境因素敘明其陳述具有可信性 ,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證人警詢時之證詞自有證 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4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證人寅○○經本院按址傳拘無著,有本院送達證書 、拘票、拘提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五第525、60 7至611頁、本院卷六第317至327頁),顯有所在不明而傳喚 不到之情事。觀諸證人寅○○於檢察官偵訊陳述之外部附隨環 境與條件等情,尚查無不法取供或筆錄記載失真等情事,故 其於檢察官偵訊中所為陳述應係出於自由意志。是依當時客 觀環境與條件加以觀察,堪認證人寅○○於檢察官偵訊時之陳 述,應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該陳述內容為與犯罪事實 存否相關之事實,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前揭說 明,認證人寅○○於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 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除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明文。又 關於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例外有證據能力之立法意旨,係以現 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 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 ,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 ,為兼顧理論與實務,故原則上賦予該項陳述證據能力,僅 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始否定其證據能力。另前揭有關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及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之證 據能力規定,此種證據須於法院審判中經踐行含詰問程序在 內之合法調查程序,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05年 度台上字第2696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20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院下列所列之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業經具結 ,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揭規定,上開證人於偵查 中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查無顯不可信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 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亦應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㈠訊據被告癸○○、宙○○對上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另被告B○○、F○○、D○○、b○○、O○○、玄○○、R○○固坦承參與MF C投資方案,然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多層次傳銷管 理法之犯行,均辯稱:被告B○○、F○○、D○○、b○○、O○○、玄○ ○、R○○僅係介紹親友該投資方案,並未對不特定人為之,渠 等地位同為一般投資人,本身也是受害人云云。  ㈡不爭執事項:  ⒈張譽發係馬來西亞MBI集團創辦人兼總裁,其設立虛擬貨幣理 財投資平臺MFC CLUB網站(網址:www.mfcclub.com,下稱M FC平臺)後,即由李駿希(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 度金重訴字第4號審理中)、楊至善(未經偵查、起訴)等 人在臺灣擔任講師宣傳如附件一、附件一之一所示之MFC投 資方案。其經營方式為:投資人以註冊點購買投資配套加入 MFC投資方案後,MFC平臺會依投資配套之不同,將投資金額 以一定之比例分配至投資人之GRC易物點帳戶1及GRC易物點 帳戶2,其中GRC易物點帳戶2之GRC易物點會在市值上漲至3 倍後,由MFC平臺自動掛賣及歸入GRC易物點帳戶1,投資人 據此可將GRC易物點兌換成可用以購買投資配套之MP積分或 可在消費系統購物使用之Mcoin消費點,此外投資人亦可利 用MFC平臺掛賣機制,先將GRC易物點轉換為回饋積分,復於 將回饋積分轉換為註冊點後,用以購入投資配套,或藉由轉 售上線、新投資人及MFC平臺掛賣之方式套現(投資者出售 易物點時,該網站將扣除10%為買賣手續費、30%強制買回易 物點、5%則自動轉為Mcoin,剩餘55%則為回饋積分,可於「 MFC CLUB」網站出售獲利或用以再次購買易物點。MFC平臺 金流之運作及金流流程,詳如附件一、附件一之一、附圖一 、二所示)。再者,投資人對外招攬投資或其下線投資人再 招攬其他下線投資人參與投資時,分別可獲得MFC平臺以點 數形式給付之廣告獎金(即直推獎金)、娛樂獎金(即對碰 獎金)及遊戲獎金(即代數獎金)(各種獎金之計算方式及 內容,詳如附件一所示)。  ⒉被告B○○對外宣稱其為龍氏企業,被告F○○、D○○、b○○、O○○、 癸○○、玄○○、R○○、宙○○因被告B○○之介紹而陸續加入MFC投 資方案。被告B○○等人推廣之MFC投資方案有成立本案LINE群 組,在本案LINE群組內,轉傳、張貼MFC投資方案、MFC平臺 說明會、MBI集團事業群等資訊,並在上開群組內分享投資 經驗、心得及獲利,亦遊說投資人參加說明會,又在臺北、 中壢等地召開說明會,向投資人說明如附件一、附件一之一 所示之MFC投資方案。  ⒊上開事實,有附件一、附件一之一「備註」欄所列之人證及 書證可查,並有被告等人照片、被告B○○之FB網頁截圖、有 關活動照片、永和福和郵局存摺封面影本、被告等人手持現 金鈔票之照片、被告B○○製作之簡報截圖、「龍氏企業趨勢 分享會」之廣告簡介說明、「龍氏企業趨勢分享會」說明書 、投資說明書影本、臉書截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本 案LINE群組成員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活動照片、「網 址:https://www.mfcteam.com」網頁畫面截圖、告訴人P○ ○與暱稱「比利」之人LINE對話紀錄截圖、龍氏企業管理部1 07年4月10日「涅槃重生」機制公告、「三進三出」課程活 動照片、MFC CLUB登錄介面頁面截圖、被告B○○社群軟體貼 文紀錄截圖、投資畫面截圖、MFCCLUB廣告文宣、告B○○與MB I集團總裁合照、現場照片、臉書貼文及留言截圖、告訴人 戊○○與被告B○○等人107年6月27日、7月7日見面之現場照片 、被告B○○社群軟體貼文紀錄截圖、車輛展示、被告等人手 持現金鈔票、招攬活動照片、各配套九九歸一序列表單、群 組名稱「龍氏企業-決策領導層」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F ○○於群組名稱「樂存基金...習群」LINE貼文截圖、投資人 提供之龍氏企業宣傳單影本、投資人提供台北辦公室11月行 事曆影本、MFC規則方案說明、群組名稱「區塊鍊擁護群體 」LINE照片截圖、群組名稱「區塊鍊擁護群體」貼文、MFC 完全攻略手冊影本、群組名稱「龍氏企業-決策領導層」LIN 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B○○手機內群組名稱「M粉資訊交流群 」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R○○撰寫之龍氏企業群組日報影 本、被告玄○○向投資人說明投資方案照片、MFC投資規則翻 拍照片、宣傳文宣資料、被告D○○臉書現時動態貼文、群組 名稱「樂存基金-...習群」LINE對話紀錄截圖、龍氏企業趨 勢分享會資料、操作手冊影本、被告b○○之授課相關資訊影 本、桃園青埔「領航教室」課表影本、被告b○○與被告O○○於 107年6月8日於「中壢會所(教室)」授課之錄音檔儲存光碟 及逐字稿影本於卷可查(見中檢他4951卷第5至325、361至3 91頁、他6929卷一第59至95、97至113、153至163、165至28 9頁、卷二第91至107頁、偵11267卷第31至175、279至311頁 、偵2773卷一第153、155、179、193、195至202、249至265 、365至373、435至438、479、480至484、707頁、偵2773卷 二第139至141、559至560、561、562至566頁、偵2773卷三 第3至131、133至221頁、桃檢他213卷一第24至25、79至80 頁、卷三第209至218頁反面),亦為被告B○○、F○○、D○○、b ○○、O○○、癸○○、玄○○、R○○、宙○○所不爭執,上情堪可認定 。  ⒋另被告B○○、F○○、D○○、b○○、O○○、癸○○、玄○○、R○○、宙○○ 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招攬如附表一所示之投資人,附表一所 示之投資人再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交付附表二所示之金錢用以 購買MFC平臺之註冊點等節,業據附表二所示之投資人證述 在案,並有附表二所示之書證於卷足參(卷頁均詳如附表二 「證據出處」欄),上情亦可認定。  ㈢被告B○○、F○○、D○○、b○○、O○○、癸○○、玄○○、R○○、宙○○共 同違反銀行法:  ⒈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 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銀行法第29 條定有明文。所稱「收受存款」,依銀行法第5條之1係指向 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 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而如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 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 資金,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 他報酬者,則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之1亦定有明文 。違反上揭規定者,即屬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收 受存款業務罪。是行為人知悉並有意以「約定到期還本或併 附加報酬」,或以「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為名義, 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即具有本罪 故意。  ⒉銀行法第29條之1所稱之「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其中「多 數人」係指具有特定對象之多數人,所稱「不特定之人」, 係指不特定對象,可得隨時增加者之謂。良以經營收受存款 ,屬於金融機構之專業,為現代國家銀行業務之常軌,金融 機構之功能,在溝通儲蓄與投資,並使社會資金獲得有效之 利用,而政府為保障存款人之權益,並確保金融政策之貫徹 ,對金融機構宜有相當之管理,如聽任非金融機構經營存款 業務,極易導致擾亂金融,危害社會大眾。尤以當前社會所 謂之地下投資公司,每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 或巧立各種名義,大量違法吸收社會資金,以遂其收受存款 之實,而經營其公司登記範圍以外之收受存款業務,危害社 會投資大眾權益及經濟金融秩序,為期有效遏止,乃增定銀 行法第29條之1之規定,用杜爭議。其對象所以定為向「多 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存款,自係認一般多數人或不特定 之人容易受收受存款之人誘惑而追逐高利,且初時被招募之 人又多向熟識之親友遊說加入投資,再以親友介紹親友之方 式,不斷擴張投資對象成公眾,終因該等地下投資公司並非 以營業實績賺取利潤、充實公司資本,投資人最後幾皆血本 無歸,親友間反目成仇,影響整體金融秩序甚鉅,與一般特 定少數人間之理財投資影響層面不同,故明定其犯罪對象為 「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重在遏阻違法吸收資金之行為禍 及國家金融市場秩序。換言之,銀行法第29條之1所謂之「 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雖初時行為人多以身旁之親友作為 招攬之對象,惟隨著投資規模不斷擴張壯大,就行為人個人 而言,其招攬之對象亦會再召募其他人參與投資,而與行為 人同時加入,形成犯罪共同體之其他行為人亦有各自之下線 投資人,此類行為人自行招攬而再召募之各下層之投資人與 其他共犯所招攬之投資人,所形成之如「蜘蛛網」狀結構體 相對於行為人個人而言,已非特定之少數人,符合上開銀行 法規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之要件,則行為人自不能以 其僅召募少數特定之親友為由,認不應對於自己以外其他行 為人之招攬行為負非法吸金之罪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109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⒊亦即,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之規範 目的在於嚇阻違法吸金禍及「國家金融市場秩序」、「社會 投資大眾權益」及「經濟金融秩序」,因此關於本罪「不特 定多數人」或「多數人或不特定人」之解釋,應視個案中依 社會上一般價值判斷是否已達維護國家正常金融、經濟秩序 之保護必要性為斷。換言之,不應執著於「多數」字義之3 、4或5人之特定數目,而應視行為人是否有以公開說明會、 廣告或勸誘下線再行招募他人加入等一般性勸誘手段,欲不 斷擴張招攬對象,來者不拒、多多益善,不特別限定加入對 象,而處於隨時可得增加加入對象之狀態,此時社會一般公 眾資金及金融市場秩序即有肇生損害之高度風險,即為本罪 處罰範圍。申言之,只要行為人有以此等來者不拒、多多益 善之手段招攬他人加入,即屬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為之 ;縱其加入之吸金組織並未成立公司法人、行為人並未在公 司內擔任重要職務或不具有特殊權限、並未參與組織重要營 運事項、並未領得高額獎金,或行為人自己亦有加入投資、 係基於分享賺錢資訊心態而非賺取佣金等,俱無礙本罪主客 觀構成要件之成立。蓋從事非法吸金行為人有可能一方面係 以「投資人立場」加入吸金組織,同時亦為公司組織之發展 壯大「為公司組織利益」而對外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投資, 二者可併存而不衝突,而本罪故意係指行為人知悉並有意欲 以約定到期還本或併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對外 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投資;即使行為人係為賺取公司允諾之 利益或爭取公司允諾之佣金而加入投資,亦僅屬其向不特定 多數人招攬投資之背後動機,無礙本罪故意之認定。從而, 只要行為人有以前述不特定限定且處於隨時可得增加對象, 招攬他人加入投資,縱自己亦有投資,或僅係為賺取公司允 諾之獎金或紅利,且不論使用「介紹」、「分享」或「推薦 」等名目,均成立本罪。  ⒋被告B○○、F○○、D○○、b○○、O○○、癸○○、玄○○、R○○、宙○○有 招攬不特定投資人參與MFC投資方式之行為:   ⑴證人證述:  ①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B○○跟被告D○○是我在職業 軍人生涯的同袍,當時有另外一位學長叫楊至善跟我接洽, 之後被告D○○、「比利」(即被告R○○)也有陸續因為投資的 事情到我的店面來。我有去過投資說明會2至3次,他們有駐 點教室,有幾位講師會在那邊駐點。龍氏企業有一個核心群 組,群組裡面有被告B○○、D○○、F○○等人,群組叫做「龍氏 企業核心群組」。講師有被告玄○○、R○○及B○○,我知道被告 b○○有擔任過講師,說明會有數十人,可能有到上百人以上 ,本件被起訴的被告我都有看過他們在台上介紹本件投資方 案,我是用他們說的內容去區分講師或是分享,有些人上台 會說自己是龍氏企業的講師。證人c○○會看群組的闡述,例 如今天賺多少、跳幾趴,因為被告R○○、玄○○、B○○每一天都 會在群組上面說今天的走向、動態及漲幅,被告B○○跟我說1 年以後就可以把錢領回來等語(見本院金訴239卷三第344至 372頁)。  ②證人c○○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證人戊○○的太太,被告B○○ 、D○○、F○○、「比利」都有在說明會的現場推銷「MFC投資 方案」,他們是講師,他們好像有打他們團隊有多少人,就 說他們是講師,所以他們是講解這個方案。他們上面頒獎時 ,上面就會有打他的資料,就是他的團隊有多少人,有很明 確的寫說被告D○○是講師。講師會分享要怎麼操作,所以他 會講到投資方案的內容,並不是單純只有分享他多賺、買幾 台車之類的,投資人有問題可以問他們,他們也會解答等語 (見本院金訴239卷五第397至408頁)。  ③證人吳秉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因為買手機認識證人戊○ ○,他有向我介紹MFC投資方案,有帶去聽被告B○○他們講解 等語(見本院金訴239卷五第418至426頁)。  ④證人l○○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證人丑○○是我的太太,證人戊○○ 是之前我太太公司的同事。當時是證人丑○○跟我說這個投資 方案,證人丑○○是聽證人戊○○說的。我有去逢甲那邊聽說明 會,現場有3個說明的人,分別是被告B○○、「比利」及另一 名男子,「比利」好像是說明的,我有加入一個群組,裡面 蠻多人的,說有問題都可以在上面問,有看到上面說投資多 少錢等語(見本院金訴239卷三第398至410頁)。  ⑤證人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以前是證人戊○○的同事,證 人戊○○跟我分享過投資訊息,當時我是跟我先生、證人戊○○ 一起去聽說明會。當時有B○○、「比利」,他們主要就講解 投影片上的東西,這場說明會的講師就是被告B○○、「比利 」及被告D○○等語(見本院金訴239卷三第383至398頁)。  ⑥證人U○○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證人Q○○有去新店的教室, 當時在新店教室講解投資方案的是B○○跟「比利」,還有其 他人,但我只認識這2個人,他們給我的感覺是臺灣的負責 人。雖然我沒見過其他人,但被告的其他人等我都有聽過, 他們也各自以被告B○○底下組織的人的名義在招募。感覺上 龍氏企業是被告B○○當負責人,龍氏企業實際運作就是在推 廣MFC等語(見本院金訴239卷三第528至543頁)。  ⑦證人Q○○於檢察官偵訊具結證稱:我是將錢交給「比利」,「 比利」說他是被告B○○的助理,也有向我講解等語(見他692 9卷一第39至41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證人U○○告知, 我才知道有這個投資方案。當時他們在小碧潭有一個教室, 我跟證人U○○一起去上過1次課,是被告B○○在講解這個方案 ,「比利」也在,「比利」也有介紹這個方案。小碧潭的活 動方案在LINE群組裡面才看的到等語(見本院金訴239卷三 第520至528頁)。  ⑧證人P○○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證人U○○告知,我才知道有這 個投資方案。臺北那時候是「比利」在上課,我跟證人Q○○ 、U○○一起去的。那次還有被告癸○○、B○○在上課。龍氏企業 的負責人是被告B○○、玄○○,活動都是在群組裡面公告,想 要比較清楚要去上課,臺北、小碧潭、中壢都有教室,講師 有被告R○○、B○○,還有F○○,都有上台講課,他們有自我介 紹他們是講師,並講投資方案如何運作等語(見本院金訴23 9卷三第543至556頁)。  ⑨證人E○○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認識證人戊○○10多年,是證人 戊○○找我一起投資。我有去參加說明會,主要接觸的是被告 B○○,由被告B○○向我講解等語(見本院金訴239卷三第373至 383頁)。  ⑩證人莊貴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證人丁○○、j○○都是同事 ,而此投資方案我是從證人戊○○處得悉。當時是說點數會一 直變多,可以跟上手換成現金。那時是在證人戊○○家裡做說 明會,被告B○○、「比利」到場說明等語(見本院金訴239卷 四第76至90頁)。  ⑪證人丁○○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證人戊○○是我同事,證 人戊○○介紹我有這個投資標的。現場是被告B○○跟我解釋投 資方案,我才決定要投資的,「比利」在說明會台上、台下 也都有跟我們說明。我記得當時被告R○○是介紹我們如何操 作MFC帳戶、系統,並介紹說可以去某網站消費、出國去馬 來西亞當地的店家也會收M幣。被告B○○有說穩賺不賠,我投 資17萬,四年後會變200多萬元。我記得被告B○○當時還有拿 一個圖表出來介紹,並跟我說,我先把55%的點數拿去掛賣 之後,等沒有人跟我收那個點數,被告B○○會跟我買等語( 見偵2773卷二第517至527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是 證人戊○○向我們介紹,說他有認識一位朋友,就是被告B○○ ,然後介紹這個投資方案,被告B○○他們有開說明會,我們 還有去上課,我有去過說明會,被告B○○說會保本,如果沒 有要玩,可以把點數賣給被告B○○,他們都會收。我在台中 有參加過說明會,是「比利」跟被告B○○在介紹,他們在說 明會時也有介紹龍氏企業等語(見本院金訴239卷四第54至6 8頁)。  ⑫證人j○○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當時是證人A○○介紹給我 的,有在臺中舉辦說明會,我有去參加,是在說明會聽被告 B○○講解以後才決定參加。「比利」在台上說明公司出國旅 遊,也有說明MFC帳戶如何操作等語(見偵2773卷二第521至 52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證人丁○○是夫妻,證人A ○○是我的上線,當時在臺中說明會說明的是被告B○○等語( 見本院金訴239卷四第68至76頁)。  ⑬證人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107年間因為證人丁○○的介 紹而投資。被告B○○在LINE群組會回答問題,我也有自己私 訊過被告B○○。被告B○○蠻明顯不是投資人,因為他會一直發 他帶誰誰誰去國外旅遊、購買東西之類的,也會在該群組內 貼出一些關於公司政策類的文章,例如何時拆分、要如何掛 賣易物點,群組內也會有其他人帶領的小隊或是小組投資獲 利多少錢等語(見本院金訴239卷五第408至418頁)。  ⑭證人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認識證人戊○○,當時因為同 事都有買我才會參加,當時有約在證人戊○○家中,由被告B○ ○在現場說明,當時至少有3、4個同事一起聽等語(見本院 金訴239卷四第90至98頁)。  ⑮證人S○○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證人戊○○是我當時的店長,是證 人戊○○、莊貴浩跟我說這個投資方案,但我沒有去參加說明 會等語(見本院金訴239卷五第426至434頁)。  ⑯證人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因為當兵的同事也就是被 告B○○介紹,才知道有這個MFC投資方案,被告B○○有跟他一 位朋友到我家跟我說明投資方案。被告B○○告訴我穩賺,如 果我有這個幣,他可以全盤接收我不要的幣值,從他這邊兌 換等語(見本院金訴239卷四第165至172頁)。  ⑰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是我的網友,也就是被告B ○○向我推廣,當時有跟被告B○○見過2次,第1次是一對一, 第二次在民宅的時候人很多,被告B○○是說明投資方案的人 ,還有其他人有上台說明等語(見本院金訴239卷四第148至 154頁)。  ⑱證人Y○○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我跟證人M○○、甲○○都是 部隊同袍,被告B○○、D○○是我們部隊同袍,並在106年3月介 紹我們參加MFC投資平台。被告B○○先請被告D○○跟我講有這 東西,之後被告B○○、D○○就一起到我家來介紹,被告玄○○、 B○○、D○○一起來找我們等語(見他6929卷一第39至41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MFC投資方案之過程,主要內容是由被 告D○○、B○○介紹,有疑惑被告B○○、D○○也會進行解釋。他們 也有就平台內容出書,也有開課,也有講師,「比利」在小 碧潭的教室有駐點,負責回答投資人的問題,被告玄○○的工 作跟「比利」一樣,被告宙○○的職稱是督導他們會講,課本 上也有,被告B○○說他是龍氏企業的負責人,他們有他們的 職稱,在介紹的時候會說這是誰誰誰,我也有找蕭人豪跟吳 文高來聽課程等語(見本院金訴239卷六第33至57頁)。  ⑲證人M○○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我們主要接觸的人是被告 B○○、D○○,其他被告是去上課時會遇到的,他們是一個團隊 等語(見他6929卷一第39至41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 會做這個投資主要是因為被告D○○,他是我軍中的學長,他 說投資的利率比銀行好,被告D○○有講,然後被告B○○他們上 課也都有講,然後會在群組PO文,我去過中壢,碧潭的教室 各1次。被告B○○跟D○○會負責講解他們裡面的流程,被告玄○ ○在旁邊,他們有課本等語(見本院金訴239卷三第556至569 頁)。  ⑳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MFC投資方案一開始是被告D○○ 告知,後來被告B○○也有介紹。我沒有去過說明會,但被告 玄○○有找我去過。我有加入群組,裡面有提到龍式企業,會 發佈訊息、分享一些上課、遊玩,被告D○○、B○○、玄○○在群 組裡面都有職稱等語(見本院金訴239卷三第569至582頁) 。  ㉑證人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經由同事也就是被告D○○介 紹才知道這個投資方案,我有去過臺中聽說明會,說明會主 要說明的人是被告B○○。被告D○○介紹我進去的時候就是龍氏 企業,就是被告B○○底下的。第二次之後都是在中壢那邊聽 課,中壢主要都是被告B○○跟R○○在講解等語(見本院金訴23 9卷四第136至148頁)。  ㉒證人H○○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是被告D○○推薦MFC的方案給 我,被告B○○也有去我家推薦MFC的方案。我有去小碧潭的說 明會,當時被告D○○、B○○、「比利」都有在臺上說明投資內 容、如何換現等語(見本院金訴239卷五第151至159頁)。  ㉓證人e○○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是透過同學也就是被告F○○ 而知悉MFC投資方案,我有參加過1、2次的說明會,有幾個 人在臺下聽,被告F○○有上台介紹,被告B○○也有上台介紹等 語(見本院金訴239卷四第159至165頁)。  ㉔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F○○是我表哥,我有因為被 告F○○的介紹而參加MFC的投資方案,我也有找4個同事參加M FC投資方案等語(見本院金訴239卷四第154至159頁)。  ㉕證人劉語婕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參加本件馬來西亞MFC代 幣的投資,是我的同學也就是被告F○○向我介紹的,當時是 參加同學會時,被告F○○說的,我們很多同學也知道。我去 過幾次說明會,被告B○○有上台講,被告b○○也有說幾段,我 有問題就是直接聯繫被告F○○等語(見本院金訴239卷五第17 1至181頁)。  ㉖證人I○○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宙○○介紹本件投資方案給我 弟弟(即證人J○○),再介紹給我。我們有在蘆竹台茂購物 中心那裡碰面談投資方案,當時有被告B○○、玄○○、我跟我 弟弟還有被告宙○○。我去參加說明會時有看到被告B○○、宙○ ○、玄○○,他們都是講師。他們是一個團體,就是被告B○○他 們就自己稱他們是龍氏企業等語(見本院金訴239卷四第441 至455、471頁)。  ㉗證人J○○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透過同學也就是被告宙○○介 紹本件投資給我跟證人I○○,在台茂購物中心有被告B○○、玄 ○○、宙○○、我跟證人I○○。我去聽過幾次說明會,他們有跟 我講龍氏企業,被告B○○他們是屬於龍氏企業的,在被告B○○ 旗下的話,有加入被告B○○旗下就是龍氏企業。我有在教室 看過被告b○○,他說的內容跟被告宙○○差不多等語(見本院 金訴239卷四第455至471頁)。  ㉘證人g○○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因為朋友I○○、J○○才知道本 件投資方案。MFC投資方案的內容是被告宙○○介紹的,投資 金額有100、200、500的美金方案,我投資金額折合新臺幣 是3萬5,000元左右。當時接觸的除了被告宙○○之外,還有被 告B○○,被告B○○跟我們上課講解內容,我也有拿到上課的資 料等語(見本院金訴239卷六第267至281頁)。  ㉙證人林錦澤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我是在朋友家聚會而認 識被告馬瑋辰。被告馬瑋辰說投資可以賺很多錢叫我加入。被 告D○○是被告馬瑋辰的朋友,跟被告馬瑋辰一起過來說那個東 西有多好等語(見偵14607卷第11至14頁);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當初我跟被告宙○○都會聚集在「阿丁」家,被告宙○○ 跟我介紹「MFC投資方案」很好賺等語(見本院金訴239卷五 第434至439頁)。  ㉚證人寅○○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那時是我堂哥林錦澤找我加入 ,我堂哥介紹我跟被告宙○○認識,後來就是我自己與被告宙 ○○接觸。被告宙○○的群組裡面有上百個被害人等語(見他23 97卷第7至9頁、偵14607卷第4至5頁)。  ㉛證人地○○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被告宙○○是我的朋友介 紹給我認識的,我也有跟證人林錦澤說,證人林錦澤又跟證人 寅○○說,證人寅○○才投資的等語(見偵14607卷第21至23頁 )。  ㉜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是被告宙○○跟我介紹這個 投資方案,但我沒有去參加過說明會等語(見金訴239卷五 第23至29頁)。  ㉝證人K○○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我與證人G○○是夫妻,當 時我們在桃園開餐廳,被告b○○來消費時介紹我這個投資, 是我太太G○○先加入,我才加入。被告B○○、O○○、b○○都是講 師等語(見他6929卷二第423至427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會知道這個投資方案是因為被告b○○、O○○夫婦跟我介紹, 之後因為他們不是很確認一些細節,所以有再請被告B○○來 講解,有單獨講解過,也有帶我們去教室上課,幾乎都是被 告B○○、O○○、b○○跟我講解制度的玩法、點數如何計算、如 何獲利,何時該贖回、會賺多少等投資方案内容,龍氏企業 代表著被告B○○、b○○、O○○他們的團隊,被告b○○、O○○在龍 氏企業擔任講師,他們上臺講述的内容是自己的投資經驗, 也有鼓吹、招募我們要加入等語(見本院金訴239卷四第472 至483頁)。  ㉞證人G○○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此投資方案是被告b○○在1 06年11月多時介紹給我,當時我們夫妻在桃園市中壢區開餐 廳,被告b○○來消費時介紹我這個投資方案等語(見他6929 卷二第423至427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說明會上有看 到被告B○○、O○○、b○○在解說投資的内容,也有上台介紹他 們的投資的一些内容,還有獎金分配,有說自己的投資經驗 也有鼓吹,要招募我們加入,我也有找我妹妹投資。龍氏企 業是他們團隊的一個名字,就是龍爺(即被告B○○)、被告b ○○他們等語(見本院金訴239卷四第483至495頁)。  ㉟證人f○○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b○○是我在網路認識的遊戲 夥伴,到現實上變成朋友,是被告b○○跟我說有這投資方案 ,並且來南部跟我講解投資方案,我有加他們的群組等語( 見金訴239卷五第67至77頁)。    ㊱證人葉家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b○○是國中同學,被 告b○○跟我聯絡說這個投資方案,並帶我去龍爺也就是被告B ○○的教室上課,被告B○○、b○○、O○○都有在說明會的現場跟 我解說過這個方案。龍氏企業頭是龍爺,他發展出來的組織 就是叫龍氏企業,被告b○○上台就講信心面,加強投資信心 。後來我就找證人k○○參加,證人k○○的錢是交給被告B○○。 我有加入群組,群組裡面有時候是龍爺、被告b○○說話,有 時候其他人,被告b○○、O○○都有說話過等語(見見本院金訴 239卷五第29至49頁)。  ㊲證人午○○於檢察官偵訊具結證稱:我在東方帝國建設公司任 職時,被告劉政庭是我的主管。他在106年3至5月間就跟我 講過這個投資案,我找我母親即證人L○○、證人L○○的5至6個 朋友加入等語(見偵22413卷第285至290頁)。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我參加過100多場的說明會,我參加的說明會是被 告B○○舉辦的,龍氏企業就是被告B○○創的,是被告b○○教我 投資方案的原理,我有上台講解,因為被告b○○說要訓練我 等語(見本院金訴239卷四第294至316頁)。  ㊳證人L○○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我於107年間因為證人午○ ○加入被告b○○、O○○團隊,被告b○○、O○○一直跟我說可以加 入投資,又有帶我到馬來西亞參觀公司,說用投資的黃金可 以購買很多商品,我自己就投入200萬元。我會再找證人辛○ ○○、d○○○、宇○○、T○○投資是因為被告b○○說我人脈比較廣, 希望我可以幫忙介紹人給他們認識,我記得我跟證人午○○有 帶辛○○○、d○○○到領航北路的教育中心等語(見偵22413卷第 285至290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去過馬來西亞,當 時2、30個人一起去,後來他就帶一個人,說是老闆,然後 就跟我們合照。教室的負責人就是被告B○○。我在教室聽過 被告b○○、O○○講課等語(見本院金訴239卷四第316至329頁 )。  ㊴證人未○○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被告劉政庭在107年有來 找證人邱顯誠(即證人午○○),邱顯誠先投資後,介紹證人 L○○,證人L○○再在107年8月介紹給我。我在107年3月有去過 馬來西亞的MBI公司等語(見他6929卷⼆第287至291頁)。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那時候是我弟弟先加,然後換我媽再加入 。有參加過龍氏企業的講師辦的活動,當時在講課的有被告 B○○、玄○○、F○○、午○○,還有被告b○○,他們在講制度,被 告B○○講制度,也有講MBI公司背景,被告b○○講投資觀念, 還有公司介紹,有時候也會講解制度,被告F○○說的也差不 多。被告b○○、O○○會常駐在教室,他們是龍氏企業的專職推 廣者等語(見本院金訴239卷四第268至294頁)。  ㊵證人亥○○於本院審時證稱:當時是透過證人未○○才知道這個 投資方案,我是開店做生意,證人未○○是我的客人。龍氏企 業是被告B○○這個單位的稱呼。講師是被告B○○、b○○,也就 是站在台上講話、介紹所有資料的人,證人午○○是被告B○○ 要培養的講師等語(見本院金訴239卷四第222至239頁)。  ㊶證人X○○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是透過證人未○○才知道這個 投資方案,證人未○○是我的朋友。第一次跟我介紹的人是「 郭鴻福」(應為被告B○○),後來參加說明會就是那個人, 還有一個姓劉的,是賣房子的,「郭鴻福」都跟他買房子, 我印象中有上臺介紹這個投資方案的就是他們2位,他們全 部都是一起的伙伴,有說明會的時候劉先生也都會在場,像 是幹部類的。我一開始一顆球,後來變成那麼多也是因為我 發現很多人拿現金去,怎麼那麼多人投資,感覺上好像這個 真的可以獲利,所以後來我就開始又增資等語(見本院金訴 239卷四第239至251頁)。  ㊷證人Z○○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時跟證人未○○是男女朋友, 我有去上課,講師有被告B○○、b○○、O○○。被告b○○上課在講 MFC獲利、馬來西亞設廠等,被告O○○上的東西大同小異。當 時去馬來西亞有拉一個與龍同行的布條,證人未○○說龍就是 被告B○○,被告B○○就是龍氏企業的負責人,被告b○○、O○○是 幹部等語(見本院金訴239卷六第281至292頁)。  ㊸證人辛○○○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證人午○○帶被告b○○夫 妻到我家遊說我參加,後來我於107年7月19日去銀行領錢後 ,我把48萬元給證人L○○,證人L○○再將錢交給被告b○○夫妻 。我有在某處上課,該處上課的人至少有40、50人等語(見 偵22413卷第263至266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是證 人L○○跟我說大家一起來賺錢,當時跟我說的還有一對姓劉 的夫妻,還有證人L○○的兒子,被告b○○夫妻在講,證人L○○ 也有在聽,我去公司時也有看到被告b○○夫妻。我去銀行領 錢後,交給證人L○○,證人L○○給他兒子,他兒子再交給被告 b○○夫妻。證人L○○帶我去他兒子的公司,還有見到他公司的 上司,我聽到樓上有很多人,但是我沒有上去樓上聽課,我 只有在樓下等語(見本院金訴239卷六第95至109頁)。  ㊹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證人L○○的兒子邱顯誠有交付帳 號、密碼給我,我有截圖,上線是被告b○○,證人辛○○○跟我 說錢是交給被告b○○等語(見本院金訴239卷七第24至26頁) 。  ㊺證人d○○○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當時是證人L○○、午○○到 我家找我,還有2位男性,並留「劉經理」的電話給我。107 年10月25日我領完錢以後,證人L○○就帶我去中壢上課、交 錢,錢好像是「劉經理」收走的等語(見偵22413卷第271至 274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領完錢,證人L○○帶我 去中壢的1間教室,要去交錢,我的錢就是交給劉經理,他 的太太拿去算錢,當時證人L○○的兒子有在上課,姓劉的經 理好像也有上台,我有聽他說很好。我也聽過龍氏企業,在 青埔、航空城。在中壢的教室有一個叫劉什麼廷的經理,跟 我說我賺的錢被證人L○○他們拿走等語(見本院金訴239卷六 第57至75頁)。  ㊻證人宇○○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本院審理證稱:我是因為證 人L○○介紹才加入,證人L○○、午○○到我家來說明投資的事, 我沒有去參加過說明會等語(見偵22413卷第271至274頁、 本院金訴239卷六第75至83頁)。    ㊼證人T○○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證人d○ ○○是朋友,間接認識證人L○○,因為證人L○○招攬投入16萬元 ,證人L○○、午○○到我家來說明投資的事,證人L○○有載我們 到桃園市中壢區某處上課,該處大概有幾十人,證人L○○說 該處是投資的公司,上課的内容都是在講投資利潤很好等語 (見偵22413卷第271至274頁、本院金訴239卷六第84至95頁 )。    ㊽證人黃○○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是證人午○○告知我,我才 知道MFC投資方案。我有去參加過MFC的說明會,是公開的團 體說明會,我去參加過3、4次。當時說明的人是被告B○○、b ○○、O○○、F○○。一開始是證人午○○跟我介紹,後來到操作、 講課程,上線就是被告b○○、O○○等語(見本院金訴239卷四 第251至268頁)。  ㊾證人i○○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b○○、O○○告訴我跟我老公, 被告b○○夫妻就是被告B○○為首的龍氏企業專業講師,也是主 要幹部,也是核心幕僚,被告b○○夫妻有給我們課表,課表 上面有專業講師的名稱,包含被告b○○、O○○夫妻,還有上課 地點就是被告b○○、O○○所經營的中壢教室。被告b○○夫妻有 帶龍爺還有玄○○到我們經營的聖善中醫診所跟我和我老公教 導如何操作MFC平台,一開始是由被告b○○、O○○夫妻跟我們 講解,之後就變成被告b○○、O○○、B○○一起講解。我們在桃 園高鐵附近的青埔教室,當時上課的是被告B○○,裡面有100 多個人去聽,其中還包括龍氏企業所有的幹部,包括被告b○ ○、玄○○都有去聽,我有加入被告B○○他們的群組,被告b○○ 、O○○發言得很頻繁,會講到公司的政策宣導與官方文宣, 被告B○○也會講到這一部份,龍氏企業的核心幹部都會發言 ,被告D○○、F○○也會發言,被告癸○○、玄○○、R○○、宙○○也 在群組裡面常常看到,我會認為發言的是幹部是因為群組内 龍氏企業會有一些獎勵,就是說這個月拉下線最多的人第一 名是被告b○○、O○○夫妻,第二名是某某團隊、第三名是某某 團隊,都會有照片顯示,我是用團隊名稱來分辨誰是核心幹 部,因為核心幹部通常都會積極在群組内發言、會分享獲利 的經驗等語(見本院金訴239卷五第49至67頁)。  ㊿證人W○○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第一次的時候是被告O○○約我出 來吃飯講的,後來就是在教室裡面說明內容。我有去教室上 過課,上台的人有被告B○○、b○○、O○○,有分享賺多少,有 算給我們看,當時文宣或是在台上講課的時候上面會有螢幕 ,就會寫龍氏企業,我的那條線是被告b○○、O○○團隊,被告 D○○、宙○○又是另一個團隊,但我知道他們是B○○他們的分支 ,就只是不同的線。我忘記我有沒有加入龍氏企業的群組, 但有加入被告b○○、O○○的群組,這個群組就是被告O○○、b○○ 在經營的,發言的内容是有關於MFC投資方案的官方政策宣 導、文宣等,也希望我們再找下線,投資人在裡面有操作上 不懂的事情,也可以在群組内問,詢問之後被告b○○、O○○會 回應。在中壢教室的主辦人都是被告b○○、O○○,龍氏企業比 較官方的群組内會講到哪一個團隊招攬到多少業績,因為他 們會希望我們可以再多拉人,就是有點類似比賽等語(見金 訴239卷五第77至89頁)。  證人N○○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O○○是我的妹妹,她有找我 去中壢的辦公室聽說明會,我有參加過10幾次說明會等語( 見金訴239卷五第165至171頁)。  證人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透過被告癸○○而知道MFC投 資方案,我有參加過他們的活動,當時在桃園有租一間房子 ,定期會在裡面有說明會。被告B○○跟他身邊的幹部「比利 」、被告F○○、癸○○都有跟我說把點數掛在系統上掛賣,賣 完之後就會有註冊點,註冊點轉給上線之後上線就會把錢轉 給我。我去上過課,當時講師有被告B○○、癸○○,他們會站 在台前比較清楚的去介紹這個遊戲是怎麼玩,包含會SHOW出 他們有去所謂的總部、去旅遊、購物的照片,當時也有LINE 群組,也會是由這些人員主要去分享他們的事情,幹部還有 被告R○○、F○○有上台報告、上台講話等語(見本院金訴239 卷五第139至146頁)。  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透過學弟即被告癸○○而知 悉MFC投資方案。我去參加過桃園、新北的說明會,講師有 被告B○○、癸○○,另外有被告D○○、F○○,癸○○、D○○、F○○都 有上台做見證,也有在台上講解「MFC投資方案」。被告D○○ 針對我們所提問的,譬如說在這間公司他在經營什麼,或是 就MFC的部分他可以做哪些部分,他是針對這些做提問跟回 應等語(見本院金訴239卷五第386至397頁)。  ⑵則依據前開證人證述,被告B○○、F○○、D○○、b○○、O○○、癸○○ 、玄○○、R○○、宙○○均有在說明會上說明MFC投資方案,透過 親戚、朋友、生意關係而對外擴散、接觸附表一所示之人, 且在本案LINE群組內,頻繁轉傳、張貼MFC投資方案、MFC平 臺說明會、參訪MBI集團事業行程等方式招攬不特定多數投 資人參與MFC投資方案,並有卷附之使用消費點數消費照片 、MFC投資方案說明會照片、MBI集團參訪照片、群組成員截 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活動照片、被告等人手持現金鈔票 之照片、被告B○○與MBI集團老闆合照、招攬照片、臉書貼文 及留言截圖、龍氏企業宣傳單影本、台北辦公室11月行事曆 影本、課表、被告b○○與被告O○○於107年6月8日於「中壢會 所(教室)」授課之錄音檔儲存光碟及逐字稿影本於卷可查 (見中檢他4951卷第31至51、207至245、247至251頁、他69 29卷一第65至70、83、123至131、155至158、249至268頁、 偵11267卷第283、285至286頁、偵2773卷一第153、155、19 3、195至202、480至484、561、713頁、桃檢他213卷一第24 至25頁、卷三第204至208、209至218頁反面)。  ⑶被告之供述(證明被告之部分)、證述(證明被告個人、其 他共犯部分):  ①被告B○○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龍氏企業是我在105年間創立 的,我是龍氏企業的創辦人。龍氏企業辦公據點共有4處, 新北市新店區是龍氏企業的一個據點,提供給投資人一個場 所諮詢,我承租套房後,有舉辦過MFC投資方案說明會,參 與的投資人都是龍氏企業的相關人,會去找他們的朋友來聽 說明會。依照MBI公司訂定的投資方案規則,GRC代幣確實具 有只漲不跌的特性,我有說過我會買回註冊點數。我有設立 一個通訊軟體LINE群組,名稱跟區塊鏈相關,我平常會在群 組内傳送所有跟MFC投資方案相關的資訊,群組人員除龍氏 企業成員外,還有其他投資人,該群組共有約500人,群組 創建初期並沒有限制人員的身份,他們要拉誰,我也不能控 制等語(見偵2773卷一第751至786頁)。再供稱:我在參加 MBI公司投資方案時,時常至咖啡廳及投資人家中介紹MFC投 資方案等語(見偵22413卷第9至14頁)。於檢察官偵訊時供 稱:龍氏企業是我在105年間創立的,我是龍氏企業的創辦 人,大家都稱呼我為「龍爺」,在新店小碧潭、中壢、楊梅 朋友的住所、永和我的住所都有據點,該據點是有人可以過 來諮詢投資相關問題,我有帶過人去馬來西亞參觀MBI公司 ,依照MBI公司訂定的投資方案規則,確實GRC代幣具有只漲 不跌的特性,我有說過我有需求就會買回註冊點數,我有設 立一個通訊軟體LINE群組「區塊鏈擁護群醴」,我平常會在 群組内傳送所有跟MFC投資方案相關的資訊,包括MBI公司的 資訊及GRC點數的時價等,該群組的管理員是我,群組人員 除龍氏企業成員外,還有其他投資人,該群組共有約400多 人,群組創建初期並沒有限制人員的身份,MFC完全攻略手 冊,就是我們會使用的宣傳文宣,是我本人製作的,我有參 考MBI公司提供的内容,再自己潤飾及增加操作說明後製作 而成,因為我有講只漲不跌,所以投資人會聯想到保本高獲 利穩賺不賠,我有提到保本,我是用我之前的數據說獲利多 少,我有說有需要會買回註冊點數,前面我都有陸續跟下線 投資人買點數,九九歸一序列表也是我製作的等語(見偵27 73卷一第837至867頁)。再供稱:我有跟投資者說MBI公司 的GRC點數是保本等語(見偵2773卷二第254至255頁)。於 本院訊問時證稱:被告玄○○、F○○及D○○、R○○協助我介紹說 明「MFC CLUB GRC虛擬遊戲代幣」投資方案,被告b○○、O○○ 、宙○○及癸○○介紹下線參加MFC投資方案。我有和其他8名被 告,向親友介紹、說明投資「MFC投資方案」,我也有創設 投資人LINE通訊軟體「區塊鏈擁護群體LSOGO公開群」群組 ,於群組内發送MFC投資方案說明會或其他文宣資訊,說明 會由我和其他8名被告上台分享投資經驗及說明如何操作MFC 投資方案。我有說過馬來西亞總公司會承諾保證購回投資所 取得的註冊點數,我有講GRC點數只漲不跌,所以投資人會 聯想到保本高獲利穩賺不賠,我有提到保本,我是用我之前 的數據說獲利多少,我有說有需要會買回註冊點數,且MBI 公司的確有一個註冊點數的收購系統等語(見本院金訴239 卷二第503至508頁)。  ②被告F○○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因為我對於區塊鏈領域比較熟 悉,所以我有一個「區塊鏈部長」的職稱,負責向龍氏企業 成員講解區塊鏈相關知識,我曾經在中壢舉辦多場的區塊鏈 講解及討論會,Line群組「區塊鏈擁護群體」只要對投資MF C club遊戲虛擬代幣有興趣的人都可以被邀請進群組,該群 組主要是設立來討論投資MBI公司及MFC club遊戲虛擬代幣 。我有設立Line群組「鴻達HONDA翻轉人生夢想」,裡面的 成員都是我的下線及他們拉進來的朋友,我曾經找過紀宜妏 、蔡如玲、孫逸珊、己○○、宋靜慧、e○○、林育詩、鍾孟傑 、陳玉珠、黃宏傑、a○○及王福慶參加MFC投資方案。龍氏企 業趨勢分享會資料,主要是用於開立說明會時給投資人參考 的PPT等語(見偵2773卷一第459至477頁)。於檢察官偵訊 時具結證稱:被告B○○設龍氏企業的群組。我是在龍氏企業 的團隊成員,因為我對於區塊鏈領域比較熟悉,被告B○○有 給我一個職稱叫「區塊鏈部長」,負責向龍氏企業成員解說 區塊鏈相關知識及問題。被告B○○有在桃園市中壢區有租房 ,租這個房子是要用來作為龍氏企業成員討論投資MBI公司 及MFC的地點,在上開地址有舉辦多場的區塊鏈講解、討論 會,還有在「區塊鏈擁護群」的LINE群組裡回答投資者的問 題,被告B○○、D○○、玄○○、R○○、b○○、O○○、宙○○及癸○○都 有輪流在桃園市中壢區講解及討論會中上台講解過MBI公司 及MFC操作流程等資訊。Line群組「龍氏企業-決策領導層」 是被告B○○設立的,目的為方便群組成員舉辦活動、安排課 程或是討論投資方案。我設立的Line群組「鴻達HONDA翻轉 人生夢想」,裡面的成員都是我的下線及他們拉進來的朋友 ,大概有20多個人,我跟被告B○○等人都有在說明會提到投 資GRC是只漲不跌、投資每半年可增值1.5倍,MFC完全攻略 手冊是MFC提供給投資人之資料等語(見偵2773卷一第627至 679頁)。於本院訊問時證稱:在決策群組裡主要是討論MBI 公司傳遞下來的訊息,還有平台操做的方法,因為平台操作 繁複,我們要讓投資人學習如何操作,所以要先討論要如何 跟他們講解。我有和其他八名被告,向親友介紹、說明投資 「MFC投資方案」,被告B○○亦創設投資人LINE通訊軟體「區 塊鏈擁護群體LSOGO公開群」群組,於群組内發送MFC投資方 案說明會或其他文宣資訊,說明會由我和其他八名被告上台 分享投資經驗及說明如何操作MFC投資方案等語(見本院金 訴239卷二第231至238頁)。    ③被告D○○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我有邀請十餘位去聽說明會, 說明會都是用PPT來說明,我會參加MFC投資方案是因為他的 拆分倍率,也就是年報酬率約25%等語(見偵2773卷一第227 至248頁)。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被告B○○綽號是「龍 爺」,我有去投資MFC CLUB,我的上線是被告B○○,被告B○○ 在107年間有在桃園市中壢區承租教室,講解MFC投資方案, 「MFC平台現價只會上漲,不會下跌,等漲到最高點就會進 行拆分,而且拆分可以增值1.5倍」的意思是只要有人去購 買回饋積分換成現金的話,就一定是保本及獲利。被告B○○ 會找我、被告F○○、b○○、O○○、癸○○、玄○○、R○○等人開會, 如果MBI公司發的新公告我們要如何解讀,並且要怎麼做才 是對投資者最有利的,我們再分別去跟我們的下線解釋MBI 公司的的新公告内容要如何作。我們或不是我們團隊的人會 帶有認識的人去說明會等語(見偵2773卷一第269至280頁) 。於本院訊問時證稱:我們在決策領導層的群組裡面主要討 論平台的操作方式,因為這個平台的規則經常變更,所以我 們必須要先自己有所瞭解之後才能夠跟其他投資人做說明。 我有和其他八名被告向親友介紹、說明投資「MFC投資方案 」,被告B○○亦創設投資人LINE通訊軟體「區塊鏈擁護群體L SOGO公開群」群組,於群組内發送MFC投資方案說明會或其 他文宣資訊,說明會由我和其他八名被告上台分享投資經驗 及說明如何操作MFC投資方案等語(見本院金訴239卷二第23 9至245頁)。再證稱:一般來說半年會達1.5倍、一年會有2 倍,這是被告B○○告訴我的,我有被叫上台分享我的投資心 得,我當初是2017年加入這個平台,到2019年這個平台就沒 有了,我分享如何低買高賣GRC代幣等語(見本院金訴239卷 二第449至455頁)。    ④被告b○○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如果有朋友問我投資理財,我 就會說明我有投資房地產及MFC平台,若對MFC平台有興趣, 我就會帶他們去參加說明會,我曾推薦過V○○、邱顯誠、宙○ ○、f○○、林鳳蓮、朱秀香、陳怡音及朱佩甄參加並順利投資 MFC平台,我是被告B○○的直屬下線,就是龍氏企業的成員, 只要遇到對投資MFC平台有興趣的友人,就會將其拉入Line 群組「區塊鏈擁護群體」,只要對投資MFC平台有興趣的人 都可以加入該群組,我確實有在說明會中分享MFC投資方案 的訊息,並透過自身人脈中尋找親友參與投資,以及協助下 線向其友人說明投資方案等語(見偵2773卷一第95至108頁 )。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龍氏企業是MFC的一個上線 ,上線被告B○○所自創的名稱。被告B○○傘下的會員均屬於龍 氏企業,他自己統稱的,龍氏企業有承租教室,有定期課程 ,一些投資、操作的課程,項目是MFC的投資操作課程,我 、被告F○○、D○○、O○○、宙○○都有上台,被告B○○當時跟我說 基本上半年配送一次,一年到一年半,我的本錢就可以回來 等語(見偵2773卷一第111至139頁)。於本院訊問時證稱: 我有和被告B○○、玄○○、D○○、O○○、宙○○、癸○○向親友介紹 、說明投資「MFC投資方案」,被告B○○亦創設投資人LINE通 訊軟體「區塊鏈擁護群體LSOGO公開群」群組,於群組内發 送MFC投資方案說明會或其他文宣資訊,說明會由我和被告B ○○、F○○、玄○○、D○○、O○○、癸○○、R○○上台分享投資經驗及 說明如何操作MFC投資方案。我有聽過被告B○○說穩賺不賠、 保證獲利、被告B○○有保證買回投資點數等語(見本院金訴2 39卷一第449至456頁)。  ⑤被告O○○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GRC點數每半年增加1.5倍,1 年後GRC點數就會增加2.25倍。會舉辦說明會,參加說明會 的人沒有限制條件,我有上台分享過,我有找過約8個朋友 ,而像未○○是邱顯誠(即證人午○○)的哥哥,邱顯誠也找了 他媽媽,他媽媽是資深的保險從業人員,又找了很多人來投 資等語(見偵2773卷一第181至192頁)。於檢察官偵訊時具 結證稱:被告B○○會不定時以說明會方式向有興趣的人介紹M FC投資方案,說明會由被告B○○主辦,地點都在咖啡廳等公 開場所舉辦,我、被告b○○、D○○、F○○、宙○○、癸○○、玄○○ 及R○○等會找認識的朋友去聽說明會,我直接找的朋友投資 人有8人,這8個人中像朱珮甄、邱顯誠、V○○、宙○○會再找 自己的親友參加投資,並請我及被告b○○幫忙介紹投資内容 。被告D○○、癸○○、F○○、宙○○都有上台推廣過MFC投資方案 ,依照被告B○○的說法這是一個保本、保證獲利的投資方案 等語(見偵2773卷一第205至216頁)。於本院訊問時證稱: 我有和被告B○○、玄○○、D○○、b○○、宙○○、癸○○向親友介紹 、說明投資「MFC投資方案」,說明會由我和被告B○○、F○○ 、玄○○、D○○、b○○、癸○○、R○○上台分享投資經驗及說明如 何操作MFC投資方案。我有聽過被告B○○說過保證買回、只漲 不跌、保證獲利等語(見本院金訴239卷一第441至447頁) 。再證稱:獲取利益的方式是因為GRC代幣只漲不跌(保本 ),約每半年會分配紅利一次,一次分配1.5倍,一年即可 取得兩倍的GRC代幣,我有上台分享操作APP,如何掛賣、大 約掛在哪個點數等語(見本院金訴239卷二第483至489頁) 。    ⑥被告癸○○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我在105年起開始向親戚朋友 招攬投資MFC平台所推出之投資方案,有興趣的人我會帶他 們去說明會,我有參加過10多場的說明會,我總共招攬10餘 位投資者。我有參加Line群組「區塊鏈擁護群體」,裡面有 約200多人,龍氏企業「2017年度第四季表揚大會」照片, 參與人員都是有投資MFC平台的投資人,主要是公開表揚招 攬績效比較好的招攬者,照片中投影片表明我有「傘下夥伴 148位」主要是我個人及下線延伸所開立的帳戶共有148個, 我確實有擔任講師替不特定投資者上課並講授MFC平台操作 方式及規則,我也有加入「龍氏企業-決策領導層」群組等 語(見偵2773卷一第343至360頁)。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 稱:龍氏企業成員有我、被告B○○、郭宏達、D○○、O○○及劉 政庭、R○○、玄○○。被告張子廷跟R○○是助手,但其實我們工 作都差不多,我有跟下線說如果想贖回可以找我或找被告B○ ○,我的下線主要是找我,但有部分會直接去找被告B○○。被 告劉政庭、O○○、郭宏達、玄○○、R○○、D○○、我都有在龍氏 企業決策領導群組裡面。說明會在中壢辦約2至3場,是我跟 被告B○○一起籌辦等語(見偵2773卷一第377至397頁)。於 本院訊問時證稱:我有介紹親友及下線帶進來的人也就是不 特定人可以投資「MFC投資方案」。我有和其他8名被告,向 親友介紹、說明投資「MFC投資方案」,被告B○○亦創設投資 人LINE通訊軟體「區塊鏈擁護群體LSOGO公開群」群組,於 群組内發送MFC投資方案說明會或其他文宣資訊,說明會由 我和其他8名被告上台分享投資經驗及說明如何操作MFC投資 方案等語(見本院金訴239卷二第345至351頁)。再證稱: 只漲不跌是被告B○○告訴我的,他一開始是告訴我GRC代幣只 漲不跌,被告B○○也跟我說穩賺不賠、保證獲利,我有加入 「區塊鏈擁護群體」,裡面的資料大部分是被告B○○、R○○寫 的等語(見本院金訴239卷二第517至522頁)。  ⑦被告玄○○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我有向其他投資人說明投資 内容,包括講解註冊帳戶後應如何操作、如何用「MFC CLUB 」網站上的消費點數交易等細節,任何人都可以參與投資, 沒有任何資格限制,我有拿到國際助教的證書,MBI公司制 定的GRC易物點規則確實是只漲不跌等語(見偵2773卷一第6 83至706頁)。  ⑧被告R○○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我負責在LINE群組或辦公室現 場回答投資人關於MFC投資方案的問題,並介紹MFC投資方案 的内容,我還會在LINE群組上傳遞每天註冊點交易量的訊息 ,也有上台推廣MFC投資方案,投資人沒有資格限制,我有 加入「龍氏企業-決策領導層」LINE群組,群組上會討論MFC 投資方案及辦公室運作的情形,我有加入「區塊鏈擁護群體 LSOGO公開群」LINE群組,我每天在這個群組上傳遞每天註 冊點交易量的訊息,我有張貼說明會的訊息,如果投資人對 MFC投資方案有問題,可以到新店辦公室這邊來問我等語( 見偵2773卷一第141至151頁)。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 龍氏企業是被告B○○對外的自稱,龍氏企業的名稱主要是跟 投資人推廣MFC投資方案時使用,在新店辦公室主要是我一 人分享投資内容,並且回答投資人的問題,投資人的問題我 不一定會回報給被告B○○,我回答投資人的時候,會像講課 一樣,利用白板或是寫在紙上給投資人。為了推廣MFC投資 方案,龍氏企業曾在桃園市中壢區某間飯店開過說明會,被 告B○○、D○○、F○○、癸○○都有在臺上分享MFC投資方案等語( 見偵2773卷一第163至175頁)。於本院訊問時證稱:我有向 親友介紹、說明投資「MFC投資方案」,被告B○○亦創設投資 人LINE通訊軟體「區塊鏈擁護群體LSOGO公開群」群組,於 群組内發送MFC投資方案說明會或其他文宣資訊,說明會由 我和被告B○○、D○○、F○○、玄○○、b○○、癸○○、O○○上台分享 投資經驗及說明如何操作MFC投資方案。我也有在上台分享 或私下在辦公室或LINE裡面說明時表示「該GRC代幣只漲不 跌」。我有加入「龍氏企業-決策領導層」LINE群組,該群 組内成員除了我前述被告B○○、D○○、F○○、癸○○,還有玄○○ ,好像還有某些人的配偶,群組上會討論MFC投資方案及辦 公室運作的情形,我有加入「區塊鏈擁護群體LSOGO公開群 」LINE群組,投資人會在群組上詢問有關MFC投資方案的問 題,被告B○○要我在上面回答問題,且每天在這個群組上傳 遞每天註冊點交易量的訊息,我有在「區塊鏈擁護群體LSOG O公開群」LINE群組放上龍氏企業宣傳單圖片,如果投資人 對MFC投資方案有問題,可以到新店區美河市的辦公室來問 我,「專業客服員Billy」就是指我等語(見本院金訴239卷 二第27至34頁)。    ⑨被告宙○○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我有向親友介紹投資方案, 有興趣的會帶他們去聽講解,我對於MFC投資方案漸漸暸解 ,也會自行約朋友在彼此方便的咖啡廳見面,向朋友介紹MF C投資方案,我自行講解的朋友約7至8位有加入投資MFC投資 方案等語(見偵2773卷一第401至423頁)。於檢察官偵訊時 具結證稱:我一開始是問被告B○○風險的問題,被告B○○說風 險是很低的,好像是說0%的樣子,因為平台規定賣易物點的 人都要將賣得的價金再去回購易物點,所以被告B○○當時是 跟我講說這個投資應該是不會賠,龍氏企業成員為被告B○○ 、比利、玄○○、F○○、D○○、b○○、O○○、癸○○等語(見偵2773 卷一第441至449頁)。於本院訊問時證稱:我有向親友介紹 、說明投資「MFC投資方案」,被告B○○亦創設投資人LINE通 訊軟體「區塊鏈擁護群體LSOGO公開群」群組,於群組内發 送MFC投資方案說明會或其他文宣資訊,說明會由我和被告B ○○、D○○、F○○、玄○○、R○○、癸○○、O○○上台分享投資經驗及 說明如何操作MFC投資方案。我有聽過被告B○○表示保證買回 註冊點、穩賺不賠等語(見本院金訴239卷一第457至463頁 )。    ⑷由上開證人證述、被告供述、證述及MFC宣傳投資方案等資料 可知,被告B○○、F○○、D○○、b○○、O○○、癸○○、玄○○、R○○、 宙○○並非僅係單純向投資人分享MFC投資方案,而是先以私 訊、親友關係、網路等等方式先接觸第一層投資人,再透過 第一層投資人擴散接觸其他投資人,復將有投資意願之投資 人加入本案LINE群組後,在本案LINE群組內轉傳、張貼MFC 投資方案之投資說明會及參訪MBI集團事業行程等相關資訊 及不定期在說明會擔任講師之方式,鼓吹、遊說不特定投資 人參與MFC投資方案,並鼓勵投資人持續加碼投資,附表二 所示之人因而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投資款項交付予附表二所示 之被告並參與MFC投資方案,應堪認定。從而,被告B○○、F○ ○、D○○、b○○、O○○、癸○○、玄○○、R○○、宙○○縱非MBI集團、 MFC平臺之負責人,然被告B○○、F○○、D○○、b○○、O○○、癸○○ 、玄○○、R○○、宙○○確實有招攬不特定投資人參與MFC投資方 式之行為,其等非但未限定加入對象,且處於隨時得增加之 狀態,顯然非僅止單純投資人於特定親友間之投資分享,揆 之上開說明,自符合銀行法之主、客觀構成要件,被告B○○ 、F○○、D○○、b○○、O○○、玄○○、R○○辯稱其僅係投資人,基 於消費者的心態,抱著賺點數的心態跟大家分享個人消費經 驗,並無招攬行為云云,顯屬臨訟卸責之詞,尚難憑採。  ⑸上開銀行法規定,旨在禁止個人或公司藉巧立各種名目之便 ,大量違法吸收社會資金,所稱「與本金顯不相當」,應參 酌當時當地之經濟及社會狀況,如行為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 人收受資金,且約定或給付顯然超額一般銀行定期存款之利 率,即能使不特定人受該行為人提供之優厚利率所吸引,而 容易交付資金予該行為人,即與該條所定要件相符。核諸前 開證人之證述,被告B○○、F○○、D○○、b○○、O○○、癸○○、玄○ ○、R○○、宙○○招攬其等投資MFC投資方案,MFC平臺點數只漲 不跌,該投資有保證獲利,只賺不賠,且隨時可售回點數, 自被告處領回投資款項。且依據MFC投資方案所採之九九歸 一序列所示(見中檢108他4951卷第179頁),明確記載投資 人得依其選擇之配套內容於投資後之1年至2年半期間領回投 資款項,各投資方案領回款項數額加計剩餘點數價值亦均超 逾投資本金。而國內合法金融機構於105年至108年間公告之 1年期定存儲利率僅約為1%至1.5%,此為公眾周知之事實。 投資人參與MFC投資方案後,除可獲得以點數形式給付之廣 告獎金(即直推獎金)、娛樂獎金(即對碰獎金)及遊戲獎 金(即代數獎金)外,依照投資配套不同,投資人尚能在分 配至GRC2帳戶之資金所轉換之GRC點數增值達市值3倍並自動 扣除MFC平臺手續費10%後,獲得GRC點數增加之利益,據此M FC投資方案承諾給予投資人之報酬年利率,依投資配套不同 即介於24.22%至67.96%間(詳如附件一之一所示),均遠高 於當時銀行之存款利率,且相較於一般市場上合法投資理財 商品之年化報酬率,已有顯著之超額,顯已達足使社會大眾 難以抗拒而輕忽低估風險之程度,已該當「與本金顯不相當 之報酬」之「準收受存款」。  ㈣被告B○○、F○○、D○○、b○○、O○○、癸○○、玄○○、R○○、宙○○共 同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非法多層次傳銷:  ⒈按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3條規定,該法所稱多層次傳銷,係指 透過傳銷商介紹他人參加,建立多層級組織以推廣、銷售商 品或服務之行銷方式。故多層次傳銷制度,係由多層次傳銷 事業之會員推薦他人加入,建立其多層級之銷售組織架構及 獎金制度,亦即藉由參加人本身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及推 薦他人加入建立銷售組織網,以獲取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 利益。實務上,多層次傳銷參加人與多層次傳銷事業間之權 利義務關係,是以發展具多層次之組織體系及獎金制度為主 ;惟具有多層次組織架構及獎金制度之行銷活動,實非多層 次傳銷事業所獨有,故具有該等特徵者,尚非當然即為多層 次傳銷。因此,多層次傳銷契約與一般經銷商或代銷商係給 付一定代價給供應商,以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服務) 之權利,並無類型上之特殊性。再者,在業務人員或經銷商 尋覓不易時,介紹他人加入供應商,爾後得自該事業取得佣 金(獎金)者,亦屬常見。然介紹他人加入,本係有利於營 利事業之行為,從而,理應由享受利益者給付佣金,是故, 多層次傳銷契約之特徵,在於當事人之一方先行支付他方權 利金,始取得媒介營利、以取得佣金之權利,此實有悖於一 般事理之安排,因此必須加以規範,其構成要素為:1.須給 付一定代價,始得成為正式會員;2.係以由已入會之會員, 介紹加入組織,為其主要之招募會員方式(此即所謂平行擴 散性);3.給付代價之目的,與取得介紹佣金之權利間,具 有因果關係。  ⒉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 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 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此因正常多層次傳 銷之目的,應是在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惟倘若在多層次 傳銷組織中,「上線」只靠不斷介紹「下線」加入,而收取 未合於商品或服務價值之代價,並將部分代價充為「上線」 之酬勞(獎金),「下線」之加入亦非為取得商品或服務之 使用,僅係圖謀再介紹「下線」後得收取之酬勞(獎金), 亦即「上線」僅係藉由介紹「下線」之加入,來獲得報酬, 則該多層次傳銷組織一旦解體,勢將破壞市場機制,甚或造 成社會問題,故將此種非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 服務,而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之多層次傳銷 行為,予以明文禁止,並於同法第29條課予刑事責任。亦即 ,倘若多層次傳銷行為中所推廣、銷售之商品或服務僅流於 形式,並無實質內涵,或屬可有可無,而有虛化之現象,卻 仍以介紹他人參加繳納一定代價作為收入來源,實際上不在 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自屬變質之多層次傳銷之核心類型 ,而為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646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⒊依前述MFC平臺經營方式、內部組織、招攬他人加入之獎金、 出售易物點之價差等情節整體觀之,投資者可於投資後經由 介紹他人參加以取得點數形式發放之獎金,以獲取利潤,並 藉由此利潤再行吸引下線加入,以建立自初代投資人以降之 多層級組織,使組織得不斷發展而獲取利益。申言之,依其 投資模式觀之,加入MFC平臺投資,均須投資至少美元100元 ,而取得招攬他人成為下線及發展組織之資格,顯具有所謂 「平行擴散性」之要件。又依如附件一所示MFC投資方案, 投資人介紹新投資人加入MFC投資方案,與各該先加入之投 資者取得附件一所示之廣告獎金(即直推獎金)、娛樂獎金 (即對碰獎金)及遊戲獎金(即代數獎金)等情間,具有因 果關係,且投資者之收入來源即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之舉動 即能領取,而非基於推廣或銷售商品、勞(服)務之合理市 價,則依該等招攬投資及運作模式所示,因為加入組織之投 資者人數愈益增加,所需發放之獎金將快速累積,如此一來 ,該投資方案必將因加入之人數漸多,終致無法繼續發放各 種獎金而無以為繼,故MFC投資方案之運作,實乃多層次傳 銷管理法所禁止之變質多層次傳銷方式甚明。   ⒋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之規定,係以非法多層次傳銷事業 中之「行為人」為規範對象,而多層次傳銷既係以透過傳銷 商不斷地介紹他人參加,而形成「多層級組織」,始得以平 行擴散,若非憑多人以上之分工合作,難以成其事業,本質 上應屬必要共犯。是以,除傳銷事業之主體負責人外,從事 介紹、推廣、銷售業務之參加人,或未參加而擔任傳銷事業 重要職務之人,或共同決定重大事項之人等,而可認定與傳 銷事業主體負責人間彼此就違法多層次傳銷行為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者,均應認該當於上開規定中「行為人」之構 成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6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⑴被告B○○、F○○、D○○、b○○、O○○、癸○○、玄○○、R○○、宙○○等 人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招攬附表一所示之人投資MFC投資 方案一節,已如前述,而被告B○○、F○○、D○○、b○○、O○○、 癸○○、玄○○、R○○、宙○○對於附表一所示MFC投資方案,投資 人介紹新投資人加入MFC投資方案,可取得附表一所示之廣 告獎金(即直推獎金)、娛樂獎金(即對碰獎金)及遊戲獎 金(即代數獎金)等情,並不爭執。  ⑵證人證述:  ①證人戊○○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還有推薦獎金,就是動 態獎金,我推薦了一個白金會員,我可以獲取10至15%的投 資金額獎勵,而獎勵也是配GRC的點數給我,就是推薦獎金 。另外,我們招募會員會有一個組織表,像金字塔結構,我 招募的會員一個在左邊、一個在右邊,就可以產生對碰,就 可以獲得招募獎金以外的點數,就是對碰獎金等語(見偵11 267卷第269至273頁)。  ②證人楊嘉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制度裡面有拉下線,我們介 紹朋友,點數可以給我們多一點等語(見本院金訴239卷三 第534頁)。  ③證人Q○○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有說如果拉下線,我可以獲 利更多等語(見本院金訴239卷三第526頁)。  ④證人P○○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投資方案有遊說我們要拉下 線,投資的翻倍速度會更快等語(見本院金訴239卷三第546 頁)。  ⑤證人A○○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說拉下線會有好處,例如他 們投了100元,我可以抽10%的點數等語(見本院金訴239卷 四第82頁)。  ⑥證人丁○○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我知悉MBI為獎勵原有會 員介紹新收會員加入之介紹獎金制度,我也介紹證人子○○, 我印象中是拿到10%的獎金等語(見偵2773卷二第517至527 頁)。  ⑦證人j○○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我知悉MBI為獎勵原有會 員介紹新收會員加入之介紹獎金制度等語(見偵2773卷二第 523至527頁)。  ⑧證人子○○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我知悉MBI為獎勵原有會 員介紹新收會員加入之介紹獎金制度等語(見偵2773卷二第 521至52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拉下線可以有一些回饋 ,但他的說法是只要你拉愈多人進來,你投資的金額會更快 回來,好像還有額外的紅利、獎金之類的等語(見本院金訴 239卷五第412頁)。  ⑨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看過投資方案可以拉自己 的下線,如果有帶下出線進來可以再優惠的訊息等語(見本 院金訴239卷三第577頁)。  ⑩證人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B○○、D○○有說如果有介紹 他人進來,也就是你擔任他人的上線,投資會有回饋或有獎 金等語(見本院金訴239卷四第142頁)。  ⑪證人I○○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有說如果拉下線,找更多人 來投資,會有其他多餘的利潤等語(見本院金訴239卷四第4 46頁)。  ⑫證人J○○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如果想多賺錢,也可以嘗試去拉 下線,拉了下線後會有比較優惠的回饋等語(見本院金訴23 9卷四第462頁)。  ⑬證人g○○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宙○○告訴我有找朋友進來投 資,我可以有獲利,就是從中可以得到介紹的費用等語(見 本院金訴239卷六第272頁)。  ⑭證人K○○、G○○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MFC為獎勵原有會員 介紹新收會員加入之介紹獎金制度,動態投資是指拉取下線 、做組織。靜態投資則是投資完慢慢等GRC點數上漲、回饋 、拆分等語(見他6929卷二第423至427頁)。  ⑮證人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擔任被告b○○的下線,被告b○ ○會獲得比較多的點數等語(見本院金訴239卷四第297頁) 。  ⑶則依上開證人證述,益證認被告B○○、F○○、D○○、b○○、O○○、 癸○○、玄○○、R○○、宙○○確實因招攬下線投資人及下線投資 人再招攬其他投資人加入MFC投資方案而獲得MFC平臺核發之 獎金。被告B○○、F○○、D○○、b○○、O○○、癸○○、玄○○、R○○、 宙○○既從事介紹、推廣MFC投資方案,即屬多層次傳銷管理 法第29條第1項所稱之「行為人」,其所為自屬非法多層次 傳銷之犯行。  ㈤被告B○○、F○○、D○○、b○○、O○○、玄○○、R○○雖以前詞置辯, 惟查:  ⒈被告B○○、F○○、D○○、b○○、O○○、玄○○、R○○確實有招攬不特 定投資人參與MFC投資方式之行為,其非但未限定加入對象 ,且處於隨時得增加之狀態,顯然非僅止單純投資人於特定 親友間之投資分享等節,業據本院論述在前,況依據附表二 所示之人之證述、被告之供述、「龍氏企業核心群組」成員 所示,被告B○○、F○○、D○○、b○○、R○○均為「龍氏企業核心 群組」之成員(見偵2773卷一第249至265頁);另依據MFC 投資方案說明會簡介,記載被告B○○、b○○、F○○、O○○、R○○ 均為講師(見偵2773卷一第153、479至484頁、桃檢他213卷 一第24至25頁、卷三第204至208、232至235頁);而在事發 後,因本件投資發生爭議,故被告b○○、玄○○、R○○均有將群 組成員移出群組,被告R○○稱此為「領導移除自己的伙伴」 (見偵11267卷第127至165頁)可知,本件係以被告B○○為首 ,被告F○○、D○○、b○○、O○○、R○○、玄○○均為幹部,以MFC投 資方案為其等事業,對外積極推廣本件MFC投資方案甚屬明 確,被告B○○、F○○、D○○、b○○、O○○、玄○○、R○○前開所辯, 僅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⒉證人i○○、申○○係聽信被告b○○、O○○所言,方加入本件MFC投 資方案乙節,業據證人i○○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案,並有Mfc Club報表、登錄頁面、點數買賣頁面截圖、台北富邦銀行 大湳分行、玉山銀行八德分行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匯 款憑證影本(見本院金訴239卷三第463至509頁)在卷可查 ,而依據證人i○○上開提出之Mfc Club報表、登錄頁面、點 數買賣頁面截圖所示,渠等確實係自被告b○○處取得本件註 冊點數,至於被告b○○雖提出證人申○○之推薦人為「李明坤 」云云(見本院金訴239卷五第201至203頁),然上線要將 下線如何放置,並非下線得以控制乙節,業據證人戊○○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下線是系統上的安排,他們幫我們安排線路 ,跟我們說會有「對碰」什麼的等語(見本件金訴239卷三 第363頁),則被告b○○因獎金制度而為此部分之安排,亦與 常情無違,故上開書證自難為認定被告b○○並非i○○、申○○上 線之證據。    ⒊至證人己○○、N○○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被告B○○、F○○、D○○ 、b○○、O○○、癸○○、玄○○、R○○、宙○○等人並未陳述穩賺不 賠,投資本有風險云云,然渠等分別係被告F○○、O○○之親友 ,渠等證述之真實性已然有疑,況證人己○○、N○○證述除與 其他到庭之證人即投資人證述不一外,與卷附之MFC投資方 案、對話紀錄所載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亦相互齟齬,故證 人己○○、N○○所證顯屬維護之詞,不足憑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B○○、F○○、D○○、b○○、O○○、玄○○、R○○所辯 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B○○、F○○、D○○、b○○、O○○ 、癸○○、玄○○、R○○、宙○○等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及非 法多層次傳銷之犯行,俱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檢察官原 聲請傳喚證人申○○、k○○、地○○、寅○○(見本院金訴卷三第3 05頁)、被告D○○原聲請傳喚證人卯○○(見本院金訴239卷二 第302頁),被告O○○之辯護人原聲請傳喚證人徐雨呈(見本 院金訴239卷五第197頁)到庭作證,然檢察官業已捨棄傳喚 證人申○○、k○○、被告D○○業已捨棄傳喚證人卯○○(見本院金 訴239卷五第23、89、137頁),故本院爰不予傳喚之;另證 人地○○、寅○○經本院傳拘不到,而無法調查,至證人徐雨呈 部分,因本件事證已明,故本院認無傳喚之必要,併與說明 。 二、論罪科刑:  ㈠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 、結合犯等實質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 ,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 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 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 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 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860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B○○、F○○、D○○、b○○、O○○、癸○○、玄○○ 、R○○、宙○○等人所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犯行應論以集 合犯(詳後述),其行為期間自106年至108年9至10月間, 橫跨銀行法第125條規定於108年4月1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 9日施行之前後,應逕適用108年4月17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 第125條第1項規定,而無「比較新舊法」問題。  ㈡核被告B○○、F○○、D○○、b○○、O○○、癸○○、玄○○、R○○、宙○○ 所為,均係違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 款業務罪(本案所招攬投資之總額未達1億元)、多層次傳 銷管理法第29條第1項之經營非法多層次傳銷罪。 ㈢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 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 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 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 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592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 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 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而此犯意之聯絡,不僅限於 明示,縱屬默示,亦無不可,且無論事前或事中皆同,因出 於共同犯罪的意思,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 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401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 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 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基此,被告B○○、F○○、 D○○、b○○、O○○、癸○○、玄○○、R○○、宙○○就上開MBI集團MFC 投資方案之非法吸金及非法多層次傳銷犯行,與楊至善、MB I集團不詳成員、創辦人張譽發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B○○、F○○、D○○、b○○、O○○、癸○○、玄○○、R○○、宙○○先 後多次所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及非法多層次傳銷行為, 均係於密集之時間、地點,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且依社會通 念,前揭犯罪形態及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條文構成要件「經 營」、「辦理」之內涵,在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 之特質,屬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行為將反覆實行特質之集合 犯,在刑法評價上為包括一罪,均應以一罪論。又被告B○○ 、F○○、D○○、b○○、O○○、癸○○、玄○○、R○○、宙○○所為非法 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犯行與違法多層次傳銷犯行間,有局部行 為同一關係,且係基於單一決意所為,是依社會通念,整體 應可評價為一犯罪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 務罪處斷。  ㈤按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其一部犯罪 事實若經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 部,受訴法院對於未經起訴之他部分,俱應一併審判,此乃 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經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 偵字第14607號移送併辦被告宙○○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 前段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 偵字第7800號移送併辦被告B○○、O○○、b○○涉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項前段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 第1項非法多層次傳銷;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 22413號等移送併辦被告B○○、O○○、b○○涉犯銀行法第125條 第1項前段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 項非法多層次傳銷;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75 27號移送併辦被告b○○、O○○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非 法經營銀行業務;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330 號移送併辦O○○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非法經營銀行 業務、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項非法多層次傳銷之部 分,與前揭檢察官所起訴並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有集合犯 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另起訴書雖未論及附 表二編號1至22部分,然此部分與前揭檢察官所起訴並經本 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同為起訴效 力所及,且均經本院就上開部分事實給予被告B○○、F○○、D○ ○、b○○、O○○、癸○○、玄○○、R○○、宙○○辯解暨辯護人辯護、 交互詰問之機會,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自得併予審理。 ㈥刑之減輕: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其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 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資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 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癸○○、宙○○為本件犯行 ,固亦屬不當,惟參酌其等經本院認定所招攬之人數、數額 非鉅,又非本件MFC投資方案之創始者、設計者,犯罪情節 尚屬輕微,且被告癸○○、宙○○又積極與本案投資者達成和解 ,賠償損失,獲取諒解(見本院金訴239卷六第407至414頁 、卷八第17至18、53至87頁),本院認科以法定最輕刑度, 亦猶嫌過重,而有法重情輕之失衡情狀,爰均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B○○、F○○、D○○、b○○、O○○ 、癸○○、玄○○、R○○、宙○○不思循正途獲取利益,竟加入MBI 集團所設MFC平臺,並以前揭方式招攬不特定之投資人投資M FC平臺之投資方案,犯罪手段實值非難,衡諸被告B○○、F○○ 、D○○、b○○、O○○、癸○○、玄○○、R○○、宙○○參與MFC平臺, 吸收資金之時間,本件受害之投資人數,吸收之投資,對於 國家之金融交易秩序管理及廣大投資人權益之危害,所為妨 害國內金融秩序及經濟安定,助長投機風氣,實屬不該,兼 衡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投資人所受損害,被告癸○○ 、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積極與投資人達成和解,而 被告B○○、F○○、D○○、b○○、O○○、玄○○、R○○犯後猶飾詞否認 犯行,未真誠面對己過,難認有悔悟之態度,及其所陳自己 投入MFC平臺投資方案之金額,暨被告B○○、F○○、D○○、b○○ 、O○○、癸○○、玄○○、R○○、宙○○於本院所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再衡酌本件投資人及檢察官之 意見,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被告癸○○、宙○○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等因思慮欠周 ,致犯本罪,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並積極與投資人達成和解 ,已見悔意,本院認渠等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 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對其等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分別宣告緩 刑3年,以啟自新。又斟酌被告癸○○、宙○○之犯罪情節,為 使其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確實明瞭上開所為造成之危害 ,並培養正確之法治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 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 諭知被告被告癸○○、宙○○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 支付20萬元。倘被告癸○○、宙○○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緩刑之宣告均仍得 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附予敘明。  叁、沒收: 一、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 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 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 之人外,沒收之」。此為刑法關於沒收規定的特別法,自應 優先適用,至於銀行法未規定的部分(例如犯罪所得之追徵 ),則回歸刑法規定予以適用。又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 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 ,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 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 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 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 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 。惟若被害人僅部分受償,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程序保障 權益,但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 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 得,復未全數徹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 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並由被害人另依刑 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聲請發還,方為衡平。經查:  ⒈被告B○○、F○○、D○○、b○○、O○○、癸○○、玄○○、R○○、宙○○因 前述招攬投資人可獲得之廣告獎金(即直推獎金)、娛樂獎 金(即對碰獎金)、遊戲獎金(即代數獎金),係以點數形 式給付,且尚難認被告實際獲取之數額,是本案就被告之犯 罪所得,以被告B○○、F○○、D○○、b○○、O○○、癸○○、玄○○、R ○○、宙○○實際所獲得之犯罪所得再扣除其向投資人購回註冊 點視為返還投資款項方式計算(被告B○○、F○○、D○○、b○○、 O○○、癸○○、玄○○、R○○、宙○○向附表二所示投資人購回點數 以發還投資金額之所憑證據及計算方式,詳如附件三所示) ,故被告B○○之犯罪所得為126萬7,200元;被告D○○之犯罪所 得為32萬元;被告F○○之犯罪所得為8萬9,000元;被告b○○之 犯罪所得為74萬2,400元;被告宙○○之犯罪所得為17萬1,600 元;被告O○○之犯罪所得為2萬4,000元;被告癸○○之犯罪所 得為16萬元;被告R○○之犯罪所得為400元。  ⒉惟證人黃雨舜投資之部分,實際上係被告R○○所出資,僅係由 證人黃雨舜出名乙節,業據證人黃雨舜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 案(見本院金訴239卷五第146至151頁),故被告R○○此部分 應無實際上向投資人取得投資款項,而有獲取犯罪所得而需 返還。  ⒊被告癸○○之犯罪所得為16萬元,然被告癸○○已賠償證人巳○○6 萬6,000元(見本院金訴239卷六第407至414頁),是上開部 分應認被告癸○○之犯罪所得已發還證人巳○○,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僅就犯 罪所得9萬4,000元宣告沒收。  ⒋被告宙○○之犯罪所得為17萬1,600元,然被告宙○○業已賠償證 人I○○8萬元、證人J○○4萬8,000元、證人g○○3萬5,000元、證 人林錦澤18萬元、證人寅○○12萬8,000元、證人地○○2,720元 、李昆哲12萬8,000元(見本院金訴239卷八第55至87頁), 是上開部分應認被告宙○○之犯罪所得已全部發還,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⒌被告D○○之犯罪所得為32萬元,證人Y○○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有拿回投資款18萬元等語(見本院金訴239卷六第40頁); 證人M○○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因和解拿到約19萬元的賠償 等語(見本院金訴239卷三第568頁);證人甲○○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有因和解拿到約5萬元的賠償等語(見本院金訴239 卷三第581頁),是上開部分應認被告D○○之犯罪所得已全部 發還,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追徵。  ⒍綜上所述,被告B○○之犯罪所得126萬7,200元、被告F○○之犯 罪所得8萬9,000元;被告b○○之犯罪所得74萬2,400元、被告 O○○之犯罪所得2萬4,000元;被告癸○○之犯罪所得為9萬4,00 0元,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銀行法第136條之1 規定,宣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應予沒 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㈤扣案物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 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物,為被告F○○所有,供本件犯罪所 用之物(見偵2773卷一第459至477頁);附表三編號4至12 所示之物,為被告B○○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見偵277 3卷一第751至786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 扣案物品查無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之證據,均不予宣告沒收。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B○○、F○○、D○○、b○○、O○○、癸○○、玄○○、R○○、宙○○除 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招攬附表一所示之人外,另認被告B○○ 、F○○、D○○、b○○、O○○、癸○○、玄○○、R○○、宙○○另招攬郭 怡娟、蔡如玲、孫逸珊、宋靜慧、林育詩、鍾孟傑、陳玉珠 、王福慶、紀宜妏、黃宏傑、涂秀蓁、林勝恒、王宏志、朱 秀香、林鳳蓮、邱滿嬌、邱信螢、許子為、曾信元、李桓、 曹立賢、劉襄鈴、林淑蕙、林慶昌、陳俊男、黃慧萍、朱佩 甄、吳昀祐、王子豪、張育誠、林隆妙、李嬌美、王薇婷、 胡榮憲、孫文笙、江政彥、王碧霞、李芳庭、江佳潔、李珞 怡、顏麗英、顏麗鳳、馮貞立參與附件一、附件一之一所示 之MFC投資方案等語。  ㈡被告B○○、F○○、D○○、b○○、O○○、癸○○、玄○○、R○○、宙○○招 攬附表一所示之人參與附件一、附件一之一所示之MFC投資 方案,除經本院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外,被告B○○、F○○、D○ ○、b○○、O○○、癸○○、玄○○、R○○、宙○○另涉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嫌等語。 二、經查:  ㈠就公訴意旨一㈠部分,被告B○○、F○○、D○○、b○○、O○○、癸○○ 、玄○○、R○○、宙○○固分別坦認有招攬上開郭怡娟、蔡如玲 、孫逸珊、宋靜慧、林育詩、鍾孟傑、陳玉珠、王福慶、紀 宜妏、黃宏傑、涂秀蓁、林勝恒、王宏志、朱秀香、林鳳蓮 、邱滿嬌、邱信螢、許子為、曾信元、李桓、曹立賢、劉襄 鈴、林淑蕙、林慶昌、陳俊男、黃慧萍、朱佩甄、吳昀祐、 王子豪、張育誠、林隆妙、李嬌美、王薇婷、胡榮憲、孫文 笙、江政彥、王碧霞、李芳庭、江佳潔、李珞怡、顏麗英、 顏麗鳳、馮貞立等人參與本件MFC投資方案,然上開之人均 未曾到庭證述,卷內亦無相關證據足資證明其等有參與本件 MFC投資方案及渠等所投資之金額,則本件實難僅依被告B○○ 、F○○、D○○、b○○、O○○、癸○○、玄○○、R○○、宙○○之供述, 為其等不利之認定。  ㈡就公訴意旨一㈡部分,查被告B○○、F○○、D○○、b○○、O○○、癸○ ○、玄○○、R○○、宙○○亦有投資本件MFC投資方案等節,業據 其等供陳在卷,故本件難認被告B○○、F○○、D○○、b○○、O○○ 、癸○○、玄○○、R○○、宙○○自始知悉本件MFC投資方案係虛偽 不實,且檢察官迄未舉證被告B○○、F○○、D○○、b○○、O○○、 癸○○、玄○○、R○○、宙○○有何刻意虛構或隱匿重要交易資訊 為招攬手段,已難認被告B○○、F○○、D○○、b○○、O○○、癸○○ 、玄○○、R○○、宙○○有施用詐術之情事。況附表二所示之投 資人均供稱確有取得註冊點數開戶,且亦有將註冊點數出賣 之事實,(詳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引筆錄),益證被告B○○、F ○○、D○○、b○○、O○○、癸○○、玄○○、R○○、宙○○招攬投資人之 目的並非詐取投資人交付之款項。基此,被告B○○、F○○、D○ ○、b○○、O○○、癸○○、玄○○、R○○、宙○○等人所為與詐欺取財 罪構成要件尚屬有間。  ㈢綜上所述,就起訴書記載被告B○○、F○○、D○○、b○○、O○○、癸 ○○、玄○○、R○○、宙○○招攬郭怡娟、蔡如玲、孫逸珊、宋靜 慧、林育詩、鍾孟傑、陳玉珠、王福慶、紀宜妏、黃宏傑、 涂秀蓁、林勝恒、王宏志、朱秀香、林鳳蓮、邱滿嬌、邱信 螢、許子為、曾信元、李桓、曹立賢、劉襄鈴、林淑蕙、林 慶昌、陳俊男、黃慧萍、朱佩甄、吳昀祐、王子豪、張育誠 、林隆妙、李嬌美、王薇婷、胡榮憲、孫文笙、江政彥、王 碧霞、李芳庭、江佳潔、李珞怡、顏麗英、顏麗鳳、馮貞立 之部分,及被告B○○、F○○、D○○、b○○、O○○、癸○○、玄○○、R ○○、宙○○涉犯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均難以證明被告B○○、F○○ 、D○○、b○○、O○○、癸○○、玄○○、R○○、宙○○犯罪,然因檢察 官認此部分如有罪,與上開被告前揭違反銀行法部分,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而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607號移送併辦意旨被告 宙○○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 偵字第7800號、112年度偵字第22413號等移送併辦意旨被告 B○○、O○○、b○○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9330號移送併辦意旨被告O○○涉犯加重詐欺 取財罪嫌部分,與前述有罪部分認定被告宙○○、B○○、O○○、 b○○所為犯行間,依據本院前開所述,均無實質上或裁判上 一罪關係可言。參酌前揭所述,本院不得對併辦部分予以判 決,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h○○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松標、陳雅譽、張維貞、 陳佳伶、周彤芬移送併辦,檢察官宋有容、楊婉鈺、王文咨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何奕萱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29條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 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 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 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29條之1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 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 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 違反第18條規定者,處行為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 反第18條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亦科 處前項之罰金。   附表一: 被告 被告B○○招攬之第一層下線 第一層下線招攬之第二層下線 第二層下線招攬之第三層下線 第三層下線招攬之第四層下線 第四層下線招攬之第五層下線 被告B○○ 戊○○ c○○ 吳秉穎 l○○ 丑○○ 楊嘉紘 Q○○ P○○ E○○ A○○ 丁○○ 子○○ j○○ 天○○ S○○ 酉○○ 丙○○ 被告D○○ Y○○ M○○ 甲○○ 戌○○ H○○ 被告F○○ e○○ 己○○ 劉語婕 被告b○○ 被告馬瑋辰 I○○ J○○ g○○ 林錦澤 寅○○ 地○○ 李昆哲 K○○ G○○ f○○ 葉家傑 k○○ 午○○(原名:邱顯誠) L○○ 未○○ 亥○○ X○○(原名:董依緹) Z○○ 辛○○○ d○○○ 宇○○ T○○ 黃○○ i○○ 申○○ 被告O○○ W○○ N○○ 被告癸○○ 巳○○ 乙○○ 被告玄○○ 被告R○○ 黃雨舜(原名:C○○) 附表二: 編號 投資人 決定投資/交付時間 投資人投資單位(美元,多以1:34計價) 交付之現金(新臺幣) 對投資人宣稱之內容 證據出處 1 戊○○ 106年1月26日前之同年1月間 1,000美元 3萬4,000元 點數只漲不賠,1年後會漲2倍。點數在交易過程中會增值,還會跳分,所以價值會更高,穩賺不賠、零 風 險 1.證人戊○○於檢察官偵訊具結、本院審理之證述(見他6929卷一第15至17頁、偵11267卷第269至273頁、本院金訴239卷三第344至372頁) 2.證人戊○○之帳戶資料(見他4951卷第279至281頁) 3.被告B○○與證人戊○○之對話紀錄截圖(見他6929卷一第273至276頁) 4.被告玄○○之對話紀錄截圖(見他6929卷一第285頁) 5.「龍氏企業核心群組」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金訴239卷二第201頁) 106年1月26日 5,000美元 17萬元 106年12月31日 3萬5,000美元 9萬9,800元 107年1月24日 109萬200元 2 c○○ 106年1月間 1,000美元 3萬4,000元 穩賺不賠 1.證人c○○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金訴239卷五第397至408頁) 2.證人戊○○於檢察官偵訊具結、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11267卷第269至273頁、本院金訴239卷三第344至372頁) 3.被告玄○○之對話紀錄截圖(見他6929卷一第285頁) 3 吳秉穎 107年1月16日 1,000美元 3萬4,000元 一直賺 1.證人吳秉穎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金訴239卷五第418至426頁) 2.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金訴239卷三第344至372頁) 3.被告玄○○之對話紀錄截圖(見他6929卷一第279、285頁) 4 l○○ 106年2月間 1,000美元 3萬4,000元 一定賺 1.證人l○○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金訴239卷三第398至410頁) 2.證人丑○○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金訴239卷三第383至398頁) 3.證人戊○○之玉山銀行集賢分行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表影本(見他4951卷第275頁) 4.被告玄○○之對話紀錄截圖(見他6929卷一第283、285頁) 106年8月間 5,000美元 17萬元 5 丑○○ 106年1月間某日 100美元 3,400元 沒有風險,不會賠,只會一直漲 1.證人丑○○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金訴239卷三第383至398頁) 2.證人l○○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金訴239卷三第398至410頁) 3.被告玄○○之對話紀錄截圖(見他6929卷一第285頁) 6 楊嘉紘 106年7月14日 5,000美元 17萬元 會一直增值、保證獲利 1.證人楊嘉紘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金訴239卷三第528至543頁) 2.證人楊嘉紘之107年7月14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他4951卷第319頁) 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3日儲字第1120126724號函暨檢附之帳戶資料(見本院金訴239卷三第111至123頁) 4.被告玄○○之對話紀錄截圖(見他6929卷一第285頁) 106年7月14日後某時 5,000美元 17萬元 7 Q○○ 106年11月23日 5,000美元 17萬元 放越久,領越多,就是倍增的概念 1.證人Q○○於偵查具結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他6929卷一第39至41頁、本院金訴239卷三第520至528頁) 2.證人楊嘉紘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金訴239卷三第528至543頁) 3.被告玄○○之對話紀錄截圖(見他6929卷一第285頁) 8 P○○ 106年6月 1,000美元 3萬4,000元 穩賺不賠、一定賺 1.證人P○○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金訴239卷三第543至556頁) 2.證人楊嘉紘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金訴239卷三第528至543頁) 3.證人P○○與暱稱「比利」之人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他6929卷一第75至77頁) 4.帳號頁面截圖(見他6929卷一第85頁) 5.被告玄○○之對話紀錄截圖(見他6929卷一第283、285頁) 107年12月24日 5,000美元 17萬元 5,000美元 17萬元 9 E○○ 106年7月25日 5,000美元 34萬元 會賺,不會跌 1.證人E○○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金訴239卷三第373至383頁) 2.被告玄○○之對話紀錄截圖(見他6929卷一第283、285頁) 5,000美元 10 A○○ 106年2月11日 100美元 3,400元 點數會越來越多,不會有任何風險 1.證人A○○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金訴239卷四第76至90頁) 2.被告B○○與證人A○○之LINE對話、匯款紀錄截圖(見他4951卷第369至373頁) 3.證人A○○庭呈與被告B○○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本院金訴239卷四第109至115頁) 106年3月3日 1,000美元 3萬4,000元 106年4月27日 3萬5,000美元 119萬元 107年1月22日 3萬5,000美元 119萬元 11 丁○○ 106年12月間 1,000美元 3萬4,000元 穩賺不賠,投資17萬元,4年後會變200多萬元,不會賠錢 1.證人丁○○於偵查中具結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2773卷二第517至527頁、本院金訴239卷四第54至68頁) 2.證人A○○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金訴239卷四第76至90頁) 3.證人丁○○之LINE對話、匯款紀錄截圖(見他4951卷第381頁) 4.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6月24日儲字第1080142711號函暨檢附之帳戶資料(見他4951卷第331至335頁) 107年1月間 5,000美元 17萬元 12 j○○ 106年12月間 1,000美元 3萬4,000元 穩賺不賠,保本 1.證人j○○於偵查具結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2773卷二第521至523頁、本院金訴239卷四第68至76頁) 2.證人A○○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金訴239卷四第76至90頁) 3.證人丁○○於偵查具結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2773卷二第517至527頁、本院金訴239卷四第54至68頁) 4.被告玄○○之對話紀錄截圖(見他6929卷一第285頁) 13 子○○ 106年10月5日 1,000美元 3萬600元 保本,2年後開始賺錢,穩賺不賠 1.證人子○○於偵查具結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2773卷二第523至527頁、本院金訴239卷五第408至418頁) 2.證人A○○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金訴239卷四第76至90頁) 3.證人丁○○於偵查具結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2773卷二第517至527頁、本院金訴239卷四第54至68頁) 4.證人子○○之轉帳紀錄截圖(見他4951卷第377頁) 5.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3日儲字第1120126724號函暨檢附之帳戶資料(金訴239卷三第111至123頁) 14 天○○ 106年1月間 100美元 3,400元 絕對增值,不會賠本 1.證人天○○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金訴239卷四第90至98頁) 2.證人A○○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金訴239卷四第76至90頁) 3.被告玄○○之對話紀錄截圖(見他6929卷一第285頁) 15 S○○ 106年4月間 5,000美元 17萬元 不會賠,一定漲 1.證人S○○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金訴239卷五第426至434頁) 2.證人S○○之LINE對話、匯款紀錄截圖(見他4951卷第379頁) 3.被告玄○○之對話紀錄截圖(見他6929卷一第285頁) 16 酉○○ 106年1月9日 5,000美元 17萬元 只賺不賠 1.證人酉○○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金訴239卷四第165至172頁) 2.證人酉○○提供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見他6929卷二第77頁) 17 丙○○ 105年6月25日 500美元 1萬7,000元 不會賠本,不斷增值 1.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金訴239卷四第148至154頁) 2.證人丙○○提供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本院金訴239卷四第179頁) 18 Y○○ 107年3月28日 1萬5,000美元(匯率1:32) 25萬元 保證獲利、穩賺不賠 1.證人Y○○於偵查具結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他6929卷一第39至41頁、本院金訴239卷六第33至57頁) 2.證人M○○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金訴239卷三第556至569頁) 3.證人廖建豐之玉山銀行埔墘分行存摺封面、匯款申請書影本(見他4951卷第315頁、他6929卷一第159頁) 4.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4月1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57701號函暨檢附之帳戶資料(見本院金訴239卷三第125至151頁) 107年5月2日 23萬元 19 M○○ 107年5月8日 1萬5,000美元(匯率1:32) 48萬元 預期2年,起碼翻倍領回,不會賠 1.證人M○○偵查具結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他6929卷一第39至41頁、本院金訴239卷三第556至569頁) 2.證人M○○之中埔後庄郵局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見他4951卷第317頁) 3.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4月1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57701號函暨檢附之帳戶資料(見本院金訴239卷三第125至151頁) 4.MFC CLUB積分頁面截圖(見他6929卷一第121之1) 5.證人M○○與被告D○○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他6929卷一第123至127頁) 20 甲○○ 107年5月18日 5,000美元 17萬元 點數增加,可以賺錢,會翻倍 1.證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他6929卷一第39至41頁、本院金訴239卷三第569至582頁) 2.證人Y○○於偵查具結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他6929卷一第41頁、本院金訴239卷六第55頁) 3.證人甲○○之國泰世華銀行三重分行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表影本(見他4951卷第313頁) 107年5月21日 21 戌○○ 106年3月23日 1萬美元 34萬元 穩賺不賠 1.證人戌○○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金訴239卷四第136至148頁) 2.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3日儲字第1120126724號函暨檢附之帳戶資料(見本院金訴239卷三第111至123頁) 107年4月26日 5,000美元 17萬元 22 H○○ 107年1月間 不明(以70萬元推斷為1萬5,000美元、5,000美元之配套) 70萬元 保證獲利10%-20% 1.證人H○○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金訴239卷五第151至159頁) 2.證人H○○提供之與暱稱「比利」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見本院金訴239卷二第227頁) 23 e○○ 105至106年間 1,000美元 3萬元 會獲利 1.證人e○○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金訴239卷四第159至165頁) 2.證人即被告F○○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述(見偵2773卷一第627至679頁) 24 己○○ 106年間 不明(以10萬元推斷為2,000美元、500美元之配套) 10萬元 1.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金訴239卷四第154至159頁) 2.證人即被告F○○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述(見偵2773卷一第627至679頁)  25 劉語婕 104至105年間 1萬5,000美元 51萬元 沒有說會賠 1.證人劉語婕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金訴239卷五第171至181頁) 2.證人即被告F○○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述(見偵2773卷一第627至679頁)  26 I○○ 106年12月間 1,000美元 3萬4,000元 穩賺不賠 1.證人I○○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金訴239卷四第441至455、471頁) 2.證人J○○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金訴239卷四第455至471頁) 3.證人g○○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金訴239卷六第267至281頁) 4.證人I○○庭呈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見本院金訴239卷四第507至513頁) 107年1月間 5,000美元 17萬元 27 J○○ 106年10至11月間 500美元 1萬7,000元 只賺不賠,這會增值 1.證人J○○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金訴239卷四第455至471頁) 2.證人I○○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金訴239卷四第441至455、471頁) 3.證人即被告宙○○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述(見偵2773卷一第441至449頁) 106年11至12月間 5,000美元 17萬元 28 g○○ 106年12月28日 100美元 2萬元 一定會有賺 1.證人g○○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金訴239卷六第267至281頁) 2.證人I○○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金訴239卷四第441至455、471頁) 3.證人J○○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金訴239卷四第455至471頁) 4.證人g○○庭呈之MFC投資方案配套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崁分行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本院金訴239卷六第301至307頁) 107年1月7日 200美元 2萬400元 29 林錦澤 107年9月25日 不明(以52萬8,000元推斷為1萬5,000美元、500美元之配套) 52萬8,000元 保證獲利 1.證人林錦澤於偵查具結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14607卷第11至14頁、本院金訴239卷五第434至439頁) 2.證人辰○○提供之八德更寮腳郵局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本票、保證書影本(見偵14607卷第16至19頁) 30 寅○○(109年度偵字第14607移送併辦部分) 107年11月間 5,000美元(匯率1:32) 16萬元 2年半可獲利2倍 1.證人寅○○於偵查之證述(見他2397卷第7至9頁、偵14607卷第4至5、8至9、11至14、21至23、35頁) 2.證人林錦澤於偵查具結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14607卷第11至14頁、本院金訴239卷五第434至439頁) 3.本票影本(見桃檢他1111卷第3至11) 31 地○○(109年度偵字第14607移送併辦部分) 107年間 100美元 3,400元 一定賺,不會賠 1.證人地○○於偵查具結之證述(見偵14607卷第21至23頁) 2.證人林錦澤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14607卷第11至14頁、本院金訴239卷五第434至439頁) 32 李昆哲 106年6月間 5,000美元(匯率1:32) 16萬元 穩賺不賠 1.證人李昆哲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金訴239卷五第23至29頁) 2.被告宙○○於本院訊問時之證述(見本院金訴239卷一第457至463頁、卷五第28頁) 33 K○○ 106年11月10日 1,000美元 3萬4,000元 穩賺不賠,年 息約225% 1.證人K○○於偵查具結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他6929卷二第423至427頁、本院金訴239卷四第472至483頁) 2.證人G○○於偵查具結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他6929卷二第423至427頁、本院金訴239卷四第483至495頁) 3.MFC CLUB登錄頁面截圖、註冊點訂單、積分頁面截圖(見他6929卷二第39至45頁)  4.MFC CLUB登錄頁面截圖、用戶資料查詢(見他6929卷二第57至63頁) 34 G○○ 107年6月15日 5,000美元(匯率1:32) 16萬元 穩賺不賠,年息約225% 1.證人G○○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他6929卷二第423至427頁、本院金訴239卷四第483至495頁) 2.證人K○○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他6929卷二第423至427頁、本院金訴239卷四第472至483頁) 3.MFC CLUB登錄頁面截圖、註冊點訂單、積分頁面截圖(見他6929卷二第39至45頁) 4.G○○與被告b○○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他6929卷二第47至55頁) 5.MFC CLUB登錄頁面截圖、用戶資料查詢(見他6929卷二第57至63頁) 107年6月29日 1,000美元 3萬4,000元 35 f○○ 106年10月間 1,000美元 3萬4,000元 一定會漲 1.證人f○○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金訴239卷五第67至77頁) 2.證人f○○與被告b○○之LINE記事本截圖(見偵2773卷二第127頁) 3.臺灣銀行、華南商業銀行、元大銀行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見偵2773卷二第129至133頁) 4.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見偵2773卷二第135頁) 5.MFC投資規則翻拍照片(見偵2773卷二第139至141頁) 107年3月間 5,000美元(匯率1:30) 15萬元 36 葉家傑 106年9月間 1萬5,000美元 51萬元 保證獲利、只漲不跌 1.證人葉家傑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金訴239卷五第29至49頁) 2.存摺內頁交易明細、MFC訂單明細影本、網銀帳戶明細、MFC CLUB積分頁面截圖(見偵2773卷二第151至183頁) 37 k○○(111年度偵字第7800號移送併辦部分) 106年12月間 1萬5,000美元 51萬元 百分之百獲利 1.證人葉家傑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金訴239卷五第29至49頁) 2.MFC投資方案帳戶資料截圖影本(見他776卷第35至40頁) 3.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影本(見他776卷第41至48頁) 107年5月15日 5,000美元 17萬元 107年6月間 1萬5,000美元 51萬元 107年7月30日 3萬5,000美元 119萬元 107年8月5日 1萬5,000美元 51萬元 38 午○○ 106年12月間 5,000美元 17萬元 一定會賺,只漲不跌 1.證人午○○於偵查具結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他6929卷二第287至291頁、偵22413卷第285至290頁、本院金訴239卷四第294至316頁) 2.證人未○○於偵查具結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他6929卷二第287至291頁、本院金訴239卷四第268至294頁) 3.MFC CLUB登錄、積分頁面截圖(見他6929卷二第299至373頁) 39 L○○ 107年8月26日 1萬5,000美元 51萬元 不會賠 1.證人L○○於偵查具結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22413卷第285至290頁、本院金訴239卷四第316至329頁) 2.證人未○○於偵查具結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他6929卷二第287至291頁、本院金訴239卷四第268至294頁) 3.證人午○○於偵查具結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他6929卷二第287至291頁、偵22413卷第285至290頁、本院金訴239卷四第294至316頁) 4.MFC CLUB登錄、積分頁面截圖(他6929卷二第313、319、373、391頁) 107年3月29日 3萬5,000美元(匯率1:32) 112萬元 107年8月31日 1萬5,000美元(匯率1:32) 48萬元 40 未○○ 107年8月 5,000美元 17萬元 穩賺不賠、以5,000元美元為基數,約2年半會增加5,000元美元 1.證人未○○於偵查具結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他6929卷二第287至291頁、本院金訴239卷四第268至294頁) 2.證人午○○於偵查具結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他6929卷二第287至291頁、偵22413卷第285至290頁、本院金訴239卷四第294至316頁) 41 亥○○ 108年5、6月間 1萬5,000美元(匯率1:32) 48萬元 絕對賺 1.證人亥○○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金訴239卷四第222至239頁) 2.證人未○○於偵查具結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他6929卷二第287至291頁、本院金訴239卷四第268至294頁) 108年9、10月間 1萬5,000美元(匯率1:32) 48萬元 42 X○○ 107年間 1萬5,000美元(匯率1:32) 48萬元 保本 1.證人X○○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金訴239卷四第239至251頁) 2.證人未○○於偵查具結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他6929卷二第287至291頁、本院金訴239卷四第268至294頁) 3.證人亥○○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金訴239卷四第222至239頁) 107年間 1萬5,000美元(匯率1:32) 48萬元 107年間 1萬5,000美元(匯率1:32) 48萬元 43 Z○○(113年度偵字第9330號併辦部分) 107年9月13日 5,500美元 2萬5,000元 保本、14個月後翻倍 1.證人Z○○於偵查具結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桃檢偵9330卷第121至126頁、本院金訴239卷六第281至292頁) 2.證人未○○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金訴239卷四第268至294頁) 3.證人Z○○提供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玉山銀行八德分行存戶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八德分行、玉山銀行壢新分行存摺封面影本、與證人未○○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桃檢偵9330卷第47至57、59至69頁)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424221號函暨檢附之帳戶資料(見桃檢偵9330卷第73至81頁) 5.Z○○提供之與證人未○○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MFC帳密備忘錄影本(見桃檢偵9330卷第129至147頁) 6.MFCCLUB登錄、積分頁面截圖(見他6929卷二第317頁) 107年9月14日 15萬1,000元 44 辛○○○(112年度偵字第22413號等併辦部分) 107年7月19日 1萬5,000元(匯率1:32) 48萬元 不會賠,半年後回本 1.證人辛○○○於偵查具結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22413卷第263至266頁、本院金訴239卷六第95至109頁) 2.證人午○○於偵查具結時之證述(見偵22413卷第285至290頁) 3.證人L○○於偵查具結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22413卷第285至290頁、本院金訴239卷四第316至329頁) 4.證人庚○○於偵查具結及本院審理之證述(見偵22413卷第53至57、263至266頁、本院金訴239卷七第18至26頁) 5.證人庚○○提供之與證人L○○LINE對話文字紀錄(見偵22413卷第51至52頁) 6.台灣土地銀行平鎮分行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與證人L○○之LINE對話截圖、LINE群組對話文字紀錄(見偵22413卷第77至79、81、107至116頁、他4498卷第19、63頁) 7.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2年7月13日總集作查字第1121009316號函暨檢附之帳戶資料(見偵22413卷第241至245頁) 45 d○○○(112年度偵字第22413號等併辦部分) 107年10月25日 1萬5,000美元 52萬8,000元 一定回本,不會賠本,很好賺 1.證人d○○○於偵查具結、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22413卷第271至274頁、本院金訴239卷六第57至75頁) 2.證人午○○於偵查具結之證述(見偵22413卷第285至290頁) 3.證人L○○於偵查具結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22413卷第285至290頁、本院金訴239卷四第316至329頁) 4.MFCCLUB登錄、積分頁面截圖(見他6929卷二第319頁) 5.證人d○○○提供之筆記影本(見偵22413卷第37至40頁) 6.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8日國世銀存匯作業字第1120002771號函暨檢附之帳戶資料(見偵22413卷第247至251頁) 46 宇○○(112年度偵字第22413號等併辦部分) 107年間 5,000美元(匯率1:32) 16萬元 保本、一定會賺、不會賠 1.證人宇○○於偵查具結、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22413卷第271至274頁、本院金訴239卷六第75至83頁) 2.證人午○○於偵查具結之證述(見偵22413卷第285至290頁) 3.證人L○○於偵查具結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22413卷第285至290頁、本院金訴239卷四第316至329頁) 4.MFC CLUB登錄、積分頁面截圖(他6929卷二第319頁) 不明 20萬元 47 T○○(112年度偵字第22413號等併辦部分) 107年間 5,000美元(匯率1:32) 16萬元 保本 1.證人T○○於偵查具結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22413卷第271至274頁、本院金訴239卷六第84至95頁) 2.證人午○○於偵查具結之證述(見偵22413卷第285至290頁) 3.證人L○○於偵查具結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22413卷第285至290頁、本院金訴239卷四第316至329頁) 48 黃○○ 107年10月16日前某日 1,000美元 35萬200元 穩賺不賠 1.證人黃○○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金訴239卷四第251至268頁) 2.證人午○○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金訴239卷四第294至316頁) 3.臉書截圖(見本院金訴239卷四第359至362頁) 107年10月16日 5,000美元 5,000美元 49 i○○(110年度偵字第37527號移送併辦部分) 107年3月30日 3萬5,000美元 112萬元 年報酬率225%,保本,只漲不跌 1.證人i○○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金訴239卷五第49至67頁) 2.MfcClub報表、登錄頁面、點數買賣頁面截圖、台北富邦銀行大湳分行、玉山銀行八德分行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匯款憑證影本(見本院金訴239卷三第463至509頁) 50 申○○(110年度偵字第37527號移送併辦部分) 107年3月30日 3萬5,000美元 112萬元 年報酬率225%,保本,只漲不跌 1.證人i○○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金訴239卷五第49至67頁) 2.MfcClub報表、登錄頁面、點數買賣頁面截圖、台北富邦銀行大湳分行、玉山銀行八德分行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匯款憑證影本(見本院金訴239卷三第463至509頁)  51 W○○ 107年4月間 5,000美元 17萬元 沒有風險、保本領回 1.證人W○○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金訴239卷五第77至89頁) 2.課表(本院卷一第471頁) 52 N○○ 107至108年間 1,000美元 3萬4,000元 1.證人N○○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金訴239卷五第165至171頁) 2.證人即被告O○○於檢察官偵訊具結之證述(見偵2773卷一第205至216頁) 53 巳○○ 106年7至8月間 不明(以70萬元推斷為1萬5,000美元、5,000美元之配套) 20萬元 只漲不跌、年利率10%以上 1.證人巳○○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金訴239卷五第139至146頁) 2.證人巳○○提供之開戶資料表影本(見偵2773卷二第585頁) 106年10月間 50萬元 54 乙○○ 104年間 1萬5,000美元 51萬元 穩賺不賠 1.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金訴239卷五第386至397頁) 2.證人即被告癸○○於本院訊問時之證述(見本院金訴239卷二第349頁) 55 黃雨舜 不詳時間 100美元 3,400元 保本、1年2倍 1.證人黃雨舜於偵查具結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2773卷一第303至333頁、本院金訴239卷五第146至151頁) 2.證人即被告R○○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之證述(見偵2773卷一第163至175頁)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龍氏企業國際資產委任書4張 被告F○○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2 文件1張 被告F○○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3 iphoneXS MAX手機1支 被告F○○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4 點數儲值資料1本 被告B○○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5 MFC投資方案資料1份 被告B○○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6 龍氏企業講師名牌5張 被告B○○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7 結業證書3張 被告B○○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8 宣傳文宣10本 被告B○○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9 MBI資料1本 被告B○○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10 手機1支 被告B○○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11 隨身碟1個 被告B○○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12 金庫帳本1本 被告B○○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2024-12-31

PCDM-110-金訴-239-20241231-1

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書瑜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370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胡書瑜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胡書瑜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 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同法第16條第2項則先後於1 12年6月14日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同 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條第3項之規定。是依 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 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 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 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 為重,然依修正前同條第3項之規定,其宣告刑不得超過本 案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 ,是舊法之宣告刑上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 3、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第一次修正);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二次修正)。修正後第 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刑 ;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則須「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 符減刑規定。 4、綜上,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 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本案幫助洗錢犯行,依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 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五)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與詐欺集團成員不法使用,助長社會 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特定犯罪所得遭隱匿或掩飾,無法 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及查緝真正實行詐欺取財行為 之人,致使告訴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擾亂金融交易往 來秩序,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實無可取,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 或賠償損害,以及被告智識程度、素行、家庭狀況、生活狀 況、犯罪動機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宣告沒收之理由: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000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 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 ,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 所有,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規定係針對洗錢標 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 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 (二)經查,被告係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實際上完全未經手、支配該洗錢之財物,且被 告為本案犯行並未取得犯罪所得,如仍對被告沒收詐騙正犯 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容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3701號   被   告 胡書瑜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段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書瑜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 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 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 能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遭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 帳戶,遂行詐欺犯罪,藉此躲避警方追查,竟仍基於幫助縱 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戶為詐欺犯罪 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 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16日前間某日 許,將其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 用。迨該人得手後,旋供自己或他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 並由該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於112年4 月16日下午5時許,撥打電話給陳彩虹佯稱:因系統錯誤導 致重複下單,須依指示匯款等語,致陳彩虹陷於錯誤,並分 別於112年4月16日下午5時37分48秒、5時47分8秒,匯款新 臺幣(下同)4萬9,985元、4萬165元至上開本案郵局帳戶。 二、案經陳彩虹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一 被告胡書瑜於警詢及 本署偵查時之供述 供述有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將該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之事實。 二 告訴人陳彩虹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施用本件詐術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匯款前揭款項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三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提供之匯款明細、通訊軟體訊息內容擷圖 佐證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匯款上揭款項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四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佐證告訴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詐騙,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匯款上揭款項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郵局帳戶為其所申設,並將該帳戶金融 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惟矢口否認有 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伊當時被騙,伊要找工 作,對方叫伊提供提款卡,當時好像有說提供帳戶可以領補 助,但伊忘記補助多少錢等語。經查:按金融存款帳戶,事 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結合, 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 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提款卡及密碼,一般 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 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上開物品交付他人之需,亦必 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 與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 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 方式申請開戶,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 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且依一般 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 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或借用之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 戶供己使用,衡情當能預見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 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者以蒐集 之人頭帳戶,作為詐欺之轉帳帳戶,業經報章媒體時有報導 ,因此交付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將持以從事財產犯 罪,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查被告於行為 時為24歲,已有會計、服務業等工作經歷,足認被告並非毫 無社會經驗之人,依其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應可預見將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將使他人得以任意提領 帳戶內之款項,極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取財物之犯罪 工具,然被告仍率然將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帳戶 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足見其主 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所 辯顯非可採,其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為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而涉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 錢罪嫌。又被告係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幫助掩飾他人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詐騙告訴人及幫助掩飾 該等詐欺取財犯罪之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嫌論處。另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實施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均為幫助犯,請審酌 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查被告雖有將本案郵局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 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且該詐欺取財之款項業已匯入 被告前開金融帳戶,惟已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出,犯罪所得 自不屬於被告,且其否認有因此取得任何對價,又綜觀卷內 相關事證並無足證明被告確有藉此取得任何不法利得,是本 件既無從證明被告上揭行為有何犯罪所得,且卷內復無證據 可認被告曾自詐欺集團處獲取任何犯罪所得。是揆諸前揭說 明,尚無從認定被告因前揭行為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犯 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奕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李岱璇 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30

TYDM-113-金簡-273-20241230-1

侵聲再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聲再更一字第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李錫泓 代 理 人 胡書瑜律師 楊子蘭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侵上訴字第80 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年度侵訴字第8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 偵字第17814號、第23456號),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之執行,本 院裁定後,經最高法院就關於強制性交部分撤銷發回,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李錫泓(下稱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原確定判決係以證人即告訴人甲女(代號AV000-A110159 ,真實姓名詳卷)之好友乙○○之證述作為告訴人指訴之補強 證據,然證人乙○○事後因心生歉疚而主動向他人承認當初其 到庭證述之內容,乃受告訴人教唆下而為之虛偽證述,其所 述並非實際情況,故證人乙○○之證述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 本案僅有告訴人之指訴,以罪疑唯輕原則,應判決聲請人無 罪。證人乙○○與他人之通訊軟體IG(下稱IG)對話紀錄、聲 請人與乙○○之通訊軟體微信(下稱微信)對話紀錄,足以動 揺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2款、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 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 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 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 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 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 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 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 。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 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 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情形 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 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 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 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2款固規定「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 明其為虛偽者」,惟同條第2項復規定上開情形之證明,須 「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 足者為限」,始得聲請再審。而所謂「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 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係指存在有事實上(如行 為者已死亡、所在不明、意思能力欠缺等)或法律上(如追 訴權時效已完成、大赦等)之障礙,致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 續行,方得以此取代「判決確定」之證明,而據以聲請再審 。且依上開規定,以其他證明資料替代確定判決作為證明, 亦必須達到與該有罪確定判決所應證明之同等程度,即相當 於「判決確定」之證明力之證據始可,否則不生「替代」可 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86號裁定參照)。又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 」,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 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 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 。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 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 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 ,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 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 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 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 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 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 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 。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 ,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 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 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 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99號號刑事裁定 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 度侵訴字第8號判決判處聲請人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3 年5月,重利罪部分判決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聲請人上訴後,經本院以111年度侵上訴字第80號判 決上訴駁回,嗣聲請人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 字第4796號認上訴不合法、駁回上訴確定,有本院原確定判 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㈡聲請意旨固謂證人乙○○因事後歉疚而與他人之對話紀錄中供 陳係受告訴人唆使而在本案之法庭上做虛偽證述,對聲請人 為不利之證述云云,並提出證人乙○○與他人之IG對話紀錄( 下稱再證1)、聲請人與證人乙○○之微信對話截圖(下稱再 證2)為憑。惟參諸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所稱「原 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的證明, 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 者為限,方得聲請再審。聲請人既未提出可資證明原確定判 決所憑之證人乙○○之證言為虛偽之「確定判決」,亦未提出 替代確定判決之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且相當於確定判 決證明力之證據資料,而其所提出之再證1、再證2顯未達到 與有罪確定判決所應證明之同等程度,即未達到相當於「判 決確定」之證明力之證據,自不生「替代」可言;又聲請人 告發證人乙○○於本案第一審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侵訴 字第8號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審理時證述不實,涉犯刑法第1 68條之偽證罪嫌乙節,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 3年7月30日以113年度偵字第194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 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本院113年度侵聲再更一字第1號 卷《下稱本院更一卷》第147至148頁),是聲請人片面主張原 確定判決所憑證人乙○○為虛偽證述,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  ㈢按證人或共同被告於判決確定後翻異前供而為有利於受有罪 確定判決之受刑人之陳述者,該證人或共同被告仍屬原確定 判決之同一證據方法,雖非新證據,但其翻異前供或事後陳 明先前未曾供述之具體情事,則為新事實,亦具嶄新性。至 於主張以新事證為聲請再審事由者,對於新事證是否具顯著 性,取決於證據證明之作用,是以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 1項、第2項另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 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法院為查明再審之 聲請有無理由,得依職權調查證據。」賦予再審聲請人得釋 明再審事由所憑之證據及其所在,聲請法院調查之權利,且 明定法院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得依職權調查證據, 以明真相,俾發揮實質救濟功能(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 第504號刑事裁定參照)。  ㈣聲請人主張再證1、再證2之證據,應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 1項第6款所定之新事實、新證據云云。惟再證1(本院更一 卷第89至117頁)、再證2(本院更一卷第71頁)對話紀錄中 證人乙○○之陳述,因證人乙○○仍屬原確定判決之同一證據方 法,非屬新證據。又聲請人所提再證1、再證2均無對話之日 期,且從外觀上僅再證2有顯示對話人之一為乙○○,其真實 性非無疑問,故對於再證1、再證2之對話內容之真實性及原 因,本院依職權傳喚證人乙○○到庭調查,證人乙○○於113年1 0月30日本院調查庭時證稱:我有在網路上與聲請人對話過 ,但是我忘記時間,當時開完第一庭的時候,後面他有一直 找我朋友,後來才找我出面與他見過一次面,地點在三民區 的一間7-ELEVEN,時間我忘記了,好像是去年或今年,見面 就是談這件案子的事情,他要我出來幫他這個案件,他想要 我出來說我作偽證;我沒有作偽證,因為我是陳述當時甲女 轉述給我聽的內容,開庭時我再敘述給法官聽;聲請人是在 我開庭作證之後才來找我,我是在高雄的法院作證,當時法 官問我甲女來找我時的表現,就是有沒有害怕這樣子,詢問 甲女的情緒反應,我當時有據實陳述;聲請人找我,要我出 來表示開庭時我是作偽證,聲請人說如果我出來承認作偽證 ,他要幫我還我欠甲女的2萬多元,我後面告訴聲請人說我 沒辦法答應;再證1這些對話是我與我的朋友吳○○間的對話 ,對話時間我不記得,對話左邊是我(下稱盧),右邊是我 的朋友吳○○(下稱吳);對話裡面提到「(吳)不是說11號 嗎、錢呢?不是要還了嗎、還可以去墾丁?還可以過生日? 」、「(吳)為什麼會是李錫宏一下我說要幫妳給錢?一下 又不要,妳跟他是?」、「(盧)因為我原本要幫他官司的 問題,但我真的不敢在拿我緩刑,再去拼一次」(本院更一 卷第89至91頁)是因為我有欠吳小姐的女朋友錢,當時聲請 人有說如果我出來幫他官司的事情,他就要幫我還這筆錢; 對話第95頁提及「(盧)就發現我朋友跟我講的不是實話」 、「(吳)妳怎麼幫他」、「(盧)就發現我朋友跟我講的 不是實話、因為李可能會進去」、「(吳)阿李說要幫妳給 錢、我密他他叫我說找妳拿」、「(盧)因為我後面沒有幫 他的忙,我怕我會有事情」等語,聲請人當時有跟我說甲女 是在騙我,因為甲女是我的朋友,聲請人覺得我是因為相信 甲女,所以幫了甲女這個案件,但是我也沒有說甲女和我說 的是不是實話,因為我不在場,所以我不知道他們當時發生 的情況是怎麼樣,我說「就發現我朋友跟我講的不是實話」 ,是因為當時聲請人跟我講的時候,我自己有想說甲女對我 說的究竟是不是事實;對話第97頁提及我有說聲請人要我去 自首說我作偽證,當時我說「我朋友跟我講的不是實話」, 是聲請人跟我說的,那時候我也覺得迷茫,因為他們兩邊講 的都不一樣;第99頁提及「但李他朋友好像有套出我朋友說 他們兩個是兩情相悅的」這是聲請人告訴我的,我只知道那 時候聲請人的朋友有打電話給甲女,後來聲請人告訴我說當 天有套出甲女有講這類的話,這部分也是聲請人給我的資訊 ;「(盧)我朋友說李逼她幫李口交ㄚ」是當時發生後,甲 女來找我,跟我說的;本院卷第63頁(即再證2)是我與聲 請人在網路上的對話,對話日期不記得,聲請人在對話中說 「非常感謝妳願意出來作證(流眼淚)、我會在問律師妳法 律的部分怎麼做、對妳會是最好的保護、也感謝妳選擇了正 義、以後有什麼事我都會幫妳、妳也不用擔心甲女私下會對 妳怎樣、有的話妳跟我說、看不出來妳人那麼好、害我一開 始還誤會」,我回答「沒事、我希望的是我能幫對人、我不 想要說曾經因為她是我好朋友、我就會一直站她那邊~我也 不想要說、去害到你的家庭、我寧願幫助妳」站在他那邊」 ,這些對話是我與聲請人見面之後,我們有互相加聯絡方式 。因為我聽我的朋友說聲請人有小孩要出生,我朋友也希望 我出來幫聲請人作證,是前面我聽到聲請人講說甲女被套出 說「他們兩個是兩情相悅」,所以後來我聽完聲請人的話以 後,算是被洗腦,我有想說聲請人可能才是對的,所以我才 想說願意出來幫助他,我這邊的資訊都是聲請人提供的;當 時我的朋友蔡○○有跟我說,因為聲請人有家庭,小孩也快要 出生了,看我可不可以出來幫助他,而我與蔡○○認識很久了 ,所以我也沒有思考過,才會相信聲請人當時跟我講的話; 我不認識那個去套話的人;我當時有說要幫助聲請人沒有錯 ,但是後來我思考過後,我有說我沒辦法幫聲請人的官司問 題,因為我自己也有緩刑,所以我沒有辦法拿自己的緩刑去 幫聲請人的這個官司;是因為我當時與聲請人完全不認識, 我也不知道他與甲女兩邊到底誰說的才是實話,就是因為這 些矛盾,所以後面我才選擇我不幫聲請人這邊的這件案件。 我剛開始也沒有在開庭時說謊,我開庭時所述就是甲女來找 我時敘述的內容及當時的表現等語(本院更一卷第202至211 頁),由上開證人乙○○之證詞,對照再證1、再證2之對話內 容,可知證人乙○○於再證1對話中所述「就發現我朋友跟我 講的不是實話」、「當初我朋友跟我講的不是實話」等語, 是因聲請人於證人乙○○作證後,主動找到證人乙○○,雙方見 面時後,告訴證人乙○○聽信聲請人之陳述所致,甚至聲請人 以幫助證人乙○○償還欠債為條件交換,要求證人乙○○去自首 其作偽證,但證人乙○○證稱其無作偽證,卷內再證1、再證2 之對話內容亦無證人乙○○承認於本案作證時有作偽證之自白 ,則再證1、再證2之對話內容既是證人乙○○聽信聲請人之陳 述所致,而非證人乙○○基於其自身親自見聞之事實認甲女所 述不實,聲請意旨謂證人乙○○主動向他人承認受告訴人甲女 教唆下為虛偽證述云云,顯不實在。  ㈤證人乙○○在第一審時證稱::我與甲女是很要好的閨密,事發 當天半夜,我還沒睡覺,甲女發生那件事情後,打電話給我 ,問我在哪,當時甲女在哭、很緊張,我就叫她先過來我男 友家,甲女到我男友家時約凌晨1、2點,她有說被告逼她幫 他口交,甲女當時有發抖、一直哭、情緒很激動等反應;甲 女哭訴完之後,我叫她用FB的通訊軟體Messenger打電話給 被告,我是想說看能不能在她與被告對話的內容講到剛剛發 生的事情,我就用我的手機當錄音機,錄下他們講話的過程 ,我幫她錄音的目的就是為了要幫她留證據,之後甲女就以 打字跟我說她去警局備案,並去醫院驗傷;我住在男友家, 甲女都會來我男友家找我,但幾乎都在晚上8、9時許來找我 聊一下天就回家了,以前不曾三更半夜跑到我男友家找我等 語甚詳;於偵訊中亦為相同之證述,原確定判決因而認證人 乙○○之偵、審證述前後一致,且就甲女於案發後之蒐證、報 案等過程,亦核與證人甲女在原審之證述情節相符。再依日 常生活經驗法則,參酌證人乙○○與被告素不相識,亦無任何 債務糾紛,應無刻意虛構事實誣陷被告之動機,故以證人乙 ○○之前揭所述,資為補強證人即告訴人甲女之證述,其採證 認事核與卷證相符。而聲請人於本件聲請再審意旨所提出之 事後再證1、再證2對話紀錄中,關於證人乙○○所述甲女與跟 伊講的不是實話等語,雖屬事後翻異前所證述之陳述,但由 前揭證人乙○○於本院調查時之證述,可知顯然是乙○○作證後 聲請人積極透過友人尋找到乙○○,乙○○因聽信聲請人及其朋 友事後提供之資訊所致,非基於證人乙○○自身經歷認甲女所 述不實,應認再證1、再證2係聲請人事後刻意「創造」出之 新事實,再證1、再證2不能證明證人乙○○有於第一審作偽證 ,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無法產生足以動搖 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合理懷疑,而為聲請人無罪之判決 ,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不符。 四、綜上所述,聲請再審意旨所指上開事證,難認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6款規定之要件。本件再審之聲請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聲請人再審之聲請既經駁回,其依 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執行刑罰一節, 自無所據,同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以珊

2024-12-30

KSHM-113-侵聲再更一-1-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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